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蔡永昌、楊智勝、邱同印
- 被告周武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郭心瑛律師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第1230號、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武賢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周武賢係股票上櫃公司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之董事長。蘇美蓉(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9年6月間某 日,因與王寶葒(已於103年8月6日死亡,業經本院另案諭 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商談投資股票事宜,而自王寶葒處得悉唐鋒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於99年7月間配發現金股利新臺 幣(下同)1.9元,又因王寶葒前因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 考慮將唐鋒公司轉型之,而曾介紹周武賢與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負責人蔡岱均(原名蔡世恩)與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董事長施江霖、總經理賴利溫及執行長賴利弘商談合作事宜等情,再加上唐鋒公司之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點,蘇美蓉即商請王寶葒出面與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事宜,斯時,王寶葒則因已買進為數不少之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控制之證券帳戶於99年6月25日合計持有唐鋒公司股票1,015仟股),若成功拉高唐鋒公司股價,亦可從中獲利,蘇美蓉、王寶葒因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商定分工,由王寶葒出面邀周武賢配合共同參與,蘇美蓉則與作手方洽商,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票之股價。王寶葒乃於99年6月27日持其按蘇美蓉告知之炒股程 序及相關內容所製成之筆記文件,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廠房,與周武賢、唐鋒公司總經理周文洪、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洽商炒股事宜,王寶葒除說服周武賢同意參與炒作外,並告以合作模式為:由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並需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布利多消息,且於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需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一成股票約4,800仟股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利總額(獲 利總額係以公司方提供股票實際賣出之價格減去99年6月25 日之月線平均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28.5元之基準價,再乘以出售之股數)由作手方及公司方平分(王寶葒、蘇美蓉等操作團隊可分獲利總額之百分之5,係由公司方部分撥出 ),獲利均以現金方式支付,且在股價漲升過程中,由操作團隊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情,周武賢當下雖未立即表示同意,僅告知王寶葒對於公司方需撥出百分之5之款項與王寶葒等人部分不滿意且其持 有唐鋒公司股票因要申報無法賣出,倘同意合作會盡量借股票來賣出,惟借得之股票數量可能無法達到4,800股等語, 王寶葒於99年6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將上情轉告蘇美蓉 ,蘇美蓉即表示計畫將會繼續進行,蘇美蓉並聯繫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世傑(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同擔任負責下單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作手,且分別與張世傑、王寶葒洽妥與作手方之結算基準價格改為每股33.5元,將原計由公司方撥予操作團隊百分之5獲利總額部分,改 由蘇美蓉、王寶葒平分公司方結算基準價28.5元與作手方結算基準價33.5元間之價差。嗣周武賢經於數日之考慮後,乃於99年7月10日親電王寶葒表示同意共同參與前開合作炒股 之模式。周武賢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蘇美蓉之夫,另案通緝中)、曾能聰、陳建霖(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唐鋒公司99年度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內容,僅為周武賢、蔡岱均等人討論唐鋒公司、威炫公司與禧通公司進行合作事宜時,在唐鋒公司於99年9月間可推出新產品、威炫公 司客戶全數轉單至唐鋒公司最佳狀況之概估,唐鋒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編製相關財務預測,復無任何預估之具體依據,亦無任何法人進行相關之財務預測,即僅屬誇大不實之不實利多消息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影響唐鋒公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張世傑、陳建霖等部分則自99年7月2日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世傑、陳建霖、蘇美蓉、劉永暢遂自99年7月2日起(周武賢應自99年7月10日起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同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內,分別使用如附表1所示渠等個人之控制證券 帳戶,自行及以渠等個人控制之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詳細手法見附表2),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詳細手法見附表3)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 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60仟 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6、7、8、9、12、13、14、15、16、19、20 、21、22日、8月2、3、4、5、6、9、18、19、20、23、 24、25日均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總計作手方即張世傑等人所利用如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日至99 年8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共計買進17,969仟股、賣出 18,543仟股,分別占總成交量之31.01%及32%,計算獲 利達2億9,879萬5,607元。渠等於99年7月2、5、6、7、8 、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8月2、3、4、5、6、9、10、11、12、13、16、17、18、20、25日等36日有買進或賣出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相對成交情形共計5,514仟股,占 總成交量57,940仟股之9.52%,占該集團買進數量18,047仟股之30.62%,占該集團賣出數量19,091仟股之30.55%,且於7月22、23、28、30日、8月2、5、6、11、12、13 、16、17日等12日有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 以上且超過100仟股之情事,並明顯於99年7月8、13、14 、21、22、23、27、30日、8月3、5、6、9、10、12、13 、16、17、18、25日等19日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影響交易價格,另於7月2、5、6、7、9、12、13、14、15、16、19、20、29、30日、8月3、4、5、19、20、23、24日連續於開盤前大量以高價委託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於開盤前高價委託買進數量占可成交委託數量50%以上有8日、40%至50 %間有2日、30%至40%之間有1日、20%至30%之間有7 日、10%以下有4日),致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 停。 (二)嗣於99年7月27日,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前 所洽談之禧通公司生產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及相關銷售合作事宜簽訂銷售授權書後,張世傑、蘇美蓉乃規劃於同年8月3日由唐鋒公司、周武賢舉辦簽約記者會,作為唐鋒公司股票炒作行為之一環,且張世傑指示蘇美蓉上開記者會應由知情之伍治強承辦,蘇美蓉遂委託與張世傑等人具有共同散布流言犯意聯絡之精心整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心顧問公司)顧問伍治強(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規劃於99年8月3日舉辦簽約記者會,並於同年月2日下午 某時,由不知情之張世傑司機邱坤弘開車搭載蘇美蓉、伍治強一同前往唐鋒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區○○路0○00號之營業處 所,與周武賢、王寶葒、蔡岱均、賴利弘、禧通公司特助朱景沛及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簡麗貞等人召開會前會,共同就前揭記者會之召開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進行會商,欲討論記者會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等議題,期間伍治強接獲張世傑之來電後,遂依張世傑在電話中之指示,強力要求周武賢必須在8月3日公開之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7至8元,經商討後周武賢最終表示同意,伍治強遂依上開張世傑之指示,在唐鋒公司原先已製作完成標題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內容僅載明「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潤」,而未記載當年度具體獲利能力之新聞稿初稿(下稱新聞稿初稿)上,加入「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 預期8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 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但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後,修改為標題仍 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之新聞稿(下稱新聞稿複稿),嗣再由周武賢親自將前開伍治強增、改內容之新聞稿複稿之用語,略加修飾為記載「...相關領域內容產品, 預期9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達到7~8元的水準」、「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3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下稱新聞稿定稿),而周武賢又透過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向伍治強對上開新聞稿定稿之標題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一事,表示不妥之意,伍治強便在內容不變之情形下,將新聞稿定稿之標題更改為「新聞稿」,再於同年8月3日,由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列印成紙本,並攜至設在臺北君悅飯店之記者會會場,並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由周武賢主持之記者會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公關公司人員在會場將記載如上所示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定稿分送與到場記者,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更在取得周武賢同意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前開不實內容之新聞定稿資 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致到場採訪之不知情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於翌(4)日按前開不實之新聞稿內容 ,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唐鋒公司8月4日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而上漲至每股140.5元。 (三)伍治強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依張世傑之指示,安排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於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召開前即當日下午1點半至2點專訪周武賢後,再於同年8月9日經濟日報Α12版刊登內容包含「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不實資料之廣編稿;復 安排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參考前開經濟日報記者所為之專訪及廣編稿,再於同年8月10日工商時報Α20版刊登內 容包含「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佈局多年‧‧,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不實資料之廣編稿 ;另於同年8月6日出刊之先探雜誌內,以整合行銷企劃製作為名,由伍治強親自撰載內容包含「唐鋒(4609)取得禧通科技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授權,未來 將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 月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萬顆水準,毛利相 對小家電高。‧‧‧VCSEL燈片8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預期第4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預期今年和明 年光電部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有機會在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季每股 盈餘力拼4至5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今年ESP有機會達到7至8元的水準」等不實資料之報 導,藉以散布不實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以哄抬唐鋒公司股票之價格。是以,唐鋒公司於前開6日、9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而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元、163元及165元。 (四)唐鋒公司股價經周武賢、張世傑等人以前揭手法炒作拉抬而大幅上漲之期間,蘇美蓉即要求王寶葒告知周武賢須履行配合指示出售持股之約定,而周武賢遂先後按前開協議,告知王寶葒可洽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賣出持股,並提供羅瑞霞設在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其姪子周政寬設在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均交由王寶葒出售。嗣王寶葒即依蘇美蓉之指示,於9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分 別指示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即按指示陸續於如附表4之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4之4所示之價格出售以其員工楊文炳名義開立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再由王寶葒於99年7月19日起同年8月25日止,以如附表4之3所示之價格出售羅瑞霞 前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664仟股;於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如附表4之1、附表4之2所示 之價格出售周政寬前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2,005 仟股,上開出售股票部分之獲利總額為2億6,392萬3,39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附表4之1至附表4之4所示), 而待公司方已按炒股協議出售上揭持股後,蘇美蓉即透過王寶葒通知周武賢需分配目前已得之獲利,周武賢乃於99年7月26日,自其子周正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號)匯款1,000萬元至王寶葒 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周武賢並指示王寶葒自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交付 蘇美蓉,王寶葒遂於99年7月26日自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99年8月5日起至 同年月26日陸續自上開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即於99年8月5日提領現金49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領1,30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2,000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 計交付1億5,000萬元與蘇美蓉、劉永暢,嗣後蘇美蓉、劉永暢再將不詳金額之款項交付張世傑,但確切之各方獲利金額尚未結算。 (五)嗣因唐鋒公司於前開8月3日記者會發布了有關當年度每 股盈餘達7至8元之不實新聞稿定稿資料,櫃買中心即於翌日(即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經周武賢將上情透過王寶葒、蘇美蓉轉知張世傑後,張世傑乃將自行製作之「唐鋒研究報告」委請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簽名,再經蘇美蓉、王寶葒轉交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但經呂美娟質疑報告日期記載為99年6月28日一事,顯與報告內 容中提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中旬後始陸續製作或發生之 相關數據及簽約情事,即「今年上半年唐鋒的營收5億446萬3仟元,稅前淨利5,688萬4仟元,稅前EPS1.19元。自今年下半年唐鋒在取得禧通科技850NM面射型雷射(VCSEL)晶片的授權,授權有效期限10年,將是未來取代小家電產品營收及利潤最大的來源」等語,具有時間上之不合邏輯之處,遂王寶葒再經由蘇美蓉自張世傑處取得修改後之「唐鋒研究報告」轉交呂美娟,嗣呂美娟向周武賢確認無誤後,乃將上開修改過後之「唐鋒研究報告」資料提交櫃買中心,再經櫃買中心復質疑其所提資料中,並無法人預估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之內容,乃再通知唐鋒公司補提相關資料,王寶葒遂另經由蘇美蓉取得588週刊第11期第5頁之相關內容轉交櫃買中心,但因唐鋒公司所提佐證之資料仍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應於10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 本每股盈餘為5.72元、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以99年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周武賢、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曾能聰等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無法繼續交易唐鋒公司股票,而於99年8月30日終止,迄至99年8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2億6,392萬3,394元(詳如附表4),且周武賢與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加總為5億5,949萬6,034元(詳如附表4、5、6,即公司方獲利所得加計作手方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及蘇美蓉控制帳戶獲利)。嗣於99年9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億8,320萬7,08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經查,證人曾能聰、楊文炳於調查局99年10月25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渠等日後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並不相符,但證人於接受調查局進行上揭調查時,若與原審進行審判時相較,在時日上顯較接近案發之際,衡諸常情,證人於上開調查局進行調查時,記憶上應較鮮明、深刻,且證人於審判中就遭詢問之問題,多有為日時久遠,不復記憶或相互矛盾、不合理之陳述,是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之處,但證人在前開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理應較具有特別可信性(理由詳後述),是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至被告雖爭執證人王寶葒、伍治強、蔡岱均於調查局中之供述,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曾能聰、楊文炳、蔡岱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且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 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伍治強、王寶葒雖經原審傳喚到庭,惟依本案公訴人所起訴有關證人伍治強、王寶葒之犯罪事實,證人伍治強、王寶葒之陳述結果即均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經原審依法告知渠等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人伍治強、王寶葒表示不願作證等語,即屬證人伍治強、王寶葒經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另證人王寶葒並於103年8月6 日死亡,是上開證人已生在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反面解釋,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寶葒、伍治強分別在原審前案及原審金訴前案等刑事案件審判中歷次向法官分別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吳巡龍博士於第268期律師雜 誌「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調查方式修法檢討」一文中曾明白指出: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係以書證調查方式為之,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履 行調查程序,均得為裁判之基礎;及林鈺雄博士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可為證據者」係指當該文書證據即為原始 而非派生的證據,或者當原始證物之型態即為文書者,除另有因故(如因重大違法搜索所得)被禁止使用的情形外,當屬「可為證據之文書」,因此,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程序即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之內容,藉此取得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又陳運財博士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中,所 謂「可為證據者」乃應解釋為:「已給予對方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之陳述證據,或合乎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之陳述證據,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做為證據之傳聞陳述,始屬『可為證據者』。否則,不得依該條項所定之方法與證據調查」。如此解釋方能與同法第159條,第163條第2項後段及第166條及第171條之規定融合貫通,是綜上所述,任何具有獨 立意義法律之原始文件,在給予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後,即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 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以取得證據能力,進而得為判決之基礎。經查,卷附另案被告王寶葒隨身碟中之「new airlux.doc」檔案文件,現已在原審審判中給予被告周武賢適當之反對詰問機會,且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 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取得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又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此等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意見後,諸如購買股票之數據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是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9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係統計9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唐鋒公司股票成交等資料,並擷取該中心電腦中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所製之數據、圖表,尚無不可信之情狀,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起訴書所引「資金流向分析表」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資金流向分析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八、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武賢(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原審認99年6月27日王寶葒已成 功說服被告同意炒股協議,與前案(張世傑等人)判決認定不同;且倘依原審上開認定,則雙方即應依炒股協議以28.5元作為基準價,然王寶葒係與蘇美蓉嗣後將基準價從28.5改成33.5,則豈有王寶葒、蘇美蓉二人自動墊高基準價而使自方之獲利降低之理?況王寶葒於低價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早於蘇美蓉、張世傑等人,怎會與無作為之蘇美蓉平分5%之 操作團隊抽佣?