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 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周國代律師 江東原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王寶蒞律師 周國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娟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楊錫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王紹慶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胡建助 吳上滄 黃明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鄭世津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張李榮雄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劉五湖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97年 度偵字第7159、7160、7569、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戊○○、壬○○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柒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己○○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至10樓,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前,係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起家,自民國80年12月27日起迄96年9月6日止,均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庚○○係己○○之子,自80年12月27日起迄96年9月6日止均擔任萬泰銀行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 迄96年9月6日止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負責襄助董事長並參與萬泰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且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出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中核決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戊○○係己○○之女,自87年3月20日起迄96年5月30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第3至5屆之董事,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壬○○自84年5 月27日起迄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監察人,職司監督萬泰銀行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萬泰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己○○、庚○○、戊○○及壬○○均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 二、再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公司,原名為金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運用,亦為擔任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之己○○所得實際掌控;庚○○為太子汽車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協助己○○管理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事務並審核簽呈,而戊○○則為太子汽車公司常務董事,並負責協助己○○保管此3家公司之大、小章,且負責此3家公司重要簽呈、契約、支票簽發及對外文件之用印事宜。壬○○係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承己○○之指示,實際從事太子汽車公司及前開3家公司之財務調度、覆審會計 傳票、帳冊,並銜己○○之命,負責代表太子汽車公司及前3家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洽議相關貸款事宜後,再循太子 汽車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報請庚○○、己○○核示與戊○○用印。 三、詎己○○、庚○○、戊○○及壬○○均明知在銀行法增訂第33條之4(該條文係於89年11月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89年11月3日生效)後,因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 司之實際上業務運作、資金均為己○○所掌控,而太子汽車公司則為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主要股東,依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規定,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倘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或移轉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即視為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而有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銀行不得對主要 股東為無擔保授信之適用,萬泰銀行即不得對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就下列(一)所示台灣愛克思公司申貸案件為無擔保授信行為【其中台 灣愛克思公司90年3月間申貸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 授信案,因戊○○並未出席該授信案之董事會,故該次行為與戊○○無關】,並先後另行起意,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就下列(二)、(三)所 示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申貸案件為無擔保授信行為,而於該等授信案准予核貸,並將申辦款項撥款匯入前開各公司帳戶後,所申辦款項再統籌匯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內,而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 (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 1.於90年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綜合 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 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月17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己○○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並提90年2月22日第3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己○○、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 2.於90年3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 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3月22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己○○、庚○○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3.於90年1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1月28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董 事會通過(己○○、庚○○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壬○○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列席),並提91年1月10日第4屆第7次董 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己○○、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二)盛富公司授信案: 於91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間,應予更正),盛富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業金融中心(下稱為北一區企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綜合授信額度2 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1年6月6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己○○ 、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三)金來公司授信案: 於92年8、9月間,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元( 此授信案為舊約到期減額之續展,為無擔保放款),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2年9月12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己○○、庚○○均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並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己○○、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或撤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丁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丁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略以:「己○○、庚○○、戊○○、壬○○、甲○○、丙○○、辛○○、丁金水、乙○○、子○○、丁李榮雄及癸○○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己○○、庚○○與戊○○為滿足太子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與家族其他投資事業之需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實際掌控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董事會、授審會運作之機會,於85年至92年間,連續利用顯屬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之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部分詳後述),分別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申請辦理無擔保放款。而壬○○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對前揭顯隆公司等之設立經過、股東結構以及該等公司與己○○個人家族或太子集團之關係,均知之甚詳,甚且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申請辦理相關貸款案有關之文件資料與申貸條件,實均係由壬○○指示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財務副理林志炫準備與簽擬;然壬○○又係經己○○指定之萬泰銀行監察人法人代表,對上開顯隆公司等顯為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卻以非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無擔保放款,其所扮演之角色與職務分際顯均有利害衝突,詎壬○○為圖受己○○重用與個人工作順遂,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己○○、庚○○與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不僅銜己○○之命,就前揭顯隆公司等貸款案之授信條件,分別與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辦理授信業務之經理人員辛○○、丁金水等洽談;甚且於萬泰銀行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顯隆公司等申請無擔保放款案為審核時,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加。另甲○○、丙○○、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及癸○○等人,於進入萬泰銀行前,皆曾分別於公營行庫或外商銀行任職相當長時間,均係深諳銀行金融操作理論與實務之專業經理人,其中子○○、丁李榮雄尚曾參與萬泰銀行之籌設工作,故渠等對太子集團實際負責人之己○○及其家族與太子集團所掌握之關係企業公司,顯難掩為不知;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己○○、庚○○與戊○○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己○○、庚○○、戊○○透過壬○○,連續以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等,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申請無擔保授信時,分別違背銀行法與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配合放貸,致萬泰銀行受有33億9,500萬元、萬泰票券受有16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詳附表4)」(見起訴書第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5行),並稱將被告己○○、庚○○、戊○○、壬○○、甲○○、丙○○、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與癸○○12人(下簡稱被告己○○等12人)所為犯行分別臚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萬泰銀行部分(詳附表5)...。(二)萬泰票券部分(詳附表6)」內(見起訴書 第15頁第5行以下至第28頁第28行),因原審審理時有多位 辯護人主丁起訴書之記載是否指被告己○○等12人就各該授信案均涉嫌共同犯罪、起訴之範圍如何,均尚嫌欠明,經原審行準備程序處理、釐清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後,原審公訴人提出98年度蒞字第2229號補充理由書(二)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五而稱本案被告等12人涉嫌參與各該公司之無擔保授信案如下附表【見附件一補充理由書(二)內之第一大段所述】,然就此補充理由書之一(一)、(二)所示之附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之記載相互對照,可知此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列各授信案涉嫌犯罪之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之記載內容並非全然相同,亦即有部分被告原先並未具體臚列記載於前開起訴書第15頁第5行 以下至第28頁第28行之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中,但原審公訴人仍於該補充理由書中將之列為涉犯該次授信案之被告。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定被告己○○等12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人就前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背信暨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連續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11 頁),可見起訴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所稱之各該授信案件區分共犯各為何人,而係認被告己○○等12人就此等授信案件均係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及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之罪,是本院就起訴書及該補充理由書相互對照,本院認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亦即前開起訴書第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5行犯罪事實欄五所 稱之被告己○○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被告己○○、庚○○與戊○○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壬○○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己○○、庚○○與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被告甲○○、丙○○、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及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己○○、庚○○與戊○○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認被告己○○等12人均共同連續涉犯本案犯行為審理範圍,且因公訴人認被告己○○等12人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本院不受原審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實質上已減縮各該被告涉犯犯行範圍之拘束(亦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應就原起訴書所起訴之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被告己○○等1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部分,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行部分,已否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原審公訴人認:「按連續犯之行為人原係實行多數獨立之犯罪行為,祇因其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法律乃將之論為一罪,然其所犯多數獨立之同一罪名,其輕重仍常有不同,故於處斷之際,仍應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以論處,方符從重處斷之法理,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犯行前之背信犯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行,仍屬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處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五)字 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犯罪時間雖橫跨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法背信罪前後,然依89年11月1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中:『為防範銀行、外國 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觀之,即可知悉銀 行法背信罪係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基本構 成要件仍屬同一,故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再揆諸上開法理,自應論以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銀行法背信罪嫌」,此觀原審檢察官103年4月21日102年 度蒞字第19014號補充理由書自明(見原審卷十三第167頁反面至168頁正面),是原審公訴人顯係認被告己○○等12人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但因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 第125條之2之故,屬法規競合,自該條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後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且因屬 連續犯,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甚明。 二、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 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等12人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所認共同連續涉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則分別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法第127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 則為2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準此,本案自當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時效。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告己○○等12人被訴:①顯隆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 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88年3月25日,萬泰銀行董監 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之時間則為88年5月28日,②金來公 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 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92年9月12日,萬泰銀行董監 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之時間則為92年9月25日,③第一投 資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 萬泰票券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87年10月6日,④萬泰租賃公 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 銀行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之時間為88年7月23日,⑤台灣愛克 思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經萬泰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 時間為90年11月28日,萬泰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之時間則為91年1月10日,⑥盛富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銀行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之時間為91年6月6日,而本案被告己○○、庚○○、戊○○、丙○○部分自96年7月11日起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他字案開始偵查(見96年度他字第6269號偵查卷第1至7頁),嗣再分偵案偵查;其後復於97年3月28日對被告 壬○○、辛○○、丁金水諭知交保而分案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7159號偵查卷第1頁),再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甲○○ 、子○○、癸○○、丁李榮雄、乙○○為強制處分而分偵案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第1頁),其後偵查終 結於97年4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以上開6家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 核准時點起算,顯均未罹於時效。是本案被告己○○、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中有部分被訴申貸案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一節,當屬無據。 叁、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有罪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吳淑景、龍美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具結,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庚○○、戊○○、壬○○(下稱被告己○○等4人)之辯護人主丁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但並未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己○○、庚○○之辯護人固主丁法院僅得依職權調查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是金管會103年3月7日函暨檢附之資料 ,就不利被告己○○、庚○○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金管會函詢所得之證據,應依該等證據本身而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不得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作為判斷依據。查金管會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87年至91年對萬泰銀行之金融檢查報告(見原審卷十二第68-77頁),乃財政部金融局依法對於萬泰銀行 所為之行政調查,具有例行性、公示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特性信文書,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己○○、庚○○、戊○○之辯護人均主丁金管會97年1 月4日函暨附件資金流向圖及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貸 款之資金流向銀行傳票,因製作者不明,且為製作者之意見,而無證據能力;然除該函及資金流向圖為金管會依檢察官請求而依調查結果所製作,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己○○、庚○○、戊○○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所附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貸款之撥款資金流向,乃依查核期間銀行傳票、匯款資料等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彙整,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所附之銀行 傳票、匯款申請書、傳票、票據等,則均為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其他供述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己○○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3-290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6-139、240-291頁、本院卷四第4-49、125-152頁),是此部分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已於審判時加以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己○○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部分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癸○○(下稱被告甲○○等8 人)均無罪,且就被告己○○等4人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均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認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贅論。