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輔 佐 人 陳鄭銀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學廉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第10號、102 年度特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沒收。 丁○○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關於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部分: 一、戊○○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25期結訓分發之檢察官,於民國79年1月8日遷調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之後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又有關原各法院檢察署名稱,因法律已修正不再冠以「法院」名稱,故以下關於各級檢察署名稱均以更名後之新名稱稱之)任職,於85年1月5日調派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調派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89年3月21日調派至新 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起擔任該署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調升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擔任檢察 官。其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施永華(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另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於86年間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長毛猛雄介紹認識時任檢察官之戊○○,進而結識戊○○之母親己○○○,積極對戊○○及其母親己○○○示好,而與戊○○及其家人往來頻繁。於88年12月10日,施永華設立之神爺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遭駁回後,施永華轉尋戊○○之協助,並期能藉戊○○之前長期任職於新北地檢署,與該地檢署檢察官及管轄內之警察機關仍然熟識而有相當交情,及其現任主任檢察官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影響新北地檢署轄區檢、警,給予協助。而戊○○當時任職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雖施永華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仍稱臺北縣三峽鎮),屬新北地檢署管轄,惟其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竟對於施永華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求助及預期,非但未予拒卻,並於施永華著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電玩店)後,未主動通知或移送管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反與施永華達成期約,由施永華自88年12月間起,按月於25日至隔月5日某一日,交付戊○○賄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作為戊○○不依法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及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之對價。戊○○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8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施永華於每月25日至隔月5日某一日,先與戊○○電話聯絡約好地點,再由施永華 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戊○○原住處附近、臺北市汀州路戊○○父母住處附近,或戊○○上班地點附近某處接載戊○○上車,並在附近繞行一段時間,確認無人跟縱後即把車停在路旁,將內裝有賄賂2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戊○○收受,數月後,則改直接將賄賂25萬元現金交予戊○○。三、迄於89年3月21日,戊○○調派回新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 官,戊○○仍續按月收受賄賂25萬元,非但不予舉發施永華,更基於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概括犯意及包庇他人犯賭博罪之單一犯意,積極為下述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施永華交付賄賂之對價: (一)於89年7月5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查獲址設臺北縣○○鎮○○路0號華加公司未經臺北縣政 府核准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及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分案作業程序,於89年8 月14日,分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並分予戊○○偵辦,戊○○進而利用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點(已於100年8月1日改列為第20點)所規定「相同被告如有前案未結,後案於分案時原則上即分由偵辦前案之檢察官負責偵辦」之「後案併前案」制度,於收案後遲不結案,以累積同一被告之所有案件,結案時,留一案或數案不結,以繼續保留有同一被告案件承辦權,如此即可確保施永華僱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人頭)陳俊雄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均會分由戊○○負責偵辦,具體情形如下: 1.下述三峽分局員警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因戊○○偵辦之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尚未偵結,故均 分由戊○○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99號 │ 89年7月19日 │ ├──┼──────┼───────────┼───────┤ │ 2.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50號 │ 89年8月6日 │ ├──┼──────┼───────────┼───────┤ │ 3.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94號 │ 89年8月24日 │ ├──┼──────┼───────────┼───────┤ │ 4. │89年10月6日 │89年度偵字第18902號 │ 89年9月3日 │ ├──┼──────┼───────────┼───────┤ │ 5. │89年11月7日 │89年度偵字第20800號 │ 89年10月11日 │ ├──┼──────┼───────────┼───────┤ │ 6. │90年1月4日 │90年度偵字第1286號 │ │ ├──┼──────┼───────────┼───────┤ │ 7. │90年2月1日 │90年度偵字第2422號 │ │ ├──┼──────┼───────────┼───────┤ │ 8. │90年2月19日 │90年度偵字第3854號 │89年11月10日 │ ├──┼──────┼───────────┼───────┤ │ 9. │90年3月5日 │90年度偵字第4520號 │ │ ├──┼──────┼───────────┼───────┤ │10. │90年3月13日 │90年度偵字第5221號 │89年12月21日 │ ├──┼──────┼───────────┼───────┤ │11. │90年3月15日 │90年度偵字第5498號 │ │ ├──┼──────┼───────────┼───────┤ │12. │90年3月22日 │90年度偵字第5954號 │89年11月23日 │ ├──┼──────┼───────────┼───────┤ │13. │90年4月4日 │90年度偵字第6607號 │ │ └──┴──────┴───────────┴───────┘ 戊○○受理前述14件案件(上述編號1至編號13案件及89年 度偵字第15340號)後,明知華加公司,除未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台與把玩機台之客人對賭,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皆無故拖延未結,多數案件均已逾八個月辦案期限,直至90年6月 23日華加公司再度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90年9月20日分 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依 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分由戊○○偵辦,戊○○始偵結前述14件案件而對有罪之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倒填日期為90年9月11日,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0 年9月26日核章後,90年9月27日公告,報結前述14件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2.戊○○續拖延不偵結90年9月20日分案之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91年1月17日華加公 司再度被查獲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91年3月1日分91年度偵字第4006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亦併由戊○○偵辦。 3.施永華為擴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營之規模,於91年5月間 出資受讓永佳公司及該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施永華繼續尋求戊○○協助及包庇,與戊○○達成協議,自91年6月永 佳公司開始營業,每月增加10萬元之賄款予戊○○,並依戊○○建議,仍係由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1年5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及於91年5月21日向臺北縣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以永佳公司之「超越育樂廣場」名義對外營業,因臺北縣政府政策之故,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於91年6月3日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91年6月21日分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辦理,因被告同為陳俊雄,基於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乃分由戊○○辦理。戊○○於收受91年偵字第10985號案件,確認陳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 辦理後,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26日偵結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二件案件,而對陳俊 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1年11月4日經核章後,91年11月5日公告,報結前述二件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4.由於戊○○繼拖延不偵結91年6月21日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 10985號被告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此 ,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下述新莊分局員警、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均分由戊○○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1年8月7日 │91年度偵字第14430號 │ 91年6月19日 │ ├──┼──────┼───────────┼───────┤ │ 2. │91年9月2日 │91年度偵字第16214號 │ 91年8月6日 │ │ │ │(臺北縣政府移送偵辦)│ │ ├──┼──────┼───────────┼───────┤ │ 3. │91年9月6日 │91年度偵字第16881號 │ 91年8月6日 │ │ │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移送偵辦) │ │ ├──┼──────┼───────────┼───────┤ │ 4. │91年9月26日 │91年度偵字第18856號 │ 91年8月27日 │ ├──┼──────┼───────────┼───────┤ │ 5. │91年10月25日│91年度偵字第20609號 │ 91年10月8日 │ └──┴──────┴───────────┴───────┘ 及於91年4月29日、91年9月5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91年11月7日分案, 案號為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皆分由戊○○偵辦。 5.永佳公司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人向新北地檢署檢舉後,分案由該署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偵辦,王正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莊分局員警,於9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永佳公司搜索,現場查獲員工吳俊慶正與賭客 王冠欽兌換現金,賭客尤文忠、江昇榕、何信琪、吳義夕、李金樺、李曉隆、沈鈞皓、周良臣、周欣享、林明志;林東億、林俊仲、林俊榮、林政焜、林聖勳、信舛華、洪國賢、紀金銘、張允鑽、張行水、張志敏、莊宗源、許永勝、許雄正、陳正龍、陳宗國、陳國生、陳淑娟、傅書承、黃勇義、楊美女、楊勝雄、楊榮圭、趙益輝、賴正文、謝祥生、曹文達、吳建璋、黃詔陽、陳鎰城、王素慧等41人在該處賭博,並查扣電子遊戲機255台(柏青哥小鋼珠177台、超九水果盤30台、神仙老大(超八)18台、滿天星7PK 22台、滿貫大享4台、水果輪盤六人座1台、賓果八人座2台、火車搖錢樹六 人座1台),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現場查獲吳俊慶 等員工、賭客因涉賭博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分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件依分案規則由指揮偵辦之王正皓檢察 官偵辦,王正皓檢察官並於91年12月6日提起公訴(案經新 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惟陳俊雄逃匿,經通緝到案,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在案),戊○○恐再作不起訴處分易啟人疑竇,為避人耳目起見,乃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 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2月25日將永佳公司被 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案件簽移新北地院為併案審理。 6.因戊○○續不偵結91年11月7日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新莊分局員警於92年2月21日查獲永佳 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92年3月21日分92年度偵字第6015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亦併由戊○○偵辦,戊○○確認陳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後,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2年4月30日偵結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2年5月5日經核章後,92年5月6日公告,報結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7.因戊○○保留92年3月21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偵結,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於92年5月10日經三峽分局員警查獲 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分案日期92年6月3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續分由戊○○偵辦,及下述新 莊分局員警、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均分由戊○○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2年6月11日 │92年度偵字第11525號 │ 92年1月12日及│ │ │ │ │ 92年1月15日 │ ├──┼──────┼───────────┼───────┤ │ 2. │92年6月11日 │9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 92年1月28日 │ └──┴──────┴───────────┴───────┘ 戊○○續留92年6月3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確認陳 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且為避人耳目起見,續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 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6月18日將永佳公司被查 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 、第11525號案件簽移新北地院為併案審理。 8.戊○○保留92年6月3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偵結,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於92年6月23日為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 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分案日期92年7月3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分由戊○○偵辦,及下述 新莊分局、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分由戊○○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2年6月20日 │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92年4月29日至 │ │ │ │ │92年5月4日、 │ │ │ │ │92年3月10日至 │ │ │ │ │92年4月29日 │ ├──┼──────┼───────────┼───────┤ │ 2. │92年7月9日 │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 │ 92年6月12日 │ └──┴──────┴───────────┴───────┘ 戊○○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7月9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未結,確認陳俊雄未來 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3日偵結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案 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2年7月25日經核章後,92年7月28日公告,報結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9.92年7月7日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經新莊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經新莊分局函送新北地檢署於92年8月13日分92年 度偵字第15170號案,因戊○○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7月9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未結,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該案併由戊○○處理,戊○○為避人耳目起見,續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 92年8月29日將永佳公司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92年 度偵字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號案件簽移新北地 院為併案審理。 (二)戊○○為有效包庇施永華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避免其他檢、警機關查扣華加電玩店之機檯,影響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牟利,乃又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之所有人保管扣押物規定,先告知施永華其會利用指揮偵辦華加電玩店案之機會,將華加電玩店內之機檯貼上代保管條交付負責人代保管,以便其後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機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查扣;施永華即將上情轉告其所僱用之華加電玩店名義負責人陳俊雄及現場負責人童文信,並吩咐其二人,往後若遭遇警方欲查扣機檯,須告知店內機檯因已被戊○○主任檢察官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請警方先請示戊○○主任檢察官,使戊○○得以假借職務上權力包庇,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1.戊○○於8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指揮三峽分局員警赴華加公司電玩店調查,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柏青哥100台、滿天星52台、滿貫大亨7台、水果轉盤1台,共160台插電營業,戊○○假藉命所有人保管扣押物名義,指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160台交付華加公司名 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公司電玩店得以繼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賺取暴利,且戊○○亦可藉機檯業已由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警機關查扣華加公司電玩店電子遊戲機檯。該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分89年度偵字第17494號案件〔前述三、(一)、1編號3〕,依後 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戊○○偵辦。 2.於90年6月23日晚間7時25分,三峽分局員警又再赴華加公司電玩店調查時,查獲華加公司電玩店擺設中國象棋1台、皇 冠列車6台、滿天星66台、水果轉盤1台、滿貫大亨14台,共88台插電營業,三峽分局員警電詢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戊○○指揮處理,戊○○仍假藉命所有人保管扣押物名義,指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88台交付華加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電玩店得以繼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賺取暴利,亦可藉機檯業已由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警機關查扣華加電玩店機檯,該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分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案件〔即前述三 、(一)、2〕,依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戊○○偵辦。 戊○○即運用此種手法,使施永華僱用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經營之華加公司電玩店內機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扣押,得以該遊戲機檯繼續營業,違背職務包庇施永華提供臺北縣○○鎮○○路0號1樓及2樓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華 加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店內與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對賭。 3.戊○○為有效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避免其他檢、警機關查扣永佳電玩店之電子遊戲機檯,影響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牟利,仍持續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扣押交付代保管」之規定,指使施永華將部分華加電玩店已貼代保管條之電子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並囑咐施永華轉告店內工作人員如遇有檢、警人員赴永佳電玩店查緝時,告知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已被承辦檢察官貼代保管條交付業者代保管,即可不被扣押;如果有檢、警人員還是要扣押,應即時通知戊○○代為出面應付。施永華聽聞戊○○之指示後,即將部分華加公司電玩店已貼代保管條之電子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嗣於戊○○承辦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期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新 莊分局員警於91年8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縣○○市○ ○路000巷00號1樓永佳電玩店進行稽查,查獲該場所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現場稽查之新莊分局巡官甲○○即電請該分局刑事組同事以電話請示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該店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機檯需否扣案,經內勤檢察官指示: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情事,可予扣押機檯,惟最好再徵詢同案承辦檢察官意見,而律師庚○○經店內人員聯絡亦趕到現場,以該店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駁,現正進行行政訴訟為由,反對警方扣押機檯,並告以地檢署有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要求警方請示之後再做決定,惟聯合查報小組決定執行扣押機檯,進行拆解機檯並搬上貨車,庚○○律師遂於91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電洽新北地檢署陳明毅書記官,表示林巡官欲至被告陳俊雄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扣押機檯,雖提出訴願勝訴之相關資料,仍堅持扣押;陳明毅書記官即告以:「1、請新莊分局林巡官先行來電告知 情形。2、告知辯護人須請示主任檢察官決定。」甲○○巡 官即於91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電洽新北地檢署陳明毅書記官可否扣押機檯,陳明毅書記官告以:「仍須請示主任檢察官,由主任檢察官決定。」甲○○巡官及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只得在原地待命。另經通知前來之登記負責人陳俊雄亦以電話聯繫施永華請示如何應對,施永華告知陳俊雄不必擔心,其已聯絡好戊○○會幫忙處理。而戊○○亦於接獲施永華電話通知後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官趕赴 現場,戊○○明白指示:「一、本件機檯仍交由被告保管。二、請新莊分局製作封條,逐台黏貼,以示扣押。三、請辯護人儘速提供相關行政程序之資料。」警方遂依戊○○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並黏貼封條以示扣押,將機檯242台及IC板242塊(柏青哥177台、水果轉盤1台、滿天星40台、超九18台、5PK3台、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 戲團1台)均交由陳俊雄代管,電子遊戲機檯因而得以在店 內繼續營業,不被扣押,此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於91年9月6日分91年偵字第16881號案件〔即前述三、(一)、4〕,依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戊○○偵辦;戊○○違背職務包庇施永華提供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其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之永佳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店內與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對賭。 (三)於91年11月9日,永佳公司為警查扣電子遊戲機檯255台及賭資等物,施永華因不甘損失,私下調查,經別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鄭旭盛告知,負責此次查緝行動之警方人員與某別家電子遊戲場業者過從甚密,懷疑係該家電子遊戲場業者與警方勾結,打擊施永華所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施永華為使陳俊雄被訴之賭博案獲判無罪,並發還被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檯及財物,乃邀戊○○至臺北縣蘆洲市居所,告知其懷疑永佳公司遭警方勾結同業陷害,戊○○雖明知施永華經營之華加公司電玩店及永佳公司電玩店,確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情形,猶告知可調取通聯紀錄比對,如查到王正皓檢察官、郭森永警官有與對方聯絡之紀錄,永佳公司電玩店即可以此主張是被栽贓而脫免刑責,企圖以調取通聯比對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方式,掩飾施永華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並囑施永華轉知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於戊○○就當時尚未偵結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傳訊出庭接受調查時,當庭指稱:「有檢、警人員 勾結業者陷害永佳電玩店,臺中金錢豹喝花酒之事還是小CASE,我打算請立委公布錄音交給陳部長處理。」等語,使戊○○可掩人耳目藉與上述檢、警與業者掛勾無關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進行調查,戊○○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 賂之概括犯意,另向施永華索取25萬元作為調取通聯紀錄之代價,施永華因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另再行交付賄賂現金25萬元予戊○○。91年12月16日陳俊雄依戊○○發出之傳票通知到庭,陳俊雄即依戊○○經施永華轉囑之內容陳述,及當庭呈交鄭旭盛所提供之手寫名單(五名同業及相關證人姓名、地址及10線電話號碼)與相關蒐證照片,並請求調取通聯紀錄,戊○○違反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第五點第20項應簽請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之規定,於91年12月16日借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行單 ,違法進行與所承辦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無關之偵查 行為,指示書記官調取陳俊雄庭呈之10線電話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及於91年12月25日陳俊雄又依施永華吩囑對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提出保全證據 聲請狀,請求調取郭森永警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280 ****最近6 個月之通聯,戊○○繼於91年12月30日又借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示單,指示書記官發 函查詢10線電話及郭森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戶名、地址,並函調郭森永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復行調閱王正皓檢察官所承辦之91年度他字第2716號陳俊輝遺棄案卷並影印(檢察官於此案件發現永佳公司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積極進行調查檢、警是否有與施永華同業掛勾情事,迨至92年1月13日戊○○始依辦案程 序上簽,記載於偵辦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時,發現有 警察人員涉嫌瀆職,簽請分他案交由黑金專組偵辦,經檢察長核准分案92年度他字第385號,分由主任檢察官王金聰偵 辦,經王金聰多方積極調查後,認無警察人員涉案,而於92年11月28日簽結。 四、其後: (一)92年9月1日戊○○經檢察長凌博志調任公訴組主任檢察官,並不再分新的偵查案件,雖無從再以上開方式包庇施永華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惟其承辦上述多件陳俊雄被移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知悉施永華有違反電子遊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且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對於施永華上開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電玩店)行為,違背職務未主動通知或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竟藉其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以此干預偵查個案方式,向施永華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大實質影響力,施永華亦期戊○○能續予以包庇賭博,仍繼續按月交付華加公司、永佳公司電玩店之現金賄款與戊○○,嗣神爺公司雖於93年7月20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施永華以神爺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因該址電玩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方式仍舊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情事,永佳公司電玩店仍屬無照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施永華認其有繼續行賄戊○○之必要,且相信戊○○有足以影響承辦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案件之檢察官之影響力,遂持續按月支付上開現金賄款與戊○○。 (二)93年9月30日,戊○○調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永華 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雖屬新北地檢署管轄,惟其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對於施永華上開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行為,違背職務未主動通知或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竟藉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賭博等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以此干預偵查個案方式,向施永華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大實質影響力,施永華仍認戊○○得藉臺灣高等檢署檢察官之身分,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案件得以督導、進行關說、施壓,而同意持續按月給付戊○○現金賄款。直至93年11月施永華結束永佳公司之營業,始停止永佳公司每月10萬元應交付戊○○之賄款,而華加公司部分(93年7月20日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 仍按月給付戊○○25萬元之賄款,迄95年6月30日結束營業 ,始停止給付。 五、戊○○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收受施永華給 付之賄款計2,300萬元〔華加公司部分,自88年12月至95年6月止,15萬元×79(月)=1,975萬元;永佳公司部分,自 91年6月至93年11月止,10萬元×30(月)=300萬元;另調 閱通聯25萬元,合計2,300萬元(1,975萬元+300萬元+25 萬元=2,300萬元)〕。 貳、關於戊○○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一、戊○○向施永華收受前揭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所得之賄賂,每月少則25萬元,多則35萬元,為施永華調取通聯紀錄當月之收賄金額則高達60萬元,累計共達2 300萬元之鉅,遠超過其正常職業收入,為保有自己犯貪污 罪所得之財物,及逃避查緝、追訴及處罰,乃基於隱匿自己因犯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概括犯意,除使用自有之下述金融機構帳戶,尚借用不知情己○○○(戊○○之母親)、陳玉玲(戊○○之姊姊)帳戶,及向不知情、時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丁○○借用丁○○、楊嘉霖(丁○○之母親)、郭賜華(丁○○之妹妹)帳戶,作為自己隱匿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 ┌──┬────┬────────┬─────┬────────────┐ │編號│ 戶 名 │ 金融機構 │ 帳 號 │相對之證券帳戶 │ ├──┼────┼────────┼─────┼────────────┤ │ 1. │戊○○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 2. │戊○○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 3. │戊○○ │清水郵局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4. │戊○○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 │ │ │ │ │66 │ │ ├──┼────┼────────┼─────┼────────────┤ │ 5. │戊○○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 │ │ │ │ │ │70210 │ │ ├──┼────┼────────┼─────┼────────────┤ │ 6. │戊○○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 │ │ │ │ │9956 │ │ ├──┼────┼────────┼─────┼────────────┤ │ 7. │蕭佑澎 │台北法院郵局 │0000000-00│ │ │ │ │ │14180 │ │ ├──┼────┼────────┼─────┼────────────┤ │ 8. │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 9. │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 │ ├──┼────┼────────┼─────┼────────────┤ │10. │陳玉玲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1. │陳玉玲 │龍口郵局 │0000000-00│ │ │ │ │ │15381 │ │ ├──┼────┼────────┼─────┼────────────┤ │12. │丁○○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3. │楊嘉霖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4. │郭賜華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戊○○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施永華收受之賄 款現金,除部分花用或存入凱基證券國泰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補提之融資保證金,餘則予以隱匿,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或臨櫃交易方式,存入上述自己或 借得之己○○○等人帳戶(存入時間、金額及存入金融機構,詳如附表三所示),全額共計2233萬5386元。 二、戊○○將向施永華所收受之賄賂存入至上述各帳戶隱匿後,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在各帳戶之間相互匯轉、挪移,款項存入上述各帳戶後,部分現金於相當時日,用以購買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或櫃買中心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變更各該賄款來源形式,轉換成重大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並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停留(PARKING)在證券帳戶經過 一段時間後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又回流至賣出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戊○○所使用之上開附表二編號1、2、8、10 、12、13、14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製造複雜金流增加司法機關對金流追查之難度。迨至95年6月5日後,施永華停止行賄,上開附表二編號1、2、8、10、12、13、14凱基證券股 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內款項,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其中。 三、又因丁○○於90年1月12日調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規劃於97年3月15日退休,卸任檢察官職務,轉任律 師,與丁○○有深厚情誼之戊○○知悉上情,乃與丁○○計劃合資購買事務所,除供丁○○退休後轉任律師所使用之事務所,亦可供彼此子女日後若擔任律師時所使用之事務所,96年6月間丁○○之父親郭祥忠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原臺北 縣○○○區○○路000巷00號房屋出售得款980萬元,扣除丁○○弟弟郭偉群之淡水農會貸款200多萬元,餘款700餘萬元,丁○○之母親楊嘉霖則交予丁○○購買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用,丁○○乃陸續於96年7月、8月間交付款項共計532萬 5000元予戊○○,戊○○則將前揭款項先存入上述丁○○、郭賜華等人凱基證券帳戶所對應之股票款項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供投資買入股票使用;之後選定好辦公室後,戊○○則使用上述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之帳戶內款項,用以購置不動產,前後計有二次,而以此方式隱匿自己因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分述如下: (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部分: 1.97年1月7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任檢察官之戊○○自蕭佑庭、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另自戊○○台北法院郵局(0000000-00***** )帳戶(此帳戶檢察官未列為存放重大犯罪所得)內提領45萬元,合計205萬元,購買同 郵局本行支票(票號J0000000),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委由丁○○之弟弟郭偉群於97年1月8日以陳玉玲名義,投標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13樓(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及其座落基地之拍賣,以1136萬元得標。給付餘款,張玉珍從前述所使用而留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更之款項之帳戶(即上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計:(1)編號1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56萬5千元,(2)編號8鄭銀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0萬3千元,(3)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2萬1千元,(4)編號12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127萬5千元,(5)編號14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8萬元,(6)編號13楊嘉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1萬元6千元,合計806萬元,繼以戊○○之名義全數匯入丁○○清水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復自戊○○台新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84萬元至當時仍在新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之丁○○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再由丁○○自其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分別提領890萬元、7萬元,及自其母親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34 萬元,繼向郵局購買本行支票890萬元(票號I0000000)、 41萬元(票號I0000000),用以繳納法拍屋之餘款。上開房地並於97年1月31日登記在陳玉玲名下。 2.購得法拍屋後,戊○○、丁○○二人發現作為事務所並不理想,戊○○乃以1893萬元售予友人謝明煌、曾秀環夫妻,謝明煌則開立:(1)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2日,票面金額600萬元,(2)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493萬元,(3)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付款銀行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之支票3紙給戊○○以支付購屋款,其中票號AD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及票號AD0000000號、金額493萬元支票,戊 ○○存入上述丁○○凱基證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丁○○帳戶提示兌領,票號AD0000000號、800萬元支票,戊○○存入上述陳玉玲凱基證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陳玉玲帳戶提示兌領。上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法拍屋於97年9月1日,由陳玉玲移轉登記為曾秀環所有。 (二)之後戊○○透過信義房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8日與張藝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張藝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價款新臺幣100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戊○○則係先後: 1.於98年3月23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100萬元購買該行本行支票(AH0000000號)交付予履約保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2.於98年5月4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205萬元,自編號1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6萬元, 合計411萬元至安信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3.於98年5月5日以陳玉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分別貸款150萬元、350萬元,合計5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8年5月18日登記在陳玉玲名下,貸款 本息則由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所有權狀及印鑑則由戊○○保管。 