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郎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光男、黃敏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原判決事實三)、黃光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二(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黃敏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二(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黃光男、黃敏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原判決乙、壹、五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李文雄、洪嘉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乙、壹、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撤銷。 黃光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敏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黃光男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詐欺取財、五(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黃光男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詐欺取財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洗錢無罪部分;李文雄、洪嘉宏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六無罪部分】。 黃光男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緣黃光男與黃敏郎經友人介紹認識。黃敏郎係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茂公司)與境外公司PALACE INTERNATIONAL LTD(中譯皇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電子端子與配件之製造、組裝電線與連接器生產等多年,久思能與上市櫃公司合併擴大經營。而黃光男於民國98年間獲悉於92年間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沛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沛波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代號6248號、下稱沛波公司)之原經營階層即董事長馮景榕等人有意出脫持股釋出經營權,遂於98年7 月29日以新加坡圓福資本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圓福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黃敏郎、洪瑞仁簽立合約書,約定洪瑞仁以每股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即下同)15元之價格,向新加坡圓福公司購買沛波公司1 萬仟股股份,並由洪瑞仁支付30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作為訂金予新加坡圓福公司,再由洪瑞仁將上開取得之股份以每15元以上之議定價格,每月分批移轉予黃敏郎等情,嗣因洪瑞仁欠缺資金而退出合約,黃光男與黃敏郎遂更改約定,由黃敏郎向黃光男支付3000萬元之訂金,黃光男則出面斡旋,使黃敏郎可購得沛波公司1 萬仟股股份,以協助黃光男入主沛波公司,來取得沛波公司之經營權,黃光男取得沛波公司經營權後,同意選任黃敏郎及黃敏郎指定之人擔任沛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併購黃敏郎所指定之公司。為此,黃敏郎自同年7 月31日起至9 月4 日止,分次將上開3000萬元之訂金匯款至黃光男指定之帳戶完成付訂,且依黃光男之指示於同年9 月下旬,由渠名下帳戶、配偶周淑貞及友人羅健豪之帳戶累積買進沛波公司持股共計3738仟股、1511仟股、609 仟股。另一方面,黃光男與馮景榕取得共識,約定於馮景榕於98年9 月21日退休後,由黃光男接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惟馮景榕在退休前,黃光男可帶新經營團隊人員陳瑩聰、李文雄與洪嘉宏進入沛波公司內任職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二、黃光男自98年9 月起至98年11月18日進入沛波公司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之前,因黃敏郎支出前揭3000萬元訂金,及出資收購沛波公司股票,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黃光男與黃敏郎為順利取得入主沛波公司之資金,遂以「假交易,真借款」模式,由黃光男提供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怡公司)或呂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強公司)為賣方及不實交易內容,沛波公司為買方,再由沛波公司偽為賣方,依前開售價加計百分之7 利息,形式上作為沛波公司轉售予黃敏郎所掌之誠茂公司、皇宮公司之利潤,接續為下列不實三角交易。黃光男此時雖非沛波公司董事長,因取得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同意而批准簽立上開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皇宮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同意配合付款。茲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1、黃光男與黃敏郎均明知冠怡公司並未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竟共同營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即由黃敏郎提供其熟識之供應商冠怡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陳瑩聰,依黃敏郎所提供之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誠茂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黃光男並取得不知上開假交易之情、且時任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首肯,以此種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形式係沛波公司支付冠怡公司貨款,實為出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予黃敏郎。嗣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黃光男與黃敏郎知悉沛波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黃敏郎雖不具發行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竟與發行人公司負責人黃光男,共同基於使沛波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聯絡,使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列入98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沛波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稽核之正確性。 2、黃敏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冠怡公司於98年9 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 日與5 日之發票與出貨單,復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張錫達」之印章各1 枚,蓋用上開偽造之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三角貿易之出貨單與發票(附表八編號2 、3 ),而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2枚、「張錫達」印文共11枚,再持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及冠怡公司,且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於98年10月15日開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新店分行、票號為UC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予黃敏郎。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黃光男詐欺取財部分: 黃敏郎收受沛波公司上開面額1358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後,向黃光男表示票面金額過大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調現不易,並向黃光男詢問有無融資貼現管道。黃光男取回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重新開立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相同、未有禁止背書轉讓、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票載金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各1 紙。黃光男隨即以上揭無禁止背書轉讓之2 紙支票向不知情之吳俊鋐詢問是否願意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經吳俊鋐表示願以1150萬元貼現出借款項。黃光男知悉此情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敏郎佯稱上揭2 紙支票僅能以900 萬元辦理融資票貼,致黃敏郎陷於錯誤,同意以900 萬元貼現,而僅收取900 萬元。黃光男為掩飾上揭2 紙支票之實際票貼金額,指示不知情之吳俊鋐僅將其中900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250 萬元另以現金交付之,雙方相約於98年10月28日,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李文雄、吳俊鋐指示不知情之蕭淑惠,在基隆市○○路00號1 樓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門口會面,由李文雄交付上揭2 紙支票予蕭淑惠,再由蕭淑惠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李文雄,李文雄取得上揭250 萬元後,當日旋交付予黃光男,黃光男因此從中詐得250 萬元。蕭淑惠並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吳俊鋐指示,自開立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干正宛、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黃光男與黃敏郎指定、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為劉許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8年10月29日自吳貞儀開立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300 萬元至上開劉許友帳戶內;98年10月30日自蕭淑惠開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上開劉許友帳戶內。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六)黃敏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黃敏郎為使沛波公司開立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到期日為99年3 月10日、未有禁止背書轉讓、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9241087 號、票載金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各1 紙得順利貼現,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2 紙支票背面以前述偽造之冠怡公司及張錫達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各2 枚、1 枚(附表八編號4 ),表示背書轉讓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交予不知偽造私文書情事之黃光男持向吳俊鋐貼現行使,足生損害於冠怡公司、張錫達、吳俊鋐與沛波公司。 (2)吳俊鋐於98年10月28日收到上開2 紙支票後,為避免日後爭議,要求黃光男與黃敏郎提出冠怡公司委託書。黃敏郎得悉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製作「冠怡公司授權蕭淑惠小姐全權處理有關華南銀行編號UC0000000 與UC0000000 兩張支票共計新臺幣1358萬7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之委託書2 紙及附件支票影本1 紙,並以前述偽造之冠怡公司及張錫達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共5 枚、4 枚在委託書及附件上(附表八編號5 ),完成偽造上揭委託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人持交予吳俊鋐行使,足生損害於冠怡公司、張錫達與吳俊鋐。 5、吳俊鋐取得上開2 紙支票後,將上揭面額為626 萬7000元之支票,於同年10月28日經由上揭吳貞儀之帳戶託收,另於99年3 月9 日將上揭面額為732 萬元支票經由開立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為林靖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均於99年3 月10日兌現。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 1、黃敏郎前於98年4 月至7 月間向呂強公司進貨,因前開資金缺口屆期無力支付貨款,向黃光男求援。黃光男與黃敏郎均知悉呂強公司未銷貨予沛波公司,竟共同營造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以假交易、真借款模式,由黃敏郎提供呂強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黃光男則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呂強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皇宮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而沛波公司可得從中獲取名為售價百分之7 之利潤(實為利息)。黃光男此時雖非沛波公司董事長,仍取得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同意而批准簽立上開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同意配合付款。 2、黃敏郎向呂強公司表示先前屆至之貨款487 萬4349元(即美元15萬722 元),改以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呂強公司即開立發票與出貨單予黃敏郎,由黃敏郎轉交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再由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於98年10月19日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上,並於98年10月22日開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收款人為呂強公司、票號為#054022 號、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15萬722 美元之美金支票1 紙,交付黃敏郎並經兌現。嗣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黃光男與黃敏郎知悉沛波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黃敏郎雖不具發行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竟與發行人公司負責人黃光男,共同基於使沛波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列入98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沛波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稽核之正確性。 三、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經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而沛波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又黃光男任沛波公司董事長,綜理沛波公司廠務及財務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光男欲拓展業務、增加公司帳上營收,黃敏郎亦為持續購入沛波公司股票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多次向黃光男借款,黃光男與黃敏郎遂續以前揭假交易、真借款模式,由黃敏郎支付利息予沛波公司,以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自沛波公司貸出資金運用。黃敏郎雖不具前揭發行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仍與黃光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4 等交易時間在98年12月31日前部分)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規定之犯意聯絡,接續完成下列不實之三角貿易,完成對黃敏郎之融資借款,而以支付貨款及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五),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1、黃光男與黃敏郎知悉冠怡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沛波公司,竟共同營造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由黃敏郎提供供應商冠怡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之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誠茂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以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購買貨物之交易價格加計7 % 作為誠茂公司支付沛波公司之貨款,上揭7 % 款項形式上係沛波公司出售貨物予誠茂公司之貨款利潤,實為黃敏郎借款之利息,並由黃光男批准合約後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向黃敏郎拿取相關單據。 2、黃敏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冠怡公司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銷貨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576 萬元與534 萬元(合計為1510萬元)之發票與出貨單,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冠怡公司印章,偽造冠怡公司之印文各1 枚在前述各紙發票與出貨單上(附表八編號6 、7 ),再持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基層財會人員行使,據以取得名為貨款實為借款之資金,足生損害於冠怡公司與沛波公司。3、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接續犯意,使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附表一編號5 不實三角交易內容,登載在沛波公司相關會計憑證與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冊、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繼而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列入98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沛波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稽核之正確性。 4、黃光男違反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批准此偽為貨款、實際上為借款共計1510萬元之支出,由沛波公司以見單即付(即預付貨款)之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黃敏郎。黃光男批准前揭匯款後,另向黃敏郎借得上開1510萬元款項之1000萬元,供其調度數日使用。沛波公司因此於98年11月26日自國泰世華新店分行,預付匯出上揭款項至黃敏郎向不知情之冠怡公司總經理特助張祐瑋暫借使用之冠怡公司位於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日上午張祐瑋至華南商銀三峽分行,依黃敏郎指示自前述冠怡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付予黃敏郎,另匯款510 萬元至前述不知情之劉許友開立於中信商銀重新分行帳戶。黃敏郎取得上揭現金1000萬元後,即返回沛波公司轉借予黃光男,黃光男取得該筆現金後,遂將部分現金交由不知情之李文雄及洪嘉宏為下列存款入帳,其餘現金則流向不詳。 (1)由不知情之李文雄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現金226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李文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現金165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黃裕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由不知情之洪嘉宏於98年11月27日上午9 時57分許,將現金50萬元存入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黃光男、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 1、黃敏郎前於98年4 月至7 月間向呂強公司進貨,貨款屆期仍無力支付,乃向黃光男求援。黃敏郎、黃光男均知悉呂強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沛波公司,竟共同營造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由黃敏郎提供呂強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呂強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皇宮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以沛波公司向呂強公司購買貨物之交易價格加計7 % ,作為皇宮公司支付沛波公司之貨款,上揭7 % 款項形式上為沛波公司售貨之銷貨利潤,實則為黃敏郎向沛波公司借款之利息,並由黃光男批准合約後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與黃敏郎拿取相關單據。 2、黃敏郎向呂強公司表示,其與呂強公司先前購貨而屆至之貨款569 萬8013元(17萬8059美元)、570 萬6399元(17萬8059美元)、573 萬1601元(17萬5708.23 美元),均改以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呂強公司即開立發票與出貨單予黃敏郎。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接續犯意,使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三角交易內容,登載在沛波公司相關會計憑證與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冊、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繼而由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列入98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沛波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稽核之正確性。 3、黃光男違反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批准此形式上偽為貨款,實際上係借款,共計1713萬6013元之支出。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並於98年11月6 日開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收款人為呂強公司、票號分別為#054023 號、#054024 號、#054025 號、到期日分別為99年1 月31日、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5 日、面額分別為17萬8059美元、17萬8059美元、17萬5708.23 美元之美金支票3 紙,一併交付黃敏郎。黃敏郎將之轉予呂強公司,以支付其對呂強公司之積欠貨款,嗣經兌領完畢。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三),即本判決附表三至五部分: 1、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原承作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聯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與偉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之銷貨交易訂單,惟因黃敏郎資金缺口情況益增,亟需資金周轉,無法等待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上開訂單之貨款支付條件屆至,而向黃光男求援,請求沛波公司於接獲上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單後,配合預先付款。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營造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由黃敏郎提供皇宮公司偽為賣方、沛波公司偽為買方,再由沛波公司偽為賣方、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偽為買方及虛偽交易項目,嗣由黃光男於99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皇宮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不實採購合約書,約定沛波公司就不實採購合約所下單採購之貨品,依見單預付之方式預先支付皇宮公司60% 至100%之貨款,使皇宮公司提早領得貨款供黃敏郎使用。而沛波公司銷售予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價款,扣除皇宮公司銷售予沛波公司售價之差額,形式上為沛波公司售貨之銷貨利潤,實則為黃敏郎向沛波公司借款之利息。 2、黃敏郎與誠茂公司之會計人員楊麗鑾、業務人員吳思慧(楊麗鑾、吳思慧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附條件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黃敏郎指示楊麗鑾與吳思慧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仁」即全漢公司大小印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與「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驗收章各1 枚,並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接續在全漢公司與沛波公司98年12月14日之採購合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全漢公司大小印章各1 枚(附表八編號9 );並接續將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對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訂單上之抬頭由「誠茂公司」、「皇宮公司」變造為「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接續於皇宮公司之出貨單上各蓋用前述偽造之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之驗收章各1 枚,共計8 枚、2 枚、4 枚(附表八編號10至12);再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行使,佯稱全漢公司同意與沛波公司簽立採購合約,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均向沛波公司下採購訂單,且皆已完成皇宮公司出貨之驗收,並將上開偽造之採購合約書、變造之訂單、出貨單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沛波財會人員行使,致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3、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接續犯意,使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附表三、四、五不實三角交易內容,登載在沛波公司相關會計憑證與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冊、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繼而由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附表三、四編號1 、五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交易列入98年度財務報表,致使相關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沛波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表稽核之正確性。 4、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依黃光男之指示,預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沛波公司實際付款金額欄之各筆貨款貸予皇宮公司。 四、黃敏郎嗣於99年1 月6 日返還1571萬元;99年1 月21日返還1 萬620.82美元;99年1 月27日返還13萬9984.39 美元;99年1 月29日返還4 萬6922.68 美元;99年2 月9 日返還16萬6946.38 美元;99年2 月26日返還2 萬9984.41 美元;99年2 月11日返還45萬美元;99年2 月12日返還47萬美元;99年3 月4 日返還870 萬元;99年3 月5 日返還806 萬元;99年3 月8 日返還1425萬元;99年3 月9 日返還400 萬元;99年3 月22日返120 萬5216元,合計共還款5192萬6262元予沛波公司。而沛波公司於99年1 月底以其對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信商銀融資借款,經中信商銀察覺交易異常無法通過審核,通知沛波公司內部財務人員,且引起櫃買中心之關切,櫃買中心承辦人歐健益遂於99年2 月起強化監理查核之作為,先於99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請沛波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復於99年2 月26日前往沛波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沛波公司之憑證付款人與契約相對人不符,再請沛波公司與查核會計師楊靜婷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說明,沛波公司始知悉前揭不實三方交易之事。 五、案經: (一)黃敏郎向警自首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沛波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起訴更正、說明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部分,起訴法條漏論上訴人即被告黃敏郎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已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26050 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在案。 二、起訴書貳、所犯法條之罪數關係欄(起訴書第25至26頁)編號五(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黃光男、被告李文雄、洪嘉宏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登載不實帳冊與憑證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散布不實訊息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罪」等語。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五)記載共計獲利為5435萬5000元,未達1 億元,應將原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更正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散布不實資料罪嫌」。此部分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26050 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記載「黃光男、李文雄與洪嘉宏共同為自己與黃敏郎之不法利益,黃敏郎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故意,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與洪嘉宏則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影響沛波國際公司股票公開交易價格之意圖,為下述犯行」(起訴書第7 頁),可認此部分係起訴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散布不實資料等罪,及黃敏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貳、所犯法條編號五(一)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記載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第25至26頁),茲予補充。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記載「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黃敏郎分別承前述四之(一)與四之(二)之犯意,接續以沛波國際公司為中心規劃下列不實交易…」(起訴書第8 頁)。可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認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散布不實資料等罪,及黃敏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予說明。貳、檢察官上訴範圍: 一、就黃光男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洗錢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無罪部分。 二、黃敏郎、洪嘉宏、李文雄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無罪部分。 三、黃敏郎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六)【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原判決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原判決第96至98頁反面、100 頁反面至101 、3 至5 頁反面),提起上訴。 叁、黃光男上訴範圍(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原判決第4 至5 頁】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一)【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原判決第3 至4 、6 頁】之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三)、(四)、(五)、五(原判決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部分)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部分(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原判決第7 至11頁)。 肆、黃敏郎上訴範圍(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原判決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六)【原判決事實欄二(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 (四)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有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五)【原判決事實欄三(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五(一)【原判決事實欄三(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五(二)、(三)【原判決事實欄三(三),即原判決附表三至五】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起訴書第25頁正反面)。 伍、綜合觀之,除上開檢察官、黃光男、黃敏郎上訴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外,上訴效力所及者,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一、黃光男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四(三)、(四)、(五)、五(二)、(三),即原判決甲、陸、一】部分:黃光男就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 二、就李文雄、洪嘉宏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原判決乙、四)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予上訴,此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6 日新北檢榮飛103 請上254 字第00213 號函及附件即明(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記載李文雄、洪嘉宏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論處。