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辜仲諒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耀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田
- 選任辯護人
- 黃璽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祥曦
- 選任辯護人
- 洪健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彥敦
- 選任辯護人
- 蔡吉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丁中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98 年度偵緝字第 1 至 4 號),暨同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辜仲諒部分,及關於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有罪部分均撤銷。
辜仲諒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均無罪。
張明田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祥曦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鄧彥敦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辜仲諒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8樓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並於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室1 樓及1 至8 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張明田係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公司)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財務管理、財務報表之編製;鄧彥敦係自93年5 月10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遵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法遵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林孝平(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 91 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等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中長期發展方向及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中信金控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處之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現亦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 94 年 2 月 25 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收帳款受讓、貿易融資、OBU 〈全名:「 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行等),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故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至於林祥曦則自 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嗣於 94 年 6 月間改置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以下簡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於其業務範圍內,為銀行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林孝平、陳俊哲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
二、中信金控於94年間以任務編組方式,於中信金控內部負責規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或簡稱「策略小組」),主要成員包括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人,由策略長林孝平擔任該小組召集人,並由法務長鄧彥敦提供轉投資策略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辜仲諒並負責最後決策責任。該小組自94年5 、6 月間起,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經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與辜仲諒共同研議後,認為依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當時股價及每年配息情形,其投資報酬率高於國內多數金融機構,因而自94年8 月18日起已原則擇定兆豐金控為主要轉投資目標,至94年11月10日已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認若能掌控大量兆豐金控股票,縱無法依預期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
三、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為確保中信金控如於嗣後獲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得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充分之賣單得供中信金控承接購入,且考量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若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法定上限,即不得再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乃同時規劃其他不公開而實質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方式。故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由陳俊哲引介原於Barclays BankPLC (即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旗下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 (即巴克萊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George Koo)與張明田聯繫,由顧震宇向張明田推銷中信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即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 Note ,下稱系爭結構債),經張明田向顧震宇表示同意購買後,即徵得陳俊哲同意及協助,交由林祥曦負責與顧震宇商議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契約細節,並配合前揭佈局而與顧震宇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之金融股股票為其連結標的及相關承作條件後,於94年 9月15日,由張明田先指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再由張居興轉指示不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高文松,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Term Sheet (即交易條件,為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內容)及中信銀行製作之 Product Memo (即投資備忘,為中信銀行內部各承辦單位欲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投資時,所依循之投資程序、風險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準則),會辦各單位參考後,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臺仍應依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林祥曦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改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之承辦單位(實際上由資金管理部承辦),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檢附巴克萊銀行提供之 Term Sheet、中信銀行製作之 Product Memo,經會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分別簽名,呈由陳俊哲、辜仲諒批示同意後,於 94 年 9 月 30 日提經中信銀行第 12 屆第 4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購買選定連結香港匯豐銀行、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金控等 5 檔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金額為美金 2.6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投資案。
四、同時,辜仲諒、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等為達到利用系爭結構債大量連結特定股票(包括曾被列為轉投資標的之兆豐金控、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股票),以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之設計目的,又因巴克萊銀行需就系爭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本院按:巴克萊銀行理應依合約金額、贖回公式等計算需要於市場上購入連結標的之股數,否則倘連結標的之股價上漲導致結構債價值也同步上漲,則於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時,該段上漲部分亦須由巴克萊銀行以自有資金負擔。倘上漲段超出佣金數額,巴克萊銀行即產生虧損。惟倘巴克萊已先建立連結標的之持股作為避險部位,則當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即可售出避險部位持有之連結標的股票,將售股所得交付予中信銀行,即可避險),乃指示林祥曦向巴克萊銀行連繫,要求巴克萊銀行允許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股票標的擁有建議權,惟因巴克萊銀行表示依該行作業慣例,不能由客戶(就系爭結構債而言,即指中信銀行)直接提出建議,而須另委由第三人擔任顧問公司居間處理,乃再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由其實際掌控之海外紙上公司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下稱Euclid公司,該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英文姓名:『Au Wing-Yan 』或『Yvonne』〉,唯一股東為黃汝強〈英文姓名:『WongYu-Keung』或『Johannes』〉)為形式上之「投資組合管理人」亦即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人員,並以經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RebalancingAgreement (下稱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內容,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與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共同簽署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際上仍係由張明田等人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僅於形式上透過Euclid公司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其等策略係待中信金控日後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所購買之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即因需給付系爭結構債之回贖款而出售所建立之避險部位變現,亦無需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連結股票,勢將指示巴克萊銀行旗下Barclays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 (巴克萊銀行因為不具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Foreign InstitutionalInvestors Account,係外國機構投資人為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所開立使用之帳戶,下稱FINI帳戶】,在我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法下單,因此必須透過花旗託管巴克萊資本證券有限公司帳戶下單。以下均以「巴克萊銀行」代稱之)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避險部分持股,進而得預期因股票供給量增加而降低該股票之交易價格,即可由中信金控承接,而中信銀行亦可在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價格上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時,得獲取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張明田因當時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之標的主要為兆豐金控股票,乃於 94 年 10 月 6 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指定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Euclid 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由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 94 年 10 月 7日起至 95 年 1 月 12 日止,連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編號 119 至 136、147、165 至 167、169 至 177、179 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所屬交易員乃透過該巴克萊銀行在我國內所開立使用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即是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ccount,係外國機構投資人為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所開立使用之帳戶,下稱 FINI 帳戶),在我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台幣(下同) 95 億7980 萬 2100 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 44 萬3905 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97%;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林祥曦、張明田等人知悉。同時,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亦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 5% 之法定上限。
五、中信銀行乃於94年10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94年10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 筆合計美金2.6 億元之結構債。於94年11月初某日,張明田再次指示張居興,由張居興轉指示不知內情之周朝鼎,以前開相同模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美金1.3 億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會辦中信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簽名,呈由陳俊哲、辜仲諒簽名批示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6 日提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再行通過購買總額美金1.3 億元之結構債,中信銀行乃於同年12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 23 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美金 1.3 億元結構債(惟實際承辦單位未將相關文件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在欠缺必要之文件下,與巴克萊銀行人員完成款、券之交割),中信銀行因而以前揭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美金 3.9 億元之結構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合計美金 263 萬 2500 元之佣金。
六、另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且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即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與法務長鄧彥敦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正進行評估,乃由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日、9日許,向決策小組成員提出報告,決策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決策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且於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
貳、犯罪事實:
一、因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須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張明田則因上開結構債實際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鄧彥敦知悉上情後,乃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
二、張明田因獲悉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繼續進行。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考量如中信銀行於短時間內直接向巴克萊銀行回贖全部系爭結構債,勢將使巴克萊銀行在短期內出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因當時中信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不得承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特定之大量買盤,中信銀行即可能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失;倘如實向金管會申報,則金管會亦可能認系爭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亦應計入銀行法第74條之1 子法所定5%上限而受罰,致影響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倘就此疑義函詢金管會,則亦可能影響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時程,並同有前揭不利益。至於轉而出售中信銀行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則反而喪失投票權,不利爭取董監席次;更改結構債連結標的,則於經濟上是否可行亦有疑義。而巴克萊銀行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而由該第三人在日後回贖時,允以回贖之承諾,因認系爭結構債倘予出售,應屬最有利於中信金控之選項。辜仲諒經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告知上情後,均認確有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必要。而倘由第三人承接系爭結構債,如贖回結構債時,兆豐金控股價下跌,則損失由該第三人承擔,中信銀行不致於承擔系爭結構債可能下跌之風險;然如兆豐金控股價上漲高於買進結構債之成本,則中信銀行亦不能取得該收益,原本系爭結構債用於中信金控轉投資避險兼賺取因兆豐金股價上漲利益之規劃即喪失殆盡。陳俊哲乃認不如自行以紙上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如此一來,原本由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持有之系爭結構債,於轉投資兆豐金控過程中,以結構債避免轉投資不確定性之避險考量及獲利機會仍得實現,形式上對金管會得以掩飾事實,即可規避鄧彥敦前揭法律意見所慮及之各項疑義。又因併購溢價之預期及中信金控對市場供需之掌握程度,系爭結構債獲利可期;此一利用紙上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安排既係為掩飾中信銀行超限持股疑義,不能令主管機關或對外公告投資人知悉,倘又不經董事會核議,復就可預期之獲利不於中信金控之財務報表認列,嗣後兆豐金控股價如有上漲,該筆獲利既由紙上公司取得,即得自由支配利用。陳俊哲見此事機,乃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意圖,與當時已知悉紅火公司為紙上公司,具有前揭為中信銀行除帳暨賺取結構債獲利之特殊目的,然對內即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董事會、對外即主管機關金管會及投資大眾均隱而不宣,未來因結構債連結標的上漲之獲利是否歸入中信金控並無法律約束力之契約予以確保,而已預見獲利未必歸入中信金控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認知之辜仲諒、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商議,由辜仲諒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在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辦人員含張明田、陳俊哲)上批示逕行將上述原為30 年期之美金 3.9 億元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 Trading)即短期持有(即以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再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以因應第 34 號公報 95 年 1 月 1日施行,而予以決議通過,並記載於中信銀行 94 年 12 月29 日第 12 屆第 9 次董事會議事錄。辜仲諒、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復均明知系爭結構債所出售之對象即英屬維京群島之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下稱「紅火公司」),乃係一不詳之紙上公司,資本額有限。倘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無關,則實際上存在交割前信用風險,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規定,遵守「認識客戶」( KYC)之相關規定,並評估衡量其信用風險,依其金額應由信審會核決;倘紅火公司係為達成前揭目的所設,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具有一定關係之公司,即為中信金控關係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且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利害關係人擔保信用風險案件」之規定,每筆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經信用風險總管理處總處長或被其所授權之人覆核後,送董事會議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核決。倘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因此一交易安排涉及中信金控重大資產,日後贖回系爭結構債倘有獲利,更須由中信金控管控,並以使中信金控董事會知悉設法編入財務報表為必要前提。此觀當時之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自明。而紅火公司實際上係由第三人於 94 年 12 月 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 1 元,由陳俊哲買入,嗣於 95 年 1 月 11 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其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為與中信金控有關之人員,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即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核議,縱系爭結構債之部位已經中信銀行董事會變更為交易目的亦同。況系爭結構債已完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系爭結構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動,倘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契約條款約定,紅火公司之給付能力即繫於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利得,則遇兆豐金控股價下跌而遭遇虧損時,紅火公司仍有交割前信用風險。詎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卻違背前開規定,除未踐行認識客戶程序,亦未經信審會或中信銀行董事會核議,中信金控董事會亦不知情,即由陳俊哲、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於 95 年 1 月 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其聽從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另由林祥曦於 95 年 1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 95 年 1 月 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草擬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 3 億 9359萬 3552 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 6 個月LIBOR 〈即『 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 』之簡稱,為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之拆放利率;下稱 LIBOR 〉)以上處分前開美金 3.9 億元結構債,預計獲利美金 359 萬 3552 元」等內容,經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後,由鄧彥敦、陳俊哲各於同年 1 月 9 日簽名,再由辜仲諒於 95 年 1 月 12 日返國後某不詳時點,倒填日期為 95 年 1 月 10 日,批示前揭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逕自同意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推由陳俊哲負責進行處分事宜。陳俊哲乃於同年 1 月 11 日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實際掌控該公司後,指示林祥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要求計算贖回結構債相關費用,並提供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顧震宇。另同時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事宜部分,由張明田指示不知上情之柯育誠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擬將系爭轉投資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並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金控董事會秘書部協理彭鴻森簽請不知情之該董事會主任秘書陳福壽於同日批示後,通知中信金控各董監事於翌日( 95 年 1 月12 日)下午 2 時許,於中信金控辦公室召開第 2 屆第 11次臨時董事會議,由張明田於該次董事會中,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與會董監事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 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 5% 至 10%,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 1 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語,亦未報告已決定以紅火公司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之工具之事實。上開議案經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於當日( 95 年 1 月 12 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另就進行中之系爭結構債出售事宜,由陳俊哲指示林祥曦與歐詠茵共同草擬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議定條件,草約送交鄧彥敦審核修改。鄧彥敦認紅火公司既係為中信銀行除帳而承接系爭結構債所安排之公司,契約目的乃為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時程承接結構債,則約定之重點乃在款、券之確保,乃規劃經由 Clearstream 系統交割,消除交割風險;復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所有權移轉通知)之規劃以系爭結構債為擔保,由紅火公司先行簽署預交中信銀行,以確保中信銀行於紅火公司不能如期付款時,仍得對系爭結構債主張權利。此外,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 LIBOR 或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依巴克萊銀行提供之市價計算結果,為以美金 4 億零 108 萬1349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結構債,避免出售系爭結構債使中信銀行帳面上受有損害。另約定紅火公司則應分 2 期支付價金,於支付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 5 後,中信銀行即將結構債之全部所有權先讓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餘款則待 95 年 2 月 28 日支付,藉此使紅火公司得以付出極少頭期款即得承接系爭結構債,以利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規畫時程。至前揭於 95 年 1 月 12 日向金管會提出之系爭轉投資案未經該會收件,則由陳俊哲等人持續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經金管會同意後,乃於同年 1 月 26 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 1 月 27 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 95 年 1 月 27 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靜候該申請案得依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 4 點之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經金管會以 95 年 2 月 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 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當時實收資本額 5% 至 10% 之股權比率,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 4 條有關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規定),同日( 95 年 1 月 27 日)巴克萊銀行回報林祥曦系爭結構債 95 年 1 月 26 日市價美金 4 億零108 萬 1349 元(同月 25 日台灣股市封關,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每股 21.45 元,同月 28 日為農曆春節除夕)。95 年1 月 27 日至同年 2 月 3 日間之某日,林祥曦將前開結構債出售契約內容再為更有利於紅火公司之變更,允許紅火公司分 3 期給付買受結構債之價金,並同意由紅火公司按中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即美金 3.9 億元之 5% 即美金 1950 萬元、25% 即美金 9750 萬元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應付價款之頭期款及第 2 期款,且中信銀行於收受頭期款後,即應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另為配合中信金控係於 95 年 1 月 27 日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而必須於同日除帳,乃將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記載為 95 年 1 月 27 日,以免系爭結構債仍被金管會認定為仍係中信銀行持有。中信銀行並於契約正式簽訂前,將此結構債買賣契約條款交由林祥曦傳真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由顧震宇確認並簽名後回傳予中信銀行,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在前開中信金控辦公室內,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並將顧震宇簽名代表巴克萊銀行回傳之前揭文件附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後,而將系爭結構債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 (下稱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分行交割部門人員,表示以 95 年 2月 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並均仍配合將系爭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 95 年 1 月 27 日。紅火公司則支付美金 1950 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中信銀行則於收受頭期款後,實際上因欠缺交易單等必備文件,始又經召集 95 年 2 月 8 日之會議處理,並決議「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及 TitleTransfer Notification 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 Ticket 」(惟嗣未核報中信銀行董事會),經補足其他交割所需文件後,迄 95 年 2 月 16 日則正式敲印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並以 95 年 2 月 17 日、同年3 月 31 日分別作為第 2 期款、第 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各支付美金 9750 萬元、美金 2 億 8408 萬 1349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三、陳俊哲為使原無資金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紅火公司,能如期於95年2 月3 日支付前揭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將中信證券公司因代銷英屬維京群島商CT Asia InvestmentLimited (下稱CTAI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 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惟實係以陳俊哲為其負責人)所發行海外附買回債券,其買受人應支付中信證券公司之下列款項:①HongWei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7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3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②Usasia Int'1 Corp . 於95年1 月17日自中信銀行OBU 分行匯款美金300 萬元;③T .S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B.V .I . 於95年1 月19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146萬7000元、美金528 萬7000元;④Shun Hsin Int'l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 月24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 200 萬元、200 萬元;⑤ Shun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 於95 年 1 月 26 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 200 萬元、美金 300 萬元(上開各匯款公司下合稱「 Hong Wei 等公司」),合計美金 2375 萬 4000 元,均逕匯至 CTAI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陳俊哲掌控之CTAI 公司使用。並因陳俊哲前即指示林祥曦於 95 年 1 月13 日以電子郵件轉知 CTAI 公司匯款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規劃將美金 3900 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且為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 Top Genius Service Limited (下稱Top Genius 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以賺取利息,歐詠茵乃於 95 年 2 月 3 日自 CTAI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 1950 萬元至 Noblehigh ManagementLimited (下稱 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 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美金 1950 萬元至 Top Genius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 Top Genius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
四、因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以紅火公司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解決中信銀行持股超限法律疑義,而對董事會及相關經手之中信銀行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隱瞞紅火公司之本質,渠等亦均明知紅火公司實非真正第三人,並無資力支付系爭結構債之價金,需藉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以回贖結構債之方式自巴克萊銀行取得付款所需所有資金。而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已完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故系爭結構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動,若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因兆豐金控股價下跌而遭遇虧損,即無力清償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有必要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確能依約於95年3 月31日支付第3 期款項,及時於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以免財務報表上無端出現鉅額應收帳款而啟人疑竇,故尚需確保紅火公司能及時取得足夠資金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張明田、林祥曦乃藉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及中信金控得以掌握紅火公司贖回時機及部分之供需,藉由市場機制影響兆豐金控股價(惟所為尚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詳如後述),計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96萬4804張(其中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數量共30萬8537張)。其詳如下:
㈠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收受前揭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函後,待至95年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中信金控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事宜,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並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
㈡張明田透過林祥曦指示或由張明田直接指示不知情之劉國倫進行操作,給予每日價、量目標,中信金控即自95年2 月10日起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兆豐金控股價亦由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急速上漲至95年2 月13日收盤價24.35 元。
㈢另張明田、林祥曦並分別指示劉國倫於95年2 月14日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陳俊哲則指示紅火公司歐詠茵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 月14日收受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知,並於同日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即於95年2 月 14 日至 95 年 2 月 15 日間,透過巴克萊銀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一編號 185 及 188 號所示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 6 萬 4000張。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於 95 年2 月 16 日寄出 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下稱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 2 月 17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 2 月 17 日換發 3 億 7990 萬5000 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計美金 1 億 4697 萬 1931.5 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紅火公司在國際清算機構 Clearstream 所開立第 82462 號帳戶內,其中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 2期價款計美金 9750 萬元之需求(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二註 4 至 9 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還 CTAI 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向如附圖三所示);另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 95 年 2 月 17 日支付第 2 期價款美金 9750 萬元後,即自同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 2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9 至 26 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透過巴克萊銀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 198、201 至 202、205 至 206、210、213、216、220 及 223 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 37 萬 9905 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行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 萬 3905 張乃全部出售完畢,並於 95 年 3 月 8 日,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美金 2 億 8458 萬 4134.62元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 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 年 3 月 31 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 3 期價款計美金 2 億 8408 萬 1349 元之需求。
㈣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於中信金控買入、巴克萊銀行亦賣出之時段,除95年3 月2 日單日外,中信金控購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售出之股數。待 95 年 2月 10 日、13 日兩日之交易已確保紅火公司必然獲利後,不知情之劉國倫並於95年2月14日依指示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其交易詳情略以:
⒈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22.8元之價位計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 所示)。
⒉同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24.35 元(24.15 元計1 萬375 張、24.2元計1 萬4413張、24.25 元計3 萬1697張、24.3元計5 萬3471張、24.35 元計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示);經上開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
⒊同年2 月1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先前因避險而持有之兆豐金控之股票計5 萬8000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入9 萬9096張,價格自23.85 元至24.75 元(如附表一編號185 至187 所示)。
⒋同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賣出6000張,價格23.5元、23.55 元、23.6元各2000張;中信金控則買進1 萬6579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8元(如附表一編號188 至189 所示)。
⒌同年2 月16日:由中信銀行賣出1 萬4000張,價格自23.55元至23.7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8928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8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0至192 所示)。
⒍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銀行賣出2717張,價格自23.5元至23.6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1902張,價格自23.45 元至23.7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3 至195 所示)。
⒎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5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200 所示)。
⒏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01 至204 所示)。
⒐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元(如附表一編號205 至206 、208 至209 所示)。
⒑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5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15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0 至212 所示)。
⒒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元至24.6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3 至215 所示)。
⒓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元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24.7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55元(如附表一編號216 至219 所示)。
⒔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5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0 至222 所示)。
⒕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元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3 至225 所示)。
五、果然紅火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時,經扣除應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及第2 、3期款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獲利(下稱紅火公司獲利),均經林祥曦詳為計算並報告張明田、陳俊哲知悉(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以下所示;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下稱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而紅火公司既僅為中信銀行除帳、避免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法律風險等目的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則所獲利得自仍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況其用以支付系爭結構債之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均中信金控為其借支,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亦不能排除中信金控前揭影響,則其獲利更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惟紅火公司實為陳俊哲實質掌握之紙上公司,其獲利是否歸屬中信金控,並無具實質法律約束力之合約,或由中信金控參與紅火公司董事會藉表決權之行使等方式予以確保,僅繫諸於對紅火公司具實質掌控能力之陳俊哲、黃汝強、歐詠茵之信賴。又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既係基於為中信銀行除帳避免超限持股疑義,除金管會或投資人均不知悉外,甚且中信銀行董事會或相關經手人員、中信金控董事會均不知其情,則該筆獲利除非由知情之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主動告知編制財務會計報表人員,甚另設名目於其他收入予以編排,始有回歸中信金控可言。否則紅火公司之獲利縱仍在中信金控或其關係企業公司帳戶內,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董事會均不知情,亦未曾帳列收入,僅辜仲諒、陳俊哲知悉並得以動用,縱使他人知悉該帳戶帳上此筆資金,但亦不明白其原因關係,中信金控就此筆資金自無實際支配、處分可言。而辜仲諒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中信銀行董事長;陳俊哲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張明田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財務報表之編製。林祥曦雖係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而不具備中信金控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然因實際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安排,並自95年2 月10日起至3 月2 日間指示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並實際計算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及獲利,渠等均明知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目的僅係為中信銀行除帳,暨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應歸屬中信金控,亦明知紅火公司實係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且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有參與或知情,就此筆獲利尤其具有特別忠實義務,而非僅止一般之財產照顧義務。詎於紅火公司獲利金額確認並實現之後,辜仲諒於陳俊哲95年3 、4 月間某日,向其報告稱紅火公司處理系爭結構債獲得約10億元之帳面利益時,辜仲諒雖先表示其等前揭行為均係為中信銀行之利益所為,應將所賺得之紅火公司獲利3047萬4717.12 美元全數交還中信銀行處理,然仍應陳俊哲之請求,不顧上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應設法於中信金控財報予以認列,甚且同意自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提撥約美金950 萬元備供利用,餘款則仍未予認列或解還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張明田雖無從動支該筆獲利,然於95年3 月31日中信金控95年第一季財報具名時,亦明知紅火獲利業已實現,其獲利亦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且該筆獲利已逾10億元,具有重大性,雖為規避金管會查知紅火公司而不能逕予揭露,然仍非不得於財報編制時以他法予以認列此筆收入,知情林祥曦亦不予舉發,而予配合。渠等先前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主觀上對於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獲利所具有之不予回歸中信金控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即層昇為不法為己利益之犯意聯絡,並使中信金控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失其管領、處分之可能性。
六、嗣因金管會於95年5 月5 日發函中信金控啟動調查,請中信金控說明取得兆豐金股份,是否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利用外國人取得兆豐金股票之情事,進而於同年6月9 日發函請中信金控說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0月至12月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鉅額債券,交易之架構及債券契約內容、標的、價格、期間及履約條件;再於95年7 月13日約詢辜仲諒。中信銀行則於95年7 月18日函復金管會,稱紅火公司為其結構債交易中指定之私募基金Amroc 所使用之特殊目的公司。經金管會調查後,則認定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增加交易程序複雜度、不合營業常規等情,於 95 年 7 月 25 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函,認中信金控為投資兆豐金控股份,透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海外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進行投資部位之建立,嗣後出售予第三人,所涉及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而處分中信金控,就原核准5-10% 調整為 5% 至 6.1%,超過部分於 96 年 7 月 20 日前處分完畢;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及處分海外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乙案,相關交易涉及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缺失而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依同 129 條第 7 項對中信銀行裁處 1000 萬元罰鍰,並要求該行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前揭價差計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並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要求中信銀行在法規遵循及風險控管未改善前,限制海外分支機構之設立及香港分行不得新承作與股權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經斯時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各以該公司名義,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償還前揭全部價差計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予中信銀行後,由陳俊哲為上開法人董事向設於香港地區之東亞銀行辦理貸款,於 95 年9 月 15 日匯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分別於 95 年 9 月 25 日、26 日,各轉匯美金 1500 萬元、美金 1547 萬 4717 元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中信金控則於 95 年 9 月 30 日於該公司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表( 95 年及 94 年 9 月 30 日)附註七記載前揭金管會裁處內容,暨中信金控全體董事已墊付交易差額新台幣 10 億 353 萬 3 千元之事實,子公司中信銀行帳列其他收入。辜仲諒於返台投案後,在本件偵查中,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就其當時自稱之犯罪所得部分所得計美金 957 萬 4717 元(小數點以下之金額不計)折算為 3億 974 萬 2096 元,並依中信銀行 98 年 12 月 7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 號函之指示,各匯款 1 億 5487 萬1048 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而繳交前揭犯罪之部分所得財物。而其餘紅火公司獲利美金 2090 萬元,亦已於 95 年 12 月 6 日自 CTO 公司( CT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 pany)匯回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做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收回投資於 CTO 公司之投資金額。
七、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程序爭點:
一、被告辜仲諒辯護人爭執:起訴書關於被告等所涉特別背信罪,係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應屬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收益,設計由中信銀行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取得,再違背其職務向紅火公司收取該不當利益3047萬4717.12 美元」。惟辜案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4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卻認定被告辜仲諒「另行起意而與陳俊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辜仲諒同意自前揭約10億元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提撥約950 萬美元供為沖銷前揭由其私人支付陳前總統之贊助款及備日後可能需再行支付贊助款之需上開用途」等犯罪事實,則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兩相對照,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40號刑事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有漏判云云。則本院是否不得就被告辜仲諒被訴特別背信部分予以審理?
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減縮或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裁判)。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藉以標定當事人攻擊防禦、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範圍,即以此為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卻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至所謂漏判,係於可分之數罪卻未予判決,得予補判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經法院審認,僅其所認犯罪事實有所減縮,自無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或漏判。
㈡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 至4 號起訴書關於被告辜仲諒所涉特別背信罪,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應屬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收益,設計由中信銀行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取得」、「而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亦為辜仲諒、陳俊哲等可得控制之公司,辜仲諒、陳俊哲因而獲此所得之不當利益」,「使中信銀行表面上賺取779 萬8398美元之利益(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惟實際上結構債利差新台幣10億1480萬8080元則未入帳,致中信銀行損失鉅額之利益。」(起訴書第22頁)。對比辜案原審事實欄及論罪之記載,同認被告辜仲諒背信犯行,惟不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部分構成背信,僅將背信行為減縮至起訴書記載有關辜仲諒、陳俊哲因採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以繼續維持原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即負有全數解還紅火公司取得帳面獲利予中信銀行之義務,卻違背此一忠實義務,且僅認定起訴書所載未入帳至中信銀行之結構債利差新台幣10億1480萬8080元中之950 萬美元為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共同特別背信犯行所致損害,所為並同時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要件,僅論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見原審辜案判決第122 頁),應係就起訴之基本事實予以減縮評價,並仍論以同一罪名。況再細繹原審辜案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亦就被告辜仲諒如何參與以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以續行轉投資兆豐金計畫之行為分擔(見原審辜案判決第7 頁、77頁以下)、減縮後所認定之銀行法背信犯行(見原審辜案判決第21至23頁)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已就特別背信部分為實質審理,雖就起訴書所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背信犯行之單一事實,就其事實及犯意予以切割,自為認定特別背信事實,減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為判決,並敘明理由,既均已審認,即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漏判之違法。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特別背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購買連結標的不明確之結構債、比例空白,致無法評估其報酬、風險;另假借境外Euclid公司決定結構債連結股權比例,卻仍由中信銀行劉國倫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下單;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入之3.9 億美元結構債售予為其個人私益取得之特殊目的公司即紅火公司,卻未依內控及法令規定確認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信用風險及適法性等事項確認,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逕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且未依法陳報,而為違反常規之交易。而紅火公司除未經我國認許,並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定之特殊目的公司外,該公司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亦未訂定使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得自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之合約,難認紅火公司即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被告等安排「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給紅火公司,再由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交易目的,是要將贖回結構債的所有獲利由紅火公司取得;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僅在出售結構債給紅火公司時,先行認列900 多萬美元,而紅火公司因贖回結構債之獲利高達4000多萬美元利益卻由紅火公司自行處分,並未歸屬中信銀行,此一交易對中信銀行不利,造成中信銀行重大損害。此一交易顯然違反常規」(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 至4 號起訴書第92至94頁;同旨另見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起訴書第11至18頁即犯罪事實欄五、七部分),因認被告等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不合常規交易、董監背信罪。嗣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認定之事實,關於紅火公司究否為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被告等違背職務內容及其等間主觀認知及不法意圖、犯意聯絡等雖有所異,然關於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之要素仍經特定而屬同一,各該歧異處並為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時之重要事實爭點,並經被告充分防禦,無礙其訴訟權之保障,仍屬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辜仲諒辯護人爭執: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先後二次對被告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相對委託」、「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之前亦未對上訴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稱速審法)第9 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上訴不可分規範之特別規定,各該部分是否可認已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誤認該等部份因上訴不可分而仍發回,是否有誤而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原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所謂「無罪判決」,亦指法院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細繹前引法條文義,於要件該當後,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或限制不得上訴,並不當然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倘被告就實質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該實質一罪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業已確定,尚受到以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348 條為依據之「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諸原則之支配。這是因為單一性案件(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均屬之)之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之故。刑事妥速審判法並無意亦未破除前開原則,是基於單一刑罰權之法理,被告雖針對本院上訴審判決之一部上訴最高法院,與之有關係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不發生確定效力;嗣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亦認有罪部分與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亦無明顯可分關係,乃併予撤銷發回,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被告辜仲諒辯護人主張,堅守案件單一性原則,恐使刑事妥速審判法不再是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導致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落空;就原不得再行上訴部分,本應確定,卻因案件單一性理論,與有罪部分同為審判對象,不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一事」,事涉立法裁量,當委由立法者於其立法形成之裁量空間之中,妥為衡量各方利益,並界定確定判決確定力之範圍,不必然與自然意義的犯罪事實等同。而刑事妥速審判法固有其立法目的,惟揆其條文文義,尚無變動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348 條之規範內容之意。單一性理論雖於單一性案件中限制妥速審判法從速使案件確定之規範意旨,惟此既有避免裁判矛盾、同一行為竟有部分評價觀點已經確定之弊害,仍在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未違憲。
㈡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先後二次關於本案被告等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相對委託」、「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等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之前亦未對上訴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既經被告等就與前開經本院上訴審認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之特別背信罪、操縱股價罪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本於單一性理論併予發回,本院即應予審理。更何況,檢察官起訴「相對委託」部分,與本院上訴審認定之間接操縱事實本係同一基本事實,亦無從按被告主張,於形式上逕比對原審及前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無視單一性理論而認「相對委託」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辜仲諒辯護人就本院調查境外證人陳俊哲之執行方法、細節之異議: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異議,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辜仲諒辯護人另就未能詰問證人陳俊哲聲明異議,略以:①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第3 項第6 款之規定,請求司法互助方於提出請求時應提供訊問證人之問題表,不得反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訊問證人須先提供問題清單之規定,即不事先提供提供問題給證人」;②若然,則陳俊哲係於107 年6 月7 日始收悉被告辜仲諒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問題清單(聲證一陳明狀中之附件二),另又於庭訊前再收悉另一問題清單,及非聲請人原聲請問題之證據資料,應有其他立基於此等資料之問題清單並未釋出,已違反「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③且卷附傳送美方資料亦有另案金流附圖,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第3 項第6 款之所以規定,請求司法互助方於提出請求時應提供訊問證人之問題表,其目的在於尊重受請求方之法律規範,確認受請求方所執行之司法互助事項無悖於該國憲法價值秩序或法令,甚或國家安全法益,同時讓受請求方明瞭其提供協助之內容,以利審查是否執行此一互助請求。則本院因此提供之相關詰問清單,係供美方審查是否執行我方司法互助請求之用是否合於司法互助之要件;倘我方之司法互助請求已獲美方准許,則實際執行請求之際,美方人員即本院之手足,相關資訊亦當應共享。至於證人則不在當然得分享相關資訊之對象之列,甚至主張得先於詰問前即預先得悉詰問問題之權利。是證人陳俊哲依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並無事先得悉、閱覽待詰問問題之權利,應係台美司法互助協定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當然解釋。辯護人前引主張已有誤解。毋寧,得事先供證人陳俊哲參酌者,至多因遠距視訊詰問不便,倘必須提示相關與問題有關之卷證供證人閱覽、復新其記憶時,應採有效措施彌補因遠距訊問導致之落差,而得預先提供相關卷證而已,本院亦本於此旨,基於保障其訴訟權利並基於促進詰問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目的,提供相關卷證予美方,並准證人陳俊哲及其辯護人閱覽。又本件相關問題雖經美方提供予證人陳俊哲委任律師,係依委任律師之請求提供,亦非依我方之請求所為(本院認不宜提供之意見,見辦理台美司法互助事項相關電子郵件卷,第 61 頁、第 83 頁)。至本院擬視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事實之情形,預備行補充訊問之問題表,既未必行之,更無事先提供擬補充詰問之問題之義務,否則詰問、訊問將失其發現真實之意義。至異議意旨所指「附圖甲三」,其中關涉紅火獲利資金如何以減資名目匯回中信金控體系(見本判決附圖三),事涉歷審先前未予查明之紅火公司獲利最終金流,此一爭點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攻擊防禦,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時執為爭點主張、辯論,豈與本案無關?綜上,異議意旨誤解台美司法互助協定意旨,指摘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辜仲諒辯護人另又以證人陳俊哲拒絕作證,聲請傳訊證人李聲凱到庭詰問,釐清被告辜仲諒涉案程度等語。惟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認係無必要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引述報章雜誌之報導,先前復出境在外,近期始返國,並依證人李聲凱案發時既係陳俊哲之左右手,當亦明瞭本案案情云云(見被告辜仲諒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出具之107 年7 月4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㈧狀,本院更一審卷第421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5 頁)。惟細繹李聲凱先前於偵查中所陳,僅坦認其為中信銀金融投資處協理,辦理交割、匯款等後台支援,並負責跑買、賣系爭結構債簽呈;其知悉系爭結構債係出售予紅火公司,若有必要寄送合約予紅火公司,也是由其負責寄送予歐詠茵。而紅火公司負責人歐詠茵、黃汝強是KGNV公司的人,至於KGNV公司與中信銀行究有何關係,伊並不能確定等語。並堅決否認知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亦未參與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事務(95偵22201 號人證㈤卷第26-31 頁、293-299 頁、300- 302頁)。則其顯僅處理本案事務性工作,縱係陳俊哲之左右手,亦僅承陳俊哲之命辦理上開事務性工作,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其知悉紅火公司有無獲利,依其負責工作與層級,顯不可能與聞被告辜仲諒、陳俊哲間關於本案之討論,因認尚無調查必要,爰駁回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就卷附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引用卷內書狀之意見。其中:㈠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係援用其107 年6 月13日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對證據清單之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3 至320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9至210 頁);㈡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係援用104 年11月17日刑事證據能力陳述意見狀,爭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書狀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至210 頁);㈢被告林祥曦及其辯護人則援用104 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二)狀- 就鈞院證據清單證據能力意見之陳述,及107 年6 月1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 就鈞院107 年5月7 日郵件檢附證據清單意見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至210 頁)。爰就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有說明必要者,說明如次。
二、被告辜仲諒部分:
㈠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①證人羅聯福、許建基非案發時之併購小組之成員,故證人羅聯福95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人許建基95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5 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283-289 頁、第151-155 頁)有關併購小組部分;②證人程耀輝95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93-196 頁)有關會辦許建基可能有市場風險或其他風險需要管理部分;③證人許俊仁自承並無處理結構債之經驗,其於96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53頁),有關承作結構債等於現股操作,意圖在建立持股部位之陳述,為個人臆測之詞,檢察官該項提問亦以「以合理推定」為始,顯然係要求證人為推測之詞,且該次陳述中有關巴克萊銀行佣金過高之陳述,均為其等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羅聯福於案發時係中信銀行的副董事長、證人許建基為風險長,而併購小組係中信金控組織轄下之任務性編制,其等證述有關併購小組成員乙節,係本於其等任職於中信集團所知悉集團內組織構成,是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難謂係個人推測之詞,又併購小組成員並非謂係併購小組成員方可知悉,況此與本案時任中信金控職務之被告辜仲諒是否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法特別背信罪之違背職務之要件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許俊仁案發時係任職中信銀資本市場事業總處處長兼任金融市場事業處處長,負責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短期交易,其又曾係花旗銀行的首席交易員,專長係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短期交易,業據其證述在卷(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37頁、人證卷㈨第48頁),其本於專長所知,以其過往處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結構債)之實際經驗,證述本件結構債交易之佣金偏高及有關承作結構債等於現股操作,又證人許俊仁亦有實際參與本件出售結構債交割部分,是證人許俊仁上開證述是本於自身經驗,難謂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程耀輝95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開證述,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㈡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①證人賴維彬係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人員,不了解財務總管理處及金融投資處之業務,金融投資處就財務投資之授權程序,與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授權權益證券之程序不同,故其95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有關金融投資處進行專案需簽到董事長或董事會部分(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㈣第184-185 頁);②證人楊松明係會計人員,其業務不牽涉資金管理調度,故其95年10月26日調查局證述有關中信銀行資金應如何運用部分(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189-194 頁);③證人廖書敏係信用風險管理處信用策略規劃部協理,其專長為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並非交易標的之市場風險,故其95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有關結構債嗣後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不合理部分(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161-164 頁),超越其專業及經驗;④證人黃湘綺之陳述顯與中信銀行所訂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之權限不符,其95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有關張明田無運用香港分行資金投資權限部分(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22-25 頁);⑤證人魏克全為金融投資處經理,既稱中信銀行投資兆豐金控股票,非屬金融投資處業務,卻又定性該項投資為策略性投資,故其於95年11月1 日調查局之上開陳述部分(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㈣第82-84 頁反面);⑥證人陳福壽為董事會主任秘書,僅負責處理董事會之行政支援事宜,對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何種事項應送董事會決議並無了解,證人95年10月24日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買賣結構債、決定結構債連結標的均須經董事會之陳述部分(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44-48 頁、第50-55 頁),均為其等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且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福壽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㈡第50-55 頁),業經具結,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福壽係董事會主任秘書,負責審核送交董事會討論之提案,本於其處理董事會之行政經驗,於偵訊中證述有關買賣結構債、決定結構債連結標的均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非個人揣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賴維彬95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楊松明95年10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廖書敏95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黃湘綺95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魏克全95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陳福壽95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㈢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依據92年9 月30日修訂之「中國信託銀行上市上櫃證券投資操作辦法」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買入上市上櫃股票超過二億元以上,係上呈至總處長(即張明田)核可,無須專案簽准、亦無須中信銀行董事會另為決議。是證人許妙靜於95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關財務總管理處沒有事先授權的投資額度,需要個案申請部分(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246 頁),係在證人許妙靜接任財務長後,當時證人許妙靜之權限已與張明田擔任總管理處總處長之權限不同,其證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㈣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辜仲諒向特偵組所提出97年11月21日陳報狀及於97年11月24日在特偵組檢察官供述有關被告辜仲諒於95年3 、4 月與陳俊哲商量保留紅火公司獲利中之美金950 萬元,以沖銷被告辜仲諒先前私人為中信金控支付陳前總統或其夫人之款項,及備日後可能再被要求提供款項之準備金等語之內容不具合理性,係虛偽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被告辜仲諒本院上訴審102年2 月21日答辯四狀【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㈢第200 至208 頁】及102 年4 月2 日辯護意旨二狀【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㈣第130 至144 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辜仲諒於97年11月24日在特偵組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其情略以:①被告辜仲諒當日接受偵訊時,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葉建廷律師全程在場陪同;②經檢察官於偵訊開始時,即先依法諭知被告辜仲諒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而該次偵訊筆錄雖非逐字記載被告辜仲諒於該次期日之全部偵訊供述內容,但所載與上開光碟之被告辜仲諒主要供述內容相符;③上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部分較長段之陳述內容部分,係由檢察官於訊問問題後,由被告辜仲諒自行完整陳述,惟因被告辜仲諒於陳述時表示因為時間已隔數年,其所陳述之前後順序有點混淆,故於被告辜仲諒陳述後,先由書記官依被告辜仲諒陳述內容記載,再由檢察官整理,之後再由被告辜仲諒選任辯護人協助被告閱覽筆錄內容,經被告辜仲諒確認無誤後,才行製作正式筆錄;④上開筆錄製作過程,檢察官有表示就被告辜仲諒陳述之部分內容,於被告辜仲諒陳述後,會依被告陳述之真意加以整理,經被告辜仲諒確認無誤,並請被告辜仲諒於整份筆錄製作完成後,閱覽無誤再行簽名,被告辜仲諒亦當場表示同意,且於檢察官整理被告辜仲諒陳述內容時,被告亦當場以點頭或口頭方式,再次確認檢察官所整理之筆錄內容,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經被告辜仲諒選任辯護人協助被告辜仲諒閱覽筆錄無誤後,才由被告辜仲諒親自於該筆錄上簽名;⑤依上開錄音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辜仲諒於該次偵訊時,確實有提到「後來RF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購回系爭結構債賺了錢,陳俊哲來找我,才跟我說有賺錢這件事,問我怎麼辦,我們討論結果,除了950 萬美金要用來回補原先我們墊出去拿給總統及夫人的7 筆共2 億9000萬台幣外,其餘2000多萬美金全數匯回中信金控公司。950 萬美金的部分,除回補已經墊出去的錢之外,多出來的錢也有打算萬一總統或是夫人再跟我要錢的話,做為給他們的準備金。」等語;⑥另依上開偵訊光碟之內容所示,並無被告辜仲諒於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審理時所指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指稱或表示被告辜仲諒在陳俊哲於上開日本現場與檢察官對話時,曾當場表示其曾與被告辜仲諒討論過如何處理上開紅火公司獲利,而被告辜仲諒當時並不反駁(或「為何不反駁」)?或檢察官曾於前揭偵查庭,因而堅持或認為被告辜仲諒在當時即已默認曾與陳俊哲為前揭討論等情。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容許被告辜仲諒就部分問題,先經被告辜仲諒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確認被告辜仲諒之真意後,再行陳述,或於被告辜仲諒陳述後,由其選任辯護人當場補充或確認被告辜仲諒之真意後,再行記入筆錄內容,而無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對被告辜仲諒施加壓力或有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等,均經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審理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原審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40 號 99 年 8 月 1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40 號卷㈤第 88 至 89 頁),堪認被告辜仲諒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在偵訊中向特偵組檢察官供述有關被告辜仲諒於 95 年 3、4 月與陳俊哲商量保留紅火公司獲利中之美金 950 萬元,以沖銷被告辜仲諒先前私人為中信金控支付陳前總統或其夫人之款項,及備日後可能再被要求提供款項之準備金等語,其供述具任意性。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被告辜仲諒所為自白係擔憂返國投案後,恐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且為使案件能由特偵組偵辦,始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此僅涉及被告之陳述動機,並無涉不正取供,並不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辜仲諒前揭供述內容,亦與其先前向特偵組自行具狀提出之 97 年 11 月 21 日陳報狀內容大致相符,除亦可佐證渠前揭偵訊自白具有任意性外,參以當時被告辜仲諒於特偵組檢察官偵訊時,其他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因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於 97 年 10 月 7日為有罪之判決,相關卷證及判決均已公開,有判決書在卷可考;又被告辜仲諒經辯護人協助而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後,辯護人復為其陳稱:「有關中信銀行在 95 年間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鈞組認為沒有把紅火公司當時所獲利益美金 950 餘萬元,折合約 3 億新台幣返還被害人中信銀行這個部分,被告辜仲諒日前委託辯護人去函中信銀行表明願返還此 3 億元予中信銀行,經中信銀行回函表示此筆債權已讓渡給中信金控的大股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請被告逕洽該二家公司洽談返還此三億元,被告近日將提出返還此 3 億元給這二家公司的單據給鈞組,請鈞組考量被告已將此三億元返還給被害人,能夠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的規定,日後將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時,能夠向法院表示能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98 年 12 月 9 日偵訊筆錄,見 98年度偵緝字第 1 號卷第 23 至 29 頁);同日被告辜仲諒簽發支票新台幣 154,871,048 償還寬和開發公司(最高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緝字第 1 號卷第 36-38 頁);另簽發支票新台幣 154,871,048 償還仲成投資公司(最高法院檢察署 98 偵緝字第 1 號卷第 39-41 頁),足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經評估自己及共犯涉案相關事證後衡量利害所為,確具任意性無訛。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辜仲諒辯稱其前揭特偵組偵訊時所陳內容,與其係 96 年間經傅祖聲律師查明告知,始知悉紅火公司獲利中有 957 萬美元遭陳俊哲挪用之事實不符,且還委由傅祖聲律師予以查明;被告辜仲諒先前於金延華律師、陳明律師於日本會面時,亦對其等陳稱伊並不清楚紅火公司獲利流向;於 97 年 11 月 12 日特偵組檢察官赴日時,亦未曾對特偵組檢察官陳稱「曾與陳俊哲討論商議如何動用 3 億元」等情,足見被告辜仲諒前揭自白不具合理性,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辜仲諒前揭歷次陳述內容,邏輯上並非不能並存;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 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本院 103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不得以不利於己陳述之內容等應留待證明力層次予以評價之問題,主張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㈤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明田、林祥曦96年1 月4日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張明田 96 年 1 月 4 日調查局之詢問時證述系爭轉投資案(出售結構債)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乙節,其嗣於原審 96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審理時再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㈣第 311 頁、卷㈤第 78 頁、卷㈥第 16 頁、第 21 至 22 頁),惟卻於原審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40 號 99 年 7 月 5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為不同之證述,附和被告辜仲諒之辯詞( 98 金重訴40 號卷㈣第 96 頁以下);其關於被告辜仲諒參與程度於調詢時之證述詳盡,且證人張明田於原審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40 號審理時,受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又與之不符,就被告辜仲諒參與情節之待證事實其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確具必要性。又其調詢時所證具任意性,所證較無因案情發展及共同被告之辯解內容而為不實陳述動機,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別信用性,是證人張明田 96 年 1 月 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對被告辜仲諒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祥曦 96 年 1 月 4 日調查局之詢問時證稱系爭轉投資案(出售結構債)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乙節,與其嗣於原審審判中結證(見原審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40 號卷㈣第 253 頁),稱其於金管會及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關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相關交易條件係經何人批准時,因經其直屬上司陳俊哲特別交代要儘速結束金管會之調查程序,勿提及歐詠茵及陳俊哲等人,以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 SPV 之實情曝光,始均答稱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以虛應等語迥異。關於被告辜仲諒參與情節之待證事實其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祥曦前揭調詢所證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證明確具必要性。且其調詢時所證具任意性,所證較無因案情發展及共同被告之辯解內容而為不實陳述動機,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林祥曦96年1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對被告辜仲諒仍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金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金管會檢查局95年7 月17日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12月4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林孝平之筆記本、林孝平之筆記、朱盈璇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6-06-01 、B06-06-02 )、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中信銀行結構債交易底稿、金管會96年12月17日金管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金管會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洗錢防制專案檢查報告之檢查意見及96年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扣押物編號B01-01:7 月6 日會議紀錄、陳文傑手寫與林祥曦等人討論中信資產處理不良債權簽核流程、扣押物編號中-3-6:時程分析、證交所95年3 月17日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金控違反重大訊息申報規定、金管會95年6 月9 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50123214號裁處書(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㈡第191-192 頁)、94 年 3 月 17 日 M & A Discussion、扣押物編號中 -10-7:總稽核查核工作底稿、扣押物編號 B04-01-2 :筆記本、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 95 年 7 月 27日( 95)中銀工字第 95139 號函附「金管會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施作成處分及採取相關措施」、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 95 年 8 月 24 日( 95)中銀工字第 95171 號函、檢舉信函、金管會 95 年 11 月 15日金管證三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送「投資人檢舉傳真」、「特殊目的公司 SPE 」、「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相關問題」、「海外公司、OBU、海外帳戶與最低稅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6.1.3 研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送「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結論『共同意見』具體執行計畫」及「金融健全化議題」分組會議相關資料、金管會針對「壹週刊刊登『金管會作證為中信金背書』所述不實且多處不當連結」進行說明、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97 年度特偵字第 3 號卷第204 頁所附「吳淑珍」於 98 年 1 月 23 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0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 次委員會議紀錄、金管會檢查局95年7 月17日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12月4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證據(旨在說明金管會因調查後發現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不合理及違反營業常規等節,因而有予行政裁罰等情);證交所95.3.17 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在說明中信金控違反重大訊息申報規定,遭行政裁罰);金管會95年6 月9 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50123214號裁處書(旨在說明中信金控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 規定,依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規定,對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本院僅援引其中關於本案金管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依據金管會之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辜仲諒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辜仲諒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內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既係對客觀事實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金管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規定,其主管範圍包括: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五、金融機構之檢查。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七、金融涉外事項。
八、金融消費者保護。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是金管會96年12月17日金管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金管會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洗錢防制專案檢查報告之檢查意見及96年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係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國內金融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檢查報告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朱盈璇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6-06-01 、B06-06-02 ),係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參與中信銀行討論投資兆豐金控會議時之私人筆記,其真實性、關連性業經其於歷次到庭證述時陳述在卷,又本院僅以此作為彈劾證人朱盈璇證詞可信度之參考資料,並引為認定中信金控內部曾討論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討論過程參與人員之部分佐證,且人證之記憶有其侷限,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全部相關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上揭筆記內容既與證人朱盈璇業務內容有關,核係其個人備忘記載,且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⒋按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查林孝平之筆記本(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㈡第375-402 頁)、林孝平之筆記(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㈡第403- 410頁),係林孝平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其他銀行、購買結購債相關問題所為之分析筆記,當屬林孝平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忘錄,且製作當時無預見日後可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中信銀行結構債交易底稿(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㈣第343-345 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01-01 7 月6 日會議紀錄(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㈥第38-42 頁)、陳文傑手寫與林祥曦等人討論中信資產處理不良債權簽核流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㈦第137 頁)、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95年7 月27日(95)中銀工字第95139 號函附「金管會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施作成處分及採取相關措施」(臺北地檢署95他7310號卷第2-6頁)、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95年8 月24日(95)中銀工字第95171 號函(臺北地檢署95他7310號卷第7-11頁)、檢舉信函(臺北地檢署95他2188號卷第61-66 頁)、金管會95年11月15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檢舉傳真」(臺北地檢署95他2188號卷第67-68 頁)、「特殊目的公司SPE」(最高檢察署98偵緝字第1號卷第130-13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相關問題」(最高檢察署98偵緝字第1號卷第134-135頁)、「海外公司、OBU、海外帳戶與最低稅負」(最高檢察署98偵緝字第1號卷第136 -143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1月3日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結論『共同意見』具體執行計畫」及「金融健全化議題」分組會議相關資料(96重訴19號卷㈢第2-28頁)、金管會針對「壹週刊刊登『金管會作證為中信金背書』所述不實且多處不當連結」進行說明(96重訴19號卷第169-170頁)、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第204頁所附「吳淑珍」於98年1月2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98金重訴40卷㈤第70頁)等證據,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㈦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扣押物編號中-3-6:時程分析(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145-147 頁)、94年3 月17日M &A Discussion(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㈡第225 反-231頁)、扣押物編號中-10-7 :總稽核查核工作底稿(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91-341 頁)、扣押物編號B04-01-2:筆記本(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㈤第215 頁)、兆豐金控投資案之時程與過程(95偵22201 號扣押卷㈡第294 反-295頁)、兆豐金控問答資料(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㈡第411-41 6頁)、處分結構債之簡要說明(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㈢第367-368 頁),為製作人及(或)製作日期不明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本係中信金控內部為討論投資兆豐金控乙案所準備之資料,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得,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贖回Crimson Fund組織架構圖(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㈥第 18 頁反面)、Laureola 公司於 95 年 6 月 29 日寄出之文件(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㈥第 21 頁)、95.6.29 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 e-mail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㈥第 21 反 -22 頁)、Laureola公司於95年6月30日寄出之文件及電匯申請書(95偵22201號人證卷㈥第34反-37頁),與本案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㈨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風險試算相關資料(95偵22201號卷㈦第183 至187 頁),為文件製作人及製作目的均不明,且與本案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惟此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㈩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巴克萊銀行96年3 月30日函覆檢察官詢問本案相關問題(96重訴19號卷㈢第75-89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行使詰問權係屬證據合法調查與否問題,非有無證據能力問題,其等又未聲請詰問證人,自不能認無證據能力。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金管會95年10月2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1300 號函送金管會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洗錢防制專案檢查之檢查意見(96重訴19號卷第405-412 頁),其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合於特信性文書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檢查意見係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國內金融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檢查報告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①中信資產等金控子公司投資作業指定查核報告(96年5 月2 日-96 年8 月15日)(96重訴19號卷第413- 428頁);②金管會檢查局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檢查報告(95年5 月25日)(96重訴19號卷第429-476頁);③金管會99年4 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金管會94年2 月1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3年6 月10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93年5 月31日中信銀財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97上重訴54號卷㈢第379 至390 頁);④臺灣證券交易所105 年11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第147 至155 頁);⑤金管會105 年12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280240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更一審卷第70至196頁);⑥臺灣證交所106 年1 月4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第22至25頁);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第215 至221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合於特信性文書要件,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中信資產等金控子公司投資作業指定查核報告(96年5 月2日-96 年8 月15日),係中信金控對金控內子公司投資作業等缺失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金管會檢查局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檢查報告(95年5月25日),係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國內金融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檢查報告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金管會99年4 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於本院詢及有關金管會於94年核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發行5 億美元之次順位公司債相關問題一節,金管會之函覆內容,係金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而為之,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函覆所援引金管會94年2 月1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旨在說明金管會核准中信銀行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香港分行發行總金額不超過美金5 億元之次順位債券)、財政部93年6 月10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在說明財政部金融局核准中信銀行93年5 月31日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新臺幣300 億元),亦係金管會或財政部金融局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法審核是否核准我國金融機構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中信銀行93.5.31 中信銀財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旨在說明中信銀行93年5 月31日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新臺幣300 億元),係中信銀行自行製作,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至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前揭二、㈥、⒈),茲不再贅述。
⒋臺灣證券交易所105 年11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證交所就中信金控公司股票自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關於是否影響股價及操縱股價等節之判斷,因係配合法院之認事用法而製作,其製作不具慣常性,且已預見會提供作為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指之業務文書,不能依該傳聞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而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屬交易事實紀錄部分,係出於機器製作分析而為之記載,或已係公知之事實,或因不具供述證據、傳聞性質,或得以公知事實認定其內容,自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⒌金管會105 年12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280240 號函,係覆本院所請,函檢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之全卷資料供本院參考,是其函及所檢附之附件,係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金融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⒍臺灣證交所106 年1 月4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事實紀錄部分,係出於機器製作分析而為之記載,或已係公知之事實,或因不具供述證據、傳聞性質,或得以公知事實認定其內容,自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辜仲諒辯護人以「金管會銀行局六組組長邱淑真的證詞有錯辜仲諒案」信函一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陳述之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必要論駁其證據能力。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臺北地檢96年度蒞字第19653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紅火公司資金流向表,有關紅火公司之資金流向,應以卷內有關帳戶之匯款資料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上開由檢察官所整理之資金流向表應非證據,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依最高法院見解計算以中信集團名義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5 %兆豐金股票之犯罪所得明細表,為檢察官自行製作之文件,為其個人之意見,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係援用檢察官整理理由書附件所據認定相關獲利,並非逕以檢察官理由書所附明細表為證據,自無必要就該等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其餘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辜仲諒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據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明田部分:
㈠就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爭執:羅聯福(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㈦第146-148 頁)、葉旭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203-206 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朱盈璇(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㈣第296-305 頁)、張友琛(95偵22201 號人證㈤卷第37-40 頁)、李聲凱(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26-31 頁、293-299 頁)、張居興(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184-187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36-46 頁)、許建基(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51-155 頁)、李明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153-161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108-114、251-254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267-268 頁)、陳思翰(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93-99 頁)、郭軒岷(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1-14 頁)、程耀輝(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93-196 頁)、許妙靜(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25-129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17-11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柯育誠(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13-319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232-237 頁、95偵22201號人證卷㈣第267-293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131-143頁、190-196 頁)、劉國倫(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28-32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㈣第50-52 頁)、周朝鼎(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264-269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147-153 頁反面、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248-252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5-10頁)、趙蔚慈(95偵22201號人證卷㈡第21-26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96-199頁)、許俊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30-33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60-68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240-246 頁)、辛允中(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93-96 頁反面、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23-127 頁、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199-203 頁)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有部分內容或為渠等個人意見、推測之詞,非本於親身經歷,無證據能力,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詢問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又爭執: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琛、李聲凱、張居興、周朝鼎、李明璋、陳思翰、郭軒岷、程耀輝、許妙靜、許俊仁、辛允中、葉旭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有部分內容為渠等個人意見、推測之詞,非本於親身經歷,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前揭證人羅聯福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對前引審判外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釋明,且證人羅聯福、劉國倫、張居興、李明璋、許俊仁、葉旭瑋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朱盈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張居興、周朝鼎、許妙靜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辛允中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獲詰問機會,被告張明田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詞,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引用之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自身經驗,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⒊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另爭執:羅聯福、劉國倫、張居興、周朝鼎、李明璋、許妙靜、許俊仁、辛允中、葉旭瑋、邱淑貞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內容為渠等個人意見、推測之詞,非本於親身經歷,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以下引用之前揭證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自身經驗,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⒋其餘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據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復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證據能力,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祥曦部分:
㈠被告林祥曦之辯護人主張:金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北機組卷第19-65 頁)所檢附之辜仲諒95年07月13日金管會詢問紀錄、張明田95年07月05日金管會詢問紀錄、林孝平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辜仲諒95年07月13日金管會詢問紀錄、張明田95年07月05日金管會詢問紀錄、林孝平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部分,本院就認定被告林祥曦犯罪事實部分,僅援引證明辜仲諒、張明田、林孝平等人前有分別於95年07月13日、95年07月05日、95年07月06日接受金管會之約談之「時間」事實,而該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辜仲諒、張明田、林孝平既均未對該時間記載有爭執,顯無違誤,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之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祥曦之辯護人主張:①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95年7月27日(95)中銀工字第95139 號函附「金管會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施作成處分及採取相關措施」(臺北地檢署95他7310號卷第2-6 頁);②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95年8 月24日(95)中銀工字第95171 號函(臺北地檢署95他7310號卷第7-11頁);③檢舉信函(臺北地檢署95他2188號卷第61-66 頁);④金管會95年11月15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檢舉傳真(臺北地檢署95他2188號卷第67-68 頁);⑤「金管會銀行局六組組長邱淑真的證詞有錯辜仲諒案」信函一封(96重訴19號卷第79頁);⑥金管會針對「壹週刊刊登『金管會作證為中信金背書』所述不實且多處不當連結」進行說明(96重訴19號卷第169-170 頁)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此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㈢其餘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祥曦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陳俊哲委任顧立雄律師於96年8 月20日轉交其於96年8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下稱陳俊哲之書面供述,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477 頁至第490 頁),及其嗣後再於98年12月14日提出予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刑事陳報狀」(見最高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42至43頁)、101年10月1日陳報予本院上訴審之陳報狀及陳俊哲與方伯勳律師日本對話內容譯文等:
㈠陳俊哲上開書面陳報狀所載及在日對話內容,均係審判外陳述,亦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傳聞例外。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所設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至第328 條),於實務運作上,應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陳俊哲前開書面陳述,或在日對話譯文雖非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然其滯外未歸,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復得自由委任律師提出而為己置辯,內容均係出於其真意而具任意性,非遭違法取供所為,自其提出之原因、內容及相關情況證據判斷,各該書面陳述應具基本之可信性。又其中部分內容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之完整供述,部分內容復為證明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等是否涉有本件犯罪所必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必要性。而陳俊哲為本案共犯,除負責取得紅火公司而安排出售系爭結構債交易外,並亦實際掌握紅火公司獲利及嗣後金流,居於本案之核心地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復聲請對其行交互詰問,揆之前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陳俊哲前揭審判外陳述仍須經由本院採取衡平措施,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就義務及歸責法則而言,本院已盡力經「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規定多次經法務部與美方聯繫各項事宜,另又透過陳俊哲在台委任律師協助,依其請求排定視訊庭期,促請陳俊哲經跨國視訊行交互詰問。聯繫期間,證人陳俊哲先前不願意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定管道作證,希望能私下透過視訊連線方式作證;被告辜仲諒辯護人葉建廷於準備程序中亦同此意。惟倘予准許,不惟證人陳俊哲所為之證言將在毫無偽證具結之心理壓力所為,所證之信用性即失其基本擔保,更因此一調查方法等同延伸本院法庭至證人所在位置,又未得美國及所在州之同意,於境外行使司法權,縱取得證據亦屬違反國際法之方式取得證據,侵犯外國主權而禁止使用,為國際法院「蓮花號判決」所確認(見Sabine Gless著、王士帆譯,涉外刑事案件之證據禁止,司法文選別冊第1647期,第1 至25頁)。然縱僅以之為彈劾證據,且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仍得反詰問證人,惟調查證據結果既偏利一造,即仍與公平審判原則有違。嗣證人陳俊哲又表示臺北地院經此管道扣押其在美財產,希望撤銷此一扣押命令,才願意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定視訊作證。經本院表示被告請求詰問證人陳俊哲之證據調查聲請,如未能於107 年5 月15日前確定可以調查,即認為調查不能,並指定107 年6 月13日、20日行辯論程序,證人陳俊哲復主動陳報本院,表示雖然前揭臺北地院扣押命令未據撤銷,但仍願經台美司法互助管道視訊作證。本院依台美司法互助途徑聯繫相關事宜,惟陳俊哲陳報之在美住所卻是律師事務所,美國聯邦助理檢察官表示可能必須移轉管轄。陳俊哲又透過委任律師向美方表示願在美國紐約州視訊作證,並指定107 年6 月20日晚間進行視訊。本院乃依陳俊哲之聲請,與美方洽商指定6 月20日經台美司法互助協定,與美方連線視訊而確定審理期日,本院已盡力保障被告對證人陳俊哲之對質詰問權而盡法定義務。再本院除依台美司法互助協定規定,先行傳送辯護人聲請詰問問題及待證事項供美方審查是否得行司法互助,甚且美方更再依陳俊哲在美委任律師之請求,先行提供詰問問題供其參酌準備。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久,為利交互詰問之進行及辯護人可能必須提示相關卷證以利喚起證人記憶之需,本院並就辯護人提供之卷證,暨相關與本案爭點及本院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可能再行補充訊問證人之相關卷證,均先行傳遞美方,並委請美方預供證人陳俊哲閱覽參酌,以排除遠距交互詰問可能遭遇之困難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見本院辦理台美司法互助事項相關電子郵件卷,第1 頁至228 頁)。惟陳俊哲反以相關卷證浩繁,未及詳閱而拒絕作證,本院以證人本無閱覽卷證之權利,尚不得以此為拒絕作證之事由,認仍應依法作證,並給予證人陳俊哲一週之時間詳閱卷證,而展延審判期日。然證人陳俊哲復稱不願再浪費司法程序及時間,並援引美國憲法第五增補條款,拒絕作證;經本院再詢以是否就全部待詰問之問題均一一拒絕作證,亦再表示均以同一事由拒絕作證。本院審酌陳俊哲實為本案核心,就各階段事實均知情並參與,且亦實際掌握紅火公司及其獲利金流,嗣且實際支配、花用部分紅火公司之獲利,則辯護人所擬詰問問題,無一不涉及陳俊哲於本案之罪責,其援引拒證己罪之權利,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況證人陳俊哲為被告辜仲諒之妹婿,兩人曾為二親等之姻親,證人陳俊哲原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辜仲諒詰問部分概括拒絕證言,本院因認已無再指定期日以強制力使陳俊哲再行作證之必要。是亦不能就被告未能對質詰問證人陳俊哲乙事歸責本院。而為彌補此一不利益,本院就被告辜仲諒及張明田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除無必要者外,亦均為調查,未予駁回;就相關涉及陳俊哲待證事項部分,亦非專以其陳報狀所載內容為其唯一依據,與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亦無不合。應認其審判外書面陳述已具特別可信性,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特別背信)部分: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不否認中信銀行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期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共美金3.9 億元,再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日期,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因而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 元等事實;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則均不否認中信銀行於前開時間,有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將之出賣予紅火公司,中信金控於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獲准後,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並分別辯述如下:
二、被告辜仲諒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㈠紅火公司是為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得以順利進行,出面承接結構債為中信銀行除帳之特殊目的公司,其損益均歸中信金控;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所得之收益,除陳俊哲私自動用部分外,其中美金2090萬元自95年6 月8 日起均匯入中信金控體系;況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亦已墊付公訴人所認損害數額,中信金控縱有損害亦已獲填補,甚且中信金控公司已獲得超額利益。
㈡背信罪為即成犯,中信銀行是否受有損害,應以起訴書所認為背信行為既遂時即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以中信銀行之財產狀態有無減少為判斷基準。而中信銀行以合理市價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不僅沒有受到任何折價損失,更因而獲利美金844 萬8,849 元,足見中信銀行並沒有因為出售系爭結構債而受到任何損害。此外,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與否,仍繫於市場之不確定因素,不符背信罪所保護之「未來可期待利益」財產法益。所謂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因而「喪失系爭結構債長期持有後,未來可期待之利益」、「中信銀行陷於因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而導致鉅額損失之高度風險」及「中信金控付出更高成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均非損害。
㈢另縱認紅火公司並非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被告是否違背對於中信銀行忠實義務,應以系爭結構債交易條件是否損害中信銀行之利益為斷。而中信銀行有於中信金控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前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必要,避免遭金管會認定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91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其第3 點第5 款規定:「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而予裁處;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數量龐大,如透過市場上出售或自行贖回,會造成中信銀行受有折價的損害。另倘出售中信銀行持有之兆豐金股票,而非結構債,亦因兩者間得否行使股東權之區別,而不切實際;中信銀行以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可有效避免折價損失並確保中信金控的轉投資策略得以順利進行;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以巴克萊銀行最後一次所計算的系爭結構債市價或者6 個月的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LIBOR rate)作為中信銀行合理獲利之計算基礎應屬公平。至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縱為關係人交易,但如交易過程或交易價格無不公平或未造成公司損失,並不當然係違背職務行為。
㈣又為因應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即將於95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29日經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結構債於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開始適用後,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並授予風險額度;而後續出售結構債依規定已不須再送經董事會決議。系爭結構債依此董事會決議出售予紅火公司,符合中信銀行之內控規範,並無不法。
㈤被告辜仲諒迄金管會約談前之95年7 月間才自陳俊哲得知系爭結構債交易等節,就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並不知情,亦無與陳俊哲有何主觀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又紅火公司之獲利除美金2,090 萬元已於金管會95年6 月9 日發文調查前,於中信金控收受該函文送達日(95年6 月15日)前之95年6 月12日匯入GC Oaks 公司帳戶;其餘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約美金950 萬元資金並無分毫匯入被告辜仲諒之帳戶,被告辜仲諒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縱認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因陳俊哲私自動用紅火公司獲利當中之美金95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辜仲諒無關。
三、被告張明田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㈠就出售結構債之必要性部分,係為恐中信銀行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與結構債均被認定為銀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之股票,而超過財政部於93年6 月30日發佈之台財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5%上限規定,並於原審說明略以(96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持有者所連結之股票並無投票權,且巴克萊銀行行使投票權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以贊同公司派議案為原則,不利於中信金控。惟依金控法第 4 條第 7 至9 款及第 5 條之規定,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系爭結構債所建立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可能被認為中信金控「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之風險,而應於中信金控轉投資申請檢附「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 5 條股東適格性文件。若經申報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份,將造成中信金控申報持股表面上已包含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但中信金控卻無投票權,持有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之巴克萊銀行亦須支持兆豐金控所提議案或董事人選,不利於中信金控。因而有處分結構債避免申請轉投資時必須將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份算入已持有股份之疑慮。紅火公司確係中信銀行為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為恐中信金控原共同取得之兆豐金股票逾越銀行法第 74 條之 1 規定限制(單一股票超過百分之 5 之限制),致轉投資遭撤銷,乃安排以紅火公司作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於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被告張明田並無為自已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及行為。
㈡紅火公司自設立、資金調度、公司營業地址、使用銀行服務、交易付款安排、獲利資金之流向及該特定目的完成及解散等情,均受中信金控人員控制,實為中信金控之人頭公司。另縱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受有損害,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或付款,均需由中信銀行風險管控之部門核准始得為之,被告張明田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況系爭結構債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時即在Clearstream 進行交割,並存放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Clearstream 開立之82462 帳戶內。因紅火公司不具在Clearstream 開立帳戶之資格,故中信銀行雖將該結構債出賣予紅火公司,但實質上債券仍存放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上開帳戶,即仍為中信銀行單方掌控,且交割款亦先由巴克萊銀行匯入上開帳戶。是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無日後無法取得價金之風險疑慮。
㈢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所獲得之價差,計美金3,047 萬4,717.12元,其中美金2,090 萬元更於金管會於95年7 月25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中信金控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系爭結構債價格前,即於95年6 月12日間接匯回中信金控旗下之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 (下稱CTO 公司),經中信金控公司於102 年委託外部會計師事務所及法律事務所就相關資料進行研析,均認紅火公司符合SIC12對於特殊目的公司之判斷要件而為中信金控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該結論並於102 年6 月18日中信金控公司第2 屆第31次審計委員會議,及同日第4 屆第35次董事會會議獲得同意,不得遽以紅火公司不符特殊目的公司(SPV )之形式要件,忽略紅火公司實質上與中信銀行損益同歸之事實,而認定紅火公司並非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
㈣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係經由「AlphaService」、「KGNV」、「GC Oaks 」、「Newton」、「Garrison Colony」等境外公司帳戶輾轉回流至CTO 公司,此等過程均非被告張明田得以掌控。被告張明田亦未參與或執行系爭結構債出售、贖回及其後之獲利回流過程。被告張明田主觀上係認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全部損益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並無損害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利益之不法意圖。
四、被告林祥曦其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㈠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解決中信金控轉投資障礙,用以承接中信銀行系爭結構債並將獲利歸入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讓與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 紅火公司,係為避免行業監管法令疑慮,並避免影響取得轉投資兆豐金控資格時程。詳言之,中信金控除應遵守市場監管法令即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申報揭露之規範外,亦應受行業監管相關法令包括:銀行法第74條之1 暨其子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3 項及當時依該條授權金管會訂定之轉投資審核原則等法令之限制。由於系爭結構債已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已發行股數約3.9%之故,一則難獲主管機關明確之定性,二則申請轉投資雖名為申報生效制度,但主管機關金管會實質握有准駁轉投資之權(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送件金管會申請轉投資,竟不獲金管會收件),如併同中信銀行已取得兆豐金控股票已發行股數5%,依轉投資審核原則申報大股東適格性,反而致生違反銀行第74條之1 之疑慮,終將致生無法獲准或延遲獲准而無法及時於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95年4 月25日)購足股份參與當年度董監事選舉。是95年1 月27日中信金控於金管會要求報送股東適格性聲明書時,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即紅火公司,乃係袪除合併申報疑慮之唯一選項,旨在獲取轉投資兆豐金控核准之資格,非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徵諸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10% 後,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9 日公告轉投資、2 月10日進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並於2 月22日尚在規劃第二階段以新台幣135~197 億元再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5%(按:以5%約569,109 張計算每股勢將超過95年2 月14日開盤24.75 元以上,見扣押物:中-3-33 ,2006年2 月22日柯育誠簡報,第4 頁)。倘紅火公司有為圖私人不法利益目的,理應延後回贖系爭結構債以獲得更多回贖金額,斷無於95年2 月14日獲移轉系爭結構債後,即行回贖之理。再者,紅火公司獲利顯非金管會啟動調查本案後,始分批匯回,且紅火公司既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其與中信金控本即屬損益同歸,中信金控於公開市場縱使購得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因而賣出之兆豐金控股票,適與TCI 案、Wendel案最終目的係在取得足夠之被併購公司股份相同,絕無用供違犯背信或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林祥曦受指示與巴克萊銀行洽談出售系爭結構債事宜,既於電子郵件中稱結構債所有之損益將回歸中信銀行,則其主觀上亦認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全部損益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亦無損害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利益之不法意圖,或圖利自己之犯意聯絡。
㈡系爭結構債符合金管會「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因巴克萊銀行負有支付義務,是系爭結構債亦屬巴克萊銀行發行之債務證券,為「非於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所為除『權益證券』外之有價證券」。94年9 月及同年12月提報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結構債,非因彼時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金融交易信用風險管理政策」之規範,而係風險管理部門為取得10% 停損之風險管理權限之核准。94年9月及同年12月中信銀行董事會就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決議,並無長期持有(持有至30年到期)系爭結構債之意。縱使出售系爭結構債無須報送中信銀行董事會,中信銀行亦已於94年12月29日報送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結構債由長期持有改為交易目的而持有,故「出售系爭結構債」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均無違反中信銀行之內部規範。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確已遵守中信銀行作業程序,並無枉顧中信銀行風險,亦無違反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分層負責表」內控規定。
㈢被告林祥曦前於金管會95年7 月6 日約詢時,供稱自己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作業程序云云,與卷證及事實不符。依相關電郵顯示,被告林祥曦並未參與相關聯繫、討論、擬約、支付作業,僅參與①於95年1 月27日陳俊哲決定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循AMC 模式承接結構債時,向巴克萊銀行索取市價評估報告、②將紅火資料告知巴克萊銀行、③依陳俊哲指示提出CTAI借款予紅火公司之建議。惟嗣後CTAI借款予紅火之目的、數額、時點均與其建議內容不符,顯示均由陳俊哲決定相關事宜。有關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條件,均與林祥曦無關。另94年間,中信金控曾為解決中信銀行因併購鳳山信用合作社造成整體不良資產增加,使用科信公司作為特殊目的公司承接鳳山信用合作社不良資產,並於 94 年度將科信公司承接之資產及投資收益認列納入 94 年度 GC 公司財報之 GC 投資項目 GC Lusia項下。當時,陳俊哲係以科信公司為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承接中信銀行併購鳳信之不良資產,事後確有將利益歸屬於中信金控之事實。被告林祥曦因此認為紅火公司亦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全部損益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所為並非基於損害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利益,或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
甲之一、實體爭點:依公訴意旨所論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前揭答辯內容、卷內事證,應審究下列實體爭點:
一、系爭結構債是否係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之工具,或僅為財務考量?(第93頁至第113頁)
二、被告等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主觀認知及行為分擔為何?(第113頁至第134頁)
三、被告等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究竟違背何任務?其應遵守之法令及內控規定為何?應否得董事會同意?(第135頁至第157頁)
四、被告等辯稱董事會決議通過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即短期持有),意即授權上訴人等得「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則上開董事會決議「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是否包含授權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第157 頁至第160頁)
五、被告等均辯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或紅火公司,均係基於超限持股之既成事實下最為符合中信金控最佳商業利益而為之唯一選項,主張此舉符合中信金控最佳商業利益,應依「商業判斷法則」(Bussiness Judgment Rule )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否有理?(第160頁至第168頁)
六、被告等所為是否因而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其具體損害為何?(第168頁至第180頁)
七、紅火公司是否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得否認紅火公司之獲利即為中信金控之獲利,而已歸入中信金控?實際上紅火公司之獲利何時始歸入中信金控?(第 180 頁至第 189頁)
八、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又如何認定被告等之間或其等與陳俊哲、林孝平間具有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189 頁至第199頁)
九、另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除已列入上開各項爭點者外,尚指明應釐清下列疑義:
㈠被告等所犯本件特殊背信罪之被害人,究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第 199頁至第 200 頁)
㈡被告等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究係造成「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何種損害?「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致鉅額損失高度風險、喪失董事會授權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算之期待投資報酬」、「付出更高成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未能取回紅火公司帳面獲利」是否均屬本件背信行為之損害?又被告等所為既亦有利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結果,如「獲得減輕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避免遭查處撤銷該公司(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核准案」及「防止集中交易市場上無特定大量買盤,中信銀行可能受結構債跌價之損失」,又應如何與前揭「損害」綜合評價?又被告等之行為如有「使中信銀行未經由該行董事會先行核議並評估交易利益、風險,鉅額結構債資產即遭辜仲諒暨上開人員擅自移轉予無資力之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陷於因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而導致鉅額損失之『高度風險』,且喪失董事會授權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算之『期待投資報酬』,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更付出『更高成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利益,同時因紅火公司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使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取得並任意處分紅火公司之上開獲利,亦致中信金控未能取回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所謂「高度風險」、「期待投資報酬」、「更高成本」、「帳面獲利」,均為空泛抽象之描述,其具體損害結果為何?如何計算?如何憑以認定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第200頁至第202頁)
㈢又被告等所為如何「可藉此獲取私人利益」?紅火公司與被告等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認「紅火公司之獲利並未歸入中信金控體系」,何以即得憑以推認被告等可藉此獲取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第202 頁至第203頁)甲之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背景事實,有中信金組織架構及執掌、中信金/中信銀人事資料(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6至第30頁)、中信金融組織圖(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58 至164頁)、中國信託分層負責表、中信銀行組織規程、財務總管理處組織圖、中信金控組織規程、公司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職掌等件在卷可按(原審96重訴19號卷㈠第187 至200 頁;扣押物卷㈣第123 頁以下;另張明田為中信金控財務長,負責中信金控財務報表之編製,見扣押物卷㈣第142 頁反面)。
二、又本案中信銀行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期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共美金3.9 億元,嗣於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日期,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即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另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5%至10% ,並適用前揭自動核准機制而獲審核通過後,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32萬6558張,再自同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接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63萬8246張,巴克萊銀行則因紅火公司於同年2 月14日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並將其中部分轉為權利憑證,而於同年2 月14 日、15 日,透過巴克萊銀行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原為建立避險部分所持有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 44 萬3905 張中之 6 萬 4000 張,嗣再因紅火公司於同年 2 月20 日起至 3 月 2 日止,向其贖回上開權利憑證,因而於同一期間,再透過巴克萊銀行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將前揭避險部分所持有之其餘兆豐金控股票計 37 萬 9905 張全部售出,使紅火公司獲得前揭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之帳面利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及林祥曦亦均不否認中信銀行於前開時間,有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將之出賣予紅火公司,中信金控於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 5 至 10 獲准後,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相關客觀事實及證據,詳如下述:
1、中信金控相關單位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145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普通股總數111億6944萬9238股之5.92%,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達56萬90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按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74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此亦有財政部於93年6月30日修正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3點第6款規定可參。是中信銀行已達法定得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上限而不得再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此有中信保全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購置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買賣報告書(扣押物卷㈢第115至116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㈠第167至168頁背面)、中信銀行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扣押物卷㈢第120至121頁,物證卷㈠第5至10頁)、中信保經公司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扣押物卷㈢第117至119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㈠第168頁背面至170頁背面)、中信銀行及中信保經公司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47至58頁)、中信銀行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20至121頁)、中信鯨育樂公司資金來源說明(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345至346頁)、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23頁背面至225頁背面)、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月15日簽呈(擬提案董事會同意在4000萬以下的額度內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人購買有價證券,扣押物卷㈤第326頁背面至334頁)、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月22日簽呈(授權劉國倫處理4000萬元以下之投資有價證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321頁背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保全公司等三家公司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物證卷㈢第57至66頁)、94年6月至95年4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物證卷㈡第102至112頁)等件為佐。
2、94年9 月15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中信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美金2.6 億元之結構債,相關發行條件(Term Sheet)及Product Memo(投資備忘)如附件,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依Product Memo(投資備忘)及現行規範辦理等語。此有資金管理部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94年9 月20日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 )、94年9 月2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4年8 月10日巴克萊公司信用評等(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25 至248 頁)、信用風險管理處意見、中信銀行董事會提案單、94年10月4 日Product Memo(投資備忘)等件(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㈡第3 至12頁)、DealMemo(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178 至180 頁)為佐。
3、94年9 月30日,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美金2.6 億元結構債投資,發行價格100.82% ,承辦單位為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所述執行」等語後,旋分別於94年10月07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12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17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21日購買美金5000萬元之結構債,於94年10月27日購買美金6000萬元之結構債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9 月30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扣押物卷㈠第80至237 頁)、董事會議簽到卡(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2.6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99 至203 頁)、中信銀香港分行StructuredNote Valuation Report (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229 至231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單(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28 至132 頁、第138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扣押物卷㈢第123 至137 頁,北機組卷第320 至324 頁)、會計傳票(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入結構債交易分錄傳票)(扣押物卷㈣第1 至4 頁)、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33頁)、巴克萊銀行之美金3.9 億元買入傳票憑證(扣押編號中-6-4,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0至16頁)為佐。
4、94年10月6 日,被告張明田透過被告林祥曦要求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連結之標的有主導權,乃由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負責人,劉國倫並受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結構債連結標的,並由劉國倫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電話,轉述被告林祥曦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嗣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臺幣95億7980萬21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3.97% ,是以如加計中信金控子公司持股,至94年11月18日對兆豐金控持股比例為9.89% (3.97% +5.92% )等情,此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 及巴克萊銀行三方簽署之5 份重新調整合約(Rebalancing Agreement )(95偵22201 號物證卷㈤第58至113 頁)、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95偵22201號 物證卷㈤第205 至217 頁)、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 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95偵22201 號物證卷㈤第115 頁)、EuclidAdvisors Corporation94年10月3 日之有權簽章人員(Consent to Act as Authorized Rsprsentative)(95偵22201 號物證卷㈤第 114 至 116 頁)、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 95 偵 22201 號物證卷㈡第 137 至 313 頁)、金管會 95 年 9 月 12 日金管證三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95 年度他字第 2188 號卷第 8 至 11頁)、劉國倫之 E-mail (扣押物卷㈣第 18 頁背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 11 月 28 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提供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物證卷㈡第 86 至 94 頁)、94 年 6 月至 95 年 4 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物證卷㈡第 102 至 112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11 月 16 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巴克萊銀行公司於 94 年 9 月 30 日至 95 年 1 月 31 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物證卷㈢第 57、67 至 71 頁)為憑。
5、94年11月21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會辦)及陳俊哲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中信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美金1.3 億元之結構債,風險管理部會辦意見上載明:「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及現行規範辦理」等語,此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中信銀行臺北分行94年11月30日Executive Summary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49 至258 頁)為憑。
6、94年12月6 日,中信銀行第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美金1.3 億元結構債投資,發行價格100.385%,承辦單位: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錄)所述執行」後,旋於94年12月7 日購買美金1.3 億元之結構債,此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6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扣押物卷㈠第238 至273頁)、董事會議簽到簿(扣押物卷㈠第24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74 至185 頁)、94年12月7 日之產品備忘(95年度聲搜字第 22 號卷㈠第 186 至 194 頁)、94 年 12 月 8 日之Product Memo (扣押物卷㈡第 57 頁背面至 61 頁背面)、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Structured Note Valuation Report(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㈠第 232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北機組卷第325 頁)、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㈧第 33 頁)、巴克萊銀行之美金 3.9 億元買入傳票憑證(扣押編號中 -6-4,扣押物卷㈣第 10 至 16 頁)為憑。
7、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12日間,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人透過劉國倫指示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44萬3905張(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一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物證卷㈡第 86 至 94 頁)、94 年 6 月至95 年 4 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物證卷㈡第 102 至 11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 11 月 16 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巴克萊銀行於 94 年 9 月30 日至 95 年 1 月 31 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物證卷㈢第 57、67 至 71 頁)為憑。
8、前於94年9 月30日以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購買之結構債金額美金2.6 億元,於94年10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94年10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陸續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筆結構債,其發行價格為100.82% ,累計至94年10月19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至94年10月26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9% 及台新金控11% 、至94年10月3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95% 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04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至94年11月10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各日交易資訊(物證卷㈡第 102 至 134 頁)、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物證卷㈡第 137 至313 頁)、金管會 95 年 9 月 12 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95 年度他字第 2188 號卷第 8 至 11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 11 月 16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物證卷㈢第 57 至 71 頁)、巴克萊銀行 94 年 10 月 19 日、94 年 10 月 26 日、94 年 10 月31 日、94 年 11 月 4 日、94 年 11 月 10 日、94 年 12月 21 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 Pricing Supplement)、95年 9 月 29 日委任書( Power of Attorney)(物證卷㈤第 117 至 201 頁)、中信銀行 94 年 9 月 30 日第 12屆第 4 次董事會議紀錄( 95 年度聲搜字第 22 號卷㈠第219 至 220 頁)、中信銀香港分行 94 年 10 月 7 日買方聲明書( 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物證卷㈤第 39 至 42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94 年 8 月 1 日、94 年 10 月 7 日有權簽章人員(物證卷㈤第 44 至 54頁)為佐。
9 、前於94年12月6 日以董事會同意購買結構債金額美金1.3 億元,其發行價格為100.385%,累計至94年12月2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物證卷㈤第142 至153 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74 至185 頁)、中信銀行94年12月6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扣押物卷㈠第238 至273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2月21日買方聲明書( Purchaser'sRepresentation Letter)(物證卷㈤第34至38頁)、94年11月3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91 至292 頁)為佐。
10、被告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之公文簽辦單上簽註會辦單位意見:「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等語,此有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法務長鄧彥敦之簽註意見及資金管理部簽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60 至285 頁)為佐。
11、劉國倫於94年12月27日11時50分寄予巴克萊亞洲公司董事顧震宇、副知被告林祥曦等人之電子郵件稱:「關於我們所簽訂之結構債契約,是否可能在未經任何修改或修正之情況下,由投資經理人簽署而將全部投資組合(portfolioequities)轉讓予他人?相對應之損益(P/L )則包含在內」等語(扣押物卷㈣第23頁背面)。
12、94年12月28日15時23分,顧震宇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副知被告林祥曦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你們可能可以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Chris (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 )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position)。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扣押物卷㈣第23頁)。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 ),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29日12時0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溢價(premium )。」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1 、3 封電子郵件),顧震宇則於95年1 月3 日10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林祥曦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forward case ),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1頁第4 封電子郵件)。
13、94年12月28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及陳俊哲等人在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由被告辜仲諒核准將上述金額3.9 億美金結構債之長期投資自持有到期日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即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一節,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26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扣押編號中-8-13 ,即扣押物卷㈣第39頁背面至40頁)為憑。另經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至91頁附前揭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可稽,再經本院調取扣案董事會紀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查扣封條上記載「查扣編號:中-1-10-18董事會議紀錄一冊,查扣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受查扣人(持有人;提出人:陳福壽)」)與中信銀行提供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於105 年8 月23日準備期日勘驗,發現兩者竟有不同。原始扣案會議紀錄之目錄並未列載此議案,目錄亦未編至議案所在之最末頁即第420 頁。其結果略以: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查扣封條上記載「查扣編號:中-1-10-18董事會議紀錄一冊,查扣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受查扣人(持有人;提出人:陳福壽)」等語,扣押物封條、騎縫章均完整,無再行拆裝痕跡。⑵前開扣案會議紀錄第420 頁記載:一般業務事項討論23即「擬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本行投資BARCLAYS BANK PLC 發行之 Structured Note (保本型金融債券)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 Trading)」,擬聲請為 Equitydelta39 百萬元及 DVO0-000000 美元,謹提請核議」之議案。⑶比對扣案該行 94 年 12 月 29 日第 12 屆第 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下稱 A),與中信銀行 105 年 8 月15 日中信銀行第 0000000000 000 號函附件六提供本院之該行 94 年 12 月 29 日第 12 屆第 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下稱 B),發現:① A、B 會議記錄第 420 頁均有提案單位:香港分行、案由「擬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本行投資BARCLAYS BANK PLC 發行之 Structured Note (保本型金融債券)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 Trading)」,擬聲請為 Equity delta39 百萬元及 DVO0-000000 美元,謹提請核議」之議案,其記載內容相同。② A 之目錄部分,上開議案並未列載於「丙、討論事項」內;B 之目錄部分,則將上開議案列載於「丙、討論事項」「二、一般業務討論事項(二十三)」。A 的部分目錄記載的最末頁是 419 頁,B 的部分目錄則已有第 420 頁(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 3頁)。
14、95年1 月6 日上午11時41分,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伊聽從被告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見扣押物卷㈣第22頁)。
15、95年1 月6 日,由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巴克萊銀行同意安排SPV (Red Fire DevelopmentsLimited 即紅火公司)承接本行原投資巴克萊銀行之保本型金融債券(即系爭結構債)美金3.9 億元,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 月9 日)等人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 月9 日)、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簽呈內容記載擬以美金393,593,552 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預計獲利美金3,593,552 元整,授權香港分行進行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及簽呈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6 至287 頁);95年1 月6 日,由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使資金調度有效運用,擬處分本行已投資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系爭結構債,本金金額共計美金3.9 億元整,擬以美金393,593,552 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預計獲利美金3,593,552 元整。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 月10日)、辜仲諒(自簽95年1 月10日)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 月9 日)、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等節,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8 至290 頁)。而紅火公司未實際簽署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亦有空白之簽署讓渡書(應由紅火公司出具之內容空白之所有權移轉通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扣押物卷㈣第69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85 頁背面至586 頁)為憑。
16、95年1 月11日,陳俊哲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此有紅火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臺北地方檢察署(物證卷㈦第2 至3 頁)為憑。
17、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7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稱:「我們將儘快回覆公司名稱給你」,並請顧震宇轉請上開「Chris 」計算並通知「關於贖回結構債,並重新包裝股權連結債券」之相關費用後,經顧震宇表示將等待被告林祥曦回覆提供上開資料,並儘速回覆被告林祥曦所詢問關於上開費用之問題(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
18、95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 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見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
19、95年1 月12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等人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中信金控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 」等情,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扣押物卷㈠第264 至270 頁)、董事會議簽到簿(扣押物卷㈠第20頁背面)為憑。
20、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第二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決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持比例5%-10%,投資金額275 億元一節,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扣押物卷㈠第274 至280 頁)、董事會議簽到簿(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為憑。
21、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金管會暫未予收件等情,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轉投資自評表(物證卷㈢第103 至203 頁)為憑。
22、95年1 月12日後某日,被告辜仲諒於張居興95年1 月6 日製作出售結構債之簽呈(未列出售對象係紅火公司)上,批示同意出售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並配合倒填其批示日期為95年1 月10日等情,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07 至311 頁)為憑。另依卷附被告辜仲諒前揭入出境紀錄所示(98金重訴40號卷㈤第96至98頁),辜仲諒係於95年1 月12日入境。惟卷附另一同旨簽呈僅批示至陳俊哲,則於「主旨及要點」欄記載「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BARCLAYS同意安排提供SPV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承接本行原投資BARCLAYS之保本型金融債券(Principal Proteceted USDStructured Notes)US﹩3.9 億元,呈請鑑核」(見扣押物卷㈢第220 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5 至第286 頁)。
23、95年1 月13日,歐詠茵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祥曦何時需用到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扣押物編號中-7-3第29頁第1-4封電子郵件,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233 頁)。
24、95年1 月13日,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經由Top Genius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扣押物編號中-7-3第30頁第3 封電子郵件,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233 頁)。
25、95年1 月13日,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之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公司轉借款紅火公司一節,有林祥曦、歐詠茵於95年1 月間(95.01.13、95.01.09、95.01.06)之電子郵件(扣押物卷㈣第21頁背面至22頁)為憑。
26、95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2分,顧震宇寄予被告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內載明:「我正設法為這間公司(按係指「紅火公司」)辦理(get through )「認識客戶」(KYC )程序,但我需要有人幫忙回答一些問題才能開始。我們的答案,是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沒有任何正式的/ 官方的關係,如此將有助於處理使各角色間行動得取得相互協調一致的問題(theissue of acting in concert together )。我已經確定(state )一旦發生股權連結構債券的轉讓,買方很可能設法出脫(unwind)原始持有的憑證(certificates)。‧‧就中信銀行的轉讓,我認為這是一個除帳(get thisposition off balance sheet)的方法。‧‧‧‧關於這個案子,我的分析正確嗎?」(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
27、95年1 月23日下午4 時52分,被告林祥曦隨即於同日回覆稱:「親愛的顧震宇:基本上,你的評估(assessment)是正確的。」(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
28、95年1 月26日金管會通知中信金控就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送件(扣押物卷㈡第165 頁背面,即金管會95年2 月3 日函覆內容)。
29、95年1 月27日中信金控補件完成而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此有中信金控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補提之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申請書(附件七)(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207至210 頁)、金管會97年1 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相關資料:附件1.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 億元核准案、附件2.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 億元前後之槓桿比率情形、附件3.中信銀行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36 至164 頁)、金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同意照辦(物證卷㈢第204 至205 頁)為佐。
30、95年1 月27日後之某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予紅火公司並除帳,將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記載為95年1 月27日。紅火公司付款條件:第一期為美金3.9 億元之5%,於95年1 月27日之後10工作天之前支付。第二期為25% ,於95年1 月27日之後10工作天,再2 星期之前支付。第三期為70% ,於95年1 月27日之後10工作天,再8 星期之前支付。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收到 5% 頭期款後,仍未將結構債交割予紅火公司,存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實際付款情形為:第一期美金 1950 萬元,於 95 年 2 月 3 日支付。第二期美金 9750 萬元,於 95 年 2 月 17 日支付。第三期美金2 億 8408 萬 1349 元,於 95 年 3 月 31 日支付,總計支付美金 4 億 108 萬 1349 元等節,有紅火公司 95 年 2月 17 日之買方聲明書( 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Letter)(物證卷㈤第 22 至 25 頁)、紅火公司 95 年 1月 17 日之有權簽章人員( Authorised Signatories)表(物證卷㈤第 32 頁)、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物證卷㈢第 17 至 51 頁)、中信銀行 95 年 10 月 23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付款資料(物證卷㈢第 2 至 8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轉售結構債交易傳票及收款傳票(扣押物卷㈣第 5 至 9 頁背面)、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 00000000000 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㈧第 32 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割款之帳戶資料(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第 182至 187 頁)、紅火公司 95 年 1 月 18 日在巴克萊銀行開戶之簽章(北機組卷第 340 頁)為憑。
31、95年1 月27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辦理所有權移轉通知,此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通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物證卷㈤第20至21頁、第140 頁)為憑。
32、95年1 月27日,Perry Chang (即被告張明田)及DanielWu(吳一揆)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簽署出售結構債買賣契約及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將中信銀行之結構債所有權移轉給紅火公司,此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08 至509 頁、扣押物卷㈢第396 頁背面至398 頁背面、北機組卷第310 至312 頁)為憑。
33、95年1 月27日,巴克萊銀行回報予被告林祥曦,結構債95年1 月26日之市價係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一節,有周朝鼎於95年1 月27日晚上7 時43分回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陳藝婉之電子郵件所載略以:「關於巴克萊銀行所發行債券之結算(settlement),我製作了相關的細節供妳參考:總金額為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買方為紅火公司,第一筆美金1950萬元將存入(inject)你們在摩根大通銀行的帳戶,餘額將於2006年2 月28日付清。請協助紅火公司在你們分行開戶,並為紅火公司妥善保管,我們將儘快提供經批准的信用條款」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扣押物卷㈣第19頁背面至20頁)為佐。
34、95年2 月3 日,歐詠茵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詳如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 千美元資金來源」)。
35、95年2月3日,紅火公司支付美金1950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頁)為憑。
36、95年2 月6 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及劉國倫等人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10% 股權之同意函。依中信金控99年5 月24日函(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㈣第32至33頁):臺北長春郵局95年2 月3 日第00000000000000號普通掛號郵件,該公司係於95年2 月6 日收文。
37、95年2 月7 日晚上6 時16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陳藝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李聲凱、周朝鼎,副本予洪容華、辛允中、張居興及被告林祥曦等人,載明:「因為你的指示,我們已經於95年2 月3 日移轉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為其安全保管,但迄今我們沒有收到下列相關之文件:1.承辦簽呈、2. Credit Approval、3.後補文件(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Approval、4.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revised by HK Legal、5.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revise by HK Legal 、6.Buy from Barclays 130mio on23 Dec 05 之所有相關文件- 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Product Memo-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 fromBarclay 承辦簽呈。」等語,並請求中信銀行總行方面協助補提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產品備忘錄、來自巴克萊銀行之指示條款與條件(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 fromBarclays)、承辦簽呈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信用額度(Credit Approval)、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認可文件、依香港法律修改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依香港法律修改之買賣合約書等,俾完成上開交割手續(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見扣押物卷㈣第19頁背面)。
38、95年2 月8 日,依香港分行陳藝婉95年2 月7 日晚上6 時16分以電子郵件請求,中信銀行總行金融交易部、資金管理部、法金作業服務處、金融交易作業中心等四單位之資深副總、財務處協理及襄理、稽核部二位協理共八位高階經理人於95年2 月8 日之會議:「一、依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於去年完成以下Structured notes交易:‥‥‥但第六筆交易除香港交易員開出之Ticket,未有其他文件,【會議結論】第六筆130MUSD 之交易財務總處有上簽呈,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後,主動將必要文件補給香港分行。二、依1/27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賣出390MUSD Structurednotes 給交易對手Red Fire,2/2 得通知交易分3 次收款:‥‥‥【會議結論】1.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Purchase 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2.依核准簽呈Perry 及Daniel兩位副總,依之前董事會授權,可代表香港簽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惟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應由交割後台完成交割後簽出。3.客戶尚未提供開戶相關文件亦未簽妥金交約定書,請財務處先提供文件待補核准,香港後台已提供開戶文件格式給客戶,請財務處儘速聯絡客戶簽妥文件」等語,此有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會議紀錄(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08 至109 頁)為憑。
39、95年2 月9 日,中信金控發佈重大訊息:主旨欄「茲公告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事宜」「發生緣由: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因應措施:本公司將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有中信金95年2 月9 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83頁)為憑。
40、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2 日間,由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指示劉國倫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共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96萬4804張。
41、95 年 2 月 14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 日間,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上揭 44 萬 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就同一兆豐金控股票由中信金控購入及巴克萊銀行售出之日期、數量、價格,可知:中信金控買進日期早於巴克萊銀行售出 2 營業日,二者同時有買賣時,除 95 年 3 月2 日單日外,中信金控購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售出之股數,因此巴克萊銀行售出之價格有相當支撐等情,有巴克萊銀行 95 年 3 月 6 日函文、95 年 7 月 3 日致銀行局e-mail、紅火公司委託香港鄭黃林律師行於 95 年 7 月 14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函文等件(北機組卷第 66 至 83 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物證卷㈡第 86 至94 頁,物證卷㈢第 58 至 71 頁)、金管會 95 年 11 月22 日函附之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物證卷㈢第 206 至 258、264 至268 頁),中信保全公司、中信保經公司及中信銀行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買賣報告書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扣押物卷㈢第 115 至 121 頁,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至全卷),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表及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與成交量分析圖、對照圖(本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54 號卷㈢第 97 至 98、156 頁)為憑。
42、95年2 月14日,雖系爭結構債尚未完成敲印程序,劉國倫仍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物證卷㈤第11頁)。
43、95年2 月14日,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物證卷㈤第11頁,即巴克萊銀行95年11月10日函覆之「問與答」資料)。
44、95年2 月16日,巴克萊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Letter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於95年2 月17日寄回巴克萊銀行(物證卷㈤第22至25頁)。
45、95年2 月16日,95年2 月8 日召集之會議指出部分交割系爭結構所需之相關程序及文件(經會辦相關單位之簽呈及交易文件、香港分行前台交易員開立之交易單)始具備,而於「2006 FEB 16 PM 2:32 」始完成敲印(punch )程序(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㈦第183-188 頁)。於95年2 月15日之前,於巴克萊銀行帳戶記載中,系爭結構債仍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並未移轉交割予紅火公司(本院更一審卷㈨第32頁至第86頁,第32頁、第82頁所示之庫存紀錄;物證卷㈤第12頁)
46、95年2 月17日,陳俊哲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物證卷㈤第32頁)。
47、95年2 月17日,巴克萊銀行換發3 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部分贖回價款計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紅火公司並將巴克萊銀行出售結構債款項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存入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有紅火公司與巴克萊銀行於95年3 月6 日簽署之合約(Agreement )(物證卷㈤第26至31頁)為憑。
48、95年2 月17日,紅火公司支付美金9750萬元(第二次付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一節,有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部分資料未顯示帳號最末碼)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82 至187 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7 頁)為憑。
49、95年2 月21日,紅火公司將出售系爭結構債款項美金4947萬元轉入定期存款,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 、211頁、附圖二註4 )為佐。
50、95 年 3 月 8 日,巴克萊銀行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美金 2 億 8458 萬 4134.62 元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 Clearstream 所開立第 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 95 年 3 月 31 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 3 期價款計美金 2 億 8408 萬 1349 元之需求,此有中信銀行 96 年 11 月 29 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 96 年重訴字第 19 號卷第 206、212、214 頁,附圖二註 10、12),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 00000000000 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 95偵 22201 號人證卷㈧第 32 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審 96 年重訴字第 19 號卷第 182 至 187 頁)為憑。
51、95年3 月10日,紅火公司將出售結構債款項美金2 億8458.4萬元轉入定期存款,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 、212 至213 頁,附圖二註10、11)為憑。
52、95年3 月31日,紅火公司支付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尾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214 頁,附圖二註12)、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 頁)為佐。
53、95年3 月31日係中信金控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之說明:結構債於95年1 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 1/26報價)出售予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總金額USD 401,081,349 元(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 7,798,389 元。因此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USD7,798,389 元。至 95 年 3 月 31 日前,巴克萊銀行已將所有款項匯給紅火公司,紅火公司之利益已確定且已入帳,但上述說明可知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並未包括紅火公司嗣回贖結構債所賺得利益部分一節,有中信金控 95 年第一季財務報告( 95 年度聲搜字第 22 號卷㈠第 594 至 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 95、96 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㈤第 31 至 61 頁,卷㈨全卷)為憑。
54、巴克萊銀行前於95年2 月17日出售結構債之款項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紅火公司將其中美金1950萬元於95年5 月4 日轉入Top Genius Service Ltd .帳戶,此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197 、200 、208 頁,附圖二註7 )
55、95年5 月5 日金管會函詢中信金控,要求於一週內說明中信金控除利用子公司取得兆豐金控股票外,是否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利用外國人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此有金管會95年5 月5 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卷㈡第133 頁)為憑。
56、95年6 月30日係中信金控95年第2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所示:結構債於95年1 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 1/26 報價)出售與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 ,總金額USD401,081,349 元(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7,798,389 元,因此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USD7,798,389 元,由此可知依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並未列計紅火公司嗣回贖結構債所賺取之利益部分,此有中信金控95年第二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94 至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卷㈨全卷)為憑。
57、95年6 月起,金管會開始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0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 次委員會議討論案、第104 次委員會議臨時討論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14 至127 頁)為憑。
58、95年7 月5 日,金管會約談被告張明田,此有被告張明田95年07月05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31 至135 頁)。
59、95年7 月6 日,金管會約談林孝平,此有林孝平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36 至137 頁)。
60、95年7 月6 日,金管會約談被告林祥曦,此有被告林祥曦95年07月06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38 至141 頁)。
61、95年7 月13日,金管會約談被告辜仲諒,此有被告辜仲諒95年07月13日金管會詢問紀錄為憑(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28 至130 頁)。
62、95年7 月25日,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中信銀行裁處1000萬元罰鍰;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限制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設立及香港分行承作與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要求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追究中信銀行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於95年8 月20日前將議處情形函報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 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 至6.1%,要求就超過部分,於96年7 月20日前處分完畢,此有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為憑。
63、95年9 月26日,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承諾代償美金3047萬4717.12元予中信銀行,並已代償完畢。嗣被告辜仲諒於偵查程序中,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等節,有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函文(物證卷㈣第340至341頁),辜濂松、顏文隆、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8月22日承諾書(扣押物卷㈤第2至5頁),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95年9月12日董事會紀錄(扣押物卷㈤第6至10頁),執行確認書(扣押物卷㈤第11至13頁),中信銀行簽發、面額均為1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2紙及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紙(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36至41頁)為憑。
64、95年10月27日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民國95年度第3 季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㈢其他,第74頁說明如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對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子公司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 千元,子公司中信銀行帳列其他收入,此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卷㈨全卷)為憑。
65、96年4 月25日中信金控及子公司民國95年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五、關係人交易事項-9. 其他,第72頁說明如下: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2 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有關本公司前任副董事長、策略長、法務長、財務長及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法金總經理、前財務副總等前任管理階層涉及處分美金3.9 億元結構債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交易乙案,檢調機關以前管理當局涉嫌未經適當授權交易涉及不法予以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業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在法院判決結果確定之前,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尚無法判斷。同一財務報表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㈣其他重大法律事項:1.結構債案,第78頁說明如下:本公司之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民國94年9 至12月間經董事會核准向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購買面額美金390,000 千元海外一籃子股票結構債(該結構債券標的雖係連結一籃子股票,惟實際執行時大量集中於兆豐金控股票),購入成本為美金392,633 千元。嗣後本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同日,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上述結構債全數處分予 Red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Red Fire),出售成交價款為美金401,081 千元。上述出售行為並未經子公司中信銀行董事會核准。另民國95年初Top Genius曾匯予Red Fire美金19,500千元作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結構債之頭期款。嗣後於民國95年間Red Fire曾匯予Alpha Services美金20,900千元。依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上開結構債處分交易疑似不合常規且涉及風險控管內部控制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致金管會依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為由,處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追回Red Fire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1,003,533 千元,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6年7 月20日前不得承作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此外,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 千元予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承諾依金管會指示盡力向Red Fire追償上開交易差額。如有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歸還予本公司之董事。據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96年2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依法提出公訴,本案被告本公司前任財務長張明田、前任法務長鄧彥敦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副總林祥曦等3人因涉及違反「刑法」及「銀行法」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內線交易、相對委託等罪嫌,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本公司是否另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所規定之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之虞情事,檢方業已另函送金管會依法處置。本案共同被告本公司前副董事長辜仲諒,前策略長林孝平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陳俊哲目前遭通緝中。本案在法院判決及主管機關處分確定之前,其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結果尚無法確定。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係自95年度(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始將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Red Fire)列為關係人交易,此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卷㈨全卷)為憑。
66、96年8 月15日,陳俊哲委託律師事務所向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遞交書面說明,陳述紅火公司之性質及本案經過,此有陳俊哲於96年8 月15日就中信金控出售不良債權、購買澄清湖及處分結構債乙案之說明(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79 至491 頁)為憑。
67、97 年 11 月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日本詢問辜仲諒,此有被告辜仲諒於 99 年 8 月 18 日審判筆錄( 98 金重訴 40 號卷㈤第 139 頁)為憑。
68、97年11月21日,被告辜仲諒向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出說明本案之刑事陳報狀,此有上開陳報狀(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10頁)為憑。
69、97年11月24日,被告辜仲諒接受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訊,此有被告辜仲諒9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194 至204 頁)為憑。
70、98年12月14日,陳俊哲提出說明本案之刑事陳報狀,此有陳俊哲98年12月14日陳報狀在卷(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42頁)為憑。
71、102 年6 月18日中信金控公司第2 屆第31次審計委員會議,認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經同日第4 屆第35次董事會會議同意,有中信金控104 年9 月10日中信金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52 至188 頁)
三、實體爭點一: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目的是否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之工具?本院認系爭結構債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連結標的風險難以估算;中信銀行嗣又於形式上透過Euclid公司名義之方式,對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取得主導、建議之權,進而透過巴克萊銀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等情,應可確認系爭結構債先前或兼具財務目的,惟嗣後隨轉投資標的逐漸確定,以及系爭結構債存有持股超限疑慮而須售出,已轉變為策略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被告等辯稱系爭結構債純係利用閒置資金之財務工具,完全與轉投資規劃無關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決策經過,係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先由陳俊哲引介原於巴克萊銀行旗下之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George Koo,任職期間自91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與被告張明田聯繫,嗣顧震宇向被告張明田推銷由中信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Principal Protected USDStructured Note ),經被告張明田表示同意購買後,即由被告林祥曦在經被告張明田授權及陳俊哲同意下,負責與顧震宇商議購買結構債契約之細節,初步以結構債聯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股市金融股票為連結標的,並選定香港匯豐銀行、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金控等5 檔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嗣於94年9 月15日,由被告張明田先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再由張居興轉指示不知情之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高文松,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Term Sheet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會辦各單位參考後,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臺仍應依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被告林祥曦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之承辦單位(實際上由財務總管理處承辦),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Term Sheet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會辦各單位參考,於2 日內經被告辜仲諒、鄧彥敦及陳俊哲、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先於94年9 月30日,提經於中信銀行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購買此一連結匯豐銀行等5 檔股票標的之美金2 億6000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日期分別買進五筆結構債。又於94年11月21日,被告張明田再次指示張居興,由張居興轉指示周朝鼎,以前開相同模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美金1億3000萬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被告辜仲諒、鄧彥敦及陳俊哲、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簽名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6 日,提案於中信銀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通過購買本金總額為美金1 億3000萬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94年12月7日買進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六筆結構債。中信銀行因而以前揭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合計美金263 萬2500元佣金或手續費等過程,有中信銀行94年9 月30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中信銀行94年12月6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5000萬元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4年10月7 日之投資備忘、巴克萊銀行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 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95年9 月29日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 )、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 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4年12月7 日之產品備忘、94年12月8 日之Term Sheet、Procudt Memo、資金管理部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信用風險管理處意見、Deal Memo 、中信銀行董事會提案單、94年10月4 日Term Sheet、Product Memo、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臺北分行94年9 月20日Executive Summary 、中信銀行94年9 月2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資金管理部簽呈、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中信銀行臺北分行94年11月30日Executive Summary 、中信銀行94年11月3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型債券執行買入連結股票之時間與付款日期一覽表、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巴克萊銀行之買賣確認單、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單等在卷( 95 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 294 至 305 頁,人證卷㈤第 128 至132 頁、第 138 頁,人證卷㈧第 33 頁,扣押物卷㈠第 22頁至 23 頁背面、第 69 至 227 頁、第 229 至 263 頁,扣押物卷㈡第 2 至 12 頁、第 51 頁背面至 61 頁背面,扣押物卷㈢第 144 至 166 頁,扣押物卷㈣第 1 至 4 頁、第 10 頁背面、第 11 頁背面、第 12 頁背面、第 13 頁背面、第 14 頁背面、第 15 頁背面,扣押物卷㈤第 164 頁背面、物證卷㈤第 117 至 201 頁、第 205 至 217 頁、95年度聲搜字第 22 號卷㈠第 174 至 215 頁)可稽,核與證人李明璋(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㈥第 32 至 49 頁)、廖書敏(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㈦第 168 至 175 頁)、周朝鼎(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㈦第 144 至 175 頁、卷第 3至 14 頁)、劉國倫(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㈩第 9 至 31頁、卷第 3 至 14 頁)、許俊仁(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㈦第 59 至 98 頁)、辛允中(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㈧第 6 至 27 頁)、葉旭瑋(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㈧第102 至 118 頁)、吳一揆(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㈧第 75至 87 頁)、高文松(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㈩第 9 至 31頁)、許俊仁(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㈦第 59 至 9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 95 偵 22 201 號人證卷㈠第 325 至 328 頁、人證卷㈡第 238 至 242 頁、人證卷㈨第 60 至 62 頁)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且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林祥曦於調查時,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 95 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 19 至 21 頁、第 27 頁、第 52 至56 頁、第 65 至 67 頁,人證卷㈡第 273 至 280 頁,人證卷㈣第 16 至 18 頁、第 28 至 30 頁、第 46 至 47 頁、第50頁,人證卷㈥第4頁,人證卷㈧第38至44頁,第1至9頁)互核相符,應可認定。
㈡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雖係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由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處長之被告張明田主導,並交由擔任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副處長之被告林祥曦執行,乃因中信銀行倘以其名義動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仍須支付拆款利息,因而被告張明田乃以香港分行距離過遠為由,指示金融投資處之人員代為撰寫購買簽呈等情,業據證人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巴克萊銀行任職期間係自91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曾於任職期間經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業務,當時係因張明田向伊表示中信銀行有一筆資金在香港,且依規定該筆資金不能直接投資購買股票,希望能保本,又能有類似股票之獲利可能性,故伊等當時即依上開條件而為中信銀行特別設計產品,當時伊主要接觸洽商之對象係張明田及林祥曦(即Sean林)等情(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260 至268 頁);證人張居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參與結構債之購買,大概是上簽呈前1 個月,張明田找伊跟周朝鼎,財務處的幕僚李聲凱等人,談投資結構債事宜,因為趕著提報董事會,且周朝鼎曾有提出過PRODUCT MEMO的經驗,所以請周朝鼎代香港分行上簽,由香港分行承做,是張明田之意見。公文上張居興代都是伊簽的,因為伊只是代簽,並要求周朝鼎事後要給香港分行確認。簽辦的流程由財務處的幕僚跑,內容也是他們提出的,只是借用周朝鼎的名義。提報董事會由李聲凱等幕僚進行。伊是張明田之屬下所以會代簽等情(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54至57頁);證人即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協理周朝鼎於偵查中證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係因香港分行太遠而由資金管理部代為起稿,且係財務長張明田要伊等代簽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263 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亦證稱:林祥曦會直接下指令予伊,林祥曦怎麼說,伊即怎麼寫,且林祥曦當時僅告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係一籃子股票,並未告知標的與比例,另中信銀行風險管理部之陳思翰詢問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時,伊亦係請示林祥曦,林祥曦則提供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表予伊,伊即轉交陳思翰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42 至148 頁),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所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陳俊哲等於巴克萊銀行承作前開結構債期間,因被告張明田透過被告林祥曦要求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連結之標的有主導權限,巴克萊銀行表示不能由客戶直接提出建議,須另行委由顧問公司居間處理,故由陳俊哲提供由其實際掌控之海外紙上公司Euclid公司(有權簽章人為英文姓名:「Au Wing-Yan 」或「Yvonne」之歐詠茵,唯一股東為英文姓名:「Wong Yu-Keung 」或「Johannes」之黃汝強)為形式上「投資組合管理人」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以經被告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重新調整合約之草約為簽約內容,由被告張明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之唯一股東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簽訂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約定Euclid公司得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張明田等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僅於形式上透過Euclid公司之名義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等事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均無爭執,且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巴克萊銀行三方簽訂之5 份重新調整合約(Rebalancing Agreement)影本、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函文內明載張明田指定劉國倫為調整指示人)、Euclid 公司之臺北地方檢察署、Euclid 公司於 94 年10 月 3 日之有權簽章人員(物證卷㈤第 59 至 116 頁、第 205 至 217 頁)、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書面說明( 98 年度偵緝字第 3 號卷第 485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尚供稱:因為當時伊等要跟巴克萊銀行做結構債,巴克萊銀行要求要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Euclid 公司只是形式上委任,顧震宇說他們要一個顧問公司,所以找來 Euclid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歐詠茵。後來在 94 年 10 月間由張明田及吳一揆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跟 Euclid 公司代表黃汝強簽訂這 5 份合約,伊確定的是張明田與吳一揆在簽署第一份合約時,就已經出現 Euclid公司之名字,Euclid 的項目主要是設定投資標的權數,第一次購買結構債是張明田建議不要海外的等情( 95 偵22201 號人證卷㈥第 7 至 8 頁,人證卷㈨第 188 至 189頁、第 229 頁);被告鄧彥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有看過 Rebalancing Agreement 的草約,伊記得是要找一個 Porfolio Manager,針對一籃子股票的標的跟比重,向巴克萊銀行下指示,第一份 Rebalancing Agreement合約內容是中信銀行委任 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 可以就編號 4786 號結構債,向巴克萊銀行下有關一籃子股票的指示。張明田當時有告訴伊說,是巴克萊銀行要求中信銀行找一個 Porfolio Manager 簽定 Rebalancing Agreement。裡面還有提到 Euclid 公司,從編號 4786 結構債發行日起,到西元 2006 年 4 月 19 日期間,一天只能向巴克萊銀行下一次指示,西元 2006 年 4 月 19 日以後至債券期滿前 6 個月止,一個星期只能下一次指示。照合約來看,Euclid 公司是中信銀行委任的,就委任關係來看,應該要聽中信銀行的等情(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㈨第 117 至123 頁、第 130 至 140 頁),堪認中信銀行得藉由Euclid 公司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
㈣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係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一揆於原審證稱:伊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示下,在與巴克萊銀行的交易確認書上簽名,因為這個業務都是張明田在負責,所以伊並沒有過問決策過程,重新調整合約確實是伊簽的沒有錯,也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示下雙簽,這部分跟伊的業務無關,屬於財務總處的業務,伊有叫秘書去問財務總處確認伊是否有被授權簽字,秘書回報伊說這件事經過董事會核可,伊有被授權,需要伊簽名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75至87頁);證人張明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林祥曦建議過結構債連結標的股票之比重,就是伊跟他說兆豐金不錯,說過不止一次,後來比例上他們一直在加碼。中信金控94年8 月至12月間購買5%兆豐股票時,伊也告訴林祥曦說是在當時的價格上下,可能跟他講比例與張數,當時兆豐金控股票只買不出等情(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263 至264 頁)。復經證人劉國倫於原審證稱:伊的直屬長官是林祥曦,伊都是聽令於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才去執行下單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等人會指示買入的量及價格區間,幾乎都是下兆豐金控的單,連結標的時伊有和巴克萊銀行交易員聯絡,林祥曦有給伊電話號碼,伊打電話到香港與對方聯繫,伊根本不知道Euclid是什麼,伊只是傳遞連結標的的訊息,張明田會講量和價格的上限,伊接到指示就每天打電話傳遞消息,巴克萊銀行亦會回覆相關訊息等情(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9 至31頁、卷第3 至14頁)。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自承:第一次買美金2.6億元,百分之99連結兆豐金。董事會只知道購買結構債,但不知百分之99連結兆豐金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21至22頁);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亦供承:中信銀行是有意透過結構債控制一定比例的兆豐金股權,之前巴克萊銀行建議的比重是日本、韓國、香港、臺灣都有,因為伊等可以建議去買甚麼,財務長建議先以臺灣有併購題材的金融業為主。當時有明指台新或兆豐金。他們每週會陸續以電話向伊等報告權重怎麼調,伊等向財務長報告,財務長考量台新銀行有雙卡的問題,才交代把台新銀行的比重往下調。財務長指定的銀行是有併購題材銀行。一開始巴克萊銀行有建議連結的名單,但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資料,財務長因為外國的風險不易掌握,所以指示國內有併購題材為主,指示的時間是在94年9 至10月。結構債連結比重可以調整,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他們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張明田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張明田決定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49至69頁),上開證詞及陳述互核並無扞格,堪認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實際係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並已與轉投資其他銀行之規劃相互連結。
㈤又被告張明田嗣依前揭重新調整合約之約定,於94年10月6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於形式上指定不知情之劉國倫(英文姓名:Alex Liu)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持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19 至136 、147 、165 至167 、169 至177 、179 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被告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 億798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億1134萬82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數之3.97%,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被告林祥曦、張明田知悉等事實,有巴克萊銀行於94年6月1日至95年4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所使用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紀錄、金管會95年9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劉國倫之E-mail等在卷(扣押物卷㈣第18頁背面,物證卷㈡第86至100頁、第137至313頁,95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至11頁)可稽。
㈥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係依劉國倫所轉達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張明田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談好要購買該項產品,並談好大方向後,由伊與顧震宇商談發行條件之細節,且系爭結構債係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之結構債商品,發行條件係由中信銀行決定,且巴克萊銀行每個月會交付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報告,載明系爭結構債之市值;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一籃子股票,未設定比例,但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表示投資比例,經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向伊提出報告,且每個月會交付市價評估報告,伊再向張明田報告,調整比例均係以伊等之意見為主,並由張明田決定,且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嗣後則演變為僅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之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49至69頁;人證卷㈡第274 至276 頁、第283 頁),與證人即中信銀行風險政策及流動風險管理部人員李明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其主管即係張明田。伊當時有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94年9 月買連動債時,張明田有告訴伊是為了併購等情(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168 至170頁)、證人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結構債要連結購買哪些股票即由中信銀行決定,最後決定僅集中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亦係由中信銀行決定,巴克萊銀行僅係依中信銀行設定之股票計算報價;雖然系爭結構債是有連結特定的股票,但目的係作為屆時計算損益之基準,故巴克萊銀行依約並無須完全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去購買特定股票,不過,在一般情形,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均會依照中信銀行之前開指示去購買股票等語等情(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260 至268頁),上開證言與被告林祥曦之陳述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張明田於94年10月間,因台新銀行發生「雙卡事件」而指示被告林祥曦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股票之比例,經被告林祥曦轉而指示劉國倫向巴克萊銀行提出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股票比例之建議,已如前述,巴克萊銀行即於94年11月9 日出售原為建立避險股票所連結持有之2 萬張台新金控股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㈢第75至89頁所附巴克萊銀行於96年3 月3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函所載)等情,足認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巴克萊銀行特別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且巴克萊銀行依約雖無須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就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購買連結特定股票,惟實際上其交易員均係依劉國倫轉達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前揭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原固曾部分連結於台新金控股票,惟嗣後已因劉國倫前揭調整連結比例之建議而於94年11月9日售出)。
㈦除上開客觀事實外,依據下列供述證據,亦可認定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目的,自始連結標的未定,無從估算風險,嗣安排由EUCLID指示巴克萊銀行建立兆豐金避險部位,堪認系爭結構債係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無訛:
⒈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供稱:依購買時相關內部簽呈之記載顯示,此結構債期間長達30年,連結一籃子股票,如果買的股票賠錢,就只拿回原始本金,如果股票賺錢則以投入股票的比率即參與率去算本結構債的報酬,且結構債係用未來的利息去買股票,就是30年的利息折回現在。以百分之70連結,其他的去買沒有風險的商品,例如美國公債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㈥第46至52頁),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巴克萊銀行預估報酬率為百分之39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277 頁)。依中信銀行投入美金3.9 億元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須於30年後始獲預期之39% 投資報酬,換算平均值每年僅約1%之投資報酬,復須支付263 萬2500元之高額佣金或手續費予巴克萊銀行,客觀上並非甚為有利於中信銀行之投資行為。再者,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張明田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張明田決定。簽約時沒有連結比例,報酬率是根據這幾種股票近10年投資報酬率來計算,是巴克萊銀行提供的。因為比重沒有確定,且銀行股與國家總體股市的相關係數高度相關,所以用這個方式計算。巴克萊銀行每個月都要給伊等市價評估報告。這個資產沒有列入風險控管。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後來才演變成兆豐金股票。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的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49至59、62至69頁)。再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自94年10月19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累計至94年10月26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9% 及台新金控11% 、至94年10月3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95% 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04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88% 及台新金控12% 、至94年11月10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至94年12月2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顯示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19日購買結構債伊始,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即佔絕大多數,未及一月即連結100%兆豐金控股票,94年12月21日再次購買結構債時仍連結100%兆豐金控股票,顯示中信銀購買結構債並未如上揭中信銀行製作之簽辦單附件(Product Memo)所示投資連結標的為「香港、日本、韓國及台灣股市」,而係對兆豐金控股票有高度針對性,堪信被告等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應係基於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意思而為操作。
⒉證人李明璋於原審證稱:系爭結構債並非賣給一般大眾之金融商品,因為結構債交易條件是一籃子股票,標的、比例不定,所以風險無法計算,最大風險就是把整個結構債的金額賠掉等情(原審96重訴19號卷㈥第36至3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其主管即係張明田。伊當時有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168 至169頁);佐以證人即原擔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原審證稱:本件扣押物編號 06-06-01、06-06-02 的筆記本,內容都是伊記載的,扣押物編號 06-06-01 第 1 頁所指「第二部隊」,那時是跟林孝平、柯育誠開會時記下來的,伊參加的內部會議都是伊、柯育誠、林孝平,並且會因為不同會議而有不同部門參加,參加的人員層級最高的是林孝平,張明田有時會參加,辜仲諒、陳俊哲不會參加。上開兩份筆記本所記載的內容,伊大部分都是記林孝平、柯育誠的,伊是他們需要伊提供資料的時候才進去,如果他們在講或是抄在黑板上的內容,伊就會記下來,不是伊自己揣測或心得,因為會議當時伊沒有辦法發言,所以伊就在旁邊自行摘要紀錄。上開 06-06-01 筆記本所載「 friend 」伊當初就不知道是誰,「 FHC 」指的是中信金控,「 MSH 」是主要大股東,「 perry 」是張明田。所指「 Bank5 % 」、「HK3 % 」。伊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但是之後金管會來函時伊大概知道是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Bank5 % 」、「 HK3 % 」應該是林孝平講的,然後伊記下來。記載「 Bank 不超過 5 % 」、「自己買加私下買不over5 % 」應該就是指銀行法規定不能超過 5 % 的意思。「私下買」這個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載「 Bank 短投看起來不能 vote 」等語,這是講說銀行短投不能有投票權。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應該是討論過程有人這樣講,伊就把它記下來。又「 Renault 」就是兆豐金,伊寫成「Renaut 」。記載「 Renault 合併至少要花三年」、「 10月 1 號可能上報」、「跟 Jeff 講」、「 Bank 短投可以投票?」伊現在不記得,可能是林孝平跟柯育誠在討論時,伊隨手記的。「跟 Jeff 講」應該是跟辜仲諒講,但是講什麼伊真的不知道。這應該也是 94 年底的事情。扣押物第12 頁提到「同意雙重佈局」、「 pond 打招呼( Jeff?)」等文字,這應該是討論是否同意雙重投資兆豐跟台新的事情。「 Pond 打招呼( Jeff?)」是指他們討論是否要跟鄭深池打招呼。詳細伊真的記不清楚。「 pond 」就是鄭深池。「成立 private equity 」,就是成立私募基金。這應該是討論有什麼投資的方式,但是其實成立私募基金伊現在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載「 SP 」,應該就是同一頁所載的「 Retail structoral product 」,這是指有些結構產品是賣給個人的。這是林孝平在作討論的時候所記下來的。「SP 」大部分是指林孝平。有關「 Risk:Friend 沒問題」、「 Legal 上沒風險」、「 IF 主管機關不允許,6 月再掉給我們」部分,「掉」應該是「倒」給伊等,伊現在沒有辦法解釋,伊真的忘記那時在討論什麼。「 Legal 」是指法律上沒風險。記載「 10/24 ( SP)」應該是表示在 94年 10 月 24 日召開這次會議記載「 YD 明天上班」,「YD 」是指鄧彥敦。「 steven 」是陳俊哲。「 YS 跟 YD聯擊」應該是講說他們兩個要一起弄 NDA、PE1 、PE2 的意思,「 YS 」是柯育誠。伊不知道 NDA、PE1、PE2 是何意。記載「銀董 /steven 」、「 why Taishin 」、「兆豐困難度高」,「銀董」就是辜仲諒,「 steven 」是陳俊哲,「 why Taishin 」是要轉投資台新,「兆豐困難度高」就是指要轉投資困難度高。就記載「 Risk1 董事會過條件」、「 12/6EGM 是何意?」部分,「 EGM 」是指中信金控的臨時股東會,「 12/6 」應該就是預計 12 月 6 日要開臨時股東會。94 年 12 月間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至於「 PS─ 3.6 % (怕被人怕)」、「發不發的成」部分,「 PS」是指特別股,所以應該是討論特別股募集的問題,所以「發不發的成」指的是中信金控是否能夠成功發行特別股等語(原審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40 號卷㈣第 107 至 110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所參加的會是與公司相關的,如香港銀行、公股銀行及大環境的改變及不良債權銀行的分析,伊等負責策略包括銀行併購及是否能在海外發展,開會時張明田及林孝平通常會到場,如果需要時再把伊與柯育誠叫進去,伊有參加的,多在林孝平的辦公室,有時也會在張明田的辦公室,有時也有在辜仲諒的會議室報告,但是伊沒有參加。POND 是鄭深池,有時開會時,伊有聽到他們在講 POND 等語(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㈨第 240 頁),核與前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而足佐證前揭事實。而被告張明田於金管會約談時亦供承:購買百分之5 兆豐金股票係財務佈局目的。為了前開佈局,再考慮次順位債券資金運用效益。結構債是伊負責主要條件,透過結構債持有兆豐金等語( 95 年度聲搜字第 22 號卷㈠第 131至第 135 頁),足認中信金控透過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嗣後高度甚至全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確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做準備。
⒊系爭結構債之部位,亦配合轉投資兆豐金控規劃於94年12月間漸趨明朗,自長期持有至到期日,轉為交易目的而持有:
⑴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於94年12月間漸趨確定: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審核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且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被告辜仲諒、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及陳俊哲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正進行評估,惟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被告林孝平乃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策略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被告辜仲諒、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及不知情之羅聯福(係負責中信銀行消費金融業務)進行簡報,惟於該次簡報後,被告辜仲諒等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未表示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林孝平復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由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日、9 日許,向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提出報告,策略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被告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策略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且於被告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等事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中信金控94年11月3日及94年12月1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資料、12月6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等在卷(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149 至167 頁,扣押物卷㈡第199 至205 頁背面,扣押物卷㈤第244 頁背面至 262 頁)可稽。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決策成員包括財務長、法務長、個金、法金總經理及策略長等人,主要是以職務為主,若有職務異動,仍以接任該職務之人為成員。銀行的部份則自 2005 年 9 月份開始即進行短期投資,比例約為百分之三,伊約在 2005 年 12月中旬知悉,因為伊在當年 12 月 23 日準備了一個簽呈,當時伊在準備併購兆豐金之相關文件,因其中有一部份伊必須確認中信金控子公司持有兆豐金股票之部位為何,所以伊找當時之財務長張明田瞭解,張明田向伊提到銀行的部份沒問題,但有相關的產品連結到兆豐金,所以該部分要找法務長瞭解,所以才知悉中信銀有與巴克萊從事結構債之交易。在 2005 年 12 月併購小組開會時,伊有作簡報,約在同年12 月初,專案名稱為 Renault,簡報內容之重點如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所言,包括四個部份,第一為併購理由能否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去執行送件與投資,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否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中信金控規劃併購兆豐金,正式啟動是在 94 年 11、12 月間,在 94 年 8、9月開始進行投資兆豐金。據伊所知,初期指示以短投為目標,短投在法律上沒那麼複雜,大概要到了 94 年 11 月間,伊等企劃部才開始與法務部門進行討論等語( 95 偵 22201號人證卷㈠第 325 至 327 頁;人證卷㈡第 239 至 240 頁)相符。
⑵又中信銀行董事會分別於94年9 月30日及94年12月6 日分別核准投資Barclays Capital之30 Year USD PrincipalProtected Structured Note (30年保本型金融債券),金額美金2.6 億元及美金1.3 億元(下稱結構債)。該二次董事會授權結構債交易之內容詳載於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其主要內容:⑴到期日為發行日後30年,即該結構債之期限為30年。⑵該結構債之投資分類為「有價證券」,並依承作單位(指香港分行)之持有目的分類,而此交易期間長於一年,因此,分類為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⑶會計帳務處理,將該結構債投資列在資產項下:有價證券、外幣證券、債券、持有至到期日。⑷Market Risk Management &Operational Risk Management即「市場風險管理與操作風險管理」中指明:「4.1.該結構債投資100%保本(100%guaranteed principal)係於到期日方可實現。任何提前贖回或買回極可能導致本金之損失(principal loss)。4.2.本結構債為客製化(tailor-made)的產品,無次級市場(secondary market)可供流通。如果要將本結構債於到期日前變換成現金,唯一的選擇是賣給交易對手(BarclaysBank PLC即巴克萊銀行集團),此時亦不保證可收回全部之本金(would not guarantee to receive the principalin full)。」是以董事會就系爭結構債之授權為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投資(扣押物卷㈢第144至159頁;扣押物卷㈠第244頁、第257至265頁)。亦即系爭結構債之部位於交易發生時已註明係「持有到期部位。」(見中信銀行91年10 月15日第十一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之「外幣固定收益產品準則」4.3.2.3「部位的認定與移轉」,95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中信內規卷,第311頁)。各類部位間原則上不隨意移轉;除列舉之情形,如①距到期日三個月以上、②本金已償還85%以上、③發行公司之債信有重大貶落情形時、④所持有之債券稅率或課稅方式有重大變化、⑤因組織合併或出售導致資產負債狀態或信用風險改變而須重新分類或出售、⑥因法規對於所持有證券之許可或上限改變、⑦因資本適足率大幅提高導致被迫縮減部位、⑧因為資本適足性所持有之風險性債務證券有大幅增加時等情形以外,持有到期部位原則上不得隨意出售。若有前述任一情形發生以致需出售持有到期部位,金融交易單位須敘明原因並呈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核准後始得為之(見中信銀行91年10月15日第十一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之「外幣固定收益產品準則」4.3.2.3「部位的認定與移轉」,95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中信內規卷,第311頁)。是系爭結構債既經分類為長期持有部位,其會計處理原分類為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預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自95年1月1日施行後,按嵌入式商品之會計原則處理,將系爭結構債拆分為「衍生性商品」及「有價證券」,就衍生性商品部分按公平價值衡量入帳;「有價證券」因無活絡市場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故歸類為「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見系爭結構債Product Memo,見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90頁)。詎為將系爭結構債自長期持有部位予以調整為交易部位,被告辜仲諒經張明田、陳俊哲等人提出簽呈,即於94年12月28日批示同意將原係「長期投資」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變更為「交易目的(Trading)」而持有(扣押物卷㈣第39頁背面,第40頁),並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通過(見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影本,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 -91頁)。惟系爭結構債之部位調整雖經董事會同意,並不等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亦已得董事會同意(與此節相關之法令及中信銀行內控規定,詳後述)。
⑶被告林祥曦亦稱:當時中信金控已購入100 億兆豐金控股票,3.9億元結構債亦均改為集中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具高度風險,張明田縱未明言,亦可得而知與轉投資兆豐金控有關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65至66頁)。參以結構債係衍生性金融商品,於國際併購實務,亦常見併購方以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並以併購標的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作為併購之準備。如衍生性金融商品「報酬交換契約」之買賣雙方約定以併購標的公司(target company)股票為連結標的,賣方(short party)同意給付買方(long party)連結標的資產價值所表彰之現金流,據以交換買方按期初約定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相當於訂約時連結標的價值】與議定利率所計算應付利息之給付。賣方為規避合約期間內連結標的之價格波動風險,有權自主購買或處分各式金融商品進行避險。賣方之自主避險行為固與買方無涉,惟賣方確實常以購買連結標的股票方式進行避險。既然本件系爭結構債已從長期持有改為交易目的之分類,復又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已與原財務目的分散風險之原意不符;依合理之預期,巴克萊銀行勢必將買入兆豐金控股票避險,甚且巴克萊銀行是依張明田、林祥曦之決定,指示劉國倫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均如前述。被告等均熟悉併購實務,當時雖尚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即「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然渠等見此均應已知系爭結構債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有關。
⑷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兆豐金策略工具,存有可能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之疑慮,包括既已違規,倘再行賣出亦可能遭察覺而仍受不利處分,亦經林孝平建議應討論如何處理兆豐持股的議題。其討論面向包括「策略vs財務考量」、「MOF及FSC 態度」(本院按:即財政部、金管會態度)「Holdor sell(Real vs Nominal)」(本院按:實質出售或名義上出售)、「Schedule and Method」(本院按:時程及方法),詳細分析亦可見扣案林孝平扎記本之記載略以:①「3.9% vs 15.6%,anything between it」、「Pros/Cons」「MOF/FSC(本院按:財政部/金管會)態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Best,只SELL3.9% Quit一席Board」(可能Terms/作法);②Schedule:今年底(要快了)(可Ready,行情不好CALL OFF)、明年初(缺點,if 股市仍不好,不能再pull off)(4、5月)自己判斷何時Mega股價好。③自己還要不要持有?先Get off the Book,未來再說?→overallM&A策略...不賣不能標公股,賣了也不能標(因已違規了)等語,亦有扣案林孝平筆記可按(見扣押物編號中-3-20,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375 頁以下,第379頁)。
㈧綜上,系爭結構債為中信銀行量身定做,先前或兼具財務目的,惟嗣後隨轉投資標的逐漸確定為兆豐金控,以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存有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持股超限疑慮,已轉變為策略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
四、實體爭點二:被告等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主觀認知及行為分擔為何?