參、丁○○洗錢部分: 一、施永華之後因另與他人有投資糾紛,求助戊○○,惟戊○○未能如願給予協助,施永華因而自首檢舉戊○○受賄包庇賭博,案經前最丙○察署特別偵查組(已於106年1月1日廢除 ,下仍稱特偵組)分案偵查,認戊○○犯罪嫌疑重大,於 101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戊○○之母親己○○ ○乃委任丁○○為戊○○之辯護人,丁○○因而知悉戊○○使用之上述編號12、13、14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款項,有源自施永華交付與戊○○之賄賂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 二、丁○○為免上開三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被扣押,並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乃基於隱匿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於101年11月16日致電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嚴玲,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以跌停價賣出,因母親楊嘉霖未授權其下單買賣股票,應業務人員嚴玲要求,丁○○並指導年邁母親楊嘉霖轉知營業員賣出股票(三個證券帳戶各賣出之股票公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及賣出金額均詳如附表十所示),總計得款1551萬4449元。隨即於101年11月16日、19日即從國泰世華館前分 行自己股票交割帳戶(3049)提領500萬元、119萬7000元,並以電話急召妹妹郭賜華於101年11月18日返臺,並於賣出 之股票交割款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交割帳戶後,丁○○即自101年1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密集提領前開帳 戶款項(餘款101,744元),及請兄長郭東平陪同母親楊嘉 霖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將楊嘉霖交割帳 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款835元),與請郭賜華前往國泰世 華館前分行將郭賜華交割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款202元 )(提領明細詳如附表十一),均交予丁○○收執,丁○○旋即將全部提領出之26,423,000元藏放他處,郭賜華則於 101年11月22日即搭機出境;丁○○將部分屬戊○○重大犯 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依附表四戊○○現金存入上述丁○○、楊嘉霖、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之金額為534.3萬元,依附表五自戊○○帳戶匯入上述丁○○國 泰館前分行帳戶105萬元,匯入楊嘉霖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 戶10萬元、由上述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匯入同分行楊嘉霖帳戶10萬元、丁○○帳戶30萬元)予以藏匿,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而為上開洗錢行為。 肆、案經施永華自首及特偵組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修正 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經總統於105年12月7日公布,於106年1月1日生效)。又法院組織法第62條固規定檢察官應 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然此僅係規範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法定起訴程式,並未限定檢察官不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偵查職務,此觀之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同法第250條但書所定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之規定甚明;且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同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 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長(檢察總長)命令之。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永華(下稱施永華)於100年2月24日具狀向最丙○察署檢察總長檢舉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長期向電玩業者收賄案,因被告戊○○當時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職階甚高,而其前後擔任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期間長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達6年7月之久,收受賄賂次數多達80次,收賄金額高達2300萬元,已嚴重斲傷檢察機關之聲譽,及破壞整體司法之公信力,已屬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特殊重大貪瀆犯罪,檢察總長接獲前開檢舉信後,即指定分正己專案交由特偵組檢察官偵查,經特偵組檢察官負責偵辦後,並於101年11月13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戊 ○○涉瀆職一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所涉洗錢案,雖非屬修正前法院織組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特偵組職司之案件,因考量與被告戊○○之貪瀆案件有關,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乃先後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2月21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丁○○所涉洗錢案件均 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而均經檢察總長及代理檢察總長職務之最丙○察署主任檢察官核准在案等情,有100年2月24日檢舉信及附件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1頁至第62頁 )、101年11月13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1第1頁正 反面)、101年11月21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10號第1頁 )、102年2月21日簽呈、102年2月25日簽呈(102年度特偵 字第1號第1頁、第5頁)在卷可憑,況因特偵組附屬在最丙 ○察署之下,由檢察總長指揮,上開案件之管轄權取得,來自檢察總長之指定,且基於檢察一體之位階關係,檢察總長有案件介入權及移轉權,是上開案件,特偵組應有「優先管轄權」。故如特偵組已開始偵查,該管地檢署即不宜再介入偵查;但如特偵組尚未開始偵查,則原該管地檢署對上開案件仍有管轄權,自得主動偵查。惟嗣後檢察總長認有必要時,仍得命其移交,由特偵組接管上開案件之偵辦。此外,依該文義,或可兼採請該管地檢署參與協辦,或與其合辦,或指定該管地檢署主辦,偵結時再呈報檢察總長核備等方式,又偵查中之管轄規定,實質上為偵查機關事物分配權宜措施之規定,或有偵查行為違反相關事物管轄規定,亦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效果不同,此為檢察官本屬於獨任制官廳之性格及檢察一體原理之精義所在。本件既經檢察總長基於檢察一體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64條參照),於100年2月24日接獲檢舉信後,即指揮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原特偵組檢察官就本案即有偵查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限制,自不因本案係遲於102年2月26日始經檢察總長核定為特偵組管轄之案件,而認特偵組檢察官在此之前並無偵查本案之權限,又本件特偵組檢察官所為之相關強制處分,部分涉屬絕對法律保留者(如羈押),業經法院裁定許可,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特偵組檢察官有濫權逮捕、羈押及程序違法、違憲之情事,從而,本件特偵組檢察官既係經檢察總長指揮偵查,其偵查作為(含訊問、逮捕、搜索、聲請羈押等)即難謂有違法之處,況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函調該署受理施永華告發戊○○貪瀆案之全卷後,亦無從認定本件特偵組偵查過程中有違法逮捕之程序違法,應認特偵組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其偵查及起訴程序即屬合法。是被告2人之 辯護人主張本件特偵組檢察官之偵查係屬違法,且本件起訴程式不合規定,並主張特偵組檢察官因無管轄權所為之訊問、搜索、逮捕、聲請羈押等偵查作為應為無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即刑事上訴理由狀二)云云,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原審於103年3月21日之審判程序,被告戊○○因病全程昏迷趴睡,並無訴訟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審判,被告於原審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被侵害及剝奪,且未予被告戊○○最後陳述之機會,影響被告戊○○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且為無法補正,有牴觸憲法之虞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心神喪失,係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此對照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謂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被告若仍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或仍有部分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而僅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尚難認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另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原審於103年3月21日之審判筆錄內容,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於當日到庭,於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審判長曾問:「對於被告戊○○洗錢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貪污洗錢罪有何意見?」等語,(經辯護人與被告戊○○交談後,戊○○與辯護人對話,惟聲音很小聽不清楚),之後由辯護人許進德律師答:「我們結辯時再一併陳述。」被告戊○○則未作任何回答及陳述,或於法庭上趴睡,一切答辯及陳述均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之等情,有該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九第5至162頁),又依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之該日原審審理程序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03:06:01審判長問:戊○○小姐,能夠為自己辯護?不行厚。)」、「(03:55:15審判長稱被告未答那邊要不要給他加一個因身體狀況趴睡?)(受命法官:可以啊。)(審判長稱被告未答因身體狀況趴睡,前面也是一樣。)(受命法官:可是庭長,她不是從頭到尾都趴睡耶?)(審判長:量刑部分。)(許律師起身爭執被告全程精神狀況均無法為自己辯護。)(受命法官稱:她懵懵懂懂的,她剛剛有講一、兩句話)(審判長:她剛剛有講一、兩句話。)(許律師:她剛剛是講夢話,她沒有起來【其餘聽不清楚】。)(受命法官:但是不是睡覺狀況,我們覺得有疑慮喔。就是也許她昏昏沉沉的,但是從頭到尾不見得她都睡覺。)」等語,且檢察官對上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2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被告戊○○於原審當日審理程序中既確有說過1、2句話,應難認被告戊○○當日庭期確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戊○○於原審103年3月21日審理期日雖有趴睡及未作任何回答或陳述之情形,然屬到庭陳述或辯解權利之拋棄,與行使緘默權無異,況其辯護人既有全程到庭且為被戊○○告為實質辯護,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日審理過程中有因心神喪失而須停止審判之情事,應認原審於該次審理期日並無剝奪被告戊○○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權利。 (二)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多次因病請假未能到庭,且於到庭審理時期間,亦顯出未能為完全正常陳述之外觀,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有精神障礙(重度憂鬱症)或心智缺陷致心神喪失之情,現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復陳報正接受精神疾病治療無法於本院審理出庭正常陳述,在原審時有應依法停止審判或更新審判而未停止或更新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第264至266頁、卷二第156頁正反面、卷三第13頁、第34至39頁、第188至194反面、第273至278頁),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第270至280頁、卷二第54至66頁、第134至136頁、第157至158頁、卷三第14至15頁、第52至54頁、卷六第23頁),而經本院二次函詢該院有關被告戊○○之病情,該院先函覆以:「據病歷記載,病患因自傷自殺意念而經急診安排住院,住院期間病患表示受視幻覺及聽幻覺干擾,觀察其情緒低落、食慾不佳。因情緒改善及自殺意念改善而安排出院轉門診治療。出院診斷為重鬱症。」;後再函覆稱:「戊○○現非本院區住院個案。個案於106年8月出院後,規律返院門診追蹤;據個案所述,期間仍有幻覺出現。其病歷紀錄未有顯著不適或不能到庭情形之相關記載。」此有該院106年12月27日北市醫松字0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552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5頁、本院卷四第18至23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有不能到庭參與審判之情形。」之情為機關鑑定後, 結果認:「陳女經多位精神科專業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且多次住院治療,確實難謂陳女並無罹患任何精神疾病。然而,一則,精神疾病之診斷與治療,均建立於以求助者或就診者之主觀陳述為實存、真確之前提,臨床診斷與治療者鮮少對症狀之存在加以質疑或挑戰,否則難以建立醫病關係與治療聯盟;二則,精神疾病診斷與治療,仍將求助者或就診者之主觀感受視為治療重要目標,既使疾病客觀指標已明確改善,亦難稱求助者或就診者之主觀感受必然呈現相對應之陳述。換言之,精神疾病罹患者之主觀陳述與感受,與其客觀表現,仍可能有所差異。此外,陳女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並未有礙於鑑定事項之認定,因鑑定事項為:『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不能到庭參與審判之情形』。依鑑定所見,陳女之臨床症狀明顯背離精神病理之表現,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女目前並未受嚴重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而陳女之過往史,也無發展障礙或心智缺陷;再者,輔以客觀常用之司法鑑定測量工具所得,亦與鑑定人之判斷相符合。因此,陳女並無嚴重精神疾病或嚴重心智缺陷,亦即陳女無明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受審判、或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簡言之,鑑定人認為,陳女並無影響受審或訴訟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女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不能到庭參與審判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32312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0至第258頁)。又該 精神鑑定意見針對被告戊○○之心理衡鑑謂:「陳女三度住院治療期間(10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104年10月2日至 104年11月13日以及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14日),均未執行智能衡鑑。鑑定人就病歷紀錄,評估陳女住院治療時之臨床狀態,陳女之臨床專注力與配合度,均無法完成現行臨床所用之標準化與制式化之心理衡鑑。鑑定當日,係由鑑定人親自進行米勒式症狀司法症狀評估測驗(MillerForens ic Assessment of Symptoms Test,M-FAST)。此項測驗係美國常用於確定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施測工具,且常用於民刑事鑑定以及刑事司法系統。施測者可為:具臨床診斷能力之各類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如: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深住院醫師、受過診斷學訓練之其他精神科專業人員)、有旁人督導下實見習精神衛生專業人員以及受過本工具訓練之司法行政人員。陳女可了解鑑定人對於該項測驗之指導語與施測內容,並且遵從指示進行測驗;整體過程配合,並無紊亂言行,除時而回應較為遲緩外,均可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整體施測歷經25分鐘,並無中斷,過程平順。陳女於米勒式症狀司法症狀評估測驗25項問題中,得分為21分。陳女在自陳與觀察症狀(R0)3項得分為3分,在極端症狀(ES)7項得 分為4分,罕見組合(RC)7項得分為7分,少見幻覺(UH)5項得分為4分,少見症狀病程(USC)單項得分為1分,負面 影像(NI)單項得分為1分,暗示性(S)單項得分為1分。 總檢測為25項,共得分21分陳女得分21分,超過閾值6分; 若分析各組測驗項目表現,其得分比較於本檢測常模中明確嚴重精神疾病患者之表現,陳女各項測驗項目都呈現顯著差異。就本檢測而言,陳女現有明確嚴重精神疾病之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應難謂該精神鑑定報告有何違反精神鑑定常規之處,是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內容,堪認本件被告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不能認被告戊○○已達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三)又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所示:「陳女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之主觀陳述。但是,陳女之『現實生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呈現有違『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嚴重退化或惡化之徵象。若陳女多年來病情嚴重退化或惡化,而呈現認知記憶退化、生活自理退化之情形,其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記憶、行為、判斷等精神狀態表現,應為全面性、同步對等而且不可逆之退步。然而,陳女之精神狀態表現,時而呈現明顯不對等之選擇性,時而嚴重、又時而呈現可逆性。比如,陳女無法記憶自己名字,認為狗有3隻腳,且無法達出1加2為多少,認知退化應 已達重度或極重度失智狀態,但是,陳女對於更為複雜問句,比如,自傷經驗、幻覺經驗,卻又可以理解對方之陳述而加以回答;再者,陳女於103年已經無法回答許多學齡前幼 童應知之常識性問題,理應出現明顯生活社會功能退化情形,以及生理身經學變異,但陳女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如今仍未達需完全仰賴他人,也並未呈現相對應客觀之神經學與生理障礙(失禁、無法走動、原發性神經反射、神經學檢查異常或腦部影像檢查呈現萎縮等等)。由此可見,陳女之精神狀態表現,落差大而不對等,其語言理解無明顯異常,但常識性認知表現卻顯示極度退化,然而在日常生活自理與神經學或生理狀態則無明顯異常。前述種種,均為明顯背離精神、神經病理常態邏輯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正反面),再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以罹患重度憂鬱症併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精神疾病,正接受治療,因病不能到庭而請假,嗣後雖於本院107年5月15日、 107年8月7日、107年8月28日審判程序到庭應訊,且庭訊時 就所有訊問內容均表現對外界一切刺激毫無反應之反常舉措,既未回答任何提問之問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曾於本院107年5月15日審理時,輔佐人即表示被告臉色發白恐其血壓降低而暈倒送醫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命法警以血壓機測量被告戊○○血壓,經兩次測量結果為:第一次收縮壓123( 毫米水銀,mmHg,下同)、舒張壓86,第二次收縮壓132、 舒張壓95,有本院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戊○○當時並無血壓過低之情事,核與前開精神鑑定意見所稱:「其精神狀態表現,落差大而不對等,明顯背離精神、神經病理常態邏輯之表現」等情之推斷,並無齟齬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戊○○於法院審理時未為任何意見陳述或答辯,採取消極迴避之態度,遽認其確有因重度憂鬱症致影響其表達陳述之能力。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戊○○於原審、本院一再消極迴避配合審理、藉詞接受治療拖延訴訟程序(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至107年8月 27日審判程序之期間,僅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7日配合參與審理,且經本院訊問均 未表示任何意見【不語】,形同行使緘默權)之情狀,在無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係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下,則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戊○○縱於原審、本院確有罹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於審理時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甚於原審103年3月21日之審判程序,被告戊○○因病全程昏迷趴睡之情形,然其於法院審理時應尚有部分之辨識能力,並未達心神喪失(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有停止審判之原因及事由無,原審認本件被告無停止審判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應不可採,且被告戊○○應有停止審判之原因,原審103年3月21日之審判程序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等旨甚明。本件被告陳玉於原審103年3月21日之審判程序,雖有全程趴睡之情形,然被告戊○○於該審理時期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審判,並無不合,且原審並無剝奪被告戊○○之訴訟權利,均如前述,況所謂有違憲之虞,「僅係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並非謂對於「法律為違憲」,已達於合理之確信。而上開解釋已明示:「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戊○○部分既欠缺「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則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審判,被告戊○○於原審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被侵害及剝奪,且未予被告戊○○最後陳述之機會,影響被告戊○○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且為無法補正,有牴觸憲法之虞云云,與本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符,亦不足取。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於原審102 年5月1日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係在選擇之情形下始認罪,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於102年5月31日為認罪表示,係因審判長於同年月2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明示因被告未全部認罪,致影響到羈押之原因,被告戊○○遂於102年5月31日具狀表示認罪;於同年6月21日為認罪之表示,僅籠統稱「就自 己被訴之全部事實為認罪」,因被告戊○○對被訴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違法不起訴之部分,從全部否認犯罪、部分承認犯罪至「就自己所涉之部分承認犯罪」,且始終未與施永華之陳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就認罪事實之答辯並非具體明確,且始終均有附加抗辯事由,被告戊○○事後於102年8月9日之審判程序中既對犯罪事實有爭 執,應認被告戊○○上開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期間之102年5月22日已具狀(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1頁)向原審表示,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於102年5月29日(收狀戳日期:102年5月31日)在聲請狀上親自簽名,並由選任辯護人林則奘律師、許進德律師、陳佳瑤律師共同蓋章之方式,出具刑事聲請書狀,載明「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認罪」及「願依起訴書所載之受賄金額繳回新臺幣2325萬元」之內容,有該刑事聲請書狀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4頁),衡諸被告戊○○擔任檢察官工作20餘年,其當無不知上開書狀用語之法律上意義,猶仍親自簽名為之,並102年7月16日分以其母己○○○及其姊陳玉玲之帳戶匯款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亦有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款項憑證3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31頁 )。又被告戊○○於原審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 稱:「(問:檢察官起訴兩個部分,第一個是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玩並且濫權不起訴,第二個部分是收受施永華之賄款而藏匿洗錢部分,請問你這兩個部分均承認犯罪嗎?)是。」、「(在一開始時,你承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請問你承認有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賂嗎?)施永華是在89年8月間,我有承辦第一件案件的時候, 來找我說華加電玩店是他的,是從這個時候開始,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行為。」、「(請問你是從何時開始收受賄賂?)其實現在要我回憶具體時間,負責任的說法我無法肯定,但是我記憶中是我談了一段時間之後,雙方才合意,所以應該是89年9月。」、「(施永華是如何交付賄款給你? 當初你們如何約定的?)他並沒有直接的告訴我會按月付款,通常的情形,是他會打電話給我,然後就會來找我,交付我賄款。」;於原審102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 102年5月31日是你的律師幫你提出的聲請狀,上記載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認罪,這是出於你的真意嗎?)對,我是就我自己被起訴所有犯罪事實為全部的認罪。」、「(起訴書P17,共收受施永華2325萬元的賄款,這 部分認罪嗎,事實不爭執?)其實我是很有誠意的認罪,很多細項都不想去作計較…。」、「(是否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我是就我自己的部分作全部的認罪,我之所以會提到審判,就跟在特偵組時完全不同的態度,不是因為害怕被羈押,每一個檢察官跟法官,每一個人都有自己的口碑,有一個詐欺犯跟我說,有作的就承認,沒作的就不要承認,我以作一個檢察官的想法問他,我感到很訝異,我在根本沒有會知我的律師的情況下,我就作認罪,在押將近七個多月,不管是基督教或佛教的書我都看很多,我相信如果我活著的時候作的壞事就算被僥倖的逃脫,最後審判也饒不了,我在律師的鼓勵下,一次比一次勇敢,我相信在這個法庭只要是大家憑著良心說話就會有真相,檢察官說我是維護任何一個人,真的不是,以我現在來說我已經是什麼都沒有,什麼都不是,所能作的就是憑著良心來說真話,請審判長斟酌。」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卷五第31至34頁、第44頁正反面),被告戊○○上開於原審102年5月22日具狀向原審自白犯罪前後之審理期間,就法院開庭訊問過程既均對答自如,已難謂其上開自白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堪認被告戊○○於原審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法不起訴、包庇賭博及隱匿貪污犯罪所得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事實,而僅係就部分之犯罪時間仍有所爭執,然此亦無礙其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是被告戊○○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其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則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戊○○於原審之自白,係因原審審判長於同年月2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明示因未被告戊○○未全部認罪,致影響到羈押之原因所致,故被告戊○○之後之自白應不具任意性云云,然被告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戊○○上開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期日回答問題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與法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客觀等情,可見被告戊○○對法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法院審理過程中,法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被告戊○○供述或須為一定陳述,此有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戊○○係經合法逮捕、羈押、延長羈押之程序,縱原審審判長於該延長羈押訊問時曾有上開提醒被告戊○○之詞,然因原審審判長並無強逼被告戊○○認罪或強行要求被告戊○○為特定內容之供述等情事,自難認已達使被告戊○○喪失陳述之自主意志之程度,自不得認該次延長羈押訊問有何已至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戊○○上開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具狀之自白,均未逸脫被告戊○○先後供述之要旨,並經被告戊○○親自簽名在該書狀之末,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期間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並無合法性欠缺之情形,則被告戊○○上開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核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之事證相符(詳後述),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於原審102年5月31日、6月21日為之認罪表示,係受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同年月29日 延長羈押訊問時,明示因被告未全部認罪,致影響到羈押之原因,被告戊○○始為認罪之表示,該自白應不具任意性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施永華已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戊○○、丁○○(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五第169頁至第180頁 、卷六第20頁至第23頁),並與被告2人對質(見原審卷五 169至181頁、卷六第24頁至第28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詰 問與對質權,而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該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查無該筆錄於製作過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考量其於檢察事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其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個人或被告2人之利害關係,且應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 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復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被告2人涉及犯罪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其警詢之證述認定 本案事實之必要,依首揭說明,堪認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 張施永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原審於102年7月17日之審判期日,未予被告戊○○親自詰問施永華之機會,僅允許被告戊○○與證人對質,是證人施永華於該次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原審於102年7月17日審判期日,係接續同年7月12日之 詰問施永華程序,在該102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被告戊○○可透過辯護人行反詰問,並可在辯護人反詰問完畢後對證人施永華進行對質,但並未令被告戊○○退庭,仍允許被告戊○○在庭,之後在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反詰問完畢後,即同意由被告戊○○向施永華詢問問題,並由施永華回答,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六第22頁至28頁),況按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9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審審判長在「直接審理 」原則下,綜合法庭當時之訴訟進行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之精神所為之訴訟指揮,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 處,應認原審審判長該日審判程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可言。又本件施永華既已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五第169頁至第180頁,原審卷六第20頁至第23頁),並與被告戊○○對質(原審卷六第24頁至第28頁),且賦予被告戊○○、辯護人對施永華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六第28、29頁),亦如前述,應認已踐行保障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於102年7月17日之審判期日,未予被告戊○○親自詰問施永華之機會,僅允許被告戊○○與證人對質,是施永華於該次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述規定僅係就刑事訴訟中的供述證據所訂立之規範,並非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其適用。卷附之向馬英九總統等陳情狀(偵查卷C-8第100頁),其作為證據使用,是用於證明該陳情狀存在之事實,並非以陳情狀內容證明確有其事,其證據之使用並非屬於供述證據性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戊○○扣案之隨身碟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 (一)最丙○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持向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 月3日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被告戊○○辦公室查扣隨身碟(編號1A-024)等物,此有原審搜索票、最丙○察署特偵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3頁至第252頁),是扣案之隨身碟是經合法搜索程序查扣之物品。 (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 ,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查最丙○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11月3日持向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戊○○任職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辦公室查扣隨身碟(編號1A-024)等物,並於101年11月13日16時15 分,由特偵組檢察官林豐文指揮檢察事務官周怡瑄勘驗扣案之隨身碟,勘驗方式是將扣案隨身碟以對拷方式燒製光碟後,再勘驗對拷光碟,檢視光碟內容並將內部記錄資料列印為附件,已詳載於勘驗筆錄(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39-1 頁至第329-27頁),勘驗筆錄有記載勘驗時間、勘驗地點、勘驗人員、勘驗標的、勘驗方式及情形、處置結果,並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勘驗筆錄上簽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六、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質以本次審判程序被告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並以為本次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素材不全、被告戊○○不可能陳述自己係聽幻覺或視幻覺、鑑定報告所載會談內容有很大疏漏、被告戊○○目前日常生活需仰賴別人協助無自理能力、鑑定人所為鑑定程序有所不當云云。然查: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卷附之精神鑑定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於本院訴訟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且由該院松德院區精神專科醫師楊添圍實際進行精神鑑定所須之親見評估及技術操作項目,並就該鑑定結果作成本件鑑定報告書,而該院業以106年5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32312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報告書函 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8頁),故該鑑定報告書,係經本院所選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機關鑑定,有本院送請鑑定之函文附卷足憑,又上開鑑定報告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鑑定之形式要件,且並無違反鑑定常規而製作,亦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二、(二)所示〕,則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辯護人稱本件鑑定報告書鑑定素材不全、被告不可能陳述自己係聽幻覺或視幻覺、鑑定報告所載會談內容有很大疏漏、被告目前日常生活需仰賴別人協助無自理能力、鑑定人所為鑑定程序有所不當云云,均屬實施鑑定專業操作之項目,其實際操作項目除與一般精神鑑定之常規不符或有明顯重大程序性瑕疵外,當本於尊重專業之判斷基礎,非容實施操作鑑定程序以外之人予以干涉,而就鑑定結果本身是否供作司法審判之證據資料採用,除該項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而應不予採認,否則即屬事實認定事項,事實審法院得逕依職權判斷,故而上開所陳關於訴訟能力欠缺者,俱與本件被告戊○○是否具備訴訟能力之判斷無影響。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主張本件鑑定報告書僅由鑑定人一人於被告會談近2個小時即單 獨完成,與實務上鑑定作法不符,核鑑定之精神專科醫師楊添圍於鑑定當日衡酌被告戊○○住院治療時之臨床狀態,均無法完成現行臨床所用之標準化與制式化之心理衡鑑,乃由鑑定人親自進行米勒式症狀司法症狀評估測驗(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是此部分辯護人所執,乃鑑定內容是否合 理問題,此係該鑑定意見書證明力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二)又如前所述,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與否,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認定的時機,非案發的行為時,而係訴訟行為時。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6日仍得自行具狀上訴;被告於106年4月6日實施精神鑑定過程可了解鑑定人員對於該項測驗之指導語與施測內容,並遵從指示進行測驗,除時而回應較為遲緩外,均可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是縱被告戊○○歷次於本院庭訊對受訊內容卻均呈「未答」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 251頁反面、卷四第137至186頁反面、卷五第285至319頁反 面、卷六第3至22頁),應認被告戊○○於本件之訴訟能力 尚無欠缺。從而,被告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相關測謊報告未經第二專業人士複判,嚴重違反國際及國內之標準作業流程,且測謊儀器不具有良好品質或正常運作,是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等人於本案相關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 鑑定人為測謊鑑定,鑑定人就鑑定過程及結果,交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三)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四)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五)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等要件時,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作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91年度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所為之測謊鑑定,係檢察官審酌必要性後,徵得其等3人同意後,指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 地區調查組具有測謊專業之鑑識人員即該組副組長李錦明為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實施測謊鑑定,施測前經其等3人書立測謊同意書表示同意接受測謊測試,有測謊同意書 在卷可憑,又上開測謊同意書上載明被告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語,經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簽名確認無誤,是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於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5日、6月5日、6月18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 人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睡眠充足,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被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更已取得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有其之經歷與專業訓練、會員證書1件在卷足參(附於各測謊鑑定書),足認測謊鑑定人 、圖譜鑑核人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並有100 年10月7日20 11C0104號、101年6月11日2012C0030號、101 年6月21日2012 C0034號測謊鑑定書可憑。又施測之測謊儀 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謊時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測謊鑑定書、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量化表、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證(附於測謊鑑定書中),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測謊人員對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實施測謊,以實務上測謊鑑定所慣行採行之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法,其所得之測謊結果,自具相當之專業及可靠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即具有美國測謊學會鑑定人資格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刑事局測謊組組長任職期間,測謊組接案的程序,需要那些準備工作?)我們會做資料蒐集,如果是院檢送來的案子,我們會先請院檢把卷證送到刑事局,先閱卷,尋找可以編題的素材,在排定測謊時間,前面這段是資料蒐集。接下來排定時間後,委託單位把當事人送到刑事局測謊室,會先進行測前的會談,再來儀器測試、測後晤談,整個結束後,會有第二個鑑定人做測試圖譜的複核,之後正式作成鑑定報告。」、「(在你方才所述的資料蒐集的程序中,是否有一個程序是寫案情摘要?)這是刑事局的程序,是我要求的,是為了確保每個測謊人員熟悉每個案情的卷證及來龍去脈,這是方便品管用的。」、「(據你所知在刑事局以外的單位,是否有如你所要求的做案情摘要程序?)因為警界的測謊人員都是由我培訓的,所以大部分都會按照這個作業程序進行,其他單位我不敢講。」、「(你方才提到測謊室,測謊室有無特別專屬的設施或是設備,跟一般的偵查庭或是詢問室,有無不同?)測謊室主要在於隔音設施,不要受到外界干擾。盡量不讓受測人分心,這是測謊室的基本要求。測謊室要有測謊儀器,現在大部分會有錄音、錄影。」、「與一般律師去刑事局陪訊的偵訊室有無不同?)測謊椅子讓受測人坐起來比較舒適。測謊儀器是基本設備,有錄音錄影設備,整個測謊室設計是盡量避免讓受測人分心。」、「(施作測謊之前會讓受測人知道測謊題目嗎?)在測前會談我們做跟受測人建立關係、瞭解施測過程,讓他所以於測前會跟他說明施測的問題。」、「(你方才提到測謊專用椅子,除了坐起來比較舒服,有無特別設備,是否對人體脈搏有特別測試或是感知?)測謊儀器最主要是測謊儀器是裝在受測人身上,以前測謊儀器上面沒有特別要求設備,只是現在有很多儀器上面會特別加裝抗制活動紀錄器,但這個紀錄器可以外裝,不一定要附屬於椅子,所以椅子是讓受測人坐起來舒服。」、「(你方才提到要對測謊儀器做檢測,為何要檢測儀器?)對儀器做檢測,這是固定的保養,平常半年、一年做保養這是儀器的檢測,不屬於個案。在個案上,所謂的正式的儀器測驗是我們發問,受測人回答,觀測受測人生理反應,對應題目的生理反應,這些生理反應是為了提供施測者去分辨受測者有無說謊的決定,這就是儀器測試。」…、「(基於何種考量要有複判機制?)在刑事鑑識上面大部分都有複判。」…、「(就你所知,在國內除了刑事局有測謊單位,還有那些單位有測謊?)測謊機構大概有調查局、憲兵刑事鑑識中心、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廉政署也有幾位測謊人員,法務部保護司,接下來就是其他軍方單位,保護司是對假釋的性侵犯做監控。」、「(以上所提的單位,是否也都有複判的機制?)警察單位一定有,其他單位不知道。」…、「(司法實務上常常會有說測謊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你認為就什麼樣的基準來判斷測謊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測謊是立基於事實,僅能為輔助證據,一個人說謊跟犯罪不能劃上等號,基於輔助協助證明犯罪事實的關聯性,而不是以測謊作為唯一判斷的證據,這是有危險的。」、「(你在國內服務的時間,有無曾經是法院、檢察署請你到法院、檢察署做過測謊鑑定?)有到外面去測謊,只要尋找適當的處所,不要有干擾,儀器帶著去,只要整個環境適合,法院、檢察署委託的是可以這樣做的。」、「(據你所知,為何不是委託你們做機關鑑定,而是希望你到法院或是檢察署?)有些是為了避開媒體,有些是法院認為是重刑犯,有戒護的問題。」、「(這樣到底是機關鑑定還是個人鑑定?)現在大部分是機關鑑定,機關還是有複核。如果人在法院、檢察署做鑑定回來之後再做複核的報告。」…、「(提示100年10月7日編號2011C0104測謊鑑定書-特偵9,在鑑定書的第3頁,有記載到對第3、4的問題是無法鑑判的,請證人過目,並說明無法鑑判的原因?)