茲檢察官就李文雄、洪嘉宏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散布不實訊息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上訴效力應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原判決乙、壹、四)無罪部分,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關於李文雄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原判決乙、壹、三),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黃光男、黃敏郎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黃光男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黃光男及辯護人就沛波公司存證信函(扣押物編號:A-96,100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卷一,下稱卷一,第265 至273 頁)、櫃買中心99年4 月8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新北市調查處卷宗一,下稱卷四,第11至145 頁)、調查局製作虛偽交易圖示一覽表(新北市調查處卷宗三,下稱卷六,第252 至253 頁)、證人陳瑩聰、張錫達於100 年3 月29日調查人員詢問(卷四第1 至3 、4 至5 頁)、證人施貞里於100 年1 月21日調查人員詢問(99年度他字第3747號甲三卷,下稱卷十四,第171 至17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郎於99年3 月29日、99年8 月30日及100 年1 月21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99年度他字第7028號卷,下稱卷八第2 至4 頁,99年度他字第3747號甲一卷,下稱卷十二,第180 至185 頁,卷十四第243 至247 頁),爭執此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151 頁反面、153 頁反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陳瑩聰、張錫達、施貞里、黃敏郎於上開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黃光男及辯護人已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陳瑩聰、施貞里、黃敏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張錫達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言,與其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上開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尚非無替代可能而不具必要性,是認上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2、上開沛波公司存證信函(卷一第265 至273 頁),係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胡智忠律師,受沛波公司委託,寄交予周淑貞之存證信函;調查局製作虛偽交易圖示一覽表(卷六第252 至253 頁),乃偵辦本案之調查人員製作之虛偽交易圖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屬傳聞證據,復經黃光男及辯護人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二)櫃買中心99年4 月8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新北市調查處卷宗一,下稱卷四,第11至145 頁)部分: 1、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沛波公司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與櫃買中心簽立契約後,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後為櫃檯買賣(上櫃交易),櫃買中心為保障證券投資大眾權益以及善盡監督、管理、稽核上櫃公司之責,得依據其與上櫃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2 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 條以及相關法規命令,要求上櫃公司陳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董監事持股異動、經理人、財務主管及簽證會計師之更易、公司重大訊息等,並進行相關查核。是上開櫃買中心99年4 月8 日函文及附件,均屬櫃買中心為前揭作為所為業務上查核資料之業務紀錄文書,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查核報告中判斷所列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冠怡公司、呂強公司、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等交易是否有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等查核結論事項,僅係櫃買中心基於其查核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判斷意見,是否可採,仍屬法院依職權判斷事項,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黃光男、黃敏郎犯罪事實的傳聞證據,除黃光男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黃光男、黃敏郎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3、77、79頁反面、147 頁反面、151 頁反面、15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揭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黃光男、黃敏郎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光男就下列事項均不予爭執:(一)其於98年11月18日當選為沛波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沛波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其於98年7 月29日曾與洪瑞仁、黃敏郎簽定合約書,內容為洪瑞仁須先支付3000萬元予黃光男,黃光男於洪瑞仁支付上述款項後,開立等值香港匯豐銀行支票並背書保證予洪瑞仁收受等情,惟事後洪瑞仁因資金不足未依約履行,始由黃敏郎、黃光男履行上開合約條款,該合約內容載明黃光男取得沛波公司股份而得行使該等權利之際,將會選任黃敏郎及黃敏郎指定之人擔任沛波公司至少2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及沛波公司完成併購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後,將選任黃敏郎擔任事業所及部門總經理。且黃敏郎於99年3 月5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就上述99年7 月29日之合約書,黃光男已依約完成部分事項,雙方即黃光男與黃敏郎就部分條款合意終止,黃敏郎同意放棄該部分條款所述之權利,雙方由該合約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盡歸消滅,日後黃敏郎不得再憑藉合約書中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向黃光男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黃敏郎擁有沛波公司之董事1 席(廖淑芬)及監察人1 席(周淑貞)。(二)黃敏郎於98年10月間請黃光男洽詢有無票貼管道,證人吳俊鋐同意以1150萬元進行貼現,黃敏郎則同意以900 萬元貼現。黃光男於98年10月28日指示李文雄交付前開票號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票面金額依序為732 萬元及626 萬7000元之支票予蕭淑惠,李文雄取得蕭淑惠交付之250 萬元現金後,旋交付予黃光男,黃光男再將其中之現金240 萬元存入開立在中信託商銀中崙分行、戶名為黃光男、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蕭淑惠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21秒許,以開立在彰化商銀東基隆分行、戶名干正宛、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黃敏郎指定、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戶名為劉許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俊鋐指示蕭淑惠於同年月29日匯款與託收面額626 萬7 千元、732 萬元2 張支票並兌現。(三)黃光男自98年9 月起,與李文雄、陳瑩聰及洪嘉宏等人,有時會前往沛波公司一獨立之辦公室。馮景榕係於98年11月20日交付沛波公司大小章予會計部主管施貞里負責保管;沛波公司係以電子變壓器、線圈、電感器、抗流圈等磁元件及功率模組等加工製造、買賣及出口業務,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係以電子端子與配件之製造。(四)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當選為沛波公司董事長,當時渠名下所持有沛波公司股票共計達3738仟股,以羅健豪名義持有之沛波公司股票共計449 仟股。黃敏郎以周淑貞名義所購得持有之沛波公司持股亦共計有3403仟股,周淑貞亦獲選擔任監察人。黃敏郎偽造冠怡公司98年11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銷貨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576 萬元與534 萬元之發票與出貨單(印文各1 枚),佯為冠怡公司復再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基層財會人員行使據以銷貨,經手之不知情財會人員,復據以登載在沛波公司相關憑證與帳冊上。由沛波公司(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於98年11月26日,匯出款項1510萬予冠怡公司(華南商銀三峽分行、戶名為冠怡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誠茂公司開立99年1 月6 日到期,金額1571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 )支付予沛波公司,並於99年1 月8 日兌現。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皆曾向沛波公司下單採購商品等情(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4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黃敏郎票貼金額、知悉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為虛偽不實交易等犯行。而黃敏郎就前揭假訂單、見單預付的交易模式,而取得週轉資金一事均予承認,惟就沛波公司如何入帳、登載於帳冊一事,辯稱其無權干涉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 二、黃光男詐欺取財黃敏郎【事實二(一)3所載】部分: (一)黃光男雖供認其有協助黃敏郎向吳俊鋐票據貼現,借得現金1150萬,黃敏郎取得其中900 萬,伊亦因此獲得25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吳俊鋐及黃敏郎共3 人多次在臺北市市民大道、林森北路的酒店洽談本件票貼借款之事,某次吳俊鋐同意以1150萬元貼現,黃敏郎也在場聽聞並表同意,談到要分給伊250 萬元時,吳俊鋐也在場。伊取得250 萬元係因伊要對本件票貼擔保云云(原審卷一第193 頁)。辯護人則為黃光男辯稱:就票貼之過程,經吳俊鋐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三方共2 次於酒店包廂內談論票貼之事,且票貼之金額並非900 萬而係1150萬元,此差額250 萬元經黃敏郎同意由黃光男收取之等語,黃光男並無行使詐術隱匿資訊之情事;依社會常情,若黃光男有刻意隱瞞黃敏郎關於票貼洽談經過與金額多寡之事,自無須與吳俊鋐聚會時,皆邀約黃敏郎一同前往,黃光男自可私下與吳俊鋐商談有關票貼之內容,凡此足以說明黃光男並無刻意隱匿票貼金額之情事,黃敏郎所稱其未曾見過吳俊鋐,亦不知票貼金額為1150萬元等情,顯不足採,不得逕以黃敏郎單方面之指述而為不利黃光男之認定;本案消費借貸之票貼關係乃係分別成立於黃光男與黃敏郎之間、及黃光男與吳俊鋐之間,並非存在於吳俊鋐與黃敏郎間,黃光男本無告知黃敏郎其與吳俊鋐票貼金額之法律上告知義務,縱黃光男未告知亦無成立詐欺罪之疑慮;且黃敏郎對於交付上開支票而獲取900 萬金額票貼借款之認知與其取得之金額相符,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與其是否認知黃光男與吳俊鋐之票貼金額無關,並無構成詐欺罪之疑慮等語。 (二)經查,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及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有關98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間之交易,沛波公司係以支票付款,而開立到期日為99年3 月10日、金額1358萬7000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予冠怡公司之貨款,但伊沒有票貼融資管道,伊到黃光男辦公室,將該紙支票交給黃光男,請黃光男協助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辦理票貼借款,黃光男在電話中說1 張支票不好處理,要開成2 張支票,黃光男找人辦理票據貼現為900 萬元,並要求伊提供帳戶,或由不相干之人來提領,於是伊提供劉許友帳戶供黃光男將票貼取得現金900 萬元匯入該帳戶等語(卷一第128 、171 、172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跟民間貼現過,也沒有門路,於是打電話請黃光男幫忙,黃光男說幫伊問問看,伊把原先面額1300萬多元之支票送回去給黃光男,之後黃光男在電話中說換成2 張支票比較容易貼現,伊只有跟黃光男討論票貼一事,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當時黃光男說對方只肯用900 萬元貼現,伊也不知道對方是吳俊鋐,之後金主把票貼之900 萬元匯到伊指定之劉許友中信商銀三重重新分行帳戶,共計分3 次匯,每次300 萬元,伊不知道黃光男從中拿走250 萬元;伊從來沒有跟吳俊鋐討論過票貼一事,只有在酒店碰過吳俊鋐,沒有用電話跟他聯絡過,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第1 次見面時伊沒有跟「阿宏」自我介紹,也沒說經營哪一家公司,黃光男在場沒有介紹伊是何公司的人,「阿宏」只有稱呼伊「黃董」,「阿宏」說他是黃光男的朋友。伊與「阿宏」一起喝酒約4 、5 次,每1 次黃光男都有在場,喝酒的地點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之酒店,都是黃光男常去的酒店,每1 次都是喝酒,純粹認識黃光男的朋友,大家寒喧認識一下,沒有講支票票貼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9、90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96頁正反面、97頁反面至98、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而施貞里亦證稱:沛波公司開給冠怡公司的支票,陳瑩聰有拿來換票,從1 張支票換成2 張,且換成2 張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來這2 張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卷一第165 頁),核與陳瑩聰證稱:第1 次是黃敏郎來沛波公司開皇宮的票給伊,中間黃敏郎順便拿沛波公司開給冠怡的票,伊請示黃光男,黃光男說好,伊收到黃敏郎開給沛波公司的支票,交給施貞里,再依沛波公司開票流程開票,施貞里確有開立支票給伊轉交予黃敏郎,第2 次換票,是黃光男告知黃敏郎要拿票換回,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伊再請施貞里改開成2 張支票等語相符(卷一第167 頁);吳俊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在喝酒的場合,與黃敏郎照面過2 、3 次外,伊沒有跟黃敏郎私下聯繫過或見面過,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住址,不瞭解他的經濟資力或財力。伊與黃光男、黃敏郎碰面的酒店燈光昏暗,音樂聲滿吵,伊印象中沒有拿名片給黃敏郎,也沒有跟對方說過什麼話,可能就是寒喧一下,伊當時稱呼黃敏郎為「黃先生」,但不記得黃敏郎如何稱呼伊,伊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伊的本名,伊當時也不瞭解持有支票之人是何人,也不記得黃敏郎是否有跟伊提過票貼一事。是黃光男在酒店裡跟伊提起票貼事情,他說他公司股東有票要調現,請伊幫忙,那時只是在講這件事,並沒有實際看到票,伊也不確定黃敏郎當時有無在旁邊注意聽,還是在唱歌,伊也不記得黃敏郎有無參與討論,當時在酒店有討論票貼一事,但確定的金額跟數字,伊不記得是在什麼時候決定的,可能是在酒店,也有可能是在跟黃光男電話中講的。之後票貼的2 張支票是黃光男交給伊的,交付給伊時,黃敏郎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102 、104 頁反面、106 、107 頁反面、109 、112 、113 頁)。是黃敏郎確為票貼借款,而改開成2 張支票,且其與吳俊鋐彼此不熟識,對於彼此之姓名、職位、財力狀況、聯絡方式、住址等均不知悉,於酒店見面時甚至連商場上之名片交換或基本之全名介紹均未進行,可見其2 人於酒店內互動甚少,遑論直接在酒店內談及票貼及票貼金額一事。黃光男辯稱:伊與黃敏郎、吳俊鋐3 方在酒店當面談妥票貼金額為1150萬元,其中250 萬元之差額,業經黃敏郎同意由黃光男收取云云,顯與上開黃敏郎、吳俊鋐之證詞均不相合,自難採信。又倘黃敏郎係為票貼一事前往酒店與吳俊鋐會面,參諸黃敏郎證稱:伊不會同意吳光男從中抽取250 萬元,因為伊已經幫黃光男墊付很多錢,且那時的資金很緊,如果沒有這筆資金進來,整個信用就破產了,公司馬上面臨倒閉的危機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堪認黃敏郎當時資金缺口甚大,非票貼換取現金無法度過難關,則黃光男與吳俊鋐商議票貼與否及金額時,黃敏郎豈會坐視不理?再衡諸黃敏郎與吳俊鋐會面之處所為燈光昏暗、音樂吵雜之酒店,以及吳俊鋐所證在酒店時係由黃光男向伊提起票貼一事,後續交付支票亦是由黃光男聯繫,伊無法確認黃敏郎是否有在旁聽聞或參與討論一節,可見本件支票貼現一事係由黃光男私下對吳俊鋐提及,且依當時吵雜酒醉之環境,黃敏郎亦難從旁窺聞詳情。故而,黃敏郎證稱其不知黃光男找何人幫忙票貼,只說他的朋友以900 萬元貼現,當時也不知道是票貼金主是吳俊鋐,伊沒有在酒店內與吳俊鋐討論過票貼一事,去酒店只是單純去認識黃光男之朋友,寒喧一下等語,應非虛構,洵屬可採,堪認黃敏郎確實不知黃光男與吳俊鋐商議票貼之經過與內容,吳俊鋐同意之票貼金額1150萬元應係黃光男自行與吳俊鋐商定而成。黃光男所辯黃敏郎於3 人談論票貼之事時在場,知悉票貼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三)吳俊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票面金額是1358萬7000元,伊同意票貼之本金金額約1155萬元(實為1150萬元),黃光男跟伊講其中3 筆300 萬元都用匯款或網路轉帳,其中一筆250 萬元則是提領現金交給黃光男所派來的人,伊當時覺得分成匯款跟現金有點奇怪,但是黃光男說這樣做,伊就照做,這中間都是黃光男聯絡的,黃光男說是他公司股東那邊的人,也就是冠怡公司的人會過來領錢,然後順便拿支票給伊,要伊把250 萬元現金交給對方。關於冠怡公司開立之2 份委託書也是黃光男跟伊說冠怡公司的人會派人送過來,但伊不知道兩張委託書是何人製作、寫的,伊都是跟黃光男聯絡。250 萬元並非是給任何人之報酬,就是冠怡公司持票貼現之本金一部份,都是要給冠怡公司之人,伊當時認為黃敏郎就是冠怡公司的人,給冠怡公司之本金1100多萬元之本金,只是分成用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支付,黃光男也沒有跟伊提到票貼之錢有部分會歸他所有,或是作為他的報酬傭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至106 、108 頁正反面)。且黃光男自承:伊直接請李文雄將裝有2 紙支票之信封送至基隆交付給吳俊鋐指示之人,同時取回現金250 萬元,取回後,李文雄有將現金250 萬元均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反面、117 頁)。並有劉許友之中信商銀重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摺明細1 紙、98年10月28日及98年10月29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干正宛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吳貞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蕭淑惠帳戶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各1 份、中信商銀100 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8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丙三卷,下稱卷二十二,第131 至134 、141 至1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卷丙六,下稱卷二十五,第168 、213 、258 頁)。足認整個票貼金額、款項配置、取款方式之交易過程均由黃光男一人主導,再分別與吳俊鋐及黃敏郎交涉,益徵黃敏郎對於吳俊鋐實際願意票貼之金額為1150萬元而非900 萬元,以及其中250 萬元遭黃光男擅取等情,並不知情。綜上所陳,黃光男辯稱黃敏郎有參與其與吳俊鋐商談票貼之事項,知悉票貼金額為1150萬元而非900 萬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8年10月資金缺口大概1000多萬左右,黃光男沒有說要另外抽250 萬元或是報酬,以當時的情況,黃光男是無償、義務性協助伊。就算如果黃光男當時說要另外抽250 萬元,或是票貼多出900 萬元的部分要作為報酬,伊也一定不會同意,因為伊當時已經幫黃光男墊付了很多票款、款項,且為了與黃光男入主沛波公司已經付出很多,包括付給黃光男的股票訂金、差價款等,導致伊公司沒有流動資金、周轉不靈,幾乎撐不下去,不可能再繼續付錢給黃光男或是將票貼的錢分給黃光男,況且伊當時已經幫黃光男墊付了很多票款、款項,黃光男也不可能跟伊講要抽成、報酬這種話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9、94、95、97頁)。倘黃光男所辯:黃敏郎同意分給伊250 萬元,且吳俊鋐當時也在場等詞屬實(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何以黃光男要對黃敏郎隱匿吳俊鋐同意票貼金額實為1150萬元,而非900 萬元之事實,又豈須特別交代吳俊鋐將其中25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凡此各節,均皆常情不符,且與吳俊鋐前開證稱:黃光男表示1150萬元係票貼本金,全由冠怡公司之人收取,從未提及250 萬元係黃光男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104 、107 頁反面、108 頁正反面)大相逕庭,足徵黃光男上開辯稱乃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黃敏郎以沛波公司開立、票號為U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支票1 紙,委請黃光男辦理票貼借款,經黃光男向沛波公司更換為票號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面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各1 紙,再以此2 紙支票向吳俊鋐貼現並交付,惟查黃敏郎同時以誠茂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票號為AY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1453萬8090元之支票1 紙交予沛波公司,並於99年3 月4 日、5 日分別匯款870 萬元、806 萬元予沛波公司,作為償還沛波公司開立1358萬7000元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一節,有誠茂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臺北沛波公司之轉帳傳票(傳票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2 紙、收款沖帳單6 紙、沛波公司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2 紙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丙一卷,下稱卷二十,第105 至109 、111 至114 、115 頁);又吳俊鋐收受上開沛波公司開立票號UC9241087 號、面額626 萬7000元支票,於98年10月28日經由上開吳貞儀帳戶託收,於99年3 月10日兌領,另於99年3 月9 日,將票號UC0000000 號、面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支票,經由林靖喬開立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並於99年3 月10日兌領,亦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0 年9 月2 日彰東基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吳貞儀開立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 紙、林靖喬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考(卷二十二第125 頁正反面、126 、141 至142 、136 頁)。堪認吳俊鋐於99年3 月10日將前開沛波公司開立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之2 紙支票提示兌現,且由黃敏郎於支票到期日前償還沛波公司相當票款之金額,本件票貼之本金、利息均係由黃敏郎承擔,黃光男從中詐得2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敏郎。 (六)綜上所述,黃光男雖協助黃敏郎處理票貼借款一事,惟見此中有利可圖,並使用兩面手法,一方面在酒店場所讓黃敏郎與吳俊鋐先行會面,私下與吳俊鋐商議票貼一事,日後再以電話與吳俊鋐洽定票貼金額及付款方式,另一方面則對黃敏郎隱匿實際票貼取得之金額為1150萬元,詐稱僅有900 萬元,使黃敏郎陷於錯誤,同意將上揭2 紙支票交黃光男以900 萬元貼現,黃敏郎因而僅收取900 萬元,而由黃光男從中獲取250 萬元,應可認定。 三、黃敏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二(一)2、4、三(一)2、(三)2、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六)、四(三)、(四)、(五)、五(二)、(三)】部分: (一)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三角貿易出貨單(PACKING LIST)與發票(INVOICE )後行使【事實二(一)2、4、三(一)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5 】部分: 黃敏郎坦承指示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員工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所示發票及出貨單,而偽造冠怡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後持以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行使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冠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確實不是冠怡公司開立的,是伊叫大陸籍員工偽造完成後,再email 過來臺灣,而冠怡公司與張錫達印章,是伊在臺灣刻的,在臺灣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355 頁),且張錫達經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沒看過冠怡公司開立如本案所示之發票,且發票中之印文亦非出自冠怡公司等語(卷四第5 頁),並有蓋用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之出貨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在卷可考(卷二十第24、27、30、36、37、23、26、29、33、35、14、15、16、11、12、13頁),堪認黃敏郎利用不知情大陸地區員工偽造附表一冠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後,蓋用其於臺灣地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單、發票上,完成偽造冠怡公司出貨單及發票之私文書後,持交沛波公司人員行使無訛。 (二)偽造上開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蓋用於沛波公司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銀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票號為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票載金額732 萬元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表示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行使【事實二(一)4(1)所示】: 黃敏郎坦承以上開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蓋用於沛波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上,表示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行使犯行(卷一第299 、300 頁,原審卷一第244 頁,原審卷二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張錫達證稱:冠怡公司未曾收過沛波公司開立支票一節相合(卷四第5 頁,卷一第105 頁),並有沛波公司開立、有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文之票號UC0000000 、UC0000000 號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偵六卷第80、81頁)。堪認黃敏郎確有持上開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冠怡公司與張錫達背書轉讓之意思,再持交沛波公司行使之犯行。 (三)偽造上開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蓋用於委託書2 紙及附件支票影本1 紙而行使【事實二(一)4(2)所示】:黃敏郎坦承以上揭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蓋用於委託書及支票影本,而交吳俊鋐行使之犯行(卷一第300 頁,原審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冠怡公司委託書2 紙及附件票據正面影本在卷可考。足見黃敏郎有偽造上開冠怡公司委託書而持向吳俊鋐票貼借款而行使之犯行。 (四)偽造全漢公司、鄭雅仁印章,蓋用於採購合約書而行使;變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訂單後行使;偽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驗收章,蓋用於出貨單後行使【事實三(三)2所示】: 1、黃敏郎坦承偽造全漢、鄭雅仁印章,蓋用於採購合約而持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行使,及變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訂單行使,並偽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驗收章,蓋用於出貨單後行使等犯行(卷一第126 頁,卷八第25頁,卷十二第183 頁反面、273 、298 、299 頁,原審卷一第244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55頁正反面至56頁,本院卷二第15頁)。 2、吳思慧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8年10月間黃敏郎指示伊將全漢公司、偉碩公司、聯德公司下給誠茂公司的訂單轉給沛波公司,提供給沛波公司的發票須以皇宮公司為抬頭,發票(INVOICE )及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即出貨單)都是由伊製作,98年10月間一開始誠茂公司只是提供訂購單及發票給沛波公司,後來沛波公司採購主管Cindy 以電子郵件要求必須提供包裝明細,並蓋上收貨公司章,伊詢問黃敏郎後,黃敏郎指示伊去刻全漢公司、偉碩及聯德公司章,並蓋印於包裝明細,這3 顆印章都是橡皮章,後來都交給黃敏郎等語(卷十二第194 至195 頁),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經手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和偉碩公司部分,全漢公司的訂單是下給誠茂公司,沒有下單給皇宮公司,一開始是黃敏郎要伊改訂單,伊有更改訂單,把抬頭的誠茂改為沛波,改成沛波後轉給沛波公司,再把不實訂單及皇宮公司開給沛波公司的發票,以電子郵件寄給沛波公司Cindy ,因Cindy 要求全漢的收貨章,黃敏郎就要伊刻全漢的章自己蓋,伊就自己蓋全漢的章,再定期把出貨單交給沛波,有幾次是黃敏郎自己拿去,有1 次是伊去沛波給洪嘉宏等語(卷一第118 至120 頁),復於原審供認: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254 頁);且楊麗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黃敏郎有要求伊將聯碩公司業務課長曹雷凱寄給伊、將原本偉碩公司向皇宮公司下的訂單,竄改交易對象為沛波公司,至於皇宮公司開給偉碩公司的INVOICE ,不記得是伊自行竄改,還是曹雷凱改好寄給伊,改好後伊再寄給沛波公司的洪嘉宏等語(卷十二第189 頁),復於原審供認:吳思慧請假時,伊會協助其業務,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254 頁)。再吳思慧、楊麗鑾因與黃敏郎共同偽造全漢公司、鄭雅仁印章各1 枚,接續於全漢公司與沛波公司於98年12月14日採購合約上蓋用偽造之全漢公司、鄭雅仁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又偽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驗收章,接續將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對誠茂公司、皇宮公司之訂單抬頭變造為沛波公司,復接續在皇宮公司出貨單上蓋用前述偽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驗收章,再持之向不知情沛波公司人員行使,經原審於103 年7 月31日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五第69至73頁)。基此,可見黃敏郎指示吳思慧、楊麗鑾偽造印章後,於上開文件蓋用偽造印文,再持向沛波公司人員行使犯行,堪認屬實。3、此外,並有全漢公司與沛波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簽立之採購合約書1 件、皇宮與沛波公司98年11月份有偽造全漢公司驗收章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2 紙、98年12月份有偽造全漢公司驗收章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3 紙、99年1 月份有偽造全漢公司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3 紙、皇宮公司與沛波公司98年12月3 日有偽造聯德公司驗收章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99年1 月15日有偽造聯德公司驗收章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各1 紙、皇宮公司與沛波公司98年11月份有偽造偉碩公司驗收章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1 紙、98年12月份有偽造偉碩公司驗收章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2 紙、99年1 月有偽造偉碩公司驗收章印文之出貨單(PACKING LIST)1 紙附卷可考(原審證據卷五第17至19頁,卷十二第9 頁反面、19、27、36頁反面、42、53、62、70、90、91、74、78頁反面、85、89頁反面)。堪認黃敏郎確有指示吳思慧、楊麗鑾為本件偽造全漢公司、鄭雅仁印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驗收章後、分別蓋用於前開採購合約書、出貨單後持交不知情沛波公司人員行使之犯行。 四、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之情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帳冊、製作財務報告等【事實二(一)1、(二)、三(一)、(二)1、3、(三)1、3】部分: (一)黃光男固不爭執其自98年9 月間起即與李文雄、陳瑩聰、洪嘉宏前往設於沛波公司獨立辦公室,馮景榕係自98年11月20日將沛波公司大小章交予會計部主管施貞里保管,其於98年11月18日當選為沛波公司董事長,且沛波公司係以電子變壓器、線圈、電感器、抗流圈等磁元件及功率模組等加工製造、買賣及出口業務,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係以電子端與配件之製造為主,黃敏郎以不實冠怡公司發票與銷貨單,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行使據以銷貨,經手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登載於沛波公司相關憑證與帳冊上,而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匯出1510萬元予冠怡公司;又誠茂公司開立99年1 月6 日到期、金額1571萬元支票予沛波公司,並於99年1 月8 日兌現;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確實向沛波公司下單採購商品;其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無影響沛波公司財會人員有關會計憑證、財務報告製作及帳冊之登載,及沛波公司原經營者交易決策判斷之能力等情(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矢口否認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帳冊、財務報告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呂強公司間之交易不實,亦不知黃敏郎偽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與沛波公司交易涉及不實,而由沛波公司財會人員登載於沛波公司之帳冊或憑證云云。而黃敏郎就上開起訴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 (二)附表一至五所示三角貿易,均屬不實交易部分: 1、黃敏郎指證部分: (1)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伊先前與黃光男約定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入主沛波公司一事,支付黃光男3000萬元訂金等,導致伊有資金需求,伊大約自98年9 月至10月間,就向黃光男表示流動資金不足,起先黃光男稱進入到沛波公司後,沛波公司有額度可以開信用狀幫伊代購貨料,但並沒有這一回事,之後黃光男要伊找陳瑩聰,就知道怎麼作業,於是伊與陳瑩聰簽立三方協議,提供廠商名稱等資訊;因為呂強公司是伊交易廠商中金額最大的,如果可以透過這種融通,流動資金就會多一點。而伊和冠怡公司的老闆是好朋友,所以請冠怡的老闆幫忙,伊和黃光男聊天時,黃光男也說找伊最好的朋友比較好。沛波公司和冠怡公司只有第1 筆交易開立支票,第2 筆交易就是匯款,伊希望取消背書轉讓,且伊沒有辦法辦理支票貼現,就在沛波公司黃光男辦公室,將第1 次交易的支票交給黃光男,並告知黃光男,伊沒有辦法貼現,還要取消背書轉讓,也是黃光男說1 張支票不好處理,所以開成2 張支票,再找人幫伊兌換支票,黃光男叫伊找一個不相干的人把錢領出來,於是這2 張支票貼現的錢,是匯至劉許友中信商銀帳戶內,伊只拿到900 萬元;而沛波公司開給呂強公司的支票,是經由伊交給呂強公司等語(卷一第170 至172 頁);又證稱:伊因流動資金不足,有先挪用供應商的貨款支應,故跟供應商呂強公司約定延後付款,伊因此希望黃光男能幫忙補足資金,當時黃光男、陳瑩聰等人尚未正式入主沛波公司,但陳瑩聰在沛波公司任職,於是黃光男找陳瑩聰處理這個事情,陳瑩聰就設計出購銷合同代收代付,解決貨款延後付款之問題。加上伊與黃光男一開始說好由沛波公司併購伊旗下公司,因此在黃光男選任為董事長之前,伊已經同意移轉一些業務給沛波公司,就是冠怡和呂強公司的部分(卷十四第276 頁);且證稱:伊原本拿沛波公司開立予冠怡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去貼現,但伊沒有票貼資管道,黃光男說要幫伊處理;黃光男叫伊找信得過,跟伊比較好的公司,這樣比較好操作,可以把錢套出來,第2 筆沛波公司匯款至冠怡公司,伊領完錢就直接到沛波公司辦公室交給黃光男,若黃光男不知情,怎麼會事先就叫伊領錢給他,當時伊對冠怡公司的進貨量本來不大,黃光男告訴伊先下大單,後面再慢慢交貨等語(卷一第128 、12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拿3000萬元買股票,導致支付供應商之貨款不足,且伊先前與黃光男簽合約購買股票前,伊有提到資金不足之事,黃光男說會協助伊,所以他幫忙把資金弄出來給伊使用,至於洪瑞仁沒有跟伊說要如何幫伊弄錢。