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世興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謝允翠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0號、第2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元應予沒收。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91年間結束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後,開始以買賣股票為業,乙○○平日則以照顧家庭為業。甲○○○曾陸續使用不同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於民國100年5月至102年5月期間內,曾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2人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稱永豐金中山)、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以下稱第一金光復)、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以下稱統一宜蘭)、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以下稱日盛宜蘭)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犇亞證券)所開立共 9個證券帳戶下單,各帳戶間的資金調度及存提事宜,也主要由甲○○○自行處理。 二、甲○○○初期於買賣股票時,乃採取逢低承接的方式,卻因此誤觸不少地雷股,留存許多下市、下櫃的公司股票,有鑑於此,甲○○○積極閱讀股票買賣相關資訊,調整並建立自己投資股票的紀律,其買賣模式主要為:搶強勢股、跌深搶反彈、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等方式。甲○○○明知為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從事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定有「反操縱條款」,並可預見如採取「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尤其當他在 9時開盤前以漲停價掛單買進的數量,已達到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情況時,在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的情況下,倘所掛數千、數萬買進張數股票均成交,不僅自己沒有財力完成交割事宜,而且將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 三、詎甲○○○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準備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之資金,於100年5月至102年5月間,在極短交易日內,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買中心)上午 9時市場開盤前,接續以漲停價的高價、大量委託買進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波公司)、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鈺公司)、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驊宏資公司)、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堡達公司)、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日新公司)、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眾星公司)、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捷公司)、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康公司)、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威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達公司)、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盈科公司)、政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政翔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進公司)、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顧公司)、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寰科公司)、英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濟公司)、富晶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晶通公司)、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大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雨公司)、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易公司)、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欣公司)、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衛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均豪公司)、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上公司)、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登公司)、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綸公司)、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研通公司)、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隆公司)、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鎂鑫公司)、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更名為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資公司)等30檔上櫃公司(以下稱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致各該股票於開盤前總委買量遠遠高於總委賣量,影響各該股票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誤認而於盤中追價買進。嗣後,甲○○○在開盤後,或隨即取消委託,或待一段時間再行取消,其實際成交張數(每張= 1,000股)遠低於開盤前的委託數量(關於甲○○○買賣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時間、操縱股價手法及其所生結果,詳如附表二「甲○○○操縱股價一覽表」所示),乙○○則基於幫助的意思,於協助甲○○○紀錄開盤後各檔股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並協助於盤中取消委託單或存提款事宜。雖甲○○○在開盤後,多數隨即取消委託,但因為他委託買進的股票大都是小型股,買進前各股平均日成交量也僅有數百張,他卻以漲停價掛單買進顯不合理、不相當的張數(平均達數千張,有高達個股資本額的60至70%左右,甚至高過個股資本額的情況),他所委託買進數量的資訊,已透過股市公開資訊系統對外揭露,以致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紛紛追單買進,因而達到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目的。甲○○○於委託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並影響各該檔股票價格後,即於買進數日後分別售出,總計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9個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計為584萬3,63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11頁、偵字第1162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7頁),惟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是被股價的強勢所吸引,其他人是利用大量人頭帳戶,去活絡市場造勢的情形,但是被告甲○○○都是使用自己跟太太的戶頭,是陸陸續續去買賣,不是同時用 9個戶頭買賣;且被告甲○○○選擇股票的原則是股票本來就有利多的消息,是強勢的股票,這在市場上是常見的買賣方式,是被告甲○○○買賣股票的行為與一般惡性炒股的手段,迥然有異;又被告甲○○○於開盤前掛單買進、開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是否影響投資大眾的判斷,進而達到操縱股價的目的,況目前尚無法令限制委託買賣價格及買賣數量,故被告甲○○○縱於盤前大量下單,亦無不法;被告甲○○○買賣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的時間,是犯罪偵查機關前往被告甲○○○家中搜索時,由被告甲○○○向調查官示範操作的方式,起訴書竟將這次買賣行為也列為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一,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但該不法所得的數額,應扣除被告甲○○○的交易成本,並計算其差額後,才是被告甲○○○實際的犯罪所得數額;再被告甲○○○之行為並未影響個別有價證券交易價值,僅係影響證券交易制度之安定性,即無所謂個別投資人遭受損害之情勢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7頁),惟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7款操縱股價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相較於同條前 6款所定的操縱行為,構成要件更不明確,行為人就其行為違法性的認知較為模糊,難以界定。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行為,其下單的研究、決策及其行為的意義與目的,都是由被告甲○○○獨立作成決策並執行,被告乙○○僅於被告甲○○○忙不過來的情況下,協助抄寫交易數據、取消委託單、辦理款項交割等行為,且被告乙○○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亦非一般操縱股價案件,又本件買賣股票資金與決策都是被告甲○○○所有、所為,損益也都歸他所有,被告乙○○並沒有任何所得,故被告乙○○更無所謂犯罪所得應先發還給被害人等語。 三、關於被告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部分: ㈠被告甲○○○利用「盤前大量掛漲停單」之操縱手法,而使櫃買中心、相關股市資訊提供者揭示相關買賣資訊,以便影響投資人委託判斷之情況,詳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103年2月6日偵查中及103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購買的方式確實會使較無主見的投資人變更其買賣股票的決定,伊買賣股票有紀錄的習慣,主要記載當時的價量關係,有時候是寫看股票的一些心得,看為什麼會漲、為什麼會跌,也會做買賣成敗的分析與檢討;復供承:伊以前買股票,很多是逢低承接,後來接到的都是一些地雷股…股票都變成壁紙了…伊以前是待宰的羔羊,今後伊專門追強勢股,不再做待宰羔羊等語(見偵字第11620號卷第1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2頁)。 ⒉又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是由被告甲○○○、乙○○所分別開立,被告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檢附證券開戶資料、櫃買中心所製作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與甲○○○集團投資人買賣眾星公司等12檔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3501號卷第12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210頁)。 ⒊由扣押物品編號A01-5 看盤紀錄記載:「建立自己的操作方式,紀律、紀律、再紀律」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甲○○○為讓自己買賣股票符合成功的要件,有其操作的紀律,又由扣押物品編號A02-2 投資心得記載:「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95 頁),可知明顯與被告甲○○○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下單、取消買單的情節相符。又由扣押物品編號A01-1 看盤紀錄記載:「我要扮什麼」、「我本來就是獵人、他們是待宰羔羊」、「我是刀俎」、「我是獵人啊」、「我的操作模式:⒈師出有名,搶強勢股…⒊跌深搶反彈…⒋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可知,被告甲○○○在買賣股票時,主觀上不僅要當「獵人」,必要時甚至「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 ⒋以被告甲○○○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時間、手法、結果等情形,可知他都是在開盤前以大量的漲停價委託買進,待9時開盤股價漲停後,約在9時許將未成交的委託買進數量取消(少數則是拖到下午 1時許,甚至到收盤前才完全取消)。有被告甲○○○將他投資股票及看盤的心得,依時序作成看盤紀錄與投資心得之情之編號 A10-1至15、A02-1至5等扣押物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有購買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股票,製造股票價、量交易資訊之假象,讓其他投資人誤解各該檔股票之交易況。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買進的股票都是強勢股,他是為了能夠買到最大量的張數,才會以漲停價格多筆掛單買進,被告甲○○○於開盤前掛單買進、開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是否影響投資大眾的判斷,進而達到操縱股價的目的,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⑴據鑑定證人即櫃買中心人員蔡明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院是針對「投資人可否透過任何公開資訊得知交易日當日盤前委買及委賣數量」的問題向櫃買中心提問,因為在 9時開盤以前,委託的資訊尚未揭露,投資人當然無法得知,但投資人在下單的時候,一定會參考前日的成交價格、漲跌停板及成交數量作為下單的依據及判斷,如果投資人要操縱股票的話,可以參考這些交易資訊來做判斷,知道用什麼樣的價格及數量來達到他的目的,櫃買中心的交易制度,開盤價是依照買賣雙方的委託,在8時30分到9時集合所有的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量,依照渠等撮合的原則來進行作業,開盤時及開盤後的撮合制度原則是一樣的,都是採取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來做集合競價,差別在於開盤以後是依照時間的順序決定,開盤前撮合原則雖然一樣,但以相同價位委託時,會由電腦隨機決定,如果有10個委託都是漲停價,都是在 9時以前,電腦會隨機給每個委託一個優先的先後順序,再依照序號的大小去排列優先順序,撮合的順序是電腦決定的,按照當時的交易制度,開盤後每20秒撮合一盤,投資人沒有取消的委託單會繼續揭示,在投資人取消委託之前就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因為資訊已經揭示出去了,本件被告甲○○○所買賣的30檔股票中,有些是到10時才取消委託,甚至是收盤前才取消,在取消之前,這些委託數量會揭示在公開市場上,許多資訊廠商、 yahoo奇摩、蕃薯藤根據伊等給他們的成交資料而製作的相關股市資訊圖表中,像被告甲○○○在9時前以大量掛單買進、在9時或10時將未成交的委託量取消的交易資訊,都可以從各股股價的走勢圖中看得出來;另外假設某檔股票於前一日以漲停價收盤,投資人於次一日開盤前委託時,如果想要增加或確保其成交的機會,掛漲停價是有比較大的機會,但不是絕對,以本案為例,如果想增加成交的機率,應該是每張委託單都是 1張,也就是1張、1張股票來掛單的機率會比較高,被告甲○○○則是用 100張、300張,甚至是最高的499張去委託,根據渠等這麼多年的股票監視經驗,被告甲○○○的委託,已經對市場達到操控的目的,因為一般投資人不會下單到股本的60至70%左右,而且他所買賣股票的前一個月的日均量,都不是很大,只有百張之內,甚至是幾張而已,他的下單行為明顯異常、不合乎常理,他也知道所有委託而沒有成交的部分,都會揭示到證券資訊市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 ⑵且櫃買中心函覆原審時表示:櫃檯買賣之交易時間,股票採等價成交系統者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故投資人無法於開盤前得知交易日當日之委買及委賣數量資訊。有櫃買中心103年9月23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頁)。 ⑶綜上,由前述鑑定證人的證詞及櫃買中心的函文,顯見被告甲○○○於 9時開盤前以漲停價大量掛單買進,雖於開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但因為這些明顯異常、不合乎常理的委託買進資訊已經揭示,將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影響投資大眾的判斷,而且如果想要買到最大量的張數,應不是以100張、300張,甚至是委託最高的 499張,而下單到股本的60至70%。是辯護人此部分的辯解,尚不足以採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甲○○○辯稱:目前尚無法令限制委託買賣價格及買賣數量,故被告甲○○○縱於盤前大量下單,亦無不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供稱:以 102年為例,伊可以動用買股票的資金約有1億5,000萬元左右,這是包括將 2棟房屋拿去抵押的最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58頁)。另鑑定證人蔡明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的大單,這個單如果超過股本的話,絕對一定漲停板,市場沒有超過股本還要多的數量來賣出,這樣的委託買進跟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的狀況不相當、不合理,在本案的30檔股票裡面,有 2檔股票達到該公司資本額的60%至70%,其中福登股票是超過當時資本額的1 倍以上,伊等就捷波股票的交易分析,投資人他買進成交的比重,100年5月4日成交買進750張,佔當天成交比重是68.26%,另外,集團投資人在開盤前用漲停板價委買了46,500張,佔開盤前可成交委託94.52%,很顯然這檔股票開盤前的委託,絕對是由投資人集團來主導絕大的數量,造成這檔股票的漲停板,到9時5分把沒有成交的45,750張取消,也就是說這個股票的漲停板價及後面揭示最佳 5檔的數量都有出去,影響到其他投資人的判斷,從開盤前的委託數量來比,這檔股票前1個月的日均量只有390張,他的委託數量是達到前1個月日均量的119倍之多,而且有佔這檔公司發行股份43%的情形,對這檔股票的股價是具有絕對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⑵雖現行法令下沒有限制投資人盤前得委託的張數及筆數,且被告甲○○○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金額,也沒有超過券商給他的徵信額度(見偵字第 11620號卷第43頁);然由鑑定證人蔡明錕前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 9時前掛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時,他掛單買進數量不僅不合理、不相當,且依照他的財務狀況,雖然他所掛單買進者都是強勢股,但在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的情況下,如果所委託數千、上萬買進張數的股票都成交的話,被告甲○○○並無財力完成交割事宜,可見被告甲○○○掛單委託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數量,不僅不合理而且也與其資力不相當,被告甲○○○主觀上有創造價量假象的不確定故意,而誘引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該檔股票的犯意與行為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買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的時間,是犯罪偵查機關前往被告甲○○○家中搜索時,由被告甲○○○向調查官示範操作的方式,起訴書竟將該次買賣行為也列為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一,乃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業務的調查官林青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開始執行搜索後,甲○○○有詢問伊可否操作電腦,伊判斷不影響搜索的情況下,便同意甲○○○操作電腦,約隔了10幾分鐘後,伊有詢問甲○○○在做什麼?他向伊表示在購買均豪這檔股票,是伊主動詢問他購買股票的手法及方式,來作為調查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的不法情形,並非伊向甲○○○要求請他示範給伊參考,因為在伊詢問之前,甲○○○已經完成均豪股票的委買下單,後來甲○○○、乙○○要離開住家前往調查站的時候,甲○○○主動向伊表示要取消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⑵又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前往被告甲○○○、乙○○位於宜蘭的住家搜索時,時間是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2分左右,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在卷可證(警聲搜字第 985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而被告甲○○○曾於當日上午 8時33分及45分掛單買進、10時29分掛單賣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之情,有被告甲○○○提出的統一證券公司普通股票委託回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7頁)。 ⑶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甲○○○於102年5月15日掛單買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及取消訂單之事,乃出於被告甲○○○自己的自由意願,並非調查官要求他示範操作而從事買賣行為,則被告甲○○○自應就這部分的買賣行為負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在買賣強勢股時,既然採取「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而且他在9 時開盤前以漲停價掛單買進的數量,又已達到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情況,加上其係長期、專業的投資人,對於以如此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漲停價掛單買進(符合「重大性標準」的要件)時,將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紛紛追單買進之情,也有預見的可能性,且不違反他的本意,何況他基於過往買進地雷股的慘痛教訓,於本案買賣股票時的主觀心態不僅要當「獵人」,必要時甚至「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應該認為被告甲○○○有透過他的交易行為,而製造個股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甲○○○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四、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曾於100年5月4日、101年2月6日、101年2月22日撥打電話給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於盤中以電話分別取消被告甲○○○於開盤前所掛單買進的捷波公司(附表二編號 1)、台勝科公司(未達重大性標準,未經起訴)、政翔精密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都是被告甲○○○以網路下單,取消也是由他以網路方式進行,只有網路不穩時才會請伊打電話跟營業員取消委託,伊知道他都是購買強勢股,採取以量取勝,開盤後伊會幫他紀錄,盤中如有大單伊會提醒他,由他決定是否取消委託,股票買賣部分都是被告甲○○○做決定的,只有在他偶而忙不過來時,他叫伊幫忙,伊會按照他告訴伊的去做等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原審卷一第 2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偵字第 23501號卷第116頁)。 ⒉而證人即被告甲○○○於102年5月15日偵查及於 103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證券帳戶都是伊決定買賣的股票標的,是伊在家裡看盤進行股票交易,被告乙○○都在做家事,她不會主動過來,在伊忙不過來的時候,伊才會請她幫忙,白天被告乙○○要照顧開過刀的丈母娘、整理家務,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的股票買、賣,都由伊作決定,並親自以網路下單買賣,獲利所得也都是伊的,因為開盤前下單時間有半個小時,時間非常充裕,伊都是自己下單委託,不曾請乙○○幫忙,只是在伊掛很多單的時候,因為要在很短時間內一次取消,有2、3次伊請她在盤中打電話幫忙取消委託,取消下單與否也是由伊決定,伊有時在盤前請營業員取消單子,有時營業員為了錄音,會打電話過來確認,被告乙○○會幫忙接電話,伊在偵查中說被告乙○○會幫伊「記一下」,是指她會幫我記那些強勢股的追價單、成交量」,伊雖然會跟她分享買賣股票的想法、模式,但她沒有多大興趣,她只關心我的投資盈虧等語(見他字卷第202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 ⒊被告乙○○協助被告甲○○○紀錄每日的追價單、成交量之情,復有扣押編號A04-1、A04-2之損益表可供佐證。 ⒋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判斷數行為人間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參酌前述解釋意旨,應認為: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的行為者,都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反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而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客觀上所實施者也僅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則應論以幫助犯。又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的行為,在於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從事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已如前述;第 7款概括規定雖未特定構成要件的行為態樣,但由法條文字可知,該條款構成要件的範圍,應以直接或間接影響有價證券價格的行為為限。以本件而言,被告甲○○○掛單委託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行為,被告甲○○○於開盤前以不合理、顯不相當的大量委託買進,不僅影響各檔股票的開盤價格,也製造了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以致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狀況。在此種情況下,類似本件操縱股價的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行為,在於行為人有實際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及資金調度等行為,至於開盤後協助記帳、取消委託、資金存提或從事交割等行為,應該認為屬於本條款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如行為人基於幫助的意思而為此部分的行為,即應論以本條款之罪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被告甲○○○掛單委託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過程中,既未曾參與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及資金調度等實際影響股價的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機械性、機動性、偶發性的受被告甲○○○的指示,於開盤後協助取消委託、從事交割、資金存提、協助記帳等行為,被告乙○○所為,乃屬於禁止操縱股價罪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且被告乙○○並未參與甲○○○操縱股價的決策事宜, 2人也無共同謀議,又是基於夫妻關係受被告甲○○○指示而為前述行為,參照前面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乙○○所為,僅為禁止操縱股價罪概括條款的幫助犯,只能論以該罪的幫助犯。是被告乙○○所為幫助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交易所得部分: ⒈股票買賣乃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其獲利多寡並非法律所禁止的對象。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的自由機能,禁止股價操縱者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製造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以致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狀況,以保護國家經濟秩序或整體經濟結構的安全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的財產法益,易言之,其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因此,操縱股價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非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因為證券交易市場的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的因素眾多,而且操縱股價行為人的行為,未必以抬高或壓低股價為唯一目的,也有可能以護盤行為達其目的(如股票質押者為避免遭斷頭,將股價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何況如操縱股價行為人尚未依犯罪計畫賣出(買入)股票或僅賣出(買入)部分股票即被查獲時,也可能產生計算犯罪所得的困難。是以,操縱股價行為人利用人為操縱方式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其操縱行為有相當關連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操縱行為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此種特殊機會只是具有經濟價值的事實狀態,依其性質屬於自始不能沒收的客體,僅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後段「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立法理由中的「不法炒作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正是提示法官認定犯罪所得的追徵價額方向。 ⒉針對操縱股價犯罪所得的計算,櫃買中心的犯罪所得計算公式,其方式一為:櫃買中心向來對投資人買賣股票損益所採行之計算方式,為加權平均法,即以每股平均賣價減平均買價,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方式二為:方式一的已實現獲利及未實現利得乘以股票漲幅較同類股指數超漲比例;方式三為:方式一的已實現獲利及未實現利得乘以股票漲幅較大盤指數超漲比例。本件被告甲○○○在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後,至多2、3天即予以賣出,其犯罪所得可以買入、賣出的差額實際計算,並無以擬制性計算公式加以計算的必要。況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在被告甲○○○買進當時都是強勢股,絕大多數股票不僅在他買進前一日即以漲停價收盤,甚至在他買進後當日、次日甚至賣出之日,仍維持漲停價的局數,也就是各該檔股票持續維持每日漲停價的走勢,並不是因為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而是各該檔股票本為強勢股,加上被告甲○○○以「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及顯不合理、不相當數量掛單買進,造成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易言之,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並無應注意各該檔股票直接競爭者的股價變化、行為時前後的股票及市場走向、該檔股票的通常波動幅度等因素而綜合判斷的需要。據此,本件操縱股價行為,是被告甲○○○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都賣出而有實際所得的情況下,應認為以其實際所得加總計算,即為其犯罪所得。 ㈡交易稅、手續費: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應採相同之計算方式。參照本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稱:「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於計算所得之時點,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且例示不法炒作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股票買賣是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其獲利多寡並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對象,操縱股價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又任何的股票買賣都需要給付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且沒收犯罪所得的目的在於修正不法的財產移轉,則計算操縱股價犯行的犯罪所得,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故本件被告甲○○○的犯罪所得,即應以其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實際差額加以計算,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而經原審委請櫃買中心計算,經該中心103年9月23日函覆計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 1頁至第13頁),被告甲○○○的犯罪所得總計為584萬3,630元(關於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三「被告甲○○○操縱30檔股價犯罪所得計算表」中「計算犯罪所得方法二:以實際賣出價計算,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欄所示)。至於被告乙○○部分,其本為被告甲○○○的幫助犯,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以被告乙○○帳戶投資買賣股票的獲利歸屬都是伊的,如有賺錢,伊不會分紅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第41頁),應認為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 參、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的行為,都是為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從事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而自然形成的行為。本法之所以制定第 7款的概括規定,乃鑑於操縱市場的行為,態樣複雜,第1至6款規定可能有掛一漏萬的情形。是以,該概括規定所要禁止的行為,即應具備與此相當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因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價量交易假象,而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可依本概括條款予以處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明確性,我國證券主管機關固可考慮訂定職權命令以提供更為明確的判斷標準。