這個案件不是我做的,個案施測有一定過程,但我無法對此個案發表意見。」、「(同上,這個鑑定書有列出1至4的問題,1、2個問題是有結論,3、4個問題是無法鑑判,這是否有比對性或是相關性的問題?)鑑定方法的區域比對法就是比對問題技術法。」、「(提示101年6月11日編號2012C0030鑑定書 ,這是否是區域比對法?)鑑定方法裡面有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這不是比對問題技術法,而區域比對法是比對問題技術法。所以要看測謊題目是用什麼方法,考量題目設計問題。」「(方才你看到兩份無法鑑判的結論,是否可以再安排重測?)要直接問受委託鑑定單位。」、「(做測謊施測的人員跟複判人員是否會是同一個人?)不會。」「(可否說明複判的目的為何?)複判目的是看整個施測過程、圖譜分析結論是否一致。」…、「(受測時會因為身分是被告跟證人而不同嗎?)在進入施測以後不會區別證人或是被告,而是以生理反應為判斷。」、「(是否會看受測人對於問題是承認或是否認來決定是否要測謊鑑定?)不會。」、「(假設受測人承認犯罪,實務上是否有受測謊之必要?)是否做測謊是根據委鑑單位的需要,如果要確認受測人承認犯罪是事實,對調查很重要,就會要求委鑑。」、「(無法鑑判是否等同說謊?)不等同。無法鑑判是無法判定有無說謊,就跟指紋一樣無法判定指紋是何人,不能說是,也不能說不是。」、「(無法鑑判之後,做複測變成可得鑑判後,是否會影響可鑑判的效力嗎?)應該不會,做複測的目的就是要看是否有結論的答案,無法鑑判可能因為當時受測的狀況、環境因素等,到了複測的時候可能這些因素改變,變成可以得到結論,所以到最後還是以可以確認有結果的結論為主。」、「(施測人員及受測人員是否會因案情瞭解的多寡,而對於測謊的結果產生不同的影響?)我們有測前會談,要釐清案情事實,如果施測者對於案情沒有瞭解或多或少會影響。」、「(假設案情摘要是未確定的,由警察、偵查機關所提供,根據未確定的案情摘提供給受測人員及施測人員,是否會產生先入為主或不利於受測人的測謊結果?)這是一般司法人員對測謊的誤解,一個受測人接受深入的案情分析,對於他沒有說謊的事項,經過深入案情分析以後,會越來越放鬆;一個說謊的人對說謊的事項經過深入的案情分析,會越來越緊張,這是可以讓測謊來判定說謊或說實話的重要關鍵。」、「(所以測謊之前對於受測人員跟施測人員的案情瞭解有助於測謊的判斷?)是。」、「(同一個案情事實所設計的問題,於不同時間、地點是否會產生不同的測謊結果?)同一個機關對於同一案情事實所做出來的應該會一致,頂多受測人當時的情況、環境因素可能造成無法鑑判。很少產生同一機關用同一方法而產生一個有說謊、一個無說謊的結論。因為生理反應每分每秒都有不同變化,無法於每個時間產生完全一致的生理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43頁),顯見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本件測謊環境不佳受不當外力干擾、本件實施測謊資料蒐集未具專業性、未經第二專業人士複判等情,純屬就測謊個案視實際情況於施作時所為之調整,而本件整體測謊程序究有無瑕疵及其結果判讀是否合理適當,經本院衡酌,亦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結並無明顯相悖之處,且由本案所為測謊程序之事實觀之,顯無達到影響輔助協助證明犯罪事實的關聯性暨證明程度,應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形式上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再以,本件測謊儀器,業經檢察官比對測謊儀測試報告(廠牌名稱:LafayetteLX-4000、序號357912號),並檢據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4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4日出具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系爭測謊儀器 「測謊儀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0至73頁),亦難謂有測謊機器品質不良,致影響運作正常之情事。另審酌施永華所為之證述關於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賭博犯行部分顯然不利於己,況證人童馨儀、陳俊雄與施永華之僱傭關係均已結束多年,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均高,應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八、證人施永華與被告丁○○於98年10月7日對話之秘密錄音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 。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施永華將其與被告丁○○於98年10月7日交談內容予以 秘密錄音蒐證,此有該交談內容之錄音隨身碟1只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D-1後附證物袋內),此部分既無國家機關行為 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又係施永華與被告丁○○對話時,施永華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被告丁○○對於有上開交談內容並不否認(見刑事答辯狀一,原審卷八第1頁),又依上開錄音內容觀之,顯係就施永華將其與 被告丁○○對話之予以錄音,並無證據證明施永華有對被告丁○○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而該錄音隨身碟亦經原審於102年11月13日當庭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應認該錄音隨身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則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等犯行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行使緘默權,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惟據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檢察官並非對於所有案件均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之職務權限,本案之檢警人員亦未受被告戊○○之影響而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又在被告戊○○非主管或直接掌理事務之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新北地檢署公訴主任檢察官及丙○署檢察官任職期間,被告戊○○所為自無構成違背職務之可能;另被告戊○○任職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承辦相關案件期間,亦無違背職務可言,且施永華並無行賄資金之來源證明,所稱有交付被告戊○○25萬元之調閱通聯費用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施永華行賄被告戊○○,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被告戊○○亦無包庇施永華賭博行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童馨儀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等犯行,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云云。經查: (一)施永華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過程如下: 1.施永華出資於88年8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神 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神爺公司),以月薪3萬元僱請員工童文信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地址在圖在臺 北縣○○鎮○○路0號,88年9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取得公司 執照,及於88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88年11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88年12月10日遭臺北縣政府以不准新設駁回,未能順利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89年2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施永華乃以神爺公司名義於89年3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89年3月22日經駁回申請,嗣於90年5月17日,再度以神爺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90年5月23日遭否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 之申請,至93年7月20日始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事實,已據施永華、證人童文信供述在卷(見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4頁,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第208頁、第209頁,施永華;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 201頁、第202頁,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7頁,10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第125頁、第126頁 ,101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5:100度特他字第12號卷12第19頁、第20頁,童文信),並有經濟部經(八八)中辦三字第677596號函稿、神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見神爺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23頁 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1001101730號函及檢送之營利事業抄本(見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64頁、 第82頁至第85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6號、92 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C-6:100年度特 他字第12號卷10第121頁至第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施永華復於88年9月3日以與神爺公司同一地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華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華加公司),以月薪3萬元僱請員工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 88年9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及於89年4月10日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先後於89年6月16日、7月21日、8月24日、11月27日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皆經拒絕審查處理,嗣於90年5月17日再度以華加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90年5月22日遭退件 否准申請,至94年8月8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97年11月7日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廢止公司登記止,從未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事實,已據施永華、證人陳俊雄、童文信供述在卷(見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4頁、第5頁,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101年5月9日偵訊 筆錄,偵查卷D-4第206頁至第208頁,施永華;100年8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169頁、第170頁,100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77頁,101年5月10日偵 訊筆錄,偵查卷D-5第9頁,陳俊雄;100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209頁,童文信),並有經濟部100年9月3日 經濟部經(八八)中辦三字第677593號函稿、華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7年7月14日經授中字 第09735001980號函稿、97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5245110號函稿(見華加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1001101730號函及檢送之營利事業抄本(偵查卷C-5第64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 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C-6:100年度特他 字第12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於86年11月5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崇旭,公司地址位於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施永華於 91年5月間出資受讓永佳公司及該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 以陳俊雄為登記負責人,於91年5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並於91年5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 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93年12月2日施永華將永佳 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及店內機具轉讓與蔡燿州,93年12月1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燿州,永佳公司則於94年10月26日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事實,已據施永華、證人陳俊雄、童文信供述在卷(見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4頁、第5 頁,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第210頁至第212頁,施永華;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169頁、第170頁,100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77頁,10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第145頁,10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5第11頁,陳俊雄;100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 卷C-2第209頁,童文信),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1月5日八六建三字第258238號函稿、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3年12月2日)、(永佳電 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第7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1001101730號函及檢送之營利事業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C-5第64頁正反面、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 亦足認定。 (二)被告戊○○雖於偵查、原審曾否認上開犯行,且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然上開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102年5月29日刑事聲請書狀,原審卷五第24 頁,33頁正面),而被告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瑕疵可指,而屬可採,已如上述(見理由欄貳、一),且上述施永華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尋求時任主任檢察官之被告戊○○協助、包庇,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於25日至隔月5日間某日,對於「華加公司」交付賄款25萬現金及自91年6月至93年11月對於 「永佳公司」按月另再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戊○○,復91年間,交付被告戊○○25萬元調閱通聯紀錄費用,被告戊○○則於:1.擔任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時,知施永華有犯罪嫌疑,以不依法偵查,或通知移送管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2.擔任新北地檢署偵查組主任檢察官時,對於「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分案作業程序分案而受理之案件,利用新北地檢署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點(已於100年8 月1日改列為第20點)所規定「相同被告如有前案未結,後 案於分案時原則上即分由偵辦前案之檢察官負責偵辦」之「後案併前案」制度,於收案後遲不結案,以累積同一被告之所有案件,並於結案時,留一案或數案不結,以繼續保留有同一被告案件承辦權,確保施永華僱用之人頭陳俊雄所涉案件,均會分由其負責偵辦,且以不起訴處分偵結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賭博性電玩店現場管理者陳俊雄、實際經營者施永華受追訴、「神爺公司」、「華加公司」、「永佳公司」賭博性電玩店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以交業者代保管,及利用無關之案件調取通聯紀錄比對,藉機向施永華另收取調閱通聯紀錄代價25萬元,且企圖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以掩飾施永華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等方式,包庇施永華及證人陳俊雄賭博犯罪;嗣於擔任公訴主任檢察官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 知施永華有犯罪嫌疑未主動通知或移送偵查組檢察官偵辦,及藉其主任檢察官之身分,向承辦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干預偵查個案;3.擔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期間,知施永華有犯罪嫌疑,未主動通知或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偵辦,且藉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干預偵查個案,而以前開各種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賄賂、違法不起訴及包庇賭博之對價等事實,已據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陳清輝、毛猛雄、甲○○、陳美智、吳慧蘭、郭永發、簡美慧、王正皓、葉乃瑋、黃明絹、凌博志、楊雅清、朱立豪、陳正芬、曾俊哲、徐名駒、楊森土、己○○○、蕭丁苑、蕭佑庭、蕭智文、蕭雅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見卷附證詞清單第5-1、5-2冊所載),並有: 1.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5340 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17494號、第18902號、20800號、9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 號、第5221號、第5498號、第5954號、第66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213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C-1: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67頁至第74頁反面 ); 2.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童文信、陳俊雄)(見偵查卷C-2: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2第22頁反面、第26頁正面); 3.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被告陳俊雄起訴書繕本、補充理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裁判書繕本(見偵查卷C-7:100年 度特他字第12號卷4第40頁至第51頁); 4.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偵查-詳細資 料網路資料(見偵查卷C-7,第52頁、第53頁); 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00023987號函送陳國藩、黃麗華92年綜所稅報稅及核定資料(見偵查卷C-8: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5第4頁至第7頁); 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 所字第1000025132號函及檢送陳國藩、黃麗華89年至90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91綜所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見偵查卷C-8,第8頁至第19頁); 7.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4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00202314號函及檢送戊○○、蕭丁苑、陳文鏕、己○○○89年至98年核定通知書及其等90至98年申報書影本(見偵查卷C-8,第20頁至第169頁); 8.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0年4月21日處台申伍字第1001802089號函送丙○署戊○○檢察官97年至99年財產申報資料(見偵查卷C-8,第172頁至第198頁); 9.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8月31日資五字第10025038380號 函送戊○○、蕭丁苑、陳文鏕、己○○○、陳國藩、黃麗華、陳玉玲90-99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偵查 卷C-9: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6,第2頁至第88頁); 10.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查卷C-10: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7,第1頁至第55頁); 11.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100110730 號函送華加、神爺、永佳電子遊戲場業等3家公司之稽查紀 錄表等(見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64頁 至第99頁); 12.新北地檢署(原板橋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見偵查卷D-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1,第64頁至第73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紀字第1010055523 號函送陳俊雄89年間至93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等資料(見偵查卷D-4,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8頁至第191頁); 14.新北地檢署101年5月17日板檢玉法89偵15340字第119908號 函送被告戊○○承辦陳俊雄無照經營華加電玩店案件收結紀錄及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17494號、第18902號、20800號、9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號、第5221號、第5498號、第5954號、第66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 91年度偵字第40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21360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稿影本4件等(見偵查卷D-5:100年度 特他字第12號卷12,第41頁至第5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刑紀字第1010163729號函送新莊分局92年12月9日新警刑字第00920052159號刑案移送書檔存資料1份(見偵查卷D-3: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3,第125頁至第127頁); 16.新北地檢署102年1月23日新北檢玉列101他5268字第141號函及檢送新北地檢署前檢察長楊森土於90年4月27日至92年7月30日任職期間之逾期未結案報表1分、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7份(92年1月至7月)(見偵查卷E- 2: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6,第1頁至第268頁); 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4日新警行字第0910015251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91年8月7日11時20分、91年8月7日10時50分)、新北地檢署履勘筆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7月1日北警行字第0910121676號函及附件91年6月19日簽 文影本、法務部91年5月14日法檢決字第0910017539號函、 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094850號函(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31頁 、第32頁、第33頁); 18.證人陳俊雄於9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陳俊雄呈庭之字條、照片、新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主任檢察官戊○○-91年12月16日)、新北地檢署91年12月17日板檢森法91偵字第1098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 處91年12月24日雙營字第9100700150號函送00-00000000電 話自91年10月31日至91年11月30日止之通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24日函送通話資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說明、和信訊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函送通話資料、陳俊雄91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譯文、新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主任檢察官戊○○-91年12月18日)、陳俊雄91年12月25日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遠傳雙向通話資料、新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主任檢察官戊○○-91年12月30日)、新北地檢署91年12月30日板檢森法91偵字第10985之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92年1月9日雙服29字第A006號函送之客戶資料、遠傳92年1月10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和信92年1月13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台灣大哥大92年1月9日函送之資料、台灣大哥大92年1月9日函送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主任檢察官戊○○-92年1月2日)、新北地檢署92年1月3日板檢森法91偵字第10985之3號函、和信92年1月15日函送之客戶 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92年1月17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及 雙向通聯紀錄(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201頁至第210 頁、第220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19頁、第380頁至第 422頁、第441頁至第459頁); 19.檢察官王正皓於91年8月29日簽呈、探(訪)查工作報告表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04頁至第517頁); 20.證人王冠欽9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見91年度他字第3372號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18頁至第520頁); 21.證人梁敏聰9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見91年度他字第3372號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21頁至第525頁); 22.台灣大哥大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29頁至第547頁); 2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2年2月25日)(91年度偵 字第10985號卷第548頁至第54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 案意旨書(92年2月25日)(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48頁至第549頁,91年度偵字第14330號卷第22頁 至第23頁,91年度偵字第16214號卷第3頁至第4頁,91年度 偵字第1688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91年度偵字第18856號卷第4頁至第5頁,91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2年6月18日)(見新北 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5頁至第6頁,92年度偵字第11524號卷第8頁至第9頁,92年度偵字第11525號卷第7頁至 第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2年8月29日)(見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92年 度偵字第1302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92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4.律師事務所91年11月「陳俊雄賭博併案偵查案」卷宗;律師事務所93年10月「童文信(永佳公司)賭博(貪瀆案)案」卷宗; 25.92年度發查字第4261號、第5203號瀆職案卷; 26.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11月30日龍山營密字第10000042531號函送客戶戊○○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第15頁至第38頁反面); 2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儲字第1000614823號 函送客戶戊○○,土城清水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資金卷1,第52頁至第59頁); 2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0年11月24日上仁愛字第1000000241號函送:(1)客戶戊○○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2)客戶戊○○信用卡91年10月申辦至 99年12月31日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見資金卷1,第71頁至第 94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1000003144號函送:(1)戊○○***20262證券活儲帳 戶89年1月1日至97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2)戊○○***3388證券活儲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資金卷1,第96頁至第112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 檢送,客戊○○台幣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資金卷1,第116頁至第119頁); 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 第1010000190號函送:(1)己○○○***046證券活儲帳戶 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2)己○○○***899證券活儲帳戶90年12月12日開戶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 明細,③陳玉玲***105證券活儲帳戶93年7月29日開戶至99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4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2頁); 3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儲字第1010017673號函 送陳玉玲台北龍口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資金卷4第8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120號函送:(1)己○○○000000000000帳戶90 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2)戊○○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6日至97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3) 戊○○000000000000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4)戊○○000000000000帳戶97年1月24日至99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5)陳玉玲000000000000帳戶93年7月29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6)楊嘉霖000000000000帳戶92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100年度 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6,第29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43頁、第49頁、第49-1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9頁); 3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5月3日(101)國世館前字第284號函送:(1)丁○○、郭賜華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2)丁○○***3094帳戶90年7月6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3)郭賜華***30598帳戶93年9月9日至99年12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資金卷6,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202頁); 35.國泰世華戊○○帳戶(3388)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帳戶一第1頁至第19頁);國泰世華戊○○帳戶(20262)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一第20頁至第23頁);土城清水郵局戊○○帳戶(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一第24頁 至第46頁);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戊○○帳戶(4066)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一第47頁至第53頁);上海商銀仁愛分行戊○○帳戶(021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一第54頁至第70頁);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戊○○帳戶(9956)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一第71頁至第76頁); 36.國泰世華己○○○帳戶(10899)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 戶一第83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己○○○帳戶(33046) 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一第87頁); 37.國泰世華陳玉玲帳戶(30105)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一第88頁至第94頁);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5381)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二第1頁至第4頁), 38.國泰世華丁○○帳戶(3094)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二第5頁至第45頁); 39.國泰世華楊嘉霖帳戶(19501)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二第46頁至第52頁); 40.國泰世華郭賜華帳戶(30598)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二第53頁至第61頁); 41.新北地檢署102年3月28日新北檢玉資字第8549號函:檢送戊○○89年3月21日至93年9月30日止任職期間承辦有關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明細表一件、及「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等(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 116頁); 42.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1日北經商字第1022221303號函:檢送華加有限公司及神爺點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資料(見原審卷六第6頁至第17頁); 43.臺北地檢署102年8月29日102年度蒞字第3664號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檢送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3046)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六第161頁至第1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從而,被告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上開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不論被告戊○○認罪之理由為何,本件施永華始終未能提出其行賄被告戊○○之金錢來源之證明,而依卷內其88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此財力,加以其所述行情節亦諸多先後不符之可疑處,本案自難僅以被告戊○○不確定內容之自白及施永華之單一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戊○○亦無指導施永華以陳俊雄擔任華加、永佳電玩店之名義負責人,案件可持續由被告戊○○偵辦,並在永佳電玩店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時,指示警方人員以張貼代保管條之方式避免華加、永佳電玩店之機檯遭查扣而得繼續營業,亦無以上開方式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云云,然施永華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及電遊戲場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尋求被告戊○○協助,時任主任檢察官之被告戊○○知悉上情,未依法偵查或起訴,猶提供協助,進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賂等情,已據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證述部分: 1.施永華之證述部分: (1)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屬實,踐行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87條之規定,其證述內容難謂有瑕疵可指,應屬可 信。 (2)又施永華先後赴最丙○察署特偵組接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並依法具結之鑑定人李錦明以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進行測謊,100年9月30日接受測 謊結果判定為:「受測人施永華認知,曾因經營神爺(華加)及永佳電子遊戲場,按月分別交付25萬元及10萬元給戊○○檢察官」,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1C0104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鑑定書第1頁至第56頁、第1頁正 反面、第53頁至第56頁)。101年5月15日接受測謊結果判定為:「受測人施永華認知,曾因調閱電話通聯,交付25萬元給戊○○檢察官。」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2C0030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第1頁至第51頁、第1頁正 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101年6月18日接受測謊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你有沒有跟戊○○檢察官說過,你經營的電玩店的積分卡可以換錢?(答:有)」、「你曾向戊○○檢察官說過,你經營的電玩店的積分卡可以換錢嗎?(答:有)」,此亦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出具之編號2012C003 4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1頁至第27頁、第1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7頁)。而上開測謊鑑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應足擔保施永華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3)再者,施永華於101年5月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華加公司電玩店的機檯是不是都有用於和客人賭博?)純粹娛樂的機檯剛開始有放4到5台,是用來裝樣子的,後來純娛樂的我就不擺了,幾乎全部是用來做賭博電玩的。賭博開分換錢的方式,我大部分都是交待童文信及陳俊雄兩人換錢給賭客。」(見D-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1第207頁)、「神爺、華加公司其實是同一套,只是換不同招 牌而已。」(上卷第208頁)、「(你是否曾經營『永佳電 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有…(永佳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你僱用陳俊雄擔任永佳公司名義負責人月薪多少?)約三萬元…」(上卷第210頁)、「(你是否曾經為了安全經營賭博電玩店而行 賄公務人員?)我行賄戊○○檢察官。」(上卷第213頁) 、「(你有無明確告知行賄對象戊○○檢察官,你經營的神爺、華加、永佳等公司的電玩店是有在做賭博的?)戊○○檢察官知道,我也有告訴她,她也都有交待我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賭博。」(上卷第213頁)、「(你有無告知戊 ○○檢察官,電玩的積分換錢給賭客的方式?)她知道積分卡的積分可以換錢,我有告訴過她。但是換錢的比例我沒有告訴她。」(上卷第213頁)、「(你涉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上卷第214頁)、「(你沒有申 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科處刑罰,你是否認罪?)我認罪。」(上卷第214頁)、「(你 行賄檢察官使其違背職務,包庇你和你的員工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第214頁)等語,足見施永 華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對其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行賄等罪嫌,均坦承不諱,益徵施永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真實性已具備程序擔保,足以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並承認各項罪行,已可預見必然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衡以施永華之供述係明顯不利於己陳述之情,足認其證言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確屬可採。 (4)綜上,施永華對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其經營賭博電玩之各項行為,不僅證述之內容具體明確,且除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又通過測謊,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被告戊○○對質詰問時,當被告戊○○之面指證歷歷,若非確有其事,施永華實無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戊○○之必要,益徵施永華上開證述內容確實有據,而屬可採。 2.證人童馨儀之證述部分: (1)專業測謊人員以專業可靠方法進行測謊鑑識後所出具之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童馨儀於101年6月5 日前往最丙○察署特偵組接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並依法具結之鑑定人李錦明以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進行測謊,測謊結果判定為:「受測人童馨儀認知,曾看過施永華拿錢給戊○○檢察官1次。」,有鑑定 人李錦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2C0030測謊鑑定書附卷可 稽(第1頁至第51頁、第2頁、第47頁至第51頁)。顯足佐證證人童馨儀之證言具有可信性。 (2)證人童馨儀經檢察官安排於101年12月20日至最丙○察署特 偵組偵查庭進行指認被告戊○○之過程,當日檢察官先安排包含被告戊○○在內之4名女子進入偵訊室,並向證人童馨 儀告知,先前證人童馨儀提到收受施永華金錢及包庇施永華所營電玩店之檢察官即被告戊○○可能在裡面,也可能不在裡面,再請證人童馨儀至隔壁偵訊室以單面牆指認被告戊○○。指認前先請證人童馨儀描述被告戊○○之外形特徵,據證人童馨儀證稱:「就胖胖的,我覺得長的很像她媽媽,我跟她媽媽出去玩過。」等語,隨即正確指出被告戊○○所處位置,此有當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D-3: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3第257頁正反面),顯見證人童馨儀所為之證述應 非虛構,而堪採信。 (3)證人童馨儀目前擔任百貨公司銷售人員,與施永華早已終止僱傭關係多年,當時已非證人施永華之受僱人,此據證人童馨儀陳明在卷(見100年8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第131頁、第13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C-12: 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15頁),足見證人童馨儀與施永華已無利害關係或偏頗之虞,衡情,其當無附和施永華之必要,其證言可信度極高。 (4)綜上,證人童馨儀於事發多年後,仍能正確指認被告戊○○,復能具體證述其目睹被告戊○○收賄之經過,且除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復通過測謊,再參以其與施永華僱傭關係結束多年,是證人童馨儀關於被告戊○○向施永華收賄經過之證言,確屬可採。 3.