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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福壽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一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告
陳倩瑜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婕語律師
被告
洪玉汝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613號、第1225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第1228號、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盧福壽部分,與謝一民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均撤銷。

盧福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謝一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叄年。

偽造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共拾柒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福壽於民國97年6月13日至99年10月1日止,在川飛公司(全名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516)擔任副總經理,為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交易,為川飛公司經理人;謝一民為鴻翅公司(全名鴻翅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玉汝)及本農公司(全名本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倩瑜)、普拿公司(全名普拿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盧福壽明知自己為川飛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川飛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務,竟與謝一民(當時為實際負責鴻翅公司業務之人)、陳威橡、曾景環(以上二人當時分別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業務一部副理)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謝一民、陳威橡、曾景環三人所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在97、98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一、三季季報等財務報告上為不實登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威橡指定曾景環擔任和利塑膠公司(全名和利塑膠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英文名Hurley Plastic & Metal MFY Co.,Limited)登記負責人並為和利塑膠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OBU(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俗稱境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權簽章之人後,於須要製作虛偽資金流向時,將利和塑膠公司OBU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盧福壽處理,並由陳威橡實際掌控及運用該OBU帳戶,復利用鴻翅公司為盧福壽所引進作為川飛公司供應商之關係,由謝一民與曾景環洽談無實際銷貨之虛假交易及虛偽資金流程後,由曾景環負責製作川飛公司供應商鴻翅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曾景環在該文件上隨意填寫鴻翅公司年營業額「4E」(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時,均同)4億元),並由曾景環擔任川飛公司聯絡人,由謝一民與川飛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代表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洪玉汝)與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之假進貨契約,另由盧福壽將CADEAUX ENTERPRISE引進川飛公司,假藉川飛公司及CADEAUX ENTERPRISE簽訂不實之假銷貨契約,藉以配合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偽買進、賣出交易,並依前揭不實進、銷貨交易之內容,填製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訂貨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請購單、送貨簽收單及鴻翅公司發票、CADEAUX ENTERPRISE請購單、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PACKING LIST等交易或會計憑證,據以辦理向鴻翅公司假進貨,再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而由川飛公司付款予鴻翅公司後,再向CADEAUX ENTERPRISE請款之虛假交易,並經盧福壽於「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PACKING LIST之「審核」或「權責主管」等欄位分別簽名後,再各呈由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總經理張慶昌或陳圳忠等人,於各該文件簽名或代簽名批准交易(詳如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1至6等相關欄位之「簽核人員」欄所示),據以進行前揭不實進貨假買賣交易,川飛公司財務人員分別於98年8月20日、9月10日、9月17日,將合計2602萬5405元匯至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使川飛公司因此支付2602萬5405元價金(含5%營業稅金額)予鴻翅公司,鴻翅公司因此取得該價款之利益,復利用川飛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川飛公司內部傳票而製作會計憑證,並透過川飛公司電腦化之會計軟體系統,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97、98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一、三季季報(不實財務報告內容,詳附表五之表一所載),並依鴻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因川飛公司於98年7月31日報運AW/98/A780/2501號出口報單乙筆,經海關通報異常,為臺北市國稅局發現前開虛假交易等情,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另裁處罰鍰49萬192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萬元,合計有2784萬6632元重大損害,且川飛公司於103年9月26日補正97年度財務報告(再重編)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讓投資大眾知道此虛偽銷貨交易之情事。

二、盧福壽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交易,為川飛公司經理人,因謝一民於98年9月間,向其表示短缺資金,作為對外承作節能減碳工程之周轉金,希望能向川飛公司借款周轉。盧福壽明知其為川飛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代表人,其對川飛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務,且知悉未得董事會授權貸款予謝一民,詎盧福壽與謝一民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謝一民之利益,將川飛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議定以假買賣真借款方式,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即先以川飛公司名義與謝一民所實際負責業務之本農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由川飛公司在形式上向本農公司購入節能減碳工程所需材料,並以現銷方式,由川飛公司立即支付價金(現銷),再以川飛公司名義將前揭材料,在形式上轉售予亦由謝一民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普拿公司,並按川飛公司實際支付本農公司價金加計5%作為川飛公司之形式上利潤,且在付款方式上,約定前揭工程材料,由本農公司交貨予普拿公司(實際上並未交貨),以本農公司出貨取得「送貨單」時,視為本農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亦出貨給普拿公司(但使用本農公司送貨之送貨單),而由川飛公司對本農公司支付價金(匯款),但川飛公司卻同意普拿公司延期付款(賒銷),使謝一民透過現銷、賒銷之不同付款期限,實際上從川飛公司取得資金,供謝一民清償對洪玉汝、盧福壽之借款及其他用途,川飛公司在帳上雖呈現賺取上開與本農公司各筆交易價額5%之利潤,然實際上卻損害川飛公司之資產。盧福壽、謝一民為掩飾其等使川飛公司對謝一民違法貸與資金之同一犯意決定,由盧福壽向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僅知川飛公司有與本農、普拿公司為前揭買賣、轉售交易,不知假買賣、真借款之違法事實)報告上開交易並取得同意,盧福壽與謝一民乃共同基於上開違法貸與資金、特別背信,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出貨單)及在各該年度、季報、半年報等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8年9月14日起至99年6月11日間,先由謝一民向不知情之謝宏國(為普拿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表示願意接手普拿公司之經營,經謝宏國同意謝一民以普拿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並將普拿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提供予謝一民使用,盧福壽、謝一民即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業務助理翁能惠或劉純君(前後負責同一業務)等人,依盧福壽、謝一民所議定之合約價金支付,如附表二所載合約日期,接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分別簽訂內容均屬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各10件,並由謝一民於98年9月間(第1次買賣契約出貨日前)某不詳時日,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偽造祥禾交通公司(全名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於不詳地點,偽造祥禾交通公司空白送貨單數份,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印文於出貨單上(由本農公司出貨、普拿公司收貨,並由普拿公司經辦人簽收以示收貨,合計有17紙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每張送貨單上均有祥禾交通公司印文1枚),並由謝一民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其他人,在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經辦人」欄簽署「普拿陳」等字樣,以示普拿公司已收訖,以此交易模式,佯由川飛公司以附表二所示總價計1億3080萬1955元價格,向本農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超等熱回收機組等節能減碳工程所需材料,再以總價1億3644萬2985元之價格轉售普拿公司,並由謝一民以前揭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交予川飛公司作為本農公司已交貨予普拿公司之送貨憑證而行使,使川飛公司因此支付前揭1億3080萬1955元價金(實為借款)予謝一民所掌握之本農公司指定帳戶,並由川飛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交易事項,在川飛公司內部製作如附圖二所附附表「卷證依據(出處)」欄所示之川飛公司採購入庫單、應付憑單、轉帳傳票、簽呈、報價單、銷售單、出貨單、發票、應收憑單、收款沖銷單、請購單、採購單等相關會計或交易憑證(詳如前揭附圖二所附附表各相關欄所載),並透過川飛公司電腦化之會計軟體系統,據以製作上開不實交易對象及金額均不實之98年第三季、98年年報、99年第一季、99年半年報、99年第三季、99年年報之財務報表(虛偽情事詳如附表五之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祥禾交通公司及川飛公司。盧福壽、謝一民即共同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而共同對川飛公司為違背經理人任務行為,盧福壽並因前開不實交易,向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55萬3503元。嗣因謝一民所交付普拿公司抵付價金之支票,自99年6月間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異常狀況(迨川飛公司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止,尚積欠2055萬3750元應付帳款,迄今仍未清償,惟川飛公司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經川飛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追查前揭交易運送資料(即送貨單),經祥禾交通公司證稱前揭送貨單係偽造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謝一民犯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三、案經川飛公司及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洪玉汝、共犯(狹義共犯)謝一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被告盧福壽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對質詰問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盧福壽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洪玉汝、謝一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共同被告洪玉汝、共犯謝一民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因被告盧福壽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惟洪玉汝於原審審理中、謝一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經被告盧福壽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行使交互詰問,已完足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又洪玉汝、謝一民之上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無命具結之問題,參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情,且洪玉汝、謝一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從未指摘上開陳述之製成有何違反任意性、真實性之情形,且依社會通常一般情況,檢察官偵訊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信用性,且其等證述又為證明被告盧福壽上開犯罪待證事實所須,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且被告盧福壽及其辯護人復未能釋明上開陳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作成,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盧福壽之辯護人雖亦否認其等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不論洪玉汝、謝一民於本案偵查階段,均未在司法警察詢問下為陳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證人謝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㈠本院於104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對被告謝一民涉事實欄二部分訊問「對於檢察官主張之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謝一民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呂康德律師則稱「引用原審陳述。這部分我們再用書狀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頁),後逐一提示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包含謝宏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告以要旨,而訊問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謝一民仍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稱「如前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然遍查本院全卷,被告謝一民之辯護人並未再具狀陳述意見,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逐一提示供述證據問有何意見?辯護人答「原審表示意見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175頁、本院卷四第90頁)。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逐一提示供述證據,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時,被告謝一民及辯護人答「我們只否認謝宏國在本件警詢及偵查中的證據能力,其餘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原審卷九第219頁)。是被告謝一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上開各語,顯意在否定謝宏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參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證人謝宏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訊問前命具結後陳述,且在檢察署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書記官記載,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依筆錄內容觀諸,檢察官所問是開放性問題,證人所答是主動陳述,證人並稱庭後會再補送資料,是從卷證觀察,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謝一民及其辯護人亦均未釋明或舉證證明,證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陳述,應原則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謝宏國警詢陳述,既經被告謝一民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應依傳聞法則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陳倩瑜、盧福壽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一認定依據及理由(盧福壽與未起訴共犯間之背信等犯行):

一、被告盧福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前揭期間,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為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為該公司經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背信等犯行,辯稱其並未代表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其並無核定承作該交易之權限,僅依當時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指示辦理匯款或取款,及在相關交易或會計憑證上之「審核」或「權責主管」欄上用印,其不知此部分交易係虛假交易,並未對川飛公司為前揭背信等犯行云云。經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於依該買賣契約簽立為前提事實所製作PROFORMA INVOCE(商業發票)、PURCHASH ORDER(採購單)、送貨簽收單及鴻翅公司簽立之發票,上開商業發票、採購單及送貨簽收單等文件上均分別由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一民與川飛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而鴻翅公司部分由謝一民親自簽名,川飛公司部分係蓋用當時川飛公司董事長張慶昌之英文簽名章Chang Ching Chang(當時保管董事長張慶昌此枚英文姓名章之人,為業務一部副理蕭鴻銘,而該枚董事長英文姓名章係供用以報價及訂單印章使用),並未註明係何人代表川飛公司加蓋前開英文姓名章用以簽約等情,此為被告盧福壽及謝一民(未據檢察官起訴)所不爭執,有川飛公司對鴻翅公司所發PROFORMA INVOICE、採購單及送貨簽收單及鴻翅公司發票等在卷可稽(見100他6131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堪予認定。

二、另查:川飛公司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向鴻翅公司實際進貨,此項交易係虛假交易,川飛公司依此項虛假交易,製造支付2478萬6100元價金之資金流向(各於98年8月20日、9月10日、9月17日將前開款項匯至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並於98年1月14日支付123萬9305元營業稅,合計仍為2602萬5405元),並依鴻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因川飛公司於98年7月31日報運AW/98/A780/2501號出口報單乙筆,經海關通報異常,而為臺北市國稅局發現虛假交易等情,嗣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另裁處罰鍰49萬192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萬元,致川飛公司合計受有2660萬7327元重大損害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依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0739號函、99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3361號函(見100他6131卷第28至29、32至33頁)、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6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見同上卷第36至42頁)均認定「川飛公司於97年12月取得鴻翅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且復查決定書於理由更載有「申請人於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鴻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2478萬6100元,稅額123萬93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8年9月11日通報單、出口報單及申請人說明書等影本可稽。本件申請人於97年10月30日外銷美國LCD PANEL組合零件,申報…等2筆出口報單…,嗣於98年7月24日復運進口,並向本局中南稽徵所申報銷貨退回。…第2筆報單貨物(金額美金63萬元,換算新臺幣2018萬500元),旋即於98年7月31日再出口予馬來西亞廠商CADEAUXENTERPRISE,申報AW /98/A780/2501出口報單(金額美金80萬8000元,換算新臺幣2659萬9360元),該筆出口貨物係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海關…通報本局核處。經查㈠…申請人(指川飛公司)就前後2筆出口報單申報之品項、重量及金額明顯不同,…申請人主張前揭貨物復運進口貨物有再出口事實,核不足採。㈡申請人主張前揭出口貨物之進項憑證,來自鴻翅公司97年11月29日開立之CU00000000等4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78萬6100元,營業稅額123萬9305元,經分析鴻翅公司上游主要進項來源,其97年12月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立逸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立逸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計18紙,銷售額合計2478萬6100元…,立逸公司已於9802期營業稅申報案全數申報銷貨退回,鴻翅公司並未將該18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而係將開立與申請人之CU00000000號等4紙統一發票,於9712期營業稅申報案全數申報銷貨退回,嗣於98年2月25日向本局中南稽徵所申請將前述銷貨退回銷售額更正補報為應稅銷售額,同時檢附前述立逸公司開立之18紙統一發票申請補報進項憑證,惟該18紙統一發票立逸公司已全數申報銷貨退回,經本局中南稽徵所輔導補報補繳營業稅款123萬9305元,並退還18紙進項憑證,鴻翅公司雖於98年3月12日補繳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42萬5951元,惟查該筆款項係由申請人之員工蕭鴻銘君於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繳納,有銀行現金收入傳票紀錄附案可稽,鴻翅公司顯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申請人,申請人與鴻翅公司應無實際交易事實。㈢再申請人主張之付款資金流向查證,申請人於98年8月20日匯款220萬元予鴻翅公司,同日由申請人副總經理盧福壽君自鴻翅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提領99萬6000元結匯外幣款項,盧君再於98年8月24日自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68萬1750元轉匯案外人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申請人於98年9月10日、同年9月17日匯款1300萬元、958萬6100元(合計2478萬6100元)予鴻翅公司,隨即於98年9月11日及17日分別提領1273萬8400元、925萬5960元轉匯美金39萬元及28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為香港九龍「HURLEY PLASTIC&METAL MFY CO.,Limited (按即和利塑膠公司)」。㈣依據申請人提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國外買受人為馬來西亞商CADEAUX ENTERPRISE,惟申請人提示前揭出口貨物外匯水單所載匯款銀行為合作金庫OBU (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款人為香港HURLEY PLASTIC &METAL MFY CO.,LIMITED,申請人取具之外匯水單與銷貨對象並不相同,且申請人98年9月15日、9月21日收取之外匯款美金39萬元及美金28萬5500元,亦與上述鴻翅公司轉結匯美金之帳戶、日期與金額大致吻合,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顯係供申請人使用予系爭付款金額,已藉由前述OBU帳戶回流申請人。綜上,本件由貨物及資金流向均證實申請人確無向鴻翅公司進貨,其取得鴻翅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萬9305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是國稅局查核、複查結果均認川飛公司並無實際向鴻翅公司進貨之事實,故川飛公司取得鴻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虛報進項稅額,因而裁處川飛公司應補繳營業稅及相關罰鍰確定,此為被告盧福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至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以川飛公司後來有自CADEAUX ENTERPRISE收回貨款,金額美金80萬8000元(折算新臺幣約2659萬9360元),這是真交易被退回,應該要扣除,且和利塑膠公司也多支付13萬2000元給川飛公司,如果是假交易,為何和利塑膠公司要支付這筆錢云云置辯。惟從上開資金流向,可知川飛公司支付予鴻翅公司貨款後,隨即遭被告盧福壽結購外幣、提現,或轉匯予案外人昱陞公司、和利塑膠公司上開OBU帳戶(如前所述,並詳附圖一),而和利塑膠公司為被告盧福壽與未起訴正犯間,用以製造因假買賣所生假金流之匯款帳戶(詳後述),豈可與川飛公司收受款項同視(餘詳後述)。縱上開資金自川飛公司匯至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透過共犯間實際掌握之帳戶,輾轉回流至川飛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情形(詳後述),然其中已有部分款項遭不明提領,甚至中飽私囊(如盧福壽依陳威橡指示自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結購外幣後,交予陳威橡為用途不明之使用,均無帳可查),且川飛公司因事實欄一所載假交易,已造成川飛公司遭稅捐裁罰及非必要之財物支出之損害(如替鴻翅公司補納營業稅及滯納金,報關又退運之花費,並在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結購外幣後交付陳威橡,均非川飛公司正常營業用途所用)。另,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為真實進貨,何以鴻翅公司無供貨之上游,是鴻翅公司根本未交貨,則川飛公司豈有來自鴻翅公司之貨物可出口予CADEAUX ENTERPRISE,此乃事理之當然。退萬步言,倘川飛公司確有向鴻翅公司進貨,並據以轉售給CADEAUXENTERPRISE,則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一民,豈會任由川飛公司,或盧福壽擅自處置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蕭鴻銘豈會以鴻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後,為鴻翅公司補繳營業稅及滯納金等上情,均與真正交易之社會常情有違,益見被告盧福壽辯稱係真交易云云,洵不足採。