甚且,偵查中搜索未發現炒股協議之書面;又原判決所認定之「炒股合意時間點」,晚於唐鋒公司股票之起漲點,加之,被告同意炒股之時點距離炒股目標價(60-70元)僅一個漲停板之差,而與一般合作炒股之狀況相悖 ;被告並未向周政寬及曾能聰商借股票,王寶葒亦於調查局初訊筆錄供稱伊有擬一份請周政寬委託代操授權書等語,則周政寬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係基於伊個人投資規劃,無被告無關;又曾能聰及羅瑞霞之賣股時機、王寶葒提領周政寬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與炒股協議不符,且被告央請王寶葒出售羅瑞霞帳戶股票,係為使連日上漲之股價趨於冷卻;唐鋒公司復多次發佈重大消息,澄清利多消息;原審判決書第45頁之王寶葒交付蘇美蓉、劉永暢之1億5,000萬元流向原審並未調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於99年7月2日至同月14日即已成功拉抬唐鋒股價,無須公司方之被告提供籌碼,況以周政寬帳戶出售股票之日期,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均持有大量唐鋒公司股票,故周政寬帳戶出售之股票非提供予張世傑、蘇美蓉拉高股價、衝高成交量之炒作籌碼;末以唐鋒公司於99年7月27日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簽訂「銷售授權書」 ,唐鋒公司並有成立光電部門,以發展雷射監控業務,實際上確有施行之相關計畫,EPS7~8元之預估係因信任蔡岱均所分析之獲利數據,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不實消息之意圖,99年8月3日之記者會亦非被告所召開。從而,被告並未同意炒股協議,亦無操縱股價、散布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不得以王寶葒之證言作為不利周武賢之唯一證據;退萬步言,縱認定被告周武賢確有參與共同炒股,本案犯罪所得亦未達新臺幣1億元;唐鋒公司確有成立光電部門,無藉以作為影響股 價的題材,被告並藉由申讓股票對市場表態「公司不認同斯時的唐鋒股價」,且於唐鋒公司曾多次發佈重大消息澄清關於唐鋒公司獲利能力之利多消息;99年8月3日記者會被告主觀上認為並非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且被告係因誤信蔡岱均之說詞,遭說服於記者會新聞稿加入EPS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周武賢於民國92年4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擔任股 票上櫃公司唐鋒公司之董事長。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7、 8月間,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上漲至 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 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 ,其中99年7月2、5、6、7、8、9、12、13、14、15、16 、19、20、21、22日;8月2、3、4、5、6、9、18、19、20、23、24、25日均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另案被告張世傑有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588網站,並發行588週刊,自99年7 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上散布有關唐鋒公司之利多消息。如附表1編號1號至3號、26號、30號至34號所示陳慶煌、李志美、蔡珮珊、羅崇仁、吳昕 儒、張明忠、林珈羽及高朝杰、林政德等投資人進場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曾於99年7月27日就所洽談之禧通公司生產850NM VCSEL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及相關銷售合作事宜簽訂銷售授權書。於99年8月3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中,有將載有「99年9月唐鋒公司將推出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 權850NM面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等產品,法人預估唐鋒 公司每股盈餘(EPS) 7-8元」等內容之新聞稿定稿分送與 到場之記者。被告周武賢於99年7月26日,自其子周正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萬元至王寶葒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湖口分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七至八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但因唐鋒公司所提佐證資料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應於10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曾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 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元,但連淑凌會計師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致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以99年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等情,業據被告周武賢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證人呂美娟、簡麗貞、連淑凌、簡素珍、施江霖、賴利弘、賴利溫、周正倫、徐勤英、吳敏、李淑惠、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分別證述綦詳,且有588網站文章內容、上傳文章之IP、時間表及IP 位置查詢報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網頁、唐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損益表、588理財網網頁、588週刊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聯合知識庫查詢網頁、唐鋒公司股票之每日行情表、櫃買中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查詢網頁、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之銷售授權書、禧通公司發票、出貨單、應收憑單、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唐鋒公司訂購單、採購明細、傳票、付款申請單、請購單、出貨單、庫存物品明細、周政寬於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櫃買中心99年8月13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唐鋒公 司於99年12月9日公告之財務預測、扣案由張世傑製作之 日期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扣案之張世傑經營網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周武賢確有同意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曾能聰、陳建霖等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五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 2、本件另案被告張世傑、陳建霖、蘇美蓉、劉永暢連續買賣、連續沖洗唐鋒公司股票之事證: 查另案被告張世傑、陳建霖、蘇美蓉、劉永暢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內,分別使用如附表1所示渠等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自行及以渠等個人控制之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即每股238.5元,漲 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 數之漲幅5.88%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李元宏、邱坤弘、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於偵查中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證人陳慶煌、楊俊興、林麗香、謝明美、曾潔慧、曾珮梅、許瑞芬、顏文香、劉羿妘(原名劉月美)、丁踴躍、張怡華、梁高昇、莊麗玉、葉耕誦、施受春、魏國斌、吳敏、李淑惠、黃蔓萱、林秉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李美慧、林冠華、蔡榮燊、張婉柔、鄒靜茹、曾國洲、連淑凌、吳敏、高朝杰、林政德於偵查中;證人楊積勇、柯誼庭、白濱綺、曾潔慧、林麗香、黃三郎、黃錦慧、江慶財、伍治強、簡麗貞、楊文炳、莊麗玉、鄭百利、林冠華、吳宛株、呂美娟、陳志超、陳懿苓、蕭惠齡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8月19日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對 帳單、大額現金交易登記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唐鋒公司股票之每日行情表、櫃買中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查詢網頁、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剪報影本、等價投資人委託書、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之銷售授權書、鼎富證券總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扣案由張世傑製作之日期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扣案之江慶財具名之「唐鋒研究報告」、扣案之被告張世傑筆記本、扣案之唐鋒記者會資料、扣案之庫存明細、扣案之莊麗玉傳真資料、扣案之白濱綺客戶資料、扣案之張世傑經營網站資料、扣案之588週刊、扣案之吳敏傳真資料、曾潔慧接受林金鵬 委託墊款製作之入出金表、曾潔慧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8日洗錢報告及附件、周正倫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扣案楊文炳統一證存摺、楊文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之存摺、唐鋒公司股票資料、大額存款資料(張世傑部分人員)、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王寶葒部分)、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曾能聰、曾林明蓮)、黃錦慧部分提供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黃錦慧99年7月16日 傳真資料、0000000000號(張世傑手機)之手機檔案內容報告、林鄭三妹裝設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電話 號碼一覽表及張世傑申辦行動電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2月1日檢送相關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 錄及光碟4片、100年4月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月25日 、同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月8日檢送王寶葒等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資料、櫃買中心100年2月16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30日函覆資料、光碟、承辦人傳真補提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3月10日附件光碟一片、證人楊積勇庭呈以鉛筆註記之隨傳票寄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結算資料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2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函覆資料、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3月29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5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9月2日函覆資料、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新社分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松南分公司100年5月11日、同年9月19日函覆資料、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3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充資料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年4月14日、同年9月2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8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4月13日函覆資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10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100年4月1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7日 函覆資料、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100年4月14日、同年8月 28日函覆資料、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0年8月30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 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永豐金證 券中正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6日 函覆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 、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函覆資料、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函覆資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4月19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9月1日函覆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5月9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4月26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函覆資料、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100年4月13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100年7月8日 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0 年4月8日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100年7月5日、同年8月18日函覆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31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7月27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4日函覆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100年7月27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0年8月12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100年8月17日、同年9月23日函覆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0年9月2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9月21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0年4月18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4月15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提資料、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0年4月28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0年7月25日、同年8月11日 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27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 日、同年9月23日函覆資料、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100年8月31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0年4月12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補提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7月4日函 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9月9日函覆資 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3、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等對於本件連續買賣、連續沖洗唐鋒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1)被告周武賢確有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協議: ①依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 伊到深圳的唐鋒公司去,蘇美蓉之前有問伊是不是認識唐鋒公司,伊說已經有買唐鋒公司的股票,蘇美蓉說這家公司不錯,想要炒作唐鋒股票,就叫伊去跟唐鋒周武賢要一些唐鋒的股票籌碼來炒作,伊是在深圳有提出一張文件跟周武賢談炒作唐鋒股票,周武賢一開始不答應,後來周武賢說要考慮看看,最後周武賢說用周正寬的帳戶的唐鋒股票交給蘇美蓉去賣,但事實上股票還是由伊賣。股款是蘇美蓉打電話給伊,說要提出來領給蘇美蓉的先生劉永暢。扣案藍色隨身碟有一個newairlux.doc的檔案,是伊拿來 說服周武賢提供股票給有能力的人,也就是蘇美蓉炒作,內容是伊自己打的。伊會把周政寬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是跟蘇美蓉談好的遊戲規則,即把賣的股票獲利的部分一半提領給蘇美蓉。周政寬帳戶買賣唐鋒股票是伊在操作,周政寬的帳戶只有賣股票,沒有買股票,伊是接受蘇美蓉的指示賣股票。是他們周家人告訴伊要周正寬開戶,開戶後就匯了2,000多張的股票進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43頁至第248頁);並於99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今年(即99年)6月底跟周武賢談炒作唐峰公司股票的事,伊去唐鋒公司的深圳工廠,因為周武賢在那裡沒有回來,周武賢常年都在那裡,回來次數不多。當時在深圳談的時候,有周武賢及他的哥哥周文洪、曾能聰在場。伊有做一份表格說服周武賢,這是蘇美蓉告訴伊的資訊,當時在調查局搜索時,伊有提供,且伊告訴周武賢說他們公司的股票長年沒有上漲,對股東不好交待。當時伊說服周武賢的時候,其中的一個條件就是要開記者會,記者會的時間是蘇美容決定的,伊再通知周武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又於99年12月23日偵 查中證稱:是在今年(即99年)6月底跟蘇美蓉說好,要 炒作唐鋒公司的股票。伊說伊有投資唐鋒公司,蘇美蓉說唐鋒公司的股本小,業績不錯,蘇美蓉要伊去跟周武賢談。伊在臺灣只認識周武賢,到大陸有找周武賢的哥哥(即周文洪)一起喝茶,曾能聰當時也有在場。伊向周武賢提此合作股票之事時,是伊要回臺灣的前一天,伊有表達蘇美蓉的意思給他們3位聽,他們3位都沒有表示意見,說事後再給伊答案,曾能聰及周文洪都只有笑笑而已。伊的佣金原先蘇美蓉是要伊向周武賢提,要從周武賢獲利拿百分之5的佣金,後來蘇美蓉又變更,說不跟周武賢要了,蘇 美蓉會提撥每張2,500元的佣金給伊。33.5元是蘇美蓉跟 她的老板談的基礎價,扣掉28.5元是伊原先向周武賢談的基礎價之後一共是5元,蘇美蓉分伊一半,伊就告訴周武 賢不需要付百分之5的佣金,後來蘇美蓉拿了獲利後,伊 跟蘇美蓉要每張2,500元的佣金,蘇美蓉說等事情結束後 ,再算給伊,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獲利。周武賢在伊回臺灣後的沒幾天,大約是7月初,告訴伊可以跟朋友借些 股票來出。伊知道曾能聰有借周武賢410張股賣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三第 134頁至第138頁),更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蘇美蓉是朋友,於99年6月間,蘇美蓉問伊什麼股票,伊表 示買了唐鋒公司股票,蘇美蓉就問唐鋒公司有什麼利多,伊即將唐鋒公司股東會已經完畢,99年7月要配息1.9元,當時唐鋒公司股價在25元到28元間,換算殖利率百分之7 點多,且伊曾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談過,周武賢說想要轉型,剛好伊認識禧通公司,即介紹周武賢與禧通公司老闆認識等利多消息分享給蘇美蓉,蘇美蓉一看唐鋒公司股本很小只有4億多元,就跟伊商量是否可找老闆談合作 炒作的事,伊表示不知道要如何炒作,蘇美蓉就跟伊說如何如何,伊就把蘇美蓉的想法用一張Α四紙寫下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67頁之內容),想要去說服周武賢拿出一成股本約4,800仟 股股票給市場派即蘇美蓉等人去炒作,伊並於99年6月25 日前往深圳,於同年6月27日下午接近傍晚跟周武賢談這 個事情,周武賢有召集股東周文洪、曾能聰(曾能聰出現時間大約幾十分鐘),伊即向周武賢說明炒作事宜,周武賢當場是私下告知所持有股票不能賣,要賣需要申報,會想辦法去調籌碼來賣,會盡量調,但可能借不到這麼多,還說要等股東做會後討論後再告知伊。伊感覺這是周武賢拒絕的手法,故伊告知蘇美蓉說沒有說服成功,蘇美蓉說有溝通協調就好,會處理其他事務。後來伊於99年7月10 日在珠海旅遊時,接到周武賢電話表明答應之意,周武賢說會借出一些股票讓伊提供給蘇美蓉去販售,周武賢並提到說等伊回國之後,就可以先打電話給曾能聰,伊於同年7月13日回國,並致電蘇美蓉說周武賢有答應可以賣股票 ,並叫伊打給曾能聰,同年7月14日早上蘇美蓉打電話給 伊說要賣出曾能聰那邊25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伊即致電 曾能聰說要掛出250仟股股票,曾能聰說知道了,而當時 每天都漲停板,所以掛的價格只有一個價格。唐鋒公司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在6月27日(實際簽約日應為99年7月27日,王寶葒具結作證時口誤)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注意事項。記者會開完後,周武賢告知櫃買中心要求說明是什麼法人預估報告如何處理,伊即致電蘇美蓉,蘇美蓉表示會處理,蘇美蓉即將江慶財研究報告給伊,伊即將報告轉傳呂美娟,後來呂美娟有回傳說資料不合理,伊復轉告蘇美蓉,蘇美蓉又傳另一份資料給伊,伊趕快轉給呂美娟去應付櫃買中心。伊於99年8月18日至8月23日有到深圳唐鋒公司向周武賢報告提領款項及販賣股票之數字,當時周武賢即告知背後作手是張世傑,因為剛好那期588週刊寫 周武賢救濟很多失學小朋友,在大陸做了很多好事,說周武賢是大善人,所以大家都開始叫周武賢大善人,周武賢覺得被揶揄了,周武賢認為只要走漏一點消息,588馬上 知道,而588週刊就是張世傑,所以就懷疑老闆是張世傑 ,此外,有一次在588網站上刊登消息,周武賢說不要再 亂登了,因為會讓唐鋒公司很困擾,唐鋒公司小姐哭得很嚴重,曾能聰有向伊抱怨這些事情,伊跟蘇美蓉講了,蘇美蓉去反應後,588網站在20分鐘之內就撤掉報導。當時 在深圳與周武賢談炒股事宜時,是說與公司方結算基準是每股28.5元,分配比例為百分之45是公司方、百分之15是經理人、百分之5是操作團隊、百分之35是操盤手,周武 賢對於要給伊即操作團隊百分之5太多,要伊去向蘇美蓉 要,後來伊與蘇美蓉有將結算基準價從每股28.5元調到每股33.5元,每股28.5元到每股33.5元之價差由伊與蘇美蓉分一半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六第22頁背面至第38頁、第250頁;原審前案卷七第58頁);復於本院103年7月2日證稱:第21268號偵卷一第167頁之文件是伊去大陸之前在99年6月24日做好的,去大陸後有修改一點內容,伊於99 年6月25-28日去大陸。伊把蘇美蓉之前告訴伊的意思綜合起來,作成這份文件,要拿去說服公司派,伊本身也不懂炒股,是蘇美蓉告訴伊狀況,是什麼樣的模式,包括要求大股東不能出貨、要召開記者會等,伊按照蘇美蓉的意思用自己的文字簡潔陳述出來,用一張A4的紙呈現出來給公司派看。上開文件中a、b、c、d、e等項,都是唐鋒公司 可以對外說明基本面的優勢,如果唐鋒公司宣布這些優勢後,炒手可能對某些事件放大而去贏得市場認同,在消息沒有公布或炒作之前,伊不知道哪幾項消息跟炒股有關;這5項內容有些是公司派、周武賢告知的;...股票上漲有基本面、技術面、籌碼面、消息面的優勢,上述5項是屬 於基本面;伊在3、4月認識周武賢,他表示第一季、第二季賺的錢夠多,伊就買了相當股票,伊把市面上可能幫助唐鋒公司的消息都告知周武賢,至於要不要作為利多消息發佈,是由唐鋒公司決定。...(上開文件所載)籌碼面 股票流通數,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000張,未來釋股約14000張,第一波5000+2000不著痕跡等字,這是蘇美蓉要求的,他們說炒作股票時,都會要求公司資本額一成的股票張數當作酬庸的媒介,唐鋒的資本額是4億8千萬元,合計會有4萬8千張股票,他必須提出4千8百張股票在市場派炒作過程中賣出,所得利差跟公司派對分。蘇美蓉只說這是資本額比較小的公司,籌碼流通面很小,應該很容易炒作,要我去說服唐鋒公司。...伊到大陸去說服唐鋒公司董 事長周武賢炒股,當時在場的人有周武賢、周武賢的哥哥周文洪、獨立董事曾能聰與伊4人,周武賢基本上是不願 意,他覺得會傷害到小股民,伊回臺灣後把談判沒有成功、不盡圓滿的結果告訴蘇美蓉,蘇美蓉說他們出貨不會出給散戶,會出給基金公司,伊在7月9-13日帶家人去珠海 玩,在途中接到董事長電話說可以借出股票,伊個人猜測應該是伊出國期間蘇美蓉有派其他說客或怎麼跟董事長聯繫伊不清楚,伊不是直接利害關係人,伊算中人或是橋樑或是說客,在珠海玩時,周武賢有跟伊聯繫,周武賢說他手上沒有這麼多股票,必須跟其他人商借,同意伊等在某一個戶頭賣,周武賢要伊回來後就跟曾能聰聯繫,曾能聰那邊有股票可以商借500張讓伊等賣出,周武賢說他沒有4800張可以賣出,身為大股東跟董事長一天只能賣9張,超過9張要申報,他必須想辦法借股票來賣;周武賢對於分 紅比例不滿意,他覺得伊等獅子大開口要分這麼多的紅利,最後結果伊不知道,伊是被(周武賢)告知可以商借的,伊提出的內容就是那張表格,那天在遊覽車接到周武賢電話,伊說知道了回去跟曾能聰打電話就好,至於紅利、酬傭怎麼分配他沒有提,因為伊手上已買了相當多的籌碼,伊只在乎手上股票上漲賺資本利得就好,有無酬傭無所謂,後來證實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本來說公司派炒作成功所得利差的5%要給伊做佣金,伊認為跑這一趟值得, 才犯下這錯誤。...最後炒作協議內容伊不清楚,只有開 始伊去做有一個初稿,炒作之前用28.5來定,後來伊回來告訴蘇美蓉董事長不同意給5%,伊不知道蘇美蓉後面的作手是誰,但蘇美蓉說老闆說28.5不行,太低了,後來改成33.5,這中間5塊錢應該是蘇美蓉私飽中囊,蘇美蓉說沒 關係,他把這5塊錢分一半給伊,但最後也沒有給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2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另案原審及檢察官偵訊時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炒股說明資料(詳後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67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之證述顯非憑空杜撰之詞。至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調查局所述,雖與前揭證詞有不符之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22-234頁),然該次供述其未以證人身份具結,可 信性自較前述證詞為低。