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以萬泰銀行董事長之身分參加董監事聯席會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庚○○對於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之事實坦認在卷;被告戊○○對於擔任萬泰銀行董事,其有保管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印章,並持用此等公司印章核章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壬○○對於其擔任萬泰銀行之監察人,且為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主管,曾在簽呈上簽名等情亦坦承明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等4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 1.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辯稱:其並非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董事長或董監事,沒有參加開會、指示或審核報告,本案所指企業多成立於萬泰銀行設立前,皆係獨立經營且達相當營業規模,自有資金挹注營運之需求,因此向萬泰銀行之貸款,皆係基於營運之考量而為之,並不存在銀行法第33條之4所指「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之情事 等語。 ⑵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①顯隆公司等6家公司依 法均非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所為無擔保授信並未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 即不構成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己○○從未利 用任何人之名義貸款,亦從無任何供本人使用之情形,尤未轉為本人所有,自無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之可能,② 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均有從事汽機車之批發零售或零件配備之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該2公司與太子汽車公 司、永美汽車公司及金鈴汽車公司既有實際業務往來,本即需支付貨款,將貨款匯予太子汽車公司等業務往來公司,自屬當然,③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所貸得款項,一旦匯入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帳戶,該等款項即會與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原有存款發生混同作用,與其帳戶內之其他財產即無法析離分辨,不得擅自區分何部分為貸得款項、何部分屬原先存款,而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本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全權支用,故不得逕認匯予其他公司之款項為貸得款項,而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之情形等語。 2.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辯稱:①其有時候會在簽呈上面簽字,是因為流程上需要其簽字,最後還要董事長決定,其只是因為流程在上面簽名而已,其並不管財務的事情,故不瞭解這些公司的財務內容與實際營運狀況情形,②其相信萬泰銀行有專業人員把關審核,所以在開會時沒有發表任何意見,只聽取專業報告,會議是採合議制,只要有人不同意或意見,審核案就不會通過等語。 ⑵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①公訴人指稱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知悉共同被告己○○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稱「足證被告庚○○對於太子汽車集團具有相當程序的掌控權,而具有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均屬空言泛稱,毫無根據,②被告庚○○從未利用任何人之名義貸款,亦從無任何供本人使用之情形,尤未轉為本人所有,自無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之可能等語。 3.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參與所有公司的財務與營運,財務和營運都是由專業人士和主管在規劃與審核,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也完全不清楚,裡面資金流向等完全不清楚等語。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①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 與第32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第33條之4增加第32條第1項所無之「利用他人名義」等要件,就銀行法第33 條之4之立法理由或其構成要件,均足見該條文並無所稱 得溯及既往之情事,②本案無擔保授信,悉依萬泰銀行依法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建檔設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CIF 系統),經過營業單位查詢、審查部核查以作為授信客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判定,資料來源雖由利害關係人提供,萬泰銀行仍會經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如有遺漏,審查部均會補建,本案無擔保授信均經查詢後顯示為「非利害關係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規定,③本案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及台灣愛克思 公司既非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 ,自無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④被告戊○ ○未參與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及台灣愛克思公司經營管理業務或財務,用印僅是註記,並無審核決定權等語。 4.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辯稱:依太子汽車公司的財務作業流程,所有簽呈都要由董事長即被告己○○批示才能執行,其只是公司主管,沒有表示意見的權力,其雖是萬泰銀行的監察人,但只有看年度財報,在董事會沒有投票權,也無決定權,基於職場倫理,既然常務監察人在董事會開會時沒有表示意見,所以伊就不會表示意見等語。 ⑵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①被告壬○○在萬泰銀行擔任監察人,實際上並非經營者,雖然有列席董事會,但沒有審查權也沒有表決權,被告壬○○事實上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②依卷內之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知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並非萬泰銀行之負責人,亦顯非職員。而觀諸萬泰銀行提供持股1%以上股東名冊、顯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萬泰租賃公司登記卷影本、第一投資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盛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資料觀之,可知此4家公司均非 屬萬泰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且此4家公司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案時亦非屬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主要股東。再依此4家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亦可知此等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貸前開授信案時,登記資料上並無被告己○○、太子汽車公司為此4家 公司董監事之記載,是依銀行法第33條之1之規定,顯隆 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顯非屬該條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甚明。足認此4家公司於向萬泰銀 行為此等申貸案時,均非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所 定之利害關係人,是縱萬泰銀行准予核貸予此4家公司, 亦無違反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加以處罰行為負責人之餘地,是被告壬○○此部分授 信案顯無觸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自80年12月27日起即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迄96年9月6日方辭職(擔任期間為第1屆至第6屆);被告庚○○自80年12月27日起擔任萬泰銀行第1屆董事,於84年5月27日起以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 、第3屆常務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於90年5月28日起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萬泰銀行第4屆至第6屆副董事長),迄96年9月6日辭職(擔任期間為第1屆至第6屆);被告戊○○自87年3月20日起擔任萬泰銀行第3屆 至第5屆董事;被告壬○○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至第6屆監察 人(其中第5屆係以兆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 〉法人股東代表名義擔任,第6屆係以榮澤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澤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義擔任),於97年1月9日辭職等情,有第1屆80.12.27~84.05.27萬泰銀行董事、 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19頁)、第2屆84.05.27 ~87.03.2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0頁)、第3屆87.03.20~90.05.28萬泰銀行董事、監察 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1頁)、第4屆90.05.28~93.06.11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2 頁)、第5屆93.06.11~96.05.3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 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3頁)、第6屆96.05.30~99.05.3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4頁) 、96年5月30日萬泰銀行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 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二第561、562頁)等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己○○、庚○○、戊○○、壬○○所不爭執。另「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1所稱之銀行負責人,除 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法人股東代表當選為銀行業董監事,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包括該法人之負責人及其代表當選為董監事之自然人在內」,復有金管會銀行局103年3月6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政部84年10月2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75年9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7、23、34頁),足認被告己○○、庚○○、戊○○、壬○ ○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稱之銀行負責人。 (二)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北一區企金中心申貸前開授信案,且均經萬泰銀行董事會決定准予核貸,以下分敘之:1.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綜合 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 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同案被告丁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月17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90年2月22日第3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己○○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己○○、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被告壬○○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1月17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台灣 愛克思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770至 1788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 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35至1841之1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42至1852頁)、90年1月18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 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0至293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38頁)等在卷可按。 ⑵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3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 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同案被告丁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3月22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己○○、庚○○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被告壬○○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3月22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 料【台灣愛克思公司(無擔保1億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789至1806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53至1865頁)、90年3月26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4至297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39頁)等在卷可考。 ⑶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同案被告丁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1月28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通 過,並提91年1月10日第4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 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己○○、庚○○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壬○○以監察人身分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己○○、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被告壬○○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11月28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無擔保1億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807至1834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董 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66至1873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 八)第1874至1883頁)、90年11月29日台灣愛克思公司簽 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0至304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4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2.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盛富公司於91年5月間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申貸綜合 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北一 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該中心經理即同案被告丁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1年6月6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己○ ○、庚○○以常務董事身分,被告戊○○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被告壬○○以監察人身分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1年6月6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盛富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八)第1957之1至1977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 【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40至2051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36頁)等在卷可徵,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3.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 金來公司於92年8、9月間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元(此授信案為舊約到期減額之續展,為無 擔保放款),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經理即同案被告丁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2年9月12日經萬泰銀 行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己○○ 、庚○○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己○○、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被告壬○○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2年9月8日授信批覆書及相關徵信資料(見書證部分(六)第1345至1403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 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04至1411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議議 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12至1420頁)、92年9 月18日金來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 至717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41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於上開時間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時,是否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第33 條之4等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及依該原則所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規定,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基礎之規範,先予說明。 2.按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 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 ;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 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33條之2並規定「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 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是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已分別就銀行對於具有特定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加以 限制。復於同法第33條之1規定:「前2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 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已明確規範上開條文中所謂「有利害關係者」之定義,其後並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於該條第1項、第2項中明定「 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對於與銀行具有上開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職員、主要股東及有利害關係,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銀行授信者,予以限制。 3.然前開銀行法第33條之4係於89年10月13日始經立法院三讀 增訂,並於同年11月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同年11月3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為防範銀行所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增列第一項。三、第二項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以舉例方式說明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以加強實效。」按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裁判要旨 參照)。觀之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內容,同條第2項即屬法律擬制之規範性質,亦即第1項與第2項本屬性質類似但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由法律經由立法擬制之方式,將第2項所規範之法律事實賦予等同於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由此可知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乃係為防範銀行之負責人、辦理授信職員、主要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者「利用人頭」規避銀行法對其等授信條件之限制,此所謂「人頭」,係指授信之申辦名義人本身並無申辦貸款之需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充當他人之人頭;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非 「利用人頭」,但其授信款項為利害關係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害關係人所有之「流用行為」,即擬制「視為」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職員、主要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者「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而有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 4.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3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 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521、594、602號解釋參照參照)。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之授信款項為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職員、主要股東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所使用或移轉為其所有之「流用行為」,既與銀行法第32條之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職員、主要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者本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情形有別,亦與上開銀行負責人等為規避同法第32條規定而利用人頭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情形有異,而罪刑法定主義又禁止恣意之擴丁解釋或類推適用(或稱類推解釋),自不得溯及就該項規定施行生效(即89年11月3日) 前之授信款項「流用行為」,以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 處罰。 