但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一再釋明:「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的意旨,即便法律條文中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由於操縱市場行為態樣複雜,反操縱條款所明示的操縱手法,可能掛一漏萬,才有概括規定的設計,以彌補其他各款規定的不足。另外,本條文之所以在第1至6款明示具體的操縱價格行為態樣(各別構成要件)外,在第 7款另設有概括規定,該概括規定即屬就一般概括性的操縱價格情狀所制定的概括構成要件,其刑事立法政策的目的,在用以填補各別構成要件可能存在的漏洞,自然會形成各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重疊的現象。是以,當行為人所為該當反操縱條款第1款至第6款的構成要件時,正符合法條競合中特別關係的型態,亦即反操縱條款第1款至第6款的個別構成要件,為反操縱條款第 7款概括規定的特別規定,只要適用各該條款規定處斷即為已足,而排斥第 7款概括規定的適用。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的行為,既然都是為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從事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則該概括規定所欲禁止的行為,即應具備與此相當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但因為本款並未如同第3至6款規定,明定必須以行為人有主觀意圖為其要件,則依刑法第13條規定,無論行為人是基於操縱股價的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為操縱行為,都應認為構成本罪。因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創造價量假象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可依概括條款予以處罰。如此解釋,即可大幅限縮本條款的適用範圍,不僅保護善意投資人,也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更與其歷年來時常採行的「合憲解釋方法」相當,應認為並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另外,證券市場首重誠信,因為有價證券價值往往必須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的判斷來決定,各國證券法律遂均有「反詐欺」的禁止規定。我國經過數度修法,雖將反詐欺概念分別規定於證券交易法20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同條第2項財務資訊不實罪、第 155條反操縱條款及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等規定,法解釋上也都應以具備「重大性標準」為其要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反操縱條款應具備「重大性標準」,也就是行為人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買進、賣出或成交數量,必須占當日全部成交量或數量具有重大性,對於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狀況或買賣數量所傳達的訊息,而成為理性投資人決定是否進場買賣的重要訊息時,始該當本罪。 ㈠被告甲○○○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採取「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且以 1億多元之鉅額資金加以操作,使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已違反「反操縱條款」之禁止行為,且被告甲○○○買賣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價量,亦已並符合重大性之標準。故核被告甲○○○的行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禁止規定,因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甲○○○應就此予以論罪。 ㈡被告乙○○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禁止操縱股價罪的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是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於開盤前以網路下單的方式,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公司的人員而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甲○○○的犯罪所得金額為 584萬3,630元,並未達1億元的加重其刑要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接續犯部分: ㈠操縱股價之行為,本具有反覆行為之性質,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又如行為人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的目的,同時或在密接時間以同一操作手法,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的有價證券,接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的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價格的行為時,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甲○○○雖於100年5月至102年5月間操縱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價格,然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以 1億多元作為股款交割所用之資金等語(見他字卷第 204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足見其是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的目的,並在密接時間以「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同一操作手法,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及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掛單買進數量搶強勢股,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影響整體證券交易制度的安定性與公正性,其所侵害法益也屬單一,在避免刑罰過度評價的原則下,他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參照如前說明,被告甲○○○買進股票類型雖高達30種,且時間長達 2年,仍應認為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僅於被告甲○○○忙碌無暇時,基於夫妻互相照應的關係,依照他的指示,於開盤時幫忙抄寫股票交易數據與協助取消委託,被告乙○○僅是基於協助先生買賣股票的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她的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本應以一行為論,不應以個股不同而為行為數的認定;何況正犯即被告甲○○○的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已如前述,基於共犯從屬性的立場,被告乙○○所為犯行自無論以數行為的餘地。 ㈢是被告甲○○○於100年5月間至102年5月間接續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從事操縱股價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本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所以作此減刑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故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已經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即符合減輕其刑的要件。至於行為人繳交的犯罪所得數額,是否須與法院事後認定者完全一致,在所不論。查被告甲○○○已於102年10月9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自白狀,並於103年2月 6日偵查時重申自白意旨,且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而於 103年5月26日偵查時雖不認同檢察官計算所得出的627萬1,630 萬元犯罪所得,卻也表示願意繳交全額,實際所得則待審理時再由法院精算等情,有刑事自白書、偵訊筆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 11620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而經原審算出犯罪所得為627萬9,310元後,被告甲○○○已於 103年10月31日補繳其差額 7,680元,有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200頁)。綜此,被告甲○○○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交檢察官計算所得出的犯罪所得,應認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的減刑要件。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針對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而寬減其刑的規定,在於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並節省司法資源等情,已如前述,則所謂「偵查中自白」,應指行為人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的事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明白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如果沒有犯罪所得時,因本無所得,自然沒有是否具備該要件的問題,也就是只要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述規定的適用。本件被告乙○○構成幫助犯的客觀行為,在於她「偶爾協助甲○○○紀錄開盤後各檔股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並協助於盤中取消委託單或存提款」等事宜,而就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乙○○已於102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偵查時供稱:甲○○○除網路下單外,偶爾會請營業員下單,都是他很忙的時候,下單大部分是伊先生,打電話也是,少部分是伊負責跟營業員取消,網路下單可以網路取消,但網路不穩的時候會出錯,就由伊打電話跟營業員取消伊先生忙不過來會幫他從家裡電腦記錄委買掛單的數字、成交的數字等語(見他字卷第 129頁、偵字第11620號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的事項皆已坦白供述,並無任何的隱匿,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為符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又本件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資金,均為被告甲○○○所有,其操縱股價損益也都歸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乙○○既無任何所得,她於「偵查中自白」,即已符合減刑的要件。被告乙○○同時有幫助犯、偵查中自白而寬減其刑之 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甲○○○、乙○○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理由明示採差額說,是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原判決認被告甲○○○的犯罪所得,應以其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實際差額加以計算即可,因而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627萬9,310元,足見原判決未就被告甲○○○買進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手續費,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扣除,故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即有未合。