㈠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經過: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有關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之事後申報義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及金管會銀行局於91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之轉投資審核原則(嗣於96年10月18日修正並更名為「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又再於99年12月1 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並自中華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效。另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1 條第11款規定:「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或其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5% 者,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或銀行法第25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及銀行法第74條之1 及依該條訂定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及限額規定」明定商業銀行持有其他公司股票5%為上限之限制等規定。而中信銀行持有兆豐金控股票已達5%上限,倘再加計系爭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3.97% 則已近10% 。如就銀行法第74條之1 採嚴格解釋,則中信銀行已有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之超限持股疑義,此一疑義並將因日後為轉投資兆豐金控向金管會報送股東適格性聲明書時,益加凸顯,且因事涉金管會法律見解,亦將導致股東適格性聲明書內應否予以揭露之決策判斷。被告鄧彥敦因而提出法律意見,堅持系爭結構債必須於中信金控體系持股兆豐金控股票未逾10% 前出售,始確定應儘速出售之結論。其經過略以:
⒈中信金控因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須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被告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被告張明田則因早已知悉系爭結構債實際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疑義,乃告知柯育誠須徵詢法務長即被告鄧彥敦之意見,始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被告鄧彥敦。此核與證人柯育誠前揭證稱:2005年12月中旬為確認中信金控子公司持有兆豐金股票之部位而詢問張明田,張明田告知有相關的產品連結到兆豐金,所以該部分要找法務長瞭解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26 頁,人證卷㈡第240 頁)相符,應堪認定。鄧彥敦因而知悉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乃就會簽目的,即「中信金子公司中信銀持有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美金3 億9 千萬元之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股份,就該結構債是否屬於中信銀持有兆豐金持股,如屬持股,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時』時,是否需申報乙節」,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其法律意見略以:「‥‥⒈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應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因「⑴依該結構債之相關約定,中信銀對該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並無行使任何股權(包括投票權)之權利;⑵巴克萊銀行依契約得自行決定是否建立避險部位。如巴克萊銀行未建立避險部位或僅建立部分避險部位,亦無實際持有兆豐金股票之情形。持有一定金額之結構債並不等同於持有相同金額之兆豐金股份。故應不得以巴克萊銀行建立之避險部位認定中信銀因此持有兆豐金股份;⑶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應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贖回之方法係以現金或實物,亦由柏克萊銀行決定,中信銀無決定之權利。依契約約定,實務交付亦非逕行交付兆豐金股票。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之規定,巴克萊銀行亦無法以實物(即兆豐股票)交付。‥‥但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中信銀投資兆豐金,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依法,持有該結構債雖非持有兆豐金股份,亦無函令解釋,惟兆豐金股份之價值將實質影響結構債之價值,主管機關是否因此認定為中信銀持有兆豐金之股份,仍有疑義。⒉是否需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申報:因金控法第5 條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計算,定義甚廣,故雖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依法應非持有兆豐金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此有中信金控策略長辦公室承辦之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簽呈及所附16項附件、鄧彥敦94年12月23日中信金公文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等在卷可稽(扣押物卷㈡第328 至353 頁)。
⒉詎被告張明田見被告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續行進行,且知如中信銀行直接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將使巴克萊銀行在短期內出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因當時中信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不得承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又當時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特定之大量買盤,而可能使中信銀行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失,乃向巴克萊銀行探詢移轉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之可能性。依前揭理由欄二、11、12所示,卷附由劉國倫於94年12月27日寄予顧震宇、副知林祥曦等人之電子郵件,向顧震宇等人明確表示:「關於我們所簽訂之結構債契約,是否可能在未經任何修改或修正之情況下,由投資經理人簽署而將全部投資組合(portfolioequities)轉讓予他人?相對應之損益(P/L )則包含在內」等語(見扣押物編號中-7-3,扣押物卷㈣第23頁反面);顧震宇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你們可能可以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Chris (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 )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 position )。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4 封電子郵件;扣押物卷㈣第23頁);被告林祥曦即接續於於94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 ),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一些溢價(premium )」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扣押物卷㈣第23頁)。顧震宇則於95年1 月3 日續回覆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forward 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扣押物卷四第22頁反面)。佐以被告鄧彥敦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2月23日伊等有討論四個可能,一是向主管機關申報,可能會被主管機關撤銷轉投資,第二是申報,透過巴克萊銀行持有結構債,但巴克萊銀行不願涉及併購,第三是贖回,但會受損,第四是出售等情(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84頁至第95頁);再細繹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其中關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部分所載略以:「‥‥94年底,因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法務長鄧彥敦則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如果系爭結構債不處分,將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的申請。因此,辜仲諒董事長裁示要依法處分系爭結構債,以利轉投資的申請。此時,張明田基於辜仲諒董事長的裁示,又要商請本人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商銀利益的前提下,儘速處分系爭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合法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的申請。當時本人便幫忙找有興趣的外資,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系爭結構債;同時,本人亦請林祥曦及香港分行蕭仲謀幫忙接觸可能的投資者。林祥曦首先詢問Barclays的George Koo回贖的可能性,結果發現需時過久,且在回贖過程中有可能遭受到跌價損失而不可行」(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77 至491 頁)等情節,顯示中信金控於前揭詢問接獲巴克萊銀行首肯答覆,再經林孝平、陳俊哲、被告張明田及鄧彥敦等人討論後,認為繼續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目的,並避免因中信金控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其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所持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系爭結構債,可能於事後被金管會查處撤銷轉投資核准案,且需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取得兆豐金控股份之成本等規劃目的,乃經林孝平、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不知情之柯育誠等參照上情而就①繼續持有並向金管會申報;②繼續持有惟不向金管會申報;③向巴克萊銀行贖回;④將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等4 種處理系爭結構債之方式進行討論,而得出「出售」之結論後,由被告辜仲諒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自前揭相關電子郵件接洽之脈絡觀之,所為決策嗣已確定僅形式上出售系爭結構債以為中信銀行除帳,而非出售予真正之第三人,應堪認定。
⒊嗣陳俊哲、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即進而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安排,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辜仲諒批示將系爭結構債變更為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之簽呈(此一議案嗣經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經董事會通過),於之後某日由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記載簽辦日期為95年1 月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草擬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此一簽辦日期為95年1 月6 日之公文簽辦單卻有兩份同旨但內容不同之版本。版本一已出現「紅火公司」,但卻稱「紅火公司」係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特殊目的公司,並於「主旨及要點」欄記載「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BARCLAYS同意安排提供SPV (Red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承接本行原投資BARCLAYS之保本型金融債券(Principal Proteceted USDStructured Notes)US﹩3.9 億元,呈請鑑核」(見扣押物卷㈢第220 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5 至第286 頁);版本二則僅約略記載出售結構債之事實,而未提及出售對象及「紅火公司」,其「主旨及要點」欄係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3 億9359萬3552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前開美金3.9 億元結構債,預計獲利美金359 萬3552元」等內容。兩份公文簽辦單均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承辦人員,並由被告鄧彥敦及陳俊哲各於同年1 月9 日、1 月10日簽名,被告林祥曦亦用印於「金融投資處」欄位上(未載日期)。其中,僅版本二經被告辜仲諒於同年1 月12日返國後(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㈤第96至98頁辜仲諒入出境紀錄,其係於95年1 月12日入境),批示同意並配合倒填批示日期為「1 月10日」而准予出售系爭結構債,嗣則由陳俊哲負責進行處分系爭結構債事宜,此節除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陳明在卷外,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亦證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之簽辦單係由伊代寫,都是由林祥曦告訴伊如何填載,資料也都是林祥曦給伊的,是伊在簽辦時即知道賣給紅火公司,伊沒有與紅火公司聯絡過,都是林祥曦直接告訴伊標的、單價、對象,伊就填載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46 至147 頁);證人周朝鼎於原審證稱:伊只是資金調度單位,主管為張居興,協助金融投資處與香港分行間之資訊轉換,出售本案結構債之總價是金融投資處之郭源銘告知伊的,伊發電子郵件時所得知之交易訊息都是金融投資處提供等語明確(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此外,並有中信金控資金管理部簽呈、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07 至311 頁;扣押物卷㈢第218 頁至220 頁)、被告辜仲諒入出境紀錄(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㈤第96至98頁)、陳俊哲於96年8 月15日就中信金控出售不良債權、購買澄清湖及處分結構債乙案之說明(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79 至491 頁)在卷可佐。被告辜仲諒雖否認當時知悉系爭結構債事後係出售予紅火公司,並以其僅在版本二之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上簽名批示(扣押物卷㈢第218 頁),而該版本既未記載出售對象「紅火公司」,自得證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結構債係出售予紅火公司以為其佐證。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田證稱:「(問:【提示:Red FireDevelopment Limited 資料影本1 張】是何人要求將3.9 億美元結構債,售予資本額1 美元,且該公司的董事為翰智集團的歐詠茵(Yvonne Au )、黃汝強(Wong Yu Keung )之紅火公司?中信銀行如何確保交易的安全?)這個決策是由董事長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至於交易安全我們相關單位都有要求紅火公司先付5%的定金並控制該筆交易的資金(96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見95偵22201 號人證㈧卷第41頁)另又於原審為同旨證述,略以有關系爭轉投資案(出售結構債)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㈣第311頁、卷㈤第78頁、卷㈥第16頁、第21至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祥曦亦證稱:「(問:據前示: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文件第2點,係何人同意紅火公司分期給付款項?)因為我們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3期付款,第1期付5%,2星期後付金額25%,第8個星期必須付清剩餘的70%,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96年1月4日調查筆錄,見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7頁),互核一致。而有關系爭結構債出售之利弊,前早經林孝平提出建議四人小組討論議題,甚且於其扎記中亦記載已經違規應予出售,並論及應出售予名義上之第三人或實際出售、出售條件、時程等細節。被告鄧彥敦並已出具前揭法律意見,堅持系爭結構債應儘速出售。則依中信金控有關轉投資兆豐金計畫均由決策小組討論,就分析結論呈報辜仲諒之運作模式,被告辜仲諒豈有就此節完全不知其情,即於公文簽辦單上批示並配合倒填日期之理?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辜仲諒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乙節當應知情,並參與決策。
⑵陳俊哲於95年1 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原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 元,嗣由陳俊哲買入後即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由陳俊哲實際掌控,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起訴書誤載為紅火公司係由陳俊哲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辦理變更登記,並實際掌控該公司後,指示被告林祥曦於同日(同年1月11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被告林祥曦乃於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7分,續向顧震宇告稱:「我們將儘快回覆公司名稱給你」,並請顧震宇轉請上開「Chris 」計算並通知「關於贖回結構債,並重新包裝股權連結債券」之相關費用後,經顧震宇表示將等待被告林祥曦回覆提供上開資料,並儘速回覆被告林祥曦所詢問關於上開費用之問題後,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 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
⑶顧震宇於95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2分寄予被告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內載明:「我正設法為這間公司(按係指「紅火公司」)辦理(get through )「認識客戶」(KYC )程序,但我需要有人幫忙回答一些問題才能開始。我們的答案,是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沒有任何正式的/ 官方的關係,如此將有助於避免共同行為的爭議(the issue of acting inconcert together)。我已經確定(state )一旦發生股權連結構債券的轉讓,買方很可能設法出脫(unwind)原始持有的憑證(certificates)。‧‧‧就中信銀行的轉讓,我認為這是一個除帳(get this position off balancesheet )的方法。‧‧‧關於這個案子,我的分析正確嗎?」等語(見扣押物編號中-7-03 ,扣押物卷㈣第27頁第2 封電子郵件);被告林祥曦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回覆稱:「親愛的顧震宇:基本上,你的評估(assessment)是正確的。」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第1 封電子郵件)。與被告林祥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卷附之所有權移轉通知,則係由張明田與吳一揆共同簽名後,寄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用意係告知中信銀行已將系爭結構債之權利移轉予紅火公司,而顧震宇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即於該通知上簽名並回傳予中信銀行,表示已收到通知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6 頁背面);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greement 是歐詠茵擬的,再於94年12月底、95年1 月初時以電子郵件第1 版給伊,伊收到後就拿去給法務鄧彥敦看,他有改頗多內容。當初歐詠茵擬的第1 版裡有提到如果巴克萊不讓紅火公司贖回,紅火公司可以把結構債賣回給中信銀行。但張明田簽約的版本,是照鄧彥敦修改後的版本去簽的。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是鄧彥敦擬的,因為鄧彥敦在修改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時,就順便擬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所以才說鄧彥敦改頗多,擬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的用意,主要是通知巴克萊銀行說中信銀行已經把結構債賣給紅火公司,如果他們反對可以表示意見;
⑷被告林祥曦於原審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 。美金1950萬元是紅火第1 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 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 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 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 ,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97頁、卷第24至25頁),亦確認其主觀上明知紅火公司係陳俊哲安排之紙上公司,且認知紅火公司僅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獲利仍應歸屬中信金控體系。至中信銀行於案發後,先稱紅火公司係Amroc (即Amroc Investments AsiaLimited )之特殊目的公司,以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所為之相關說明(如扣押物編號B01-02:中信銀行購買及處分結構債之過程說明,含Amroc 背景資料及聯絡人,見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㈤第143-157 頁;AMROC Managingdirector Warren Allderige 出具之聲明書,見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6 頁;95年8 月17日第二屆第21次中信金控董事會討論人事懲處案所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見扣押物卷㈠,第417 頁),既與被告林祥曦所供前揭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⑸又被告張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嗣即於95年1 月27日後某日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之歐詠茵,依前揭經被告鄧彥敦審核定稿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草約簽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指示香港分行交割部門,表示以95年2 月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由紅火公司支付美金1950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則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予紅火公司,並以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作為第2 期款、第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各支付美金9750萬元、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不知情交割人員亦依李聲凱之前揭指示,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持有,並將系爭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95年1 月27日等情,業據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依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內容,紅火公司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是在95年1 月27日後第10個工作天交付買賣價金5%,這裡的買賣價金是美金3.9 億元加上6 個月的LIBOR 利息,或是巴克萊銀行出具的最近一期結構債市價評估,二者取孰高。第二期款項是在交割日(95年1 月27日後第10個工作天)後第二個禮拜的最後一天交付買賣價金的25% 。第三期款項是在交割日後第八個禮拜的最後一天交付買賣價金的70% 。結構債的部分是紅火公司在支付第一期款項的同時,中信銀行就將美金3.9 億元的結構債的所有權移轉給紅火公司,但是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還有請紅火公司簽ACCOUNT PLEDGE,將中信銀行移轉給紅火公司的美金3.9 億元結構債質押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免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後,拿了錢就跑,但這一個部分並沒有記載在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裡,而是雙方另外簽定ACCOUNT PLEDGE。最後實際上買賣價金是在95年1 月26日確定。張明田、吳一揆確定不是在95年1 月27日當天簽約,而是晚幾天簽約。1950萬美元是3.9 億元的5%,是紅火公司的歐詠茵在交割日之前以電話方式跟伊說,表示他希望以美金3.9 億元計算5%及25% 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201頁至第205 頁)。另有紅火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95偵22201 號物證卷㈦第2 至3 頁)、中信銀行94年12月2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㈣第39頁背面至40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巴克萊銀行簽署之合約(Agreement )(物證卷㈤第55至57頁)、資金管理部簽呈、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二份(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06 至311 頁)、被告林祥曦與顧震宇間之e-mail(扣押物編號中-7-3)、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通知(物證卷㈤第20至2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 月27日所有權移轉通知(扣押物卷㈢第396 頁背面至第398 頁背面)、陳藝婉於95年2 月7日寄發之e-mail、洪容華於95年2 月7 日寄發之e-mail及陳藝婉、周朝鼎95年1 月27日之e-mail(陳藝婉通知周朝鼎該交易於賣出時沒有交易單,嗣洪容華再於2 月7 日將該事情轉知中信銀行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副總經理辛允中,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99至100 頁,扣押物卷㈣第19頁右面,即扣押物編號中-7 -3 之電子郵件)、中信銀行95年2 月8日會議紀錄等(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08 至109 頁)、金管會檢查局95年10月24日檢局七字第0950112954號函及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物證卷㈢第1 至8 頁)等可佐。又被告林祥曦前開所稱系爭結構債實際交割予紅火公司之日期雖係95年2 月3 日,實際上敲印日則係95年2 月16 日,此參卷內中信銀行香港分行2006年2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於Clea rstream 82462號帳戶紀錄,可見系爭六筆結構債均仍在香港分行之有價證券庫存內,堪認系爭結構債於95年2 月3 日確未移轉交割予紅火公司(見本院更一審卷㈨,第32頁至第86頁。其中第32頁之庫存紀錄明載2006年2 月5 日系爭六筆結構債仍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並未移轉交割予紅火公司或代為交付予巴克萊銀行;第82頁即2006年2 月15日之庫存紀錄系爭六筆結構債仍在香港分行之帳戶內,迄同年2 月16日於前開三項程序全部完成後,始由香港分行開立交易單,由後台人員確認程序完備後,於交易單「敲印」(punch )收件時間始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自香港分行之有價證券庫存移出(見96重訴19號第7 卷第183-188 頁,堪認系爭結構債交易單於「2006 FEB16 PM 2:32」始完成敲印(punch )程序。而依95年1 月9日中信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修訂經法金總經理核准通過之「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準則」,第6 條作業流程及內部控制程序,第6.1 項債票券買賣斷交易處理、會計帳務、交割及相關內控程序,於第6.1.2.1 款交易日時,由「⑴金融交易作業中心人員收到交易單時敲印( punch)收件時間,…」,「⑵…經主管覆核放行。」,並於6.1.2.2 款交割日時,「⑴查核交易是否已交割成功;…」,並將「⑶交割完成之交易單及相關文件歸檔」。顯示系爭結構債交易、交割之程序,須有交易人員開出交易單,並由作業人員敲印(punch )覆核,方得交割,並於款券收齊、付清後,才將交易單歸檔(見扣押物卷㈥,第294 頁以下),系爭結構債亦係此時始完成交割程序。
㈡被告辜仲諒雖辯稱本件係由下而上,分層負責辦理,其所批示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公文簽辦單上並未註記出售對象為「紅火公司」,對交易對手為紅火公司及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個人掌控之公司等情,均不知情;被告林祥曦另辯稱其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分擔有限。惟查:
⒈系爭結構債於94年12月28日經被告辜仲諒之核准,將上述長期投資結構債調整為「交易目的」時,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就94年9 月30日董事會同意購買,發行價格100.82% 、94年11月10日買入部分,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北機組卷第256 、273 頁),就94年12月6 日董事會同意購買,發行價格100.385%、94年12月21日買入部分,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北機組卷第279 、296 頁),顯示被告辜仲諒在批示將上述長期投資結構債調整為「交易目的」時,即可查知結構債之內容即為100%兆豐金控股票。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12日後某日批示同意出售本案價值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債時,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內容並未改變,仍為100%兆豐金控股票。而系爭結構債之帳面本金達美金3 億9000萬元,以當時美元對新台幣匯率33元計,達新台幣128.7 億元,合中信銀行94年度股東權益之14.88%,94全年合併淨利之92.46 % (參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對中信銀行具有重大利益,自屬重大事項。此一交易過程如對中信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勢必連帶影響被告辜仲諒,甚至危害辜氏家族對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掌控,顯然對被告辜仲諒本人而言深具利害關係,不容輕忽。
⒉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且為中信銀行董事長,顯屬中信銀行之決策首腦。雖前揭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香港分行簽辦之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均含簽呈)共2 件,被告辜仲諒僅於其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簽名批示同意出售結構債,並註記於95年1 月10日批示,然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難認不知在同一時間中信金控通知各董監事於95年1 月12日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決以275 億元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且提案擬由辜仲諒等人員負責執行之事情,被告辜仲諒批示出售之結構債連結標的全為兆豐金控股票,自可知悉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將大幅減少中信金控實質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直接影響中信金控對兆豐金控轉投資規劃,若非由被告等得操控之對象購得系爭結構債,其等即無從藉系爭結構債影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中信金控先前付出高額佣金購買系爭結構債即成無謂之舉;又系爭結構債之處分對被告辜仲諒個人亦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已如前述,難信被告辜仲諒對系爭結構債買受人毫無瞭解,亦未進行任何評估,即輕易甘冒奇險,違反內控規定,架空董事會擅自決定處分,再省略KYC之確認程序,率予批示准予出售。是被告辜仲諒批示出售本案結構債時,雖僅於其中未載明「SPV」、「紅火公司」字句之簽呈簽名批示同意出售結構債,然應非遭到下屬陳俊哲、林孝平、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蒙蔽,亦非輕忽或不知中信銀行分層負責之內控程序而輕率為之。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銀行決策首腦,既願於上揭簽呈上配合倒填日期,批示於95年1月10日同意,對於系爭結構債經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操作出售予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紅火公司,而非公開市場之第三人乙事,顯應知悉內情,已可認定。此外,參諸被告張明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都有依規定向上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都知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並且也同意這麼作,最後再經董事會同意後執行。當時法務部長鄧彥敦對於中信金控持有巴克萊銀行結構債感到會有疑慮,所以才簽呈表示最好將結構債處理掉比較沒有疑義,最後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將結構債賣掉,最後該結構債並以市價賣給紅火公司;後來伊就請林祥曦去尋找適當的買主,後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給林祥曦,經林祥曦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是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的,這個決策是由董事會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當時中信金控有意投資兆豐金控,而透過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相關決策亦係董事長辜仲諒權限,統一通盤考量,伊僅係表示財務方面意見,並無決策權等語(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㈧第 38 頁背面至 41 頁、第 43 頁反面至 44 頁),嗣後於原審時均證稱本案轉投資案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乙節大致相同(見原審 96 重訴 19 號卷㈣第 311 頁、卷㈤第 78 頁、卷㈥第 16 頁、第 21 至 22頁)而為同旨證述,核與被告林祥曦於調查局詢問供稱: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文件第 2 條關於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約定,是因為伊等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 3 期付款,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㈧第 3、7 頁)相符,前已敘及,應堪認系爭轉投資案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而以被告辜仲諒當時於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均係居於最高領導階層之位階言,顯無由其事必躬親之必要,亦即由其作成相關決策後,自得交由陳俊哲、林孝平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高階幹部,或不知情之前揭其餘中信銀行幹部為之,是被告辜仲諒於 94、95 年間,縱有因家庭因素而有必要往返美、日等地,照顧妻小而經常出國之必要(原審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40 號卷㈤第 96 至98 頁),惟其停留於國內(台灣地區)之時間仍甚多,且依前揭事證,顯仍無礙其處理中信銀行內部重要文件或事務,亦無礙其全盤掌控系爭轉投資案之佈局及規劃。
⒊至被告辜仲諒指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為不利於其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辯稱:被告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固有稱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分期付款合約亦經辜仲諒核可,惟被告辜仲諒當時根本不知道系爭結構債係售予紅火公司及其交易細節,且金管會於95年6 、7 月調查本案之前,因前揭家庭因素致無法多花時間於中信銀行之相關公務上,而多次請辭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未獲中信金控董事長核准,嗣金管會調查紅火案時,被告辜仲諒即聽聞主管機關將要求被告辜仲諒下台負責,被告辜仲諒亦認為應由被告辜仲諒一人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辭去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勿牽涉他人,並改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並曾將此想法告知被告張明田,此應為被告張明田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關於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及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可等陳述之真正理由。而被告林祥曦於金管會約詢時,亦曾供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復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供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同意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均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云云。依被告林祥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可知其並不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細節,其於前揭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作業流程細節,均僅係陳述個人臆測之詞,並已解釋當時係於接受金管會詢問前,經其直屬上司陳俊哲特別交代要儘速結束金管會之調查程序,勿提及歐詠茵及陳俊哲等人,以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SPV 之實情曝光,故其於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關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相關交易條件係經何人批准時,始均答稱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以虛應之云云。惟被告張明田於95年7 月5 日接受金管會約詢後,另曾先後於本件偵查中之95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1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 日均經檢察官訊問,即共經6 次詢問或訊問後,始再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訊問(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14至28頁;人證卷㈣第12至25頁、第26至32頁;人證卷㈥第46至52頁、第94至97頁;人證卷㈧第38至44頁),惟其於前揭6 次詢問或訊問時,均未曾為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分期付款合約亦經被告辜仲諒核可等內容之供述。是被告辜仲諒如確於金管會在95年6 、7 月調查本案前,因聽聞主管機關將要求被告辜仲諒下台負責,被告辜仲諒亦認為應由伊一人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辭去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勿牽涉他人,並改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並曾將此想法告知被告張明田,何以被告張明田於金管會為前揭約詢後,先後歷經前揭6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為類如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合約亦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可」等相關內容之供述?且其中於95年11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辜仲諒是否知悉結構債售與RedFire?)我沒有辦法幫他回答,但是簽呈上有註明。」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㈣第23至24頁),況被告張明田不僅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對被告辜仲諒不利之供述,復於96年2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各別提示其前揭歷次筆錄時,再次確認伊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供述確與伊之意思相符,並係先看過該筆錄內容後才簽名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261 頁)。是被告辜仲諒辯稱被告張明田於96年1 月4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對其顯然不利之供述,係因其當時已先向被告張明田為前揭自行辭職下台,由其一人負責行政責任之表示等語,尚不可採。另由被告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前揭詢問時,除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供述外,並供稱當時係因法務長鄧彥敦感到持有系爭結構債會有疑慮,故以前揭簽呈表示最好將系爭結構債處理掉,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出售,最後係以市價售予紅火公司,當時伊係先請林祥曦去尋找買主,嗣經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予林祥曦,林祥曦乃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係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等語( 95 偵22201 號人證卷㈥第 94 至 97 頁;人證卷㈧第 38 至 44頁)亦足認被告辜仲諒辯稱被告張明田接受前揭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對其不利之供述係因其當時已先向被告張明田為前揭自行辭職下台,由其一人負責行政責任之表示等語,顯不可採。蓋如被告辜仲諒當時確曾對被告張明田為前揭表示,且中信銀行將改由陳俊哲領導,則被告張明田為前揭供述時,自應極力配合避免提及陳俊哲參與系爭結構債出售事宜,然被告張明田實則除供稱系爭結構債之出售,除經董事長即被告辜仲諒核可後,並提及總經理陳俊哲亦同意出售,顯與前揭推論有悖。另被告林祥曦於 95 年 7 月 6 日接受金管會約詢後,亦曾先後於本件偵查中之 95 年 10 月18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 10 月 19日經檢察官訊問、於同年 10 月 26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 11 月 30 日、12 月 7 日均經檢察官訊問,即共經 7 次詢問或訊問後,始再於 96 年 1 月 4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訊問(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㈠第 49至 58 頁、第 62 至 69 頁、第 135 頁;人證卷㈡第 259至 284 頁,人證卷㈥第 4 至 11 頁、第 88 至 91 頁;人證卷㈧第 1 至 9 頁),惟其於前揭 7 次詢問或訊問時,均未曾供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辜仲諒核准等內容之供述。而依被告辜仲諒前揭辯詞,其當時既未告知告林祥曦上情,何以被告林祥曦竟於 96 年 1 月 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對被告辜仲諒顯然不利之供述?且何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為前揭顯然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供述,竟係於 96 年 1 月 4 日各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又由被告林祥曦就中信銀行因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之簽約等過程,不僅負責與歐詠茵共同草擬合約條款,並將紅火公司之資料提供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復建議陳俊哲為前揭資金調度,足認其參與之程度甚深,並因而知悉上情,且其所為前揭不利被告辜仲諒之供述與上開事證並無扞格,自堪採認;
⒋又中信銀行一般事務縱係由下而上,分層負責辦理,然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在中信金控內部顯係列為機密,此參證人柯育誠相關簡報,均以代號表示轉投資標的,如BMW 係指中國信託、TOYOTA 係指國泰金、FORD 係指第一金、AUDI 是指台新金、ROVER 係指彰銀、KIA 係指台企銀、FHC 係指金控公司、CTCB 係指中國信託、HKG 係指香港,即是為了保密( 95 偵 22201 號扣押物卷㈡第 225 反面至231 頁);證人朱盈璇所記載之前揭筆記本,關於前揭各金控銀行、中信金控、中信金控臨時股東會、特別股、主要大股東、兆豐金、鄭深池、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等均以英文或代號記載等情,即足認定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當時係將中信金控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案列為機密,故除前揭策略小組成員人員外,均儘量減少知悉及參與人員,嗣後就購買系爭結構債、處分結構債等階段,亦係如此。系爭轉投資案,不僅為被告辜仲諒及張明田等列為機密而減少知悉及參與人員,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前揭轉投資規劃,顯係由被告張明田及林孝平等中信金控之財務長、策略長等部門首長層級及法金總經理陳俊哲之領導幹部共同參與規劃,並由當時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被告辜仲諒主導及最後裁決,經作成決策後,再推由知悉上情之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分頭處理,而其等再分別指示中信銀行所屬前揭不知情之各級幹部,各依其等前揭指示,各別配合執行。是前揭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各級幹部就系爭轉投資案而言,均僅係依其等各別職責,層奉被告等上級指示而辦理前揭各項相關事宜,被告等則顯係利用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內部體系之上下隸屬及指揮關係而遂行本件犯行,所謂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分層負責表」,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共同謀議之前揭犯行規劃而言,除前揭香港分行就系爭結構債之交割程序,因欠缺前揭交易單等相關文件而通知辛允中等中信銀行中級幹部協助辦理外,稍能發揮內控機制之功能外,其餘相關機制幾乎均無法發揮其應有功能。是被告辜仲諒辯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決策形成過程及執行過程,係所謂「先由下往上,再由上往下」、「分層負責」,其僅負責營業決策而尊重、信賴中信銀行之投資團隊等情,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另被告張明田等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辯關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內部各部門間有所謂「防火牆」之設計或功能等說詞,對於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與林孝平、陳俊哲等當時均位居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最高階主管,並共同利用其等職權所為前揭規劃設計之系爭轉投資案,顯均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而無適用餘地。被告辜仲諒辯稱中信金控職員眾多,均交予分層負責,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結構債具有規避主管機關之規範,使中信金控得以隱匿其事實上另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所用,嗣後因持股超限之內部顧慮,乃轉為利用紅火公司持有此部分兆豐金控股票。而紅火公司於回贖結構債時,必須有足夠獲利,若回贖金額不足支付後續款項,自無力償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亦索賠無門,勢將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故有確保紅火公司獲利之必要。而中信金控於經核准轉投資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實際操作方式,雖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操縱股價構成要件,然並不影響該段操作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確保紅火公司獲利為本案成敗關鍵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極端特定,顯示具有特殊目的,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亦參與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指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過程確有違法令及內控規定。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亦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之相關聯繫、討論、約定付款期程及條件、計算紅火公司之成本,並實際負責95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中信金控實際操盤而指示劉國倫下單,另參與95年2 月8 日召集之交割會議,及通知巴克萊銀行系爭結構債移轉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時點等關鍵事實,顯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對本案處分結構債之前因後果均知其情並實際參與之核心人物。
㈣至未到案之陳俊哲於提交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中自稱:曾參與推薦中信銀行購買巴克萊銀行系爭結構債,嗣後再依張明田、林祥曦之要求而提供EUCLID公司擔任提供結構債連結標的意見之顧問公司,於94年底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法務長鄧彥敦因而提出法律意見建議處分結構債,辜仲諒即裁示處分系爭結構債,張明田即基於辜仲諒之裁示商請伊提供協助,故伊即洽詢AMROC 購買,並購入紅火公司作為SPV ,嗣後AMROC 方面放棄,故伊再以CTAI公司提出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之第一期資金,嗣後再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得款支付後續分期款,紅火公司之獲利即由其處理等情(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84 至491 頁),顯已自承參與操作本案前揭重要情節,嗣又實際支配紅火公司獲利金流,自屬核心共同正犯無疑;另依證人朱盈璇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扣押物編號06-06-01筆記本約係於94年第四季開始記,編號06-06-02的筆記本約係於95年6 月開始記,而其中所載「SP」即指林孝平等情(本院上訴審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依上揭筆記所載,未到案之林孝平有多次出席相關會議之紀錄,顯然曾參與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陳俊哲就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研議,且有證期局監控兆豐至巴克萊,推論利用巴克萊買股票等記載,嗣後於金管會開始調查中信金控時,亦有林孝平開會就因應金管會調查方式之討論意見(扣押物卷㈤第263 至298 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辜仲諒證稱:當時規劃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是由綜合企劃部林孝平負責等情(本院上訴審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堪認林孝平對利用結構債轉投資兆豐金控乙節知情,嗣後對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後續處理所遇情況及處理方式,林孝平均屬知悉並參與,與被告張明田、陳俊哲等人具有共犯關係,亦可認定。至未到案之歐詠茵、黃汝強等人,除得認定聽命於陳俊哲等人進行紅火公司相關交易外,無從認為知悉並參與本案被告架空董事會等犯行,尚無從認為共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知悉紅火公司為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本質,並實際參與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相關執行細節;被告辜仲諒雖未參與相關執行細節,但亦可推認其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及紅火公司並非真正第三人之本質。是渠等均知悉紅火公司實為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具有前揭為中信銀行除帳暨賺取結構債獲利之特殊目的,然對內即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董事會、對外即主管機關金管會及投資大眾均隱而不宣;則未來因結構債連結標的上漲之獲利,是否歸入中信金控並無法律約束力之契約予以確保,則紅火公司之獲利即未必歸入中信金控。
五、實體爭點三:被告等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究竟違背何任務?其應遵守之法令及內控規定為何?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應否得董事會同意?本院認: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究竟違反何等規定,應先究明紅火公司之定性。紅火公司係陳俊哲實際掌握之紙上公司,並具有為中信銀行除帳隱藏持股超限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疑義,賺取贖回結構債利益,作為轉投資兆豐金計畫避險工具之特殊目的。至中信金控對於紅火公司實質控制力相當有限,其控制力僅存在於對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個人之信賴關係,並無法律拘束力。僅得認係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㈡準此,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即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㈢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倘係如此,安排紅火公司作為其特殊公司,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乙節,亦應經中信金控董事會之決議。㈣縱紅火公司係第三人,而非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實質關係人,被告等僅以95年1 月6 日一紙簽呈、於95年2 月8 日臨時召集之會議即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違反中信銀行內控規定。㈤於實際執行層面,為處理系爭結構債不能交割問題而於95年2 月8 日召開之會議亦要求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應報送董事會。㈥甚且,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僅憑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及95年2 月8 日會議為之,然該等公文簽辦單及會議參與簽會與會議之人員,亦僅形式補正而未明瞭內情。㈦末依中信金控總稽核於案發後研擬之懲處報告,亦認依中信銀行之內控規定,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交易依規定亦應報送董事會,僅因出售結果仍有所獲利,依慣例得免報送。茲分敘如下:
㈠英屬維京群島之紅火公司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 元,由陳俊哲買入,嗣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唯一股東為黃汝強(紅火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臺北地方檢察署,見物證卷㈦第2至3頁;另見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之電子郵件,附於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而紅火公司在香港分行的帳戶須經黃汝強與歐詠茵二人雙簽即得動用。此二人雖均係與中信金控有關之人員,紅火公司負責人歐詠茵更係中信金控孫公司CTO公司之出納,且其至95年7月仍幫中信銀行處理境外公司設立事宜(95偵22201號人證卷㈦第132-134頁),惟依紅火公司之登記文件,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對紅火公司既非股東、亦非董事,顯無股權或表決權。而紅火公司又係陳俊哲安排取得,雖可認中信金控於人事上對於紅火公司具有控制力,惟中信金控對於紅火公司業務、財務方面之控制僅存在於對於陳俊哲、黃汝強或歐詠茵個人之信賴,而非實質控制力或適切之法律架構安排。依上開各情,紅火公司應係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
㈡紅火公司實際上既為陳俊哲為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取得之紙上公司,為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即應依下列法令及內控規定辦理,而應經董事會決議:①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利害關係人擔保信用風險案件」之規定,每筆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經信用風險總管理處總處長或被其所授權之人覆核後,送董事會議決,並經本行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23 頁)。②另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案件核准流程」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案件:須經信用風險管理單位最高主管覆核並依法令規範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本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時,呈送董事會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60 頁)。③又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與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定,與利害關係人得為擔保授信,但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同一授信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含)或本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採孰低),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能動撥。須遵守主管機關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等授權規定事項。另本規定適用本行(含海外分行),但不包括海外子行(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77 頁)。依此,縱認系爭結構債已有十足擔保,依其價值仍逾前揭門檻,出售仍應經董事會同意。④又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中信銀行為中信金控之子公司,紅火公司又為中信金控之實質關係人,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給紅火公司,即是中信金控關係人交易事項,亦應經中信金控董事會之決議,惟此一交易亦未經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事宜時併為報告、決議。依上開法令及內控規定,出售系爭結構債則應經董事會決議。
㈢另從行為時即出售系爭結構債與紅火公司當時,95年1 月6日其中一版本之公文簽辦單雖曾記載紅火公司係「SPV 」即特殊目的公司,然並未註明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證人許建基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認為紅火公司可能是第三人的特殊目的公司,並不了解紅火公司為何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537-576 頁),亦可佐證。被告等又主張紅火公司係為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之目的所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惟斯時「特殊目的公司」之規定僅存於資產證券化條例,法律並未有如104 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0項之規定,即「企業得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允許一般企業得利用特殊目的公司為併購工具,事先建立持股部位,遑論金融業。惟縱認得以紅火公司為轉投資工具之特殊目的公司,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如紅火公司係為執行中信金業務即承接系爭結構債始取得之公司,而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此一公司重要資產及業務之執行卻未經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僅陳俊哲、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知悉內情,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如何可能知悉嗣後產生之收入或虧損,又如何掌控該等公司資產,進而編入「財務報表」?倘未能編入「財務報表」,又如何得認為該等資產已是中信金控之資產?則縱紅火公司當時即為中信金控之「實質」特殊目的公司,此一交易安排於規範上竟無須經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之決議,已可預見紅火公司倘有獲利,除經知情之人之揭露或安排,否則將逸脫中信金控掌控之事實。
㈣況卷附張居興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95年1 月6 日簽呈,其中一版本記載「洽原發行銀行巴克萊同意安排提供SPV(紅火公司)承接本行原投資巴克萊之保本型金融債券美金三點九億,呈請鑑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5 頁至第286 頁),惟嗣並未以該公文簽辦單呈核,參與會辦之人員縱見「SPV 」字樣說明,亦均無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之認知。甚且被告鄧彥敦亦堅稱,渠當時以為紅火公司是AMROC 之特殊目的公司等語。則紅火公司似又僅為與中信金控無關之第三人。果若無訛,則被告等僅以一紙公文簽辦單及95年2 月8 日會議即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中信銀行之內控規定?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固辯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縱有交割前信用風險,然有關金融交易信用風險額度部分,無庸經董事會同意,應屬信審會(credit committee)權限,資金管理部之分層負責表雖記載信用風險額度應經董事會授權,實係因該表漏未配合中信銀行實施授信人資格制度有關「授信審核委員設置辦法」、「法人金融各級授信人授信審核權限標準」之修訂配合修正所致,並提出中信銀93年6 月24日第十一屆第三十六次會議紀錄及授信審核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89 至198 頁)、「金融交易信用風險管理政策」(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99 至211 頁)、「衍生性金融商品政策」(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32 至236 頁)、「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準則」(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37 頁以下)為據。惟查:
⒈紅火公司如與中信金控無關,則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給紅火公司,因紅火公司取得結構債所有權同時,未交付對價現金給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必須承擔紅火公司信用風險(即紅火公司無法清償借支之頭期款及第2 期及第3 期款之風險)。就此,證人許建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出售結構債的時候是否要經董事會同意,我覺得要調當時的分層負責表才知道等語(96重訴19號卷㈧第31-43 頁;97上重訴54號卷㈥第70頁反面-75 頁反面);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涉及「出售資產」、「是否申請授信額度」兩件事情,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是否需申請「授信額度」乙節,伊認為出售投資這件事並非信用風險的增加,所以通常不會另外申請信用風險額度並經過董事會核准。至於出售投資要不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則是另外一回事,應該另有負責部門的分層負責表規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563 至564 頁)。證人辛允中則就95年2 月8 日之會議決議報送董事會已補齊交割系爭結構債手續及文件之根據,係因其認為既然買結構債有經過董事會,賣亦要經過董事會。但伊認為出售結構債是減少風險之舉,規範上未必要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然「出售系爭結構債」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實係不同命題,後者所涉當時有效之法令及內控規定,業據分析如前。又結構債之交易,可能涉及價格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作業風險、信譽風險、國家風險等。關於信用風險,則涉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保管行信用風險等風險類型。而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更涉及「交割前風險」(指交易對手於交易合約清算前,因市場變化方向不利於交易對手,或因交易對手發生資金流動性問題、倒帳、破產等,致交易對手不願意或無法履行對中信銀行所負之交易義務,導致中信銀行可能發生損失之風險)、「交割風險」。檢視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內容與條件,紅火公司既係紙上公司,其支付系爭結構債價金來自於借款及贖回結構債之獲利,又從未為中信金控之交易對手,亦非中信銀行核准之交易對手,當時公文簽辦單上又未經敘明交易詳情,且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 月17日已將其名下結構債轉讓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卻遲至95年3 月31日方才付清款項,自不能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毫無交割前信用風險。詳言之,如依一般交易方式,紅火公司欲取得價值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之資產,勢必付出等額之資金(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而今支付美金1950萬元,即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取得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之資產,明顯即是中信銀行對紅火公司授予信用之結果。又紅火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資力可以償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上開所述之期間辦理紅火公司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至3 億8158萬1349元之融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擔保品即是上開結構債,紅火公司之償債來源亦是系爭結構債之變現,均足認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確有信用風險待管控無訛。就此,證人許俊仁亦結證稱:95年2 月8 日簽呈上,風險管理部門許建基簽名,是因為風險管理部要評估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66頁),而應進一步探討此一交割前信用風險如何管控?依內控規定已否獲得管控?從而,證人許建基前揭所證,所謂出售系爭結構債是減少風險,所指至多僅係市場風險,並不能套用於交割前信用風險。準此,則①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擔保交易額度」之規定,原則上,承作擔保交易之客戶為沒有其他授信往來關係之客戶,得免依一般授信規定撰寫批覆書及徵信報告,惟仍需遵守(K Y C )之相關規定(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46 頁);②又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信用風險衡量」之規定,每一個授信戶必須依本行(中信銀行)內部評等制度授予信用評等等級(Obligor Risk Rating ,ORR )以取得相對應之違約機率值(PD% )。授信戶項下每一個往來額度必須依本行信用風險衡量規範授予違約損失率(LGD Grade ),以取得相對應之違約損失率估計值(LGD%)。建置本行內部評等制度及信用風險衡量機制使用之資料、分析方法與邏輯架構需有完整書面及檔案紀錄(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54 頁)。③再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認識客戶(KnowYour Customer )」之規定,與客戶交易時除基本資料(身份等資料)外,應瞭解下列四項基本原則:⑴客戶的財務能力;⑵客戶為此交易之目的;⑶客戶承受風險的認知(即承受風險的能力);⑷客戶從事交易之適法性與合法授權;⑸判斷客戶為交易之妥適性(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78 頁)。④又中信銀行並未對紅火公司實施信用評等(ORR ),因此本案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給紅火公司之額度審核權限應適用「無實施信用評等(ORR )制度」,又依無實施信用評等(ORR )制度者之規定,「海外分、子行信用風險審核權限標準」項下列舉之授信種類(如Negotiation 、Sight L/C等)採最高權限計,同一授信戶有擔保金額超過美金2500萬元以上即需由「信審會Credit Committee」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21 頁),惟系爭結構債倘認有擔保,系爭結構債市價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香港分行於95年2 月3 日收到第一筆資金美金1950萬元,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6日即全部移轉系爭結構債給紅火公司,是以95年2 月16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授予紅火公司信用(即紅火公司欠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美金3 億8158萬1349元,當日大額美金對新台幣匯率銀行買入為32.00 銀行賣出為32.12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32.00 計算折合新台幣122 億1060萬3168元。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額度審核權表,有實施信用評等(ORR )制度,最高等級(即風險最低)審核權限高於SCO-L1最高權限新台幣96億元以上為信審會權限案件(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05 頁),採合議制由信用風險審核委員會(Credit Committee)核決,其決議原則上須有常任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行之;審核通過之案件並應做成書面決議。如屬利害關係人案件,另依規定需要時,再送董事會核決(信用風險審核委員會之設置、組成委員、開會時間、決議項目、決議方式等,見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19 及127 頁)。惟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僅有簽呈一紙,並未經信審會核決;又紅火公司即是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對手,中信銀行即應依前揭規定就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取得系爭結構債之目的、是否有支付價款之能力(承受風險的能力)、本交易是否有經中信銀行合法授權等執行「認識客戶」之政策。縱認系爭結構債因得以結構債為擔保,仍應遵守此一規定(見中信銀行民國94年8 月30日董事會通過「金融交易信用風險管理政策」(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㈠第81頁;另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管理政策亦有同旨之KYC 規定),卻未遵守並執行KYC 之相關規定。就此,證人許建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紅火是SPV ,但不知是何人的SPV ,不知其詳(本院更一審卷第537-576 頁),簽核時假定業務單位已經做過KYC 而未予過問;嗣中信金控就紅火公司究係AMROC 公司、CTO 公司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之對外說明,屢屢翻異,均可佐證。
⒉又系爭結構債性質上係是中信銀行「非於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所為除權益證券外之有價證券投資」,依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行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評估、作業程序及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如下:(三)非於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所為除『權益證券』外之有價證券投資:①將擬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交易相對人、交易價格、付款條件、評估報告等事項,依交易額度權限經各級主管核准。②債票券之「交易權限」及「部位控管」分別依「台幣固定收益交易產品準則」及「外幣固定收益交易產品準則」辦理。另依「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準則」第一條之規定,系爭結構債應非該產品準則涵蓋之「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須根據個別特性,另行申請產品備忘(ProductMemo)或產品準則(Product Program )規範之(95偵22201 號卷中信內規卷第341 頁;另關於產品準則及產品備忘之功能與應具備之內容,見90年9 月13日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金融交易風險管理政策」,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21 反頁至224 反頁)。系爭結構債買入時,雖曾以產品備忘(Product Memo)或產品準則(Product Program )予以規範,惟出售時,中信銀行立於賣方而非買方,所涉風險評估並不相當,卻未再申請產品備忘或產品準則予以規範,其內控僅係因文件並未齊備無法交割,經召集95年2 月8 日之會議相關會簽,亦有瑕疵。
⒊另依91年12月1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另依中信金控公司92年6 月6 日股東會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亦同此規定。中信金控公司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入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系爭結構債成本為美金392,633 千元,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出售成交價款為美金401,081 千元,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未如此辦理,亦違反中信銀行內控規定。
㈤況於實際執行層面,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簽呈之會議結論亦記載:「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 PurchaseAgreement 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08 頁)。此一會議之召集原因,亦據於95年2 月8 日公文簽辦單上簽名,時任中信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處處長兼任金融市場事業處處長之證人許俊仁證稱:伊負責衍生性短期交易部分,相關衍生性商品都要經過伊部門。但系爭結構債屬於策略性投資,且具機密性,並非一般性交易,因此非由其處理。95年2 月初過完年,交割部門通知伊有筆結構債出售在交割上碰到問題,表示相關程序沒有完備而去開會,才知道這筆結構債是資金管理部所投資的,已在1 月27日賣出。交割部門並表示香港的交割部門需要前台(即交易員)出一張交易單及簽呈等才能交割,但因為資金管理部在香港沒有交易員,而我們部門有,所以要求我們代為出單,在該次交易會議有後台交易部門的梅建中、辛允中,資金管理部的周朝鼎等人參加。會議的結論是希望資金管理部把內部流程(如法遵、風險管理、董事會等部門核可)完備,再憑簽呈由我們向香港部門發單等語(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㈢第 37-41 頁)。足見該次會議實係因系爭結構債欠缺相關文件,不能交割而召開,雖未記載其根據,會議結論仍決議應呈報董事會核決。惟事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未曾呈報董事會核決。
㈥又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僅依95年1 月6 日簽呈一紙,以及95年2 月8 日遭遇交割文件不齊備,無從交割而臨時召開之會議即為之。然該等簽呈部分簽會之簽名係於交割會議後始再經補正,簽會之相關人員亦不清楚交易之內情,既不知悉何以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不知悉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之關聯,或根本並非實質承辦系爭結構債事宜,僅係形式上會辦,甚或於事後受通知補簽而會簽於上。而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而於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上會簽者,包括信管處許建基、會計部吳政慧、辛允中、梅建中、金融投資處林祥曦、資本市場總處許俊仁等,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可按(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06 、307 頁)。其等均不知悉何以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及紅火公司之相關資訊,分別據其等證述如下:
⒈依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公文簽辦單上會簽、參與95年2 月8 日會議之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處處長兼任金融市場事業處處長許俊仁下列證述,足認其確有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上會簽。惟其會簽當時早已在95年2 月8 日會議以後,渠完全未參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事宜,純係形式上補正程序:
⑴渠於95年10月27日偵訊中證述略以:在95年2 月8 日會議後,有人拿95年1 月6 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給伊,伊沒有看到簽辦單後面的簽呈,伊有看到簽辦單上寫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是要執行之前開會所說的交易交割用。伊有在簽辦單簽名,但伊沒有寫日期。這份簽辦單根本不用會伊也可執行,伊想是因為金額太大,香港的交割部門要求前台的交易員要代為出具交易單,才會有依據交割。伊簽名時伊已看到財務長及法遵主管都簽了,所以伊才簽。如果伊沒記錯,辛允中也還沒簽,但伊認為辛允中簽名是多餘的,因為他主管梅建中已有簽名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39至40頁)
⑵於95年10月27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我在95年2 月初過完年,交割部門通知說有一筆結構債的出售在交割上碰到問題,表示相關的程序沒有完備,我去開會才知道這筆結構債的部門是資金管理部所投資的,在1 月27日就賣出,找我去開會我想與我何關係,我只是負責短期的交易,為何通知我,交割部門表示香港的交割部門需要前台(即交易員)出一張交易單及簽呈等,才能交割,但是因為資金管理部在香港沒有交易員,而我的部門有,所以要求我們代為出單,在該次會議有後台交易部門的梅建中、辛允中、資金管理部的周朝鼎等人參加。會議的結論是希望資金管理部把內部的流程(如法遵、風險管理、董事會等部門的核可)完備,再憑簽呈和由我們向香港部門發單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39頁)。
⑶又於96年7 月31日原審96重訴19號審理中結證略以:伊事先沒有看過95年1 月6 日簽呈,伊在95年1 月6 日簽辦單簽的「許」是在95年2 月8 日以後簽的,至該簽呈是否在95年1月6 日前就存在,伊並不清楚,因為公文是有可能在95年1月6 日前就存在,但傳到伊手上已經是95年2 月8 日,因伊只是會辦單位,被告知而已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㈦第64至65頁)。在95年2 月8 日過年後,不是資金管理部就是後台交割部召集,是因為牽涉到這個賣出的交易,在交割上有發生技術上的問題,好像是交易對手客戶的開戶文件沒有完備,所以召開該次會議,會同相關部門討論。伊記不清楚當時討論什麼,但會議紀錄結論應該就是伊等討論後的結論。該筆交易與伊部門關係甚低,伊不是很清楚,依照該會議紀錄的結論是要補送董事會,但實際上有無送董事會伊不清楚。就一般日常交易購入須經銀行核准取得風險額度,方得購買,但在賣出時,一般是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因為購入有價證券是增加銀行的市場風險,但賣出是降低銀行市場風險,所以不需要再經核准。你核准他購入,當然准許他可以售出,因為是降低風險,最多是回到零,所以一般不需要再經核准。該筆交易之所以記載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因為交易金額龐大又非一般性的交易,與會人員希望謹慎處理,所以會建議是否再核報董事會。就該會議結論第二、三點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伊只記得伊在會議中要求,他們要伊的香港人員代開單,所以伊要求他們要符合內規外規的規範,伊只能做原則性的指示,例如該照會的部門要照會,該取得的核准要核准。伊不知道結構債的交易對手,也不知道整個付款細節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㈦第61至66頁)。
⒉依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公文簽辦單上會簽、參與95年2 月8 日會議之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副總辛允中下列證述,堪認其雖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上會簽,並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係由總行指示香港分行賣出,卻欠缺交易單(即買賣契約,包括金額、價格、標的及交割日),始召集95年2 月8 日會議,於會後補齊交易單始順利交割。惟其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之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上會簽當時早已在95年2 月8 日會議以後,渠完全未參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事宜,亦不知紅火公司為何,純係形式上補正程序:
⑴於95年10月27日偵訊中證述略以:伊並未於95年1 月間簽署95年1 月6 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應該是95年2 月8 日開會後才簽名,對伊來講簽辦單的日期不重要,伊只是為了補正流程,使該交易的程序完備。伊會辦該公文簽辦單時,不記得有無看到資金管理部簽呈,但可以確定在95年1 月6 日時伊未看到該簽呈。紅火公司為結構債之買主,是伊於95年2 月8 日開會時才知悉。買進系爭結構債時,當時我是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協理,並未經手;出售系爭結構債時,亦未經手,是事後知悉。當時是香港分行陳藝婉通知我,香港分行已經出售結構債,但資料不全,無法交割,必須補文件,所以與我聯絡。當時據陳藝婉稱是周朝鼎發電子郵件給她,通知她賣出系爭結構債。但交易單及買受人的相關文件,包括開戶文件不全,才通知我。我通知資金管理部、會計部、資本市場事業處、稽核及法務,詢問是否知悉本件交易,並請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予香港分行以利交割。我是2 月8 日開會才知道結構債賣出對象,我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本件我是在過完農曆年才知道有這交易,開完會後才請相關單位補齊文件,以利香港分行交割,我知道的只有這部分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02-106 頁)。
⑵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96年8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是在95年2 月8 日以後才在95年1 月6 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會辦單位辛允中副總欄位處親自簽名,伊簽名時不記得該會辦單上是否已有其他人之簽名。伊於95年2 月7日的電子郵件中才知悉中信銀行有購買3.9 億結構債之事,至整個詳細內容則在95年2 月8 日以後才完整知悉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13頁、第25頁)。
⑶於本院更一審106 年6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略以:95年2 月伊是金融交易作業中心的副總,負責金融交易的交割案清算作業,伊當時主管是梅建中,當時香港分行後台的清算主管是陳藝婉。伊記得當時伊休假回來,洪容華向伊反應接到香港分行陳藝婉的反應,說交易有點問題,交割需要總行的協助,而當時請求協助是因為沒有開交易單,伊等正常的交易處理是交易員要開成交單,然後清算人員是根據成交單上面去做清算交割,它當時的問題只是在成交單上,所以伊等才召開95年2 月8 日的會議,協助它在成交單上面的所有交割。又95年2 月8 日會議紀錄記載核報董事會的依據,應該看每個交易性質不一樣,要不要核報董事會,伊等正常買賣債券,是不需要核報董事會的。當時要核報董事會決議,伊不太清楚,可是當時伊個人認為買券時有報董事會,是不是賣券時也要報董事會。另當時買券時是投資,伊等以前投資帳上是要一定時間才能賣,可是伊等在2 月8 日才知道有買這個券,可是很快在1 月份就要賣,時間很短,所以伊等認為是不是要呈報,所以當時會決議這個,為何要呈報董事會,可能與會人員的猜測,因為都不知道有這個交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至72頁、第74頁反面、第79頁)。則其於95年2 月8 日會議時雖亦認出售結構債應呈報董事會,但並非因基於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關係人之認知而提出此一意見。
⒊依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公文簽辦單上會簽之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風險長許建基下列證述,足見其雖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上會簽,惟其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關:
⑴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96年8 月21日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有簽名於95年1 月6 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但何時簽的伊忘記了,伊當時是信管處的主管,伊對伊上開簽名日期押1 月9 日沒有印象,伊不記得當初會簽的狀況為何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39頁)
⑵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54號審理中證述略以:買結構債時需經董事會決議,賣結構債時,除董事會另有要求,或內規另有規範,通常不需再經董事會核准。因為就像放款,放款放出去可能需要放審會或某人核准,但放款收回是風險減少,通常不需請原來核准的人再行核准,放款當然是希望他收回,這是自然,所以核准投資,當然也核准他收回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重訴54號卷㈥第72頁正反面),亦未從紅火公司是否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評估其交割前信用風險。
⑶於本院更一審106 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結構債簽呈上簽名時,雖然知道紅火公司是「SPV」,但「SPV 」可能是安排一個怎樣的客戶或一個公司,主要是接洽一個買方,也可能是往來客戶的SPV ,當時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關。依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06 、307 頁之95年1 月6 日中信銀行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所示,第一,簽呈寫「安排SPV 」可能是安排一個客戶或是安排一個怎麼樣的公司,主要是一個接洽買方,所以從簽呈中伊並不知道或者並不一定表示它去接洽來的SPV 就一定是所謂的關係人,亦即業務單位簽辦同仁安排了一個SPV 的公司來承接結構債,他安排並不表示一定是找內部人或是關係人,他可能找一個他往來客戶或熟悉客戶而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均無關之第三人。第二,所謂關係人交易要經過董事會,也許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見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㈥第73頁正反面)沒有講清楚,伊應該是說「關係人授信交易」,至於一般的「關係人交易」是否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比較不是在伊的經辦業務中,伊不清楚,所以「關係人交易」是要經過董事會這是銀行法規範,但是非授信的交易是否要經過董事會,要再查一查法令。另就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4條來說是規範關係企業間的交易,如果紅火公司在伊看簽呈時並不知道它是關係人,就應該不是適用這條規範,簽呈只有寫SPV ,沒有寫是哪間公司。伊認為紅火公司不是屬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交易」,如果是的話,理論上財務報表也會做適當的揭露。又如果紅火公司是屬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交易」,並且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是達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就要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4條規定,請會計師製作合理性報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0 至551 、570至573 頁)。
⒋依周朝鼎即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公文簽辦單「承辦員」欄具名(代簽)、時任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協理之下列證述,足見其雖為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之承辦人員,其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關:
⑴於95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述略以:伊是在95年1 月6 日的簽辦單先簽出來後才作執行的動作。是李聲凱以伊名義製作,因伊當日公出,第二天李聲凱有知會伊前一天以伊的名義所作的簽呈這件事,總共有2 份簽辦單,其一為額度,其二為獲利。這是因為提案的簽辦單以伊名義,故事後的處分行為亦以伊的名義來簽辦。事後處分行為的簽辦,伊只是具名,相關獲利的內容都由原交易人(即張明田)處理。伊於簽辦過程中並無看到紅火公司的相關資料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185 至186 頁)。
⑵於95年10月31日偵訊中證述略以:95年1 月6 日簽辦單不是伊簽辦的,之所以該簽辦單上有伊的簽名,是因為簽辦當天伊剛好公出,是財務長指示李聲凱簽伊的名字,李聲凱隔天有拿給伊看,讓伊知道這件事。李聲凱拿該簽辦單給伊看時,其他單位的人都簽好了。伊沒有參與結構債的出售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264 至第266 頁)。95年1 月27日香港分行的Joyce 與伊連絡,主要是說賣給紅火公司的結構債的交割指示,因為伊等是資金管理部負責全行的資金調度,所以交割之前要與那個交易員作連絡,確認是何部門交割的,伊等把交割指示通知李聲凱、郭源銘,因為這是他們部門的交易,這筆買賣交易員就是財務長,以這筆交易雙方的交易員會要求雙方的後台交易人員作連絡,連絡所有交割的款項事宜,後來伊就讓他們自己洽談。洪容華於95年2 月7 日寄給辛允中的電子郵件,是辛允中屬伊等的後台,因為他們產權移轉的簽字未完成及按照法務的意見交易的合約書要修正,後來由香港的後台直接通知郭源銘,因為不屬伊等事務,伊等只是被告知。Joyce 寄給伊的電子郵件,只是例行性告知而非交割發生何問題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266 頁)。
⑶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97年7 月22日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沒有參與結構債的出賣,伊是資金調度單位,伊只是協助兩方面金融投資處跟香港分行把資訊轉換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6 至7 頁)。
⑷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12月7 日審理時結證略以:95年1 月6 日的二份公文簽辦單,前者簽呈為何沒有紅火公司,後者為何會有紅火公司,是因簽呈有顯示這個有轉接、承接的功能,所以才有紅火公司的出現。伊是按照這個來擬的,至於紅火公司是做什麼的,伊等只是香港分行或金融投資聯絡的窗口,伊等才會把這個東西寫出來。香港分行沒有製作這個東西,是因為他們不是債券的交易單位,伊才會作這個權責分配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㈤第150 至151 頁)。
⒌參與協助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製作之證人郭源銘,亦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96年12月4 日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在94年7 、8 月調到金融投資處,一直到95年4 月中離職,伊當時的主管是李聲凱協理。當時是李聲凱叫伊去幫資金管理部的周朝鼎去輸入一些文件,伊打完之後周朝鼎會看過,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但伊不確定他有無蓋章,伊忘記了,之後才拿給他主管張居興蓋章,之後伊再拿簽呈去會簽各部門,伊是去協助。對於95年1 月6 日資金管理部的簽呈沒有印象,如果是伊製作的,伊也是承李聲凱、張友琛、周朝鼎其中一人之指示,用電腦打字所製作,伊對簽呈的內容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91至95頁);伊不清楚結構債出賣時交割有發生問題,伊沒有負責交易的業務,這要問李聲凱。伊有發給陳藝婉電子郵件,但那時候好像是李聲凱或周朝鼎叫伊去通知這件事,伊只是把訊息傳過去,其他伊不知道。95年2 月8 日上午應該是跟著李聲凱一起去參加中信銀行內部會議,但伊對當時開會的流程不清楚,伊對該會議的結論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92至94頁)
⒍依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上會簽,時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會計部研究發展科經理之證人吳政惠下列證述,及於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簽註意見「敬悉,另為符合三十四號公報,此筆交易自95年1 月1 日列Trading 」等語(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㈢第218 頁),堪認其等均僅形式上會簽:
⑴證人吳政惠於調詢中證述略以:95年1 月6 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影本共2 份內容主要是簽請處分結構債及將該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的2 份簽文,1 份是伊於95年1 月9 日會簽,另1 份沒押日期,但也是在1 月9 日前後,應該不會超過1 天,伊記得兩份簽辦單不是同時送伊會簽的。伊會計部所表示意見是「敬悉」,就是知道的意思,即針對出售結構債的事情,會計部已經知道了,之所以表示敬悉,是因為資金管理部賣結構債時,根本就不會會計部門,但資金管理部既然已送至會計部,所以伊就簽註「敬悉」,表示知道的意思。又通常簽呈都會附在簽辦單後面,因為當時拿簽辦單給伊會簽的郭源銘表示,這份簽辦單很急要伊趕會簽,而這份簽呈並不需取得會計部的同意即可辦理,所以伊就在會簽欄蓋章,伊並沒有注意到該簽辦單有無附簽呈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44正、反頁)。
⑵證人吳政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伊有經手處分結構債及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的簽辦單,而一般處分金融商品並不需會辦伊會計部,伊會計部會辦與否都不影響本件的處分,故伊僅在簽辦單上表示「敬悉」,伊認為是提案的資金管理部,因本件金龐大,藉由會辦伊單位,讓伊會計部知悉有該筆交易,並確認是否符合原先簽辦的會計分錄。簽辦單是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的郭源銘,是他們已預計要賣出,所以要趕簽辦單給財務總管理處處長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等語(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59頁)。
⒎依證人即參與95年2 月8 日,時任資金管理部資深副總之張居興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證述略以:結構債提董事會與伊無關,之所以提案單上有伊的簽名是因為要報董事會,投資時財務長請伊代理香港簽辦買結構債,因時間比較趕,而周朝鼎有經驗,所以請他幫忙,伊又是周朝鼎的主管,所以伊有蓋章。伊沒有參加董事會,伊也不知道董事會有沒有開。1.3 億結構債的交割發生問題的細節伊不清楚,這個投資是在財務長辦公室的人在做,只是渠等上簽呈,流程也不是這裡在跑的,財務長辦公室的李聲凱、郭源銘來跟周朝鼎去跑,伊不了解。伊不知道董事會是否有召開,2 月8 日伊記不得伊是否有參加無法交割的會議,伊沒有在會議上簽名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88至91頁),足見其僅配合上簽呈完備流程,對系爭結構債交易之內情並不瞭解。
⒏證人洪榮華即95年2 月8 日會議之記錄人員,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證述略以:95年2 月8 日會議紀錄是伊製作的,伊當時參與該會議,就伊瞭解的部分紀錄。當時開會的背景不是很清楚,有一些他們講的,伊也不是很清楚,回去整理時再弄成這一份,除了寄給所有開會的人及香港的後台主管陳藝婉,請他們看會議內容外,沒有再寄給其他人。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253 頁的電子郵件是陳藝婉寄給伊的,她要伊跟伊的主管講,所以伊就把該電子郵件轉寄給辛允中。當時陳藝婉有打電話給伊主管,然伊主管休假,所以電話轉給伊,陳藝婉她說有一筆交易,交易員還沒有出交易單,伊跟陳藝婉說伊老闆休假過完年才會回來,等老闆上班時伊有口頭跟老闆報告,之後2 月7 日陳藝婉就寄電子郵寄來,伊2 月8 日開會才知道要討論什麼東西。該會議紀錄第二個結論中「核報董事會」,伊不是很瞭解,伊就是記下來,伊也不是很明白是否與會議結論第一點是指同一件事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18至20頁),亦不瞭解紅火及系爭結構債交易內情。
⒐證人即時任稽核部協理,曾參與95年2 月8 日會議之陳靜珮,其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證述略以:伊當時任職法金稽核中心,負責針對營業單位或作業單位的流程作事後檢視,看是否符合內部規定。伊有參加95年2 月8 日會議,伊稽核單位是配合召開。此份會議紀錄與當時開會過程及結論大致上應該相同,但是伊不確定會議中討論的事項是否都有紀錄下來。伊無法回答出售結構債是否須報董事會,因之前沒有這樣的案件,要視交易的複雜度按照內部的分層負責辦理,這不是一個很正式的會議,也沒有主席,還是要回到公司內部的規定,才能決定是否要報董事會,伊不確定是否要報董事會。該次會議討論的情況伊不記得,但理論上買進賣出時應該要有相關文件,這就是為何召開該次會議討論的原因,依伊等內部職掌,香港分行欠缺交割相關文件乙事,因該問題不是伊稽核單位發現的,故其所屬之稽核單位不會去追蹤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21至23頁)。
⒑證人即時任稽核部協理,亦參與95年2 月8 日會議之劉淑英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有參加95年2 月8 日會議,當時是因為交割時欠缺文件,所以召開該次會議,但伊不知道所欠缺的文件為何,伊會議的結論只記得缺的文件要補,其他均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24頁)。
㈦末依出售系爭結構債當時有效之中信銀 91 年 10 月 15 日第十一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修訂「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3 條規定:「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總管理處、法人金融總管理處及信託總管理處。」而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執行單位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有卷附 95 年 1 月 6 日二張簽核出售結構債之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可佐。該公文簽辦單之承辦員及承辦單位主管分別為周朝鼎,張居興;並經總處長張明田簽名。而張居興 91 年8 月至 95 年 6 月均在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任職,嗣並擔任副總經理(見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㈧第 185 頁);張明田 94 年 3 月間起至 95 年 7 月間止為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人證卷㈤第 158 至 164頁)。足堪認定名義上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執行單位為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又依 94 年 4 月 25 日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規定:「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需經董事會同意。」( 95 偵 22201 號卷中信內規卷第 144 頁),依此而論,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該分層負責表迄 95 年 8 月 31 日始又修正,就「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核給」,修正為「應依據金融交易信用風險政策規定辦理」(見 95 偵 22201 號卷中信內規卷第 152 頁)。嗣本件經金管會調查結果,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計 9 項處分,其中金管會 95年 7 月 27 日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 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文並要求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並於一個月內將議處情形函報金管會。就此,扣案中信銀行總稽核查核工作底稿(扣押物卷㈣第 291頁以下,第 328 頁),嗣經提出於 95 年 8 月 17 日第二屆第 21 次中信金控董事會討論人事懲處案(扣押物卷㈠,第 414 頁反面),均亦同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乙節,未依「資金管理部之分層負責表規定辦理。雖分層負責表載明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應經董事會同意,惟因中信銀對屬處分交易且有獲利之情形確有無庸經董事會同意之慣例」等語,均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亦可佐證。
㈧綜上,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紅火公司既為實質關係人,即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如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亦應經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否則事後紅火公司倘有收益,董事會既不知情,如何編列於財報?所謂「損益均歸中信金控」將成為空言。縱紅火公司係與中信金控無關之第三人,則應由信審會決議,並經KYC 程序。又因系爭結構債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未如此辦理,均違反中信銀行內控及法令規定。甚且,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僅依95年1 月6 日簽呈一紙,以及95年2 月8 日遭遇交割文件不齊備,無從交割而臨時召開之會議,簽會之相關人員亦不清楚交易之內情等節,均至堪認定。
㈨茲應再予敘明者,係被告等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雖有前揭違反法令及內控規定之情事,惟此一違背職務之事實並不當然直接導致中信金控受有損害,僅使中信銀行受有「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致鉅額損失高度風險」。然而,此一風險雖於中信銀行95年1 月10日以美金4 億108 萬1,349 元為對價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復由陳俊哲安排為紅火公司調借1950萬美元頭期款時發生,惟該信用風險仍非毫無款券確保機制,亦非全無擔保。迄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確有獲利而順利履行契約,償還頭期款並給付第二、三期款後,經扣除當初購買結構債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佣金美金263 萬2,500 元及買入價金美金3.9 億元,中信銀行仍實際獲利為美金844 萬8,849 萬元;起訴書亦認為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後,獲利美金779 萬8398元時,該等因被告等違背職務所生風險已告解除。惟因紅火公司處分系爭結構債所取得之帳面上獲利美金3,047 萬4,717.2元,係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所得,而應予記帳並編入財務報表,被告等除違反前揭職務外,進而又違反忠實義務,始致生中信金控損害(詳如後述)。
六、實體爭點四:被告等辯稱董事會決議通過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即短期持有),意即授權上訴人等得「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則上開董事會決議「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是否包含授權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
㈠被告等雖主張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業經該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香港分行持有之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而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處分屬於「交易目的」標的之結構債,即無須再次經董事會決議,並以中信銀行104 年4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6至124 頁)為據,略以:一、本行確於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香港分行持有之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二、「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處分屬於「交易目的」標的之結構債,無須再次經董事會決議等語。然查,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下午4 時)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香港分行持有之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trading )(即短期持有),所謂「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然此並不意味董事會已授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關系爭結構債之部位重分類交易目的,僅係為因應第34號公報自95年1 月1 日生效,就結構債商品如何於財務報表上為妥適之會計原則進行分類、記載。是關於改為交易目的之董事會決議,並無授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意義,亦非95年2 月8 日簽呈上所指之「董事會決議」。此參中信銀行前揭董事會決議通過將香港分行持有之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trading )(即短期持有)其提請董事會討論之案由及說明僅敘明:擬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Barclays Bank PLC 發行之Structured Note (保本型金融債券)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 ),該提請董事會討論之案由及說明均未曾提及處分結構債之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付款條件、專業鑑價結果或評估報告等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34 頁至237 頁)。換言之,董事會縱有此決議,亦不知悉處分系爭結構債之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付款條件、專業鑑價結果或評估報告等事項。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事涉交割前信用風險之評估及KYC (認識客戶)之法遵事項,董事會既僅將系爭結構債調整部位,既不知結構債之交易相對人,自無從決議授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否則,為解決系爭結構債交割問題之95年2 月8 日會議,亦不至於因欠缺相關交易單等必要文件及授權,而有召開會議之必要。而嗣後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8頁(四)其他重大法律事項亦不至於記載「出售系爭結構債未經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董事會核准。」並於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第77頁、96年度第2 季財務報表第80頁、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第78頁,均有同旨之記載,足認系爭交易不得以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下午4 時)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香港分行持有之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trading )(即短期持有),即認為已得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授權。證人陳福壽即時任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董事會主任秘書陳福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前開買進2.6 億、1.3 億美元Barcla ys Capital 之Atructure Note的債券已經出售,何以無董事會會議紀錄?)我不清楚,因該案未曾在董事會討論,我也沒看過這案子有提案。」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54頁),亦可佐證。
㈡況依巴克萊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就系爭結構債訂定之契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具之聲明即PURCHASER'SREPRESENTATION LETTER 中,於第13條"OTHER PURCHASES"中亦約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諾並聲明,未來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包含以系爭結構債或憑證)方式,使中信銀行對於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五以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確認並保證,中信集團過去以迄未來,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包含以系爭結構債或憑證)方式,使中信集團對於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十以上(95偵22201 號物證卷㈤,第36頁、第41頁),該聲明書並均由被告張明田簽名,有卷附聲明書二紙可按。此一聲明於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購買系爭結構債時,認係持有系爭結構債至到期日,且連結一籃子股票,尚無違約疑義;惟系爭結構債嗣後卻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其部位嗣則經改變為交易目的而持有,有關系爭結構債與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關聯性,亦未曾於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董事會提出報告,終再因被告鄧彥敦提出之法律意見,認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恐遭金管會認定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而有超限問題,再出售予紅火公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以系爭結構債為轉投資兆豐金控工具,此部分所為,亦違反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時之聲明內容,並陷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違約風險。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下午4 時)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顯亦僅處理第34號公報自95年1 月1 日生效後,系爭結構債部位調整之第34號會計公報適用問題,而未審議及此。
七、實體爭點五: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違反內控及法令規定,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決定均有行為分擔;被告辜仲諒亦參與決策。惟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卻有前揭違反法令及內控規定情事,其等確有違背職務之事實無訛。然被告等均辯稱:渠等所為係為中信金控之商業利益考量,應依「商業判斷法則」(Bussiness Judgment Rule )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否有理?
㈠關於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前某時,因受告知而知悉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且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既成事實後,出具建議出售系爭結構債或贖回之法律意見,其分析與利害衡量,業據被告鄧彥敦於調詢時即供稱:一直到94年12月23日,伊簽具出售結購債法務意見的簽辦單前的前2 或3 日,伊才知道結構債幾乎全數連結兆豐金股票,因為在94年12月下旬時候,中信金控打算向政府申請併購兆豐金控之核准,張明田擔心之前中信銀行購買的結構債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會影響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所以在94年12月21日前後,張明田親自問伊的意見,伊當時有以口頭向他表示,如果中信銀行持有結構債而不主動向政府申報,恐怕會影響中信金控的申請案,所以當場就建議他選擇出售或贖回結構債,並在12月23日簽具書面意見,交給張明田,由張明田轉交併購小組參考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7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供稱:94年12月23日出具法務意見,柯育誠、林孝平告訴伊高度連結兆豐金。23日早上開會伊才知道有高度連結,他們詢問伊,伊第一個反應就說直接告訴主管機關,他們說他們已經問過巴克萊,因為巴克萊表示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所以他們就問伊若不告訴主管機關的後果,伊就說若被發現後就不用做併購了,後來伊等就討論到贖回或處分,當時是類似工作小組的討論會議,伊建議回贖,並提醒業務單位贖回的不利益之處,因為贖回會讓巴克萊銀行將鎖定的兆豐金股票在市場上拋售,會對中信金控不利。在柯育誠提出簽呈2 、3 天之前,伊與張明田,還有可能加上林孝平就一起討論過,因為當時中信金控要向金管會申請投資兆豐金控許可,但是他們2 位擔心持有結構債會影響到金管會許可,所以有討論出4 個可能,第1 、持有結構債向金管會申報,第2 、持有結構債不向金管會申報,第3 、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第4 、出售結構債。第1 種可能性因為巴克萊銀行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案,所以作罷。第2 種可能性,考慮到事後被金管會發現,投資的核准就會被撤銷,所以作罷。第3 種可能性,因為中信銀行贖回,巴克萊銀行就要在市場上拋售兆豐金股票,才會有錢給中信銀行,但以當時每天成交量來看,如果等到巴克萊銀行全部拋售完畢,中信銀行向金管會申請就會來不及,所以就認為賣給第三人是最好的選擇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84至95頁;人證卷㈣第121 至122 頁;人證卷㈨第119 至121 頁),就其出具前揭法律意見時所為考量陳明在卷。
㈡而於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為購買系爭結構債擬具簽呈會辦其他部門時,中信銀行信管處彙整法遵部門之簽會意見時即表示,「應確認是否需遵循銀行法第74條投資上限之規範」(扣押物卷㈡第3 頁反面)等語,可知此一疑慮確實存在。而金管會事後調查本案查悉此情,亦以95年7 月25日金管(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參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㈣,第334 頁)裁罰中信金控之事,其主旨內載:「本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核准貴公司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 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貴公司就超過部分,於96年7 月20日前處分完畢。」命令縮減中信金控核准轉投資之額度,並限期命令中信金控處分超過縮減後核准額度部分之兆豐金控股票;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一)另以:「貴公司相關人員在佈局投資兆豐金控時,未將3.9 億美元結構債已連結兆豐金控股票金額『併同』中信銀行已購買之占兆豐金控5%之股票列入風險考量,由風險控管部門控管,於風險控管上有明顯疏失。…且貴公司向本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並未據實陳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曾購買3.9 億美元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持有44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約3.9%)』」等語。而金管會104 次委員會臨時討論案⑶說明欄第四、㈢、1 及2 點亦載明:「依銀行對單一上市股票投資不超過百分之五,本note連結兆豐金股份約百分之四,加計銀行已持兆豐金控約百分之五,合計約百分之九,以總金額200 億之單一股份波動,影響獲利甚鉅,對於風險集中情形未能有效控管」、「前揭行為有規避銀行法第74條之1 對單一公司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規定之意圖」,未見任何董事、風險管理、法遵人員提出疑問。」進而於第五、㈢、2 點認定:「為落實銀行法第74條之1之精神及風險管理考量,未來擬修正『商業銀行轉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對於承作連結同一公司股票之金融商品,應將該持有部位,併入該被投資公司之股票總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在該規定未修正前,銀行風險管理併入百分之五控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以下所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全卷),亦可見依金管會雖因系爭結構債連結部位性質上為非權益證券,並不完全與實際持股相當,而未逕以銀行法第74條之1 為前揭裁處書之裁罰依據,然仍以該條規定保護法益,認中信銀行透過結構債超限持股,仍有風險過度集中之疑慮,而予裁罰,此節亦經證人即金管會承辦人張嘉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針對銀行法第74條之1 ,最主要是要控管銀行的投資風險,所以我們規定銀行對單一上市股票投資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如果今天銀行實際上因為其他的方式持有這個部位,或是隱藏了風險,原則上這個風險會過度集中,所以我們會覺得這樣的一個情況會影響銀行的風險管理,所以我們認為說這樣的一個行為其實對銀行的整個風險是有影響。」「在我們的裁處書上也有提到說這個是你風險管理不當、過度集中。另外我們金管會在後來也針對銀行有投資連結衍生性商品,這個要計入銀行法第74條之1 ,讓它更明確。」「就風險的角度來看,是有過度集中的風險,且有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持股的風險。」「銀行法第74條之1 的精神是避免你的投資過度集中在某單一的上市公司,這都有相關規定,如果你今天持有這家銀行的股票,事實上如果你還有其他部位的風險連結到銀行裡面,所以從我們監理的角度來看,你的風險的確是有不當的情況,所以我們會認為這個部分從風險角度來看,應該是要納入考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3 至179 頁)。由此觀之,被告鄧彥敦出具之前揭法律意見書指出之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超限持股法律風現,確有所據。至證人朱盈璇雖證稱:當時參與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前、後之相關討論,並未因政府在進行二次金改,而有時間壓力等情(本院上訴審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且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範圍,僅有投資兆豐金控10﹪股票,並未經金管會許可併購兆豐金控,距取得兆豐金控主導或經營權,尚有相當距離。然而,中信金控仍已規劃介入兆豐金控董監事改選,而兆豐金控董監事改選日為95年6 月23日,股票最後過戶停止日為95年4 月25日,此一轉投資計畫之客觀時限壓力,亦據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陳明在卷,此有卷附柯育誠持有於偵查中扣案之「Renault 投資案時程& 過程表」記載「搭上兆豐2006董監改選列車」等語可按(扣押物卷㈡第294 頁反面)。是雖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稱: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並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惟並無何時、如何實施之義務,仍得基於投資及股票當時市場情況之考量決定如何實施,並依中信金控內部所設定之轉投資目標時程為之。因此,若繼續持有結構債,並向金管會據實申報,則因中信銀行前於94年8至11月間已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加計結構債連結部分,持股已經超限;且詢明此一疑義,不無可能影響前揭原計畫時程。又倘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不予申報,則日後金管會有可能依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7 條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影響甚鉅。則系爭結構債倘出售予第三人或贖回,均使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之疑慮雖不足以改變已發生之超限持股事實,但卻有助於高度受矚目之轉投資計畫送審時不被注意此一疑慮。惟贖回系爭結構債恐導致折價損失,因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3.9 %計約44萬張,如欲在中信金控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申請前贖回系爭結構債,自鄧彥敦建議處分之日(94年12月23日)起算,中信銀行僅有1 個月又5 日的時間辦理相關事宜,倘若巴克萊銀行在收到贖回申請後,在一個月餘的時間內,大量售出原為避險而買進之兆豐金股票,因該等股票張數龐大,勢必造成系爭結構債價值貶損。以金管會事後系爭裁處書命降低對兆豐金控持股至6.1 %,而於96年1 月24日第2 屆第30次之董事會決議出售兆豐金控3.9%之持股部位,計股票44萬張,並在96年6 月21日,不到5 個月的期間全數處分完畢,最終承受交易損失4.76億餘元(見中信金控96年度年報,第207 頁)亦得佐證。又贖回系爭結構債折價結果將導致公開市場上兆豐金股票供給增加而股價下跌,惟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時點既然早於報送股東適格性聲明書前,則中信金控亦未必得以享有因結構債贖回而得預期兆豐金控股價可能因此下跌,簡省轉投資購股成本之利益。至於除上開被告鄧彥敦所陳四個選項以外,於當時中信銀行已持有系爭結構債之現實處境,理論上亦可能存有「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出售中信銀行持有之有表決權兆豐金控股票」等選項。惟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巴克萊銀行間之契約固屬可行,然實際上巴克萊銀行又已依指示購買兆豐金股票部位避險,因更改連結標的,仍須由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售出持有部位,其結果仍與短時間贖回系爭結構債相同,則經濟上其可行性或有疑義。況且,如實體爭點一部分所述,系爭結構債既兼有作為轉投資策略性工具之用途,以執行轉投資計畫之陳俊哲、被告張明田、林孝平之角度觀之,豈會輕易放棄?另倘係由中信銀行出售持有之兆豐金股票,則因該等持股得行使表決權,與結構債連結之避險部位不得主張投票權不同(且其表決權之行使,依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佈之(86)台財證(三)字第27169 號函之規定,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7條第3 、4 項規定行使;於該規則93年經刪除後,則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之,亦即除有但書規定而經該事業董事會明確授權外,均視同贊同發行公司之議案,不利於屬市場派之中信金控。)對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而言,實際持有兆豐金股票自較以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股票有利。是均未據列為可行選項。
㈢惟被告鄧彥敦前揭法律意見書僅建議「出售系爭結構債」,惟出售之對象究竟是真正之第三人,或林孝平扣案扎記所載「名義上之第三人」,或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甚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則其所涉判斷應予考量之利害關係則更為複雜。倘出售予巴克萊銀行,證人即任職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於98年7 月30日在最高檢察署訊問時結證稱:「(問:後來中信決定將結構債賣掉的事,你是否知道?)我有印象,我不記得是中信那邊誰通知我說他們想把結構債賣掉,要我們給他們一個報價,後來我們算出來,他們覺得這個價格不好,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才買幾個月就賣掉,會有股票價差、匯率、利率的損失(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264頁),似有折價。惟此或因巴克萊銀行亟欲避免介入併購所致,此參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就系爭結構債訂定之契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具之聲明即PURCHASER'SREPRESENTATION LETTER 中,於第13條"OTHER PURCHASERS"中亦約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諾並聲明,未來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包含以系爭結構債或憑證)方式,使中信銀行對於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五以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確認並保證,中信集團過去以迄未來,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包含以系爭結構債或憑證)方式,使中信集團對於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十以上(95偵22201 號卷物證卷㈤,第36頁、第41頁),亦可見端倪。一般而言,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又可預期,則市場因素原就兆豐金控股價存有併購溢價預期;倘中信金控不願放棄系爭結構債作為避險工具,則系爭結構債之買方只需配合回贖時點之義務,仍然獲利可期。只是此時中信金控即不再得於贖回系爭結構債時,藉以賺取兆豐金控股價上漲部分之獲利。倘係出售予非真正之第三人(如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卻可在名義上為中信銀行除帳,又不至於立即導致系爭結構債受有前揭折價損失,倘獲利得歸入中信金控,純從經濟計算利益角度考量,確實有利。然而,一方面,此一交易安排僅係對金管會隱匿事實,倘遭查處,除同樣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將影響轉投資計畫而無從真正規避法律風險,甚且還衍生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疑慮。另一方面,該結構債之交易對手既係實質關係人,倘將該交易對手定性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無論依公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之規定,均應得董事會同意,如違反相關法令或內控規定之事實事後遭金管會查處,經認係「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更亦係重大違規事項,足以影響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畫(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規則」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嗣已於99年12月3日廢止,另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01日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規範之)。如果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歸於中信金控之前提或相關確保機制不存在,即交易對手贖回結構債所獲收益無從於中信金控之財務報表認列,則所生利益反而將全數由控制該紙上公司之人享有,整體觀之,對於中信金控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被告鄧彥敦前揭法律意見書原係建議出售系爭結構債,且應係出售予第三人,始得真正規避超限持股違反銀行法遭查處之法律風險,並且亦得以避免日後回贖結構債時,遭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壓低市場價格又同時買入」之操縱股價或「相對委託」之非議。此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亦可避免日後系爭結構債因兆豐金控股價上漲獲利之認列疑義;於日後兆豐金控股價下跌時,亦可避免中信金控承受其損害。換言之,倘僅於名目上出售系爭結構債,而未實質出售予第三人(如出售予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或包裝為私募基金之特殊目的公司,實則仍為中信金控所控制,甚或僅為中信金控之經理人所控制),除無法避免前開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疑慮外,亦無從避免日後兆豐金股價下跌導致系爭結構債受有損失之風險。然如日後兆豐金股價上漲,將系爭結構債僅於名目上出售,尤其是僅由特定經理人掌控之紙上公司,則有獲利無庸回歸中信金控之作業風險及操作空間。究其實際,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又違反前揭法令及內控規定,實質上僅使原本對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所存在之「超限持股」法律風險更為惡化,兼再衍生其他法律風險,倘均遭金管會查處,更足以影響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是所謂「最佳商業利益」,如綜依法遵之觀點予以判斷,無異是以更大之法律風險取代較小的法律風險,所謂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時程,亦僅係被告等規劃、設定之時程,並非客觀不可違逆之時間壓力。就此觀之,整體而言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對於中信金控而言並非「最佳」利益,況於公司治理或背信罪違背職務之判斷,既已涉違法,即不能再執商業判斷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商業判斷法則」之內容,亦僅及於判斷違反注意義務之有無,而不包括忠實義務;又縱使得用以判斷是否違背任務,倘已違反法令或內控規定,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收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第2059至2061頁)。「出售系爭結構債」確符合中信金控之利益,惟系爭結構債出售之對象卻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紅火公司」,此一內情又未報請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同意,以致未來紅火公司倘有收益,亦為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所不知,而無從依公司法第228條編入財報予以認列收入,則必然衍生嗣後獲利遭遮斷之結果。詎被告等均就此有所預見,卻仍決議僅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被告等就「利益回歸中信金控」之忠實義務即更行提升,倘僅知悉內情之渠等放任該等獲利任由辜仲諒或陳俊哲操控,未能予以認列收入並編入財務報表,即必然導致紅火公司日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無從由中信金控實際管領之結果,而違反其等之忠實義務,足以直接導致紅火公司獲利未歸屬於中信金控之損害。則就忠實義務之違反,亦無從主張商業判斷法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當時中信金控轉投資時程雖規劃積極於95年6月23日股東會爭取兆豐金控董監席次而有時效壓力,但此一時效壓力並不致於導致中信金控毫無選擇;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見中信金控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對手並非真正第三人,反而係陳俊哲控制之紅火公司,而此等交易因併購溢價預期獲利可期,卻未依循鄧彥敦意見出售予第三人,亦規避95年2月8日會議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決定報送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決定,應可推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八、實體爭點六:被告等所為是否因而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其損害為何?本院認: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帳面獲利應歸屬而未歸屬於中信金控,即係中信金控之損害。㈡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獲利是否已經回歸中信金控,應以中信金控是否具有處分這筆資金的可能性,中信金控股東得否享有此一利益,即於財報帳列收入、董事會知悉並得實際掌控作為論斷之準據。縱該筆獲利已在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帳戶內,亦不能認為已經歸入中信金控。按此標準,紅火公司獲利迄中信金控董事會墊款,帳列其他收入後,始歸屬於中信金控。惟當時已在犯罪既遂之後,事後返還無解於已成立之特別背信罪責。㈢該筆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中信金控完全未能實際管領、支配,事後更遭陳俊哲挪用部分,此部分已終局損失;至其中之美金 2090 萬元雖於金管會 95 年 6 月 9 日發文調查紅火公司時,已於 95 年 6 月 12 日匯至中信金控關係人 GC Oaks Country Club Portfolio Limited (下稱「GC 」公司)帳戶內,然此筆資產仍非中信金控董事會所知,遑論得實際掌控。則中信金控處分這筆資金的可能性當時仍受剝奪,因認該等帳面獲利全額均係中信金控所受終局損害。㈣前揭紅火公司之獲利應歸屬於中信金控既因違反法令及內控規定而未陳報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而僅被告等知悉,被告等對於此筆獲利事後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即負有更高之忠實義務。前揭損害與被告等未予揭露此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等違背職務在先,違背忠實義務在後,致該筆獲利未能歸屬於中信金控,致中信金控受有損害。
㈠按財產損失結果係背信罪犯罪既遂之要素,且係獨立於違背任務外之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就當然認定同時本人受有損失。又背信罪保障的是整體的財產法益,因此,是否受有財產損失,應於背信罪既遂時點,針對行為人違背任務直接帶來的財產減少,與直接獲利加以整體比較結算,如得以判定對於整體財產已生不利損害,即可認定財產損失。必須再予說明的是,如果財產損失尚未具體實現,但從經濟觀察角度,只要現有的財產已經惡化,就可以評價為財產損失,不需要等到具體可見的損失出現,才認定確有損失。換言之,此雖非終局損失,但已屬過渡損失,即所謂「危險損失」之概念( Gefaehrdungsschaden)(許澤天,刑法各論㈠,財產法益篇,2017 年 2 月一版,第 134頁)。而倘應歸屬於企業之獲利,卻未經記載於企業帳冊,董事亦均不知悉,致企業無從掌握該獲利,則於企業不能掌握該獲利之時點起,該企業即有危險損失。又背信罪「為他人事務」之要件,既係以行為人應盡忠實義務為本人謀取財產利益為其內容,因此,所謂的損失不應只著眼於行為人不違背任務時,本人之財產狀況如何;更應一併觀察倘行為人履行任務時,本人可以獲得之財產利益。亦即,違背任務導致原本履行任務時所應增加的本人財產卻未增加,亦屬損失( Haft/Hilgendorf, BT-2 S.126;Mitsch, BT-2/1 § 8Rn.48;Wittig, Wirtschaftsstrafrecht, § 20 Rn.145。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第 612 頁;褚劍鴻,刑法分則(下),第 1300 頁;許澤天,刑法各論(一),財產法益篇,2017 年 2 月一版,第 200 頁)。經查,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決議,亦未陳報中信金控董事會,雖違反法令及中信銀行內控規定而違背職務,然單是出售系爭結構債本身,僅生受損害之風險。此觀中信銀行於 95 年 1 月 10 日以美金 4 億 108 萬 1,349 元為對價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經扣除當初購買結構債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佣金美金 263 萬 2,500 元及買入價金美金3.9 億元後,中信銀行實際獲利為美金 844 萬 8,849 萬元;而起訴書則認為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後,獲利美金 779 萬 8398 元即明。惟紅火公司兼有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及為中信銀行系爭結構債除帳、賺取系爭結構債因連結標的兆豐金股價上漲利益之特殊目的;而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交割款為 431,556,066.12 美元,紅火公司實際付款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金額為401,081,34 9 美元,差額 3047 萬 4,717.12 美元為其淨獲利。此一淨獲利主要來自於系爭結構債以極為有利之契約條件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及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而兆豐金股價之上漲,除可能源自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公開資訊外,主要與中信金控於 95 年 2 月 10 日、13 日兩日大量、積極買入有關兆豐金控股票有關。此觀於 95 年 2 月 10 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 11 萬 4617 張,價格自 22.05 元至 22.8 元不等( 22.8 元之價位計成交 10 萬 4439 張),占當日成交量 57.34% (如附表一編號 183 所示);同年 2 月 13 日,中信金控購買 21 萬 1941 張,價格自23.6 元至 24.35 元( 24.15 元計 1 萬 375 張、24.2 元計 1 萬 4413 張、24.25 元計 3 萬 1697 張、24.3 元計5 萬 3471 張、24.35 元計 7 萬 4952 張),占當日成交量 71.72% (如附表一編號 184 所示);經上開 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 95 年 2 月 9 日收盤價21.35 元上漲至 24.35 元即明。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之交易條件,既來自於中信金控安排之資金及極端有利之付款條件,及中信金控積極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所致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上漲之結果,則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所賺得之獲利,自亦應歸屬於中信金控。此筆獲利應歸屬而未歸屬於中信金控,即為中信金控所受損害。
㈡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獲利是否已經回歸中信金控,應以中信金控是否具有處分這筆資金的可能性,中信金控股東得否享有此一利益,即於財報帳列收入、董事會知悉並得實際掌控作為論斷之準據。縱該筆獲利已在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帳戶內,亦不能認為已經歸入中信金控。經查:
⒈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迄案發後金管會已啟動調查後,仍不知悉紅火公司之前開本質,亦不知悉其交易詳情或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流向、所在或其歸屬,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⑴依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8頁(四)其他重大法律事項:「1.結構債案:本公司之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於民國94年9 至12月間經董事會核准向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購買面額美金390,000 千元海外一籃子股票結構債(該結構債券標的雖係連結一籃子股票,惟實際執行時大都集中於兆豐金控股票),購入成本為美金392,633 千元。嗣後本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提出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同日,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將上述結構債全數處分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Red Fire),出售成交價款為美金401,081 千元。上述出售行為並未經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董事會核准。」等語自明,有關上述「出售行為並未經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董事會核准。」於中信金控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第77頁、96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第80頁、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第78頁等,仍為同旨之記載等情自明。又依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表,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信金控95年第3 季合併財務季報表),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信金控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二份合併財務(季)報表上經理人都是由中信金控總經理許建基簽章;中信金控95年第3 季合併財務季報表,第74頁(三)其他記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對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 千元,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此情亦同載明於中信金控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78頁,並載明「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承諾依金管會指示盡力向Red Fire追償上開交易差額。如有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歸還予本公司之董事。」等語。則倘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銀行除帳而承接系爭結構債,損益同歸中信金控,其獲利並已匯回等情為中信金控董事會或總經理許建基所知,則何以當時中信金控公司董事還要墊付1,003,533 千元予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又95年3 月8 日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所獲全部款項已存入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則何以為何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第3 季合併財務季報表,才因董事會承諾墊款,始「帳列其他收入」?又何以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承諾依金管會指示盡力向Red Fire追償董事墊付1,003,533 千元交付差額。如有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歸還予本公司之董事?