再觀諸該調詢過程,王寶葒初始否認與另案被告蘇美蓉談及炒股協議等事,稱買唐鋒公司股票僅為一般性投資,然經調查局以扣案之隨身碟內new airlux.doc文件質問,王寶葒才說出蘇美蓉所提之炒股協議一事,且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金流資料,王寶葒才表示其所賣出之周政寬名下股票,係公司方提供予作手方炒作賣出之老股,可見王寶葒初始係為避免自己與他人所涉之相關違法責任,方推稱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為一般投資行為,嗣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物,其知難以自圓其說,方慢慢吐實;再參酌其於原審另案及本院證述之內容,顯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足見其嗣後之證述可採,被告周武賢確有於99年7月10日同意炒股協議,應自該時起共負責 任;被告周武賢雖另以證人王小玉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 之證述辯以證人王寶葒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細繹證人王小玉所陳關於本案情節經過無非均係聽聞自王寶葒之傳聞證據,甚且,證人王小玉非旦與被告周武賢熟識並於99年11月間介紹會計事務所予唐鋒公司(見本院卷四第51頁),則其所陳不無偏袒被告周一賢之可能,況其所述又乏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為被告周武賢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②另自王寶葒住處扣得之隨身碟中之new airlux.doc之檔案即扣案之炒股說明資料,其中載明公司面(三不一要)、基本面(法說會)、技術面(股價K線圖)、籌碼面(股 票流通數)、消息面(舉例說明)、實際操作等五大重點;公司面部分揭示「不聯絡操盤手、不申報股票、不知道為什麼漲跌、要正面心態接受採訪強化公司體質」等;基本面部分揭示a-e共5點,第1點即強調EPS;籌碼面部分揭示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千股,未來釋股約14000張等;消息面則以3577、3537檔股票舉例說明;實際操作面則揭示用月線平均價作為操作基準價(6/25為28.5),在日後漲升過程由操盤手告知在適當價錢要求釋出約定的持股,每個第二週必須把上週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基準價後按分配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比例為35%操盤手、45%公司方、15%基金經理人、5%操作團隊,在漲升過程中,操作團隊 會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內容;觀諸前揭證人王寶葒之證詞,及唐鋒公司嗣後確實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強調EPS、記者會後有財經記者專訪 、相關報章雜誌有刊出相關內容、588週刊及網站亦刊登 諸多利多內容、被告周武賢、另案被告曾能聰等公司派有借出股票供王寶葒賣出、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透過王寶葒交給蘇美蓉夫妻等情(詳後述),可見被告周武賢、另案被告曾能聰、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等人確係依照上述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即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方按另案被告蘇美蓉、張世傑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周武賢當下雖未立即表示同意,然由其事後電知王寶葒願意配合,且由王寶葒與另案被告曾能聰聯繫時,曾能聰未加多問即配合出售股票乙情,當可推知被告周武賢已同意參與炒股。 ③被告辯以原審認99年6月27日另案被告王寶葒已成功說服 被告同意炒股協議,與前案(張世傑等人)判決認定不同;且倘依原審上開認定,則雙方即應依炒股協議以28.5元作為基準價,然王寶葒係與蘇美蓉嗣後將基準價從28.5改成33.5,則豈有王寶葒、蘇美蓉二人自動墊高基準價而使自方之獲利降低之理?偵查中搜索亦未發現炒股協議之書面;又原判決所認定之「炒股合意時間點」,晚於唐鋒公司股票之起漲點,加之,被告同意炒股之時點距離炒股目標價(60-70元)僅一個漲停板之差,而與一般合作炒股 之狀況相悖云云,惟原判決第2頁第14-15列「99年6月22 日…王寶葒除說服周武賢同意參與炒作外,並告以合作模式為…」,細繹其前後文意,係指另案被告王寶葒與蘇紅蓉之分工而由王寶葒於99年6月22日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 陸地區深圳之廠房遊說被告周武賢並告以合作模式以期被告同意參與炒作,而非認定被告周武賢已於99年6月27日 同意炒股協議。至基準價由28.5元改成33.5元及炒股目標價為60-70元部分,另案被告王寶葒前案一審曾供述其與 蘇美蓉有將基準價從28.5改成33.5,但其不清楚蘇美蓉有無與周武賢討論基準價,其之後沒有再跟周武賢討論等語(見原審前案影卷六第33頁),並於99年9月23日調詢筆 錄供稱炒股目標價為60-7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44頁反面),而王 寶葒為本件市場派即另案被告蘇美蓉、張世傑與公司派即被告周武賢等間之橋樑,基準價之改定及炒股目標均係王寶葒與蘇美蓉間之議定或討論,王寶葒並未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得知上開訊息,即無從就此表示同意抑或反對意見;倘被告得就上開訊息表示意見,則被告資訊之來源必為王寶葒以外之人,亦即表示被告曾與王寶葒以外之人就本案犯行聯繫,而與被告自始所陳否認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矛盾;又依王寶葒之供述,本案炒股協議主要均以見面洽談及電話聯絡,唯一之書面僅有王寶葒將蘇美蓉之想法寫下來之書面即上開自王寶葒住處扣得之隨身碟中之new airlux.doc檔案之炒股說明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67頁),是被告同意本案炒股協議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自無所謂炒股協議之書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砌詞,委無足取。 (2)被告周武賢並有依炒股協議出借股票供王寶葒出售: ①依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於99年6月間,伊將唐鋒公司99年7月配息狀況及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想要轉型而經伊介紹認識禧通公司等利多消息分享給蘇美蓉,蘇美蓉看唐鋒公司股本很小,只有4億多元 ,就跟伊商量是否可找老闆談合作炒作的事,想要去說服周武賢拿出1成股本約4,800仟股股票給市場派即蘇美蓉等人去炒作,伊並於99年6月25日前往深圳,於同年6月27日下午接近傍晚跟周武賢談這個事情,天黑前在4樓花園談 了約1個多小時,天黑後移到5樓和室談了30分鐘,周武賢有召集股東周文洪,曾能聰也有出現一下,有幫忙倒水,曾能聰是唐鋒公司董事,進出很自由,伊沒有注意曾能聰是一開始就出現,還是後來才出現,曾能聰出現時間大約幾十分鐘(後又稱曾能聰出現不是很長時間,應該十幾分鐘,就是幫忙倒茶還是怎樣),曾能聰在場時,伊與周武賢在講炒股內容及計畫,也沒有因曾能聰出現而迴避,當時坐在花園,旁邊很安靜,伊與周武賢聲音都可以聽得很清楚,並沒有特別壓低聲音,在場人只要有心要聽都可以聽到,曾能聰理論上有機會聽到伊與周武賢商談內容,伊確定在5樓時曾能聰沒有參加。後來伊於99年7月10日在珠海旅遊時,接到周武賢電話表明答應之意,周武賢說會借出一些股票讓伊提供給蘇美蓉去販售,周武賢並提到說等伊回國之後,就可以先打電話給曾能聰,說曾能聰那邊有股票可以借來賣,伊於同年7月13日回國,並致電蘇美蓉 說周武賢有答應可以賣股票,並叫伊打給曾能聰,同年7 月14日早上蘇美蓉打電話給伊說要賣出曾能聰那邊250仟 股唐鋒公司股票,伊即致電曾能聰說要掛出250仟股股票 ,曾能聰說知道了,也沒有問伊憑什麼指揮賣出股票,而當時每天都漲停板,所以掛的價格只有一個價格,開盤後,曾能聰就回電告知成交了,以公司方來計算,曾能聰處合計賣出41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就此410仟股賣出後,伊就跟周武賢要求分配,周武賢一直遲遲沒有給。曾能聰部分賣完後,周武賢給伊羅瑞霞證券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讓伊出售,伊即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賣出515仟股,這時賣股票已經超過10日,蘇美蓉一直催錢,伊有把蘇美蓉催錢的事告知周武賢,周武賢說要去開周政寬帳戶後,可以從周政寬帳戶提款給蘇美蓉,因為伊無法動用曾能聰、羅瑞霞處賣股票之款項,伊即用周政寬交割帳戶的款項來分配價款。後來於99年7月14日以後之中下旬,曾能 聰問伊買禧通公司股票了沒有,伊回答買了,手上有很多張禧通公司股票,曾能聰說要買禧通公司股票,伊就把買價最便宜26元至27元部分禧通公司股票630張賣給曾能聰 ,伊有要求曾能聰給伊現金,曾能聰有給伊1,729萬9千元現金,前開禧通公司股票也辦好過戶到曾能聰名下,但沒有交給曾能聰,當時要自如附表1編號43號周政寬證券帳 戶交割帳戶大額提款給蘇美蓉時,係以買進禧通公司股票為理由,所以需提示禧通公司股票給銀行經理看,所以伊將上情告知曾能聰而要求將禧通公司股票留在伊身邊,曾能聰也同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六第22頁背面至第38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99年4、5月間,伊有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參觀完以後有一天,周武賢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唐鋒公司股票可以賣一點,伊問多少,周武賢說幾百張吧,伊答應可以,但周武賢沒有說為何不自己賣唐鋒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問原因,過了幾天,王寶葒就打電話給伊叫伊賣唐鋒公司股票,有說明賣出股票數量及價格要伊掛出股票,伊即從楊文炳證券帳戶掛出股票,隨即成交,之後二日,王寶葒也同樣打電話要伊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伊即按照王寶葒指定之數量、價位從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因伊答應周武賢賣股票後,王寶葒就打電話要伊賣股票,伊之前就見到王寶葒、周武賢在一起,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周武賢都沒有提到出售股票股款要怎麼處理。楊文炳證券帳戶99年7月14日至 同年月16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都是王寶葒 指定的交易,至於之後的買賣都是伊自己意思買賣的,與王寶葒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245頁、第246頁);且於99年10月2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武賢於99年6、7月間打電話問伊可否賣幾百張唐鋒公司股票,伊有答應,後來王寶葒就打電話來指定賣出價位、數量,伊即配合王寶葒指示賣出股票,而因為之前伊曾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股票,且王寶葒係於伊答應周武賢要賣股票後打電話來,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指示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256頁),另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王寶葒,99年4、5月間,周武賢曾經邀伊跟王寶葒一同去參觀禧通公司湖口廠,我們去參觀後差不多花2、3個小時,伊就離開了,第2次見面是 在99年6月27日在唐鋒公司深圳廠四樓茶几桌邊不期而遇 ,伊在那邊喝了杯茶發現水壺沒有水,伊到隔壁去倒水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另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周武賢按照前開協議,先告知另案被告王寶葒可洽另案被告曾能聰賣出持股,並提供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其姪子周政寬設於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均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嗣另案被告王寶葒即依另案被告蘇美蓉之指示,於99年7月14日 起至同年月16日,分別指示另案被告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另案被告曾能聰即按指示陸續於如附表4之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4之4所示之價格出售以其員工楊文炳名義開立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再由另案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19日起同年8 月25日止,以如附表4之3所示之價格出售羅瑞霞前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664仟股;於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如附表4之1、附表4之2所示之價格出 售周政寬前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2,005仟股之事 實,顯見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曾能聰、王寶葒間,就上揭依據炒股協議,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一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②至被告曾能聰辯稱伊不知炒股協議,會將其員工楊文炳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出售,係因楊文炳於99年5、6月間腰傷未癒,表示要退休,為其經濟考量方出售股票云云。惟查: A.依原審於前案審理中曾當庭勘驗另案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得知另案被告曾能聰確實有為如上開所示之陳述,且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等情,此有原審前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前案卷三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94頁),是證人曾能聰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稱:當時調查局筆錄的製作有誘導,把伊帶去廁所拿王寶葒的筆錄給伊看,叫伊這樣配合,不然要把伊帶到1.68坪的地方去,還要把伊的家人都押起來。這份筆錄伊確實有簽名,但是伊於97年開刀,一激動就會頭暈暈眩,調查局有好幾個人在威脅伊。伊當時從11點就訊問到3點,再把伊押到地檢署來,整個把伊控制住,伊不敢 跟檢察官講這個情形,伊是調查局帶到地檢署,跟律師碰面都沒有講到話就進去訊問,訊問完後就伊就直接回家,也沒有跟律師講這些情形,伊不敢跟檢察官講這些情形,是因為伊怕被收押,所以順著調查局的筆錄再說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B.且依證人楊文炳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伊在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時的說法實在,檢察官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的情況,筆錄也是伊看完才簽名。伊在99年10月25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當時製作的筆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而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即明確證稱:伊在曾能聰開設之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執行人員,在很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不用出資,直接以伊在久申五金機械公司之福利金來支付股款,伊記得大概是以每股6元或8元買入,伊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只出這一次,本來曾能聰說一人一半,但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也不知道曾能聰有無出資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不曾告知相關內容。後來到98年3月間,曾能聰有一 次來公司告訴伊要帶伊去開證券帳戶,因為伊之前有投資唐鋒公司股票,就同意跟曾能聰一起去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戶(即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證券帳 戶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座位後面,伊從來沒去動過,應該只有曾能聰能使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伊對於曾能聰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交割帳戶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之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另關於前開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4日到8月15日(應為8月 25日)陸續賣出共520張唐鋒公司股票一節,伊不知情, 曾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於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 證券帳戶是伊開立的,曾能聰有陪伊去開戶,開完戶後就交曾能聰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內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不是伊在操作,是曾能聰在買賣,買賣所得股款也不是伊在處理,相關存摺、提款卡、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曾能聰可以自行使用,而伊不曾實際將股款存入帳戶過,曾能聰說股票帳戶內資金是從伊工作獎金提撥,確實金額不知道,曾能聰沒有將這個部分出明細、帳冊給伊,只說獎金會放在裡面,金額沒有說,最後一次是告知伊要拿獎金去買唐鋒公司股票,但沒有說買多少,也不知道提撥多少獎金去買股票,是曾能聰說伊有一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257頁),且原審於前案審理時亦曾當庭勘驗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證人楊文炳自身確實有為如上之陳述,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甚且證人楊文炳均未曾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證人楊文炳欲於99年7、8月間退休而要求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等情,亦有原審前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前案卷三第8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94頁),是上開所示證人楊文炳之 證詞,應堪採信,況證人楊文炳之上開證詞更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99年4、5月間,伊有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參觀完以後有一天,周武賢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唐鋒公司股票可以賣一點,伊問多少,周武賢說幾百張吧,伊答應可以,但周武賢沒有說為何不自己賣唐鋒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問原因,過了幾天,王寶葒就打電話給伊叫伊賣唐鋒公司股票,有說明賣出股票數量及價格要伊掛出股票,伊即從楊文炳證券帳戶掛出股票,隨即成交,之後2日,王寶 葒也同樣打電話要伊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伊即按照王寶葒指定之數量、價位從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因伊答應周武賢賣股票後,王寶葒就打電話要伊賣股票,伊之前就見到王寶葒、周武賢在一起,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周武賢都沒有提到出售股票股款要怎麼處理。楊文炳證券帳戶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賣出 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都是王寶葒指定的交易,至 於之後的買賣都是伊自己意思買賣的,與王寶葒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 一第245頁、第246頁),及於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周武賢於99年6、7月間打電話問伊可否賣幾百張唐鋒公司股票,伊有答應,後來王寶葒就打電話來指定賣出價位、數量,伊即配合王寶葒指示賣出股票,而因為之前伊曾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股票,且王寶葒係於伊答應周武賢要賣股票後打電話來,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指示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 仟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256頁),互核符合;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伊並未事先與楊文炳套好說法,伊是在公司被調查局人員帶去,楊文炳是在工地被調查局人員帶去,伊與楊文炳沒有碰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三第11頁),此復核與證人楊文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所稱:去調查局作證時,是伊自己開車從工地去的,伊並非與曾能聰同時接到通知一起去調查局,在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完全沒有跟曾能聰討論,也沒有跟曾能聰有任何聯絡,且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期間,也沒有碰到曾能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六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大致相符,亦足佐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所述情節,應為真實,否則未事先套好說法之另案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2人,若欲故為不實陳述,何以能於分別 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恰就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 帳戶於99年7、8月間係何人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一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另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同時在庭對質,仍未更異其詞,況證人楊文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到為何如附表1編號45號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 股款2千4百萬元移至他人帳戶時更曾脫口表示:「變成盜領了啦。」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三第106頁),益證實證 人楊文炳毫不知情之事實。是綜合另案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之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 帳戶於99年7、8月間就唐鋒公司股票之買賣,均係被告周武賢於99年7月間以電話向另案被告曾能聰要求商借唐鋒 公司股票出售,獲得另案被告曾能聰之首肯,而另案被告曾能聰旋於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接獲另案被告王寶 葒之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另案被告曾能聰即遵照辦理,而證人楊文炳均不知情乙節,應堪認定。 C.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伊有使用楊文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但有經過楊文炳的同意。開完戶後存摺、印章是楊文炳自己保管,證券戶楊文炳有授權伊買賣,都是伊在買賣,賣股票是楊文炳叫伊賣的,買股票也是楊文炳叫伊買的,不是伊自己決定買的,7月14、15、16有賣410張,8月初有買20張,這個 是楊文炳叫伊買的,楊文炳決定股票買賣的價格、張數,,只有唐鋒公司股票是這樣。楊文炳授權給伊下單,價格、數量都是由楊文炳決定,因為楊文炳沒有買過股票的經驗,所以開戶時寫委託書委託伊下單。伊沒有動用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的資金有兩個原因,第一個原因是因為楊文炳六月份吵著要退休,因為楊文炳腰痛,伊又在福特那邊接了一筆B299專案,所以楊文炳是伊的重要設計人員,楊文炳如果走了,這個案子伊就無法履行合約,第二個原因是因為伊90年給獎勵金是有條件的,(楊文炳)要正式退休才能拿這個優渥的退休金,所以伊把錢經過楊文炳同意挪開。楊文炳的唐鋒公司股票雖然是伊買的,但是是屬於楊文炳的。在99年7月14日到16日賣出410張唐鋒公司股票是楊文炳要賣的,楊文炳要把退休金領出來。這個帳戶禧通股票的部分在資金運用上,伊有跟楊文炳建議,楊文炳同意伊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且證人楊文炳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審理期日證稱:當時預計預計在99年7月退休,不是法定退休,是因為 伊腰椎盤突出,看醫師看十年看不好,所以無法再工作。退休條件是在90年時有提出如果伊把工作做好,會給伊一筆可觀的金額當作工作獎勵金,就是500張唐鋒公司股票 。因為伊要退休,依據當時的承諾,伊就拜託曾能聰把股票賣掉,買是由曾能聰決定買的。這個帳戶是曾能聰帶伊去開戶的。伊委託曾能聰使用,因為伊對這方面不熟。買的時候是由曾能聰買,賣的時候是伊拜託曾能聰賣,賣的價格是看股票當時多少錢就賣。因為當時伊要退休,退休金講好要給伊的,沒有講多少,當時沒有想要好價格,當時跟曾能聰有些私人的事情發生爭執,所以伊就想要賣掉股票。買是曾能聰買,賣是伊委託曾能聰賣,當時伊還沒退休,伊也沒辦法拿到錢。股票當時賣了,曾能聰有拜託伊留下來把後面的工程做完,那時候伊還沒退休,所以就把這些錢轉到曾林明蓮等人那邊去,說要等退休後才會把這些錢給伊,曾能聰把這些款項轉走的用途伊不知道做什麼。錢有進來(帳戶),但是曾能聰認為伊沒還沒退休,所以曾能聰把錢轉出去,這件事曾能聰有告訴伊。曾能聰就唐鋒公司股票有講一人一半,但是伊想伊沒有財力去負擔這個錢,所以曾能聰說沒關係,就照年度的獎金去提撥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然將上揭證人曾能聰、楊文炳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兩相對照,可知不但兩者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不但就當初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歸屬?唐鋒公司股票出賣之數量、價格由何人決定?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後股款之運用決定?等重要之點,均有不相吻合之處,且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前詞為真,則證人楊文炳既保管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 等資料,更獲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同意其退休,何以證人楊文炳不自行致電營業員使用自己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需每次委請另案被告曾能聰處理下單事宜?