證人陳俊雄之證述部分: (1)專業測謊人員以專業可靠方法進行測謊鑑識後所出具之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陳俊雄於100年9月30日前往最丙○察署特偵組接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並依法具結之鑑定人李錦明以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進行測謊,測謊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你說你有在施永華家中看到戊○○檢察官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你有在施永華家中看到戊○○檢察官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1C0104 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第1頁至第56頁、第2頁、第53頁至第56頁)。顯足佐證證人陳俊雄之證言具有可信性。 (2)證人陳俊雄現在宜蘭、南投草屯、臺中市南屯市場等處賣魚維生,與施永華終止僱傭關係多年,已非證人施永華之受僱人,此已據證人陳俊雄陳明在卷(見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177頁至第178頁),可見證人陳俊雄與施永 華已無利害關係或偏頗之虞,衡情,其當無附和施永華證述內容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3)綜上,證人陳俊雄與施永華之僱傭關係結束多年,且除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復通過測謊,是其證言應屬可採。 4.證人童文信之證述部分: (1)證人童文信與施永華終止僱傭關係多年,現在基隆市擺設麵攤賣麵維生,已非施永華之受僱人,此已據證人童文信陳明在卷(見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1頁、第202頁),足見證人童文信與施永華已無利害關係或偏頗之虞 ,衡情其當無無附和證人施永華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之必要,顯見其證言應屬可信。 (2)從而,證人童文信與施永華僱傭關係已結束多年,且於供前依法具結,其供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已具程序擔保,亦無故為不利被告戊○○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言應屬可採。 5.綜上,被告戊○○收受證人施永華賄賂乙事,業據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等人供前具結證述綦詳,復參以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均通過測謊,及證人施永華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與證人施永華之僱傭關係均已結束多年等情,衡情均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且與施永華所為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確屬可採,則施永華證稱被告戊○○確有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方式向其收取賄賂等犯行,確屬可採。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之證言均不可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施永華在臺北縣○○鎮○○路0號1、2樓,自88年12月起至 95年6月止,以神爺公司或華加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 及91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在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 以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除神爺公司於93年7月20 日始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其餘二家於施永華經營期間均未取得臺北縣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施永華是提供前開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被告戊○○並以前開方式予以包庇乙節,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壹)、一、(一)所示〕,況證人童文信、陳俊雄參與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均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童文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陳俊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4000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童 文信、陳俊雄)(見偵查卷C-2第22頁反面、第26頁正面) ,新北地檢署被告陳俊雄等人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起訴書 繕本、補充理由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裁判書繕本(見偵查卷C-7第40頁至第51頁)在卷足稽,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戊○○指導施永華以陳俊雄擔任華加、永佳電玩店之名義負責人,案件可持續由戊○○偵辦,以張貼代保管條之方式避免華加、永佳電玩店之機檯遭查扣,及調取通聯比對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企圖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等包庇手法等情,已據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 度特偵字9號卷2第323、319頁反面、100年度特他字12號卷 2第204、208、209頁),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0年度特他字12號卷11第32至 41頁、本院卷卷四第296至297頁),益徵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戊○○所為上開此部分犯行,確有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茲詳述如下: 1.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0點(87年12月14日原列第7點,100年8月1日改列第20點)及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第7點、第10點規定,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偵查 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並用原各卷宗號數;所謂刑事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而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證人陳美智於101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89至92年間 是否擔任板橋地檢署分案工作?)是……。」、「(當時是有後案併前案的規定嗎?)有……。」、「(後案併前案是一個習慣,還是有一個明文規定?)是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這是部裡規定的……我忘記這裡面有無後案併前案的規定,但若分案有問題,我都是拿這個要點看,這是劉呼田科長教我的,我接分案工作時,劉科長是教我後案併前案……。」、「(89年到92年間當時的分案制度,除檢察長指分案件之外,是否只要有相同的被告在某股檢察官偵辦中,則後面陸續進來同一被告的其他案件都會分到那位檢察官手上?是否因偵案或他案而不同?)只要有同一被告未結案,他之後進來的案件就會分給同一股承辦,沒有因為偵案或他案而不同。會分他字案件是因為案件進來時有時候是沒有年籍資料的……我們會看前科表來分案,如果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就會分到同一股去,如果他案的被告沒有年籍資料,但是前科表有相同姓名的被告未結案,也會分到那一股檢察官去。板橋地檢署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分案,包括我交給後手也是這樣。」等語(見偵查卷D-4第61頁、第 62頁)。足認各地方檢察署當時確曾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分案,原則 上採後案併前案,即新收案件時,若同一被告於該地檢署已有偵查進行中之舊案,新案即分由舊案承辦股檢察官一併偵辦之事實。 2.又施永華先於警詢證稱:「戊○○告訴我只要是陳俊雄的案件,都會到她手上承辦,所以新莊的永佳我也是用陳俊雄的名字,我可以很放心的做。」(見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4頁、第6頁)、「永佳電玩店做之 前我有去問戊○○檢察官,戊○○檢察官說可以,華加的名義負責人是陳俊雄,只要永佳用陳俊雄的名字案件就會併案到她那裡去,所以沒有問題。」等語(見10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4第108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她是說只要用陳俊雄的名字當店的負責人,所有的案子就會到她的手上,所以我新莊比較晚開的永佳店還是用陳俊雄做負責人的名字,如果不是她這麼交待我的話,我會用別人的名字,雞蛋不可能放在同一個籃子裡,因為戊○○檢察官是自己人。」等語(見101年3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3頁);另施永華確係安排陳俊雄擔任華加公司 、永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家電子遊戲場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皆是以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為被告而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之情,亦據證人陳俊雄證述在卷(見100 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169頁、第170頁,100年8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C-2第177頁、第178頁;101年4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44頁至第 146頁),並有華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華加公司 登記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永佳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卷第23頁正反面)。而施永華僅國中畢業,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曾加盟鮮芋仙賣冷飲等,並非司法人員,已據施永華證稱在卷(見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 第4頁),則以施永華僅有國中畢業及其從事之行業之情觀 之,衡情,其當不可能知悉刑事訴訟法相牽連案件之涵義及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然其具結證述內容卻恰為檢察機關內部「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規定,顯見施永華證稱係由被告戊○○之提點告知方知悉上開分案順序之情,並非無據。 3.依新北地檢署101年5月17日板檢玉法89偵15340字第119908 號函送被告戊○○當時承辦陳俊雄無照經營華加電玩店案件收結紀錄(華加電玩店19案之偵查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於特偵組受理本案前,即已於99年12月25日銷毀、不起訴處分書原稿影本D-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2第41頁至第56頁)、新北地檢署102年3月28日新北檢玉資字第8549號函送戊○○89年3月21日至93年9月30日止任職期間承辦有關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第106頁),永佳電玩店偵查案卷(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 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第11525號、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號共12案)及陳俊 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C-2,第25頁至第34頁) 所載,被告戊○○自89年8月14日至92年8月29日期間,共計收受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共31案,其中華加電玩店部分為19案,均為不起訴處分,永佳電玩店部分為12案,均簽併當時之新北地院審理(收結情形詳如附表一),其中控存案件有如下異常處:「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情單純,並不特殊複雜,但自89年8 月14日收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案後,一直未結,累積收受 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17494號、第18902號、第20800號,及9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號、第5221號、第5498號、第5954號、第6607號等共14案,最後一案(90年度偵字第6607號)為90年4月4日收案,偵結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90年9月11日, 前後歷時1年有餘,檢察長核章日為90年9月26日,公告日期為90年9月27日(星期四)。即使要援引新北地院89年度易 字第3446號判決理由(結案日期90年1月29日),在90年2月或3月即可結案,其歷經年餘且累積14案後一併不起訴處分 之偵辦模式確有異常,顯係意在利用分案規則,使陳俊雄掛名被告之案件均能分由被告戊○○承辦。且前揭14案之結案日期雖記載90年9月11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長代理 人核章日期為90年9月26日,結案公告日期為90年9月27日(星期四),衡諸檢察官辦案書類送閱之常情,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送閱後,隔日或第三日仍未見檢察長核章送回,依常理會前往瞭解前開偵查終結之起訴或處分是否經檢察長核閱通過,鮮少90年9月11日送閱迄90年9月26日檢察長或其代理人核章之期間不予聞問,因此該14案之掛結日期應為90年9月26日當日或前數日(不超過一星期);而90年度偵字第 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等2案之第1案(90年度偵字 第15198號)收案日為90年9月20日,應係在前揭14案送閱之前,顯然有控存陳俊雄被移送案件於該股之意圖。陳俊雄另掛名經營「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91年6月21日移送新北地檢署分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時,前揭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等2案尚未結案,因此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依分案規則便即分由被 告戊○○承辦;該案持續不結,其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 20609號等後案亦即分由被告戊○○承辦。陳俊雄掛名負 責人所經營之「華加電玩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新北地檢署於91年11月7日分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時,陳俊雄另涉「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自91年6月21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被告戊○○共收6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14330、16214、16881、18856、20609號,92年2月25日簽併新北地院審理);因有該6案之前案未結,故本件於91年11月7日分案時,必然又分由被告戊○○ 偵辦,顯然有控存陳俊雄被移送案件於該股之意圖。被告戊○○於91年11月7日分得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陳俊雄經營之「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後,遲不偵結(迄92年4月30日始為不起訴處分),關於陳俊雄經營「 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 20609號等6案,被告戊○○雖於92年2月25日將簽併新北地 院審理;但陳俊雄仍有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1件未結案在被告戊○○偵辦中。因此92年3月21日所分92年度偵字第6015 號陳俊雄經營「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即會因分案規則而分由被告戊○○承辦,後續之92年度偵字第11524號、第11525號等2件陳俊雄經營「永佳電玩店」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即持續又分給被告戊○○偵辦。被告戊○○所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 、第11525號等案,於92年6月18日簽併新北地院審理,但陳俊雄又因經營「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2年6月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因 分案時前揭3案尚未簽併移新北地院審理而掛結,依分案規 則之規定,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即仍分由被告戊○○承辦 ,後續陳俊雄又因經營「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2年7月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2760號,亦仍併由被告戊○○承辦;被告戊○○於92年7月23日將該2案不起訴處分。嗣陳俊雄又因經營「永佳電玩店」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被移送新北地檢署,於92年6 月20日分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案,因此時被告戊○○所承 辦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12760號陳俊雄經營「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當時尚未結案,因此依分案規則,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案仍分由被告戊○○偵辦。之 後陳俊雄又因經營「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先於92年7月9日分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案,復於92年8月1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5170號案,亦 全部分案併由被告戊○○偵辦。 4.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戊○○因施永華之配合,依其建議安排陳俊雄持續擔任華加公司、永佳公司名義負責人,使其得以利用同一被告之案件,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於收案後遲不結案,累積同一被告之所有案件及結案時,留一案或數案件不結,精準控管陳俊雄案件之積案、偵結、收案之時點,以長期持續保有同一被告陳俊雄所涉案件之承辦權無誤。5.再者: (1)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機關或公務機關蓋印,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華加公司及永佳公司二家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承辦員警請示被告戊○○如何處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時,均指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交付所有人代保管規定,將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交付二家店登記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這二家電子遊戲場均得繼續使用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對外營業之事實,已據施永華、證人陳俊雄、童文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1年3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2頁至第13頁,101年4月 2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56頁至第157頁,施永華 ;101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4第140頁、第141頁,101年4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45頁 ,101年12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2第319頁反面、第320頁正面,陳俊雄;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查卷C-2第201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100年8 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C-2第207頁至第209頁,101年4月24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26頁至第128頁,童文信)。 (2)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紀字第1010055523號函送犯罪嫌疑人陳俊雄於89年至93年間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由三峽分局偵辦移送書影本(見偵查卷D-4 第178頁至191頁)可知:①三峽分局報請被告戊○○指揮偵辦於89年8月24日16時10分前往臺北縣○○鎮○○路0號華加公司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插電營業,被告戊○○指示三峽分局承辦員警,現場查獲之電玩160台查封後交業者立據 代保管,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89年9月1日北警峽刑字第174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D-4第182頁)可稽;② 三峽分局報請被告戊○○指揮偵辦於90年6月23日19時25分 前往臺北縣○○鎮○○路0號華加公司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插電營業,被告戊○○指示三峽分局承辦員警,現場查獲之電玩88台(含IC板)不需查扣,由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中,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90年7月16日北警峽刑字第 13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D-4第188頁)可稽。 (3)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新莊分局員警於91年8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永佳電玩 店進行稽查,查獲該場所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現場稽查之新莊分局巡官甲○○即電請該分局刑事組同事以電話請示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該店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機檯需否扣案,經內勤檢察官指示: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情事,可予扣押機檯,惟最好再徵詢同案承辦檢察官意見,甲○○巡官即於91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電洽新北地檢署陳明毅書記官可否扣押機檯,陳明毅書記官告以:「仍須請示主任檢察官,由主任檢察官決定。」甲○○巡官及聯合查報小組人員乃在原地待命。被告戊○○則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官趕赴現場,被告 戊○○明白指示:「一、本件機檯仍交由被告保管。二、請新莊分局製作封條,逐台黏貼,以示扣押。三、請辯護人儘速提供相關行政程序之資料。」警方遂依戊○○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並黏貼封條以示扣押,將機檯242台及IC板242塊(柏青哥177台、水果轉盤1台、滿天星40台、超九18台、5PK3台、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戲團1台)均交由陳俊雄代管之情形,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101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4第35頁至第36頁;101年4月2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40頁、第41頁),並於本案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92至298頁),而就91年8月7日被告戊○○到場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台從貨車上卸下,並黏貼封條以示查扣,並將機台及IC版交予陳俊雄代管,使得該電子遊戲機得以在陳俊雄店內繼續經營,不被扣押等情,業據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101年度特偵字9號卷2第323、319頁反面、100年度特他字12號卷2第204、208、20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何時通知派出所人員到場?)與聯合小組會勘完成我簽完會勘紀錄之後,才通知派出所到場,由他們依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偵辦移送,一般來說就是IC板拆下來隨案移送,機台由地檢署指定的承包公司載走。」、「(IC板有無開始拆了?)我真的沒有印象了,但是動作一定有。如果按照履勘紀錄,派出所已經有拆了。」、「(戊○○檢察官到場的時候你有無在場?她到場做何指示?)有的,我們就是按照履勘筆錄做的,遵照指示辦理。」、「(當時檢察官指示以後,是否又把機台從貨車上卸下來再貼封條查扣?)店前面是巷子,前一天我們有通知車子來打算把機台載走,一般程序應該是會上車,因為想要快點移送,但是我沒有目睹機台有無上車,但是有可能上車後機台又拿下來,隔天我去的時候車子已經不在了。」、「(戊○○檢察官是哪天到現場?)隔天8月7日下午。」、「(8月7日)我有提早到現場等檢察官。」、「(檢察官有指示機台由業主保管,當時的機台在哪裡?)全部都在店內我有看到。」、「(當時的機台也都有IC版嗎?)太久了,但會勘紀錄會記載。」、「一般的程序依據稽查小組認定,如果違法就拆IC板,機台貨車載走,遇到像本案這種才有請示檢察官,我承辦過的就只有這件有請示檢察官。我們就是在現場遇到對方有主張權利無法處理,我們就會請示檢察官,最後我們就依據檢察官的指示處理。」、「(究竟業主或是其委任的律師主張什麼權利,讓你們無法查扣機台?)他說他們有證照,正在訴訟。」、「(履勘筆錄記載的履勘情形第二項,現場IC板已拆下,機台留於現場是在什麼時候的情況?)是戊○○檢察官到現場後指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至297頁),且經核與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上開之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應認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此部分所述確屬可採,此外,復有新莊分局91年8月11日新警行字第0910024071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 紀錄表(91年8月6日)、現場圖、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9紙(見新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16881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91年8月7日11時20分、91年8月7日10時50分)、新北地檢署履勘筆錄(91年8月7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偵查卷D-4第42頁至第45頁),而91年8月7日新北地檢署履勘筆錄亦記載:「負責人陳俊雄在場稱:部分機檯係前案三峽分局查扣,因拆卸IC板時遭移除,目前無法清算詳細數字」等語(見偵查卷D-4第45頁)。益徵施永華證述被告戊○○指導其以陳俊雄 擔任華加、永佳電玩店之名義負責人,案件可持續由戊○○偵辦,並以張貼代保管條之方式避免華加、永佳電玩店之機檯遭查扣而得繼續營業,被告戊○○即以上開方式包庇其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等情,確屬可採。 6.關於施永華證稱被告戊○○告知調取通聯比對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企圖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等包庇手法乙節,分述如下: (1)永佳電玩店因經營賭博電玩,於9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正皓指揮警政署維新小組人員在現場查獲經營賭博電玩,嗣並提起公訴,聲請將經營者從重量刑,並將扣押之電玩賭博機具279台及賭資等物宣告沒收; 其後該案被告童文信等人經本院判處共同常業賭博罪刑確定,該案另被告陳俊雄則因逃亡,經新北地院發布通緝,而遲於97年間方經本院判處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童文信、陳俊雄)(見偵查卷C-2第22頁反面、第26頁正面)、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 第22481號起訴書、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96年度易 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書繕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C-4第47頁至第72頁),堪認 永佳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確屬有與把玩客人賭博財物之情事。 (2)被告戊○○承辦之新北地檢署91年6月21日分案之91年度偵 字第10985號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 偵辦之犯罪事實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於91年6月3日10時被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獲未經許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93台插電營業,供不特人把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此有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282688號函及新莊 分局91年6月4日新警行字第0910015251號函(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1頁、第2頁)可稽。再觀諸新北地檢署91年 度偵字第10985號案全卷之進行情形可知:①91年6月21日收案件,於91年7月22日始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陳俊雄於91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至新北地檢署應訊(91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②且於91 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官趕赴永佳公司,對前一日被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新莊分局員警查獲現場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指示交由業者即永佳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警方遂依戊○○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對現場全部之電子遊戲機檯黏貼封條以示扣押,並均交由陳俊雄代管之情形。③因陳俊雄之聲請對查緝永佳電玩店之執法人員發動偵查,亦有下證據可資證明:A.91年12月16日陳俊雄偵查筆錄,指訴遭檢、警勾結電玩業者陷害,並庭呈手寫名單(含10線電話號碼)。請求調取通聯紀錄(見第172 頁、第176頁、第199頁、第200頁、第 201頁至第208頁)。B.91年12月16日被告戊○○批示進行單,調取該10線電話,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第220頁至第319頁、第380頁至第384頁)。C.91年12月25日陳俊雄保全證據聲請狀,除請求調閱前揭10線電話之通聯紀錄外,並請求對警官郭森永使用之00000000 00 電話調取最近6 個月之通聯紀錄(第366頁至第368頁)。D.91年12月30日被告戊○○批示進行單,查該10線電話,及郭森永使用電話(共11線)之用戶姓名、地址。調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第384 頁、第386頁至第422頁、第441頁至第459頁)。E.向新北地院承辦91年度偵字22481號案件之法官調取91 年度偵字22481號案件等偵查卷宗影印附卷(第462頁、第489至第526頁)。F.傳喚證人鄭旭盛(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9 頁)、葉志成、陳宏志(陳冠豪)、陳登凱(第464頁至第488頁)到庭應訊,調查91 年11月9日前往查獲永佳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賭博情事之承辦檢、警人員有無與別家電子遊戲場業者掛勾之事。(上述各情有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偵查卷可稽)。④被告戊○○對檢察官王正皓、維新小組警官郭森永等人發動偵查,於92 年1月13日上簽,稱有不詳警察人員涉有瀆職罪嫌,簽請分他案,交由黑金專組辦理,分92年度他字第385 號案,由主任檢察官王金聰偵辦,經主任檢察官王金聰調查後,因查無犯罪事實而於92年11月28日簽結等情,此有92年度他字第385 號案分案簽呈影本(律師事務所-童文信(永佳公司)賭博(貪瀆卷)案卷宗,第1頁、第2頁),及新北地檢署101年3月20日板檢玉資字第11364號函送92年度他字第385號案結案簽呈影本(見偵查卷C-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0第191頁至第194頁)可稽。 7.綜上,被告戊○○確有指導施永華以陳俊雄擔任華加、永佳電玩店之名義負責人,案件可持續由戊○○偵辦,以張貼代保管條之方式避免華加、永佳電玩店之機檯遭查扣,及調取通聯比對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企圖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等包庇手法,並於過程中藉機向施永華另收取25萬元作為違法調閱通聯紀錄之代價等事實,即可認定。 (三)被告戊○○雖就其案件收結異常之情,曾辯稱:收案不結是為嚴查有無賭博云云,然觀諸最丙○察署向新北地檢署函調陳俊雄所涉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12案全卷(華加電玩店共19案之卷證因逾保存年限,於特偵組受理本案之前,即已於99年12月25日銷毀;偵查卷C-2第159頁至第165頁),均未見卷內有何被告戊○○要求警方積極查緝 賭博之公文或公務電話紀錄,以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為 例,不僅卷內有一半以上進行之偵查作為,是依陳俊雄供述或陳報內容,調查與該案無關之查緝永佳電玩店檢警人員,並依陳俊雄之請求調取警官郭森永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比對,明顯係假藉本案調查他案;且被告戊○○於獲悉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有意查扣永佳電玩店機檯後,立即趕赴永佳電玩店現場制止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帶走機檯,指揮員警替店內電玩機檯張貼代保管條後交付業者代保管,使永佳電玩店之機檯免遭扣押而得以繼續經營賭博電玩,則由上開被告戊○○承辦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違常進行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戊○○係為永佳電玩店之利益在進行調查,而無任何積極查緝永佳電玩店暗營賭博之偵查作為,是被告戊○○前揭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四)又被告戊○○於原審羈押庭另曾辯稱:伊對電玩機檯之處理方式,係經檢察長簽准(101年11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 ,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第63頁反面),並提出91年1月9日簽呈影本為佐證云云(同前聲羈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查: 1.觀之被告戊○○所提出之簽呈影本,簽核過程刻意省略襄閱主任檢察官,而直接送交檢察長楊森土批示,實異於一般簽核流程,該簽呈原稿據被告戊○○表示附於其承辦之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內(見101年11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71頁正面),惟最丙○察署向新北地檢署調取包含前開偵查卷之由被告戊○○承辦之有關三峽華加公司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所有卷宗,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偵查卷C-2第159頁至第165頁),無從查證前開偵 查卷是否確實附有前開簽呈原稿,復參以證人楊森土於偵查中證稱對此簽呈毫無印象等語(見101年11月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180頁正反面、第181頁正面),是被告戊○○ 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已屬有疑。雖被告戊○○於上揭簽呈中所稱多次飭警嚴查華加電玩店賭博乙事,因案卷銷毀無法直接查證,然按華加電玩店、永佳電玩店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同為陳俊雄、施永華,且當時同屬無照違法經營,衡諸常理,被告戊○○自應採取相同之偵查作為,但檢視僅存之永佳電玩店案卷,並未見任何飭警積極查緝賭博之公文或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戊○○是否真有飭警嚴查華加電玩店賭博之偵查作為,即屬有疑,而難遽信。 2.雖被告戊○○前開91年1月9日簽呈內容係記載:「主旨:職股承辦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被告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擬准予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就本件及所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現場所公然陳列之賭博機具,研擬是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查禁物後,由該分局逕行依法處理...說明:二、職於併案偵查前述89 年度偵字第15340號等14案件時,因認被告是否構成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尚有疑義,惟未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緝小組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幾乎每月定期前往華加公司形式上查緝一至二次後,未為任何後續處理,僅函送本署結案了事,曾多次飭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應嚴加查緝該店是否涉有賭博犯行,並對現場所公然陳列之賭博機具,研擬是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查禁物後,依相關規定處理……三、然三峽分局仍屢於查獲後向職或本署內勤檢察官請示現場公然陳列之電動機具是否應予查扣送交本署事宜,造成職與值班內勤檢察官或有處理不一致之困擾,為釐清權責,且為免招外界物議,爰簽如主旨所示」等語(見偵查卷D-6第184頁、第185頁)。然: (1)被告戊○○於89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指揮三峽分局前往華 加公司查緝現場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指示現場機檯交由業者代保管,90年6月26日19時 25分許三峽分局員警再度查獲華加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承辦員警又打電話請示被告戊○○處理機檯一事,被告戊○○仍是指示交由業者代保管,尤有甚者,於91年8月7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緝永佳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一事,經承辦員警打電話向內勤值班檢察官處理機檯一事,內勤檢察官指示查扣現場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新莊分局員警將永佳公司所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拆卸,並逐檯搬上貨車準備載他處保管,被告戊○○卻於91年8月7日16時20分率同書記官至現場制止,原已搬上貨車之機檯又卸下貨車,均交由業者保管,已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證人施永華、陳俊雄證稱屬實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在卷可考,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參、(壹)、一、(二)、二所示〕,合先敘明。 (2)被告戊○○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9月29日在新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及於93年9月30日調派至高等檢察署擔任檢察 官後,新北地檢署轄內一審管轄之偵查案件已非其承辦之職務範圍,卻主動關切或探詢朱立豪、黃明絹、葉乃瑋檢察官有關其等所承辦或值班處理被查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機檯處理等事,或表示將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交由業者保管之情形,已據證人朱立豪、黃明絹、葉乃瑋、陳正芬、曾俊哲證述甚詳(見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朱立豪;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第114頁正反面,黃明絹;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葉乃瑋;101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3: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3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陳正芬;101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3第326頁反面至 第328頁正面,曾俊哲),並有新北地檢署101年11月23日板檢玉列100他1105字第45139號函及附件、92年12月8日公務 電話紀錄(偵查卷D-2第73頁、第74頁、第118頁、第119頁 ),顯見被告戊○○上開行徑均與前開簽呈主旨大相逕庭。3.從而,縱被告戊○○有為上開簽呈,然被告戊○○事後所為均與簽呈主文有違,自難僅以該簽呈即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被告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對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件4次均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處分云云( 見10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然查: 1.被告施永華在臺北縣○○鎮○○路0號1樓、2樓,自88年12 月起至95年6月止,以神爺公司或華加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 戲場,及91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0號以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除神爺公司於93年7月20日始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及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其餘二家於施永華經營期間均未取得臺北縣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施永華是提供前開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童文信、陳俊雄參與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均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童 文信、陳俊雄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2人均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如前述,又施永華先後均一致證稱:被告戊○○知悉陳俊雄掛名經營之華加電玩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上門把玩之客人賭博財物等語(見10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4第106頁、第107頁,101年4月25 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56頁至第158頁,101年5月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209頁、第213頁、第218頁),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偵查亦證稱:曾在施永華住處看見被告戊○○等語(見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172頁、第173頁,100年8月11日偵查問筆錄,偵查 卷C-2第181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19頁正面),及在非公務時間看見被告戊○○與施永華一起前來華加公司電子遊戲場,事先施永華已先來電吩咐將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設備關機等語(見101年4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146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19頁反面),證人童文信則證稱:曾在非公務時間看見被告戊○○與證人施永華一起前來華加公司電子遊戲場(見101年4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127頁),及在華加公司電子遊戲場見過被告戊○○前去貼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事前施永華已先告知其等員工不必緊張,表示「已經處理好了」,嗣於91年8月6日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被查緝,電子遊戲機檯將被查扣,經其老闆施永華電話聯繫,經施永華告知會找「查某」前來處理,「查某」就是被告戊○○檢察官等語明確(見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7頁、第208頁 )。益徵施永華上開證稱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違法不起訴等情,確屬有據。 2.被告戊○○該4次不起訴處分,確有違法及不合理之處,分 述如下: (1)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17494號、第18902號、第20800號、9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號、第5221號、第5498號、第5954號、第6607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偵查卷C-1: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67頁至第68頁): ①上述14件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0年9月11日(應為90 年9月20日至90年9月26日間,理由詳如前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為: A.被告陳俊雄於88年9月3日取得經濟部所核發得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公司執照,依法有申請經營電子遊藝業之自由,惟臺北縣政府目前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且其遵守亦屬行政犯成立之前提,欠缺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同上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B.被告陳俊雄經營之華加公司,於營業期間,均依營業法之規定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以「電動玩具」為業別核定之地方稅(第68頁正面)。 C.陳俊雄係本於取得經濟部核准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等業務之公司執照以營業,並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其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甚明(第68頁正面)。 D.其多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未果,係因臺北縣政府於享受徵收稅之權利後,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此加刑罰於陳俊雄云云(第68頁正面)。 ②然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此有華加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證物四(三峽分局)卷第18頁、第19頁),可知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利事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則係「電子遊藝場業」,並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二者並不同,縱認二 者之是相同,公司執照上已明載「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89年2月5日生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除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並辦理登記下列事項: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華加公司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 ③且臺北縣政府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及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生活環境之立場,依經濟部86年7月9日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3項, 制定臺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三原則,「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嗣因「不准新設」之政策爭議過大,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判決理由指摘為違法,臺北縣政府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 定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距離,改以「從嚴審查」取代「不准新設」,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偵查卷C-2第 112頁至第114頁)、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所載臺北縣政 府之答辯(偵查卷C-6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即明。是知 自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後,行政刑法 犯罪構成要件不充分之法令環境即不復存在,被告戊○○援引已不存在之理由,自有違誤。 ④而華加公司於89年4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公司名 稱為華加公司),經營電子、資訊等服務業,其後於89年6 月16日、7月21日、8月24日、11月27日接續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臺北縣政府先於89年12月1日 ,以89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 答復:因有關配合措施尚未訂頒,其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法審查處理,復於90年2月16日,以90北府建登字第047724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指出:原申請書件均已退還,請另 檢具書件申請辦理。嗣華加電玩店於90年5月17日再次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依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審查後,於90年5月22日以90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 知書答復否准,理由為:距學校、醫院未達1000公尺,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尚有疑義。其後,華加電玩店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91年1月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偵查卷C-6:100年度特他 字第12號卷10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與華加電玩店公司登記卷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100110730號函所載,華加公司從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64頁) 。 ⑤與華加公司同址之神爺公司於88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發給公司執照(公司名稱為神爺公司),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11月17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資訊相關行業,且當時公司設址地與華加電玩店同為臺北縣○○鎮○○路0號,負責人同為陳俊雄。嗣神爺電玩店於88年11月20 日、90年5月17日前後2次申請變更登記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其中前次申請於88年12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以88北府建二字第088430370號函否准所請,其後神爺電玩店所提訴願 及行政訴訟,歷經臺灣省政府89年6月16日89府訴二字第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後,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後再次申請,於90年5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以90府建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否准上訴人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其後神爺電玩店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91年1月 10日經訴字第0910610079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偵查卷C-2第112頁至第114頁)、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726號(偵查卷偵查卷C-6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可稽。 迄至93年7月20日,神爺公司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有神爺電玩店公司登記卷影本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100110730號函(偵查卷C-5第64頁)在卷可稽。是神爺公司於被告戊○○偵辦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之期間,從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甚明。 ⑥又稅捐稽徵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法律基於不同的行政目的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兩者之性質、目的、程序與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能謂稅捐機關已有課稅之行為,即表示賺取收入之手段即全部合法。例如攤販有收入即應繳稅,但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時,仍應依規定處罰。故被告戊○○處分理由謂陳俊雄已繳納營業稅,即遽行推論陳俊雄無照經營電玩業為無犯罪故意、過失,實屬無稽。 (2)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不起訴處分部 分(見偵查卷C-1: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69頁至第70 頁反面): ①上述2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1年10月26日,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除同前述理由外,另說明如下: A.嗣台北縣政府雖又於90年5月22日以90北府建登字第090175547號行政處分以該府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號公告,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等為由,駁回華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惟台北縣政府於89年間,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不予受理任何新設之登記,顯見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則其斯時駁回華加公司申請該項營利事業登記,顯然違法,自不得以90年5月22日 頒布之行政命令拘束被告之權利(見同上卷第70頁正面)。B.再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應係指未辦理營業事記之「設立登記」而言,對照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 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一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該條例對「未辦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分別設定刑罰及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本件陳俊雄經營之華加公司,有取得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所為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範疇,縱有違法,其違反行為僅屬行政罰範圍,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難認陳俊雄有何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罪可言,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案亦同此見解云 云(同上卷第70頁正反面)。 ②惟臺北縣政府已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 公告,規定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距離,改以「從嚴審查」取代「不准新設」,並無不受理或無審查標準之情形;而華加公司於90年5月17日再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 經臺北縣政府依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 規定審查後,於90年5月22日以90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答復否准,理由為:距學校、醫院未達1000公尺,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尚有疑義。其後,華加電玩店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91年1月7日經訴字第0900633192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偵查卷C-6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且華加公司於90年6月23日(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1月7日(91年度偵字第4006 號)兩次被查獲無照營業,與前述89年度偵字第15340等14 案被查獲時,臺北縣政府拒絕實質審查之情節已有不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竟再次援引新北地院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理由為不當之比附援引,顯屬有誤。 ③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除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並辦理登記下列事項: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條第2項復規定,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理變更登記,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科處刑責,違反第11條第2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 ,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罰緩。如前所述,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此有華加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證物四(三峽分局)卷第18頁、第19頁),可知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利事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則係「電子遊藝場業」,並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二者並不同,是華加公司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 ,而非該條同條第2項變更登記之範疇,未依該條例第11條 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科處刑罰,並非單純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之變更。 ④至於不起訴處分書雖援引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資為論據。然觀諸該判決理由係認:「本件被告承接前手莊志剛之東京遊藝場後,仍既續持該遊藝場之營業登記證營業,所為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範疇,揆諸上開規定,其違反行為僅屬行政罰範圍,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罪可言。」,亦即該案係原經營者取得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東京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雖因被查獲容留未滿18歲少年把玩機檯而被臺北縣政府勒令歇業,但經訴願後撤銷原處分,期間繼受之新經營者繼續持該遊藝場之營業登記證營業,臺灣高等法院認係未辦理變更登記而非未辦理登記。然本案中之華加電玩店從未曾取得過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1001101730號函存卷可憑(偵查卷C-5第64頁),是二者案情不同,該不起 訴處分書比附援引顯有不當。 ⑤本院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未辦理登記」與「未變更登記」之定義,曾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為更進一步之闡釋,該判決意旨為:「應申請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始有所謂辦理變更登記。而辦理變更登記,依上條例規定,僅為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項目之變更,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並不包括在內」、「任何人在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均不得為該營業行為,此屬特許事業之本質,殆無疑問,否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將可藉由申請一般營利事業登記,輕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由,在未准變更登記前,即能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以達其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目的,豈違立法目的。」「原審前開案例係該案被告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受讓電子遊戲場,於尚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為警查獲,是該案被告仍可承受前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獲准之效力,僅屬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範疇,而本案『百勝電子遊戲場』之前手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無從承受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效力,與上述判決事實不同,自無法為相同之認定」。據此亦足以彰顯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3)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不起訴處分部分(見偵查卷C-1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件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略為華加公 司先後於91年4月29日、91年9月5日及91年10月6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情,而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2年4月30 日,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同上述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 年度偵字第4006號不起訴處分,足見此不起訴處分所比附援引之理由顯有不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4)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不起訴處分部分(見偵查卷C-1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案件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略為華加公司先後於92年5月10日、92年6月12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2年4月30日,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同上述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不起訴處分,足見此不起訴處分所比附援引之理由顯有 不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3.華加公司與永佳公司開設之電玩店負責人均為陳俊雄,且當時均無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同屬無照違法經營,以被告戊○○以擔任檢察官多年之經驗觀之,被告戊○○於形成心證時,自應採取相同之邏輯思維推論及證據評價標準,方與常理相符,詎被告戊○○於91年10月26日對華加電玩店案2案件(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2年2月25日,將永佳電玩店 案6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簽併新北地院審理;又 於92年4月30日,將華加電玩店案1案件(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92年6月18日,將永佳電玩店案共3案件(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第11525號) 簽併新北地院審理;其後,於92年7月23日將華加電玩店案 共2案件(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另於92年8月29日將永佳電玩店案共3案件(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號)簽併新北地院審理 。因被告戊○○偵結永佳電玩店案時,均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簽移新北地院併辦審理,足見其已認為無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明確,又何以於同為陳俊雄無照違法經營之華加電玩店案,卻形成大相逕庭之心證,均以不起訴處分予以偵結?其法律見解顯前後矛盾,顯與常情有違,益證明被告戊○○對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使明知為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之包庇手段。 4.綜上,華加電玩店與同址營業之神爺電玩店,於被告戊○○偵辦華加電玩店案期間,均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臺北縣政府已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建字 第145266號公告,故被告戊○○於91年10月26日偵結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等2案時,自不應援引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或新北地院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處分書所採其他理由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況被告戊○○既於92年2月25日,將同屬陳俊雄掛名經營 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永佳電玩店案簽併新北地院審理,其後最高法院並於92年4月25日公告90年台非 字第276號判例,何以被告戊○○於92年4月30日、92年7月 23日,仍分別將華加電玩店所涉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及 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僅無視最高法院判例內容,更有法律見解前後矛盾之違反常理之情形,從而,被告戊○○對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所為4次不起訴處分,主要依據為新北地院89年度易字第3446 號判決,然該判決所指行政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不充分之法令環境,自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建字第000000號公告後,已不復存在,被告戊○○再以此判決理由作為 其91年10月26日以後3次不起訴處分理由,並執此為本案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戊○○所使用之關係人帳戶於案發期間內有鉅額不明現金存入等情(詳後述),堪認被告戊○○違背檢察官職務濫權違法不起訴處分並非出於疏失,實因其收受施永華賄款而故意加以包庇無誤。 (六)至施永華雖未能提出行賄被告戊○○之資金來源證明,且依卷附之1.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新 莊二字第1011030078號函及檢送施永華91年至93年及96年至97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不含91年度)(偵查卷D-6第337頁至第350頁),2.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寁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施永華88、89年及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偵查卷D-2第81頁至第84頁),3.施永華102年2月23日遞送之國稅局89年度、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年度永佳公司、華加公司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217頁至第242頁),施永華88度至93年度申報之所得均未超過100萬元, 華加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各年度分別為240萬元、546萬元、585萬元、873萬333元、685萬6667元,94年度未申報營業收入,而永佳公司91年度、92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6萬4400元、2001萬6000元,93年度核定營業收入1501萬2000元,然僅依上述記錄,是否即可遽認不足以證明施永華每月交付被告戊○○賄款25萬元(91年6月至 93年11月,則每月35萬元)之來源證明,進而推論施永華上開所述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事實並不實在,尚屬有疑。蓋施永華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採,已如前述,而施永華出資成立之華加公司、永佳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是與客人賭博財物,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外,亦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行為,營業所得均為犯罪所得,衡諸常情,從事上開行業之人鮮少會誠實申報真正營業所得並繳交稅捐,因此自不得僅依施永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個人所得及所經營之華加公司、永佳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所得,即遽以推論施永華並無資力交付被告戊○○賄款。況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證稱:「(華加、永佳等公司的電玩店,每個月各別大約可以經營獲利多少錢?)每天平常可以有2、3萬元的獲利,假日客人比較多,一天可以到10萬元左右,我當班時最高到12、13萬元……。」等語(見101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2第12頁),證人童文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一班大約2-3萬元,一天比較不確定,兩家營收差不多,每天都3、4萬元……。」(見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 查卷C-2第203頁)、「……櫃檯是我在顧的,錢是我在收,每天的營收約是2、3萬,不好的時候是幾勻塊,老闆叫我拿錢過去,我就拿錢過去,沒有交待,我就交接給晚班……。」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7頁)。足見施永華證稱其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確有鉅額收入,而應有資力行賄被告戊○○之情,即屬可採,自難僅以施永華始終未能提出其行賄被告戊○○之金錢來源之證明,卷內其88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等資料,即遽認施永華無財力行賄被告戊○○而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施永華交付之款項,且與施永華交付之款項間無對價關係,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云云 ,然查: 1.被告戊○○於88年6月15日調派至宜蘭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 官,89年3月21日調派至新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起擔任該署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調升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特 他字第12號卷10第172-1、172-2頁、卷11第98、9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堪認被告戊○○自88年6月15日 起至101年11月13日遭停職期間,確係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 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2.又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貪污行為之態樣甚多,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是 實施此種犯罪之當事人均會採取十分隱匿、小心之行為,例如以採取代號、暗語,使用人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等方式以避免監聽,或通常需要由具備信任關係之人從中牽線、洽談、或彼此有互信後始會交付賄款,當不可能以繕打契約或逐項討論權利、義務之方式進行交易,然在行賄方之業者而言,其既知本身從事犯罪行為,與職務內容為查緝、追訴犯罪之檢察人員,本質上恆屬「對立關係」,而業者不可能比檢察官更清楚自己的職務範圍和檢、警人脈,是若業者有意行賄檢察官,其主觀上必然係因檢察官能夠提供職務範圍內所有可能的「服務」,而各該服務,均以檢察官「違背職務」為前提,始有可能達成,因業者的行賄目的就是要「讓自己可以順遂的進行犯罪」,而檢察官的任務就是要「查緝、追訴犯罪」,在雙方追求之目標、工作屬性恆屬對立之狀況下,收賄之檢察官所提供之服務本質,邏輯上,均必係出於「違背職務」之內涵始可能達到使業者滿意的程度。又檢察官就起訴、不起訴或搜索、扣押之執行方式,有相當的裁量空間,是有關「對價關係」之認定,應該按照常理判斷,實難期待能有統計數據,藉以比較「有行賄跟沒行賄」之犯罪期間,「有行賄跟沒行賄」之犯罪業者所遭遇之檢察官執行職務狀況有何不同,亦實難切割證明特定一筆錢「購買」特定一個對應違背職務行為的直接因果關係。所謂的「常理」包含,業者不會平白無故把現金送給檢察官花用,故其交錢出去之前,當會藉由信任之人先探聽哪位檢察官會願意收賄、收了賄能辦得了事的風評,或者是由檢察官主動暗示要索賄,否則業者當不可能貿然拿錢打點,侮辱檢察官的人格,也得承受遭到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行賄」的風險。此由施永華一再證述:拿錢行賄被告戊○○,係希望能藉被告戊○○之前長期任職於新北地檢署,與該地檢署檢察官及管轄內之警察機關仍然熟識而有相當交情,及其現任主任檢察官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影響新北地檢署轄區檢、警,給予協助在其著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後,不要主動告發偵辦,或通知管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使其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犯行等語甚明。而被告戊○○身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為其所明知,對於施永華所經營電動玩具店均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復經施永華、證人童文信、童馨儀、陳俊雄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戊○○主觀上既明知施永華按月交付賄款(含另收取通聯紀錄費用25萬元),目的即在給予協助在施永華著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後,不要主動告發偵辦,或通知、移送管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使其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其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緝,得以繼續經營,無論施永華、陳俊雄等人犯罪行為是否發生在其任職宜蘭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期間,其仍有偵查、追訴之職務,竟仍違背其職務而不予通知或移送有管轄之檢察官偵查、追訴,進而收受施永華所交付之賄賂,而以此方式包庇施永華等人得以順利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施永華交付之上開財物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自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原審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戊○○之辯護情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戊○○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違背職務,按月收受被告施永華交付之 上開賄賂,並有包庇施永華、陳俊雄等人賭博、違法不起訴陳俊雄等犯行應均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貳)關於被告戊○○隱匿上開因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犯行部分: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行使緘默權,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惟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因當時要處理施永華交付的賄款,所以沒有即時將被告丁○○交付之投資現款存進帳戶;伊在89年間,幾乎沒有存進帳戶任何錢,90年跟91年也分別只有存入100萬元跟180萬元左右,一直是到93年、94年覺得沒有問題了,才開始有多筆的存款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19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戊○○辯護稱:1.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陳玉玲龍口郵局帳戶、丁○○國泰世華館前分行(3094)帳戶、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598)帳戶、楊嘉霖國泰世華館前分行(9501)帳戶,非供洗錢之帳戶,至於上開帳戶是否有混同或污染之情形,被告戊○○在審理中僅憑記憶所為回答,供述是否與卷內資料相合,仍有疑問。2.同案被告丁○○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以轉帳或自楊嘉霖板 橋新海郵局帳戶、楊嘉霖淡水中興郵局帳戶、郭孟喻(應係郭孟諭之誤)郵局帳戶、丁○○土城清水郵局帳戶、郭賜華郵局帳戶、丁○○土城青雲郵局帳戶提現交付等方式交與被告戊○○代操股票之金額至少有913萬0704元。3.同案被告 丁○○於95年2月22日前以轉帳及提現交付與被告戊○○資 金,有部分係其標會所得之會款,有部分係委由被告戊○○代操股票有關之資金,且交付予被告戊○○使用之帳戶非提供予被告戊○○隱匿賄款之帳戶,同案被告丁○○交付給被告戊○○代操買賣股票之款項總共是314萬8704元;而被告 戊○○既無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賂,自無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戊○○隱匿因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102年5月29日刑事聲請書狀,原審卷五第24頁, 33頁正面),而被告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見理由欄貳、一),被告戊○○上開之自白難認有瑕疵可指,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詳後述(二)至(五)所示〕,被告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二)關於被告戊○○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向施永華 按月收取25萬元或35萬元,及為施永華調取通聯紀錄之當月收取60萬元賄賂後,被告戊○○自89年3月29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現金以臨櫃交易或操作ATM方式存入上述自己向銀行申辦之國泰世 華館前分行帳戶及向己○○○、陳玉玲、丁○○借得使用之己○○○、陳玉玲、丁○○、郭賜華、楊嘉霖其等人帳戶,並以附表四所示方式、金額,於各帳戶間相互匯轉、挪移,款項存入上述各帳戶後,部分現金於相當時日,用以購買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或櫃買中心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變更各該賄款來源形式,轉換成重大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並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停留(PARKING)在證券帳戶經過一段 時間後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又回流至賣出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戊○○所使用之自己、己○○○、陳玉玲、同案被告丁○○、楊嘉霖、郭賜華等人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及至95年6月5日後,施永華停止行賄,前述所使用之自己、己○○○、陳玉玲、丁○○、郭賜華、楊嘉霖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內款項,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存留其中,被告戊○○先後於97年1月8日及98年3月23日、98年5月4月,自上述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 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其中之帳戶提領款項,與同案被告丁○○合資購買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各情,已據被告戊○○、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己○○○、蕭丁苑、陳國藩、楊嘉霖、蕭佑澎、蕭佑庭、嚴玲、謝明煌、曾秀環、蕭文智、龔月瑛、蕭雅茜、施柏全、郭東平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見卷附之證詞清單第5-3、5-4、5-5冊所載),且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1.凱基證券100年9月8日(100)凱證字第1048號函及檢送戊○○自88年1月1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明細表(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16頁至第47 頁); 2.上海銀行仁愛分行100年9月13日上仁愛字第1000000197號函送戊○○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偵查卷C-5,第59頁至第63頁); 3.己○○○、戊○○及陳玉玲之89-99年之全部出入境資料及 財產總歸戶資料(偵查卷D-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3第112頁至第148頁); 4.戊○○財產總歸戶資料(偵查卷D-6,第257頁至第265頁) ; 5.最丙○察署101綠保22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01特偵9號被告 戊○○一案之扣押一般物品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聲搜 字第5號第38頁至第40頁); 6.檢察官搜索臺灣高等檢察署戊○○辦公室之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 聲搜字第6號第243頁至第252頁); 7.檢察官搜索丁○○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搜索票影本及搜索票附件、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第287頁至第294頁); 8.101年11月13日於最丙○察署特偵組檢察官(督導檢事官) 勘驗戊○○隨身碟1個(編號:1A-024)之筆錄及履勘資料( 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第328頁至第329頁之27反面); 9.最丙○察署特偵組檢察官120年2月20日對國泰世華等銀行之交易傳票、證人結文、筆錄簽名等文件資料之筆跡勘驗筆錄及附件資料(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108頁); 10.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11月30日龍山營密字第10000042531號函送客戶戊○○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第15頁至第20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儲字第1000614823號 函送: 戊○○土城清水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戊○○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蕭丁苑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蕭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列印資料)(資 金卷1第52頁至第69頁); 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0年11月24日上仁愛字第1000000241號函送;①戊○○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 交易明細,②戊○○信用卡91年10月申辦至99年12月31日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資金卷1第71頁至第94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1000003144號函送:①戊○○支存帳戶97年1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②戊○○***20262證券活儲帳戶89年1月1日至97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③戊○○***3388證 券活儲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④戊○○活儲帳戶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⑤蕭 丁苑支存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無交易明細,⑥戊○○信用卡95年5月至99年12月31日之消費及繳款明細 資金(資金卷1第96頁至第114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 檢送:①戊○○台幣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②戊○○美金帳戶97年5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 易明細,③戊○○美金帳戶95年3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 交易明細,④戊○○港幣帳戶96年3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 之交易明細,⑤戊○○信用卡92年7月至99年12月31日之消 費及繳款明細(資金卷第116頁至第138頁); 15.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凱證字第1476號函送:①戊○○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股票交易明細電子檔,②戊○○90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③戊○○93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信用交易),④戊○○95年至99年間複委託之損益及庫存資料,⑤蕭佑澎、蕭佑庭申購基金資料,⑥戊○○在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提款統計明細表及成交明細表,⑦戊○○、蕭佑庭開戶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2第12頁至第73頁); 16.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100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929號函送戊○○、蕭佑澎、蕭佑庭申購或贖回基金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3第2頁至第8頁); 17.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凱基信字第 1000000353號函送蕭佑澎、蕭佑庭申購基金資料(資金卷3 第第9頁至第17頁); 18.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100)凱期字第271號 函及檢送戊○○91年11月18日至93年12月13日期貨成交明細表(資金卷3第19頁至第23頁); 19.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101)凱證字第0063 號函(戊○○繳付凱基證券資償款,係存入該公司交割銀行國泰世華銀或中信銀)及檢送資料(資金卷3第79頁至第126頁); 20.特偵組101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融資分戶帳(93年6月21日、7月20日戊○○代丁○○及己○○○資償資料)(資金卷3第132頁至第133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戊○○資償之資金來源-郵局、國泰世華及 現金)(資金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 第1010000190號函送交易明細:①己○○○***046證券活儲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②己○○○***899證券活儲帳戶90年12月12日開戶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③陳玉玲***105證券活儲帳戶93年7月29日開戶至99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④陳玉玲***656一般房貸帳戶98年5 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⑤陳玉玲000000000000優惠購屋貸款帳戶98年5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4第71頁至第84頁); 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儲字第1010017673號函 送:陳玉玲台北龍口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4第8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24.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保結他字第1010027861號函送:①戊○○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②己○○○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③陳玉玲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④戊○○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⑤己○○○86年1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⑥ 戊○○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⑦陳玉玲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⑧戊○○86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⑨己○○○86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⑩陳玉玲86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⑪戊○○93、99年底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⑫己○○○97至99年底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⑬陳玉玲98至99年底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⑭86至99年底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戊○○、己○○○、陳玉玲(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5第24頁至第133頁); 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0500號函送存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①96年12月12日戊○○資償1,013,951元之資金來源為戊○ ○、陳玉玲國泰銀帳戶,②96年12月18日戊○○資償1,335,534元之資金來源為郭賜華、己○○○國泰銀帳戶,③96年 12月27日戊○○資償3,297,401元之資金來源為戊○○、陳 玉玲、己○○○國泰銀帳戶,④陳玉玲、戊○○、郭賜華、己○○○印鑑卡及部分交易明細(資金卷5第138頁至第175 頁); 26.101年3月26日郭賜華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93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郭賜華係丁○○之妹;楊嘉霖為二人之母)(資金卷5第184頁至第198頁); 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91年12月31日戊○○資償426,756元之資金 來源係在原花蓮區中小企銀清水分行臨櫃現金存入)及檢送之匯款申請書((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6第3頁至第4頁); 28.101年4月27日網頁列印資料原花蓮區中小企銀清水分行地址在台北縣○○市○○路0段000號(資金卷6第5頁); 29.