⑵證人許建基即中信金控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出售結構債簽呈上簽名時,雖然知道紅火公司是「SPV 」,但「SPV 」可能是安排一個怎樣的客戶或一個公司,主要是接洽一個買方,也可能是往來客戶的SPV ,當時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關,甚且可能為關係人或內部人。當時也不知道有關買入與贖回結構債之差額1,003,533 千元資金或其流向,或是是否在中信金控體系內或存放於中信金控體系的何帳戶內;是金管會來函才知道此筆贖回結構債之獲利差額;當時是按照金管會查核之數據及結果記載於財報,其於前揭財報上經辦人欄簽章時是按其當時認知簽章等語,經本院告知財報附註為財報之一部分,得拒絕證言後,仍為同旨證述(本院更一審卷第550 至551 頁、第566 至570 頁)。
⑶證人羅聯福於原審96年12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中信銀行董事長,在中信銀行已經33年,於辜仲諒下台後被選為董事長。當時新團隊都不知道紅火這裡面要查這家到底是什麼,又因為卡到香港客戶資料不能揭露,我們也弄了很久,後來查清楚了,我的工作重心是往前走,所有出事的部分都給司法調查或是內部稽核,查多少應該要問稽核或財務長。有去查賣結構債給紅火所賺得三千萬,但沒有辦法追。我們有發函紅火請他們配合,這部分我知道;後面新的資金流向,我就不懂,也不知道最後流到哪裡。交易的部分我不會知道;中信銀行受懲處後,伊與其他董事、大股東商量,當時是由辜仲諒說服他爸幫忙先把十億弄出來補回中信銀等語(96重訴19號卷㈩第86至87頁)。
⑷證人即中信銀行總稽核張麗珠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美金兩千多萬元回到中信,是GC公司把錢匯回CTO 公司,從中信銀行的立場,GC公司是孫公司,對中信而言是海外投資的收益。但資金從紅火公司到GC公司有經過很多層,中間是否有何對價關係我不清楚等語(96重訴19號卷㈩第24頁)。然而,資金之層層轉匯,其原因關係為何,對於收受該等資金之對象有無正當法律原因得以取得該等資金,至關重要。比如,該等資金倘係第三人所有,僅消費寄託於GC公司帳戶,豈能謂該等資金即為GC公司之資產?遑論係中信金控可以掌控之資產。證人張麗珠係中信銀行總稽核,其既不知悉上開紅火公司獲利金流層層轉匯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則又如何認定該等資金匯返即為中信金控海外投資之收益匯回?所證之信憑性不無疑義。
⑸證人即中信銀行會計部分主管許妙靜於99年11月26日中信金控公司第三屆第五十次會議就紅火贖回結構債獲利情形說明略以:當時是根據海外Fund Management 告知有多少返還投資款作帳,至於投資款來自哪些不同帳戶,我們並不清楚。而Fund Management 也沒解釋其中會有紅火的錢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95 頁),足見其即使身為會計主管,亦係事後檢察機關追查後,始知該款項內竟含有紅火公司之獲利,益徵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對於紅火獲利無從知悉或掌控。
⒉綜上所述,紅火公司之獲利於金管會95年7 月間查悉時,甚至之後,均未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所知悉,亦未認列收入。迄金管會於95年7 月25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中信銀行裁處新台幣1000萬元罰鍰,並要求中信銀行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前揭價差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95年第3 季合併財務季報表第74頁,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78頁,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三季財務季報表第58頁均記載,中信金控董事墊付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新台幣1,003,533 千元,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是該筆紅火公司獲利係案發後經金管會裁處認應追償,由中信金控董事會董事代墊款項,始以其他收入認列於財務報表,經中信金控及子公司民國95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季報表第74頁予以揭露說明「帳列其他收入」,始確認該筆資金屬於中信金控及其原因關係,中信金控始實際掌控此筆資產。然該筆墊款究非紅火公司之獲利本身,且係犯罪成立後始返還該筆獲利予中信金控,於犯罪之成立、既遂與否不生影響。
㈢又紅火公司獲利流向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可大別為957 萬美元(約新台幣3 億元,下稱紅火獲利A 部分)與2090萬美元(下稱紅火獲利B 部分)兩大部分,茲就其去向整理如附圖三。茲簡要說明如次:
⒈就紅火獲利A部分,來自於紅火公司就其獲利分別於95年5月24日定存解約匯入Oscillum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00萬元及部分95年6月8日匯入Alpha Service公司(更名Colini)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9,579,346.84元(見96重訴19號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9653號補充理由書所引金管會檢查局查核資料即巴克萊公司買賣確認單、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並經陳俊哲自95年6月間起,用於購買畫作、雕塑品等藝術品,或用於支付陳俊哲購買汽車之費用,或交付予陳俊哲個人,此有被告辜仲諒陳報狀可按,並據證人傅祖聲於原審結證在卷(99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暨98金重訴40號卷13第91至93頁所附金管會金流表),包括:
⑴於95年6 月間,以美金37萬2 千元購買廖繼春畫作「淡水河畔」、朱銘作品「單鞭下勢」、「太極拱門」(詳證人余彥良、陳碧真、王鎮華於原審證述,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及附圖三註30、31之金流);
⑵於95年7 月間,以美金120 萬8 千元購買2 件朱銘雕塑及1件常玉油畫作品(詳證人王鎮華於原審證述,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及附圖三註34金流);
⑶於95年5 月30日,由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自BlueWater Pacific Ltd . 公司匯入美金60萬元後,依陳俊哲指示,將上開款項返還陳俊哲(見證人吳豐富本院上訴審所證,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1日函,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70至71頁;附圖三註3 、7 金流);
⑷於95年6 月16日,由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自New AbleInternational Ltd . 公司匯入美金12萬5 千元後,依陳俊哲之指示用以支付陳俊哲購買福特休旅車之費用(見證人吳豐富本院上訴審所證,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見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月11日函,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74頁;附圖三註33金流);
⑸又附圖三註37所示匯入Carl Becker , Son and Company 之美金110 萬元金流,則疑似用以購買小提琴、另匯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臺北0000000000號帳戶內36萬4000元及美金10萬9 千元則係陳俊哲用以繳付對中信銀行借款之本息(見證人許妙靜原審之證述,見96重訴19號卷㈧第112 頁);
⑹另有折合美金205 萬元匯至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6 )、折合美金85萬元流向「Yugen KaishaGT Limited」(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7 、8 )。
⑺綜上,此部分資產縱係金管會已於95年6 月9 日發函中信金控調查,仍經陳俊哲實質掌控而用於前揭各項用途,自無中信金控可以掌控此筆資產可言,至堪認定。
⒉就紅火獲利B 部分,則來自於紅火公司之贖回獲利於95年6月8 日匯入Alpha Service 公司(更名Colini)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美金29,579,346.84 元(見96重訴19號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9653 號補充理由書所引金管會檢查局查核資料即巴克萊公司買賣確認單、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見101特他字第35號卷第685頁、第733頁、第907頁、第908頁;101特他字第36號卷第1017頁、第1050頁、第1146至1148頁;99查字第73號卷㈤第10頁;101特他字第36號卷第1172至1173頁;99查字73號卷㈤第11頁;01特他字第36號卷第1180、1365頁;99查字73號卷㈤第2至4頁;99查字第73號卷㈤第51頁、第19頁、第49 至50頁所附對帳單、收款電文、中信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水單等):
⑴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收益資金美金30,474,717.12 元,其中美金29,579,346.84 元至Alpha Service 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12)
⑵95年6 月12日,自Alpha Service 公司轉出美金2090萬元至KGNV公司,同日又自KGNV公司轉出美金2090萬元至GC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14、23)
⑶95年7 月14日,自GC公司轉出美金20,984,444.38 元(含利息)至Newton公司,同日又自Newton公司轉出美金4650萬元(含紅火公司金額美金20,984,444.38 元)至GarrisonColony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24 、25)
⑷95年7 月31日,自Garrison Colony 公司轉出美金154,404,276.49元(含紅火公司金額美金21,026,084.17 元(含利息))至CTO HK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38)
⑸95年8 月18日,自CTO HK公司於95.08.18轉出美金300,600,000 元(含紅火公司金額美金21,067,315.48 元(含利息))至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 .(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26)
⑹95年12月6日,自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轉出美金216,691,441.40元(含紅火公司金額美金21,390,943.02 元(含利息))至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公司(CHINATRUST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做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公司原先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收回原投資股本。(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39)
⑺然前開紅火獲利資金匯經之各該公司(即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收益資金依序流經之Alpha Service 公司、KGNV公司(更名為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 . )、GC Oaks 公司、Newton公司、Garrison Colony 公司),依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5年12月31日)第67及68頁,註明:「本公司之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法金總經理陳俊哲先生在未告知本公司董事會之情形下,擔任上開實質關係人之主要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惟本公司及子公司未參與該等公司之資金管理及運用,即各該公司均係陳俊哲控制之公司,而與中信金控無關」等語,此亦據證人許妙靜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㈧第102 至118 頁)。就此筆金額當時中信金控董事會亦不知情,亦據證人羅聯福結證在卷(96重訴19號卷㈩第86至87頁),如何能謂該等資金當時已回歸中信金控?
⒊綜上,紅火公司之帳面獲利均未曾由中信金控掌控,其事後遭陳俊哲挪用部分,且已終局損失,並無爭議。至其中2090萬美元部分,雖於金管會於95年5 月5 日已察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中,可能有外資即巴克萊銀行介入,開始調查,迄同年6 月9 日發函針對紅火公司調查時,該筆獲利2090萬美元已於95年6 月12日匯至GC公司帳戶內,事後被告等復主張該由陳俊哲為有權簽章人之GC公司為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而已匯入中信金控體系云云。然該等獲利仍非中信金控董事會所知,遑論得實際掌控。況金管會於95年6 月12日即發函中信金控調查紅火公司及其獲利,而紅火獲利A 部分,既與紅火獲利B 部分同來自紅火公司獲利,卻由陳俊哲於95年5 月至7 月間密集動用;而紅火公司獲利至遲於95年3 月31日即已實現,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知此情,且既稱應將損益歸屬於中信金控,卻均置而未問,尚難想像其等有將該筆紅火獲利歸屬於中信金控之意思。
㈣被告等違背內控及法令規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而違背職務在先,嗣又就該等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未予歸入,而違背忠實義務在後,致中信金控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按「濫用權限」及「違背忠實義務」,均係背信罪「違背任務」之態樣。其中,違背忠實義務乃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與行為人對於本人之財產照料義務相結合。倘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之行為人,違反向公司告知隱藏帳戶存在的義務而剝奪公司處分這筆資金的可能性,即對公司造成終局的損害,應成立背信罪,此亦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BGHst 52,323,轉引自薛智仁,刑法明確性原則之新定位:評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背信罪合憲性裁定,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第 2 期,2015 年 6 月,第 509 頁以下,第606 頁)。查被告辜仲諒係中信金控副董事長、董事;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財務報表之編制,對於中信金控之資產除有抽象之照料義務、忠實義務外,又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內情應呈報而未呈報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而僅為其等所知;被告林祥曦則為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並同時負責管理中信資產等職務( 95 偵 22201 號人證卷㈥第 9 頁,自承陳俊哲與其共管),前揭紅火公司之獲利應歸屬於中信金控既因違反法令及內控規定而未陳報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而僅渠等知悉。而背信罪既係以行為人應盡忠實義務為本人謀取財產利益為其法益保護內容,行為人履行任務時,本人既已獲得財產利益,卻未歸屬於本人,亦屬損害。然因紅火之特殊交易安排、除對外隱蔽其本質外,對中信銀行、中信金控董事會甚至相關參與人員亦均具隱蔽性,被告等行為時已得預見未來倘有獲利,於獲利實現時,勢必產生獲利之認列、歸屬問題。巴克萊銀行 95 年 1 月 27 日報價單出現時,已可確定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之成本;95 年 2 月 13 日則可預期紅火公司應可獲利,但可獲利之確切金額則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巴克萊銀行售出兆豐金股票結果可能下跌而尚不能確定。嗣迄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最後一筆交割款於 95 年 3 月 8 日入帳時,已可確定紅火公司之獲利金額。被告等對於此筆獲利之照料義務進而具體化為應予揭露並使之回歸中信金控之義務,前揭損害與被告等未予揭露此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等違背職務在先,違背忠實義務在後,與中信金控受有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九、實體爭點七:紅火公司是否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得否認紅火公司既有之獲利,即當然為中信金控之獲利?本院認:縱紅火公司嗣經中信金控董事會於102 年6 月間認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鑑定人蔡彥卿亦參酌案發後各項事實,同此認定,惟紅火公司於被告等行為時,應非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不能認為紅火公司之獲利即為中信金控之獲利。
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獲利實際上並未回歸中信金控,業如前述。
㈡被告等依「解釋公告(SIC)」第12號有關特殊目的個體部分之解釋內容,主張中信銀行業已將紅火公司視為「SPV」(指特殊目的公司,實際掌控人事、財務控制權),據以主張紅火公司屬於中信金控之「SPV」即特殊目的公司,紅火公司之獲利已可歸入中信金控云云,從財務會計觀點而為主張,卻與行為時紅火公司獲利並未歸入中信金控之實情不符。
㈢又中信金控曾分別於99年11月間及102 年6 月間針對紅火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先認為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CTO 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後又認為是母公司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並分別提報99年11月26日第3 屆第50次董事會及102 年6 月18日第4 屆第35次董事會確認。然在此之前,中信金控卻對紅火公司是否為其特殊目的公司各為不同之主張。倘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其「活動」(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實質上係代報導企業執行,依其特定業務需求而直接或間接創立該個體)、「決策」(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控制或取得控制特殊目的個體或資產之決策權)、「利益」(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取得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利益之權利)、「風險」(藉由評估與特殊目的個體交易之各方風險,可能顯示控制之存在)均應為中信金控實質控制,何以中信金控竟不能遲遲確認紅火公司是否為其特殊目的公司?尤見此一主張難以採信,縱於財務會計觀點可以容認,亦不能用於犯罪之評價判斷:
⒈於金管會案發後調查時,中信金控曾出具Warren Alldridge聲明書,指紅火公司為Amroc 私募基金之特殊目的公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6 頁),並據以對金管會說明;金管會亦據以為裁處書認定之事實,認紅火公司為與中信金控關係密切之第三人(見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見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9 頁);另中信銀行(時任董事長為被告辜仲諒)95年7 月18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金管會,略以:Red Fire不願提供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AMROC 回函確認RedFire為其購買結構債交易中所指定之特殊目的公司(檢附之AMROC回函見95偵22201物證卷㈢第100頁;另中信銀行函則見95偵22201物證卷㈢第98頁)。
⒉依中信金控公司95年1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處分海外結構債相關事宜」(http://mops .twse . com .tw/ mops/ web/t05st01 )之內容,揭露交易相對人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
⒊於95年9 月30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表(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說明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對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千元,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等語,除仍認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之第三人外,甚且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差額,另於95年8 月22日由中信銀行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仲諒)出具承諾書給中信銀行,承諾與其他全體董事於30日內連帶給付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中信銀行追回前揭函文所載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㈤第4 頁);於95年9 月12日中信銀行法人董事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辜濂松,董事辜仲諒)董事會紀錄,追認該公司出具「承諾書」予中信銀行(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㈤第9 頁;承諾書見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㈤第11頁反面-13 頁),並未認列95年6月12日已匯入中信金控體系內之GC Oaks Country ClubPortfolio Limited 帳戶內之紅火贖回系爭結構債部分獲利金額2090萬美元為中信金控已實現之獲利。
⒋98年1 月間,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就結構債案於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四)其他重大法律事項記載略以: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後為節省另行向Red Fire追訴之勞費及耗時,並使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終局取得本公司之董事1,003,533 千元之墊款,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經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Red Fire追回上開差額之權利轉讓予原墊款之本公司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公司(以下稱寬和開發) 及仲成投資(股)公司(以下稱仲成投資),同時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解除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Red Fire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返還」之承諾,日後由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自行向Red Fire追償(見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5頁);98年12月9 日,辜仲諒簽發支票新台幣154,871,048 償還寬和開發公司(最高檢察署98偵緝字第1 號卷第36-38 頁);另簽發支票新台幣154,871,048 償還仲成投資公司(最高法院檢察署98偵緝字第1 號卷第39-41 頁)。
⒌依中信金控100 年與99年3 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之季報表第69頁記載「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結果顯示,Red Fire係孫公司CTO 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 」;第106 頁記載「依母公司中信金獨立董事提示進行,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Red Fire係屬與本行受同一公司控制之公司CTO 以成本法實質控制之SPV」。
⒍102 年6 月18日中信金控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臨時董事會,同意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解釋公告第12號所列四項標準,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分析報告及意見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據以為繼續保有由中信金控股東亞洲全球投資、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墊付之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否則,倘紅火公司並非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即生紅火公司或實質掌控紅火公司之陳俊哲得否請求返還該筆獲利之疑義。
⒎綜上,紅火公司是否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或得事後基於收入認列之原因關係考量,以財務會計準則之觀點予以評價,亦無從逕以之作為犯罪判斷之依據,並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觀認定特殊目的公司之判斷準據,即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解釋公告第12 號,已指明「特殊目的公司」之規範目的,無非係在界定「何種情況下,被報導之企業應合併特殊目的個體」,財務報導始得以公允衡量企業之資產及負債與其真實經營狀況。鑑定人蔡彥卿亦結證稱:有關特殊目的公司之認定,與舞弊無關。換言之,無論紅火公司最後是否因財報編制目的或為中信金控繼續保有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尋得法律上原因,而得否認列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均不影響紅火公司於本案事實當中,可能被利用為舞弊工具之事實,亦無從作為本案被告等所為於客觀上是否已生特別背信罪所要求之「損害」構成要件要素已否該當之單一決定因素。
㈣另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彥卿教授出具鑑定報告,從「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發布之解釋公告(SIC)第12號所列四項指標即「活動」(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實質上係代報導企業執行,依其特定業務需求而直接或間接創立該個體)、「決策」(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控制或取得控制特殊目的個體或資產之決策權)、「利益」(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取得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利益之權利)、「風險」(藉由評估與特殊目的個體交易之各方風險,可能顯示控制之存在)之標準,判定認紅火公司應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1 至250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至120 頁;鑑定人結文見第121 頁;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5 至318 頁),略以:
⒈95年間判斷紅火公司是否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SPV),應以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佈之SIC12為判準: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略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所發佈之會計文獻。準此,95年間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適用之順序,為⑴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⑵國際會計原則、⑶會計學理、⑷權威機構發佈之會計文獻;實務應用上,國際會計原則通常引用美國財務會計委員會(Financial AccountingStandard Board)發佈之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委員(Internatioal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發佈之IASB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迄101 年,為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經濟部又於101 年1 月9 日經商字第10052403720 號函釋略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所提到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惟商業亦得因其實際業務需要,自中華民國102 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⒉關於特殊目的公司,95年間應適用之相關會計準則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第33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此公報係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精神制定,並提及特殊目的公司定義,但卻未附詳細指引說明如何判斷特殊目的公司之歸屬。而SIC12係國際會計準則之規範,符合當時我國經濟部定義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因此95年時以SIC12判斷特殊目的公司之歸屬,合乎當時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⒊依據SIC12就特殊目的公司歸屬判斷指標,紅火公司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佈之SIC12判準,而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
⑴實質上,該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係企業之特定業務需求,代企業執行,而使企業自該特殊目的個體之營運中取得利益而言:①紅火公司僅有之交易為買賣系爭結構債;②依卷附送請鑑定之相關文件,紅火公司係為避免銀行法第74條之1 「持有超過5%股權」爭議之目的而取得之公司,中信金控亦因而獲益;③紅火公司執行之業務僅系爭結構債之買賣,中信體系取得此一買賣大部分利益。
⑵實質上,企業擁有可取得該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利益之決策權,或經由建立「自動駕駛」機制而外授該等決策權而言:紅火之交易僅買、賣系爭結構債,融資來源及交易指示均已於設立時安排。
⑶實質上,企業擁有可取得該特殊目的個體大部分利益之權利,並因而可能暴露於該特殊目的個體活動附屬之風險中:
①依被告林祥曦於聯繫設立紅火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所有損益回歸中信」(all the P/L 【本院按:指利得(Profit)與損失(Loss)】still go back to CTBC );②如假設所有實際損益均回歸中信金控體系,則本案該當此一指標,毫無疑義;又實際損益即美金3047萬4717.12 元中,與實際匯回中信體系計美金20900 千元之間雖有差額,但仍不影響此一指標之判斷。因紅火公司成立時即預設獲利回歸中信體系;而指標要求大部分損益歸屬於中信金控,實際結果與此相符。又未匯回之差額,如係舞弊所致,亦不影響此一指標之判斷結果,因舞弊行為尚不影響交易之本質。
⑷實質上,企業為取得該特殊目的個體活動之利益,而保留與該特殊目的個體或其資產有關之大部分或剩餘風險:實際結果是中信金控體系最後獲得大部分剩餘或所有權利益;但若交易結果產生損失(如系爭結構債連結之標的公司發生重大事件至使標的公司股價大跌),亦將由中信金控承擔,此即保留大部分剩餘或所有權風險。
⒋惟鑑定人上開判斷之事實依據,從與背信罪行為時之觀點予以評價,與本院之認定亦未必盡同。如從利益歸屬之觀點,鑑定人係基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大部分獲利即美金2090萬元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之事實,始斷定紅火公司符合SIC12四大判準中之「利益」判準,然該部分獲利並不能認為已經回歸中信金控,業如前述。又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確係基於為中信銀行除帳、使中信銀行持股超限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疑義不致為金管會察覺以致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畫及時程之「特殊目的」。然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而取得之獲利是否回歸中信金控,實際上繫於中信金控對於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個人之信賴,並無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予以確保,而取決於有權處置該筆資金之人之意願,實非中信金控對於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人事上之影響力。該等影響力縱或存在,相對於系爭結構債之龐大價值,亦顯然不成比例。況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所匯經之Alpha Service 公司、KGNV公司(更名為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 . )、GC Oaks 公司、Newton公司、Garrison Colony公司,亦經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第67及68頁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法金總經理陳俊哲先生在未告知本公司董事會之情形下,擔任上開實質關係人(即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收益資金依序流經之AlphaService公司、KGNV公司(更名為Global WealthDevelopment Inc.)、GC Oaks公司、Newton公司、Garrison Colony公司)之主要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惟本公司及子公司未參與該等公司之資金管理及運用等語,足見該筆獲利仍不能謂已經歸屬於中信金控。況且,該部分紅火獲利於95年12月間以減資名目匯回中信資產公司時,中信金控董事會仍均不知悉其中竟含有紅火獲利,則中信金控對於紅火公司之財務、獲利去向何能謂已經掌握?從而,鑑定人嗣後於此時依財務會計準則所為之判斷,無從為行為時犯罪判斷之依據,且其判斷標準與犯罪判斷標準亦有不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縱紅火公司嗣後可認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紅火公司之獲利實亦為中信金控之獲利。因此,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之所得,最終即屬中信金控之所得。是紅火公司雖與中信金控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系爭回贖結構債所得在紅火公司持有中時,仍屬未離開中信金控之財產體系,中信金控自不致於發生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㈤或謂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交易,以及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實質」特殊目的公司且為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既係為規避銀行法第74條之1 持股超限法律疑義,使金管會不致察覺所為之特意安排,倘經揭露而為金管會知悉,則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許可恐遭撤銷,有害中信金控轉投資計畫及利益,因此當中信金控最初知情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當然必須隱瞞此一事實,案發後仍然如此,也不能將此等事實於財報上揭露。惟此一窘境於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即得預見,亦係舞弊之事機;況縱於中信金控財報上不予明白揭露此筆來自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亦非不得將此筆獲利以海外投資收益方式匯回。此參酌國內一般上市櫃公司,其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均常合併海外轉投資收益,而中信金控財報簽證之會計師對境外來源之收入查核能力有限,僅得信賴境外會計師之報告。此觀證人楊柳鋒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查核CTO公司「減資退回股款」之資金來源,只能查核到是CTO公司投資的公司GC、AI公司匯回來的錢,至於這筆錢的原因關係、是否其中含有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的獲利,或者是否投資不良債權之獲利等原因關係,實際上無從確認,主要係來自境外香港會計師告知。因為CTO公司投資之合夥組織是由香港的會計師負責查核,提供財務報告供伊參酌等語自明(本院更一審卷第13至69頁,第56至59頁)。惟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約10億元之獲利,亦未見如此處理,或逕自匯回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反而先予定存,再經複雜金流甚或由陳俊哲予以私用,亦難認該筆獲利實現時即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意思。
㈥綜上,紅火公司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95年度第3 季合併財務季報表方才帳列其他收入,表示中信金控公司是在95年7 月25日金管會要求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1,003,533千元之後,始經由中信金控董事代墊,並於財報帳列其他收入,中信金控董事會、股東、債權人、債務人及潛在投資人方才知悉紅火公司有美金3047萬4717.12元之利得,並於帳列「其他收入」,至此中信金控公司之董事會、股東始因董事之墊款而能真正掌控該筆之資產。是於金管會要求追回Red Fire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1,003,533千元之前,中信金控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並未有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利得及資產之記載,董事會亦不知情,即不能認紅火公司之獲利已回歸中信金控公司。是本件被告等違背忠實義務,致中信金控無從支配紅火公司之獲利全額,應堪認定。
十、實體爭點八:本件被告等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又其等是否具犯意聯絡?
㈠按金控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針對金融控股公司所訂定之特別背信罪,據以加重處罰破壞金融秩序之背信犯行,其保護法益除一般背信罪之「本人」(即個別公司之財產法益,副法益)以外,更在於財政、金融秩序、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主法益),以此正當化較高之法定刑,並以副法益之侵害資為主法益受到侵害之認定輔助門檻,以避免抽象法益可能導致浮濫成罪之弊害。上開法益保護內容,自亦影響及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罪保護之法益,既與一般背信罪有別,而更涉金融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即應基於金融控股公司之特殊性,及其從業之負責人、職員其職務所具有之公共性,據以判斷何謂「違背職務行為」(見謝煜偉著,前揭文,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 期,第2050頁至2051頁)。詳言之,金融控股公司規模龐大,其管理當然具有一定之公共性,有關金控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不僅應從行為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與金控公司(本人)間之關係觀察,致使金控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已,還應從公益性、外部觀點,據以判斷行為之不法意涵,確認其行為不法以及結果不法,檢驗其行為除從公共性之觀點而言是否具危害性,並從結果觀之,所為是否已造成金控公司本人以外之公益損害,即是否造成金融制度運作機能之妨害為斷。又背信罪之行為存有兩種類型,其一係「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利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的情形,其二則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的情形。倘對公司資產復有照料義務之負責人違反向公司告知隱藏帳戶存在的義務,縱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已剝奪公司處分這筆資金的可能性,因認對公司造成終局損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於西門子隱藏帳戶案中認為,行為人承繼一資金來源取自於西門子公司資產之海外帳戶,雖係用供為西門子公司行賄國外公務員之用途,然此一資金之該等用途違反西門子公司之內控規定及法令,行為人違反向公司告知隱藏帳戶存在的義務,仍剝奪公司處分這筆資金的可能性,已對公司造成終局的損害,應成立背信罪(BGHst 52,323)(轉引自薛智仁,刑法明確性原則之新定位:評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背信罪合憲性裁定,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第2 期,2015年6 月,第509 頁以下,第606 頁),則就此等損害之造成,如參與其行為,主觀上並蓄意造成此一損害結果,使該資產脫離本人之掌控,甚而得為實際管領人任意動用,則應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紅火公司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獲利,縱認為回歸中信金控而致生損害,該等獲利僅陳俊哲一人得以掌控獲利金流,渠等並未動支分毫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並無犯意聯絡。經查:
⒈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於金管會查悉,經中信金控董事墊付以前,中信金控並無法實際管領支配,有關紅火公司之交易安排及獲利之處置,對中信金控而言仍已生損害。此一損害並不因此筆資金用於為中信金控之利益捐輸政治獻金,或填補先前所已捐輸而未能報銷之政治獻金,或備供其他中信金控用途之用,即認未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
⒉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實際參與安排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之交易,林祥曦復於巴克萊銀行95年1 月27日傳真之報價單內有關95年1 月26日結構債之市場價格(95偵22201 號扣押物卷㈣第2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2 月3 日出售(Settlement)結構債之交易紀錄,見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140 至145 頁)已實際確認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之成本;而紅火公司獲利金額明顯與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13日兩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行為密切有關,渠等亦實際參與此部分行為,進而使紅火公司獲得該帳面利益,並均知悉該等獲利應歸屬於中信金控。惟該等獲利實現之後,渠等雖不能控制該筆資金去向,亦未曾參與被告辜仲諒、陳俊哲關於該等資金如何處理之討論(詳如後述),惟該筆資金高達新台幣10億元,倘以中信金控95年第一季財報為準,如不予計入中信金控95年前三季含董事代墊之紅火交易系爭結構債之差額1,003,533千元之稅後合併總利益為新台幣826,344 千元,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所得收益,尚且大於中信金控95年第一季之合併總利益金額,於經濟上而言,對中信金控實具重大性。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財務長,負責中信金控財務報表之編製(見扣押物卷㈣第142頁反面);被告林祥曦實際參與成本之計算並紅火公司獲利階段,應亦知悉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獲利未曾認列於中信金控之財務報表。渠等參與相關之交易安排而各有行為分擔,亦知悉紅火公司並非真正第三人,僅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此一交易安排具有避免中信銀行持股超限可能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之事實為金管會察覺,並得藉以賺取兆豐金股價因併購溢價上漲利益等功能,惟自金融監理角度而言,此舉無異係以紅火公司做為系爭結構債形式上之交易對手,藉以規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工具,而對主管機關隱匿事實。此外,由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安排,均未取得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授權;以紅火公司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乙節,亦未曾呈報中信金控董事會。倘紅火公司有所獲利,董事會根本無從知悉並將之編入財務報表,亦破壞中信金控之內部控制機制。又紅火公司外觀似為第三人,實則為陳俊哲實質掌握之紙上公司,此情對內、對外均未揭露,顯有遮斷中信金控真實獲利之功能。則被告林祥曦與巴克萊銀行承辦人顧震宇討論紅火公司之交易安排時,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雖曾提及「P/L(損益)均歸中信銀行」等語,然而實際上紅火公司之獲利日後是否歸入中信金控或中信銀,卻僅繫於對於實際控制紅火公司之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之信賴。至此一交易安排雖以Clearstream作為交割機制,並於紅火公司與巴克萊銀行於95年3月6日之合約(Agreement)第三點約定(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6至27頁),結構債贖回時,交割款係入中信銀在Clearstream所設之帳戶帳號82462內。惟實際上,95年2月17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已將第一筆獲利即美金146,971,931.50元存入紅火公司帳戶(96重訴19號卷第196頁),此有①95年2月17日Clearstream banking S.A.Luxembourg電文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交割款總計美元146,971,931.50入帳,電文之61欄位記明:各該筆匯款應解付給受益人的確切日期為95年2月17日(96重訴19號卷第182頁、第187頁);②JP Morgan Chase Bank, N.A.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2月之對帳單(Statement ofAccount)記載,95年2月17日依Clearstream banking S.A.Luxembourg之指示將美金146,971,931.50元存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JPMorgan Chase Bank, N.A.之000-0-000000存款帳號(96重訴19號卷第183頁),及③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95年2月之「HISTORY ENQUIRY即交易紀錄查詢紀錄」,記載紅火公司該帳戶95年2 月17日存入美金146,971,931.50元(96重訴19號卷第191 頁)可稽。則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款經Clearstream bankingS.A. Luxembourg與JPMorgan Chase Bank, N.A.紐約銀行通知確認後,當日即轉入紅火公司之帳戶。另95年3月7日另筆贖回結構債交割款金額美金284,584,134.62元亦同,亦有95年3月7日Clearstrea m banking S.A.Luxembourg發電文(96重訴19號卷第185至186頁)、JP Morgan Chase Bank,N.A.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3月之對帳單(96重訴19號卷第184頁)、紅火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其95年3 月之「HISTORY ENQUIRY 即交易紀錄查詢記錄」(96重訴19號卷第192 頁)可按。則中信銀香港分行在Clearstream 所設之帳戶帳號82462 並未實質發揮控管功能,Clearstream banking S.A.Luxembourg是於出售有價證券作為款券作業之結算交割系統,即將投資人出售有價證券後,Clearstream banking收到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投資人之機制,其功能係提供有價證券買賣雙方交易、結算服務,於結構債交割款一經存入贖回人(出售人)帳戶後,結構債交易即已完成,做為債券市場結算代理功能的「中信銀香港分行在Clearstream所設之帳戶帳號82462」尚無從管控中信銀香港分行紅火公司之帳戶。而結構債交割款一經存入中信銀香港分行紅火公司的帳戶後,紅火公司即得支配帳戶內款項,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亦有請求權。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雖然得予圈存,惟實際上針對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款均未圈存(見96重訴19號卷第196頁)。而縱得以圈存方式確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對於紅火公司之債權,但圈存之金額亦僅限於債權額,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金額超逾出售約定價格部分,亦無予以圈存之理由。是前揭機制得以管控紅火獲利歸屬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功能亦相當有限。則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既均知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確有龐大獲利,而嗣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確定實現後,果然亦未實際回歸中信金控。有關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安排足以遮斷中信金控真實獲利,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參與行為分擔,亦已預見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未必回歸中信金控,嗣後亦均知悉紅火公司之獲利並未列帳,中信金控董事會亦不知悉,迄中信金控董事墊款以後,始以「其他收入」方式計入帳冊與財報而回歸中信金控,在此之前,該筆獲利顯係由實際安排紅火公司之陳俊哲掌握,縱稱將使之部分回歸中信金控,亦未見其等以告知董事會或將之記帳編入財報方式處置此筆資產,仍僅被告辜仲諒、陳俊哲二人可得任意動用。則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安排,從行為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與金控公司(本人)間之關係觀察,已致使中信金控公司喪失對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之支配管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公益性、外部觀點,亦已涉違反中信金控內控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法,從公共性之觀點而言,亦具危害性,而造成金融制度運作機能之妨害。而從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實際參與紅火交易安排之客觀行為分擔,應得推論其等主觀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辜仲諒雖未實際參與紅火承接系爭結構債交易安排之執行而有何行為分擔,惟其先前亦參與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決策,同亦得預見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未必回歸中信金控,嗣後亦知悉紅火公司之獲利並未列帳,中信金控董事會亦不知悉,亦未於中信金控財報認列收入,則其既知此情,其情亦同。況被告辜仲諒亦曾就陳俊哲向其告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獲利之時點及處置方式等情,於97年11月24日接受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詳述在卷(見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5至12頁、第196至200頁),略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賺了錢,陳俊哲來找我才跟我說有賺錢這件事,問我怎麼辦。我們討論結果,除了950萬美金要用來回補原先我們墊出去拿給總統及夫人的7筆共2億9千萬台幣外(本院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被訴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以雖確有獻金事實,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水扁有就某特定事務或金融政策違背法令,利用總統職權圖不法利益於中信金控或辜仲諒;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要求辜仲諒捐輸3億元款項,均諭知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2千多萬美金全數匯回中信金控。950萬美金的部分,除了回補已經墊出去的錢之外,多出來的錢也有打算萬一總統或是夫人再跟我們要錢的話,作為給他們的準備金;「只有差不多950萬美金沒有回到中國信託,是拿去補91年至94年的7筆總統跟總統夫人來跟我要錢的部分」、「(問:依你上揭所述,你所交付給陳總統或夫人吳淑珍之款項,應屬政治獻金,何以你可以解釋為是為中信金之利益而為,並且事後在其它交易中將款項回補至自己已經支付之款項?)今天我如果沒有中信金的話,我要不要給,要看我喜不喜歡。如果不是因為中信金的關係,阿扁或是扁嫂來跟我要一億,我一定會跟他殺價,不會照給。不過他在跟我說的時候,還會說到別人也是差不多這樣的行情,甚至他會講說別人給的更多,而且是同樣的金融行業。因為他們是明示,他們對財政部金融局這幾個官員的位置是抓得很緊,他們是派他們百分之百控制的人進去,這在我們圈裡是公開的秘密,‧‧‧我也不知道不給錢的後果會怎樣,但金管會是他們掌控的情勢是很清楚的,‧‧‧所以我才說是為中信金整體著想才給錢」等語(見96重訴19號卷㈤第66頁所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號、97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第200頁,及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 號第199頁、第201頁);被告辜仲諒再於98年12月9日接受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略以:「(問:賺了十億台幣的事是否知道?)當時陳俊哲有跟我講說結構債賣了之後有賺了十億怎麼辦,我第一時間連想都沒有想就是還給銀行。後來陳俊哲有跟我說夫人吳淑珍有透過蔡銘杰來跟我講要三億,我就跟陳俊哲說這個事情要處理。」「(問:這件事的時間點是何時?)95年3月,而且蔡銘杰不止是跟陳俊哲講,而且還透過中國信託公關部的高人傑副總跟我們講說夫人不高興,因為我們都沒有表示。」等語(95偵緝1號卷第24頁)。核與陳俊哲於98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亦載稱:「95年3、4月間,陳報人係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融總經理職務。在該段期間,‧‧‧。之後陳報人向辜仲諒報告有關利用紅火公司處理結構債所獲利益約台幣10億元情形,辜仲諒表示既然是幫忙銀行做事,有賺錢應該要把10億元交給中信銀行,當時陳報人向辜仲諒表示蔡銘杰所提及上情,人家既然已經來要錢,是否應該保留其中約3億元,以備吳淑珍女士來要錢時之用,辜仲諒表示同意。陳報人後來即將7億餘元新台幣轉回中國信託,剩下的約3億元左右,則留待日後如果吳淑珍女士來要錢之用。」等語(見最高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42頁所附陳俊哲上開刑事陳報狀第1頁所載)大致相符,亦佐證被告辜仲諒確於95年3、4月間自陳俊哲獲悉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獲利,並討論具體用途之事實。卷內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辜仲諒實際支配該等獲利款項,或操縱其金流去向,惟依其自己之自白,雖稱欲將紅火公司獲利歸中信銀行所有,然參酌後續該筆獲利實際處置情形,仍僅係供其或陳俊哲支配,以支應中信金控無從報銷項目所需,如過去或未來政治獻金等用途,仍係不法所有意圖。至陳俊哲嗣卻就紅火獲利約3億元財產利益變得之特定財物予以持有並再侵占入己,雖為其所不知,亦不影響其先前已有之犯意。至被告辜仲諒主觀上雖認知該筆資金係用供填補無法報銷及為來可能之政治獻金用途,惟此舉不僅於法未合,所獲得之企業利益仍僅有模糊之獲益機會,仍不足以排除中信金控因此所生之確定終局損失,且其違背忠實義務之事實並不因陳俊哲嗣對該筆資金之實際用途不同而有所改變,亦不能認該筆資金嗣再經陳俊哲侵占私用,即為有利被告辜仲諒之認定。
㈣被告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迄接受金管會95年7 月13日約談前數日,始從陳俊哲得知紅火公司獲利之事實;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即主張前揭自白係基於使特偵組管轄本案偵辦,避免自己遭聲請羈押所為,其內容並不具合理性,亦無從以陳俊哲先後相互矛盾、內容亦有瑕疵之陳報內容相互補強,且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上訴審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附被告辜仲諒102 年2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102 年4 月2 日刑事答辯四狀)。惟查:
⒈被告辜仲諒前於接受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陳述之動機較不至於受與案件事實無關之因素影響,所陳內容當較近於事實;況當時被告辜仲諒自白時已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且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亦經起訴,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已於97年10月7 日判決,相關卷證法院之評價判斷亦得經由公開上網之判決書輕易查得,其所為陳述自係依所得之相關卷證資料後,評估利害關係後所為。
⒉況其前揭供述內容又與陳俊哲98年12月14日陳報狀內容大致相符。而陳俊哲雖就紅火公司獲利先後陳述不同,或稱係用以支應過往公司無法報銷之支出(96年8 月20日陳報狀);或保留其中三億元供吳淑珍要錢之用(98年12月14日陳報狀);或作為抵銷先前為解決中信金控資金調度問題以私人帳戶貸予中信金控所屬其他SPV 借款債權之用(101 年10月1日陳報狀),惟亦僅98年12月14日陳報狀內容經被告辜仲諒為類似內容之陳述,自以此次較為可信。
⒊另被告辜仲諒除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外,另且於98年11月10日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由辯護人為其表示:「如果辜仲諒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的話,請考量銀行法第125 條之4減輕其刑之適用」(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㈡第87至92頁);另再於98年12月9 日由辯護人為其表示:「有關中信銀行在95年間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鈞組認為沒有把紅火公司當時所獲利益美金950 餘萬元折合新台幣3 億元返還害人中信銀行這部分,被告日前委託辯護人去函中信銀行表明願返還予中信銀行,經中信銀行回函表示此筆債權已讓渡予中信金控大股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請被告逕洽該二家公司洽談返還此三億元,被告近日將提出返還此三億元給這兩家公司的單據給鈞組,請鈞組考量被告已將此三億元返還給被害人,能夠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日後將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時,能夠向法院表示能予以減輕其刑」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不僅有自白事實,並依據自白內容採取行動並主張減刑,益徵並非以為特偵組偵轄本案而為前開自白之唯一動機。
㈤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復均辯稱:倘係為圖利紅火公司,何以不等待嗣後中信金控啟動第二階段轉投資程序,可以預期兆豐金股價更高時,再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豈不更鉅?又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乃係袪除報送股東適格性聲明書可能因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3.9%以致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疑慮之最佳選項,其旨在獲取轉投資兆豐金控核准之資格,非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報送金管會股東適格性之日期為95年1 月27日,徵諸中信金控自95年1 月6日以迄95年1 月27日止,中信金控均無相關作為,嗣後且堅持以95年1 月27日為系爭結構債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除帳之日期,倘係刻意以出售系爭結債予紅火圖利,何以如此?另倘出售系爭結構債後,為圖利紅火公司,賺取不法利益,理當以中信金控之資金刻意拉抬兆豐金控股價,被告等又何須於95年2 月10日、13日大買兆豐金控股票後,立即於95年2月14日使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並因此拋售持股,使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供給增加,造成壓低股價之結果?惟按所謂不法意圖,參酌日本判例採取較為寬鬆之見解,亦認縱使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經營判斷上的合理性,只要非專以公司利益為目的者,即可該當「圖利加害目的」(見謝煜偉著,《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收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 期,第2031頁以下,第2061頁)。準此,雖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安排,依卷證顯示確係為避免中信金控報送股東適格性聲明書予金管會時,可能衍生之銀行法第74條之1 超限持股疑慮,以致於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之時程,惟此一交易安排確有前揭違反內控及法令疑慮,反而創造更多的適法性疑慮,同亦危害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之實施,業如前述;況且,中信銀行、中信金控董事會均不知情,正係日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遭遮斷,不能為中信金控管領之重要原因。是此一交易安排縱使符合經營判斷上的合理性,尚非專以公司利益為目的,依前揭說明,仍可該當「圖利加害目的」。
㈥綜上所述,紅火公司獲利之流向雖為陳俊哲所控制,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則未經檢察官舉證其等亦得控制該等資產及流向,惟其等均知紅火公司之本質及其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金額;而又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乙情未曾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所知,參與相關作業之人員亦不知其內情,紅火公司之獲利金額除未列帳外,亦未以任何方式於中信金控財報認列收入,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且均不知此筆獲利之存在,既均為其等所悉,卻任憑該筆獲利是否回歸中信金控取決於陳俊哲之意願;被告辜仲諒甚且亦與陳俊哲討論保留部分紅火獲利備供利用,則從渠等主觀認知而言,雖於安排紅火公司形式上為中信銀行承接系爭結構債時,雖兼有保全以結構債為併購兆豐金之工具不致為金管會察覺之意圖,然而此舉必然導致隱藏紅火獲利之結果,卻未見其等另使紅火公司獲利實際歸屬中信金控之安排,任由紅火公司獲利由陳俊哲、被告辜仲諒支配,雖對用途認知不同,然就使中信金控公司對紅火公司之獲利無從管領掌控,以供己利用部分,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十一、實體爭點九: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指明應予釐清之疑義:
㈠實體爭點九之一:被告等所犯本件特殊背信罪之被害人,究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被告等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究係造成「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何種損害?
⒈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雖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百分之百之控制性持股,中信銀行為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惟上開二公司仍為人格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目前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各有交易代碼(中信金控交易代碼:「二八九一」,中信銀行交易代碼:「五八四一」)。又關於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處罰罪責。是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者,應釐清被害客體為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而有不同之法律適用。
⒉再背信罪之「財產損失」乃獨立於違背任務以外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任務通常表徵損害,但損害並非必然發生,是自不得以違背任務所表徵之損害可能性等同於損害本身。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雖確使中信銀行喪失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算之投資報酬;又因紅火公司資本額僅一元,於紅火公司按約給付前,中信銀行亦陷於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而導致鉅額損失之高度風險。然查,所謂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可能獲得之投資報酬,並非確定可以獲得之利益,無從期待;至中信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雖因使紅火公司之給付能力繫於系爭結構債之收益,而承受信用風險,然此一風險究竟已因紅火公司嗣後陸續支付二、三期款,並返還借支之頭期款,且扣除應付巴克萊銀行佣金部分,仍有獲利,自不能認有損害。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交割款為431,556,066.12美元,紅火公司實際付款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金額為401,081,349 美元,差額30,474,717.12 美元,此一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資產,卻於中信金控董事代墊款項前,均排除中信金控之掌控,實係被告違反忠實義務所致之損害。是本案之被害人應係中信金控。
㈡實體爭點九之二:被告等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究係造成「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何種損害?「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致鉅額損失高度風險、喪失董事會授權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算之期待投資報酬」、「付出更高成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未能取回紅火公司帳面獲利」是否均屬本件背信行為之損害?被告等之行為如有「使中信銀行未經由該行董事會先行核議並評估交易利益、風險,鉅額結構債資產即遭辜仲諒暨上開人員擅自移轉予無資力之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陷於因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而導致鉅額損失之『高度風險』,且喪失董事會授權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算之『期待投資報酬』,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更付出『更高成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利益,同時因紅火公司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使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取得並任意處分紅火公司之上開獲利,亦致中信金控未能取回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所謂「高度風險」、「期待投資報酬」、「更高成本」、「帳面獲利」,均為空泛抽象之描述,其具體損害結果為何?如何計算?如何憑以認定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又被告等所為既亦有利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結果,如「獲得減輕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避免遭查處撤銷該公司(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核准案」及「防止集中交易市場上無特定大量買盤,中信銀行可能受結構債跌價之損失」,又應如何與前揭「損害」綜合評價?
⒈按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本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從而,本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結果,應比較違背任務前、後的本人(即中信金控)整體財產,只要違背任務後的本人整體財產少於先前的整體財產,其間之差額就是損失。換言之,前開各項損益均仍應視為本人整體財產因本案行為所受影響,應予綜合評價。
⒉查被告等出售系爭結構債固係違背任務行為,惟並未直接導致中信金控受有損害,僅導致損害風險;使本件構成要件要素該當之損害,係被告等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確定並實現後,違背忠實義務直接所致。而背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是背信罪之財產損害亦應比較違背任務前後之本人整體財產利益,是否少於先前整體財產。比較中信金控於該時點前、後之整體財產差額,有關「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致鉅額損失高度風險、喪失董事會授權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算之期待投資報酬」、「付出更高成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未能取回紅火公司帳面獲利」、「防止集中交易市場上無特定大量買盤,中信銀行可能受結構債跌價之損失」、「獲得減輕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利益」等損益縱均予以計入計算,卻均無不同,差異僅在被告等違背忠實義務導致中信金控之整體財產變動,僅有短少該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30,474,717.12 美元而已。至「避免遭查處撤銷該公司(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核准案」,被告等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所引致之法律風險,早已遠大於超限持股疑義,違反內控及法令更鉅,除此一交易安排本質上往往伴隨之內線交易刑責風險外,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要件並非明確之情境下,更有操縱股價之刑責風險,嗣亦經檢察官起訴相對委託、內線交易,因此,此一交易安排反而增加中信金控之法律風險,甚至所有參與之人之刑責風險,對於中信金控轉投資計畫危害更烈,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對主管機關隱匿事實,暫不遭查處發覺,即認為所為已使中信金控終局獲得「避免遭查處撤銷該公司(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核准案」之利益。
㈢實體爭點九之三:被告等所為是否「即可藉此獲取私人利益」?紅火公司與被告等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認「紅火公司之獲利並未歸入中信金控體系」,何以即得憑以推認被告等可藉此獲取利益」達一億元以上?
⒈按「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較於一般背信罪,罪刑較重,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先基於「金融機構財產利益之損害」此一外界變動狀態作為判斷法益陷入危險之支點,又輔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構成要件,於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加重處罰,乃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應自犯罪規模之角度予以判斷,而非依個人實際分得數額是否各逾1 億元為其論罪標準。
⒉經查,本件中信金控因被告等違背忠實義務所受損害,係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卻脫離中信金控掌握之資產30,474,717.12美元,其數額已逾新台幣一億元。惟本人損害並不當然等於行為人之獲利,對於未能實際掌控金流,亦無從參與討論用途、去向之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而言,其等主觀上已有該等資產未歸屬於中信金控而致中信金控受有損害,且因而可任由得掌控其去向之陳俊哲利用之認知。而就被告辜仲諒而言,其就其中950 萬美元則已認知係用供填補先前無法報銷政治獻金之缺口,姑不論其就其餘部分紅火獲利之認知實與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無何不同,縱單就此部分予以計算犯罪所得,其數額亦已逾一億元。
十二、綜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行為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同法第57條之2 則先後於95年5 月30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修正內容如下表所示:┌─┬─────────┬────────────────────────────┐│修│總統公布日 │修正前條文 ││正│ ├────────────────────────────┤│ │ │修正後條文 │├─┼─────────┼────────────────────────────┤│一│93年2 月4 日總統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 ││ │總一義字第09300016├────────────────────────────┤│ │581 號令修正公布第│①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57條條文;並增訂第│ 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57-1、57-2、67-1、│ 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67-2條條文 │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 │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 │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 │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 │ │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 ││ │ ├────────────────────────────┤│ │ │①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 │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 │ │ 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 │ │②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 │ │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 │ 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 │③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 │ │ 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 │ │ 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95年5 月30日總統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 ││ │總一義字第09500075├────────────────────────────┤│ │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①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57-2、69條條文;並│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 │②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 │ │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 │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 │③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 │ │ 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 │ │ 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107 年1 月31日總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 ││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 │09811 號令修正公布│①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第57~57-2、67-1條│ 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條文 │ 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 │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 │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 │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 │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 │ │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 ││ │ ├────────────────────────────┤│ │ │①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 │ │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 │ │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 │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 │②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 │ 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 │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 │ │ 二分之一。 │└─┴─────────┴────────────────────────────┘經比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修正內容,其法定刑均未變動,僅其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文字,由原本之「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僅文字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至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 ,行為時法(上表「修正」欄編號1 )與中間時法(上表「修正」欄編號2 )僅為文字修正,將該條文第1 、2 項中「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至裁判時法(上表「修正」欄編號3 )則再為文字修正,並將原第1 、2 項合併為第1 項,惟其實質要件即「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均未變動。
⒉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⑴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得併科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之提高,涉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茲依修正後規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辜仲諒等。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僅任職於中信銀行,而未具中信金控負責人、職員身分之被告林祥曦較為有利。
⑷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⒊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除被告林祥曦外,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林祥曦應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則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所為,係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為中信金控處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事務,於一定權限範圍內支配中信金控之財產利益,惟嗣卻因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存有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 持股超限疑義,卻踰越權限範圍,利用中信銀行、中信金控董事會均不知悉之「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於安排並從事該交易之際已預見紅火公司嗣後賺取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財產利益將脫離中信金控之掌握,卻仍為處分行為,致使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約10億元財產利益脫離中信金控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雖僅被告辜仲諒曾同意陳俊哲就其中3 億元留供抵償政治獻金或再供政治獻金之用外,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就該筆獲利並無置喙餘地,亦未花用分毫,然而該筆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財產利益卻因渠等為中信金控處理轉投資案之信賴關係中所為使之逸脫中信金控管理、監督、處分權能範圍,並由被告辜仲諒、陳俊哲任意使用,此一事實本身即表徵被告違背其忠實義務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如前述。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按「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較於一般背信罪,罪刑較重,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先基於「金融機構財產利益之損害」此一外界變動狀態作為判斷法益陷入危險之支點,又輔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構成要件,於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加重處罰,乃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自不能以各被告客觀實際所得論罪。而雖陳俊哲嗣後更將紅火獲利A 部分侵占入己,亦不影響被告等前開所論罪名,僅得資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與陳俊哲、林孝平間就前揭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祥曦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中信金控負責人、職員身分之被告辜仲諒、陳俊哲及張明田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辜仲諒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劉國倫等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人員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背信罪,本院則認背信罪之本人應係中信金控而非中信銀行,其損害則同為出售系爭結構債與紅火公司之獲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不同,但與起訴事實仍屬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此一爭點(即實體爭點九之一)列為攻擊防禦之重點,並於犯罪事實訊問程序予以指明,亦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另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罪名,請其就此部分罪名一併辯論,自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董監背信罪,本院雖認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惟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本身,中信銀行仍有獲利,且受損害之人應為中信金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所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時合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董監背信罪之要件,但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應依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背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因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開犯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另設加重處罰規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陳俊哲、林孝平均係中信金控負責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中信金控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祥曦與其等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則科以通常之刑,無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關於紅火獲利,中信金控於95年9 月30日於該公司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表(95年及94年9 月30日)附註七記載前揭金管會裁處內容,暨中信金控全體董事已墊付交易差額1,003,533 千元之事實,子公司中信銀行帳列其他收入。辜仲諒於返台投案時亦就所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第 2項、第 1 項後段之罪於偵查中自白,雖仍稱行為時不知「紅火公司」及交易細節,然而就其知悉紅火公司獲利十億元尚未歸入中信金控之梗概,並與陳俊哲討論其中 3 億元之具體用途等情,均已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認定紅火獲利 10億元確定實現後,其違反忠實義務之事實梗概大略相符,並就紅火公司獲利 A 部分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至紅火公司獲利中之 B 部分即美金 2090 萬元,案發後亦已於 95 年 12月 6 日以減資名目匯回中信資產管理公司(詳如附圖三,此部分之匯款資料,見 101 特他字第 35 號卷第 685 頁、第 733 頁、第 907 頁、第 908 頁;101 特他字第 36 號卷第 1017 頁、第 1050 頁、第 1146 至 1148 頁;99 查字第 73 號卷㈤第 10 頁;101 特他字第 36 號卷第 1172至 1173 頁;99 查字 73 號卷㈤第 11 頁;101 特他字第36 號卷第 1180、1365 頁;99 查字 73 號卷㈤第 2 至 4頁;99 查字第 73 號卷㈤第 51 頁、第 19 頁、第 49 至50 頁所附對帳單、收款電文、中信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水單等),並經中信金控 102 年 6 月 18 日第 2 屆第 31次審計委員會議,認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經同日第 4 屆第 35 次董事會會議同意,藉此法使中信金控得以認列紅火獲利 B 部分而得有法律上之原因,此有中信金控 104 年 9 月 10 日中信金字第 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152 至 188 頁),自應認就紅火獲利 B 部分亦已返還中信金控。至該筆以紅火獲利充當 CTO 公司至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減資退回股款」(依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公司 102.1.23 中信資產第00000000 號函,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公司所投資之CTO 公司於 92.6.6 原始投資之資本額為 1 美元,並於 92年 8 月 8 日至 94 年 11 月 16 日陸續增資,至 94 年12 月 31 日投資金額為美金 363,000,001 元【 99 查字第73 號卷㈤第 49 及 50 頁】,與 CTO 公司 94 年 12 月31 日股東權益變動表中股本及資本公積合計金額相同(美金 36,301 元 + 美金 362,963,700 元),依同一股東權益變動表 94 年 12 月 31 日尚有累積虧損美金 15,422,750元,換言之,CTO 公司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公司是虧損而沒有盈餘的。又依同一股東權益變動表 95 全年度 CTO公司有盈餘美金 2,603,657 元。是以 CTO 公司於
95.12.31 仍有累積虧損美金 12,819,093 元(美金-15,422,750 元 + 美金 2,603,657 元)。換言之,CTO 公司於 9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公司也是虧損而沒有盈餘,因此沒有因盈餘產生之資金。於此情形下,CTO 公司「減資退回股款」之資金來源,只能是原始投資金額。據此應可推論該筆「減資退回股款」包含紅火公司獲利,縱進而推論有同額之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對於 CTO 投資之資產另供他用(如填補中信金控董事墊款),然此乃另事,尚不得仍認紅火公司此部分獲利仍未匯回,故被告辜仲諒部分,爰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之 2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林祥曦為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前並自承擔任中信資產主管,不具中信金控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等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 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⒉又按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衡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因訴訟久延所受之干預。其正當性應求諸於訴訟久延之事實將導致被告之「需罰性」削減,意即因犯罪而遭破壞之法律和平,部分將隨時間經過而修復,此與追訴權時效制度之理由相同;以及另求諸於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對於被告產生之壓力及負擔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換言之,訴訟程序違反訴訟迅速原則之程序事實與罪責之關聯已遠,乃係獨立的減刑事由。然而,為避免法制不能控制事實審法官於此一減刑事由之裁量權,因而法條除犯罪時與裁判時間差外,另設要件予以控制,包括「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有以事後量刑補償機制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侵害重大而有以量刑補償之必要,則應審酌其延滯之原因,包括「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憑以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另更續造「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之要件,要求法院必須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其中,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謂本條之適用前提為「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雖為法律所未明文,但當係自「速審權受侵害」之要件而為引申。蓋倘訴訟久延與國家之作為或態度無關,則是否該當權利之侵害,即立現疑義。是相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2號一般意見書及歐洲人權法院均以「國家機關之作為與態度」作為審酌合理審判期間之重要審酌因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三款要件並未列舉此款審酌因素,惟藉由前揭條文意旨,顯然立法者亦已特別之方式予以規定在內。然所謂「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導致訴訟遲滯」,則不得以嚴格之故意、過失之歸責意義予以解釋,而應回歸刑事妥速審判法「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文字而為理解,否則將使速審權首在督促國家消除延滯因素之規範目的落空,而使司法行政管理之缺失、司法資源之不足,亦得成為抗辯程序延滯之正當事由,而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2號一般意見書第27段,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見Stefan Trechsel , Human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p61-80,2005 )顯然背反。否則,司法實務視為慣常之延滯案件因素,諸如因法官個人生涯規劃更換法官,不利於繁難案件終結之分案模式,均將作為訴訟延滯之正當事由,而不利於制度趨向有利於保障速審權之方向演進。毋寧,「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之要件,應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即認具備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表徵,另再審酌其延滯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後,再憑以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確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以量刑減讓予以補償之必要,此當係前揭條文之當然解釋。當量刑減讓之必要性獲得確認後,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為確保裁量權之適當行使,前揭審酌各情,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至於與訴訟權密切有關之證據調查聲請權,除極端例外而以該當程序之濫用外,原則上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延滯事由,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以列舉方式規定何謂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而得裁定駁回?縱證人到庭未為預料外之證述,既係行使對質詰問權,亦不能當然即於調查前認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此乃當然之理(另參見Keir Starmer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P .243,1999)。
⒊經查:
⑴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部分於96年2 月15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1 頁收狀章戳存卷可按;被告辜仲諒則因通緝,嗣後自行到案,迄98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40號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40號卷㈠第1 頁),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表徵被告速審權因本案之審理已受干預。
⑵另審酌本案延滯之原因,除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於案件得預期辯論終結之際,又再聲請就國外之證人陳俊哲以司法互助途徑調查、詰問,及證人陳俊哲先後態度不同所致外,本案於法律、事實層面均屬複雜,亦係案件審理延滯原因。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失權效之規定,相關調查既經本院認為係為發現真實所必要而予准許,亦無證據可認證人陳俊哲刻意配合延滯訴訟,仍不得將此部分所聲之延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又被告等人除辜仲諒曾滯外遭通緝外,餘均未曾逃亡遭通緝,惟被告等均於歷次開庭按時出庭,其聲請調查證據亦難認係刻意延滯訴訟而屬個人事由應受歸責。綜上各情而整體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客觀判斷之結果,就此訴訟程序之延滯,尚不能認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均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而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均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之加重事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減刑事由;被告辜仲諒曾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 第1項之減刑事由,均應先加重後減,被告辜仲諒並遞減之。又被告林祥曦並無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遞減之。
乙、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為獲取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因自己或第三人重大犯罪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汝強於94年12月6 日另行於境外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 元之紅火公司,並同以歐詠茵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明知紅火公司為被告辜仲諒及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紙上公司,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結構債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仍共同決定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而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
㈡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部分: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竟設立渠等可控制之紅火公司,並將系爭結構債轉賣予紅火公司,而以前揭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區間,再度獲得鉅額之利益,並將此鉅額之利益,設計由渠等可控制之紅火公司於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上漲之際,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方式取得,使紅火公司於支付約定價款予中信銀行後,仍有美金3047萬
4717.12 元之獲益,並由交易對象之紅火公司處,收受上開不當獲益,而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亦為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可得控制之公司,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因而獲此所得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處罰。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竟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分次於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8日取得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乃以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元資金流向」圖所示之方法,而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行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辜仲諒等人固不否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及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惟渠等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⑴中信金控公司於91年5 月17日成立、股票上市之同時,中信銀行即將其股份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股票即下市,此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資料可證。是則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中信銀行的股東僅有其母公司中信金控一人,未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8 條規定對不特定人公開召募、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有價證券的行為,故中信銀行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要屬無疑。雖檢察官引用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依據,然金管會之意見顯與上開金控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況「準用」本與「適用」為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條文已明文規定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銀行,經股份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後,僅係「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而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已將子銀行與一般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規定之公司作明確區分,金管會的解釋已明顯抵觸金控法的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金控公司的子公司經上開金管會函釋後,其性質變異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金管會上開函釋既然於99年11月12日始作成,本案檢察官起訴指稱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因此金管會上開解釋不適用本案,辜仲諒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⑵又被告辜仲諒亦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指稱不符營業常規之行為,因本件結構債既係經由Clearstream 交割,即屬無交割風險之有價證券買賣,自無須申請交割風險額度;本案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係30年期美金計價之保本債券並結合一籃子股價之結構型債券商品,當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指之衍生性商品,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及證人許妙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無須取得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或合理性意見,所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不需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承接結構債之目的非為洗錢,且不會有無法履約之風險,故未進行KYC 程序亦無違反規定,又因辜仲諒當時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 ,因此更無提出出售結構債應送請董事會決議之指示。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⑴中信銀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張明田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罪之可能。
⑵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①對於「結構債出售」之決定對中信銀行來說,係完成中信金控轉投資並進而達到將來擴大銀行營業規模之目標,故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本身均可謂為「有利益」之交易,被告張明田之行為亦可謂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雙方均有「利益」,並無「不利益」。況系爭結構債係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以當時市價出售,當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可言。再者,中信金控係為追求銀行之最大利益,始決定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於申請轉投資前,為免爭議,必須將結構債予以處分,處分時亦係以公平合理市價為處分條件,最終就系爭結構債買賣一事與紅火公司達成以「本行持有成本+6個月Libor 」或「簽約當時MTM 市價」為買賣價格之有利條件,雙方嗣於95年1 月27日完成此項交易,中信銀行即以該結構債於95年1 月26日之市價美金401,081,349 元售出,並因而獲得美金7,798,389 元之處分利益,顯見此項交易確無不符營業常規之處。
②縱於出售結構債之過程,並未踐行KYC 程序,但亦無造成中信銀行重大損害之可能。蓋KYC 之目的係為查明客戶身份,以避免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等犯罪活動,然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紅火公司客觀上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中信銀行於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使未完成KYC 之程式,亦無造成中信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之犯罪之可能。
③又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無造成中信銀行重大損害之可能。蓋中信銀行雖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惟因紅火公司並非Clearstream 之會員,是中信銀行因無法依據Clearstream 之交割程序完成交割,乃於Clearstream 中信銀行之帳戶下,另開設一個註記為紅火公司之子帳戶,故中信銀行於開立交易單時,並未將結構債移轉交付予紅火公司,而係「代表紅火公司保管」,亦即結構債並未移轉至紅火公司之帳戶內,故於紅火公司完成付款前,結構債仍置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支配範圍。
⒊被告林祥曦辯稱:
⑴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未曾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8 條所示「發行」、第6 條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既無「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見中信銀行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⑵依95年2 月8 日之會議紀錄顯示,95年2 月8 日時,相關程序並未完備,因此無法交割予紅火公司,惟嗣經補正會辦信用管理部、法務部等單位,各依其控管功能評估後業已補正,足認客觀上中信銀行各部門確仍各依權責,評估交易條件及風險後認無不利益情事,始於95年2 月16日與紅火公司完成交割,顯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交易,並無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
⑶主管陳俊哲告知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利益存在之SPV ,且就商業及經濟觀點審視處分方案之選項而言,當時各項方案之比較,仍以出售予紅火公司,始屬對中信金控最有利之方案。又紅火公司受讓系爭結構債後之簽約、交割與金流,均非屬被告林祥曦之職責,且購併案之標的公司股價之漲跌乃係受市場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絕無因為有購併案之存在即可推論標的公司股價必然上漲之結果,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縱獲核准,進而於公開市場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併購兆豐金控之結果,其於受命處分結構債之際,自無法預期受讓者之最終損益。
⑷再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以市價出售,該市場之評價又係由巴克萊銀行所為,參諸出售之結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事實上仍獲有美金約1000萬元之獲利,於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不僅無礙於其債權原本既有之受償性,反而更增加其受償之安全資產,並無損害,就中信銀行之唯一股東即中信金控而言,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而為,而依市價出售之獲利,將終極的歸屬於中信金控,故身為中信銀行唯一股東中信金控,其股東權益自始至終均無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利。故其依中信金控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決策執行並完成處分行為,主觀上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系爭結構債出售之交易分3 期給付,首期給付雖為價金之百分之5 ,惟衡以國際交易常情,輔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依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機制,原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控制之款券均得以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全掌控,故於紅火公司第2 、3 期款項未付清前,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之權利仍屬保全,即便有分期3 期給付之情事,交易條件仍屬合理,無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權利。又中信銀行相關作業人員於95年2 月8 日在臺北總行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結構債之交割事宜,並於會後始確實完成交割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嗣後並已向巴克萊銀行回贖並取得款項,依協議給付價金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故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法律風險確已移轉,完成風險隔離,足證本件交易之履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又依中信銀行之內規,系爭結構債之出售本無需報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要求,自難認其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言。
㈡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26條第6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開發行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除非經「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否則仍為公開發行公司,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並認為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本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㈠第311 頁)。是公開發行公司於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即證期局核准「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之前,並非當然喪失其公開發行公司之本質或屬性,而依據證期局網站所下載91年至98年11月5 日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均未見中信銀行有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向證期局申報之紀錄(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43至107 頁),是原公開發行公司需經法定「撤銷」或「廢止」之揭示程序,始符合規定,中信銀行未經上揭程序,應認仍屬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等辯稱中信銀行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已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其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認中信銀行已非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即認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適用,尚無可採;又金管會上揭函釋固於99年間作成,然僅說明相關法定程序,自無由因檢察官起訴指稱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即稱此解釋不適用本案,應認中信銀行仍屬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⒉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等人將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云云,然: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指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即成立犯罪。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328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行為,實係因中信金控欲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懷疑及駁回,故需對系爭結構債進行處分,已認定如前。再以陳俊哲因紅火公司並無資力,乃籌資使紅火公司於支付頭期款後,其後再由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使紅火公司有能力支付中信銀行第二、三期之價款,且紅火公司借自CTAI公司之款項,紅火公司於取得回贖款後亦均有償還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至95年3 月31日)及95年度第二季(至95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已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美金7,798,389 元,中信銀行仍屬獲有收益,則上開「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雖未經董事會議決而擅自處分,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且亦確實得認為因中信銀行之重大資產遭擅自處分而受有損害,然本案被告等辯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中信銀行尚獲有利益,且除證明本案係被告等背信犯行外,未經舉證說明系爭結構債係賤價出售予紅火公司,對中信銀行為不利益交易。若非被告等有從中牟取私利之意圖,而係確實出售予無關之第三人,以系爭結構債必須變賣,以利申請轉投資之觀點而言,難以逕謂係對中信銀行不利益之交易,而與該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就被告辜仲諒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部分: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及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嗣紅火公司並因前揭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利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之罪嫌,辯稱: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前揭利益均歸屬並應返還予中信銀行,其與陳俊哲及被告張明田等人均無利用上開交易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亦未藉上開交易之機會而向中信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紅火公司收取不當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且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嗣紅火公司並因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及因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各為前揭買進、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使紅火公司於帳面上獲得前揭美金3047萬4717.12元利益等事實,已如前述,固堪認定。
㈡另按「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項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用語,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顯係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其職員,藉「佣金、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而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上開不當利益,以避免該負責人或職員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名義與上開交易對象或客戶進行交易時,可能因收受上開不當利益而為不利於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利益之約定或行為,致損及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利益。然依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除證明紅火公司已取得回贖系爭結構債之收益,被告等已然取得私人金庫外,尚未證明被告辜仲諒個人曾因前揭交易而向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另行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陳俊哲挪用本案不法所得之行為(詳後述)是否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辜仲諒已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嗣紅火公司亦因前揭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等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利益,及如附圖二至三、附圖三之表格說明所示之資金流向(其中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元資金流向」所示之部分,即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部分之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辜仲諒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並不知悉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亦不知有紅火公司之設立、更不知道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有獲利美金3,047 萬餘元,遑論有參與紅火公司獲利轉匯的過程。金管會95年6、7月調查本案時,被告辜仲諒經陳俊哲告知,始知紅火公司有獲利美金3,047萬餘元,而陳俊哲亦表示獲利全數在中信金控體系,被告辜仲諒不僅主觀上不知有美金3,047萬餘元的獲利,更遑論對於該獲利是否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瞭解,且客觀上被告辜仲諒更無參與轉匯紅火公司獲利之行為,因此被告辜仲諒主觀上無洗錢的故意,客觀上更無洗錢的行為,而不該當洗錢罪。
⒉自卷內資料觀之,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使中信金控得以順利進行轉投資兆豐金控所安排、以市價承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結構債,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不致因贖回或轉售結構債時受有折價損失之特殊目的之公司,並使中信金控得以符合轉投資之相關規定,而得順利轉投資兆豐金控,乃係維護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因此紅火公司獲得的美金3,047萬餘元並非犯罪所得,其款項之流動不構成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云云。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乃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取得前揭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而以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元資金流向」所示之方法,為洗錢之犯行。惟查,就其中美金2090萬元(即如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38至39及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部分業經陳俊哲以如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38至39及其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所示之方式,將該部分款項輾轉混同其他款項,最終匯予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其他美金957萬4717.12元部分,業經陳俊哲自9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如附圖三及該附圖之表格說明編號1、2、4至12、14、16至18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將各該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或支付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3、15部分所示,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或替陳俊哲個人償付原不應由中信銀行支付之差旅費(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3部分所示)等,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不法所得,且顯示本案紅火公司之獲利尚有部分從未歸入中信金控體系,而紅火公司之獲利確係因被告等銀行背信犯行而來,已認定如前,陳俊哲前揭行為,應屬掩飾並隱匿本案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辜仲諒對陳俊哲此部分除消極容認外,與陳俊哲就此部分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
六、綜據上述,檢察官就此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此部分犯行舉證均尚有未足,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均明知併購兆豐金控之主體係中信金控,渠等均係因職業關係獲知併購消息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復明知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將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基於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平等取得原則,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其等竟隱匿前開資訊,於未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消息未公開前,與林祥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執行併購計畫,擅自以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 億5920萬6250元,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股權投資部位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即巴克萊銀行之 FINI 帳戶,於 94 年 10 月 7 日至 95 年 1 月 12 日期間,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 95 億 7980 萬 2100 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 44 萬 3905 張,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97%。而中信銀行亦可在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價上漲,而於贖回時獲取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後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又被告辜仲諒為另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復接續前揭犯意而藉其職務之便,指示為渠家族管理資產而不知情之吳豐富及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鍾隆吉(已歿),以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名義,先後於 94 年 8 月 26 日及 95 年 2 月 9 日中信金控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此一重大消息當日,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共 800 張,總金額為1727 萬 9587 元。因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㈡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曾指示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銀行之關係企業即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66萬1003張,另中信銀行亦曾自9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合計美金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而其個人亦曾於94年8 月間,交待吳豐富委由當時擔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擬買進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亦坦承中信銀行於前開時間,有下單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
⑴就本案重大消息最早具體、明確時點之認定而言:
①被告辜仲諒曾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中信金控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向金管會提出法定文件及申請書,並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佔兆豐金控實收資本額5%至10% 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乙案,而非公訴人泛稱、概括且抽象之「併購」想法或規劃。
②被告辜仲諒亦曾辯稱:就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一案,中信金控前曾於95年1 月12日提出申請,卻遭金管會拒絕收件,換言之,金管會利用此行政上的手段以達其實際上不予准許之目的。是以,不能因為上述轉投資審核原則之存在,即認定任何人可先行預期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一案必然可自動核准,故「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係於95年2 月6 日中信金控收受金管會函覆同意其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始具體、明確。