黃光男叫伊找一家可以信任、熟識且可以完全配合伊作業之公司,讓伊有保障,如此就可以將他設計代購代料的交易模式導入,沛波公司就會先開立支票,也就可以先把資金弄出來給伊使用;冠怡公司、誠茂公司、沛波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是不實交易;代購代付之三角交易模式是伊與黃光男討論,就是由伊下訂單給沛波公司,並開立支票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再把訂單下給冠怡公司,並支付貨款給冠怡公司,冠怡公司之交易細節是伊跟黃光男談的,陳瑩聰不知道這3 家公司間之交易細節;誠茂公司按照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虛偽購買貨物之交易價格加計7 % 作為誠茂公司支付沛波公司之貨款,也是黃光男跟伊協商的;伊沒有從事過三角貿易,一開始會從事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是為解決資金需求,因為伊告訴黃光男伊缺資金,黃光男就設計出這樣的模式,請伊提供廠商與產品數量跟規格,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誠茂公司3 家公司於98年9 月25日、9 月28日及10月5 日均未實際進貨、銷貨,且冠怡公司之INVOICE (下稱發票)、PACKING LIST(下稱出貨單)都是伊交代下面的人製作,黃光男知道冠怡公司的三角貿易是不實交易;沛波公司人員依照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部分之內容,開立1 張面額為1358多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冠怡公司貨款,該支票是交給伊處理,伊拿這張支票本來就是要去貼現,但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且伊沒有貼現管道,才會請黃光男幫伊貼現,伊知道這1 張支票後來有拆成2 張支票,面額分別是626 萬7000元、732 萬元,均是由黃光男去貼現等語(原審卷二第94、166 頁反面、167 至169 、171 至174 頁,原審卷三第51頁正反面)。 (2)依黃敏郎上開證述內容,關於98年7 、8 月間黃光男與黃敏郎合作購買股票入主沛波公司初始,黃光男即知悉黃敏郎資金不足之事,並承諾日後將給予資金奧援,且黃敏郎亦於98年9 月至10月間多次向黃光男表示流動資金不足需要協助,黃光男承諾給予金援,並向黃敏郎表示要其找一間可靠、信任、熟識、願意配合蓋章、且不會侵吞款項之公司,可以完全配合黃敏郎作業,讓黃敏郎取得資金有保障,因此黃敏郎提供其熟識之供應商冠怡公司偽為賣方,讓黃光男得將其設計之代購代料三角貿易模式導入沛波公司,由沛波公司開出支票支付冠怡公司,藉此借出沛波公司資金,而黃光男知悉此不實三角交易之事,爾後沛波公司將所開立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交付予黃敏郎,再由黃敏郎將該紙支票轉交黃光男代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處理貼現事務等情,均大致相符,且有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商品交易明細、沛波公司採購驗收單、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沛波公司開立面額為1358萬7000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1 紙、面額為626 萬7000元、732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卷一第61至62、134 頁,卷二十第20至40頁,扣押物品編號1- 12 -1,卷二十二第170 頁),堪可採信。次衡諸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模式,應係由誠茂公司下訂單予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再下訂單予冠怡公司,並由冠怡公司出貨予誠茂公司,如此一來,誠茂公司應支付沛波公司貨款,而沛波公司亦應支付貨款予冠怡公司。然對照本案情形,沛波公司所開立予冠怡公司作為出貨貨款之面額1358萬7000元支票1 紙,並未交付予供應商冠怡公司,而係交付予經營訂貨商誠茂公司之黃敏郎,顯然違反正常交易模式之資金流向;且黃敏郎取得上開支票後,再交付予黃光男處理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及票貼現金,並經黃光男允諾,代為向其友人吳俊鋐票貼一情,亦經黃光男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93 頁),並有吳俊鋐證述可考(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104 頁反面),益徵黃光男不僅明知沛波公司資金給付對象有誤,且一併為黃敏郎處理支票貼現以換取現金一事,在在顯示黃光男設計前開三角貿易模式,係為解決黃敏郎資金不足之問題,使黃敏郎藉此模式中借得沛波公司之資金。又參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之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呂強公司進貨後,轉銷予誠茂公司、皇宮公司之交易中,沛波公司可獲取約7%之利益【(54570 -51000 )÷51000 =0.07;(160500-1500 00)÷150000=0.07;(234330-219000)÷219000= 0.07;(161272-150722)÷150722=0.07;(190523 .13 -178059)÷178059=0.07;(188007.81 -1757 08.23 )÷175708.23 =0.07】。準此,黃光男設計本 件不實代購代料之三角貿易模式,令黃敏郎提供可靠熟識之冠怡公司擔任三角貿易之偽供應商,配合蓋章並確保黃敏郎支付7%之利息,取得沛波公司給付予冠怡公司之形式上貨款,至於有無實際出貨予誠茂公司則非重點,益見黃光男確實知悉沛波公司、誠茂公司、冠怡公司間之三角交易為不實交易,目的在於讓黃敏郎得以冠怡公司名義與沛波公司進行交易,進而取得沛波公司之支票。由此可見,黃光男所辯:不知黃敏郎之真實目的在藉由沛波公司解決資金困窘,伊本於促使沛波公司日後併購黃敏郎旗下誠茂集團,先行將誠茂、皇宮公司之客戶冠怡、呂強公司等轉與沛波公司交易,因此才向馮景榕引進附表一、二之三角貿易云云,顯屬臨訟虛偽之詞。 (3)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宮公司先前向呂強公司訂貨,呂強公司已實際出貨給皇宮公司,120 天付款期限到期時,因為伊當時將資金挪來購買沛波公司股票,無法準時付款給呂強,因此引進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取得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來先支付給呂強公司,把呂強公司的應付帳款的時間往後挪幾個月,因為沛波公司畢竟是上櫃公司,所以其開立之支票可以延後3 或4 個月再兌現,伊就不用即時支付呂強公司貨款,用這樣的方式使伊的資金壓力得到緩解。至於呂強公司那邊,伊98年10月間有去溝通,伊告訴呂強公司說伊準備借殼上市,以後會全部換沛波公司下訂單給呂強公司,故誠茂公司這邊的貨款改由沛波公司代為支付,並與呂強公司簽立一份切結書,呂強公司才願意這麼做;伊提供給沛波公司有關呂強公司之資料是誠茂公司在98年3 月還是4 月時就已經產生的應付帳款,而不是伊跟沛波公司簽完合約才發生的,呂強公司拿伊下給該公司之採購單及訂購單,日期都沒有更改,直接搬過來,沛波公司那邊的訂單、對帳單是由沛波公司單方面對帳,在這個三角貿易中,沛波公司沒有實際參與任何交易,伊只是把廠商訂單轉交給他們,讓他們為內部的書面作業;陳瑩聰在辦理呂強公司部分,是針對伊實際有交易過的貨款,由沛波公司開立支票幫伊延後付款,伊再開票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可從中留存7%的利益,這應該算是借款利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至53、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而參之黃敏郎旗下東莞聯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於98年10月22日開立予大陸呂盛公司之切結書1 紙,載有「本公司…貨款期間為2009年4 月至2009年7 月共USD682,548.20 (附明細),本公司提供美金客票4 紙(由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出)共USD682,548.20 (附美金支票影本),…支付予…戶名台灣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同時要求台灣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INVOICE 4 張及PACKING LIST 4張,並經由本公司在PACKING LIST加蓋大陸公司公章(附影本),予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收款證明,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原審證據卷一第26頁);及大陸呂盛公司聯碩應收明細表1 紙、98年4 月份至7 月份發票共53紙、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支票影本4 紙、呂強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各4 紙,其上並蓋有呂強公司之大小章、出貨單蓋有聯碩公司之圓形章;及沛波公司開立予呂強公司之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支票金額分別為15萬722 美元(#054022、98/12/31到期)、17萬8059美元(#054023、99/01/31到期)、17萬8059美元(#054024、99/02/10到期)、17萬5708.20 美元(#054025、99/03/ 05 到期)之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原審證據卷一第27、28至80、81、84、82、83、85至90頁)。堪認呂強公司與黃敏郎旗下公司間之進貨、銷貨交易,實際發生於98年4 月至7 月間,而非附表二所載之各項進貨、銷貨日期(98年10月13至11月26日之間),且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以前,呂強公司早已出貨並交付完畢,呂強公司從未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沛波公司亦從未參與交易。又黃敏郎因無法如期支付呂強公司之貨款,而與呂強公司簽立切結書,改由沛波公司開立上開4 張支票付款給呂強公司,且該等支票之到期日在98年12月31日至99年3 月5 日,明顯可證黃敏郎與黃光男共同引進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僅係使為黃敏郎得以取得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其對呂強公司已到期之貨款,解緩黃敏郎屆期無力支付貨款之窘況,沛波公司亦可從中獲取7%之借款利息,同時無礙於黃敏郎將資金挪用於購買沛波公司股票,達成黃光男、黃敏郎入主沛波公司之目標。(4)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冠怡公司第2 次的貨款之所以用電匯方式,是因為伊在匯款之前3 至4 天到1 個禮拜左右去找黃光男談,伊表示公司的錢一直輸給沛波公司,包含給沛波公司利潤、黃光男要伊幫他墊付給沛波公司離職者之費用等,伊很缺錢,於是黃光男表示再用三角貿易的模式作1 次交易,請伊把資料做好後交給洪嘉宏,再依據公司內部流程去請款匯款,這次匯款數額是伊決定並告知黃光男,本來伊借這筆錢出來,就是要準時把錢匯還給沛波公司;伊原本就有1500萬元之資金需求,是要支付12月初應支付之貨款,黃光男也知此事,所以沛波公司匯款前1 天,黃光男表示他需要1000萬,週轉個幾天,等到支票要兌現時再把錢還給伊,伊可以賺一點利息貼補損失等詞,此損失是指依上開三角交易模式,伊須給付沛波公司的利息,所以伊當時不好意思拒絕黃光男而答應。伊跟冠怡公司的人表示這是借款,匯款當天伊請冠怡公司人員到三峽一起處理這筆錢,其中510 萬元匯到劉許友的帳戶再轉到伊的帳戶,另外1000萬元是領現金,領出來後伊就用四角皮箱裝錢,立刻從三峽直接送到沛波公司辦公室交給黃光男等語(卷一第128 、171 、172 、304 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冠怡公司協助將前開款項報帳後,委託冠怡公司人員提領1000萬元的現金,在銀行門口轉交給伊,其餘的金額則匯款到伊指定的帳戶,領完1000萬元後就直接回到沛波公司,將這1000萬元的現金轉交給黃光男,因為伊大概還有兩個禮拜才會用到這筆錢,黃光男是叫伊先借他1000萬元,屆時會匯回來給伊,也可以給伊一些利息,伊當時很信任黃光男,也想減少損失,用公事包裝現金,直接進沛波公司交給黃光男,也沒有簽字條或借款;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與誠茂公司間之訂單不是真實的,且也完全沒有交貨,冠怡公司的人知道這是伊在借款;有關98年11月份與冠怡公司間第2 筆三角貿易(附表一編號5 部分),此筆交易之金額、標的物、數量、單價都是伊提供的,伊是直接跟黃光男挑明講伊需要錢,如果黃光男不知道的話,怎麼會叫伊領錢給他,黃光男當然知道冠怡公司第2 筆交易根本沒有出貨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38、45頁正反面至47頁),可見黃敏郎此部分先後指證相符。並有沛波公司採購驗收單3 紙、黃敏郎偽造之冠怡公司發票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票及出貨單各3 紙(金額分別為400 萬、576 萬、534 萬,合計為1510萬元)、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1510萬元至冠怡公司位於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戶之匯款憑證1 紙、98年11月26日張祐瑋匯入510 萬元至劉許友之中信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紙、98年11月26日張祐瑋分別提領現金1000萬元及510 萬元之華南商銀三峽分行之存款取款憑條2 份在卷可憑(卷二十第8 至10、11至16、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卷丙㈣,下稱卷二十三第16、26、27頁),堪認黃敏郎所指附表一編號5 之三角貿易為虛偽不實交易,沛波公司匯款1510萬元予冠怡公司,其中1000萬元出借予黃光男短期周轉,且黃光男知悉此交易不實各節,應非虛構。再參以黃光男於原審坦承:是伊指示李文雄及洪嘉宏去匯款,有關起訴書所載金流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 193 頁),且黃光男於98年11月27日交付現金441 萬元予李文雄及洪嘉宏,並分別指示李文雄於同日將現金 226 萬元及165 萬元分別存入李文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黃光男友人黃裕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時指示洪嘉宏於同日將現金50萬元存入黃光男中信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情,業經黃光男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復經李文雄、洪嘉宏分別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經黃光男指示辦理上開存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7 頁,卷一第321 頁反面至322 頁),且有國泰世華100 年10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信商銀100 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證(卷二十五第115 至165 、168 、214 、259 頁)。由此可知,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匯款1510萬元至冠怡公司,並為黃敏郎領得現金之翌日(98年11月27日),黃光男即持有大量現金,並指示李文雄、洪嘉宏將現金存入前開帳戶之日期(98年11月27日),前後時隔僅1 日左右;黃光男名下已有中信商銀帳戶,並於98年11月27日央請洪嘉宏存入現金50萬元,本可將441 萬元現金一併存入其開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卻大費周章將其中391 萬元交予李文雄,再借用李文雄及黃裕元之帳戶暫時存放此筆現金,顯與一般正常資金往來之情形相悖。益徵黃敏郎前開指證黃光男明知附表一編號5 之三角貿易為不實交易,待沛波公司匯款予冠怡公司後,向黃敏郎借出其中1000萬元短期周轉等語,並非無據。 (5)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黃光男說伊缺錢需要週轉,黃光男同意見單預付,後來細節的部分伊都找洪嘉宏。一開始大家談好,黃光男說要併購伊的公司,伊也缺資金,於是伊和黃光男商議轉單,見單預付,伊就告訴全漢、聯德與偉碩公司,把下給伊的訂單改為下給沛波公司等語(卷十四第276 、27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計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交易,是為了進行見單即付之交易,所謂見單即付是指沛波公司收到全漢公司、聯德公司或偉碩公司的訂單,就預先支付一定比例成數的預付款給伊,這是伊與黃光男討論出來的,伊當時有資金缺口,黃光男說只要看到訂單,他就可以先預付款項給伊作流動資金,因此見單付款可以紓解伊的資金壓力,比方像全漢公司、聯德公司的付款期限是150 天,偉碩是120 天,等於伊貨送去以後,大概要半年才可以拿到貨款,一旦安排此種見單即付之三角貿易,只要沛波公司收到全漢、聯德或偉碩公司的訂單,就預先支付一定比例的成數的預付款給伊,伊就有流動資金。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都是伊的客戶,由伊以申請書告知他們,將由沛波公司來接訂單,全漢公司等接受之後,會與伊簽立類似品保、品管之協議,然後正式的轉換為供應商,新的供應商訂單一樣是下到伊公司這裡,伊接到訂單以後,在大陸的工廠依照以往的交貨程序,填寫出貨的驗收單,指示驗收單交貨的供應商寫成新的供應商,直接送貨,供客戶驗收,至於其他的品管、客服等種種的客戶服務、作業程序依舊都沒有改變,實際上還是由誠茂、皇宮公司的大陸工廠出貨到全漢、聯德、偉碩公司,而沒有進到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在這個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是見單預付之角色。99年1 月以前的全漢、偉碩公司的訂單是伊偽造,當時全漢大陸工廠部分已經轉好了,臺灣的工廠按照一般的作業時間應該會在1 個月內也會更改好,轉換會完畢,當時因為伊與黃光男所談的是見單即付,訂單隨時在下,所以伊利用中間的時間差,直接把全漢公司下給誠茂及皇宮公司之訂單上的廠商更改日期、名稱,之後就寄給沛波公司,這樣可以儘快拿到訂單的預付款。99年1 月之後是全漢公司直接向沛波公司下訂單,一樣由伊公司工廠買料出貨,這筆款項一樣讓沛波公司收取。伊做附表三至五之交易時,當時商議利息原則上就是7%,這是沛波公司的利益,應該算是借款的利息,但是實際上要看每1 筆的資料。伊為此三角交易,開立面額5000萬元本票擔保,最後伊也全數償還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39、42至45、52至54頁)。是黃敏郎向黃光男表示有資金缺口,需要流動資金週轉,為此黃光男與黃敏郎相約沛波公司接獲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訂單後,配合以見單即付之三角貿易方式,讓黃敏郎得立即取得沛波公司之資金,作為流動資金等情,均前後供述一致,應非虛詞。 (6)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原本伊跟黃光男說好誠茂公司開給沛波公司的票都不要提示,可以提示的時候,伊會事先告知,包括誠茂公司開給沛波公司1000多萬元的支票,就是施貞里所說99年1 月的那一張票,黃光男知道伊需要錢去週轉。本來伊借這筆錢出來,就是要準時把錢匯還給沛波公司,讓沛波公司不要去兌現這張支票,但後來因為財務人員拿去提示,待接獲銀行通知時,已是下午2 點半,伊告知黃光男此事,黃光男緊急從李文雄帳戶匯款進來,還是來不及了而跳票,隔天伊四處找朋友借,把錢補足讓票退補等語(卷一第171 、172 頁,原審卷三第47頁正反面)。證人即沛波公司財務部經理施貞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原先不知道誠茂公司開的支票不能提示,後來黃敏郎怪伊故意把票拿去銀行託收,害他在99年1 月6 日跳票,到99年1 月8 日補足款項才兌現,當時黃敏郎很不高興,黃光男要伊去安撫黃敏郎,伊只好默默承受等語(卷一第173 頁)。又證人即沛波公司會計主任余佳儒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沛波公司於98年9 月30日收到誠茂公司開立99年2 月20日到期、金額為1453萬8090元的支票,但黃光男通知出納人員暫時不要存入銀行兌現,誠茂公司會再以電匯方式將該筆款項匯給沛波公司。且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沛波公司在98年11月3 日收到皇宮公司開立、到期日為99年3 月1 日、面額為18萬4493.61 美元的支票,但黃光男通知出納人員暫時勿存入銀行兌現,皇宮公司會再以電匯方式將該筆款項匯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等7 家公司往來中,沛波公司向誠茂公司進貨,支付的條件幾乎都是即期,這跟沛波公司一般交易中之支付條件為應付帳款60天之情形不同。但若誠茂公司向沛波公司進貨,都是30天或是60天到期的票據,而且有一次誠茂公司的票已經到期了,黃光男還要求伊等暫時不要軋票,伊曾就付款給誠茂公司付的太快的問題,詢問過施貞里,但黃光男說就是這樣,所以伊也不敢再過問等語(卷十四第116 頁反面、117 、124 頁)。上開3 人證述,互核相符,可見黃敏郎與黃光男相約誠茂公司、皇宮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沛波公司都不為提示,而由黃敏郎另行通知並匯款,且黃光男亦囑咐沛波公司內部財會人員,就誠茂公司、皇宮公司開立到期之貨款支票不為提示,顯然悖乎沛波公司正常交易之收、付款方式。再參之李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沛波公司提示託收誠茂公司開立的票,致黃敏郎要跳票,黃敏郎打電話給黃光男,希望可以展期提示,所以99年1 月6 日黃裕元匯款到伊的帳戶,然後黃光男叫伊把這些566 萬元匯到黃敏郎的帳戶等語(卷一第324 頁),並有兆豐商銀桃園分行100 年10月18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165 號函及國內匯款- 匯入匯款多筆查詢、誠茂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沛波公司、面額1571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1 月6 日之支票影本、誠茂公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卷二十五第55、79、84至86頁)、沛波公司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證據卷四第394 至397 頁)。可見誠茂公司開立、面額為1571萬元支票(票號AY4250144 號)1 紙,交予沛波公司,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5 號之貨款,經沛波公司於99年1 月6 日提示時,黃光男卻指派李文雄於同日轉匯566 萬元至誠茂公司申設於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支存帳戶以利兌現該支票。黃光男身為沛波公司董事長,指示沛波公司人員勿提示貨款支票,復於誠茂公司支票有跳票危機時,又匯入大筆金錢援助,益徵黃敏郎所證伊與黃光男約定不提示誠茂公司、皇宮公司開立予沛波公司支付貨款支票,由伊事後匯款予沛波公司等詞,均屬可採。 (7)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明揭此旨)。黃光男之辯護人雖以:黃敏郎關於冠怡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等,先後供證不一,顯有矛盾云云(本院卷二第370 頁)。惟冠怡公司是否實際出貨一事,無礙本件認定黃光男與黃敏郎就本件附表一至五所示,均為虛偽不實三角交易,而係以三角交易之形式,行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之實。是辯護人僅執黃敏郎部分細節先後供述不一,即謂其前開指證不可信云云,自非可採。 2、陳瑩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太威公司董事長洪瑞仁之緣故認識黃光男,黃光男說他有機會去一家上市公司當董事長,要伊過去當他的特助,並承諾月薪18萬元至20萬元。於是伊於98年9 月離開太威公司,與李文雄、洪嘉宏一起進沛波公司,剛開始伊是在業務部門,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之前,會知會馮景榕才會推動沛波公司的事務;沛波公司對呂強、冠怡公司之契約內容,都是聽從黃光男指示製作,有一天黃光男告訴伊,他和黃敏郎講好沛波公司向冠怡、呂強公司購買電線和連接器,再加成賣給黃敏郎旗下公司之三角貿易事宜,要伊擬合約,這些契約伊擬了2 到3 次,伊把契約初稿拿給黃光男,黃光男拿去和黃敏郎直接討論,討論完會叫伊依據他們討論的結果來修正,呂強公司的契約初稿伊第1 次交給黃光男,黃光男叫伊改百分比,黃光男說他和黃敏郎協調決定的,最後確定的版本是加百分之7 ,至於有關交易當事人、品項、數量、金額、交貨地點等資料,都是黃光男叫伊聯絡黃敏郎取得,由黃敏郎安排交易相對人,但黃敏郎並無立場指示伊做沛波公司的工作。伊先擬呂強公司的契約,冠怡公司的合約擬完之後,伊已經不想在沛波公司繼續做了,伊在98年11月16日股東會前就離職了,於是黃光男指示伊把冠怡公司之契約檔案寄給洪嘉宏;沛波公司有請採購人員楊韻蒔與冠怡、呂強公司聯絡,沛波公司開立出來之支票,則由伊交給黃敏郎,故伊有經手沛波公司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也的確有換過票,第1 次開票是黃敏郎到沛波公司開立皇宮公司、誠茂公司之票給沛波公司,順便拿沛波公司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按照合約內容及為了保障沛波公司權益,依馮景榕所說原則,先收到黃敏郎開的票,然後找施貞里按沛波公司內部開票流程開票,施貞里確有開票交給伊,伊再交給黃敏郎,伊有請示黃光男,黃光男說好;第2 次換票,是有一天黃光男告知黃敏郎要拿票回來換,說要取消禁背,黃敏郎把原本的支票交給伊,伊請施貞里改開成2 張支票,伊自始至終都不認識呂強和冠怡公司等語(卷一第36至41、123 、124 、167 、16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光男邀伊進沛波公司,伊、洪嘉宏、李文雄在98年9 月份一起進入沛波公司,當時伊等都在沛波公司會議室工作,黃光男當時每天都跟伊等在一起,只是他沒有入籍在公司,黃光男要伊等瞭解沛波公司各個部門,伊離職之後股東會才改選。黃光男有曾向沛波公司宣稱以後要由伊擔任董事長特助,也曾對伊說將來要請伊擔任總經理,未來黃光男要擔任董事長,伊又是黃光男找去的員工,所以黃光男是伊上司;黃光男於98年9 月指示伊草擬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就購買冠怡公司產品之買賣合約,黃光男稱是黃敏郎旗下公司要請沛波公司幫忙代為採購,所以要購料的是黃敏郎旗下公司,要出貨的是冠怡跟呂強公司,交易中間沛波公司會有7 % 的利潤,有關產品規格、數量、交貨的地點、付款的方式等,則叫伊問黃敏郎,之後契約之數量跟規格,是跟黃敏郎確認的。不過黃光男、黃敏郎均未告知簽訂這份合約之原因;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的交易是黃光男主導指示的,並非是馮景榕,黃光男突然叫伊草擬一份合約,又叫伊去問黃敏郎,中間7 %的利潤也是他們談好之後,黃光男告訴伊的,叫伊擬在契約內,所以伊認為這些交易是黃光男跟黃敏郎談好的。且黃敏郎跟馮景榕之間並不認識,之後所有過程跟細節都是由黃光男跟馮景榕交涉,伊草擬完合約後有拿給黃光男看,他看完之後叫伊通知黃敏郎改天到公司用印,伊通知黃敏郎蓋好章後交給沛波公司採購人員或是財務施貞里,由沛波公司人員跑後面用印的流程,因為沛波公司人員知道伊等是黃光男帶入未來新的經營團隊,所以施貞里他們應該在流程上會配合伊等新團隊的作業,至於馮景榕從來沒有指示過伊,伊不清楚馮景榕是否知道契約是由伊草擬;沛波公司開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是沛波公司財務人員或施貞里交給伊,伊再依據黃光男之指示拿給黃敏郎,伊實際上不認識冠怡跟呂強這兩家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212 頁反面、213 頁反面至219 、293 頁反面至295 頁)。是關於98年9 月間黃光男攜陳瑩聰、李文雄、洪嘉宏等人進入沛波公司任職,其等均屬黃光男之部屬,黃光男斯時雖未擔任職位,卻著手瞭解沛波公司內部事務,並與馮景榕推動沛波公司,且黃光男規劃其擔任董事長後,將任命陳瑩聰擔任公司總經理等情;以及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呂強公司買電線和連接器之業務,加成賣給黃敏郎旗下公司之三角貿易,係由黃光男主導而與黃敏郎協商談妥,黃光男並指示陳瑩聰草擬代購合約,擬定後再將契約上呈予黃光男審閱,復囑咐陳瑩聰與黃敏郎確認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交貨地點等資料,確立後續契約內容,再交沛波公司人員完成公司內部簽約之流程,期間未受馮景榕指示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有黃光男供稱:伊一進沛波公司時,有請陳瑩聰當總經理,伊請陳瑩聰擬好合約交給沛波公司等語(卷一第169 頁),及黃敏郎供承:伊和黃光男談冠怡公司、呂強公司之事,後來陳瑩聰和伊確認銷貨對象、品項、單價及數量,百分比部分,是黃光男和伊講好百分之7 ,陳瑩聰第1 次有給伊支票,這張票後來伊拿去跟沛波公司換票,陳瑩聰在沛波公司任職時,伊都是和陳瑩聰聯絡,陳瑩聰離職後,才和洪嘉宏聯絡等語(卷一第169 頁)在卷可考。且有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李文雄提出沛波公司營運計畫、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李文雄、洪嘉宏、陳瑩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沛波公司102 年11月13日(102 )沛財字第1102號函暨李文雄、洪嘉宏、陳瑩聰人事異動單、勞保費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卷一第61、62、66、67、331 、332 頁,原審卷二第318 至321 、326 至343 頁)。堪認陳瑩聰所證黃光男與黃敏郎談妥冠怡公司、呂強公司與沛波公司之三角貿易後,指示伊聯絡黃敏郎確立銷貨細節後草擬契約,再呈交黃光男核閱,沛波公司可從中取得7%之利得等情屬實。 3、馮景榕於調查局詢問證稱:黃光男98年下半年確定入主沛波公司,所以黃光男及其經營團隊於98年9 月起就經常到沛波公司或大陸的生產線看沛波的營運,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有大筆資金進出,伊也會主動告知黃光男等語(卷十四第235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對於98年9 月到10月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呂強公司之間交易後,又轉銷給誠茂公司部分沒有印象,當時沛波公司負責採購人員為楊韻蒔、吳麗玉,採購不會牽涉到伊這邊,伊只交代沛波公司需要先收回貨款後才可以付錢給供應商,其餘細節伊不清楚了。黃光男入主沛波公司前、後,伊都沒見過黃敏郎等語(卷十四第27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光男是公司股東,他以大股東的身分希望沛波公司能夠有一些營收、獲利,所以他介紹新客戶給伊,他表示沛波公司買進銅線,他有認識的公司可以賣給對方,沛波公司中間賺差價,黃光男沒有說三角貿易的其他兩家公司是何種公司,伊當時也不是很清楚三角貿易的另外兩家公司為何,黃光男介紹後,伊就交代採購部經理吳麗玉,有這樣買賣的三角貿易,是新的客戶、廠商,基本上只要通過公司內控與資金保險,三角貿易是可以做的,所以伊交待要先取得客戶交付貨款之客票後2 週,沛波公司才能夠開立支票給賣方;至於三角貿易後續進行的狀況伊沒有去了解,也沒有再過問吳麗玉。伊接觸對象只有黃光男,從來沒有其他人跟伊講過冠怡公司這件交易,伊也不認識黃敏郎;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簽立的買賣合約,不是伊親自洽定,伊不清楚約定以報價加計7 % 為計價金之事,這份合約所用印章是採購部留存之印章,不是伊手邊之印鑑,伊不清楚是何人代表沛波公司去跟誠茂公司簽訂。又伊離職時公司舊印鑑交給黃光男時,還有伊的舊印章有留在公司,交給施貞里,因為有一些後續的支票要蓋章,有用伊留在那邊的印鑑;沛波公司交貨之後,誠茂有開遠期支票,到期日在99年2 月間之支票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這邊隔了1 、2 禮拜後有開立到期日為99年3 月之支票,至於沛波公司及誠茂公司各開立之支票是否有兌現,沛波公司開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後續為何會交付給黃敏郎,伊都不清楚。沛波公司開立受款人是冠怡公司,票款是1300多萬之支票,伊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簽立的,後來再開立之2 紙支票,伊沒有印象有開過。沛波公司開給供應商的支票原則上都會禁背,有時會有廠商要求取消禁背,再例外取消禁背等語明確在案(原審卷二第200 、201 、203 頁反面、204 、205 、208 、210 、211 頁)。可見黃光男及其經營團隊於98年9 月起,以即將入主沛波公司之新經營團隊身份,出入沛波公司瞭解公司營運,有關沛波公司資金事宜亦可從馮景榕處得知,又馮景榕自始不認識黃敏郎,亦未與陳瑩聰接觸,有關本案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係黃光男引薦給馮景榕,並獲馮景榕採納等情,業經馮景榕證述明確在前,益見陳瑩聰前開證述,本案三角貿易係由黃光男主導,一面與黃敏郎商議交易之細節,一面負責遊說馮景榕採納,並同時囑咐陳瑩聰草擬契約內容及進行契約簽訂及內部用印流程等情為真正。是黃光男辯稱:未參與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誠茂公司及呂強公司、沛波公司、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其未指示陳瑩聰草擬合約,不知該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俱非可採。 4、施貞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沛波公司與上游供應商進貨,是採月結60天、90天或120 天、30天或150 天比較少,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部分,是董事長黃光男決定預付貨款給皇宮公司,剛開始預付貨款100 %,後來有降到8 成或6成。因為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的付款條件都比較久,當時沛波公司有資金可以先預付給誠茂及皇宮公司,可能那時候新的經營團隊進來也想要營收,所以就跟誠茂談說沛波公司先預付款,叫黃敏郎把這三家客戶轉到沛波公司來。見單預付只要看到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開立的訂單、皇宮公司開立的發票跟出貨單,經過沛波公司內部請款憑單讓董事長黃光男簽核,伊等就能付款給皇宮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51 頁反面、153 頁反面、154 、163 頁)。且馮景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沛波公司的進、銷貨完全依照上櫃公司的八大準則,要有銷貨證明、發票、採購憑證等,與進貨廠商間的交易方式為賒購90天、120 天或150 天,國內銷貨則是賒銷90至120 天,國外客戶則賒銷30天到60天不等,除了極少數向日本日立金屬、德國Telesincrco 之國外廠商購買銅線、鐵心,會先給付一定比例的訂金後,國外廠商才願意出貨,但也不是貨到後立即付款,其餘價款大部分是在30日到60日內才會付款。沛波公司很少做三角貿易,少數例外狀況包括公司購入鐵心等原料,出於商業貿易或同行間的情誼考量,會將庫存品或呆料轉售給其他廠商。依據沛波公司董事會章程,約1000萬元以上的資金貸與案須經由董事會決議,1000萬元以下的資金貸與案則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依金額多寡分層決定,印象中,在96或97年間放寬2000萬元以上的資金貸與案才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不過在伊印象所及,上櫃以後沛波公司從未將公司持有的資金貸與股東、他人或其他公司等語(卷十四第234 頁正反面)。復參諸黃敏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貳、四、(二)、1、(5)所載】,可見黃敏郎旗下所掌之公司承作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銷貨交易訂單,因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付款條件較長,黃敏郎之資金短缺,亟需流動資金周轉,無法靜待全漢、聯德、偉碩公司貨款支付條件屆至,而與黃光男共同營造本件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三角貿易模式,並採見單即付之方式,讓沛波公司配合將款項預先支付予黃敏郎等情,亦堪認定。 5、余佳儒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沛波公司一般與上下游客戶之付款條件,國外客戶的付款條件通常為60至90天,大陸台商客戶的付款條件通常為90至120 天。黃敏郎在98年9 、10月間,經黃光男介紹進入沛波公司後,沛波公司始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交易,這些交易都是黃敏郎與黃光男主導。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或偉碩公司進行交易時,銷貨資料來源係由皇宮公司提供,而非由全漢、聯德或偉碩公司提供,但若以正常交易方式來說,銷貨資料應該來自客戶端提供,而非由進貨端提供,這部分與沛波公司原本的交易客戶交易方式顯不相同等語(卷十四第116 、118 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等7 家公司往來中,沛波公司向誠茂公司進貨,支付的條件幾乎都是即期,這跟沛波公司一般交易之支付條件為應付帳款60天之情形不同。沛波公司營收自98年10月到99年2 月間,減少9900多萬元,會有這樣大的營收調整,是因為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交易佔營收比例約20% ,與這7 家公司間之交易中,不是沛波公司有應收帳款,而對方公司沒有應付帳款,就是對方公司應支付沛波公司之數額與沛波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統計之數字不符等語(卷十四第124 、12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沛波公司跟這7 間公司的交易付款條件,採預付的情況比較多,跟沛波公司慣行的收款條件不一致。沛波公司與這7 家之間的交易,採預付貨款,以進貨商付款條件比較短,供應商的付款情形上都是採預付的性質比較多,就是冠怡、呂強、皇宮公司這幾個,沛波變成都是用預付的性質在做交易,而不是月結的方式在做交易,收款時才發現異常,全漢、聯德、偉碩公司是收款的時候才發現對方客戶的帳款沒有這麼多。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均屬實在,且當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75、76頁)。 6、參之上開施貞里、馮景榕、余佳儒所證,及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99年1 月4 日簽立之採購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沛波公司)先預付60% 」貨款;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於99年2 月9 日簽立品質保證延續合約書,表示誠茂公司同意,倘交付予全漢公司之產品有任何品質問題,誠茂公司願負擔品質保證之責;誠茂公司與全漢公司簽立之品質保證合約書等,均經全漢公司、誠茂公司核章。反之,沛波公司與全漢公司98年12月14日簽立之採購合約書所附之品質保證合約書,卻未經全漢公司核章,此有上開採購合約、品質保證延續合約書、沛波公司品質保證合約書、誠茂公司品質保證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56至60、260 至262 頁,卷十二第205 至209 頁,卷六光碟資料袋內),復無沛波公司有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簽立之品質保證合約書等情,足見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等7 家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對於供應商即冠怡、呂強、皇宮等公司之付款條件,均與沛波公司一般交易之付款條件不同,且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三角貿易中,對皇宮公司之付款條件是由黃光男決定預付貨款100 % 至60% ,且沛波公司僅依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提供之相關單據作帳務處理及收付款作業,並未實質參與該等交易,亦非真正且終局對出貨給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產品負品質保證責任,而係由誠茂公司負責。且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等之三角貿易,卻有供應商之發票、出貨單等資料,非由契約形式上所載之供應商如冠怡、呂強公司提出,而均由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提交予沛波公司;又訂購商之資料,例如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單,亦非由訂購商自行提出,而係由契約形式上供應商皇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敏郎提交予沛波公司,顯與常情相違。