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0日調錢參字第10135512580號函覆 :①陳玉玲於94年11月25日存現150萬元入凱基GAMA策略組 合基金中信銀專戶,②丁○○於97年1月15日自郵局帳戶提 出890萬元為其他用途,③陳玉玲於98年4月29日存現1,333,000元入周志男臺企銀帳戶④戊○○於98年12月21日自國泰 銀帳戶提現50萬元(資金卷6第8頁至第9頁); 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儲字第1010001084號函 送:①丁○○土城青雲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②丁○○土城清水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③郭賜華土城青雲郵局帳戶93年8月4日開戶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91年5月至99年12月未 列印)(資金卷6第11頁至第23頁); 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120號函覆(P.11-29-49之1)及檢送下列交易明 細:①己○○○001568*****9帳戶90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②戊○○001566*****2帳戶89年1月6日至97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③戊○○001568*****8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④戊○○001010*****9 帳戶97年1月24日至99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⑤陳玉玲001568*****5帳戶93年7月29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⑥楊嘉霖001568*****1帳戶92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 易明細(資金卷6第2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9頁);3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儲字第1010064659號函送戊○○郵局帳戶部分資金來源及流向之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明細、台北法院郵局本行支票(資金卷6第142頁至第163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5月3日(101)國世館前字第284號函送:①丁○○、郭賜華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 ,②丁○○***39079帳戶89年10月12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③丁○○***3094帳戶90年7月6日至99年12月31日 之交易明細,④郭賜華***30598帳戶93年9月9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68頁至第202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儲字第1010087467號函 覆:①丁○○於97年1月15日存入806萬元,係自國泰銀館前分行匯入,②丁○○於97年1月15日提領890萬元,係作為開立郵局本支之用,該本支業經板院提示(資金卷6第204頁至第206頁); 35.101年5月20日特偵組公務電話紀錄-台銀龍山承辦人「89、90年間ATM單筆轉帳上限為10萬元,每日可轉帳20次,總計 200萬元」(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7第35頁); 36.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5月25日檢政字第101006582100號函送戊○○87至96年財產申報資料影本(資金卷7第39頁至第111頁); 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5月21日(101)國世館前 字第326號函覆:97年1月5日存入丁○○郵局帳戶之806萬元係自郭賜華、戊○○、己○○○、楊嘉霖、陳玉玲、丁○○國泰銀帳戶提領後,以戊○○名義匯出(資金卷7第114頁至第117頁); 38.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6月7日檢總戌字第10100674500號函送戊○○於丙○服務期間薪資發放統計表(資金卷7第165頁至第171頁); 3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4日宜檢文人字第10105001230號函送戊○○於宜檢服務期間薪俸清冊等資料(資金卷7第 172頁至第218頁); 40.新北地檢署101年7月18日板檢玉人字第10105003030號函送 戊○○於板檢服務期間各年度薪資所得表(資金卷7第219頁至第220頁); 41.法務部101年7月5日法會字第10109110610號函送蕭丁苑85至95年期間薪資收入資料(資金卷7第222頁至第227頁); 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740號函送:①戊○○、陳玉玲、丁○○、郭賜華、陳文鏕、陳國藩現金存提之時、地資料,②己○○○、陳玉玲部分轉帳交易資料,③101年7月20日特偵組公務電話紀錄-國泰銀承辦人101年7月12日回函覆編號118、119、209 之交易時間有誤(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8第146頁至 第163頁、第164頁); 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0064號函送交易傳票(陳玉玲於98年3月23日轉出 100萬元係開立本支,後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示 (資金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儲字第1010124685號函送己○○○、蕭丁苑、蕭佑庭、蕭佑澎、陳玉玲、戊○○、丁○○郵局帳戶部分資金來源及流向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提詳情表、台北郵局支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簿提款單、存款單(資金卷8 第172頁至第185頁); 4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1年6月1日上仁愛字第1010000117號函送戊○○現金存、提地點資料(資金卷8第187頁至 第188頁); 4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1839號函戊○○現金存、提地點資料(資金卷8第190頁至第201頁) ; 47.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1年6月25日玉山敦南字第1010618006號函及檢送安信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資金卷8第204頁至第212頁); 4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18日清96執火27421字第047260號函及檢送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7421號一般執行卷影本一宗: ①陳玉玲以1,136萬元得標之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 13樓法拍屋, ②戊○○申請開立之到期日為97年1月7日、金額為205萬元 之郵局本支,經板院於97年1月10日提示, ③丁○○申請開立之到期日為97年1月15日、金額為890萬元之郵局本支(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9第32頁至第37頁); 4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7月13日北營字第1011801819號函陳玉玲部分資金流向傳票(資金卷9第43頁至第 47頁); 5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板橋郵局板營字第1010001604號函丁○○部分資金流向傳票(資金卷9第48頁至第 50頁); 51.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101)凱證字第0902號函送戊○○89年至99年間買賣海外基金交易(資金卷9第52 頁至第54頁); 52.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101年安信字第79號函送陳玉玲向張藝寶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地之履約保證代收款明細(資金卷9第56頁); 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陳玉玲申購凱基投信基金之資金來源相關傳票、存入憑條(資金卷9第59至第60之1頁); 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1年8月1日(101)國世台北字第1010000149號函送:①陳玉玲以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地辦理房貸之資料,②陳玉玲開立本支100萬元予 安信公司之本行支票(資金卷9第80頁至第84頁); 54.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14591494號函送板橋區雙十路二段157地號13樓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金卷9第95頁至第99頁); 55.曾秀環之基本資料夫:謝明煌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金卷9第101頁至第107頁); 5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2115號函送丁○○、陳國藩、戊○○、己○○○、陳玉玲、郭賜華現金存提、存票或轉帳支出傳票(資金卷9 第114頁至第145頁); 5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集中作業部北 富銀集作字第10121133號函及匯款單影本:戊○○於南昌簡易型分行現金匯款33萬元至其國泰銀3388帳戶(資金卷9第 158頁至第160頁); 58.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1年10月17日陽信新埔字第1010026號函送傳票影本: ①丁○○國泰銀帳戶提示之600萬元、493萬元支票2紙係謝 明煌開立, ②戊○○國泰銀帳戶提示之800萬元支票1紙係謝明煌開立,③謝明煌之票款來源為其妻曾秀環陽信銀帳戶(資金卷9第 164頁至第176頁)。 59.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凱證字第1617號函覆及檢附以下資料: ①己○○○、陳玉玲、楊嘉霖、丁○○、郭賜華均以電話下單未使用網路;前揭人等與戊○○、蕭佑庭之營業員均為嚴玲, ②己○○○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 ③陳玉玲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 ④楊嘉霖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 ⑤丁○○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 ⑥郭賜華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 ⑦戊○○0000-000000-0證券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 16日成交紀錄, ⑧蕭佑庭0000-000000-0證券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 16日成交紀錄, ⑨己○○○90年12月12日仁信證券開戶文件, ⑩己○○○凱基證券信用交易續約文件, ⑪陳玉玲93年7月13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含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 ⑫楊嘉霖92年2月20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含委任授權、受 任承諾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 ⑬丁○○90年6月29日仁信證券開戶文件, ⑭丁○○於91年12月27日委任己○○○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及己○○○身分證影本, ⑮丁○○於91年12月6日委任戊○○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 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及陳王珍身分證影本, ⑯丁○○91年2月5日仁信證券信用帳戶開戶文件, ⑰郭賜華93年8月6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 ⑱郭賜華於95年6月28日委任戊○○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 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及陳王珍身分證影本, ⑲郭賜華於101年7月31日委任丁○○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及丁○○身分證影本, ⑳戊○○95年9月4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續約), ㉑戊○○95年9月4日中信證券信用交易開戶文件(代開戶卡), ㉒戊○○於91年12月27日委任己○○○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及己○○○身分證影本, ㉓蕭佑庭於100年7月委任戊○○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及陳王珍身分證影本(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1第84頁至第231頁)。6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1010002884號函及檢送以下交易明細: ①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支存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②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日 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③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日 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④戊○○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⑤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 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⑥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 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⑦陳玉玲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日 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⑧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⑨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⑩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⑪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1第270頁至第287頁)。 6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儲字第1010002021號 函送以下資料: ①楊嘉霖開戶資料, ②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 ③楊嘉霖淡水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 ④郭偉群開戶資料, ⑤郭偉群淡江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2第18頁至第56頁)。 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1010003083號函送以下交易明細: ①蕭佑澎、蕭佑庭未在該行開戶, ②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支存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 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③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17 日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④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17 日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⑤戊○○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 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⑥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 17日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⑦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 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⑧陳玉玲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17 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⑨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 19日之交易明細, ⑩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 19日之交易明細, ⑪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 19日之交易明細, ⑫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 19日之交易明細(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資金卷13第32頁至第40頁)。 6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116號函及以下附件資料: ①85年12月起ATM有存款功能,90年起方大規模裝設存款機 , ②ATM存、提款及轉帳上限, ③ATM存款程序, ④戊○○等人ATM、網銀部分交易之交易行、時間、機號及 IP, ⑤戊○○部分匯款明細, ⑥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開立之部分支票正反面照片, ⑦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⑧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⑨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⑩戊○○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⑪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⑫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⑬陳玉玲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⑭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⑮戊○○等人部分資金往來對象(資金卷13第54頁至第113 頁)。 6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中信銀00000 000000021號函送以下附件資料: ①83年起開辦ATM存款功能,並說明存款程序及存、提、轉 帳上限, ②89至100年間大台北地區ATM位置, ③戊○○0000-00000000-0帳戶90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④丁○○0000-00000000-0帳戶97年2月22日至101年12月21 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⑤蕭佑庭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7月21日至101年12月2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⑥蕭佑澎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9月5日至101年12月21 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⑦戊○○、丁○○、蕭佑澎帳戶部分交易傳票, ⑧戊○○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存款帳 號不同, ⑨蕭佑庭轉帳支出對象(資金卷13第229頁至第289頁), 65.凱基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對照表(資金卷13第308頁)。 6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儲字第1020000924號函及檢送以下資料: ①楊嘉霖儲金簿失補副申請文件, ②附表1編號147、186、199、201、215、237、257、263郭 賜華、郭偉群晶片窗存之時間, ③蕭佑澎、蕭佑庭、戊○○、丁○○、郭賜華、郭偉群、陳玉玲、楊嘉霖、己○○○傳票或匯款單, ④丁○○、楊嘉霖、戊○○、郭賜華、陳玉玲託收票據資料, ⑤丁○○、蕭佑澎開立郵局本支影本, ⑥丁○○、郭偉群使用IP位址(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資金卷14第19頁至第70頁)。 6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0476號函及檢送以下資料: ①90年開始有ATM存款功能,現行存款可分為「存入本行其 他帳號」、「存入本卡帳號」、「企業存款」, ②ATM存、提款及轉帳上限, ③戊○○部分交易傳票影本(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資金卷18第31頁至第43頁)。 68.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2年1月18日營運存字第102000040 91號函(ATM存、提款及轉帳上限)(資金卷18第131頁); 69.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2年2月1日南門營字第10250000331號函及檢送以下存提款傳票等資料: ①己○○○、蕭佑庭現金存提款交易地點, ②己○○○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第137頁至第142頁)。 70.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2年2月4日龍山營密字第10250000461號函及檢送以下傳票: ①戊○○現金提款地點, ②戊○○、蕭丁苑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第145頁至 第149頁)。 71.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8日營存密字第10250003261號函送戊○○交易傳票影本1紙(資金卷18第150頁至第151頁); 7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205號函及檢送以下傳票及資料: ①己○○○、陳玉玲、郭賜華現金存提款交易時間、地點,②除下列2帳戶外,戊○○、己○○○、陳玉玲、楊嘉霖、 丁○○、郭賜華於88年12月31日前無交易明細;蕭佑澎 、蕭佑庭於該行無往來, ③戊○○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6年3月10日開戶至88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④己○○○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8年11月25日開戶至8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⑤己○○○、陳玉玲、戊○○、郭賜華、丁○○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第153頁至第179頁)。 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2年2月8日(102)國世館前字第56號函送以下客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①戊○○、陳玉玲、丁○○、己○○○、楊嘉霖、郭賜華基本資料, ②戊○○000000000000支存帳戶97年1月24日印鑑卡, ③戊○○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9年3月10日印鑑卡, ④戊○○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90年6月29日印鑑卡, ⑤陳玉玲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93年7月13日印鑑卡, ⑥丁○○000000000000帳戶89年10月12日印鑑卡, ⑦丁○○000000000000帳戶90年6月29日印鑑卡, ⑧己○○○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8年11月25日印鑑卡, ⑨己○○○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90年12月12日印鑑卡, ⑩楊嘉霖000000000000帳戶92年2月20日印鑑卡, ⑪郭賜華000000000000帳戶93年8月6日印鑑卡(資金卷18第266頁至第281頁)。 74.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1日調錢參字第10235505290號函送:①丁○○三親等100年迄今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 料查詢結果, ②戊○○三親等100年迄今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 料查詢結果(資金卷18第283頁至第284頁)。 75.102年1月29日單一窗口查詢資料:郭賜華101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入出境資料(資金卷18第286頁); 76.102年2月4日特偵組公務電話紀錄-國泰銀承辦人及附件明 細、己○○○、楊嘉霖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第287頁 至290頁); 77.國泰世華戊○○帳戶(3388)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㈠第1頁至第19頁); 78.國泰世華戊○○帳戶(20262)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㈠第20頁至第23頁); 79.土城清水郵局戊○○帳戶(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 -帳戶㈠第24頁至第46頁); 80.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戊○○帳戶(4066)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㈠第47頁至第53頁); 81.上海商銀仁愛分行戊○○帳戶(021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㈠第54頁至第70頁); 82.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戊○○帳戶(9956)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㈠第71頁至第76頁); 83.台北法院郵局蕭佑庭帳戶(4152)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㈠第77頁至第79頁); 84.台北法院郵局蕭佑澎帳戶(418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㈠第80頁至第82頁); 85.國泰世華己○○○帳戶(10899)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 戶㈠第83頁至第86頁); 86.國泰世華己○○○帳戶(33046)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 戶㈠第87頁); 87.國泰世華陳玉玲帳戶(30105)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㈠第88頁至第94頁); 88.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5381)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㈡第1頁至第4頁); 89.國泰世華丁○○帳戶(3094)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㈡第5頁至第45頁); 90.國泰世華楊嘉霖帳戶(19501)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㈡第46頁至第52頁); 91.國泰世華郭賜華帳戶(30598)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帳戶 ㈡第53頁至第61頁); 92.世華聯合商銀轉帳收入傳票、代理收款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原審卷-帳戶㈡第62頁至第73頁); 93.台北法院郵局戊○○帳戶(32782)之交易明細(原審卷- 帳戶㈢第1頁至第2頁); 94.土城清水郵局丁○○帳戶(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 -帳戶㈢第13頁至第39頁); 95.板橋新海郵局楊嘉霖帳戶(44713)之交易明細(原審卷- 帳戶㈢第42頁至第44頁); 96.國泰世華戊○○等人帳戶交易時間明細(原審卷-帳戶㈢第58頁至第70頁); 97.國泰世華各分行代號資料(原審卷-帳戶㈢第71頁至第73頁); 98.淡江大學郵局郭偉祥帳戶(12624)之交易明細(原審卷- 帳戶㈢第100頁至第113頁); 99.辯護人丁○○律師於101年11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庭呈資 料: ①林翠華與郭偉群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 ②淡江大學郵局郭偉群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 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 ⑦土城青雲郵局支票號碼I0000000、I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各1紙, 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⑩康松花聲明書(97年3月20日)、陳玉玲聲明啟事(97年3月10日)(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398號第87頁至第101頁 )。 100.102年1月11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護人庭呈刑事停止延長 羈押及答辯狀所附資料: ①被證一、板橋四維路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②被證二、淡江大學郵局郭偉群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③被證三、國泰世華丁○○帳號****3094帳戶之交易明細,④被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 ⑤被證五、土城清水郵局丁○○帳戶交易明細, ⑥被證六、板橋新海郵局楊嘉霖帳戶交易明細, ⑦被證七、土城青雲郵局支票號碼I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⑧被證八、土城清水郵局丁○○帳戶交易明細, ⑨被證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3號卷第33頁至第46頁)。 101.最丙○察署102年3月8日台特黃101特偵9字第1020000419號文,保號:101年度綠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刑保管467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 102.買受人林翠萍與出賣人郭偉群96年6月8日出售板橋四維房 屋合約書及付款單據等資料(原審卷五第153頁至第159頁 ); 10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9日102年度蒞字第 3664號補充理由書檢送之己○○○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 六第178頁至第180頁); 104.不動產權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建物所有權 狀等交易資料)1份(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1,扣押物編 號1A-004); 105.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己○○○等人證券帳戶餘額查詢資 料)11張(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2,扣押物編號1A- 005,106.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7): ①蕭佑庭台北20支郵局帳戶存摺1本, ②蕭佑澎台北郵局帳戶存摺1本, ③己○○○世華商銀館前分行帳戶存摺1本, ④陳玉玲台北72支郵局存摺1本, ⑤陳玉玲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存摺1本, ⑥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存摺2本, ⑦陳玉玲中信證券帳戶存摺1本。 107.102年刑保467號編號7G-7: ①丁○○世華銀行館前分行(3094)證券帳戶存摺2本, ②丁○○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存摺3本; 108.102年刑保467號編號7G-8: 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598)證券帳戶存摺1本; 109.102年刑保467號編號7G-9: 楊嘉霖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501)證券帳戶存摺1本、楊嘉 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存摺1本。 (三)再者: 1.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入帳時間確均係由被告戊○○保管使用,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二編號C1-1至編號C1-6所示被告戊○○名義之帳戶: ①經特偵組檢察官核對所調取之被告戊○○名下A.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B.土城清水郵局,C.臺灣銀行龍山分行,D.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F.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傳票影本,與被告戊○○至特偵組應訊後在筆錄上之簽名,前述傳票均是出自同一人筆錄,並與被告戊○○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之「戊○○」簽名之筆跡、運法相同,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108頁)、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1:被告戊○○使用帳戶之說明、2.帳戶印鑑及明細資料、3.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4.相關人筆跡對照資料、5.被告戊○○筆錄、6.搜索扣押筆錄、7.被告戊○○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4個檔案)、8.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1988.01.01-2012.11. 29)可稽。 ②且對照被告戊○○往來密切之親友蕭丁苑、己○○○、陳國藩、蕭佑澎、蕭佑庭、被告丁○○等人之證詞,均無人證稱有借用被告戊○○個人帳戶之情,堪認前開被告戊○○名下之帳戶應為其本人所使用無訛。 (2)關於附表二編號C2-1所示蕭佑澎名義之台北法院郵局帳戶:①證人蕭佑澎於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台銀、中 國信託、郵局有開戶,只有郵局是給我母親使用的」(偵查卷D-2第41頁),被告戊○○亦供述:「我的子女帳戶原先 都是幫他們存壓歲錢,我的前夫也有使用過一陣子,但金額不大,幾萬元,之後交給我,由我幫他們做儲蓄之用,大部分都是由我的薪資帳戶(清水郵局)撥款到他們的帳戶(子女臺北法院郵局帳戶)……。」等語(見102年5月1日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8頁正面)。 ②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核對所調取之證人蕭佑澎台北郵局帳戶傳票影本、由被告戊○○書寫之郵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蕭佑澎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蕭佑澎」簽名,與被告戊○○之筆跡、運法相同,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查卷 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3頁)、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2:A.認定被告戊○ ○使用帳戶之說明,B.戶印鑑及明細資料,C.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D.票勘驗一覽表及傳票筆跡、印文對照表,E.關人筆跡對照資料,F.蕭佑澎筆錄,G.索扣押筆錄,H.被告戊○○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4個檔案),I.蕭佑澎 之入出境資料(1988.01.01- 2012.11.29)可稽(見第71頁至第141頁)。足證該帳戶應係長期交由被告戊○○保管使 用,至為灼然。 (3)關於附表二編號C3-1、C3-2、C3-3、C3-4所示己○○○、陳玉玲之帳戶: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會使用ATM。」、「我 沒有使用融資或融券。沒有以現款償還融資或以現券回補融券之程序我不知道,我不會玩。戊○○叫我不要玩,她說我根本都不懂,會死。」、「我沒有從事期貨交易,沒有與人合作操作期貨。」等語(見101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6第12頁正反面;101年11月3日偵查筆錄,偵 查卷D-6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可知證人己○○○並 無能力從事融資融券及期貨交易,亦不會使用ATM進行交易 。 ②據卷附之附表二編號C3-1、C3-2、C3-3、C3-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迄今,均有多次使用ATM存、提款或轉帳 之情形;復有使用附表二編號C3-1之己○○○帳戶進行股 票融資買賣之扣款、支付期貨交易保證金及供期貨公司出金(即客戶將存在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款項提出,轉入其所指定銀行帳戶的流程);及使用附表二編號C3-3陳玉玲帳 戶支付期貨交易保證金等情事,此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資金卷4第7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資金 卷6第50頁至第121頁,原審卷六第162頁至第164頁)。 ③然陳玉玲自79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且其不在國內時,其名下附表二編號C3-3、C3-4帳戶卻有多次使用ATM存、提 款或臨櫃存現之交易;而己○○○不在國內時,附表二編號C3-1、C3-2、C3-3所示己○○○、陳玉玲之帳戶有使用 ATM存、提款或臨櫃存現之交易;反之,被告戊○○不在國 內時,前開己○○○、陳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有一些機關扣繳(證券交割款、信用卡款、放款繳款等)、機關存入(利息、股息、證券交割款)及他人轉帳存入等毋需本人親為之交易,且均無被告戊○○慣用之ATM、臨櫃存現等交 易手法,此有己○○○、陳玉玲及被告戊○○3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01特偵9帳戶卷1第121頁至第 122頁;帳戶卷2第294頁、第404頁)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資金卷4第7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資金卷6第50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㈥第162頁至第164頁)。 ④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核對所調取之己○○○、陳玉玲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與被告戊○○及證人己○○○二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簽名筆跡,交易傳票字跡均與被告戊○○之筆跡、運法相同,而與證人己○○○之筆跡相去甚遠等情,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查卷E-4 :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9 頁、第64頁至第82頁)、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2:A.認定被告戊○○使用帳戶之說明,B.戶印鑑及明細資料, C.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D.票勘驗一覽表及傳票筆跡、印文對照表,E.關人筆跡對照資料,F.己○○○筆錄,G.搜索扣押筆錄,H.被告戊○○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4 個檔案),I.己○○○、陳玉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1988.01.01-2012.11.29)(見第22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404頁、第405頁至第466頁)。 ⑤又最丙○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11月3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戊○○臺灣高等檢察署辦公室扣得前揭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玉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龍口郵局(下稱龍口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情,有最丙○察署特偵組10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196頁至第252頁),與扣案之存摺及印鑑可證。且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扣案之被告戊○○隨身碟(編號1A-024),其內容顯示其對於前揭己○○○、陳 玉玲帳戶內之現金存、提情形,均有註記交易情形、資金來源或用途,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1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該 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為「會計鑑識」、「gg」、「世珍3388世珍20262 世g 39079世g 3094」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至第329-27頁)。是 該等帳戶若非係被告戊○○自身使用,其何以知悉他人帳戶之現金來源及使用情形,又何需於個人隨身碟註記他人帳戶之交易情形及緣由。綜上,前開己○○○、陳玉玲帳戶均係被告戊○○所保管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4)關於附表二編號K3-1、K3-2、K3-3所示丁○○、楊嘉霖 、郭賜華之帳戶: ①證人楊嘉霖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有無買賣股票?)我不識字,哪裡會買股票…」、「(是否有開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何時開立?作何使用?)有一次丁○○帶小姐到丁○○的家請我開戶,要我簽名,不過我不知道是哪間銀行。我不知道為何要開立帳戶。」、「(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有無存過錢?)我不知道,都是丁○○在管…(存摺、印章是何人保管?)丁○○保管」、「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時借丁○○使用?)我開戶後就交給丁○○使用到現在…(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現由何人保管?)丁○○保管…」、「(是否有使用ATM存款的習慣?)不知 道ATM。沒使用過ATM,不懂也不用去。」等語(見101年11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2第45頁至第46頁、 第49頁;101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52頁),可知證人楊嘉霖並無能力從事買賣股票,亦不會使用ATM進行 交易。 ②又郭賜華自民國77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每相隔數年始入境回國一節,亦據被告丁○○、證人楊嘉霖、郭賜華陳明在卷(101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13頁,丁○○;101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52頁楊嘉霖;102年8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137頁正反面,郭賜華) ,並有郭賜華自7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入出境紀 錄可稽(見資金卷13第12頁反面)。 ③據卷附表二編號K3-2、K3-3所示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迄今,均有多次使用ATM存、提款或轉帳支出等交易紀錄 ,復有以上開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且上開郭賜華帳戶為前揭交易時,郭賜華大多不在境內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資金卷6第124頁至第129頁、第 198頁至第202頁);及郭賜華自7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 29日止入出境紀錄可稽(見資金卷13第12頁反面)。是前開楊嘉霖、郭賜華帳戶顯非其二人所保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核對所調取之被告丁○○、證人楊嘉霖、郭賜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與被告戊○○、丁○○、證人楊嘉霖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簽名筆跡,交易傳票字跡均與被告戊○○之筆跡、運法相同,而與證人楊嘉霖、丁○○之筆跡相去甚遠等情,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107頁)、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3:A.認定被告戊○○使用帳戶之說明,B.戶印鑑及明細資料,C.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D.票勘驗一覽表及傳票筆跡、印文對照表,E.關人筆跡對照資料,F.丁○○、楊嘉霖筆錄,G.搜索扣押筆錄,H.被告戊○○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4個檔案),I.丁○○、楊 嘉霖、郭賜華之入出境資料(1988.01.01-2012.11.29)在 卷可稽(第1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201頁、第202頁至 第276頁)。 ⑤又最丙○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11月3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戊○○臺灣高等檢署辦公室扣得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1張(丁○○、戊○○、郭賜華、楊嘉霖、己○○○、陳玉玲等人證券帳戶餘額查詢資料)(1A-005;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2),此有最丙○察署特偵組10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196頁至第252頁),與扣案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憑;且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扣案之被告戊○○隨身碟(編號1A-024),其內容顯示其 對於前揭己○○○、陳玉玲、丁○○、郭賜華、楊嘉霖帳戶內之現金存、提情形,均有註記交易情形、資金來源或用途,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1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該隨身碟內 檔案名稱為「會計鑑識」、「gg」、「世珍3388 世珍20262 世g 39079世g 3094」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至第329-27頁)。再參照郭賜華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93年8月6日辦理開戶,遲至同年9月9日方有4萬3,000元、8,000元二筆ATM存款(資金卷6第170頁、第198頁),對照上開扣案隨身碟內檔 案,發現被告戊○○於該帳戶當日之交易情形,即記載「世妹930909卡存5.1 自款」等內容(見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 卷第329-3頁反面、第329-15頁反面),與前開總計5萬1,000元之ATM存款數額及存款方式相符,可知該帳戶自開戶日起之資金來源即有被告戊○○所提供,足徵該帳戶自始即由被告戊○○使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⑥此外,被告戊○○復於97年1月15日,自前開楊嘉霖、郭賜 華、被告丁○○三人帳戶合計提領257萬1,000元之現金,作為購買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之部分價款,嗣於97年間出售該屋後,再將部分售屋款項1,093萬元存入被告丁○○前開帳 戶內等情事,已詳如前述足見楊嘉霖、郭賜華、被告丁○○三人之前開帳戶,均係被告戊○○所操控、使用等情,甚為明確。