⑵被告辜仲諒並無參與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銀行於94年8月至11月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係財務長即被告張明田於其權責範圍內自己所作之決定,並非與被告辜仲諒共同研議後的決定,依據92年9 月30日修訂之「中國信託銀行上市上櫃證券投資操作辦法」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買入上市上櫃股票超過二億以上,係上呈至總處長核可,並會辦財務處(當時總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長均為被告張明田),無須專案簽准、亦無須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另為決議。
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與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
①被告辜仲諒固然有以凌成功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然此係因中信銀行有投資兆豐金控之股票,相關人士於94年8 月間建議被告辜仲諒可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惟究竟為何人提出此建議,辜仲諒已不復記憶),以取得徵求委託書資格,藉由與中信金控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亦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取得徵求委託書資格,集中投票爭取董事之席位,以保障中信銀行對於兆豐金控財務投資之利益,被告辜仲諒始告知吳豐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被告辜仲諒此一購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緣由,亦有被告張明田之證詞可佐證。此項安排並非為使中信銀行取得兆豐金控之經營權、亦非為併購或轉投資兆豐金控,更無從作為中信銀行於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係經被告辜仲諒共同決策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提前佈局之依據。況被告辜仲諒並未於95年2 月初某日,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被告辜仲諒僅在94年8 月請吳豐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且當時已指明所需股票為800 張,並未分次指示。
②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購買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及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均係基於財務考量,與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無關,且當時尚難認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或成立。
⑷中信金控並無為因應二次金改而成立規劃、執行併購策略之決策小組:
①中信金控係至94年11、12月間,為兆豐金控轉投資之目的方成立工作小組(亦即本案事實欄所謂之「策略小組」及檢察官所謂之「併購小組」),然其僅為執行單位,而非決策單位。
②中信金控董事羅聯福及法務長即被告鄧彥敦亦證稱中信金控並無為二次金改成立策略小組,僅有一非經常性討論一些金控或銀行重大的策略或議題的高階主管策略性會議,該會議僅係策略長辦公室下的任務編組,證人朱盈璇亦證稱中國信託公司並無併購小組,而是在併購案中會有一個任務性編組的工作小組,由相關單位的人員參加,例如財務單位、風險單位,此並非常設組織。
⑸結構債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之買賣客體,買賣結構債自無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
①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對於94年10月至12月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的是結構債,並非股票,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的連結標的及比例係用以計算中信銀行之獲利,與巴克萊銀行為避險目的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兩者不同,且中信銀行對於該結構債所連結的股票並不享有投票權、受領股息、股利或與該憑證有關股權之任何其他權利(參巴克萊銀行95年3 月6 日回覆北機組函及顧震宇於特偵組之證詞),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購買之結構債,自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②巴克萊銀行避險方式係由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巴克萊銀行可以不購買中信銀行建議連結之股票、而去購買其它股票避險,中信銀行不可能透過建議結構債連結標的及比例的方式,利用巴克萊銀行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故結構債確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規範對象。
⑹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非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其於94年8 月至11月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乙事,無內線交易罪之適用:
①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範的內部人可知,受拘束之行為主體係指自然人,法人並非該條規範之內部人,於現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公司係其規範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援引任何處罰內線交易之理論,擴大適用犯罪主體。
②本案因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於94年8 月至11月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均係以公司資金購買,盈虧亦歸屬於公司,並無自然人利用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作為工具購買股票的情形,因此被告辜仲諒等人當然不構成內線交易。
③檢察官又謂原審所引用司法院前院長賴英照著述部分,係指公司買入庫藏股,於本案情形不同云云。惟綜觀賴前院長著述篇章順序安排,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陸、發行公司」篇章乃係於「第三節內部人」之編目下,而第三節臚列項目包括「壹、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至「陸、發行公司」,因此,第三節全係闡釋第157 之1 條「內部人」之範圍,其僅係以庫藏股為例,說明公司本身非第157 之1 條之規範對象,而非限制僅公司在買回庫藏股時,方非第157 之1 條之主體,此觀賴前院長於係爭篇章中亦同時論述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 條適用方式即可見一斑。檢察官自行加諸「庫藏股」之限制,實與罪刑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相違背,而不可採。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⑴被告張明田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66萬1003張,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為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行為,均早於「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前,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罪。
①中信金控倘於94年12月31日前無法順利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以降低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等情,實無法符合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10項規定之可能。然被告張明田於94年11月間即有向林孝平表示其並無把握是否一定能募集成功,所以證人朱盈璇才會在其筆記本內記載「發不發的成」等語。
②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6日始召開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修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價格、發行股數及天期,並訂定同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認購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共計發行7 億5000萬股,每股溢價40元,共預計募集300 億元,而該項特別股之募集資金嗣即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匯入中信金控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迨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乃提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向金管會遞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是應認為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後,始得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申請。
③本件中信金控得否確定得轉投資兆豐金控尚須待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且須待該轉投資申請案經金管會函覆同意。惟查,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係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於中信金控辦公室所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請參見聲搜卷一第216 至218 頁所附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即於當日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惟因故未經金管會收件,嗣始於同年1 月26日再次送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於翌日即同年1 月27日補足文件而應視為於當日完成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經金管會審核後,認中信金控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而以95年2 月3 日金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中信金控,同意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前揭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經中信金控於同年2 月6 日收受該同意函,則「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係於95年2 月3 日以後始有謂「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可能。
⑵又上開於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者,乃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非被告張明田個人,要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罪之適用。況本案中信銀行等公司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其資金既係中信銀行等公司所有,並非由被告張明田所直接或間接提供兆豐金控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且其盈虧損益亦全部歸屬於中信銀行等公司,而非歸屬於被告張明田個人,且被告張明田就中信銀行所持有前揭兆豐金控股票,雖得依中信銀行內部規定之程序參與管理或處分程序中之一環,惟皆應遵守中信銀行之內部規定或內控程序,自非得任予處分,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指內部人之範圍。再者,本案起訴事實中所指訴買入之股票均為「兆豐金控」股票,故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發行公司應係指兆豐金控而言,又本案之發行公司為兆豐金控,被告張明田並非發行公司兆豐金控之「內部人」。
⑶被告張明田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為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惟該結構債非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要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款內線交易罪之適用。依公開說明書及證人顧震宇之證述,可知中信銀行就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份確無投票權或基於股權所得享有之任何權利,自難認為係「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再者,系爭結構債係由中信銀行向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購買,惟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故於我國並非合法之外國證券商,故香港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無法以避險專戶之部位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給付連結系爭結構債,依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之規定,系爭結構債無法為實體履約交割,是並非「具有將來得執行或轉換為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即並非證券交易法下所規定之「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⑷中信銀行財務部購買兆豐金股票及巴克萊結構債時,並未能預知事後的併購活動,因併購業務為策略長所領導之綜合企畫部之業務範圍,非財務長之業務範圍。此外,中信金控並無為執行併購策略成立「併購小組」或「策略決策小組」,且被告張明田亦非中信金控董事會成員,對於併購策略並無決定權。被告張明田係於94年12月因綜合企劃部柯育誠告知策略長辦公室指示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準備提案資料,請被告張明田提供中信銀行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明細時始知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再者,於中信金控順利募集到300億元的特別股前,中信金控客觀上係處於不得提出轉投資兆豐金之狀態,是縱策略小組有94年8月間為有關於「併購兆豐金控」之「決定」,該決定亦應屬尚未確定之一種「意欲」,尚不能稱之為「決定」,從而,中信金控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係於該消息公布後12小時以後始由公開交易市場中購買取得,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云云。
⑸再者,上開購入兆豐金股票及結構債,其目的均係基於專業經理人職責,利用中信銀行閒置資金作財務規劃。蓋購入當時,中信金控得否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尤在未定之天。對於轉投資兆豐金一事只是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當時所研擬之諸多轉投資或佈局標的選項之一,顯難將規劃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閒置資金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財務規劃行為,與事後始獲核准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為不當連結。
⒊被告林祥曦辯稱:
⑴本件之重大消息係指主管機關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公訴人所指之鎖定以兆豐金控股票為併購標的,且主管機關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訊息於95年2月3 日始具體明確,故在此之前並無重大消息。是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結構債期間(94年8 月至同年12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尚未達「明確」程度且無「具體內容」。
⑵中信金控固於95年1 月12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案,隨即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惟主管機關拒絕收件,以致中信金控無法完成送件申請,鑑於主管機關態度未明,且無任何明確或具體回覆內容前,當下中信金控無法對外公告任何訊息。迄95年1 月26日中信金控再次向金管會提出書面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7日補具大股東適格性申請文件,並經金管會於同年2 月3 日核准之前,本件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是否確定而能順利進行,均無法確認。從而,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時,尚乏轉投資案足以明確具體之生效要件,顯見95年1 月12日並非轉投資案訊息具體明確之日。
⑶在中信金控之財務條件完全符合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之標準前,並不具備轉投資所要求之財務「條件」,迄94年12月28日中信金控完成300 億元特別股募集之後,達成法令要求之「雙重槓桿比率」,始符合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之規定。準此,中信金控是否有資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至少在94年12月28日中信金控特別股募集完成前,均屬未定之數。從而,在中信金控符合法令要求之財務條件前,中信金控完全不具備申請轉投資之資格與條件,故有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訊息,於94年12月間當時自屬尚未明確亦無具體內容。再者,本件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5 至10之訊息,在金管會核准前,因訊息尚未確定成立,而未成就必須對投資人「公開」之條件,因此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3 日金管會核准上開申請案之前,無法公告確定之訊息,必須取得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函件確定中信金控適用自動核准機制而可以轉投資兆豐金控,該訊息始謂「確定成立」。
⑷本件訊息係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 5% 至 10%,訊息所有權歸屬中信金控,且交易兆豐金控股票行為人為中信金控,並非被告林祥曦個人行為,且其為中信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利益係歸屬中信銀行本身而非被告林祥曦個人,是本件行為人乃係中信金控而非被告林祥曦。又中信金控交易之股票為兆豐金控股票,然兆豐金控並無發佈任何訊息,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規定,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消息來源」、「買賣標的」應為相同之主體「公司」,始符合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本件行為人為中信金控並無違反內線交易之情事;被告林祥曦亦未曾購入任何股票,自不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此外,兆豐金控並無公告任何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參以被告林祥曦並非兆豐金控內部人,亦非與兆豐金控有職業或控制關係之外部人,且個人無購買任何兆豐金控股票,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所規範之構成要件。
⑸再參照內線交易學說採行之「私取理論」,被告林祥曦並無不當私取、盜用該訊息,亦無違反對於消息來源之忠實義務,私自盜用訊息據以圖謀個人獲利,自無涉犯內線交易乃至所明顯。檢察官上訴書固以「資訊平等理論」主張構成內線交易云云,然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公開前,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符合銀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另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與巴克萊銀行避險部位,應屬不同,且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尚未達「明確」程度且無「具體內容」,不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況以中信金控之整體持股並未超過百分之十而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規定,並無公告、申報之義務,從而,公告訊息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檢察官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之違反。
⑹中信金控在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5 至10股份之前,既無法確定金管會是否會核准,是在此之前,中信金控並無揭露之義務
⑺又以中信保經等公司名義購入兆豐金股票,係財務長權限內指示辦理事項。況被告張明田係指示劉國倫購買股票,而非指示被告林祥曦,此有證人羅惠珍、張友琛之證述可參。甚至,被告張明田亦明白供稱:其於94年8 月間購入兆豐金股票,係由其自行決定,並無指示被告林祥曦等語。
⑻於94年8 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中信金控所為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係因當時兆豐金控股票之績效良好,獲利可期之故,粹係基於賺取穩定現金股利之目的而進行之投資行為。至於本件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對於連結標的股票並無投票權或基於股權所得享有之任何權利,是中信銀行購買之標的係結構債並非兆豐金控股票,又結構債之「避險標的」純係由發行人即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與「連結標的(股票)」並無必然關連,是本件亦無利用巴克萊銀行進行避險佈局併購之必要性。且簽購結構債時,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並無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具體結論,且被告林祥曦職務與轉投資或併購事務無關,亦非中信金控策略小組之成員,不可能預見與轉投資相關之規劃。況彼時中信金控並未將台新金控或兆豐金控任何一家確定為轉投資之對象,自不得謂為已有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故不得推論重大消息已臻「明確」或有所謂「具體內容」。此外,公訴人所謂94年8 月間策略小組決定併購一節,僅係單純對於中信金控未來發展規劃之表達,核與內線交易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無關。
⑼結構債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係財務投資商品,其本質係屬債券。鑑於中信銀行就購買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之避險部位並無法主張任何權利,購買結構債,既非涉及股權、亦非有價證券,無足供違犯內線交易罪之可能。
⑽公訴人固於上訴書主張本件之內線消息是:中信金控以兆豐金控為「併購標的」,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達分百分之10」,並謂在「94年7 、8 月間」為消息之「成立時點」云云,惟公訴人雖稱中信金以兆豐金為併購標的之「併購」究何所指,實不無疑問,倘此之「併購」係公訴人所稱之「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則公訴人顯係將金控公司之「併購」與「轉投資」同視,自與金控法之前揭法律架構不符,故公訴人既指「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達百分之10」,即應以規範金控公司「轉投資」之法令架構加以檢視,而不得將「轉投資」與「併購」同視,否則即屬謬誤。
⒋被告鄧彥敦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鄧彥敦既係在94年12月23日前1 、2 日因柯育誠詢問有關中信銀行持有之結構債高度連接兆豐金控股票,是否會對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產生影響此一法律問題時,始知悉中信金控計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中信銀行已持有兆豐金控約5%之股票、及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等事,是被告鄧彥敦就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早已買入66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及中信銀行已購買結構債並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⑵公訴人認定被告鄧彥敦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云云,惟本案所涉買入之股票既為兆豐金控之股票,則該款所指之人即須係與兆豐金控具有職業關係或控制關係之人,始與構成要件相符。然被告鄧彥敦係任職於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並不備有任何職業關係,更無控制關係存在,故被告鄧彥敦並非兆豐金控之內部人甚明,應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規範對象不符。
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所謂重大消息係指「中信金控鎖定兆豐金控為併購標的,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且該消息係於民國94年7 、8 月間即已成立云云,然:
①本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之重大訊息係於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成立。況中信金控在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特別股300 億元前,並不符合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資格(於94年12月29日始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公司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之條件),中信金控在此之前實無購併兆豐金控之可能。是上開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18日至11月18日間在公開巿場購得66萬餘張兆豐金股票,及中信銀行於94年10月及12月間購買結構債之行為,均在此時點之前,均非屬內線交易之行為。
②依證人柯育誠之證述及扣案之「2005年6 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2005年9 月7 日KIA FinalAssessment」、「2005年11月3 日Preliminary Study onRenualt 」、「2005年12月6 日Renault Option Update 」等文件,可知中信金控於94年6 月僅係以數家金融機構為對象進行整體評估,至於同年8 、9 間仍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研議標的,嗣於同年11月間才開始對兆豐金控作深入評估,其後並於同年12月初由柯育誠向併購小組提出報告。準此觀之,中信金控於94年7 、8 月間,根本尚未決定任何轉投資標的。
③依據扣案之94年6 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之文件,兆豐金控當時既仍被列為存續機構,顯見中信金控在94年6 月時並未將兆豐金控列為研議之併購標的。另依據扣案之94年9 月7 日「KIA Final Assessment」之文件,當時仍將兆豐金控列為存續金控,顯見中信金控直至94年9 月時仍未將兆豐金控列為研議之併購標的。
④至於結構債本身,性質係債券,且該商品僅以其所連結之股票價格決定結構債價值,且在兆豐金控之股東名冊其所記載之股東必為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絕非其股東,自無投票權可言,亦與「表彰股東權之股票」有所不同,自非股票。是中信銀行持有之結構債,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第1 項所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再者,本件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並未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內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內線交易罪之客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為限,是本件結構債之買賣應無內線交易罪之適用。況本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者係巴克萊銀行,並非中信銀行,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且公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巴克萊銀行會聽命於中信銀行,巴克萊銀行以自己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損賠係歸屬於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無涉,是以巴克萊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不等同於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應無所謂中信銀行間接持有巴克萊銀行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之可言。
⑷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至 4 款所規範之對象係「自然人」,而非「公司」,而本件買入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及結構債之主體,皆係「公司」,而非被告鄧彥敦、張明田、林祥曦等「自然人」,故本件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餘地。此外,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係指因職業而與發行公司有業務來往之人,本件所涉買入之股票既為兆豐金控發行之股票,則上開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應係指與兆豐金控具有職業關係之人,始與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鄧彥敦既係任職於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並不存有任何職業關係,故被告鄧彥敦自非兆豐金控之內部人,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規範對象。
⑸又被告鄧彥敦係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法務及法遵主管,其所職掌之業務為建立法遵制度、審查合約、及於各單位將簽呈會辦法務部門時被動提供法律意見,並不負責交易之決策與執行,被告鄧彥敦在本件僅係依其權責審查合約、提供法律意見,對於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一事,與被告鄧彥敦業務職掌無關,被告鄧彥敦當時就此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鄧彥敦當時知悉或參與此事。至於被告鄧彥敦雖有本於職掌審核購買結構債之相關交易條件,認為該投資符合中信銀行之利益且無違反法令之處,因此予以簽核,被告鄧彥敦並無違背職務可言,但對於結構債實際連結標的為何、如何連結等事項,均與被告鄧彥敦業務職掌無關,被告鄧彥敦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曾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 99 年 6 月 4 日修正,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2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 10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 3 款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五、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 10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 3 款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五、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是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規定內容,現行條文固為如下內容之修正:⒈. 關於「內線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⒉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2 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⒊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⒋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之行為,既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理由詳後述),則依刑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罪責法定原則」,並參酌同法第 2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逕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判斷,且無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按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本院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就『刑法 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 1即明載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等語。經參酌該項決議之相關內容說明,應係指被告等人所為行為構成犯罪,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決定應採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問題。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前揭「內線交易」規定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曾於被告行為後為前揭修正,應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適用裁判時法判斷,容屬誤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人所為前揭內線交易之行為期間,係自 94 年 8 月間起至同年 12月 7 日止,核係在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於前揭 99 年 6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適用修正前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之原條文規定。惟就前揭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尤指其條文規定之文義有未盡明確之處時),自應併採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法學方法論之解釋方法,而得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立法或修法資料,妥適為之,其中得參酌之修法資料自包括現行條文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合先敘明。從而,本件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此用語雖非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所使用之文字,惟於實務上作為判斷內線交易是否成立時,仍多使用此用語,本件判決從之)或其消息內容是否已「具體明確」,自得參照上開說明予以判斷。
㈣經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列有5 款禁止買賣之規範對象(即前揭所謂「內部人」,此部分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其中第1 款、第2 款有「該公司」之規定,是此部分規定之「該公司」應與同條第1 項條文文句之「該公司」為相同之公司,於本案即應指中信金控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中信金控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而依上開規定,前揭受規範之人所購買之股票亦應以中信金控之股票為限。另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所購買之股票是否應與前揭第1 款、第2 款之受規範對象所購買之股票相同?雖外國實務有肯定與否定說之演進與不同意見,惟於我國實務及學者見解則趨向否定說,亦即於本案亦得以兆豐金控股票作為「內線交易」法規適用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於94年9 月、12月間分別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美金2.6 億元、美金1.3 億元(合計共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股權投資部位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即巴克萊銀行公司之FINI帳戶,於94年10月7 日至95年1 月12日期間,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44萬3905張,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某日,交待當時為其家族成員管理資產之吳豐富,委由時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擬利用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在中信證券所設,惟實係由被告辜仲諒使用之第565U-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另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各買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便屆時得以被告辜仲諒、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徵求委託書,配合於兆豐金控股東常會爭取董事席次,另一方面則交由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於每股不逾21元之範圍內,透過中信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名義,自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被告林祥曦乃以口頭方式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關係企業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 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已達56萬9055張(起訴書誤載為57萬27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已達法定得購買該股票之上限等情,亦有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資料、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已成交委託書、中信證券凌成功該帳戶年度分戶帳94年7月1 日至95年2 月9 日交易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人吳豐富於96年4 月10日提出之辜仲諒借用凌成功名義買賣股票明細表、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人員名單、93年12月15日併購議題討論投影片、94年6 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之相關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保經公司94年1 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及94年8 月15日簽呈、94年8 月22日簽呈、中信銀行94年8 月22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一般業務討論事項、廣告合約書、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 月15日簽呈、95年1 月6 日簽呈、中信銀行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一般業務討論事項等資料、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凌成功帳號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 0-0號帳戶庫存價值表、中信證券公司之凌成功前揭帳戶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9 日之「年度分戶帳」、證交所96年2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凌成功第565U-000000-0 號帳戶93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14日交易明細、中信證券公司97年1 月22日(97)中證字第049 號函送凌成功帳戶開戶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1 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交易明細表暨合併買賣報告書、中信保經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等在卷(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㈤第47至58頁、扣押物卷㈡第120 至130 頁、第216 頁背面至225 頁、第296 頁背面、卷㈢第115 至121 頁、卷㈤第223 頁背面至227 頁背面、第321 頁背面至341 頁;物證卷㈢第57至71頁,96偵13351 號卷第27至39頁、第76至77頁、第84頁、原審96重訴19號卷㈢第45至60頁、卷第82頁、第119 至124 頁、98金重訴40號卷㈠第167 至170 頁背面、第167 至170 頁背面)可稽。兼以被告林祥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94年8 月間,伊曾依照財務長張明田指示,在中信銀資本額5%額度內,以中信銀名義陸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當時伊不知道這是為了併購兆豐金控,伊只有依照張明田指示,以中信銀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其他中信集團自公司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部分,不是伊執行,伊不曉得這件事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1 頁背面至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接到張明田口頭指示後,通常會由伊或伊的同事劉國倫以電話方式向幾家大型券商下單,伊下的次數不多,大部分都是劉國倫下的,通常劉國倫會在盤後向伊回報今天買了多少量、價格是多少,伊再回報給張明田,因為張明田一開始有限定購買額度及均價在21元,張明田很清楚伊的交易情形,伊是口頭給劉國倫指示,例如開盤前,伊看兆豐金股票前一天成交狀況,因為要符合張明田的限制條件,所以伊會看情況,再口頭指示劉國倫說要用多少價格購買、買進多少數量,盤中如果市場有變化,劉國倫就會向伊回報,向伊請求是否詢問張明田,要不要做策略上的變化,就是市價有時超過21元,是否確實不要買,只要超過21元,一定要請示張明田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267 至268 頁)、伊只有指示劉國倫以中信銀行名義下單,而且是張明田指示伊的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195 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劉國倫於94年8 月至12月間受林祥曦指示下單買入兆豐金股票將近5%兆豐金的股權,這是長官林祥曦所交辦,就伊知道是劉國倫下單之後,若有成交,由劉國倫交付成交單給伊,由伊製作庫存報表確認確實有如交易單上的交易,伊將庫存報表傳給劉國倫,伊的工作就完成。這是林祥曦指示交辦給伊的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㈢第143 頁)。證人劉國倫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幫忙下單兆豐金股票,是林祥曦副總交代的。去年第三季時副總林祥曦要伊去買兆豐金股票,在每天開盤前後或指定多少價錢以下要伊買多少張數,伊就向營業員下單,有時候市場價格高於副總交代上限或買不到那麼多張數,伊就會向副總林祥曦回報,他再另做指示。伊都是在元大或復華下單,帳戶以中信銀行及中信保經為最主要,其他還有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四方營造等等,「伊總數買將近5 % 作兆豐金股票,是張友琛那邊統計的」(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㈡第37至38頁)、伊是交易員,是林祥曦請伊處理的,是從94年8 、9 月開始叫伊如此作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㈣第54頁)、伊是94年8月幫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股票,是林祥曦請伊做的。這本來不是伊的職務內容,「原本應該是證券部處理」,但他請伊照做,購買之起迄時間為94年8 月到12月。如果有交辦,開盤前或開盤後,他會告訴伊,在不超過多少價位,買進多少張兆豐金股票。前後共買了「幾十萬張吧,三十萬到五十萬之間」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18頁)。證人吳豐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最早是供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使用,後來辜顏碧霞過世前3 年,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再進出股市,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就交由辜仲諒來使用。因為凌成功在中信證券的帳戶是伊受辜顏碧霞的指示去開的,早期辜顏碧霞要買賣股票都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後來辜顏碧霞身體不好,凌成功的證券帳戶轉給辜仲諒使用後,辜仲諒也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買賣股票,所以伊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來使用的。這個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伊開的,契約上的筆跡是伊親筆所寫。因為辜仲諒存摺內的資金要使用,大部分由伊送取款條去給他簽名才能動用,所以大部分伊將取款條送給辜仲諒簽名時,他會當面指示要買哪一家的股票,至於數量他則不會表明,習慣上就是看他存摺內尚有多少資金由伊來決定張數,但是這樣操作的程序,因為伊不是買賣股票的專業,常常無法決定賣出的時點,所以後來伊便向辜仲諒報告由中信證券董事長鍾隆吉來代為操作,不過要買哪一檔股票,辜仲諒還是會跟伊講,由伊來轉告鍾隆吉。松宏公司沒有於94年8 月26日及95年2 月9 日以凌成功帳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800 張,是辜仲諒自己買的。伊印象中在94年8 月間,辜仲諒在中信金控18樓的辦公室有當面交代伊,要買兆豐金控的股票,所以伊就將辜仲諒的指示轉告鍾隆吉,由他去操作,所以伊知道兆豐金控的股票是辜仲諒自己要買的。辜仲諒買兆豐金控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自己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因為以前他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由這個帳戶來支應。凌成功及張素珠他們應該不知道辜仲諒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不過買之後,如果有牽涉到分配股票的話,因為張素珠是負責處理辜家所得稅事宜,所以應該會從扣繳憑單上知道,凌成功接到扣繳憑單後也才會知道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4 至17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凌成功在78年在中信證券開設的股票帳戶,剛開始是辜顏碧霞在使用,她88、89年左右過世後,就是辜仲諒在使用,開戶資料是伊填寫的,因為他在天母的辜濂松公館當總管,辜顏碧霞說要以她的名義開戶,就由伊填寫。當時伊在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或副科長,因為辜顏碧霞存摺放在那邊,所以伊等就幫她管私人帳戶進出。辜顏碧霞過世後,凌成功的帳戶換成辜仲諒在使用,是因為都認識,沒有找其他人,就用凌成功的。要借用凌成功的帳戶,是因為辜仲諒當初是華僑身份,伊不清楚是不是因為他沒有身份證沒辦法開戶。辜仲諒透過凌成功的帳戶買賣股票,伊都會去拜託鍾隆吉。辜仲諒跟伊說要買什麼股票,伊就會去請鍾隆吉下單。鍾隆吉在中信銀的證券部任職。94年8 月26日跟95年2 月9 日在凌成功帳戶所買的兆豐金股票是鍾隆吉下單的,是辜仲諒下的指令,第一次是伊去辜仲諒辦公室,他跟伊說要買兆豐金,他沒有說要以多少價額買多少數量,習慣上是以他存摺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數量。第二次的情況,伊印象就不深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219 至222 頁)、伊印象中,辜顏碧霞過世後,伊有跟辜仲諒報告說是否把該帳戶結束,但他說先留下來,但過了一陣子辜仲諒有跟伊提到,他有些錢要怎麼運用,伊建議他請中信銀的鍾隆吉幫忙,因為他是中信在證券業最強的一位,所以這個證券帳戶就交到鍾隆吉那邊,事實上是有2 個帳戶,一個是證券帳戶,一個是扣款帳戶,一開始可能只有證券戶,沒有證券存摺,後來有集保,才會另外有證券帳戶,辜顏碧霞在世時,一部份她會請辜仲諒轉交代伊去買,伊再去跟鍾隆吉報告。一部份是鍾隆吉看到的,也會幫他買。但鍾隆吉未必會完全照辜女士的意思買。辜仲諒的部分也差不多是這樣。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在94年8 月間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事,是辜仲諒交代的。他說他想買兆豐金800 張,但並沒有講是為什麼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80至82頁);於原審99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凌成功設在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的第9169-7號證券帳戶,伊保管的是這個證券帳戶交割的銀行存摺,至於證券存摺是由鍾隆吉保管。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辜仲諒,之前是辜仲諒的祖母辜顏碧霞在使用。在辜仲諒祖母過世後兩年,伊跟辜仲諒問他的閒置資金是否可以交給鍾隆吉代為買賣股票,有凌成功的這個帳戶可以使用。辜仲諒沒有反對,所以伊就去跟鍾隆吉表示辜仲諒的閒置資金請他代為運用。因為鍾隆吉在證券業界是股票買賣的第一把交椅,所以伊建議辜仲諒交給鍾隆吉運用這個證券帳戶,股票的買賣由鍾隆吉全權作主,而伊負責管錢。伊只要有閒的資金,伊就會跟鍾隆吉講現在有多少錢可以用,鍾隆吉就會去買賣股票。應該是在94年8 月中旬,有一次辜仲諒他叫秘書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伊就到他的辦公室,他跟伊說叫伊去跟鍾隆吉講說他要買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但是沒有講買進的價額,也沒有講要在多久之內買足800 張。伊後來就到鍾隆吉的辦公室去跟他說,轉達辜仲諒要買800 張兆豐金股票的意思。每次要買股票時,伊都是親自去找鍾隆吉,因為他的層級比伊高,伊不可能打電話給他。伊只有跟他講要買兆豐金的股票。伊記得伊只有在94年8 月親自去找他,沒有於95年2 月再打電話或親自去找他的事情。94年8 月伊請他買800 張兆豐金股票時,凌成功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的款項可以買兆豐金的股票,所以鍾隆吉一定要賣其他的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一定要賣哪個股票,因為證券存摺是鍾隆吉保管的,所以伊根本不知道鍾隆吉買了什麼股票,也不可能告訴他要賣什麼股票,事後伊也沒有跟鍾隆吉求證他究竟有無買足800 張兆豐金股票。94年8 月這次買兆豐金股票後,營業員告訴伊所屬的經辦說錢不夠,需要補11萬3000多元,伊就去找辜仲諒補了11萬多元進凌成功的銀行交割帳戶。伊沒有特別注意鍾隆吉買了多少股的兆豐金。伊沒有在95年2 月間告訴鍾隆吉把凌成功帳戶內剩餘的錢拿去買兆豐金股票300 張,因為錢不夠,伊如何買。伊不知道於94年8 月間,鍾隆吉並沒有替辜仲諒買足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伊當時以為鍾隆吉已經幫辜仲諒買足800 張的兆豐金控股票。伊不知道他在95年2 月9 日又以凌成功帳戶買了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事情。辜仲諒如果要買股票,通常都是只有交代買進股票的名稱,但張數、時間都不會交代,只有兆豐金辜仲諒有交代要買進800 張。這個凌成功的帳戶,鍾隆吉習慣上會進進出出,並沒有說在某個特定時間內會買或賣,都是鍾隆吉自己考量的。辜仲諒習慣都是透過伊,伊認為辜仲諒自己不會親自交代鍾隆吉買賣股票,都是透過伊去轉達。伊在中國信託的比敘應該是經理級,鍾隆吉是資深副總級。伊只有告訴他要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買進的金額,伊只有告訴他凌成功的帳戶內還有多少現金,他就會自己算,如果不夠錢,他會自己換股操作。鍾隆吉會買伊的帳是因為伊幫辜濂松管帳,所以伊去拜託他,他一定會幫忙。這800 張兆豐金股票買進後,凌成功的帳戶就hold住,沒有再進出。辜仲諒當時沒有跟伊解釋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目的為何,但是伊等業界一聽到股票要買800 張就知道是為了徵求委託書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㈤第264 至266 頁背面),證人鍾隆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使用,伊沒有替辜仲諒操作股票買賣。吳豐富並沒有告訴伊辜仲諒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是在94年7 月底或8 月初,吳豐富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伊代為賣出凌成功帳戶內的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中信證券營業員曾美雪,請他將凌成功帳戶內所有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股票賣出,但最後中信證券股票沒有賣出,只賣出中華開發股票,該次賣出中華開發股票,總計獲得金額大約1000多萬元,後來在94年8 月下旬,吳豐富又打電話告訴伊,請伊將之前售出中華開發股票獲得的資金,全數拿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所以伊依當時市價大約估算後,就打電話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500 張,另外在95年2 月間,吳豐富再打電話給伊,要伊以當時凌成功內帳戶內剩餘的資金,再去買兆豐金股票,伊依市價估算後,再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0 張。吳豐富委託伊處理凌成功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是因為凌成功證券設於中信證券,伊本身曾在中信證券擔任過2 年8 個月的總經理,和營業員曾美雪很熟,所以吳豐富才會委託伊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吳豐富是親自到伊位於臺北市松壽路3 段中信金控大樓7 樓的辦公室,將凌成功的證券存摺交給伊,至於印鑑,則沒有交給伊。伊不清楚資金來源,伊只知道吳豐富指示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資金,是賣掉凌成功證券帳戶內中華開發所獲得的資金。吳豐富會將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資金的大約數字告訴伊,以便伊來估算。吳豐富要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時,沒有告知這是辜仲諒指示買入,因為吳豐富是伊老同事,也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叫伊幫忙處理事情,伊一定會幫忙。伊只在意交給伊的證券帳戶內有沒有股票可賣,賣掉的資金有沒有留下來,足夠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這是誰使用的帳戶,伊並不會去在意,而且吳豐富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請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伊一定會去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9 至18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公訴人固指述被告等人明知中信銀行有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策,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上開利用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及利用凌成功、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暨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關係企業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行為,顯已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然查:
⑴按「內線交易」必須在消息成立與消息公開間之購買特定公司股票行為始得成立,而於本案所指之「內線消息」,應指「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或「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同意」。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 項(修正後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 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2 點、第3 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2 點第1 款、第15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4 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前揭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或該轉投資案業經金管會函覆同意,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規定等消息,對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均應屬前揭重大消息,固無疑義。惟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並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上開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及判斷。故倘依客觀上情形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固不能僅因公司內部人於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致資訊流通受影響而阻礙證券市場之公平競爭,惟倘依上開客觀情形觀察結果,上開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當時尚難認為已明確符合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亦已知悉此消息,自難認為該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自難遽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相繩。
⑵中信金控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至少需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時,始得確定,茲說明如下:
①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而金融控股公司如符合上開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及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之一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復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6 月23日發佈前揭「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並明訂適用會計年度開始日於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且不得提前適用,亦即於94年12月31日前所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仍得列為公司之資本(股本),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乃欲把握該機會而規劃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以降低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乃於94年12月26日召開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修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價格、發行股數及天期,並訂定同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認購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共計發行7 億5000萬股,每股溢價40元,共預計募集300 億元,而該項特別股之募集資金嗣即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匯入中信金控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而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並提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向金管會遞件申請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等事實,此參卷附中信金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董事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11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會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案提供相關資料說明(四)所載即明。另依被告張明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臨時股東會是因為會計公報改變,所以債務型的特別股如果是95年發行的話就不算是股本而是被歸類為公司債,因為伊95年有100 億元特別股到期,再加上這5 、6 年資本需求,伊原先要發行兩百億,並且已經公告,應該是在10月。林孝平為了轉投資在11月的時候有要求伊是否可以多發行一百億,否則他的轉投資沒有符合財務的規定,伊當時有跟他說中國信託從來沒有一次發行過這麼大的金額,利率又核准的這麼低,只有三點多,伊覺得能募集到多少伊沒有把握,這就是剛剛為什麼記載發不發的成的原因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㈣第111 頁),核與前揭朱盈璇筆記本之部分內容相符。而依卷附金管會97年1 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96重訴19號卷第136 至164 頁),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其雙重槓桿比率原為109.44% ,倘加計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275 億元,則雙重槓桿比率將提高為133.25% ,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募集後,其雙重槓桿比率始由133.25% 降為105.77% ,亦即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定,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之募集,使其雙重槓桿比率降為105.77% 後,始符合前揭規定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而得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申請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
②依證人柯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簡報內容最後一部分是預計的時程說明,上面第一個星期12月31日是指財務長負責特別股資金到位的時程,伊等至少要有特別股的資金進來,才能向金管會申請金控的轉投資,否則伊等沒有足夠的資金,不符合金管會的規定,申請一定無法核准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16 頁)所示,尚無從認為上開特別股之募集必能自中信金控董事會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募集之決議時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短短5 日內即能順利募集完成,而得認為關於前揭「中信金控因完成特別股之募集,而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規定」之重大消息,其內涵於94年12月29日前一定期間已必然發生之情形業已明確;且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並應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均係基於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案之前揭規劃,按其等所定之程序進行或佈局,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事實於94年12月29日前之何時已經發生,或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已實際上知悉此項消息,從而,自難認為其消息已成立或具體明確,或其事實業已發生,或被告辜仲諒等人業已實際知悉該項消息之發生,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有何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項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等情。
③另觀諸卷附由柯育誠所製作之「Project Grand Prix:Preliminary Study on Renault(November 3, 2005)」即「重大獎賞計畫:於94年11月3 日就兆豐金控之初步研究」(扣押物卷㈡第200 頁背面至第205 頁,即扣押物編號B06-04 ,下稱「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及「Project Grand Prix:Renault Option Update (December6,2005)」即「重大獎賞計畫:94年12月6 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情況」(扣押物卷㈡第199 至200 頁,即扣押物編號中-3-9,下稱「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該報告「ExecutiveSummary 」(執行摘要)欄,除評估兆豐金控之公平價值等內容外,並記載「If go ahead , BMW (即「中國信託」)should consider achieving an < effective barrier> asthe < Definition of Victory>」(即「如前進,中國信託(實應為「中信金控」,下同)應考慮完成一個有效障礙,以作為成功之界限」,亦即如決定繼續轉投資兆豐金控,則中國信託應考慮完成足以達成上開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並接續記載「One-step takeover is highly unlikely .」、「Target to accumulate a toe-hold by year-end .FHC needs to apply for investment quota . 」、「Gaining support from current shareholders alsocritical .」,即「要一步達成接管(兆豐金控)是非常不可能的」、「目標係在年底前累積解決問題之方法」、「中信金控必須申請投資限額」、「獲得目前(兆豐金控)股東之支持亦屬關鍵」等語,亦即當時顯認為不可能直接或「一步」達成「接管」或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且為達成此目標,必須在當年(94年)年底前解決問題,以達完成前揭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而此顯係因當時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尚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所規定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故於「中信金控申請投資限額」時,將面臨雙重槓桿比率不足之問題;此外,爭取並獲得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之支持,亦屬系爭轉投資案是否能成功之關鍵,該報告之其餘部分並就相關資訊及問題進行分析研判,足認系爭轉投資案於94年11月3 日時,尚面臨須在當年即94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尚未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問題。94年12月6 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情況:此份報告除記載當時國內關於金控公司合併之相關訊息或新聞外,並特就系爭轉投資案之「Possible scenarios」(可能方案),包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大於或等於25% ,控制其董事會,中信取得8 席(董事,下同),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評估為執行難度高」、「持股大於或等於20% ,掌握大於1/3 董事席位,中信取得5 至7 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其他為民股)」、「持股大於或等於15% ,成為最大民股,中信取得3 至4 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其他為民股);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 ,中信取得2 至3 席,官股7 席,將『involvement 』,並於3 年內持續買進;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 -15%,於改選前協調或要求合併」等各種不同可能情形,進行完整評估,並就上開各種可能方案所需條件詳予記載。此外,復記載由中信金控以發行特別股等方式籌集系爭轉投資案所需之資金(此部分尚需克服「部分金額不足,需待特別股發行」,及「政府態度將影響時程」等不確定因素),及規劃「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等計劃。而依上開「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所示,中信金控須在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依上開流程規劃,係預估於95年3 月底停止過戶),完成下列轉投資規劃之相關流程:A 、94年12月間:係進行「追蹤現有投資額度及部位」。B 、94年12月31日:特別股資金到位200 億元(DLR93%;按中信金控原係發行200 億元特別股,嗣為因應系爭轉投資案而需充實資金、強化財務結構,乃於94年11月7 日簽奉董事會核准通過追加100 億元,共發行300 億元,以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門檻規定( 扣押物卷㈢第35至36頁)。C 、95年1 月2 日:中信金控第一次申請自動核准10% 投資額度(隔日自動生效,惟嗣實際向金管會申請之日期為95年1 月12日),並同時申請10% 股東適格性核准函。D 、95年2 月間:中信銀行減資完成,上繳中信金控200 億元。E 、95年2 月下旬:中信金控第二次申請自動核准5%投資額度(隔日自動生效)。F 、95年3 月初:中信金控第三次申請投資額度(無法適用核准,15日核准時間)。G 、95年3 月底:移轉「Bank」所持有股權5%。(上開D 至G 部分所示之程序,嗣並未全部進行)經比較上開「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及「94年12月6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應認於柯育誠製作上開「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時,因中信金控就系爭轉投資案,尚面臨須於當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前揭問題;嗣至柯育誠製作前揭「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時,始確定將兆豐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參以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初所召開之併購小組會議中,曾就併購小組之成員進行專案名稱為「Renault (即兆豐金控)」之專案簡報,簡報內容之重點包括4 個部分,第一為併購兆豐金控之理由是否能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供執行前揭投資與送件,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否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26 至327 頁)、該小組以伊知道從2002年,中信參加臺北銀行之標售案起就有該小組了。但兆豐金控的部分,就決策成員而言,並非特別召組,而是延續以往之併購策略及個案重要成員。正式開始運作就伊知道是2005年年中,當時是評估整體公股銀行之可行性,當時從策略角度言,兆豐金及第一金均不錯,但年底才正式針對兆豐金啟動購併之計劃與申請準備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26 頁)。是於此時之前,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或張明田等已確定得以順利推行系爭轉投資案,尚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④從而,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因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乃由林孝平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被告等人進行簡報,且於該次簡報後,被告等人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仍未作成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復由林孝平再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先行製作轉投資(併購)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按即「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左右,向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即被告等人提出報告,策略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被告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策略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並於被告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等情,既如前述。是由此等事實經過、結果及時間發展觀察,因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9日以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規定,並不具備得申請轉投資之條件,自不可能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自無該項消息成立之可能,必待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比率後,始得提出並適用前揭相關規定而自動核准生效,是縱以中信金控因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門檻並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亦應認為該項重大消息係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而被告辜仲諒或張明田等人亦於此時始實際知悉。至本院依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所示,認定中信金控自94年8 月18日間起已原則擇定兆豐金控為主要轉投資目標,至94年11月10日已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係認為中信金控彼時已將兆豐金控列為購入股票之轉投資目標,認為若能掌控大量兆豐金控股票,縱無法依預期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但並非認定中信金控已備妥並啟動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程序,附此指明。
⑶又上開「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時間,應為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時,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則係在95年2 月3 日金管會函覆同意後始成立或具體明確。本件中信銀行係於95年1 月12日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並於同日(即95年1 月12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由該會先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後,柯育誠等人乃持續提供相關文件,並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獲該會同意收件後,於同年1 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並經金管會以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已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時間應為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於95年1 月12日作成上開兆豐金控案時,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則係在95年2 月3日以後始成立或具體明確。
⑷被告等人上開購買結構債及兆豐金控股票時,雖有轉投資之意圖,然當時中信金控尚未將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案之唯一對象,茲說明如下:
①參酌證人柯育誠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金控是在2005年年中左右,伊等第一次研究應該找哪一類型的銀行或是保險金融機構來購併,所以在2005年年中伊等有找公營銀行來研究,當時伊等不從可行性、而是從互補性跟價格考量上評估,當時伊等認為一銀跟兆豐金是相對比較好的,伊記得2005年7 、8 月時我們的第一個重點是在彰銀,因為他有拿出特別股要標售,最後伊等也是失敗;之後2005年8 月初、9 月伊等是參與台企銀,因為工會的反對,所以伊等就沒有投標。「在94年9 、10月間,伊知悉中信金控有對兆豐金控做一些初步投資」,但當時伊所負責之綜合企劃部並未針對兆豐金控進行特殊規劃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14 至315 頁);另參卷附由柯育誠所製作「KIA FinalAssessment(September 7,2005)」即「94年9 月7 日之臺企最終估價」(扣押物卷㈡206 頁以下)所示,顯見中信金控內部迄94年9 月7 日止,尚就轉投資或併購臺企銀之可行性方案為評估;再參前揭由張友琛於94年9 月15日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之簽呈,及被告林祥曦在當時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尚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包括前揭匯豐銀行等5 檔股票(即前揭「連結一籃子股票」)為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等情觀之,應認當時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與林孝平等所研議轉投資或併購可行性方案之金控或銀行,尚包括土銀、臺企、彰銀、第一金控、台新金控、兆豐金控等多家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而顯未鎖定以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之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於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②又依證人朱盈璇於原審證稱:本件扣押物編號 B06-06-01、B06-06-02 的筆記本,內容都是伊記載的,扣押物編號 06-06-01 第 1 頁所指「第二部隊」,那時是跟林孝平、柯育誠開會時記下來的,伊參加的內部會議都是伊、柯育誠、林孝平,並且會因為不同會議而有不同部門參加,參加的人員層級最高的是林孝平,張明田有時會參加,辜仲諒、陳俊哲不會參加。上開兩份筆記本所記載的內容,伊大部分都是記林孝平、柯育誠的,伊是他們需要伊提供資料的時候才進去,如果他們在講或是抄在黑板上的內容,伊就會記下來,不是伊自己揣測或心得,因為當時會議當時伊沒有辦法發言,所以伊就在旁邊自行摘要紀錄。上開 06-06-01 筆記本所載「 friend 」伊當初就不知道是誰,「 FHC 」指的是中信金控,「 MSH 」是主要大股東,「 perry 」是張明田。所指「 Bank5 % 」、「 HK3 % 」。伊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但是之後金管會來函時伊大概知道是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 Bank5 % 」、「 HK3 % 」應該是林孝平講的,然後伊記下來。記載「 Bank 不超過 5 % 」、「自己買加私下買不 over5% 」應該就是指銀行法規定不能超過 5% 的意思。「私下買」這個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載「 Bank 短投看起來不能 vote 」等語,這是講說銀行短投不能有投票權。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應該是討論過程有人這樣講,伊就把它記下來。又「 Renault 」就是兆豐金,伊寫成「 Renaut 」。記載「 Renau lt 合併至少要花三年」、「 10 月 1 號可能上報」、「跟 Jeff 講」、「 Bank 短投可以投票?」伊現在不記得,可能是林孝平跟柯育誠在討論時,伊隨手記的。「跟 Jeff 講」應該是跟辜仲諒講,但是講什麼伊真的不知道。這應該也是 94 年底的事情。扣押物第 12 頁提到「同意雙重佈局」、「 pond打招呼( jeff?)」等文字,這應該是討論是否同意雙重投資兆豐跟台新的事情。「 pond 打招呼( jeff?)」是指他們討論是否要跟鄭深池打招呼。詳細伊真的記不清楚。「 pond 」就是鄭深池。「成立 private equity 」,就是成立私募基金。這應該是討論有什麼投資的方式,但是其實成立私募基金伊現在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載「 SP 」,應該就是同一頁所載的「 Retail structoral product 」,這是指有些結構產品是賣給個人的。這是林孝平在作討論的時候所記下來的。「 SP 」大部分是指林孝平。有關「Risk:Friend沒問題」、「Legal上沒風險」、「IF主管機關不允許,6月再掉給我們」部分,「掉」應該是「倒」給伊等,伊現在沒有辦法解釋,伊真的忘記那時在討論什麼。「Legal」是指法律上沒風險。記載「10/24(SP)」應該是表示在94年10月24日召開這次會議記載「YD明天上班」,「YD」是指鄧彥敦。「steven」是陳俊哲。「YS跟YD聯擊」應該是講說他們兩個要一起弄NDA、PE1、PE2的意思,「YS」是柯育誠。伊不知道NDA、PE1、PE2是何意。記載「銀董/steven」、「why Taishin」、「兆豐困難度高」,「銀董」就是辜仲諒,「steven」是陳俊哲,「why Taishin」是要轉投資台新,「兆豐困難度高」就是指要轉投資困難度高。就記載「Risk1董事會過條件」、「12/6EGM是何意?」部分,「EGM」是指中信金控的臨時股東會,「12/6」應該就是預計12月6日要開臨時股東會。94年12月間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至於「PS─3.6 %(怕被人怕)」、「發不發的成」部分,「PS」是指特別股,所以應該是討論特別股募集的問題,所以「發不發的成」指的是中信金控是否能夠成功發行特別股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㈣第107至110頁背面),證人朱盈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所參加的會是與公司相關的,如香港銀行、公股銀行及大環境的改變及不良債權銀行的分析,伊等負責策略包括銀行併購及是否能在海外發展,開會時張明田及林孝平通常會到場,如果需要時再把伊與柯育誠叫進去,伊有參加的,多在林孝平的辦公室,有時也會在張明田的辦公室,有時也有在辜仲諒的會議室報告,但是伊沒有參加。POND是鄭深池,有時開會時,伊有聽到他們在講POND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40至240頁),核與扣押物編號06-06-01、06-06-02的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是依證人朱盈璇上開證述及其所記載製作之上開筆記內容所載,林孝平、張明田、柯育誠及朱盈璇等遲至94年10月24日(或94年第4季)時,尚將台新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亦即當時被告辜仲諒、張明田與林孝平等尚同時討論轉投資兆豐金控與台新金控,而有前揭「雙重佈局」之詞,核與被告辜仲諒辯稱:林孝平曾向其提出前揭「雙重佈局」之說詞相符,且依上開事證,亦足認中信金控於前揭「94年第4季」時,尚面對主管機關是否不允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等問題,而有前揭進可攻、退可守之討論。
③再參酌前揭有罪部分所示,亦足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自94年間起,雖已將兆豐金控列為轉投資標的之一,嗣並接續考量國內金融環境及各金控公司之併購進度等因素,逐步確認,並最終鎖定兆豐金控為其轉投資標的,惟就前揭各項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而言,仍應依前揭事證,具體判斷,並依判斷結果確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於前揭期間,以中信銀行等公司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行為,究係於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前所為,或係於其後所為,據以判斷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
④又依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巴克萊銀行原建議之連結標的係包括日本、韓國、香港、臺灣市場之股票,但伊等可以建議巴克萊銀行去買什麼東西,財務長曾於94年9 、10月間,建議以國內有併購題材之金融業為主,他當時有指明是台新或兆豐金,嗣因財務長考量台新有雙卡問題,才交代把台新的比重往下調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第53頁);另依卷附由巴克萊銀行於96年3 月3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函文內容(原審96重訴19號卷㈢第75至89頁)所載系爭結構債原曾連結之部分台新金控股票2 萬張係於94年11月9 日售出等情形,亦足認被告辜仲諒與林孝平、張明田等人遲至94年11月9 日前,仍將台新金控列為前揭轉投資或併購標的,而尚未完全鎖定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嗣約至94年11月9 日時,始因台新銀行發生前揭「雙卡事件」,經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由被告林祥曦囑由劉國倫對巴克萊銀行提出調整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之比例,而經巴克萊銀行將上開連結台新金控之股票全數售出,而得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於此時始將台新金控排除在轉投資或併購之對象範圍;另前揭轉投資或併購其餘金控公司或銀行之各投資案,亦各因不同因素而未繼續規劃或未能完成等情形,復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94年11月9 日(或前揭「94年第4 季」)前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⑤綜上所述,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 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①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66萬1003張;②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系爭結構債,及巴克萊銀行接受劉國倫所為前揭連結建議而透過巴克萊銀行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合計 44 萬 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交易行為之後。經參照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項授權所訂定前揭管理辦法第 4 點關於「前 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之規定後,應認為無論係以前揭何項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為基準,均無從認定前揭①至②所示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或透過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股票之行為,係在上開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2 小時內所為。從而,被告等主導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 94 年 8月 18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8 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 66 萬 1003 張,總金額為 145億 5920 萬 6250 元,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11 億 6944 萬 9238 股之 5.92 %;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美金 3.9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並使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均係為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認為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買入或連結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係在前揭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而於該消息公開前所為,核其等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禁止「內線交易」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⑸至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委由鍾隆吉擬買入前揭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乙節:
①依被告張明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係為了保障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希望能取得兆豐金控董事席位,因此於94年8 、9 月間,請辜仲諒與中信鯨育樂、中信保全等公司各購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㈣第79頁背面至81頁),核與被告辜仲諒於原審所提書狀辯稱:係因中信銀行有投資兆豐金控,而張明田認為宜取得較多之兆豐金控董事席次,故各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另於94年8 月間某日委由被告辜仲諒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故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與被告辜仲諒以凌成功名義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相同,同樣係在張明田建議下所購入,希望能多取得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並藉由與中信金控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所購入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集中投票爭取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以保障中信銀行之投資利益,被告辜仲諒乃依張明田之請,轉知吳豐富購買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語(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㈥第30至31頁)相合,對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0萬股(按即800 張)以上之股東始有徵求委託書之資格,足認上開購入兆豐金控股票,顯係對中信金控將來入主或轉投資兆豐金控之事先佈局。
②證人吳豐富另於95年2 月初再度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似係在金管會函覆同意轉投資案後所為,然衡以證人吳豐富本即為被告辜仲諒理財,且因被告辜仲諒祖母辜顏碧霞尚在世時即曾投資股票,並係囑由吳豐富利用凌成功所開立前揭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0-0 號帳戶購買股票,嗣辜顏碧霞去世後,上開以凌成功名義設立之帳戶即由被告辜仲諒接續使用,並仍囑由吳豐富繼續協助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是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接受被告張明田前揭委託後,即於同月中旬某日轉知吳豐富利用凌成功名義購入800 張股票,並因吳豐富前已將凌成功前揭證券帳戶交予當時擔任中信證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保管,由鍾隆吉協助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吳豐富因而循前例,亦轉請鍾隆吉協助被告辜仲諒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被告辜仲諒當時僅於94年8 月間某日向吳豐富為上開指示,並指明需購入800 張,吳豐富亦轉請鍾隆吉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並告知被告辜仲諒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作為上開股票交割使用,並由吳豐富代為保管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尚結存若干現金得作為交割款使用(係以該帳戶與凌成功上開股票買賣所使用設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互為轉帳等方式為之),但吳豐富當時不知鍾隆吉並未一次為被告辜仲諒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 月間亦未再委請鍾隆吉為被告辜仲諒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亦不知鍾隆吉有再於95年購入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業有卷附凌成功前揭股票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及被告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前揭帳戶所記載之交易內容(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42至84頁)可參,復核與證人凌成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以本人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是伊在10幾年前應當時中信銀行董事會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要求設立給她個人買賣股票用的證券帳戶,伊在中信證券中山北路總公司開設好這個證券帳戶後,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辜顏碧霞本人使用,伊個人從設立開始到現在均不曾使用這個帳戶。辜顏碧霞過世後,伊借給她的證券帳戶尚有別人在買賣股票,張素珠仍於每年報稅期間幫伊處理這個帳戶買賣股票的繳稅問題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㈦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凌成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自己在中信證券有一個證券帳戶,是自己使用,另外一個在以前的中信證券即凱基證券的證券帳戶是給辜老夫人使用。78、79年左右,辜老夫人有說要買賣一些股票,因為伊那時候沒有買股票,她就問伊說,可不可以借伊名義開帳戶買賣股票,伊就同意借她。辜老夫人去世之後,該帳戶應該還有在使用,因為辜老夫人往生的時候,伊並沒有向她要回來,伊在報稅的時候,知道那個帳戶還有在使用。因為事情都是張素珠在處理,伊知道她是幫辜家在處理。該帳戶伊就是借給辜老夫人之後,就沒有過問等語( 97 年度特偵字第 21 號卷㈡第 73 至 74 頁);證人鍾隆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使用,伊沒有替辜仲諒操作股票買賣。吳豐富並沒有告訴伊辜仲諒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是在 94 年7 月底或 8 月初,吳豐富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伊代為賣出凌成功帳戶內的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中信證券營業員曾美雪,請他將凌成功帳戶內所有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股票賣出,但最後中信證券股票沒有賣出,只賣出中華開發股票,該次賣出中華開發股票,總計獲得金額大約 1000 多萬元,後來在 94 年 8 月下旬,吳豐富又打電話告訴伊,請伊將之前售出中華開發股票獲得的資金,全數拿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所以伊依當時市價大約估算後,就打電話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 500 張,另外在 95年 2 月間,吳豐富再打電話給伊,要伊以當時凌成功內帳戶內剩餘的資金,再去買兆豐金股票,伊依市價估算後,再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 300 張。吳豐富委託伊處理凌成功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是因為凌成功證券設於中信證券,伊本身曾在中信證券擔任過 2 年 8 個月的總經理,和營業員曾美雪很熟,所以吳豐富才會委託伊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吳豐富是親自到伊位於臺北市松壽路 3 段中信金控大樓 7 樓的辦公室,將凌成功的證券存摺交給伊,至於印鑑,則沒有交給伊。伊不清楚資金來源,伊只知道吳豐富指示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資金,是賣掉凌成功證券帳戶內中華開發所獲得的資金。吳豐富會將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資金的大約數字告訴伊,以便伊來估算。吳豐富要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時,沒有告知這是辜仲諒指示買入,因為吳豐富是伊老同事,也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叫伊幫忙處理事情,伊一定會幫忙。伊只在意交給伊的證券帳戶內有沒有股票可賣,賣掉的資金有沒有留下來,足夠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這是誰使用的帳戶,伊並不會去在意,而且吳豐富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請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伊一定會去做等語( 96 年度偵字第 13351 號卷第 179 至 182 頁);證人吳豐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最早是供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使用,後來辜顏碧霞過世前 3 年,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再進出股市,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就交由辜仲諒來使用。因為凌成功在中信證券的帳戶是伊受辜顏碧霞的指示去開的,早期辜顏碧霞要買賣股票都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後來辜顏碧霞身體不好,凌成功的證券帳戶轉給辜仲諒使用後,辜仲諒也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買賣股票,所以伊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來使用的。這個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伊開的,契約上的筆跡是伊親筆所寫。因為辜仲諒存摺內的資金要使用,大部分由伊送取款條去給他簽名才能動用,所以大部分伊將取款條送給辜仲諒簽名時,他會當面指示要買哪一家的股票,至於數量他則不會表明,習慣上就是看他存摺內尚有多少資金由伊來決定張數,但是這樣操作的程序,因為伊不是買賣股票的專業,常常無法決定賣出的時點,所以後來伊便向辜仲諒報告由中信證券董事長鍾隆吉來代為操作,不過要買哪一檔股票,辜仲諒還是會跟伊講,由伊來轉告鍾隆吉。松宏公司沒有於 94 年 8 月 26 日及 95 年 2 月 9 日以凌成功帳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 800 張,是辜仲諒自己買的。伊印象中在 94 年 8 月間,辜仲諒在中信金控 18 樓的辦公室有當面交代伊,要買兆豐金控的股票,所以伊就將辜仲諒的指示轉告鍾隆吉,由他去操作,所以伊知道兆豐金控的股票是辜仲諒自己要買的。辜仲諒買兆豐金控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自己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 000000000000 號的帳戶,因為以前他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由這個帳戶來支應。凌成功及張素珠他們應該不知道辜仲諒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不過買之後,如果有牽涉到分配股票的話,因為張素珠是負責處理辜家所得稅事宜,所以應該會從扣繳憑單上知道,凌成功接到扣繳憑單後也才會知道等語( 96 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 174 至 175 頁);證人吳豐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凌成功在 78 年在中信證券開設的股票帳戶,剛開始是辜顏碧霞在使用,她 88、89 年左右過世後,就是辜仲諒在使用,開戶資料是伊填寫的,因為他在天母的辜濂松公館當總管,辜顏碧霞說要以她的名義開戶,就由伊填寫。當時伊在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或副科長,因為辜顏碧霞存摺放在那邊,所以伊等就幫她管私人帳戶進出。辜顏碧霞過世後,凌成功的帳戶換成辜仲諒在使用,是因為都認識,沒有找其他人,就用凌成功的。要借用凌成功的帳戶,是因為辜仲諒當初是華僑身份,伊不清楚是不是因為他沒有身份證沒辦法開戶。辜仲諒透過凌成功的帳戶買賣股票,伊都會去拜託鍾隆吉。辜仲諒跟伊說要買什麼股票,伊就會去請鍾隆吉下單。鍾隆吉在中信銀的證券部任職。94 年8 月 26 日跟 95 年 2 月 9 日在凌成功帳戶所買的兆豐金股票是鍾隆吉下單的,是辜仲諒下的指令,第一次是伊去辜仲諒辦公室,他跟伊說要買兆豐金,他沒有說要以多少價額買多少數量,習慣上是以他存摺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數量。第二次的情況,伊印象就不深刻等語( 96 年度偵字第 13351號卷第 219 至 222 頁)、伊印象中,辜顏碧霞過世後,伊有跟辜仲諒報告說是否把該帳戶結束,但他說先留下來,但過了一陣子辜仲諒有跟伊提到,他有些錢要怎麼運用,伊建議他請中信銀的鍾隆吉幫忙,因為他是中信在證券業最強的一位,所以這個證券帳戶就交到鍾隆吉那邊,事實上是有 2個帳戶,一個是證券帳戶,一個是扣款帳戶,一開始可能只有證券戶,沒有證券存摺,後來有集保,才會另外有證券帳戶,辜顏碧霞在世時,一部份她會請辜仲諒轉交代伊去買,伊再去跟鍾隆吉報告。一部份是鍾隆吉看到的,也會幫他買。但鍾隆吉未必會完全照辜女士的意思買。辜仲諒的部分也差不多是這樣。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在 94 年 8 月間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事,是辜仲諒交代的。他說他想買兆豐金 800張,但並沒有講是為什麼等語( 97 年度特偵字第 21 號卷二第 80 至 82 頁);證人吳豐富於原審 99 年 8 月 4 日審理時亦證稱:凌成功設在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的第9169-7 號證券帳戶,伊保管的是這個證券帳戶交割的銀行存摺,至於證券存摺是由鍾隆吉保管。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辜仲諒,之前是辜仲諒的祖母辜顏碧霞在使用。在辜仲諒祖母過世後兩年,伊跟辜仲諒問他的閒置資金是否可以交給鍾隆吉代為買賣股票,有凌成功的這個帳戶可以使用。辜仲諒沒有反對,所以伊就去跟鍾隆吉表示辜仲諒的閒置資金請他代為運用。因為鍾隆吉在證券業界是股票買賣的第一把交椅,所以伊建議辜仲諒交給鍾隆吉運用這個證券帳戶,股票的買賣由鍾隆吉全權作主,而伊負責管錢。伊只要有閒的資金,伊就會跟鍾隆吉講現在有多少錢可以用,鍾隆吉就會去買賣股票。應該是在 94 年 8 月中旬,有一次辜仲諒他叫秘書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伊就到他的辦公室,他跟伊說叫伊去跟鍾隆吉講說他要買 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但是沒有講買進的價額,也沒有講要在多久之內買足 800 張。伊後來就到鍾隆吉的辦公室去跟他說,轉達辜仲諒要買 800 張兆豐金股票的意思。每次要買股票時,伊都是親自去找鍾隆吉,因為他的層級比伊高,伊不可能打電話給他。伊只有跟他講要買兆豐金的股票。伊記得伊只有在 94 年 8 月親自去找他,沒有於 95 年 2 月再打電話或親自去找他的事情。94 年 8 月伊請他買 800 張兆豐金股票時,凌成功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的款項可以買兆豐金的股票,所以鍾隆吉一定要賣其他的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一定要賣哪個股票,因為證券存摺是鍾隆吉保管的,所以伊根本不知道鍾隆吉買了什麼股票,也不可能告訴他要賣什麼股票,事後伊也沒有跟鍾隆吉求證他究竟有無買足 800 張兆豐金股票。94年 8 月這次買兆豐金股票後,營業員告訴伊所屬的經辦說錢不夠,需要補 11 萬 3000 多元,伊就去找辜仲諒補了11 萬多元進凌成功的銀行交割帳戶。伊沒有特別注意鍾隆吉買了多少股的兆豐金。伊沒有在 95 年 2 月間告訴鍾隆吉把凌成功帳戶內剩餘的錢拿去買兆豐金股票 300 張,因為錢不夠,伊如何買。伊不知道於 94 年 8 月間,鍾隆吉並沒有替辜仲諒買足 800 張的兆豐金股票,伊當時以為鍾隆吉已經幫辜仲諒買足 800 張的兆豐金控股票。伊不知道他在 95 年 2 月 9 日又以凌成功帳戶買了 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事情。辜仲諒如果要買股票,通常都是只有交代買進股票的名稱,但張數、時間都不會交代,只有兆豐金辜仲諒有交代要買進 800 張。這個凌成功的帳戶,鍾隆吉習慣上會進進出出,並沒有說在某個特定時間內會買或賣,都是鍾隆吉自己考量的。辜仲諒習慣都是透過伊,伊認為辜仲諒自己不會親自交代鍾隆吉買賣股票,都是透過伊去轉達。伊在中國信託的比敘應該是經理級,鍾隆吉是資深副總級。伊只有告訴他要買 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買進的金額,伊只有告訴他凌成功的帳戶內還有多少現金,他就會自己算,如果不夠錢,他會自己換股操作。鍾隆吉會買伊的帳是因為伊幫辜濂松管帳,所以伊去拜託他,他一定會幫忙。這 800 張兆豐金股票買進後,凌成功的帳戶就hold 住,沒有再進出。辜仲諒當時沒有跟伊解釋買 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的目的為何,但是伊等們業界一聽到股票要買800 張就知道是為了徵求委託書等語( 98 金重訴 40 號卷㈤第 264 至 266 頁背面)相符,應堪採信。
③另證人鍾隆吉生前於96年3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雖曾證稱:吳豐富於94年7 月底、8 月初打電話予伊,要伊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中華開發、中信證券股票,惟伊當時僅賣出中華開發股票,嗣於同年8 月下旬,吳豐富又要伊將賣出上開股票所得款項,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嗣吳豐富又在95年2 月間打電話予伊,要伊再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語。惟關於伊所指吳豐富曾於95年2 月間,再次打電話予伊,要伊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部分,核與吳豐富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吳豐富與鍾隆吉為被告辜仲諒處理前揭股票買賣事宜之分工情形,即係由吳豐富保管上開證券交割之銀行帳戶,鍾隆吉則保管證券帳戶,是吳豐富是否得知悉鍾隆吉所保管並負責操作之凌成功帳戶內,究竟結存哪些股票,並要求或委由鍾隆吉如何操作?亦有疑義。且依卷附凌成功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前揭股票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載(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84頁),鍾隆吉於94年8 月26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500 張時,係使用於同日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台新金控股票500 張所得款項,作為購入上開5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賣出伊所指中華開發股票,另伊於95年2 月9 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300 張時,亦係以於同日出售凌成功帳戶內之台企股票計600 張所得款項,作為買入上開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如鍾隆吉於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即純係「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是鍾隆吉生前於96年3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供述,容或係因記憶錯誤等因素而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陳述,是伊所為該部分自無可採。
④另參被告辜仲諒當時囑由吳豐富以凌成功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係為了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而需配合徵求委託書,且徵求委託書所需取得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為800 張,既均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辜仲諒於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縱因吳豐富並非前揭「策略小組」相關成員,或基於保密等因素考量而未告知購入目的,亦無告知購入目的之必要,惟理應一併告知應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張數,否則不僅可能因吳豐富未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無法達成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甚至可能發生因未明確交待應購入之股數而使吳豐富無法據以執行之結果,顯與常情有悖。綜合以觀,應認為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中旬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即已一併告知應購入之股數為800 張,則吳豐富於轉請鍾隆吉協助購買時,按理亦應已同時告知鍾隆吉,而依鍾隆吉於前揭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伊當時擬同時售出之股票既包括「中信證券股票」,惟經參照上開凌成功股票交易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示,並無於同日售出上開「中信證券股票」之交易紀錄,是鍾隆吉當時非無可能係因上開「中信證券股票」未能順利售出,致凌成功帳戶內之資金不足以一次買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並經核算僅能購買約500 張(按該帳戶於94年8 月26日出售500 張台新金控股票,每股單價為21.55 元,而購入上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每股單價則為21.65 元,如再扣除應扣繳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則出售前開500 張台新金控股票所得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因購入前揭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所應給付之款項,差額部分應係以該股票交割帳戶之其餘存款補足,或係由吳豐富協助自被告辜仲諒前揭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轉帳差額至上開交割帳戶內,予以補足,自不足以一次購買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乃自行決定僅購入前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又被告辜仲諒既已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已如前述,則按理其自無庸於95年2 月初,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吳豐富亦無再次轉請鍾隆吉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必要。從而,無論鍾隆吉嗣後於95年2 月9 日再購入前揭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緣由係伊未依吳豐富於94年8 月間所為前揭轉達意旨,為被告辜仲諒一次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或係因其他原因而購買上開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均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有於95年2 月初某日,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而依前揭說明,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 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對吳豐富為前揭購入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之指示之後,亦即被告辜仲諒此部分行為係於前揭消息成立前所為。又被告辜仲諒當時購入前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既係為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為徵求委託書之前揭目的所為,則其是否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蓋衡情被告辜仲諒如確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則以其資力,自應於94年8 月26日即上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時,即一次購入800 張,甚至遠超過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非對吳豐富為前揭指示後,即囑由吳豐富自行與鍾隆吉連繫處理,致有前揭第一次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僅為500 張,尚不足800 張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部分,暨得否就同一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項第7 款「間接操縱股價」罪論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共犯陳俊哲等人均知悉系爭結構債已售予紅火公司,惟為謀於兆豐金控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降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與紅火公司之黃汝強、歐詠茵通謀約定,由中信金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58萬7416張(起訴書誤載為58萬8416張);再由紅火公司自95年2月14日起,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致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避險部位,而指示巴克萊銀行於相同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相對之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總計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公司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30萬8537張,相對成交比例約69.5%(計算式308,537/443,905=69.5%,詳如附表三);而此一相對成交行為更明顯抑制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上漲幅度,於附表三所示10個交易日內,漲幅僅2.71%,遠低於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9日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後,因紅火公司未贖回結構債所導致相對委託買賣數量減少,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股價自95年2月9日之每股21.35元上漲至95年2月14日之每股24元,短短4個交易日內漲幅即達12.41%。因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及共犯陳俊哲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㈡本院上訴審另就被告等被訴「相對委託」之基本事實,另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操縱股價」觀點予以評價,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因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人自知出售系爭結構債並未取得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授權,且紅火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買入結構債,需藉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以回贖結構債之方式自巴克萊銀行取得付款所需資金,而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已完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故系爭結構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動,若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因兆豐金控股價下跌而遭遇虧損,即無力清償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致實際決策、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陳俊哲等人遭追究責任,辜仲諒等人即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確能依約於95年3 月31日支付第3 期款項,及時於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以免財務報表上無端出現鉅額應收帳款而啟人疑竇,故尚需確保紅火公司能及時取得足夠資金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議定操盤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再利用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俾能確保紅火公司於回贖結構債時之獲利。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收受前揭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函後,待至95年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宣布「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司,持股比例不逾10%」,辜仲諒等即推由張明田透過林祥曦指示或由張明田直接指示不知情之劉國倫進行操作,使中信金控自95年2月10日起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同年月13 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使兆豐金控股價由95年2月9日收盤價21.35元急速上漲至95年2月13日收盤價24.35元;並指示劉國倫於95年2月14日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陳俊哲等人則指示紅火公司歐詠茵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月14日收受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知,並於同日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即於95年2 月14日至95年2月15日間,透過巴克萊銀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85及188號所示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6萬4000 張,且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於95 年2月16日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下稱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2月17 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2月17日換發3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計美金1億4697萬1931.5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紅火公司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所開立第82462號帳戶內,其中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2期價款計美金9750萬元之需求(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二註4至9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還CTAI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向如附圖三所示);另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95年2月17日支付第2期價款美金9750萬元後,即自同年2月20日起至3月2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96至198、201至202、205至206 、210、213、216、220及223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37萬9905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行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萬3905張乃全部出售完畢,並於95年3月8日,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美金2億8458萬4134.62元均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所開立第82462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年3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期價款計美金2億8408萬1349元之需求。計中信金控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日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96萬4804張(其中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數量共30萬8537張),而為下列交易:
⒈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22.8元之價位計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 所示)。
⒉同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24.35 元(24.15 元計1 萬375 張、24.2元計1 萬4413張、24.25 元計3 萬1697張、24.3元計5 萬3471張、24.35 元計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示);經上開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
⒊同年2 月1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先前因避險而持有之兆豐金控之股票計5 萬8000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入9 萬9096張,價格自23.85 元至24.75 元(如附表一編號185 至187 所示)。
⒋同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賣出6000張,價格23.5元、23.55 元、23.6元各2000張;中信金控則買進1 萬6579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8元(如附表一編號188 至189 所示)。
⒌同年2 月16日:由中信銀行賣出1 萬4000張,價格自23.55元至23.7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8928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8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0至192 所示)。
⒍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銀行賣出2717張,價格自23.5元至23.6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1902張,價格自23.45 元至23.7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3 至195 所示)。
⒎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5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200 所示)。
⒏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01 至204 所示)。
⒐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元(如附表一編號205 至206 、208 至209 所示)。
⒑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5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15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0 至212 所示)。
⒒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元至24.6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3 至215 所示)。
⒓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元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24.7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55元(如附表一編號216 至219 所示)。
⒔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5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0 至222 所示)。
⒕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元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3 至225 所示)。辜仲諒等人先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再由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系爭轉投資案後,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先行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拉抬兆豐金控股價由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後,嗣由紅火公司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於我國集中交易市易出售因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由中信金控同時承接購入,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開始賣出其避險部位所持之兆豐金控股票,因有雙方大量之供需,股價因而在23元至24元間上下起伏,賣出之價格均高於其買進時之價位,辜仲諒等人即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先確保紅火公司於贖回結構債時,兆豐金控之股價不能低於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回報予林祥曦之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折回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價格(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每股21.45 元),以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並進而利用墊高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過程,增加紅火公司於贖回結構債時之獲利。」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此主張。