㈡依被告盧福壽於原審所供述:曾景環係川飛公司員工(業務一部副理,為其下屬),亦係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前開OBU帳戶有權簽章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頁),核與證人曾景環在原審10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和利塑膠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保管和利塑膠公司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設前開OBU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國外部102年8月16日合金外匯字第1026803594號函及所附和利塑膠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五第96至98頁)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有權簽章人係「曾景環」等情相符,堪予認定。經參酌被告盧福壽於原審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只要有人匯款到和利塑膠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陳威橡就會指示我把錢提領出來,並匯回川飛公司,因為這是川飛公司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足認和利塑膠公司及前開銀行OBU帳戶均係由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所實際掌控,並由陳威橡指定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曾景環擔任和利塑膠公司前開銀行OBU帳戶之有權簽章人,與盧福壽於本院所供述「陳威橡要請我由和利塑膠公司將貨款代CADEAUX ENTERPRISE付款,我會在和利塑膠公司匯款申請單上寫好金額之後,由陳威橡蓋章,然後我再去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亦與被告盧福壽在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當時我因陳威橡向我表示他需要外幣,我乃依陳威橡指示,辦理前揭提款及結購外幣手續,該結購所取得外幣現金均交予陳威橡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反面至222頁)相符,足見陳威橡確實際掌握前開和利塑膠公司之OBU帳戶內款項,並指揮被告盧福壽依其指示辦理前揭外幣結購及轉匯等相關手續。另依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所示(詳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4、8至21),川飛公司依該買賣契約於98年1月14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17日,自川飛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鴻翅公司在上海商銀(全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川飛公司對鴻翅公司前開假交易之應付貨款(詳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4、8、13、17所示),嗣部分款項,由被告盧福壽自鴻翅公司在上海商銀前揭帳戶提現或結購外匯(即部分提領現金,部分結購外匯;詳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9、10、12、14、18、20及其備註欄所示),另部分款項,由被告盧福壽提領並匯入川飛公司之供貨廠商昱陞公司之銀行帳戶(詳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11及其備註欄所示),其餘大部分款項流入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前揭OBU帳戶後,再回流至川飛公司合庫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上開附圖一及附圖一附表編號15、16、19、21及其備註欄所示),用作川飛公司對CADEAUX ENTERPRISE銷貨之應收款,透過和利塑膠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簽訂應收帳款互抵協議,由和利塑膠公司代CADEAUX ENTERPRISE支付貨款予川飛公司(詳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6至7及其備註欄所示)。依上開資金流向所示,足見川飛公司用以支付鴻翅公司之貨款,大部分仍回流川飛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匯出給鴻翅公司之帳戶,與被告盧福壽從和利塑膠公司匯入之帳戶,並非同一,但同為川飛公司之帳戶),顯係人為編造假金流,足佐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訂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契約係假交易,同理,亦佐認川飛公司與CADEAUXENTERPRISE間之銷貨交易,同屬假交易,因此所生之相對應資金流向,同係人為編造之假金流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此部分假進貨交易,除前開人為編造之假付款金流外,另川飛公司銷貨給CADEAUX ENTERPRISE,川飛公司依附表一編號應付之貨款,竟由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所實質掌控之和利塑膠公司OBU銀行帳戶領款支付,而和利塑膠公司前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最終來自川飛公司匯至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之應付貨款,再轉匯予和利塑膠公司(詳如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13、15、16、17、19、21等項及其備註欄所示)之款項。經查和利塑膠公司係陳威橡指定曾景環擔任登記負責人,且該紙上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之OBU帳戶,亦經陳威橡指定曾景環為有權簽章之人,並由陳威橡實際掌控該帳戶,此為被告盧福壽所供認,是由假金流之編造,被告盧福壽已足認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所簽定之進貨、銷貨合約均為假交易,基於此,川飛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請購單、送貨簽收單、鴻翅公司開立之發票,及CADEAUX ENTERPRISE之請購單,以及川飛公司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PACKINGLIST等交易憑證及製造之會計憑證所載內容,均屬虛偽假造之不實交易或會計憑證等事實,亦為被告盧福壽所認知前開憑證之內容均不實,被告盧福壽辯稱不知係假交易云云,參以倘前開交易為真實交易,何須編造付款、收款之金流,被告盧福壽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本案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開假進貨之不實交易,在鴻翅公司方面,係由謝一民負責接洽及處理,在川飛公司方面,由曾景環及被告盧福壽先後負責及處理,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曾景環等人,行為當時均明知該等進貨交易係假交易,惟被告盧福壽等人,仍依川飛公司當時之執行長陳威橡指示而實際參與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假進貨,再以假銷貨文件,對同由被告盧福壽引進川飛公司之CADEAUX ENTERPRISE為假銷貨交易,並負責處理此部分假金流、假交易文件簽核流程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資認定:

㈠謝一民於原審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進貨交易,先後陳稱「最早是和川飛公司的業務曾景環接洽,後來就與盧福壽進行接洽」、「我一開始是與曾景環洽談,洽談的內容就是一個資金流程的約定,沒有實際交易,是議定由鴻翅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但只是過個水,沒有實際交易,後來因為曾景環交給我們公司的發票有問題,她們交付的是不實發票,造成我們鴻翅公司受到損害,所以鴻翅公司後來就實際停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103年4月24日、5月22日審理時先後稱「關於證人(指曾景環)剛才所指我有去川飛公司洽談川飛公司應給付鴻翅公司稅金的事情,當時我本來是要去找曾景環,也有碰到曾景環,也是曾景環接待我的,也是曾景環跟我洽談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的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的買賣交易,是否由你與川飛公司接洽談判?)是,當時我是與川飛公司的曾景環接洽的,此部分並沒有與盧福壽接洽」、「當時是曾景環表示要補償我稅金的事,實際交易的過程是曾景環表示我會有利潤,所以曾景環要求我把鴻翅公司的銀行帳戶、印章及發票都放在她那邊處理,我不認識陳威橡,是因為曾景環說要處理稅金及進口報單的事情,因此我才會把發票及存摺交給曾景環。我就是後來發現曾景環用鴻翅公司的名義報了很多稅,使鴻翅公司積欠很多稅款而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才會去川飛公司找曾景環處理貨款及稅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1、183頁);核與證人曾景環在原審10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鴻翅公司的謝一民原係盧福壽的客戶,嗣因謝一民曾多次至川飛公司,經我與謝一民認識後,鴻翅公司業務即改由我負責處理,大約97年底至98年間的事,我雖是和利塑膠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保管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OBU)所設前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但嗣後已依盧福壽指示,將上開和利塑膠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盧福壽,由盧福壽將川飛公司應支付給鴻翅公司的前揭款項先匯給和利塑膠公司,再輾轉匯回川飛公司,另卷附川飛公司的「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所記載字跡,係由我參照盧福壽或川飛公司同事所交付相同表格內容所填載,並由我擔任川飛公司方面聯絡人,該份文件所填載鴻翅公司年營業額「4E(即4億元)」係其隨意亂填的營業額,當時我雖未當場看見盧福壽在前揭「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的「相關主管」欄蓋章,但該「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的「相關主管」欄所蓋「盧福壽」印文,應係盧福壽自己蓋章,因川飛公司內部主管才能刻製上開「盧福壽」印文所示的小原子章,而印章係由川飛公司主管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1至1 19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盧福壽於原審102年6月17日及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坦承川飛公司支付前揭款項並匯入鴻翅公司銀行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其中如前揭「附圖一、鴻翅公司虛假交易流程」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9至12、14至16、18至21等部分所示之相關交易,均係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其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卷五第242頁反面),核與謝一民及證人曾景環前揭陳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卷證依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卷證依據」欄所載)可稽,均互核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進貨交易,在鴻翅公司方面係由謝一民負責接洽及處理,在川飛公司方面係由均知情之曾景環及盧福壽先後負責及處理,而前揭以「和利塑膠公司」名義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開設之OBU帳戶,僅係作為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前揭虛假交易的過渡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前揭由川飛公司支付予鴻翅公司的大部分價款,最終仍藉由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之假銷貨交易,回流至川飛公司前開銀行帳戶,是前揭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進貨)買賣契約,及川飛公司與CADEAUXENTERPRISE之(銷貨)買賣契約均屬虛假的進、銷貨交易等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盧福壽辯稱其未在前揭「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的「相關主管」欄加蓋「盧福壽」小圓章,亦未曾向川飛公司申請刻製該小圓章,另辯稱和利塑膠公司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前開OBU帳戶存款、印章並未交予伊保管云云,惟上情業據曾景環於原審結證明確,參酌曾景環對於自己所參與之大部分客觀事實,於具結後證述明確,其證詞坦然毫無隱諱,衡酌常情,曾景環既對自己涉案參與客觀情節具體明確作證,何須對不影響自己涉案之枝節末微推諉、掩飾,謊稱係被告盧福壽親自加蓋小圓章於「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上,及自己將和利塑膠公司合庫銀行玉成分行OBU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盧福壽保管等節,是此部分當以曾景環所證述之憑信性較高。另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看過上開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且由陳威橡交付予其閱覽,因陳威橡指示其辦理該契約之匯款事宜,且陳威橡亦向其告知曾景環為和利塑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玉成分行所開設OBU帳戶之有權簽名之人,其因陳威橡之指示,處理過和利塑膠公司匯款給川飛公司事,即由和利塑膠公司代CADEAUX ENTERPRISE支付貨款給川飛公司等情,查:上開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進貨交易所生之交易或會計憑證,縱如被告盧福壽所稱,其並未參與,然其竟因受陳威橡之指示,對鴻翅公司提供予川飛公司支付貨款之上海銀行前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9、10、11、12、13、14、15、18、19、20所載之卷證依據及其備註欄所示),倘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前開交易為真實交易,何以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竟能指示被告盧福壽動用鴻翅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錢,而被告盧福壽除處理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之銷貨交易所生之交易或會計憑證(詳如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6之「卷證依據」及「備註」欄所示川飛公司銷貨單、出貨單、INVOICE、PACKING LIST),復依陳威橡指示將川飛公司匯至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提領現金及結購外幣後交予陳威橡,並將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匯至陳威橡指示曾景環開立之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玉成分行OBU帳戶內,再由和利塑膠公司代CADEAUX ENTERPRISE付款,而將前開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款項匯回川飛公司銀行帳戶(詳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16、21卷證依據及其備註欄所示),又如前所述,被告盧福壽亦知悉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玉成分行之OBU帳戶係陳威橡實際掌握之金融帳戶,該帳戶之款項既來自川飛公司之前開交易之進貨廠商鴻翅公司,依常情,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交易為真,何以川飛公司匯出給鴻翅公司之貨款,竟透過陳威橡實際掌握之過渡帳戶(即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玉成分行之OBU帳戶)匯回川飛公司之另一銀行帳戶,依被告盧福壽擔任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總經理多年之職場歷練及經驗,已足認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97年10月15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進貨交易、98年7月31日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之銷貨交易均是假交易。是被告盧福壽縱否認前揭「盧福壽」小圓章非其所刻製及保管,亦未於「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之「相關主管」欄上加蓋該枚「盧福壽」小圓章,甚至事先並不知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與鴻翅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均無礙其與陳威橡、曾景環等人共同犯前開之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件被告盧福壽雖係在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簽訂假進貨契約後,方受陳威橡指示,而接手曾景環先前所負責與鴻翅公司假交易之後續作為,既處理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之假銷貨部分之交易憑證及資金處理,將款項自假賣方鴻翅公司銀行帳戶流出,再透過和利塑膠公司前開OBU帳戶作為過渡帳戶,以該帳戶過渡作為假買方CADEAUX ENTERPRISE對川飛公司為付款之名義,將款項匯回川飛公司等假金流部分,其所參與實行之部分,係對介入在先之前行為者(曾景環、陳威橡等)之先前行為,所完成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實行共同達成前開犯罪之目的,自係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以遂行犯罪結果,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盧福壽縱未參與前開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假契約之簽訂、「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之製作等節,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理論,被告盧福壽自應同負其責,自上開事證分析,被告盧福壽對前開進、銷貨交易均係假交易已有認識,其並利用其他共犯該等假交易已完成之既存條件,繼續分擔實行與CADEAUX ENTERPRISE假銷貨交易憑證及假金流處理而促成前開假交易之完成,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盧福壽前開辯解,尚不足以卸免其為共同正犯應負之刑責,而無法為有利被告盧福壽之認定。

㈡被告盧福壽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進貨交易,除參與實行如附圖一所示之鴻翅公司虛假交易流程,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9至12、14至16、18至21等部分所示之假金流等情(即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9、10、11、12、14、15、16、18、19、20、21所示之取款憑條、付款憑單(結購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金交易文件上之「填製者」、「結購外幣者」、「匯款人」等欄上簽署「盧福壽」之簽名,並分別參與各該部分之銷貨及資金(包含從鴻翅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匯款至和利塑膠公司,再從和利塑膠公司匯回川飛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另依附圖一所附附表「簽核人員」欄所示,被告盧福壽就此部分虛偽進、銷貨交易中,於該附表編號1、6等「簽核人員」欄所示之川飛公司「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及98.7.30川飛公司之銷售單、98.7.31川飛公司出貨單、98.7.31川飛公司INVOICE、98.7.31川飛公司PACKING LIST等銷貨交易文件之「主管」或「審核」及「權責主管」欄上簽署「盧福壽」姓名等情觀之,被告盧福壽先對曾景環所不實填寫之「基本客戶(鴻翅公司)資料暨授信作業」為知情之審核,並於98年7月31日將鴻翅公司假出之貨物(即川飛公司之假進貨),先外銷至美商USCOMEXLLC,先申報銷貨退回、復運進口(即如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3、5所示),後於98年7月31日,再申報出口馬來西亞之CADEAUXENTERPRISE(即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6所示),而此筆貨物遭海關發覺有異,通報國稅局查核發現係假交易,且利用鴻翅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抵扣進項稅額等情,已如前述,且均有附圖一所附附表「卷證依據」及「備註」欄所載之卷證可查,就卷證觀察,被告盧福壽參與之資金流向,資金來源竟是供貨廠商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係鴻翅公司指定川飛公司之交付貨款之匯款帳戶,且被告盧福壽自鴻翅公司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透過和利塑膠公司前開合庫銀行玉成分行OBU帳戶,匯款給川飛公司另一銀行帳戶,充作CADEAUXENTERPRISE對川飛公司之付款,在交易文件上,被告盧福壽復參與鴻翅公司對川飛公司所交付貨物,於外銷美商USCOMEXLLC後申報銷貨退回,再出口銷售給CADEAUX ENTERPRISE之業務文件並付款之資金作業,是被告盧福壽對鴻翅公司之假進貨、對CADEAUX ENTERPRISE之假銷貨並代該公司付款予川飛公司之金流作業,被告盧福壽對上開假進貨、假銷貨之參與程度甚深,且如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16、21等資金流向,係被告盧福壽自和利塑膠公司在前開OBU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匯回川飛公司,並使會計人員製造會計憑證,是被告盧福壽對假進、銷貨交易將因此有不實之交易憑證及會計憑證之製作,已然知悉,並任意為之,另參酌前揭事證,足見被告盧福壽於行為當時,明知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前開帳戶及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玉成分行OBU帳戶,均為當時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所實際掌控及運用之銀行帳戶,否則川飛公司豈能透過陳威橡之指示擅自支配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鴻翅公司及和利塑膠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提款或匯款、結購外幣等交易,甚至將自鴻翅公司前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或所結購之外幣交予陳威橡用度,另參酌上開鴻翅公司、和利塑膠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日期之密切集中觀諸,證人曾景環於原審證稱鴻翅公司、和利塑膠公司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最後均交由被告盧福壽保管等語,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保管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諉無足採。被告盧福壽既於川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多年,兼任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並有川飛公司組織架構表、各部門職務代理人公告等資料在卷(見100他6131卷第8至9頁)可稽,則被告盧福壽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多年之豐富商務經驗,其實際參與本案自鴻翅公司假購進貨物,再利用外銷美商USCOMEXLLC後申報退回、復運進口,再外銷銷售馬來西亞CADEAUX ENTERPRISE之報關出口及相關交易文件之簽核,依其既身為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竟能因著該公司執行長陳威橡之指示而實際支配鴻翅公司、和利塑膠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等情,凡此均與正常商業交易有違,上開交易及資金流向,已顯現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非正常交易,與和利塑膠公司間之非正常資金流向,此種情狀,被告盧福壽豈有不知其中虛偽交易之情。再參酌證人曾景環於原審10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前揭CADEAUX ENTERPRISE係我應被告盧福壽之要求引進川飛公司,並由我負責承辦之國外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2頁反面),及被告盧福壽於川飛公司對CADEAUX ENTERPRISE之銷貨單據等文件上,均參與簽核(詳如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6「簽核人員」欄位所示),復由被告盧福壽親自辦理與該部分有關之虛偽金流處理(詳如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16及21所示),及被告盧福壽所參與處理之前揭各筆提款及匯款、結購外幣等行為,均在川飛公司支付款項予鴻翅公司後之同日或數日後,接連自鴻翅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或提款併匯款、結購外幣等行為(如前揭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8及9至12等所示之付款、提款等均係在98年8月20日或數日後為之;編號13及14至15等所示之付款、提款等,係在98年9月10日及數日後為之;編號17及18至20等所示之付款、提款等均係在98年9月17日或次日為之),依陳威橡指示從鴻翅公司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匯款,益見被告盧福壽確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前開買賣契約係虛假不實之交易。是被告盧福壽辯稱我不知前揭進、銷貨交易均係虛假交易,亦不知前揭資金提領、匯款係虛偽資金流向之編造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不合,亦顯悖於常理,自無可採。

