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姜畯傑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姜畯傑、許志成原為上訴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忠實義務,共同不法侵占並盜賣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紙捲,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占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 ,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既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竟於103年7月15日遞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