㈢被告辜仲諒及選任辯護人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間接操縱股價罪」以概括條款方式規定罪刑,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促請本院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既得以法律合憲解釋方法予以排除,並無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必要:
⒈首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操縱」概括規定並不當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迭據司法院釋字第432 、521 、594 號解釋在案。刑法明確性原則所課與立法者之義務,是要求其在民主議會意思形成過程中釐清行為應罰或不罰,具體描述可罰性要件,使犯罪構成要件的射程與適用範圍得以被辨識,透過解釋得以被確定;其文義必須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行為是否可罰。但刑罰規範必須保有概括性與抽象性,亦不當然禁止立法者以需要價值補充的概念,或以概括條款方式進行規範。尤其,立法者如以刑法手段追求越無漏洞的法益保護,而規範對象之異質性越高,越難苛求立法者不以抽象概括之文字達成其規範目的。關於刑法條款之保護目的及其實現方式,立法者存有判斷特權,其判斷應受尊重,不能逕以立法者使用概括條款,即認為違反刑法明確性原則。審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範對象即操縱股價手法之多元複雜性,於規範上確應避免僵化界定操縱之意涵,不使新的操縱手法成為漏網之魚,以因應市場發展趨勢,以兼顧彈性與明確之原則,而有其存在必要,藉以追求無漏洞的法益保護。參以該條項第1 至6 款列舉規定之法益保護目的雖然一致,但各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正凸顯可罰行為之異質性;從各國比較法觀之,多元的行為態樣及普遍存在概括條款,亦可佐證此一立法事實。如德國有價證券交易法即將操縱市場區分為「資訊之操縱市場」(禁止散布或隱匿可影響金融商品的錯誤或誤導訊息,影響證券或市場價格)及「交易操縱市場」(只進行之交易或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對於金融商品之供需或其股票或市場價格提供錯誤或誤導之訊號,或導致人為之價格水平;具體行為態樣如大量且持續買進或賣出,其數量對於該金融商品之日常交易數量佔有一定重要比例;或經由買賣高低價格時委託之撤回;或虛假交易等)。另亦規定概括條款,禁止上開兩種市場操縱以外之「其他詐欺行為」等是(見楊雲驊,刑罰明確性要求--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其他操縱行為」為例,收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77期,第59頁以下,第64頁)。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雖以概括條款規範罪刑,並不當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惟證券交易法於57年制訂時,雖於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即已設有禁止間接操縱股價之概括規定(當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當時之條文文字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該規定未涉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亦未臻具體,不無受規範者無從預知其處罰之態樣、可能動輒違法,確有違背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義。此觀立法院於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原欲刪除本款,並提案指出:「第1 項第6 款(即為現行之第7 款)之空白授權概括規定,違反刑法之一般原則,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自當予以刪除。」、「. . . 類似本款之概括規定,造成實務上認定的困難;本款之概括規定抵觸罪刑法定主義,容易導致行政機關的濫權及司法審判上的擅斷,違反憲法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故應刪除」等語之提案(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255 、307-315 頁);學者亦有認「操縱行為」未經明確定義,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林國全,「操縱行為之案例分析」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2卷第12期,第275 頁;同旨,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516 頁),亦有認該概括條款於實際上適用有相當彈性的空間,有待司法機關兼顧罪刑法定主義與靈活打擊犯罪原則下妥善運用(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60 頁);亦有進而於解釋上限縮該款之適用範圍,以行為人必須具有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的意圖,且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導致證券市場某種股票的交易價格因市場供求遭到扭曲,而發生不正常的變化,以調整現行法條結構的缺失者(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合著之實用證券交易法第545-547 頁),尤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確非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義,應藉由憲法誡命刑事法院於立法者使用概括條款時所負之精確化要求義務,以合憲解釋方法排除不明確性,或者藉由司法審查逐案之認定判斷,獲致較為明確之規範外延;或者參酌具體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至6 款之列舉規定,以其規範意旨確認概括條款之規範核心,以獲致較為明確之規範外延,使概括條款之可罰範圍具有較為明確而合憲的可辨識性(詳下述)。既得依合憲解釋方法排除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義,被告辜仲諒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違反刑法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促請本院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
㈣實體爭點一:此部分是否得證明被告等犯「相對委託」罪?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有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合計96萬4804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於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共計買入63萬8246張),及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2 日止,有透過巴克萊銀行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 44 萬 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嫌,並分別辯述略以:
⒈被告辜仲諒辯稱: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對系爭結構債所連接標的及比例之建議,對拘束巴克萊銀行不生拘束之效力,且巴克萊銀行之所以出售其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亦係巴克萊銀行自行評估認為無須繼續持有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受被告辜仲諒等人指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有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之目的,僅以臆測之方式,稱「衡諸常理」,被告辜仲諒與巴克萊必有通謀為相對成交,實不可採。況被告辜仲諒於94、95年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期間,僅負責營運決策,並不知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且其僅知悉要出售結構債,並不知係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不知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與巴克萊銀行間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
⒉被告張明田辯稱:
⑴本案關於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各自於公開市場上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係因巴克萊銀行依其避險策略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其出售乃本於真意,而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係為執行其向金管會提出之轉投資申請,以達到其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故其買入兆豐金控亦係本於真意,是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出售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均為出於真意並實際移轉所有權,雙方並無所謂「通謀偽作買賣,實際並無買賣之意思」,且非為「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此觀諸95年2月14日(即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首日),中信金控於該日開盤前之上午8時48分37秒至8時56分08秒間,乃陸續以掛單委託買進價格訂在24.75元至25元之間,擬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25,000張,至該日上午9時,兆豐金控股票亦係以24.75元開盤,中信金控於該日上午9時1分48秒即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買進原擬購買之25,000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並無任何1張兆豐金控股票係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者,足見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就結構債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處分一事並未通謀。
⑵依巴克萊銀行95年2 月14日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價、量及市場成交價、量統計圖及兆豐金控95年2 月、3 月各日成交資訊,可知95年2 月14日兆豐金控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完全取決於市場機制。
⑶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事,乃巴克萊銀行方面基於專業考量而為之決定,張明田並不知情。
⑷中信金控相關人員於95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 分48秒即以每股24.75 元之價格,買進原擬購買之25,000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並無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係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者),因見市場上不乏兆豐金控股票賣盤,乃決定先觀察市場交易情況,再擇機進場買進,因而暫停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票嗣並緩步走低至23.8元,此段兆豐金控股價緩步走低期間,中信金控既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亦未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任何1 張兆豐金控股票(上證18號),足見兆豐金控股票於該段期間緩步走低至23.8元,完全係因市場價格機制使然。
⑸又查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4日首次因紅火公司回贖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脫所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時,係以接近當日漲停價之26.05 元、26元、25.95 元委託賣出10萬6000張兆豐金控股票,以致迄同日上午10時39分54秒以前,均因委賣價格遠高於市場成交價而未能成交;而綜觀其委賣價格,不但與當下之兆豐金控股票市場成交價相距甚遠,甚至還不在主管機關所揭示未成交上、下五檔之參考價資訊內,股市投資者根本無法看到巴克萊銀行委賣兆豐金控股票之掛單賣價,顯無從知悉其委賣價格,自難認有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意圖。
⒊被告鄧彥敦辯稱:
⑴公訴人雖認定被告鄧彥敦等人與歐詠茵、黃汝強係利用巴克萊銀行達成相對委託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云云。惟查,紅火公司對於處分結構債之行為僅係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結構債,而巴克萊銀行為計算結構債之價值,自行將其所建立避險部份之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交易巿場售出,故真正在集中交易巿場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交易之人係巴克萊銀行,而非歐詠茵或黃汝強。再者,縱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彥敦確有與歐詠茵、黃汝強間具有虛偽買賣之通謀,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對於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有何價格及時間之約定,及歐詠茵、黃汝強係如何讓巴克萊銀行依照該約定在集中交易巿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自不得僅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鄧彥敦等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罪之行為。此外,本案真正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交易之人係巴克萊銀行,惟中信金控並未與巴克萊銀行有任何約定時間及價格之行為,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公訴人亦不認為巴克萊銀行為本案之共犯,足認本案應不構成相對委託罪。
⑵又中信金控係因獲得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而開始自95年2 月10日起在集中巿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巴克萊銀行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係因其自身進行避險交易而買入該股票,嗣因紅火公司分別於95年2 月15日、16日、20日及3 月2 日向其申請贖回結構債,其為計算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價格,始於集中巿場處分其因避險交易而取得之兆豐金控股票。由是可知,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及巴克萊銀行處分兆豐金控股票各有其目的,均非虛偽交易,雙方自無通謀為相對行為以完成虛假交易之可能。再者,中信金控為降低轉投資成本,自希望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巴克萊銀行身為結構債之發行者,當會為客戶追求最大投資利潤,其自是希望以最高價格出售兆豐金控股票,雙方所設定之目標本有所不同,自無可能有約定價格之行為。
⑶公訴人固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有308,537 張,相對成交比例約69.5% ,認定鄧彥敦等人涉犯相對成交罪云云。惟依證人簡宏明於原審證述:按照證交法155 條相對委託的構成要件不包括事後相對成交的比重,也就是比率高低與成罪與否無關等語,足見公訴人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⑷被告鄧彥敦係中信金控之法遵主管,僅負責法遵事宜,而中信金控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所進行之購買股票行為,均係由業務單位負責,與法務部門無涉云云。
⑸被告鄧彥敦僅係負責公司之法務事務,關於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如何買入兆豐金股票(包括價格、張數、何時買等),均係由業務單位負責,與法務部門之職掌無涉,被告鄧彥敦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又中信金控在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係依金管會之核准內容進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要轉投資兆豐金控,且無任何證據足證中信金控當時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意圖,而係基於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自應屬合法投資,與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尚屬有別。
⑹巴克萊銀行要以何種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本屬其自由判斷,並非中信金控所能干涉,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中信金控有何人曾經指示巴克萊銀行以何種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則由巴克萊銀行自己決定其售價,而中信金控自己決定買價,其交易價格顯非以異常之方式形成。
⒋被告林祥曦辯稱: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純粹係基於轉投資目的,且轉投資案復經金管會核准並公告在案,為合法之投資行為,並無公訴人所稱「壓低」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主觀價格。另中信金控公告轉投資訊息後,於95年2 月10日起始在集中交易市場以市場決定之價格開始投資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均按既定轉投資目的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且與所有證券市場投資大眾處於平等投資地位,並無向證券市場發布不實訊息,亦無既買又賣製造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引誘證券市場投資人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或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而有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之情事,是中信金控在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過程,被告林祥曦依轉投資目的轉達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訊息予劉國倫,中信金控與被告林祥曦主觀上均無所謂造成兆豐金控「上漲」或「下跌」之活絡假象以引誘他人買賣之不法意圖。此外,依兆豐金控股票交易統計資料顯示,巴克萊銀行於兆豐金控股價在23.5元至24元低檔時,反而未見大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供中信金控低價買進之情事,顯然公訴人臆測本件係「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以利中信金控買進降低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中信金控係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後,始開始進行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既係為了轉投資目的屬真實之交易行為,自非為創造「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故意使投資人賣出股票,而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又被告林祥曦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期間,並未與巴克萊銀行聯絡或接觸,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祥曦有與巴克萊銀行通謀或約定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時間及價格,是本件「客觀」上中信金控並無與他人共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情事。縱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固有與巴克萊銀行賣出同時成交之情事,惟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之訊息乃證券市場投資大眾共聞共見,投資人可自行判斷並決定買賣兆豐金控股票,為市場自由機制,中信金控在集中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相對人為何或得購買之數量若干,乃係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合並視證券市場投資人供需而決定,為全市場投資人買、賣行為所致,此乃證券市場機制之自然形成,與中信金控及被告林祥曦均無關係。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出之「分析報告」,相同期間,中信金控與國泰人壽公司相對成交比例為百分之80.2,中信金控與勞工保險局相對成交比例為百分之59.51,而中信金控於該期間自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佔市場比例之百分之59,亦證上開客觀交易乃撮合制度使然,為交易正常現象,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林祥曦「意圖壓低股價」與巴克萊銀行通謀相對委託之情事云云。
㈤經查: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相對委託成交罪」,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前揭所謂「相對委託成交」,其構成要件所指「約定價格」,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故買賣雙方委託之價格原不需係相同之價格,只要得依上開原則撮合成交,而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即可;所謂「同時」,亦因實務上之作法係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均屬有效之委託,故買賣雙方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之可能,而能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均可解為「同時」;另關於雙方委託買進、賣出之股票數量雖不相同,如有撮合成交之可能,而得以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仍得成立上開相對委託成交罪。惟仍須行為人與他人(應係共犯)均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並基於該犯意而為「相對成交」之通謀約定,於實務上之作法均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基於前揭通謀約定,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並約定鎖定特定股票(於本案即指兆豐金控股票,下同)後,由一方買進,另一方則相對賣出,藉以抬高或壓低股票,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買入該特定股票。經查,本案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即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前開委託買賣及成交情形言,雖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之交易日,曾於開盤時,各以高價賣出及買進片刻,嗣即自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起,各自停止委託交易,並於約一個半小時後之同日上開10時39分許起,各自再度進場,且均降低價格而以極為接近之委託價開始大量成交,惟依本件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再度進場所為之買賣委託及成交,確係因被告辜仲諒本身或由其指示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或其他相關人員,與巴克萊銀行或巴克萊銀行之何人(包括前揭「顧震宇」)為如何之謀議或通謀所為;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均因前揭規劃而得預期巴克萊銀行將須建立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復因巴克萊銀行同意中信銀行得委由Euclid 公司向其建議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被告辜仲諒則得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於形式上以Euclid 公司之名義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而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亦將依劉國倫所提建議,據以建立其避險部位所連結之股票,且紅火公司於嗣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將因無須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 44 萬 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復為支付回贖款而勢須拋售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乃得趁機為相關承接而購入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從而,依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之前揭規劃,縱其等未與巴克萊銀行為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仍因巴克萊銀行同中信銀行得委由 Euclid 公司向其提出前揭連結建議,並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得改由紅火公司向其贖回系爭結構債,且巴克萊銀行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所連結之股票標的,事實上均係依劉國倫轉達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所為,嗣於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因前揭因素而勢須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 44 萬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由中信金控為相關承接購入,以達成前揭規劃目標。是前揭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所為之相對成交,應係因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前揭規劃及預期所造成之成交結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雖未與巴克萊銀行為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惟因巴克萊銀行所為前揭行為均在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前揭規劃及預期範圍內,藉以達成其等影響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並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是尚難認定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以中信金控之資金與名義與巴克萊銀行所為前揭相對成交之行為,符合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構成要件;另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所為其他表面上相對成交之買賣委託,仍可為相同解釋,是亦難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就該其他部分之委託買賣,有該當於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表面上之「相對成交」,及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因而未因中信金控轉投資計畫而劇烈波動,則係因中信金控於前揭短期間內(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前揭逾96萬兆豐金控股票,購入數量占同一期間之兆豐金控股票成交量 60% 以上(計算式:964,804/1,597,007=60.41%;參附表一編號 183 至 225 之「當日個股總成交量」欄位加總所示),而巴克萊銀行亦於短期間(自 95 年 2 月 14 日起至同年 3 月 2 日止),在同一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逾 44 萬 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所致,是其彼此間因而有相當比例及數量之相對成交,乃屬當然之結果,亦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被告等所為是否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則詳後述。
㈥實體爭點二:此部分事實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操縱股價」罪?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分別辯述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中信銀行係出於財務投資動機而購買系爭結構債,非為中信金控日後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所為;中信銀行亦不知道巴克萊銀行有無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避險、更無法影響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的決策,因此不可能透過贖回結構債,作為節省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之手段。
⑵依實務關於間接操縱股價之見解,中信金控於市場上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並不該當間接操縱股價之要件:①中信金控係基於金管會核准之轉投資計畫內容進行購股,主觀上並無以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不法意圖;②中信金控亦無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且③中信金控係在公開市場以合理之價位收購兆豐金控股票,未造成使兆豐金控股票價值異常變動之結果;④又股票成交價格與價量有關,單純改變供需,無法變更股票成交價格,更無從產生操縱股價的效果;⑤另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並無使兆豐金控股價產生任何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
⑶股票成交價本為委買與委賣撮合後始形成,每一筆委買或委賣之成交,通常均會造成較前一盤成交價漲或跌之結果,因此每一股票買進或賣出之行為,均會「影響」股票之成交價,然此一影響與證券交易法所欲禁止之「操縱」,終究有別,「大量買進」並非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95年2 月10日,市場均精確預期中信金控的購股上限價格在每股25元,專業經理人寧可在此範圍內盡量購買,況所謂「大量」究應以何標準認定?何況股價波動之原因萬端,每日各股股票買入或賣出之投資者甚眾,股票價格下跌時,亦有眾多投資者買進,始能形成下跌之成交價格,不能單以中信金控「買進」,推測此即為「兆豐金控股價由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急速上漲至95年2 月13日收盤價24.35 元」之原因。另依95年2 月10日、13日五檔揭示價資料,亦可佐證並非中信金控操縱所致,中信金控並未刻意拉抬影響股價。至於證交所於105 年11月10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95年2 月10日至13日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發現有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1 檔以上者,計有2 個營業日共33次」。惟在個股價格上漲趨勢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買」為正常情形,此所以股價會逐步趨高;在個股價格上漲趨勢下,「以低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賣」亦為正常情形,此所以股價會逐步走低,此均為股市交易之正常情形,尚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行為。
⑷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在證券市場售出其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其時間正值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於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際。雖巴克萊銀行如何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非中信銀行所能置喙,參諸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3項之規定,為併購目的而以他人名義或以特殊目的個體所買入之欲併購標的公司股份,可在集中市場以盤中或盤後之方式轉讓。中信金控在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在集中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而在市場賣出其所發行之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票,當屬企業併購法所允許之行為,而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
⒉被告張明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本案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目的是避險,並非為「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或「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修正後之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0項及第13項之規定,足以證明因併購目的而為之「事前佈局」及「事後整合」所象徵的「需求」及「供給」,均屬市場之自然現象,並非操縱行為。
⑵參酌美國關於操縱股價實務所採「對於市場發出錯誤訊息」之見解,僅憑供需變動未必足以構成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尚需配合行為人「以虛偽交易或訊息,誘使或誤導他人買進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以及主觀不法意圖始足以成罪。被告張明田所為確係有合法之目的,並無於市場注入「不正確資訊」,以製造市場活絡的錯誤印象,並因此產生市場供需之假象,而誤導投資者進行交易,以從事人為操縱之行為可言;於主觀上,其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故意」,遑論此項操作乃市場上習見之轉投資手法,且係企業併購法所允許之方式。
⑶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9 日完成發布重大訊息程序,宣布「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本公司將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後,被告張明田旋即於95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2 月13日進場購進兆豐金控股票,係依授權執行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畫,亦係回應金管會指示儘速完成本件轉投資案之要求,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意圖及行為: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比例,為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10% ,並不包括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等)原即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在內;而依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之規劃,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計分3 階段,其第2 階段投資額度送件時間,預定為95年2 月22日,同時亦擬具中信金控參與兆豐金控董、監事選舉之最低目標等規劃,甚且中信金控嗣即依據原先規劃,於95年6 月23日兆豐金控召開股東常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時,取得該金控4 席董事、1 席監事;綜此,顯足供證明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確已規劃於兆豐金控95年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以前,使中信金控成為兆豐金控最大民股,並據此爭取相當比例之董、監事席次,以實際參與兆豐金控之經營階層,益足以證明被告張明田確有儘快完成中信金控第1 階段轉投資兆豐金控規劃之急迫性與時間壓力,否則中信金控綜合企劃部規劃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後續計畫,勢必無法繼續執行,如此一來,對公司勢必造成重大損失;則就負責執行本件轉投資執行之被告張明田而言,自有其時程及能否順利完成本件轉投資規劃之極大壓力。依中信金控之授權、以及金管會核准之轉投資兆豐金控函文,被告張明田為執行本件轉投資案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平均股價上限為每股24.2元;又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9 日發布重大訊息,宣布「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本公司將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實施」後,被告張明田旋即於95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2 月13日進場購進兆豐金控股票,係依授權執行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畫,亦係回應金管會指示儘速完成本件轉投資案之要求,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另依95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交易資料分析,亦堪認被告張明田於該2 交易日,並無「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之故意及行為。
⒊被告林祥曦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中信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3.9%,雙方以現金結算,中信銀行未持有股票,不得請求交付股票,更無投票權或指示如何投票之權利,完全具備外國併購實務以現金結算TRS 契約為工具之所有特性。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時,實已承擔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漲跌之損益,且不論有無併購情事,中信銀行或其後受讓系爭結構債讓之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 紅火公司,均可使用系爭結構債實現經濟效益,且損益同歸中信金控。系爭結構債既非內線交易禁止交易之客體,亦無閉鎖兆豐金控股票籌碼或投票權之事實。中信金控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系爭結構債節省成本之經濟效益即已確定,回贖系爭結構債無從再減省中信金控之購股成本,是回贖系爭結構債,最終在取得兆豐金控股份,且只能在公開市場購入,適與外國併購案如TCI 、Wendel等案例中,回贖現金結算TRSs契約,目的係在取得足夠之被併購公司股份相同。據此,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為袪除行業監管法令之疑慮,並無用供從事背信(特別背信)、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之目的。參酌外國併購實例,因併購方事前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各國亦未將持有現金結算衍生性金融商品視為連結標的股票所有人或受益所有人,致國外案例併購方並無應先行出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後再申請併購核准之考量。且各該國均不以併購方於回贖後再於公開市場買進銀行賣出之連結標的避險部位股票有操縱股價之疑慮。除經濟效益上因損益同歸致操縱股價行為顯得毫無意義外,併購方於公開市場購得銀行賣出之避險部位,亦顯與操縱股價所欲規範之「影響股價、誘使投資人進場、賺取股票價差利益」目的不符。
⑵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於證券市場具有監視股價異常之專業能力及市場交易監理之權力,惟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證交所對於交易異常之管理機制從未啟動,事後製作之分析意見亦無交易異常之認定,足證本件自始並無歷審判決所謂中信金控拉抬、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及維持股價於一墊高區間之事實。
⑶又兆豐金控股價自95年2 月9 日中信金控公告轉投資後至2月14日期間已然上漲,惟兆豐金控股價於95年2 月10日、13日之上漲至22.80 元、24.35 元,並非中信金控拉抬所致。系爭結構債因95年2 月14日前中信銀行之內部簽呈尚未完成會辦相關單位,並遲至2 月16日始辦理系爭結構債之移轉交割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則於95年2 月14日確定系爭結構債得以移轉後,即行全部回贖系爭結構債,是紅火公司之回贖系爭結構債顯非為獲利目的。徵諸鈞院前審判決認定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時之成本係按95年1 月25日兆豐金控股票收盤每股21.45 元計算,是紅火公司於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兆豐金控股價已自然上漲並超過21.45 元之判決認定成本,紅火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交割風險,中信金控全然無須為判決所謂「避免紅火公司違約」而將兆豐金控股價拉抬至21.45元(每股成本)以上之24.75 元價位。另徵諸中信金控公告轉投資後,市場媒體即紛紛預期兆豐金控股價上漲至24.80元、25元水準,佐以前述兆豐金控股價於95年2 月10日、13日上漲至2 月14日開盤24.75 元,亦非中信金控拉抬之交易事實(詳準備四狀),益證中信金控並無為「圖利紅火公司」或「避免紅火公司違約」而拉抬之意圖。
⒋被告鄧彥敦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鄧彥敦係中信金控法務長,關於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如何買入兆豐金股票(包括價格、張數、何時買等),均係由業務單位負責,與法務部門之職掌無涉,被告鄧彥敦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又中信金控在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係依金管會之核准內容進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要轉投資兆豐金控,且無任何證據足證中信金控當時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意圖,而係基於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自應屬合法投資,與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尚屬有別。
⑵巴克萊銀行要以何種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本屬其自由判斷,並非中信金控所能干涉,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中信金控有何人曾經指示巴克萊銀行以何種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則由巴克萊銀行自己決定其售價,而中信金控自己決定買價,其交易價格顯非以異常之方式形成。
㈦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解釋適用:
⒈按刑法之構成要件係用以捕捉可罰之犯罪行為,雖因此具有片斷性,但此乃為使受規範對象明確辨識可罰犯罪行為界限所必要。倘僅以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而以概括條款之方式描述可罰性之犯罪行為之界限,雖然可以完整無漏洞地保護法益,但卻使可罰行為欠缺明確之可辨識性。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確有違反刑法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均如前述,自應採合憲法律解釋予以具體化。
⒉首先,最高法院逐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款之概括條款已續造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均為受規範對象可以預見行為可罰性之重要準據。最高法院歷來針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5 第 1 項第 7 款之個案已表示之見解,均自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禁止間接操縱股價之立法目的出發,認其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進而解釋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形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資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152 號刑事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5487 號刑事判決、97 年台上 2012 號刑事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5036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2659 號刑事判決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雖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之操縱行為,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其次,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既係概括條款,旨在補充列舉規範之遺漏,具有承接性規範的功能,其與列舉條款之間應具有內在上的一致性。換言之,立法者顯係於立法時已盡可能依列舉原則將規範對象之事實予以類型化後,予以列舉,仍然留有可能闕漏,始進而以概括條款方式承接其規範之不足。則在上開列舉 -- 概括條款之規範結構下,概括條款之解釋適用自應參酌具體列舉規定之核心意旨,以維持規範之一致性及可預見性,並據以限縮同條項第七款「操縱」之概念,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質疑(楊雲驊,刑罰明確性要求-以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操縱行為」為例)。然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分別規定:「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其規範重點或重於「不實資訊」,或重於「不正當交易」,卻欠缺共同之解釋方向,難以從積極規範面尋得共通意旨。惟從消極面而言,如係列舉規定之出罪事由,其與概括條款性質相近之範圍內,亦應為概括條款規範案型之出罪事由。準此,最高法院所認具有購股之正當事由者,是否仍具操縱股價意圖,即應嚴謹認定(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亦曾針對同條項第4 款規定,續造「須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意圖」之法所未明文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概括條款之解釋適用亦應具內在一致性,而應予援用。
⒋最後,除了主觀構成要件應要求其不法性,而應證明「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外,於客觀上,由於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 項第 7 款有其不明確性,不能明確特定規範之可罰對象,則藉由構成要件該當表徵不法的機能亦與一般刑法構成要件不同。一般刑法構成要件該當後,當然表徵行為之不法性,進而須於違法性層次論斷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在此,則因構成要件不明確,具有開放性,則於解釋適用時,即須積極地確認交易行為之不法性。而所謂「不法」,自應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㈧本件被告等被訴期間(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以及在此之前之95年2 月10日、13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就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詳情,略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卷內事證可以確認下列各情:
⒈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 -10% ,投資額度以新台幣275億元為限」時,即應依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1 項第15款「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 . 」之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告。嗣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週一)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同意函,延至95年2 月9 日(週四)發佈重大訊息:主旨欄「茲公告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事宜」「發生緣由: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因應措施:本公司將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有中信金95年2 月9 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6年重訴19號卷第83頁)為憑,未於董事會通過時即發佈重大訊息,而有延遲,遭證交所認違反「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 條延遲申報,而以95年3 月17日臺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中信金控3 萬元之違約金(見物證卷㈦第220 至221 頁)。前揭重大訊息並未揭露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以及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事實。
⒉於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22.8元之價位計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 所示);同年月13日:中信金控續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24.35 元(24.15 元計1 萬375 張、24.2元計1 萬4413張、24.25 元計3 萬1697張、24.3元計5 萬3471張、24.35 元計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示);經上開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
⒊自95年2 月14日起,巴克萊銀行賣出結構債連結部位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總計443905張,共取得新台幣10,811,348,200元,平均每股售價24.3551 元。單就紅火結構債由巴克萊銀行賣出連結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之獲利為1,289,585,950 元(即(24.3551-21.45 )×443905股)( 含小數進位差異)。
⒋於95年2 月14日至3 月2 日中信金控買入、巴克萊銀行亦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期間,除95年3 月2 日單日外,中信金控購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售出之股數。
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劉國倫為中信金控下單,於95年2 月10日、13日兩日積極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並使紅火公司自95年2 月14日始贖回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成本係以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休市)兆豐金控收盤價為準,每股21.45 元(見巴克萊銀行95年1 月27日傳真給林祥曦之報價單,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扣押物卷㈣第2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2 月3 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交易紀錄,見人證卷㈤第140 至145 頁),巴克萊銀行亦自同日始開始出售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平均每股售價24.3551 元),兆豐金控股價則維持於一定區間,嗣後觀察,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即來自於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二日急切、大量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恰早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巴克萊銀行開始賣出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之時點,而存有二日之時間差,亦因此得以使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價格高於其取得成本。
㈨前揭客觀事實,雖可確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以二日之時間差、對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供需關係之重要地位、未予揭露紅火公司為其關係人,並持有系爭結構債之事實等方式,「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然所為是否該當「操縱行為」,仍非無疑:
⒈中信金控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其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有其正當合理商業目的:中信金控於民國95年2月6 日經金管會核准,並於95年2 月9 日17時53分30秒公告,其業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控,持股比例不逾10% 之重大訊息,是中信金控乃於95年2 月10日起,陸續買入兆豐金控公司之股票。此項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行為,乃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行為,其所為導致兆豐金股票價格變動與形成,乃基於真實之「供給與需求」所致,此與製造股價非合理價格變動、圖利自己或他人並損害投資人利益之違法情形,已屬有別,且有其合理之商業上目的。則其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操縱股價,尤應嚴格審視。
⒉而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即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數量逾40% ,淨買進金額逾47億元,亦與一般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有別。依證交所查覆說明(本院更一審卷,第149至150 頁),被訴期間共12營業日,中信金控買進638,246仟股(無賣出),占同期間兆豐金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57.93%,另巴克萊銀行買進258 仟股、賣出443,975 仟股,分占同期間兆豐金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0.02% 及40.03%,亦即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638,246 仟股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443,975 仟股逾40% (即(638,246-443,975 )÷443, 975=43.76% ),其中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金額計155 億3686萬3700元(未加計手續費),巴克萊銀行賣出金額計108 億1304萬7700元(未減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則中信金控淨買進金額高達47億餘元(即155 億3686萬3700元-108億1304萬7700元),己與一般「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作手資金有限顯然有別,難認其僅係為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應係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月10日、13日,接連2 日連續漲停鎖住,市場己無賣出委託,其後願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投資人,或因獲利了結,或因不願等待盤整而賣出,但仍屬有限,前項賣出委託數量亦顯然完全不足以供應中信金控購股所需數量,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儼然己成為寡占之賣方市場,此可就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638,246 仟股需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443,975 仟股逾40% ,始能購足該期間所需數量得以證實,若其雙方同謀進行「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只需進行一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無需多花費高達47億資金成本,又觀察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後仍持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如95年3 月3 日購買10,000仟股、7 日購買10,000仟股、8日購買12,000仟股…(詳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下稱SRB630表】,見96重訴19號卷第1410頁、第1421頁、第1428頁),顯見中信金控確係因欲轉投資兆豐金控,係基於真實之需求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惟兆豐金控股票僅有寡占賣方之巴克萊銀行出售,因而促成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與需求「配合」交易而致「相對成交」,不得以有相對成交事實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操縱行為罪,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之操縱行為,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首先得以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情況證據。亦即,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前揭意圖,須被告等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時市場客觀情形,憑以認定其客觀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市場上對兆豐金控股價錯誤資訊,扭曲市場競價機制之印象,並權衡其所為是否另有正當目的。又95年2 月10日、13日兩日雖未在起訴範圍,然倘構成犯罪而認與特別背信部分論理上又具牽連關係,仍非不得與起訴部分即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部分併予審究,自應整體觀察。經查:
⑴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開始大量、急切購入兆豐金控股票,符合其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機:
①中信金控因應兆豐金股東會召開在即,需快速建立持股部位: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至95年3 月2 日間大舉買進兆豐金股票,且未待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股票,即於95年2 月10日、13日開始買進,該二日買進成交量佔市場成交量大半以上,惟被告已釋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之時程,雖經金管會核准得有一年之期間,惟因兆豐金控95年度股東會預計於95年6 月23日召集,因此中信金控須於95年4 月25日以前購得足夠股份之兆豐金股份以取得兆豐金控董監席次(嗣確取得5 董、2 監席位),而有快速建立兆豐金持股部位等節,參諸扣案「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扣押物卷㈡第199 至200 頁,即扣押物編號中-3-9,),及柯育誠持有於偵查中扣案之「Renault 投資案時程& 過程表」記載「搭上兆豐2006董監改選列車」等語可按(扣押物卷㈡第294 頁反面),堪認中信金控確曾規劃第二次申請轉投投資額度,並爭取兆豐金控董監席位,尚屬有據。
②專家證人即從事證券交易實務工作,並93年7 月1 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黃顯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一般機構法人在買股票時都會先咬一口,在短期間內買到2 至3 % 股份,等到量一出來,且又有公告重要訊息出來,當然供給量一收,你要買到那麼多的量,其價格就會上漲,而且會佔市場上相當的交易量,因為你一定要用價錢滿足,才會吸引到賣盤,要不然誰會賣給你股票,這個東西一定要用價錢去滿足,才有辦法買到那個量。從我專業角度上來看,我覺得這是正常的價格反映。」「他要買到這樣的量,在訊息出來後2月10日星期五及2 月13日星期一,這兩天是漲停板,這兩天買下來買了市場2-3 % 。」「(問:依據95年2 月10日09:06:52:67 成交量527 張,成交價22.20 元(附件一SRB650報表,頁次2 ),9:06:52 五檔揭示買賣盤(附件一SRB680報表,頁次4 )附件一SRB650報表,頁次2 )請問:依上開五檔揭示買賣盤及次一盤成交價之情形,是否可以看出,即使9:06:52 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委賣」之「最低價」高於「委買」之「最高價」,在9 :06:52之後任何投資人委買並欲成交,縱使只買一張,委買價均必須在22.25 元以上?)是,22.2元有掛出2800多張要買,22.25 元有593 張要賣,有些市場的投資者急著要拿到錢,他可能就用內盤賣,有些投資者不一定會看到那個訊息,他在內盤時就賣掉了,所以他會成交22.25 元。這一個是價錢優先、一個是數量優先。從該表看起來,是突然有一個人用22.2元丟出來,我們講的一個是價錢優先,一個是時間優先,因為一直在買賣,我想要買是用外盤買,突然有一個人1 筆賣了500 張給我,所以我就成交了,理論上來講是價格優先,但事實上他的時間在我的前面,我掛盤在後面,比方說我在54秒掛買進,在53秒就有人已經掛出來了,那個很快,他又丟了幾百張22.2元的,這個有時候是機構法人丟出來的,不一定。22.2元也有可能買到,因為有可能有人在22.2元要賣出來。」「(問:依據95年2 月10日9:10:31 前一盤成交價22.25 元,五檔揭示買賣盤(附件一SRB680報表,頁次5 ):請問:95年2 月10日9:10:39:03至9:10:52:38之間,特定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25 元)及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買價」之「最高價」(22.25 元)之22.30 元,共委託買進1000張,與一般交易市場上買方立場應是逢低買進之原則有所不同?自9:06:52 五檔揭示買賣盤及其次一盤成交價來看,即使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委賣」之「最低價」高於「委買」之「最高價」,只要委買「最高價」之張數高於「委賣」「最低價」之張數,成交價還是會維持在委買「最高價」,特定人為何要以高於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買價」之「最高價」委託買進1000張?)我們正常買賣是逢低買進,如果要買到相當數量的話,一定要去外盤一直買,才可以買得到你要的量,且市場是大家都在交易,又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在交易,所以一定是用外盤一直買,突然有一個人比你早1 秒或半秒從內盤丟了500 張出來,你剛好撿到便宜,這種情形在我們一般交易市場經常會發生。我認為22.2元那一檔是撿到的,剛好有人家丟出來,在股票買賣市場是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他剛好用22.2元掛賣,早於我用22.25 元掛買,差1 秒,5 秒,目前是5 秒集合競價,這個交易所都有時間紀錄,常常會有撿到這種情形,但基本上他如果要買到,一定是用外盤一直買,買不到一定會被罵。」「(問: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1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說明三彙整表及「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 檔以上明細表」,95年2 月13日成交時間09:25:31:07 成交價24.35 元時兆豐金控股價已漲停,而於以下成交時間成交價又跌至24.10 元24.25 元之間。於成交價有下跌之時,中信金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買進數量等交易情形如下。請問:就中信金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及高於前一盤成交數量之委託買進數量,從事下列交易。請問:對當天成交價格會有什麼影響?)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漲停板24.3元,後來又跌到24.15 元有人在成交,為何你還用24.3去買?這個原因是因為到24點多時,賣盤開始出來了。以投資者的認知,在訊息公布之前股票的價格是21元左右,在短期間已經漲了兩個停板14% ,有些投資者想要獲利了結,所以就一直丟,在買的人要買到一定的量,我沒有辦法預期投資者一定會丟多少,我為了買到量的滿足,我一定會用外盤一直買。我還是要強調前提,你在一般法人操作時,它很重要的思維是我的量一定要滿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28 至241 頁),亦釋明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急切於目標價預算內大量建立部位之合理動機。
⑵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10% 重大利多消息發酵,佐以兆豐金控獲利佳且辦理減資,早己獲法人大力買進,其股價短期易漲難跌:
①兆豐金控於95年1 月10日晚間發布每股稅後盈餘(EPS )為2.09元重大訊息,換算當時殖利率9.58% (即2.09元/ 消息發布前最近一日(即95/1/10 )收盤價21.80 元),又於2月9 日亦發布將由董事會決議註銷1.73% 庫藏股辦理減資(重大消息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13頁反面)等利多消息,自是早己吸引漢卡克基金二所屬國際價值基金、I-Share公司、歐比斯基金公司所屬亞洲日本除外股票基金、漢卡克信託所屬國際價值信託基金、新加坡政府、皇家倫敦遠東成長信託等外資基金法人,於95年1月1日至2月9日間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103,728仟股(見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②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中信金控於消息公開逾12小時後,原本即可合法買進兆豐金股票,佐以市場對於中信金控欲持股10% 之消息瀰漫,於消息公開後第一交易日,理性投資人本應繼續持股而不輕易拋售、專業法人投資人亦可能追相買進,在多方大量買進,股票成交價易跳檔成交等情以觀,則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因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大舉外盤買進,並不能以此推論其急切下單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即有何不法,並以此舉亦導致兆豐金控股價上揚結果,有利於確保紅火公司獲利,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操縱股價」所處罰者係「操縱行為」,自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交易詳情,亦未見有何於特定時段、價格、買進或賣出多少數量,進行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與需求「配合」交易等「具體操縱行為」:
①檢視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詳情,其委買行為如何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經證交所105 年11月10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依「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至95年2 月13日(共兩個營業日)交易兆豐金控股票於開盤前及盤中之委託、成交之數量及價格部分之SRB680報表」;就中信金公司於上開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委託行為進行分析,發現有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一檔者,計2 個營業日共33次並彙整表列,共計29次致成交價上漲1 檔;3 次上漲2 檔;1 次上漲3 檔;1 次上漲10檔(每一檔0.05元)。有關各盤委託及成交資訊,另檢附附件「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 檔以上明細表」、「SRB680及SRB650報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7 頁以下)。另證交所106 年8 月17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針對「中信金控公司於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13日(共2 個營業日)交易兆豐金控股票,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1 檔以上者,計有兩個營業日共33次之委託買價、委買數量與買入當時最佳五檔揭示的關係,及如何影響價格變動上漲」,函復略以:中信金控33次之委託買價,皆介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最近一盤撮合後最佳五檔未成交買進及未成交賣出價格範圍內,並例舉分析(本院更一審卷第 215 頁)。佐以向證交所函調之最佳五檔揭示資訊內容顯示,兆豐金控每交易日 4.5 小時交易時間中,股票撮合揭示成交次數均不下 600 次。95 年 2 月 10 日及 13 日間,由證交所彙整表所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向上次數 2 日計 33 次,與兆豐金控當日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約 600 次相比較,比例非高。
②依交易詳情,中信金控係於賣盤惜售或委買無法成交情況下,被動依委賣價格委託買進,所為與拉抬股價、引誘投資人進場買進之操縱行為顯然有別,有下列佐證:依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表,96重訴19號卷,SRB630表列印底所示頁碼第19至349 頁,兆豐金控股票95年2 月9 日收盤價格21.35 元,中信金控於消息公佈後之95年2 月10日當日開盤前於8 時56分49秒至9 時00分13秒間以22.00 元、22.05 元,分26筆買進10,000仟股兆豐金控股票,惟此批盤前掛單10,000仟股,僅成交6 筆計2,172 張,顯見中信金控以高於前日收盤價甚多之價格,猶不能吸引投資人讓售,隨後中信金控操作皆為以當時揭示成交價上下一檔持續下單買進,截至9 時22分13秒,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己漲停直至收盤且揭示委賣無任何賣出委託。 95 年 2 月 13 日,兆豐金控股票 95 年 2 月 10 日收盤價格 22.80 元,中信金控於當日開盤前於 8 時 57 分 58秒至 8 時 58 分 09 秒間以 22.95 元、23.00 元,分 42筆買進 20,000 仟股兆豐金控股票,惟此批盤前掛單20,000 仟股均未成交,顯見兆豐金控投資人預期股價仍會持續上漲,更是惜售。是中信金控開始於 9 時 2 分 8 秒以高於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之 23.60 元委買,也導致 2 月13 日有證交所函覆資料所稱當日有一次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上漲 10 檔之情形,或因盤前 22.95 元、23 元之低價委買均未能成交,又當時最低委賣 23.40 元已較成交價 23.10元高出 6 檔,市場惜售氣氛濃厚,面對此種客觀狀況,中信金控若欲購買達一定數量兆豐金控股票,勢必提高委買價格,以增加買進數量及成交之可能性。又依卷內證交所SRB630 表所示資料,觀察中信金控 95 年 2 月 13 日盤中後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情形(見 96 重訴 19 號卷,SRB630 表列印頁底所示頁碼第 143 至 349 頁),95 年 2月 13 日 10 時 11 分 22 秒,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 24.25 元,中信金控於 10 時 11 分 42 秒至 10時 11 分 48 秒間(見 SRB630 表第 230 至 233 頁 ),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 24.25 元之 24.20 元、24.15 元分 15 筆向下委託買進 6,003 仟股;10 時 15 分55 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 24.30 元,中信金控於 10 時 16 分 5 秒至 10 時 18 分 18 秒間(見SRB630 表第 235 至 242 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 24.30 元之 24.20 元、24.15、24.10 元、24.05元分 28 筆向下委託買進 12,000 仟股;10 時 31 分 45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 24.25 元,中信金控於 10 時 31 分 53 秒至 10 時 32 分 21 秒間(見SRB630 表第 250 至 253 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 24.25 元之 24.20 元、24.15、24.10 元、24.05元分 12 筆向下委託買進 4,000 仟股;10 時 38 分 27 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 24.25 元,中信金控於 10 時 38 分 47 秒至 10 時 44 分 15 秒間(見SRB630 表第 255 至 259 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 24.25 元之 24.20 元、24.15、24.10 元、24.05元分 19 筆向下委託買進 5,090 仟股;10 時 51 分 42 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 24.30 元,中信金控於 10 時 51 分 51 秒至 10 時 51 分 52 秒間(見SRB630 表第 261 至 264 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 24.30 元之 24.25 元分 5 筆向下委託買進2,000 仟股,惟至 10 時 55 分 2 秒,兆豐金控股票成交價己達 24.35 元漲停價位(此前則介於 24.20 元至 24.30元間震盪),且五檔揭示委賣僅剩 1 檔 24.35 元漲停價委賣,顯見中信金控在盤中亦有多次調低委買價格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非一味墊高兆豐金控股價。佐以證人劉國倫於原審 96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案件審理時,就該段期間交易明細之原因,則結證略以:伊為中信金控授權之交易員,負責於 95 年 2、3 月間在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的股票,林祥曦與張明田都有下達指示。當時並不知道巴克萊銀行也在賣出兆豐金股票,也不知道紅火公司的存在,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此事。我有接到指示,金控在開始買的時候希望多買一些。 95 年 2 月 10 日買進前,金管會已經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報紙以頭條報導,標的很熱,一開盤兆豐金股價就漲很多。我有請示價格上去了是否還要再買,仍接到繼續買的指示。當時的指示內容都是根據過去一天的收盤價加減一點,沒有大幅奇怪的價格,每一階段的指示差不多都是如此等語在卷( 96 重訴 19 號卷㈩第 9-31 頁);我下單就是接到指示在多少價錢內買進多少,通常都是以前一天的收盤價決定,如果買不到就回報以後加價買。95年 2 月 10 日當天的交易明細由 22.5 元買到 22.7 元,且下了許多單,但並不是一次下這麼多張,是我打電話給營業員,如果營業員有買到,我在回報,看是不是要再買,受到指示才會下單。我接到的指示應該是希望在這個價格能買就多買,這是我的解讀,但為何要在那個價格買這麼多張,這不是我決定的,因為可能算是比較便宜的。95 年 2 月13 日則從 23 開始買,到 23.6 買到;然後買不到又加到23.7、23.75、 23.8、23.85、23.9、23.95、24、24.1、24.2、24.25、 24.3、24.35,然後到 24.35 就沒有繼續加價再買,24.35 應該是漲停價。然後又往下測試到 24.3、24.25 元,還有到 24.15、24.10 買不到後,又再往上加到24.25、24.3 元。這都是依照指示下單,等收到營業員的回報後,再請示是否繼續等語,核與該日交易明細相符,顯見中信金控在盤中亦有多次調低委買價格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非一味墊高兆豐金控股價,故難認中信金控於95 年 2 月 10 日、13 日該兩營業日,有明顯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而可認係操縱行為。
⑷再檢視中信金控95年2 月14日以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行為,亦與「藉使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相互配合,刻意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假定不符。檢視SRB630表(96重訴19號卷,第350 至422 頁),95年2 月13日兆豐金控股價係以漲停價24.35 元收盤,惟95年2 月14日開盤前,中信金控仍以24.75 元、24.85 元、25元高價委託分別買進5,000張、10,000張、10,000張兆豐金控股票,惟巴克萊銀行開盤前並未有任何委賣之行為,於開盤後9 時1 分25秒始開始委託賣出。惟中信金控盤前買進委託己於9 時0 分13秒第一盤揭合競價成交2 萬餘張,亦即第一盤中信金控成交2 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甫開盤即陸續全部成交。據此觀之,應係當日開盤前市場已累積相當數量低於或等於24.75 元之賣出委託,且並非巴克萊銀行之賣出委託,巴克萊銀行自9 時0 分13秒至9 時4 分54秒,近5 分鐘以25.95 元、26.00元 、26.05 元近漲停價位,連續掛單兆豐金控股票,直至當日收盤,該300 餘張委託賣出逾15萬仟股兆豐金控股票,並未改價、減量或取消賣出委託亦均未成交。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共同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相互配合,則中信金控開盤前應不掛單,應由巴克萊銀行直接賣出,似更易相互配合達成其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目的,倘確有不法意圖,何以捨此不為?巴克萊銀行接續以25.95 元、26.00 元、26.05 元近漲停價位,連續掛單300 餘張委託賣出逾15萬仟股兆豐金控股票,直至收盤前並未改價、減量或取消賣出委託,究係對兆豐金控股價仍持向上之高瞻,亦或對中信金控拉高股價有所期待,均有可能。另從附表四來看,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之2 月16日及2 月17日並無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亦不可能與中信金通謀壓低股價。其餘 10 日中,除 3 月 2 日略低外 (中信金控買 41408 股;巴克萊銀行賣 49905 股 ),雖然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均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數量,若其雙方確有壓低股價之合意,似可以市場作手常見之「洗盤」手法,由巴克萊銀行連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 1 至 2 日,誘使或誤導投資人錯誤判斷而爭相賣出,中信金控於第 2 或 3 日起始低價承接,似更可達成雙方合謀壓低股價目的;中信金控以更低成本取得更多兆豐金控股票,使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取得董監席次之最終目的似更易達成,但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卻未如此操作,足見雙方並未相互配合。佐以 2 月 14 日及 15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 2 日合計為 54,000 仟股,賣出金額縱以該 2 日之最高價 24.75 元換算為台幣 13 億 3650 萬元(即 54,000 × 1,000 × 24.75),惟巴克萊銀行於 2 月17 日匯款予紅火公司美金高達 1 億 4697 萬 1931 元(元以下省略)(見 96 蒞字第 19653 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 2 頁),縱以美金兌換台幣 1 比 30 元換算,為台幣為 44 億元(即美金 1 億 4697 萬 1931 元× 30),亦即2 月 14 日及 15 日巴克萊銀行在台灣市場賣出兆豐金控股票,2 日合計為 54,000 仟股,自台灣券商尚需至 2 月 17至 18 日(第三天交割,若假日順延)始能收取台幣 13 億餘元,卻甘於 2 月 17 日即付出 3 倍有餘之 44 億元。若雙方同謀意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則其結算自應與兆豐金控成交數量及金額攸關,而不至於如此付款。綜上,可見 95 年 2 月 14 日起,巴克萊銀行雖開始處分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惟顯然冀望以高價賣出,則巴克萊銀行應係自主操作賣出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無刻意配合中信金控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以供中信金控買進之事實。
⑸至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之間於被訴期間內是否有「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段意圖操縱兆豐金控股票等變態交易事實?本院將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於被訴期間內交易,依據證交所提供針對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之SRB630報表(見96重訴19號卷全卷),統計其買進和賣出時「委託總數量」、「委託總減量」、「總成交量」等欄位,並據以計算「買進委託減量比率」、「買進委託成交比率」、「賣出委託減量比率」、「賣出委託成交比率」,發現被訴期間兆豐金控股票「買進委託減量比率」介於0%至15.12%區間,被訴期間平均為3.54% ,兆豐金控股票「賣出委託減量比率」介於8.58% 至23.28%(2 月17日為75.30%,此日係中信銀行委託賣出後取消,並非巴克萊銀行下單,應係錯單所致極端值),被訴期間平均為6.80% ,考量正常下單亦多有改價、減量及取消委託等常情,再解讀上開統計數據,其買進、賣出均屬正常,未刻意反覆操作,堪認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於被訴期間內應無「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段意圖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另佐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其對兆豐金控股票交易「買進委託成交比率」平均達75.32%、「賣出委託成交比率」平均達62.66%(詳如附表四),可見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應係基於真實供給、需求之事實買賣兆豐金控股票,綜上,細繹交易詳情,並未發現極端不合理且無法合理解釋之變態交易行為,難認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有何明顯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而可該當具體操縱行為。
⑹末再檢視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交易兆豐金控股票,究竟對兆豐金控股價造成如何之影響。此經證交所105年11月10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上開10個有相對成交之營業日委託行為進行分析,發現渠等以高(低)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賣出),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下跌)1 檔者,且該影響價格時段渠等彼此間有相對成交兆豐金控股票者,計有10個營業日共135 次並彙整表列,其中中信金控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價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致影響上漲1 檔計102 次;巴克萊銀行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價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致影響下跌1 檔計6 次。有關各盤委託及成交資訊,另檢附附件「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 檔以上明細表」、「SRB680及SRB650報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7 頁以下)。佐證交所函復之SRB630表資訊內容顯示,兆豐金控每交易日4.5 小時交易時間中,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均不下600 次。則被訴期間12日僅有10日涉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10日共135 次與被訴期間保守估計兆豐金控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5000次(600 次×12天)相比,比例非高,且影響135 次中,計102 次影響1 檔,考量當時兆豐金控股票交易熱絡,實不能排除跳檔成交之可能性,亦無法確認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有明顯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而可認係操縱行為。
⑺此外,證交所監視機制亦未警示95年2 月10日、13日及被訴期間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有何異常。經查中信金控基於轉投資兆豐金控,於 95 年 2 月 10 日至 3 月 2 日在集中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乙節己如前述,95 年 2 月 9 日至同年3 月 2 日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期間,證券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買賣申報或交易並未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有經證交所公布為注意股票或採處置措施之情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63 至 264頁),此適足證明在證交所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監理下,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及股價之變化並無異常之情形。則中信金控於被訴交易期間,所為是否「致兆豐金控股票之市場價格遭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之操縱行為」,亦非無疑義。
⑻綜依上述說明,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13日開始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有其必要性;客觀上中信金控之交易行為並不存在變態交易事實,且具體之交易行為亦難認有何拉抬、壓低,或與巴克萊銀行「供需配合」之舉。被告辯稱係配合轉投資兆豐金控時程,於目標價預算內迅速建立部位之正當合理商業考量積極而為前揭交易,尚非無據,難認所為係「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致兆豐金控股票之市場價格遭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之操縱行為」。
⒋至被告等藉由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工具,雖未有具體操縱行為,惟藉由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方法,預先建立避險部位,此一操作手法從證券交易市場角度觀之是否具不法性,而可認係可罰操縱行為,則應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判斷。首先,此一手法雖易存在內線交易及其他相對委託之操作弊端,然本件未據證明有此等事實。惟投資大眾就此一操作手法均不知情,則市場資訊不對等確係事實。就此,是否該當資訊操縱?亦應究明。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94年及95年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紀錄,可見95年2 月9 日中信金控發佈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後,兆豐金控的股票成交價格出現上漲之情形,此與股市漲跌之一般經驗尚屬相符,且其上漲範圍由21至22元漲至23至24元,揆之市場實況,尚稱合理。就其中95年2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2 日止之期間,其股價則均在23~24 元之間;自95年3 月6 日起,其股價則由23元逐漸下跌至22元之間,有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成交資訊一覽表可按(從證交所下載之95年1 月至6 月兆豐金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3 至323頁)。則兆豐金股價或因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而有股價降低情形,惟95年3 月2 日以後,股價亦未顯著反彈。被告等於95年2 月10日、13日及被訴期間前揭操作,不能排除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時程考量,同時確保系爭之結構債獲利,並在此前提下為中信金控依設定目標預算取得所需兆豐金控持股。而操縱股價罪既係以刑罰限制行為人之市場交易經濟自由,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其解釋適用復因市場行為多元,而有不明確性,尤應參酌前揭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解釋適用之說明,審慎認定。被告等所為,確係基於轉投資購股之正當事由,該等價格係以市場真實供需所形成,業如前述外,被告等既係基於「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時程考量、確保系爭之結構債獲利,並在此前提下為中信金控依設定目標預算取得所需兆豐金控持股」之目的而為前揭交易安排,亦與「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意圖」有別,亦無「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之意圖。再從其等所為之不法性予以綜合判斷,綜合審酌其商業活動的經濟自由,其交易行為影響市場之程度及可責性,予以權衡判斷,究竟有無以刑罰介入之正當性。經查,其等此一交易安排對於市場所生影響,雖亦導致市場投資人因欠缺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關係人,將贖回系爭結構債以致可預期巴克萊銀行將出售避險部位之資訊,以及此一事實對於市場可能影響,以致於無法做成最適之投資判斷,而有市場資訊不對等情形,惟事後觀之,也有避免兆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交易行為產生過度波動之效果。此與金管會核准函文要求中信金控一年內完成轉投資計畫,避免股價波動,若合符節,是整體評價其不法性,亦無以刑罰介入之必要。至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實質關係人並持有系爭結構債,系爭結構債且連結兆豐金控之資訊,雖依 96 年 10 月 18 日修正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0 項應於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檢附相關資料,且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除應申報事實發生緣由等事項外,且應於「其他應敘明事項」欄位中,載明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訊,包括連結之股數、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惟於被告行為時仍未有明確規定,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亦有金管會 96 年 2月 6 日金管證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就中信金控當時所負資訊公開義務說明略以: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本案中信金控係屬前揭處理準則之「以投資為專業者」,且該公司係由證券集中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份,故尚無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另針對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本會尚無修正資訊公告規定,惟為強化購併行為之管理,已於 96 年 1 月 19 日增訂相關資訊申報規範」(見物證卷㈦第 34 頁)。況且,關於此市場資訊不對等所生之影響,亦據專家證人黃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是 95 年 2 月 9 日中信金公告要轉投資百分之 10 訊息時媒體所作的報導,其中記載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報投資上限275 億元,換算下來中信金買進兆豐金的最高價格 25 元,請問以媒體這樣的報導最高價格 25 元的情況下,其 25 元的上限對於投資人及市場機構法人有何解讀?【請求提示鈞院卷五第 123 頁之被證 61 中國時報報導:「中信金買進兆豐金之最高價格約為 25 元」】)一般市場投資者都一樣,先看兆豐目前的價位在 22,我一判斷一算,用 275 億要買 5 至 10%,它的價格最高不是 25 元,應該是均價在 25元,但價格可能是從 22 至 26、27 元,這當中我看到有利可圖,我就會衝進去了,要賺 20% 並不簡單,但是如果它已經到了 25 元,我就會選擇不一定買進,因為空間很小,一般法人在短期間內獲利 10% 是不容易的,所以我一定會買進,有股票的人看到此訊息,是不會賣股票的,所以供需之間它一下子就逆轉了。」則一般投資人見此訊息及相關報導,亦可預測兆豐金控縱有中信金控轉投資之利多消息,亦多至 25 元左右。則與 95 年 2 月 10 日、13 日兩日中信金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以及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至每股24.35 元,接近 25 元價位。則上開市場資訊不對等所生法益侵害亦因而弱化,亦應就被告等所為之客觀不法性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㈩本院上訴審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操縱股價行為,無非係以:「本案系爭結構債係為便於中信金控逾量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特別設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將出售避險部位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則進行承接等節,均在被告等預先設計之內,事實上中信金控、紅火公司、巴克萊銀行亦確實如此操作。而行為人故意使他人對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熱絡程度產生誤認,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行為時,雖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行為人如有市場操縱行為,股票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自然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操縱市場行為所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交易市場行情,自為法所不許,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系爭結構債買賣,原欲使被告等事實上得以對主管機關隱匿其另持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因紅火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買入結構債,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致實際決策、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陳俊哲等人遭追究責任,被告辜仲諒等人自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故須由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上漲,再集中於數日內巨量買入配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惟中信金控此種操作結果,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勢必反而提高,無從認為係有利於中信金控之操作,然於同時,因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增加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應,順利將兆豐金控股價控制於24.75 元以下,使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支出受到控制,不致超出預定範圍,是此項操作方式雖係以保障紅火公司之獲利為主要目的,然亦同時獲得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之效果,使中信金控獲得壓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效果。本案犯罪手法特殊,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之操作係為保障紅火公司獲利,而紅火公司同時贖回兆豐金控股票,則係使中信金控得以控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價位成本,拉抬及壓低部分之兩面操作係為紅火公司(即被告等人之私人利益)及中信金控之不同利益,其操縱目的係為維持兆豐金控股價於一墊高之區間中,並非僅意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又尚無證據證明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具有通謀相對成交行為,自難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犯罪,本案兆豐金控股價受影響而有上揭計畫性之拉抬,並控制上揚高點,保持於一定區間,又當時公開市場內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全由中信金控買入,顯示上揭因人為操作影響之兆豐金控股價,已然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走勢停滯而不再買入,顯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造成影響,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等語。細繹其論旨,無非係:①被告等為確保紅火公司獲利,且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因而存有急速拉抬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之操縱股價動機;②其操作方式係先於95年2 月10日、13日兩日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價,再使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即拋售持有避險之兆豐金控股票部位,提高證券交易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量,則兆豐金控股價自然下跌,藉此使中信金控減輕轉投資之購股成本,使中信金控與紅火公司各有所獲;③此一股價維持一定區間之操縱目的,仍侵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具體而言即誤導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因轉投資消息而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走勢停滯而不再買入,顯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造成影響,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④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1 項第7 款概括規定意在防止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上開行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至6 款要件,即應以同條項第7 款之概括規定相繩。惟查:上開論旨①僅說明被告具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動機;論旨②則以構成要件事實描述交易情形,惟被告等所為是否拉抬、提高供給量是否該當操縱行為,則未經檢視具體交易行為。又操縱股價行為之可罰性在於行為人以虛虛實實的交易行為,或以散布不實的資訊,製造證券供需與價格變動的假象,誤導投資人,進而扭曲證券交易的價格與數量,破壞自由市場機能,減損證券市場籌集資本及導引資源有效配置的功能。上開論旨③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亦有除中信金控及巴克萊銀行以外之投資人參與,即逕推認被告行為對其等造成誤導;論旨④則未先釐清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範之可罰行為內涵與外延,逕以法益保護、概括條款代之,輔以被告存有操縱動機(上開論旨①),進而認定被告等委買兆豐金股票之行為與使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如預期般出售避險持有之兆豐金股票部位(上開論旨②)即逕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雖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至 6 款要件,則應以同條項第 7 款之概括規定相繩之結論,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相對委託」犯行。另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相對委託」與同條項第7 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犯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此觀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係同條項第1 款至6款列舉操縱股價特別規定之概括規定,倘操縱股價行為合於同條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第3 款至第6 款列舉之規定應優先於第7 款之補充性規定,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 款之罪之見解自明(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成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間接操縱股價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相對委託部分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又既不能認定被告等有何操縱股價事實,檢察官指中信金控因被告等為其犯罪,獲有減輕購入成本達新臺幣2 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亦屬不法所得云云。惟公訴人所指不法利益,係援引本院上訴審計算所得,惟該計算所得亦非以先得出「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之虛擬價格為何,再以該價格對比實際價格而得出之差價,而係以每股24.75 元計算,不無疑義。而本院又認本件被訴期間兆豐金控股價既係真實供需於集中市場上競價撮合所形成,並非具體操縱行為所致,認被告等所為尚不該當間接操縱股價之要件,即無不法所得而無從再對第三人即參加人中信金控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鄧彥敦就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2 條第1 項後段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不合營業常規、董監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彥敦就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前揭所涉特別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違反銀行法第125-2 條第1 項後段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董監背信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1 條第1項第3 款(內線交易)、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等犯罪事實,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論處等語。
㈡被告鄧彥敦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關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不合營業常規部分:
⑴中信銀行在轉換股權,成為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時,中信銀行即不再成為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況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其所發行之股份既已轉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事實上已無從於資本市場上作為買賣交易之對象,從而,自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就關於「有價證券交易」之部分,已不在證交法規範適用之範圍內。
⑵又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係以95年1 月26日之市價美金4 億108 萬1349元售出,並認列美金779 萬8389元之投資收益,非屬不利益交易,更未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害。至於紅火公司所得之美金3047萬4717.12 元利益,本即非屬中信銀行可能獲得之利益,自不得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而其於審查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時,認為中信銀行係以合理市價出售結構債,且此項交易可透過Clearstream 機制使中信銀行之債權獲得確保,並無損害於中信銀行之利益,被告鄧彥敦乃予以審核通過,故其並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鄧彥敦當時係認為紅火公司係AMROC 之SPV ,對於紅火公司所獲得利益之後續金錢流向,因與鄧彥敦職責無涉,是並無從知悉,況於本件交易中,鄧彥敦並無獲得任何好處,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⒉關於被訴背信部分:
⑴中信銀行決定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由業務單位負責執行KYC ,與法務部門無涉。本件處分結構債之交易係屬無交割風險之有價證券買賣,故無須再申請交割(信用)風險額度。
⑵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是否導致公司受有損害,其關鍵在於契約內容應有之規範重點是否完備,與契約條文數量之多寡並無關聯,不得僅憑契約條文數量之多寡論斷背信行為。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進行結構債交易,所有款項須經Clearstream 進行,因紅火公司非Clearstream 之會員,故紅火公司所取得之款券均須經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在Clearstream 之帳戶中進行,中信銀行之債權可因Clearstream 機制而獲得完全之確保,故中信銀行於本件交易中並不具有任何風險。倘紅火公司未如期付款,中信銀行可執紅火公司所預先出具之所有權移轉通知書主張自己是該債券之權利人,中信銀行基於該條款之保護,亦不會因紅火公司未如期付款而受有任何損害。況紅火公司亦有依約付款,並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中信銀行亦未因系爭結構債處分契約而受有任何權利不保之風險及損害。至於紅火公司在依約付款後,係如何贖回結構債及處分贖回之款項,被告鄧彥敦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此等情事均係發生在系爭結構債處分契約履行完畢之後,其與被告鄧彥敦參與審閱修改系爭結構債處分契約一事,亦無任何關聯,自不能憑此於契約履行後所另外發生之事由,據以指摘被告鄧彥敦參與審閱契約時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⑶被告鄧彥敦所出具94年12月23日之法律意見,應可看出被告鄧彥敦之所以建議處分結構債,完全係為了維護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利益(如:系爭處分結構債契約係以「本行持有成本+6 個月Libor 」或「簽約當時MTM 巿價」為買賣價格【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310-313 頁】,其價格之計算方法對於中信銀行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使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一事能夠順利進行,避免爭議;被告鄧彥敦於審閱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時,費心規劃前述「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所有權移轉通知書)使中信銀行在紅火公司未如期付款時,可執該所有權移轉通知書主張自己是該債券之權利人,以保障中信銀行之權利;於94年12月23日審閱柯育誠所提「擬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辦單」後,在考量金管會對銀行法第74條之1 之可能法律見解後,提出「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轉投資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之法律意見,足見被告之作為符合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最大利益;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雖將二筆贖回款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在Clearstream 帳戶轉入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帳戶,然依據銀行實務,若紅火公司未按期支付買賣價金,中信銀行仍可對紅火公司帳戶中之金額進行圈存及抵銷,中信銀行之債權仍可獲確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雖因人為疏失而未予圈存,然此屬該分行之作業疏失,法務部門或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有關被告鄧彥敦被訴特別背信部分,經查:
⒈被告鄧彥敦行為時係中信金控法遵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就本件之行為分擔,係在出售系爭結構債前、後於①94年12月23日出具法律意見,建議出售或贖回系爭結構債;②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結構債之簽呈上會簽;③審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買賣契約(Sales andPurchase Agreement),並撰擬所有權轉讓通知書(TitleTransfer Notification)。經查:
⑴關於被告鄧彥敦出具94年12月23日法律意見,建議出售或贖回系爭結構債,依前揭有罪部分實體爭點五部分之說明,內容並無違誤,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
⑵另系爭結構債係無實體債券,須透過特定清算機制始能行交割,而中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間就系爭結構債之買賣之清算機制係Clearstream,有中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間之價格說明書A 部分第54點可稽(見證物㈤卷第119 頁);中信銀行如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第三人,若第三人並非Clearstream清算中心會員,則僅能透過中信銀行在清算中心之帳戶中為第三人開設子帳戶方式註記權利,就該帳戶之債券權利之歸屬,亦據被告鄧彥敦提出盧森堡ALLEN & OVERY 律師事務所另案出具之法律意見,指出依Clearstream 營業細則第52條規定,Clearstream 推定該債券合法持有人仍為中信銀行。換言之,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割風險得藉此機制予以確保。倘紅火公司未能順利付款,則中信銀行依前揭規定,仍經Clearstream 清算機制推定中信銀行仍為註記於其帳戶內系爭結構債之權利人。至於巴克萊銀行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後應交付予紅火公司之款項,亦應先匯入中信銀行Clearstream 帳戶內,此均據證人辛允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69至113 頁),略以:巴克萊只會將錢進到我們的Clearstream Account,因為我們在Clearstream 開的美金帳上,錢進來之後才會轉到紅火的Account 等語,則針對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確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排除交割風險(至於①紅火公司是否得順利給付契約價金之交割前信用風險,及②紅火公司順利履約後,雖先經巴克萊銀行將款項轉入中信銀行於Clearstream 所設帳戶,紅火公司依約得向中信銀行請求該筆款項,且超過應給付予中信銀行款項部分,亦不得圈存而無從管控,不能以該筆巴克萊銀行轉予紅火公司之款項曾先進入中信銀行Clearstream 帳戶,即認為紅火公司之獲利已經回歸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前已敘明),另又草擬空白所有權轉讓通知書(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以供紅火公司負責人預簽以為擔保,則雖契約條文簡單,中信銀行單就出售系爭結構債得獲對待給付而言,仍獲有保障,難謂有何違背職務可言。
⑶至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應得董事會同意(倘當時已知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或經信審會決議(倘當時認紅火公司為真正第三人),業如前述,被告鄧彥敦時為中信金控法務長兼任法遵主管,前又已出具94年12月23日法律意見建議出售系爭結構債,則其於95年1 月6 日出售結構債之公文簽辦單上會簽時,卻未究明紅火公司之本質,或指出前揭疑義,難謂其未違背職務。惟其於95年1 月6 日公文簽辦單上會簽時,顯然尚無從預見紅火公司將來得因出售系爭結構債而獲有3047萬4717.12 美元之利益。況紅火公司上開獲利,主要來自於被告鄧彥敦會簽後,中信金控交易兆豐金控股票行為,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認定被告鄧彥敦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則其於會簽後,就紅火公司嗣後確有獲利是否知悉,已有疑義。是依被告鄧彥敦行為參與階段而言,其縱有違背職務,亦未致生背信罪損害結果。
⑷又被告鄧彥敦為中信金控法務長,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一案中,係被動提供法律意見,並未全程參與,此亦據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法務長只有需要時才會被邀請出席。」(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㈠,第318 頁)、「鄧彥敦比較少,只有在需要法令討論時才會參加。」(人證卷㈠,第327 頁);證人許建基於偵查中證稱:「(問:併購小組成員有何人?)有策略長林孝平、財務長張明田、法金處長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等人」(人證卷㈤,第154 頁),核與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書寫之「併購小組人員名單」相符,均未將被告鄧彥敦包括在常設成員內(人證卷㈠第331 頁);亦係迄94年12月23日前1 、2 日,因柯育誠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始知悉中信金控計畫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及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則其參與程度顯然有限,則其稱當時均認為紅火公司係AMROC 之特殊目的公司,即無從以其參與之行為推論其有何直接導致中信金控損害而違背忠實義務之事實。
⑸綜上,被告鄧彥敦被訴特別背信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舉證其所為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其雖有違背職務,亦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所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就被告鄧彥敦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
五、關於被告鄧彥敦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依卷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鄧彥敦犯罪,其理由同關於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應就被告鄧彥敦被訴此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
參、對上訴之判斷:原審辜案判決以被告辜仲諒犯銀行法背信罪、間接操縱股價罪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辜仲諒所另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第 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相對委託」,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第 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罪」等罪,以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已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同條項第 3 款規定之董監背信罪,或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被告辜仲諒確實有罪之心證等為由,因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審張案判決則以被告張明田犯銀行法背信罪、間接操縱股價罪,均罪證明確,兩罪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銀行法背信罪處斷,均予論罪科刑,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所另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以相同理由不另無罪之諭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相對委託」罪部分,以相同理由諭知無罪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撤銷原審辜案判決,及撤銷原審張案判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張案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將中信銀行所出資購買之結構債轉賣予紅火公司,造成原本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時贖回,必能獲得的利益權轉由紅火公司享有,此舉違反被告等人身為中信銀行的負責人,應為中信銀行利益考量的職責,認被告辜仲諒於 95 年 1 月 10 日簽核出售系爭結構債時其等已著手背信犯行,而認為其等構成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且紅火公司獲利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全額應歸屬而未歸屬中信銀行部分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背信犯行犯罪所得。然而,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是否獲利,於出售時尚屬未定,甚且亦可能受有損害。且中信銀行嗣後又因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上漲,以致從與紅火公司之契約對價獲有利益,難謂中信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受有損害。事後觀之,紅火公司之獲利實與兆豐金控股價於 2 月 10日、13 日上漲密切攸關,尤徵紅火公司之獲利並非必然等於中信銀行因持有系爭結構債即可取得之獲利,則張案判決所認非無瑕疵。又就被告鄧彥敦被訴背信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張案判決就被告鄧彥敦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之背信罪,亦有誤會。至辜案判決則認定中信金控係為規避超限持股之銀行法第 74 條之 1法律風險,始將系爭結構債形式上出售予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紅火公司,採納被告等關於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收益,依其等先前規劃即歸屬於中信金控集團之辯解;另以被告辜仲諒、陳俊哲共同挪用原應歸還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資金之行為,評價為銀行法特別背信之行為,復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予以切割減縮,認被告辜仲諒嗣後始起意背信、侵占紅火公司獲利,且僅此部分之紅火公司獲利即美金 957 萬4717.12 元部分為背信罪犯罪所得。然而,自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違反內控及法令規定之情形、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均不知此一交易安排而受蒙蔽,暨當時評估處理系爭結構債之選項時,客觀上所謂「時間壓力」事實上僅係被告等自己設定之轉投資時程,並非毫無以正道處理,向主管機關釐清法律疑義之可能性等情綜合以觀,該交易安排亦非僅單為中信金控轉投資之利益。又倘紅火公司其餘獲利均已歸屬於中信金控,則中信金控董事會應已管領此筆資產,何以迄金管會發動調查時,中信銀行、中信金控董事會竟就此筆資產均不知情?被告辜仲諒雖又以金管會 95 年 6 月 9 日正式發函調查紅火公司,中信金控係於 95 年 6 月 15 日始正式收受該函文之送達,而該筆紅火公司 B 部分獲利曾於95 年 6 月 12 日匯經 GC 公司帳戶為辯。然縱係如此,紅火公司該部分獲利仍只有少數人知悉並得支配,遑論中信金控財報更註明 GC 公司資產,僅陳俊哲得以支配利用?不能以此事實認定紅火公司該部分獲利已歸屬中信金控。原審辜案判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又原審辜案、張案判決均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係犯銀行法背信罪,惟依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之過程觀之,縱使中信銀行資產遭受交割前信用風險,但此一風險已因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上漲,紅火公司順利得以從贖回結構債取得之獲利中,按約給付對價而消滅;至系爭結構債本即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避險工具,業據認定如前,亦經中信銀行 94年 12 月 29 日第 12 屆第 9 次董事會決議將其部位從長期持有調整為交易目的,則系爭結構債既已出售,則當然即不可能再有取得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投資報酬之期待利益可言。而系爭結構債本來就是轉投資之避險工具,倘兆豐金控股價上漲(不問係積極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所致,或者市場併購溢價之預期所致),縱使中信金控轉投資購股成本提高,則得藉由系爭結構債之獲利獲得填補。是本件應係中信金控始為被害人,其所受損害應係贖回結構債獲利應回歸而未回歸中信金控之紅火公司獲利。從而,被告等所犯應係金控法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張案及辜案判決均認中信銀行為背信罪之被害人,並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之背信罪,均有違誤。
㈡另起訴書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與紅火公司之黃汝強、歐詠茵通謀約定,由中信金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95 年 2 月 14 日至同年 3 月 2 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 58 萬 7416 張(起訴書誤載為 58 萬 8416 張);再由紅火公司自 95 年 2月 14 日起,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致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避險部位,而指示巴克萊銀行於相同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相對之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 44萬 3905 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總計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 30 萬8537 張,相對成交比例約 69.5% (計算式308,537/443,905=69.5%,詳如附表三),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並認此部分所犯應與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被訴;銀行法背信部分分論併罰。原審辜案判決就被告辜仲諒被訴相對委託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張案判決亦同此認定,其結論固與本院所認相同。惟原審辜案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辜案判決書第 161 至 165 頁),又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原審辜案判決第 18 頁至第21 頁、第 121 頁),而與被告辜仲諒所犯銀行法背信罪分論併罰;原審張案判決則此就部分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無罪之諭知(原審張案判決第 116 頁至第 122 頁),另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同一基本事實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且與所犯銀行法背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張案判決第 89 頁),從一重處斷。惟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社會基本事實既係單一,不能予以割裂,倘認被告等所為係犯間接操縱股價罪而非相對委託罪,僅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態樣,應於理由中說明即可。原審辜案判決、張案判決一方面就同一基本事實從「相對委託」觀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諭知無罪,另一方面又從「間接操縱股價」之觀點予以論罪科刑,互為矛盾之評價,其法則之適用難認妥適。另原審辜案判決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利用供需配合之方式操縱兆豐金控股價於一定價格區間,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7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然倘詳究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範意旨,並採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概括條款予以具體化,則依卷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原審張案、辜案所論有誤,應由本院就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證交法內線交易、相對委託部分改諭知無罪。
二、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至原審張案判決就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相對委託部分,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本院同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犯罪。另原審張案判決認間接操縱股價部分構成犯罪,且與特別背信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則認此部分不能構成犯罪,應併於公訴意旨關於證券交易法相對委託、內線交易部分諭知無罪後說明。原審張案判決主文已就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相對委託、內線交易部分而諭知無罪,雖其內並未包含間接操縱股價部分,而與本院所認無罪諭知之範圍不同,但既均為無罪諭知,即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三、本件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以上開辯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⒈被告辜仲諒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2 項、第 1 項所指背信部分:
⑴被告辜仲諒等人固有於 95 年 7 月 31 日將其中美金 2090萬元,混同其他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總數高達美金1 億 5440 萬 4000 元轉入 CTO 公司上開帳戶內,然:
①倘被告辜仲諒等人果有將結構債贖回利益全數歸還予中信銀行之本意,其自可於 95 年 2 月 17 日取得美金 1 億4697 萬 2000 元贖回款當日,預留支付第 1、2 期交割款後,即將剩餘之款項,全數匯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或中信金控之相關帳戶內,又何須於同年 2 月 17 日於支付第 2 期交割款後,另於同年 2 月 21 日將剩餘款項美金 4947 萬元,轉存至紅火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前揭活期帳戶之定存帳戶內?