㈢如前所述,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於97年10月間所簽之假進貨買賣契約(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盧福壽參與川飛公司內部之交易及會計傳票等憑證之簽核(詳如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6之「卷證依據(出處)」及「簽核人員」欄所示),此為被告盧福壽本於副總經理及業務一部負責人之職務上之行為,其雖未直接參與川飛公司97、98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一、三季財務報告之編製。惟按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因其帳務內容量大、相關事項繁雜,故公司之帳務處理早已電腦化,而川飛公司至少於84年4月1日上市發行起就以電腦會計軟體處理會計作業,此有川飛公司105年1月7日(105)川管字第1050107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所謂帳務處理電腦化,係指採用電腦會計軟體系統協助作帳,即當會計傳票經人工方式,將相關資料或數據輸入電腦會計軟體系統後,後續帳務程序,均經由電腦會計系統自動進行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並據以自動產生總帳、明細帳及最終之財務報告,其過帳完整性、正確性均無疑慮,且在前揭處理過程,除最初需以人工方式輸入相關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資料或數據外,後續之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暨據以產生總帳、明細帳及最終之財務報告等程序,均由電腦會計系統自動運行及產生,無需人力介入,無需再使用人工方式進行加總運算,亦無需再以人工方式另行製作財務報告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與附圖一所附附表各編號「卷證依據」欄及其「備註」欄所載之轉帳傳票、收款沖帳單等及川飛公司最初公告並申報之97、98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一、三季季報等財務報告之科目分類及數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6至152頁)。另如前所述,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間假進、銷貨交易,諸如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訂貨之PROFORMAINVOICE、川飛公司請購單及送貨簽收單、鴻翅公司發票;CADEAUX ENTERPRISE請購單,以及川飛公司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PACKING LIST等交易單據或會計憑證所載內容均屬不實,是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間所為前揭假進貨、假銷貨交易所發生之銷貨成本、銷貨收入及應收、應付款項等會計項目,均利用川飛公司內部電腦會計軟體系統,透過前揭自動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據以自動記載及產生川飛公司於97、98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第一、三季季報等財務報告,於資產負債表項之應收、應付帳款及損益表項下銷貨成本、銷貨收入等會計項目及內容發生不實(上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詳附表五之表一所載),此有川飛公司105年1月7日(105)川管字第105010701號函及所附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並川飛公司最初公告並申報之97、98年度年報、98年半年報、98年度第一、三季季報等財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56至152頁反面)。是被告盧福壽雖僅參與前揭內容不實之交易文件(原始憑證)之製作或審核,復因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依據不實交易單據製作不實會計傳票,經輸入相關會計憑證上所載數據及資料後,透過電腦化會計處理系統,將相關數據及資料自動拋轉、過帳至川飛公司總帳及明細帳,使會計事項及會計帳簿發生不實結果,因此所產生如附表五之表一所列之川飛公司98年度第一、三季季報、98年度半年報及97、98年度年報等財務報告發生內容不實,此為被告盧福壽與未起訴之陳威橡等人為上開假交易時所明知並有欲其發生,而具有主觀之犯罪故意,而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因為前開假交易,公司會計人員據此填製會計憑證,也將交易內容登載於財務報表,有無爭執?)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是被告盧福壽縱未曾參與前開會計憑證、會計事項之不實登載及前開各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編製,仍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同負其刑。又被告盧福壽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間之進、銷貨為假交易,亦明知因此所發生之應付款、應收款,僅有資金流向之人為編造,仍受當時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指示,並謝一民、曾景環等人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共同處理假進貨、假銷貨相關交易文件及價金流向之編造,顯見被告盧福壽與未起訴之陳威橡、曾景環、謝一民等人就本案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假交易均明知不實而故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因被告盧福壽未親自與謝一民洽談資金流向之流程、開立假發票等細節,亦未在「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上填載不實營業額等資料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之虛偽買賣契約,曾經川飛公司內部簽呈後審核通過,即經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張慶昌批核同意辦理,在交易外觀上符合股票上市公司內控機制,然因被告盧福壽與未起訴之陳威橡等人均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之契約係假交易,仍故意為之,甚至係造意犯,則其等在各自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經手或審核該假交易之相關交易及會計憑證,使假交易得以順遂進行,自無從藉口係職務上當為之行為,反之,此適足表徵被告盧福壽故意違背副總經理之職務,未對川飛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職務,而違背任務行為,是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2之契約相關交易或會計憑證均符合公司之內控機制,何罪之有云云,查其所辯,係偏重假交易之客觀面,而置自己與未起訴之陳威橡等人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等相關事證於不論,是被告盧福壽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又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一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曾稱被告盧福壽並未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交易云云,並稱就此部分假交易,未與被告盧福壽有何接洽云云,另證人曾景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盧福壽並未指示其於「客戶(鴻翅公司)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上填寫營業額「4E(即4億)」等字等情,然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盧福壽縱未參與上述細節,其既與未起訴之陳威橡等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利用其他正犯實行之一部行為,達成共同犯罪之結果,自應就結果同負其刑,是證人謝一民、曾景環上開證言,縱屬為真,被告盧福壽就其所未參與之部分,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仍應負責,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盧福壽之認定。另證人曾景環於原審證稱:我並不清楚川飛公司、和利塑膠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間前揭帳款互抵協議云云,惟曾景環此部分陳述,明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蓋和利塑膠公司為川飛公司當時執行長陳威橡所虛設無營業事實之紙上公司,曾景環當時為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因受陳威橡指示而出名擔任和利塑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成為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玉成分行開立OBU帳戶有權簽名之人,該OBU帳戶內之款項,為川飛公司依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契約,支付予鴻翅公司之價金,一般合理之情形,當為鴻翅公司所屬資產,竟以該款項代CADEAUX ENTERPRISE支付價金予川飛公司而回流川飛公司銀行帳戶,是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價金,顯藉著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假進貨,川飛公司與CADEAUXENTERPRISE之假銷貨,先由川飛公司帳戶匯出至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透過紙上公司和利塑膠公司前開合庫玉成分行OBU帳戶,作為過渡帳戶,以代CADEAUX ENTERPRISE付款方式,又匯回川飛公司銀行帳戶,至愚之人尚且能明瞭,和利塑膠公司前開OBU帳戶僅係過渡帳戶,前開資金流動之歷程,僅表象上偽作資金流向,遑論曾景環前已受陳威橡之命處理此部分假交易細節,而與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一民接洽資金流向,謝一民更將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曾景環保管等細節,已如前述,是曾景環上開所述尚非可採,其明知假交易而故意參與其中之一部行為,與被告盧福壽及未起訴之陳威橡、謝一民等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在川飛公司假進貨部分,被告盧福壽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虛偽資金流向(自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匯款);在川飛公司假銷貨部分,於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假進貨後,先辦理報關出口,再申報退運復行進口後,其中再報關出口銷貨給CADEAUX ENTERPRISE之假交易過程係由被告盧福壽親自處理,其並以鴻翅公司資金,透過紙上公司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款項,代替CADEAUX ENTERPRISE對川飛公司付款使資金回流川飛公司,顯見其對前開假進貨、再假銷貨之整套交易均為假交易至為明瞭,且受當時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之指示,與業務一部副理曾景環先、後負責處理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假進貨、假資金,並與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一民等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參與一部行為,分擔實行本件假進貨、假銷貨交易之一部行為,並透過前揭資金流程,先將川飛公司資金以進貨名義支付予鴻翅公司,最終透過假銷貨,回流川飛公司銀行帳戶內,藉此掩飾前揭不實進貨、銷貨交易,使川飛公司因假交易遭受重大財物損失,嗣川飛公司復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核後,於99年1月29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0739號函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並裁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萬元等重大損害(詳後所述),自堪認定。是被告盧福壽就前揭虛偽交易與未起訴之陳威橡、曾景環、謝一民等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盧福壽辯稱其並無填製不實業務(交易)文件、會計憑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與謝一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並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未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云云,均無可採。又謝一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盧福壽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云云,惟證人謝一民此部分所述,僅係針對盧福壽未與謝一民有接觸之細節而為陳述,而被告盧福壽縱未與謝一民有接觸,然被告盧福壽另參與其他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其縱未與謝一民有所接觸,亦無法卸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他部分行為,亦應對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等此部分假交易,致川飛公司所受財物損失額,即被告等犯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致川飛公司所生損害:查被告盧福壽等人因附表一編號2之假交易,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因違背任務行為,致川飛公司受有損失額,應以行為當時所生結果計算,蓋川飛公司依該假交易支付價金時,因該假交易所生風險性評估已逾越一般人之合理期待,該項假交易縱日後有部分資金回流公司,然行為人所犯不利益交易或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均於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而參酌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時之立法意旨及議案關係文書,載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並參酌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時之立法理由,亦以行為既遂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作為法條適用之判斷基準,均一再揭明以行為既遂時所生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是被告盧福壽主張其於行為後之98年9月15日、21日、11月13日總計自和利塑膠公司合庫玉成分行OBU帳戶匯回美金80萬8000元至川飛公司應予扣除,不應列入使川飛公司遭受損害之數額云云,其所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而不可採,是被告盧福壽等人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假交易,使川飛公司於行為既遂時所受之損害,即假交易價金2602萬5405元(含營業稅),加計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萬元等,合計為2784萬6632元之重大損害,應堪認定(川飛公司員工蕭鴻銘於98年3月12日代鴻翅公司補繳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42萬5951元,並無事證證明資金來自川飛公司,故不計入川飛公司所失損害)。

六、被告等因附表一編號2之假交易,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按證券交易法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川飛公司就此部分假交易除受有如前五所述外,因有如附表五之表一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虛偽情事,川飛公司於99年11月1日重編97年度第三季至99年第二季財務報表(按:重編之財務報表範圍包括附表二之假交易),並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因重編財務報表被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真交易人保護中心代投資人求償1.77億元,而川飛公司遭受之重大損害。

七、被告盧福壽於附表一編號2之假交易時,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明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代表人。未起訴之共同正犯陳威橡當時為川飛公司執行長,職位介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間,類似副董事長職掌(見100他6131卷第8頁),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川飛公司之代表人,而陳威橡、被告盧福壽於附表一編號2之假交易中擔任指揮、指導者之角色,其與曾景環、謝一民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交易或會計憑證上,並透過川飛公司內部電腦會計軟體系統,將相關資料或數據輸入電腦會計軟體系統,透過自動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並據以自動產生總帳、明細帳及最終之財務報告,據以完成內容虛偽不實之97、98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一、三季季報等財務報告。而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CADEAUXENTERPRISE間如附表一編號2之假交易金額及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銷貨成本、銷貨收入等重要會計項目,列入川飛公司上開依法應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使內容有虛偽情事,均如前述,被告盧福壽、陳威橡等人就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顯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川飛公司(法人)為股票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所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被告盧福壽、陳威橡為上開假交易應處罰之行為負責人,就川飛公司如附表五之表一所示依法應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虛偽情事,被告盧福壽、陳威橡為有身分或特定關之人,與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曾景環、謝一民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僅無身分或該特定關係之謝一民、曾景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假交易,被告盧福壽等人於附圖一所附附表所示之會計傳票及業務(交易)文件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及會計人員為不實記載,被告盧福壽等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彼此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共同正犯同負其刑。是被告盧福壽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假交易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關於事實欄二認定依據及理由(盧福壽、謝一民等共犯背信等犯行)

一、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均否認有前開犯罪,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盧福壽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為業務一部業務之負責人,負責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於執行該項業務範圍內,為川飛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川飛公司資產之意圖或故意違背任務行為,亦否認與謝一民共同為前揭犯行,使川飛公司遭受損害之犯意聯絡,辯稱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之買賣交易,均經川飛公司內部層層簽核,由川飛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審閱批示核准,始由川飛公司所屬業務助理劉純君、翁能惠等人,依川飛公司內部規定流程,處理後續交易作業,且祥禾交通公司貨物運送單(即送貨單)並非由其偽造,其不知該貨運單遭偽造,亦不知前揭交易有違反規定等情云云。

㈡被告謝一民固坦承卷內由本農公司提交川飛公司之祥禾交通公司10紙送貨單,係其依照祥禾交通公司對外使用之送貨單,加以電腦處理後列印,至加蓋於上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之印文,係其依祥禾交通公司對外使用之送貨單上印文,委託臺北市內湖區某刻印店偽刻印章後,加蓋於上開送貨單上而偽造之,其中有2紙送貨單上「經辦人」欄係其親自書寫「普拿陳」等字跡,另8紙送貨單上「經辦人」欄上「普拿陳」係其囑咐不知情之人所書寫而偽造等情(詳後述),惟否認有與盧福壽共同以假買賣真借款方式,自川飛公司取得資金,而損害川飛公司資產,及與盧福壽共同背信等前開犯行,辯稱其有以本農公司名義從事節能減碳工程,並有將節能減碳材料賣給川飛公司,再以普拿公司名義向川飛公司買進節能減碳材料之交易,都是真實交易云云。

二、經查,被告謝一民向當時向普拿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謝宏國表示願承接經營普拿公司,經謝宏國同意並交付普拿公司之支票供謝一民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謝宏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曾介立共同經營普拿公司,曾介立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本案行為時,普拿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定正雲),我是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因謝一民開給普拿公司之支票,在98年9月間發生跳票,謝一民向我表示,可幫普拿公司增加業績,我乃將普拿公司交予謝一民接手經營,同意謝一民對外以普拿公司名義為交易,並將普拿公司大小章、支票本交給謝一民保管等語(見100他550卷第204至206頁),經核與證人即普拿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介立,於偵查中證稱普拿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為謝宏國,有關熱泵熱回收機組貨物賣給川飛公司業務要問謝宏國(見100他550卷第130至135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謝宏國警詢時證稱:我與曾介立均是普拿公司股東,我不認識盧福壽,關於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交易,實際負責此業務之人為謝一民,並非我負責處理,這交易與我及曾介立均無關等情,證人謝宏國前後陳述一致(謝宏國之警詢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並審之證人即普拿公司會計陳金妮於本院結證稱,知道老闆謝宏國有與本農公司之謝一民合作節能減碳業務,雖有在公司看過謝宏國DM,但從未看過此部分的公司帳等情相符,是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間有關附表二產項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謝一民所接洽交易細節,亦為被告謝一民所不爭執,是本案川飛公司銷貨給普拿公司之交易,由被告謝一民以普拿公司名義為之堪以認定。

三、另查:

㈠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進行如附表二之買賣交易,是由被告盧福壽代表川飛公司,被告謝一民代表本農公司、普拿公司接洽交易細節,而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簽定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各10份,均經川飛公司業務助理劉純君、翁能惠分別上簽,並經被告盧福壽以權責主管之身分覆核並之後交易等相關文件覆核等情,均有附圖二所附附表「卷證依據」、「備註」欄上所載之卷證資料可佐,且據被告盧福壽在原審供稱:普拿與川飛公司,及川飛與本農公司的交易,是我代表川飛公司跟謝一民聯繫,進行正式簽約前洽談相關交易條件的程序。之後我有參與的部分,就是川飛公司小姐在拿到普拿與川飛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並製作川飛及本農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在合約製作完之後寫簽呈的程序,我參與的是簽核批准流程中的覆核程序。之後依合約而來的各筆交易之報價、採購、交貨、請款及付款作業,我會依權責主管的身分在相關報表上簽核,其他部分是由承辦小姐(劉純君或翁能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0頁反面);核與被告謝一民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以本農公司及普拿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前開相關交易,我都是跟川飛公司的盧福壽洽談的,至於後續請款流程,我是依照盧福壽給我的請款流程,與川飛公司一位陳姓小姐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頁),嗣謝一民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稱:我在偵查或準備程序所稱『川飛公司一位陳姓小姐』等語,應是我記憶錯誤,這位陳小姐其實就是劉純君或是…翁能惠其中一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原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特助,嗣轉任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之陳圳忠於原審結證稱:「(依你記憶所及,川飛公司主要供應商及銷貨商中,那些廠商業務是由被告盧福壽所負責?《提示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主要供應商等資料並告以要旨》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其他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九第108頁正反面)相符,已堪採認。另參酌附圖二及附圖二所附附表所載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間,因上開交易所發生相關帳務、單據及憑證資料,均有被告盧福壽參與覆核程序可佐,且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次查,如附表二之假交易,除由被告盧福壽負責代表川飛公司與謝一民接洽交易模式,且依附圖二所附附件「卷證出處」、「備註」欄所載,被告盧福壽亦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簽訂契約後之後續採購入庫單、報價單、應付憑單、銷售單、出貨單等單據之覆核作業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盧福壽辯稱其未實際參與交易決定後的後續作業,並稱此部分係由川飛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助理劉純君或翁能惠等人,按川飛公司內部規定之流程承辦,其未參與,亦不知此部分作業流程有異常情形云云,均與上開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㈡被告盧福壽確曾因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如附表二所載交易,獲得川飛公司核發業務獎金,川飛公司獎金計算方式係以所承攬業績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後乘以30%作為獎金,合計55萬3503元,川飛公司104年11月9日(104)川管字第1041109001號及獎金計算方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35頁),且被告盧福壽對於因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之交易,獲得業務獎金乙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謝一民提出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共10張(見100他550卷第66至75頁),其中99年3月16日(第7件契約)、99年5月22日(第9件契約)送貨單上經辦人欄「普拿陳」係謝一民親自簽署,所餘8張送貨單上經辦人欄「普拿陳」筆跡則係謝一民囑咐不知情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簽署,並有卷內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10張可佐,顯見係被告謝一民於附表二所載買賣契約合約期間內接續偽造等情,此據被告謝一民於原審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29日審理時供稱:99年3月16日、99年5月22日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經辦人欄「普拿陳」筆跡是我的筆跡(見原審卷七第292頁反面、原審卷九第285頁),並供稱其餘8紙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經辦人欄「普拿陳」筆跡係其找普拿公司會計陳金妮所書寫云云,惟上情為證人陳金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在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經辦人欄簽寫「普拿陳」等字,並當庭書寫「普拿陳」等字附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三第9、17頁),經肉眼觀察卷內其他8紙送貨單上「普拿陳」之筆跡(見100他550卷第66至71、73、75頁),與證人陳金妮當庭書寫之普拿陳三字,其中「普拿」二字之筆跡之書寫方式明顯不同,而被告謝一民對於證人陳金妮否認上情,亦不爭執,是被告謝一民是否囑咐證人陳金妮在上開其他8紙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書寫「普拿陳」三字,即非無疑。又被告謝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卷內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是拿空白送貨單自己去影印,我把送貨單電腦化,打上出貨人本農公司,上面的印文,是依照以前拿到的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面的印文,請臺北市內湖區請人刻的,送貨單不是一次簽多紙,是陸續出貨,陸續簽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供認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是偽造的(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證人即祥禾交通公司會計林雅鈞,於偵查中證稱祥禾交通公司係運送砂石及環保無毒廢棄物,並未運送其他物品等語(見100他550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祥禾交通公司負責人陳金英於原審前開民事給付貨款事件(99重訴1364號)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謝一民、洪玉汝及陳倩瑜,亦確認祥禾交通公司與川飛、本農及普拿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普拿公司並非祥禾交通公司客戶,祥禾交通公司於99年5、6月間,未曾送貨予普拿公司,且卷內送貨單所記載地址、電話均錯誤,所蓋用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非祥禾交通公司所使用之印章等語(見100他6388卷第15至19頁)相符,復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卷內由被告謝一民提出作為本農公司送貨予普拿公司之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10紙送貨單均係謝一民於第1份買賣契約交貨前,在臺北市內湖區委託他人所刻製,並依附表二所載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合約日期陸續偽造而成,並於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提出,完成已依照合約交貨依據,持向川飛公司請領貨款等情,堪予認定。又經比對卷內祥禾交通公司10張送貨單上所蓋祥禾交通公司之印文(見100他550卷第66至75頁),係蓋用同枚偽造之印章無訛。又如前所述,除99年3月16日、99年5月22日2張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經辦人欄「普拿陳」三字係被告謝一民親自偽造外,所餘8張送貨單上「普拿陳」之簽名,顯係謝一民囑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簽署,又被告謝一民所供稱普拿公司會計陳金妮確曾簽署過,然此為證人陳金妮所否認,且自肉眼觀察,卷內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經辦人欄「普拿陳」之『普拿』二字,確與證人陳金妮當庭書寫筆跡明顯非同一人之所簽,在無相關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參以被告謝一民既非普拿公司人員,僅是取得普拿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謝宏國同意,以普拿公司名義對外作生意並開普拿公司支票外,其是否得指示陳金妮在送貨單上簽署「普拿陳」,均有疑義,是尚難遽認陳金妮確依被告謝一民之指示而在上開送貨單上簽署「普拿陳」三字,是關於其餘8紙本農公司送貨至普拿公司送貨單,顯係被告謝一民以上開時地偽刻祥禾交通公司印章,並於內容不實之送貨單上加蓋印章而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其中99年3月16日、99年5月22日2紙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復由被告謝一民親自簽署「普拿陳」,所餘8紙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則為被告謝一民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且被告謝一民始終未否認其餘8紙上開送貨單係其指示他人簽署「普拿陳」,並依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所示日期,於簽約後提出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作為已依據附表二各編號之買賣契約交貨,作為向川飛公司請款之送貨憑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如附圖二及所附附表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間如附圖二所示各買賣契約之會計憑證等情,堪予認定。另依附圖二編號1至10,川飛公司向本農公司進貨,再售予普拿公司,一買一賣為一套契約,合計有10套買賣契約書,這10套買賣契約,在川飛公司向本農公司進貨部分,須依本農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作為本農公司向川飛公司請款依據,另川飛公司賣貨予普拿公司,在川飛公司內部亦須要有送貨予普拿公司之相關憑單為憑,是附表二編號1至6、8筆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之合約內,有與被告謝一民所提出偽造祥禾交通公司各該買方本農公司送貨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附卷可查(詳附圖二所附附表所示,分別附原審卷二第178、192、221、255、275、287、328頁),該7紙祥禾交通公司在本農公司賣出時之交貨、及川飛公司賣出時之交貨時使用,而上開送貨單於第1至6、8件買賣契約中,分別提交予川飛公司,其送貨單格式,及內容(買與賣為一套的合約中)均相同,僅川飛公司賣貨予普拿公司之合約內所附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並無本農公司相關資料,其餘內容均相同,甚至連經辦人「普拿陳」等簽署文字均相同,顯然係以本農公司提出作為請款之送貨單作為範本,遮蔽本農公司資料後複印後偽造之,同屬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之行為,此7紙作為川飛公司對普拿公司送貨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雖無法查悉係何人偽造,然依被告謝一民在本院所供稱「買與賣的請款,請款的一方都要提出祥禾公司的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參酌川飛公司之業務助理自編號7(包括編號7)起,已由劉純君變成翁能惠,因人員異動,致發生被告謝一民提出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之日期為99年3月16日,竟早於川飛公司內部簽核契約之日期(買賣簽約於99年3月17日簽約並同日簽核完成)之異常情形,於第8件合約時,業務助理翁能惠雖採用與本農公司提出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見100他550卷第73頁),以上開方式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作為川飛公司送貨予普拿公司之單據(見原審卷二第328頁),顯見被告謝一民對於川飛公司將以相同內容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作為對普拿公司送貨依據亦有認識,此顯為被告謝一民與盧福壽最初議定之付款模式,被告盧福壽縱不知此部分送貨單亦屬偽造,基於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理論,被告盧福壽亦應就此7紙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供作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憑以向普拿公司請款貨款之依據而行使等犯行,應同負其刑之認定。