5.依前述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知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並非萬泰銀行之負責人,亦顯非職員。另觀諸台灣愛克思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169至1196頁)、盛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90至1141頁)、金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142至1149頁)等資料,可知此3家公司均非屬萬泰銀行 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另就卷內之萬泰銀 行持股百分之1以上股東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4之1至1244頁)以觀,此3家公司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案時亦非 屬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主要股東【 本院按:書證部分(六)第1234頁固有92年間金來公司持有1.99%之記載,但該頁僅記載年度,無法看出計算基準日,且 依卷內資料復無其他金來公司於92年間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時係為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之 證據,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已因金來公司聲明至92年9 月1日止持有萬泰銀行股票比率為0.98%、非屬萬泰銀行主要股東,而於92年9月2日函秘書處申請變更其利害關係人身分資訊,有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92年9月2日(92)北一企字第190號函及所附之聲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十第304至305頁),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 金來公司於申辦上開授信時為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主要股東,一併說明】。再依此3家公司登記卷宗資料 ,可知此等公司申貸前開授信案時,登記資料上並無被告己○○、太子汽車公司為此3家公司股東之記載,是依銀行法 第33條之1之規定,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 顯非屬該條第1款(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第2款(銀行負 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第3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第4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 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第5款(銀行負責人、辦理 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 或其他團體)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且金管會銀行局103年3月6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政部76年3 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亦稱:「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 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與借款人之自然人間,具有上項親屬關係而言,如借款人為法人,則無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7 、33頁)。是本院綜以此情,認此3家公司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時,均非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6.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間、盛富公司於91年6月間、金來公 司於92年間為前開申貸時,均有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所規範之申貸所得款項流用至萬泰銀行之主要股東即太子汽車公司之情形: ⑴太子汽車公司自84年起至92年間先後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數59,102,000股、61,655,206股、65,662,794股、68,683,282股,約佔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3.87%至4.92%,為萬泰銀行之主要股東(詳見附件二),有萬泰銀行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單可稽(見書證部分(六)第1225至12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台灣愛克思公司88年12月29日設立時之驗資款5,000萬元 ,係由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負責人蔡培豪開立2,299萬5,000元及金來公司負責人李穎昌開立2,700萬元支票,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開 立5,000元支票存入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灣愛克 思公司帳戶,並於89年1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台灣 愛克思公司之設立登記,嗣89年12月8日辦理增資後,再 於89年12月15日將5,000萬元增資股款內之4,975萬9,694 元轉入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設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27至33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584頁)、萬 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34至36 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585頁)、台灣愛克思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169至1196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己○○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215頁正面),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90年1月間、同年3月間、同年11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時,其資本額均為1億元,股權結構(含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詳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 ⑶盛富公司89年1月11日設立時之驗資款1億元,係由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負責人胡嘉甫開立2,000萬 元支票、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負責人胡嘉甫開立1,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分別開立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支票共6紙, 指定受款人分別為林羅、呂億權、袁祝平、馬中午、蔡培豪、李穎昌,繼而設立盛富公司,驗資後旋於89年1月26 日將1億元驗資股款全數轉入永美汽車公司設在萬泰銀行 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盛富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31日 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2至26頁、96年 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583頁)、盛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90至1141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己○○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14頁反面-215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盛富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89年1、2月間、同年7月間、91年6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時,其資本額均為1億元,股權結構(含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詳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 ⑷金來公司86年1月27日設立時之驗資款1億元,係由永美汽車公司負責人呂清治存入4,000萬元、榮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吉公司)負責人蔡培豪存入2,999萬元及勝 昌公司負責人胡嘉甫存入2,999萬7,000元至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金來公司帳戶,有金來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27日至86年2月29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124至135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594頁)、金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142至1149頁)、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十三)等附卷可按,且為被告己○○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215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金來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92年8、9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時,其資本額為1億元,股權結構(含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詳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 ⑸被告己○○為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等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運用均有實際參與及掌控,且被告庚○○、戊○○及壬○○均知悉此情,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①證人證詞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請問庚○○、戊○○、壬○○與你關係為何?)許顯榮是我兒子,戊○○是我女兒,壬○○是太子汽車關係企業財務、會計業務負責人。(問:壬○○所負責之太子汽車關係企業財務、會計業務是包括哪些關係企業?)是所有關係企業都會集中到他那邊,我們是家族企業,沒有公開發行,這些企業的財務、會計都會集中到壬○○那邊。...(問:金來公司的部分 ?)金來公司純粹是私人的投資公司,也是太子汽車關係企業去投資...。(問: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 公司部分?)該2家公司從事的業務與銷售太子汽車 公司的產品有關,也是太子汽車關係企業去投資... 。(問:有關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的調度資金事宜,是由你本人或壬○○負責?)是壬○○負責。...當時是我授權財務部負責,由壬○○負責上述事 項。...(問: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是否亦由你擔任 ?)是的,中間只有一小段時間沒有擔任,除此之外,從公司設立到現在都由我擔任董事長。...(問: 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是否負責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的財務、會計事項業務?)是的」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2、5、6、10頁)。 證人即被告庚○○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是我父親己○○,他現在還是太子汽車公司的董事長。(問:你擔任太子汽車公司的執行長,為何旗下的財務部人員有權能指派你出任他們所規劃成立公司的負責人、董事?)這些公司的成立是由財務部的人員規劃提案後,由我父親己○○做最後裁決,之後才把結果通知我。...(問:上述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 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顯隆公司及盛富公司的內部簽呈及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要的文件、簽呈是否有經過你批示?)壬○○有時候會拿一些關係企業向銀行『貸款』的簽呈給我簽,有時候會跟我解釋一下,讓我知道有這些事情,而且這些借款作業,通常都是已經談好了,中間談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 。(問:太子汽車公司的資金調度是由何人負責?由何人定奪?)太子汽車公司整個集團的財務是壬○○規劃、調度,最後由董事長己○○決定。...(問: 太子汽車公司集團關係企業向銀行借款的金額、利率、擔保品、還款條件等內容是由何人決定?)都是楊錫洲跟銀行交涉、談定後,再向我父親己○○報告,由我父親己○○決定。(問:太子汽車公司集團關係企業與銀行往來的印鑑章、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我知道有一些在財務部,有一些在我姊姊戊○○保管,他們分別保管...。(問:戊○○在太子汽車公司 集團擔任何種職務?為何印鑑章、大小章是由她保管?)戊○○是太子汽車公司的常務董事,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保管公司的印章。...(問:〈提示:第一投 資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簽呈單影本4紙)提示資料中,請問簽呈單上總經理欄位 是由你本人所親簽?)(經詳視後作答)總經理欄位是我本人親簽無誤,我都是簽『SEN』代表『顯』的 意思,不過並不是每一份簽呈我都有簽名,壬○○只是禮貌上給我過目,讓我知道有貸款這些事情」、「(問:第一投資、萬泰租賃、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盛富開發、顯隆工業,你是任何職務?)我名義上沒有掛任何職務,但我有批過這幾家公司簽呈,財務的壬○○會拿簽呈給我批,因我要當銀行保證人。(問:這是公司內部的簽呈跟銀行保證人何干?〈提示第一投資、金來、愛克思、盛富開發簽呈〉上面執行長或總經理一欄是你批示?)簽呈是我簽的,是楊錫洲要讓我知道有這些事情。...(問:你姐有保管印 章並且蓋章?)只知道她有保管印章。蓋哪些章我不知道」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34、36至37、57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從84年至96年擔任萬泰銀行的董事,... 我也擔任太子汽車公司的董事,...太子汽車公司有 拿1顆常務董事的章給我...。(問:太子集團財會部門負責人係何人?)壬○○。...(問:前述在太子 汽車集團的關係企業擔任董監事或大股東,有些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王竟成會拿會議記錄來用印,詳情?)像是太子汽車財會部胡筱梅(『筱』字不確定)或王竟成製作,由王竟成將會議記錄拿來,我會拿印章給他自己用印,會議記錄上若有出現其他董監事名字也需要蓋章的話,我也會將章交給王竟成,由他自己去蓋章。有時候王竟成也會拿不需要蓋上我印章的會議記錄,跟我表示說要蓋會議記錄的章,因為太子汽車集團關係企業公司的員工印章都放在我這裡,我就會把一盒章交給王竟成,王竟成會自己挑需要的章用印,他蓋好後會給我看一下。...(問:請問 你有無保管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第一投資公司、勝昌公司、金泰公司、萬榮投資公司、榮吉公司、金旺公司、金來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永美汽車、顯隆公司、太子汽車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其中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勝昌公司、榮吉公司、太子投資、萬泰租賃公司、永美汽車、顯隆公司、太子汽車公司、金旺公司、金來公司、金泰公司的大小章是從我接管或這些公司成立後就交給我保管...。(問:找你用印的文件有哪些?)主要是 前開公司的支票以及簽呈、會議記錄、契約等文件,其中如果這些公司要開立支票,該公司經辦人員會製作傳票給壬○○、林羅蓋章,向太子汽車集團的出納蘇麗雲開支票,蘇麗雲會將傳票及支票交給我,我看到傳票上有壬○○及林羅的章後,並核對傳票跟支票的金額無誤後,我就會在支票上親自蓋上支票章。其他的簽呈等文件,都是王竟成拿來用印的,王竟成會拿簽呈及所需要用印的文件給我,我看到簽呈上有財會副總壬○○的蓋章,就會讓王竟成拿他需要的印章自行用印。(問:你是否會核對王竟成用印的狀況?)王竟成用印的資料如果需要董事長己○○私章,王竟成會空下來,由我親自蓋章,我不會去看其他的文件內容。用印完後,我會在簽呈上蓋上一顆常務董事的圓戳,表示王竟成已經用印完成,王竟成用印完後就把文件帶走,並把印章還給我。(問:〈提示:萬榮投資簽呈單影本1紙〉請問提示資料上常務董事圓 戳是否即你前述表示王竟成完成用印的確認圓戳?)是的」、「(問:太子集團旗下有那些關係企業?)太子汽車、永美汽車、顯隆工業、太子投資、金旺投資、萬榮投資、金來、惠榮、盛富、台灣愛克思等,其他我不記得了。(問:上開關係企業,實際是由誰負責人事、業務、財務等指揮調度?)業務方面各公司各有業務的專業經理人負責,至於財務會計由楊錫洲副總經理負責...。(問:太子集團關係企業向銀 行貸款部分之簽呈是否最終都經過己○○核示後再送到你那邊用印?)財會部門有一套運作調度的方式,我們是分層負責在處理。原則上是這樣子處理,有時候案件比較趕或是爸爸不在時,他們會說事後會向我爸爸報告,若有確定,我就用印,然後會蓋一個常務董事的圓戳章,表示已經用印了。(問:常務董事是指哪邊的常務董事?)太子汽車。...(問:太子集 團關係企業資金使用是由何人調度?)都是壬○○在統籌」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62、64至69、78至80頁)。 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當哪幾家公司的會計?)主要是太子汽車、永美汽車,我是督導性質,會計傳票過來給我看一下。有太子投資、日勝汽車、顯隆工業、勝昌投資、金泰、金來、金旺投資、兆盛、兆榮、金鈴汽車、萬泰租賃、萬榮投資、第一投資、勝榮汽車、榮吉投資、盛富開發、台灣愛克思。...(問:愛克思及盛富向萬泰銀行貸 款是何人指示?)作業上是整個太子集團有資金缺求時,我們會先問己○○,我們去找銀行,不止萬泰銀行,銀行會開條件,我們會上簽呈問許(勝發)要不要以該條件向銀行借」、「我印象中只有太子投資、第一投資、萬榮投資、榮吉投資、金來有向銀行貸款之外,這些小公司應該沒有。...(問:這些公司借 錢後也是供太子集團資金調度所用?)是」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95至96、99至100頁),及於原審證 述:「(問:所謂太子汽車的流程是指什麼?請就顯隆工業、金來、第一投資、萬泰租賃、盛富開發及台灣愛克思公司這6家公司,分有獨立會計人員的及沒 有的來說明?)顯隆汽車、盛富開發、萬泰租賃這是有獨立會計人員的,另外3家是沒有的。沒有獨立會 計人員的就用總公司就是太子汽車的人員與組織來支援,然後進入公司的作業流程。有獨立會計人員的公司的流程,就是把調度資金的流程做完,做完傳票,然後把傳票送回總公司,再由太子汽車的財會單位的主管及我審核。沒有獨立會計人員的就是從頭到尾都我們做,就是從資金調度、傳票到審核都由我們做。...(問:所以就太子汽車與上開6家公司是否你所指的太子汽車集團的一部分?)是,是關係企業的一部分。(問:所以這6家公司除了傳票以外的資料,其 實在太子汽車集團關係企業的部分,基本上就是由你任副總職位,總經理是庚○○,董事長是己○○,許娟娟負責這6家公司的工商登記章、銀行章、公司大 小章的保管?)對。(問:上開財務調度業務流程體系,係何人決定?)我85年接的時候就是這樣,沒有改過。...(問:該等由你執行財會之6家公司資金不足時,如何處理?)一般是先看它們自己公司還有沒有額度可以使用,如果真的沒有,再由關係企業借錢給它,不可能發生關係企業沒有錢可以借錢的情形,那個借錢是從銀行貸款額度裡面借出來,由關係企業裡面別的公司向銀行貸款借出來給需要資金的該集團的公司,因為要有業務往來太子汽車才能借錢,這是流程,如果沒有業務往來就不能借錢給它。...(問 :上開6家公司資金不足之處理方式及貸款條件最後 決定者為何人?)己○○。...(問:所以台灣愛克 思公司的財務流程都是以太子汽車公司的流程處理?)是...。(問:所以金來公司跟銀行的抵押業務往 來也是依循太子汽車公司財務的內部流程?)對。(問:所以金來公司的所有銀行財務往來簽呈必須要由你、庚○○、己○○簽名於上?)對。...(問:所 以盛富公司的簽呈必須轉給你就是太子汽車公司的副總經理,總經理庚○○、董事長己○○?)是。... (問:所以簽呈簽辦提交給襄理、經理覆核後,還有你審核用印後,要轉呈給總經理庚○○,再轉呈給董事長己○○?)是。(問:之後再交由戊○○用印?)對。...(問:所以太子汽車關係企業的財會人事 就是包括這6家公司的財會人事都必須經過太子汽車 的財會人事流程來處理?)對」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1頁反面至70頁)。 證人即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財務課經辦王竟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0年11月開始在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任職,有經手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顯隆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的資料,主要是跟銀行往來的授信資料整理及送銀行的徵信資料,萬泰銀行部分,我都是找櫃台承辦人,都是去送件,台灣愛克思公司的部分是從90年開始接手,所經手的公司財務、會計及出納都是由太子汽車公司的員工兼任,這幾家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戊○○在保管。關於這幾家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簽呈簽核的流程,銀行如果核准就會發給核貸通知書,我會照上面的條件抄錄在簽呈上,給長官核對有無錯誤,再交由秘書交給董事長批示,批示下來經我的長官確認無誤,我才會與銀行辦理對保的人聯絡對保簽約,銀行的人員是與掛名的董事長、保證人辦理對保。在86年到92年當時財務部門的直屬長官是襄理吳淑景、經理林志炫、副總壬○○,太子關係企業有關財務與銀行往來之間,送件是由我的長官決定,送件主要是經理決定。我所承辦的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與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貸款案的簽呈格式都一樣,簽呈的順序為襄理、經理、副總、董事長,董事長是由秘書遞送,其餘流程是我遞送,我最後送給副總壬○○,但壬○○還給我之後,有時候由我幫忙送到執行長庚○○或董事長己○○那邊,有時候是他們自己送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4頁反面至140頁正面)。 證人即盛富公司管理部課長龍美華於偵查結證:「(問:盛富開發是否也有資金供其他關係企業運用?)...盛富開發有向銀行借款來付太子汽車的車款,有 時候也有借給太子汽車,再向太子汽車收利息」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9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79年4月進入太子資訊公司擔任會計,87年間在 萬泰租賃公司辦理財務工作,89年間調到盛富公司辦理財務工作,這幾家公司都是太子汽車公司集團的關係企業,太子汽車公司集團的最後決定權是己○○,盛富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人事部門是由陳淑娟處理,管理部主管是呂豫文,盛富公司跟銀行往來借款的業務,簽呈是由我這邊製作,然後我會呈給管理部的呂豫文協理批示,之後再呈壬○○副總,最後到許勝發董事長那邊簽核,之後簽呈會回到我手上,以確認簽呈有無完成,拿回來的簽呈一定會有上面3個人的 簽核。盛富公司資金不足時,我會向壬○○反應,整個太子汽車及關係企業(太子汽車集團)向銀行貸款的事都是由財務部門主管壬○○副總負責。簽呈上之執行長批示欄之英文簽名是庚○○總經理簽的,董事長批示欄的英文部分簽名是己○○董事長簽的,常務董事的章是戊○○蓋的,我會把簽呈跟銀行契約一併送到18樓給常務董事戊○○用印,簽呈會附在銀行契據的上面,包括會議紀錄、借款契約、客票的明細表都有,有時會因為要蓋章的契據例如會議紀錄、借據很多,我會徵得戊○○同意拿章來蓋,但這是在許娟娟同意並在場之情形下而從旁協助用印,用完印之後,就是在簽呈上面蓋圓戳的常務董事章,表示這份跟銀行往來的簽呈還有跟銀行往來的這些契約已經全部用好印了,不過並不是所有簽呈都會經過庚○○總經理。整個集團的財務是由壬○○、己○○負責調度,申請貸款的用印大部分都是由戊○○用印,我這邊每天都會有支出的款項必須要支付,所以我幾乎每天都會找戊○○用印,我有遇到我要用印,而戊○○不在,那時就由己○○先幫忙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1頁反面至313頁)。 證人即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財務課經理林志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5年開始在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任職,直到98年才離職,除了負責太子汽車公司業務外,還有兼辦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等公司的業務,兼辦業務的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我們會跟副總壬○○講,看是否要跟銀行溝通,我會找銀行的承辦人員說明公司的需求,如果銀行有興趣,就會要求公司提出必要的東西或條件,會依照提出的條件作審核,確認條件後,財務部才會上簽呈,看公司是否接受。上簽呈以後,一定會送到副總,再上去就是總經理庚○○或董事長己○○,副總沒有辦法自己決定,一定要經董事長簽核,至於執行長是後來才有這個頭銜,應該是指庚○○,財務部的簽呈不一定會經過執行長來批示,因為有時總經理出國不在或是在忙,只要董事長簽核就OK。在簽呈核准了之後,就開始依照銀行的程序去處理合約、蓋章、借貸申請書等事情,之後所有要用印的文件會送到戊○○的辦公室由戊○○用印,我所兼辦的公司的董監事的印章都在戊○○辦公室,由戊○○保管,用印時要附上核准的簽呈,表示董事長是同意的,許娟娟才會用印。庚○○、己○○都可以在簽呈上表示意見,要以其他公司所有的股票來給另一家公司作為向銀行貸款的質押,也要上簽呈給己○○作決定,台灣愛克思公司董事長蔡培豪沒有決策權,就金來公司的財務、向銀行的借貸,庚○○、己○○、壬○○都有權表示意見;書證部分(四)第783頁盛富公司90年向 萬泰銀行申貸的簽呈,其上執行長批示的英文簽名是庚○○簽的。我在兼辦永美、萬榮、榮吉、勝榮、金來、台灣愛克思、金泰、顯隆、第一、金旺等公司的財務部分,是壬○○指示我兼辦。承辦人都要把跟銀行往來的合約相關的文件(申請核貸的相關資料)例如借款契約、董監事會議紀錄拿到18樓戊○○辦公室去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5頁反面至365頁)。 證人即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財務課襄理吳淑景於偵查中結證:「(問:妳所負責調度的資金有13家公司?)是,如調查筆錄所載(按即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萬榮投資公司、榮吉投資公司、勝榮汽車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泰公司、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金旺公司、萬榮保險公司)。(問:這些集團的資金都是流用的嗎?)是,資金都是可以調撥的。(問:如何調撥?)如果公司間有進銷項的關係,就用應收付來支應,若無時是用請示單,...請示單會附上傳票經過林經理( 即林志炫)、楊副總(即壬○○),再經出納開票後,再到董事長己○○蓋章。(問:有付利息否?)有。