而被告丁○○亦表示:「(上開三個帳戶〈附表二編號K3-1、K3-2、K3-3所示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你自 己本人有使用嗎?)這三個帳戶應該在沒有交給戊○○使用之前,都是我在用,交給戊○○使用之後是她使用…。」、「(一直到戊○○被收押都是戊○○在使用嗎?)應該是…。」等語(見102年3月13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 2.又依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資金卷1第15頁 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9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資金卷6 第5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71頁至第202頁;原審卷-帳戶一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帳戶二第1頁至第4頁),及扣案之被告戊○○隨身碟中針對其本人及前開借用之人頭帳戶所做資金來源註記之理由(見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正面至第329-27頁反面)所示,並參酌卷附之書證 、相關證人之證詞,與依施永華使用現金之行賄方式、時間與數額,逐項進行勾稽比對後,於施永華行賄期間,被告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34筆款項,總數高達2233萬5386元 存入附表二所示被告戊○○本人及其可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其取捨理由,請詳附表三判斷理由欄所示),因同時期上開各該帳戶間,並無與此等鉅額現金可相互勾稽之現金提款,而被告戊○○親友、前配偶均未給與其任何資金挹注,此已據證人己○○○(母親)、陳國藩(兄長)、蕭丁苑(前配偶)陳明在卷(101年11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21 頁,己○○○;10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1第252 頁正面、第第3頁反面,陳國藩;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D-2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反面,蕭丁苑),由於被 告戊○○為檢察官,主要收入為薪資所得,並需每年定期申報財產,財產來源均可稽考,若以2233萬5386元除以施永華行賄期間79個月(88年12月至95年6月,共79個月),每月 入帳28萬2726元(2233萬5386元÷79=282,72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主任檢察官每月薪資收入,衡情,被告戊○○資金顯非來自正常合法之管道至明。 3.況且: (1)依卷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資金卷1第15頁至第20頁 、第52頁至第9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資金卷6第50頁至 第121頁、第124頁、第171頁至第202頁;原審卷-帳戶㈠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帳戶㈡第1頁至第4頁)及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116號函送戊○○等人ATM、網 路部分交易行、時間、機號及IP資料(見資金卷13第53頁、第70頁至第72頁)及中信銀行102年1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89年至100年間大台北地區ATM位置(資金卷13 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67頁)可知: ①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自89年3月29日起,於附表六-1所列時間、地點,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每筆金額2萬元至90萬元不等 、未達大額通貨交易應申報限額(86年4月23日至92年8月5 日為150萬元,92年8月6日至98年3月17日為100萬元)之現 金,分散存入附表六-1所示被告戊○○及其所掌控之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迄95年6月8日止,以此方式存入69筆、總計高達1,118萬3,810元之現金存款;又附表六-1所示郭 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之多筆臨櫃現金存入交易,除委託代收交易之現金存入傳票,應係由銀行行員書寫外(見帳戶卷3、頁142),其餘傳票字跡絕大多數為被告戊○○之筆跡,且被告戊○○就該等帳戶當日之臨櫃存現交易,亦有於其扣案隨身碟中註記相關交易情形,足見前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人帳戶內之臨櫃存款交易,實為被告戊○○所存入無疑。 ②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自91年12月18日起,於附表六-2所列時 間、地點,以ATM存款方式,將每筆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分散存入附表六-2所示被告戊○○及其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內,迄95年6月26日止,以此方式存入53筆、總計高達 425萬9,000元之現金存款。 ③而被告戊○○於102年5月1日原審審判,坦承其均係使用ATM存款及臨櫃存款之方式(部分持現金直接償還股票融資借款),將本案施永華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存入至其本人及己○○○之帳戶中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由於前述臨櫃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六-1) 之款項,每筆金額2萬元至90萬元不等,未達大額通貨交易 應申報限額,而利用ATM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時間、地 點及金額如附表六-2)之款項毋庸留下筆跡、指紋等跡證 ,得以更為有效遮斷資金追查軌跡;顯然被告戊○○以前揭使用臨櫃或ATM方式分散存入大筆現金,係為藏匿其前開貪 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製造資金斷點、遮斷資金追查軌跡以規避司法機關追查,其將現金分散存入至其本人、己○○○、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人名下國泰館前銀行帳戶,其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極為明顯。 ④再由前揭附表六-1、附表六-2所示被告戊○○、丁○○及己○○○、戊○○、郭賜華、楊嘉霖等人名下國泰館前銀行帳戶之現金存入情形,可知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三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所存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不明現金(金額合計534萬3000元) ,均係以ATM存款及臨櫃存款之方式所存入,與上開被告戊 ○○、己○○○帳戶所存入之本案現金賄款之方式相同,又前揭被告戊○○、丁○○及己○○○、郭賜華、楊嘉霖等五人名下帳戶之不明現金存款地點,絕大多數都位於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而被告戊○○復有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使用其本人、己○○○、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將不明現金拆成數筆10萬元以下金額,並分散、交錯存入至其本人、己○○○、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之前開帳戶中之情事〔詳參下述(2)〕,是上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 ○○三人帳戶所存入之不明現金,與被告戊○○及己○○○帳戶現金存入之來源相同、均為施永華所交付之本案現金賄款等情,實屬明確。 (2)附表二編號K3-1、K3-2、K3-3所示丁○○、楊嘉霖、郭 賜華之帳戶之不明現金存款地點多鄰近戊○○辦公室附近,且有同日密集分批將多筆現金存入一或多人帳戶之情形: ①被告戊○○於89年3月21日,自宜蘭地檢署調任新北地檢署 ,嗣於93年9月30日,則再調升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又前開新北地檢署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復 由前開附表六-1及附表六-2所示之帳戶存現彙整資料,可知被告戊○○、丁○○及己○○○、郭賜華、楊嘉霖等五人名下之國泰館前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合計共有78筆、金額1040萬3910元之不明現金存入,且前開現金存款,絕大多數係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及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等處所、分別以ATM存款或臨櫃存款之方式所存入。 ②又被告戊○○於新北地檢署任職期間,前開五人帳戶之多筆不明現金存款,均有於鄰近被告戊○○新北地檢署辦公室附近之國泰土城分行,以臨櫃存現方式所存入之情形;自被告戊○○調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後,前開五人帳戶多數之不明現金存款,則係在鄰近被告戊○○臺灣高等檢察署辦公室附近之國泰館前分行及國泰台北分行,以ATM或臨櫃現金 方式所存入,且已無再有於前開國泰土城分行、進行現金存款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戊○○、丁○○及己○○○、郭賜華、楊嘉霖等五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中、以ATM或臨櫃方 式所存入近千萬元之不明現金,均係在鄰近被告戊○○辦公處所之國泰世華銀行所存入;復由前揭帳戶之臨櫃存現等交易傳票字跡,絕大多數為被告戊○○之筆跡、且前開帳戶之ATM存款交易,於被告戊○○之扣案隨身碟亦多所註記等情 觀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三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所進行之不明現金存款交易(即ATM存款及臨櫃存現之交易),實與己○○○及被告戊○○二 人帳戶之存款交易相同,均為被告戊○○所為等情,甚屬明確。 (3)另被告戊○○復利用ATM存款毋庸留下筆跡、指紋等跡證及 可於非銀行營業時間使用之特性,自92年6月3日起,於〔附表八〕所列時間,分別在臨近其住家或工作地點之臺北市○○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01T2、001T8)、臺北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07TA、007NR)、臺北市○○○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76N1)、臺北市○○街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VFBN) ,以ATM存款方式,於同日分二至九次,將每筆1萬2,000元 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分散存入附表八所示被告戊○○及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120號函送戊○○、己○○○、楊嘉霖帳戶交易明細(見資金卷6第50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1)國世館前字第284號函送丁○○、郭賜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資金卷6第177頁至第204頁)、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116號函送戊 ○○等人ATM、網路部分交易行、時間、機號及IP資料(見 資金卷13第53頁、第70頁至第72頁)及中信銀行102年1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89年至100年間大台北地區 ATM位置(見資金卷13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67頁)在卷可參。相關交易情形如下: a.於92年6月3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9000元、10萬元、9萬8000元等3筆款項,並以編號001T2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存入至被告戊○○及丁○○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64頁正面、第78頁正面、第180頁反面); b.於93年1月7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元、9萬9000元、8萬8000元等3筆款項,並以編號001T2之ATM,將前開 款項分批存入至被告戊○○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 第91頁正面); c.於93年10月5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分拆成8萬1000元、9萬2000元2筆款項,並分別以編號001T8、001T2等2台ATM,將前開2筆款項分批存入至郭賜華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 卷6第198頁正面); d.於93年10月7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2000元、9萬8000元、10萬元及1萬2000元等4筆款項,並分別以編號 001T8、001T2等2台ATM,將前開款項分散存入至郭賜華、楊嘉霖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125頁反面、第198頁 正面); e.於93年11月1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9000元、9 萬5000元、9萬6000元等3筆款項,並以編號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存入至郭賜華、楊嘉霖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125頁反面、第198頁正面); f.於94年1月20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2000元、4 萬3000元2筆款項,並以編號007 NR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被告丁○○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185頁反面); g.於94年3月17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8000元、9 萬6000元、9萬8000元、9萬8000元、9萬5000元、9萬7000元、10萬元、9萬5000元、9萬5000元等9筆款項,並分別以編 號007NR、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交錯存入至己○ ○○、楊嘉霖、被告丁○○及戊○○等4人之國泰館前帳戶 中(見資金卷6第53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h.於94年8月24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6000元、9 萬8000元、9萬8000元、9萬9000元、10萬元及9萬6000元等6筆款項,並分別以編號007NR、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 散存入至己○○○、郭賜華及被告丁○○等3人之國泰館前 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5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98頁正 面; i.於94年8月26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拆成7萬2000元、7 萬9000元、8萬5000元及2萬5000元等4筆款項,並分別以編 號007NR、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交錯存入至己○ ○○、楊嘉霖2人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53頁反面、第126頁正面); j.於95年1月16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拆成9萬3000元、6 萬元及6萬元等3筆款項,並以編號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郭賜華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198頁反面); k.於95年5月4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將現金分拆成10萬元、9萬 7000元等2筆款項,並以編號076N 1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被告戊○○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見資金卷6第88頁反 面);及 l.於95年6月26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 ○○街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已撤機),將現金分拆成9萬9000元、1萬8000元等2筆款項,並以編號0VFBN之ATM ,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戊○○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89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戊○○於附表八所示時間,當日分散存入其本人及所掌控人頭帳戶內之總金額計14萬3,000元至87萬2, 000元不等,衡諸一般人存款習性,若欲存入鉅額款項,因 ATM每次僅能存入10萬元,且存入之紙鈔會因新舊、折痕等 問題而有無法辨識之限制,在節省操作時間之考量下,通常會選擇親自至銀行臨櫃存款,而不會以ATM 存款為之,更不可能選擇於同日分多次以ATM方式存入不同帳戶,足見被告 戊○○前開同日密集分批將多筆現金存入一或多人帳戶之手法,顯在製造資金斷點、切斷重大犯罪所得之關聯,以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 (4)又: ①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程序可分為「存款-本張金融卡帳號 」、「存款-輸入其他帳號」、「存款-無卡存款企業專區」三類,其中自然人使用ATM存款之方式僅二種,其一為持 本人之金融卡存入該金融卡所對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一為持他人之金融卡存入所輸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即某甲可使用其持有之自己或他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不限是否以某甲名義所申辦)插入ATM後,輸入某乙於國泰世 華銀行所開設A帳戶之帳號,即可將現金存入上開某乙之A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 00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資金卷13第53頁、第56頁至第62頁)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②94年3月17日下午1時32分、34分,被告丁○○所申辦附表二編號K-1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臺北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07TA),將現鈔9萬7,000元、10萬元存入附表二編號K-1被告丁○○帳戶,同日下午1時38分、40分, 同一張金融卡操作同一部ATM,將二筆金額均為9萬5,000元 之現金,分散存入附表二編號C1-1戊○○帳戶乙情,此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資金卷6第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120號函提供之交易時間、地點可資佐證(見第70頁至第72頁),參酌當時被告丁○○仍任職於新北地檢署,又存款時間係平常上班時間,而上開存款地點係臺北市○○路000號,臨近 被告戊○○當時任職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足見此二筆ATM存 款人並非被告丁○○,而應係被告戊○○本人所親為。 ③94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58分及下午1時1分、6分,密集持用被告丁○○上開金融卡,操作臺北市○○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ATM(代號:007NR),分別存入金額9萬8,000元、9萬9,000元現金2筆至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10萬元現金存入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另操作同上址地另一部ATM(代號:007TA),將9萬6,000元現金,存入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資金卷6第53頁反面、第198頁正面)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120號函提供之交易時間、地點可資佐證(見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參酌當時被告丁○○仍任職於新北地檢署,又存款時間係平常上班時間,而上開存款地點係臺北市○○路000號,臨近被告 戊○○當時任職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足見此二筆ATM存款人 並非被告丁○○,而應係被告戊○○本人所親為。 ④參之前開附表八所示帳戶之ATM存現交易,可知郭賜華、楊 嘉霖及被告丁○○等人帳戶之現金存入部分,與被告戊○○及己○○○2人帳戶之現金存入,有多次係於同日、同地之 相近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並以同一台ATM提款機所密 集分散存入,可知該等帳戶之現金來源相同、均為施永華所交付之現金賄款。 (5)從而,前開現金存入之款項,若非來源不法,則被告戊○○可以較為安全、簡便之轉帳方式匯款、轉帳即可,實無持鉅額現金前往銀行,並將款項分拆、分散存入不同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戊○○於102年5月1日審判中,雖僅坦承有以ATM存款之方式,將本案施永華所給予之現金賄款,存入至其本人及己○○○之國泰館前帳戶中,然對於前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3人之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款,則均否認 為施永華所交付之賄款。惟由附表八所示之上開ATM存款交 易,可知被告丁○○及郭賜華、楊嘉霖等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入,不僅異常交易方式(款項分拆及分批、分散存入)與被告戊○○前開洗錢方式相同,且該等帳戶與己○○○及被告戊○○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入,均有多次係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台ATM提款機,並於密接時間內( 間隔僅數分鐘)分散存現之情形。且上開94年3月17日(附 表七編號16至編號24)及94年8月26日(附表七編號33至編 號36)之交易中,被告戊○○甚至有將現金賄款分散、交錯存入至己○○○及楊嘉霖帳戶之情形。例如於之94年3月17 日交易中(附表七編號16至編號20),被告戊○○於當日相隔數分鐘內,使用同一台ATM提款機(編號007NR),先將現金9萬8000元存入己○○○國泰館前帳戶後,隨即卻存入9萬6000元、9萬8000元至楊嘉霖國泰館前帳戶中,其後才再存 入9萬8000元、9萬5000元至己○○○之國泰館前帳戶。一般而言,存入個人之款項,應係單筆存入至完畢,若需分多次存入,亦應以連續存入為之,豈有如上開交易所示交錯存款之情形,顯見被告戊○○是將單筆賄款分拆後進行款項分配;94年8月26日所示交易情形(附表七編號33至編號36)與 94年3月17日(附表七編號16至編號20)之情形相同,均係 將款項分拆、並交錯存入至己○○○及楊嘉霖之國泰館前帳戶,且查該己○○○及楊嘉霖國泰館前帳戶中之當日四筆 ATM存款交易,均係使用己○○○之國泰金融卡所存入,而 己○○○當日不在國內(見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2第 228頁),亦即被告戊○○當日係持己○○○之國泰金融卡 ,於密接時間內、使用同一台ATM提款機,將現金款項分拆 ,並分散、交錯存入至己○○○及楊嘉霖之國泰館前帳戶中。由上述交易可知,己○○○及楊嘉霖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入,來源實為同一筆現金賄款。 (6)再依特偵組檢察官所扣得之被告戊○○個人隨身碟內名稱為「gg」、「世珍3388 世珍20262世g39079 世g 3094」之 檔案內容所示,就〔附表八〕所示交易,對於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國泰館前帳戶之ATM存款交易,多所註記, 部分亦說明資金來源,是該等款項若非被告戊○○所存入,則其何以知悉他人帳戶之ATM存款情形,又前開被告丁○○ 等3人之帳戶若非被告戊○○所使用,則被告戊○○又何需 記載他人帳戶之使用情形,益徵上開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所存入之不明現金,應係被告戊○○收受因貪污犯罪之不法所得財物甚明。 (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當時既已收取施永華所交付之大額現金賄款,復供稱其急欲處理該等賄款,以免其家中及辦公室存放過多現金、將難以自圓,因被告戊○○該時既有現金存放過多、恐啟人疑竇之顧慮,為何卻又要求同案被告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供其代操股票;且其於收取被告丁○○交付之現款後,亦不將該等款項存入至股票交割帳戶,反將現款存放在個人家中、辦公室長達數年之久,反而致其手邊現金存放愈多等情,不僅與被告戊○○自身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常情有違。又同案被告丁○○若係委託被告戊○○代操股票之故,而自帳戶提領現款,則該等資金之來源及用途既屬合法,為何被告戊○○卻不要求同案被告丁○○直接以轉匯之方式提供代操資金,如此不僅安全、便利,亦無被告戊○○前揭所述現金過多之疑慮,同時該等直接轉匯之資金,因有明確來源,亦可排除為施永華所交付賄款之可能性;又即使同案被告丁○○是以提領現款之方式、交付代操股票之資金,由於資金之來源既屬合法,且存入的帳戶又係同案被告丁○○、證人郭賜華、楊嘉霖之帳戶,三人與被告戊○○無任何親屬關係,不致於直接就被聯想是被告戊○○的款項,且於收取現款後,立即存入前揭股票帳戶,因有近日同金額之提存紀錄,亦可作日後清查比對之用,其卻稱於收取現款後,刻意將該等現金與施永華之現款混同,共同放置於個人家中或辦公室,歷經數年後,方分散存入至前揭股票帳戶等情,在在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戊○○扣案隨身碟之記錄,同案被告丁○○於90年12月26日、91年12月18日即有將大額現金各50萬元直接存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丁○○帳戶(3094):(1)世0000-000000現存50哥賣新店或會錢(第329-2頁正面;第329-11頁正面),(2)世0000-000000現存50賣新店屋(第329-2頁正面;第329-12頁正面),顯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五)綜上,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丁○○等人名下之國泰館前帳戶均為被告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該等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所存入之不明現金,實為本案被告戊○○所收受之不法所得等情至明,則被告戊○○。利用其本人及其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於上開收賄期間內(88年12月至95年6月,共 79個月),確有如附表三所示134筆、總數高達2233萬5386 元之鉅額賄款現金存入該等帳戶,其確有所隱匿因上開貪污犯罪所得之犯行,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戊○○所為隱匿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戊○○之辯護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一)聲請傳喚證人鄭振遠,其係103年3月21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之同行友人,證明戊○○當日庭訊的精神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二)聲請傳喚時任新北地檢署檢察長蔡碧玉或主任檢察官林嚞慧。待證事實:特偵組逮捕戊○○之前,是否電召二人前往要求由特偵組接辦本案但遭拒絕(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 。 (三)聲請傳喚證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童馨儀、黃淑津、陳清輝、陳日春、蔡耀洲。(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㈨、㈩、)。待證事實:證明施永華沒有資力行賄。 (四)聲請調查神爺公司案件之檢警承辦人員後,傳喚到庭(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㈩,本院卷三第288頁以下)。待證事項: 證明假如戊○○如有影響性的話,警員根本就不會去查緝、站崗。(刑事陳述意見及調查聲請證據補充理由狀㈡、刑事陳述意見及調查聲請證據補充理由狀㈢,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第188至195頁) (五)聲請傳喚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及第6至9頁所載49件案件之檢警承辦人員。待證事實:依據關聯性職務說,被告戊○○是否涉有罪責。(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㈩、刑事陳述意見及調查聲請證據補充理由狀㈢,本院卷三第288至292頁、卷四第188至195頁)。待證事項:被告戊○○有無違背職務與職務關連。 (六)聲請調查被告戊○○擔任公訴主任檢察官及丙○署檢察官時,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何,並傳喚作證。待證事實:原審判決採信施永華證述,認定被告戊○○擔任新北地檢公訴主任檢察官、丙○檢察官之後仍然希望借助其身分影響轄區的檢舉給予協助,所以施永華繼續行賄被告戊○○,希望查明有無施永華陳述的情況,及被告戊○○有無利用他職務上的身分影響檢、警給予施永華包庇,也與有無違背職務與職務上的行為判斷有關係(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㈩、刑事陳述意見及調查聲請證據補充理由狀㈢,本院卷三第288至292頁、卷四第188至195頁) (七)聲請調查新北地檢署91年8月6日內勤檢察官為何人並傳喚。待證事實:91年8月6日、7日永佳公司為警查獲之情形及機 臺並非經內勤檢察官指示扣押後為被告戊○○自卡車上諭令搬下卡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四第241頁)。 二、另聲請函查、函調以下資料(107年2月6日調查證據狀㈦) : (一)聲請調閱99年度特偵字第12、13、14號蔡光治等法官貪污案卷證、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胡景彬法官貪污案件卷證。 (二)向最丙○察署函查有無已分正己專案,但仍非由特偵組起訴之案件。有無特他案件移交地檢署偵辦,而非由特偵組起訴之案件。 (三)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被告林益世案件,特偵 組關於同案被告陳啟祥部分,分特他案件或是特偵案件,為何後來移高雄地檢偵辦。 (四)聲請函查最丙○察署黃世銘檢察總長主政期間,內部是否有司法官涉貪瀆案件,須有三人以上涉案,始認為合於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特殊重大貪瀆案件之會議決議 。 (五)向新北地檢署函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案件,被告戊○○是否有依據規定簽請視為不遲延。待證事實:被告戊○○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任由各該案件遲延未結。 (六)調閱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5日、101年6 月18日對施永華、陳俊雄、童馨儀之測謊錄影錄音光碟。待證事實:本件測謊是否遵守國際公認之標準作業程序(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三、惟本院認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戊○○於原審103年3月21日審理時之精神狀況,雖有趴睡之情形,然該次期日被告戊○○之辯護人有全程在場,且為被告戊○○實質辯護,該日審理程序並無剝奪被告戊○○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因心神喪失而須停止審判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壹、二所示),況證人鄭振遠僅係被告戊○○當日陪同出庭之友人,應無從對於被告戊○○當日之心神狀況為專業判斷,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振遠,以查明被告戊○○於原審103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之精神狀況云云,並無必要。 (三)又本件檢察總長在接受檢舉信後,即指示特偵組偵辦,特偵組確有偵查、起訴權限,不因102年2月26日始經檢察總長核定為特偵組管轄之案件而異,且特偵組為本件之偵查並無任何程序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所示),況其他貪瀆案件由特偵組起訴與否,因常有管轄競合之問題,且涉及檢察首長(含檢察總長)對於案件偵辦及證據蒐集之便利性、時效性之考量,自難在本案中比附援引,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新北地檢檢察長蔡碧玉或主任檢察官林嚞慧,並聲請:1.調閱99年度特偵字第12、13、14號蔡光治等法官貪污案卷證、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胡景彬法官貪污案件卷證。2.向最丙○函查有無已分正己專案,但仍非由特偵組起訴之案件。有無特他案件移交地檢署偵辦,而非由特偵組起訴之案件。3.查明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 訴字第47號被告林益世案件,特偵組關於同案被告陳啟祥部分,分特他案件或是特偵案件,為何後來移高雄地檢偵辦。4.聲請函查最丙○察署黃世銘檢察總長主政期間,內部是否有司法官涉貪瀆案件,須有三人以上涉案,始認為合於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特殊重大貪瀆案件之會議決 議等,均無必要。 (四)又施永華確有資力向被告戊○○行賄及被告戊○○確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犯罪等犯罪事實,均業經認 定如上〔見理由欄參、(壹)所示〕,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1.聲請傳喚證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童馨儀、黃淑津、陳清輝、陳日春、蔡耀洲。2.聲請調查神爺公司案件之檢警承辦人員後,傳喚到庭。3.聲請傳喚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及第6至9頁所載49件案件之檢警承辦人員。4.聲請調查被告戊○○擔任公訴主任檢察官及丙○署檢察官時,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何,並傳喚作證。5.聲請調查新北地檢91年8月6日內勤檢察官為何人並傳喚。6.向新北地檢署函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案件,被告戊○○是否有依據規定簽請視為不遲延。待證事實:被告戊○○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任由各該案件遲延未結等情。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且非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再予調查。 (五)又關於施永華、陳俊雄、童馨儀之測謊鑑定報告,既由專業測謊人員使用標準之測謊儀器鑑定,並遵守測謊鑑定應遵循之標準程序、方法為之,該測謊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理由欄貳、七所示),則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18日對施永華、陳俊雄、童馨儀之測謊錄影 錄音光碟,以查明本件測謊是否遵守國際公認之標準作業程序云云,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均予以駁回。 (肆)被告丁○○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被告戊○○被收押,伊要幫她籌保證金,最快的方式就是把股票出售變現,所以賣掉股票;又出售股票不是如起訴書所稱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天是以市價掛出,沒有用跌停價賣出成交,因為變賣股票是能夠籌現金最快的方式,被告戊○○當時也有交待說幫她籌措保證金,伊自己本身還怕資金不夠,也從自己退休(金)帳戶裡面提領309萬元出來,準備不時之需,沒有特偵 組檢察官所懷疑的洗錢事實,且現在法院裁定之交保金都是上千萬元的,伊是怕賣掉股票還不夠,所以連自己的錢都提領,並無掩飾被告戊○○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 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自不排除收受賄款同時基於隱匿故意,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重大犯罪無誤。而被告戊 ○○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賂現金,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K-1、K-2、K-3 所示被告丁○○、證人楊嘉霖、郭賜華三人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自被告戊○○存入賄賂款項起,即用以支付買入股票之交割款,嗣對應之證券帳戶股票賣出,對方之交割款則存入此對應之股票交割帳戶,期間帳戶內之款項雖亦有非用於支付股票之交割股款,惟股票交割帳戶均無被提領歸零及對應之證券帳戶股票全部賣出歸零之記錄等情,有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被告丁○○、證人楊嘉霖、郭賜華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見資金卷6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02頁;資金卷11第270頁、第283 頁至第287頁),及證券帳戶成交紀錄在卷可稽(見資金卷 11第84頁、第95頁至第111頁),足見附表二編號K-1、K-2 、K-3所示被告丁○○、證人楊嘉霖、郭賜華三人國泰世華 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內有被告戊○○重大犯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無誤。 (二)而被告丁○○於101年11月16日致電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嚴玲 ,將自己、妹妹郭賜華前述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所對應之證券帳戶之股票全數賣出,因其母親楊嘉霖證券帳戶未曾授權其代理買賣股票,乃口述指導母親楊嘉霖,轉以電話指示嚴玲將楊嘉霖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1551萬4449元,轉入被告丁○○、證人楊嘉霖、郭賜華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款帳戶;被告丁○○復於101年11 月16日、101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 、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6日提領自己國泰世華館前分 行股票交割款帳戶內款項,又委請其兄郭東平陪同其母楊嘉霖於101年11月2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楊嘉霖帳戶內之款 項,及電話聯絡其妹郭賜華於101年11月18日自美國回台, 於11月20日提領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交割股款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細目如附表十一所示),均全部交予其收執,事畢郭賜華隨即於101年11月22日返美之事實,已據被告 丁○○、證人楊嘉霖、郭東平、嚴玲供述甚詳,並有: 1.凱基證券下單電話錄音譯文(101年11月16日)(見偵查卷 D-3第281頁;資金卷18第308頁); 2.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凱證字第1617號函及檢送:(1)楊嘉霖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2)丁○○0000-000000-0證券 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3)郭賜華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見資金卷11第84頁、第95頁至第11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1010002884號函送交易明細:(1)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2)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3)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4)郭賜華 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見資金卷11第270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1010003083號函送交易明細:(1)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2)丁 ○○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 之交易明細,(3)丁○○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4)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資金卷13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 5.102年1月29日於102.01.29單一窗口查詢資料:郭賜華101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入出境資料(見資金卷18第286頁) ; 6.102年2月22日出境報關須知攜帶限額-新台幣(6萬元)、 外幣(等值美金1萬元)、人民幣(2萬元)、有價證券(等值美金1萬元);若超限需向央行或海關申報(見資金卷18 第297頁); 7.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3月4日北普稽字第1021004947號 函(郭賜華於101年11月22日出境時無報關資料)(見資金 卷18第300頁), 8.102年2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101年11月16日大盤統計資訊 查詢資料:101年11月16日大盤點數下跌13.77點,跌幅僅 0.19%,而當日各類股漲跌互見,且各類股跌幅圴在1%以 下等在卷可稽(見資金卷18第302頁至第3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上開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在被告戊○○被羈押之前,施永華另與天富投顧公司有投資糾紛,對該公司老闆、投顧老師、助理等人提出告訴,因尋求被告戊○○協助未果,於98年10月7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丁○○律師事務所找被告丁○○訴苦,並告知被告丁○○稱被告戊○○前後共向其收取2200萬元之賄賂之情,已據施永華證述在卷(見102年7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76頁),當日被告丁○○與證人施永華交談內容經證 人施永華秘密錄音,原審於102年11月13日勘驗錄有該次談 話內容之隨身碟錄音內容,於38分6秒至38分35秒有下述對 話: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今天,你如果因為說就對了、這個就對了、說難聽一點,幾乎就對了、等於是我的全部了,我跟你說啦,單單她,至少就對了,至少就對了,我有算過,大概在(沒有聲音)我給她的啦,大概這樣,你這樣看的懂吧? 丁○○:嗯、嗯。 此有原審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05頁反面)。 2.施永華更於100年8月5日在聯合報頭版、100年8月8日在聯合報社會版刊登廣告,聲明「丙○署陳姓女檢察官,於89年至92年間,在板檢任職期間包庇本人經營電玩」,此有100年8月5日、8月8日聯合報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C-2卷證物袋 內),對於上述廣告被告丁○○有看到,且詢問同案被告戊○○乙節,已據同案被告戊○○陳明在卷(102年6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41頁),而被告丁○○於101年11 月3日前往最丙○察署特偵組作證,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即是對於施永華檢舉同案被告戊○○包庇其經營賭博電玩店,有無接受施永華宴飲、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其同案被告戊○○金錢來往、帳戶使用情形等事作證說明(見偵查卷D-6第29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5頁)。 3.被告戊○○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最丙○察署特偵組接受訊 問,檢察官以被告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賭博性電玩業者施永華交付之賄賂,當庭被特偵組檢察官逮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戊○○羈押並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戊○○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1年11 月13日上午6時37分經解送法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 羈押,而此次檢察官偵訊時是由林則奘律師擔任被告戊○○辯護人陪同在場,而解送原審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被告丁○○亦接受被告戊○○之母親己○○○之委任擔任被告戊○○辯護人,除關於洗錢部分被告丁○○經法官知暫退庭,其餘訊問過程均在場之情形,有刑事委任狀(林則奘律師經同案被告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最丙○察署特偵組 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見偵查卷D-6:100 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3第86頁、第212頁至第224頁)、101 年11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被告丁○○經己○○○委任為同案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押票、送達證書(見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98號卷第54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116頁、第117頁)在卷可稽。而在此次羈押訊問即有針對同案被告戊○○是否收受賄賂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見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98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被告丁○○當時既在場,自應對被告戊○○經特偵組檢察官偵辦之案件是涉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收受賄賂一事有認知。 4.而在被告戊○○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之前,施永華告知被告丁○○,被告戊○○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共計約2200萬元,及報紙刊登被告戊○○包庇其經營電玩店等事,被告丁○○雖本於確信認為被告戊○○是遭施永華誣陷,然在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戊○○時,曾任檢察官之丁○○應知,以被告戊○○時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倘無相當之證據,檢察官應不敢貿然向法院聲請羈押,又如此身分,倘經法院裁定羈押,當無短期交保之可能,被告丁○○並無急於籌措款項為戊○○交保之可能之機會及必要,其在知悉被告戊○○涉案之概況後,衡情,當無從再堅信原認施永華之指控係誣指之情。 5.再者: (1)依卷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101年11月16日大盤統計資訊查詢 資料(資金卷18第302頁至第303頁),101年11月16日大盤 點數下跌13.77點,跌幅僅0.19%,而當日各類股漲跌互見 ,且各類股跌幅均在1%以下,於101年11月12日同案被告戊○○經法院裁定羈押,101年11月13日解送看守所後第3日-101年11月16日,被告丁○○即以電話下單指示凱基業務人 員嚴玲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證券帳戶內之庫存股票全數賣出,因母親楊嘉霖未授權其下單買賣股票,應業務人員嚴玲要求,被告丁○○並指導年邁母親楊嘉霖轉知營業員賣出股票,而證人即凱基證券業務人員嚴玲於偵查中證稱:「(丁○○、郭賜華、楊嘉霖是否於101年11月16日將 名下股票全部拋售?是以何種價格委託賣出?)對。