五、另查,關於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乃「假買賣真借款」方式,違背職務而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等事實,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證:

㈠被告盧福壽及謝一民之相關供述:

⒈被告謝一民於本案102年11月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除供稱其因以本農公司承包工程而需要資金周轉,乃以本農公司名義向川飛公司貸款,但在形式上作成買賣商品交易,故還款時即仍以本農公司名義匯款予川飛公司等語,復就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及其相關金流有關之問題,為下列供述:

①「【卷附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2年8月26日彰松山字第1021986號函及所附普拿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所示,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川飛公司對普拿公司之銷貨15,139,425元,普拿公司支付該筆貨款予川飛公司之實際資金來源係由「圓色科技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並各以「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大龍美堤明股份有限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珈禾超導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子村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分別存入普拿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支付給川飛公司。原因是否就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係透過上開形式上買賣的相關交易,實際達成你是因為承包上開工程需要週轉金,因此才會以上開形式上買賣交易,作為向川飛公司借貸款項週轉的真正目的?(提示原審卷三第297頁、原審卷五第163-174頁)】是。」;

②「(如依你上開所述,關於你指示洪玉汝各以前開「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大龍美堤明股份有限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珈禾超導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子村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分別存入普拿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支付給川飛公司,是否也是在形式上作成一個資金流程?)是,這樣在形式上比較好看一點,可以避免直接看出是由本農匯款給普拿。不過其中「珈禾超導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實際欠我九十幾萬到一、兩百萬元之間,所以珈禾公司的人才會把他們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們,由我們以他們公司名義辦理此部分匯款,至於其他上開公司都沒有欠我款項。」;

③「【依上開彰化銀行102年8月26日彰松山字第1021986號函及所附「普拿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所示,就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川飛公司對普拿公司的銷貨13,200,600元,普拿公司支付此筆貨款給川飛公司的資金來源,係以「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子村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分別存入普拿公司後,再支付給川飛公司,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8頁、原審卷五第175至184頁並告以要旨)】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④「【依本院卷附合庫銀行玉成分行前揭回函所示,普拿公司給付川飛公司如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的貨款11,603,550元,其中6,051,900元係自本農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資金轉入。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五第16至17頁)】應該也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⑤「【依上開彰化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給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的貨款13,038,9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即「13,000,000元」係以「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先匯入普拿公司後,再轉以支付川飛公司。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9頁、原審卷五第162頁並告以要旨)】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⑥「【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給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貨款12,329,100元後,關於其後續主要資金流向為其中1,650,000元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其中9,650,000元以「陳倩瑜」為匯款人,並均由「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均匯入本農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一第283頁、卷五第39至40頁、第116至118頁並告以要旨)】我不曉得為何會從本農公司自己的帳戶領出款項後,又匯入本農公司自己名義的帳戶。此部分我再查報。如果此部分的交易流程是正確的,則原因應該也是相同,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

⑦「【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給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貨款計15,811,110元後,在同日就以「海山環保機械」為匯款人,以「林賢民」(依被告洪玉汝在本件前次庭期所述,林賢民係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為匯款代理人,匯款5,688,030元至「矽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亦以「林賢民」為匯款人,匯款200,000元至「陳倩瑜」在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一第284頁、卷五第119-121頁)】就我所知,就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⑧「【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的貨款14,966,7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即11,607,750元於同日即以「本農公司」為匯款人,以「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普拿公司」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五第32、55至56頁並告以要旨)】應該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⑨「【上開款項在轉入「普拿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後,在同日即再轉回川飛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又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5頁、原審卷五第217頁並告以要旨)】可能是要兌現普拿公司開給川飛公司的支票。」;

⑩「【前揭部分款項即51,000元及60萬元,在轉入「普拿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後,在同日即以「本農公司」為匯款人,以「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帳戶再行匯出至「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五第32、49至54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⑪「【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的貨款16 ,646,7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即15,500,000元係在同日,分別以「纚康科技」、「本農貿易」為匯款人,均以「江玉玲」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這個銀行帳戶,分別匯出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13,000,000元)及「陳倩瑜」在國泰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2,500,000元)內,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一第286頁、卷五第127至129頁並告以要旨)】就我所知的,就只有上開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的這個原因。」;

⑫「【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貨款14,443,800元後,在同日就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以「江玉玲」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匯出14,480,000元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一第287頁、卷五第130至131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應該也是我指示江玉玲去辦理匯款。」;

⑬「【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貨款12,665,100元後,在同日就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普拿公司」、「大龍美堤明(股)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均以「江玉玲」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帳戶再匯款12,661,319元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五第132至136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應該也是我指示江玉玲去辦理匯款。」;

⑭「【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貨款11,047,050元後,在同日就以「本農公司」為匯款人,以「江玉玲」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帳戶匯款11,050,000元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圓色科技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一第289頁、卷五第137至140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應該也是我指示江玉玲去辦理匯款。」;

⑮「【依卷附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8年12月25日支付給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貨款12,978,0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同日由「普拿公司」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的款項存入,但上開帳戶內的款項,其中6,414,450元又係來源自「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係在同日,各以「纚康科技有限公司」、「本農公司」等匯款人名義所匯入。綜合上開資金流程所示,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前揭貨款來源,大半部分都是來自「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5頁、卷五第159頁反面、第297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⑯「【依卷附上開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1月21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的貨款16,644,285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在同年1月20日,由「普拿公司」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及「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存入,而上開「普拿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又係來自「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係在同日,各以「貝蒂媽的世界」、「纚康科技」、「品昌國際」等匯款人名義匯入。綜合上開資金流程所示,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前揭貨款來源,全數均係來自「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6頁、卷五第159頁反面、294至296、314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⑰「【依卷附前揭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3月31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的貨款17,530,8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同日由「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匯入。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前揭貨款來源,全數均係來由「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7頁、卷五第161、316、322至323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⑱「【依卷附前揭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6月29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的貨款13,038,9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同日自「本農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匯入。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貨款來源,全數均係來由「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9頁、卷五第162、293頁)】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⑲「【依卷附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5月25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的貨款13,200,6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來自「圓色科技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的款項,並係在同日,各以被告盧福壽擔任董事的「子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玉汝擔任負責人的「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及「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以「江玉玲」為存款代理人所存入。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三第298頁、卷五第175至184頁、第300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4至25頁反面)。

⒉嗣被告謝一民於原審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前揭「1.⑥」所示待具狀查報之問題,供稱:「【就前次庭期,關於依本件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給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貨款計1232萬9100元,其後續主要資金流向為其中165萬元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另965萬元以「陳倩瑜」為匯款人,並均由「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均匯入本農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問題,你表示:『我不曉得為何會從本農公司自己的帳戶領出款項後,又匯入本農公司自己名義的帳戶。此部分我再查報。如果此部分的交易流程是正確的,則原因應該也是相同,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部分,查報結果?(提示原審卷七第19頁並告以要旨)】應該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的資金流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第41頁反面)。

⒊另被告盧福壽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依你100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第一點…,本農是進口產品,普拿是施工單位,再由普拿轉賣給上述的(包括宜蘭的亞莊飯店、台東的鹿野飯店)廠商…,第二點,我都是以川飛的現金跟本農拿貨,再由本農直接出貨到普拿,因為普拿的客戶都是長期客戶,無法一次回收資金,所以後來才會出現普拿資金運轉不過來的事情』、『(你跟本農公司的關係是什麼?)我代表川飛跟本農往來…,最主要的聯絡窗口是他們的業務經理謝一民先生』、『我只去過普拿公司一次,謝一民當時跟我說普拿是他的下游廠商』等語。既然普拿公司係本農公司的下游廠商,貨品亦係直接由本農運至普拿,並未經由川飛公司,則為何普拿公司不直接向本農公司下訂單即可,反而需要透過川飛公司下訂或交易,並因此讓川飛公司賺取約5%的利潤?)這些交易都是謝一民安排的,當初謝一民來找我告訴我有這樣的交易狀況,…,普拿公司是專門在從事節能減碳的生意,但因為普拿公司的資金不是很充裕,所以普拿需要找一位資金充裕的公司先進貨給普拿去做施工,再由普拿按月向業主收取工程款,但如果普拿公司直接向本農進貨需要直接付現,因為本農向外採購這些設備也是要直接付現,所以謝一民來詢問川飛,…,謝一民詢問我有無興趣做這方面的業務,當時謝一民還帶我去普拿施工的現場,有蘇羅婆、鹿野等地點,我也去問過我的朋友有從事這方面業務的,他們認為這是有前景的產業,因此我回來之後向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及董事長張慶昌報告此業務,經過批准,他們說至少要有百分之三到五的利潤才可以承作,所以我才會跟謝一民從事這方面的交易。透過這樣的交易方式,由川飛公司先代普拿公司付現給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就可以不用付現而進貨,因此可以承接工程施工賺取報酬,而川飛公司則可以從中獲取百分之五以內的差價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另供稱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會透過川飛公司處理,係因普拿公司本身資金不足,被告謝一民才會將該筆生意引薦給川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經核被告謝一民、盧福壽於原審審理時,就由其二人分別代表川飛公司,與代表本農、普拿公司之謝一民洽談交易細節等供述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被告盧福壽上開供述,有不足採,詳後述)。

㈡依被告謝一民在原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供稱:「圓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色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昌公司」)均係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七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洪玉汝於原審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所供稱:被告謝一民係圓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7頁)相符,自堪採認。而依附表三「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貨款後款項流向表(僅分析主要資金流向)」所載,顯見川飛公司支付前揭「貨款(實係貸與資金予謝一民,詳後述)」予本農公司後,大部分資金均係流向被告謝一民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品昌公司(詳如上開附表三之二、三及七等資金流向所示);另依附表四所載,亦可見普拿公司用以支付川飛公司「貨款(實係為謝一民清償借款)」,其資金來源除部分來自被告謝一民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品昌公司(詳如附表四之五及六之資金來源所示)外,主要資金均來自本農公司(詳如附表四之一、二、三、四、七及八等部分之資金來源所示),並係使用被告謝一民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品昌公司等作為匯款名義人而進行前揭各筆匯款,其目的顯係藉以掩飾普拿公司支付予川飛公司之前揭「貨款(實係謝一民清償借款)」,其資金來源實際上係來自本農公司之事實。

㈢另依卷附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之帳務資料所載,其中甚多筆交易均出現本農公司出貨予普拿公司之「送貨單」所載日期,甚至開立「發票」日期,竟早於川飛公司內部買賣契約「簽呈」日期,或早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日期,或早於本農公司為向川飛公司報價而出具「報價單」所記載之日期【例如附圖二及所附附表編號「7-1至7-4」、「9-1至9-4」、「10-1至10-4」等「卷證依據(出處)」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為第7筆、第9筆、第10筆等各筆交易,均有前開情形(按附表二第7筆交易,依其交易單據所示日期,係在「99年3月16日」完成出貨後,川飛公司始於「99年3月17日」完成該筆交易之簽核程序,及與本農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作業;附表二第9筆交易,依其交易單據所示日期,係在「99年5月22日」完成出貨後,川飛公司始於「99年5月24日」完成該筆交易之契約簽核程序;附表二第10筆交易,依其交易單據所示日期,係在「99年6月14日」完成出貨及開立發票等程序後,川飛公司始於「99年6月17日」完成該筆交易之契約簽核程序】。由前揭各筆交易,竟於川飛公司尚未完成內部契約簽核程序,前揭交易對象間,尚未完成形式上之簽約程序,或尚未取得交易相對人報價之前,即已然完成送貨,更甚者亦有已開立發票之程序,顯然與一般真實之買賣交易相異,此足以佐認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之帳務資料,僅為配合事實欄二所載之「假買賣真借款」而製作,並於配合交易過程中,未及注意而疏漏百出,以致與一般正常真實交易流程不合之破綻情事,是如事實欄二之交易為假買賣真借款等情已堪認定。又依一般買賣正常交易及財務會計準則所示,當有真實交付貨物,買方亦應進行驗貨入庫,以確保賣方所交付貨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數量及品質,據以確認是否依約付款,而賣方亦得藉以確認買方是否將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乃屬當然;惟在本件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進行之前揭交易,雙方僅有送貨單據、採購入庫單據,而無實際送貨、驗貨等程序,甚至連卷附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亦屬偽造而來,甚至同一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兩用之情形(詳前述),足見其為異乎尋常之假交易。另參照被告謝一民在原審審理時,曾陳稱其係以「本農公司」名義承接及施作前揭節能減碳工程,而非「普拿公司」名義進行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未以普拿公司名義施作節能減碳工程等情,亦足認被告謝一民縱有從事節能減碳業務,亦僅以「本農公司」名義為之,此與被告謝一民所提出之施作節能減碳工程之契約及實例均是以本農公司名義所簽定可佐,是亦可佐見被告謝一民係因從事節能減碳業務,短缺資金而與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盧福壽商議以上開「三角貿易」之「假買賣真借款」方式,達成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之目的,而由被告謝一民另以加價5%方式,由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用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藉以達成「假買賣真借款」之目的。另依附圖二所附附表之各筆買與賣之交易事證觀之,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為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交易,在川飛公司部分,初始係由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接洽後議定,其後盧福壽並實際參與各該筆買與賣交易之相關帳務(詳如附圖二所附附表編號1-1、1-2、1-3、2-1、2-2、2-3、3-1、3-2、3-3、4-1、4-2、4-3、5-1、5-2、5-36-1、6-2、6-3、7-1、7-2、7-3、8-1、8-3、9-1、9-2、9-3、10-1、10-2、10-3等欄所示川飛公司應付憑單、內部簽呈、報價單、應付憑單-預付、採購入庫單、銷售單、出貨單、請購單、採購單、應付憑單-進項發票等交易資料所載;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盧福壽係分別在「權責主管」、「部門主管」、「主管」、「審核」、「核准」、「複核」等欄位分別簽名,或簽名並加註「擬同意辦理」等意見)等情,復參酌被告盧福壽自承其曾由被告謝一民帶領,參觀節能減碳工程現場,自應知悉前揭各該工程實際上係以「本農公司」承攬及施作(餘詳後述)。基此,被告盧福壽在與謝一民接洽議定前揭交易細節時,已然知悉謝一民係以本農公司名義承作節能減碳工程,竟能同時代表普拿公司,同意以加價5%方式,與川飛公司議定買貨合約(買回自己所承作之節能減碳工程),是以「普拿公司」向川飛公司買貨之買賣合約,顯是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為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所共謀安排,以假交易使貸與謝一民之資金得以清償川飛公司之手段,並非真正買受人。再參附圖二所附附表所載,對照被告謝一民、盧福壽等前揭供述及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以有附圖二所示之資金流程,確如被告謝一民所述,係因短缺資金,為要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而設想之「假買賣真借款」,使謝一民得以取得川飛公司資金(現金),再藉普拿公司名義以開票延緩付票款方式,取得資金週轉之利益,被告盧福壽則可因此向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之利益,同時亦由謝一民將其中所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對盧福壽個人及洪玉汝個人之借款,此業據被告謝一民供認明確,而被告盧福壽亦供稱被告謝一民有匯款金錢至其所經營之正紘公司等情;簡言之,被告盧福壽、謝一民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假交易,違背職務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為其所經營之節能減碳業務取得工程周轉金,而川飛公司則賺取合約價差(5%)利益之目的,在形式上彼此互蒙其利,但造成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之信用風險,終至川飛公司有2055萬3750元未收回之重大損害,是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為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而安排有如事實欄二之「假交易」用以掩飾「真借款」之實際情形等情,堪予認定。

六、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之法規授權,訂頒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簡稱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該準則第3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而前揭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於被告盧福壽等人行為後,金管會於101年7月6日修正部分條文,惟所修正之相關條文,或與本案所引條文無關,或僅係文字修正而不影響內容,故逕援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基此,可見公開發行公司除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者外,不得將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另依前揭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該準則之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而公司所訂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明載資金貸與對象、資金貸與他人評估標準(評估標準應包括「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資金貸與之辦理程序,另關於資金貸與之詳細審查程序,則應審查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並載明公告申報程序,及經理人、主辦人員違反該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等項。此外,前揭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是公開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自應依公司內控所訂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作成評估報告後,將該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否則即屬違反法令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本案川飛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盧福壽為將川飛公司資金貸與謝一民,與謝一民達成合意,以川飛公司名義分別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簽定假買賣契約,藉以將川飛公司資金貸與謝一民,已如前述。被告盧福壽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謝一民會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的前揭交易引薦給川飛公司而透過川飛公司處理,係因節能減碳業務所需資金龐大,謝一民本身資金不足,因而採取前揭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分別簽定買賣契約,由川飛公司先付款向本農公司購買設備後,再轉售給普拿公司,普拿公司嗣後再付款給川飛公司,使謝一民獲得周轉金,川飛公司從中獲取差價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顯見在本案假交易前,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自無因業務往來,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情形,謝一民無因合於前開法令規範之方式而取得川飛公司資金貸與之條件。惟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卻為達資金貸與之目的,透過假買賣真借款之形式,遂行資金貸與之結果,不論自實質或形式均已違反前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法律授權由金管會所訂頒之前揭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未經作成評估報告,並將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致謝一民以普拿公司名義開立作為對川飛公司付款之支票,自99年6月間起發生跳票,迨99年12月17日川飛公司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為止,謝一民自川飛公司違法貸與之資金尚有2055萬3750元未清償(迄本院審理終結止,所積欠之金額仍未清償,惟川飛公司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事實,自堪認定。