這算是關係企業往來。上面所說的調撥就是借款之意,只是沒有借款契約,就是用請示單的方式。(問:何人決定調撥?)我這邊先發現資金不夠,我就往上呈給林經理及楊副總。...(問:何人決定要用哪 些公司向哪些銀行借款?)我們先檢視哪些公司還有額度,我們需要多少,口頭向壬○○報告,楊再去跟董事長口頭報告,董事長說要用哪家銀行的額度,在傳達下來以後我們再與銀行連絡,製作傳票,再送動撥申請書。而在這之前,是會有壬○○去跟銀行洽談,建立額度,額度下來後,我們準備資料給銀行,等需要時才去動用」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50至51頁)。 ②書證及物證部分: 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確由被告壬○○在「副執行長批示」欄(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則在「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或簽名後呈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或該簽呈上「會辦經過」文末處簽名之情,此觀前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0至297頁)、90年11月29日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0至304頁)自明;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亦確由被告壬○○在「副執行長批示」欄內(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則在「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後呈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或該簽呈上「會辦經過」文末處簽名之情,亦有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 二)第286至289頁)、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 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5至349頁、356至367頁)等可查。且被告庚○○亦確實曾在台灣愛克思公司前開授信案相關簽呈上之「執行長批示」欄簽名,有90年3月26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在卷可按(見書證部 分(二)第294頁),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台灣愛克思 公司簽呈單,被告庚○○亦曾在其上「執行長批示」欄簽過名,此觀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亦可明瞭(見書證部分(二)第305、309、318、331、335、345頁)。 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確由被告壬○○在「副執行長批示」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或簽名後呈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在「董事長批示」欄內簽名之情,此觀前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自明(見書證部分(四)第786至788頁);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盛富公司簽呈單,亦確由被告壬○○在「副執行長批示」或「核轉」欄批註意見並蓋章(亦有少部分簽呈係在「部主管」欄或「執行長辦公室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呈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批示、簽名之情,亦有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763至767頁)、盛富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768至785、789至843、846至847頁)等可按。且被告庚○○亦確實曾在非屬前開授信案之盛富公司簽呈單上之「執行長批示」欄簽名,亦有前開盛富公司簽呈單在卷可徵(見書證部分(四)第77 4、783、799、806、820、829頁)。 前開金來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確由被告壬○○在「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後呈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批示及簽名之情,此有92年9月18日金來公司簽呈單及 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17頁)在卷可考;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金來公司之簽呈單,亦確由被告壬○○在「副執行長批示」或「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後呈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批示、簽名之情,亦有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590至594、598 至602、620至622、674至682、687至706頁)、金來 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47頁、書證部分(四)第748至754、761至762頁)等可按。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金來公司之簽呈單,被告許顯榮亦曾在其上「執行長批示」欄簽過名,此觀前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見書證部分(三)第590、598、620、674、681、687、697頁)、金來公司簽呈單自明 (見書證部分(三)第718、727、740頁)。 且在太子汽車公司秘書室內扣得台灣愛克思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蔡培豪之公司大、小章、盛富公司與呂億權之公司大、小章等印章、印文(見書證部分(一)第173頁),足認此等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調度確為 被告己○○所實質掌控,被告己○○等4人並均參與 統籌調度及運用太子汽車公司及所屬集團之資金無誤。否則在被告己○○非此等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或股東之下,上開相關簽呈何以經由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部主管即被告壬○○上呈由太子汽車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庚○○、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己○○簽名,並由太子汽車公司常務董事即被告戊○○用印監管,足證被告己○○顯為此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壬○○均親自掌控此等公司之資金調度及運用。 ③有關被告庚○○、戊○○、壬○○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觀諸卷內所有太子汽車公司簽呈單、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第一投資公司簽呈單、永美汽車公司簽呈單、太子投資公司簽呈單、榮吉公司簽呈單、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可知此等公司之簽呈單格式均大致相同,簽辦部門均係財務部,由簽辦人、簽辦單位主管、部主管逐層至被告壬○○在「核轉」欄(或副執行長批示欄)簽章,再經由執行長批示後,由董事長批示(其後因太子汽車公司增加副執行長一職,故簽呈格式改為由簽辦人、簽辦單位主管、事業部主管逐層至被告壬○○在副執行長欄簽章,再經由執行長批示後,由董事長批示),實甚明確。參以證人王竟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所承辦或接手的台灣愛克思公司、第一投資公司、金來公司貸款案的簽呈,格式都一樣,簽呈上有簽辦人也就是我的章,上面依序是簽辦單位主管襄理吳淑景、事業部主管林志炫的章,至於簽呈上面的副執行長批示、執行長批示、董事長批示欄的字跡部分,壬○○的部分是他的字跡,執行長許顯榮批閱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看過他批閱,但是林志炫說是庚○○簽的,董事長的部分是己○○簽的,簽呈送的順序是從襄理、經理、副總、董事長,董事長的部分是秘書送的,其餘部分是我送的,我最後是送到副總壬○○這邊,副總還給我之後,有時候是我幫忙送到執行長或董事長秘書那邊,有時候是他們自己送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本院綜合此情,足認被告庚○○雖未必均在此等公司前開授信案之相關簽呈上簽名,然依此等公司之內部簽呈流程,實際上既應經由被告庚○○在執行長欄位上簽名後再上呈被告己○○批示,且其既擔任太子汽車公司副董事長,並曾於此等公司之簽呈上簽名,就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為被告己○○所掌控一情,當無不知之理。此情徵之證人林志炫於原審證稱:「(問:就金來投資的財務、向銀行的借貸,庚○○、己○○、壬○○都有權表示意見?)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60頁反面),及證人 龍美華於原審證述:「(問:〈提示書證部分卷四第774頁〉這個簽呈單是你做的,簽呈單上面有4個欄位,就是執行長辦公室核轉、副執行長批示、執行長批示、董事長批示,有關於簽呈能夠表示意見的,是否就是這4位?)對。還有事業部主管也可以表示意見 。...(問:所以有權在這4個欄位簽章的人,都可以對盛富開發的財務做反對或贊成的意見?)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9頁反面)甚明,尚不因被告許顯 榮實際上有無表示意見,而異其評價。被告庚○○所辯其有時候會在簽呈上面簽字,是因為流程上需要其簽字,最後還要董事長決定,其只是因為流程在上面簽名而已,其並不管財務的事情,故不瞭解這些公司的財務內容與實際營運狀況情形,為卸責之詞,無礙其知悉此3家公司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且所有 資金與太子汽車公司及其他所屬集團之資金,均係由被告己○○統籌運用一情之認定。 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中供稱:「...(問 :前述在太子汽車集團的關係企業擔任董監事或大股東,有些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王竟成會拿會議記錄來用印,詳情?)像是太子汽車財會部胡筱梅或王竟成製作,由王竟成將會議記錄拿來,我會拿印章給他自己用印,會議記錄上若有出現其他董監事名字也需要蓋章的話,我也會將章交給王竟成,由他自己去蓋章。有時候王竟成也會拿不需要蓋上我印章的會議記錄,跟我表示說要蓋會議記錄的章,因為太子汽車集團關係企業公司的員工印章都放在我這裡,我就會把一盒章交給王竟成,王竟成會自己挑需要的章用印,他蓋好後會給我看一下。...(問:請問你有無 保管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第一投資公司、勝昌公司、金泰公司、萬榮投資公司、榮吉公司、金旺公司、金來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永美汽車、顯隆公司、太子汽車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其中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勝昌公司、榮吉公司、太子投資、萬泰租賃公司、永美汽車、顯隆公司、太子汽車公司、金旺公司、金來公司、金泰公司的大小章是從我接管或這些公司成立後就交給我保管...。(問:找你用印的文件有哪些?)主要是前開公 司的支票以及簽呈、會議記錄、契約等文件,其中如果這些公司要開立支票,該公司經辦人員會製作傳票給壬○○、林羅蓋章,向太子汽車集團的出納蘇麗雲開支票,蘇麗雲會將傳票及支票交給我,我看到傳票上有壬○○及林羅的章後,並核對傳票跟支票的金額無誤後,我就會在支票上親自蓋上支票章。其他的簽呈等文件,都是王竟成拿來用印的,王竟成會拿簽呈及所需要用印的文件給我,我看到簽呈上有財會副總壬○○的蓋章,就會讓王竟成拿他需要的印章自行用印。(問:你是否會核對王竟成用印的狀況?)王竟成用印的資料如果需要董事長己○○私章,王竟成會空下來,由我親自蓋章,我不會去看其他的文件內容。用印完後,我會在簽呈上蓋上一顆常務董事的圓戳,表示王竟成已經用印完成,王竟成用印完後就把文件帶走,並把印章還給我。(問:〈提示:萬榮投資簽呈單影本1紙〉請問提示資料上常務董事圓戳是否 即你前述表示王竟成完成用印的確認圓戳?)是的」、「(問:太子集團關係企業向銀行貸款部分之簽呈是否最終都經過己○○核示後再送到你那邊用印?)財會部門有一套運作調度的方式,我們是分層負責在處理。原則上是這樣子處理,有時候案件比較趕或是爸爸不在時,他們會說事後會向我爸爸報告,若有確定,我就用印,然後會蓋一個常務董事的圓戳章,表示已經用印了」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62、64至69、78至8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保管此3家公 司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79頁正面),參之前述太子汽車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第一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榮吉公司、太子關係企業之簽呈單,大部分簽呈單上確實蓋有「常務董事」之圓戳章,被告戊○○既有於該等相關之文件上用印,縱其對於向銀行申貸授信案之具體內容未必全然明瞭或有所記憶,然對於所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公司實際上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且所有資金均係由被告己○○委由太子汽車公司及所屬人員統籌運用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參與所有公司的財務與營運,財務和營運都是由專業人士和主管在規劃與審核,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也完全不清楚,裡面資金流向等等完全不清楚等語,亦無礙於其知悉此等公司資金為被告己○○所實質掌控,並與太子汽車公司及所屬集團統籌運用之認定。 觀之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授信案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可知其上有關監察人部分均係載「出席」,而非「列席」,既曰出席,即難謂監察人不得在董監事聯席會中表示意見。況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既有此等法定權限,而被告壬○○身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理應確實執行法律上所賦予監察人之職責,其既身為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部副總,且明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申貸案之公司內部簽呈均經其轉呈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己○○批示,並實際負責太子汽車公司及包含上開3家公司在內之所屬集團資金調度,自應確保 該3家公司以無擔保授信方式申貸之款項,不得流為 萬泰銀行之主要股東即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 ⑹綜此,被告己○○對於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具有實際參與及實質控制之權,此3家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大抵由被告己○○指示太子 汽車公司之人員即被告壬○○等人兼辦,而太子汽車公司為萬泰銀行之主要股東,且被告庚○○為太子汽車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戊○○為太子汽車公司常務董事、被告壬○○為太子汽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而均明知此情,依法此3家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辦之款項如交由太子汽車公司所使 用或移轉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依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規定,即擬制視為同條第1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 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而有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己○○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子,自80年12月27日起迄96年9月6日止均擔任萬泰銀行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 迄96年9月6日止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負責襄助董事長並參與萬泰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且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出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中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被告戊○○係被告己○○之女,自87年3月20日起迄96年5月30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第3至5屆之董事,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被告壬○○自84年5月27日起迄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監察人 ,職司監督萬泰銀行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萬泰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對於上開關於銀行不得對於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禁止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四)被告己○○等4人均明知太子汽車公司就上開台灣愛克思公 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貸款案,均為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所定萬泰銀行之擬制利害關係人,卻仍准予核貸: 1.上開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貸款案,均足認因太子汽車公司及所屬集團有統籌支配運用關係,部分申貸款項流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而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 ⑴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 ①台灣愛克思公司90年1月17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2億元(無擔保放款, 為新借),撥款後之金流說明: 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90年1月18日撥款7,500萬元,即於同日轉出金額9,000萬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 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子汽車該營業部帳戶並於次日(90年1月19日),分2筆轉出,第1筆轉出5,000萬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16019號支存帳戶,太子汽車公 司該支存帳戶再於同日匯款32筆合計2,944萬9,996元至信昌機械廠公司等公司帳戶;第2筆轉出6,000萬元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第8018803 號支存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支存帳戶再於次日(即90年1月20日)轉出4,217萬5,280元支付員工薪資, 有相關資金流向之愛克思撥款現金流向、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單據、銀行明細表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卷七第82、108、111、125至159頁)。 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90年3月12日撥款1億元,即於同日轉出金額1億26萬4,833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帳戶,太子汽車該營業部帳戶並於同日分4筆轉出,第1筆轉出5,937 萬3,987元至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汽車 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際汽車公司該帳戶於次日(即90年3月13日)再匯款3,300萬元至該公司設在台北富邦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筆轉出4,000萬元至太子投資公司設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子投資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出4,000萬元償還 商業本票(太子投資公司以萬泰票券為保證人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第3筆轉出800萬元至第一投資公司設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投資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出410萬元至第一投資公司設 在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 放款本金;第4筆轉出750萬元至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投資公司)設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榮投資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出175萬元至萬榮投資公司設在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第64360號帳戶償還放款本金,萬榮投資公司該萬泰 銀行帳戶,並於90年3月15日轉出417萬1,738元以償 還放款本息,有相關資金流向之愛克思撥款現金流向、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單據、銀行明細表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七第108、161至173頁)。②於90年3月22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撥款後之金流說明: 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90年3月26日撥款1億元,即於同日轉出金額1億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萬泰銀 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帳戶於2日內分3筆轉出,第1筆係於同日轉出3,348萬1,605元至國際汽車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際汽車公司該帳戶於 次日(即90年3月27日)分別匯款4,09萬元至國際汽 車公司設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出3,000萬元至國際汽車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筆係太子汽車公司自該帳戶於90年3月27日轉出3,000萬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10088號支存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出3,000萬7,036元以償還放款本息;第3筆係太子汽車公司 自該帳戶於90年3月27日轉出2,000萬元至萬榮投資公司設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榮投資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出2筆各1,000萬元以償還商業本票(萬榮投資公司以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人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有相關資金流向之愛克思撥款現金流向、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單據、銀行明細表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七第108、174至186頁)。 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90年5月7日撥款5,000萬 元,即於同日轉出金額5,000萬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 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帳戶於同日轉出5,000萬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 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太 子汽車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出5,000萬元以償還放 款本金,有相關資金流向之愛克思撥款現金流向、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單據、銀行明細表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七第108、187至191頁)。 ③於90年11月28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撥款後之金流說明: 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90年11月30日撥款1億5,000萬元,即於同日將金額1億4,800萬元、1,000萬元 之款項轉出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營業部帳戶並於同日分2筆轉出,第1筆轉出1億6,500萬至盛富公司設在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盛富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合併原帳戶餘額後轉出2億8,020萬3,904元以償還放款本息;第2筆轉出2,000萬元至太子 汽車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16019號 支存帳戶,有相關資金流向之愛克思撥款現金流向、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單據、銀行明細表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七第108、232至234頁)。 ⑵盛富公司授信案: 於91年6月6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 該案而准予核貸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撥款後 之金流說明: ①盛富公司於萬泰銀行91年9月30日撥款1億元,即於同日各轉出金額5,000萬元、5,000萬元、5,000萬元,以償 還面額5,000萬之商業本票3丁(盛富公司以萬泰票券為保證人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有相關資金流向之盛富撥款現金流向、銀行明細表、對帳單及銀行轉帳傳票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七第109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二第333至336頁)。 ②盛富公司於萬泰銀行91年11月18日撥款1億元,即於同 日轉出金額1億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萬泰商業銀行營 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營業部帳戶並於同日分2筆轉出,第1筆轉出6,500萬元至太子汽 車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16019號支存 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支存帳戶再於同日轉出6,550萬9,583元以償還太子汽車公司L/C信用狀款項;第2筆轉出2,300萬元至太子汽車公司設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第189996號帳戶,太子汽車公司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出2,195萬5,152元以償還太子汽車公司銀行借款本息,有相關資金流向之盛富撥款現金流向、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單據、銀行明細表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 偵查卷七第109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406至410頁)。 ⑶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愛克思及盛富向萬泰銀行貸款是何人指示?)作業上是整個太子集團有資金缺求時,我們會先問己○○,我們去找銀行,不止萬泰銀行,銀行會開條件,我們會上簽呈問許要不要以該條件向銀行借」、「...(問:這些公司借 錢後也是供太子集團資金調度所用?)是」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96、99至100頁),及於原審證述:「(問: 該等由你執行財會之6家公司資金不足時,如何處理?) 一般是先看它們自己公司還有沒有額度可以使用,如果真的沒有,再由關係企業借錢給它,不可能發生關係企業沒有錢可以借錢的情形,那個借錢是從銀行貸款額度裡面借出來,由關係企業裡面別的公司向銀行貸款借出來給需要資金的該集團的公司,因為要有業務往來太子汽車才能借錢,這是流程,如果沒有業務往來就不能借錢給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1頁反面至63頁正面),證人龍美華於偵查結證:「(問:盛富開發是否也有資金供其他關係企業運用?)太子汽車,盛富開發有向銀行借款來付太子汽車的車款,有時候也有借給太子汽車,再向太子汽車收利息」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95頁),證人吳淑景於偵查中結證:「(問:這些集團的資金都是流用的嗎?)是,資金都是可以調撥的。(問:如何調撥?)如果公司間有進銷項的關係,就用應收應付來支應,若無時是用請示單,...請示單會附上傳票經過林經理(即林志炫)、楊副總 (即壬○○),再經出納開票後,再到董事長己○○蓋章。(問:有付利息否?)有。這算是關係企業往來。上面所說的調撥就是借款之意,只是沒有簽借款契約,就是用請示單的方式。(問:何人決定要調撥?)我這邊先發現資金不夠,我就往上呈給林經理及楊副總。...(問:何 人決定要用哪些公司向哪些銀行借款?)我們先檢視哪些公司還有額度,我們需要多少,口頭向壬○○報告,楊再去跟董事長口頭報告,董事長說要用哪家銀行的額度,再傳達下來以後我們再與銀行連絡,製作傳票,再送動撥申請書。而在這之前,是會有壬○○去跟銀行洽談,建立額度,額度下來後,我們準備資料給銀行,等需要時才去動用」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50至51頁),足見非僅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甚至金來公司貸得之款項亦有以「借錢」之調撥方式,流為太子汽車公司及其所屬集團所使用,並非單純業務往來之「貨款給付」關係。 ⑷再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盛富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金來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均確由被告壬○○在「副執行長批示」欄或「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或簽名後呈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批示、簽名或該簽呈上「會辦經過」文末處簽名之情,此有90年1月17日、90年3月23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0至297頁)、90年11月29日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0至304頁)、91年6月10日盛富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 見書證部分(四)第786至788頁)、92年9月18日金來公司 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17頁)在卷可按;且被告庚○○亦確實曾在台灣愛克思公司前開授信案相關簽呈上之「執行長批示」欄簽名,有90年3月26日 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4 至297頁)在卷可按,被告庚○○亦確實曾在非屬前開授 信案之部分盛富公司簽呈單上之「執行長批示」欄簽名,亦有前開盛富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774、783、799、806、820、829頁)在卷可徵。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金來公司之簽呈單,被告庚○○亦曾在其上「執行長批示」欄簽過名,此觀前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590至594、598至602、620 至622、674至680、第681至682、687至690、697至706頁 )、金來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 至747頁)即可明瞭。又就非屬前開授信案之91年4月18日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11至320頁)所示,台灣愛克思公司申貸所提供予萬泰銀行之新光保全股票係由太子汽車公司所提供;非屬前開授信案之96年5月7日盛富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829至839頁)所示,盛富公司因授信條件變更所補提予萬泰銀行之大中創投、大友創投、大仁創投股票等擔保品係由太子關係企業之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等所提供;就前開92年9月18日金來公司簽呈單及相 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17頁)所示,金來公司在上開併同無擔保授信案之有擔保授信續貸部分所提供予萬泰銀行之第一證券、第一金控股票、兆豐金控股票及金鼎證券股票等擔保品係由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金泰公司、勝昌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盛富公司所提供,均有太子關係企業前揭各公司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可參;非屬前開授信案之90年1月12日萬泰銀行營業部對於金來公司短 期擔保放款5,000萬元,所貸得資金全數開立支票用以清 償太子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永美汽車公司在該營業部之借款,有財政部金融局91年3月金融檢查報告可佐(見原審 卷十二第77頁正面)。 2.綜觀上開授信案申貸所得款項之金流資料及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吳淑景、龍美華等人之供證,足證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授信案,其申請授信款項於萬泰銀行撥款後,即於同日轉出款項流入太子汽車公司,其後用以償還太子汽車公司及所屬集團企業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且在內部簽呈單之簽核授權流程高度一致及所需擔保品均係由太子關係企業各公司互相提供之情,益證此3家公司 上開無擔保授信申貸所得款項,縱因匯入帳戶而與原帳戶內資金發生混同,但至少足認實際上大部分申貸所得款項確係流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而為該公司所統籌使用之情事。又此3家公司與太子汽車公司間固因汽、機車及零件買賣關係, 而有貨款往來之需求,然倘若係單純之貨款給付關係,衡情絕無可能均係於萬泰銀行核撥貸款當日即將貸款匯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且不但撥款數額與轉帳數額幾乎相同,且均以鉅額之千萬元為單位,與一般買賣雙方於貨款結算後通常會有非整數之尾數情形不同。由此可見,上開3家公司流入太 子汽車公司帳戶之款項,絕非單純為給付貨款,而係如同被告己○○、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吳淑景、龍美華等人所供證上開公司資金有以借錢等名義交由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門統籌調撥運用之情況甚明。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①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均有從事汽機車之批發零售或零件配備之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該2公司與太子汽車公 司、永美汽車公司及金鈴汽車公司既有實際業務往來,本即需支付貨款,將貨款匯予太子汽車公司等業務往來公司,自屬當然,②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所貸得款項,一旦匯入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帳戶,該等款項即會與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原有存款發生混同作用,與其帳戶內之其他財產即無法析離分辨,不得擅自區分何部分為貸得款項、何部分屬原先存款,而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本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全權支用,故不得逕認匯予其他公司之款項為貸得款項,而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之情形等語,徵之上開申貸案撥款及流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之情況,難認可採。 3.被告己○○等4人均明知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 公司為被告己○○所實質掌控,此3家公司之財務、會計等 業務大抵由被告己○○指示太子汽車公司人員兼辦,而太子汽車公司為萬泰銀行之主要股東,且被告庚○○為太子汽車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戊○○為太子汽車公司常務董事,並掌管上開公司大、小章、被告壬○○則為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主管兼副總經理,均明知此情,依法此3家公司向萬泰銀行 申辦之款項如交由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或移轉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依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規定,即擬制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己○○等4人對於上開關於銀行不得對於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禁制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此業見前述。況依被告己○○所稱:董事會係採合議制、共識制,只要有1位董監事反對就會撤案而沒有辦法通過等語 (見原審卷十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4頁 ),被告戊○○所稱:在會議的時候我沒有發表任何意見,只聽取專業的報告,會議是採合議制,有人不同意或有意見,審核案就不通過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76頁正面),被告壬○○稱其在董事會中從來沒有表示過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76頁反面),尤足認被告己○○等4人在董事會中所 扮演董事、監察人角色之重要性,且在太子汽車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長)、常務董事兼印章保管人、財務副總經理等重要職位,其等既知此3家公司均為太子汽 車集團之關係企業,而為被告己○○實質上所掌控,以無擔保授信方式向萬泰銀行申貸取得之款項,即不得流為主要股東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否則即由法律擬制視為主要股東利用他人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之貸款,而有銀行法第32條之適用,理應於討論前開授信案之常務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中表明此等公司與太子汽車公司間之實際財務運用關係,並確保申貸所得款項不會流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而非消極不表明此等事實而逕讓此3家公司之無擔保授信案於董事會中 通過,並容任此3家公司以無擔保授信方式申貸取得之款項 流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是被告己○○4人對於萬泰銀行 上開對於3家公司無擔保授信貸款案,實已違反銀行法第33 條之4第2項、第32條之規定,自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被告己○○等4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按被告己○○等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較被告己○○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 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己○○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3.被告己○○等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然適用舊法對被告己○○等4人 並無不利之情形。 4.被告己○○等4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5.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己○○等4人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第2項)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 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上開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以無擔保方式申貸之款項,既因太子汽車公司及其所屬關係集團之資金統籌調度運用,而有流入萬泰銀行之主要股東太子汽車公司帳戶而為該公司所使用之情事,依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即擬制視為太子汽車公司利用該3家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申 貸之無擔保授信貸款,而為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明文禁止 ,被告己○○、庚○○、戊○○、壬○○分別為萬泰銀行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除台灣愛克思公司90年3月間申貸1億5,000萬元授信案,被告戊○○未出席者外, 並均出席有授信核准權限之董監事聯席會,依銀行法第18條規定,均為萬泰銀行之行為負責人,是其等就上開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而核准無擔保授信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上開3家公司實質上均為被告己○ ○等4人係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論處,與本院所認定其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行為負責人刑責,雖稍有不同,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論處之結果,則無二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 (三)被告己○○等4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一)1、3、(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庚○ ○、壬○○就事實欄三(一)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授信案中雖有其他常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亦出席各該常務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出席之常務董事、董事或監察人知悉前開3家公司以無擔保授信申貸 之部分款項流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自難認此等常務董事、董事或監察人亦為本案之共犯。 (四)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己○○、庚○○、壬○○等3人 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一)1至3所示犯行,被告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一)1、3所示犯行,均係以台灣愛克思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並將貸得之部分款項流為萬泰銀行之主要股東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法律所擬制視為主要股東即太子汽車公司所利用之該「他人名義」均為台灣愛克思公司,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目的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己○○、庚○○、壬○○等人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戊○○就上開2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評價為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三(二)、(三)所示之盛富公司、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與如犯罪事實欄三(一)1至3所示之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部分,其授信主體不同,且此3家公司均非虛設行號或紙上公司, 並非被告己○○等4人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利用人頭申貸之情形,此2家公司之授信案部分,要均屬另行起 意之犯罪行為,難認係基於初始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同一概括犯意,自無一併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起訴書認均上開犯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難認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己○○、庚○○、戊○○、壬○○、同案被告甲○○、丙○○、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與癸○○等12人(同案被告甲○○、丙○○、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與癸○○等人無罪部分,詳見後述),自80年迄至96年間,分別擔任之職務、權責及彼此關係如下: ⑴被告己○○自80年12月27日起迄至96年9月6日止,均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之萬泰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於84年間,萬泰銀行轉投資股票公開發行之萬泰票券(於91年10月底併入萬泰銀行),並持逾35%之股權,被告己○○以榮譽董事長名義,實際掌 領萬泰票券。另被告己○○於萬泰銀行成立前,係以太子汽車公司起家,並創設包括:太子汽車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勝昌公司、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公司、榮吉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萬榮投資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建經公司)、兆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兆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惠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榮公司)、太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資訊公司)、榮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澤公司)、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欣達有限公司、慈益有限公司、泰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多田野股份有限公司、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勝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及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太子集團)。為上揭太子集團之實際大股東及負責人。 ⑵被告庚○○負責協助被告己○○管理前述太子集團各子公司,並於80年12月27日起迄至96年9月6日止,均擔任萬泰銀行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迄至96年9月6日止擔任副 董事長,嗣自萬泰票券成立後,復擔任萬泰票券副董事長,負責襄助董事長並參與萬泰銀行、萬泰票券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擔任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2公司之常務董事會, 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 ⑶被告戊○○負責協助被告己○○保管太子集團各公司與人頭負責人之印鑑,並負責審核太子集團各公司重要簽呈、契約、支票簽發及對外文件之用印事宜。另被告戊○○並自87年3月20日起迄至96年5月30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第3至5屆之董事,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 ⑷被告壬○○係太子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副總,承被告己○○、庚○○之指示,實際從事太子集團各公司之財務調度、覆審會計傳票、帳冊,並銜被告己○○之命,負責代表太子集團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洽議相關貸款事宜後,再循太子集團公司內之作業程序,報請被告庚○○、己○○核示與被告戊○○用印。被告壬○○另受被告己○○指派自84年5月27日起迄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監察人 ,職司監督萬泰銀行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萬泰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⑸同案被告甲○○自81年間起迄至87年5月間止,擔任萬泰 銀行總經理,並自81年起至93年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負責綜理、審核萬泰銀行徵授信、存放款及人事等相關業務,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同案被告丙○○自84年起擔任萬泰銀行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信託部、國外部、境外金融分行及資訊處的業務,並參加授審會,負責審議放款案件,另自87年5月間起接替同案被告甲○○擔任總 經理,負責督導萬泰銀行所有業務迄今。 ⑹同案被告乙○○自81年11月起至87年底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經理、協理及授審會審查委員,負責審核萬泰銀行所有營業單位送總行授信案件之徵信覆核審查業務。同案被告辛○○自84年間起迄至88年1月間止,擔任萬泰銀行敦化 分行(後改為營業部)經理,負責綜理、審核該分行之徵授信、存放款及人事等相關業務,並升任萬泰銀行審查部經理、協理,負責所有營業單位送總行授信案件之徵信覆核審查業務。 ⑺同案被告丁金水自86年10月起迄至88年1月間止,擔任萬 泰票券業務經理,負責授信業務拓展及徵授信作業;另自88年1月起接替同案被告辛○○擔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 ,負責綜理、審核該分行徵授信、存放款及人事等相關業務。同案被告子○○於81年萬泰銀行正式成立後至84年期間,由被告己○○指派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84年萬泰銀行主導成立萬泰票券後至91年11月間,同由被告己○○指派擔任萬泰票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票券。 ⑻同案被告丁李榮雄自84年萬泰票券成立後迄至91年10月底止,均擔任萬泰票券總經理,負責綜理、審核萬泰票券徵授信及人事等相關業務,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票券執行業務。同案被告癸○○自85年5月起迄至91年11月止,擔任萬泰票券副總經理,並 自91年11月起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協理,負責協助被告丁李榮雄綜理、審核萬泰票券徵授信及人事等相關業務,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亦代表萬泰票券執行業務。 上述被告己○○、庚○○、戊○○、壬○○、同案被告甲○○、丙○○、乙○○、辛○○、丁金水等9人,均對萬泰銀 行辦理授信與資金供給業務,負有依據銀行法相關法令與銀行內部之有關授信準則,對客戶之申貸案分別予以審查,或決議核准與否及監督之職權,均為受萬泰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而為萬泰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己○○因另曾實際參與萬泰票券(萬泰銀行轉投資逾35%)之籌設,並擔任第1、2屆董事(嗣後因財政部規範而辭去董事,並指派被告子 ○○擔任董事長),實際掌控該公司之業務運作,故與亦曾任職萬泰票券之被告庚○○、同案被告丁金水,以及同案被告子○○、丁李榮雄與癸○○等人,對萬泰票券辦理授信及資金融通業務,均負有依據票券商管理辦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與萬泰票券內部有關之相關授信規範,而對客戶之申貸案分別予以審查,或決議核准與否及監督之職權,故均係受萬泰票券全體股東之委託,而為萬泰票券處理事務之人。 2.被告己○○、庚○○及戊○○等除擔任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前揭職務外,其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10%或擔任實際負責人 、董事之企業主要有:太子汽車公司、永美汽車公司、萬泰建經公司、金來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勝昌公司、金旺公司、金泰公司、榮吉公司、萬榮投資公司、勝榮公司、勝榮汽車公司、榮澤公司、惠榮公司及太子資訊公司等公司。而前揭由被告己○○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均係持有萬泰銀行股票超過百分之1以上者,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屬萬泰銀行主要股東,包括: ⑴86、87年間:太子汽車公司(持股:4.93%)、被告庚○ ○(持股:4.17%)、永美汽車公司(持股:3.82%)、許鄭溫溫(被告己○○之配偶,持股:3.13%)、勝昌汽車 公司(持股:2.5%)、太子投資公司(持股:2.33%)、 榮吉公司(持股:2.14%)、金來公司(持股1.01%)等。⑵88年間則有:太子汽車公司(持股:4.91%)、第一投資 公司(持股4.88%)、被告庚○○(持股:4.15%)、永美汽車公司(持股:3.81%)、榮吉公司(持股:3.13%)、許鄭溫溫(持股:3.12%)、勝昌公司(持股:2.49%)、太子投資公司(持股:2.32%)、金旺公司(持股1.1%) 。 ⑶89年間則有:太子汽車公司(持股:4.9%)、第一投資(持股4.87%)、被告庚○○(持股:4.15%)、永美汽車公司(持股:3.8%)、榮吉公司(持股:3.47%)、許鄭溫 溫(持股:3.11%)、勝昌公司(持股:2.48%)、太子投資公司(持股:2.31%)、萬榮投資公司(持股:1.81%)、金旺公司(持股1.1%)等。 