②被告等人早於 95 年 5、6 月間,即經金管會以中信銀行出售相關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諸多如前述不合理之交易程序及違反營業常規等情事,而於同年 7 月 20 日第107 次委員會決議對中信銀行作出裁罰 1000 萬元之處分,並要求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轉入 CTO 公司帳戶之舉止,顯係為圖解免罪責,製造其係自始至終均基於為中信銀行利益而為之假象。況,95 年 7 月 31 日回流 CTO 公司之鉅額款項,因已經過多個帳戶轉、匯,且款項混同,致金額高達美金 1億 5440 萬 4000 元,除與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之美金 3047萬 4717.12 元相去甚遠外,且被告辜仲諒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足以積極證明 95 年 7 月 31 日匯入 CTO 公司帳戶內之鉅額款項,確含有紅火公司上開帳面獲利金額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或差額美金 2090 萬元。
③此外,依中信金控 95 年第 4 季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第68 頁,亦可知中信金控亦認為紅火公司與 CTAI 公司、Top Genius 的資金往來和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無關,準此,堪認被告辜仲諒等人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持有之相關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終局喪失實現相關結構債潛在獲利之可能,對中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即已發生。是縱如被告辜仲諒所辯稱,部分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即 CTO 公司帳戶內,然「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有各自之債權人,對於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還是受有損害。況背信罪係即成犯則被告辜仲諒等人於 95 年 3 月 2 日紅火公司出售權利憑證完畢,同年月 8 日交割完畢之時,其利得(即紅火公司之帳面獲利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即應確定。
⑵被告辜仲諒違反銀行法所指背信罪之不法獲利,應係指紅火公司因回贖結構債所獲利之帳面獲利即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而非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其中之美金 957 萬4717.12 元。倘被告等人僅侵占其中美金 957 萬 4717.12元,何以於中信銀行遭金管會裁處後,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仍承諾償還差額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雖被告辜仲諒辯稱:係因先後 7 次支付合計 2 億 9000 萬元之贊助款予陳水扁及吳淑珍,然該等款項無從向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申報核銷,且為備陳水扁及吳淑珍再次向其索取 3 億元之贊助款,始挪用美金 957 萬 4717.12 元云云,然倘被告辜仲諒所述為真,其欲彌補其先前無法核銷之 2 億 9000 萬元贊助款及預留支付吳淑珍 3 億元款項,其挪用之金額至少亦應為美金 1771 萬 7718 元(折合 5 億 9000 萬元),較合於常理。
⑶原判決固認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形式上出售予紅火公司,其獲利仍歸屬中信銀行所有云云,倘此,何以被告等人不敢將出售結構債一事送交董事會決議?再者,就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約定之分期付款條件而言,更係專為紅火公司量身訂作,甚至容許紅火公司獲得低於本應約定之頭期款、二期款應付款項之時間價差利益,足認被告辜仲諒等人主觀上顯非基於利益中信銀行之意圖。
⑷被告辜仲諒身為本案首謀,且於案發時身兼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及中信銀行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在職務範圍內,均為銀行之負責人,理應對銀行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然被告辜仲諒卻利用此一身份及職務之便利,從中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原審縱然認為其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亦僅判處被告辜仲諒有期徒刑 4 年,比較其他共同被告張明田等人所受刑之宣告,相對明顯過輕。又衡以被告辜仲諒身為中信銀行董事長,為該銀行最高之負責人,竟對該銀行為本案掏空資產之背信犯行,藉以從中牟取不法所得高達美金 3047 萬 4717.12元,顯然目無法紀,事後雖有繳回 3 億 974 萬 2096 元之犯罪所得,然係意在脫罪,其動機或意圖與前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併科罰金之立法目的迥異,原判決未能諭知併科適當之罰金,不僅有違立法時增定併科罰金之目的或精神,更無法有效嚇阻企業高層或負責人之貪腐,顯屬不當。
⒉就被告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3 款所指不合營業常規及董監背信部分:
⑴中信銀行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自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3 款之適用。又上開 2、3 款規定之客體,本不限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股票」,是不論系爭結構債之性質是否為股票,仍無礙上開 2、3 款規定之適用。
⑵又中信銀行對於出售結構債之處分,有未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所訂「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之規定,交由信用風險部門對紅火公司評定信用風險、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未依中信銀行規定之「認識客戶政策」,對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未依公司法第 202條之規定,陳報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實際交割日期與契約約定日期不符、交易單所填交割金額與契約上所載不一致,暨分期付款條件顯見專為紅火公司量身訂作之不符營業常規情事。
⑶紅火公司因回贖結構債所獲得之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之投資收益,即為中信銀行因此遭受之損害。蓋倘中信銀行自行回贖結構債,依照紅火公司回贖的時程觀之,預計會有美金 3892 萬 3566.12 元之投資收益進帳,但因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致使中信銀行僅保留美金 844 萬 8849元之投資收益在帳上,餘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全數成為紅火公司之獲利,是此紅火公司之獲利,顯然即是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失。雖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仍有帳面上美金844 萬 8849 元之投資收益,亦不能據此認定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安排,對中信銀行有利,蓋被告等人於購買結構債之目的本係預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準備,是渠等財務規劃上原可預期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曝光後,必可獲得結構債價值之增值,卻在中信金控董事會通過轉投資之提案後,突然賣出結構債,將原可讓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上獲利美金 3892 萬 3566.12 元,卻只剩下美金 844萬 8849 元,中間差額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遭紅火公司賺取,顯屬中信銀行所受損失。
⑷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非假交易,蓋紅火公司係向 CTAI 公司借款以取得支付中信銀行之資金來源,資金既非中信銀行提供,且結構債所有權也完全交割移轉予紅火公司,足見系爭結構債之已實際上移轉為紅火公司所有。縱使紅火公司於案發後,曾將贖回結構債賺得之部分差價,陸續匯回中信金控 CTO 帳戶,惟此事後回補之動作已難掩飾渠等之前所為之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背信等犯行,此由紅火公司在取得結構債贖回款後,仍以紅火公司名義存定存,即可知其就已賺得之差價係有實質控制力的,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本件獲利都已實質歸屬紅火公司。再者,紅火公司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而係被告辜仲諒等人共同為了私人利益所成立,故可知紅火公司之獲利,並非仍留在中信金控體系內,兼以被告辜仲諒所稱:美金 950萬元要用來回補原先伊先前以個人財產墊出去拿給總統及夫人的 7 筆共 2 億 9000 萬云云,亦見被告辜仲諒等人係將紅火公司所賺取之款項視為個人金庫,可供己隨時提領用以支付私人無法報銷之花費。
⒊就被告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指內線交易部分:
⑴本件內線消息之成立,非以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投資案為要件,以目的性解釋性而言,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是本案的重大消息應為「中信金控鎖定兆豐金控為併購標的,中信金控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是被告辜仲諒等人於 94 年 7、8 月間組成策略小組並決定併購兆豐金控之時,應即為本案重大消息最早具體明確之時點。而中信銀行於 94 年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暨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結構債之行為,均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預先準備,是有內線交易之情事。
⑵又系爭結構債既有約定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不因該股票是否有投票權而受有影響。又被告等人固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保全公司、中信鯨育樂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或與兆豐金控股票大量連結之結構債,然衡以獲悉內線消息之人,無論以何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破壞並無二致,依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及立法精神觀之,仍應認構成內線交易。縱認被告辜仲諒辯稱其係為徵求委託書而以凌成功名義購入股票,然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而言,既未規定行為人須具有「主觀目的」,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有內線交易之情形,要無礙於內線交易之成立。
⒋就被告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相對委託部分:
⑴本案巴克萊銀行經由巴克萊銀行下單買進股票,實際上係執行由被告辜仲諒等人主導之中信銀行之指示,賣出股票亦係執行由被告辜仲諒等人控制之紅火公司之指示,自非正當交易極明,此由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公告後10 日內,中信金控即購入紅火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賣出之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 3.9% 股份,然其後中信金控因擔心於短期內大量拋售兆豐金控股票,將導致股價重挫,而於96 年 7 月 30 日董事會決議以 4 年為期限,出清中信集團所持有 11.6 4% 之兆豐金控股份,亦足證明,唯有買賣雙方通謀以相對委託方式,才可能在短期內大量成交,而不致影響股價。
⑵被告辜仲諒等人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再由紅火公司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方式,使巴克萊銀行經由巴克萊銀行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拋售兆豐金控股票,並使中信金控在 10 日內,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比例達 69.5%,可說此期間巴克萊銀行透過巴克萊銀行出售之 44 萬張股票幾乎全由中信金控承接,衡諸常理,足認雙方必有通謀為相對成交,精準控制雙方買進及賣出價位、張數,否則殊難有此種高比例之相對成交。
⑶再者,相對委託與間接操縱股價罪,分別係列在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不法操控證券交易市場有價證券犯行之第3 款及第 7 款,查其規範結構,可知第 3 款乃具體態樣之操控有價證券之交易,第 7 款操縱股價罪則係在資本市場上以不法手段控制股價之概括條款,是法院就同一影響股價之基本事實內,若認定構成第 7 款之操縱股價罪,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第 3 款之相對委託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於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所涉相對委託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顯於法未合。
㈤就被告辜仲諒所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之洗錢部分:
⑴被告辜仲諒所犯係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2 項、第 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9 款之重大犯罪,故其犯罪所得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為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所得。
⑵觀諸卷附資金流向資料所示,紅火公司於 95 年 5 月 24日將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美金 3140 萬元之定存予以解約後,即分別將部分款項轉入其他帳戶,藉以混同該轉入帳戶之其他款項後,再陸續轉匯轉項至其他帳戶,可知該紅火公司之獲利款項,於流出紅火公司帳戶後,中間尚經過層層之轉帳交易,客觀上已足使其犯罪所得流向複雜化,並且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及製造合法外貌之假象,其目的無非係用以掩飾或切斷前述獲利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之來源。況紅火公司本為被告辜仲諒及陳俊哲等人所能實際掌握之紙上公司,如非有不法意圖,何以需大費周章,層層轉帳、再混同轉帳後之帳戶內金額始復行轉出?顯足以說明被告辜仲諒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該筆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圖。
⑶原判決另認被告辜仲諒等人就有關美金 957 萬 4717.12 元部分,係屬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處罰規定云云,然衡以洗錢罪係將原屬不罰之後行為以立法方式入罪,且洗錢罪與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運作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或逃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藏匿人犯罪本質亦相接近,其差別僅在於湮滅關於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及人犯自行藏匿,本均不構成犯罪。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為保護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特將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制定為獨立犯罪類型。是本案如採原判決所主張之上開見解,認被告辜仲諒就前述紅火公司之利得所為之層層轉匯或混同他人帳戶內款項等諸多漂白黑錢之不法行為,將其與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相提並論,則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應非洗錢防制法前述立法所規範之目的及精神,故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實質上出售予紅火公司,其獲利已非中信銀行所有,是被告辜仲諒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獲利,應係指紅火公司因回贖結構債所獲利之帳面獲利即美金3047萬4717.12 元,縱被告辜仲諒等人雖有於95年7 月31日將其中美金2090萬元,混同其他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總數高達美金1 億5440萬4000元轉入CTO 公司上開帳戶內,仍不影響其背信之成立。此部分所論背信犯行所致損害金額應以紅火公司獲利全額計算,雖有理由,惟所犯法條則應變更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金控背信罪論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論被告等人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尚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等語,則有誤會;至其餘所論則難認有理由,已各如前述。
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上揭辯詞,除關於被告鄧彥敦否認犯罪;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否認犯證券交易法「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有理由外,餘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均已見前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辜案判決,及原審張案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辜仲諒於案發時身兼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及中信銀行董事長等重要職務,且為知名銀行家,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原分別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重要部門主管,當知銀行業、股票上市公司係經多數存款戶、投資股東之信賴及付託,始得聚集鉅額資本,以供其等進行商業操作,尋求更高獲利,理應對眾多存款戶、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更應具高度職業道德,先採取具爭議性之投資策略後,始見法律風險,卻未正面誠實面對,乘其等職務之便及居於主導決策地位,利用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即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此一交易安排,除對主管機關隱蔽事實,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董事會也均受蒙蔽而不知情,紅火公司成為遮斷其獲利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事實之工具。嗣中信金控鉅資買進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待果然獲利後,卻就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違背忠實義務,使中信金控無從管領此一重大資產,甚且嗣再經陳俊哲侵占其中 3 億元變得之特定物而私用,影響中信銀行存款戶、相關公司、股市投資人之權益甚鉅,於公司治理面本案實具指標意義。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犯後均否認犯行,其等於訴訟上所執辯解,就本案卷證觀之,尚未逾訴訟權適正行使之範圍,而不得以其等執詞置辯即資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係被告辜仲諒、陳俊哲之部屬,渠等於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架構內盡其分工,卻誤將對辜仲諒、陳俊哲個人之信賴凌駕於法令、內控之上,亦非本案犯行之直接獲利者,暨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分擔部分、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個人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均詳卷)、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本件係重大矚目財產犯罪,幸因主管機關及時發現並予裁罰,嗣後始由時任中信金控董事長之辜濂松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商譽,主導進行危機處理,補足紅火公司所獲利益金額,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另陳俊哲與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立於本案主導地位,林祥曦僅承命辦理事務,暨被告辜仲諒於返國投案後,自白犯罪,並就 3 億元部分繳交予中信金控,其餘部分亦經以減資名目回流中信資產公司等情狀,暨被告等各具之前揭加重、減輕刑罰事由,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關於紅火公司獲利部分,不予沒收之理由:
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前揭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紅火公司因被告等人犯罪,致獲有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不法所得部分,早已不在紅火公司佔有中,且除已全數先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代償外,該代償款項中關於3億元部分亦由被告辜仲諒於98年12月7 日繳交,有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 日函文(物證卷㈣第340 至341 頁),辜濂松、顏文隆、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8 月22日承諾書(扣押物卷㈤第2 至5 頁),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95年9 月12日董事會紀錄(扣押物卷㈤第6 至10頁),執行確認書(扣押物卷㈤第11至13頁),中信銀行簽發、面額均為1 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2 紙及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 紙(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36至41頁)為憑。另紅火公司獲利中之美金2090萬元,案發後除經中信金控102 年6 月18日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臨時董事會認定已收回該2090萬美元外(本院更一審卷第296 至305 頁),前又已於95年12月6 日以減資名目匯回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業如前述,該筆CTO 公司至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減資退回股款」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於紅火公司獲利,縱其用以充當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對CTO 之投資款,名實不符,然亦應認已回歸中信金控。此雖非經由國家機關介入發還,惟依前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亦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射程之內。此乃因利得沒收係本於經濟制裁觀點始賦予國家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權力。當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利益一旦回歸被害人,即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至合法之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其效果與國家沒收後,再由被害人取償效果相同。因此,國家沒收與被害人求償如已擇一實現,不論是實現何者,顯然同樣皆可滿足「犯罪不法利得必須被剝奪」之規範目的;惟倘兩者皆實現,恐將造成違反利得沒收制度本意的雙重剝奪。基此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立法者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藉此限制國家之沒收之權力,避免雙重剝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行為人之犯行所獲得之同一份利益。我國刑法沒收規定所繼受之德國刑法第73條e 第1 項規定亦同此旨。是就被告等有關特別背信罪部分犯罪所得即紅火公司獲利部分,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㈢第三人即參與人中信金控之財產不予沒收之理由: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為第三人即中信金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中信金控因而獲有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新臺幣2 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聲請沒收、追徵中信金控財產新臺幣2 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上蒞字第6158號聲請書)。本院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以105 年9 月6 日本院 103 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 9 號裁定命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本案審理結果,既不能證明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罪,其理由業如前述,即無所謂中信金控因而減輕購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本之犯罪利得可言,爰依前揭規定,與本案同時判決,於主文第六項諭知參與人中信金控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丁、退併辦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判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455 號併辦書退回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又另影卷以102 年度偵字第 16455 號就前開相同併辦意旨移送最高法院併辦,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後,同以 103年 8 月 29 日刑七 103 台上 2792 字第 1030000001 號函併送本院。其意旨略以:
㈠辜仲諒自民國 92 年 3 月 12 日起至 95 年 7 月 21 日止,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 100% 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及業務運作事宜。陳俊哲(通緝中,另案偵處)為辜仲諒之妹婿,自 91 年 5 月 17 日起至 94 年 3 月 28 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與中信金控公司 100% 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等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及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管理政策,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各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同時亦兼任中信資產公司及中信資產公司 100 %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董事長,以及 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Company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信公司,於 94 年 7 月 15 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中信銀行公關部經理許英才擔任名義負責人,另案偵處)、 TectonicsLaboratories Company Limited (英屬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通公司,於 94 年 9 月 14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陳俊哲之友人陳正宏擔任名義負責人,另案偵處)及 LinearityCompany Limited (英屬蓋曼群島商力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於 94 年 9 月 14 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陳正宏擔任名義負責人)等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負責各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調度事宜。張明田自 92 年 2 月 1 日起至 95 年8 月 17 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運作事宜,並於 94 年 3 月 28 日起至 95年 8 月 17 日期間,兼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中信銀行及中信資產公司等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及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管理政策。林祥曦自 93 年 3 月 1 日起至 94 年 4 月 1 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副總經理,襄助中信銀行財務長處理公司內部財務事宜,同時亦兼任中信資產公司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主管職務。李聲凱(另案偵處)自 93 年 3 月 1 日起至 94 年 4 月 1 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協理,襄助中信銀行財務長處理公司內部財務事宜,同時亦兼任中信資產公司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主管職務,並協助陳俊哲為上開科信公司等 3 家境外公司進行資金調度。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分別為中信銀行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業務範圍內,屬銀行法第 18 條及公司法第19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規定之經理人,對於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依法律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負有詳實記載之任務,對於董事會所通過各項投資方案與財務策略,亦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之責任。詎為下列犯行:
㈡澄清湖大樓案:
⒈辜仲諒、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3 人均知悉泰通公司係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中信銀行 KCY 政策、95 年 1月 6 日修正前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等規定,中信銀行與關係人進行交易取得不動產時,須將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該處理準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重要說明資料提交董事會審查;亦均知悉辜仲諒經鄭深池轉達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美公司)董事長黃仁宗欲以新臺幣(下同) 8 億 5,000 萬元出售坐落於高雄縣○○鄉○○○○○○○市○○區○○○段 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里○○路 000 號 1 樓至 242 號 25 樓及地下 1 樓至地下 3樓建物(以下合稱為○○○大樓)之意向後,業於 94 年 6月間提出購買意願;詎渠等 3 人竟共同基於為泰通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哲於同年 6月底、7 月初出面與鄭深池接洽,協定在泰通公司設立臺灣分公司後,由該分公司以 8.5 億元購入澄清湖大樓,再由辜仲諒趁中信銀行於同年 8 月間尋找合適地點成立第二訓練中心及南部休憩中心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張明田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財務管理中心經理柯弘達以高層名義推薦澄清湖大樓為適當標的,後由李聲凱向不知情之柯弘達佯稱澄清湖大樓係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欲以 9.5 億元出售云云,致使不知情之柯弘達誤信為真,遂向不知情之辜仲諒秘書劉廣仁索取相關資料擬撰簽呈。辜仲諒等人隨後於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同年 9 月 14 日設立登記後之同年月18 日,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清美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李聲凱依付款條件,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及財務管理處經理張友琛等人分別於同年月 19 日、10 月 4 日及 11 月 3 日,自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 3 億元、3 億元及 2 億 5,000萬元開立同額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 3 紙,交付與不知情之劉廣仁持向黃仁宗代理人周世斌以為支付價金(於同年 11月 1 日完成過戶手續)。不知情之柯弘達嗣後於同年 10月 7 日上簽請示以 9.5 億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之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總務部副總經理洪正奇、總處長張明田、行政長尚瑞強等人簽核批示,辜仲諒最後確認同意後,提交董事會審查;卻因陳俊哲於中信銀行同年 11 月 23 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隱瞞上情,致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通過此案,中信銀行因而於同年 11 月 30 日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造成中信銀行因此一墊高購買成本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受有 1 億元之重大損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則因此獲取同額之不法利益。
⒉辜仲諒、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3 人明知上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交易,屬交易金額達 3 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依 95 年 1 月 6 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需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又因中信銀行取得不動產金額達 3 億元,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 16 條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銀行 94 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詎渠等3 人為掩飾前開犯行,竟共同基於製作中信銀行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未於 94 年 11 月 23 日中信金控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有關澄清湖大樓之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乙情,復未於 95 年 2 月 17 日出具之中信銀行 94 年度財務報告第 42 至 49 頁所列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中信銀行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澄清湖大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㈢中信銀行處分不良債權案:
⒈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4 人均知悉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及力林公司等 3 家境外公司均係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及 17 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 2 點、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銀行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屬中信銀行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關係人暨關係企業,與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為授信以外之出售其他資產交易時,為關係人交易,除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外,尚須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之規定;復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93 年 7 月 15 日以金管銀六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精神,若中信銀行擬出售不良債權予中信銀行關係人時,因屬同一集團內之利害關係人交易,應透過公開標售方式進行,俾符交易透明公開原則;詎渠等 4 人竟共同基於為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及力林公司等 3 家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以及製作中信銀行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3 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作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違背前開各項規定及函釋要旨,以及中信銀行規定交易前應依「認識客戶政策( KnowYour Customer)」(下稱 KYC 政策)對交易對象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之規範,而以下列方式,使中信銀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另致生損害於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利益,並於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依法律或命令規定之 94 年度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內容,不為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或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⒉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
⑴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4 人均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 93 年 4 月間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組成接管小組處理鳳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標售事宜後,中信銀行曾於同年 6月間,派員前往評估鳳信 60.14 億元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為 18.78 億元,並因而於同年 7 月 5 日以 11 億元得標,後於同年 7 月 21 日及 10 月 1 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契約」及完成概括讓與承受。陳俊哲雖於 94 年 1月間,指示張明田及林祥曦等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金額為59 億 2,282 萬 1,773 元之鳳信不良債權,並由林祥曦於同年 1 月中、下旬,召集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經理葉旭瑋、張友琛、員工陳愈青、中信銀行財務處績效管理部經理蘇淑美、中信資產公司員工吳碧元及賴建榮等人,組成「處理鳳信不良債權專案小組」,由不知情之葉旭瑋商請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信用風險作業部協理林金龍及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等人,分別以折現率 20 %、處分時程 1 個月至 2 年,以及折現率 10 %、處分時程 4 年等計算方式,提出個人金融部分(下稱個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 7.19 億元之現值為 5.96 億元,法人金融部分(下稱法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 12.48 億元之現值為8.41 億元,合計現值約為「 14.38 億元」;不知情之吳碧元及賴建榮等人則另依相同資料,以個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 %、處分時程 2 年,以及法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 20 %等計算方式,估列鳳信不良債權現值為「 12.11 億元」;後由不知情之葉旭瑋進行彙整,於同年 2 月 5 日,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並在同日召開之「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向張明田及林祥曦等人提出上開二項「 14.38 億元」及「 12.11 億元」之評估結果,再由不知情之張友琛於同年 2 月 14 日,以中信銀行名義委任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現更名為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鳳信不良債權金額進行評價,並擔任該公開標售案之審查顧問;惟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4 人於獲知上開評估數值後,為降低公開標售底價以使科信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竟在致遠公司出具評價報告前之同年 2 月 14 日至21 日間之某日,由陳俊哲逕行對林祥曦下達「鳳信不良債權之標售底價為 8 億元」之指示,再由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蘇淑美於同年 2 月 21 日上簽,表明「以前揭底價 8 億元公開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並擬以 200 萬元委任致遠公司進行本案評價及擔任審標等工作」之意旨,張明田則於明知底價低估之情形下,仍於簽辦單上批示核可,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批示意見,藉此隱瞞「處理鳳信不良債權專案小組」之實際評估意見於中信銀行董事會,致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未能取得前開鳳信不良債權至少有 12.11 億元回收現值之正確資訊,而於同年 2 月 25 日決議通過「由高於底價 8 億元且出價最高者得標之鳳信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
⑵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4 人均知科信公司於中信銀行 94 年 2 月 26 日公告前開鳳信 59 億元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設立登記,不得為法律行為,亦不符合中信銀行訂定之投標人資格,為使科信公司順利得標,並使標售形式看似公平,除將投標公告刊登於能見度較低之青年日報外,竟由林祥曦於同年 3 月7 日開標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葉旭瑋分別製作 8.15億元及 8.4 億元之價格分配表交付不知情張友琛轉交李聲凱,繼由李聲凱交付投標公司即中信資產公司及科信公司,作為該 2 公司欲投標本案所需之「投標金額分配表」等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指示不知情之銀行內部人員不為實質性之資格審查;再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開標當日分別代表中信資產公司及科信公司,各以上開二價格出價,經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與致遠公司人員為形式上價格之審查後,最終確認由科信公司以 8.4億元之價格得標,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並於翌( 8)日簽訂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而為法律行為。張明田等人為配合科信公司及其指定交割鳳信不良債權之臺灣分公司核准認許與設立時程,並使科信公司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相當之不法利益,除將淨額交割日期延後至同年 8月 15 日之外,更訂定由中信銀行代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催收不良債權之履約條件,致使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無庸支付任何價金與中信銀行,即平白於交割當日取得 7 萬 9,282元之淨額交割款,於同年 9 月 7 日及 10 月 28 日,自中信銀行取得合計 2 億 2,014 萬 5,041 元之不良債權催收款;更因此案,獲得總計至少 3.71 億元(即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提出「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之最低評估結果12.11 億元扣除科信公司之得標價格 8.4 億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⑶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4 人為掩飾渠等前開犯行,明知上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間之交易,屬金融機構處分債權金額達 3 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依 95 年 1 月6 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 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需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又因售予關係人科信公司之鳳信不良債權金額達 50 億元以上,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 16 條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銀行 94 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竟未於 94年 3 月 7 日中信金控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有關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乙情,復未於 95 年 2 月 17 日出具之中信銀行 94 年度財務報告第 42 至 49 頁所列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科信公司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及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之判斷。
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林祥曦及陳俊哲於 94 年 6 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新均及承辦人吳熾松等人除已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 1470、1760 建號建物)洽得買主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塑公司)於同年月 1 日簽立意願書,約定以 9,000 萬元向中信銀行購買前揭不良債權擔保品,並就此交易案於翌( 2)日上簽,先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臺南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家銘、會辦單位即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新均、溫東模及尤世儒等人批示後,為免去公開標售程序,使科信公司取得相當不法利益,竟由林祥曦於同年月8 日,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尤世儒及程新均等人製作倒填日期為同年 5 月 23 日之不實簽辦單,佯稱「萬有紙業不良債權回收機會渺茫,建議以 4,000 萬元折價出售予科信公司」,另要求上開未具犯意聯絡之承辦單位與會辦單位人員及主管即商金處處長陳佳文及信管處處長程耀輝等人,配合林祥曦及陳俊哲 2 人,於其上倒填同年 5 月 23 日至 25日不等之批示核可日期,藉此替換前開名塑公司以 9,000萬元買受不良債權案之簽呈。陳俊哲嗣後於中信銀行召開之同年 8 月 30 董事會議中,更隱瞞上開實情,致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誤信萬有公司不良債權以 4,000 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乙案為真,而於當日決議通過。惟事後因科信公司稅務考量,陳俊哲竟於 95 年 3 月間,肆意更改交易對象,將科信公司上開債權形式上轉讓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由林祥曦聯繫李聲凱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為 94 年 5 月 27 日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 年 1 月 25 日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讓與之 94 年 12 月 29 日科信公司函文及 95 年 1 月4 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等文件,虛偽表示中信銀行已將萬有公司不良債權出售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致使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於 95 年 3 月 27 日獲得 4,204 萬 9,670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⒋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王電機)不良債權處分案:
⑴林祥曦及陳俊哲於 94 年 7 月間知悉不知情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經理翁世海及承辦人張志邦等人除已先後於同年月 1 日及 4 日,就華王電機不良債權洽得不知情之買主陳幸進,約定交易價格為 3 億 6,892 萬 1,773 元,並取得陳幸進交付之 1,000 萬元定金及意願書,復就此交易案於同年月 20 日上簽,先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債權管理部經理翁世海及尤世儒、主管即事業處長程耀輝及副總處長陳佳文等人批示簽核,復於同年 10 月 11 日與陳幸進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後,為免去公開標售程序,使力林公司取得相當不法利益,竟由林祥曦於同年 11、12 月間,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尤世儒製作倒填日期為同年 6 月 27日之不實簽辦單,佯稱「擬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出售予力林公司,至於出售時間及出售價格則由財務處決定」,復由林祥曦於其上批示「力林公司願以 1.81 億元承受該不良債權」,並要求上開未具犯意聯絡之承辦單位與會辦單位人員及主管等人,配合林祥曦及陳俊哲 2 人,於其上倒填同年 6月 27 日及 28 日不等之批示核可日期,藉此替換前開陳幸進以 3 億 6,892 萬 1,773 元買受不良債權案之簽呈;事後陳俊哲及林祥曦等人更未將此一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案送經董事會議決,即予執行。陳俊哲嗣後於 95 年 3 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交割」,林祥曦因而聯繫李聲凱,由李聲凱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為 94 年 6 月 30 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 年 1 月 10 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95 年 1 月 4 日力林公司函文等文件,虛偽表示中信銀行已在和陳幸進洽談之前,即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以 1 億 8,032 萬 8,774 元出售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致使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於 95 年 3 月 29 日獲得 1億 5,758 萬 4,272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⑵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3 人為掩飾渠等前開犯行,明知上開中信銀行應收關係人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款項達 1億元,依「發行人編制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 3 點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銀行 94 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竟予以隱匿而未於 95 年 2 月 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 94 年度財務報告第 42 至 49 頁所列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⒌奕行、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
⑴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3 人於 94 年 11、12 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陳俊宏已於同年 11 月29 日,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所有之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上簽表示擬以 2 億 4,766 萬 7,760 元出售予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先後經不知情之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中信資產公司員工陳文傑、中信銀行法務部職員陳炳寬、協理胡錫位及法遵主管鄧彥敦等人簽核同意,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於同年 12 月 9日與昌軒公司指定之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後,為免去公開標售程序,使科信公司取得相當不法利益,竟由林祥曦於同年 12 月間某日,指示未具犯意聯絡之中信資產公司員工潘瑞宏製作倒填日期為同年 11 月 25 日之不實簽辦單,佯稱「為積極處理回收年限較長及回收較困難之不良債權,擬以 2 億 9,000 萬元折價出售一批不良債權予科信公司(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為 4,448 萬 2,292 元、0 元)」,另要求上開未具犯意聯絡之會辦單位及呈會主管等人,配合林祥曦等人於其上倒填同年 11 月 25 日之批示核可日期,藉此替換前開昌軒公司以 2 億 4,766 萬 7,760 元買受不良債權案之簽呈。陳俊哲嗣後於 95 年 3 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交割」,林祥曦因而授意李聲凱製作倒填日期為94 年 11 月 30 日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虛偽表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在和昌軒公司交易前,即已將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以 2 億 9,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科信公司(其中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修正為 4,136 萬 2,292 元、0 元),致使科信公司指定交易之臺灣分公司獲得 2 億 630 萬 5,468元(即 2 億 4,766 萬 7,760 元扣除 4,136 萬 2,292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⑵林祥曦、陳俊哲及李聲凱等 3 人為掩飾渠等前開犯行,明知上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應收關係人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款項達 1 億元,依「發行人編制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應於中信第一資產公司 94 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揭露,竟予以隱匿而未揭露上開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奕行、奕銘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⒍嗣因金管會於 95 年 6 月間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與紅火公司乙案時,認有諸多不合理之交易程序及違反營業常規等情事,而於同年 7 月 25 日將裁處 1000 萬元之內容函知中信銀行,陳俊哲等人為免前開賤賣各不良債權案亦隨之東窗事發,遂由陳俊哲指示林祥曦及李聲凱取消前揭交易,並於翌( 26)日,將原由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代辦之科信公司等 3 家境外公司行政及會計等事務轉交不知情之陳正宏員工賴梅絹處理,復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製作同年月24 日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和解書、同年月 21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和解書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和解書,再通知不知情之賴梅絹先後於同年月 27 日及28 日匯款 1 億 5,443 萬 2,587 元(扣除營業稅 315 萬1,685 元)及 4,204 萬 9,670 元與中信銀行,於同年月28 日匯款 1 億 1,838 萬 8,964 元與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作為取消「華王電機」、「萬有紙業」及「奕行、奕銘」不良債權交易案之用。因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2 項、第 1 項後段之背信、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同法第 179 條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嫌及公司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罪嫌;被告林祥曦則另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0 條及第 215 條之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刑事判例);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陳俊哲等因見94年12月23日被告鄧彥敦會辦意見,同認有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必要,而於研商之餘認得藉機套利,始起意為本案犯行。反觀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辜仲諒上開以高價購買澄清湖大樓,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上開對於鳳信公司、萬有公司、華王電機及奕行、奕銘公司等公司之不良債權處分等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所指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案而為之一系列行為(包括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系爭結構債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乃至透過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而使巴克萊銀行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藉此交易安排之事機使紅火公司獲利逸脫中信金控支配、管領等情),其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差異,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包括一罪或係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 之26條第1 項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57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鄭富銘、姜貴昌、越方如、莊正、林嚞慧、李海龍、汪南均、林弘政、蔡宗熙、周士榆、曾益盛起訴,檢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法條全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巴克萊銀行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資料來源,見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第102 至112 頁,及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36至52頁)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荷銀證券即香港商荷銀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4.中信託證券即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摩根士丹利即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6.元大京華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寶來復興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8.台企建成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9.摩根大通即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中信證券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台証證券即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2.復華士林即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13.元京內湖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14.永豐金證券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5.麥格理證券即香港商麥格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里昂證券即香港商里昂證券有限公司。┌───────────────────────────────────────┬────────┐│ 巴克萊銀行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當日個股交易資訊│├──┬────┬─────┬─────┬───────┬───────┬───┼───┬────┤│編號│交易日期│ 投資人 │ 證券商 │ 買進 │ 賣出 │佔總成│ 收盤 │ 總成 ││ │ │ │ ├───┬───┼───┬───┤交量之│ 價格 │ 交量 ││ │ │ │ │ 價格 │ 數量 │ 價格 │ 數量 │百分比│ │ │├──┼────┼─────┼─────┼───┼───┼───┼───┼───┼───┼────┤│ 1 │94.07.01│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75 │ 55│20.85 │ 800│ │20.90 │ 7,437 ││ │ │ │ │ │ │20.90 │ 800│ │ │ │├──┤ ├─────┼─────┼───┼───┼───┼───┼───┤ │ ││小計│ │ │ │ │ 55│ │ 1,600│21.51 │ │ │├──┼────┼─────┼─────┼───┼───┼───┼───┼───┼───┼────┤│ 2 │94.07.04│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 │ │20.75 │ 623│ │20.70 │ 8,802 │├──┤ │ ├─────┼───┼───┼───┼───┤ │ │ ││ 3 │ │ │中信託證券│ │ │20.75 │ 200│ │ │ │├──┤ ├─────┼─────┼───┼───┼───┼───┼───┤ │ ││小計│ │ │ │ │ │ │ 823│9.35 │ │ │├──┼────┼─────┼─────┼───┼───┼───┼───┼───┼───┼────┤│ 4 │94.07.05│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0 │ 200│ │ │ │20.50 │18,144 ││ │ │ │ │20.55 │ 400│ │ │ │ │ ││ │ │ │ │20.60 │ 400│ │ │ │ │ ││ │ │ │ │20.65 │ 400│ │ │ │ │ │├──┤ ├─────┼─────┼───┼───┼───┼───┼───┤ │ ││小計│ │ │ │ │ 1,400│ │ │7.72 │ │ │├──┼────┼─────┼─────┼───┼───┼───┼───┼───┼───┼────┤│ 5 │94.07.06│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5 │ 1,600│ │ │ │20.50 │28,818 │├──┤ ├─────┼─────┼───┼───┼───┼───┼───┤ │ ││小計│ │ │ │ │ 1,600│ │ │5.55 │ │ │├──┼────┼─────┼─────┼───┼───┼───┼───┼───┼───┼────┤│ 6 │94.07.07│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 │20.55 │ 800│ │20.55 │15,423 │├──┤ │ ├─────┼───┼───┼───┼───┤ │ │ ││ 7 │ │ │中信託證券│20.50 │ 400│ │ │ │ │ │├──┤ ├─────┼─────┼───┼───┼───┼───┼───┤ │ ││小計│ │ │ │ │ 400│ │ 800│5.19 │ │ │├──┼────┼─────┼─────┼───┼───┼───┼───┼───┼───┼────┤│ 8 │94.07.08│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 │ │20.45 │ 932│ │20.45 │15,733 │├──┤ │ ├─────┼───┼───┼───┼───┤ │ │ ││ 9 │ │ │中信託證券│ │ │20.45 │ 1,600│ │ │ │├──┤ ├─────┼─────┼───┼───┼───┼───┼───┤ │ ││小計│ │ │ │ │ │ │ 2,532│16.09 │ │ │├──┼────┼─────┼─────┼───┼───┼───┼───┼───┼───┼────┤│ 10 │94.07.11│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5 │ 199│ │ │ │20.70 │16,390 │├──┤ ├─────┼─────┼───┼───┼───┼───┼───┤ │ ││小計│ │ │ │ │ 199│ │ │1.21 │ │ │├──┼────┼─────┼─────┼───┼───┼───┼───┼───┼───┼────┤│ 11 │94.07.12│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65 │ 333│ │ │ │20.70 │18,446 │├──┤ ├─────┼─────┼───┼───┼───┼───┼───┤ │ ││小計│ │ │ │ │ 333│ │ │1.80 │ │ │├──┼────┼─────┼─────┼───┼───┼───┼───┼───┼───┼────┤│ 12 │94.07.13│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0.80 │ 290│ │ │ │20.75 │16,024 │├──┤ ├─────┼─────┼───┼───┼───┼───┼───┤ │ ││小計│ │ │ │ │ 290│ │ │1.81 │ │ │├──┤ ├─────┼─────┼───┼───┼───┼───┼───┤ │ ││ 13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80 │ 400│ │ │ │├──┤ ├─────┼─────┼───┼───┼───┼───┼───┤ │ ││小計│ │ │ │ │ │ │ 400│2.50 │ │ │├──┼────┼─────┼─────┼───┼───┼───┼───┼───┼───┼────┤│ 14 │94.07.14│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0.90 │ 850│ │20.95 │14,503 ││ │ │ │ │ │ │20.95 │ 500│ │ │ │├──┤ ├─────┼─────┼───┼───┼───┼───┼───┤ │ ││小計│ │ │ │ │ │ │ 1,350│9.30 │ │ │├──┤ ├─────┼─────┼───┼───┼───┼───┼───┤ │ ││ 15 │ │中信銀行 │台企建成 │ │ │20.90 │ 200│ │ │ ││ │ │ │ │ │ │20.95 │ 200│ │ │ │├──┤ ├─────┼─────┼───┼───┼───┼───┼───┤ │ ││小計│ │ │ │ │ │ │ 400│2.76 │ │ │├──┼────┼─────┼─────┼───┼───┼───┼───┼───┼───┼────┤│ 16 │94.07.15│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00 │ 50│ │21.00 │27,245 ││ │ │ │ │ │ │21.05 │ 200│ │ │ ││ │ │ │ │ │ │21.10 │ 550│ │ │ ││ │ │ │ │ │ │21.15 │ 1,750│ │ │ ││ │ │ │ │ │ │21.20 │ 100│ │ │ │├──┤ ├─────┼─────┼───┼───┼───┼───┼───┤ │ ││小計│ │ │ │ │ │ │ 2,650│9.73 │ │ │├──┤ ├─────┼─────┼───┼───┼───┼───┼───┤ │ ││ 17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05 │ 400│ │ │ │ │ │├──┤ ├─────┼─────┼───┼───┼───┼───┼───┤ │ ││小計│ │ │ │ │ 400│ │ │1.47 │ │ │├──┼────┼─────┼─────┼───┼───┼───┼───┼───┼───┼────┤│ 18 │94.07.1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10 │ 400│ │ │ │21.20 │15,777 │├──┤ ├─────┼─────┼───┼───┼───┼───┼───┤ │ ││小計│ │ │ │ │ 400│ │ │2.54 │ │ │├──┼────┼─────┼─────┼───┼───┼───┼───┼───┼───┼────┤│ 19 │94.07.20│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35 │ 40│ │ │ │21.50 │48,342 ││ │ │ │ │21.45 │ 305│ │ │ │ │ │├──┤ ├─────┼─────┼───┼───┼───┼───┼───┤ │ ││小計│ │ │ │ │ 345│ │ │0.71 │ │ │├──┤ ├─────┼─────┼───┼───┼───┼───┼───┤ │ ││ 20 │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 │21.20 │ 600│ │ │ ││ │ │ │ │ │ │21.35 │ 600│ │ │ ││ │ │ │ │ │ │21.45 │ 800│ │ │ │├──┤ ├─────┼─────┼───┼───┼───┼───┼───┤ │ ││小計│ │ │ │ │ │ │ 2,000│4.12 │ │ │├──┼────┼─────┼─────┼───┼───┼───┼───┼───┼───┼────┤│ 21 │94.07.22│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45 │ 1,370│ │21.45 │23,184 ││ │ │ │ │ │ │21.50 │ 800│ │ │ ││ │ │ │ │ │ │21.55 │ 50│ │ │ │├──┤ ├─────┼─────┼───┼───┼───┼───┼───┤ │ ││小計│ │ │ │ │ │ │ 2,220│9.58 │ │ │├──┼────┼─────┼─────┼───┼───┼───┼───┼───┼───┼────┤│ 22 │94.07.25│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65 │ 300│ │21.95 │50,826 ││ │ │ │ │ │ │21.75 │ 600│ │ │ ││ │ │ │ │ │ │21.80 │ 450│ │ │ ││ │ │ │ │ │ │21.85 │ 530│ │ │ ││ │ │ │ │ │ │21.90 │ 400│ │ │ ││ │ │ │ │ │ │21.95 │ 450│ │ │ ││ │ │ │ │ │ │22.00 │ 50│ │ │ │├──┤ ├─────┼─────┼───┼───┼───┼───┼───┤ │ ││小計│ │ │ │ │ │ │ 2,780│5.47 │ │ │├──┤ ├─────┼─────┼───┼───┼───┼───┼───┤ │ ││ 23 │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21.95 │ 600│ │ │ │ │ │├──┤ │ ├─────┼───┼───┼───┼───┤ │ │ ││ 24 │ │ │中信託證券│ │ │21.80 │ 30│ │ │ │├──┤ ├─────┼─────┼───┼───┼───┼───┼───┤ │ ││小計│ │ │ │ │ 600│ │ 30│1.18 │ │ │├──┼────┼─────┼─────┼───┼───┼───┼───┼───┼───┼────┤│ 25 │94.07.26│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21.75 │ 276│ │ │ │21.60 │27,925 ││ │ │ │ │21.80 │ 124│ │ │ │ │ │├──┤ │ ├─────┼───┼───┼───┼───┤ │ │ ││ 26 │ │ │中信託證券│ │ │21.95 │ 200│ │ │ │├──┤ ├─────┼─────┼───┼───┼───┼───┼───┤ │ ││小計│ │ │ │ │ 400│ │ 200│0.72 │ │ │├──┼────┼─────┼─────┼───┼───┼───┼───┼───┼───┼────┤│ 27 │94.07.27│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70 │ 356│ │ │ │21.75 │15,209 │├──┤ ├─────┼─────┼───┼───┼───┼───┼───┤ │ ││小計│ │ │ │ │ 356│ │ │2.34 │ │ │├──┤ ├─────┼─────┼───┼───┼───┼───┼───┤ │ ││ 28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65 │ 445│ │ │ ││ │ │ │ │ │ │21.70 │ 400│ │ │ ││ │ │ │ │ │ │21.75 │ 155│ │ │ │├──┤ ├─────┼─────┼───┼───┼───┼───┼───┤ │ ││小計│ │ │ │ │ │ │ 1,000│6.58 │ │ │├──┼────┼─────┼─────┼───┼───┼───┼───┼───┼───┼────┤│ 29 │94.07.28│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50 │ 1,392│ │ │ │21.50 │26,168 │├──┤ ├─────┼─────┼───┼───┼───┼───┼───┤ │ ││小計│ │ │ │ │ 1,392│ │ │5.32 │ │ │├──┼────┼─────┼─────┼───┼───┼───┼───┼───┼───┼────┤│ 30 │94.07.29│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 │ │21.50 │ 47│ │21.45 │18,857 ││ │ │ │ │ │ │21.55 │ 24│ │ │ │├──┤ ├─────┼─────┼───┼───┼───┼───┼───┤ │ ││小計│ │ │ │ │ │ │ 71│0.38 │ │ │├──┼────┼─────┼─────┼───┼───┼───┼───┼───┼───┼────┤│ 31 │94.08.0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 │ │21.55 │ 13│ │21.50 │23,850 │├──┤ ├─────┼─────┼───┼───┼───┼───┼───┤ │ ││小計│ │ │ │ │ │ │ 13│0.05 │ │ │├──┤ ├─────┼─────┼───┼───┼───┼───┼───┤ │ ││ 32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50 │ 100│ │ │ │ │ │├──┤ ├─────┼─────┼───┼───┼───┼───┼───┤ │ ││小計│ │ │ │ │ 100│ │ │0.42 │ │ │├──┼────┼─────┼─────┼───┼───┼───┼───┼───┼───┼────┤│ 33 │94.08.02│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50 │ 5│ │ │ │21.50 │23,511 ││ │ │ │ │21.55 │ 17│ │ │ │ │ │├──┤ ├─────┼─────┼───┼───┼───┼───┼───┤ │ ││小計│ │ │ │ │ 22│ │ │0.09 │ │ │├──┼────┼─────┼─────┼───┼───┼───┼───┼───┼───┼────┤│ 34 │94.08.03│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50 │ 2,300│ │21.55 │25,725 ││ │ │ │ │ │ │21.55 │ 100│ │ │ │├──┤ │ ├─────┼───┼───┼───┼───┤ │ │ ││ 35 │ │ │元大京華 │21.50 │ 97│ │ │ │ │ │├──┤ ├─────┼─────┼───┼───┼───┼───┼───┤ │ ││小計│ │ │ │ │ 97│ │ 2,400│9.33 │ │ │├──┼────┼─────┼─────┼───┼───┼───┼───┼───┼───┼────┤│ 36 │94.08.04│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44 │ 0.378│ │21.40 │31,789 ││ │ │ │ │ │ │21.50 │ 210│ │ │ │├──┤ ├─────┼─────┼───┼───┼───┼───┼───┤ │ ││小計│ │ │ │ │ │ │210.37│0.66 │ │ │├──┼────┼─────┼─────┼───┼───┼───┼───┼───┼───┼────┤│ 37 │94.08.0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20 │ 100│ │ │ │21.20 │12,252 │├──┤ ├─────┼─────┼───┼───┼───┼───┼───┤ │ ││小計│ │ │ │ │ 100│ │ │0.82 │ │ │├──┼────┼─────┼─────┼───┼───┼───┼───┼───┼───┼────┤│ 38 │94.08.12│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21.20 │ 1│ │ │ │21.25 │24,169 │├──┤ ├─────┼─────┼───┼───┼───┼───┼───┤ │ ││小計│ │ │ │ │ 1│ │ │ 0 │ │ │├──┼────┼─────┼─────┼───┼───┼───┼───┼───┼───┼────┤│ 39 │94.08.18│巴克萊銀行│台証證券 │ │ │21.20 │ 2,320│ │21.30 │40,905 ││ │ │ │ │ │ │21.25 │ 380│ │ │ ││ │ │ │ │ │ │21.30 │ 850│ │ │ ││ │ │ │ │ │ │21.35 │ 340│ │ │ ││ │ │ │ │ │ │21.40 │ 110│ │ │ │├──┤ ├─────┼─────┼───┼───┼───┼───┼───┤ │ ││小計│ │ │ │ │ │ │ 4,000│9.78 │ │ │├──┤ ├─────┼─────┼───┼───┼───┼───┼───┤ │ ││ 40 │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20 │ 679│ │ │ │ │ ││ │ │ │ │21.25 │ 721│ │ │ │ │ │├──┤ │ ├─────┼───┼───┼───┼───┤ │ │ ││ 41 │ │ │元京內湖 │21.15 │ 800│ │ │ │ │ ││ │ │ │ │21.30 │ 1,600│ │ │ │ │ │├──┤ ├─────┼─────┼───┼───┼───┼───┼───┤ │ ││小計│ │ │ │ │ 3,800│ │ │9.29 │ │ │├──┼────┼─────┼─────┼───┼───┼───┼───┼───┼───┼────┤│ 42 │94.08.19│巴克萊銀行│台証證券 │ │ │21.40 │ 2,236│ │21.40 │45,429 ││ │ │ │ │ │ │21.45 │ 100│ │ │ ││ │ │ │ │ │ │21.50 │ 170│ │ │ │├──┤ ├─────┼─────┼───┼───┼───┼───┼───┤ │ ││小計│ │ │ │ │ │ │ 2,506│5.52 │ │ │├──┤ ├─────┼─────┼───┼───┼───┼───┼───┤ │ ││ 43 │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1.40 │ 900│ │ │ │ │ │├──┤ │ ├─────┼───┼───┼───┼───┤ │ │ ││ 44 │ │ │元京內湖 │21.30 │ 1,000│ │ │ │ │ ││ │ │ │ │21.35 │ 1,800│ │ │ │ │ ││ │ │ │ │21.40 │ 4,000│ │ │ │ │ ││ │ │ │ │21.45 │ 800│ │ │ │ │ ││ │ │ │ │21.50 │ 4,800│ │ │ │ │ │├──┤ ├─────┼─────┼───┼───┼───┼───┤ │ │ ││ 45 │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30 │ 2,000│ │ │ │ │ ││ │ │ │ │21.35 │ 1,435│ │ │ │ │ ││ │ │ │ │21.40 │ 2,300│ │ │ │ │ ││ │ │ │ │21.45 │ 1,000│ │ │ │ │ │├──┤ ├─────┼─────┼───┼───┼───┼───┼───┤ │ ││小計│ │ │ │ │20,035│ │ │44.10 │ │ │├──┼────┼─────┼─────┼───┼───┼───┼───┼───┼───┼────┤│ 46 │94.08.22│巴克萊銀行│台証證券 │ │ │21.40 │ 922│ │21.55 │30,939 ││ │ │ │ │ │ │21.45 │ 85│ │ │ ││ │ │ │ │ │ │21.50 │ 401│ │ │ ││ │ │ │ │ │ │21.55 │ 684│ │ │ ││ │ │ │ │ │ │21.60 │ 27│ │ │ │├──┤ ├─────┼─────┼───┼───┼───┼───┼───┤ │ ││小計│ │ │ │ │ │ │ 2,119│6.85 │ │ │├──┤ ├─────┼─────┼───┼───┼───┼───┼───┤ │ ││ 47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35 │ 450│ │ │ ││ │ │ │ │ │ │21.40 │ 383│ │ │ ││ │ │ │ │ │ │21.45 │ 67│ │ │ │├──┤ │ ├─────┼───┼───┼───┼───┤ │ │ ││ 48 │ │ │復華士林 │21.40 │ 400│ │ │ │ │ ││ │ │ │ │21.45 │ 1,100│ │ │ │ │ ││ │ │ │ │21.50 │ 2,000│ │ │ │ │ │├──┤ │ ├─────┼───┼───┼───┼───┤ │ │ ││ 49 │ │ │元京內湖 │21.55 │ 2,499│ │ │ │ │ ││ │ │ │ │21.60 │ 3,501│ │ │ │ │ │├──┤ ├─────┼─────┼───┼───┼───┼───┤ │ │ ││ 50 │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21.50 │ 296│ │ │ │ │ ││ │ │ │ │21.55 │ 400│ │ │ │ │ │├──┤ ├─────┼─────┼───┼───┼───┼───┤ │ │ ││ 51 │ │中信鯨育樂│元京內湖 │21.55 │ 800│ │ │ │ │ │├──┤ ├─────┼─────┼───┼───┼───┼───┼───┤ │ ││小計│ │ │ │ │10,996│ │ 900│35.54 │ │ │├──┼────┼─────┼─────┼───┼───┼───┼───┼───┼───┼────┤│ 52 │94.08.23│巴克萊銀行│台証證券 │ │ │21.44 │ 0.378│ │21.55 │26,960 │├──┤ │ ├─────┼───┼───┼───┼───┤ │ │ ││ 53 │ │ │寶來復興 │ │ │21.65 │ 423│ │ │ │├──┤ │ ├─────┼───┼───┼───┼───┤ │ │ ││ 54 │ │ │元大京華 │ │ │21.50 │ 89│ │ │ │├──┤ ├─────┼─────┼───┼───┼───┼───┼───┤ │ ││小計│ │ │ │ │ │ │512.37│1.90 │ │ │├──┤ ├─────┼─────┼───┼───┼───┼───┼───┤ │ ││ 55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 653│ │ │ │ │ ││ │ │ │ │21.55 │ 1,087│ │ │ │ │ ││ │ │ │ │21.60 │ 800│ │ │ │ │ ││ │ │ │ │21.70 │ 373│ │ │ │ │ │├──┤ │ ├─────┼───┼───┼───┼───┤ │ │ ││ 56 │ │ │元京內湖 │21.60 │ 1,200│ │ │ │ │ ││ │ │ │ │21.65 │ 2,000│ │ │ │ │ ││ │ │ │ │21.70 │ 4,000│ │ │ │ │ │├──┤ ├─────┼─────┼───┼───┼───┼───┼───┤ │ ││小計│ │ │ │ │10,113│ │ │37.51 │ │ │├──┼────┼─────┼─────┼───┼───┼───┼───┼───┼───┼────┤│ 57 │94.08.24│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44 │ 0.777│ │21.60 │44,547 │├──┤ ├─────┼─────┼───┼───┼───┼───┼───┤ │ ││小計│ │ │ │ │ │ │ 0.777│ 0 │ │ │├──┤ ├─────┼─────┼───┼───┼───┼───┼───┤ │ ││ 58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 2,584│ │ │ │ │ ││ │ │ │ │21.60 │ 1,612│ │ │ │ │ ││ │ │ │ │21.65 │ 106│ │ │ │ │ ││ │ │ │ │21.70 │ 500│ │ │ │ │ ││ │ │ │ │21.75 │ 800│ │ │ │ │ │├──┤ │ ├─────┼───┼───┼───┼───┤ │ │ ││ 59 │ │ │元京內湖 │21.65 │ 2,000│ │ │ │ │ ││ │ │ │ │21.70 │ 4,301│ │ │ │ │ ││ │ │ │ │21.75 │ 4,499│ │ │ │ │ │├──┤ ├─────┼─────┼───┼───┼───┼───┤ │ │ ││ 60 │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21.60 │ 104│ │ │ │ │ │├──┤ ├─────┼─────┼───┼───┼───┼───┼───┤ │ ││小計│ │ │ │ │16,506│ │ │37.05 │ │ │├──┼────┼─────┼─────┼───┼───┼───┼───┼───┼───┼────┤│ 61 │94.08.2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0 │ 86│ │ │ │21.70 │41,468 ││ │ │ │ │21.45 │ 1,400│ │ │ │ │ ││ │ │ │ │21.50 │ 2,200│ │ │ │ │ ││ │ │ │ │21.55 │ 1,000│ │ │ │ │ │├──┤ │ ├─────┼───┼───┼───┼───┤ │ │ ││ 62 │ │ │元京內湖 │21.50 │ 247│ │ │ │ │ ││ │ │ │ │21.55 │ 2,397│ │ │ │ │ ││ │ │ │ │21.60 │ 1,434│ │ │ │ │ ││ │ │ │ │21.65 │ 1,977│ │ │ │ │ ││ │ │ │ │21.70 │ 7,682│ │ │ │ │ │├──┤ ├─────┼─────┼───┼───┼───┼───┼───┤ │ ││小計│ │ │ │ │18,423│ │ │44.43 │ │ │├──┼────┼─────┼─────┼───┼───┼───┼───┼───┼───┼────┤│ 63 │94.08.2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3,000│ │ │ │21.65 │18,670 │├──┤ │ ├─────┼───┼───┼───┼───┤ │ │ ││ 64 │ │ │元京內湖 │21.60 │ 1,059│ │ │ │ │ ││ │ │ │ │21.65 │ 250│ │ │ │ │ │├──┤ ├─────┼─────┼───┼───┼───┼───┼───┤ │ ││小計│ │ │ │ │ 4,309│ │ │23.08 │ │ │├──┼────┼─────┼─────┼───┼───┼───┼───┼───┼───┼────┤│ 65 │94.08.29│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 2,600│ │ │ │21.60 │37,524 ││ │ │ │ │21.60 │ 1,325│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21.75 │ 1,400│ │ │ │ │ │├──┤ │ ├─────┼───┼───┼───┼───┤ │ │ ││ 66 │ │ │元京內湖 │21.60 │ 701│ │ │ │ │ ││ │ │ │ │21.65 │ 2,499│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21.7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16,125│ │ │42.97 │ │ │├──┼────┼─────┼─────┼───┼───┼───┼───┼───┼───┼────┤│ 67 │94.08.30│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5 │ 300│ │ │ │21.55 │43,413 ││ │ │ │ │21.50 │ 2,538│ │ │ │ │ ││ │ │ │ │21.55 │ 1,814│ │ │ │ │ ││ │ │ │ │21.60 │ 1,950│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21.75 │ 1,400│ │ │ │ │ │├──┤ │ ├─────┼───┼───┼───┼───┤ │ │ ││ 68 │ │ │元京內湖 │21.60 │ 600│ │ │ │ │ ││ │ │ │ │21.65 │ 1,900│ │ │ │ │ ││ │ │ │ │21.70 │ 3,400│ │ │ │ │ ││ │ │ │ │21.7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20,702│ │ │47.69 │ │ │├──┼────┼─────┼─────┼───┼───┼───┼───┼───┼───┼────┤│ 69 │94.08.31│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 1,278│ │ │ │21.70 │47,237 ││ │ │ │ │21.55 │ 1,800│ │ │ │ │ ││ │ │ │ │21.60 │ 1,791│ │ │ │ │ ││ │ │ │ │21.65 │ 1,800│ │ │ │ │ ││ │ │ │ │21.70 │ 1,200│ │ │ │ │ │├──┤ │ ├─────┼───┼───┼───┼───┤ │ │ ││ 70 │ │ │元京內湖 │21.65 │ 1,600│ │ │ │ │ ││ │ │ │ │21.70 │ 9,400│ │ │ │ │ │├──┤ ├─────┼─────┼───┼───┼───┼───┼───┤ │ ││小計│ │ │ │ │18,869│ │ │39.95 │ │ │├──┼────┼─────┼─────┼───┼───┼───┼───┼───┼───┼────┤│ 71 │94.09.0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2,564│ │ │ │21.85 │42,487 ││ │ │ │ │21.85 │ 2,400│ │ │ │ │ ││ │ │ │ │21.90 │ 1,200│ │ │ │ │ │├──┤ │ ├─────┼───┼───┼───┼───┤ │ │ ││ 72 │ │ │元京內湖 │21.80 │ 3,500│ │ │ │ │ ││ │ │ │ │21.85 │ 1,499│ │ │ │ │ ││ │ │ │ │21.90 │ 5,501│ │ │ │ │ │├──┤ ├─────┼─────┼───┼───┼───┼───┼───┤ │ ││小計│ │ │ │ │16,664│ │ │39.22 │ │ │├──┼────┼─────┼─────┼───┼───┼───┼───┼───┼───┼────┤│ 73 │94.09.0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1,600│ │ │ │21.90 │42,456 ││ │ │ │ │21.85 │ 2,463│ │ │ │ │ ││ │ │ │ │21.90 │ 937│ │ │ │ │ ││ │ │ │ │22.00 │ 3,200│ │ │ │ │ │├──┤ │ ├─────┼───┼───┼───┼───┤ │ │ ││ 74 │ │ │元京內湖 │21.90 │ 3,400│ │ │ │ │ ││ │ │ │ │21.95 │ 2,903│ │ │ │ │ ││ │ │ │ │22.00 │ 7,497│ │ │ │ │ │├──┤ ├─────┼─────┼───┼───┼───┼───┼───┤ │ ││小計│ │ │ │ │22,000│ │ │51.82 │ │ │├──┼────┼─────┼─────┼───┼───┼───┼───┼───┼───┼────┤│ 75 │94.09.0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2,000│ │ │ │22.00 │31,574 ││ │ │ │ │22.00 │ 3,500│ │ │ │ │ │├──┤ │ ├─────┼───┼───┼───┼───┤ │ │ ││ 76 │ │ │元京內湖 │21.90 │ 720│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1,720│ │ │37.12 │ │ │├──┼────┼─────┼─────┼───┼───┼───┼───┼───┼───┼────┤│ 77 │94.09.0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2,559│ │ │ │22.00 │56,801 ││ │ │ │ │21.95 │ 3,200│ │ │ │ │ ││ │ │ │ │22.05 │ 841│ │ │ │ │ ││ │ │ │ │22.10 │ 2,400│ │ │ │ │ │├──┤ │ ├─────┼───┼───┼───┼───┤ │ │ ││ 78 │ │ │元京內湖 │21.90 │ 3,300│ │ │ │ │ ││ │ │ │ │21.95 │ 800│ │ │ │ │ ││ │ │ │ │22.00 │ 2,700│ │ │ │ │ ││ │ │ │ │22.10 │ 7,200│ │ │ │ │ │├──┤ ├─────┼─────┼───┼───┼───┼───┼───┤ │ ││小計│ │ │ │ │23,000│ │ │40.49 │ │ │├──┼────┼─────┼─────┼───┼───┼───┼───┼───┼───┼────┤│ 79 │94.09.08│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90 │ 1,875│ │21.85 │23,353 │├──┤ ├─────┼─────┼───┼───┼───┼───┼───┤ │ ││小計│ │ │ │ │ │ │ 1,875│8.03 │ │ │├──┤ ├─────┼─────┼───┼───┼───┼───┼───┤ │ ││ 80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 545│ │ │ │ │ ││ │ │ │ │21.90 │ 1,455│ │ │ │ │ │├──┤ │ ├─────┼───┼───┼───┼───┤ │ │ ││ 81 │ │ │元京內湖 │21.80 │ 800│ │ │ │ │ ││ │ │ │ │21.85 │ 2,700│ │ │ │ │ ││ │ │ │ │21.90 │ 1,500│ │ │ │ │ │├──┤ ├─────┼─────┼───┼───┼───┼───┼───┤ │ ││小計│ │ │ │ │ 7,000│ │ │29.97 │ │ │├──┼────┼─────┼─────┼───┼───┼───┼───┼───┼───┼────┤│ 82 │94.09.09│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1.74 │ 0.698│ │21.75 │21,790 │├──┤ ├─────┼─────┼───┼───┼───┼───┼───┤ │ ││小計│ │ │ │ │ │ │ 0.698│ 0 │ │ │├──┤ ├─────┼─────┼───┼───┼───┼───┼───┤ │ ││ 83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1,329│ │ │ │ │ ││ │ │ │ │21.80 │ 1,250│ │ │ │ │ │├──┤ │ ├─────┼───┼───┼───┼───┤ │ │ ││ 84 │ │ │元京內湖 │21.75 │ 450│ │ │ │ │ ││ │ │ │ │21.80 │ 1,800│ │ │ │ │ ││ │ │ │ │21.85 │ 450│ │ │ │ │ │├──┤ ├─────┼─────┼───┼───┼───┼───┼───┤ │ ││小計│ │ │ │ │ 5,279│ │ │24.23 │ │ │├──┼────┼─────┼─────┼───┼───┼───┼───┼───┼───┼────┤│ 85 │94.09.1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677│ │ │ │21.90 │39,852 ││ │ │ │ │21.85 │ 1,602│ │ │ │ │ ││ │ │ │ │21.90 │ 1,000│ │ │ │ │ ││ │ │ │ │22.00 │ 2,400│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 │ ││ 86 │ │ │元京內湖 │21.90 │ 1,000│ │ │ │ │ ││ │ │ │ │21.95 │ 2,000│ │ │ │ │ ││ │ │ │ │22.00 │ 3,000│ │ │ │ │ ││ │ │ │ │22.0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20,079│ │ │50.38 │ │ │├──┼────┼─────┼─────┼───┼───┼───┼───┼───┼───┼────┤│ 87 │94.09.13│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2.00 │ 95│ │22.05 │33,515 │├──┤ │ ├─────┼───┼───┼───┼───┤ │ │ ││ 88 │ │ │復華士林 │22.00 │ 1,600│ │ │ │ │ │├──┤ │ ├─────┼───┼───┼───┼───┤ │ │ ││ 89 │ │ │元京內湖 │22.00 │ 6,000│ │ │ │ │ │├──┤ ├─────┼─────┼───┼───┼───┼───┼───┤ │ ││小計│ │ │ │ │ 7,600│ │ 95│22.68 │ │ │├──┼────┼─────┼─────┼───┼───┼───┼───┼───┼───┼────┤│ 90 │94.09.1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 