再參以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7、8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進出狀況,於99年7月14日賣出25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1,699萬 9,445元,於99年7月16日存入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 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800萬元、904萬元至另案被告曾能聰之配偶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9年7月15日賣出80仟股唐鋒公司 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581萬4,160元,於99年7月19日存入 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 支出582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99 年7月16日賣出8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622萬356元,於99年7月20日存入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 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622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 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99年7月28日買進80仟股唐鋒公 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190萬6,712元而應於99年7月30日 扣款部分,係由曾林明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9日匯入191萬元以供扣款;99年8月6日賣出2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 319萬5,796元,於99年8月10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 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319萬元至前開 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99年8月25日賣出90仟 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2,683萬5,726元,於99年8月27日存入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於9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即分別轉帳支出183萬元、100 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於99年9月 20日轉帳支出2千4百萬元至被告曾能聰之岳母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券商回函 卷曾能聰部分第7頁、第8頁)、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 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4頁至第6頁)、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18頁至第21頁)、前開曾林明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7頁至第17頁)、前開林 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47頁、第4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證人楊文炳若係真基於將要退休且尚未打消退休之意,而要求另案被告曾能聰賣出唐鋒公司股票,豈有於99年7月19日 時起,即陸續同意另案被告曾能聰將全數交割股款移往證人楊文炳毫無控制可能之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前開帳戶內之理,且證人楊文炳若於99年7月19日前即已打消退休之 意,又係基於何種立場要求另案被告曾能聰於同年8月6日、8月25日復賣出上揭帳戶內之剩餘唐鋒公司股票?況證 人楊文炳係在另案被告曾能聰接獲新訂單之際,要求立即退休,此時另案被告曾能聰理應強力慰留,以免無法履約才是,豈有立即答應證人楊文炳之退休要求,更協助其出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理,故應以另案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所稱之上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進而原審認定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應係另案被告曾 能聰所控制帳戶,且係由另案被告曾能聰於99年7、8月間使用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 票,與證人楊文炳之意願,或證人楊文炳當時是否要退休,並無關係。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③羅瑞霞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一事,應係被告周武賢屬履行前開炒股協議之一部分,而非為壓低(冷卻)唐鋒公司股價: 依卷附櫃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函 所附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 交易資料及羅瑞霞帳戶之交易資料電子檔以觀,可知於99年7月19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每股83.5元 至72.7元,當日收盤價為83.5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83.5元賣出9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7月20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 跌停區間為每股89.3元至77.7元,當日收盤價為89.3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89.3元賣出2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7月21日 ,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每股95.5元至83.1元,當日收盤價為88.7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93.4元賣出130仟股唐 鋒公司股票;於7月22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 為每股94.9元至82.5元,當日收盤價為94.9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90.56元賣出135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7月23日,唐鋒 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平均每股101.5元至88.3元, 當日收盤價為93元,而另案被告王寶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94.99元賣出14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於8月25日,唐鋒公司股票之漲停跌停區間為 每股301元至262元,當日收盤價275元,而另案被告王寶 葒自該被告周武賢交付之羅瑞霞帳戶內,以平均每股299.5元賣出149仟股唐鋒公司股票等事實,是可知上開羅瑞霞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均係以該日漲停價或是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出售,並未有試圖壓低當時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跡象,況羅瑞霞帳戶之股票係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出售,而王寶葒係於99年6月27日遊說被告同意炒股 協議時,是被告於將羅瑞霞帳戶交予王寶葒時即已知悉有人故意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且亦知悉王寶葒亦係炒作集團成員之一,則被告將羅瑞霞帳戶交由王寶葒出售,豈非將該帳戶交予炒股集團使用,並使被告所主張冷卻股價之訴求相反;況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在公開市場上以買賣股票之方式降低(冷卻)公司股價,被告如認該公司股價遭人炒作而生異常波動,自應訴由檢警調偵查,而非將帳戶交由炒股集團成員出售,故被告周武賢提供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一事,應顯如另案被告王寶葒所稱,係被告周武賢屬履行前開炒股協議之一部分無訛,進而被告周武賢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交付羅瑞霞元大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與王寶葒,其目的在於壓低股價,而非炒作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④證人即周武賢之姪子周政寬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一事,亦係被告周武賢屬履行前開炒股協議之一部分,非委託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唐鋒公司股票購買禧通公司股票: A.雖證人即周武賢之姪子周政寬於原審103年2月20日審理 期日結證稱:從凱基中壢證券帳戶移轉到凱基湖口的2005張唐鋒股票是伊自己的股票,伊不是周武賢的人頭。這些股票大部分都是每年父母的贈與。其他的部分是伊做貿易賺得的錢自己買的,99年7月28日之前伊名下所有的唐鋒 股票有有2,685張,大部分都是父母給的贈與,自己買的 至少有50張。99年7月當時每股已經在90多元。伊爸爸本 身就是唐鋒公司股東,也有買唐鋒股票、也有配股,贈與給伊之方式是每年贈與,具體從哪年開始講不出來,約20幾歲就開始每年贈與,贈與多少伊不清楚。當時2千多張 唐鋒股票在移到凱基湖口之前,是存在中壢的凱基。移到凱基湖口是因為當時聽王寶葒講他跟禧通董事長很好,市價35元,可以拿到28塊半,而且禧通又準備要上市,伊現買現賺,因為這樣才移到凱基湖口。這些唐鋒2,005張股 票賣出後的股款是屬於伊自己的,股票都是伊自己的,周武賢沒有權利指示伊賣出。周武賢沒有跟伊借這2,005張 股票。買禧通股票的資金來源是拿賣唐鋒股票的資金去買禧通。當時規畫是賣唐鋒股票,伊想要投資禧通股票,那時候伊在中國大陸也有投資不動產,伊想也可以償還貸款,當時2008年中國大陸的房地產比較低,所以那時候想說償還貸款後,伊還想投資另外的房子,且公司還有另一個轉型項目是椰子就是生物科技,所以也想投資這塊。因為伊長期在大陸工作,伊沒辦法時常回臺灣,又因為王寶葒跟禧通公司熟,只有王寶葒可以拿到28.5元的價格,所以委託王寶葒賣唐鋒的股票,請王寶葒幫伊買禧通股票,才去開那個戶頭。伊把存摺印章交給王寶葒,讓王寶葒可以直接把錢從伊的帳戶提領出來,是因為當時要賣唐鋒買禧通,伊是基於信任,且在這個案子與王寶葒交談中,知道王寶葒是做生意,與政商很熟,在社會上有頭有臉,伊覺得王寶葒是有錢人,應該沒什麼問題。伊信任王寶葒,也覺得周武賢做生意這麼久,對人應該是看的很準,所以伊覺得可以信任王寶葒委託他賣唐鋒股票去投資禧通。伊當時有想過在中國大陸網站線上去買賣,但是中國大陸的網站不穩定,而且在大陸時常封閉一些臺灣網站且會斷線,所以伊想網路下單卻無法下單,但是伊在工作無法時常用打電話下單,工作時也無法問營業員多少錢賣多少張,且伊時常要出差,所以當時信任王寶葒,覺得就交給王寶葒去賣。伊總共賣了2005張唐鋒股票,伊當時沒有預想要賣多少錢,因為伊不知道賣張數跟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但於同次期日亦結證稱:伊應該是99年,在大陸的唐鋒公司認識王寶葒。買禧通王寶葒可以拿低價這個事情,王寶葒講了很多次,伊跟王寶葒見過面,就是王寶葒去大陸的兩天。伊在那兩天就決定伊要委託王寶葒來賣唐鋒買禧通,賣唐鋒股票的時間、價錢不是伊決定,張數、價格都是王寶葒決定。賣了唐鋒之後到底買了1千張禧通股票,買的時間、價錢是王寶葒決定。 伊在凱基湖口的帳戶,是凱基湖口及渣打銀行的人來幫伊開戶的。都是當天早上凱基湖口跟渣打的人打電話跟伊確認有無在家,說早上10點要來幫伊開戶。王寶葒決定要在凱基湖口跟渣打開戶,且王寶葒跟伊說買禧通要用現金。伊沒有類似其他把帳戶全權委託別人處理的情形。伊當時規畫9月中要回臺灣去找王寶葒要錢。因為伊覺得這個人 可以信任,王寶葒是有錢人,在社會有頭有臉,王寶葒的錢可能比伊多很多倍,伊的感覺就像是把錢給嚴凱泰,嚴凱泰不會希罕伊的錢。伊對王寶葒信任的基礎就是那2天 在大陸的接觸、交談,還有之前伊就已經知道王寶葒這個人,知道王寶葒的過往,所以伊相信王寶葒。當時渣打銀行跟凱基證券來幫伊開戶,開完戶之後渣打銀行的人就跟伊要存摺印章,伊想這麼大的銀行,如果不應該跟伊要的話,也不會自己開口,渣打銀行說是王寶葒委託他們來幫伊開戶,應該是這個意思,但銀行的人當時說什麼伊不是很記得。伊在凱基中壢帳戶在99年7月28日之前,沒賣過 唐鋒股票。在凱基中壢帳戶有交易過其他股票,就是華映、彩晶,華映買了100張,彩晶買了50張,是用自己的錢 買,是透過打電話的方式向營業員下單,伊的營業員名字伊不記得了。當時是伊自己打電話跟營業員下單,當初購買華映跟彩晶,買的張數、價格都是伊自己決定。伊剛剛說在王寶葒賣唐鋒公司股票的時候,唐鋒的股價大概90幾元,所以伊當時大概知道自己所持有的唐鋒股票會有多少價值。伊授權王寶葒賣唐鋒股票,沒有張數限制。王寶葒要幫伊買1千張禧通公司股票,要花2,850萬元。伊都沒有關注伊帳戶裡面股票跟款項的變動,是因為那時候已經安排好回台的時間,伊想說回來後要跟王寶葒核對賣了多少錢。伊雖有規畫賣唐鋒股票所得資金的運用,因為基於信任,也沒有去關注資金的流向,且伊工作很忙,並有預計回來的時間。也沒有委託任何的第三者幫伊注意王寶葒處理股票帳戶的事情。王寶葒說他做金門高梁,總統選舉有送瓷器的酒當作選舉用,就是紀念酒,還說王寶葒跟誰會面聚餐吃飯,政治人物的名字伊不是很認識,但是王寶葒給伊的感覺跟國民黨比較好,這些讓伊相信王寶葒是一個有錢的人,政商關係也很好。在見王寶葒之前,就聽過王寶葒這個人,是聽周武賢說的。周武賢就說王寶葒政商界認識的人蠻多,就介紹公司想轉型的項目,周武賢說王寶葒認識禧通,還有說王寶葒做行銷這塊也很專業,就說這個人專業蠻強、認識的人蠻多,介紹禧通進來說這個是很好的項目。伊當時的判斷是王寶葒跟政商界很熟,又自己作老闆,跟一些企業的老闆很熟,伊認為王寶葒是屬於上流社會的人,當時說王寶葒跟竹科電子業老闆很熟,王寶葒講出來的人伊不一定認識,但是那些公司都還蠻大,公司名稱伊記不起來,但是伊認為那些人都是很有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對照以觀,可知其中存有諸多疑點,即若證人周政寬真欲出售唐鋒公司股票購買禧通公司股票,在其自身前已有多次自行委託營業員下單之情形下,為何證人不自行下單,卻要委託另案被告王寶葒替其下單?且證人與另案被告王寶葒僅認識兩天,信任基礎理應遠遠不足,證人亦提不出何種具體情事以說明為何其如此信賴另案被告王寶葒,衡諸常情,豈會貿然全權委託另案被告王寶葒替其下單,更負責處理其賣得之高額全部股款之理?而證人周政寬所提出之在大陸工作怕網路斷線、無暇打電話等由,亦非實務上不能克服之問題,且縱證人周政寬確有委託另案被告王寶葒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以購買禧通公司之股票,但既然係委託賣股票而已,為何要將多達2,005張之唐鋒股票特 地轉至新開設之證券帳戶內?且為何賣出之張數、價格亦須要全部委由另案被告王寶葒決定?並為何證人須將新開設之帳戶之全部資料均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掌控,且無談妥任何監控機制?上情在在不合理,另證人周政寬既清楚知悉當時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之金額僅需2千多萬,更明白 當時其帳戶內之2千多張唐鋒公司股票市值已接近2億元,卻仍任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全數賣出其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並未加以管控數量外,更任由另案被告王寶葒以現金方式提領賣出股票之股款,而不加以聞問,實屬有疑?且縱使確實要去購買禧通公司之股票,又為何必須要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又依據證人周政寬當時之經驗、智識,豈會任由凱基證券、渣打銀行之人員於其完成開戶手續後,無由地將其帳戶存摺等帳戶相關重要資料一併攜走,交與另案被告王寶葒?此等情事,仍均屬不合理,故實難將上開證人周政寬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周武賢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另傳訊證人許家維,惟觀許家維作證之內容,係其推薦周政寬買賣華映及彩晶二檔上市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與周政寬出售唐鋒股票或欲購買未上市、櫃之禧通公司股票無關,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B.另就卷附被告周武賢所提出之99年6月29日委託書以觀(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三 第49頁),可知其上雖有記載「茲委託王寶葒先生代為銷售本人擁有之唐鋒股票....,一、股款收入同意王寶葒先生提領現金購買禧通科技公司未上市盤股票壹仟張..., 委託人:周政寬」,且有周政寬之簽名在文後等情,並被告周武賢亦陳稱:上開委託書係伊姪子周政寬於99年底在深圳廠給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138頁),但上開授權書若確係99年6月29日當時由證人周政寬與另案被告王寶葒所共同簽立,理應由受託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及委託人即證人周政寬所共同在其上簽字才是,豈會僅有委託人周政寬之簽名?此實與常情未符,況縱使確有簽立該份委託書,受委任之另案被告王寶葒亦必定同時持有一份相同之委託書,但另案被告王寶葒因本案遭搜索時,搜索人員卻未曾扣得與上開委託書內容相同之文件,最終卻係由當時在大陸地區逃匿之被告周武賢於99年12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份委託書,則上開委託書如此之提出過程,亦啟人疑竇,另據證人張傑生於本院證述:「其為大陸深圳西門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於2010年6月在唐鋒 公司簽協議的時候曾看過周政寬的委託書,當時在唐鋒公司有二個桌子,一個泡茶,一個木頭桌,其在木頭桌那邊,有看到王寶葒、周武賢、還有唐鋒公司總經理在談,其不在現場而是在旁邊距離約五個腳步的路程,約四米多,要很用心才聽得到他們談話,要不然就是隱隱約約聽到,有聽到他們談論買蔡岱均所介紹禧通股票很好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至第124頁),惟依證人張傑生所陳其至唐鋒公司係與唐鋒公司簽立協議書,而依常情,此協議書之簽立過程經常涉及公司商業機密且簽立過程亦需就合作細節兩方專注進行商討,通常係於安靜隱蔽之辦公室,然證人張傑生與唐鋒公司簽立協議時竟非於獨立空間,證人張傑生且一心二用而未聚焦於協議書之簽立,甚至現場亦有非唐鋒公司人員之王寶葒等人在場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張傑生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非無疑義;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曾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曾明確證稱:周政寬委託伊買賣股票沒有簽定書面契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43頁),且於100年5月3日原審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是周武賢說要買禧通公司股票,但是周政寬沒有。最後一張(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 三第49頁周武賢提出之委託書)伊沒有看過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三影卷第8頁),顯然上開被告周武賢所提出 之委託書,並非另案被告王寶葒與證人周政寬間所簽立之文件,更與另案被告王寶葒無關。綜上,可知上開委託書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周武賢之認定。 ⑤至被告辯以曾能聰、羅瑞霞等之賣股時機與炒股協議不符云云,惟查本件雖部分股票係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之前出售,與99年6月27日王寶葒與周武賢洽談之炒股協議不符 ,然炒股協議所訂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時間,如依渠等之炒作計畫必待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唐鋒公司利多消息發放後,唐鋒公司股價將抬至高點,斯時出售股票所得利潤為最大,方訂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後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惟此乃紙上推衍、協議,於實際上操作或因資金需求、或因擔心計畫成敗而於唐鋒公司股票抬高至某點即先行拋售減低操縱唐鋒公司股價失敗之風險均不無可能;況如前述,曾能聰出售股票係依王寶葒之指示出售,羅瑞霞則是周武賢將帳號密碼交由王寶葒下單出售;甚且,周政寬帳戶於99年8月3日前出售,是縱有部分股票係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前出售,然此尚不足推翻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王寶葒、蘇美蓉、張世傑等間確有成立上揭炒股協議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⑥被告周武賢另辯以:起訴書上說6月底伊因為嫌百分之5 的佣金太高,所以伊沒有同意,但之後起訴書說伊答應的那天即7月2日的股價,已經40元,故股價40元的時候,伊不可能答應28.5元當伊的成本,因這中間差了11元。結果起訴書卻說伊不計較11元,反去計較1.8元,這個太不合 理。且唐鋒公司的股票伊的持股有1萬4千多張,不需要申報的也將近5千張,伊根本不需要跟朋友借云云,然衡諸 常情,一般洽談協議之時,必定是雙方各有讓步,方有可能成交,理應不可能成立對於一方絕對有利之協議,即均屬各取所需、有捨有得之情況,況被告周武賢所能控制之唐鋒公司股票,當初取得之成本必定遠低於每股28.5元,則其同意以每股28.5元作為其股票成本之基準,對其亦屬有利可圖之條件,則以此作為協議之內容,並無被告周武賢所稱之不合理之處,其次,縱使被告周武賢手中能操控之唐鋒公司股票數目遠大於前揭炒股協議中約定之4,800 張,但其當時究竟欲以哪些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履行該炒股協議,均係出自被告周武賢自身之盤算,或係手中控制之股票已有其他之用途,或係基於隱藏其涉入上開炒股犯行之事實之目的,方向另案被告曾能聰、周政寬調借唐鋒公司股票,均不無可能,即在自身擁有足夠之股票數目下,仍向他人調借股票之情形,客觀上亦非即屬不合理之情況,則被告周武賢試圖以上揭單純之加減法算數,脫免其責,純係混淆視聽之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能採信。⑦被告另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於99年7月2日至同月14日即已成功拉抬唐鋒股價,無須公司方提供籌碼,足證被告未與王寶葒、蘇美蓉談定炒股協議之情事云云,惟依前開炒股協議之約定,所謂公司方提供炒股籌碼,係指作手方即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成功拉抬唐鋒股價後,公司方即被告周武賢等提供其手中股票出售,以賺取拉抬股價後之價差,因此炒股協議方約定公司方出售股票後需按基準價分配獲利,則被告以公司方提供籌碼係為拉抬唐鋒股價云云,即有誤會,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3)另案被告張世傑確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公司方因炒 股所得獲利之部分款項: ①查另案被告王寶葒曾於99年7月26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商 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千萬元、於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陸續自周政寬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2編號43之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99年8月5日提領現金49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領1,300萬元、同年10日提領500 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2,000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及另案被告曾能 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計交付1億5千萬元與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而另案被告張世傑 係透過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取得其中部分不詳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亦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所不否認(詳後述),並有證人鄒靜如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扣案之周政寬帳戶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函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提供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8月19日日出具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其檢附之對帳單、 登記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307頁至第313頁),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②另案被告張世傑固不否認自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前開款項,惟辯以係因蘇美蓉於98年底向其借款人民幣9百萬元,且於99年2月至6月間陸續分幾次以現金還款2千3百萬元,於99年8月以現金還款2千萬元云云,並曾舉出 另案被告林金鵬為證,然查:另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前案迄今之偵、審過程中,從不曾提出借款與另案被告蘇美蓉之相關資金流向資料,亦未曾提出任何借據或擔保還款之相關證據,復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鵬相關之結證證言以觀(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53頁至第155頁),可知另案被告林金鵬之相關訊息,均來自於另案被告張世傑,且另案被告林金鵬亦未曾向另案被告蘇美蓉求證,且比對另案被告林金鵬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中所述與本案相關之陳述,亦屬前後反覆不一,則另案被告林金鵬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況若如另案被告張世傑所述其與蘇美蓉間真有高達人民幣9百萬元之資金往來,又豈有不要求另案被 告蘇美蓉書立借據及提供足夠之擔保,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且另案蘇美蓉於99年8月間交付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款 項若為正當清償債務之用,蘇美蓉又何以捨棄可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之銀行匯款方式,反採高風險之提領現金後,以大額現金清償之方式,向另案被告張世傑進行清償?而另案被告張世傑自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之不詳金額金錢中,有部分係來自另案被告王寶葒交付與另案被告蘇美蓉,用以分配依據上揭炒股協議進行分配之獲利,業如前述,是另案被告張世傑於99年8月間自蘇美蓉、劉永 暢處所取得之不詳金額款項,確係依據本案炒股協議進行分配之獲利款項一事,應堪認定。進而,因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交付與另案被告張世傑之金錢來源,係來自另案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26日由證人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且該等帳戶亦係被告周武賢指示證人周政寬開戶後提供與另案被告王寶葒所使用,綜上,實足推知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等人間確有成立上揭炒股協議,更對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與犯行聯絡無誤。被告雖另以另案被告蘇美蓉於101年8月15日出具之自訴狀(見見原審卷第207頁),惟蘇美蓉業於另案 通緝中,此自訴狀為蘇美蓉於通緝後所出具,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觀自訴狀內容亦為推諉卸責之詞,況其所述又乏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為被告周武賢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蘇美蓉之自訴狀內容稱原審未調查一億五千萬元流向云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③至被告辯以王寶葒提領周政寬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與炒股協議不符云云,惟查:依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證述:以公司方來計算,曾能聰處合計賣出410仟股唐鋒公司股 票。就此410仟股賣出後,伊就跟周武賢要求分配,周武 賢一直遲遲沒有給。