3.緣於85年起,被告己○○、庚○○與戊○○基於向金融機構套取資金,以作為被告己○○家族對外投資或太子集團關係企業周轉金,遂指示被告壬○○由上開公司出資10%以上, 利用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資深員工林羅、李穎昌、袁祝平、溫欽峰、胡嘉甫、鄭文淵、蔡培豪、馬中午、呂億權等人名義,陸續設立萬榮投資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及盛富公司,該等公司除萬榮投資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外,餘5家公司成立時之持 股分配、董監事名單及組織型態上,係由被告壬○○依被告己○○指示後交由太子汽車集團財務部員工辦理,並刻意規避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之規範,惟實際上該等公司均為被告己○○實質控制而為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茲將前揭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盛富公司及顯隆公司等6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詳情 敘述如下: ⑴顯隆公司: 77年3月間,被告己○○以本人及其妻許鄭溫溫、其子即 被告庚○○、其女即被告戊○○、許嫺嫺,及李純良(被告庚○○配偶)等自然人,及太子集團內之太子投資公司等法人擔任發起股東,製作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成立。該公司成立初期資本額為1,600萬 元,並由許鄭溫溫擔任負責人,84年間增資為1億5,000萬元後,雖改由太子集團員工林羅出任負責人,惟林羅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業務實際仍由被告己○○及庚○○掌控。 ⑵金來公司: 86年1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以太子集團內資 深員工胡嘉甫、蔡培豪、黃國陽、馬中午、鄭文淵等自然人,及太子集團內之永美汽車公司、榮吉公司及勝昌公司等法人擔任發起股東,製作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並自太子集團內之永美汽車公司、榮吉公司及勝昌公司等調集資金,於同年1月27日存入金來公 司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永美汽車公司存入4,000萬元、榮吉公司存入2,999萬元及勝昌公司存入2,999萬7,000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及2月24日,以相同籌資方式調集資金分別存入金泰公司及金旺公司,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充作股款後,於86年1、2月間持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開金來公司、金泰公司及金旺公司之設立登記。 ⑶萬泰租賃公司: 86年8月間,被告己○○以萬泰銀行轉投資之萬泰建經公 司及萬榮投資公司各出資2,250萬投資萬泰租賃公司(各 占萬泰租賃公司實收資本額25%),另由被告己○○個人 出資360萬元,以及由前述被告己○○實際掌控之金來公 司、金泰公司、榮吉公司及勝昌公司,各分別出資910萬 元、50萬元、950萬元、950萬元,於86年8月25日存入萬 泰租賃公司設於萬泰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萬泰租賃 公司之設立登記。 ⑷第一投資公司: 86年8月間被告己○○於萬泰銀行董事會主導決議通過以 萬泰銀行轉投資之萬泰建經公司出資1,920萬元(占第一 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19.2%),另被告己○○所出資掌控 之金泰公司、金來公司、榮吉公司、勝昌公司及金旺公司分別出資360萬元、910萬元、1,000萬元、950萬元,於86年9月30日存入第一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向經濟部 商業司辦理上開第一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 ⑸台灣愛克思公司: 88年12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以太子集團內資深員工馬中午、胡嘉甫、溫欽峰、鄭文淵、袁祝平等自然人名義擔任發起股東,及太子集團內之金來公司、金泰公司等法人擔任發起股東,製作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並自太子集團內之金泰公司、金來公司調集資金,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分別存入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2,299萬5,000元及2,700萬元(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旋於89年1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開台灣愛克 思公司之設立登記。 ⑹盛富公司: 89年1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以太子集團內資 深員工林羅、李穎昌、袁祝平、蔡培豪、馬中午及其親屬呂億權等自然人名義擔任發起股東,並指示太子集團財務部王竟成及胡筱梅分別準備太子集團內之會議及公司章程等設立登記文件,資金則由被告壬○○自太子集團內之關係企業統籌調度,於同年1月11日,分別以前述林羅等人 名義,存入盛富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2,000萬元不等款項(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同日即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盛富公 司之設立登記。 4.被告己○○、庚○○、戊○○、壬○○、同案被告甲○○、丙○○、乙○○、辛○○與丁金水等9人係屬銀行法規定之 萬泰銀行負責人,另被告己○○、庚○○、同案被告子○○、丁李榮雄、丁金水及癸○○等係屬萬泰票券之負責人,依渠等擔任該職多年經驗,應知下列規範: ⑴萬泰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及放款業務係屬具有高度公益性之特許行業,其中授信業務之資金除由股東出資外,更多係來自一般大眾及公司行號之存款,是以主管機關為避免銀行放款給大股東、經營階層或利害關係人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特於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銀行利害關係人之標準及放款條件;且被告己○○等人辦理授信業務時除應恪守前揭規定外,亦需依銀行內部業務處理手冊一併注意申請人在銀行授信總餘額之相關規定,即另應依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對申請人需受合併計算授權之規範,而其合併計算授權範圍,則包含:夫妻;個人及其所經營之獨資合夥事業;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企業有下列關係之一時:有相同之負責人、負責人互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併佔各企業之實收資本額均在百分之40以上、企業間有轉投資關係,其一方投資額佔被投資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資本額百分之40以上、有相同之營業場所或相互間有租借營業場所、場所之關係、有事實足認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顯應歸併為同一主體者。 ⑵銀行負責人從事放款業務時,應依據銀行法、票券商管理辦法、相關法令規章及授信5P原則處理,並以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創造最大利益為依歸,亦明知銀行法第32條明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且明知依該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86 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及90年4月10日台財融 (一)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被告己○○等 人深知所有銀行法或主管機關頒布之授信準則,其目的係為降低銀行授信風險,故銀行對於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對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應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及其關係人之資金需求外,尚須整體考量其營運財務狀況,而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並得視需要,對某單一關係人集團設定授信上限。 ⑶萬泰銀行85、86、87、88、89、90、91、92、93、94及95年度淨值分別為132億5,379萬4,000元、145億4,161萬5,000元、154億1,257萬1,000元、161億9,608萬1,000元、129億9,463萬6,000元、140億4,004萬2,000元、185億7,693萬元、197億4,483萬元、198億422萬2,000元、203億9,728萬3,000元及118億9,399萬7,000元,各年度其授信總餘 額之上限詳如附表3。而該行於85年起大量放款予「太子 集團」同一關係人,其授信總餘額及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餘額於87年12月31日起,業逼近前述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40及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10上限之規定,且自88年起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及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餘額,均超過前述法定限額。 ⑷另被告己○○、庚○○、同案被告子○○、丁李榮雄、丁金水及癸○○等人,亦均明知票券商管理辦法(於92年3 月18日廢止)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所訂定,且依 該辦法第30條之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於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即指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亦即票券金融公司亦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 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 股東(指持有票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或 對與其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而所謂之有利害關係者,當然亦有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適用。且被告己○○等人,均知悉於辦理授信時,應依據銀行法、票券商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銀行或票券內部有關之徵授信規範與授信5P原則,並以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創造利益為最大依歸。 5.被告己○○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被告己○○、庚○○與戊○○為滿足太子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與家族其他投資事業之需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實際掌控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董事會、授審會運作之機會,於85年至92年間,連續利用顯屬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之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部分詳後述),分別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申請辦理無擔保放款。而被告壬○○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對前揭顯隆公司等之設立經過、股東結構以及該等公司與被告己○○個人家族或太子集團之關係,均知之甚詳,甚且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申請辦理相關貸款案有關之文件資料與申貸條件,實均係由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財務副理林志炫準備與簽擬;然被告壬○○又係經被告己○○指定之萬泰銀行監察人法人代表,對上開顯隆公司等顯為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卻以非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無擔保放款,其所扮演之角色與職務分際顯均有利害衝突,詎被告壬○○為圖受己○○重用與個人工作順遂,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己○○、庚○○與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不僅銜被告己○○之命,就前揭顯隆公司等貸款案之授信條件,分別與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辦理授信業務之經理人員即同案被告辛○○、丁金水等洽談;甚且於萬泰銀行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顯隆公司等申請無擔保放款案為審核時,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加。另同案被告甲○○等8人於進入萬泰銀行前,皆曾分別於公營行庫或外商 銀行任職相當長時間,均係深諳銀行金融操作理論與實務之專業經理人,其中同案被告子○○、丁李榮雄尚曾參與萬泰銀行之籌設工作,故渠等對太子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己○○及其家族與太子集團所掌握之關係企業公司,顯難掩為不知;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己○○、庚○○與戊○○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被告己○○、庚○○、戊○○透過被告壬○○,連續以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等,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申請無擔保授信時,分別違背銀行法與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配合放貸,致萬泰銀行受有33億9,500萬元、萬泰票券受有16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詳附表4)。茲將渠等所為犯行,分別臚列如下: ⑴萬泰銀行部分:(詳附表5) ①顯隆公司授信案:(86年6月至88年3月間) 86年5、6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辛○○申貸無擔保放款3億 元,同案被告辛○○、丙○○及甲○○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同案被告甲○○及丙○○均為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楊錫洲則為萬泰銀行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6月5日第2 屆第1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7年4月間,被告己○○復指示被告壬○○,向不知 情之時任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陳登富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5,000萬元,陳登富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 董事會權責,遂將授信案轉呈總行審查部審理,同案被告丙○○、甲○○為時任萬泰銀行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後,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許顯榮、戊○○、同案被告甲○○及丙○○均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壬○○則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竟相互配合於87年4月10日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通過, 提87年5月22日第3屆第2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 88年3月間,被告己○○再指示壬○○,向不知情之 時任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胡文烈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5,000萬元,胡文烈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乃將授信案轉呈審查部審理,被告黃明雄時任審查部協理及授信審查委員,同案被告丙○○、甲○○時任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後,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戊○○、同案被告甲○○及丙○○均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楊錫洲則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竟相互配合於88年3月25日 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提88年5月28日第3屆 第8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8年10月間): 86年9、10月間,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時 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辛○○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3億元,同案被告辛○○、甲○○及丙○○ 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許顯榮、壬○○、同案被告甲○○、丙○○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4日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於同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 事會追認。 86年12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辛○○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被告辛○○、甲○○及丙○○於收取被告 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於上開文件資料均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楊錫洲、同案被告甲○○、丙○○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 務董事會通過,並提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 87年8、9月間,被告己○○復指示被告壬○○,準備相關文件後轉呈保管萬泰租賃公司印鑑之被告戊○○用印後,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黃明雄辦理申貸綜合放款6億元(其中含無擔保放款1億元),同案被告辛○○、丙○○及甲○○早已明知萬泰租賃公司實係萬泰銀行實質利害關係人竟仍配合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庚○○、戊○○、壬○○、甲○○及丙○○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9月25日第3屆第4 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8年6、7月間,復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丁金水辦理無擔保放款1億7,000萬元,同案被告丁金水、辛○○、王紹慶及丙○○,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轉呈知情之同案被告辛○○(前營業部經理,後升任審查部協理)為形式審查,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戊○○、壬○○、同案被告甲○○及丙○○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8年7月23日第3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7年3月間): 86年9、10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以成立 僅一個多月,實收資本額僅1億元,且全然無交易往 來實績之第一投資公司,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辛○○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3億元,同案 被告辛○○、乙○○、甲○○及丙○○等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均可見該公司甫成立一個多月,且實收資本額僅申貸無擔保放款金額之3分之1,復無任何產品或服務之交易往來實績,而由上開文件資料亦可認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壬○○、同案被告甲○○、丙○○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4日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於同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追認。 86年12月間,被告己○○復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辛○○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同案被告辛○○、甲○○及丙○○於收 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均可見該公司成立不及半年,且甫於數月前申請3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如稍加徵信,亦可知該公 司於86年9月間,尚曾同時向萬泰票券申請2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另由上開文件資料當亦可認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壬○○、同案被告甲○○、丙○○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87年1月23日第2屆 第23次董事會追認。 87年3月間,被告己○○再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 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辛○○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同案被告辛○○、甲○○及丙○○於收 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當可由上開文件資料均顯見該公司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應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許顯榮、壬○○、同案被告甲○○、丙○○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3月6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 ④盛富公司授信案(89年1月至91年6月間): 89年1、2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丁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同案被告丁金水、辛○○、丙○○及王 紹慶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應可見該公司甫於89年1月間成立 ,資本額僅1億元,所從事業務主要經銷與參與太子 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或車貸業務,其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顯有不可切割之關聯性,是同案被告丁金水等人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然其竟為謀求個人升遷順遂之意圖,明知盛富公司僅成立月餘,且無任何實業實績、且保證人等並無能力保證數億元債務,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壬○○、同案被告丙○○及甲○○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2月25日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提89年3 月4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 89年7月間,被告己○○復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 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丁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5億元(其中2億元為續約,新增3億元),同案 被告丁金水、甲○○及丙○○早已明知上情竟仍配合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壬○○、同案被告甲○○及丙○○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7月21日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該案,提89年8月18日第3屆第19次董事會追認。 91年6月間,被告己○○再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 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丁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同案被告丁金水早明知上情竟仍配合承 作,並將全案送請該行董事會核決,被告己○○、許顯榮、壬○○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1年6月6日第4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90年1月至90年11月間): 90年1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泰 銀行營業部經理即同案被告丁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2,500萬元,同案被告丁金水、辛○○、甲○○及丙○○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皆可清楚發現該公司甫成立1 年,資本額亦於89年底由5,000萬元增資為1億元,且由上開文件資料亦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然其竟為謀求個人升遷順遂,明知台灣愛克思公司僅成立月餘,且無任何實業實績、且保證人等並無能力保證數億元債務,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被告己○○、庚○○、壬○○、同案被告甲○○、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0年1月17日 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90年2月22日第3 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 90年3月間,被告己○○再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 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丁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5,000萬元,同案被告丁金水、辛○○、王紹慶及丙○○由銀行之相關客戶與徵授信資料,竟罔顧台灣愛克思公司於2個月前甫向萬泰銀行申貸2億2,500萬元之無擔保放款,該公司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復 有1億5,00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償付能力與營業實績狀況究係如何,銀行對單一授信客戶於短期內辦理無擔保授信金額過大之風險等審慎放款義務,仍予以配合承作,並將全案依授權規定呈送董事會,被告許勝發、庚○○、壬○○及同案被告丙○○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0年3月22日第3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90年11月間,被告己○○復指示被告壬○○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丁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5,000萬元,同案被告丁金水、辛○○、王紹慶及丙○○明知該公司前揭無擔保放款餘額已達3億 5,000萬元,如復准予核貸,則該公司至90年底之無 擔保放款餘額將增為5億元,對銀行之風險將大為提 高,竟仍予以配合承作,並將全案依授權規定送董事會核決。