準此,益見黃敏郎前開所述: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三角貿易中,沛波公司從未參與進貨、銷貨之物流過程,在其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資金提供者等語屬實。 7、附表一、二之三角貿易模式,雖具有商品轉賣賺取利潤之外觀,然觀整個交易過程中,冠怡、呂強公司本係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之供應商,可直接下單、銷貨交易,無需採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三角貿易模式,改由沛波公司代誠茂或皇宮公司向冠怡、呂強公司下單進貨,讓沛波公司加計百分之7 價格,轉賣給誠茂及皇宮公司,復由冠怡、呂強公司直接出貨至誠茂及皇宮公司;且從物流之觀點,貨物從未經沛波公司之手,徒然將沛波公司加入其中,增加三角貿易之流程,顯與一般商品買賣之市場法則有違;而從金流之觀點,誠茂及皇宮公司本可以較低價格直接向冠怡、呂強公司進貨,黃敏郎反而捨此不為,願意多支付沛波公司進貨價格之7 % 作為沛波公司利得,明顯違反交易常情,可見黃敏郎願加計上揭進貨價格之7 % 予沛波公司,實係黃敏郎套借沛波公司資金之利息;又冠怡、呂強公司從未銷貨與沛波公司,雖呂強公司實際出貨予皇宮公司,惟呂強公司與皇宮公司間之訂單、出貨程序均係在沛波公司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三角貿易時已完成,沛波公司僅於事後帳務上偽為呂強公司之買方,當屬不實之交易;復參之黃光男知悉黃敏郎有資金缺口,及黃敏郎挪用本應支付予供應商之貨款購買股票,導致屆期無法支付貨款,而多次承諾黃敏郎將為其解決資金問題,又指示黃敏郎尋求可靠、熟識、信任之公司,以配合蓋章,確保黃敏郎取得貨款之方式進行三角貿易,同時指示陳瑩聰草擬本件代購代料之三角貿易契約,並將沛波公司開立予冠怡、呂強公司貨款之支票,交付予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悖於買賣交易應將貨款支付給供應商之金流方向,明顯違反交易常情,在在顯示黃光男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三角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目的在套借沛波公司資金,填補黃敏郎資金缺口及遲延支付貨款之困境,應屬無疑。另以黃敏郎自行偽造冠怡公司發票與出貨單,乃係事後為符合沛波公司付款流程而偽造行使,顯與黃光男事前即黃敏郎議定以此三角貿易形式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一節,分屬二事,自不得以黃光男不知黃敏郎有偽造冠怡公司單據而行使之犯行,即謂黃光男不知此三角貿易為不實。 8、自沛波公司內部原始憑證資料剖析本件附表三至五之交易全貌,就各次⑴進貨日期、⑵銷貨日期、⑶沛波公司實際付款日期、⑷實際預付金額(新臺幣計價)、⑸占進貨金額之百分比依序敘述如下(註:進貨與實際付款金額間以美元及新臺幣計價及付款,因匯率會有部分些微差異,⑸之部分,以美元為計算標準):附表三編號1 分別為⑴98年11月25日、⑵同年11月30日、⑶同年11月26日、⑷215 萬1623元、⑸100 % ;附表三編號2 分別為⑴同年11月26日、⑵同年11月30日、⑶同年11月26日、⑷889 萬2685元、⑸100 % ;附表三編號3 分別為⑴同年12月15日、⑵同年12月16日、⑶同年12月15日、⑷492 萬2001元、⑸80% ;附表三編號4 分別為⑴同年12月18日、⑵同年12月18日、⑶同年12月22日、⑷503 萬7473元、⑸80% ;附表三編號5 分別為⑴同年12月21日及24日、⑵同年12月22日及28日、⑶同年12月23日、⑷269 萬3930元、⑸82% ;附表四編號1 分別為⑴同年11月19日、⑵同年11月19日、⑶同年11月17日、⑷224 萬8740元、⑸100 % ;附表四編號2 分別為⑴99年1 月19日、⑵99年1 月19日、⑶99年1 月25日、⑷145 萬9518元、⑸60% ;附表五編號1 分別為⑴98年11月24日、⑵同年11月25日、⑶同年11月23日、⑷270 萬5543元、⑸100 % ;附表五編號2 分別⑴為98年12月11日、⑵98年12月14日及15日、⑶98年12月14日及99年1 月25日、⑷482 萬3345元、⑸83% ;附表五編號3 分別為⑴98年12月25日、⑵同年12月25日、⑶同年12月29日、⑷162 萬200 元、⑸80% ;附表五編號4 為退貨單,無實際進銷貨及付款日期、金額;附表五編號5 分別為⑴99年1 月5 日、⑵同年1 月6 日、⑶同年1 月11日、⑷181 萬105 元,⑸60% 各節,此有沛波公司轉帳傳票(含付款、採購驗收、收款沖帳)、部門支出申請單、採購明細表、採購退貨(折讓)單、採購驗收單、銷貨(送貨)單、收款沖帳單等在卷可稽【原審證據卷二第1 至401 頁(同扣押物編號A-84-2,第26至33、34至56、57至76、77至96、97至101 、102 至158 、167 至435 頁),原審證據卷三第1 至237 頁(同扣押物編號A-84-2,第456 至475 、490 至510 、528 至575 、576 至628 、629 至677 、678 至704 、705 至710 、711 至716 頁),原審證據卷四第8 至23頁(同扣押物編號A-84-5,第1 至4 、11至13、14至15、16至20、21至22頁),原審證據卷四第25至381 頁(同扣押物編號A-84-6,第1 至98、99至199 、205 至208 、209 至218 、227 至231 、232 至249 、250 至272 、273 至282 、283 至284 、285 至294 、295 至299 、300 至318 、319 至344 、345 至364 、365 至381 頁)】。足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沛波公司多次在向皇宮公司進貨當天,且尚未銷貨給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前,即實際預付80% 至100 % 之款項給皇宮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之交易。甚有在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這兩次交易中,沛波公司尚未向皇宮公司進貨以前,即實際預付高達100%之款項予皇宮公司,顯見此等三角貿易之進行,均不問沛波公司有無實際進貨、皇宮公司有無實際銷貨,整個交易過程僅在確保沛波公司將款項預先支付給黃敏郎之皇宮公司,當與一般交易常規不合。又衡諸前開馮景榕、施貞里、余佳儒所證,沛波公司一般進、銷貨之流程,係依上櫃公司的八大準則,需有進銷貨證明、發票、採購憑證等,沛波公司通常採行賒購90天、120 天或150 天付款之方式,除了極少數向日本日立金屬、德國Telesincrco 之國外廠商購買銅線、鐵心,先給付一定比例但非全額預付的訂金,讓對方出貨之外,沛波公司未曾收到進貨廠商原料後立即或提前付款之情形。然而,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並非沛波公司長期往來且信譽卓著之國外廠商,本件附表三至五所示交易之付款方式、時點、金額顯然違反沛波公司之慣行之交易模式。益證黃光男以沛波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交易,與黃敏郎以見單即付之方式進行形式上之三角貿易,目的係為提供沛波公司資金予黃敏郎作為流動資金供周轉,甚為明確。黃光男辯稱:採見單即付之交易模式是為取得價格穩定之物料,並非將資金貸與給黃敏郎云云,自非可採。又縱黃光男不知黃敏郎偽造全漢公司採購合約書及變造全漢、聯德、偉碩公司訂單及出貨單據一事,然以黃敏郎自行偽造全漢公司採購合約書、變造全漢、聯德、偉碩公司訂單與出貨單據,乃係事後為符合沛波公司付款流程而偽造行使,顯與黃光男事前即黃敏郎議定以附表三至五所示三角貿易形式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一節,分屬二事,自不得以黃光男不知黃敏郎有偽造、變造上開單據而行使之犯行,即謂黃光男不知此三角貿易為不實。 9、另觀黃敏郎分別於①99年1 月6 日返還1571萬元;②99年1 月21日返還1 萬620.82美元;③99年1 月27日返還13萬9984.39 美元;④99年1 月29日返還4 萬6922.68 美元;⑤99年2 月9 日返還16萬6946.38 美元;⑥99年2 月26日返還2 萬9984.41 美元;⑦99年2 月11日返還45萬美元;⑧99年2 月12日返還47萬美元;⑨99年3 月4 日返還870 萬元;⑩99年3 月5 日返還806 萬元;⑪99年3 月8 日返還1425萬元;⑫99年3 月9 日返還400 萬元;⑬99年3 月22日返還120 萬5216元予被害人沛波公司,合計為5192萬6262元一情,有票據收受明細1 紙、沛波公司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上海商銀外匯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通知書5 紙、兆豐商銀匯款通知單2 紙、中信商銀入帳交易即時通知11紙、沛波公司收款沖帳轉帳傳票2 紙、收款沖帳單10紙、存款明細查詢結果4 份在卷可稽(卷十二第280 至290 、292 至293 頁,99年度他字第3747號乙㈣卷,下稱卷十八第69至70頁,卷二十第83至84、88至89、92至93、96至97、100 至101 、105 至109 、111 至114 、116 、117 至121 、125 至127 頁,原審證據卷四第39 5、397 至399 、402 至403 頁),且余佳儒、施貞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沛波公司款項,於99年3 月20幾日已全部收回等語(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152 頁)。足認黃敏郎已清償沛波公司附表一至五所示三角貿易中借支之款項與利息。益徵黃光男與黃敏郎係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三角貿易形式,行套借沛波公司款項之實。 10、證人即沛波公司會計師楊靜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2月間某一次介紹國際會計準則會後,李文雄有簡短詢問有關三角貿易在實務上是否常見及可行性,伊回答是常見、可行,但伊等只有就原則性討論,至於具體交易對象、模式和內容均未告訴伊,伊也只停留半小時以內。當時施貞里和李文雄都在場,洪嘉宏只是出現一下,伊還有提醒他們風險報酬及所有權移轉,或交易條件不同,就會有不同的會計處理,當時伊是說產品負瑕疪擔保責任,誰負瑕疪擔保責任,會計處理就會有所不同,伊現場只有簡單的說明等語(卷一第218 、21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沛波公司在實際進行三角貿易之前,公司人員有諮詢伊三角貿易是否可以做,伊說實務上三角貿易是常見的交易,伊說三角貿易必須符合的條件很多,實務上常見爭議是要以總額法入帳還是淨額法入帳,他們詢問什麼是總額、淨額,伊說附產品瑕疵責任就是一個關鍵點,伊等當時談的是很原則性的內容,沒有提到交易對象為何或具體之三角貿易流程,至於沛波公司所為的三角貿易合約書等資料伊係在案發後才看過,那次詢問會議在場的有李文雄、洪嘉宏、施貞里。董事長黃光男只是禮貌性的跟伊問候、打招呼,詢問會議時不在等語(原審卷二第303 至305 頁)。是依楊靜婷上開證述,可見沛波公司人員係就三角貿易原則性之事物詢問會計師,且未具體說明三角貿易之對象、模式和內容,亦未提供相關之草擬契約、正式契約或資料供會計師閱覽,且在場詢問人員並不包括黃光男本人,對於黃光男與黃敏郎私下所約定以三角貿易之形式,行借貸之實等事項,於沛波公司人員詢問之時,尚不知悉,此次諮詢顯未揭露充足之資訊供會計師評估;況且關於此三角貿易有採行見單即付之方式付款,違反交易常情一事,亦未見黃光男或沛波公司人員詢問會計師。從而,黃光男以其事先有請沛波公司內部人員詢問會計師,經會計師肯認才進行云云,核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黃光男自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與黃敏郎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所示三角貿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傳票之相關業務文件;且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於公告之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部分: 1、證人即沛波公司資財部主任楊韻蒔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在98年下半年度時,當時資財部處長吳麗玉交代向冠怡、呂強及皇宮公司下單購買聯結器、PVC 線等,再賣給下游廠商,冠怡等公司會將下游廠商簽收單給沛波公司,確認收到貨品後,才會製作進貨驗收單及銷貨單、發票(INVOICE ),並將貨款付給冠怡等公司,也是在確認客戶收到貨品後,業務部人員會製作下游客戶向沛波公司訂購單,另外伊會請資財部同事製作採購訂單、驗收單,財務部開INVOICE ,才付款給冠怡等上游供應商。至於下游客戶的貨款是支付給沛波公司的財務部,財務部會將業務的銷貨單轉成INVOICE ,由洪嘉宏向下游客戶請款。吳麗玉也是依照沛波公司高層主管指示辦理,吳麗玉拿簽好的採購合約書,指示伊依合約製作採購單給冠怡等公司,待冠怡等公司直接將貨品送至下游全漢等公司後,冠怡等公司會將對沛波公司的銷貨單、下游客戶簽收單及INVOICE 交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再依據全漢公司等下游客戶的收貨單據,由資財部製作向冠怡等公司的進貨驗收單,業務部製作向下游全漢等公司之銷貨單及發票等語(卷十四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沛波公司付款給供應商,要有總帳、訂單、驗收單、發票給財務部,給財務部前驗收單要有主管簽核,驗收單由伊簽核。正常採購會進料、檢驗物料、商品實體驗收入庫,本件是針對買賣合約審文件,審核訂單送貨地點,依INVOICE 與PACKING LIST驗收等語(卷十四第225 至226 頁)。是依楊韻蒔所證前詞,沛波公司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三角貿易中,有依法製作採購單、發票等憑證。 2、余佳儒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沛波公司若需採購生產材料時,由物控人員製作請購單交由採購人員負責下單採購,由倉管人員負責收料,品保人員驗收,生產完畢後由生管人員排出貨單給客戶,同時製作出貨申請單給倉管人員,倉管人員即將出貨申請單轉為銷貨單及INVOICE ,送貨給客戶完成交易,客戶收貨後,會計部門依照銷貨單及發票入收入帳,待客戶付款後,由出納人員通知會計已收到貨款,會計人員再依收款單去沖應收帳款。沛波公司原料及產品採購部分,待品保人員檢驗入庫後,系統會自動產生採購驗收單,採購人員拿到採購驗收單及供應商提供的發票,再轉給會計人員製作應付帳款的立帳,月結後由會計人員製作應付帳款統計表後,由伊與財務經理施貞理覆核後,交予黃光男核准,才將該統計表交予出納,出納再核對該統計表與系統資料一致後,沛波公司即依沛波公司與供應商訂定的付款條件來付款。本件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呂強公司下採購訂單,沛波公司業務人員登打誠茂公司、皇宮公司之銷貨訂單;沛波公司下訂單給皇宮公司,復由沛波公司業務人員登打銷貨予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銷貨訂單。沛波公司與上開公司交易時,會計部門是依採購部分的訂單、驗收單及業務部門的業務訂單和銷售單做成本、營收之認定及付、收款的依據,前開交易採購部門和業務部門都有完成應有的作業程序,故會計部門就依照銷貨單、驗收單等資料將前揭交易認列為沛波公司營收等語(卷十四第116 至119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沛波公司與上、下游公司交易過程,就如同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在認列營收部分,沛波公司系統若有內部產生之INVOICE 及銷貨單,就會認定有銷貨收入等語(卷十四第122 至123 頁)。且施貞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按照電腦拋過來的採購單據入帳,後來還是有發票等語(卷十四第220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銷貨,資財人員會KEY 單子,ERP 會拋到銷貨單,會計就會拋轉出來製作傳票入帳,就是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入完帳後,每月10日會公告營收,出具損益表,自98年11月至99年2 月止,冠怡、呂強、誠茂、全漢、聯德、偉碩、皇宮公司有什麼單據就入帳,有銷貨單就入帳;沛波公司對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的出貨,在會計上就是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就是沛波公司銷貨,伊會KEY 銷貨單轉到財務端,這樣就可以做帳,用銷貨收入入帳,就是營收,這是在98年11月、12月間問會計師楊靜婷的意見,她的意思是若商品的所有權是沛波公司的,就可以銷貨收入,後來發現幾筆有問題,改調為佣金收入。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訂貨而銷售予誠茂公司部分,就是看誠茂公司出具的INVOICE 和沛波公司開立銷貨單來入帳;沛波公司向呂強公司進貨而銷售予皇宮公司部分,是看沛波公司銷貨單與皇宮公司出具的INVOICE 入帳;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部分,是依沛波公司銷貨單及皇宮公司開立的INVOICE 記帳。沛波公司只有一套帳,沒有日記帳,沛波公司與上開冠怡等公司交易,就登載於立帳傳票、總分類帳等語(原審卷三第148 、155 、158 、160 頁反面、163 、164 頁)。並有沛波公司之訂購單、轉帳傳票、部門支出申請單、採購明細、採購退貨折讓單、採購驗收單、銷貨送貨單、收款沖帳單、付款沖帳單,明細帳在卷可考(原審證據卷一第180 至192 、194 至213 頁,原審證據卷二第1 至401 頁,原審證據卷三第1 至237 頁,原審證據卷四第1 至23、25至392 、410 至416 頁,原審卷五第5 頁)。是沛波公司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三角貿易,皆認列為營收,依規定製作訂購、銷貨單據、發票、傳票等會計與交易憑證,再登載於明細帳、總分類帳目。黃光男雖於98年11月18日前,尚非沛波公司之董事長,無從令其就沛波公司此部分不實憑證、帳冊部分,負不實登載憑證、帳冊等罪責,惟其自98年11月18日經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後,成為沛波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之虛偽三角交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負責。 3、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此觀之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三角貿易,實為黃敏郎向沛波公司之借款,則財務報告應如實表達,然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科目之第32頁就「應收票據」之誠茂公司30278 仟元、皇宮公司18170 仟元,及第44頁「明細表三」記載對關係人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之應收票據摘要為「貨款」,顯與借貸之實情不符,且未揭露實際借款人為黃敏郎(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278 頁反面);第33頁之「其他應收帳」皇宮公司26331 仟元,及第46頁「明細表五」金額26331 仟元部分,未揭露實際借貸對象為黃敏郎,且第33頁「預付貨款(帳列其他流動資產)」就皇宮公司6102仟元之記載,與借款實情不符,且未揭露借貸對象為黃敏郎(本院卷二第273 、279 頁反面)。又損益表科目,第32頁「佣金收入」之誠茂公司1523仟元、皇宮公司1514仟元之記載,及第33頁「什項收入」之皇宮公司2892仟元之記載,均與借貸實情不符。且上開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業經黃光男核閱用印(本院卷二第256 頁),足認黃光男就上開財務報告登載內容,未符合借款予黃敏郎實情,已知之甚詳。況沛波公司股票,自92年9 月間起於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亦經沛波公司於財務報表附註明確(本院卷二第262 頁),沛波公司已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黃光男自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即應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4 不實三角貿易之營收等,未正確揭露為黃敏郎借款,致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黃光男自應就此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責。 4、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敏郎雖非沛波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98年11月18日後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之黃光男,就以前揭不實三角貿易,行資金借貸之實等犯行,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沛波公司時為上櫃公司,需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製作會計憑證、登入帳冊,且須按時公告財務報告,黃敏郎為經營誠茂公司、皇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多年經商經驗,自可預見對此不實三角交易,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依法製作會計憑證、登入帳簿及公告財務報告各節,是黃敏郎就黃光男所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登入帳冊等,及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4 不實三角貿易之營收,記入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致該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黃光男、黃敏郎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黃光男、黃敏郎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查黃光男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雖同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其法定刑已有變更,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 (二)定執行刑部分: 黃光男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適用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51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及施貞里、余佳儒所證前詞,採購單乃公司進行採購時,由採購人員編製,送經相關主管核准後,始進行後續採購作業,並提供予會計部門作為編製傳票入帳之依據;請款單乃公司於付款前,內部編製請款單,並檢附相關文件,送經權責主管審核後,始進行付款,並通知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入帳;銷貨單乃公司處理客戶訂單之依據,經權責主管審核後,始進行後續之銷貨作業如出貨等,並於出貨完成交易,符合會計準則規定之銷貨認列時點,通知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入帳;繳款單乃當公司帳戶有客戶匯入款項時,後端會計部門,須先請公司業務部門,與客戶確認係償付哪筆帳款,會計部門始能編製傳票以沖銷帳款;驗收單乃公司倉管部門於收到廠商送貨時,須依據公司之採購記錄進行點收,確認無誤時,編製驗收單,並將驗收單通知後端會計部門,始由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將相關存貨入帳。由上可知,本件相關採購單、請款單、銷貨單、繳款單、驗收單等原應均屬沛波公司各相關部門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職務所應作成之文書,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又轉帳傳票、銀行提款、存款、匯款傳票亦屬沛波公司相關部門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職務所應製作之文書,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之記帳憑證。 (二)黃光男詐欺部分: 黃光男所為事實二(一)3所示隱匿黃敏郎票貼借款金額,而取得250 萬元一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黃光男、黃敏郎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資料、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部分: 1、黃光男與黃敏郎就事實二(一)1、(二)部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之不實三易貿易列入沛波公司98年度營收或佣金,不實登載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黃光男與黃敏郎就事實三(一)1、3、(二)、(三)1、3部分(將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之不實三角交易,填製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且列入沛波公司98年度營收或佣金,不實登載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 2、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且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則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發行人為沛波公司,黃光男自98年11月18日就任沛波公司董長事後,即為沛波公司之負責人,則黃光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就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為虛偽登載部分,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處罰;及沛波公司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有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犯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均屬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人。 3、黃光男自98年11月18日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三角交易之行為時,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敏郎就沛波公司而言,雖不具證券交易法發行人之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發行人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光男,就上開虛偽記載沛波公司之憑證、表冊、帳簿、財務報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黃光男、黃敏郎利用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開立不實憑證,並於上開沛波公司之表冊、帳簿、98年度財務報告為上開虛偽記載,均為間接正犯。 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6、黃光男、黃敏郎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多次犯行,均係基於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供黃敏郎周轉使用之單一目的,而為此不實三角貿易,本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等於密接時間、空間接續犯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論,應論為接續犯一罪。 7、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黃光男、黃敏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惟與部分與黃光男、黃敏郎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不實罪、黃敏郎所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黃敏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蓋用於偽造冠怡公司附表一所示發票、出貨單、與授權委託書,及沛波公司開立支票背書而行使)部分: 1、黃敏郎所為事實二(一)2所示偽造冠怡公司及張錫達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冠怡公司發票與出貨單上,持交沛波公司人員行使;事實二(一)4所示於沛波公司開立支票上,蓋用上開偽造冠怡公司與張錫達印章而偽造印文,表示背書轉讓書之意思,再持向吳俊鋐行使,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冠怡公司授權委託書,再持向吳俊鋐行使;事實三(一)2所示附表一編號5 之偽造冠怡公司發票與出貨單,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冠怡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交沛波公司行使等,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黃敏郎指示不知情之大陸員工偽造附表一之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且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及令不知情之黃光男持偽造冠怡公司背書之沛波公司開立支票向吳俊鋐行使、不知情之人員持偽造冠怡公司授權委託書向吳俊鋐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3、黃敏郎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之印章,蓋用於偽造附表一所示冠怡公司之98年9 月25日、28日、10月2 日、5 日、11月26之發票及出貨單而偽造印文;蓋用於沛波公司開立票號UC0000000 、UC0000000 號、面額各為732 萬元及626 萬7000元支票而偽造背書;蓋用於偽造冠怡公司授權委託書等,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4、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黃敏郎於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蓋用偽造冠怡公司與張錫達印章而偽造印文(背書)而行使,侵害冠怡公司與張錫達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敏郎為進行附表一之三角貿易,藉此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以供己周轉使用之單一目的,而接續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冠怡公司發票與出貨單、授權委託書等,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獨立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將之評價為一罪,始為合理,始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虞。故就黃敏郎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黃敏郎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1、黃敏郎所為事實三(三)2所示偽造全漢公司、鄭雅仁印章,蓋用於偽造全漢公司與沛波公司採購合約書偽造印文後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驗收章,蓋用於變造之誠茂、皇宮公司訂單上,並於皇宮公司出貨單上,蓋用上開偽造驗收章,持交沛波人員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2、黃敏郎偽造全漢公司、鄭雅仁印章,及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驗收章,將之蓋印於上揭採購合約書、發票、出貨單等,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黃敏郎與誠茂公司之會計人員楊麗鑾、業務人員吳思慧,就上開偽造合約書、發票、出貨單、變造訂單而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 2、黃光男所犯上揭乙叁二(三)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行,互有重合,所為係為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供黃敏郎周轉使用,侵害法益相同,可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黃光男所為前揭乙叁二(二)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黃敏郎所犯上揭乙叁二(三)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上開乙叁二(四)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上開乙叁二(五)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各罪之間,犯罪行為互有重合,均係為借貸沛波公司資金周轉使用同一目的,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論處。 (七)黃敏郎減輕事由: 1、黃敏郎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敏郎於99年3 月29日主動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坦承:伊與黃光男於98年10月時已有生意合作往來,伊將公司客戶轉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給伊預付款,方便伊現金週轉,伊吩咐員工更改訂單抬頭,將原下給伊公司的訂單改成沛波公司,因為沛波公司要將責任推給伊,所以就由律師陪同主動先行自首(卷八第2 至4 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將伊公司的訂單轉到沛波公司,由伊大陸的工廠生產,再交貨給伊的客戶,沛波公司會給伊一定比例的預付款,伊需要周轉資金,於是指揮員工更改訂單抬頭為沛波公司,全漢公司的INVOICE 、PACKING LIST、訂貨單是偽造的,至於聯德、偉碩公司訂單是真實的,但INVOICE 與PACKING LIST是偽造的等語(卷八第26至28頁)。足認黃敏郎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犯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黃敏郎以本件虛偽不實三角貿易,向沛波公司貸出之款項,已全部歸還,已如前述【乙、貳、四(二)9所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惟本件係經櫃買中心監理部於98年12月間要求沛波公司以10月1 日至11月底為基準,提供新業務之供應商及銷售客戶相關基本資料、新業務產生之進貨及銷貨金額,及其佔各該月份銷售或進貨金額之比率等資料,並開始進行清查沛波公司之各項交易情形,復於99年2 月26日為實地查核,並製作『沛波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均已充分揭露黃敏郎與黃光男間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有98年12月8 日櫃買中心監理部歐建益發予施貞里、余佳儒之電子郵件1 紙、上開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228 頁,卷四第11至145 頁)。櫃買中心雖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因櫃買中心疑沛波公司有虛增營收之事,而影響黃敏郎自首之成立。惟上揭櫃買中心98年12月、99年2 月間之資料及報告必將移送偵查機關進行調查,供偵查機關追查黃光男之犯行。且洪嘉宏於99年6 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敏郎是98年9 月開始在沛波公司內說要介紹這些生意進來,當初要伊承辦此業務的人,是沛波公司董事長等語(卷十二第149 頁),而楊麗鑾經調查人員於99年8 月19日詢問時亦指出:黃光男是沛波公司負責人,他曾於99年初來誠茂公司找黃敏郎,2 人在辦公室討論事情等語(卷十二第187 頁);吳思慧則於同日受詢時指稱:伊在98年10月至12月間,曾在誠茂公司見過黃光男2 次,他來公司與黃敏郎洽談業務等語(卷十二第193 頁反面),堪認檢、調人員此時已因洪嘉宏、楊麗鑾、吳思慧上開供述,懷疑共犯黃光男參與本件不實三角貿易之犯行。然黃敏郎遲至99年8 月30日經調查人員詢問時,始供出其與黃光男協議本件不實三角貿易等犯行(卷十二第183 頁)。故而,尚難認本案查獲黃光男之部分,與黃敏郎自首之間有因果關係,是黃敏郎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2、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刑事案件(即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所列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偽造文書之犯罪,並供述三角貿易型態、資金流向、黃光男為本案共犯等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黃光男,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此經黃敏郎供述明確,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26 至131 、169 至172 、300 至305 、307 、313 至315 頁,99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卷七第61頁反面至63頁,卷八第26至28頁,卷十二第270 至275 頁,卷十四第95至98、275 至278 、281 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1)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告知黃敏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檢察官與調查人員多次就本件犯罪事實進行實質偵訊,並予黃敏郎陳述及表明罪行之機會,然黃敏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表明:伊不知沛波公司如何將支付予冠怡公司、呂強公司的貨款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等語(卷十二第183 頁)。難認黃敏郎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黃敏郎雖繳交其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黃光男、黃敏郎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黃光男、黃敏郎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董事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云云。 (1)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161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之此為刑法詐欺及背信之特別規定,而詐欺及背信均為實害犯,非具體危險犯,本條款在解釋上亦應屬於實害犯。 (2)查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以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三角貿易,行出借沛波公司資金予黃敏郎之實。且此等三角貿易之交易過程,沛波公司未實際參與或經手,僅係帳務製作相關憑證、進銷紀錄、帳冊等,列入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令沛波公司提出大量流動資金予實際經營誠茂、皇宮公司之黃敏郎使用,又交易之價格、條件、發生、處理、付款條件等,亦與沛波公司一般交易過程迥異;復按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沛波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而上開三角貿易等公司前未曾與沛波公司交易,且此等交易之目的,係規避上開資金貸與他人之審查及辦理相關程序,將沛波公司資金貸與黃敏郎,堪認此等三角貿易,顯不合於營業常規。 (3)原審雖以本件不實三角交易金額占沛波公司98年度第4 季整體銷售金額比例為27.56%,而98年度前3 季已呈現損達1385萬2000元,98年度整年度虧損更達7731萬8000元,故將此部分不實三角交易剔除更正後,沛波公司實際銷售金額將減少3 分之1 ,使沛波公司虧損擴大,影響甚鉅;及黃光男、黃敏郎共同將沛波公司資金貸出,使沛波公司自98年10月至12月間,現金驟減5217萬4000元,適與上開不實三角貿易,沛波公司實際支出予黃敏郎之5218萬2150元相當,使沛波公司無法就實際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為正確掌握及管理,亦使沛波公司98年底現金週轉能力惡化,造成沛波公司為求資金周轉,持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信商銀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服務;再以誠茂及皇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各為1000萬元、100 萬美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借貸金額,使沛波公司處於無法收回借款之高度風險,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點所列「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業之重大情事者」,對沛波公司造成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損害等語。 (4)惟查,上揭三角貿易為不實交易,沛波公司本不得將此銷售金額列為帳面營收,僅得就此借款利息列為收入,故原審以沛波公司剔除更正此部分銷售金額,使沛波公司實際銷售金額減少3 分之1 ,虧損擴大云云,應有誤認。又原審以此挪用沛波公司資金貸予黃敏郎一事,對於沛波公司之融資、現金週轉、償債能力、財務狀況、銀行貸信能力造成重大損害等,均非發生有何實害結果。而一般公司商譽受損,經常伴隨公司銷售大減、銀行抽銀根等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本件沛波公司貸出款項,並無上開商譽損害之情狀,似難認沛波公司商譽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審認黃光男、黃敏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行,尚有未合。 2、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帳傳票號碼為「Z000000000」(卷二十第44頁),原判決誤載為「A00000000」。 3、附表三編號1 之INVOICE 之號碼為「000000000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號(卷十二第9 頁反面)。 4、黃光男、黃敏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斷,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黃敏郎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光男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併予審理,亦有不當。 5、黃敏郎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證券交易法等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一較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原審將黃敏郎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不實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不洽。 6、沛波公司乃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黃光男自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其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敘明及此,自有未合。 7、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所示偽造冠怡公司印文共6 枚、張錫達印文共5 枚,原審誤為各4 枚;附表八編號3 所示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之印文各為6 枚,原審誤為各4 枚。 8、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下列六之說明): (1)黃光男部分: A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涉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五)、五(二)、(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處罰部分,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帳冊與憑證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上開詐欺取財為有罪判決,而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均有未洽。 B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五)、五(一) 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二)、(三)部分,檢察官未起訴黃光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原審關於此部分,遽為黃光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92至93頁),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2)黃敏郎部分: A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附表二編號1 之不實三角貿易,係在98年11月18日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此部分黃敏郎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之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三)之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三角貿易,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惟起訴書認此與行使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黃敏郎被訴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漏未說明,自有未當。 B 就起訴事實六部分,檢察官雖以黃敏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處斷。惟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黃敏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逕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二)上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黃光男(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散布不實訊息罪嫌)部分:黃光男有操縱股價之不確定故意,其背後之真正動機與意圖係在墊高股價,並非單純僅係入主沛波公司後藉由假三角貿易獲利。其於98年11月18日入主沛波公司擔任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之規範,其當無可能於99年2 、3 月本案爆發前,主動出脫自己持股,使其所獲利益須歸入公司之可能,況黃光男甫入主沛波公司擔任董事長,自然希望沛波公司之股價能持續上漲,使其獲得更高獲利。再黃光男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所購得之股票有135 仟股來自於其所掌控之羅健豪帳戶,顯見黃光男有以自身持有之黃光男帳戶及借用之人頭戶羅健豪帳戶行股票交易之情。再苟沛波公司實際上確無接獲臺塑集團汽車之訂單,卻始終不以發布重大訊息予以澄清,反倒會引起主管機關之關切及投資人之質疑,致使其之前假交易之弊案提前曝光,黃光男自有利用此不實訂單之機會以發布重大訊息,掩飾其之前之不法三角貿易內容。況查,縱第四臺有於99年1 月以不實之訂單訊息欲炒作沛波公司股價,然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 月22日股價來到最高點為止,沛波公司還沒有因為第四臺之散布不實臺塑訂單訊息而使股價大漲,顯見其股價大漲之因,乃依黃光男等人藉由發布原審判決有罪之不實三角貿易虛增沛波公司營收而來。黃光男確有藉上傳不實之營收資料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來操縱股價之意圖。 (2)黃敏郎部分: 黃敏郎與黃光男就如何以不實之三角貿易、填製不實訂單後,使沛波公司在無充分擔保下,將款項貸與黃敏郎一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黃敏郎與黃光男共同以上傳不實營收資訊之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以影響股價之意圖。又黃敏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六)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黃光男就此部分僅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有至警察局自首全部犯罪事實之黃敏郎,反而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3 年,量刑輕重失衡之違誤,不言可諭。觀諸卷八第26至28頁,黃敏郎自首時所為之陳述,不僅有自白其犯罪,並有供出共同正犯黃光男,已斟明確。另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係告知黃敏郎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等,並未認定涉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經營罪名,是黃敏郎於偵查中自無法評估是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以坦認犯行之方式換取減輕其刑之機會,而黃敏郎於檢察官100 年8 月3 日為訊問時,當時回答「我認罪」,是黃敏郎雖因偵查檢察官未認定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因而未詢問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認罪與否,然因其已就有向沛波公司詐得財物部分坦認犯行,應認其自白之犯罪之範圍,已涵括全部犯罪事實,在基本事實同一情形下,惟對於究應如何適用法律條文,黃敏郎應無能力自行區辨。是本件黃敏郎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及第171 條第5 項前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末請審酌黃敏郎坦認全部犯行,並主動清償沛波公司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法院從輕量刑之重要依據。 2、黃光男上訴意旨略以: 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就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未參與沛波公司之經營決策,不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三角交易不實,亦不知黃敏郎有偽造、變造冠怡、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印章、採購合約、出貨單、發票等情事。而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之交易,均基於沛波公司之利益所為之決策,絕無提供資金供黃敏郎周轉之認知,更無認知此交易制度下所發生之交易可能涉及不實。又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認定之三角交易,並未造成沛波公司任何之損害,且實際上每筆交易更獲有3%至9%之利潤,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大損害顯有違誤。 3、黃敏郎上訴意旨略以: 黃敏郎未將沛波公司資金據為己有之意,至多僅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且就相關交易行為,雖已使沛波公司在金錢財物上獲得利益,然是否因此造成沛波公司無形上之損失,自非不具有法律專業及財務會計專業之黃敏郎所得以明確知悉。黃敏郎於偵、審中均已坦白陳述相關交易行為之細節,原判決卻認黃敏郎未能自承詐欺取財罪及主動陳述沛波公司受有金錢財物外之無形損害,而科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考量黃敏郎係因遭受黃光男之詐騙,加諸未能審慎評估自身能力,致使營運周轉資金發生困難,為能營運周轉而為相關犯行;且就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交易部分,雖有部分訂單並非客戶直接向沛波公司下單,然亦係已向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下單,於交易完成後該等公司亦將如數付款,當不致使沛波公司遭受巨大損失,且事後沛波公司不僅如數收回已付出之款項,亦已獲得所約定之利潤,在金錢財物上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失。事後黃敏郎更因此而使其前半生辛苦經營之誠茂公司、皇宮公司化為烏有。黃敏郎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判決之詳為教化,已深知悔誤,當不致再犯,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4、經查: (1)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三角貿易,行借貸沛波公司資金之實,惟此部分因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參見下列乙、叁、六不另無罪諭知所載),此部分黃光男、黃敏郎上訴為有理由。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減刑之要件相似,僅有「自首」與「自白」之不同,若同時符合自首與自白要件者,此二者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僅得依自首規定減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敏郎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惟不具備同條項後段「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免除其刑事由,亦無同條第5 項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乙、叁、二、(七)1、3所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3)檢察官認黃光男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罪行,徒以黃光男非單純入主沛波公司,意在墊高股價獲利;且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規定,自不可能主動出脫持股,而有以人頭帳戶交易股票之情;沛波公司股價大漲,係因黃光男藉由發布不實三角貿易虛增沛波公司營收而來為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光男有何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罪,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乙、叁、六、(四)、3、(1)所載)。況沛波公司股價上漲,除有電視媒體散布沛波公司接獲臺塑集團訂單之不實訊息外,尚有其他投資人炒作提高股價,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5、是檢察官、黃光男、黃敏郎上訴各節,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黃光男身為沛波公司董事長;黃敏郎為誠茂等公司之負責人,2 人為解決黃敏郎資金週轉之問題,以不實三角貿易,未依規定貸出沛波公司資金,黃敏郎並偽刻印章,偽造、變造訂單、發票、出貨單、授權委託書而行使,使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因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續為編製財務報告並依法公告,影響沛波公司財務資料正確及投資人、主管機關對沛波公司資產評估之正確性,兼衡黃光男、黃敏郎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黃敏郎事後已返還貸款資金與沛波公司、坦承或否認犯行及各人之權限及職責等一切情狀,爰就黃光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 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黃敏郎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又黃敏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參諸其將貸出資金全數返還予沛波公司,沛波公司亦獲得約定借款利潤,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出面自首並坦承重要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黃敏郎沒收部分: 1、未扣案而由黃敏郎所偽造之附表八編號1 之「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錫達」印章各1 枚;由黃敏郎、楊麗鑾、吳思慧所偽造附表八編號8 之「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仁」、「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2、附表八編號2 至7 、9 至12所示偽造之之印文共60枚(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7枚、「張錫達」印文共17枚、「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鄭雅仁」印文1 枚、「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印文共8 枚、「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出貨單、發票、委託書、支票及採購合約書,既已交付沛波公司及收受票據之人收執,自難認仍係黃敏郎或共犯楊麗鑾、吳思慧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上開偽造之文書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黃敏郎變造之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訂購單,業經交與沛波公司,已非屬黃敏郎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合,且查無其他得諭知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原審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1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3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概屬沛波、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等業務上文件資料、物品等物,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復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黃光男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黃光男以票貼900 萬元一事詐欺黃敏郎250 萬元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黃光男知黃敏郎亟需資金周轉,隱匿其出面向吳俊鋐票貼借得1150萬元之事,而對黃敏郎詐稱僅借得900 萬元,從中詐得250 萬元,致黃敏郎受損害之情,且黃光男犯後否認犯行,兼衡黃光男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黃光男上訴意旨略以: 1、依據吳俊鋐之供述,可知黃敏郎完全瞭解本案融資票貼之過程、金額與利息,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黃光男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2、倘依原判決所認定黃敏郎與吳俊鋐無何任聯繫,且對於對方資力亦完全不瞭解,則本件消費借貸之票貼關係,應係存在於吳俊鋐與黃光男間,縱黃敏郎不知黃光男與吳俊鋐間之票貼金額,亦無構成詐欺罪之疑慮。且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分別成立於黃光男與黃敏郎、黃光男與吳俊鋐間,在法律上言,黃光男對於其與吳俊鋐間之票貼金額本無告知義務,是縱原審認定黃光男未向黃敏郎告知其與吳俊鋐間之票貼金額,黃光男亦無構成詐欺罪之疑慮。 3、縱依原判決之認定黃敏郎認知本件票貼金額與其所取得之金額相符,對於其交付財物之認知,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查黃光男為黃敏郎出面向吳俊鋐票貼借款,從中詐取250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貳、二所載),本件係黃光男持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吳俊鋐辦理票貼借款。需款者為黃敏郎,借款人為吳俊鋐,黃光男僅為居間處理借款之人,且吳俊鋐亦稱:黃光男在酒店提起票貼之事,他說他公司股東有票要調現,請伊幫忙,票貼的錢是要交給冠怡公司的黃敏郎,黃光男是居間介紹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104 頁正反面、107 頁反面),可見本件借款關係之當事人為黃敏郎、吳俊鋐2 人。黃光男辯稱:借款關係分別存在於黃敏郎與黃光男,及黃光男與吳俊鋐之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黃光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黃光男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黃光男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黃敏郎涉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記入不實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四(三)、(四)、五部分】: (1)黃敏郎與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前(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前),為運作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及誠茂公司之三角貿易,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憑證及登載帳冊之犯意聯絡,將真實目的為借貸之資金流動,以不實之三角貿易交易包裝,並在轉手之間扣除7%作為沛波公司使用資金之成本。推由黃光男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佯稱有新型態交易要導入沛波公司,復經黃敏郎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冠怡公司發票及出貨單(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黃敏郎有罪),使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登載在沛波公司之憑證與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與監理機構、簽證會計與投資人審查與閱覽財務資料之正確。馮景榕亦因此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於98年10月15日開立發票人沛波公司、付款人華南商銀新店分行、票號UC0000000 、UC9241087 號、票載金額732 萬、626 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黃敏郎,及付款487 萬4349元予呂強公司,因認黃敏郎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2)黃敏郎於黃光男在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承前接續以沛波公司為中心,由黃光男指示洪嘉宏配合黃敏郎,且未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經審查與核貸程序,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完成不實交易之憑證交換與資金動撥,以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之不實三角貿易,完成對黃敏郎之融資,因認黃敏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黃光男部分: (1)黃光男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應屬起訴範圍】: 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前,為運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角貿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憑證及登載帳冊之犯意聯絡,將真實目的為借貸之資金流動,以不實之三角貿易交易包裝,並在轉手之間扣除7%作為沛波公司使用資金之成本,使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附表二編號1 之不實交易,登載在沛波公司之憑證與帳冊,使沛波公司陷於錯誤,付款487 萬4349元予呂強公司等,因認黃光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2)黃光男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五)、五(二)、(三)。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應屬起訴範圍】部分: 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公司董事長後,黃光男與黃敏郎為運作附表一編號5 號之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及誠茂公司之三角貿易,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沛波公司與呂強公司、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附表三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及全漢公司間之不實三角貿易、附表四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及聯德公司之不實三角貿易、附表五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及偉碩公司間之不實三角貿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呂強公司發票、出貨單,持交沛波公司請求付款,使沛波公司支付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金錢,因認黃光男亦有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3、黃光男、黃敏郎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此部分應係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 黃光男、黃敏郎與李文雄、洪嘉宏(李文雄、洪嘉宏部分,如後述丙、壹、四無罪所述)均明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如加總計列在每月營收,將形成沛波公司營收大幅上升之假象,進而促進投資人追價買進沛波公司之意願,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沛波公司股價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1)黃敏郎於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分別以配偶周淑貞、母親梁錦益、友人黃素勤之名義買進如附表七所示之總買進股數、總買進金額、每股買進均價,買進沛波公司股票。 (2)黃光男與黃敏郎約定以不實訂單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預付予皇宮公司,並由洪嘉宏負責與黃敏郎及誠茂公司其他員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之訂單與驗收單後,轉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如附表一至五之進項與銷項不實交易製作憑證與帳冊,累積為98年度11月至99年1 月之當月營收,復由李文雄於98年12月、99年1 月與99年2 月間,批准發布不實各月營收數據並公告在股市觀測站網頁,以此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發布情形參附表六),而沛波公司股價亦從98年12月1 日之收盤價每股11.35 元,噴出最高至99年1 月22日之收盤價每股31元(盤中高價達每股31.75 元)。 (3)黃敏郎於股價飆漲過程中,於99年1 月中旬起,逐步以梁錦益與黃素勤之股票帳戶出脫沛波公司持股。然沛波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收成長與股價漲勢,同時亦引起櫃買中心之關切,櫃買中心承辦人歐建益遂於99年2 月起強化監理查核之作為,先於同月6 日以電子郵件請沛波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復於同月26日前往沛波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沛波公司之憑證付款人與契約相對人不符,再請沛波公司與查核會計師楊靜婷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說明,黃光男得知後,與黃敏郎討論復要求周淑貞辭任監察人,周淑貞復於99年3 月1 日辭任監察人,黃敏郎並於辭任後之翌(2 )日起,開始出售前述周淑貞、梁錦益與黃素勤(梁錦益與黃素勤名下帳均於99 年1月下旬至同年2 月上旬間,再買進沛波公司股票)名下沛波公司股票,至同年3 月22日全數售罊,共計獲利為5435萬5000元(詳附表七)。黃光男與李文雄待黃敏郎將所持有沛波公司股票售罊後,始於同月24日公告更正後之營收數字,即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述之交易刪除後,更正為附表六所示更正後之營收淨額。黃敏郎出售沛波公司股票後,並以股款獲利支付如附表一至五沛波公司應收取之款項。 (4)因認黃敏郎、黃光男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第6 款,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光男、黃敏郎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黃敏郎、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陳瑩聰、張錫達、張祐瑋、楊靜婷、施貞里、楊韻蒔、李瑛瑜、林香君、蘇鳳儀、林永祥、梁錦益、周淑貞、黃素勤之供述、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之間就冠怡公司產品交易之買賣契約、99年2 月9 日誠茂公司出具予沛波公司之品質保證延續合約、同年月10日由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出具予全漢公司之保證函、誠茂公司於99年2 月8 日委託全漢公司代付貸款予沛波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9年4 月6 日代黃敏郎寄發予沛波公司之存證信函、沛波公司支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予誠茂公司、皇宮公司之相關憑證、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櫃買中心99年2 月26日實地查核專案報告與附件、沛波公司98年11月2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匯款予冠怡公司之匯出匯款憑證、冠怡公司開立在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信商銀重新分行劉許友帳戶明細、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沛波公司98年度年報之工作底稿、沛波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大額通貨交易列印畫面、周淑貞交易沛波公司明細報表、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櫃買中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公布附表六所示編號二至四營收之簽呈與公布列印畫面、沛波公司99年3 月24日更正營收之公告、櫃買中心提供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報表、周淑貞開立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開立資料與交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梁錦益開立於寶來公司開戶資料與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素勤開立於統一公司開立資料與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沛波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99年5 月間之股價K 線圖、沛波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逐日股價開高低收報價與成交量明細表等為證。訊據黃光男固不爭執其於98年11月18日前,由伊名下買入沛波公司股票3738仟股,又透過羅健豪帳戶買進沛波公司持股449 仟股,其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黃敏郎以周淑貞名義購得沛波公司持股3403仟股,周淑貞亦獲選為沛波公司監察人,黃敏郎偽造前開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經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登載於沛波公司相關憑證及帳冊上,沛波公司因此匯出1510萬元予冠怡公司;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均為向沛波公司下單採購商品;沛波公司股價自98年12月1 日起之收盤價每股11.35 元,至99年1 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31元,其與李文雄於99年1 月21日、3 月24日發布沛波公司重大消息等情(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黃光男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黃敏郎偽造冠怡公司、張錫達印章,進而偽造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行使之事,主觀上亦無詐欺沛波公司之犯意,沛波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行之犯罪主體;伊不知黃敏郎偽造全漢公司、鄭雅仁、聯德公司、偉碩公司等印章、而偽造合約書、發票、出貨單、變造訂單等而行使犯行;其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散布不實訊息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四)經查: 1、黃光男、黃敏郎共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四(三)、(四)、(五)、五】: (1)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為附表一至五示之不實三角貿易,行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予黃敏郎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乙、貳、四、(二)所載】,雖馮景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光男以大股東身分,介紹新客戶給伊,表示沛波公司可買進銅線,賣給他認識的公司,沛波公司可從中賺取差價,倘伊知悉此等交易不實,不會願意進行此種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至210 頁)。然黃敏郎已將本件三角貿易借款本利,全數清償予沛波公司【參見乙、貳、四、(二)9所載】,難謂黃光男與黃敏郎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實三角貿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沛波公司之犯意,當無從認黃敏郎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黃光男與黃敏郎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4 ,三至五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2)黃光男係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角貿易,係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所為,參諸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及同法第71條所定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則黃光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角貿易時,尚非沛波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沛波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縱沛波公司財會人員,依附表二編號1 之不實三角貿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仍無從論黃敏郎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 2、黃光男、黃敏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此部分應係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 (1)黃光男部分: A 黃光男任由會計人員按內部流程,依三角貿易之外觀交易憑證進行列帳而產生不正確之月營收公告,乃係公司正常會計流程,難以此逕認定其具有藉此散布不實訊息影響股價之意圖: (A)余佳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沛波公司會計部門都是依據採購部門的採購訂單、驗收單及業務部門的業務訂單和銷售單去做成本、營收的認定及付、收款的依據,前開交易採購部門和業務部門都有完成應有的作業程序,故會計部門就依照銷貨單、驗收單等資料將本件三角貿易之交易認列為沛波公司之營收。前開交易係由伊負責揭露,伊是在98年10月開始揭露該些交易造成沛波公司營收大幅增加之訊息,伊會依「上櫃公司應辦事項」規定在每個月10日前公布前1 個月的自行結算營收數字,營收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流程,係由伊先詢問會計人員是否已完成相關交易記錄,再自會計系統內將各個相關科目金額輸入到伊自製的EXCEL 表格內,再轉輸入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規定的格式檔案,上傳完成後將畫面列印出來,併同簽呈上呈給財務經理施貞里、副總暨發言人李文雄審核後,才由伊按下確認鍵對外公告揭露公司訊息。嗣於99年2 月初發現沛波公司與全漢公司間交易異常,沛波公司開始逐一清查與皇宮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交易,伊遂在99年3 月24日發布營收更正的重大訊息,並在99年3 月25目將營收格式做修正並公告等語(卷十四第119 頁)。且施貞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談好訂單後,會將銷貨訂單打入電腦,會計則依據業務打單之資料進行入帳。會計主任余佳儒會先把帳上營收統計出來給伊看,之後給董事長看,看完後余佳儒會負責上傳公告。伊等在詢問會計師之前就已經這樣入帳,但因為金額越來越大,因此98年11月、12月間,伊、李文雄、洪嘉宏詢問會計師楊靜婷關於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及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交易要如何入帳,當時會計師一直針對的是要佣金入帳還是銷貨收入入帳說明,會計師問伊等貨物所有權是否為沛波公司,如果沛波公司有所有權,即事後是否為沛波公司要負責維修、負責所有權,伊等說是,於是會計師表示如果這樣子就可以用銷貨收入。沛波公司營收,是由余佳儒做好,交給伊簽核,簽核完再給黃光男,簽核完畢,再交予余佳儒公告在股市觀測站。