曾能聰部分賣完後,周武賢給伊羅瑞霞證券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讓伊出售,伊即於99年7月 19日至同年月23日賣出515仟股,這時賣股票已經超過10 日,蘇美蓉一直催錢,伊有把蘇美蓉催錢的事告知周武賢,周武賢說要去開周政寬帳戶後,可以從周政寬帳戶提款給蘇美蓉,因為伊無法動用曾能聰、羅瑞霞處賣股票之款項,伊即用周政寬交割帳戶的款項來分配價款等語(見原審前案影卷六第22頁背面至第38頁),佐以依附表4,公 司方出售之實際賣價合計為438,223,900元,出售總股數 為3,079,000股,依王寶葒證稱之炒股協議,按每股結算 價28.5元計算公司方之獲利,半數給付予作手方,並另行給付5%供王寶葒及蘇美蓉平分,公司方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92,704,820元(計算式:出售總金額438,223,900元-出售總股價3,079,000股×每股結算價28.5元(因無證據顯 示被告周武賢知悉蘇美蓉與作手結算之基準價改為33.5元,故仍以28.5元計算)=公司方獲利金額350,372,400元;公司方獲利金額350,372,400元×(50% +5%)=192,704, 820元)。而依王寶葒於原審前案所陳共交付1億5千萬元 現金予另案被告蘇美蓉及劉永暢,且此尚不足蘇美蓉應該分到的部分(見原審前案影卷六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前述計算相符,足徵被告周武賢有依炒股協議將公司方之獲利依炒股協議交付予作手方及蘇美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操作手法部分: ①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為99年6 月29日: 由櫃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 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交易 資料電子檔以觀,可知唐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部分,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係在99年2月6日收盤價即每股19.6元至99年7月1日收盤價即39.25元間起伏 ,嗣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始於99年7月2日 突破每股40元,之後股價一路往上攀升,最高漲至99年8 月24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81.5元,迄於99年8月30日之收盤價則為每股222元;唐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 幅部分,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收盤價之漲 跌幅均係在跌幅百分之6.91至漲幅百分之6.99之間波動,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並無明顯快速上漲之跡象,自99年6 月29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共41個營業日,收盤價之漲跌 幅除9個營業日出現跌幅及漲幅未達6%(即99年7月7日漲幅5.94%、同年7月21日跌幅0.67%、同年7月23日跌幅為2%、同年7月26日漲幅為0.1%、同年7月27日漲幅為1.28%、同年8月9日漲幅為1.55%、同年8月10日跌幅為2.14 %、同年8月11日為漲幅1.25%、同年8月12日為漲幅2.16%)外,其餘32個營業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6 日、同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 28日至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之漲幅均超過6%,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9年6月29日起呈現急遽上漲之現象,是綜合前開唐鋒公司股價收盤價及收盤價漲跌幅之客觀情狀,可知99年間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應為99年6月29日無誤。 ②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於99年7月2日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 本件依櫃臺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函所附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 日交易資料,及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委託買進、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各營業日委買總量、委賣總量、成交總量、相對成交等電子檔資料詳細以觀(整理細節詳如附表2、3所示),可知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間並無 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係自99年7月2日起始陸續有如附表2中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 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3所示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另案蘇美蓉控制帳戶於99年6月29日僅有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合計15仟股之 紀錄,於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則無任何委託買進唐 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99年7月2日起始有如附表2所示連 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其餘如附表3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之操縱股價行為;另案被告張世傑並自99年7月2日起利用588網站、588週刊散布唐鋒公司股價不實利多消息,有588網站文章內容及588週刊在卷可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75 頁至第84頁,詳細內容如附表7所示),堪認另案被告張 世傑、蘇美蓉等人於99年7月2日起即開始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 ③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等人間確有成立前揭炒股協議: 依櫃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 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交易 資料,及所附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成交買進賣出 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詳細觀之,可知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之證券帳戶、另案被告蘇美蓉之控制證券帳戶於99年3月 26日之前,均無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99年3 月26日之後,另案被告張世傑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另案被告蘇美蓉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固曾陸續有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至99年4月2日止,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之證券帳戶、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中,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即遭全數賣出;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另案被告張世傑所控制帳戶即均無任何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而另案被告蘇美蓉所控制證券帳戶固仍維持少量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截至99年7月1日止,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中,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數量亦降至1仟股,其次,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 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6、7、8、9、12、13、14、15、16、19、20、21、22日、8月2、3、4、5、6、9、18、19、20、23、24、25日均達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總計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所利用如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計買進17,969仟股、賣出18,543仟股,分別占總成交量之31.01%及32%。渠等於99年7月2、5、6、7、8、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8月2、3、4、5、6、9、10、11、12、13、16、17、18、20、25日等36日有買進或賣出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相對成交情形共計5,514仟股,占總成交量57,940仟股 之9.52%,占該集團買進數量18,047仟股之30.62%,占 該集團賣出數量19,091仟股之30.55%,且於7月22、23、28、30日、8月2、5、6、11、12、13、16、17日等12日有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之情事,並明顯於99年7月8、13、14、21、22、23、27、30日、8月3、5、6、9、10、12、13、16、17、18、25日等 19日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影響交易價格,另於7月2、5、6、7、9、12、13、14、15、16、19、20、29、30日、8月3、4、5、19、20、23、24日連續於開盤前大量以高價委託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於開盤前高價委託買進數量占可成交委託數量50%以上有8日、40%至50%間有2日、30%至40%之間有1日、20%至30%之間有7日、10%以下有4日),致 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細節詳如附表2、3所示),而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均如前述,則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未與公司方即被告周武賢方面間存有任何炒股協議,殊難想像擁有豐富炒股經驗之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會於手中籌碼嚴重不足之情況下,即開始大張旗鼓對外從事如前所述之各種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且在炒作之一方並無任何股票之情形下,若無擁有大量股票之人配合買賣,縱使能順利拉高股價?在市場成交量本不大之情形下,實難立即取得足夠之操作籌碼,亦無從衝高成交量,吸引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投入市場,堪認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透過另案被告王寶葒與被告周武賢談定炒股協議,由公司方即被告周武賢方面負責籌措籌碼即唐鋒公司股票,配合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為真。 4、綜上所陳,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等人間確有成立上揭炒股協議,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無訛。 (三)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伍治強、王寶葒、曾能聰等人共同以散佈不實資料之方式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價部分(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散佈流言 或不實資料部分): 1、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上開操縱行為簡稱「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與同條項第3、4、5款相比較,最大的差異在於:上開各款係指 行為人藉由進行證券交易之方式,改變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形成交易上之假象,多有誘使他人從事證券買賣行為之意圖,…;至於本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則屬「非交易型」之操縱方式,在操縱行為之實施上並非藉由證券交易方式為之,最典型即為「資訊型」(information-based)操縱行為,藉由資訊之發布,影響證券價格而遂 行操縱之目的。所稱「資訊型操縱行為」,其行為要件應包括:一、散布不實或足以誤導之資訊;二、該資訊足以影響價格波動;三、該證券乃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四、因該資訊而造成他人交易,影響市場價格。…「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由於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所應具有之「公平」要素產生侵害,故有以刑罰加以規制之必要性,而處罰此一行為之目的,在於確保社會大眾進入證券市場交易的最低限度安全性,避免投資人在交易的決定過程中受到過多不實消息之干擾,而必須要付出過高且不必要的成本,讓投資者皆能在合理的基礎上作出交易決定(張益輔著《證券市場「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行為之探討》,證交資料589期,第48頁至第71 頁)。 2、查本件另案被告伍治強為精心整合公司顧問,從事接洽承辦上市櫃公司法說記者會及興櫃公司辦理初次承銷等業務。伍治強於99年8月2日,在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內,與另案被告蘇美 蓉、王寶葒及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相關等召開會前會,就次日將召開之記者會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會商,過程中另案被告張世傑曾打電話給另案被告伍治強,要求另案被告伍治強在會中建議被告周武賢在唐鋒公司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7至8元」等語,且另案被告伍治強即當場向被告周武賢建議另案被告張世傑上開在電話中所提及之內容。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在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新聞稿初稿中先記載「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潤」,嗣另案被告伍治強又修改上開新聞稿初稿,修改、加入「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 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但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內容,即 做成上揭新聞稿複稿,而最後被告周武賢又將上述新聞複稿略加修飾並加入「...相關領域內容產品,預期9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達到7~8元的水準」、「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3元的利潤」等內容後,做出上揭新聞稿定稿,而被告周武賢又透過不知情之簡麗貞向另案被告伍治強,對上開新聞稿定稿標題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表示不妥之意,另案被告伍治強便在內容不變之情形下,將新聞稿定稿之標題更改為「新聞稿」,再於同年8月3日,由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列印成紙本,並攜至設在臺北君悅飯店之記者會會場,由在場之公關公司人員分送與到場記者。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亦於99年8月3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上開新 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且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於99年8月4日亦按前開新聞稿定稿之內容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唐鋒公司99年8月4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因上開利多消息之揭露上漲至每股140.5元。且 經濟日報記者專訪被告周武賢後,復在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A12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 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月供貨300萬顆 ,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四 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 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內容之廣編稿。工商時報產業記者在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內容之廣編稿 。於99年8月6日出刊之先探雜誌以整合行銷企劃製作為名,刊登由被告伍治強所整理撰寫之「唐鋒(4609)取得禧通科技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授權,未來將 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月 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萬顆水準,毛利相對 小家電高…VCSEL燈片8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預期第4 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預期今年和明年光電部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有機會在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季每股盈餘力拼4至5 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今年EPS 有機會達到7至8元的水準」等內容之報導。唐鋒公司於99年8月6日、9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因前開利多消息 之揭露,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元、163元及165元等情, 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伍治強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前案審理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偵查中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42頁至第2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原審前案卷六第22頁至第38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簡麗貞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前案審 理中、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原審前案卷第146 頁至第15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呂美 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91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蔡岱均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初稿、新聞稿複稿、新聞稿定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6號影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99年8月9日 經濟日報A12版及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新聞稿、先 探雜誌刊載有關上述唐鋒公司新聞稿之版面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 3、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散發新聞稿定稿、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中、8月6日先探雜誌之報導中關於唐鋒公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 M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內容等資料部分,並無任何實際、正確之客觀參考資料: (1)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於99年9月23日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7年底開始擔任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1季財報顯示,唐鋒 公司99年第1季獲利為672萬1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0.14 元;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2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 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萬5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1元。 而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很少會做年度財務預測,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月16日致電委任進行財 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進行財務預測核閱過程,主要聯絡窗口是呂美娟,但呂美娟表示光電產品事務要詢問蔡世恩(即蔡岱均),故有一段時間,曾與蔡世恩聯繫,但蔡世恩回答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財務基本假設,後來經詢問呂美娟關於蔡世恩在唐鋒公司之職務為何,呂美娟無法回答,所以之後即改與呂美娟聯繫。伊事務所於99年8月18 日後陸續收到唐鋒公司99年自結之財務預測資料,原本預測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每股7.22元,但因沒有估計員工分紅、所得稅及相關調整,經過調整後,唐鋒公司自結之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而唐鋒公司自結稅後盈餘增加之原因就是在光電部門,在唐鋒公司自結財務預測資料顯示光電部門可生產燈板、專業投射器等光電產品,99年9 月可出貨1,860個,到99年12月可出貨35萬2千個,根據蔡世恩之說明,可知99年9月間出貨部分為樣本,所以量少 ,但無法合理說明後續增加到35萬2千個之銷售對象,亦 無法提出合理銷售依據,最後因呂美娟致電要求列明要補哪些資料才願意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所以本事務所人員才在99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具體列明要求唐鋒公司提出 成立光電部分、生產雷射監視器企畫、生產及銷售流程及銳暢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佐證資料,但唐鋒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所以於99年8月底又提了一 份不含光電部門的財務預測,請伊先進行核閱,唐鋒公司無法決定要使用哪一份財務預測,故伊迄今(即99年9月 23日)均無法進行核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曾對唐鋒公司99年第1季、第2季財報進行核閱,於99年8月16日,呂美娟 以電子郵件來函告知因唐鋒公司召開新產品記者會,故櫃買中心要求唐鋒公司編制財務預測,伊即要求唐鋒公司提供相關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及相關報表,但唐鋒公司主要是提供臺灣地區家電部分,光電新產品部分只能提供數據,沒有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伊出具非標準式核閱報告,針對光電產品部分,無法核閱,唐鋒公司現在還陸續提供一部份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伊已經核閱9月份訂單,金額很小,僅有一筆,10月份部分還沒有 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影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唐鋒公司99年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萬5千元,稅後每股盈餘僅為1元。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召開前揭記者會 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月16日致電委任證人連淑凌會計師 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而光電新產品部分,唐鋒公司僅有提供數據,未能提出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針對光電產品部分,會計師無法核閱,且前開記者會召開後唐鋒公司之9月份光電產品,僅有1筆金額很小之訂單等情。 (2)證人即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 期日中結證稱:開完記者會之後,OTC先問了9個問題,問完之後才發函請我們去做財測。我們公司是做小家電,OTC發函這個來,就是要把光電併進來,伊就把這個訊息告 訴周武賢,請周武賢請我們公司的業務提供小家電的營收資訊,伊就根據小家電的營收及以前的歷史成本資訊,就小家電部分做出財務預測,光電的部分因為伊不懂,所以伊有請周武賢跟蔡世恩講,請蔡世恩提供光電部分的所有資訊,然後再由伊彙總,因為光電的資訊一直都很不足,所以我們做了幾版以後,到了12月做出最終版沒有包含光電的部分,OTC要我們做財測,但是我們幾次沒有做出來 ,OTC就罰款催促我們交出來。蔡世恩提供的第一版本所 做出的光電EPS就5、6元,因為財測要提供很多資訊,會 計師才要簽證,但是會計師覺得蔡世恩提供的資訊不足,要蔡世恩提供更多資訊來佐證,但是蔡世恩提供不出來,所以最後12月初提出來的版本就是沒有含光電。伊於8月4日收到9個問題後,有把9個問題提供給周武賢,伊有請示周武賢如何回覆,8月4日周武賢告訴伊明天會告訴伊如何回覆,後來第二天周武賢就告訴伊,東霖投顧會提供伊資料,此是周武賢手寫告訴伊,是周武賢進臺灣的公司辦公室寫的,應該不是當著伊的面寫,而是寫好之後交給伊。