七、又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達成違法貸與川飛公司資金之目的,合意於98、99年間,由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間為假買賣貸出資金,且利用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或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買賣契約、交易文件及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上參與簽核(詳如附圖二及附圖二所附附表「簽核人員」欄之各欄位所示),又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雖均未直接參與製作川飛公司9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98、99年度財務報告、99年半年財務報告、99年第一季、第三季等財務報告(各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詳附表五之表二所載),惟被告盧福壽行為當時為川飛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一部之營業行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既為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而與謝一民議定前開「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模式,並經被告盧福壽在附圖二所附附表所示之應付憑單(或預付)、銷售單、採購入庫單、報價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之權責主管欄上簽名,均是上開「假買賣真借款」交易之相關業務文件及假買賣契約簽呈時以權責主管參與簽核程序,對其簽准對本農公司之應付憑單等,會計人員繼而為會計傳票之製作,對其於出貨單上簽准後,會計人員即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已有認知,而謝一民經營商業有年,於行為時復親自負責本農公司、普拿公司此部分業務,對於假交易模式將依公司業務或會計人員之作業流程登帳、入帳及過帳,作成財務報告亦可認識,並均有意使之發生,且川飛公司至少於84年4月1日上市發行起,就以電腦會計軟體處理會計作業,此有川飛公司105年1月7日(105)川管字第1050107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是自84年4月1日起,川飛公司會計及帳務處理系統即已電腦化等情,已如前述,又川飛公司因附表二(即川飛與本農、普拿公司)之假交易,使依法應公告並申報之98年第三季、98、99年度財務報告、99年半年財務報告、99年第一季、第三季等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情事(詳見附表五之表二所載),足認如附表二之「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確已利用川飛公司內部電腦會計軟體系統,透過前揭自動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據以自動記載及產生川飛公司上開各該財務報表,而一併過帳及登載於各該財務報表內,堪認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就上開業務、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不實均有行為故意及共同犯罪之合意。被告盧福壽為川飛公司之副總經理,此項假交易為業務一部之業務行為,其為附表二交易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盧福壽於執行該項業務時,故意違反上開法令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自是違背其副總經理之職務行為,因此使川飛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均是本於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之同一犯意為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71條第3項、第1款與第179條之行為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其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謝一民,共同實行,謝一民縱不具有上開特定身分關係,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被告盧福壽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謝一民因資金不足而將本農與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引薦給川飛公司時,適因川飛公司欲轉型發展節能減碳業務(或當時川飛公司也有在做節能減碳業務),卻欠缺相關經驗及技術人員,經其向當時川飛公司董事長張慶昌及執行長陳威橡報告(按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張慶昌或陳威橡就此部分係屬知情之共犯,僅能認定陳威橡等人雖知悉川飛公司有與本農、普拿公司分別訂定前揭買賣或轉售契約,但不知各該筆交易實際上均係「假買賣真借款」)後,其等認為上開交易符合川飛公司轉型需求,乃指示其與謝一民洽談後,採「三角貿易」模式,由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訂約並進行交易,藉以累積川飛公司在節能減碳業務之經驗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本身、謝一民前揭供述及上開事證均有不符,參以告訴人川飛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川飛公司在97至99年間,是否有轉型或打算進行節能減碳任務的規劃,有無相關資料?)川飛公司董事會在97至99年間,對外的公告一直主張要轉型做節能減碳及能源方面的業務,可是實際上沒有一筆交易是真實的。因為當時的董事會跟主要財務、業務主管根本沒有做這方面業務的能力及經驗,所以只能夠跟上下游廠商作假交易,以便符合川飛公司向外公告要從事節能減碳及能源業務的市場預期,以便炒作川飛公司股價,而事後根據我們向國稅局查證的結果,這些交易都是『假買賣真借款』的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頁,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而被告盧福壽復未能提出當時川飛公司確已朝向節能減碳業務發展或轉型之具體依據,矧之卷內川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並無節能減碳業務(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臺證一字第1040021260號函檢送川飛公司重編後之97、98、99年度財務報告(外放壹冊),查無川飛公司有從事節能減碳業務等情,是被告盧福壽辯稱當時川飛公司要轉型發展節能減碳業務,甚至辯稱川飛公司當時「也有在做節能減碳的業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另參酌前開事證及附圖二及附圖二所附附表「卷證依據」及「備註」欄所示,前揭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各10筆買賣契約,其交易期間係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前後持續達9個月,此期間內,除被告盧福壽辯稱謝一民曾帶其至普拿公司之施工現場外,竟無任何川飛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曾至被告盧福壽所指施工現場觀察,或學習與節能減碳業務或與該項工程有關之技術或經驗等情,且被告謝一民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從未以普拿公司名義從事節能減碳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足見被告盧福壽所辯到普拿公司施工現場云云,係無中生有之捏造之詞,是被告盧福壽辯稱其等當時係打算或希望透過前揭「三角貿易」之循環交易,使川飛公司得藉以累積節能減碳業務之經驗,以符合川飛公司之轉型需求云云,均與事證不符,此適足以佐見川飛公司在事實欄二所載以川飛公司為中心之「三角貿易」,實際上川飛公司僅係居於「資金提供者」,在整個循環交易過程,僅係「資金貸與者」,並非向本農公司實際購進節能減碳業務所需材料,亦無將之轉售予普拿公司,故所謂「三角貿易」之循環交易,對川飛公司而言,僅是透過「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凡此可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銷貨成本」、「銷貨收入」等會計科目及金額及各項業務文件(如買賣契約、採購單、入庫單等)均屬虛偽,此為被告盧福壽及謝一民等人所明知,竟利用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業務或會計人員依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在川飛公司內部業務文件或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不實登載,其等顯有就川飛公司上開相關會計憑證、業務文件,並因此所編造之上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財務報表,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盧福壽、謝一民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盧福壽辯稱前揭交易係經川飛公司上級主管層層簽核,並非由其決定云云,如前所述,被告盧福壽為川飛公司業務一部負責人,其對於業務一部所從事之業務,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再行呈送簽核,僅為符合公司之分層負責,縱有層層簽核之事實,亦不能卸免其違背副總經理職務,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使應公告或申報之前開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情事之罪責;被告盧福壽另辯稱並不知前揭祥禾交通公司運送單係偽造云云,查如前所述,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係基於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而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為之,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既有共同為前開犯罪之合意,其等為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雖祇負責一部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同負其刑,是被告盧福壽縱不知祥禾交通公司之送貨單係偽造而來,亦不影響其應同負其責之結果。又被告謝一民雖辯稱最初以本農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交易,初期係真的要透過三角貿易方式進行買賣,嗣因本農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其需要資金週轉,才改以形式上買賣方式,實質上達到向川飛公司融通資金之目的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所供稱:因其節能減碳生意須要週轉資金,才與被告盧福壽議定上開三角貿易之假交易真借款模式之供詞不侔,且被告謝一民對其嗣後所辯解之上情,無法具體指述或辨認起訴書附表二所指10筆交易(即附圖二及附圖二附表所指前揭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各10筆交易)中,何者為真正交易,何者為本農公司週轉不靈後才安排假交易,以達融通資金之交易,自無從據為對被告謝一民有利之認定依據,再者,本件川飛公司向本農公司進貨,再賣售予普拿公司,交貨模式係以被告謝一民所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之送貨單,作為本農公司直接送貨給普拿公司,送貨單係偽造之文件,並無送貨予普拿公司之事實,何來真實交易可言,且卷內10紙祥禾交通公司之送貨單均是偽造文件,益可佐認以「假交易真借款」模式,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係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初始之謀議,並非嗣後因本農公司週轉不靈才發生,是被告盧福壽此部分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依附表三「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貨款後款項流向表所載本農公司將來自川飛公司用以支付事實欄二之假交易貨款之帳戶,於99年6月25日計有4次匯款,匯至被告盧福壽開設之正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紘公司」),金額合計達818萬3700元,是川飛公司用以支付本農公司「貨款」之帳戶,竟有部分款項,由被告盧福壽擔任負責人之正紘公司所取得,依被告盧福壽供稱該金錢係因被告謝一民曾向其借款,謝一民因而將川飛公司交付本農公司之支票轉交其收受,其再利用正紘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以償還謝一民欠款等語,並提出被告謝一民向其借款時,由其匯款至謝一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佐證,並為被告謝一民及共同被告洪玉汝等人所肯認,就此金額固難遽認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朋分川飛公司違法貸與之資金,而取得不法利益,惟此仍係被告謝一民與盧福壽等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被告謝一民後,由被告謝一民將之週轉運用,甚至用以清償其對被告盧福壽之借款,是被告盧福壽顯然因謝一民以事實欄二之假交易真借款模式,取得來自川飛公司資金而間接同霑其利,此適可佐證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所謀議如事實欄二之假交易真借款之對象,係謝一民個人,並非本農公司或普拿公司,本農公司僅是被告謝一民等用以與川飛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取得來自川飛公司資金之名義人,普拿公司亦僅是被告謝一民等用以將川飛公司借款歸還之名義人,而由被告謝一民以普拿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此當係被告謝一民向普拿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謝宏國取得該公司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本之緣由,此與被告謝一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從未以普拿公司名義從事節能減碳工程,並稱本農公司從川飛公司所取得之資金,都由謝一民支配等情可相互參酌(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卷四第132頁)。另證人即普拿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介立,在偵查中固證稱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前揭交易,在普拿公司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國負責接洽等語,惟證人曾介立僅係普拿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謝宏國,是其並不清楚普拿與川飛公司所為前揭交易之實際情形等情,業據曾介立於偵訊時亦一併供證明確(見100他550卷第130至135頁),又證人陳金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普拿公司會計,該公司老闆為謝宏國,被告謝一民曾到普拿公司,有聽過老闆謝宏國談過要跟謝一民合作節能減碳業務,但直到101年9月離職前,僅見過節能減碳DM,其負責做普拿公司的帳但從未看過節能減碳的帳,普拿公司的支票都是老闆謝宏國自己保管,其會依照老闆謝宏國指示開票,再交給謝宏國用印,但離職前有一段時間,普拿公司的支票不在我這裡,也因為跟別家公司合作,存摺不由我保管,有聽說老闆謝宏國與謝一民的本農公司合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至12頁反面),此可佐證被告謝一民確有與普拿公司謝宏國洽談合作節能減碳業務,而拿走謝宏國所保管之普拿公司支票本及小大章,此亦為被告謝一民所不爭執,是證人曾介立所證稱謝宏國與川飛公司有業務接洽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且被告謝一民亦未供稱謝宏國曾負責與川飛公司接洽業務,是證人曾介立上開所證毫無依據,復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且亦不足據為被告謝一民、盧福壽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事證,足認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分別簽定如附表二所載之虛偽買賣契約,並附圖二所示之虛假資金流程,均係被告盧福壽為使被告謝一民取得週轉金之目的,而謀議之「假買賣真借款」模式,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其等議定上開交易模式後,再利用川飛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劉純君、翁能惠負責業務,配合簽定如附圖二所附附表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業務文件,並利用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開虛偽之產品買賣契約及內容不實之業務文件,填填製轉帳傳票、收款沖帳作業等會計憑證,並因公司內部電腦化之會計軟體作業系統,編製應公告並申報如附表五之表二所載財務報告,使川飛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虛偽情事,是被告盧福壽於執行川飛公司該項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職務,違背其職務行為,與無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謝一民,共同為前揭損害川飛公司資產、財報不實及背信罪等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盧福壽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部分修正,將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惟核此項修正,增列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亦納入該條第1項處罰;嗣於101年1月4日該條修正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又另增訂第3項規定,原第4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惟前揭修正,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關於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言,其條文內容及構成要件均未變更,至於被告盧福壽等人關於此部分行為,致川飛公司遭受損害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詳前、壹、所述),仍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福壽等人,應均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論罪(此部分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適用,就事實欄二論罪部分則略述)。

㈡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無形之資產損失,亦包括在其內。是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盧福壽使川飛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假交易,致川與飛公司遭受假交易價金2602萬5405元,並遭裁處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萬元,合計2784萬6632元之損害,並有重編上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財務報告,並公開資訊觀測站而遭投資人求償之重大損失等情,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而被告盧福壽與未起訴之陳威橡、曾景環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即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同具有不合常規交易罪所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至明,而謝一民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以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實施其中一部行為,雖不具其等前開身分關係,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僅得減輕其刑。

㈢另按「鑑於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舞弊,不僅造成國家金融環境衝擊,更影響金融體系安定,為建構高紀律、公平正義之金融市場環境,並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日修正時,除適當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又本條款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特就其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之數額明定須達500萬元。本件被告盧福壽行為時為川飛公司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代表人,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陳威橡,行為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依川飛公司之組織編製,其職掌類似副董事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職務,然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使川飛公司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假交易,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之重大損害,是被告盧福壽與未起訴之陳威橡就前開特別背信罪,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同具有該款特別背信罪所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至明,而曾景環、謝一民與被告盧福壽、陳威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曾景環雖為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僅該公司之受僱人,謝一民則以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各自實施一部行為,曾景環、謝一民等雖不具有前開特定身分關係,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僅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盧福壽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就利用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關於編造內容有虛偽情事之年報、半年報、季報等財務報告(詳附表五之表一所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論處。又因此部分假交易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如附圖一所附附表所載)、其他有關業務(交易)文件之內容(如附圖一所附附表所示之請購單、送貨簽收單等),及致川飛公司應公告並申報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者(詳附表五之表一所載),同時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所明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規定相符,是本案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假進貨交易,與CADEAUX ENTERPRISE之假銷貨交易,因此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傳票)、不實業務文件及使附表五之表一所載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即因法律規範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或交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可資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特別法,並依重法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足參)。另前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依法應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情事部分,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律競合,自應從重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行為主體為法人,是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盧福壽、陳威橡為川飛公司執行職務負責人,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假交易部分,其為行為負責人,其與不具有該身分關係者之謝一民、曾景環等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僅謝一民、曾景環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例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明定,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構成犯罪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交易罪明定,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構成犯罪之身分或特定關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主體為發行人,發行人者指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川飛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即依據證券交易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發行人,「法人違反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川飛公司應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盧福壽與未起訴之陳威橡(行為時為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曾景環(行為時為該公司業務一部副理)為川飛公司之受僱人,謝一民為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此身分與川飛公司內部之上開三人,共同實行事實欄一部分之假交易犯行,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被告盧福壽、陳威橡與無該身分關係之曾景環、謝一民共同實行;就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交易罪部分,被告盧福壽、陳威橡、曾景環與不具該身分關係之謝一民共同實行;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被告盧福壽、陳威橡與不具該身分關係之曾景環、謝一民間,有共同犯罪意思,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僅不具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福壽等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將前揭不實假交易事項登載於川飛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前開財務報表等財務,並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同仁在業務文件上不實登載,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就被告盧福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業務人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件,並因此編造數個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詳附表五之表一所載),其數行為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僅成立包括一罪;是被告盧福壽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處斷。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盧福壽等此部分犯行,漏未引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亦漏引同法第179條等條文,均應予以補充(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原審卷九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雖未載明被告盧福壽等就川飛公司與CADEAUXE NTERPRISE間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亦係虛假銷貨事實,惟被告盧福壽等人就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事實上關連性,並為其等所為前揭整體虛假銷貨計劃中之一部行為,同屬被告盧福壽等人所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對川飛公司所為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罪等犯行等之一部分,核屬其等所為前揭反覆實施之接繼犯之實質上一罪犯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法院自得就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間此部分假交易,一併予以審究。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盧福壽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前揭犯行,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敘明此部分所指被告盧福壽等人係偽造或行使何項偽造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等就此部分所為,所犯法條並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誤會,亦併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為前揭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固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修正內容僅係將原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等文字,因配合法制作業體例而刪除其中「者」字,而修正為「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上開修正僅係文字修正,對於本件事實欄二之犯行,應成立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並無影響,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應逕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罪(就特別背信罪部分,援用前參㈠所述)。

㈡核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關於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祥禾交通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關於其等將川飛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係為被告謝一民及盧福壽等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關於謝一民之利益係指其因此獲得周轉金之利益,關於盧福壽之利益係指其因此獲得謝一民清償對其個人之借款,並對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之利益,另詳後述),而被告盧福壽因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並負責業務一部對外營業行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未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職務,違背其職務,違法將川飛公司之資產,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致川飛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重大損害,其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罪;關於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在川飛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財務或業務文件,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內容,在形式上不實登載為買賣交易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0條第2項關於「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並係為該行為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因法規錯綜之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特別法,並係重法而應優先適用;另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倘同時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者,係法律競合,應擇一重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均詳前(事實欄一論罪部分)所述。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就此部分「假買賣真借款」之相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在製作川飛公司之業務文件(如假買賣契約)及會計憑證時,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登記為一般買賣交易,並據以製作川飛公司之依法應申報並公告之前開財務報表,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所為前揭財務報告不實、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川飛公司資產、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同一犯意及行為所觸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處斷;被告謝一民在前揭行為時,雖不具同法特別背信罪之特定身分關係(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不具有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特別身分關係(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另亦不具備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身分關係(為其行為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前開特別身分關係之盧福壽,共同實行,雖不具前開各特定身分關係,就上開各罪,均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一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謝一民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該當,因謝一民不具有該身分關係,亦應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論處云云,然刑法第31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例參照),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均因具有上開各該條項明定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構成犯罪,身分或特定關係為構成要件,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其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起訴書事實欄㈡就被告盧福壽等人此部分犯行,漏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亦漏引同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等條文,均應予補充(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九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利用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會計人員在業務文件、會計傳票及應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為不實登載,被告謝一民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祥禾交通公司之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盧福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業務人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件,並因此編造數個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詳附表五之表一所載),其等所為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僅成立包括一罪;是被告盧福壽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處斷。又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所為「假買賣真借款」之相關行為,既係為使被告謝一民取得周轉金,被告盧福壽並得據此向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而被告謝一民復將因此所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對盧福壽之借款,自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其等所為復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且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而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被告謝一民,被告盧福壽此部分所為,兼具有違背其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而違背其職務行為,被告謝一民與之有共同犯罪之合意,並共同實行,且造成川飛公司遭受2055萬3750元之款項不能收回之重大損害。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所為,亦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利益交易罪,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所為,以為使謝一民取得資金之目的,以假買賣方式,違反法令將川飛公司資金貸與謝一民,在形式上並無交易,然非以假交易方式為之者,一概視之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態樣,而應審視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本件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共同將股票上市公司之資金違反法令貸與他人,在犯罪類型上屬於利益輸送之行為態樣,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已明文規定其處罰規定,自無摒棄不用,而藉立法規範目的探究其交易,是否顯與一般交易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此部分所為應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就此部分所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顯有誤會,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

三、罪數:被告盧福壽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一行為數罪名,各從一重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其前後所犯數個特別背信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除事實欄三已確定外,有罪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盧福壽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被告謝一民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罪,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申言之,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是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違背其職務,所為縱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仍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以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特於同條第1項增訂第3款背信或侵占罪規定,因此認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至於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則屬同條項第3款背信罪處罰範疇,藉以區分兩者之適用。而認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因無真實之「買賣」或「銷貨」交易存在,而認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原判決書第55至56頁所載),其法則適用尚有未洽。