有關入帳方式,黃敏郎沒有跟伊接觸或討論過,黃光男、黃敏郎均沒有就公告的內容表示過意見,伊等就是按照公司的銷貨入帳,銷貨收入金額多少,就公告多少等語(原審卷三第155 頁反面、156 頁反面、157 至159 、165 頁)。李文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沛波公司每月營收的公告流程,係每月月初即每月10日以前,財務部、財務主管施貞里會將沛波公司每月營收,印出來或是MAIL給伊跟黃光男看,看過之後覺得沒有問題,因為伊當時是發言人,所以公司核定營收用印只要到伊這邊,之後就交給余佳儒去上傳等語(原審卷三第266 頁反面、268 頁)。 (B)互核余佳儒、施貞里及李文雄上開證詞,沛波公司每月公布營業收入之流程,係由沛波公司會計主任余佳儒與會計人員確認相關交易記錄已完成,再自會計系統內將各個相關科目金額輸入到自製的EXCEL 表格內,再轉輸入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規定的格式檔案,上傳完成後將畫面列印出來,併同簽呈上呈給財務經理施貞里、副總暨發言人李文雄審核用印後,才由余佳儒按下確認鍵對外公告揭露公司訊息,可見「沛波公司公布之每月營收數據」,係沛波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原先不實之交易憑證為不正確之記載數據,再依此等數據所為統計列帳之必然結果,且按照前開施貞里之證述,「沛波公司公布之每月營收」之各種列帳方式,係由會計部門依照慣例及自行判斷而成,並非黃光男特別指示以何種方式進行列帳。黃光男與黃敏郎本係為了規避沛波公司貸與他人資金之規範,始規劃並運作具有商品買賣交易外觀之本件三角貿易模式,隱匿與黃敏郎間資金借貸之事實,故意使用銷貨、進貨交易之會計科目,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因此沛波公司會計人員依據此等不正確之交易憑證及會計科目,當會統計出不正確之每月營收,自難期待黃光男於上開沛波公司公布每月營收之流程中,主動將此等交易憑證廢棄或修改會計科目以自曝犯行,故黃光男任由會計人員依三角貿易之外觀交易憑證進行列帳而產生營業收入增加之統計月營收,乃依公司正常會計流程,尚難以此即認其有意圖操作股價之犯意。又參之李文雄於原審證稱:當時第四臺有所謂的老師一天到晚講述沛波公司接到臺塑集團汽車訂單,99年EPS 會漲,連續講了好幾天,伊後來打電話去查詢,並告知沛波公司沒有對外發布這樣的訊息等語,沛波公司因此於99年1 月間發布2 則重大訊息,表示絕無媒體報導沛波公司接獲臺塑集團汽車訂單之事,希望不要影響投資人的判斷。但沛波公司發布此訊息之後,股票還是在漲,沛波公司98年實際的獲利是虧損的,這樣對於投資人風險太大,於是伊向董事長黃光男建議沛波公司自願公布自結營收,讓大眾知道公司是虧損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3 頁),並有沛波公司於99年1 月21日、22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 、182 頁)。可見當時黃光男採納李文雄建議,公告澄清市場不實傳言,倘黃光男具有藉由「沛波公司每月營收公告」之方式影響股價之意圖,應樂見沛波公司股價抬昇,無需反其道而行,採納李文雄之建議,逕於99年1 月底公告澄清市場不實利多之重大訊息。是黃光男辯稱其並無藉「沛波公司每月營收上傳」之例行工作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散布行為等語,應非虛詞。 B 黃敏郎出售股票之行為與黃光男無涉,且黃光男於沛波公司公布月營收之前後並無相對應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 (A)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跟黃光男一開始約定伊要買到1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因為沛波公司有位董事認為伊和黃光男持股太低,黃光男就一直逼伊買股票,黃光男表示如果股權不夠大,無法運用沛波公司之資源,如要求展延票期等,所以伊於98年12月4 日又用周淑貞之名義買了500 張沛波股票,伊也有告知黃光男伊手頭很緊,請他支持伊,因此黃光男請洪嘉宏於12月8 日存入400 萬,償還伊私人借款及購買股票。伊與黃光男沒有約定賣掉股票後要給黃光男任何利潤,伊賣掉股票後的錢也是用來清償沛波公司的錢等語相符(卷一第313 頁反面至314 頁),且有黃光男、黃敏郎、洪瑞仁98年7 月29日簽立之三方合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45至46頁)。堪認黃光男與黃敏郎於98年7 月間,本有由黃敏郎購買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入主沛波公司之約定,黃光男於98年12月、99年1 月間持續要求黃敏郎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並非是圖利於黃敏郎於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獲利,而是希望提高其2 人在沛波公司之持股數,以便黃光男全權掌握沛波公司經營權,於董事會上享有絕對之決策權,不受其他董事干涉。參以黃敏郎供稱:98年12月時黃光男表示:依他看盤,有人看中沛波公司,他摘錄財經臺的資料給伊看,有人看上了沛波的股票在操作等語,黃光男會跟伊說看這樣拉盤會拉到多少,他分析沛波公司股價15元一定會破,到20元時會有壓力,然後盤整之後會再到多少,第1 次有提到會到20元到25元之某個價位,再來後面他也曾提過27元會有一個壓力。伊相信黃光男的分析,而且伊當時資金很緊,也希望透過股票增加流動資金,剛好江奇武有資金,伊跟他一人一半出資購買股票,因此伊用江奇武太太黃素勤的帳戶在12月4 日購買4 、5 百張沛波股票,黃光男並不知道伊有找黃素勤、江奇武來買沛波股票。之後伊旗下公司要支付貨款缺錢,因此伊在98年1 月間,依照黃光男先前提到的目標價格陸續出售沛波公司股票,但伊不敢讓黃光男知道,至於黃素勤於98年1 月22日以30元左右出售部分,是她自己看盤決定賣的等語(卷一第314 頁反面至315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素勤出售股票的時點是她自己決定,梁錦益的部分是伊公司需要資金時,伊就將梁錦益的名下股票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320 頁反面),互核前開其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梁錦益、黃素勤帳戶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各1 紙(卷四第179 至186 頁),可見黃光男不知黃敏郎於98年12月、99年1 月使用梁錦益之帳戶買進沛波公司股票,以及與友人江奇武合資購股而使用黃素勤之帳戶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事,且黃敏郎將黃素勤及梁錦益名下持股出售時,亦未敢讓黃光男知悉,顯認黃敏郎以黃素勤及梁錦益名義買、賣沛波公司股票,均係其個人策劃實施,並非受黃光男之指示而為,亦與黃光男無關。又參之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沛波公司每個月上傳上個月的營收,這是沛波內部的事情,伊不知道是何人負責,也不可能介入,黃光男等人都沒有跟伊提到這些三角貿易的交易金額,會如何列在沛波公司的營收帳上,或是之後公布在股市觀測站的網頁上,伊沒有能力也不可能去涉及沛波公司內部帳務列帳之操作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益見黃敏郎無權介入沛波公司之營收公告流程,其上開以黃素勤及梁錦益名義買進、賣出股票之作為,係其依據黃光男所提供之分析而為判斷,非與沛波公司每月營收公告有關。 (B)黃敏郎於99年3 月間出售周淑貞名下持有沛波公司股票時,固然為沛波公司股價上漲之波線期間(每張股票為20至24元之間),黃敏郎因此而有獲利,有櫃買中心100 年4 月6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1 份(卷四第171 至177 頁)。惟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9年3 月下旬沛波公司是否更正營收,公開利空消息之事,這不是伊可以決定的,且黃光男於99年2 月底表示,櫃買中心認為周淑貞不適任,要周淑貞辭職,也向伊追討欠沛波公司的款項,當時伊只剩下股票而沒有錢,黃光男說辭任了沛波公司董監事,就可以賣股票,所以伊依黃光男所說的方式,出售周淑貞名下股份,是伊大量賣出沛波公司股票,是為清償沛波公司款項,逼不得已的作法等語(卷一第126 、127 、131 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光男於99年2 月底表示櫃買中心有要求伊太太周淑貞辭掉監察人職務,所以周淑貞就辭掉監察人的職務,伊將周淑貞股票帳戶交給黃光男處理,周淑貞持股陸續出售之金額均有回到周淑貞的帳戶,伊再把錢轉到誠茂公司、皇宮公司名下,再由這2 家公司轉回給沛波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320 頁反面)。足認黃敏郎將周淑貞名下持股,於99年3 月間陸續出售,皆因沛波公司認周淑貞不適合續任沛波公司監察人,以及黃光男向黃敏郎追償沛波公司欠款,黃敏郎始將周淑貞名下股份出售變現,償還予沛波公司。故難認黃敏郎出售沛公司股份,有何因操作股價而獲利之情事。自難執此為不利黃光男之認定。 C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亦即在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性,防止投資大眾過度投機之行為及防止行為人有詐欺之情事,禁止任何人利用流言或任何虛偽不實之訊息,刻意拉抬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價格,以操縱市場,則虛偽不實之訊息本身,乃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誠信健全秩序者,依體系解釋而論,當非本法其他任何規範所欲促進其於證券集中市場流通者,換言之,與同條前4 款操縱犯罪相比,為「資訊型操縱行為」,亦即不透過交易行為,而藉一定之表示所進行之市場操縱行為,並具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一般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以外,尚須具備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意圖」,亦即行為人須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並有散布不實流言或資料之行為時,方能認定其行為該當本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惟行為人主觀意圖為何,涉及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無法直接證明之,而須透過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及涉案時之客觀交易狀況認定之,如行為人於散布不實資料之客觀行為前後,有相對應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即行為人於價格上揚後賣出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買進有價證券後,為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依其情況即可認定有此影響意圖。黃敏郎於98年7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固有買進、賣出沛波公司股票獲利如附表七所示,惟黃敏郎於98年7 月至98年11月間陸續以周淑貞等人名義買進股票,係因黃光男與黃敏郎於98年7 月間即約定買進沛波公司股票為將來入主沛波公司之準備,且入主後持續提高持股數以鞏固經營決策權,與沛波公司公布附表六所示之月營收行為無涉;且黃敏郎於98年3 月間陸續出售周淑貞名下沛波公司股票,係因黃敏郎應黃光男要求返還,而亟需將股票變現償還沛波公司債務,與沛波公司公布附表六月營收之行為亦無涉,且黃敏郎出售股票之獲利部分均未分予黃光男;又黃敏郎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以黃素勤及梁錦益名義買進賣出股票,係其個人投資行為,亦未告知黃光男或與其商議,是認黃敏郎買進、出售股票之行為與起訴意旨所指沛波公司公告每月營收行為無涉;再者,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未再有買進或出售沛波公司股票一情,有沛波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3747號乙(二)卷,下稱卷十六第40至50、9 至12頁】,益見黃光男於沛波公司於附表六所示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8 日、2 月9 日發佈營收明細之時點前後,並無相對應之股票交易獲取利益之行為,且上開黃敏郎買進、出售股票,亦與上開公布營收之行為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證據足認黃光男與黃敏郎之間,具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由黃敏郎配合買賣股票獲取利益之行為。 D 末查,另有林紫娟等11人,涉嫌意圖造成沛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1 月22日查核期間內,買進5721仟股(占總成交量4.81% )、賣出5721仟股(占總成交量4.81% ),計有98年12月2 日、10日、14日等3 日,成交買進及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亦有影響沛波公司股價情形,此有櫃買中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沛波公司98年12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考(卷十六第12、14頁)。再參諸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光男摘錄財經臺資料,說有人看上沛波公司股票在操作,他在電腦中放了財經臺的資料給伊等語(卷一第314 頁反面),及施貞里證稱:伊有看見有人在炒作,聽說第四臺的人在炒作沛波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頁)、李文雄證稱:第四臺有人一天到晚說沛波公司接到臺塑集團汽車訂單,99年EPS 會漲,連續說了好幾天,於是沛波公司在99年1 月間發布重大訊息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263 頁),可知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沛波公司股價上漲與財經媒體針對沛波公司為臆測報導、炒作資訊及林紫娟等人炒作股價有關。基此,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造成沛波公司股價上漲之因素甚多,亦難逕以沛波公司股價上漲,即認黃光男有意圖影響股價而散布不實訊息之犯行。 E 綜上所述,黃光男雖進行本件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使得沛波公司會計人員依此等交易憑證,列帳為不實之營收數據,並為附表六所示之月營收,公告於股市觀測站,黃光男雖未阻止上開附表六之月營收之公告,然此乃其與黃敏郎以不實三角貿易商品買賣外觀,隱匿資金貸與關係人交易之結果,其主觀上並無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 (2)黃敏郎部分: 黃敏郎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承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云云,惟其同時辯稱:99年3 月下旬沛波公司才更正營收不是伊可以決定的,且黃光男於99年2 月間以櫃買中心認為周淑貞不適任,要周淑貞辭解監察人一職,且向伊追償沛波公司欠款,伊為清償沛波公司借款,逼不得已而出售沛波公司股票等語(卷一第126 、127 、13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想到股票炒作這件事,伊賣股票是因為要還錢給沛波公司,沒有意圖要操縱沛波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四第119 頁反面),顯見黃敏郎係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而觀諸沛波公司每月公布營業收入之流程,係由沛波公司會計主任余佳儒與會計人員確認相關交易記錄已完成,並自會計系統內將各個相關科目金額輸入到自製的EXCEL 表格內,再轉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規定的格式檔案,上傳完成後將畫面列印出來,併同簽呈上呈給財務經理施貞里、副總暨發言人李文雄審核用印後,才由余佳儒對外公告揭露公司訊息一節,業如前述,且依據施貞里之證述,黃敏郎並未與其接觸,亦未就公告內容表示過意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可知黃敏郎對於沛波公司每月營業收入統計數據及公告流程均無從置喙,益徵黃敏郎辯稱:其無法干涉附表六所示「沛波公司公布之每月營收」等語,洵非無據。是認黃敏郎並無散布不實資訊之客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敏郎與黃光男之間,具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聯絡,故而,黃敏郎雖於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沛波公司股票,而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獲利之情形,亦未可執此即論其有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 (3)綜上以觀,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黃光男與黃敏郎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與前開黃光男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之有罪部分,及黃敏郎所犯前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等有罪部分之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黃光男、黃敏郎被訴此部分,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光男涉犯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光男得悉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有意出脫持股釋出經營權,經營權即將異動,及黃敏郎希冀旗下公司可為上市櫃公司合併擴大經營之心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 月下旬向黃敏郎佯稱渠係新加坡圓福公司之代表人,可以每股15元之價格,為黃敏郎購買沛波公司之股票,使黃敏郎陷於錯誤,自98年9 月2 日起至4 日止,多次自開立在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戶名為黃敏郎、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先轉出1700萬元,至陳瑩聰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黃光男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黃光男涉犯為自己洗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黃光男因上揭詐欺犯罪,得手1700萬元後,復基於為自己洗錢之故意,為下列隱匿與掩飾自己犯重大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一)自同年月4 日起自同年月8 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陳瑩聰將上揭1700萬元款項匯入黃光男使用之侯冠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4 日、7 日分別自上揭侯冠至郵局帳戶匯出310 萬、399 萬元至黃光男帳戶(中信商銀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上揭侯冠至郵局帳戶分別匯出5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及280 萬元分別至黃光男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光男指定之不知情友人羅健豪帳戶(中信商銀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作買進沛波公司持股之交割股款。 (二)黃光男以上揭層層轉匯之隱匿資金來源之方式,共計掩飾詐得之不法金額1689萬元,復以購買股票之方式,使上揭洗錢資金呈現合法外貌,藉以選任沛波公司之董事長。因認黃光男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嫌。三、黃光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及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一)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前,為運作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及誠茂公司之三角貿易,與黃敏郎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憑證及登載帳冊之犯意聯絡,將真實目的為借貸之資金流動,以不實之三角貿易交易包裝,並在轉手之間扣除7%作為沛波公司使用資金之成本。推由黃光男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佯稱有新型態交易要導入沛波公司,復經黃敏郎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冠怡公司發票及出貨單,使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登載在沛波公司之憑證與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與監理機構、簽證會計與投資人審查與閱覽財務資料之正確。馮景榕亦因此陷於錯誤,指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於98年10月15日開立發票人沛波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UC0000000 、UC0000000 號、票載金額732 萬、626 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黃敏郎,因認黃光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嫌。(二)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前,為運作附表二編號1 之沛波公司、呂強公司及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與黃敏郎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將真實目的為借貸之資金流動,以不實之三角貿易交易包裝,並在轉手之間扣除7%作為沛波公司使用資金之成本。因認黃光男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罪嫌。 四、李文雄、洪嘉宏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關於李文雄、洪嘉宏部分,此部分所為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李文雄、洪嘉宏與黃光男共同意圖為自己與黃敏郎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以沛波公司為中心規劃,並由洪嘉宏接受黃光男指示配合黃敏郎,且未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經審查與核貸程序,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完成下列不實交易之憑證交換與資金動撥,完成對黃敏郎、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之融資: (一)黃敏郎先偽造有關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不實交易中有冠怡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並盜刻冠怡公司印章,偽造冠怡公司之印文各1 枚在前述各紙發票與出貨單上,佯為冠怡公司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基層財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冠怡公司與沛波公司,再由黃光男批准形式上為貨款、實際上為借款共計1510萬元之支出,由沛波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冠怡公司銀行帳戶,復由黃光男、李文雄與洪嘉宏承上揭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製作沛波公司對誠茂公司就上揭出貨單所表徵商品為銷貨之不實憑證與帳冊,約由誠茂公司以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交易價格加計7 % 支付予沛波公司,形式上為購買商品之貨款,實際上此7%則作為黃敏郎借款之利息,並且虛增沛波公司之營收與毛利,使經手之不知情沛波公司財會人員,據以登載在沛波公司相關憑證與帳冊上。黃光男批准上開1510萬元之貨款,復向黃敏郎表示要自上揭款項借出1000萬元,黃敏郎遂與不知情之冠怡公司人員張祐瑋相約至自前述冠怡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付予黃敏郎,另按黃敏郎指示匯款510 萬元至黃敏郎指定之劉許友帳戶。黃敏郎取得上揭現金1000萬元後,復再返回沛波公司轉交予黃光男。黃光男取得該筆現金後,遂分別交由李文雄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以現金226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李文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現金165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黃裕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由洪嘉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57分,以現金50萬元存入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黃光男、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以沛波公司為買方、呂強公司為賣方,再由沛波公司為賣方、皇宮公司為買方,為附表二所示虛偽之買賣交易,再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 (三)以沛波公司為買方、皇宮公司為賣方,再由沛波公司為賣方、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為買方,分別為附表三至五所示虛偽之三角交易,再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 (四)李文雄、洪嘉宏與黃光男、黃敏郎均明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如加總計列在每月營收,將形成沛波公司營收大幅上升之假象,進而促進投資人追價買進沛波公司之意願,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沛波公司股價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1、黃敏郎於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分別以配偶周淑貞、母親梁錦益、友人黃素勤之名義買進如附表七所示之總買進股數、總買進金額、每股買進均價,買進沛波公司股票。 2、黃光男與黃敏郎約定以不實訂單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預付予皇宮公司,並由洪嘉宏負責與黃敏郎及誠茂公司其他員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之訂單與驗收單後,轉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如附表一至五之進項與銷項不實交易製作憑證與帳冊,累積為98年11月至99年1 月之當月營收,復由李文雄於98年12月、99年1 月與99年2 月間,批准發布不實各月營收數據並公告在股市觀測站網頁,以此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發布情形參附表六),而沛波公司股價亦從98年12月1 日之收盤價每股11.35 元,噴出最高至99年1 月22日之收盤價每股31元(盤中高價達每股31.75 元)。 3、黃敏郎於股價飆漲過程中,於99年1 月中旬起,逐步以梁錦益與黃素勤之股票帳戶出脫沛波公司持股。然沛波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收成長與股價漲勢,同時亦引起櫃買中心之關切,櫃買中心承辦人歐建益遂於99年2 月起強化監理查核之作為,先於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請沛波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沛波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沛波公司之憑證付款人與契約相對人不符,再請沛波公司與查核會計師楊靜婷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說明,黃光男得知後,與黃敏郎討論復要求周淑貞辭任監察人,周淑貞復於99年3 月1日辭任監察人,黃敏郎並於辭任後之 翌(2 )日起,開始出售前述周淑貞、梁錦益與黃素勤(梁錦益與黃素勤名下帳均於99年1 月下旬至同年2 月上旬間,再買進沛波公司股票)名下沛波公司股票,至同年3 月22日全數售罊,共計獲利為5435萬5000元(詳附表七)。黃光男與李文雄待黃敏郎將所持有沛波公司股票售罊後,始於同年月24日公告更正後之營收數字,即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述之交易刪除後,更正為附表六所示更正後之營收淨額。黃敏郎出售沛波公司股票後,並以股款獲利支付如附表一至五沛波公司應收取之款項。 4、綜上,因認李文雄、洪嘉宏與黃光男、黃敏郎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第6 款散布不實訊息之罪嫌。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黃光男此部分及李文雄、洪嘉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黃光男涉嫌詐欺取財及為自己洗錢罪嫌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黃光男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黃敏郎、陳瑩聰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證人侯冠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陳冀單、陳明德於調查局時之證述、發票人為黃敏郎之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支票影本(票號AY0000000 至AY4111381 、AY0000000 、AY0000000 至AY0000000 、AY4269877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號)、黃敏郎支票開立明細(扣案物編號1-12-2)、98年7 月29日、30日黃敏郎簽署之合約書及授權委託書、周淑貞就沛波公司持股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戶名:黃敏郎;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陳瑩聰;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侯冠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信商銀信義分行(戶名:羅健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櫃買中心101 年4 月1 日函及所附周淑貞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等為主要論據。 二、黃光男固不爭執其於98年7 月29日與洪瑞仁、黃敏郎簽訂合約書,約定洪瑞仁需支付3000萬元予黃光男,黃光男於收款後,開立等值香港匯豐銀行支票並背書交予洪瑞仁,惟洪瑞仁資金不足未依約履行,始由黃敏郎、黃光男履行上開條款;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當選為沛波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職務;黃敏郎於99年3 月5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就上開98年7 月29日合約書,黃光男已依約完成部分事項,雙方就部分條款合意終止等情,且不爭執上開1700萬元資金流向過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告知黃敏郎沛波公司的股票,係由沛波公司出來的,若要執行合約,須支付3000萬元的訂金及股價價差,黃敏郎也清楚伊是負責洽談沛波公司經營團隊股權買賣之人,伊有依與黃敏郎、洪瑞仁之間買賣契約來執行,伊也幫黃敏郎取得一董一監的席次,後來是因為黃敏郎沒有買齊1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違約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洗錢之意圖,伊沒有告訴黃敏郎要把錢匯給陳瑩聰,伊沒有告訴陳瑩聰作小額匯款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至279 頁)。 三、經查: (一)黃敏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稱:98年3 月間,喬揚投顧協理洪瑞仁及黃光男決定要入主沛波公司,找伊一同簽署三方協議,約定由洪瑞仁出面向黃光男所屬之新加坡圓福投資公司購買2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中之1 萬張,之後再由伊以每股15元以上之價格向洪瑞仁購買,但數量為何並未約定,嗣於同年5 、6 月間,洪瑞仁及黃光男表示伊要入主沛波公司需要3000萬元的訂金,原由洪瑞仁負責籌資,但洪瑞仁表示公司週轉出現問題,所以黃光男要求這3000萬元訂金由伊先行出資,作為之後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訂金,伊便將這3000萬元陸續匯給洪瑞仁指定之陳瑩聰帳戶中,再由洪瑞仁將資金轉給黃光男作為入主沛波公司使用(卷十二第181 頁正反面);伊交付黃光男3000萬是作為購買沛波公司的股票訂金,就伊當時的認知,伊如果沒有給黃光男這筆3000萬元,黃光男就不會出售沛波公司股票,讓伊順利在公開市場上購得約4000張沛波公司的股票等語(卷十二第182 頁)。核與黃光男自承:伊約於98年6 、7 月間,洪瑞仁向伊表示要買一間上市櫃公司,請伊找找看有沒有公司願意出售,之後伊向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總經理廖萬意及副總經理陳明德等3 人洽談收購股票細節,馮景榕等人同意以每股13元的價格出售給伊。後來伊與黃敏郎、洪瑞仁有簽立三邊協議,簽立這份合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經營權,就是要轉讓股票取得經營權,約定黃敏郎、洪瑞仁要支付伊3000萬元訂金,確保他們2 人有要參與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事項,由伊向沛波公司高層接洽,取得1 萬張沛波公司股份,後來因為洪瑞仁資金不足收購沛波公司的股票,就找誠茂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與伊一起出錢收購沛波公司的股票,當初黃敏郎有向伊表示要以每股15元的價格收購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等語相合(卷十四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原審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復參諸98年7 月29日黃敏郎、黃光男及洪瑞仁所簽立之三方合約書第1 條、第3 條、第5 條分別明確約定:「丙方(即洪瑞仁,下同)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甲方(即黃光男,下同)所有之1000萬股沛波公司股份」、「就第一條所定事宜,丙方應於98年_月_日前先支付30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則應於丙方支付上開款項時,開立等值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並背書保證予丙方收受,但除甲方有違反本合約書之任一情事,丙方不得兌現該等甲方所開立之支票」、「丙方同意將自甲方取得之1000萬股沛波公司股份,每月分批移轉予乙方:乙方應於99年3 月31日前以每股15元以上價格以議價方式成交」等語,有該份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45至46頁),可見黃敏郎支付3000萬元予黃光男,是根據其與洪瑞仁、黃光男間所簽立之三方合約書之約定而為,作為購買沛波公司股票1 萬張股票之訂金,確保當事人履行合約之內容,以達入主沛波公司經營之最終目的。是黃敏郎對於此3000萬元,係上開合約書之訂金性質,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與黃光男間沒有約定伊出資3000萬元之使用用途,伊只知道要把錢匯給陳瑩聰,至於黃光男要如何使用這筆錢伊不清楚,伊所出資之3000萬元就是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之訂金,依當時伊的瞭解,如果要直接在公開集中市場上購買到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很困難,且伊不知道如何購買得到這1 萬張股票,也不知道如何操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34頁反面),益徵黃敏郎交付3000萬元之訂金予黃光男,係為確保黃光男能讓黃敏郎取得一定成數之沛波公司股票,黃敏郎就訂金之本質及付款之目的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訂金部分,黃敏郎既已交付,當屬黃光男所有,雙方亦無解除契約或約定訂金之使用方式,自屬所有人即黃光男得自行處分之金錢,甚為明確。 (二)黃敏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黃光男表示伊要購買沛波公司股票時,要先告知他,所以伊於98年7 至10月間陸續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前都會先告知黃光男,伊目前準備多少資金可以購買沛波公司股票,黃光男都會指示伊何時購買,例如黃光男會告訴伊隔日開盤時掛市價購買多少張或收盤前一檔掛市價購買多少張數,而且黃光男指示伊以融資方式購買沛波公司股票,當時購得之金額大約是每張股票10至16元。伊與黃光男、洪瑞仁協議以每張股票15元購得沛波公司股票,但之後伊在公開市場以低於每股15元的市價購得沛波公司股票,其中間差額,伊必須另外開立支票補給黃光男,但是實際上伊並不清楚是由何人出售,不過黃光男都會告訴伊何時購買,伊才會進場購買,黃光男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找伊索取買賣股票中間的差額,金額都是以每張股票12元之差價與伊計算,伊就會開立支票予黃光男。且洪瑞仁曾告訴伊經他評估,沛波公司資產每張股票價值一定超過15元,加上沛波公司要合併伊所有之誠茂等公司,所以伊才願意支付中間差額給黃光男等語(卷十二第182 、184 頁反面,卷十四第245 頁);核與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準備好資金要購買股票時,會先以電話告訴黃光男,黃光男會告訴伊幾點幾分時怎麼掛股票,只要按照黃光男之指示掛單,伊都會交易成功,伊先前支付的3000萬元是購買1 萬張股票之訂金,也就是預設每張股票有3 元之訂金,15元扣掉訂金3 元係12元,因此之後伊在集中市場上購得之每張股票低於12元部分乘以伊購買之股數所計算出來之價差款,伊會再開立支票支付此價差款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且與黃光男供承:當初約定如購得沛波公司每張股票金額低於15元,需要補差價,因為原董監事想賣比較高的價錢,如果黃敏郎只在集中市場買,會買不到所需要的量,當時伊有把握讓黃敏郎買到他想買股份數量,黃敏郎接到的籌碼就是以前的原董事所賣,所以黃敏郎要預付差價,伊等是事先約好在8 月到9 月進行交易,一旦談好價錢,伊就通知原董事賣股票,伊有把支付原董事的差價款,有時是黃敏郎開票,再透過伊轉給原董事等語相符(卷十四第280 、281 頁),堪以採信。再參證人馮景榕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黃光男於98年5 、6 月間,有與伊洽談入主沛波公司,並約定於98年7 、8 月間,伊本人、總經理廖萬意、副總經理陳明德先後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12元至13元價格出售股票予黃光男等語(見偵查卷14第233 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光男向伊表示希望於98年7 月、8 月間介入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伊等有與黃光男有簽立買賣意向書,且伊有從黃光男處取得出售股票之差價款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並有黃光男與陳明德簽立之98年8 月2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1 份、黃敏郎98年11月20日開立票號為AY0000000 、AY0000000 號、金額均為50萬元、提示人均為陳明德(帳戶000000000000)之支票2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偵查卷5 第40頁正反面)。