㈡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甲○○○連續以高價、大量委託買進附表二所示上櫃公司之股票,惟理由欄中論述,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從事操縱股價行為,為接續犯,事實與理由,應有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於100年5月至102年5月之犯罪期間內,操縱達30檔公司股票,因其操縱價格而參與相關股票交易之投資人應不在少數,原審未調查被告 2人所為造成何人損害及其等個別損害金額為多少,逕於主文諭知將已繳交犯罪所得627萬9,310元全數沒收,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失云云,惟查:投保中心於檢察官起訴後,即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受理於被告甲○○○不法炒作股票行為期間,因被告甲○○○之犯行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授權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團體訴訟,然投保中心代理人陳溫紫律師於本院時到庭稱:受理求償登計時間已經過了,受理人數不到20人,所以投保中心不會提起團體訴訟,依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規定,如果提起團體訴訟,犯罪所得應先發還給被害人,但本件受理投資人求償不到20人,無法提起團體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是原審未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損害賠償金額,即全部諭知沒收,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具碩士學位,長期從事大地技師工作,並自91年開始以投資股票為主要業務;被告乙○○曾擔任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大地技師事務所人員,結婚後以家管為業,被告甲○○○因早期逢低承接股票而誤觸不少地雷股,遂改採搶強勢股、跌深搶反彈、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等方式,於開盤前以明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數量委託買進,造成各該檔股票交易異常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被告乙○○則基於夫妻互相照應的關係,偶爾幫忙紀錄開盤後各檔股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盤中取消委託單等行為,被告甲○○○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時,各該檔股票雖大都為強勢股,但其於開盤前以明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數量委託買進,仍將助長各該檔股票價、量的異常,漲幅、振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又被告甲○○○、乙○○於調查局、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並已依檢察官計算的數額而繳交犯罪所得,其後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於原審中補繳犯罪所得,顯見被告 2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甲○○○、乙○○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特別刑罰規定,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已足資促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已依公訴檢察官的主張,分別捐款40萬元、10萬元給各公益團體,有被告乙○○ 103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乙○○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收據、匯款單、被告甲○○○ 103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甲○○○捐款各10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廣亮慈善會之匯出匯款憑證款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為自身所為所造成的司法、社會資源浪費作出彌補,另被告乙○○尚須照顧罹患疾病的母親,因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彌補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的影響,並督促 2人明瞭所為造成的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50小時、40小時的義務勞務。被告 2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並斟酌他的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又倘被告 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鑒於沒收、追徵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的問題,無從令其就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又操縱股價行為的犯罪所得乃「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其性質無從沒收,只能追徵其價額,已如前述。既然沒收是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給國家,本質上是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公法行為,則作為沒收替代手段的追徵,侵害人民財產利益的公法行為,此 2者都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有所衝突,因此沒收或追徵時自應以法院的裁判為之,刑事被告在偵查或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的事實行為,尚未終局發生財產權移轉給國家的效果。另外,追徵的機能在於補足我國沒收制度的不足,作為沒收的替代手段,因此當標的物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就將原本應沒收標的物的價額,從犯罪行為人的金錢任意取走價額相同部分。本件被告乙○○並無任何的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沒收或追徵的問題;而經本院認定被告甲○○○的犯罪所得價額為584萬3,630元,被告甲○○○已將全部價額繳交國庫,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諭知沒收,以使該筆價額終局發生財產權移轉給國家之效果。至於被告甲○○○溢繳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甲○○○及乙○○開立證券帳戶一覽表 ┌──┬────┬────────┬─────┬────┐ │編號│交易戶名│ 交易券商 │ 券商代號 │交易帳號│ ├──┼────┼────────┼─────┼────┤ │ 1 │甲○○○│(原太平洋南京)│(原5186)│ 61971 │ │ │ │ 現永豐金中山 │ 現9A6J │ │ ├──┼────┼────────┼─────┼────┤ │ 2 │甲○○○│ 第一金光復 │ 538C │ 25957 │ ├──┼────┼────────┼─────┼────┤ │ 3 │甲○○○│ 統一宜蘭 │ 585S │ 57255 │ ├──┼────┼────────┼─────┼────┤ │ 4 │甲○○○│ 日盛宜蘭 │ 116X │ 97522 │ ├──┼────┼────────┼─────┼────┤ │ 5 │甲○○○│ 犇亞證券 │ 6012 │ 32646 │ ├──┼────┼────────┼─────┼────┤ │ 6 │ 乙○○ │ 日盛宜蘭 │ 116X │ 95388 │ ├──┼────┼────────┼─────┼────┤ │ 7 │ 乙○○ │ 第一金光復 │ 538C │ 27609 │ ├──┼────┼────────┼─────┼────┤ │ 8 │ 乙○○ │ 統一宜蘭 │ 585S │ 57585 │ ├──┼────┼────────┼─────┼────┤ │ 9 │ 乙○○ │(原太平洋南京)│(原5186)│ 61984 │ │ │ │ 現永豐金中山 │ 現9A6J │ │ └──┴────┴────────┴─────┴────┘ 附表二:甲○○○操縱股價一覽表 ┌─┬────┬────┬─────────────────┬──────────┐ │編│公司名稱│ 時間 │ 操縱手法 │ 結果 │ │號│股票代號│ │ │ │ ├─┼────┼────┼─────────────────┼──────────┤ │1 │捷波 │100年5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日盛│使捷波公司收盤股價自│ │ │6161 │4日 │宜蘭、永豐金中山、第一金光復證券帳│100年5月3日之每股14.│ │ │ │ │戶,連續以每股1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05元上漲至 100年5月5│ │ │ │ │買進4萬6,500張捷波公司股票,開盤前│日之每股 15.70元,累│ │ │ │ │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4.52%(=被│積漲幅達 11.74%,同│ │ │ │ │告委買數量÷可成交總委買數量),影│期間同類股漲幅為0.62│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2 │凱鈺 │100年5月│開盤前,使用甲○○○之永豐金中山及│使凱鈺公司收盤股價自│ │ │5468 │23日 │乙○○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100年5月20日之每股6.│ │ │ │ │每股7.36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00│88元上漲至100年5月24│ │ │ │ │0 張凱鈺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日之每股7.87元,累積│ │ │ │ │委託比重為 81.52%,影響當日開盤跳│漲幅達 14.39%,同期│ │ │ │ │空漲停。 │間同類股漲幅為 0.6%│ │ │ │ │ │。 │ ├─┼────┼────┼─────────────────┼──────────┤ │ │ │100 年10│100 年10月28日開盤前,使用第一金光│使驊宏資公司收盤股價│ │ │ │月28日、│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5.45元之漲停│自 100年10月27日之每│ │ │ │100 年10│價委託買進 3,000張驊宏資公司股票,│股5.10元上漲至 100年│ │ │ │月31日 │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7.65%│11月1日之每股6元,累│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100年10月│積漲幅達 17.65%,同│ │ │ │ │31日開盤前,使用同一證券帳戶,連續│期間同類股跌幅為2.83│ │ │ │ │以每股 5.83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2,200│%。 │ │ │ │ │張驊宏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 │ │ │ │ │委託比重為 42.44%,影響當日開盤跳│ │ │ │ │ │空漲停。 │ │ │3 │驊宏資通├────┼─────────────────┼──────────┤ │ │6148 │101年1月│開盤前,使用甲○○○之統一宜蘭及謝│使驊宏資公司收盤股價│ │ │ │10日 │允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自 101年1月9日之每股│ │ │ │ │股4.96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2,000│4.64元上漲至101年1月│ │ │ │ │張驊宏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12日之每股5.67元,累│ │ │ │ │委託比重為 43.84%,影響當日開盤跳│積漲幅達22.2%,同期│ │ │ │ │空漲停。 │間同類股跌幅為3.73%│ │ │ │ │ │。 │ ├─┼────┼────┼─────────────────┼──────────┤ │4 │堡達實業│100年11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第一│使堡達公司收盤股價自│ │ │3537 │月2日 │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7.3元之│100年11月1日之每股16│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1,000張堡達公司│.20元上漲至100年11月│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68│3日之每股18.50元,累│ │ │ │ │.49%,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4.2%,同期│ │ │ │ │ │間同類股跌幅為0.49%│ │ │ │ │ │。 │ ├─┼────┼────┼─────────────────┼──────────┤ │5 │中日新科│101年2月│101 年2月2日開盤前,使用甲○○○之│使中日新公司收盤股價│ │ │技 │2日、101│統一宜蘭、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及謝允│自 101年2月1日之每股│ │ │8266 │年2月3日│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4.62元上漲至101年2月│ │ │ │ │4.94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1,500張│6日之每股 6.02元,累│ │ │ │ │中日新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積漲幅達30.3%,同期│ │ │ │ │託比重為 54.6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間同類股漲幅為0.78%│ │ │ │ │漲停; 101年2月3日開盤前,使用謝允│。 │ │ │ │ │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 │ │ │ │5.28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 750張中日新│ │ │ │ │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 │ │ │ │ │為33.96%,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6 │眾星國際│101年2月│101 年2月3日開盤前,使用甲○○○之│使眾星公司收盤股價自│ │ │8082 │3日、101│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及統一宜蘭證券帳│101年2月2日之每股6.7│ │ │ │年2月4日│戶,連續以每股7.26元之漲停價委託買│9元上漲至101年2月7日│ │ │ │、101年2│進 3,100張眾星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之8.88元,累積漲幅達│ │ │ │月6日 │交有效委託比重為46.6%,高於10%之│30.78 %,同期間同類│ │ │ │ │顯著水準,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股漲幅為2.47%。 │ │ │ │ │1 年2月4日開盤前,使用甲○○○之第│ │ │ │ │ │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76元│ │ │ │ │ │之漲停價委託買進 2,100張眾星公司股│ │ │ │ │ │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47.7│ │ │ │ │ │1%,高於 10%之顯著水準,影響當日│ │ │ │ │ │開盤跳空漲停; 101年2月6日開盤前,│ │ │ │ │ │使用甲○○○之永豐金中山證券帳戶,│ │ │ │ │ │連續以每股8.30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1,│ │ │ │ │ │120 張眾星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 │ │ │ │ │效委託比重為 35.44%,影響當日開盤│ │ │ │ │ │跳空漲停。 │ │ ├─┼────┼────┼─────────────────┼──────────┤ │7 │昱捷 │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使昱捷公司收盤股價自│ │ │3232 │6日 │續以每股9.86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2,00│101年2月4日之每股9.2│ │ │ │ │0 張昱捷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2元上漲至101年2月7日│ │ │ │ │委託比重為89.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之每股10元,累積漲幅│ │ │ │ │漲停。 │達8.46%,同期間同類│ │ │ │ │ │股跌幅為0.53%。 │ ├─┼────┼────┼─────────────────┼──────────┤ │8 │漢康科技│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統一宜蘭證券帳戶,連續│使漢康公司收盤股價自│ │ │5205 │6日 │以每股23.1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 850張│101年2月4日之每股21.│ │ │ │ │漢康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6元上漲至101年2月7日│ │ │ │ │比重為50.8%,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之每股24.7元,累積漲│ │ │ │ │。 │幅達 14.35%、同期間│ │ │ │ │ │同類股漲幅為0%。 │ ├─┼────┼────┼─────────────────┼──────────┤ │9 │達威光電│101年2月│101年2月10日開盤前,使用第一金光復│使達威公司收盤股價自│ │ │5432 │10日、10│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13.55元之漲停│101年2月9日之每股12.│ │ │ │1年2月13│價委託買進 2,000張達威公司股票,開│70元上漲至101年2月14│ │ │ │日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8.23%,│日之每股 15.45元,累│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於101年2月13│積漲幅達 21.65%,同│ │ │ │ │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期間同類股跌幅為2.39│ │ │ │ │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14.45元之漲停價│%。 │ │ │ │ │合計委託買進 400張達威公司股票,開│ │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78.43%,影│ │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10│建達國際│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甲○○○之統一宜蘭及謝│使建達公司收盤股價自│ │ │6118 │10日 │允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101年2月9日之每股12.│ │ │ │ │股13.6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2,000│8元上漲至101年 2月13│ │ │ │ │張建達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日之每股14.6元,累積│ │ │ │ │託比重為 87.9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幅達 14.06%,同期│ │ │ │ │漲停。 │間同類股漲幅為1.55%│ │ │ │ │ │。 │ ├─┼────┼────┼─────────────────┼──────────┤ │11│福盈科技│101年2月│101年2月14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使福盈科公司收盤股價│ │ │化學 │14日、10│乙○○之永豐金中山、第一金光復、統│自101年2月13日之每股│ │ │1787 │1年2月15│一宜蘭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15.75元│14.75元上漲至 101年2│ │ │ │日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4萬9,700張福盈│月20日之每股 17.50元│ │ │ │ │科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累積漲幅達 18.64%│ │ │ │ │重為 50.5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 │ │ │ │;101年2月15日開盤前,使用甲○○○│0.74%。 │ │ │ │ │及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6.8│ │ │ │ │ │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合計4萬5,│ │ │ │ │ │300 張福盈科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 │ │ │ │ │有效委託比重為 62.76%,影響當日開│ │ │ │ │ │盤跳空漲停。 │ │ ├─┼────┼────┼─────────────────┼──────────┤ │12│政翔精密│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永豐│使政翔公司收盤股價自│ │ │3685 │22日 │金中山、第一金光復、統一宜蘭證券帳│101年2月21日之每股28│ │ │ │ │戶,連續以每股 29.95元之漲停價合計│元上漲至 101年3月5日│ │ │ │ │委託買進2萬6,200張政翔公司股票,開│之每股29元,累積漲幅│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47.78%,│達3.57%。 │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13│和進電子│100年12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和進公司收盤股價自│ │ │3191 │月1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02元之漲停價合計│100 年11月30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 3,703張和進公司股票,開盤│7.50元上漲至 100年12│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7.68%,影│月 2日之每股8.30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10.67%。 │ ├─┼────┼────┼─────────────────┼──────────┤ │14│三顧 │101年2月│101年2月15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使三顧公司收盤股價自│ │ │3224 │15日、10│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6.73元│101年2月14日之每股6.│ │ │ │1年2月16│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2,928張三顧公│29元上漲至101年2月20│ │ │ │日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日之每股7.25元,累積│ │ │ │ │98.3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1│漲幅達15.26%。 │ │ │ │ │年 2月16日開盤前,使用甲○○○及謝│ │ │ │ │ │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20元之│ │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4,000張三顧公司│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72│ │ │ │ │ │.0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15│廣寰科技│101年9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廣寰科公司收盤股價│ │ │3287 │11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0.3元之漲停價合計│自101年9月10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 1,500張廣寰科公司股票,開│9.63元上漲至101年9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78.62%,│12日之每股11元,累積│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漲幅達14.23%。 │ ├─┼────┼────┼─────────────────┼──────────┤ │16│英濟 │101年3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英濟公司收盤股價自│ │ │3294 │30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 15.85元之漲停價合│101年3月29日之每股14│ │ │ │ │計委託買進 1,370張英濟公司股票,開│.85元上漲至101年 4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83.23%,影│2日之每股15.85元,累│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6.73%。 │ ├─┼────┼────┼─────────────────┼──────────┤ │17│富晶通科│101年8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富晶通公司收盤股價│ │ │技 │10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9.69元之漲停價合計│自 101年8月9日之每股│ │ │3623 │ │委託買進 1,726張富晶通公司股票,開│9.06元上漲至101年8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2.95%,│13日之每股 10.35元,│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 14.24%。│ ├─┼────┼────┼─────────────────┼──────────┤ │18│福大棉業│100年12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福大公司收盤股價自│ │ │4402 │月23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9.41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12月22日之每股 │ │ │ │ │委託買進4,500張福大公司股票,開盤 │8.80元上漲至100年12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6.28%,影 │月26日之每股9.41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6.93%。 │ ├─┼────┼────┼─────────────────┼──────────┤ │ │ │100年8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金雨公司收盤股價自│ │ │ │29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 7.8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8月26日之每股7.│ │ │ │ │委託買進 1,126張金雨公司股票,開盤│29元上漲至100年8月30│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83.1%,影響│日之每股7.97元,累積│ │ │ │ │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漲幅達9.33%。 │ │ │ ├────┼─────────────────┼──────────┤ │ │ │100年12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金雨公司收盤股價自│ │19│金雨企業│月1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6.09元之漲停價合計│100 年11月30日之每股│ │ │4503 │ │委託買進 2,617張金雨公司股票,開盤│5.70元上漲至 100年12│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8.57%,影│月2日之每股 6.45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 13.16%。│ │ │ ├────┼─────────────────┼──────────┤ │ │ │100年12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金雨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12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5.72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12月9日之每股5.│ │ │ │ │委託買進 4,232張金雨公司股票,開盤│35元上漲至100 年12月│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8.67%,影│13日之每股5.65元,累│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5.61% │ ├─┼────┼────┼─────────────────┼──────────┤ │ │ │101年9月│101年9月11日,使用乙○○之統一宜蘭│使宏易公司收盤股價自│ │ │ │11日、10│證券帳戶,以每股2.89元之漲停價成交│101年9月10日之每股2.│ │ │ │1年9月12│買進40張宏易公司股票;101年9月12日│71元上漲至101年9月17│ │ │ │日、 101│開盤前,使用同一證券帳戶,連續以每│日之每股3.76元,累積│ │ │ │年 9月14│股3.09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 3,000張宏│漲幅達38.75%。 │ │ │ │日 │易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 │ │ │ │ │重為 89.0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101年9月14日開盤前,使用甲○○○│ │ │ │ │ │及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3.53│ │ │ │ │ │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3,000張宏易│ │ │ │ │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 │ │ │ │ │為84.5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20│宏易精密├────┼─────────────────┼──────────┤ │ │工業 │101 年10│101 年10月12日開盤前,使用甲○○○│使宏易公司收盤股價自│ │ │4530 │月12日、│及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2.89│101 年10月11日之每股│ │ │ │101 年10│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2,779 張宏易│2.71元上漲至 101年10│ │ │ │月15日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月16日之每股3.30元,│ │ │ │ │為94.2%,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累積漲幅達 21.77%。│ │ │ │ │1 年10月15日開盤前,使用甲○○○及│ │ │ │ │ │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3.09元│ │ │ │ │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2,089張宏易公│ │ │ │ │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 │ │ │ │77.1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 │ │ │101年11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宏易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26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3.16元之漲停價合計│101 年11月23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 1,969張宏易公司股票,開盤│2.96元上漲至 101年11│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9.47%,影│月27日之每股3.13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5.74% │ ├─┼────┼────┼─────────────────┼──────────┤ │21│太欣半導│102年5月│102 年5月9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使太欣公司收盤股價自│ │ │體 │9日、102│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21元│102年5月8日之每股6.7│ │ │5302 │年5 月10│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3,208張太欣公│4元上漲至102年 5月14│ │ │ │日、 102│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日之每股8.81元,累積│ │ │ │年 5月13│64.6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2│漲幅達30.71%。 │ │ │ │日 │年 5月10日開盤前,使用甲○○○及謝│ │ │ │ │ │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71元之│ │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3,119張太欣公司│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55│ │ │ │ │ │.17%,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於102│ │ │ │ │ │年 5月13日開盤前,使用甲○○○及謝│ │ │ │ │ │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8.24元之│ │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3,349張太欣公司│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56│ │ │ │ │ │.76%,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22│立衛科技│101年4月│開盤前,使用乙○○之統一宜蘭證券帳│使立衛公司收盤股價自│ │ │5344 │30日 │戶,連續以每股 12.85元之漲停價委託│101年4月27日之每股12│ │ │ │ │買進 3,000張立衛公司股票,開盤前可│.05元上漲至101年5月3│ │ │ │ │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78.41%,影響當│日之每股 14.65元,累│ │ │ │ │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21.58%。 │ ├─┼────┼────┼─────────────────┼──────────┤ │23│均豪精密│102年5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均豪公司收盤股價自│ │ │工業 │15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69元之漲停價合計│102年5月14日之每股8.│ │ │5443 │ │委託買進 6,500張均豪公司股票,開盤│13元上漲至102年5月22│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26.44%,影│日之每股 12.05元,累│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48.22%。 │ ├─┼────┼────┼─────────────────┼──────────┤ │ │ │101年10 │開盤前,使用乙○○之第一金光復及統│使松上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9日 │一宜蘭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58元之│101年10月8日之每股7.│ │ │ │ │漲停價委託買進 1,300張松上公司股票│09元上漲至 101年10月│ │ │ │ │,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7.97│11日之每股8.11元,累│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4.39%。 │ │ │ ├────┼─────────────────┼──────────┤ │ │ │101年11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松上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12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11元之漲停價合計│101年11月9日之每股7.│ │24│松上電子│ │委託買進 1,000張松上公司股票,開盤│59元上漲至 101年11月│ │ │6156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81.7%,影響│14日之每股9.27元,累│ │ │ │ │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22.13%。 │ │ │ ├────┼─────────────────┼──────────┤ │ │ │102年1月│102年1月21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使松上公司收盤股價自│ │ │ │21日、10│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8.69元│102年1月18日之每股8.│ │ │ │2年1月22│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1,590張松上公│13元上漲至102年1月23│ │ │ │日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日之每股9.61元,累積│ │ │ │ │86.7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2│漲幅達18.20%。 │ │ │ │ │年 1月22日開盤前,使用甲○○○及謝│ │ │ │ │ │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9.29元之│ │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1,108張松上公司│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77│ │ │ │ │ │.2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 │100年8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福登公司收盤股價自│ │ │ │16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8.6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8月15日之每股17│ │ │ │ │委託買進 1,197張福登公司股票,開盤│.4元上漲至100年8月17│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68.4%,影響│日之每股18.3元,累積│ │ │ │ │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漲幅達5.17%。 │ │ │ ├────┼─────────────────┼──────────┤ │25│福登精密│101年8月│101年8月23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使福登公司收盤股價自│ │ │工業 │23日、10│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4.4元│101年8月22日之每股13│ │ │6211 │1年8月24│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4萬7,160張福登│.5元上漲至101年8月29│ │ │ │日、 101│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日之每股18.8元,累積│ │ │ │年 8月27│為 83.98%,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漲幅達39.26%。 │ │ │ │日 │101年8月24日開盤前,使用甲○○○及│ │ │ │ │ │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5.4元│ │ │ │ │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5萬4,880張福登│ │ │ │ │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 │ │ │ │ │為 85.7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101年8月27日開盤前,使用甲○○○及│ │ │ │ │ │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16.45│ │ │ │ │ │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6,000張福登│ │ │ │ │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 │ │ │ │ │為64.1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26│茂綸 │101年8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茂綸公司收盤股價自│ │ │6227 │31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1.2元之漲停價委託│101年8月30日之每股10│ │ │ │ │買進 2,018張茂綸公司股票,開盤前可│.50元上漲至101年9月4│ │ │ │ │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86.68%,影響當│日之每股 12.35元,累│ │ │ │ │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7.62%。 │ ├─┼────┼────┼─────────────────┼──────────┤ │27│研通科技│100年11 │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研通公司收盤股價自│ │ │6229 │月14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 10.95元之漲停價合│100 年11月11日之每股│ │ │ │ │計委託買進 3,220張研通公司股票,開│10.25元上漲至100年11│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8.38%,│月15日之每股 11.70元│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 14.15%│ │ │ │ │ │。 │ ├─┼────┼────┼─────────────────┼──────────┤ │28│元隆電子│101年1月│101年1月13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使元隆公司收盤股價自│ │ │6287 │13日、10│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3.04元│101年1月12日之每股2.│ │ │ │1年1月16│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1萬張元隆公司│85元上漲至101年1月30│ │ │ │日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4│日之每股3.96元,累積│ │ │ │ │.7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1年│漲幅達38.95%。 │ │ │ │ │1 月16日開盤前,使用甲○○○及謝允│ │ │ │ │ │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3.25元之漲│ │ │ │ │ │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4,000張元隆公司股│ │ │ │ │ │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44.0│ │ │ │ │ │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 │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華鎂鑫公司收盤股價│ │ │ │29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41元之漲停價合計│自101年2月24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 2,685張華鎂鑫公司股票,開│7.86元上漲至101年3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8.53%,│1 日之每股8.62元,累│ │ │華鎂鑫科│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9.67%。 │ │29│技 ├────┼─────────────────┼──────────┤ │ │8087 │101年9月│開盤前,使用甲○○○及乙○○之證券│使華鎂鑫公司收盤股價│ │ │ │21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7.51元之漲停價合計│自101年9月20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 3,133張華鎂鑫公司股票,開│7.02元上漲至101年9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98.99%,│24日之每股8.03元,累│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4.39%。 │ ├─┼────┼────┼─────────────────┼──────────┤ │30│華夏資融│101年4月│101年4月30日開盤前,使用甲○○○及│使華夏資公司收盤股價│ │ │(102年6│30日、10│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11.85│自101年4月27日之每股│ │ │月14日更│1年 5月2│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167 張華夏│11.1元上漲至101年5月│ │ │名為全銓│日 │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3日之每股 12.8元,累│ │ │租賃) │ │重為 89.9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積漲幅達15.32%。 │ │ │8913 │ │; 101年5月2日開盤前,使用甲○○○│ │ │ │ │ │及乙○○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2.6│ │ │ │ │ │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000張華夏│ │ │ │ │ │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 │ │ │ │ │重為 72.08%,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