㈡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所謂「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者,指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簡稱年報)、半年報(半會計年度財務報告)、第一季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而『事實欄一』所示之虛假交易,致川飛公司97年年報、98年年報、98年半年報、98年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內容均有虛偽情事(詳如附表五之表一所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假買賣真借款部分,致川飛公司98年年報、99年年報、99年半年報、98年第三季及99年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內容均有虛偽情事(詳如附表五之表二所載),已如前述,惟原審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就使川飛公司發生財務報告虛偽情事,疏未調查逕行認定僅「當年度財務報表(年報)」,其中「最近二年度主要供應商資料」、「最近二年度主要銷貨商資料」(即佔總進銷貨金額10%以上之客戶及供應商)等情,致影響川飛公司損益表中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川飛當年度「銷貨毛利」、「營業利益」等項金額計算之正確性云云(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10至11行、第6頁第12至13行之事實認定,及第16至18頁、第40頁最末行至42頁之理由及依據),容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被告盧福壽等人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之假交易,就所犯數罪名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其中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及會計人員,反覆在業務文件及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之載數行為,並編製數個依法應申報並公告之年報、半年報及季報等財務報告,其等所為上開各別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各行為彼此具有關連及延繼性,會計憑證及業務文件不實,與財務報告虛偽復具有高、低度關係,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視之,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惟原判決認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本件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所為前揭財報不實等犯行,係在其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55、59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法則適用容有可議。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行為人為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其等二人係以「假買賣真借款」方式,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個人,如前所述,原審疏未詳查,於事實認定部分,遽認川飛公司違法貸與資金之對象為「謝一民或本農公司或普拿公司」,復認「使謝一民…實際取得周轉金」(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2至23行、第5頁第2至3行),而被告謝一民於原審迭次提出其以本農公司名義施作節能減碳工程之諸項證據,而原審理由欄內卻記載「謝一民於102年11月7日供稱以本農公司承包工程(按依本件事證所示,應係以「普拿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且依被告謝一民之觀點及本件事證所示,本農、普拿公司均係由被告謝一民實際負責,作為承攬前揭節能減碳工程使用之公司,故究係以「本農公司」或「普拿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對於被告謝一民而言,並無差異,亦不影響本件事實判斷,以下相關部分均同)而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是原判決就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對象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有歧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謝一民等人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之數量,此攸關偽造祥禾交通公司印文之數量,原審疏未仔細檢視證據,遽認被告等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僅10紙(即100他550卷第66至75頁),對於川飛公司作為對普拿公司已送貨之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7紙(詳原審卷二第178、192、221、255、275、287、328頁),則疏未認定,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判決主文沒收部分數量亦不符,偽造之印章未沒收,偽造之印文僅沒收10枚,亦有違誤。

㈥原審認定被告盧福壽因事實欄二所載之「假買賣真借款」,獲得川飛公司核發業績獎金,惟疏未調查其數額,復於理由欄備括弧說明「(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判斷其就此部分所領取獎金之正確金額,惟此部分獎金,連同被告盧福壽於「98年第2至4季」所為其他業績,而得向川飛公司領取之業績獎金總額,合計為「77萬8756元」)等語,原審顯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失。又就起訴事實一㈠及㈡(即原審事實欄一及二),檢察官均起訴被告盧福壽等人犯證券市場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交易罪,原審變更

信罪,卻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欠妥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圖一、鴻翅公司虛假交易流程(Excel 檔,含附表)。

■附圖二、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流程(Excel檔,含附表)。

■附圖三、京舟公司虛假交易流程(Excel 檔,含附表)。

■附表一: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鴻翅公司交易彙總表■附表二: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交易彙總表■附表三: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貨款後款項流向表(僅分析主要資金流向)。

■附表四: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貨款之資金來源表(僅分析主要資金來源)。

■附表五:不實之財報表一:有關川飛公司與鴻翅、CADEAUX公司之假交易所生之不實財報內容表二:有關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之假交易所生之不實財報內容■附表一: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鴻翅公司交易彙總表┌──┬────────┬──────┬───────┬──────┬──────┬──────┬──────┐│編號│貨品名稱 │買賣契約日期│出/進貨公司 │川飛公司 │川飛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進貨金額 │出貨金額 │ │ ││ │ │ │ │(含稅) │ │ │ ││ │ │ │ │(註1) │ │ │ │├──┼────────┼──────┼───────┼──────┼──────┼──────┼──────┤│1 │LCD PANEL 金屬零│970905 │京舟→川飛 │9,837,450元 │無 │CU00000000 │971103 ││ │件 │ │ │ │ │ │ │├──┼────────┼──────┼───────┼──────┼──────┼──────┼──────┤│2 │LCD PANEL 組合零│971015 │鴻翅→川飛 │8,500,905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件 │ │ ├──────┼──────┼──────┼──────┤│ │ │ │ │6,825,000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 │ │ ├──────┼──────┼──────┼──────┤│ │ │ │ │6,825,000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 │ │ ├──────┼──────┼──────┼──────┤│ │ │ │ │3,874,500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 ├──────┼───────┼──────┼──────┼──────┼──────┤│ │ │980731 │川飛→CADEAUX │無 │808,000美元 │INVOICE:A21│980731 ││ │ │(註2) │ENTERPRISE公司│ │(換算新台 │0-000000000 │ ││ │ │ │ │ │幣為26,599, │ │ ││ │ │ │ │ │360元) │ │ ││ │ │ │ │ │ │ │ ││ │ │ │ │ │ │ │ │└──┴────────┴──────┴───────┴──────┴──────┴──────┴──────┘註1:起訴書所載係未含稅金額。

註2:97年10月30日曾外銷USCOMEX LLC(銷貨金額為630,000美元),惟於98年7月24日外銷退回(詳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3、5所示)。

■附表二: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交易彙總表┌──┬────────┬──────┬───────┬──────┬──────┬──────┬────────┐│編號│貨品名稱 │買賣契約日期│出/進貨公司 │川飛公司 │川飛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總含稅金額 │ │進貨金額 │出貨金額 │ │ │├──┼────────┼──────┼───────┼──────┼──────┼──────┼────────┤│1 │超導冰水30RT主機│980918/ │本農→川飛 │3,171,053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效率改善機組等 │12,329,100元│ ├──────┼──────┼──────┼────────┤│ │ │ │ │2,594,498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 │ │ │ │2,594,498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 │ │ │ │3,770,550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 │ │ │ │ 198,503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980914/ │川飛→普拿 │無 │7,306,950元 │HU00000000 │980924 ││ │ │12,978,000元│ ├──────┼──────┼──────┼────────┤│ │ │ │ │無 │5,671,050元 │HU00000000 │980924 │├──┼────────┼──────┼───────┼──────┼──────┼──────┼────────┤│2 │高效率節能CCFL, │981019/ │本農→川飛 │4,758,075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燈具組28W/4等 │15,811,110元│ ├──────┼──────┼──────┼────────┤│ │ │ │ │3,448,830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3,807,405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3,796,800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 ├──────┼───────┼──────┼──────┼──────┼────────┤│ │ │981012/ │川飛→普拿 │無 │3,964,800元 │HU00000000 │981023 ││ │ │16,644,285元│ ├──────┼──────┼──────┼────────┤│ │ │ │ │無 │4,010,234元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無 │3,660,752元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無 │5,008,500元 │HU00000000 │981023 │├──┼────────┼──────┼───────┼──────┼──────┼──────┼────────┤│3 │NP-20熱石保溫除 │981116/ │本農→川飛 │2,071,209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水塔熱回收工程等│14,966,700元│ ├──────┼──────┼──────┼────────┤│ │ │ │ │3,968,108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 │ │ ├──────┼──────┼──────┼────────┤│ │ │ │ │5,698,476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 │ │ ├──────┼──────┼──────┼────────┤│ │ │ │ │3,228,908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 ├──────┼───────┼──────┼──────┼──────┼────────┤│ │ │981116/ │川飛→普拿 │無 │5,313,000元 │JU00000000 │981126 ││ │ │15,753,675元│ ├──────┼──────┼──────┼────────┤│ │ │ │ │無 │8,010,555元 │JU00000000 │981126 ││ │ │ │ ├──────┼──────┼──────┼────────┤│ │ │ │ │無 │2,430,120元 │JU00000000 │981126 │├──┼────────┼──────┼───────┼──────┼──────┼──────┼────────┤│4 │高校超低溫熱石機│981222/ │本農→川飛 │2,793,00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組及組件等 │16,646,700元│ ├──────┼──────┼──────┼────────┤│ │ │ │ │2,308,9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 │ │ │ │3,848,2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 │ │ │ │3,848,2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 │ │ │ │3,848,2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981222/ │川飛→普拿 │無 │17,530,800元│JU00000000 │981231 ││ │ │17,530,800元│ │ │ │ │ │├──┼────────┼──────┼───────┼──────┼──────┼──────┼────────┤│5 │節能控制中央處理│990113/ │本農→川飛 │2,324,70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單元等 │14,443,800元│ ├──────┼──────┼──────┼────────┤│ │ │ │ │2,869,65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2,945,25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3,236,10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3,068,10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990112/ │川飛→普拿 │無 │3,282,300元 │KU00000000 │990119 ││ │ │15,139,425元│ ├──────┼──────┼──────┼────────┤│ │ │ │ │無 │6,403,950元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無 │5,453,175元 │KU00000000 │990119 │├──┼────────┼──────┼───────┼──────┼──────┼──────┼────────┤│6 │節能超薄吸頂 │990203/ │本農→川飛 │2,100,0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CCFL六燈式燈具等│12,665,100元│ ├──────┼──────┼──────┼────────┤│ │ │ │ │2,625,0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2,971,5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2,238,6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2,730,0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990202/ │川飛→普拿 │無 │5,159,700元 │KU00000000 │990211 ││ │ │13,200,600元│ ├──────┼──────┼──────┼────────┤│ │ │ │ │無 │3,126,900元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無 │4,914,000元 │KU00000000 │990211 │├──┼────────┼──────┼───────┼──────┼──────┼──────┼────────┤│7 │LED節能路燈式燈 │990317/ │本農→川飛 │2,998,8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具50W/3.6mh等 │11,047,050元│ ├──────┼──────┼──────┼────────┤│ │ │ │ │2,748,9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 │ │ │ │2,499,0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 │ │ │ │1,744,05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 │ │ │ │1,056,3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990312/ │川飛→普拿 │無 │1,114,050元 │LU00000000 │990319 ││ │ │11,603,550元│ ├──────┼──────┼──────┼────────┤│ │ │ │ │無 │1,827,000元 │LU00000000 │990319 ││ │ │ │ ├──────┼──────┼──────┼────────┤│ │ │ │ │無 │8,662,500元 │LU00000000 │990319 │├──┼────────┼──────┼───────┼──────┼──────┼──────┼────────┤│8 │節能LED燈具 │990416/ │本農→川飛 │ 922,95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40Wx2Pcs等 │12,859,875元│ ├──────┼──────┼──────┼────────┤│ │ │ │ │1,378,125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375,1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375,1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 882,0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463,3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463,3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990412/ │川飛→普拿 │無 │2,499,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13,038,900元│ ├──────┼──────┼──────┼────────┤│ │ │ │ │無 │2,499,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 924,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2,394,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2,394,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1,396,5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 932,400元 │LU00000000 │990420 │├──┼────────┼──────┼───────┼──────┼──────┼──────┼────────┤│9 │節能1LED燈具180W│990521/ │本農→川飛 │3,276,00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等 │14,536,610元│ ├──────┼──────┼──────┼────────┤│ │ │ │ │1,736,28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2,107,392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2,866,50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3,439,80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 844,463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 266,175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990520/ │川飛→普拿 │無 │3,360,0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14,908,950元│ ├──────┼──────┼──────┼────────┤│ │ │ │ │無 │1,780,8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2,160,9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2,940,0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3,528,0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 866,250元 │MU00000000 │990525(缺影本) ││ │ │ │ ├──────┼──────┼──────┼────────┤│ │ │ │ │無 │ 273,000元 │MU00000000 │990525(缺影本) │├──┼────────┼──────┼───────┼──────┼──────┼──────┼────────┤│10 │超等熱石熱回收機│990611/ │本農→川飛 │1,400,07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組等 │5,495,910元 │ ├──────┼──────┼──────┼────────┤│ │ │ │ │ 862,995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 862,995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1,760,85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 367,50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 241,50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990607/ │川飛→普拿 │無 │ 263,50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5,644,800元 │ ├──────┼──────┼──────┼────────┤│ │ │ │ │無 │ 380,10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1,424,85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1,806,00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 885,15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 885,150元 │MU00000000 │990614 │└──┴────────┴──────┴───────┴──────┴──────┴──────┴────────┘■附表五:不實財務報告表一:有關川飛公司與鴻翅、CADEAUX公司之假交易所生之不實財務報告內容┌─────┬─────────────┬──────────────┐│ │ 損益表 │ 資產負債表 ││ ├──────┬──────┼───────┬──────┤│ │銷貨成本 │銷貨收入 │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 │├─────┼──────┼──────┼───────┼──────┤│97年年報 │ - │ -│ -│26,025,405 │├─────┼──────┼──────┼───────┼──────┤│98年第一季│ - │ -│ -│24,786,100 │├─────┼──────┼──────┼───────┼──────┤│98年半年報│ - │ -│ -│22,586,100 │├─────┼──────┼──────┼───────┼──────┤│98年第三季│24,786,100 │26,599,360 │4,361,900 │ - │├─────┼──────┼──────┼───────┼──────┤│98年年報 │24,786,100 │26,599,360 │ -│ │└─────┴──────┴──────┴───────┴──────┘表二:有關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之假交易所生之不實財務報告內容┌─────┬───────────────────┬──────────────┐│ │ 損益表 │ 資產負債表 ││ ├──────┬──────┬─────┼───────┬──────┤│ │銷貨成本 │銷貨收入 │營業費用( │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 ││ │ │ │呆帳) │ │ │├─────┼──────┼──────┼─────┼───────┼──────┤│98年第三季│11,742,000 │12,360,000 │ -│ -│ -│├─────┼──────┼──────┼─────┼───────┼──────┤│98年年報 │56,908,200 │59,911,200 │5,810,634 │49,928,760 │ -│├─────┼──────┼──────┼─────┼───────┼──────┤│99年第一季│36,339,000 │38,041,500 │ -│39,943,575 │11,047,050 │├─────┼──────┼──────┼─────┼───────┼──────┤│99年半年報│67,665,090 │70,034,500 │14,743,116│11,603,550 │ 5,495,910 │├─────┼──────┼──────┼─────┼───────┼──────┤│99年第三季│67,665,090 │70,034,500 │14,743,116│ -│ -│├─────┼──────┼──────┼─────┼───────┼──────┤│99年年報 │67,665,090 │70,034,500 │14,743,116│ -│ -│└─────┴──────┴──────┴─────┴───────┴──────┘