被告己○○、庚○○、壬○○、同案被告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0年11月28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提91年1月10日第4 屆第7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 ⑥金來公司授信案(92年8、9月間): 92年8、9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以金來公司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同案被告丁金水申辦無擔保放款1億元,同案被告丁金水收取被告壬○○提供之 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金來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下,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故意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經轉呈知情之同案被告辛○○、丙○○及丁李榮雄後,渠等亦皆僅基於形式審查,而予以默許,並將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送董事會審核,被告己○○、庚○○、戊○○、同案被告甲○○、丙○○等均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壬○○則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竟相互配合於92年9月122日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 通過該案,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追認。 ⑵萬泰票券部分:(詳附表6) ①顯隆公司授信案(85年8月至87年6月間): 85年8月間,被告己○○指示太子集團財務主管即被 告壬○○,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5,000萬元,經不知情之時任萬泰票券副理郭傳儀於初步 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乃將本次授信案 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癸○○、丁李 榮雄斯時分任萬泰票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兼授信審 查委員,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 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 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 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 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 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 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 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 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 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壬○○及同案被 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5年9月3日(起訴書附表6誤載為84.09.03)第1屆第28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6年8月間,被告己○○復指示太子集團財務主管即 被告壬○○,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 元,不知情之時任萬泰票券承辦人黃沛文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癸○○、丁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且若詳加徵信審查,必可發現該公司甫於同年6 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請取得無擔保放款3億元,對 其於短短數月間,資金需求如此龐大,自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許顯榮、壬○○及同案被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9月2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通 過該案。 87年6月間,被告己○○再指示太子集團財務主管 即被告壬○○,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 億元,同案被告丁金水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癸○○斯時分任副總經理、代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應顯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壬○○及同案被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6月23日第2屆第27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間): 86年10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不知情之郭傳儀於初步 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遂將授信案轉呈授審會審理,同案被告癸○○、丁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且若詳加審視,必可見該公司與第一投資公司同時申請設立登記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4樓,與萬泰票券、太子集團 同屬一棟大樓,並均同時提出2億元之無擔保授信貸 款,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庚○○、同案被告甲○○、丁李榮雄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8日第2屆 第14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至87年9月): 86年10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同案被告丁金水於 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癸○○、丁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且若詳加審視,必可見該公司與萬泰租賃公司同時申請設立登記在臺北市○○○路0段00號 14樓,與萬泰票券、太子集團同屬一棟大樓,並均同時提出2億元之無擔保授信貸款,故本應基於維 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許顯榮、同案被告甲○○、丁李榮雄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8日第2屆第14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7年9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萬泰票 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同案被告丁金水於 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癸○○、丁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於上開文件資料均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同案被告王紹慶、丁李榮雄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10月6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通過該案。④金來公司授信案(87年2月間): 87年2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萬泰票券 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元,同案被告丁金水於初步 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癸○○、丁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代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許顯榮、同案被告甲○○、丙○○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3月10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⑤盛富公司貸款案: 89年2月間,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向萬泰票 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不知情之王兆欣、 徐子文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劉五湖、丁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應可見該公司甫於89年1月間成立,資本額1億元,所從事業務主要經銷與參與太子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或車貸業務,故與太子集團、被告己○○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庚○○、同案被告甲○○、丁李榮雄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3月7日第2屆第48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9年7月間,被告己○○再指示被告壬○○向萬泰 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不知情之胡丁昌 、丁國泰及徐子文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同案被告癸○○、丁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壬○○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庚○○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己○○、許顯榮、同案被告甲○○、丁李榮雄及子○○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7月11日第3屆第3次 董事會通過該案。 6.資金用途及流向: 萬泰租賃公司於86年9月間成立後至同年12月止,分別向萬 泰票券及萬泰銀行以無擔保方式貸得之2億元及5億元,該等款項係由時任萬泰銀行信託部經理廖榮隆接受被告己○○指示後,向萬泰銀行認購該行出售之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股票1億8,000萬元、萬泰票券股票4億元,該公司後於87年陸續向萬泰銀行貸得之2億7,000萬 元,款項同由廖榮隆依被告己○○指示購入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等上市櫃公司及大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仁創投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第一投資公司於86年10月間成立後至同年12月止,分別向萬泰票券及萬泰銀行以無擔保方式貸得之2億 元及5億元,該等款項同由廖榮隆依被告己○○指示向萬泰 銀行認購該行出售之環華證金公司股票1億8,000萬元、萬泰票券股票4億元,該公司後於87年間復分別向萬泰銀行及萬 泰票券貸得之2億元,款項仍係經被告己○○指示廖榮隆後 陸續購入京華城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迄87年止,前揭萬泰租賃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逾20億元,主要係用以大量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金等有價證券,並持購入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向萬泰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惟87年發生金融危機後,原持有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經放款銀行不斷要求徵提擔保品以補足資金缺口,被告己○○因考量前揭萬泰租賃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過高,勢已無法再以該2公司名義繼續向銀行融資借 款,遂先指示被告壬○○以「關係企業往來」或「暫付款」名義由太子汽車集團之太子汽車公司及永美汽車公司挹注資金予該2公司,同時分別成立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 並改以該2公司及金來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辦理 無擔保借款,之後再持部分貸得款項所購入之有價證券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藉以提高資金水位,解決資金不足之窘境,另部分貸得款項則挪至太子汽車公司及永美汽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名義上雖以預付汽車交易之款項作帳,實則用以補足前因萬泰租賃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投資失利之資金缺口,且前揭太子汽車集團以擔保及無擔保方式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款項,均無法如期償還,僅能由被告己○○以不斷展期方式辦理續借。之後又因萬泰銀行股價持續下跌,被告己○○遂指示盛富公司經理呂豫文以前揭金來公司、顯隆公司等公司名義買入萬泰銀行股票,期為萬泰銀行股票護盤,所需款項則以原持有之萬泰銀行股票質押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因應交割。迄95年底,太子汽車集團持有之萬泰銀行股票股數已逾60萬仟股;且因萬泰銀行股價於96年間下滑至每股2元,至此被告己○○已無力應放款銀行要求繼續徵提擔 保品予前揭太子集團各公司,並於96年10月間與萬泰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協商由太子汽車集團出售不動產以代前揭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顯隆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金來公司等清償銀行借款。7.因認被告己○○等4人除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前述犯行外,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 別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嫌等語(被告甲○○等8人則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理由見後貳、無罪部分所載)。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並於言詞辯論時主丁被告己○○等4人所為,另均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等4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一)人證部分:被告己○○等12人之供述、證人李欽財、王竟成、吳淑景、林志炫、馮雅惠、龍美華、毛恩琛、洪裕琨、李穎昌、王富信、鄭明基、簡幸官、蘇欽松、林羅、呂清治、呂億權、馬中午、李穎昌、胡嘉甫、溫欽峰、鄭文淵、廖榮隆、丁錦珠、胡丁昌、簡新英、丁國泰、胡文烈、蔡惠如、簡漢斌、康育嘉、林營連、詹培妙、林木成、陳秋萍、丁進興、徐子文、王薰聆、陳致遠、陳盈男、劉國俊、王裕成、康育嘉、徐警商、黃于芬、丁仲良、楊銀明、郭傳儀、汪兆欣之證述、(二)書證部分:盛富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26日交易 明細、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萬泰銀行營業 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第一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9月23日至86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勝昌公司於萬泰 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0月14日至84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萬榮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11月23日至8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榮吉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0月14日至84年11月31日交易明細、金旺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2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交易明細、金旺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3月17日至86年4月17日交易明細【業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一)將之更正為86年3月17日至86年2月29日交易明細】、金來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27日至86 年2月29日交易明細、萬泰租賃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7月29日至86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太 子關係企業簽呈單(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第一投資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簽呈(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企業簽呈單、萬榮投資公司簽呈單、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萬泰票券簽呈單、第一投資公司簽呈單、88年12月3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第一投資公司、萬 榮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88年12月13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榮吉公司簽呈單、89年7月21日、89年9月1日92年9月3日盛富公司簽呈及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盛富公司)、 萬榮投資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太子汽車公司歷年(92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歷年(89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第一投資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永美汽車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太子投資公司歷年(85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榮吉公司歷年(87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金來公司歷年(87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盛富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與蔡培豪之公司大小章、盛富公司與呂豫文之公司大小章等印章、印文8枚、萬泰銀行向太子集團關係企 業授信之94年12月31日餘額資料、相關企業於萬泰銀行借款額度及使用額統計表、太子汽車關係企業財務業務自我評估草案、太子汽車關係企業一覽表(94.3.3)、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萬泰銀行重要授信規範輯要、盛富公司登記卷影本、台灣愛克思公司登記卷影本、金來公司登記卷影本、金旺公司登記卷影本、金泰公司登記卷影本、勝昌公司登記卷影本、太子投資公司登記卷影本、榮吉公司登記卷影本、第一投資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泰租賃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榮投資公司登記卷影本、聯合租賃公司(更名為永美汽車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泰建經公司登記卷影本、顯隆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1屆80.12.27~84.5.27)、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2屆84.05.27~87.03.20)、萬泰銀行 董事、監察人名單(第3屆87.03.20~90.05.28)、萬泰銀 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4屆90.05.28~93.06.11)、萬泰 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5屆93.06.11~96.05.30)、萬 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6屆96.05.30~99.05.30)、 萬泰銀行提供持股1%以上股東名冊共21紙、萬泰銀行第2屆 第46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22次 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49次董監聯 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23次常務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24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萬泰銀行第2屆第22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 銀行第2屆第4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2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4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10次董監聯 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議 事錄、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第3屆第23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 行第3屆第24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第4屆第7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15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業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 由書(一)將之更正為萬泰銀行第3屆第15次董監聯席會議事 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3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業經原審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一)將之更正為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 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第3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監聯 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2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2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8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事 錄、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第一投資公司1.86年10月22日(無擔保3億元)2.86年12月19日(無擔保2億元)3.87年2月16日(無擔保2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萬泰租賃公司1.86年10月24日(無擔保3億元) 2.86年12月19日(無擔保2億元)3.87年9月25日(總額度6 億元,新增無擔保1億元)4.88年7月23日(無擔保1.7億元 )】、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金來公司92年9月 12日(新增無擔保1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 報告【台灣愛克思公司1.90年1月8日(無擔保2,500萬元) 2.90年1月17日(無擔保2億元)3.90年3月22日(總額度3億元,新增無擔保1.5億元)4.90年11月28日(總額度3億元,新增無擔保1.5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 【盛富公司1.89年2月25日(無擔保2億元)2.89年7月21日 (總額度5億元,新增無擔保3億元)3.91年6月6日(新增無擔保2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顯隆公 司1.86年6月5日(無擔保3億元)2.87年4月10日(新增無擔保5,000萬元)3.88年3月25日(新增無擔保2.5億元)】、 萬泰銀行/銀行法第33條之1「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空白)、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萬泰租賃公司1.86年10月21日(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2億元 )2.87年5月2日(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2億元)】、萬泰票 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第一投資公司1.86年10月21日(無擔保2億元)2.87年9月25日(總額度5億元,無擔保2億元)】、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顯隆公司1.85年9月3日(總額度4.5 