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鄭再興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rchie William,PARNELL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瀞心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 法定代理人
-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亦即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鄭再興(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原審予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但查上訴人未對原審所為本件被告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本即不得就原審關於本件被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