東霖投顧還沒有回覆伊,但伊當時先回覆OTC說資料來源 會來自於東霖投顧,但是OTC說這樣不行,要我們提供文 件,伊有打電話給周武賢,周武賢就說晚一點會有人提供給伊,後來伊回到家後,王寶葒就透過簡麗貞打電話給伊,簡麗貞叫伊打電話給王寶葒,伊打給王寶葒後,王寶葒就說把資料EMAIL到伊的信箱,伊就第二天進公司去看, 發現王寶葒提供了一份研究報告,研究報告上面的日期是寫6月28日,上面還有把我們7月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的自結數顯示出來,伊覺得這個時間點不合理,伊就把這個畫出來,寫不合理,回傳回去給王寶葒,上開伊覺得不合理的部分有副本給周武賢,因為周武賢人在大陸,伊的邏輯是周武賢說晚一點有人會提供資料給伊,而王寶葒提供資料給伊,伊就認為王寶葒提供給伊的資料可能周武賢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20頁、第123頁), 且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於99年8月2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伊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唐鋒公司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2年來實際獲利數2至3元 ,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7至8元,櫃買中心翌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9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 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99年8月5日告知第一題應如何回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一題會請東霖投顧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投顧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99年6月28日,但內 容卻有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 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並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一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7至8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7至8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588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1份有每股盈餘7至8元之報導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因記者會跑出每股盈餘7至8元,再加上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問了公司很多問題,伊想說完了,以財務預測之編制準則而言,唐鋒公司可能會被要求編財務預測。若按照99年8月3日記者會提出之每股盈餘數字,要賺進每股盈餘1元,需 要賺4、5千萬元,到99年底要賺進3億元,是從來沒發生 過的事情,且召開記者會時,光電產品還沒有生產,開完記者會後,雖然有生產,但都不良,只有賣晶片而已,到99年底賣晶片只賣了5萬元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七第55頁 至第5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櫃買中心於99年8月13 日發文給唐鋒公司要求在10日內公告完整財務預測,伊即馬上將函文轉發給周武賢及簽證會計室,伊有請周武賢提供相關資料,後來蔡世恩有提供光電營收預測、費用預測、產品成本預測,伊即根據相關資料做出一份每股稅前盈餘6至7元之初稿損益表,伊有將初稿寄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同意,伊即將數字給會計師,會計師就按照核閱程序要求提供佐證資料,但期限屆至,蔡世恩提供資料還是不完整,會計師即對此部分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89年間進入唐鋒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升任財務部經理,負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申報、月結報表編制等相關業務。伊不清楚唐鋒公司99年8月3日記者會發佈新聞稿中提及99年每股盈餘有機會達到7至8元是如何計算,在唐鋒公司召開前開記者會前,周武賢等人並沒有請伊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而唐鋒公司在99年7月27日與禧通公司簽約前或 後,均未在公司內部成立光電部門,公司也沒有編列光電部門或相關生產線的預算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且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所證稱:前開呂美娟所述確實為事實,周武賢有打電話問伊法人預估報告要怎麼處理,伊即打電話給蘇美蓉,蘇美蓉說會處理,之後提出資料都是蘇美蓉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七第5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唐鋒公司於前揭記者會召開前並未預測99年度之每股盈餘,亦無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至99年底晶片只賣了5萬元,且關於 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並無任何實際、正確之客觀參考資料。 (3)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亦曾結證稱: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588有提到99年每股盈餘7至8元、100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20元、3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六第250頁),在在可知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 盈餘可達7至8元之相關消息,除另案被告張世傑之588網 站及588週刊外,並沒有任何法人機構有提出相同之看法 。復由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6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 資料(參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4月22日檢送唐鋒公司99年度12月財務預測資料1冊,見原審前案卷二第 168頁及唐鋒公司99年12月財務預測資料卷)及唐鋒公司 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見原審前案卷五第48頁至第52頁)合併以觀,可知悉唐鋒公司99年12月6日 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57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23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彙總部分就光電產品銷貨收入提出說明「...近幾個 月來,本公司經營團隊在此產品之研發、試驗及市場推廣等工作投入極大心力,但因籌備時間倉促,加上研發過程某些技術需要克服,如產品穩定性及品質測試等,因此於99年度有關光電產品並未認列重大之銷貨收入」,且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亦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32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03元,是綜觀本案卷內資料,可查知除如588網站、588週刊曾於99年8月2日唐鋒公司記者會之會前會舉辦之前,發布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8元之訊息外,亦無任何媒體報 導或法人進行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8元之相關財 務預測之事實。 (4)至被告周武賢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簡麗貞、簡素珍、張傑生、戴震南、李誠及蔡岱均,並提出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之銷售授權書、禧通公司發票、出貨單、應收憑單、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唐鋒公司訂單、採購明細、傳票、付款申請單、請購單、出貨單、庫存物品明細影本等單據,主張唐鋒公司確有成立光電部門,以發展電射監控器業務云云,然依證人簡麗貞、簡素珍、張傑生、戴震南、李誠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各項書證,唐鋒公司在99年8月3日記者會之前,就雷射監視器是否能進入量產、以及生產成本、銷售數量等據以計算EPS之資料,僅有蔡岱均之說明,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月3日新聞稿EPS 7到8元之合計估算依據。且依上證40-49禧通公司及唐鋒公司之訂購單、出 貨單(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至第269頁),唐鋒公司在99年8月間產品尚未能量產時即向禧通公司進貨近百萬顆之晶 片;復於同年10月間又向禧通公司進貨500萬顆晶片(見 本院卷三第270頁至第277頁),斯時本件唐鋒公司炒股案件已由檢調開始偵辦,蔡岱均並於本院證稱伊認為唐鋒公司99年10月25日董事會的召開是為了金管會要唐鋒公司拿出財測資料而加開而邀請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甚且證人蔡岱均於該次庭期亦證述:99年8月2日唐鋒公司之記者會的會前會沒討論到唐鋒公司99年的財測,亦未討論EPS的事。伊當時是以雷射紅外線取代深圳 led紅外線以每月led的銷售的一半來估利潤,根據當時的銷售量來算,但我不知道唐鋒公司資本額多少,所以沒有算EPS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至50頁),綜上所述 ,被告無法證明於99年8月3日前有任何具體資訊可供其計算新聞稿所述99年度EPS可達7至8元之證據,復又於同年 10月檢調開始調查唐鋒公司股價操縱案時採購大量禧通公司晶片,顯係事後卸責之作。是被告辯以唐鋒公司確有成立光電部門,且被告係因誤信蔡岱均之說詞,遭說服於記者會新聞稿加入EPS云云,為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顯見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散發上開新聞稿定稿、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上所示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前揭8月9日經濟日報A12版及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廣編稿、上揭8月6日出刊之先探雜誌中,關於唐 鋒公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面射型 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等內容,均屬毫無實據之不實資料無訛。 4、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伍治強等人就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中之以媒體宣傳不實資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中結證 稱:在99年8月之前伊認識伍治強,認識約有7、8年以上 。99年8月2日伊知道唐鋒公司與伍治強有召開一個在隔日唐鋒公司記者會的會前會,在99年8月2日會前會進行當中伊有與伍治強電話聯絡,伊有建議伍治強向唐鋒公司說明他們發布的新聞稿中要記載該公司在9月時EPS將會達到7 到8元沒有。伊對這個會前會要講什麼就很關心,所謂會 前會當然是為了8月3日記者會做準備,在開會過程中伊有打電話給伍治強,伊問伍治強得到的開會結論是什麼,伍治強說明天就是要報告唐鋒公司有研發新產品簽約這些事情,伊就問有沒有提到EPS可以達到7、8元這個重點,伍 治強說這個沒有提到,伊說但是之前伊得到的消息是他們的EPS可以達到7、8元,如果這個消息是確實的,為什麼 不在記者會講出來,這個才具有影響力,因為伍治強是伊介紹去辦理這個記者會,伍治強並不認識唐鋒公司,伊之前曾經把伍治強介紹給蘇美蓉過,蘇美蓉跟伊說唐鋒公司要開記者會,伊說伍治強有經驗,所以伊就介紹伍治強去,而且伍治強在伊之前的炒作經驗中,有配合過伊,伊比較信任伍治強,伊沒有介紹伍治強給唐鋒公司,是介紹給蘇美蓉。伍治強於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中所稱「在很早之前張世傑就告訴我有一家公司要找他開記者會,但當時沒有講公司的名字,之後蘇美蓉就直接跟我聯絡,要我跟他一起去唐鋒公司」,是有這樣的事情。後來在會前會開完之後,伍治強有告訴伊唐鋒公司有修改99年EPS的預測 ,會前會結束後當天有告訴伊,大概傍晚或稍晚的時候有告訴我。伍治強有告訴伊唐鋒公司新聞稿為什麼會修改這樣的財務預測,因為伊跟伍治強建議要把EPS講出來,伍 治強就跟公司說如果記者會不講獲利多少會覺得很空洞,伍治強是說依照他過去辦記者會的經驗,公司都會把獲利多少或者EPS預估多少,唐鋒公司的周武賢還是誰說這個 不能講,因為還不確定,不能正式公開,伍治強就說依照他的經驗過去很多公司都是這樣講,會說是法人估計的,伍治強還舉了一個例子如上市的華碩公司就是這樣,就用這種方式去說服唐鋒公司,唐鋒公司被伍治強這樣說服,在記者會就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於102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伍治強是伊炒作唐鋒股票委託負責的媒體,因為伊炒作唐鋒,要把價錢炒高才能獲利,價錢炒高的方法之一就是蘇美蓉告訴伊唐鋒公司很多利多,且蘇美蓉曾經告訴伊唐鋒公司願意開記者會去說明利多,所以伊就去推動蘇美蓉叫公司趕快去開記者會,蘇美蓉說要開記者會怎麼開她不懂,唐鋒公司可能也不懂,伊就說蘇美蓉可以去找伍治強去辦,才由蘇美蓉去找伍治強去唐鋒公司去籌辦記者會。伊以電話聯絡蘇美蓉和伍治強,唐鋒公司開記者會的重點當然就是要講公司的EPS多少公布出來,開記者會就是要把利多講出來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29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況證人即另案被告伍治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蘇美蓉與張世傑很熟,也都認識蘇美蓉與張世傑,張世傑曾向伊提及說蘇美蓉可能會找伊辦活動或記者會,大約過1、2星期,蘇美蓉即直接找伊去辦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且於記者會召開前1日有召開會 前會,伊即跟蘇美蓉及1名司機一起去唐鋒公司參加會前 會。於99年8月2日參與會前會之人包含伊、蘇美蓉、唐鋒公司董事長、李副總、禧通公司人員,且有看到王寶葒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23頁、第124頁反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之注意事項,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這個部分討論很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寫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若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就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7至8元,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等語(見原審前審卷六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249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 觀,可知另案被告張世傑與另案被告蘇美蓉間達成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合意後,由另案被告蘇美蓉去聯絡、探知唐鋒公司內部之情況,並委由另案被告王寶葒遊說被告周武賢於8月3日召開上揭記者會,而另案被告張世傑則一方面安排另案被告伍治強從事配合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之媒體宣傳活動,另一方面將另案被告伍治強介紹給另案被告蘇美蓉認識後,且另案被告張世傑曾通知另案被告伍治強,另案被告蘇美蓉將找其辦記者會一事,之後另案被告蘇美蓉便依據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委由另案被告伍治強籌辦上揭唐鋒公司記者會之事務等情,且參上揭所示,於8月2日會前會中,另案被告伍治強承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意,說服被告周武賢在新聞稿內置放上揭不實內容,及新聞稿定稿之過程中,被告周武賢、另案被告伍治強均有參與修訂等節為真,足徵被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伍治強之間,就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中之以媒體宣傳不實資料部分,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之注意事項,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這個部分討論很久,伊覺得很煩,就先離開了,之所以會討論很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要寫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若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就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7至8元,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但伊不清楚最後決定新聞稿每股盈餘要寫多少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六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249頁)。證人簡麗貞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8月初是周武賢提到可能會開記者會,在8月2 日會前會裡面聽到8月3日要開記者會。伊有參加8月2日的會前會,伊沒有全程在場,伊是後來進去,不確定會議已經開了多久,會進去是因為王寶葒叫伊進去的,王寶葒的說法是說為什麼發言人不進去開會,伊是回答伊不知道要開會。召開會前會的目的就是8月3日記者會的流程,伊聽到的就是由周武賢開場白,產品由蔡岱均說明,晶片由禧通公司的人說明。會前會當日伊聽到伍治強要求8月3日記者會要有新聞稿,周武賢並說新聞稿已經寫好了,伍治強要求看新聞稿並且說要加上EPS,周武賢就要伊到辦公室 找呂美娟拿新聞稿,伍治強於會前會當場拿他的名片給伊,要伊把新聞稿寄到伍治強的信箱,後來伊就將伍治強寄還給伊的新聞稿給周武賢確認,後來周武賢有修改部分的數字,就是該新聞稿上面手寫的部分。在會前會之後才收到伍治強給伊的這份文件,伊才拿去給周武賢,周武賢是在會前會之後當天交給伊的,那時候周武賢跟伊講這是公關公司的新聞稿,但是上面有唐鋒公司的名字,似乎不妥,伊後來就打電話給伍治強說我們有這個疑慮,伍治強就要伊把「唐鋒公司」拿掉,在左上角只打上新聞稿3個字 。8月3日記者會當天伊在場,當天會議的流程大概就跟會前會講的一樣,周武賢開場白,產品由蔡岱均說明,晶片由禧通公司的人說明。印象中當時發言台上面有周武賢、蔡岱均、禧通的人,印象中是周武賢坐在正中間。印象中周武賢只有提到今天就是介紹禧通的晶片及安控設備的產品。禧通的晶片是我們有跟禧通簽一個合作案,我們採購禧通的晶片,用在我們的安控設備上。會提到禧通公司的晶片主要是要介紹給大家因為唐鋒公司要採用這個晶片,整個記者會就是向社會大眾發布唐鋒公司將來產品的走向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 第129頁),且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唐鋒公司 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有參加唐鋒公司99年8月2日記者會之會前會及翌日之記者會。會前會是當天下午1點多開始 開到大概下午4點多,伍治強並於會前會時建議周武賢要 把每股盈餘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是這樣做,會中伍治強有說要看新聞稿,周武賢要伊去跟呂美娟拿新聞稿,伊並按伍治強之要求,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伍治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伊,伊就將伍治強修改稿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9月、每股盈餘8元水準改為7至8元、3元利潤改為2至3元,周武賢還有說 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稿似乎不妥,伊即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改為新聞稿,放在左上角,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在記者會當天,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7至8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當中,並沒有回答可以達到或不可以達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46頁至第150頁)。證人呂美娟於原審103年3月4日 審理期日結證稱:99年8月3日臺北君悅飯店(記者會)伊事前有被告知,是周武賢告知伊的,周武賢在7月28日進 公司時有找我們進他辦公室,有告知因為周武賢跟禧通公司簽合約,有可能開記者會,至於確定的時間地點周武賢會再告訴我們。8月2日周武賢進辦公室有請伊繕打一份新聞稿,伊打完後連周武賢的手稿都還給周武賢,伊有跟周武賢講OTC有交代不確定的數字不要放進去,所以那時候 周武賢有聽伊的建議,我們內部定稿的數字只有放公司實際的EPS而已,伊看到的是那一份,到了8月2日下午簡麗 貞有來跟伊要新聞稿,伊就把這份新聞稿EMAIL給簡麗貞 ,後來聽簡麗貞說這份是公關公司要的,所以簡麗貞有寄給公關公司,後續就是簡麗貞聯絡,伊到了快下班時簡麗貞跟我說公關公司有再修改過再寄過來,當時快下班伊應該是有看到稅前EPS7到8元這句話,第二天是簡麗貞帶去 會場,伊也有去會場,在會場那個新聞稿伊也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22頁),且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於99年8月2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伊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2年來實際獲利數2至3元,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 盈餘7至8元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七第56頁背面)。況證人即另案被告伍治強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會前會時有向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外,公司財務、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公布陳述,接下來張世傑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7至8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伊即建議周武賢不妨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業界有人這麼做,在沒有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所以記者會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就新聞稿部分,唐鋒公司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即新聞稿初稿)中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伊也有把此篇新聞稿寄給張世傑看,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與伊聯繫,張世傑說應該要提到唐鋒公司年度獲利能力為2至3元及到年底每股盈餘有機會到8元,伊還 有詢問是2或3元,張世傑說3元,沒有寫就不用辦記者會 ,伊即按照會前會討論內容及張世傑所說內容修改新聞稿,將「預期8月以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有機會達 到8元的水準」修改進去,「每年能有3元的利潤」則是根據初稿來改的,因為初稿第二段有提及這2年來能有2至3 元之利潤,並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即新聞稿複稿)寄給公司,也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Z0000000000X的雅虎信箱,張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去看修改後之新聞稿,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即新聞稿定稿)幾乎沒有更改重要內容及架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伊曾於記者會時及記者會之前向張世傑提過廣編稿是買的,一定會登出來,於記者會前半小時有一個經濟日報記者去做廣編稿專訪周武賢,廣編稿內容都是記者寫的,但寫完後會給廣告主看過才登出去,張世傑有支付這二篇廣編稿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2頁、第133頁),又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坦稱:在會前會討論新聞稿的時候,張世傑有打伊的手機給伊說,記 者會的新聞稿沒有EPS,就不用辦了,要伊向公司強烈建 議要提到EPS,公司方面周武賢就說我們比較保守,後來 就沒有具體的下文,新聞稿是唐鋒公司寫的,伊把新聞稿內容給張世傑看,是寄電子檔給張世傑看,討論之後張世傑說新聞稿內一定要預估的EPS,否則就不用辦了,張世 傑說唐鋒今年度有獲利2至3元,有機會挑戰8元,而且其 他的媒體,周刊、廣播也有收到這個訊息,所以伊就在新聞稿內加入這個訊息,改好之後寄給唐鋒公司的簡小姐,請她確認新聞稿內容,後來改好之後就回傳定案的新聞稿給伊,把EPS8元改7至8元,獲利3元改成2至3元,還有8月改成9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1268號影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是由上開諸位證人 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周武賢於上開會前會召開前,便囑託證人呂美娟繕打完成之新聞稿初稿中,並未記載99年度每股盈餘的部分,且被告周武賢於8月2日所召開之會前會中,本不同意加上每股盈餘7至8元等消息,而係因另案被告伍治強於會前會中,強力依據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堅持要在新聞稿初稿上增加上揭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等不實資料,經商討後被告周武賢方首肯,復於會後,另案被告伍治強更依據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將唐鋒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初稿,增列上揭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等不實資料後,修改成新聞稿複稿,嗣後被告周武賢再依據新聞稿複稿略加修飾用語後而為新聞稿定稿;析言之,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於99年8月2日記者會會前會進行中,因另案被告伍治強於會中強烈表達另案被告被告張世傑之堅持,及在會中推稱可以法人預估方式表現,便改變原本之看法,同意對外公開有關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等不實資料,況如前揭所示之8月9日經濟日報、8月10工商日報廣編稿之報導確實為另案被告張世傑 出資,且授意另案被告伍治強去聯絡相關記者對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進行專訪而刊登,且被告周武賢亦完全配合上開安排,及上揭先探雜誌99年8月6日之報導亦係被告伍治強接受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撰擬、刊登,進而可發現就被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伍治強等人以媒體宣傳不實資料部分,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情。③證人伍治強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在精心公司任職公關,負責辦活動,伊知道蘇美蓉與張世傑很熟,也都認識蘇美蓉與張世傑,張世傑曾向伊提及說蘇美蓉可能會找伊辦活動或記者會,大約過1、2星期,蘇美蓉即直接找伊去辦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且於記者會召開前1日有召 開會前會,伊即跟蘇美蓉及1名司機一起去唐鋒公司參加 會前會,正常之情況,辦記者會應該是公司付錢,伊在車上與蘇美蓉閒聊時有詢及是否由公司支付記者會款項,蘇美蓉說不用公司付錢,伊才接著問那誰要付錢,蘇美蓉說若張世傑不付錢,蘇美蓉願意付錢,事後記者會辦完後,伊是向張世傑拿現金十幾萬元,當下張世傑並沒有反應說為何不向唐鋒公司或蘇美蓉拿錢。