綜上,黃光男確實依照前揭三方合約書之約定,令黃敏郎購得約定價格範圍內之沛波公司股票,且與黃敏郎簽約時,黃光男已與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接洽購股事項,而於黃敏郎開始進場購入股份時,黃光男亦與原經營階層簽立出售股份之契約,令黃敏郎如期取得股份,益徵黃光男與黃敏郎簽約時,黃光男已確信可為洪瑞仁及黃敏郎,購得沛波公司之股票,並未違反三方合約書之內容,難認黃光男取得黃敏郎支付前揭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依前揭黃敏郎及黃光男之供述,堪認黃敏郎支付黃光男購買股票之訂金,係為取得沛波公司之股權,並順利入主沛波公司,進行併購黃敏郎旗下公司之經營策略,而非著重於何人在公開交易市場上出脫沛波公司股票一事;又黃敏郎既已支付3000萬元訂金,仍願意再支付黃光男每張股票低於12元之價差款,可見黃敏郎明確知悉雙方係以每張股票15元為約定成交價格,並扣除原先支付之3000萬元,即每張股票扣除3 元之訂金款,再以12元為基礎計算價差款,並衡以黃敏郎係評估過沛波公司資產認定每張股票價值將來會超過15元以及併購之藍圖,方同意以15元與黃光男約定成交價格,益徵黃敏郎對於約定成交之價格及支付之訂金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黃敏郎所持上開三方協議書,雖由黃光男以新加坡圓福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立,並載「丙方(即洪瑞仁)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甲方(即黃光男)所有之1000萬股沛波公司股份」等文字,又黃敏郎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認為伊在集中市場所購得之股票是黃光男所賣出之股票,但實際上伊所購得之股票沒有一張是從黃光男帳戶釋出,伊一直相信黃光男手上持有2 萬張股票,如果伊當初知道黃光男沒有2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伊就不會支付訂金,也不會付差價款給黃光男云云(原審卷二第31、34、38頁): 1、黃敏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一開始是透過友人林國華轉介認識喬揚投顧協理兼上市櫃之達威公司董事長洪瑞仁及大眾銀行協理許世芳,洪瑞仁曾到伊的大陸公司參觀過,並向伊詢問「若有公司要併購你所屬的公司,由你擔任部門總經理,你是否願意?」伊當時表示伊沒有錢出資,若伊不用出錢,可以同意併購,之後洪瑞仁告訴伊有人有意入主沛波公司,並找伊到洪瑞仁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的辦公室商談入主沛波公司之事時,伊才第1 次見到黃光男,之後洪瑞仁就常找伊及黃光男到辦公室討論入主沛波公司的事情,洪瑞仁告訴伊入主沛波公司,必須以每股15元的價格向沛波公司的經營階層購買股票,才能順利入主,伊當時表示沛波公司股票的市價沒有那麼高,且伊沒有那麼多錢,洪瑞仁表示他可以先購買沛波公司的股票,之後再以每股15元的價格陸續轉賣給伊,據洪瑞仁的評估,沛波公司股價淨值大約就是15元,若是公司經營得好,股價一定會超過15元。在談論此事大約半年後,洪瑞仁、黃光男與伊在洪瑞仁的辦公室簽署1 份三方協議,協議內容為黃光男已和沛波公司的經營層談妥購買2 萬仟股,其中由洪瑞仁購買1 萬仟股,之後由伊視資金多寡再向洪瑞仁購買沛波公司股票等語(卷十四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顯見黃敏郎與洪瑞仁、黃光男等人於98年7 月29日簽立前揭三方合約書之半年前,開始商議入主沛波公司之事項,且於商議過程中黃敏郎即知須向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購買股票,才能順利入主,並由黃光男向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洽談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一情,益徵黃敏郎對於所購得之股票係由黃光男向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洽購一情,應知之甚明。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認為伊在集中市場所購得之股票全部是黃光男所有之股票云云,自非可採。 2、黃敏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出資3000萬元後,黃光男告訴伊他已經購買5000張沛波公司股票,並要伊開始購買沛波公司股票才能入主沛波公司取得董監事席次,伊表示沒有錢購買,黃光男說可以用融資的方式購買,所以伊便聽從黃光男的指示,以周淑貞一直在群益證券開立購買股票之帳戶,在公開市場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大約在購買2000張沛波公司股票後,群益證券帳戶融資額度用罄,黃光男告訴伊要盡快承接其餘沛波公司股票,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黃光男表示他請友人先幫伊承受3000張股票,其中必須繳交660 萬元的質押款,黃光男會幫伊支付,等伊有錢再將這3000張股票購回,這樣伊等共購得1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才能入主沛波公司進行移交,之後黃光男又告訴伊統一證券是沛波公司的股務代理,額度比較高,並提供給伊熟識的業務員,伊便請伊太太周淑貞在統一證券開戶,並以融資方式購買約2000張沛波公司股票,伊總共約購買4700、4800張沛波公司股票,伊每次會事先告訴黃光男伊有多少資金可以購買,黃光男會通知伊什麼時間點在公開市場掛多少數量、金額之股票買進,黃光男要求伊補購進沛波公司股票之價格與12元間之差價,各約補700 餘萬元,共約1500餘萬元,再由黃光男轉交給沛波公司出售股票的董監事等語(卷十四第244 頁反面),亦見黃敏郎明知每張股票與12元間之差價款,是由黃光男交給沛波公司原董監事。況黃敏郎尚未開始購入沛波公司股票前,黃光男向黃敏郎所稱其所購入之沛波公司股票僅有5000張,亦與合約書所載之2 萬張股票差異甚遠,黃敏郎斯時亦未質疑黃光男所持股數何以未達2 萬張股一情,或是認黃光男有何違約之情事,益徵雙方當初約定之內容係在確保黃敏郎可以購得一定成數之沛波公司股票,要與黃敏郎所購得之股份,是否在黃光男或新加坡福圓公司名下,或由何人出脫一節無涉。準此,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其受黃光男詐騙,誤認所購得之股票均係黃光男所釋出之股份,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及差價款云云,有違客觀事證,尚難遽信。 3、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依黃光男之指示都可以順利的在公開集中市場如期成交取得股票,所以伊認為就算不是黃光男所賣出之股票,也是黃光男所控制之帳號賣出,伊認知黃光男簽約時可以掌握沛波公司2 萬張股數,並不一定全部是在他名下,且之後伊有取得沛波公司之董監事席位,伊後來沒有買到1 萬張股票,係因為伊沒有資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33、34頁反面);又黃敏郎與黃光男簽約當時,黃光男已與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接洽購股事項,並於黃敏郎開始進場購入股份時,黃光男亦與原經營階層簽立出售股份之契約,令黃敏郎如期取得股份等情,業據馮景榕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十四第233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並有黃光男與陳明德簽立之98年8 月2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準此,黃光男辯稱:簽約當時所稱所有之沛波公司2 萬張股份,係包括基於黃光男與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人員簽約而有出售股票義務之帳戶等語,應屬可採,且合於契約之宗旨。末查,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接觸的對象是誰,認定日後發生爭議或履約對象就是誰,伊一開始接觸的是黃光男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可見黃敏郎自始至終均認定黃光男為契約交易之相對人,縱然黃光男當初係以新加坡圓福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黃敏郎簽立契約,日後黃光男與黃敏郎發生爭議時,亦未造成黃敏郎對於黃光男為交易相對人一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4、綜前所述,黃光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縱黃敏郎於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得之股票,非黃光男所有,亦難認黃光男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五)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必須係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該條項所稱之「重大犯罪」則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臚列規定之各項罪名。易言之,必須是因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在內,以為判斷。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的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的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的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對象。尤其僅是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的洗錢行為。至於行為人所為如不該當於洗錢罪,是否有該當於類似洗錢罪的贓物罪?這必須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時,對於行為客體是屬於贓物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前述各種態樣的行為時,才具備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如行為人欠缺這種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能該當本罪。 (六)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黃光男有詐欺取財之罪行,則黃敏郎交付予黃光男之訂金1700萬元,自非屬洗錢防制法中「重大犯罪」所得,黃光男自無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可能。況黃敏郎於98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將訂金一部分1700萬元匯入陳瑩聰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再由黃光男指示陳瑩聰將1700萬元於同年月3 日至4 日分筆匯入黃光男所使用之侯冠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供黃光男使用,業經黃光男不爭執在案,且該筆訂金又隨即匯轉至黃光男中信商銀帳戶(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黃光男友人羅健豪中信商銀帳戶(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又陳瑩聰斯時乃洪瑞仁之助理,與黃敏郎、黃光男均相識,且上開侯冠至郵局帳戶亦為黃光男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依據全部金流之過程加以觀察,黃光男指示陳瑩聰將訂金匯入其所實力控制下之相關人頭帳戶之行為,甚至再轉匯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僅是取得該筆資金獲利之一部分行為,並未欲藉由此等匯款行為,使該筆訂金轉換性質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又或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來源或得利者,黃光男所得資金與本件前提事實及源由亦得輕易相連結,其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是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掩飾」、「隱匿」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意旨指述黃光男洗錢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黃光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黃光男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光男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為自己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黃光男無罪之判決。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黃光男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之附表二編號1 】黃光男涉嫌詐欺取財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嫌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黃光男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黃光男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黃敏郎、陳瑩聰、張錫達之供述、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冠怡公司產品交易買賣契約、冠怡公司開立日期為98年9 月25日、28日、10月5 日之發票與出貨單等為據。 (二)黃光男固不爭執其於98年9 月間起即前往沛波公司所設獨立辦公室,馮景榕於98年11月20日交付沛波公司大小章予施貞里保管等情(本院卷二第13頁),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爭執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三角貿易涉及不實,無詐欺取財犯意,亦不知黃敏郎偽造冠怡公司大小章、偽造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及授權同意書而行使之事,在其98年11月18日當選為沛波公司董事長前,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 (三)經查: 1、黃光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實三角貿易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1)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三角貿易,行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予黃敏郎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乙、貳、四、(二)所載】,雖馮景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光男以大股東身分,介紹新客戶給伊,表示沛波公司可買進銅線,賣給他認識的公司,沛波公司可從中賺取差價,倘伊知悉此等交易不實,不會願意進行此種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至210 頁)。然黃敏郎已將本件三角貿易借款本利,全數清償予沛波公司【參見乙、貳、四、(二)9所載】,難謂黃光男與黃敏郎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實三角貿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從認黃光男、黃敏郎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2)黃光男係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三角貿易,均係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所為,參諸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及同法第71條所定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則黃光男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三角貿易時,尚非沛波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沛波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縱沛波公司財會人員,依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實三角貿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仍無從論黃光男與黃敏郎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2、黃光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事實三(四)】: 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冠怡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黃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沛波公司的人通知伊或伊的部屬,要求提出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等,因此伊配合沛波公司提出,冠怡公司的人員不知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冠怡公司之發票、出貨單。伊不清楚黃光男是否知道伊偽造這些發票、出貨單。伊告訴黃光男資金有困難,黃光男要伊找熟識、可以信賴的公司,可以完全配合伊作業,讓伊有保障,並以三角貿易的方式讓沛波公司先拿支票出來,伊只有負責提供,沒有說伊所提供之品名等資料是真的或假的,因此伊不清楚黃光男是否知道伊所提供之品項等資料是假的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可見黃敏郎未曾向黃光男提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冠怡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均是黃敏郎未經冠怡公司同意而自行偽造之單據。參之黃光男曾向黃敏郎表示要一個黃敏郎熟識且可以完全配合黃敏郎之公司擔任三角貿易之供應商一情,顯見黃光男應係認為冠怡公司乃黃敏郎所找來之人頭公司,可以配合黃敏郎提出相關單據以利運作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三角貿易。從而,黃光男雖與黃敏郎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以行貸借沛波公司資金予黃敏郎之實,然猶缺乏積極證據可認黃光男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係偽造,自無與黃敏郎成立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黃光男涉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屬無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之附表二編號1 】黃光男涉嫌詐欺取財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嫌部分:(一)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為附表一至五示之不實三角貿易,行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予黃敏郎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乙、貳、四、(二)所載】,雖馮景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光男以大股東身分,介紹新客戶給伊,表示沛波公司可買進銅線,賣給他認識的公司,沛波公司可從中賺取差價,倘伊知悉此等交易不實,不會願意進行此種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至210 頁)。然黃敏郎已將本件三角貿易借款本利,全數清償予沛波公司【參見乙、貳、四、(二)9所載】,難謂黃光男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三角貿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沛波公司之犯意,當無從認黃光男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黃光男係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角貿易,係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所為,參諸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及同法第71條所定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則黃光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角貿易時,尚非沛波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沛波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縱沛波公司財會人員,依附表二編號1 之不實三角貿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仍無從論黃敏郎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三、綜上,黃光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黃光男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光男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黃光男此部分無罪。 伍、李文雄、洪嘉宏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此部分犯行,應認詐欺取財屬本件起訴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李文雄、洪嘉宏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無非係以黃敏郎、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楊靜婷、施貞里於調查人員、檢察官訊問;楊韻蒔、李瑾瑜、林香君、張錫達、張祐瑋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蘇鳳儀、林永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及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裕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劉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8年2 月8 日誠茂公司委託書、99年2 月9 日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之品質保證延續合約、98年2 月10日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保證函、建業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櫃買中心99年2 月26日實地查核專案報告與附件、沛波公司、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間之交易相關憑證、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沛波公司98年度年報之工作底稿、沛波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各1 份、98年11月26日匯款憑證、取款憑條、98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交易憑證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二、李文雄部分: (一)李文雄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實三角貿易,行實際貸出沛波公司資金予黃敏郎,且黃敏郎偽造附表一所示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偽造、變造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之訂單、驗收單行使,而沛波公司因此支付款項等,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21至24、40頁反面至4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行,否認其知悉此為虛偽交易,亦不知其存入黃光男帳戶之226 萬、165 萬元,係黃敏郎偽造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而取得沛波公司支付之1510萬元之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5、26至27、43頁)。 (二)經查: 1、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後,雇用李文雄擔任沛波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負責回覆股東詢問公司營運狀況、代表公司對外揭露說明重大事項,於黃光男不在沛波公司時,負責於會計傳票上簽名。黃光男與黃敏郎未依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共同運作附表一編號5 號、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附表三至五之不實三角貿易,以預付貨款及支付貨款之名行借貸之實,將沛波公司之資金套出後完成對黃敏郎、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之融資之事實,業如前述。 2、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全漢、聯德、偉碩公司與沛波公司間之交易,伊不清楚李文雄有擔任何角色(卷七第27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三角貿易中約定伊旗下公司得見單即付之辦法,是由伊跟黃光男2 人討論商議出來的,其他人並未在場、參與,也不知道商議之過程,至於討論後,黃光男如何交辦沛波公司人員裡面怎麼做以及沛波公司內部運作,伊不清楚,但這些工作總是要有人執行,例如轉單,訂單,裡面的流程一定要有人處理,洪嘉宏與李文雄應該算是公司執行人員,全漢、聯德、偉碩、皇宮、冠怡的單據伊是交給洪嘉宏,但伊不清楚沛波公司內部之運作,除了將單據交給洪嘉宏之外,伊並無跟洪嘉宏、李文雄接觸有關三角貿易的事項,而且伊不清楚李文雄的工作內容為何。本案之三角貿易走到了後來,李文雄曾有要求伊簽一個加工的合同及開一張5000萬的本票給沛波公司供作擔保。至於偽刻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驗收章,並在皇宮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或發票上盜蓋之事,一般也不會跟沛波公司人員談到這種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53、56頁正反面、57頁),與洪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文雄沒有負責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業務,這部分的業務是黃光男指示伊跟黃敏郎聯繫並取得這部分的訂單,之後是由李文雄先發現全漢之訂單有部分是黃敏郎偽造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8 頁反面至199 、204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可見黃敏郎對於李文雄甚為陌生,平日亦未接觸。且本案三角貿易之模式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商議而成,李文雄未參與其中,亦未曾與黃敏郎接洽此等三角貿易之業務,對於黃敏郎所為發票、出貨單上偽刻、偽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驗收章一情,於事先亦不知情,是事後才發現有部分偽造之情形,故李文雄所辯,堪可採信。 3、黃光男於原審具結證稱:李文雄沒有處理過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皇宮、全漢、聯德、偉碩、誠茂公司間三角貿易之業務、契約及採購,也未因上開公司之業務與黃敏郎聯絡,伊也沒有問過李文雄有關三角貿易業務的問題,三角貿易財務方面是由施貞里負責。沛波公司與黃敏郎旗下公司間之交易,伊只有請李文雄詢問會計師有關三角貿易的事情,其餘都沒有參與,是後來99年1 月間發現交易有異狀時,伊才又請李文雄去查問題點。李文雄擔任伊特助工作內容就是伊有問題會詢問李文雄,請他幫伊做管理之類的事物。伊曾向李文雄借帳戶使用時,請他將伊的226 萬元存入李文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之後伊有請李文雄將這226 萬取款返還給伊,借帳戶時,伊沒有告訴他使用的原因及要存放多久,也沒有告訴他226 萬元之來源為何。李文雄也不知黃敏郎有打算請伊去找資金一事等語(原審卷三第245 頁反面、246 頁反面、251 頁反面、252 頁反面、253 、254 頁反面、255 頁),互核上開黃敏郎、洪嘉宏之證詞相符,堪認黃光男此部分之證詞可信。足見李文雄對於黃敏郎資金缺乏,並請黃光男尋求資金等情均不知悉,雖有將其個人帳戶供黃光男使用並存放與本案相關之資金,惟不知對於黃光男存放之資金之來源,以及該等資金與本件三角貿易間之關連;況且李文雄當時擔任黃光男於沛波公司之特助,對於老闆黃光男暫時借用帳戶之請求,衡諸常情自難婉拒。從而,難謂李文雄提供帳戶供黃光男少次使用,即認定李文雄與黃光男、黃敏郎間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犯意聯絡。 4、觀諸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訂單、發票、出貨單、契約等交易資料,均無李文雄簽署或審核過之紀錄,此有上開訂單、發票、出貨單、契約等在卷可憑(卷一第49至50、80至82、61、62、73、74頁,99年度他字第7028號三,下稱卷九第32至35頁,99年度他字第7028號卷二,下稱卷十第14至48、42至56 、65 至149 、150 至154 、155 至159 、160 至179 、23 6至第238 頁,99年度他字第7028號卷一,下稱卷十一第6 至33、35、38至41、42至45、46至49、50至66、68至73、74至83、94、95、96至171 、180 至236 頁,卷十二第83、91、93、94、95至98、102 、103 、106 、107 、108 、109 、110 至111 、113 至114 、115 至116 頁,卷十八第113 至124 頁,卷二十第11至13、14至16、23、24、26、27、29、30、33、35、36、37、39、40頁,原審證據卷一第26至80、81、84、103 至105 、119 至121 、110 、117 至118 、149 、151 至154 、156 至162 、194 至212 、215 、216 、218 、219 、220 、221 、222 、224 頁,原審證據卷二第2 至9 、10至32、33至52、53至72、73至77、78至135 、136 至401 頁,原審證據卷三第1 至20、21至27、28至48、49至96、97至149 、150 至198 、199 至225 頁,原審證據卷四第3 、9 至15、16至17、18至22、26至123 、124 至214 、215 至224 、225 至228 、239 至243 、244 至253 、254 至261 、262 至264 、270 至284 、285 至294 、295 至296 、307 至310 、311 至329 、330 至355 、356 至375 、376 至392 、395 、397 、411 至416 、422 頁,扣押物編號1-12- 2 、第56頁),益徵李文雄辯稱其未參與本件三角貿易之業務接洽、契約審核、驗收、財務支付等語為真。 三、洪嘉宏部分: (一)洪嘉宏對起訴事實四部分,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三角貿易均為不實,且黃敏郎偽造、變造附表三至五所之訂單、出貨單、發票、驗收單,沛波公司支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等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爭執其知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三角貿易為虛偽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二)經查: 1、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後,雇用洪嘉宏為董事長特助兼業務人員,負責客戶訂單、接洽供應商、大陸工廠考察和管理、拜訪開發客戶等業務,處理黃光男匯出及匯入款項事宜。黃光男與黃敏郎未依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共同運作附表一編號5 號、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附表三至五之不實三角貿易,以預付貨款及支付貨款之名行借貸之實,將沛波公司之資金套出後完成對黃敏郎、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之融資之事實,業如前述,首堪認定。 2、黃敏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是伊單獨向黃光男表示需要流動資金,黃光男表示以三角貿易方式提供,但伊不知道李文雄及洪嘉宏是否知道,之後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沛波公司支付1510萬元貨款,其中1000萬元提領後是伊親自到黃光男辦公室交給黃光男,剩餘510 萬元最後匯到伊的帳戶。關於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伊把訂單轉給沛波公司,伊沒有跟洪嘉宏說過是伊做的假訂單等語(卷一第107 、12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角貿易中約定採行見單即付之方式,讓伊旗下公司及早取得資金,是由伊跟黃光男2 人討論商議出來的,其他人並未在場、參與,也不知道商議之過程,至於討論後,黃光男如何交辦沛波公司人員,以及沛波公司內部運作,伊不清楚,但這些工作總是要有人執行,例如轉單,訂單,裡面的流程一定要有人處理,洪嘉宏應該只是一個執行者,全漢、聯德、偉碩、皇宮、冠怡的單據伊是交給洪嘉宏,但伊不清楚沛波公司內部之運作,除了將單據交給洪嘉宏之外,伊並無跟洪嘉宏、李文雄接觸有關三角貿易的事項。伊指示伊公司人員偽刻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驗收章,並盜蓋於皇宮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或發票,並沒有告訴洪嘉宏與李文雄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56、57頁),可見黃敏郎因資金缺乏,與黃光男共同以三角貿易模式及預付貨款之方式,先取得沛波公司資金週轉一情,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單獨商議而成,洪嘉宏並未在場參與討論,是認洪嘉宏無從事前知悉以三角貿易之名行借貸之實情。且關於黃敏郎將取得附表一編號5 之1510萬元,交付黃光男1000萬元之部分,以及黃敏郎指派下屬偽刻、盜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驗收章等節,洪嘉宏亦不知情。 3、黃光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1月19日伊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有關公司業務是由伊全權負責,沛波公司就貨品之進貨、出貨、驗收、對帳、付款,分別屬於不同部門負責之範圍,並非全部為洪嘉宏之業務範圍;關於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合約,約定沛波公司從中獲取百分之7 利潤部分是由伊詢問黃敏郎,黃敏郎同意而訂定之,合約其餘內容則是延續先前合約之條件,由洪嘉宏負責處理;又關於全漢、聯德、偉碩的三角交易業務是由黃敏郎告知伊這三家客戶的名稱,再由伊轉告洪嘉宏,又關於這三家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皇宮公司與沛波公司間之契約是伊簽立的,契約約定見單即付貨款也是伊決定的,後續再由洪嘉宏與黃敏郎接洽交易資料。另外伊向洪嘉宏借帳戶使用時,並未告知他使用的原因及使用期間等語(原審卷三第248 頁反面、250 頁反面、252 、254 頁反面),並有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合約可考(卷一第55至60、89至93頁),益見洪嘉宏實為沛波公司業務主管,沛波公司採行三角貿易模式,係由當時董事長黃光男一人決定,且三角貿易中關鍵之交易利潤、付款方式均係由黃光男決定,洪嘉宏既無決策權亦無影響力,又洪嘉宏雖係沛波公司與黃敏郎收取交易資料之窗口,然洪嘉宏對於該等交易資料係遭偽造、偽蓋等節亦不知情,業如前述。從而,洪嘉宏辯稱:其在沛波公司內僅係聽從黃光男之指示,依序與黃敏郎完成簽約並收取相關業務資料進行轉單等情,尚非虛妄。 4、施貞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嘉宏只是一個業務,只是負責接訂單然後打入銷貨單,只有董事長可以指示伊,三角貿易預付貨款是公司的政策,應該是董事長黃光男決定的,洪嘉宏沒有這麼大的權力說要付錢就付錢,且洪嘉宏不會指示伊,但因為他是業務,所以他會問伊什麼時候付錢。伊當初在偵查中說「洪嘉宏會指示我」就是指他會詢問何時付款一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50 、163 頁反面)。且楊韻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採購主任主要的工作是下單、催料、驗收、請款,業務部門會將業務訂單打入電腦中,透過RD確認品項、版本後,由採購部門進行採購動作,洪嘉宏非伊的主管,不會指示伊做什麼,不過伊這邊有問題會反應給他,他會去協助協調,例如伊等缺發票或是驗收單缺客戶驗收章就會跟洪嘉宏說,他就會去跟黃敏郎要這些資料,他會找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87 頁,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87頁反面)。足見本件三角貿易於帳務流程上會經過沛波公司各個部門負責,包括一開始業務部門接單、輸入後,再經採購部門下單、驗收並請款,之後才由財務部門依董事長批准予以付款等。而本件三角貿易業務係由黃光男與黃敏郎協商議定在先,非由洪嘉宏主動向黃敏郎接洽取得,洪嘉宏僅係將黃敏郎提供之業務資料打入電腦中,並當各個部門有資料缺漏時,向其反應後由其負責向黃敏郎收取資料補齊,同時替黃敏郎詢問付款進度之傳聲筒,對於業務一開始成立與否及其他部門之相關作業並無任何決策及監督指揮權限,也無法干涉或支配其他部門對於三角貿易進行程度,堪以認定。再參以洪嘉宏於96年6 月始自銘傳大學經濟系畢業,隨即於96年10月至97年9 月服役,退役後於97年12月至98年5 月間在美商花旗銀行擔任房屋貸款顧問,於98年9 月間進入沛波公司擔任業務,此有沛波公司人事資料卡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3 頁),可見洪嘉宏於98年11月間甫剛滿25歲,且其進入沛波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以前,除於大學畢業後服兵役以外,實際工作經驗僅有擔任銀行基層房貸顧問之半年短暫經歷,毫無其他產業經歷,洪嘉宏確有可能因欠缺一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產業進銷、貨、驗收、請款等相關正確流程經驗,以及一般董事長特助應有之知識與能力,而未檢視出本件三角貿易交易模式、資金流向等有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之處。故難以此遽為洪嘉宏不利之認定。從而,洪嘉宏辯稱:其未察覺本件三角貿易為虛偽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情,應堪採信。 