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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湘喬
即原告
林炳仁
即原告
林炳華
即原告
劉玉珍
即原告
劉玉花
即原告
劉木花
即原告
林菊蓮
即原告
王水金
即原告
顏霈禎
即原告
黃志忠
即原告
林鳳仙
即原告
郭蕊萱
即原告
林炳興
即原告
陳仁愛
即原告
楊金明
即原告
黃財宮
即原告
曾詩皓
即原告
黃鳳珠
即原告
宋憶鵑
即原告
陳頂海
即原告
郭秀英
即原告
余俊宏
即原告
楊雪娥
即原告
林玉鵬
即原告
許博涵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孫素琴
即被告
張玉蟾
即被告
劉柄宏
即被告
吳宇建
即被告
黃進忠
被上訴人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
被上訴人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宏
被上訴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黃湘喬等人所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本案,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等卻遲至103年9月1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未上市股票案)上之收案戳記在卷為憑,按諸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原審駁回其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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