㈦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上開犯罪,其等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盧福壽、謝一民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竟有上開違失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事項: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交易秩序,亟賴證券發行者或為行為之實際負責人遵守相關規範,尤其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公司,發行人(即股票上市公司)與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發行人以偏頗有選擇的提供公司營業狀況等相關訊息,使投資人無法充分獲得投資判斷所需之相關資訊,不僅有使無辜投資人遭受實質損害之可能,更難期待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發展,成為健全之企業募集資金之次級貨幣市場功能,又該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故,倘為隱匿公司正常營運不佳而以假交易美化財務,所造成之危害更加深廣,此即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發行人應定期申報、公告公司財報之目的,並對違反者課予重罰之規範意旨所在。川飛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被告盧福壽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為該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忠實執行職務,渠深知負有維護川飛公司及投資大眾利益之企業及社會責任,惟竟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假交易,造成川飛公司重大財務損害及無形資產受損害,復與謝一民共同謀議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而違背其任務行為,造成川飛公司資金貸出後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此造成川飛公司財報不實,而使投資人無法為正確之投資判斷,造成投資人眾大財物損失,其等主觀惡性非微,應予嚴懲。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所為均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被告盧福壽前無犯罪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謝一民於本案前犯偽造等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9年3月11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盧福壽為股票上市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謝一民為經營節能減碳業務及工程之人,均有固定職業及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其等行為使川飛公司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對投資大眾影響甚深且鉅,又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假交易,川飛公司以貨款名目匯予鴻翅公司之價金者,實為被告盧福壽及未起訴之陳威橡、曾景環等人所操控(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為被告盧福壽等人所保管),此部分均有回流川飛公司(詳見附圖一鴻翅公司虛假交易流程),是被告盧福壽就事實欄一所述,於背信行為既遂時所造成川飛公司財務損害部分業已回補,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盧福壽、謝一民雖取得週轉金之利益,但其等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部分,尚有2055萬3750元未收回,被告謝一民迄今尚未賠償,惟川飛公司業已就該金額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又被告盧福壽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受有川飛公司核發業績獎金等之利益,惟被告盧福壽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已與川飛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盧福壽賠償250萬元予川飛公司,分3期給付,現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本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等犯罪所生損害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盧福壽、謝一民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偽造祥禾交通公司使該公司權益受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福壽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謝一民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盧福壽所犯上開數罪,於斟酌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關聯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犯罪傾向等情,為綜合判斷,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伍、沒收:一、被告謝一民等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17紙(見100他550卷第66至75頁,原審卷二第178、192、221、255、275、287、328頁),均因行使而交付川飛公司,已屬川飛公司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係被告謝一民委託不知名刻印店偽造,且上開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亦經被告謝一民加蓋上開印章之印文於其上(每件送貨單上各蓋用1枚,共計17枚),此經被告謝一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是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是單獨一項宣告沒收。二、又被告盧福壽與其他未起訴之陳威橡、曾景環及謝一民共同犯事實欄一之罪,如前所述,自附圖一之鴻翅公司交易流程觀察,川飛公司以附表一編號2之假契約名目,匯至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之價金,業已回流川飛公司,於本院辯論時,川飛公司所受損害已填補,顯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意旨相符,乃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盧福壽因事實欄二之犯行,獲得川飛公司核發之業務獎金55萬3503元,惟被告盧福壽就事實欄一及二,兩部分已與川飛公司業已達成賠償25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已清償完畢,是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得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宜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被告盧福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指關於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圖三)所示之假交易,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款背信罪等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福壽在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該公司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福壽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全名京舟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9月5日簽訂如附圖三所示之買賣契約,藉以進行假進貨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936萬9000元(含稅金額983萬7450元)予京舟公司而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盧福壽就此部分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嗣公訴檢察官以102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8頁),認被告盧福壽此部分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編製不實財報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並與前開法條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假交易,與本判決前開事實欄一所認定有罪部分(即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假交易),被告盧福壽係分別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鴻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玉汝共同犯罪等情,惟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列被告盧福壽、洪玉汝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共同正犯,但未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共同正犯,亦未於該犯罪事實欄內,具體記載洪玉汝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假交易之涉案情節,嗣公訴檢察官以102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就上開起訴書未明確記載事項,明確陳述被告洪玉汝此部分所涉僅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假交易(洪玉汝所涉犯部分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未明確記載部分,為確認起訴事實所為明確釐明之補充陳述,尚無限縮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疑義,首予指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就前揭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假交易,係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所為,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936萬9000元(含稅金額為983萬7450元)予京舟公司,因而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福壽之供述、告訴人川飛公司所委任代理人之指訴、卷附川飛公司組織架構表、各部門職務代理人公告、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三聯式)、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1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7712號函、京舟公司登記案卷、川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福壽固不否認其於98年9月間確係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業務一部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惟堅決否認明知並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之假交易,辯稱伊並未代表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簽訂前開買賣合約,亦不知該交易為假交易,且未實際參與假交易之執行等語。五、經查:㈠關於京舟公司係一虛設行號之公司,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係虛偽進貨之假交易,川飛公司因此支付936萬9000元(含稅金額983萬7450元)價款之損害,又因京舟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川飛公司,故川飛公司取具前揭京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致遭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46萬8450元,另裁處罰鍰93萬6900元(起訴書關於川飛公司因此另受裁罰營所稅罰鍰9萬元,應係誤載),合計受有1077萬4350元等財物損害等情,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1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7712號函、100年2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001860號函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0他6131卷第30至31、43至52頁)。另依卷附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假交易之資金流向分析(如附圖三及所附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川飛公司於98年5月14日自該公司合庫銀行玉成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36萬9000元至京舟公司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川飛公司向京舟公司進貨之應付貨款,後於同一日,由第三人何秀如依當時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指示,以川飛公司法人股東金石投資公司(全名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登記負責人潘名德為匯款代理人等情,有如附圖三及所附附表「卷證依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至金石投資公司則係何秀如應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之指示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潘名德係由何秀如協助陳威橡找來擔任金石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金石投資公司銀行帳戶於開戶後即交由何秀如轉交陳威橡保管使用,業據證人潘名德、何秀如、陳威橡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38、173至176、209至215頁),顯見金石投資公司係陳威橡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金石投資公司之銀行帳戶亦係由陳威橡實際掌控使用至明,另依上述資金流向觀之,何秀如自京舟公司銀行帳戶所提領480萬元、450萬元後,併同現金59萬3100元(該筆現金來源不明,惟不影響本案案情判斷),合計989萬3100元一併以名篆公司(全名名篆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回川飛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名德、何秀如、陳威橡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38至139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第211反頁),上開證人所證述,復與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4「卷證依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堪以採認。而陳威橡指示何秀如以京舟公司名義提領款項,再以潘名德為匯款代理人、匯款人名篆公司(全名名篆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將前揭款項匯回川飛公司前開銀行帳戶,而名篆公司係川飛公司銷貨客戶之一,又川飛公司另於98年1月30日銷貨989萬3100元予名篆公司(此銷貨之轉帳傳票、出貨單、發票等資料,詳如原審卷四第97至101頁)之金額相符,顯見陳威橡等刻意以川飛公司銷貨對象名篆公司之名義匯回該筆989萬3100元款項,並於表面上將該筆匯款,充作川飛公司於98年1月30日銷貨予名篆公司之應收受貨款,藉以掩飾川飛公司支付936萬9000元予京舟公司後,於同日自京舟公司銀行帳戶提領930萬元〈分2筆提款,各領450萬元、480萬元,如附圖三:京舟公司虛假交易流程步驟⑶⑷所示〉,併同其他現金59萬3100元,合計989萬3100元匯回川飛公司等情。顯見川飛公司支付前揭936萬9000元款項予京舟公司之資金流程,係偽作之資金流向,基此以觀,不僅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且川飛公司與名篆公司間所為交易及其資金流程,亦均係偽作之資金流向等情均堪以認定。是京舟公司如前所述,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交易及其相對應之資金流程,均係偽作之假交易及假金流,川飛公司以京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扣進項成本等情,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或繳納前揭繳營業稅、罰鍰,致川飛公司因此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亦堪認定。㈡惟查,依卷附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於97年9月5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合約(見100他6131卷第15至16頁)所載,「甲方(買受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賣出人):京舟實業有限公司」,合約第2頁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公司負責人張慶昌,乙方公司負責人謝金洲(由立約甲乙方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而完成簽約等情,而謝金洲其人因擔任京舟公司人頭負責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等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見101偵1612卷一第115至118、123至129、179頁),上開買賣合約究竟由何人實際用印完成簽約程序,自契約之形式觀之無法判明,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福壽確曾代表川飛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簽定合約,且參酌以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盧福壽知悉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交易為假交易,並與川飛公司其他人員有行為分擔,茲析述如下:⒈證人即川飛公司總經理陳圳忠於原審103年4月24日結證稱:「(有無聽說過川飛公司和京舟公司的業務是何人招攬?)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9頁反面),另證人即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於原審結證稱:「(盧福壽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交易?)好像沒有,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2頁)。是依證人陳圳忠、陳威橡之證述亦無從據以判斷或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之假交易之相關業務究係由川飛公司內部之何人招攬簽定。⒉依卷內川飛公司為與京舟公司假交易部分,川飛公司雖製有京舟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見100他6131卷第107頁),但「相關主管」、「總經理」欄分別蓋有「盧福壽」、「張慶昌」印文,而填製「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係川飛公司內部與客戶進行相關交易前,先行調查該客戶之基本資料,據以確認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及電話、工廠地址及電話、成立年月、年營業額、資本額、主要產品、行業分類、往來銀行及其工廠土地係自有或承租、主要生產設備係自有或承租等資料,據以填載客戶資料之徵信作業程序等情,此參諸該「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所載內容即明。另證人曾景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京舟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應係由我所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6頁),而被告盧福壽否認有於上開「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上加蓋印章,是尚難僅因上開「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上相關主管欄有盧福壽之印文,即推認被告盧福壽參與調查或查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盧福壽明知京舟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及明知「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遑論進而推認被告盧福壽明知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假交易之實際內情。⒊另依卷附關於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假交易之相關憑證或交易文件(如附圖三及所附附表之「卷證依據」及「簽核人員」欄)所示,其中如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2之付款憑單之「覆核」欄、編號5之應付憑單之「審核及權責主管」兩欄均經被告盧福壽親自簽名,此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惟依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2之付款憑單所載川飛公司須支付126萬5227元予京舟公司(係支付營業稅部分),被告盧福壽因而於該付款憑單之「覆核」欄簽名,並呈由總經理張慶昌簽名批示後付款,另依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5之應付憑單所載係川飛公司將京舟公司進貨退回(金額合計1673萬2313元),被告盧福壽於該應付憑單之「審核」及「權責主管」兩欄均簽名,並經陳圳忠於應付憑單之總經理欄位代簽名批示後,據以辦理進貨退回之手續,是由被告盧福壽所參與之上開編號之付款憑單及應付憑單之相關記載,被告盧福壽縱於各該交易憑單上簽名,然依該交易外觀,被告盧福壽是否得以判斷川飛公司之交易對象京舟公司係虛設行號尚非無疑。⒋另依附圖三及所附附表所示,被告盧福壽除如上所述於編號2、5之付款憑單、應付憑單上簽核外,並未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假進貨交易之資金流程,是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盧福壽有參與此部分假交易之資金流向。且依證人何秀如在原審103年5月22日所證述川飛公司於98年5月14日支付936萬9000元款項予京舟公司後,再由京舟公司之銀行帳戶取款並匯回川飛公司銀行帳戶之前揭假資金流程(如附圖三及所附附表編號4所示),係由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3至176頁)甚明,又證人陳威橡於原審就上情所證亦一致(見原審卷九第209至215頁),而卷附川飛公司支付936萬9000元予京舟公司之聯絡單上確係陳威橡簽名批核(見原審卷三第34頁,陳威橡在該聯絡單上核准欄上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Felix批准),是證人何秀如、陳威橡均證稱是陳威橡指示何秀如,自京舟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回川飛公司之銀行帳戶(即附圖三及所附附表編號4),另川飛公司因上開假交易支付貨項予京舟公司之聯絡單(即附圖三及所附附表編號3)之權責主管亦陳威橡所簽核等情均堪採認。自上情觀之,陳威橡明知其指示何秀如自京舟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後匯回川飛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川飛公司同一日(於98年5月14日)原支付予京舟公司之所謂進貨貨款,如此付款後又自交易對象之銀行帳戶親自匯回自家公司帳戶之行為,明顯係為編造虛假之資金流程,足認陳威橡明知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然不論自證人證述卷內相關交易文件,均無從推認被告盧福壽有參與此部分假交易或假資金流程。㈢公訴意旨認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簽之買賣合書係由被告盧福壽出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京舟公司名義簽定買賣合約,藉以進行如附圖三及所附附表之假交易、假資金流程,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就客戶徵信與授信作業程序、簽定買賣合約、交易簽核、甚至資金核准支付等節,均無從證明被告盧福壽有參與其中任何一個交易環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明知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為假交易,卻仍參與其事等情均缺乏具體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均無法達到一般人均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盧福壽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福壽明知或曾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假交易之任一細節,自應為有利被告盧福壽之認定而諭知無罪,惟因盧福壽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認定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壹、被告洪玉汝被訴就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虛假交易,與盧福壽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背信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盧福壽在股票上市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該公司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期間,與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洪玉汝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玉汝與盧福壽於97年10月15日,各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之虛假買賣契約,藉以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假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2602萬5405元予鴻翅公司。嗣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核後,以99年1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0739號函通知川飛公司因與鴻翅公司有前揭2602萬5405元之不實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並處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萬元,而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洪玉汝此部分所為,係與盧福壽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嗣於原審於102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8頁)認被告洪玉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編製不實財報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與前揭各涉犯法條間,應一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二、關於被告洪玉汝起訴範圍之特定:起訴書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洪玉汝與盧福壽所犯法條係記載二人共同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就事實部分則記載盧福壽涉犯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京舟公司之假交易,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洪玉汝如何涉犯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之假交易,而盧福壽被訴實行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之假交易,業經原審認盧福壽就京舟公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前述),而稽之全案卷證,無從發現被告洪玉汝與京舟公司有何關連,是不論是形式上或實質上觀諸,均難認被告洪玉汝有參與實行京舟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假交易,嗣經檢察官以102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洪玉汝就起訴書一㈠部分僅涉犯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交易,並未另涉犯或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假交易,基於檢察一體及起訴事實專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於本案兩者意見相同),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洪玉汝是否涉犯或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或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玉汝就前揭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交易,係與盧福壽等人共同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玉汝及盧福壽、謝一民之供述、告訴人川飛公司所委任代理人之指述、川飛公司組織架構表、各部門職務代理人公告、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0739號函、99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3361號函、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鴻翅公司登記案卷、川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玉汝固不否認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之交易為假交易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知情並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假交易,辯稱伊並非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於97年10月15日代表鴻翅公司與盧福壽所代表之川飛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契約,不知交易係假的,亦未參與其事等語。經查:㈠本案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係假交易,川飛公司因該項假交易,受有支付2602萬5405元價金,並因此遭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另處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萬元,合計受有2784萬6632元之重大損害。次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假交易,在鴻翅公司係由謝一民負責接洽及處理,在川飛公司則由曾景環及盧福壽先後負責或參與處理,且盧福壽係在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情形下,受當時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指示而參與,並實際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假進貨後,再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之金流部分,盧福壽並自曾景環處取得謝一民所交付之上海銀行鴻翅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從鴻翅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結購外幣而交付予陳威橡個人之需,或匯款予案外廠商昱陞公司、和利塑膠公司(代CADEAUX ENTERPRISE支付貨款給川飛公司),盧福壽並參與川飛公司出口該批虛假購自鴻翅公司之貨物再出口轉售CADEAUX ENTERPRISE之出口及相關交易文件之簽核流程,而與陳威橡、曾景環及謝一民等共犯上開事實等情,均詳所述,堪予認定。㈡另查,被告洪玉汝僅係應謝一民請求而擔任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交易行為。該項假交易之細節,先由曾景環與謝一民洽談議定,後由盧福壽接手處理後續假金流等情,業經謝一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假交易,係由我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進行接洽,關於這項假交易,我曾向洪玉汝說明,係因我當時積欠洪玉汝債務未能清償,乃與川飛公司副理曾景環洽談本案交易,希望能從中獲取利潤,以償還對洪玉汝之欠款,當時洪玉汝僅因信任我所言,而同意我以洪玉汝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鴻翅公司與曾景環為上開交易,但洪玉汝並未實際參與洽談,亦未參與洽談後之交易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2至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初因大陸地區某家設於大連的公司要購買太陽能矽晶圓片,而與曾景環接觸,我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最早和川飛公司的業務曾景環接洽」、「我一開始是與曾景環洽談,洽談的內容就是一個資金流程的約定,沒有實際交易,是議定由鴻翅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但只是過個水,沒有實際交易…」等語均屬實在;我是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鴻翅公司銀行(指上海銀行)存摺、印鑑章原由我保管,後交予川飛公司,但我忘記交給何人,卷內鴻翅公司PROFORMA INVOICE,在鴻翅公司部分由我代表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與附圖一及其所附附表編號1、2所示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間假交易相關單據即鴻翅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請購單、鴻翅公司送貨簽收單等(見100字6131卷第19至20、124、126頁)均係由謝一民代表鴻翅公司簽名,而非由被告洪玉汝代表鴻翅公司為之等情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無證明力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玉汝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且曾參與該項假交易情事。是被告洪玉汝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辯稱鴻翅公司原由謝一民負責經營魚翅生意,我跟陳倩瑜係共同經營貝蒂媽的公司(全稱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嗣因貝蒂媽的公司在某年過農曆年時與謝一民經營的鴻翅公司合作,透過7-11便利商店之通路,販售鴻翅公司的產品,謝一民請求由我掛名擔任鴻翅公司負責人,我才借名給謝一民,登記為鴻翅公司負責人,並同意謝一民以鴻翅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交易,但我本身未實際參與鴻翅公司之經營;鴻翅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係謝一民員工,但因謝一民向我借款未清償,而與我商量,請我擔任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向我表示想用鴻翅公司名義進行交易賺錢,我才會同意擔任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但關於鴻翅公司之相關資料、印章都係放在謝一民那邊,我並未管理鴻翅公司的事情,亦不知謝一民與曾景環所代表的川飛公司洽談前揭交易之實際情形等語,核與陳倩瑜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鴻翅公司是謝一民的原始公司,他之前作魚翅禮盒,我跟洪玉汝幫忙跑通路,我就幫忙謝一民將他的魚翅禮盒打進7-11年節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洪玉汝所辯,尚非無據。㈢證人曾景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翅公司係川飛公司供應商,剛開始洪玉汝與謝一民都是一起來川飛公司,後來我要跟鴻翅公司的人聯絡時,主要是與謝一民聯繫,但是如果找不到謝一民,我就會找洪玉汝,洪玉汝也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2頁)。