陸、關於李文雄、洪嘉宏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散布不實訊息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李文雄、洪嘉宏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黃敏郎、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於調查人員、檢察官訊問、梁錦益、周淑貞、黃素勤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戶名:周淑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周淑貞交易沛波公司股票明細報表、櫃買中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櫃買中心之投資人或交易集團交易明細表、周淑貞之群益證券、寶來公司、統一公司之開戶及交割資料明細、梁錦益之寶來公司開戶及交割資料明細、黃素勤之統一公司開戶及交割資料明細、沛波公司99年3 月24日更正營收之公告資料、98 年10 月起至99年5 月間之股價K線圖、98年12月1 日起至99 年3月31日止逐日股價開高低收報價與成交量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二、李文雄、洪嘉雄不爭執黃敏郎以周淑貞、梁錦益、黃素勤名義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及黃光男與黃敏郎以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不實三角貿易,將沛波公司款項預付予黃敏郎;沛波公司股價自98年12月1 日收盤價每股11.35 元,此後持續上漲,最高漲至99年1 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31元,黃敏郎則自99年1 月中旬起,陸續出脫沛波公司股票,因此櫃買中心監理部人員歐健益先於99年2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施貞里、余佳儒請求提供沛波公司相關資料,並於99年2 月26日進行實地查核;周淑貞嗣於99年3 月1 日辭任監察人,黃敏郎自99年3 月2 日起至23日止,開始出售沛波公司股票;黃光男與李文雄於99年3 月24日於沛波公司更正98年10月至99年2 月營收及合併營收資料,並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情(本院卷二第15、25至26、42、43至44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之犯行,皆辯稱:不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沛波公司銷貨為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44頁)。 三、經查,李文雄與黃敏郎甚為陌生,平日亦未接觸,本件三角貿易之模式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商議而成,李文雄未參與其中,亦未曾與黃敏郎接洽此等三角貿易之業務內容;又洪嘉宏雖為黃敏郎於沛波公司之業務窗口,惟關於三角貿易模式及預付貨款之方式取得沛波公司資金供黃敏郎週轉一情,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單獨商議而成,洪嘉宏並未在場參與討論,是李文雄及洪嘉宏對於本件以三角貿易之名行借貸之實情於事前均無從得知。且李文雄、洪嘉宏對於黃敏郎將取得附表一編號5 之1510萬元,交付其中1000萬元予黃光男部分,及黃敏郎於發票、出貨單上偽刻、偽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驗收章各情,事先均不知情,而係因沛波公司持全漢公司應收帳款向中信商銀辦理融資時,始發覺本件三角貿易交易異常且有交易憑證偽造之情事,詳如前述(丙、伍所載),可見李文雄、洪嘉宏對於沛波公司會計人員,循三角貿易之外觀交易憑證進行列帳,而統計如附表六所示之月營收公告內容,無從查知沛波公司營收內容有誤,是認李文雄、洪嘉宏所辯不知上開三角貿易及營收內容不實等語,應非虛詞。又李文雄、洪嘉宏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均無任何買賣沛波公司股票之情事,有櫃買中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卷十六第1 、46至48頁),堪以認定。此外,黃敏郎縱有附表七所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沛波公司股票獲利之情事,惟此等獲利均歸黃敏郎所有,無任何事證顯示與李文雄、洪嘉宏有關連,堪認李文雄、洪嘉宏並無散布不實訊息影響股價之意圖。 柒、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李文雄、洪嘉宏有上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文雄、洪嘉宏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李文雄、洪嘉宏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黃光男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記入不實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之附表二編號1 之詐欺取財、填製記入不實犯行】部分: 原審未查,關於黃光男涉嫌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逕為有罪判決,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黃光男不服,提起上訴,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及附表二編號1 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黃光男此部分無罪。 二、撤銷【李文雄、洪嘉宏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四)、五關於李文雄、洪嘉宏部分,未起訴其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竟以李文雄、洪嘉雄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不足,均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98頁),自均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誤。故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黃光男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為自己洗錢罪,及李文雄、洪嘉宏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共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而犯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依前揭之說明,對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此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黃光男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 (1)黃敏郎對股票交易制度不甚瞭解,黃光男沒有契約書所載之沛波公司持股數1 萬張,卻向黃敏郎佯稱必須透過伊,並支付3000萬元後,始能在市場上買到黃光男釋出之股票,致黃敏郎陷於錯誤,而分批匯入1700萬元至黃光男指定之陳瑩聰帳戶。黃敏郎因聽信黃光男片面之詞,因而簽訂該契約後,除匯款1700萬元至黃光男指定之陳瑩聰帳戶,更必須以其妻周淑貞之股票交割帳戶,自行在公開市場上以自由資金購買沛波股票。黃光男捨鉅額交易,申報後在市場大量購買,而採逐筆在市場買進,顯見黃光男有詐欺黃敏郎之意。本件係黃敏郎受黃光男欺詐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700萬元,即為黃敏郎因詐騙所受之損失。 (2)依黃敏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當可推論黃光男確實於一開始簽訂三方協議時,已向黃敏郎及洪瑞仁表明其手中握有2 萬張沛波公司持股,倘若黃敏郎或洪瑞仁不支付3000萬元,則黃光男就不會出售其手中持股給黃敏郎。原審忽略黃敏郎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黃光男之認定,應有誤會。 (3)卷一第145 、146 頁中黃敏郎所開立之支票60張,及卷十九第6 至17頁沛波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股票買賣交易相對人資料,足認黃敏郎所購得之股票,實際上並非全來自沛波公司經營階層,絕大部分是來自市場上其他投資人,黃光男向黃敏郎佯稱須向沛波公司經營階層購股,並支付價差一事,顯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 (4)黃光男自始至終均無取得過2 萬張股票,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忽略合約書之文義解釋,顯有違誤。 2、就黃光男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洗錢部分: 黃光男上開詐得之財物1700萬元,不經自己帳戶,而是先進入陳瑩聰帳戶,再匯入一個沒有經濟上、法律上關係之侯冠至帳戶,再輾轉匯入羅健豪、黃光男帳戶,最後用以購買沛波股票。黃光男上開將詐欺所得匯入陳瑩聰、侯冠至、羅健豪帳戶,期間為98年9 月2 日至4 日,且每筆金額均低於金融機構洗錢防制之法定申報門檻50萬元,黃光男顯有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而非僅為單純轉匯款項,並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其行為已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來源、性質及所有權發生改變,因而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自應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李文雄、洪嘉宏(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黃敏郎與黃光男就如何以不實之三角貿易、填製不實訂單後,使沛波公司在無充分擔保下,將款項貸與黃敏郎一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而李文雄為沛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相關財務資訊之上傳,洪嘉宏為董事長黃光男之特助,負責與黃敏郎聯繫並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故李文雄、洪嘉宏對於上開不實訂單交易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洪嘉宏、李文雄確有與黃光男、黃敏郎共同以上傳不實營收資訊之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以影響股價之意圖。 四、經查: (一)黃光男部分: 1、詐欺取財部分: 98年3 月間洪瑞仁、黃光男決定入主沛波公司,邀黃敏郎簽立三方協議,約定由洪瑞仁向黃光男所屬新加坡圓福投資公司購買2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中之1 萬張,再由黃敏郎以每股15元價格向洪瑞仁購買沛波公司股票,98年7 月29日黃光男、洪瑞仁、黃敏郎簽立之三方合約書,亦記載洪瑞仁應給付黃光男3000萬元訂金,嗣洪瑞仁資金不足退出,於是黃光男要求黃敏郎支付3000萬元訂金,確保黃敏郎順利購得沛波公司股票,進而取得沛波公司經營權。黃光男亦為洽購沛波公司股票事宜,與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接洽,因此,黃敏郎進場購股時,黃光男亦與原經營階層簽立出售股份之契約,難謂黃光男就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一事,有何詐欺黃敏郎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丙、叁、三所載);且黃光男、黃敏郎本與洪瑞仁簽立三方協議,嗣因洪瑞仁退出,始由黃敏郎承接洪瑞仁地位,與黃光男繼續完成契約。則黃光男採公開市場逐筆交易,由黃敏郎承接購買,難謂有何違反契約規定,或詐欺黃敏郎犯行。又黃敏郎因資金不足,而與黃光男共同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實三角貿易,貸出沛波公司資金週轉,故黃敏郎未能購足2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無法排除係黃敏郎缺乏足夠資金購股所致,未可歸究於黃光男未依約出售沛波公司股票。檢察官所執前詞,不足以據為黃光男犯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係以掩飾自己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成罪。本件黃光男被訴詐欺黃敏郎得款17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證據不足以認定黃光男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黃光男被訴為自己洗錢部分,無從成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李文雄、洪嘉宏部分: 李文雄、洪嘉宏不知黃敏郎與黃光男以前揭不實三角交易,借貸沛波公司資金,及黃敏郎偽造、變造發票、出貨單據行使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丙、肆、伍所載)。檢察官徒以李文雄為沛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相關財務資訊之上傳,洪嘉宏為董事長黃光男之特助,負責與黃敏郎聯繫並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遽認李文雄、洪嘉宏有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文雄、洪嘉宏涉犯上開犯行。則檢察官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部分:黃光男經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與本案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可言。復依移送併辦之資料僅有告發人之檢舉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函文1 紙,因此在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移送併辦部分黃光男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詐欺取財罪等併案犯行,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本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黃光男之認定。是參酌上開說明,該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拾、黃光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違法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文雄、被告洪嘉宏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向冠怡公司進貨後,轉銷予誠茂公司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 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 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新臺幣)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 │ ├──┼───┼────┼───────┼────────┼───┼────┼───────┼────────┼────┼────────┤ │1 │ 冠怡 │98.09.25│①Z000000000 │①51,000美元 │ 誠茂 │98.09.25│①Z000000000 │①54,570美元 │99.03.10│13,587,000元 │ │ │ │ │②00000000 │②1,666,935 元 │ │ │②Z000000000 │②1,778,163 元 │ │ │ ├──┼───┼────┼───────┼────────┼───┼────┼───────┼────────┤ │ │ │2 │ 冠怡 │98.09.28│①Z000000000 │①150,000美元 │ 誠茂 │98.09.28│①Z000000000 │①160,500美元 │ │ │ │ │ │ │②00000000、 │②4,902,750 元 │ │ │②Z000000000、│②5,229,892元 │ │ │ │ │ │ │ 0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 │ ├──┼───┼────┼───────┼────────┼───┼────┼───────┼────────┤ │ │ │3 │ 冠怡 │98.10.02│①Z000000000 │①51,000美元 │ │ │①Z000000000 │①234,330美元 │ │ │ │ │ │ │②00000000 │②1,656,225 元 │ │ │②Z000000000、│②7,586,434元 │ │ │ ├──┼───┼────┼───────┼────────┤ 誠茂 │98.10.05│ Z000000000、│ │ │ │ │4 │ 冠怡 │98.10.05│①Z000000000 │①168,000美元 │ │ │ Z000000000 │ │ │ │ │ │ │ │②00000000、 │②5,455,800 元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5 │ 冠怡 │98.11.26│①Z000000000 │①(臺幣交易) │ 誠茂 │98.11.27│①Z000000000 │①(臺幣交易) │98.11.26│15,100,000元 │ │ │ │ │②00000000、 │②15,100,000元 │ │ │②Z000000000 │②15,710,000 元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進貨合計 │ ①420,000美元 │ 銷貨合計 │ ①449,400美元 │沛波給付│28,687,000元 │ │ │ │ ②28,781,710元 │ │ ②30,304,489元 │總額 │ │ └──┴────────┴────────────────┴────────┴────────────────┴────┴────────┘ 附表二: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轉帳傳票號碼 │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 │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 ├──┼───┼────┼───────┼────────┼───┼────┼───────┼────────┼────┼────────┤ │1 │ 呂強 │98.10.13│①Z000000000 │①150,722美元 │PALACE│98.10.13│Z000000000 │①161,272.54美元│98.12.31│①150,722美元 │ │ │ │ │②無 │②4,874,349元 │ │ │ │②5,192,976元 │ │②4,874,349元 │ ├──┼───┼────┼───────┼────────┼───┼────┼───────┼────────┼────┼────────┤ │2 │ 呂強 │98.11.18│①Z000000000 │①178,059美元 │PALACE│98.11.23│Z000000000 │①190,523.13美元│99.02.02│①178,059美元 │ │ │ │ │②無號碼 │②5,726,377元 │ │ │ │②6,144,371元 │ │②5,698,013元 │ ├──┼───┼────┤ ├────────┼───┼────┤ ├────────┼────┼────────┤ │3 │ 呂強 │98.11.20│ │①178,059美元 │PALACE│98.11.23│ │①190,523.13美元│99.02.10│①178,059美元 │ │ │ │ │ │②5,756,647元 │ │ │ │②6,144,371元 │ │②5,706,399元 │ ├──┼───┼────┤ ├────────┼───┼────┤ ├────────┼────┼────────┤ │4 │ 呂強 │98.11.26│ │①175,708.23美元│PALACE│98.11.26│ │①188,007.81美元│99.03.05│①175,708.20美元│ │ │ │ │ │②5,673,619元 │ │ │ │②6,063,252元 │ │②5,731,601元 │ ├──┼───┴────┼───────┴────────┼───┴────┼───────┴────────┼────┼────────┤ │ │ 進貨合計 │ ①682,548.23美元│ 銷貨合計 │ ①730,326.61美元│沛波公司│①682,548.20美元│ │ │ │ ②22,030,992元 │ │ ②23,544,970元 │給付總額│②22,010,362元 │ └──┴────────┴────────────────┴────────┴────────────────┴────┴────────┘ 附表三: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全漢公司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 ├──┼───┼────┼───────┼────────┼───┼────┼───────┼────────┼────┼────────┤ │1 │PALACE│98.11.25│①Z000000000 │①66,634.32 美元│ 全漢 │98.11.30│①Z000000000 │①380,038.86美元│98.11.26│①66,634.35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2,155,620元 │ │ │②無 │②12,256,244 元 │ │②2,151,623元 │ ├──┼───┼────┼───────┼────────┤ │ │ │ ├────┼────────┤ │2 │PALACE│98.11.26│①Z000000000 │①275,400.59美元│ │ │ │ │98.11.26│①275,400.59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8,909,212元 │ │ │ │ │ │②8,892,685元 │ ├──┼───┼────┼───────┼────────┼───┼────┼───────┼────────┼────┼────────┤ │3 │PALACE│98.12.15│①Z000000000 │①190,126.78美元│ 全漢 │98.12.16│①Z000000000 │①196,996.45美元│98.12.15│①152,101.40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6,123,989 元 │ │ │②無 │②6,325,545元 │ │②4,922,001 元 │ ├──┼───┼────┼───────┼────────┼───┼────┼───────┼────────┼────┼────────┤ │4 │PALACE│98.12.18│①Z000000000 │①194,346.99美元│ 全漢 │98.12.18│①Z000000000 │①217,222.60美元│98.12.22│①155477.56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6,259,916 元 │ │ │②無 │②6,975,008元 │ │②5,037,473元 │ ├──┼───┼────┼───────┼────────┼───┼────┼───────┼────────┼────┼────────┤ │5 │PALACE│98.12.21│①Z000000000 │①103,804.34美元│ 全漢 │98.12.22│①Z000000000 │①41,335.92 美元│98.12.23│①83,043.46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3,343,539元 │ │ │②無 │②1,332,256元 │ │②2,693,930元 │ │ │ │ │ │ ├───┼────┼───────┼────────┤ │ │ │ │ │ │ │ │ 全漢 │98.12.22│①Z000000000 │①10,436.84 美元│ │ │ │ │ ├────┼───────┼────────┤ │ │②無 │②336,381元 │ │ │ │ │ │ │* │* ├───┼────┼───────┼────────┤ │ │ │ │ │98.12.24│①Z000000000 │①2,278.90美元 │ 全漢 │98.12.28│①Z000000000 │①74,007.30 美元│ │ │ │ │ │ │②(無號碼) │②73,451元 │ │ │②無 │②2,385,255元 │ │ │ ├──┼───┴────┼───────┴────────┼───┴────┼───────┴────────┼────┼────────┤ │ │ 進貨合計 │ ①828,034.12美元│ 銷貨合計 │ ①920,037.97美元│沛波給付│①732,657.36美元│ │ │ │ ②26,718,825元 │ │ ②29,610,689元 │總額 │②21,003,782元 │ └──┴────────┴────────────────┴────────┴────────────────┴────┴────────┘ *註:此筆為進貨退回 附表四: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聯德公司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 ├──┼───┼────┼───────┼────────┼───┼────┼───────┼────────┼────┼────────┤ │1 │PALACE│98.11.19│①Z000000000 │①69,750美元 │ 聯德 │98.11.19│①Z000000000 │①77,500美元 │98.11.17│①69,750美元 │ │ │ │ │②無號碼 │②2,272,455元 │ │ │②Z000000000 │②2,517,200元 │ │②2,248,740元 │ ├──┼───┼────┼───────┼────────┼───┼────┼───────┼────────┼────┼────────┤ │2 │PALACE│99.01.19│①Z000000000 │①65,565美元 │ 聯德 │99.01.19│①Z000000000 │①69,750美元 │99.01.25│①39,339美元 │ │ │ │ │②000000000 │②2,091,851元 │ │ │②無 │②2,218,400 元 │ │②1,459,518元 │ ├──┼───┴────┼───────┴────────┼───┴────┼───────┴────────┼────┼────────┤ │ │ 進貨合計 │ ①135,315美元 │ 銷貨合計 │ ①147,250美元 │沛波給付│①109,089美元 │ │ │ │ ②4,364,306元 │ │ ②4,735,600元 │總額 │②3,708,258元 │ └──┴────────┴────────────────┴────────┴────────────────┴────┴────────┘ 附表五: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偉碩公司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 ├──┼───┼────┼───────┼────────┼───┼────┼───────┼────────┼────┼────────┤ │1 │PALACE│98.11.24│①Z000000000 │①83,517.26 美元│ 偉碩 │98.11.25│①Z000000000 │①92,804.40 美元│98.11.23│①83,517.30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2,701,785元 │ │ │②Z000000000、│②2,992,933元 │ │②2,705,543元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2 │PALACE│98.12.11│①Z000000000 │①178,884.68美元│ 偉碩 │98.12.14│①Z000000000 │①195,848.41美元│98.12.14│①143,107.75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5,774,401元 │ │ │②無 │②6,288,686元 │ │②4,629,536 元 │ │ │ │ │ │ ├───┼────┼───────┼────────┼────┼────────┤ │ │ │ │ │ │ 偉碩 │98.12.15│①Z000000000 │①2,436.26美元 │99.01.25│①6,073.60美元 │ │ │ │ │ │ │ │ │②無 │②78,228元 │ │②193,809元 │ ├──┼───┼────┼───────┼────────┼───┼────┼───────┼────────┼────┼────────┤ │3 │PALACE│98.12.25│①Z000000000 │①62,623.70 美元│ 偉碩 │98.12.25│①Z000000000 │①69,581.95 美元│98.12.29│①50,098.95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2,024,624元 │ │ │②無 │②2,242,628元 │ │②1,620,200元 │ ├──┼───┼────┼───────┼────────┤ │ │ │ │ │ │ │4 │PALACE│98.12.25│* │* │ │ │ │ │ │ │ │ │ │ │①A00000000 │①286.90美元 │ │ │ │ │ │ │ │ │ │ │②無 │②9,247元 │ │ │ │ │ │ │ ├──┼───┼────┼───────┼────────┼───┼────┼───────┼────────┼────┼────────┤ │5 │PALACE│99.01.05│①Z000000000 │①94,631.19 美元│ 偉碩 │99.01.06│①Z000000000 │①100,671.55美元│99.01.11│①56,778.71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3,057,532元 │ │ │②0000000000 │②3,242,629 元 │ │②1,810,105元 │ ├──┼───┴────┼───────┴────────┼───┴────┼───────┴────────┼────┼────────┤ │ │ 進貨合計 │ ①419369.93 美元│ 銷貨合計 │ ①461,342.57美元│沛波給付│①339,576.31美元│ │ │ │ ②13,549,095元 │ │ ②14,845,104元 │總額 │②10,959,193元 │ └──┴────────┴────────────────┴────────┴────────────────┴────┴────────┘ *註:此筆為進貨退回 附表六: ┌──┬────────┬────────────────┬──────────┐ │編號│原發布時間與月份│原發布合併營收數額與成長率 │更正後合併營收數額 │ │ │ │ │ │ ├──┼────────┼────────────────┼──────────┤ │ 一 │98年11月10日發布│㈠98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為7140萬80│5260萬5000元。 │ │ │同年10月份營收 │ 00元,同年1 月至10月累積營收淨│ │ │ │ │ 額為5 億1595萬3000元。 │ │ │ │ │㈡97年10月營收淨額為1 億299 萬20│ │ │ │ │ 00元,97年1 月至10月累積營收淨│ │ │ │ │ 額為12億4677萬2000元。 │ │ │ │ │㈢98年10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減少│ │ │ │ │ 30.67 %、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 │ │ │ │ 減少58.62%。 │ │ ├──┼────────┼────────────────┼──────────┤ │ 二 │98年12月10日發布│㈠98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1960│6835萬4000元。 │ │ │同年11月份營收 │ 萬2000元,同年1 月至11月累積營│ │ │ │ │ 收淨額為6 億3555萬5000元。 │ │ │ │ │㈡97年11月營收淨額為6681萬5000元│ │ │ │ │ ,97年1 月至11月累積營收淨額為│ │ │ │ │ 13億1359 萬元。 │ │ │ │ │㈢98年11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增加│ │ │ │ │ 79%、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減少│ │ │ │ │ 51.62%。 │ │ ├──┼────────┼────────────────┼──────────┤ │ 三 │99年1月8日發布98│㈠98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268 │7674萬5000元。 │ │ │年12月份營收 │ 萬4000元,同年1 月至11月累積營│ │ │ │ │ 收淨額為7 億3823萬9000元。 │ │ │ │ │㈡97年12月營收淨額為4859萬9000元│ │ │ │ │ ,97年1 月至12月累積營收淨額為│ │ │ │ │ 13億6218萬9000元。 │ │ │ │ │㈢98年12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增加│ │ │ │ │ 111.29%、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 │ │ │ │ 減少45.8% 。 │ │ ├──┼────────┼────────────────┼──────────┤ │ 四 │99年2 月9 日發布│㈠99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8325萬70│7659萬元。 │ │ │99年1 月份營收 │ 00元,同年1 月累積營收淨額為83│ │ │ │ │ 25萬7000元。 │ │ │ │ │㈡98年1 月營收淨額為4410萬4000元│ │ │ │ │ ,98年1 月累積營收淨額為4410萬│ │ │ │ │ 4000元。 │ │ │ │ │㈢99年1 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增加│ │ │ │ │ 88.77 %、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 │ │ │ │ 增加88.77%。 │ │ └──┴────────┴────────────────┴──────────┘ 附表七: 被告黃敏郎以周淑貞、梁錦益與黃素勤帳戶交易沛波國際公司股 票獲利明細表(交易期間以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 ┌──┬───┬─────────┬────┬─────────┬────┬─────────┐ │編號│戶 名│總買進股數(仟股)│每股買進│總賣出股數(仟股)│每股賣出│獲利數額(新臺幣)│ │ │ │總買進金額(新臺幣│均價(新│總賣出金額(新臺幣│均價(新│ │ │ │ │) │臺幣) │) │臺幣) │ │ ├──┼───┼─────────┼────┼─────────┼────┼─────────┤ │ 一 │周淑貞│4877仟股、 │12.5715 │4877仟股、 │20.4359 │3835萬4650元 │ │ │ │6131萬1350元 │元 │9966萬6千元 │元 │ │ ├──┼───┼─────────┼────┼─────────┼────┼─────────┤ │ 二 │梁錦益│516仟股、 │21.4315 │516 仟股、 │24.5725 │162 萬750 元 │ │ │ │1105萬8650元 │元 │1267萬9400元 │元 │ │ ├──┼───┼─────────┼────┼─────────┼────┼─────────┤ │ 三 │黃素勤│2262仟股、 │15.5326 │2382仟股、 │21.1736 │1530萬850 元 │ │ │ │3513萬4650元 │元 │5043萬5500元(註)│元 │ │ ├──┴───┴─────────┴────┴─────────┴────┼─────────┤ │註:黃素勤名下帳戶買賣張數略有出入,賣超部分係依櫃買中心提供計算方式與數│合計:5527萬6250元│ │額加以認定,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4 月6 日證櫃交字第10│ │ │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偵4 卷第171 至195 頁 │ │ │)。 │ │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 │偽造內容 │頁碼 │ ├──┼────┼────────┼─────────────┼──────┤ │1 │事實二、│無 │①偽刻「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無 │ │ │(一)2│ │ 司」印章1 枚 │ │ │ │ │ │②偽刻「張錫達」印章1 枚 │ │ ├──┼────┼────────┼─────────────┼──────┤ │2 │同上 │冠怡公司98年9 月│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二十 │ │ │ │25日、98年9 月28│ 司」印文各1 枚,共6 枚 │第24、27、30│ │ │ │日、98年10月2 日│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各1 枚│、36、37、40│ │ │ │、98年10月5 日之│ ,共5 枚 │頁 │ │ │ │出貨單 │ │ │ ├──┼────┼────────┼─────────────┼──────┤ │3 │同上 │冠怡公司98年9 月│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二十 │ │ │ │25日、98年9 月28│ 司」印文各1 枚,共6 枚 │第23、26、29│ │ │ │日、98年10月2 日│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各1 枚│、39、33、35│ │ │ │、98年10月5 日之│ ,共6 枚 │頁 │ │ │ │發票 │ │ │ ├──┼────┼────────┼─────────────┼──────┤ │4 │事實二、│沛波公司所開立票│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二十二 │ │ │(一)4│號UC0000000 號、│ 司」印文各2 枚,共4 枚 │第22、135 、│ │ │、(1)│UC0000000 號之支│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各1 枚│140頁 │ │ │ │票 │ ,共2 枚 │ │ │ │ │ │ │ │ ├──┼────┼────────┼─────────────┼──────┤ │5 │事實二、│冠怡公司委託書2 │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二十二 │ │ │(一)4│紙及附件票據正面│ 司」印文共5 枚 │第168-1 至 │ │ │、(2)│影本1 紙 │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共4 枚│170 頁 │ │ │ │ │ │ │ │ │ │ │ │ │ ├──┼────┼────────┼─────────────┼──────┤ │6 │事實三、│冠怡公司編號9110│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二十 │ │ │(一)、│5001號、編號9110│」印文各1 枚,共3 枚 │第14至16頁 │ │ │2 │5002號、編號9110│ │ │ │ │ │5003號出貨單 │ │ │ ├──┼────┼────────┼─────────────┼──────┤ │7 │同上 │冠怡公司編號9110│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二十 │ │ │ │5001號、編號9110│」印文各1 枚,共3 枚 │第11至13頁 │ │ │ │5002號、編號9110│ │ │ │ │ │5003號發票 │ │ │ ├──┼────┼────────┼─────────────┼──────┤ │8 │事實三、│ │①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無 │ │ │(三)2│ │ 司」印章1 枚 │ │ │ │ │ │②偽刻「鄭雅仁」印章1 枚」│ │ │ │ │ │③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驗收章」印章1 枚 │ │ │ │ │ │④偽刻「聯德電子(蘇州)有│ │ │ │ │ │ 限公司」驗收章1 枚 │ │ │ │ │ │⑤偽刻「偉碩電子(深圳)有│ │ │ │ │ │ 限公司」驗收章1 枚 │ │ ├──┼────┼────────┼─────────────┼──────┤ │9 │同上 │全漢公司與沛波公│①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原審證據卷五│ │ │ │司98年12月14日之│ 司」印文1 枚 │第17至19 頁 │ │ │ │採購合約書 │②偽造「鄭雅仁」印文1 枚 │ │ ├──┼────┼────────┼─────────────┼──────┤ │10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卷十二 │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驗收章」印文各1 枚,共8 枚│第9 頁反面、│ │ │ │至99年1 月份之出│ │19、27、36頁│ │ │ │貨單(PACKING │ │反面、42 、5│ │ │ │LIST)、發票( │ │3 、62、70頁│ │ │ │INVOICE) │ │ │ │ │ │ │ │ │ ├──┼────┼────────┼─────────────┼──────┤ │11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卷十二 │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公司」驗收章印文各1 枚,共│第90、91 頁 │ │ │ │3 日、99年1 月15│2 枚 │ │ │ │ │日之出貨單(PACK│ │ │ │ │ │ING LIST) │ │ │ │ │ │ │ │ │ │ │ │ │ │ │ ├──┼────┼────────┼─────────────┼──────┤ │12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卷十二 │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公司」驗收章各1 枚,共4 枚│第74、78頁反│ │ │ │至99年1 月份之出│ │面、85、89頁│ │ │ │貨單(PACKING LI│ │反面 │ │ │ │ST)、發票(INVO│ │ │ │ │ │ICE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