1,300│ │ │ │22.25 │64,994 ││ │ │ │ │22.20 │ 2,000│ │ │ │ │ ││ │ │ │ │22.25 │ 2,300│ │ │ │ │ ││ │ │ │ │22.30 │ 2,400│ │ │ │ │ │├──┤ │ ├─────┼───┼───┼───┼───┤ │ │ ││ 91 │ │ │元京內湖 │22.10 │ 4,072│ │ │ │ │ ││ │ │ │ │22.20 │ 4,200│ │ │ │ │ ││ │ │ │ │22.25 │ 128│ │ │ │ │ ││ │ │ │ │22.30 │ 3,600│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30.77 │ │ │├──┼────┼─────┼─────┼───┼───┼───┼───┼───┼───┼────┤│ 92 │94.09.1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5 │ 4,118│ │ │ │22.05 │36,817 │├──┤ │ ├─────┼───┼───┼───┼───┤ │ │ ││ 93 │ │ │元京內湖 │22.00 │ 4,256│ │ │ │ │ ││ │ │ │ │22.05 │ 1,981│ │ │ │ │ │├──┤ ├─────┼─────┼───┼───┼───┼───┼───┤ │ ││小計│ │ │ │ │10,355│ │ │28.13 │ │ │├──┼────┼─────┼─────┼───┼───┼───┼───┼───┼───┼────┤│ 94 │94.09.1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500│ │ │ │22.00 │23,516 ││ │ │ │ │22.05 │ 4,500│ │ │ │ │ │├──┤ │ ├─────┼───┼───┼───┼───┤ │ │ ││ 95 │ │ │元京內湖 │22.00 │ 2,500│ │ │ │ │ ││ │ │ │ │22.05 │ 4,000│ │ │ │ │ │├──┤ ├─────┼─────┼───┼───┼───┼───┼───┤ │ ││小計│ │ │ │ │11,500│ │ │48.90 │ │ │├──┼────┼─────┼─────┼───┼───┼───┼───┼───┼───┼────┤│ 96 │94.09.19│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1,466│ │ │ │22.05 │39,203 ││ │ │ │ │21.95 │ 2,000│ │ │ │ │ ││ │ │ │ │22.00 │ 2,734│ │ │ │ │ ││ │ │ │ │22.05 │ 800│ │ │ │ │ │├──┤ │ ├─────┼───┼───┼───┼───┤ │ │ ││ 97 │ │ │元京內湖 │21.95 │ 1,600│ │ │ │ │ ││ │ │ │ │22.00 │ 2,571│ │ │ │ │ ││ │ │ │ │22.0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17,171│ │ │43.80 │ │ │├──┼────┼─────┼─────┼───┼───┼───┼───┼───┼───┼────┤│ 98 │94.09.20│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3,490│ │ │ │22.00 │51,574 ││ │ │ │ │22.00 │ 3,000│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 │ ││ 99 │ │ │元京內湖 │21.90 │ 637│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22.00 │ 2,800│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小計│ │ │ │ │18,227│ │ │35.44 │ │ │├──┼────┼─────┼─────┼───┼───┼───┼───┼───┼───┼────┤│ 100│94.09.21│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954│ │ │ │22.05 │32,205 ││ │ │ │ │22.05 │ 4,906│ │ │ │ │ │├──┤ │ ├─────┼───┼───┼───┼───┤ │ │ ││ 101│ │ │元京內湖 │22.00 │ 4,552│ │ │ │ │ ││ │ │ │ │22.05 │ 1,750│ │ │ │ │ │├──┤ ├─────┼─────┼───┼───┼───┼───┼───┤ │ ││小計│ │ │ │ │12,162│ │ │37.76 │ │ │├──┼────┼─────┼─────┼───┼───┼───┼───┼───┼───┼────┤│ 102│94.09.2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1,000│ │ │ │21.85 │45,175 ││ │ │ │ │21.85 │ 2,800│ │ │ │ │ ││ │ │ │ │21.90 │ 1,500│ │ │ │ │ ││ │ │ │ │21.95 │ 1,500│ │ │ │ │ ││ │ │ │ │22.00 │ 1,000│ │ │ │ │ │├──┤ │ ├─────┼───┼───┼───┼───┤ │ │ ││ 103│ │ │元京內湖 │21.80 │ 1,000│ │ │ │ │ ││ │ │ │ │21.85 │ 3,300│ │ │ │ │ ││ │ │ │ │21.90 │ 1,501│ │ │ │ │ ││ │ │ │ │21.95 │ 1,499│ │ │ │ │ ││ │ │ │ │22.00 │ 1,000│ │ │ │ │ │├──┤ ├─────┼─────┼───┼───┼───┼───┼───┤ │ ││小計│ │ │ │ │16,100│ │ │35.64 │ │ │├──┼────┼─────┼─────┼───┼───┼───┼───┼───┼───┼────┤│ 104│94.09.2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 2,300│ │ │ │21.90 │24,485 ││ │ │ │ │21.90 │ 500│ │ │ │ │ │├──┤ │ ├─────┼───┼───┼───┼───┤ │ │ ││ 105│ │ │元京內湖 │21.85 │ 2,300│ │ │ │ │ ││ │ │ │ │21.90 │ 500│ │ │ │ │ │├──┤ ├─────┼─────┼───┼───┼───┼───┼───┤ │ ││小計│ │ │ │ │ 5,600│ │ │22.87 │ │ │├──┼────┼─────┼─────┼───┼───┼───┼───┼───┼───┼────┤│ 106│94.09.27│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75 │ 50│ │22.00 │45,152 │├──┤ │ ├─────┼───┼───┼───┼───┤ │ │ ││ 107│ │ │復華士林 │21.75 │ 204│ │ │ │ │ ││ │ │ │ │21.80 │ 217│ │ │ │ │ ││ │ │ │ │21.85 │ 720│ │ │ │ │ ││ │ │ │ │21.90 │ 500│ │ │ │ │ ││ │ │ │ │21.95 │ 5,100│ │ │ │ │ ││ │ │ │ │22.00 │ 2,400│ │ │ │ │ │├──┤ │ ├─────┼───┼───┼───┼───┤ │ │ ││ 108│ │ │元京內湖 │21.80 │ 1,189│ │ │ │ │ ││ │ │ │ │21.85 │ 811│ │ │ │ │ ││ │ │ │ │21.90 │ 2,000│ │ │ │ │ ││ │ │ │ │21.95 │ 3,501│ │ │ │ │ ││ │ │ │ │22.00 │ 2,499│ │ │ │ │ │├──┤ ├─────┼─────┼───┼───┼───┼───┼───┤ │ ││小計│ │ │ │ │19,141│ │ 50│42.39 │ │ │├──┼────┼─────┼─────┼───┼───┼───┼───┼───┼───┼────┤│ 109│94.09.28│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4,950│ │ │ │21.90 │52,101 ││ │ │ │ │21.95 │ 3,050│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 │ ││ 110│ │ │元京內湖 │21.90 │ 6,000│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22.00 │ 500│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38.39 │ │ │├──┼────┼─────┼─────┼───┼───┼───┼───┼───┼───┼────┤│ 111│94.09.30│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75 │ 132│ │21.00 │48,253 │├──┤ │ ├─────┼───┼───┼───┼───┤ │ │ ││ 112│ │ │復華士林 │20.80 │ 1│ │ │ │ │ ││ │ │ │ │20.85 │ 1,500│ │ │ │ │ ││ │ │ │ │20.90 │ 1,500│ │ │ │ │ ││ │ │ │ │20.95 │ 1,500│ │ │ │ │ ││ │ │ │ │21.10 │ 800│ │ │ │ │ │├──┤ │ ├─────┼───┼───┼───┼───┤ │ │ ││ 113│ │ │元京內湖 │20.85 │ 863│ │ │ │ │ ││ │ │ │ │20.95 │ 2,000│ │ │ │ │ ││ │ │ │ │21.00 │ 2,402│ │ │ │ │ ││ │ │ │ │21.05 │ 1,301│ │ │ │ │ ││ │ │ │ │21.10 │ 5,497│ │ │ │ │ │├──┤ ├─────┼─────┼───┼───┼───┼───┼───┤ │ ││小計│ │ │ │ │17,364│ │ 132│35.99 │ │ │├──┼────┼─────┼─────┼───┼───┼───┼───┼───┼───┼────┤│ 114│94.10.0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00 │ 3,000│ │ │ │21.00 │20,514 ││ │ │ │ │21.05 │ 1,000│ │ │ │ │ │├──┤ │ ├─────┼───┼───┼───┼───┤ │ │ ││ 115│ │ │元京內湖 │20.90 │ 638│ │ │ │ │ ││ │ │ │ │20.95 │ 929│ │ │ │ │ ││ │ │ │ │21.00 │ 3,396│ │ │ │ │ ││ │ │ │ │21.10 │ 2,600│ │ │ │ │ │├──┤ ├─────┼─────┼───┼───┼───┼───┼───┤ │ ││小計│ │ │ │ │11,563│ │ │56.37 │ │ │├──┼────┼─────┼─────┼───┼───┼───┼───┼───┼───┼────┤│ 116│94.10.0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0.90 │ 500│ │ │ │21.20 │32,519 ││ │ │ │ │20.95 │ 420│ │ │ │ │ ││ │ │ │ │21.00 │ 2,102│ │ │ │ │ ││ │ │ │ │21.05 │ 500│ │ │ │ │ ││ │ │ │ │21.10 │ 1,205│ │ │ │ │ ││ │ │ │ │21.20 │ 1,800│ │ │ │ │ ││ │ │ │ │21.25 │ 800│ │ │ │ │ │├──┤ │ ├─────┼───┼───┼───┼───┤ │ │ ││ 117│ │ │元京內湖 │20.85 │ 778│ │ │ │ │ ││ │ │ │ │20.90 │ 1,000│ │ │ │ │ ││ │ │ │ │20.95 │ 2,000│ │ │ │ │ ││ │ │ │ │21.00 │ 800│ │ │ │ │ ││ │ │ │ │21.05 │ 500│ │ │ │ │ ││ │ │ │ │21.15 │ 1,000│ │ │ │ │ ││ │ │ │ │21.20 │ 1,598│ │ │ │ │ ││ │ │ │ │21.25 │ 1,600│ │ │ │ │ │├──┤ ├─────┼─────┼───┼───┼───┼───┼───┤ │ ││小計│ │ │ │ │16,603│ │ │51.06 │ │ │├──┼────┼─────┼─────┼───┼───┼───┼───┼───┼───┼────┤│ 118│94.10.06│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30 │ 57│ │20.30 │24,675 │├──┤ ├─────┼─────┼───┼───┼───┼───┼───┤ │ ││小計│ │ │ │ │ │ │ 57│0.23 │ │ │├──┼────┼─────┼─────┼───┼───┼───┼───┼───┼───┼────┤│ 119│94.10.07│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0.00 │ 499│ │ │ │20.10 │48,344 ││ │ │(附表二編│ │20.05 │ 7,133│ │ │ │ │ ││ │ │號1) │ │20.10 │ 5,425│ │ │ │ │ │├──┤ ├─────┼─────┼───┼───┼───┼───┼───┤ │ ││小計│ │ │ │ │13,057│ │ │27.01 │ │ │├──┼────┼─────┼─────┼───┼───┼───┼───┼───┼───┼────┤│ 120│94.10.1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0.40 │ 500│ │ │ │20.80 │19,155 ││ │ │(附表二編│ │20.45 │ 250│ │ │ │ │ ││ │ │號1) │ │20.50 │ 1,250│ │ │ │ │ ││ │ │ │ │20.55 │ 435│ │ │ │ │ ││ │ │ │ │20.60 │ 427│ │ │ │ │ ││ │ │ │ │20.65 │ 750│ │ │ │ │ ││ │ │ │ │20.70 │ 5,389│ │ │ │ │ │├──┤ ├─────┼─────┼───┼───┼───┼───┼───┤ │ ││小計│ │ │ │ │ 9,001│ │ │46.99 │ │ │├──┼────┼─────┼─────┼───┼───┼───┼───┼───┼───┼────┤│ 121│94.10.12│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0.65 │ 500│ │ │ │21.00 │30,012 ││ │ │(附表二編│ │20.70 │ 500│ │ │ │ │ ││ │ │號1) │ │20.75 │ 250│ │ │ │ │ ││ │ │ │ │20.80 │ 1,283│ │ │ │ │ ││ │ │ │ │20.85 │ 8,995│ │ │ │ │ ││ │ │ │ │20.90 │ 500│ │ │ │ │ ││ │ │ │ │20.95 │ 1,000│ │ │ │ │ ││ │ │ │ │21.00 │ 6,500│ │ │ │ │ │├──┤ ├─────┼─────┼───┼───┼───┼───┼───┤ │ ││小計│ │ │ │ │19,528│ │ │65.07 │ │ │├──┼────┼─────┼─────┼───┼───┼───┼───┼───┼───┼────┤│ 122│94.10.13│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0.90 │ 250│21.10 │ 78│ │21.10 │28,260 ││ │ │(附表二編│ │20.95 │ 500│ │ │ │ │ ││ │ │號1) │ │21.00 │ 3,000│ │ │ │ │ ││ │ │ │ │21.05 │ 3,500│ │ │ │ │ ││ │ │ │ │21.10 │ 8,439│ │ │ │ │ │├──┤ ├─────┼─────┼───┼───┼───┼───┼───┤ │ ││小計│ │ │ │ │15,689│ │ 78│55.52 │ │ │├──┼────┼─────┼─────┼───┼───┼───┼───┼───┼───┼────┤│ 123│94.10.14│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05 │ 2,497│21.05 │ 146│ │20.95 │41,338 ││ │ │(附表二編│ │21.10 │ 3,775│21.10 │ 56│ │ │ ││ │ │號2) │ │21.15 │18,728│21.15 │ 634│ │ │ ││ │ │ │ │ │ │21.20 │ 2│ │ │ │├──┤ ├─────┼─────┼───┼───┼───┼───┼───┤ │ ││小計│ │ │ │ │25,000│ │ 838│60.40 │ │ │├──┼────┼─────┼─────┼───┼───┼───┼───┼───┼───┼────┤│ 124│94.10.17│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00 │ 1,247│ │ │ │21.10 │40,183 ││ │ │(附表二編│ │21.05 │ 4,243│ │ │ │ │ ││ │ │號2) │ │21.10 │ 7,564│ │ │ │ │ ││ │ │ │ │21.15 │ 6,069│ │ │ │ │ │├──┤ │ ├─────┼───┼───┼───┼───┼───┤ │ ││小計│ │ │ │ │19,123│ │ │47.59 │ │ │├──┼────┼─────┼─────┼───┼───┼───┼───┼───┼───┼────┤│ 125│94.10.18│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10 │ 3,250│ │ │ │21.25 │29,954 ││ │ │(附表二編│ │21.15 │ 1,500│ │ │ │ │ ││ │ │號2、3) │ │21.20 │ 3,251│ │ │ │ │ ││ │ │ │ │21.25 │ 6,736│ │ │ │ │ │├──┤ ├─────┼─────┼───┼───┼───┼───┼───┤ │ ││小計│ │ │ │ │14,737│ │ │49.20 │ │ │├──┼────┼─────┼─────┼───┼───┼───┼───┼───┼───┼────┤│ 126│94.10.19│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0.90 │ 500│ │ │ │21.05 │47,737 ││ │ │(附表二編│ │20.95 │ 704│ │ │ │ │ ││ │ │號3) │ │21.00 │ 2,759│ │ │ │ │ ││ │ │ │ │21.05 │ 8,491│ │ │ │ │ ││ │ │ │ │21.10 │ 6,809│ │ │ │ │ ││ │ │ │ │21.15 │ 3,237│ │ │ │ │ │├──┤ ├─────┼─────┼───┼───┼───┼───┼───┤ │ ││小計│ │ │ │ │22,500│ │ │47.13 │ │ │├──┼────┼─────┼─────┼───┼───┼───┼───┼───┼───┼────┤│ 127│94.10.20│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00 │ 500│ │ │ │21.30 │46,047 ││ │ │(附表二編│ │21.05 │ 1,000│ │ │ │ │ ││ │ │號3) │ │21.10 │ 1,667│ │ │ │ │ ││ │ │ │ │21.15 │ 4,358│ │ │ │ │ ││ │ │ │ │21.20 │ 2,000│ │ │ │ │ ││ │ │ │ │21.25 │ 5,750│ │ │ │ │ ││ │ │ │ │21.30 │ 2,725│ │ │ │ │ │├──┤ ├─────┼─────┼───┼───┼───┼───┼───┤ │ ││小計│ │ │ │ │18,000│ │ │39.09 │ │ │├──┼────┼─────┼─────┼───┼───┼───┼───┼───┼───┼────┤│ 128│94.10.2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30 │ 2,918│21.20 │ 49│ │21.25 │42,515 ││ │ │(附表二編│ │21.35 │ 8,332│21.30 │ 2│ │ │ ││ │ │號3、4) │ │21.40 │ 6,750│21.35 │ 124│ │ │ │├──┤ ├─────┼─────┼───┼───┼───┼───┼───┤ │ ││小計│ │ │ │ │18,000│ │ 175│42.34 │ │ │├──┼────┼─────┼─────┼───┼───┼───┼───┼───┼───┼────┤│ 129│94.10.24│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15 │ 1,306│21.15 │ 159│ │21.30 │18,111 ││ │ │(附表二編│ │21.20 │ 278│21.35 │ 70│ │ │ ││ │ │號4) │ │21.30 │ 1,979│ │ │ │ │ │├──┤ ├─────┼─────┼───┼───┼───┼───┼───┤ │ ││小計│ │ │ │ │ 3,563│ │ 229│19.67 │ │ │├──┼────┼─────┼─────┼───┼───┼───┼───┼───┼───┼────┤│ 130│94.10.25│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40 │ 321│ │ │ │21.80 │58,683 ││ │ │(附表二編│ │21.45 │ 513│ │ │ │ │ ││ │ │號4) │ │21.50 │ 1,689│ │ │ │ │ ││ │ │ │ │21.55 │ 1,250│ │ │ │ │ ││ │ │ │ │21.60 │ 3,224│ │ │ │ │ ││ │ │ │ │21.70 │ 1,000│ │ │ │ │ ││ │ │ │ │21.75 │ 2,750│ │ │ │ │ ││ │ │ │ │21.80 │ 8,451│ │ │ │ │ ││ │ │ │ │21.9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21,198│ │ │36.12 │ │ │├──┼────┼─────┼─────┼───┼───┼───┼───┼───┼───┼────┤│ 131│94.10.26│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80 │ 327│ │ │ │21.90 │44,726 ││ │ │(附表二編│ │21.90 │ 1,810│ │ │ │ │ ││ │ │號4) │ │21.95 │ 1,448│ │ │ │ │ ││ │ │ │ │22.00 │16,097│ │ │ │ │ │├──┤ ├─────┼─────┼───┼───┼───┼───┼───┤ │ ││小計│ │ │ │ │19,682│ │ │44.01 │ │ │├──┼────┼─────┼─────┼───┼───┼───┼───┼───┼───┼────┤│ 132│94.10.27│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75 │ 513│ │ │ │21.45 │25,513 ││ │ │(附表二編│ │21.80 │ 3,520│ │ │ │ │ ││ │ │號4、5) │ │21.85 │10,967│ │ │ │ │ │├──┤ ├─────┼─────┼───┼───┼───┼───┼───┤ │ ││小計│ │ │ │ │15,000│ │ │58.79 │ │ │├──┼────┼─────┼─────┼───┼───┼───┼───┼───┼───┼────┤│ 133│94.10.28│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45 │ 250│ │ │ │21.55 │59,813 ││ │ │(附表二編│ │21.50 │ 881│ │ │ │ │ ││ │ │號5) │ │21.55 │ 6,671│ │ │ │ │ ││ │ │ │ │21.60 │11,448│ │ │ │ │ ││ │ │ │ │21.65 │ 1,500│ │ │ │ │ ││ │ │ │ │21.70 │ 1,250│ │ │ │ │ │├──┤ ├─────┼─────┼───┼───┼───┼───┼───┤ │ ││小計│ │ │ │ │22,000│ │ │36.78 │ │ │├──┼────┼─────┼─────┼───┼───┼───┼───┼───┼───┼────┤│ 134│94.10.3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80 │ 151│ │ │ │21.95 │42,979 ││ │ │(附表二編│ │21.85 │ 166│ │ │ │ │ ││ │ │號5) │ │21.90 │ 933│ │ │ │ │ ││ │ │ │ │21.95 │18,750│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46.53 │ │ │├──┼────┼─────┼─────┼───┼───┼───┼───┼───┼───┼────┤│ 135│94.11.0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2.00 │ 3,000│ │ │ │22.10 │32,464 ││ │ │(附表二編│ │22.05 │ 7,250│ │ │ │ │ ││ │ │號5) │ │22.10 │ 8,799│ │ │ │ │ │├──┤ ├─────┼─────┼───┼───┼───┼───┼───┤ │ ││小計│ │ │ │ │19,049│ │ │58.68 │ │ │├──┼────┼─────┼─────┼───┼───┼───┼───┼───┼───┼────┤│ 136│94.11.02│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2.20 │ 1,250│ │ │ │22.10 │35,870 ││ │ │(附表二編│ │22.25 │ 1,486│ │ │ │ │ ││ │ │號5) │ │22.30 │ 1,500│ │ │ │ │ ││ │ │ │ │22.35 │ 109│ │ │ │ │ ││ │ │ │ │22.40 │ 1,850│ │ │ │ │ │├──┤ ├─────┼─────┼───┼───┼───┼───┤ │ │ ││ 13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 1,000│ │ │ │ │ ││ │ │ │ │22.20 │ 2,433│ │ │ │ │ ││ │ │ │ │22.25 │ 1,067│ │ │ │ │ ││ │ │ │ │22.30 │ 3,000│ │ │ │ │ ││ │ │ │ │22.40 │ 1,000│ │ │ │ │ ││ │ │ ├─────┼───┼───┼───┼───┤ │ │ ││ │ │ │元京內湖 │22.10 │ 633│ │ │ │ │ ││ │ │ │ │22.30 │ 1,200│ │ │ │ │ ││ │ │ │ │22.35 │ 2,400│ │ │ │ │ ││ │ │ │ │22.40 │ 2,400│ │ │ │ │ │├──┤ ├─────┼─────┼───┼───┼───┼───┼───┤ │ ││小計│ │ │ │ │21,328│ │ │59.46 │ │ │├──┼────┼─────┼─────┼───┼───┼───┼───┼───┼───┼────┤│ 138│94.11.0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1,500│ │ │ │22.05 │25,923 ││ │ │ │ │22.05 │ 2,000│ │ │ │ │ ││ │ │ │ │22.10 │ 250│ │ │ │ │ ││ │ │ ├─────┼───┼───┼───┼───┤ │ │ ││ │ │ │元京內湖 │21.95 │ 398│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 │22.05 │ 2,745│ │ │ │ │ ││ │ │ │ │22.10 │ 500│ │ │ │ │ │├──┤ ├─────┼─────┼───┼───┼───┼───┼───┤ │ ││小計│ │ │ │ │ 9,393│ │ │36.23 │ │ │├──┼────┼─────┼─────┼───┼───┼───┼───┼───┼───┼────┤│ 139│94.11.0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0 │ 800│ │ │ │22.15 │34,419 ││ │ │ │ │22.15 │ 3,702│ │ │ │ │ ││ │ │ │ │22.20 │ 1,750│ │ │ │ │ ││ │ │ │ │22.25 │ 3,647│ │ │ │ │ │├──┤ │ ├─────┼───┼───┼───┼───┤ │ │ ││ 140│ │ │元京內湖 │22.10 │ 384│ │ │ │ │ ││ │ │ │ │22.15 │ 3,050│ │ │ │ │ ││ │ │ │ │22.20 │ 3,050│ │ │ │ │ ││ │ │ │ │22.25 │ 3,600│ │ │ │ │ │├──┤ ├─────┼─────┼───┼───┼───┼───┼───┤ │ ││小計│ │ │ │ │19,983│ │ │58.06 │ │ │├──┼────┼─────┼─────┼───┼───┼───┼───┼───┼───┼────┤│ 141│94.11.0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500│ │ │ │21.95 │35,913 ││ │ │ │ │22.00 │ 500│ │ │ │ │ ││ │ │ │ │22.05 │ 500│ │ │ │ │ ││ │ │ │ │22.10 │ 1,500│ │ │ │ │ ││ │ │ │ │22.15 │ 3,500│ │ │ │ │ ││ │ │ │ │22.20 │ 1,000│ │ │ │ │ ││ │ │ │ │22.25 │ 500│ │ │ │ │ ││ │ │ │ │22.30 │ 1,500│ │ │ │ │ │├──┤ │ ├─────┼───┼───┼───┼───┤ │ │ ││ 142│ │ │元京內湖 │21.95 │ 1,900│ │ │ │ │ ││ │ │ │ │22.00 │ 500│ │ │ │ │ ││ │ │ │ │22.05 │ 1,000│ │ │ │ │ ││ │ │ │ │22.10 │ 2,000│ │ │ │ │ ││ │ │ │ │22.15 │ 1,011│ │ │ │ │ ││ │ │ │ │22.20 │ 989│ │ │ │ │ ││ │ │ │ │22.25 │ 1,000│ │ │ │ │ ││ │ │ │ │22.30 │ 3,100│ │ │ │ │ │├──┤ ├─────┼─────┼───┼───┼───┼───┼───┤ │ ││小計│ │ │ │ │21,000│ │ │58.47 │ │ │├──┼────┼─────┼─────┼───┼───┼───┼───┼───┼───┼────┤│ 143│94.11.08│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10 │ 431│ │ │ │22.25 │32,305 ││ │ │ │ │22.15 │ 3,855│ │ │ │ │ ││ │ │ │ │22.20 │ 3,500│ │ │ │ │ ││ │ │ │ │22.30 │ 1,000│ │ │ │ │ │├──┤ │ ├─────┼───┼───┼───┼───┤ │ │ ││ 144│ │ │元京內湖 │22.05 │ 204│ │ │ │ │ ││ │ │ │ │22.10 │ 1,000│ │ │ │ │ ││ │ │ │ │22.15 │ 1,100│ │ │ │ │ ││ │ │ │ │22.20 │ 4,062│ │ │ │ │ ││ │ │ │ │22.25 │ 1,500│ │ │ │ │ ││ │ │ │ │22.30 │ 1,800│ │ │ │ │ │├──┤ ├─────┼─────┼───┼───┼───┼───┼───┤ │ ││小計│ │ │ │ │18,452│ │ │57.12 │ │ │├──┼────┼─────┼─────┼───┼───┼───┼───┼───┼───┼────┤│ 145│94.11.09│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45 │ 1,492│ │ │ │22.50 │39,319 ││ │ │ │ │22.50 │ 4,720│ │ │ │ │ ││ │ │ │ │22.55 │ 1,500│ │ │ │ │ ││ │ │ │ │22.60 │ 1,500│ │ │ │ │ │├──┤ │ ├─────┼───┼───┼───┼───┤ │ │ ││ 146│ │ │元京內湖 │22.35 │ 2│ │ │ │ │ ││ │ │ │ │22.40 │ 1,998│ │ │ │ │ ││ │ │ │ │22.45 │ 700│ │ │ │ │ ││ │ │ │ │22.50 │ 2,300│ │ │ │ │ ││ │ │ │ │22.55 │ 500│ │ │ │ │ ││ │ │ │ │22.60 │ 2,700│ │ │ │ │ │├──┤ ├─────┼─────┼───┼───┼───┼───┼───┤ │ ││小計│ │ │ │ │17,412│ │ │44.28 │ │ │├──┼────┼─────┼─────┼───┼───┼───┼───┼───┼───┼────┤│ 147│94.11.10│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2.55 │ 1,000│ │ │ │22.65 │46,547 ││ │ │(附表二編│ │22.60 │ 6,687│ │ │ │ │ ││ │ │號1、2) │ │22.65 │ 7,205│ │ │ │ │ │├──┤ ├─────┼─────┼───┼───┼───┼───┤ │ │ ││ 14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50 │ 2,545│ │ │ │ │ ││ │ │ │ │22.55 │ 2,840│ │ │ │ │ ││ │ │ │ │22.60 │ 500│ │ │ │ │ ││ │ │ │ │22.65 │ 500│ │ │ │ │ │├──┤ │ ├─────┼───┼───┼───┼───┤ │ │ ││ 149│ │ │元京內湖 │22.45 │ 1,554│ │ │ │ │ ││ │ │ │ │22.50 │ 3,143│ │ │ │ │ ││ │ │ │ │22.55 │ 500│ │ │ │ │ │├──┤ ├─────┼─────┼───┼───┼───┼───┼───┤ │ ││小計│ │ │ │ │26,474│ │ │56.88 │ │ │├──┼────┼─────┼─────┼───┼───┼───┼───┼───┼───┼────┤│ 150│94.11.1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2.85 │ 82│ │ │ │23.00 │46,017 │├──┤ ├─────┼─────┼───┼───┼───┼───┼───┤ │ ││小計│ │ │ │ │ 82│ │ │0.18 │ │ │├──┤ ├─────┼─────┼───┼───┼───┼───┼───┤ │ ││ 15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90 │ 500│ │ │ │ │ ││ │ │ │ │22.95 │ 6,535│ │ │ │ │ ││ │ │ │ │23.00 │ 500│ │ │ │ │ │├──┤ │ ├─────┼───┼───┼───┼───┤ │ │ ││ 152│ │ │元京內湖 │22.85 │ 1,500│ │ │ │ │ ││ │ │ │ │22.90 │ 1,500│ │ │ │ │ ││ │ │ │ │22.95 │ 2,599│ │ │ │ │ ││ │ │ │ │23.0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5,134│ │ │32.89 │ │ │├──┼────┼─────┼─────┼───┼───┼───┼───┼───┼───┼────┤│ 153│94.11.1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85 │ 1,500│ │ │ │22.95 │37,055 ││ │ │ │ │22.90 │ 5,494│ │ │ │ │ ││ │ │ │ │22.95 │ 835│ │ │ │ │ │├──┤ │ ├─────┼───┼───┼───┼───┤ │ │ ││ 154│ │ │元京內湖 │22.85 │ 2,836│ │ │ │ │ ││ │ │ │ │22.90 │ 4,997│ │ │ │ │ ││ │ │ │ │22.95 │ 1,998│ │ │ │ │ │├──┤ ├─────┼─────┼───┼───┼───┼───┼───┤ │ ││小計│ │ │ │ │17,660│ │ │47.66 │ │ │├──┼────┼─────┼─────┼───┼───┼───┼───┼───┼───┼────┤│ 155│94.11.1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65 │ 620│ │ │ │22.75 │33,277 ││ │ │ │ │22.70 │ 3,194│ │ │ │ │ ││ │ │ │ │23.20 │ 5,746│ │ │ │ │ │├──┤ │ ├─────┼───┼───┼───┼───┤ │ │ ││ 156│ │ │元京內湖 │22.50 │ 30│ │ │ │ │ ││ │ │ │ │22.55 │ 851│ │ │ │ │ ││ │ │ │ │22.60 │ 831│ │ │ │ │ ││ │ │ │ │22.65 │ 1,500│ │ │ │ │ ││ │ │ │ │22.70 │ 1,970│ │ │ │ │ ││ │ │ │ │22.75 │ 2,057│ │ │ │ │ ││ │ │ │ │22.80 │ 1,000│ │ │ │ │ ││ │ │ │ │22.85 │ 500│ │ │ │ │ ││ │ │ │ │22.90 │ 500│ │ │ │ │ ││ │ │ │ │22.95 │ 500│ │ │ │ │ │├──┤ ├─────┼─────┼───┼───┼───┼───┼───┤ │ ││小計│ │ │ │ │19,299│ │ │58.00 │ │ │├──┼────┼─────┼─────┼───┼───┼───┼───┼───┼───┼────┤│ 157│94.11.16│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2.75 │ 2,500│ │ │ │22.90 │31,535 ││ │ │ │ │22.80 │ 500│ │ │ │ │ │├──┤ ├─────┼─────┼───┼───┼───┼───┤ │ │ ││ 15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75 │ 2,500│ │ │ │ │ ││ │ │ │ │22.80 │ 2,000│ │ │ │ │ ││ │ │ │ │22.85 │ 786│ │ │ │ │ ││ │ │ │ │22.90 │ 1,066│ │ │ │ │ │├──┤ │ ├─────┼───┼───┼───┼───┤ │ │ ││ 159│ │ │元京內湖 │22.70 │ 1,272│ │ │ │ │ ││ │ │ │ │22.75 │ 369│ │ │ │ │ ││ │ │ │ │22.80 │ 1,240│ │ │ │ │ ││ │ │ │ │22.85 │ 1,500│ │ │ │ │ ││ │ │ │ │22.9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5,733│ │ │49.89 │ │ │├──┼────┼─────┼─────┼───┼───┼───┼───┼───┼───┼────┤│ 160│94.11.17│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5 │ 309│ │ │ │22.95 │28,872 ││ │ │ │ │23.20 │ 9,191│ │ │ │ │ │├──┤ │ ├─────┼───┼───┼───┼───┤ │ │ ││ 161│ │ │元京內湖 │22.70 │ 750│ │ │ │ │ ││ │ │ │ │22.75 │ 500│ │ │ │ │ ││ │ │ │ │22.80 │ 500│ │ │ │ │ ││ │ │ │ │22.85 │ 3,288│ │ │ │ │ ││ │ │ │ │22.90 │ 2,070│ │ │ │ │ ││ │ │ │ │22.95 │ 1,000│ │ │ │ │ │├──┤ ├─────┼─────┼───┼───┼───┼───┼───┤ │ ││小計│ │ │ │ │17,608│ │ │60.99 │ │ │├──┼────┼─────┼─────┼───┼───┼───┼───┼───┼───┼────┤│ 162│94.11.18│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3.20 │ 7,600│ │ │ │23.15 │41,087 │├──┤ │ ├─────┼───┼───┼───┼───┤ │ │ ││ 163│ │ │元京內湖 │23.05 │ 782│ │ │ │ │ ││ │ │ │ │23.10 │ 1,976│ │ │ │ │ ││ │ │ │ │23.15 │ 3,250│ │ │ │ │ │├──┤ ├─────┼─────┼───┼───┼───┼───┼───┤ │ ││小計│ │ │ │ │13,608│ │ │33.12 │ │ │├──┼────┼─────┼─────┼───┼───┼───┼───┼───┼───┼────┤│ 164│94.12.07│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10 │ 3│ │ │ │21.30 │25,472 │├──┤ ├─────┼─────┼───┼───┼───┼───┼───┤ │ ││小計│ │ │ │ │ 3│ │ │ 0 │ │ │├──┼────┼─────┼─────┼───┼───┼───┼───┼───┼───┼────┤│ 165│94.12.08│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20.95 │ 375│ │ │ │21.50 │50,834 ││ │ │(附表二編│ │21.10 │ 1,736│ │ │ │ │ ││ │ │號6) │ │21.15 │ 53│ │ │ │ │ ││ │ │ │ │21.20 │ 4,425│ │ │ │ │ ││ │ │ │ │21.25 │ 8,332│ │ │ │ │ ││ │ │ │ │21.30 │ 9,494│ │ │ │ │ ││ │ │ │ │21.35 │ 756│ │ │ │ │ ││ │ │ │ │21.40 │ 1,291│ │ │ │ │ ││ │ │ │ │21.50 │ 5,517│ │ │ │ │ │├──┤ ├─────┼─────┼───┼───┼───┼───┼───┤ │ ││小計│ │ │ │ │31,979│ │ │62.91 │ │ │├──┼────┼─────┼─────┼───┼───┼───┼───┼───┼───┼────┤│ 166│94.12.09│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21.45 │ 6│ │ │ │21.70 │20,786 ││ │ │(附表二編│ │21.50 │ 570│ │ │ │ │ ││ │ │號6) │ │21.60 │ 518│ │ │ │ │ ││ │ │ │ │21.65 │ 4,403│ │ │ │ │ │├──┤ ├─────┼─────┼───┼───┼───┼───┼───┤ │ ││小計│ │ │ │ │ 5,497│ │ │26.45 │ │ │├──┼────┼─────┼─────┼───┼───┼───┼───┼───┼───┼────┤│ 167│94.12.12│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21.75 │ 1,500│ │ │ │22.00 │25,176 ││ │ │(附表二編│ │21.80 │ 2,000│ │ │ │ │ ││ │ │號6) │ │21.85 │ 1,750│ │ │ │ │ ││ │ │ │ │21.90 │ 2,499│ │ │ │ │ │├──┤ ├─────┼─────┼───┼───┼───┼───┼───┤ │ ││小計│ │ │ │ │ 7,749│ │ │30.78 │ │ │├──┤ ├─────┼─────┼───┼───┼───┼───┼───┤ │ ││ 168│ │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95 │ 4│ │ │ │ │ │├──┤ ├─────┼─────┼───┼───┼───┼───┼───┤ │ ││小計│ │ │ │ │ 4│ │ │ 0 │ │ │├──┼────┼─────┼─────┼───┼───┼───┼───┼───┼───┼────┤│ 169│94.12.13│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22.00 │ 2,002│ │ │ │22.10 │29,164 ││ │ │(附表二編│ │22.05 │ 1,503│ │ │ │ │ ││ │ │號6) │ │22.10 │ 2,495│ │ │ │ │ ││ │ │ │ │22.15 │ 9,000│ │ │ │ │ │├──┤ │ ├─────┼───┼───┼───┼───┤ │ │ ││ 170│ │ │元大京華 │21.95 │ 273│ │ │ │ │ ││ │ │ │ │22.00 │ 627│ │ │ │ │ ││ │ │ │ │22.05 │ 762│ │ │ │ │ ││ │ │ │ │22.10 │ 3,732│ │ │ │ │ │├──┤ ├─────┼─────┼───┼───┼───┼───┼───┤ │ ││小計│ │ │ │ │20,394│ │ │69.93 │ │ │├──┼────┼─────┼─────┼───┼───┼───┼───┼───┼───┼────┤│ 171│94.12.14│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22.10 │ 499│ │ │ │22.15 │40,459 ││ │ │(附表二編│ │22.15 │ 1,884│ │ │ │ │ ││ │ │號6) │ │22.25 │ 9,423│ │ │ │ │ │├──┤ │ ├─────┼───┼───┼───┼───┤ │ │ ││ 172│ │ │寶來復興 │22.10 │ 500│ │ │ │ │ ││ │ │ │ │22.15 │ 4,078│ │ │ │ │ ││ │ │ │ │22.20 │ 1,500│ │ │ │ │ ││ │ │ │ │22.25 │ 4,000│ │ │ │ │ │├──┤ ├─────┼─────┼───┼───┼───┼───┼───┤ │ ││小計│ │ │ │ │21,884│ │ │54.09 │ │ │├──┼────┼─────┼─────┼───┼───┼───┼───┼───┼───┼────┤│ 173│94.12.15│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22.25 │ 499│ │ │ │22.15 │32,993 ││ │ │(附表二編│ │22.30 │ 2,495│ │ │ │ │ ││ │ │號6) │ │22.35 │ 7,006│ │ │ │ │ │├──┤ │ ├─────┼───┼───┼───┼───┤ │ │ ││ 174│ │ │寶來復興 │22.15 │ 257│ │ │ │ │ ││ │ │ │ │22.20 │ 982│ │ │ │ │ ││ │ │ │ │22.25 │ 2,153│ │ │ │ │ ││ │ │ │ │22.30 │ 6,608│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60.62 │ │ │├──┼────┼─────┼─────┼───┼───┼───┼───┼───┼───┼────┤│ 175│94.12.16│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22.40 │ 2,076│ │ │ │22.85 │33,401 ││ │ │(附表二編│ │22.45 │ 2,000│ │ │ │ │ ││ │ │號6) │ │22.50 │ 1,857│ │ │ │ │ │├──┤ │ ├─────┼───┼───┼───┼───┤ │ │ ││ 176│ │ │元大京華 │22.55 │ 2,114│ │ │ │ │ ││ │ │ │ │22.60 │ 1,973│ │ │ │ │ │├──┤ ├─────┼─────┼───┼───┼───┼───┼───┤ │ ││小計│ │ │ │ │10,020│ │ │30.00 │ │ │├──┼────┼─────┼─────┼───┼───┼───┼───┼───┼───┼────┤│ 177│94.12.19│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22.40 │ 3,000│ │ │ │22.10 │41,312 ││ │ │(附表二編│ │22.45 │ 1,430│ │ │ │ │ ││ │ │號6) │ │22.55 │ 270│ │ │ │ │ ││ │ │ │ │22.65 │ 394│ │ │ │ │ │├──┤ ├─────┼─────┼───┼───┼───┼───┼───┤ │ ││小計│ │ │ │ │ 5,094│ │ │12.33 │ │ │├──┼────┼─────┼─────┼───┼───┼───┼───┼───┼───┼────┤│ 178│94.12.2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30 │ 136│ │ │ │21.50 │28,341 ││ │ │ │ │21.35 │ 114│ │ │ │ │ ││ │ │ │ │21.45 │ 8│ │ │ │ │ ││ │ │ │ │21.50 │ 60│ │ │ │ │ │├──┤ ├─────┼─────┼───┼───┼───┼───┼───┤ │ ││小計│ │ │ │ │ 318│ │ │1.12 │ │ │├──┼────┼─────┼─────┼───┼───┼───┼───┼───┼───┼────┤│ 179│95.01.12│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22.10 │ 2,853│ │ │ │22.15 │35,593 ││ │ │(附表二編│ │22.15 │ 2,221│ │ │ │ │ ││ │ │號6) │ │ │ │ │ │ │ │ │├──┤ ├─────┼─────┼───┼───┼───┼───┼───┤ │ ││小計│ │ │ │ │ 5,074│ │ │14.26 │ │ │├──┼────┼─────┼─────┼───┼───┼───┼───┼───┼───┼────┤│ 180│95.01.1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00 │ 56│ │20.95 │18,096 │├──┤ ├─────┼─────┼───┼───┼───┼───┼───┤ │ ││小計│ │ │ │ │ │ │ 56│0.31 │ │ │├──┼────┼─────┼─────┼───┼───┼───┼───┼───┼───┼────┤│ 181│95.02.03│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35 │ 13│ │ │ │21.40 │31,024 ││ │ │ │ │21.40 │ 83│ │ │ │ │ │├──┤ ├─────┼─────┼───┼───┼───┼───┼───┤ │ ││小計│ │ │ │ │ 96│ │ │0.31 │ │ │├──┼────┼─────┼─────┼───┼───┼───┼───┼───┼───┼────┤│ 182│95.02.09│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1.40 │ 3│ │ │ │21.35 │15,567 ││ │ │ │ │21.45 │ 4│ │ │ │ │ │├──┤ ├─────┼─────┼───┼───┼───┼───┼───┤ │ ││小計│ │ │ │ │ 7│ │ │0.04 │ │ │├──┼────┼─────┼─────┼───┼───┼───┼───┼───┼───┼────┤│ 183│95.02.10│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05 │ 2,172│ │ │ │22.80 │199,905 ││ │ │ │ │22.20 │ 1,000│ │ │ │ │ ││ │ │ │ │22.25 │ 2,500│ │ │ │ │ ││ │ │ │ │22.30 │ 1,000│ │ │ │ │ ││ │ │ │ │22.45 │ 238│ │ │ │ │ ││ │ │ │ │22.50 │ 1,251│ │ │ │ │ ││ │ │ │ │22.70 │ 603│ │ │ │ │ ││ │ │ │ │22.75 │ 1,414│ │ │ │ │ ││ │ │ │ │22.80 │104439│ │ │ │ │ │├──┤ ├─────┼─────┼───┼───┼───┼───┼───┤ │ ││小計│ │ │ │ │114617│ │ │57.34 │ │ │├──┼────┼─────┼─────┼───┼───┼───┼───┼───┼───┼────┤│ 184│95.02.1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60 │ 1,256│ │ │ │24.35 │295,495 ││ │ │ │ │23.70 │ 1,603│ │ │ │ │ ││ │ │ │ │23.75 │ 3,532│ │ │ │ │ ││ │ │ │ │23.80 │ 5,710│ │ │ │ │ ││ │ │ │ │23.85 │ 517│ │ │ │ │ ││ │ │ │ │23.90 │ 5,373│ │ │ │ │ ││ │ │ │ │23.95 │ 2,000│ │ │ │ │ ││ │ │ │ │24.00 │ 4,427│ │ │ │ │ ││ │ │ │ │24.10 │ 2,615│ │ │ │ │ ││ │ │ │ │24.15 │10,375│ │ │ │ │ ││ │ │ │ │24.20 │14,413│ │ │ │ │ ││ │ │ │ │24.25 │31,697│ │ │ │ │ ││ │ │ │ │24.30 │53,471│ │ │ │ │ ││ │ │ │ │24.35 │74,952│ │ │ │ │ │├──┤ ├─────┼─────┼───┼───┼───┼───┼───┤ │ ││小計│ │ │ │ │211941│ │ │71.72 │ │ │├──┼────┼─────┼─────┼───┼───┼───┼───┼───┼───┼────┤│ 185│95.02.14│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3.90 │ 2,000│ │24.00 │152,675 ││ │ │(結構債連│ │ │ │23.95 │ 6,000│ │ │ ││ │ │結部位) │ │ │ │24.00 │ 8,000│ │ │ ││ │ │ │ │ │ │24.05 │ 4,000│ │ │ ││ │ │ │ │ │ │24.10 │ 4,000│ │ │ ││ │ │ │ │ │ │24.15 │ 4,000│ │ │ ││ │ │ │ │ │ │24.20 │14,000│ │ │ ││ │ │ │ │ │ │24.25 │ 4,000│ │ │ ││ │ │ │ │ │ │24.30 │ 4,000│ │ │ ││ │ │ │ │ │ │24.35 │ 4,000│ │ │ ││ │ │ │ │ │ │24.40 │ 4,000│ │ │ │├──┤ ├─────┼─────┼───┼───┼───┼───┼───┤ │ ││小計│ │ │ │ │ │ │58,000│37.99 │ │ │├──┤ ├─────┼─────┼───┼───┼───┼───┼───┤ │ ││ 18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85 │ 638│ │ │ │ │ ││ │ │ │ │23.90 │ 3,605│ │ │ │ │ ││ │ │ │ │23.95 │ 2,000│ │ │ │ │ ││ │ │ │ │24.00 │ 7,500│ │ │ │ │ ││ │ │ │ │24.05 │ 5,000│ │ │ │ │ ││ │ │ │ │24.10 │ 5,500│ │ │ │ │ ││ │ │ │ │24.15 │ 7,095│ │ │ │ │ ││ │ │ │ │24.20 │15,508│ │ │ │ │ ││ │ │ │ │24.25 │ 4,992│ │ │ │ │ ││ │ │ │ │24.30 │ 5,500│ │ │ │ │ ││ │ │ │ │24.35 │ 6,000│ │ │ │ │ ││ │ │ │ │24.40 │ 5,800│ │ │ │ │ │├──┤ │ ├─────┼───┼───┼───┼───┤ │ │ ││ 187│ │ │復華士林 │23.95 │ 958│ │ │ │ │ ││ │ │ │ │24.00 │ 4,000│ │ │ │ │ ││ │ │ │ │24.75 │25,000│ │ │ │ │ │├──┤ ├─────┼─────┼───┼───┼───┼───┼───┤ │ ││小計│ │ │ │ │99,096│ │ │64.91 │ │ │├──┼────┼─────┼─────┼───┼───┼───┼───┼───┼───┼────┤│ 188│95.02.15│巴克萊銀行│寶來復興 │ │ │23.50 │ 2,000│ │23.80 │46,888 ││ │ │(結構債連│ │ │ │23.55 │ 2,000│ │ │ ││ │ │結部位) │ │ │ │23.60 │ 2,000│ │ │ │├──┤ ├─────┼─────┼───┼───┼───┼───┼───┤ │ ││小計│ │ │ │ │ │ │ 6,000│12.80 │ │ │├──┤ ├─────┼─────┼───┼───┼───┼───┼───┤ │ ││ 18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55 │ 3,000│ │ │ │ │ ││ │ │ │ │23.60 │ 4,597│ │ │ │ │ ││ │ │ │ │23.65 │ 1,753│ │ │ │ │ ││ │ │ │ │23.70 │ 1,781│ │ │ │ │ ││ │ │ │ │23.80 │ 5,448│ │ │ │ │ │├──┤ ├─────┼─────┼───┼───┼───┼───┼───┤ │ ││小計│ │ │ │ │16,579│ │ │35.36 │ │ │├──┼────┼─────┼─────┼───┼───┼───┼───┼───┼───┼────┤│ 190│95.02.1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 │ │23.55 │ 2,000│ │23.70 │61,196 ││ │ │ │ │ │ │23.60 │ 6,000│ │ │ ││ │ │ │ │ │ │23.65 │ 4,000│ │ │ ││ │ │ │ │ │ │23.70 │ 2,000│ │ │ │├──┤ ├─────┼─────┼───┼───┼───┼───┤ │ │ ││ 19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55 │ 1,535│ │ │ │ │ ││ │ │ │ │23.60 │ 9,920│ │ │ │ │ ││ │ │ │ │23.65 │ 4,473│ │ │ │ │ ││ │ │ │ │23.70 │ 5,000│ │ │ │ │ │├──┤ │ ├─────┼───┼───┼───┼───┤ │ │ ││ 192│ │ │復華士林 │23.85 │ 8,000│ │ │ │ │ │├──┤ ├─────┼─────┼───┼───┼───┼───┼───┤ │ ││小計│ │ │ │ │28,928│ │14,000│47.27 │ │ │├──┼────┼─────┼─────┼───┼───┼───┼───┼───┼───┼────┤│ 193│95.02.1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 │ │23.50 │ 2,212│ │23.60 │42,407 ││ │ │ │ │ │ │23.55 │ 336│ │ │ ││ │ │ │ │ │ │23.60 │ 68│ │ │ ││ │ │ │ │ │ │23.65 │ 101│ │ │ │├──┤ ├─────┼─────┼───┼───┼───┼───┤ │ │ ││ 19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5 │ 2,000│ │ │ │ │ ││ │ │ │ │23.50 │ 8,741│ │ │ │ │ ││ │ │ │ │23.55 │ 1,300│ │ │ │ │ ││ │ │ │ │23.60 │ 1,861│ │ │ │ │ │├──┤ │ ├─────┼───┼───┼───┼───┤ │ │ ││ 195│ │ │復華士林 │23.75 │ 8,000│ │ │ │ │ │├──┤ ├─────┼─────┼───┼───┼───┼───┼───┤ │ ││小計│ │ │ │ │21,902│ │ 2,717│51.65 │ │ │├──┼────┼─────┼─────┼───┼───┼───┼───┼───┼───┼────┤│ 196│95.02.20│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 │ │24.30 │ 5,000│ │24.35 │103,300 ││ │ │(結構債連│ │ │ │24.35 │10,000│ │ │ ││ │ │結部位) │ │ │ │24.45 │10,000│ │ │ │├──┤ │ ├─────┼───┼───┼───┼───┤ │ │ ││ 197│ │ │寶來復興 │ │ │23.45 │ 2,998│ │ │ ││ │ │ │ │ │ │23.60 │ 2│ │ │ │├──┤ │ ├─────┼───┼───┼───┼───┤ │ │ ││ 198│ │ │元大京華 │24.20 │ 28│23.45 │ 3,000│ │ │ ││ │ │ │ │24.35 │ 149│24.40 │10,000│ │ │ ││ │ │ │ │24.40 │ 14│ │ │ │ │ ││ │ │ │ │24.50 │ 67│ │ │ │ │ │├──┤ ├─────┼─────┼───┼───┼───┼───┼───┤ │ ││小計│ │ │ │ │ 258│ │41,000│39.69 │ │ │├──┤ ├─────┼─────┼───┼───┼───┼───┼───┤ │ ││ 19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5 │ 2,177│ │ │ │ │ ││ │ │ │ │23.60 │ 2,000│ │ │ │ │ ││ │ │ │ │23.85 │ 705│ │ │ │ │ ││ │ │ │ │24.20 │ 443│ │ │ │ │ ││ │ │ │ │24.25 │ 1,000│ │ │ │ │ ││ │ │ │ │24.30 │ 6,410│ │ │ │ │ ││ │ │ │ │24.35 │ 5,265│ │ │ │ │ ││ │ │ │ │24.40 │10,000│ │ │ │ │ ││ │ │ │ │24.45 │ 5,000│ │ │ │ │ │├──┤ │ ├─────┼───┼───┼───┼───┤ │ │ ││ 200│ │ │復華士林 │24.35 │ 7,645│ │ │ │ │ ││ │ │ │ │24.40 │ 4,355│ │ │ │ │ ││ │ │ │ │24.45 │ 5,000│ │ │ │ │ │├──┤ ├─────┼─────┼───┼───┼───┼───┼───┤ │ ││小計│ │ │ │ │50,000│ │ │48.40 │ │ │├──┼────┼─────┼─────┼───┼───┼───┼───┼───┼───┼────┤│ 201│95.02.21│巴克萊銀行│永豐金證券│ │ │24.45 │10,000│ │24.20 │98,613 ││ │ │(結構債連│ │ │ │24.50 │12,000│ │ │ │├──┤ │結部位) ├─────┼───┼───┼───┼───┤ │ │ ││ 202│ │ │寶來復興 │ │ │24.40 │20,000│ │ │ │├──┤ ├─────┼─────┼───┼───┼───┼───┼───┤ │ ││小計│ │ │ │ │ │ │42,000│42.59 │ │ │├──┤ ├─────┼─────┼───┼───┼───┼───┼───┤ │ ││ 20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20 │ 3,493│ │ │ │ │ ││ │ │ │ │24.25 │ 1,000│ │ │ │ │ ││ │ │ │ │24.30 │ 500│ │ │ │ │ ││ │ │ │ │24.35 │ 1,000│ │ │ │ │ ││ │ │ │ │24.45 │ 9,902│ │ │ │ │ ││ │ │ │ │24.50 │ 3,598│ │ │ │ │ ││ │ │ │ │24.55 │ 3,000│ │ │ │ │ │├──┤ │ ├─────┼───┼───┼───┼───┤ │ │ ││ 204│ │ │復華士林 │24.30 │ 500│ │ │ │ │ ││ │ │ │ │24.35 │ 5,300│ │ │ │ │ ││ │ │ │ │24.40 │20,200│ │ │ │ │ │├──┤ ├─────┼─────┼───┼───┼───┼───┼───┤ │ ││小計│ │ │ │ │48,493│ │ │49.18 │ │ │├──┼────┼─────┼─────┼───┼───┼───┼───┼───┼───┼────┤│ 205│95.02.22│巴克萊銀行│麥格理證券│ │ │24.25 │ 5,000│ │24.40 │107,375 │├──┤ │(結構債連├─────┼───┼───┼───┼───┤ │ │ ││ 206│ │結部位) │里昂證券 │ │ │23.90 │ 6,000│ │ │ ││ │ │ │ │ │ │24.00 │ 1,000│ │ │ ││ │ │ │ │ │ │24.10 │ 700│ │ │ ││ │ │ │ │ │ │24.15 │ 7,300│ │ │ ││ │ │ │ │ │ │24.20 │ 2,000│ │ │ ││ │ │ │ │ │ │24.25 │23,000│ │ │ ││ │ │ │ │ │ │24.35 │ 3,000│ │ │ ││ │ │ │ │ │ │24.40 │ 2,000│ │ │ │├──┤ ├─────┼─────┼───┼───┼───┼───┼───┤ │ ││小計│ │ │ │ │ │ │50,000│46.57 │ │ │├──┤ ├─────┼─────┼───┼───┼───┼───┼───┤ │ ││ 207│ │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 │ │24.25 │ 50│ │ │ ││ │ │ │ │ │ │24.35 │ 20│ │ │ │├──┤ ├─────┼─────┼───┼───┼───┼───┼───┤ │ ││小計│ │ │ │ │ │ │ 70│0.07 │ │ │├──┤ ├─────┼─────┼───┼───┼───┼───┼───┤ │ ││ 20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15 │ 6,000│ │ │ │ │ ││ │ │ │ │24.20 │14,007│ │ │ │ │ ││ │ │ │ │24.25 │21,993│ │ │ │ │ ││ │ │ │ │24.30 │ 4,103│ │ │ │ │ ││ │ │ │ │24.35 │ 2,000│ │ │ │ │ ││ │ │ │ │24.40 │ 3,569│ │ │ │ │ │├──┤ │ ├─────┼───┼───┼───┼───┤ │ │ ││ 209│ │ │復華士林 │24.20 │ 1,668│ │ │ │ │ ││ │ │ │ │24.25 │15,827│ │ │ │ │ ││ │ │ │ │24.35 │ 2,527│ │ │ │ │ │├──┤ ├─────┼─────┼───┼───┼───┼───┼───┤ │ ││小計│ │ │ │ │71,694│ │ │66.77 │ │ │├──┼────┼─────┼─────┼───┼───┼───┼───┼───┼───┼────┤│ 210│95.02.23│巴克萊銀行│里昂證券 │ │ │24.15 │ 5,000│ │24.55 │94,797 ││ │ │(結構債連│ │ │ │24.20 │ 5,000│ │ │ ││ │ │結部位) │ │ │ │24.25 │ 5,000│ │ │ ││ │ │ │ │ │ │24.30 │12,002│ │ │ ││ │ │ │ │ │ │24.35 │10,499│ │ │ ││ │ │ │ │ │ │24.40 │ 2,499│ │ │ ││ │ │ │ │ │ │24.45 │ 2,000│ │ │ │├──┤ ├─────┼─────┼───┼───┼───┼───┼───┤ │ ││小計│ │ │ │ │ │ │42,000│44.31 │ │ │├──┤ ├─────┼─────┼───┼───┼───┼───┼───┤ │ ││ 21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15 │ 5,000│ │ │ │ │ ││ │ │ │ │24.20 │ 4,810│ │ │ │ │ ││ │ │ │ │24.25 │ 3,500│ │ │ │ │ ││ │ │ │ │24.30 │13,427│ │ │ │ │ ││ │ │ │ │24.35 │ 8,685│ │ │ │ │ ││ │ │ │ │24.40 │ 4,500│ │ │ │ │ ││ │ │ │ │24.45 │ 344│ │ │ │ │ ││ │ │ │ │24.50 │ 4,100│ │ │ │ │ ││ │ │ │ │24.55 │ 3,635│ │ │ │ │ │├──┤ │ ├─────┼───┼───┼───┼───┤ │ │ ││ 212│ │ │復華士林 │24.25 │ 1,573│ │ │ │ │ ││ │ │ │ │24.35 │ 4,800│ │ │ │ │ ││ │ │ │ │24.40 │ 1,000│ │ │ │ │ ││ │ │ │ │24.45 │ 2,500│ │ │ │ │ ││ │ │ │ │24.50 │ 927│ │ │ │ │ ││ │ │ │ │24.55 │12,500│ │ │ │ │ │├──┤ ├─────┼─────┼───┼───┼───┼───┼───┤ │ ││小計│ │ │ │ │71,301│ │ │75.21 │ │ │├──┼────┼─────┼─────┼───┼───┼───┼───┼───┼───┼────┤│ 213│95.02.24│巴克萊銀行│里昂證券 │ │ │24.40 │ 2,000│ │24.55 │88,076 ││ │ │(結構債連│ │ │ │24.45 │ 5,000│ │ │ ││ │ │結部位) │ │ │ │24.50 │ 9,501│ │ │ ││ │ │ │ │ │ │24.55 │25,499│ │ │ │├──┤ ├─────┼─────┼───┼───┼───┼───┼───┤ │ ││小計│ │ │ │ │ │ │42,000│47.69 │ │ │├──┤ ├─────┼─────┼───┼───┼───┼───┼───┤ │ ││ 21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40 │ 578│ │ │ │ │ ││ │ │ │ │24.45 │ 3,202│ │ │ │ │ ││ │ │ │ │24.50 │ 9,100│ │ │ │ │ ││ │ │ │ │24.55 │20,000│ │ │ │ │ ││ │ │ │ │24.60 │ 2,500│ │ │ │ │ ││ │ │ │ │24.65 │ 1,000│ │ │ │ │ │├──┤ │ ├─────┼───┼───┼───┼───┤ │ │ ││ 215│ │ │復華士林 │24.40 │ 1,000│ │ │ │ │ ││ │ │ │ │24.45 │ 1,000│ │ │ │ │ ││ │ │ │ │24.50 │ 2,700│ │ │ │ │ ││ │ │ │ │24.55 │13,500│ │ │ │ │ ││ │ │ │ │24.60 │ 1,000│ │ │ │ │ │├──┤ ├─────┼─────┼───┼───┼───┼───┼───┤ │ ││小計│ │ │ │ │55,580│ │ │63.10 │ │ │├──┼────┼─────┼─────┼───┼───┼───┼───┼───┼───┼────┤│ 216│95.02.27│巴克萊銀行│里昂證券 │ │ │23.80 │ 8,503│ │24.70 │122,243 ││ │ │(結構債連│ │ │ │23.85 │ 3,497│ │ │ ││ │ │結部位) │ │ │ │24.00 │ 5,000│ │ │ ││ │ │ │ │ │ │24.10 │ 5,000│ │ │ ││ │ │ │ │ │ │24.15 │ 3,000│ │ │ ││ │ │ │ │ │ │24.20 │ 3,000│ │ │ ││ │ │ │ │ │ │24.25 │ 3,000│ │ │ ││ │ │ │ │ │ │24.30 │ 3,000│ │ │ ││ │ │ │ │ │ │24.35 │ 3,000│ │ │ ││ │ │ │ │ │ │24.40 │ 3,000│ │ │ ││ │ │ │ │ │ │24.45 │ 3,000│ │ │ ││ │ │ │ │ │ │24.50 │ 3,000│ │ │ ││ │ │ │ │ │ │24.55 │ 4,000│ │ │ ││ │ │ │ │ │ │24.60 │ 5,000│ │ │ │├──┤ ├─────┼─────┼───┼───┼───┼───┼───┤ │ ││小計│ │ │ │ │ │ │55,000│44.99 │ │ │├──┤ ├─────┼─────┼───┼───┼───┼───┼───┤ │ ││ 217│ │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4.35 │ 3,795│ │ │ │ │ ││ │ │ │ │24.40 │ 4,865│ │ │ │ │ ││ │ │ │ │24.45 │ 2,552│ │ │ │ │ ││ │ │ │ │24.50 │ 3,135│ │ │ │ │ ││ │ │ │ │24.55 │ 653│ │ │ │ │ │├──┤ ├─────┼─────┼───┼───┼───┼───┤ │ │ ││ 21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90 │ 184│ │ │ │ │ ││ │ │ │ │24.00 │ 2,000│ │ │ │ │ ││ │ │ │ │24.10 │ 1,000│ │ │ │ │ ││ │ │ │ │24.15 │ 2,717│ │ │ │ │ ││ │ │ │ │24.20 │ 153│ │ │ │ │ ││ │ │ │ │24.25 │ 7,000│ │ │ │ │ ││ │ │ │ │24.30 │ 682│ │ │ │ │ ││ │ │ │ │24.50 │ 2,000│ │ │ │ │ ││ │ │ │ │24.55 │12,162│ │ │ │ │ ││ │ │ │ │24.60 │ 7,000│ │ │ │ │ ││ │ │ │ │24.65 │ 1,561│ │ │ │ │ ││ │ │ │ │24.70 │ 3,017│ │ │ │ │ │├──┤ │ ├─────┼───┼───┼───┼───┤ │ │ ││ 219│ │ │復華士林 │24.00 │ 1,078│ │ │ │ │ ││ │ │ │ │24.05 │ 700│ │ │ │ │ ││ │ │ │ │24.10 │ 548│ │ │ │ │ ││ │ │ │ │24.20 │ 2,500│ │ │ │ │ ││ │ │ │ │24.25 │ 1,859│ │ │ │ │ ││ │ │ │ │24.30 │ 2,200│ │ │ │ │ ││ │ │ │ │24.35 │ 84│ │ │ │ │ ││ │ │ │ │24.45 │ 1,000│ │ │ │ │ ││ │ │ │ │24.50 │ 1,179│ │ │ │ │ ││ │ │ │ │24.55 │ 2,000│ │ │ │ │ ││ │ │ │ │24.60 │ 3,000│ │ │ │ │ ││ │ │ │ │24.65 │ 500│ │ │ │ │ │├──┤ ├─────┼─────┼───┼───┼───┼───┼───┤ │ ││小計│ │ │ │ │71,124│ │ │58.18 │ │ │├──┼────┼─────┼─────┼───┼───┼───┼───┼───┼───┼────┤│ 220│95.03.01│巴克萊銀行│麥格理證券│ │ │24.35 │ 3,000│ │24.80 │106,819 ││ │ │(結構債連│ │ │ │24.40 │ 6,000│ │ │ ││ │ │結部位) │ │ │ │24.45 │ 3,000│ │ │ ││ │ │ │ │ │ │24.50 │ 6,000│ │ │ ││ │ │ │ │ │ │24.55 │ 6,000│ │ │ ││ │ │ │ │ │ │24.60 │ 7,000│ │ │ ││ │ │ │ │ │ │24.65 │ 3,000│ │ │ ││ │ │ │ │ │ │24.70 │11,000│ │ │ ││ │ │ │ │ │ │24.75 │ 8,000│ │ │ ││ │ │ │ │ │ │24.80 │ 5,000│ │ │ │├──┤ ├─────┼─────┼───┼───┼───┼───┼───┤ │ ││小計│ │ │ │ │ │ │58,000│54.30 │ │ │├──┤ ├─────┼─────┼───┼───┼───┼───┤ │ │ ││ 22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35 │ 1,587│ │ │ │ │ ││ │ │ │ │24.40 │ 1,066│ │ │ │ │ ││ │ │ │ │24.45 │ 2,440│ │ │ │ │ ││ │ │ │ │24.50 │ 3,462│ │ │ │ │ ││ │ │ │ │24.55 │ 5,562│ │ │ │ │ ││ │ │ │ │24.60 │ 3,870│ │ │ │ │ ││ │ │ │ │24.65 │ 3,000│ │ │ │ │ ││ │ │ │ │24.70 │ 4,969│ │ │ │ │ ││ │ │ │ │24.75 │ 8,244│ │ │ │ │ ││ │ │ │ │24.80 │ 9,620│ │ │ │ │ │├──┤ │ ├─────┼───┼───┼───┼───┤ │ │ ││ 222│ │ │復華士林 │24.50 │ 956│ │ │ │ │ ││ │ │ │ │24.60 │ 3,000│ │ │ │ │ ││ │ │ │ │24.65 │ 565│ │ │ │ │ ││ │ │ │ │24.70 │26,000│ │ │ │ │ ││ │ │ │ │24.75 │ 2,000│ │ │ │ │ ││ │ │ │ │24.80 │ 800│ │ │ │ │ │├──┤ ├─────┼─────┼───┼───┼───┼───┼───┤ │ ││小計│ │ │ │ │77,141│ │ │72.22 │ │ │├──┼────┼─────┼─────┼───┼───┼───┼───┼───┼───┼────┤│ 223│95.03.02│巴克萊銀行│里昂證券 │ │ │24.50 │ 3,000│ │24.65 │77,218 ││ │ │(結構債連│ │ │ │24.55 │ 2,000│ │ │ ││ │ │結部位) │ │ │ │24.60 │ 7,000│ │ │ ││ │ │ │ │ │ │24.65 │16,905│ │ │ ││ │ │ │ │ │ │24.70 │13,000│ │ │ ││ │ │ │ │ │ │24.75 │ 8,000│ │ │ │├──┤ ├─────┼─────┼───┼───┼───┼───┼───┤ │ ││小計│ │ │ │ │ │ │49,905│64.63 │ │ │├──┤ ├─────┼─────┼───┼───┼───┼───┤ │ │ ││ 22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50 │ 1,253│ │ │ │ │ ││ │ │ │ │24.55 │ 55│ │ │ │ │ ││ │ │ │ │24.60 │ 1,000│ │ │ │ │ ││ │ │ │ │24.65 │10,000│ │ │ │ │ ││ │ │ │ │24.70 │ 6,750│ │ │ │ │ ││ │ │ │ │24.75 │ 6,750│ │ │ │ │ ││ │ │ │ │24.80 │ 4,000│ │ │ │ │ │├──┤ │ ├─────┼───┼───┼───┼───┤ │ │ ││ 225│ │ │復華士林 │24.55 │ 1,600│ │ │ │ │ ││ │ │ │ │24.60 │ 2,200│ │ │ │ │ ││ │ │ │ │24.65 │ 1,800│ │ │ │ │ ││ │ │ │ │24.70 │ 4,000│ │ │ │ │ ││ │ │ │ │24.75 │ 2,000│ │ │ │ │ │├──┤ ├─────┼─────┼───┼───┼───┼───┼───┤ │ ││小計│ │ │ │ │41,408│ │ │53.62 │ │ │├──┼────┼─────┼─────┼───┼───┼───┼───┼───┼───┼────┤│ 226│95.03.0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05 │ 500│ │ │ │24.00 │33,755 ││ │ │ │ │24.10 │ 500│ │ │ │ │ ││ │ │ │ │24.15 │ 500│ │ │ │ │ ││ │ │ │ │24.30 │ 500│ │ │ │ │ ││ │ │ │ │24.35 │ 500│ │ │ │ │ ││ │ │ │ │24.40 │ 1,500│ │ │ │ │ ││ │ │ │ │24.45 │ 1,500│ │ │ │ │ ││ │ │ │ │24.50 │ 1,500│ │ │ │ │ ││ │ │ │ │24.55 │ 1,500│ │ │ │ │ ││ │ │ │ │24.60 │ 1,500│ │ │ │ │ │├──┤ ├─────┼─────┼───┼───┼───┼───┼───┤ │ ││小計│ │ │ │ │10,000│ │ │29.63 │ │ │├──┼────┼─────┼─────┼───┼───┼───┼───┼───┼───┼────┤│ 227│95.03.07│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00 │ 8,000│ │ │ │24.00 │37,529 ││ │ │ │ │24.05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0,000│ │ │26.65 │ │ │├──┼────┼─────┼─────┼───┼───┼───┼───┼───┼───┼────┤│ 228│95.03.08│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4.20 │12,000│ │ │ │24.05 │28,808 │├──┤ ├─────┼─────┼───┼───┼───┼───┼───┤ │ ││小計│ │ │ │ │12,000│ │ │41.66 │ │ │├──┼────┼─────┼─────┼───┼───┼───┼───┼───┼───┼────┤│ 229│95.03.1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950│ │ │ │23.30 │21,906 ││ │ │ │ │23.00 │ 450│ │ │ │ │ ││ │ │ │ │23.05 │ 500│ │ │ │ │ ││ │ │ │ │23.10 │ 583│ │ │ │ │ ││ │ │ │ │23.15 │ 495│ │ │ │ │ ││ │ │ │ │23.30 │ 702│ │ │ │ │ │├──┤ ├─────┼─────┼───┼───┼───┼───┼───┤ │ ││小計│ │ │ │ │ 3,680│ │ │16.80 │ │ │├──┼────┼─────┼─────┼───┼───┼───┼───┼───┼───┼────┤│ 230│95.03.14│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 │ │22.85 │ 113│ │23.05 │38,290 ││ │ │ │ │ │ │22.90 │ 230│ │ │ ││ │ │ │ │ │ │22.95 │ 20│ │ │ ││ │ │ │ │ │ │23.00 │ 96│ │ │ │├──┤ ├─────┼─────┼───┼───┼───┼───┼───┤ │ ││小計│ │ │ │ │ │ │ 459│1.20 │ │ │├──┤ ├─────┼─────┼───┼───┼───┼───┼───┤ │ ││ 23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0 │ 303│ │ │ │ │ ││ │ │ │ │22.95 │ 670│ │ │ │ │ ││ │ │ │ │23.00 │ 800│ │ │ │ │ ││ │ │ │ │23.05 │ 4,141│ │ │ │ │ ││ │ │ │ │23.30 │ 700│ │ │ │ │ ││ │ │ │ │23.40 │ 400│ │ │ │ │ ││ │ │ │ │23.45 │ 500│ │ │ │ │ ││ │ │ │ │23.50 │ 1,500│ │ │ │ │ │├──┤ │ ├─────┼───┼───┼───┼───┤ │ │ ││ 232│ │ │復華士林 │23.50 │ 6,000│ │ │ │ │ │├──┤ ├─────┼─────┼───┼───┼───┼───┼───┤ │ ││小計│ │ │ │ │15,014│ │ │39.21 │ │ │├──┼────┼─────┼─────┼───┼───┼───┼───┼───┼───┼────┤│ 233│95.03.15│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2,115│ │ │ │22.95 │29,013 │├──┤ │ ├─────┼───┼───┼───┼───┤ │ │ ││ 234│ │ │復華士林 │23.20 │ 6,000│ │ │ │ │ │├──┤ ├─────┼─────┼───┼───┼───┼───┼───┤ │ ││小計│ │ │ │ │ 8,115│ │ │27.97 │ │ │├──┼────┼─────┼─────┼───┼───┼───┼───┼───┼───┼────┤│ 235│95.03.16│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70 │ 631│ │ │ │22.95 │22,645 ││ │ │ │ │22.75 │ 1,292│ │ │ │ │ ││ │ │ │ │22.80 │ 709│ │ │ │ │ ││ │ │ │ │22.85 │ 746│ │ │ │ │ ││ │ │ │ │22.90 │ 250│ │ │ │ │ ││ │ │ │ │22.95 │ 3,750│ │ │ │ │ ││ │ │ │ │23.00 │ 1,750│ │ │ │ │ │├──┤ ├─────┼─────┼───┼───┼───┼───┼───┤ │ ││小計│ │ │ │ │ 9,128│ │ │40.31 │ │ │├──┼────┼─────┼─────┼───┼───┼───┼───┼───┼───┼────┤│ 236│95.03.17│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 │ │23.05 │ 87│ │23.00 │21,437 │├──┤ ├─────┼─────┼───┼───┼───┼───┼───┤ │ ││小計│ │ │ │ │ │ │ 87│0.41 │ │ │├──┤ ├─────┼─────┼───┼───┼───┼───┼───┤ │ ││ 237│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30 │ 6,000│ │ │ │ │ │├──┤ ├─────┼─────┼───┼───┼───┼───┤ │ │ ││ 23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0 │ 114│22.75 │ 700│ │ │ ││ │ │ │ │22.95 │ 400│22.80 │ 1,028│ │ │ ││ │ │ │ │23.00 │ 1,086│22.85 │ 400│ │ │ ││ │ │ │ │23.05 │ 300│22.90 │ 176│ │ │ ││ │ │ │ │23.10 │ 500│22.95 │ 96│ │ │ │├──┤ ├─────┼─────┼───┼───┼───┼───┼───┤ │ ││小計│ │ │ │ │ 8,400│ │ 2,400│39.18 │ │ │├──┼────┼─────┼─────┼───┼───┼───┼───┼───┼───┼────┤│ 239│95.03.20│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85 │ 250│ │ │ │23.15 │19,187 ││ │ │ │ │22.95 │ 750│ │ │ │ │ ││ │ │ │ │23.00 │ 2,078│ │ │ │ │ ││ │ │ │ │23.05 │ 1,041│ │ │ │ │ ││ │ │ │ │23.10 │ 558│ │ │ │ │ ││ │ │ │ │23.15 │ 837│ │ │ │ │ │├──┤ ├─────┼─────┼───┼───┼───┼───┼───┤ │ ││小計│ │ │ │ │ 5,514│ │ │28.74 │ │ │├──┼────┼─────┼─────┼───┼───┼───┼───┼───┼───┼────┤│ 240│95.03.21│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213│ │ │ │22.95 │14,096 ││ │ │ │ │23.15 │ 500│ │ │ │ │ ││ │ │ │ │23.20 │ 1,500│ │ │ │ │ ││ │ │ │ │23.25 │ 764│ │ │ │ │ ││ │ │ │ │23.30 │ 1,486│ │ │ │ │ │├──┤ │ ├─────┼───┼───┼───┼───┤ │ │ ││ 241│ │ │復華士林 │23.05 │ 500│ │ │ │ │ ││ │ │ │ │23.10 │ 500│ │ │ │ │ ││ │ │ │ │23.15 │ 1,000│ │ │ │ │ │├──┤ ├─────┼─────┼───┼───┼───┼───┼───┤ │ ││小計│ │ │ │ │ 6,463│ │ │45.85 │ │ │├──┼────┼─────┼─────┼───┼───┼───┼───┼───┼───┼────┤│ 242│95.03.22│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 │ │22.80 │ 271│ │22.95 │24,710 ││ │ │ │ │ │ │22.85 │ 167│ │ │ ││ │ │ │ │ │ │22.90 │ 412│ │ │ ││ │ │ │ │ │ │22.95 │ 288│ │ │ ││ │ │ │ │ │ │23.05 │ 13│ │ │ │├──┤ ├─────┼─────┼───┼───┼───┼───┼───┤ │ ││小計│ │ │ │ │ │ │ 1,151│4.66 │ │ │├──┤ ├─────┼─────┼───┼───┼───┼───┼───┤ │ ││ 24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85 │ 250│ │ │ │ │ ││ │ │ │ │22.90 │ 2,450│ │ │ │ │ ││ │ │ │ │22.95 │ 1,721│ │ │ │ │ ││ │ │ │ │23.05 │ 500│ │ │ │ │ │├──┤ │ ├─────┼───┼───┼───┼───┤ │ │ ││ 244│ │ │復華士林 │22.90 │ 200│ │ │ │ │ ││ │ │ │ │22.95 │ 400│ │ │ │ │ ││ │ │ │ │23.00 │ 1,000│ │ │ │ │ ││ │ │ │ │23.10 │ 1,000│ │ │ │ │ │├──┤ ├─────┼─────┼───┼───┼───┼───┼───┤ │ ││小計│ │ │ │ │ 7,521│ │ │30.44 │ │ │├──┼────┼─────┼─────┼───┼───┼───┼───┼───┼───┼────┤│ 245│95.03.23│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 │ │22.90 │ 201│ │23.00 │18,695 │├──┤ ├─────┼─────┼───┼───┼───┼───┼───┤ │ ││小計│ │ │ │ │ │ │ 201│1.08 │ │ │├──┤ ├─────┼─────┼───┼───┼───┼───┼───┤ │ ││ 24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500│ │ │ │ │ ││ │ │ │ │23.00 │ 2,138│ │ │ │ │ │├──┤ ├─────┼─────┼───┼───┼───┼───┼───┤ │ ││小計│ │ │ │ │ 2,638│ │ │14.11 │ │ │├──┼────┼─────┼─────┼───┼───┼───┼───┼───┼───┼────┤│ 247│95.03.24│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05 │ 527│ │ │ │23.35 │22,018 ││ │ │ │ │23.10 │ 646│ │ │ │ │ ││ │ │ │ │23.25 │ 733│ │ │ │ │ ││ │ │ │ │23.30 │ 1,000│ │ │ │ │ ││ │ │ │ │23.35 │ 34│ │ │ │ │ │├──┤ │ ├─────┼───┼───┼───┼───┤ │ │ ││ 248│ │ │復華士林 │23.00 │ 233│ │ │ │ │ ││ │ │ │ │23.15 │ 500│ │ │ │ │ ││ │ │ │ │23.20 │ 1,000│ │ │ │ │ ││ │ │ │ │23.30 │ 500│ │ │ │ │ │├──┤ ├─────┼─────┼───┼───┼───┼───┼───┤ │ ││小計│ │ │ │ │ 5,173│ │ │23.49 │ │ │├──┼────┼─────┼─────┼───┼───┼───┼───┼───┼───┼────┤│ 249│95.03.27│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50 │ 2,500│ │ │ │23.35 │19,371 │├──┤ ├─────┼─────┼───┼───┼───┼───┼───┤ │ ││小計│ │ │ │ │ 2,500│ │ │12.91 │ │ │├──┼────┼─────┼─────┼───┼───┼───┼───┼───┼───┼────┤│ 250│95.03.28│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0 │ 217│ │ │ │23.85 │28,606 ││ │ │ │ │23.45 │ 800│ │ │ │ │ ││ │ │ │ │23.55 │ 250│ │ │ │ │ ││ │ │ │ │23.60 │ 250│ │ │ │ │ ││ │ │ │ │23.75 │ 250│ │ │ │ │ ││ │ │ │ │23.80 │ 724│ │ │ │ │ ││ │ │ │ │23.85 │ 200│ │ │ │ │ │├──┤ │ ├─────┼───┼───┼───┼───┤ │ │ ││ 251│ │ │復華士林 │23.75 │ 90│ │ │ │ │ ││ │ │ │ │23.85 │ 2,000│ │ │ │ │ │├──┤ ├─────┼─────┼───┼───┼───┼───┼───┤ │ ││小計│ │ │ │ │ 4,781│ │ │16.71 │ │ │├──┼────┼─────┼─────┼───┼───┼───┼───┼───┼───┼────┤│ 252│95.03.29│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70 │ 193│ │ │ │23.90 │19,789 ││ │ │ │ │23.75 │ 2,110│ │ │ │ │ ││ │ │ │ │23.80 │ 420│ │ │ │ │ │├──┤ │ ├─────┼───┼───┼───┼───┤ │ │ ││ 253│ │ │復華士林 │23.75 │ 135│ │ │ │ │ ││ │ │ │ │23.90 │ 2,500│ │ │ │ │ │├──┤ ├─────┼─────┼───┼───┼───┼───┼───┤ │ ││小計│ │ │ │ │ 5,358│ │ │27.08 │ │ │├──┼────┼─────┼─────┼───┼───┼───┼───┼───┼───┼────┤│ 254│95.03.30│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4.00 │ 75│ │ │ │24.30 │43,341 ││ │ │ │ │24.30 │ 3,868│ │ │ │ │ │├──┤ ├─────┼─────┼───┼───┼───┼───┼───┤ │ ││小計│ │ │ │ │ 3,943│ │ │9.10 │ │ │├──┤ ├─────┼─────┼───┼───┼───┼───┼───┤ │ ││ 255│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95 │ 44│ │ │ │ │ ││ │ │ │ │24.05 │ 620│ │ │ │ │ ││ │ │ │ │24.10 │ 1,940│ │ │ │ │ ││ │ │ │ │24.15 │ 1,090│ │ │ │ │ │├──┤ │ ├─────┼───┼───┼───┼───┤ │ │ ││ 256│ │ │復華士林 │23.85 │ 80│ │ │ │ │ ││ │ │ │ │23.90 │ 240│ │ │ │ │ ││ │ │ │ │23.95 │ 80│ │ │ │ │ ││ │ │ │ │24.00 │ 1,600│ │ │ │ │ ││ │ │ │ │24.10 │ 1,500│ │ │ │ │ │├──┤ ├─────┼─────┼───┼───┼───┼───┼───┤ │ ││小計│ │ │ │ │ 7,194│ │ │16.60 │ │ │├──┼────┼─────┼─────┼───┼───┼───┼───┼───┼───┼────┤│ 257│95.03.31│巴克萊銀行│元大京華 │24.00 │ 276│ │ │ │24.45 │25,522 ││ │ │ │ │24.20 │ 24│ │ │ │ │ ││ │ │ │ │24.40 │ 122│ │ │ │ │ │├──┤ ├─────┼─────┼───┼───┼───┼───┼───┤ │ ││小計│ │ │ │ │ 422│ │ │ 1.65 │ │ │└──┴────┴─────┴─────┴───┴───┴───┴───┴───┴───┴────┘附表二:結構債交易資料(金額單位:美元)┌──┬────┬────────┬─────┬────┬────┬────┬─────────┬──────────┐│編號│交易日期│面額(名目本金)│ 交易價格 │基準日期│發行日期│交割日期│ 交割金額 │ 總計/備註 │├──┼────┼────────┼─────┼────┼────┼────┼─────────┼──────────┤│ 1 │94.10.07│5,000萬元 │100.82 │94.10.05│94.10.19│94.10.19│5,041萬元 │ │├──┼────┼────────┼─────┼────┼────┼────┼─────────┼──────────┤│ 2 │94.10.12│5,000萬元 │100.82 │94.10.25│94.10.26│94.10.26│5,041萬元 │ │├──┼────┼────────┼─────┼────┼────┼────┼─────────┼──────────┤│ 3 │94.10.17│5,000萬元 │100.82 │94.10.28│94.10.31│94.10.31│5,041萬元 │ │├──┼────┼────────┼─────┼────┼────┼────┼─────────┼──────────┤│ 4 │94.10.21│5,000萬元 │100.82 │94.11.03│94.11.04│94.11.04│5,041萬元 │ 100%連結兆豐金 │├──┼────┼────────┼─────┼────┼────┼────┼─────────┼──────────┤│ 5 │94.10.27│6,000萬元 │100.82 │94.11.09│94.11.10│94.11.10│6,049萬2,000元 │ 100%連結兆豐金 │├──┼────┼────────┼─────┼────┼────┼────┼─────────┼──────────┤│ 6 │94.12.07│1億3,000萬元 │100.385 │94.12.20│94.12.21│94.12.23│1億3,050萬500元 │ 100%連結兆豐金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編號1+2+3+4+5+6) │ 3億9,263萬2,500元 ││(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㈢第123至137頁,扣押物卷㈣第1至4頁,人證卷㈤第128至139頁) │ ││ │ │├──┬────┬────────┬─────┬────┬────┬────┬─────────┼──────────┤│ 7 │95.01.27│5,000萬元 │102.972 │ │ │95.02.03│5,148萬6,128元 │ │├──┼────┼────────┼─────┼────┼────┼────┼─────────┼──────────┤│ 8 │95.01.27│6,000萬元 │102.692 │ │ │95.02.03│6,161萬5,341元 │ │├──┼────┼────────┼─────┼────┼────┼────┼─────────┼──────────┤│ 9 │95.01.27│5,000萬元 │101.167 │ │ │95.02.03│5,058萬3,613元 │ │├──┼────┼────────┼─────┼────┼────┼────┼─────────┼──────────┤│ 10 │95.01.27│5,000萬元 │105.399 │ │ │95.02.03│5,269萬9,740元 │ │├──┼────┼────────┼─────┼────┼────┼────┼─────────┼──────────┤│ 11 │95.01.27│5,000萬元 │105.681 │ │ │95.02.03│5,284萬483元 │ │├──┼────┼────────┼─────┼────┼────┼────┼─────────┼──────────┤│ 12 │95.01.27│1億3,000萬元 │101.428 │ │ │95.02.03│1億3,185萬6,044元 │ │├──┴────┴────────┴─────┴────┴────┴────┴─────────┼──────────┤│RF公司買進成本(編號7+8+9+10+11+12) │4億108萬1,349元 ││(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㈣第21頁,人證卷㈤第140至145頁) │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獲利(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RF公司買進成本) │844萬8,849元 │├──┬────┬────────┬─────┬────┬────┬────┬─────────┼──────────┤│ 13 │95.02.15│5,000萬元 │113.661502│ │ │95.02.17│5,683萬751元 │附表二編號1 │├──┼────┼────────┼─────┼────┼────┼────┼─────────┼──────────┤│ 14 │95.02.16│5,000萬元 │20.924703 │ │ │95.02.17│1,046萬2,351.5元 │附表二編號2 │├──┼────┼────────┼─────┼────┼────┼────┼─────────┼──────────┤│ 15 │95.02.16│5,000萬元 │58.883743 │ │ │95.02.17│2,944萬1,871.5元 │附表二編號3 │├──┼────┼────────┼─────┼────┼────┼────┼─────────┼──────────┤│ 16 │95.02.16│5,000萬元 │20.883811 │ │ │95.02.17│1,044萬1,905.5元 │附表二編號4 │├──┼────┼────────┼─────┼────┼────┼────┼─────────┼──────────┤│ 17 │95.02.16│6,000萬元 │20.93537 │ │ │95.02.17│1,256萬1,222元 │附表二編號5 │├──┼────┼────────┼─────┼────┼────┼────┼─────────┼──────────┤│ 18 │95.02.16│1億3,000萬元 │20.9491 │ │ │95.02.17│2,723萬3,830元 │附表二編號6 │├──┼────┼────────┴─────┴────┴────┴────┴─────────┴──────────┤│ │95.02.17│RF公司移轉結構債於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換發為3億7,990萬5,000股權利憑證與RF公司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3+14+15+16+17+18) │1億4,697萬1,931.5元 ││(資料來源見物證卷㈢第248至253頁) │ │├──┬────┬────────┬─────┬────┬────┬────┬─────────┼──────────┤│ 19 │95.02.20│4,100萬股 │0.746849 │ │ │95.03.03│3,062萬803.71元 │ │├──┼────┼────────┼─────┼────┼────┼────┼─────────┼──────────┤│ 20 │95.02.21│4,200萬股 │0.749347 │ │ │95.03.03│3,147萬2,594.24元 │ │├──┼────┼────────┼─────┼────┼────┼────┼─────────┼──────────┤│ 21 │95.02.22│5,000萬股 │0.739972 │ │ │95.03.03│3,699萬8,596.8元 │ │├──┼────┼────────┼─────┼────┼────┼────┼─────────┼──────────┤│ 22 │95.02.23│4,200萬股 │0.743409 │ │ │95.03.03│3,122萬3,191.44元 │ │├──┼────┼────────┼─────┼────┼────┼────┼─────────┼──────────┤│ 23 │95.02.24│4,200萬股 │0.75236 │ │ │95.03.03│3,159萬9,100.18元 │ │├──┼────┼────────┼─────┼────┼────┼────┼─────────┼──────────┤│ 24 │95.02.27│5,500萬股 │0.742476 │ │ │95.03.03│4,083萬6,199.25元 │ │├──┼────┼────────┼─────┼────┼────┼────┼─────────┼──────────┤│ 25 │95.03.01│5,800萬股 │0.756587 │ │ │95.03.03│4,388萬2,054.7元 │ │├──┼────┼────────┼─────┼────┼────┼────┼─────────┼──────────┤│ 26 │95.03.02│4,990萬5,000股 │0.760477 │ │ │95.03.03│3,795萬1,594.3元 │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9+20+21+22+23+24+25+26) │2億8,458萬4,134.62元││(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㈢第109至113頁) │ │├───────────────────────────────────────────────┼──────────┤│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贖回收益相加:編號13-26) │4億3,155萬6,066.12元│├───────────────────────────────────────────────┼──────────┤│RF公司獲利(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買進成本) │3,047萬4,717.12元 │└───────────────────────────────────────────────┴──────────┘附表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資料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資料來源見物證卷三第265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56至57頁
4.本表僅列出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本案各別出售、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曾相對成交之交易日及其相關數據,故下列「中信金控買進數量」欄位之總計數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3、184、190、193等部分即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2月16日、17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部分之交易數據(此4交易日之兆豐金控股票均非由巴克萊銀行售出)。
┌──┬────┬─────┬──────┬────┬───┬────┬─────┐│編號│交易日期│巴克萊銀行│ 中信金控 │中信金控│ 收盤 │個股當日│未含巴克萊││ │ │ 賣出數量 │相對成交數量│買進數量│ 價格 │總成交量│證券交易量││ │ │ │ │ │ │ │之總成交量│├──┼────┼─────┼──────┼────┼───┼────┼─────┤│ 1 │95.02.14│ 58,000 │ 49,028 │ 99,096 │24.00 │152,675 │ 94,675 │├──┼────┼─────┼──────┼────┼───┼────┼─────┤│ 2 │95.02.15│ 6,000 │ 3,854 │ 16,579 │23.80 │ 46,888 │ 40,888 │├──┼────┼─────┼──────┼────┼───┼────┼─────┤│ 3 │95.02.20│ 41,000 │ 28,383 │ 50,000 │24.35 │103,300 │ 62,300 │├──┼────┼─────┼──────┼────┼───┼────┼─────┤│ 4 │95.02.21│ 42,000 │ 27,566 │ 48,493#│24.20 │ 98,613 │ 56,613 │├──┼────┼─────┼──────┼────┼───┼────┼─────┤│ 5 │95.02.22│ 50,000* │ 35,978 │ 71,694 │24.40 │107,375 │ 57,375 │├──┼────┼─────┼──────┼────┼───┼────┼─────┤│ 6 │95.02.23│ 42,000 │ 38,491 │ 71,301 │24.55 │ 94,797 │ 52,797 │├──┼────┼─────┼──────┼────┼───┼────┼─────┤│ 7 │95.02.24│ 42,000 │ 33,925 │ 55,580 │24.55 │ 88,076 │ 46,076 │├──┼────┼─────┼──────┼────┼───┼────┼─────┤│ 8 │95.02.27│ 55,000 │ 21,378 │ 56,124 │24.70 │122,243 │ 67,243 │├──┼────┼─────┼──────┼────┼───┼────┼─────┤│ 9 │95.03.01│ 58,000 │ 40,867 │ 77,141 │24.80 │106,819 │ 48,819 │├──┼────┼─────┼──────┼────┼───┼────┼─────┤│ 10 │95.03.02│ 49,905 │ 29,067 │ 41,408 │24.65 │ 77,218 │ 27,313 │├──┼────┼─────┼──────┼────┼───┼────┼─────┤│總計│ │ 443,905 │ 308,537 │587,416 │ │998,004 │ 554,099 │├──┴────┴─────┴──────┴────┴───┴────┴─────┤│相對成交比例=308,537÷443,905=69.50% ││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24.65-24.00)÷24.00=2.71% │└────────────────────────────────────────┘註「* 」:巴克萊銀行於當日另有賣出70張,惟此部分非屬結構債連結部位。
註「# 」: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誤載為49,493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