經質以「你與洪玉汝接洽部份,實際接洽內容為何?」,曾景環則稱:當時洪玉汝會報一些太陽能產品的價格,我會問他價錢,但是洪玉汝都表示要詢問謝一民才能確認,後來就會拖上2、3天才會回覆我價錢,回覆我,大部分都是謝一民回覆等。再追問「依你與洪玉汝洽談的經過,她就你剛才所指太陽能產品報價或交易條件,她是否有決定權?」,曾景環則答:她好像對這個業務不熟,每次問她價錢,她都說要問謝一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8頁反面至119頁)。經細繹證人曾景環前開所述,僅指找不到謝一民時,會聯繫洪玉汝,但洪玉汝均無法作主,須等候2、3日始得回覆,且通常由謝一民回覆,尚無從遽認洪玉汝有與謝一民共同從事與川飛公司為本案之假交易乙情,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足證被告洪玉汝亦有實際參與鴻翅公司業務營運,並與謝一民共同以鴻翅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云云,顯並未仔細、翔實推敲證人曾景環證述上情之本旨,所述顯無依據而不足採。另參酌證人曾景環於原審另證述: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假交易,在川飛公司係由我負責承辦,亦由我擔任聯絡人,我是與鴻翅公司謝一民洽談上開交易等,參酌卷內鴻翅公司PROFORMA INVOICE交易文件(詳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所示),在川飛公司係蓋用川飛公司董事長張慶昌簽名章,在鴻翅公司係由謝一民代表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4至115頁),及參酌被告洪玉汝於原審供稱:我是因大陸地區的大連某家公司,要向茂矽公司購買矽晶圓片之案子而認識曾景環,當時我係因茂矽公司購買矽晶圓片交易案,才會與謝一民一起前往川飛公司,我曾與曾景環接觸之業務僅限於矽晶圓片業務,並未接觸其他業務等情,而證人曾景環於被告洪玉汝為上開陳述後,亦當庭稱「被告洪玉汝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9頁反面),是依證人曾景環前開證詞,尚難遽行為不利被告洪玉汝之認定。㈣另盧福壽雖證稱:被告洪玉汝曾與謝一民於98年1月初到川飛公司協商川飛公司應支付鴻翅公司稅款之事,惟細究盧福壽上揭證詞始末,係盧福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任職川飛公司時,川飛公司有無與鴻翅公司業務往來?)我於98年1月初出國時,謝一民與洪玉汝有到川飛公司找曾景環及我,但我當時出國不在國內,此時我才知道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有業務往來,找我的原因是因為要解決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貨款及稅金問題。(你剛才表示你沒有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的業務,是否知道謝一民與洪玉汝在98年1月間為何去找你談關於鴻翅公司貨款及稅金的事情?)…至於他們會到川飛公司找我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曾景環介紹謝一民與洪玉汝跟我認識時,曾景環表示我是這個部門的主管,所以謝一民與洪玉汝才會來找我」等語,如前所述,曾景環係因矽晶圓片買賣之事而認識洪玉汝,而洪玉汝與謝一民有因矽晶圓片買賣之事與曾景環聯繫,並到川飛公司而經曾景環介紹予盧福壽,至於盧福壽於98年1月初,關於謝一民與洪玉汝一起到川飛公司討論貨款及稅金之事,盧福壽係不在國內,則盧福壽上開證詞顯係聽聞而來,難以審究其真偽,而應以實際在場者之證言為準。參以證人陳威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一民、洪玉汝是否曾於98年1月初,至川飛公司找盧福壽,但因盧福壽當時出差至中國大陸,故由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偕同陳圳忠總經理、蔡焜煌副總經理,代表川飛公司與謝一民、洪玉汝協商有關川飛公司應支付鴻翅公司貨款的問題?)是有這回事,但這是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的交易發生糾紛之後,謝一民他們才來川飛公司,並且因為盧福壽當時不在川飛公司,所以才會由我偕同陳圳忠、蔡焜煌出面協商,當時這些業務本來是盧福壽安排的。當時謝一民、洪玉汝是一起來川飛公司,他們兩個都有陳述…」等語,而證人曾景環則於原審作證時稱:我不記得盧福壽所指談稅金之事,是謝一民自己至川飛公司洽談,或係與洪玉汝一起到川飛公司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8頁),而被告洪玉汝固承認有與謝一民於上開時間因稅款問題,到川飛公司乙情,然否認有與川飛公司人員討論稅務問題,陳稱我僅在門口沙發區等候,並未參與洽談等語;而證人陳威橡上開證詞並未具體指證洪玉汝究竟作何發言,是洪玉汝參與討論之陳述內容為何,即無從探知,是依上開證據,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洪玉汝確曾與謝一民於98年1月初,在川飛公司與陳威橡、曾景環等人洽談稅款、貨款事宜。且本案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假交易之買賣契約簽訂於97年10月間,而鴻翅公司在形式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洪玉汝,雖洪玉汝從未實際經營鴻翅公司,已如前述,但稅務問題與公司登記負責人有關,是身為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洪玉汝,簽定買賣契約後之98年1月,與謝一民一同到川飛公司,縱有參與川飛公司應支付鴻翅公司稅款補償問題,亦難據此推認其確得以知悉本案之交易為假交易,卻仍參與其事等情。是尚難僅因證人陳威橡、曾景環語焉不詳之證詞,或盧福壽聽聞他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洪玉汝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陳威橡、曾景環、盧福壽之上開證詞,堅指被告洪玉汝涉犯此部分犯罪,其證據之證明力猶嫌薄弱而無法遽行採信。㈤綜上,本案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接洽,並簽訂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偽買賣契約書者,為鴻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一民,而非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洪玉汝,且謝一民亦供認係其將川飛公司用以支付鴻翅公司貨款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鴻翅公司發票交予川飛公司等情,並由盧福壽為如附圖一及所附附表之假金流,盧福壽甚至將鴻翅公司未實際交貨之貨物轉出售予CADEAUX ENTERPRISE,並以和利塑膠公司名義代CADEAUX ENTERPRISE支付貨款給川飛公司,資金之來源即為川飛公司支付予鴻翅公司而匯進鴻翅公司上海銀行之前揭帳戶,均如前述,則本案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假交易僅餘假的交易文件及假金流之處理而已,而這一切虛假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全由川飛公司之盧福壽及曾景環等人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完成,所餘僅須謝一民提供商品報價,而如前所述,商品報價亦是如謝一民回覆予川飛公司,是謝一民實無須仰賴被告洪玉汝參與其中以完成假交易,是公訴意旨認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簽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洪玉汝出面與盧福壽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假交易云云,顯與如前說明之卷內證據不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人或相關案卷之假交易文件、假會計憑證等事證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洪玉汝確明知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交易為假交易而參與其事,尚難認被告洪玉汝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常規交易或背信等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可得以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洪玉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玉汝明知或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洪玉汝此部分被訴犯罪無法證明,應為被告洪玉汝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其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洪玉汝不構成上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洪玉汝有上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謝一民、陳威橡、曾景環等人與被告盧福壽共同犯前揭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併此敘明。貳、被告洪玉汝、陳倩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假交易,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背信等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倩瑜、洪玉汝與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於98年9月至99年6月間,先由被告洪玉汝與謝一民訛以承接普拿公司經營權為由,向不知情之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國取得普拿公司之支票,復由被告陳倩瑜、洪玉汝與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所簽訂內容均屬不實之買賣契約,並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數份,佯以川飛公司用總價1億3080萬1955元向本農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超等熱回收機組等產品,再以總價1億3644萬2985元之價格轉售普拿公司,並由盧福壽持上開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交予川飛公司作為送貨憑證而行使之,而共同以前開買空賣空之不利益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假交易,盧福壽因此獲得業務獎金77萬8756元。嗣因自99年6月間起,普拿公司用以支付購買上述貨物價款之支票陸續發生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異常狀況,迄川飛公司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積欠達2055萬3750元之應收帳款未清償,川飛公司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追查相關交易運送資料,經祥禾交通公司告知前揭送貨單係屬偽造所得,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倩瑜、洪玉汝與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嗣檢察官於原審以102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8頁)認被告陳倩瑜、洪玉汝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編製不實財報罪嫌,並與前揭各涉犯法條間,應一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倩瑜、洪玉汝就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所為假交易等行為,係與前開有罪判決之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所為,使川飛公司共支付1億3080萬1955元之價款予本農公司而遭受重大損害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倩瑜、洪玉汝及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之供述、證人即川飛公司管理部人事兼業務助理翁能惠、劉純君、證人即本農公司掛名股東林義雄、證人即祥禾交通公司會計林雅鈞、證人即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國之證述、告訴人川飛公司所委任代理人之指述、卷附祥禾交通公司聲明書及承攬明細表(真實送貨單)、委任書,及前揭偽冒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亞莊酒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亞莊100字第082401號函、101年9月25日亞莊101字第092501號函、101年12月26日亞莊101字第122601號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酒寧字第1010013346號函、蘇羅婆企業行提供之超導熱水節能改善工程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本農公司、普拿公司登記案卷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陳倩瑜、洪玉汝均堅決否認有與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被告陳倩瑜辯稱伊僅係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負責本農公司業務,僅受洪玉汝僱用從事精油生意,亦未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前開假交易等語;被告洪玉汝辯稱伊並非本農公司及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本農公司僅係負責精油及鋁回收業務,未在普拿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向普拿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謝宏國取得普拿公司之支票,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或普拿公司間之假交易,亦未自行或與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製作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伊雖曾參與受謝一民指示自本農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但不知各該存提款目的及與本案假交易真借款有關,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損害川飛公司利益等意圖等語。四、經查:㈠被告陳倩瑜部分:⒈被告陳倩瑜因與洪玉汝有主雇關係,應洪玉汝之請求而出名擔任本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陳倩瑜在本農公司內部僅負責與精油、美容產品有關之業務,並未處理與本案假交易有關節能減碳業務,有下列事證可證:①被告謝一民於偵查中供稱:陳倩瑜原係與洪玉汝一起賣精油,我是後來才認識陳倩瑜,陳倩瑜係本農公司的人,但不是普拿公司的陳小姐;因我跟洪玉汝均有信用問題,都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才商請陳倩瑜擔任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倩瑜在本農公司係負責精油部分,並未參與前開三角貿易(指川飛公司向本農公司進貨,再由川飛公司賣給普拿公司),關於本案節能減碳業務與陳倩瑜無關等語(見101偵1612卷一第35至38、85至91、254至2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說陳倩瑜知道本農公司有做節能減碳的業務,但是她是否知道有這張出貨單所載的出貨項目?)本農公司有做節能減碳這項營業項目,陳倩瑜知道,但是整個交易的細節,她應該不清楚,因為她只負責精油部分。在我處理本農公司節能減碳業務的過程中,有時候我會請陳倩瑜幫忙簽名出貨單,至於有無簽其他表單我不記得,但是她只是幫忙簽表單,實際情形她不清楚」、「(既然陳倩瑜同意幫你簽你所指的出貨單或其他表單,為何你會認為陳倩瑜不清楚實際交易情形?)因為這不是她的業務,所以她是不清楚。至於陳倩瑜會在這些表單上簽名,是因為她是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洪玉汝、陳倩瑜是否曾實際參與上開〈與川飛公司〉洽談的過程?)她們兩人都沒有實際參與洽談。我在偵查中或之前準備程序時所指『川飛公司1位陳姓小姐』,是我記憶錯誤…其實就是劉純君或…翁能惠其中1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卷七第41頁反面)。是依被告謝一民之供述,本農公司與川飛公司間有關節能減碳之假交易係被告謝一民所負責,被告陳倩瑜與洪玉汝僅係負責精油業務,被告陳倩瑜與洪玉汝均未參與本農公司或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有關節能減碳之不實交易。②被告洪玉汝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因我本身信用有問題,才找陳倩瑜掛名擔任本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101偵1612卷一第25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與謝一民合開本農公司,並僱請陳倩瑜擔任掛名負責人,陳倩瑜與我一起負責精油、保養品等業務,我另負責鋁製品之資源回收業務,謝一民則負責面板、矽晶硅、熱泵(英文名稱Heat Pumping)及LED業務;陳倩瑜平日負責處理精油通路與代工廠聯繫等業務,但未負責處理節能減碳業務,就本農公司節能減碳業務並無決策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九第181頁)。經核被告洪玉汝前開供述與謝一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③另證人蔡淑真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謝一民信用有問題,必須找人擔任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來就找陳倩瑜擔任等語(見101偵1612卷一第131至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關於本農公司的事情,我都與謝一民或洪玉汝聯絡,不會跟陳倩瑜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0頁)。證人蔡淑真為金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受謝一民委託辦理本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並處理本農公司外帳,其上開證詞與被告謝一民、洪玉汝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證明力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倩瑜有何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所為假交易,係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等情。⒉本案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川飛公司與普拿交易所為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在本農公司聯繫窗口為謝一民,陳倩瑜並未參與聯繫及其他事宜,除有前述上情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證:①被告盧福壽於偵查中供稱:我代表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往來約係從98年4月間開始,在此期間,我雖見過陳倩瑜2、3次,但主要聯繫窗口是本農公司業務經理謝一民,另關於普拿公司方面的訊息亦係由謝一民所提供;我至本農公司洽談生意時,並非與陳倩瑜接洽,而係與本農公司業務經理謝一民接洽,並因當時謝一民向我稱普拿公司董事長委託謝一民處理普拿公司業務,故關於本農公司及普拿公司的所有業務均找謝一民處理,由我與謝一民講好交易條件後,由川飛公司業務助理翁能惠或劉純君等人,依照上開條件溝通細節,再依該條件製作書面合約後,由普拿公司及本農公司先用印,再將合約送至川飛公司等語(見100他550卷第215至217頁、101偵1612卷一第85至91頁)。②被告謝一民偵訊時供稱: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的生意,在本農、普拿公司方面,均由我負責處理中間聯繫溝通的工作,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所簽訂的前揭合約書亦係由我用印蓋章等語(見101偵1612卷一第85至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國,但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實際上係由我負責處理,另本農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實際上亦係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頁反面)。經核被告謝一民前揭供述內容,與被告盧福壽前開所述述情節大致相符。③證人翁能惠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在我處理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過程,我無印象曾與陳倩瑜接洽或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2頁);另證人劉純君於原審時亦到庭結證稱:在我處理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過程,我無印象曾與陳倩瑜或洪玉汝接洽過,我只記得曾見過洪玉汝,但詳情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7頁)。經核證人翁能惠、劉純君上開證述內容,與盧福壽、謝一民前揭供述相符,自堪採認。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倩瑜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之事實。⒊卷附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間之交易單據上,雖曾記載被告陳倩瑜之英文簽名Carrie Chen(見原審卷二第8頁,告訴人川飛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本農公司98年9月24日出貨單),惟該簽名係被告謝一民簽署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一民於原審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又卷附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前揭交易單據,固另有記載「陳」或「普拿陳」之簽名,據被告謝一民在原審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供述,上開簽名係由其指示普拿公司的陳小姐(即陳金妮)簽署(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另卷內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其中99年3月16日、99年5月22日送貨單上有「『經辦』普拿陳」或「普拿『經辦』陳」等字樣,以示普拿公司已收貨之意,亦據被告謝一民於103年5月29日在原審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八第187頁)內坦認為其所簽署,並於原審同日之審理時當庭供認其有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行為(見原審卷九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被告謝一民於原審103年5月22日作證稱:有關本農公司節能減碳業務相關之用印及簽署均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是縱然卷內本農公司出貨單、川飛公司採購單上「廠商簽回」欄、本農公司報價單上,有與陳倩瑜英文姓名Carrie Chen相同或相似(如Cherry Chen或Charry Chen等),亦難僅因陳倩瑜之姓為「陳」,即遽認普拿公司收貨而於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上簽署「普拿陳」等字為被告陳倩瑜所簽署,亦難僅因被告謝一民曾供述「有時候我會請陳倩瑜幫忙簽名出貨單」云云,即遽認謝一民於為上開供述後,嗣後更改供詞,聲稱是記憶錯誤云云,在毫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是難遽認謝一民更改供詞係為偏袒被告陳倩瑜,而認其所稱記憶錯誤等語為不可採,復參酌被告陳倩瑜所提出之信用卡背面上中英混雜之簽名「Carrie倩」(見原審卷四第295頁),觀其簽名筆跡、書寫方式顯與卷內本農公司出貨單、川飛公司採購單上「廠商簽回」欄、本農公司報價單上所書寫之Carrie Chen、或Cherry Chen、或CharryChen等筆跡,依肉眼觀察即可分辨,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衡酌常青,倘係被告陳倩瑜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豈有簽寫相似英文字之理,足見被告謝一民證稱為其所簽署,應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可採。又卷附本農公司為向川飛公司申請支付貨款而出具貨款票據支付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72頁),固蓋用本農公司、陳倩瑜之印章而向川飛公司請求付款,惟該枚陳倩瑜印章由本農公司經陳倩瑜同意後所刻製,平日即由謝一民、洪玉汝或本農公司會計江玉玲負責保管,供謝一民或洪玉汝使用,如需使要該副大小章,都會先問過謝一民,經謝一民同意後才會蓋章,陳倩瑜並未保管該枚「陳倩瑜」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洪玉汝、謝一民及陳倩瑜在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另陳倩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洪玉汝所經營之精油生意,若有簽定合約之需,其須要得到洪玉汝之同意後才得蓋用該副大小章等情,上述情節互核一致,謝一民另供稱前揭本農公司所出具之貨款票據支付申請書,所指貨款應係由我指示專人持切結書向川飛公司領取票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0頁正反面、卷七第22頁正反面、卷九第181頁)。是依上開本農公司大小印章之使用狀況觀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倩瑜有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之事實。⒋被告謝一民在偵查中雖曾陳稱本農公司與川飛公司間所簽訂的前揭產品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倩瑜會多少看一下、大小章我蓋的比較多等語,惟參酌上開本農公司小大章之保管及使用,及被告謝一民關於向川飛公司領取貨款票據之慎重情形觀諸,前開產品買賣契約書之用印,尚須加蓋由謝一民或洪玉汝保管之小大章,且均由謝一民親自加蓋,而被告陳倩瑜復受洪玉汝之僱用在本農公司負責精油生意,為尊重陳倩瑜之故而令陳倩瑜「多少看一下」合約內容,衡酌常情殊難想像,即認謝一民確有拿給被告陳倩瑜過目,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陳倩瑜確明知或可得推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謝一民或本農公司,卻仍參與其事之事實。另被告陳倩瑜固承認有幫謝一民處理節能減碳照片之整理等情,而參酌被告陳倩瑜在本農公司所從事者為精油推銷業務,與謝一民所負責之節能減碳業務,各有分野,被告陳倩瑜縱有幫忙沖洗及整理節能減碳照片或文件等行為,亦難認被告陳倩瑜係基於幫助謝一民以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間能遂行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另參以被告謝一民當時確曾以本農公司或普拿公司名義,對外承作節能減碳工程,則被告陳倩瑜是否單純從節能減碳之照片等外部,可分辨何者為真實工程施作,何者為假買賣真借款之假交易,均非無疑,更何況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陳倩瑜知悉謝一民以本農公司、普拿公司之名義與川飛公司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是自難以推認被告陳倩瑜為上開文件或照片整理時,主觀上具有上開交易為非常規交易、或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等不法認知。是僅憑被告陳倩瑜曾協助謝一民整理前揭交易照片及文件等行為,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陳倩瑜之認定依據。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從推認被告陳倩瑜確明知或可得推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或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本農等公司,而與被告謝一民、盧福壽具有觸犯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倩瑜上開所辯,稽之全部案卷證據資料,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倩瑜確有與盧福壽、謝一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倩瑜被訴前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倩瑜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其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陳倩瑜此部分不成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陳倩瑜有上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被告洪玉汝部分:經查: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假買賣真借款交易,在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均由謝一民負責處理並擔任聯繫窗口,處理中間聯繫溝通工作,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所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亦由謝一民用印蓋章等情,均如前述;另依證人翁能惠、劉純君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等在處理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之交易過程,並無印象曾與被告洪玉汝接洽或聯繫過等語(見100他550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原審卷九第102頁)。經核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前述各節與證人翁能惠、劉純君前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洪玉汝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另依下列事證,亦難認被告洪玉汝明知上開不實假交易而參與其事,詳如下述:⒈盧福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係由我代表川飛公司與謝一民洽談,由謝一民安排、協調本農及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進行三角貿易,談好交易條件後,就交給川飛公司業務部門處理後續程序;關於前揭相關交易,我並未曾與被告洪玉汝洽談過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9頁)。參酌卷附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相關交易單據,均未見有被告洪玉汝簽名或簽核之紀錄,是被告洪玉汝所辯,與上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屬相符。⒉又川飛公司支付貨款予本農公司後,固曾由被告洪玉汝自本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詳如附表三「匯款人(代理人)」欄所示),惟被告洪玉汝為上開提領現金或匯款,均係受謝一民之指示而為,業據被告謝一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6頁),足見本農公司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支用,尚非被告洪玉汝所能決定等情。而依附表三: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貨款後款項(主要資金)流向表及附表四: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貨款之(主要)資金來源表中「匯款人(代理人)」欄所示,被告洪玉汝就本農公司、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僅參與如附表三第一至三項所示即川飛公司支付貨款予本農公司後之款項存提作業,而前揭存提款金融交易,其中部分係將本農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普拿公司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第三項編號3及4「戶名」欄所示),惟如前所述,被告洪玉汝並未在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單據上為任何簽名或簽核,亦無事證可足證明被告洪玉汝曾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前開假交易條件及過程之洽談、商議,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玉汝明知或可得推知上開交易為假買賣真借款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卻參與其事,參以被告謝一民當時確曾以本農公司或普拿公司名義,對外承接節能減碳工程,此有被告謝一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各項節能減碳工程契約及施工情形在卷可稽,是證人廖建嵐縱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經營艾群電腦工作室,在98年9月後至99年9月間,曾分租本農公司位於康寧街辦公室營業場所,承租契約是跟洪玉汝談的及簽約,房東是本農公司名義,也蓋用本農公司印章,洪玉汝是本農公司及貝蒂媽公司的老闆娘,謝一民是本農公司的總經理或副總等情,復稱依我看關於本農公司的事情,洪玉汝或謝一民都可以作主等情,從被告陳倩瑜確有從事本農公司之精油生意,相關精油合約亦由被告洪玉汝加蓋本農公司印章等情可知,本農公司確有從事精油等通路生意,是被告洪玉汝以本農公司名義實際經營精油生意,甚至將本農公司辦公室營業場所部分出租給他人從事電腦工作室乙情,尚無礙其實際經營本農公司之精油生意之事實,至於證人廖建嵐所稱「依我看本農公司的事情,洪玉汝或謝一民均可作主」等語,並未詳細查究其證言是否關於精油抑或節能減碳業務,甚或是辦公室營業場所之分租事宜,且未具體論述其實際經驗事實之依據,此部分證詞,應屬證人廖建嵐個人意見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謝宏國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本件跟告訴人(即川飛公司)交易的實際負責人是謝一民跟洪玉汝」等語,然探究證人謝宏國上開證詞,過於籠統、簡略,除未詳實證述其獲知「謝一民跟洪玉汝實際參與川飛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之基礎事實為何,亦未具體證述洪玉汝明知或可推知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進貨或銷貨交易,均僅是為將川飛公司資金貸與謝一民而為,是證人謝宏國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尚難以遽行資為不利被告洪玉汝之認定。又本院審理中另傳喚證人林賢民、江玉玲到庭詰問,證人林賢民雖證稱受被告洪玉汝之指示幫忙匯款至陳倩瑜證券戶之交割帳戶及矽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匯款作業(如附表三之二: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後之主要資金流向所載)等情,證人江玉玲亦證稱有處理如上開附表三之二之各項匯款,但有時是謝一民指示,有時是被告洪玉汝指示,但無法明確分辨究係何人所指示,僅能確定多數是被告洪玉汝所指示,少數是謝一民所指示等情,是縱有證人林賢民、江玉玲之上開證詞,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洪玉汝知悉事實欄二所載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之買賣契約,原係盧福壽與謝一民為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所設想計畫之「假買賣真借款」模式,復衡酌被告謝一民與盧福壽間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有對向之產品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有出貨單、送貨單且開立發票,謝一民甚且出具貨款票據支付申請書,指派專人向川飛公司領用貨款票據等情觀諸,就不知其中內情之人在形式上觀察,尚難以探知川飛公司支付貨款予本農公司,竟含有將川飛公司資金貸與之違法情節,是尚難僅因被告洪玉汝曾受謝一民指示參與自本農公司前開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之金融交易,即推認被告洪玉汝主觀上具有損害川飛公司資產之不法意圖與認識,並意欲其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明力充足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玉汝明知或可推知,而參與盧福壽與謝一民所規畫安排之「假買賣真借款」,以使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等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洪玉汝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玉汝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其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洪玉汝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持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陳倩瑜、洪玉汝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起訴法條,均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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