於99年8月2日參與會前會之人包含伊、蘇美蓉、唐鋒公司董事長(即周武賢)、禧通公司人員及王寶葒在內,伊在會前會時有向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外,公司財務、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公布陳述,這是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固定模式,要不然蠻容易得罪記者,因為讓記者來又沒有辦法寫什麼東西,至於具體營收獲利數字非伊能提出,需要由公司自己決定,即便獲利只有1至2元也要寫出來,接下來張世傑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7至8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伊即建議周武賢不妨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業界有人這麼做,在沒有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而每股盈餘7至8元之數字,伊曾在588週刊上看過,也在廣播有聽過,所以記者會 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就新聞稿部分,唐鋒公司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即初稿)中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伊也有把此篇新聞稿寄給張世傑看,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與伊聯繫,張世傑說應該要提到唐鋒公司年度獲利能力為2至3元及到年底每股盈餘有機會到8元,伊還有詢問是2或3元,張世傑說3元,沒有寫就不用辦記者會,伊即按照會前會討論內容及張世傑所說內容修改新聞稿,將「預期八月以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有機會達到八元的水準」修改進去,「每年能有三元的利潤」則是根據初稿來改的,因為初稿第2段有提及 這2年來能有2至3元之利潤,並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即複 稿)寄給公司,也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Z0000000000X的雅虎信箱,張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 箱去看修改後之新聞稿,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即定稿)幾乎沒有更改重要內容及架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伊曾於記者會時及記者會之前向張世傑提過廣編稿是買的,一定會登出來,於記者會前半小時有一個經濟日報記者去做廣編稿專訪周武賢,廣編稿內容都是記者寫的,但寫完後會給廣告主看過才登出去,張世傑有支付這2篇 廣編稿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2頁、第133頁)。證人王寶葒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唐峰公司跟禧通公司簽完約後本來就要開記者會,所以蘇美蓉就順勢也要協助開記者會。伍治強是蘇美蓉找的,伍治強是這次主辦記者會的公關公司的人,之前伊曾在蘇美蓉的辦公室見過伍治強。伍治強說要在記者會上講EPS,周武賢沒有答應,伍冶強說要把記者會的新聞 稿改了後,第二天在記者招待會上給周武賢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簡麗貞於99年9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伊進會議室後,就聽到周武賢對伍治強說隔天8月3目的記者會是有特定的議程,伍治強表示這不是很嚴肅的記者會,沒有特定的議程,都是由董事長主持。之後周武賢或伍治強有提說要準備新聞稿,周武賢表示說新聞稿他已經寫好了,然後伍治強當場表示希望能先拿到新聞稿的電子檔,所以周武賢就請伊去找財務部的呂美娟,伊向伍治強要他的電子信箱,伍治強就給伊他的名片,之後伊就離開會議室去找呂美娟請他將新聞稿寄給伊,伊收到電子檔後,當場就用伊的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給伍治強名片上的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伊完成寄信後便進去會議室,當時有聽到伍治強向周武賢表示法人預估的EPS數字也要寫去新聞稿因為很多大企業 也都是這樣子做,周武賢表示「法人估的寫進去,這樣我經營的壓力會很大」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在會前會,伊有聽到伍治強建議周武賢要把EPS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是這樣 做。收到伍治強修改後的新聞稿後,伊記得有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有跟伊說這個是公關公司發的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稿似乎不妥,伊就打給伍治強問,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改成新聞稿,然後放在左上角,然後把唐鋒刪掉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且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參加8月2日的 會前會,伊沒有全程在場,伊是後來進去,不確定會議已經開了多久。會前會當日伊聽到伍治強要求8月3日記者會要有新聞稿,周武賢並說新聞稿已經寫好了,伍治強要求看新聞稿並且說要加上EPS,周武賢就要伊到辦公室找呂 美娟拿新聞稿,伍治強於會前會當場拿他的名片給伊,要伊把新聞稿寄到伍治強的信箱,後來伊就將伍治強寄還給伊的新聞稿給周武賢確認,後來周武賢有修改部分的數字,就是該新聞稿上面手寫的部分。在會前會之後才收到伍治強給伊的這份文件,伊才拿去給周武賢。周武賢是在會前會之後當天,修改後交給伊的,那時候周武賢跟伊講這是公關公司的新聞稿,但是上面有唐鋒公司的名字,似乎不妥,伊後來就打電話給伍治強說我們有這個疑慮,伍治強就要伊把「唐鋒公司」拿掉,在左上角只打上新聞稿3 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呂美娟於99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將新聞稿打完後就給周武賢看,伊打完把手稿及伊繕打的交給周,伊有提醒周武賢說OTC說不可以在新聞稿上放數字,周武賢接受伊的建議 把數字拿掉,只留近二年的獲利是2至3元。下午簡麗貞向伊要新聞稿,要伊提供原稿給他,伊就將最後文字只留下唐鋒EPS2至3那份新聞稿E-MAIL給簡,簡麗貞說公關公司 需要新聞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92頁)。證人蔡岱均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記者會當日的新聞稿說唐鋒的EPS會到7到8 元是公關公司的伍治強加的,周武賢一開始說不妥,後來伍治強說這樣沒有關係,後來周武賢才同意加上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11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則被告周武賢為唐 鋒公司董事長應當清楚知悉上揭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消息為不實消息,且被告周武賢在新聞稿初稿上,本根據證人呂美娟之提醒及建議,並未在新聞稿初稿上記載有關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等不實事項,且於99年8月2日會前會之討論中,起初亦不願在新聞稿上放上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等字眼,而卻因另案被告伍治強承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意,在會前會中強力要求被告周武賢必須在8月3日記者會新聞稿上放入上開不實資料,被告周武賢於討論後妥協,並更肯認另案被告伍治強於會後直接利用新聞稿初稿修改而成之新聞稿複稿,被告周武賢僅再作細部修正成新聞稿定稿之事實,進而並非唐鋒公司職員之另案被告伍治強於99年8月2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及同年8月3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召開之時,其自身對於新聞稿是否應記載唐鋒公司每股盈餘若干之利多消息一節,理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身為唐鋒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周武賢卻僅在另案被告伍治強轉達另案告張世傑要求之情形下,就改變初衷答應在上開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中,公開其本不願意公開之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等事項,衡諸常情,被告周武賢會高度在意,並聽從唐鋒公司理應無利害關係之另案被告伍治強、張世傑之建議,而答應發布上揭不實利多消息,益徵係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伍治強間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等規定之犯意聯絡之故。至被告辯以唐鋒公司亦曾 多次發佈重大消息澄清關於唐鋒公司獲利能力之利多消息云云,惟被告既已依炒股協議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布利多消息,業如前述,此與唐鋒公司公佈重大消息澄清其他報導並無扞格,況唐鋒公司發布重大消息澄清588理財網及經濟日報關於唐鋒公司獲利能力之利多消息之 考量無非係避免引起相關主管單位之注意進而查獲渠等之不法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④被告周武賢雖另辯稱:假如炒股協議真是伊與另案被告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等人間早已達成,會前會時,蘇美蓉在場,伊不認識,且伊跟王寶葒爭執將近1個小時,若 有蘇美蓉這麼好的武器,何必這麼辛苦,但王寶葒也沒有把蘇美蓉帶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然如 前所述,被告周武賢於會前會當時,即已清楚明白不能對外公開上揭不實、沒有根據之EPS等資料,故即使其與另 案被告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等人間早已達成炒股協議,其仍不可能輕易答應在8月3日記者會之新聞稿上,放上不實之EPS資料,且由最終被告周武賢仍同意在新聞稿上 增列前開不實資料一事,亦恰能證實被告周武賢於會前會中,僅係對於在新聞稿中放上無實際憑據之EPS資料一事 ,心存疑慮而已,嗣經另案被告王寶葒、伍治強等人說服後,仍同意遂行該等犯行,換言之,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王寶葒等人間僅係針對遂行炒股協議之方式、手法等有所歧異,始產生上開討論之過程,並非即可倒果為因,持上揭8月2日會前會中討論之過程,反推渠等之間並無炒股協議存在,況若真無所謂之炒股協議存在,則被告周武賢根本不用跟另案被告王寶葒等人進行開所謂之會前會,且身為唐鋒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周武賢,實無理會與唐鋒公司毫無干係、僅為公關公司人員之另案被告伍治強或另案被告張世傑之建議之理,故上開被告周武賢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⑤又證人呂美娟雖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證稱:伊那 時候誤以為君悅飯店的新聞稿是公司的新聞稿,所以伊才放到公開資訊觀測站。周武賢說這個不是我們公司的新聞稿,所以上面沒有唐鋒公司的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被告並稱其主觀上認為並非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云云,然查,被告周武賢於99年7月28日 即已告知身為唐鋒公司財務經理之證人呂美娟可能要開記者會,嗣於8月2日被告周武賢又將新聞稿之手稿交由證人呂美娟繕打成新聞稿初稿之電子版,之後修改後之各版本之寄送及新聞稿定稿之列印、攜至會場等動作,係均透過唐鋒公司之職員簡麗貞完成,身為唐鋒公司經理人之證人呂美娟、簡麗貞亦均於君悅飯店記者會召開時到場,且新聞稿定稿之名稱本係「唐鋒公司新聞稿」,嗣後名稱變更成「新聞稿」亦係被告周武賢所刻意授意所為等事實,已如前述,此等情事再再能證明上開於8月3日在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顯係唐鋒公司之記者會無誤,況證人呂美娟亦於同次期日曾證稱:伊有跟周武賢講說OTC有說新聞稿要 公布上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更可見當時 證人呂美娟、周武賢、櫃買中心均確認上開記者會係唐鋒公司之記者會無誤,否則豈有要由唐鋒公司針對此記者會之內容公布重大訊息之理,且由上開更改新聞稿名稱之事實,亦能推知被告周武賢於前開記者會未召開之前,便試圖魚目混珠,欲掩蓋上開君悅飯店記者會確為唐鋒公司記者會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兼發言人簡麗貞雖亦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證稱:8月3 日記者會,唐鋒公司沒有發放新聞稿,但是現場公關公司應該有發放新聞稿。在伊的認知中,因為公關公司不是我們找的,事後我們也沒有付款,伊不認為這是唐鋒公司之新聞稿。周武賢跟伊講這是公關公司的新聞稿,但是上面有唐鋒公司的名字,似乎不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第125頁反面),但證人簡麗貞於同次期日亦結證稱: 在8月初知道要開記者會,在8月2日確定8月3日確定要開 記者會,在8月初是周武賢提到可能會開記者會,在8月2 日會前會裡面聽到8月3日要開記者會。召開會前會的目的就是8月3日記者會的流程。8月2日會前會伊沒有無全程在場,伊是後來進去,不確定會議已經開了多久,伊會進去是因為王寶葒叫伊進去的。王寶葒的說法是說為什麼發言人不進去開會,伊是回答伊不知道要開會。會前會當日伊聽到的是伍治強要求8月3日記者會要有新聞稿,周武賢說新聞稿他已經寫好了,伍治強要求看新聞稿並且說要加上EPS,周武賢就要伊到辦公室找呂美娟拿新聞稿,伍治強 拿他的名片給伊,要伊把新聞稿寄到他的信箱,後來伊就把伍治強寄還給伊的新聞稿給周武賢確認,後來周武賢有修改部分的數字,就是該新聞稿上面手寫的部分,是周武賢親筆將8改成7-8元,九那個字也是周武賢修改的,地點在唐鋒公司臺灣辦公室,伊進周武賢辦公室拿給周武賢後,伊離開辦公室,大概隔半個小時之後,周武賢才拿給伊。8月3日記者會上之新聞稿是伍治強告訴伊準備20份,伊將周武賢修改好的新聞稿列印出來及帶去會場的,伊帶到記者會會場後交公關公司的一位男生。8月3日的記者會,印象中當時發言台上面有周武賢、蔡岱均、禧通的人,印象中是周武賢坐在正中間。周武賢負責開場白,印象中周武賢只有提到今天就是介紹禧通的晶片及安控設備的產品。禧通的晶片是我們有跟禧通簽一個合作案,我們採購禧通的晶片,用在我們的安控設備上,提到晶片是說唐鋒公司要採用這個晶片,所以記者會提到禧通公司的晶片感覺像是要介紹給大家因為唐鋒公司要採用這個晶片,整個記者會就是向社會大眾發布唐鋒公司將來產品的走向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互核 上開證人所陳,可知被告周武賢在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中會提到禧通公司的晶片之目的,是要向社會大眾介紹唐鋒公司將採用的這個晶片,即利用該記者會向社會大眾發布唐鋒公司將來產品的走向及內容之事實,且衡諸常情,若上開99年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並非唐鋒公司之記者會,被告周武賢為何要事前告知身為唐鋒公司發言人之證人簡麗貞即將開記者會一事?於8月2日會前會當中,另案被告王寶葒為何要以唐鋒公司發言人需參與為由,要求證人簡麗貞一併與會?為何被告周武賢會費心多次修改該記者會新聞稿內容?為何唐鋒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要負責將上開新聞稿定稿之電子檔列印為紙本,並自行攜自會場交由公關公司發放?若確為公關公司之記者會,則其召開之目的為何?被告周武賢或唐鋒公司為何要傾全力配合該公關公司?上開種種疑問,均無法獲得合理之解釋,進而,上開99年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應為唐鋒公司之記者會,方符事理,則證人簡麗貞上開表示該記者會僅為公關公司之記者會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周武賢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以99年8月3日記者會被告主觀上認為並非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云云,亦非可採。 ⑥至證人呂美娟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證稱:那時候 因為回到公司快下班,伊想著要趕快把這個放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以沒想這麼多。因為之前要開記者會時,伊有跟周武賢講說OTC有說新聞稿要公布上去,那時候周武賢 可能很忙沒有注意,伊以為有告訴過周武賢,所以可以放上去,伊就直接放到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之前,並沒有再給周武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21頁反面),然證人呂美娟亦於原審同次期日亦證稱 :在99年8月3日之前,伊在唐鋒公司有發布重大訊息,但是發布的次數不多,都是發布例行性的。在99年時唐鋒公司要發布重大訊息這個工作是伊負責,原則上一些例行性伊都會直接上傳,一些偶發的重訊例如OTC要我們發的, 伊會報告周武賢。OTC提醒在記者會新聞稿上面不能提出 財務預測的數據,對於唐鋒公司及伊而言應該是重要的事情。99年8月3日公布到公開資訊觀測站的資訊是回到公司之後,伊就叫簡麗貞把電子檔給伊,伊就把整個電子檔全部放上去,簡麗貞給伊的就是卷附這份唐鋒公司99年8月3日下午的重大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2頁),可知證人呂美娟於99年間即負責唐鋒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布事務,顯非毫無此方面業務之經驗,且證人呂美娟亦有先向簡麗貞索取新聞稿之電子檔後再行公布到公開資訊觀測站,當時顯非有情事緊迫之情形,且據證人所稱,除例行性之公告外,要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重大訊息,均需先經被告周武賢同意,則召開記者會並向社會大眾宣布該公司之EPS即將有高度成長之財務預測,顯非常見、例 行性之公告,證人呂美娟豈會有未經周武賢之首肯即擅自為之之理,且證人呂美娟亦表示其已有告知被告周武賢此事,是被告周武賢顯然知悉並同意將8月3日新聞稿定稿之內容放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重大訊息形式公布一事。另參證人呂美娟亦於同次期日證稱:唐鋒公司因為沒有辦法提出合理的財務預測說明及會計師的意見書,所以唐鋒公司被OTC處分停止交易,所以99年8月3日所開的記者會以 及公布上觀測站的訊息,對於唐鋒公司被處分停止交易是很重要的事情,但伊沒有因此受到唐鋒公司董事會或周武賢對伊的處分或損害賠償的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可見若證人呂美娟真如其所述,係因其個人之疏忽將8月3日新聞稿定稿之內容放上公開資訊觀測站,則證人呂美娟所犯此等造成唐鋒公司日後遭處停止交易之重大疏忽,豈不會遭到來自被告周武賢或唐鋒公司方面任何之究責,上揭證人呂美娟自稱因疏忽始錯放等部分之證詞,實與常情不符,則證人呂美娟試圖以其個人疏忽為由,為被告周武賢開脫上揭於8月3日以重大訊息形式散佈不實事項之犯行,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周武賢知悉並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等人達成上揭相關炒股協議,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不實唐鋒公司利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等行為: 1、證人江慶財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現於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伊於89年間在總統投顧公司任職而認識時任總統投顧公司老闆張世傑。按照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之內部操作準則,如果一支股票連續2、3根漲停板之後,經統計於1、2個月內之漲幅會比其他股票多,所以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於99年6月30日就有挑出唐鋒公司給伊做 參考,後來於99年7月間看到張世傑588週刊那邊也有寫出來,伊就去找張世傑,看關於唐鋒公司還有無其他資料可以參考,張世傑說當時獲利穩定,有紅外線烤箱賣得不錯,往後發展不錯,獲利有成長空間。伊係於唐鋒公司股價大約5、60元時推薦,等唐鋒公司開記者會之後,股價已 經漲到140元、150元(伊記得看到報告時股價是140元、 150元,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回去查資料,時間應該是 唐鋒公司開過記者會了),當時張世傑說有一份報告要讓投資人參考,因為沒有分析師資格,想請伊簽名,就把報告拿給伊,伊看到報告前面內容與唐鋒公司記者會內容差不多,也有提到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以後才公布的資訊,且報告建議買進價格為80元,伊 想股票已經漲到140元、150元了,公司要賺7至8元,用80元買進也是合理,伊心想不要建議投資人去追高買,應該是叫投資人拉回時再買,所以伊就在報告上簽名,之後又簽了兩次報告,第2次、第3次簽的時候都是唐鋒公司股價在160元時橫向盤整,張世傑說有些錯字要改,要伊簽了3次,第1次簽報告與第3次簽報告時間應該差了約2週,這 幾次簽報告應該是在99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之間,第2次、第3次簽報告應該是在同年8月6日到同年8月12日之間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6頁背面至第21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亦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看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87-88頁所附這份江慶財出具的研究報告,這份研 究報告的底稿是伊交付給江慶財,要江慶財簽名的。江慶財簽完這份研究報告後,就是交還給伊。這份研究報告第7行以下有記載今年上半年唐鋒的營收5億446,000元,稅 前淨利5,688萬4,000元,稅前EPS1.19元,是蘇美蓉給伊 的資料,時間應該是在99年7、8月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101頁正面),另參以櫃買中心函覆光碟中所附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收 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其中於99年8月3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31.5元、於99年8月4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 價為每股140.5元、於99年8月5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 為150元、於99年8月6日日之唐鋒公司股票受盤價為160.5元,可知證人江慶財係於99年8月4日或5日,始應另案被 告張世傑之要求在卷附之唐鋒研究報告上簽名,惟觀諸如卷附唐鋒研究報告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標題右側明白標註出具日期為99年6月28日,關於唐鋒公司經營及獲 利狀況之內容,則與如卷附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定稿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30日公告99年1至6月 自結營收損益數之重大訊息內容(見原審前案卷五第12頁),均大同小異,文末則寫明「建議股價買進價格為八十元」,若如另案被告張世傑所述此報告係欲提供與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參考,則整理市場已公開、廣為流傳之資訊,又有何值得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特別參考之處?何必特地委請具有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且出具研究報告之日期為何,實屬影響該份報告是否具參考價值之重要關鍵,擁有豐富股市操作經驗之另案被告張世傑豈有可能犯下誤植所出具研究報告之日期之嚴重錯誤?況以上揭唐鋒研究報告之前後文意觀察,可知該報告係以說明唐鋒公司之經營、獲利狀況極佳之方式,建議投資人於每股80元時買進,足見另案被告張世傑於撰寫上揭卷附唐鋒研究報告之本意,應係為了在唐鋒公司股價低於每股80元之際,說服閱覽該報告之人相信唐鋒公司股價將來有上漲空間而進場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而非於唐鋒公司股價已高達每股150元之際,勸阻投資人待股價拉回至每股 80元始進場,復比對櫃買中心函覆光碟中所檢送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 幅資料,可知於99年6月28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 股32.1元、於99年8月4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 140.5元、於99年8月5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50元、於99年8月6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60.5元,亦顯見 另案被告張世傑撰寫卷附唐鋒研究報告時,在標題右側標明出具日期為99年6月28日一節,確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 ,絕非誤植。再參諸證人呂美娟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 期日結證所稱:伊於8月4日收到9個問題後,有把9個問題提供給周武賢,伊有請示周武賢如何回覆,8月4日周武賢告訴伊明天會告訴伊如何回覆,後來第1天周武賢就告訴 伊東霖投顧會提供伊資料,是周武賢手寫告訴伊,應該是周武賢進臺灣的公司辦公室寫的,應該不是當著伊的面寫,而是寫好之後交給伊,東霖投顧還沒有回覆伊,但伊當時先回覆OTC說資料來源會來自於東霖投顧,但是OTC說這樣不行,要我們提供文件,伊有打電話給周武賢,周武賢就說晚一點會有人提供給伊,後來伊回到家後王寶葒就透過簡麗貞打電話給伊,簡麗貞叫伊打電話給王寶葒,伊打給王寶葒後,王寶葒就說把資料EMAIL到伊的信箱,伊就 第二天進公司去看,發現王寶葒提供了一份研究報告,研究報告上面的日期是寫6月28日,上面還有把我們7月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的自結數顯示出來,伊覺得這個時間點不合理,伊就把這個畫出來寫不合理,回傳回去給王寶葒,上開伊覺得不合理的部分有副本給周武賢,因為周武賢人在大陸,伊的邏輯是周武賢說晚一點有人會提供資料給伊,而王寶葒提供資料給伊,伊就認為王寶葒提供給伊的資料可能周武賢知道。如何回覆OTC,原則上周武賢交 代給伊,伊就照做,即如何回覆OTC,以公司部門主管之 間而言,是周武賢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4頁反面),及於原審前案審理中結證所稱:記者會後,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9個問題, 第1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 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99年8月5日告知第1題應如何回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 關於第1題會請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 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99年6月28日,但內容卻有唐鋒公 司於99年7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合理 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並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1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 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7至8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7至8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588週刊到 公司,挑選其中1份有每股盈餘7至8元之報導傳給櫃買中 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七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亦曾證稱:前開呂美娟所述確實為事實,周武賢有打電話問伊法人預估報告要怎麼處理,伊即打電話給蘇美蓉,蘇美蓉說會處理,之後提出資料都是蘇美蓉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七第58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因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記者會新聞稿定稿中所提及之「之前法人預估99年度每股盈餘7 至8元」之相關資料,被告周武賢就此向證人即唐鋒公司 財務經理呂美娟表示將於99年8月5日告知應如何回覆,嗣被告周武賢便詢問另案被告王寶葒此問題,另案被告王寶葒復向另案被告蘇美蓉洽詢,另案被告蘇美蓉即陸續提供另案被告王寶葒上開訊息及研究報告資料,之後被告周武賢接獲另案被告王寶葒之訊息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證人呂美娟會請江慶財提供資料,嗣後被告周武賢復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下班時另案被告王寶葒便以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具名之唐鋒公司研究報告與證人呂美娟,以回應櫃買中心之詢問,另一方面,另案被告張世傑負責撰寫如上揭所示右側標註出具日期為99年6月28日之唐鋒研究報 告,並特意委請具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再將如卷附唐鋒研究報告經另案被告蘇美蓉、王寶葒輾轉交與唐鋒公司員工即證人呂美娟,以供被告周武賢及唐鋒公司得以應付櫃買中心詢問之用,基此,實能得出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等人間,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及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結論無訛。 