當天是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等語(見101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D-3第295頁反面),且據卷附之凱基證券下單錄音譯文記載: 「丁○○表示要賣味全30張…另外要賣郭賜華的…全部跌板價賣出」、「營業員說還有倫飛7張…是否全部跌停賣出, 楊嘉霖說對(丁○○在旁指導)」等語(見資金卷13第308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進行出售股票係為謀求高利,依當日股市呈下跌情形,被告丁○○卻下單要業務人員以跌停價賣出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證券帳戶內全部庫存股票,顯與常情有違;此舉應非單純為同案被告戊○○籌措保金,因倘為籌措交保金額,應在法院已調查告一段落後並有交保之可能,再擇適當時機賣出股票,始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而被告丁○○於101年11月16日、19日即從國泰世華館前分 行自己股票交割帳戶(3049)提領500萬元、119萬7000元,並以電話急召妹妹郭賜華於101年11月18日返臺,於賣出之 股票交割款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交割帳戶後,被告丁○○即自101年1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先後提領前開 帳戶款項(剩餘101,744元),及請兄長郭東平陪同母親楊 嘉霖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將楊嘉霖交割 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835元),與請妹妹郭賜華前往國 泰世華館前分行將郭賜華霖交割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 202元)(提領明細詳如附表十一),均交予被告丁○○收 執,郭賜華亦於101年11月22日即搭機出境,此已據被告丁 ○○供明在卷(102年8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82 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並有郭賜華入出境資料(資金卷18第286頁)、國泰世華對帳單(資金卷13第36頁、第38頁至 第40頁)、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資金卷11第 283頁至第287頁、第286頁)及凱基證券下單錄音檔譯文對 照表(資金卷13第308頁)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丁○○於 急速賣出證券帳戶內股票後,即急速提領交割帳戶內款項。然當時同案被告戊○○仍在羈押中,雖經提出抗告,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101年度偵抗字第1247號裁定),該裁定並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同案被告戊○○, 短期內應無交保之可能,況且被告戊○○係遲於101年12月 27日才具狀向原審法院承辦法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267號卷第1頁、第2項);被告丁○○卻在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復經本院駁回抗告後之羈押期間10餘日,在是否能交保尚不確定之情況下,即將前述帳戶內共2643萬2000元鉅額款項悉數領出,前開三個帳戶餘額僅剩10萬2781元,且僅被告丁○○知悉款項去向,所為顯係避免帳戶內款項遭檢察官押扣無誤。 6.由同案被告戊○○對原審法院羈押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本院駁回抗告之時間是101年11月16日,適與被告丁○○以電話 指示凱基證券公司業務人員嚴玲出售其與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帳戶庫存股票之日期相同,被告戊○○涉案程度升高,益見是被告丁○○至此因已確知其出借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本人、郭賜華、楊嘉霖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對應之證券帳戶內,有同案被告戊○○收受賄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其為避免帳戶內款項全數均被扣押,並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乃急速提領,藏匿他處,將部分屬於被告戊○○因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予以藏匿,被告丁○○自有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之犯意,而為上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 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以: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 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 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 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然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檢察官,本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認定係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戊○○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3.被告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刪除,是知修正前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 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 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 5.經綜合比較後,上揭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案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7.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以下 ,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中間雖曾於105年4月13日修正,但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 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丁○○洗錢行為之認定,惟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 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 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一)被告戊○○於88年12月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擔任宜蘭地 檢署主任檢察官、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等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認定如上。 (二)是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壹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68條、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不起訴罪。而被告戊○○時任宜蘭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具有偵查、追訴權限之公務員期間,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屬有追訴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惟此 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故為隱匿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明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論處,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諭知此部分法條使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得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多次故為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係犯105年12月 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被告丁○○ 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為上開洗錢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戊○○將收自施永華之賄賂現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行為即屬已完成而既 遂,隱匿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現金經混同已非原犯罪所得,雖將已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於各帳戶相匯轉、挪移,及使用留有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轉所得之物變賣款項之帳戶內款項,用以購置不動產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房屋,然此後續行為應不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六)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包庇賭博罪、連續違法不起訴罪及連續故為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戊○○、丁○○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已修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繳交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300萬元諭知沒收,自有未合。2.就上開被告戊○○擔任新北地檢署公訴檢察官期間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關於被告戊○○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250條之規定而不作為,已如上述,詎原審於事實欄竟認 定:「被告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違背職務 為主動簽分案件告發交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判決第23頁五、(一)〕,其認定應屬有誤,亦有未洽。3.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中間雖曾於105年4月13日修正,但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中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 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丁○○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未敘明新舊法比較,而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部分,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與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已實際參與被告 戊○○此部分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應構成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應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故為隱匿罪,並應 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僅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又被告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亦屬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戊○○、丁○○上訴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從事檢察工作10餘年,職司犯罪偵查,本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不思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貪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檢察官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破壞司法機關之聲譽,損及人民對檢察官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明知前來求助之施永華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把玩客人有賭博情事,未予拒卻,反受金錢誘惑,以不依法舉發及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之對價、對其他承辦檢察官關說機檯交付業者保管,於調回至新北地檢署擔任偵查主任檢察官期間,更積極以不起訴處分及查獲之現場機檯以交付業者代保管方式積極包庇施永華等方式為對價,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收取施永華交付賄款25萬元(91年6月至93年11月,每月35萬元),收賄期間長達79個月,金額高達2300萬元,踐踏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不法之形象,更出賣國家檢察權最深層的核心價值,侵蝕人民對法秩序的信任,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並衡酌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犯罪,然對事實經過仍有保留,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如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 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2.被告丁○○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曾任檢察官,現職律師,較一般人更應嚴守法律規範,因見被告戊○○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羈押,知悉其出借給被告戊○○使用之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款項交割帳戶有被告戊○○自施永華收受之賄賂現金款項存入,恐上開交割帳戶及對應之證券帳戶遭司法機關禁止處分及查扣帳戶內款項,竟將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變現存入上開交割帳戶,再全數提領出藏匿,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已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 財物諭知沒收。查本件被告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罪,自88年12月至95年6月止共收取賄賂共230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而被告戊 ○○將起訴書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同額之現金2325萬元全數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7月16日被告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正本6紙(見原審卷六第31頁、第181頁至第182 頁),且逾繳新臺幣2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戊○○犯罪所得2300萬元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業已將所收受賄款(重大犯罪所得)繳回,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追繳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3款規定,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亦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應以與重大犯罪直接接取得之財產、利益、報酬相當價值,倘變得之物經其他法律行為增加價值超越原相當價值,增加部分應非屬變得財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戊○○以含有部分貪污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股票)再行賣出所得,用購買法拍屋,再行處分法拍屋所獲得之利益,不併諭知沒收。至被告丁○○所犯洗錢罪部分,雖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亦有沒收規 定,然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即為前述被告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戊○○犯罪所得部分既已於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即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重複沒收。又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標的,乃為被告戊○○犯收受賄賂罪之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丁○○與其提供之帳戶暫時存放而已,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已非原物,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施永華為順利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於95年7月仍有 交付被告戊○○25萬元賄賂,收受前開賄賂之被告戊○○則藉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上級督導身分,對新北地檢署偵辦神爺電玩案之檢察官進行關說、施壓以為對價。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戊○○將收自施永華之賄賂現金,於91年3月28日以臨 櫃存款方式分別存10萬元、10萬元至其女兒蕭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其兒子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及於93年2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存14萬5000元、13萬7100元至其女兒蕭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其兒子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19、45、46,即附表四編號66、67、68、69)。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不法貪污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址設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以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施永華於91年6月間始營業至93年6月結束營業, 每月支付被告戊○○賄賂10萬元之事實,已據施永華供明在 卷(100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12頁,101年5月9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222頁,102年1月30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E-3第284頁),而對於址設臺北縣○○鎮○○路0號以華加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3年7月20日神爺公司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結束營業之時間初則稱95年2月、3月,嗣則改稱95年7月,並表示最後交付被告戊○○賄賂 25萬元之時間是95年7月(見100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101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4 第152頁,101年5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218頁,102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E-3第279頁反面),惟依神爺公司登記卷,施永華使用之人頭童文信、陳清輝是於 95年6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將神爺公司股份全部轉與溫長興,並於95年7月3日完成負責人及股分轉讓之變更登記(第58頁反 面至第63頁),是知施永華已於95年6月下旬將神爺公司之電子遊戲場轉讓與溫長興,參諸施永華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記得神爺的負責人改不是陳清輝的時候,因為我沒做那 個月,我就沒有給錢」(101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查卷D-4第152頁)、「(是不是也有可能因為決定(95 年)7月不做了,所以就不會再支付錢給戊○○?)也有可能…。」等語(見102年6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34 頁反面)。足見施永華係於95年6月間結束神爺公司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自然不會再支付任何賄賂給被告戊○○至明。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施永華於95年7月間,被告陳珍玉有檢察官所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 賂犯罪,此部分被告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檢察官認被 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間,有 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91年3月28日,蕭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各存入10 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帳戶㈠第79頁、第82頁),而被告戊○○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澎郵910328現存10」,「庭郵910328現存10苑存」(101年度聲搜字 第6號卷第329-11頁反面),由蕭佑庭、蕭佑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91年3月28日各存入之10萬元,均是在經辦局 :31127即土城青雲郵局,由同一名郵局人員(員工編號: 362073)辦理,而蕭佑庭、蕭佑澎為蕭丁苑之女兒及兒子,復是同時各存入10萬元,顯然這二筆存入蕭佑庭、蕭佑澎帳戶之款項,應均係來自其二人之父親蕭丁苑。 2.於93年2月3日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存入137,100元,蕭 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存入145,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可稽 (原審卷-帳戶㈠第79頁、第82頁),而被告戊○○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澎郵930203現存13.7」,「庭郵930203現存14.5壓錢」(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4頁正面),由蕭佑庭、蕭佑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91年3月28日各 存入之10萬元,均是在經辦局:31127即土城青雲郵局,由 同一名郵局人員(員工編號:362073)辦理,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蕭佑庭、蕭佑澎北院郵局在93年2 月3日各存入145,000元及137,100元,這兩筆錢是我的前夫 蕭丁苑在93年2月2日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萬交給我之後,我把他們當年度的壓歲錢用餘的4萬5000元及3萬7100元如數存入,是知這二筆存款,是其二人當年度壓歲錢用餘之款項及其二人之父親蕭丁苑所給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3.再佐以: (1)蕭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審卷-帳戶㈠第79頁、第82頁),92年5月23日均有20萬元存入, 而被告戊○○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珍郵920523現提30給姐30」、「姐郵局920523現存30」、「姐郵920523現提40姐給庭澎各20」(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3頁正面),土城清水郵局被告戊○○帳戶於92年5月23日有現金提款30 萬元之記錄(見原審卷-帳戶㈠第33頁),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交易明細,92年5月23日有30萬元存入,及40萬元提出 之紀錄(見原審卷-帳戶㈡第2頁),依據上述交易明細經 辦局號均為「031127」,員工編號均為「206541」,可知上述各帳戶提存是均在土城青雲郵局由同一名郵局經辦人員處理。 (2)又依蕭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審卷-帳戶㈠第79頁、第82頁),92年12月23日均有30萬元存入,而被告戊○○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珍郵921223現提60給庭澎各30」、「澎郵921223現存30」、「澎郵921223現存30」(見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4頁正面),土城清水郵局被告戊○○帳戶於92年12月23日有現金提款60萬元之記錄(見原審卷-帳戶㈠第34頁)。 (3)前開92年5月23日及92年12月23日存入蕭佑庭、蕭佑澎臺北 郵局帳戶之款項,檢察官未列為本件犯罪有關之款項。 (4)91年3月28日及93年2月3日存入蕭佑庭、蕭佑澎臺北郵局帳 戶之款項,被告戊○○於隨身碟均有記錄「苑存」、「壓錢」,與92年5月23日、92年12月23日存入蕭佑庭、蕭佑澎臺 北法院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戊○○於隨身碟均有記錄來源,顯然非收自施永華之賄賂現金。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戊○○於91年3月28日、93年2月3日存入蕭 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之款項係來自於施永華之賄賂,此部分隱匿不法貪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起訴判處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戊○○身為檢察官竟包庇其偵辦對象施永華之賭博性電玩店,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而取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掩飾被告戊○○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並予以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提供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將自施永華收受之賄賂,共2325萬元現金,分散存入被告戊○○自己、其母親己○○○、姊姊陳玉玲及被告丁○○、楊嘉霖、郭賜華等人帳戶,並在各帳戶之間互相匯轉、挪移,其中部分金額於相當日後,作為購買股票、期貨及基金之用,變更各該賄賂來源形式,進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後停留(PARKING)在 證券帳戶經過一段時間後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又回流前開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並於97年1月 間以陳玉玲名義競標購買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13樓法拍屋,自前開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提領款項繳納法拍屋保證金,及轉存至被告丁○○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再提領出繳交法拍屋價款,之後出售前開法拍屋得款又存入上述被告戊○○用於分散存入收自施永華賄賂現金之被告丁○○、證人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再用以購買股票;於98年1月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再度以陳玉玲名義購買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32號8樓之1房屋,並自前開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被告戊○○自己及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購屋款,將重大犯罪所得現金進行匯洗、漂白,製造複雜金流及斷點,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洗錢一、(一)至(三)所述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明知被告戊○○身為檢察官竟包庇其偵辦對象施永華之賭博性電玩店,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而取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掩飾被告戊○○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以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而與被告戊○○接續為起訴書事實欄參、一、(一)至(三)所述之洗錢行為(見起訴書第17頁),無非係以前開帳戶資金進出明細資料、被告丁○○有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款項交割帳戶供同案被告戊○○匯入含施永華行賄款,以買賣股票之用,及被告戊○○曾使用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以ATM存款至此三帳戶,或轉 帳至他帳戶時,被告丁○○有時併陪同被告戊○○同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自始自終相信同案被告戊○○沒有收賄,施永華未曾告知被告戊○○涉嫌收賄,被告戊○○也從來沒有告知,施永華對戊○○行賄,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對被告戊○○涉有貪污犯行,伊並不知情;伊是將自己及家人資金交付被告戊○○,進而開立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之目的,是在委託被告戊○○代為操作股票,檢察官指稱伊出借股票帳戶之目的是在供被告戊○○洗錢,洵屬無據,伊應不構成洗錢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固以被告丁○○係明知被告戊○○偵辦施永華賭博案,被告戊○○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隱匿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罪云云。然未必故意係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必故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仍有明確之認知,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方足該當之,而檢察官僅以「戊○○可能收受」之情,即遽予推論被告丁○○此部分係基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罪之未必故意,已嫌速斷。 (二)又施永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丁○○與戊○○係好友,被告丁○○甚至於有2、3次出現在伊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戊○○時就在場,甚至有一次25萬至35萬元現金並未用牛皮紙袋包裝,直接可以看見,被告戊○○甚至暗示伊說,被告丁○○經濟不佳,希望提供金錢予被告丁○○,但伊以所行賄之金額已不在少數,且被告戊○○可從中分一些錢給被告丁○○而拒絕等語(見102年7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102年7月17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施永華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收受施永華賄款之情云云。然查: 1.施永華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長及最丙○察署檢察總長檢舉被告戊○○長期向電玩業者收受賄賂一事,檢舉信函中均未提及被告丁○○在場知情之情形(見偵查卷C-1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1頁),且施永華於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30日、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9 日、101年11月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2日、101 年12月5日、101年12月6日前往最丙○察署特偵組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其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內容,且就施永華與被告戊○○聯絡後碰面交付賄賂款項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乙節,施永華係供稱:「她有一個兒子及女兒…有時候他們要去和平醫院附近補習,我會開車載戊○○去接他們,也曾經在台北市永康街旁邊的永業書店,她兩個小孩要去買東西,在這個程中,我交錢給戊○○,小孩就坐在後座…。」等語(見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24頁),顯見施永華並未提到被告丁○○有在場之情形。又施永華復證稱:「應該是我和她(戊○○)討論電玩的事情…。」、「(丁○○有無拿錢?)沒有…。」(見100 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 2第11頁)、「神爺、華加 是我和檢察官戊○○二個人一起商議出來的價錢…。」、「(有無其他公務人員接受你的招待及金錢?)沒有…。」(10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4第108頁)、「(你告知戊○○檢察官你的電玩店有在經營賭博電玩之事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因為這是很私密的事情,且大家都要保護自己…。」等語(見101年5月9日偵查 筆錄,偵查卷D-4第213頁),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我有收受賄賂,連我家人都不知道,我哪裡會讓第三者在場且知情,且大大方方的收取。」等語(見 102年7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28頁反面)。 2.施永華於102年1月25日指證被告丁○○知道其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對於是否知悉被告戊○○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一事,亦陳稱:「我想他一定知道,因為我記得我曾經跟戊○○說,有機會大哥(指丁○○)那邊可以分一些我給戊○○的賄賂、拿一些給他,戊○○有點頭。另外我與戊○○、丁○○一起的時候,我會針對永佳、華加電玩店被扣押機檯的事情向戊○○請教,戊○○手上又在偵辦我永佳及華加的案件,丁○○在旁邊聽,他又不是聾子,他又是檢察官,自然知道這裡面有鬼」等語(見102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3第235頁),惟施永華並未明確陳稱其交付賄賂款項給被告戊○○時,被告丁○○確有在場之情(見偵查卷E-3第 233頁至第236頁),且就施永華對於被扣押機檯的事情如何向戊○○請教乙節,施永華於102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和戊○○討論華加或神爺的訴願」(見偵查卷E-3第280頁正反面)、「我講我比較有印象的有二次,不只有二次…我和戊○○、丁○○,三人都有在場,我和戊○○是在討論華加或神爺的訴願、還有機檯被查扣的事情,訴願的事是我要跟縣政府申請執照,才不會常常被抓,才打訴願,連帶也請教機檯被警方請示檢察官查扣的事」等語(見偵查卷E-3第286頁),是依其陳述內容,並無要被告戊○○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情。 3.施永華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係證述被告戊○○曾至其住處數次,有時會偕小孩或被告丁○○一同前去其住處,同案被告戊○○前去其住處談到比較敏感話題時,其會讓童馨儀在,同案被告戊○○談的內容也都是請神爺、華加那些訴願的問題,不然就是拿錢等語(見偵查卷D-3第31頁),而證 人童馨儀證稱:「(你親眼看到戊○○拿錢的次數有幾次?)在施永華家裡有看到。施永華在外面拿錢給戊○○檢察官時,是施永華開車,我把錢交給施永華,我就走了,但是施永華都會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要找那個『查某』(台語),我了就知道車上的人是戊○○檢察官…。」(100年8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第134頁)、「…我知道丁○○這個人,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101年12月20日偵查 筆錄,偵查卷D-3第259頁)。 4.是僅以施永華上述證述內容,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丁○○知悉被告戊○○有收受施永華賄賂款項之情。 (三)另依上開施永華供述被告丁○○在場之時間觀之,以被告丁○○時任主任檢察官,對於追訴犯罪亦有法定之職掌與義務,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戊○○在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任內,對於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認有依法告發及偵查之職責,並於緊急時有於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責(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官對於時任主任檢察官之被告丁○○ 「明知戊○○身為檢察官包庇施永華,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並未指訴有何違法,此顯與被告戊○○身為檢察官應有所作為有不同之標準,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檢察官對於被告丁○○其他犯罪有所追訴或起訴之意時,檢察官答稱:此部分係單純之文字敘述,僅就被告丁○○洗錢罪起訴,並未對被告丁○○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予以起訴等語(見102年3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九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因施永華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證述內容為被告戊○○、被告丁○○所否認,復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施用華此部分所述,是尚難僅以施永華此部分尚有瑕疵之證述,而率以推論被告丁○○已知悉被告戊○○包庇施永華,且可能收受賄賂之情。 (四)又施永華於101年11月22日寄送最丙○察署特偵組之其於98 年10月7日在被告丁○○律師事務所之談話錄音隨身碟及錄 音譯文節本,記載:「單單他至少我有算過,大概(施永華將行賄金額用手寫2200萬元於丁○○之茶几上),我給他的大概這樣,你看得懂嗎?」等語(見偵查卷D-1第209頁至第21 0頁),且於102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還有一次我去丁○○的律師事務所,我也曾經跟丁○○說我有給戊○○錢,我用手寫在茶几上面我給戊○○2200萬元,我還跟丁○○說『大哥這樣你是否瞭解有有看清楚,因為他事務所旁邊有一些小律師…我不方便直接說數目,所以我用手寫在茶几上面…丁○○就點頭說嗯、嗯,那時候我因為其他投資案,有找丁○○示弱,想要跟戊○○求和,希望可以恢復像以前的默契情誼,希望他在別的案件可以幫助我…。」等語(原審卷五第176頁)。且經原審於102年11月13日勘驗上開隨身碟錄音內容後,結果認: 1.於38分6秒至38分35秒有下述對話: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今天,你如果因為說就對了、這個就對了、說難聽一點,幾乎就對了、等於是我的全部了,我跟你說啦,單單她,至少就對了,至少就對了,我有算過,大概在(沒有聲音)我給她的啦,大概這樣,你這樣看的懂吧? 丁○○:嗯、嗯。 施永華:左右啦。 丁○○:嗯、唉,其實追根....。 此有原審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七第97頁 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則觀之上開對話交談過程,施永華 均未提及其交付賄賂予被告戊○○之時,被告丁○○有在場之情。 2.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施永華與被告丁○○尚有下述對話內容: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大哥,你如果還跟我說,我為什麼在這裡一直在跟你說這些就對了。 丁○○:沒有啦,你想太多。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因為我、我覺得就對了, 你好像從頭到尾就對了,我感覺上就對了,你好像不知道。 丁○○:我是跟你這樣子講,你今天有事情需要找我、我知道,我是說,這個東西,就是說各人有、一件事情有各人不同的看法啦,我知道你那邊的看法啦、ㄏㄡ。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你聽懂我今天的意思嗎? 丁○○:聽得懂、我聽得懂。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但是你.....(第107頁正面) 施永華:發生的經過…我用最短的時間就對了,跟大哥你說這樣…隨便她這樣…她是認為說,反正這件事好啊,又不在她手裡,怎麼什麼就對…她如果這想,她就不對了。我實在ㄏㄡ…我來找你的時候…本來是,我跟她說8號之前對了,我那個、那個要把它 送出去…我會再等啦,ㄏㄡ、8號我再催她、我會 再等,啊,該對的就對,該還我一個公道的要還我一個公道這樣的。ㄏㄡ、啊、不要去扭曲到、事情就是這樣、啊我就是、就像說、大哥、要講就是講說雞蛋再密也有縫,大家誰沒有、誰沒有、誰沒有朋友,(故意放低聲音)是我在講只有她才會這樣,和、你請、喔請、我這樣說就好像是說、ㄏㄡ、剛才我在說的是一回事,像我說的好像是說像ㄟ、那個、大哥我在說你有在聽嘛? 丁○○:怎麼樣?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我在講話,你有在、你、你。 丁○○:你一直在講。 施永華:你聽的下去嘛? 丁○○:我有在聽啊、有啊、我有在聽啊,我只是說聽聽看、聽嘛,你因為很多事情,你、你現在是。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我覺得她沒有、她、她、我覺得她沒有坦白跟你說,她沒有將。 丁○○:你講你的,我大致上我都知道啦,你、這個東西,就是說講完了還是一樣,就是說,你覺得真的是這樣子做可能對你的這個感覺啊、或者是說對這個事情所謂的公理比就有益的話ㄏㄡ、而且真的有幫助的話,那你就去做,好不好?因為這東西,假如說你周遭的朋友都過問了以後,你要考慮到一點,假如說周遭的朋友你都去問過,今天不是說你只來問我第1個,你大部分的人、絕大部分的人都不贊同 的時候,這時候你可能就必須要想一想。 施永華:沒有說不贊同啦,他們沒有說不贊同啦。 丁○○:他們也有說不管你啦,你要是、你要自己去做、就去做。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不是不管啦,沒有、沒有這樣子說啦,現在就是、就是好像說、ㄏㄟㄋ啊、因為怎麼說,他們也都混亂了。 丁○○:都好嘛、對、對、對。 施永華:ㄏㄟ。 丁○○:因為這個東西到最後也是、也是你的決定啦,你的決定的話,那這個事情,現在也沒有人說能夠讓你不做,對不對?而這些都是你今天、有的時候有些事情不要太執著,太執著的話就是陷入牛角尖你轉不出來,陷入牛角尖你就轉不出來,這真的是很可怕的一件事情,到最後、以後你的日子是不是要這樣一直過下去,以後你的日子是不是就永遠永遠就是這樣子,這是、這是以後的事情,我們先不要管這官司的勝、勝訴,人到這個世界來,你看你也大風大浪,我原來就跟你講,你也大風大浪的走過來,他最後,你假如說你這樣子過不去,你覺得這樣子做很好的話,那也是沒有辦法,因為這個官司,就是你今天我們講的,你今天這個事情出來以後,部裡面調查,絕對不是我們能掌控的,勝訴如你的意,敗訴的話,你以後你會不會還是繼續這樣下去。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我也,我、如果有,我是。丁○○:這時候我們就給你建議…(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如果我是、我是用自首、自首的方式啦。 丁○○:沒有關係啊,你認、這東西你認為說這樣可以去做的話,那你去,那你覺得這樣才能夠對你求得一個公平的話(第111頁正反面)。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尚且有好像什麼都不知道之感歎,若被告丁○○曾有二、三次出現在被告戊○○收受賄賂之現場,則以施永華當時對於被告戊○○之不滿,希望被告丁○○能代為轉達信息之情以觀,何以施永華未於談話中提及被告丁○○亦在現場之情,卻反有質問被告丁○○之語,被告丁○○又何以會對於施永華聲稱將要告發被告戊○○乙事,直接答稱由證人施永華自行決定,況參以施永華於100年3月14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丁○○有無收受賄賂」之情時,亦供稱:「丁○○沒有拿錢。」等語(見偵查卷C-2第11頁),衡情,若被告丁○○確曾有二、三次於被 告戊○○收受賄賂時在場,施永華當不致未於談話中提及,亦不致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上開明確之陳述,是本件應難認定被告丁○○在當時已知悉「戊○○可能收受賄賂」之情。 (五)從而,依施永華上開供述及檢察官提出之其他卷附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戊○○收受證人施永華賄款,自不以被告丁○○曾出借上述三帳戶予被告戊○○買賣股票,而認被告丁○○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雖被告丁○○提出之自有資金之說明,不足為其與被告戊○○間共同投資之完整金流及個別資金來源之證明,惟被告丁○○之主張縱不成立,仍須有積極之證據始得認定其犯罪,尚不得僅以被告丁○○之辯解不可採,而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六)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買賣上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及臺北市桂林路辦公室,而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屬洗錢行為云云,惟上開法拍屋及桂林路辦公室之購置時間係在97年及98年間,而施永華至95年7月起 ,即已未再行賄被告戊○○,是僅足認定購置法拍屋及桂林路辦公室之款項中,有部分留有被告戊○○所收受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轉換之物變賣之款項而已,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明知被告戊○○收受施永華賄賂之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購置不動產之款項中留有被告戊○○所收受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轉換之物變賣之款項之重大犯罪所得,即遽認被告丁○○亦有共同洗錢之犯行。 (七)至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丁○○及其家人前述三個帳戶於法拍屋購置時出資款項,占全部買價之比例不高,而出賣法拍屋所得款項,竟超過出資之比例,而認係被告戊○○將購買法拍屋款項刻意匯至被告丁○○之帳戶,製作被告丁○○出資比例,以為賣出後收取超過出資比例款項等情,而認定被告丁○○有上開洗錢犯行云云。惟被告丁○○辯稱於購買法拍屋前,即已提領500餘萬元交付被告戊○○購屋,雖被告戊○ ○他用,仍屬伊出資等語,並提出款項來源證明-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五第153頁至第159頁)為證,且有郭偉祥淡江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資金卷12第32頁、第33頁)及存款憑證(見資金卷9第136頁、第140頁;資金卷13第 101頁),復據證人即提領人郭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102年7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29頁正面至 第131頁),及被告戊○○供稱確有收受500餘萬元,並挪為他用等語(見10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0 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僅憑法拍屋購屋金流,應難率以認定被告丁○○取得超過出資比例,而有共犯洗錢之犯行。(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洗錢一、(一)至(三)所述之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洗錢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8條、第27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陳錫柱、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