2、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雖另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研究報告伊提供了好幾百份給不特定的人,當然蘇美蓉一定會有,王寶葒伊不認識,不可能給王寶葒,再說他們要把這個拿去做什麼用伊不知道,如果伊知道他們要拿這個去OTC,伊怎麼可能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正面),並於102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這份研究報告伊交給很多人,蘇美蓉如何拿到伊不知道,蘇美蓉不是直接找伊拿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緝字第1229號卷第79頁)。然查,證人呂美娟於99年9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OTC於8月4日針對記者會內容提出9個間題,其中第1個問題問及記者會中,法人預估EPS有機會達到7~8元,是何法人預估,伊就將此問題傳真到周武 賢家中,周武賢就將初步的回覆資料傳真給伊,要伊依該資料繕打回覆OTC。其中在回覆係是何法人預估時,提及 是東霖投顧公司所做的預估,但OTC要求唐鋒公司提供相 關資料佐證,於是伊再將OTC的要求告訴周武賢,周武賢 就告訴伊,不久就會有人將相關資料提供給伊,當日返家後,即接到簡麗貞電話,告訴伊王寶葒已將相關資料E-MAIL給伊了。伊看到相關資料後,認為該報告中所提及「今年上半年的營收5億446萬3仟元,稅前淨利5688萬4仟元,稅前EPS1.19元」以及「將任唐鋒光電部總經理蔡岱均指 出」,與事實不符且邏輯有問題,所以伊直接以電話向王寶葒表示,前述相關數據係伊在99年7月中旬應OTC要求所公開的自結數,為何東霖投顧公司會在99年6月28日就知 道伊於7月中旬才公開的數據,且唐鋒公司也尚未成立光 電部,蔡岱均更不是唐鋒公司員工。後來王寶葒才又E-MAIL一份將伊認為不合理的部份刪除後的研究報告給伊,讓伊回覆OTC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7996號影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可知另案被告王寶葒寄送與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之唐鋒公司研究報告,係以EMAIL寄送電子檔之方式,但既然上開研究報告係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所自行撰寫,則該研究報告之電子檔必定係由被告張世傑所保有,他人若需取得該等資料,必定係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親自提供電子檔,並不可能如同書面一般,放置在辦公室內任由他人拿取,況另案被告王寶葒更曾先後均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兩種版本之研究報告電子檔與證人呂美娟,益徵上開研究報告係另案被告張世傑所提供一事無訛,是另案被告張世傑必定知悉該研究報告曾提供與被告周武賢及唐鋒公司,藉以應付櫃買中心之查核之用,進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上開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3、另案被告王寶葒依另案被告蘇美蓉之指示,告知被告周武賢須履行配合指示出售持股之約定後,被告周武賢遂先後按前開協議,告知另案被告王寶葒可洽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賣出持股,並提供羅瑞霞設在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其姪子周政寬設在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均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嗣另案被告王寶葒即依另案被告蘇美蓉之指示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分別賣出上開各帳戶內之唐 鋒公司股票,況另案被告伍治強係因另案被告蘇美蓉告知可向另案被告張世傑收取99年8月3日在君悅飯店舉辦之記者會款項,且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接獲另案被告張世傑致電要求唐鋒公司記者會應發布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之訊息,始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向被告周武賢提出相關之建議,並依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修改唐鋒公司新聞稿及聯絡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記者專訪被告周武賢而刊載如上開所示之廣編稿;另案被告張世傑係因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之前法人預估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之資料,乃撰寫上揭所示右側標註出具日期為99年6月28日之唐鋒研究報告,並特意委 請具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再將如上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經另案被告蘇美蓉、王寶葒輾轉交與唐鋒公司人員呂美娟,以供唐鋒公司應付櫃買中心詢問之用;另案被告張世傑於99年8月間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不詳金額 之款項係本案炒股協議公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款等情,均經原審認定如前,是被告周武賢顯係知悉且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等人達成上揭相關炒股協議,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不實唐鋒公司利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等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周武賢否認其知悉且參與炒股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1、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款規定之精神,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另「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2、承上,就本件被告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認其計算方式均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若為買超之情形(1 )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 出金額×千分之3)。(2)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 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 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 收盤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 盤價×千分之3)。(3)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 獲利金額;若為賣超之情形(1)實際獲利金額=【每股 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 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 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 分之3)。(2)擬制性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 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 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 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 價×千分之3)。(3)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 利金額等情。又查如附表4所示本案公司方帳戶內股票係 炒作開始前即取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買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炒作之部分,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雖無法依據取得成本計算所出售股票之實際獲利,惟本案既係認定被告周武賢係自99年7月10日開始 參與炒作,依前述認定方式,則應以99年7月10日至賣出 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賣出價格與99年7月10日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之價差)計算犯罪所得;至於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日(即99年8月30日)之收盤價作為擬制 賣出價格,方屬公允。此外,雖在上揭炒股協議中,被告周武賢與作手方間約定以99年6月25日之月均價28.5元作 為公司方持股成本之基準價乙節,然查此僅係被告周武賢與作手間獲利分配之協議,並不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故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並不參考該價格。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賣)價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特此敘明。 3、再參酌上揭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可知依據上開之計算方式,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依附表4之1至附表4之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其中擬制買價依前述認定為99年7月9日收盤價55.9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63,923,394元。【算式 :公司方犯罪所得=(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 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42.326697-55.9)×3,079,000-(55.9×3,079,000×0.00 1425)-(142.326697×3,079,000×0.001425)-(142 .326697×3,079,000×0.003)=266,107,800-245,265 -624,469-1,314,672=263,923,394】 (2)又本案被告周武賢係自99年7月10日始參與本件犯行,業 如前述,故被告周武賢應自99年7月10日起與另案被告張 世傑及蘇美蓉就犯罪所得部分負連帶沒收之責。是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自7月2日至7月9日買超股數之成本按7 月9日收盤價每股55.9元計算成本,復依附表5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99年7月10日至8月30日之實際獲利金額為65,131,086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154.408327-140.297874)×4,924,000 -(4,924,000×140.297874×0.001425)-(760,306,6 00×0.001425)-(760,306,600×0.003)=69,479,871 -984,428-1,083,437-2,280,920=65,131,086】;99 年7月10日至8月30日之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0,153,985元 【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222-140.297874)×1,989,000-(1,989,000×140.2 97874×0.001425)-(1,989,000×222×0.001425)- (1,989,000×222×0.003)=162,505,529-397,650- 629,220-1,324,674=160,153,985】。綜前,另案被告 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5,285,071元【算式:65,131,086+160,153,985】。 (3)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周武賢係自99年7月10日始參與本件犯行,而自99年7月10日起與另案被告張世傑及蘇美蓉就 犯罪所得部分負連帶沒收之責,則依附表6之交易明細資 料彙整,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自99年7月2日至7月9日買超股數之成本按7月9日收盤價每股55.9元計算成本,蘇美蓉控制帳戶於99年7月10日至8月30日屬買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99年7月10日至8月30日之實際獲利金額為55,988,232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161.284588-148.587041)×4,756,00 0-(4,756,000×148.587041×0.001425)-(767,069, 500×0.001425)-(767,069,500×0.003)=60,389,53 4-1,007,019-1,093,074-2,301,209=55,988,232】;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4,299,337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 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222-148.587041)× 198,000-(198,000×148.587041×0.001425)-(198, 000×222×0.001425)-(198,000×222×0.003)=14, 535,766-41,924-62,637-131,868=14,299,337】。綜前,蘇美蓉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達70,287,569元【算式:55,988,232+14,299,337】。 (4)從而,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犯罪所得加計前開公司方犯罪所得後,本案自99年7月10日至8月30日間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59,496,034元【算式:263,923,394+225,285,071+70,287,569】 4、至被告另以參酌台開內線交易案判決(本院101金上重更 (三)第8號判決),被告周武賢犯罪所得應單獨計算, 不應與其他被告併算云云,惟查上開台開案判決認定各共同被告之犯罪得應分開計算之理由,係因該案各被告雖因買進股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於三井宴中議定各被告購買張數),但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且出售股票之決定,係各被告自行決定,故於計算該案犯罪所得並未合併計算。然本件被告周武賢同意炒股協議、配合召開記者會發布利多消息、並提供羅瑞霞、周政寬及楊文炳等相關帳戶予王寶葒出售,作手方即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等將股價往上炒高,被告周武賢提供股票出售,以利用經炒高之股價賺取高額價差,則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王寶葒、蘇美蓉、張世傑等人之行為,對於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之犯罪手法顯與上開台開案件出售股票係各自決定無犯意聯絡之情形迥異,故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尚難比附援引,則被告辯以其犯罪所得應單獨計算而未逾1億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伍治強等人共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項 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559,496,034元,事證均已 臻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周武賢及其辯護人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周正倫、周純華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2人擁 有眾多唐鋒公司股票,且均為被告周武賢之子女,若被告周武賢於案發之際,向渠等商借唐鋒公司之股票,渠等必不至於拒絕等情,但衡酌上開被告周武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目的,僅係要證人到庭回覆事實上並未發生,完全係假設之問題,此顯無助於釐清本案之事實,故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特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周武賢為本件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101年1月4日修正時,則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為要件,且 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時,應適用 刑法第336條、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是以,被告3人 為本件操縱股價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歷有修正,但有關本件所適用之不法炒作及沖洗買賣等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 二、核被告周武賢上揭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犯行 暨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伍治強與蘇美蓉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犯行,渠等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則渠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簡麗貞、經濟日報記者、工商時報記者、曾林明蓮等人為本案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周武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99年7月1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多次,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雖列示不同類型的非法操縱行為,同條項第7款的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的概括類型。惟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確保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該條項的各款規定,無非是操縱股價的各種行為類型之一,從該項各款規定觀察,立法者應已預定操縱股價行為必須有數個買進或賣出行為(意圖犯、接續犯),始能該當,如行為人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的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的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的有價證券,接續或連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的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就所犯不同的非法操縱行為的類型中,擇一從重論處。是被告周武賢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而與另案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伍治強及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分別共同實施上開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等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肆、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周武賢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另案被告張世 傑、蘇美蓉、王寶葒等雖係於99年7月2日即開始為唐鋒公司股票之炒作,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之證述,被告周武賢遲至99年7月10日始同意參與本件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於99年7月10日前即開始為唐鋒公司股票之炒作行為, 是被告周武賢之犯罪時間應自99年7月10日向王寶葒表示同 意參與時起算,則原判決認被告周武賢自99年7月2日即參與本件犯行,容有未洽;(2)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後,仍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得沒收,該條第6項規定甚明;本案「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經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於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共983,144,589元;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527萬2523元,是被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就本 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後,始得依法沒收之,原審逕予諭知沒收、抵償,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武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素行堪稱良好,詎於本案發生之際,身為唐鋒公司之董事長,卻不思正派經營公司之本業,竟為謀不當利益,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遂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連續以高價買入、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犯行,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唐鋒公司股票進行投資,並亦共同藉由上揭方式,對外散佈有關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等不實資訊,操縱、擾亂市場之程度非輕,即上開所為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衡量被告周武賢參與本案之角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犯罪所得數額,暨因被告周武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全盤否認犯行,且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顯未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 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被告周武賢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 賠償原理,對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投資人保護中心業已依法於另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983, 144,589元,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527萬2523元,經 原審前案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及本院另案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受理在案。況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 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周武賢及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武賢自99年7月2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等共同為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從事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周武賢係於99年7月10日始向另案被告王寶葒表示同意 參與本件犯行,則自99年7月2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此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周武賢有於上開時日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等為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從事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武賢於上開期間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等人間具有相繼共同正犯之情事,自難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與渠等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 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覽表: 附表1 :原審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 附表2 :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3 :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 附表4 :公司方出售持股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5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6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7 :588網站、588週刊不實流言一覽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