億元,無擔保額度1.5億元)2.86年9月2日(總額度5億元,無擔保2億元)3.87年6月16日(總額度5億元,無擔保2億元)】、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金來公司1.87年3月10日(金來公司總額度2.5億元,無擔保1億元)】、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 徵信報告【盛富公司1.89年3月7日(盛富公司無擔保2億元 )2.89年7月11日(盛富公司總額度4億元,無擔保2億元) 】、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萬 泰票券第2屆第3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3屆第3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業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一)更正為萬泰票券第2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萬泰票券第2屆第48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 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1屆第28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2屆第10次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年5月18日)、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萬泰銀行97年3月25日泰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90年4月10日台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萬泰銀行授 審會會議紀錄、萬泰銀行86年12月3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萬泰銀行86年10月3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第一投資公司第1屆 第4次董監聯席會會議紀錄、87年1月16日萬泰租賃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萬泰租賃公司第1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會議紀錄、87年1月16日第一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88年3月31日第一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己○○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中:⑴ 被告己○○辯稱:①其並非顯隆公司等6家公司的董事長或 董監事,這6家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的,因此各家公司自然會 有資金的運作與營運的需求,向萬泰銀行貸款自有其營運的考量,並沒有所謂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②這6家 公司的授信案都必須經過嚴格的5P原則審查,而顯隆公司等6家公司並沒有在「CIF利害關係人查詢系統」範圍之內,且萬泰銀行都有會計師每年必須向財政部及金管會呈報財務報告2次,內容並沒有這6家公司,金管會也從來沒有來函質疑,③萬泰銀行董事會是獨立運作而採取多數決,董事會成員有萬海航運、幸福水泥等指派董事參加開會,其中還有獨立董事的參與,其威是董事長,但開會時只要有1位董事反對 ,就會撤案,④銀行法上的背信罪,在客觀上必須要造成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上的損害,才會構成,但貸款公司都有按時繳利息,所有貸款已在104年6月26日清償完畢,第一投資公司的貸款亦是按時交利息,提供作為擔保品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500,000股、德信綜合證券公司股票6,376,771股、環華證金公司股票5,333,000股及大眾全球投資公司股票30,156股,目前已請凱基銀行代為協尋承購者,足以清償貸款餘額,根本沒有造成銀行損失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公司與負責人間之 民事關係,公司負責人如因違反公司法上忠實及注意義務,是否必然構成刑事上背信之問題,並無一定關連,本案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均未主丁被告己○○有公司法上忠實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檢察官遽稱被告己○○違反公司法上之義務,顯有疑問,②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3款及第5款規定,係 規範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未規定「揭露」及「如何揭露」,檢察官論告書指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揭露,應有誤用,③檢察官論告書指稱依財務揭露原則及實務判決先例,關係人交易應於財務報告中之附註附表揭露,然本案既無涉及關係人交易,且有關財務報告中是否揭露之實務作業,係由銀行內部依資料判斷後交相關部門處理,被告己○○既非負責財務報表之職員,又未有干涉,自無違反相關揭露義務,④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中,向中興銀行申請無擔保授信貸款之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邦公司)係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而成立,且中興銀行與康邦公司具有控制及從屬公司之關係,然本案顯隆公司等6家公司均有獨立之營業項目,並非為規避 利害關係人規定或套取資金而成立,二者背景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⑤本案所有授信案件之前段程序,皆經由銀行作業單位遵循後核斷,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亦無對於辦理相關徵、授信人員有何不當影響之舉,⑥萬泰銀行就顯隆公司等6家公司之相關無擔保授信,或有徵提百分 之百客票託收控管(即客票副擔保),可相當程度擔保銀行債權,亦有考量該等公司之關係關聯戶債信狀況、營收獲利情形、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實績等作為評估還款能力之依據,另有為提升爭取銀行業績,搭配有擔保貸款之信用貸款,足證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就上開授信案確有依循銀行內部規則進行徵信、授信程序,而非漫無標準濫行放貸,檢察官泛指上開授信案違反內部作業規範、揭露義務及銀行授信KYC原 則、5P原則,難認有據,⑦銀行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金融服務、信用創造和調解經濟等功能,銀行業務包含收受存款、企業或小額放貸、控制利率、貨幣供給量、核發信用卡及金融商品之轉介,無一不具有相當風險之承擔,就風險高低、是否能回收及造成損害,甚至違反刑法及銀行法之結果,絕無可能做出完整之事前預測或擔保,尤其就授信放貸而言,銀行主要獲利來源即為授信放款所得之利息,其獲利之所在亦即風險之所在,是銀行除依銀行法等相關法令及內部徵信審查規則等審核評估各授信案外,尚不能僅因無法排除一切授信對象日後可能無力還款之因素,即拒予放貸,否則銀行將喪失更多商機,反對銀行營運不利,本案貸款公司按期償還貸款餘額,且銀行已取得鉅額利息,絕無造成任何損害,遑論是淘空銀行資產,檢察官論告指稱被告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本案授信案只要造成銀行風險發生,便構成背信罪,並非的論,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93 年4月28日修正始增列,顯不能適用於本案,⑨本案相關授 信案幾已全部清償完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部分,貸款本金餘額有土地及股票作為擔保,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至今並無受到任何財產上損害,反而獲有數十億元之利息收益(僅計算至99年8月20日為止,實際支付利息至少高達35億零162萬餘元),檢察官逕認授信額度為銀行所受損害,並非可採,⑩所謂商業判斷餘地原則,係指無利害衝突或無須迴避之董事,就公司經營決策之事項,在充分斟酌相關資訊、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裁量決定後,得主丁不負刑事罪責,此原則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本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等判決所採納,本案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上開貸款 ,依各該授信案件之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足認營業單位、審查部及業務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等授信案有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示,依商業判斷餘地,該等授信案均符合「已盡注意義務而充分斟酌相關資訊、善意且未濫用裁量權」等要件,自不應將被告己○○論以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⑵被告庚○○辯稱:其並未指示銀行的任何人為貸款、融資或授信,其並未負責財務運作,也無做任何指示或犯罪之意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被告庚○○就89年11月2日前之授信案 部分,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②從原 審傳喚之證人證詞,就可以證明被告庚○○沒有違反銀行法,更沒有借用他人名義違法申貸情形,況本案完全沒有讓銀行受損,還讓銀行賺到利息,顯示銀行沒有受有損害,此從萬泰銀行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可以證明,③檢察官無視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也無視授信單位都是依照5P原則、 放款單位內部的授信準則而作出專業判斷,所指背信之說並無可採等語;⑶被告戊○○辯稱:其相信萬泰銀行人員的專業,其並未對相關人員有何指示,也無犯罪之意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本案無擔保授信,悉依萬泰銀行依法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建檔設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CIF系統) ,經過營業單位查詢、審查部核查以作為授信客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判定,資料來源雖由利害關係人提供,萬泰銀行仍會經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如有遺漏審查部均會補建,本案顯隆公司等上開無擔保授信均經查詢後顯示為「非利害關係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規定,②相關授信案不應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 先前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本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決參照),依本案授信評 覆書之記載,承辦人員當時確實已就相關情形詳載在授信評覆書中,確實符合授信5P原則辦理,並非有虧損的公司即不應予授信,且依照萬泰銀行函覆亦足證並無損害,實無該當背信之可言等語;⑷被告壬○○辯稱:其在離開公司前,所有經手的借款、繳息及放款都是正常,對萬泰銀行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其並無干預銀行放款程序,也無背信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銀行法第33條之4是在89年11月3日後才施行,因此該日之前的授信案並不適用,②89年11月以後的授信案,因為顯隆公司之六家公司,都非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人,且授信單位對授信有利、不利都有詳細評估,事實上被告壬○○不可能有主觀的背信故意,也不可能有損害公司造成公司損害,③到目前為止萬泰銀行沒有受到損害,因此被告壬○○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罪名等語。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及依該原則所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規定,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基礎之規範,先予說明。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案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 餘地: 查本案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之期間,均係在92年9月間以前,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特別背信罪,係經立法院三讀增訂後,於93年4 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己○○等4人上開被訴 犯嫌,自無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之餘地。檢察官主丁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均為上市櫃公司,上開被訴犯嫌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一節,並未注意該罪係上開授信案完成之後始增訂,難認可採。 4.本案萬泰票券部分有無銀行法第32條、33條之4、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⑴銀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查本件萬泰票券係依據廢止前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經財政部於84年4月29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 許可,萬泰票券取得設立許可後,再依該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經財政部於84年8月28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發營業執照,足見萬泰票 券並非依銀行法申請設立許可,不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 銀行;而廢止前之票券商管理辦法,其法源依據為銀行法第47條之1,該條訂定目的係為健全貨幣市場業務及信用 卡業務之發展,嗣後始於90年7月9日制定票券金融管理法規範票券商,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84年4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84年8月2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萬泰票券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23-26 頁)。揆上,本件萬泰票券乃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並非依據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既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自無對於萬泰票券之行為負責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之餘地。⑵廢止前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固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然該規範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法律, 直至銀行法於89年10月13日立法院三讀增訂第47條之2規 定:「第4條、第32條至第33條之4、第35條至第35條之2 、第36條、第45條、第45條之1、第49條至第51條、第58 至第62條之9、第64條至第69條及第76條之規定,於經營 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11月3日生效,始明定銀行法第32條至 第33條之4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而取得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亦即,票券公司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4規定,係自89年11月3日同法第47條之2規定生效後,始具有法律效力。 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 、第33條、第33條之2或適用第33條之4第1項而有違反前3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此2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銀行」, 票券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如有背信行為,僅得依同法第125條之2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處罰;如有違反同法第47條之2準用第32條、第33條之4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則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3項規定:「經營貨幣市 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47條之2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 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 定處罰。」處罰。而同法第125條之2第4項、第127條之1 第3項規定,均係配合立法院89年10月13日增訂同法第33 條之4、第47條之2規定始同時增訂,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在此等增訂之刑罰法律於同年11月3日生效之前,對於票券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 應依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論處,至於票券公司違反銀行 法第32條規定,而對其負責人等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雖違反廢止前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然此規定乃賦予主管機關可得採取行政規制措施之依據,性質上並非刑罰法律,自不得以刑責相繩。檢察官就萬泰票券部分,主丁: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子○○、丁李榮雄、丁金水及癸○○等人均明知「票券商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所訂定,且依該辦法第30條之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於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即指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亦即票 券金融公司亦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 企業,或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指持有票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或對與其公司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而所謂之有利害關係者,當然亦有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適用。且被告己○○等人,均知悉於辦理授信時,應依據銀行法、票券商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銀行或票券內部有關之徵授信規範與授信5P原則,並以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創造利益為最大依歸」,詎被告己○○等4人為滿足太子集 團各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與家族其他投資事業之需要,連續利用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之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盛富公司向萬泰票券申請辦理無擔保授信放款之所為,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一節,無視上開立法沿革及罪刑 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有誤會。 5.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之關 係: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於89年10月13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同年11月3日生效,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顯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 ⑵準此,於本案中審酌被告己○○等12人是否涉犯背信罪時,自應依犯罪時間在89年11月3日銀行法第125條之2生效 之前或之後,以資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或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先予敘明。 6.依銀行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90年4月10日台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上開規範及財政部就同 一關係人授信總額所為限制之目的,固係為降低銀行授信風險,故銀行對於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對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應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及其關係人之資金需求外,尚須整體考量其營運財務狀況,而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並得視需要,對某單一關係人集團設定授信上限。然此規範之性質,終究是屬於為降低授信風險之行政規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12人就上開申貸案之授信放款有違反對於銀行之忠實義務,而足認其等有背信之構成要件犯意外,否則僅得依銀行法第129條第4款規定科以行政罰,尚無因此論以被告己○○等12人刑責之餘地。 7.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係以:①行為人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②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主觀意圖、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④因而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則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④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部分事實雖涉及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有違犯刑法上之背信罪或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犯行。 8.⑴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各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⑵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 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1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以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時,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眾多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本件案發當時金融開放,多家新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踏上經營不力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難認微小。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⑶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布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 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 】,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所謂「良好」、「健全」、「完整」等須經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⑷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無為銀行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函、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法院並無能力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銀行出資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展現能力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是為避免過度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日後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於做出決定之當下,必定構成背信罪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無擔保授信之風險與獲利、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伴隨著成敗風險。因此法院僅需審視渠等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背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有關商業判斷餘地,一般固係適用於民事案件判斷公司負責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 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 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刑法上背信罪及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亦均係以行為人違反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為其處罰依據,是在認定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之客觀行為是否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時,商業判斷餘地所揭櫫之原則與精神,自無完全排斥不適用之理。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論告主丁所謂商業判斷餘地(原則),僅能適用於民事案件,要嫌只拘泥於商業判斷餘地之實務見解緣起,未能探求背信罪與商業判斷原則均有受託人忠實義務違反之共通性質,容非的論。 (五)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授信案部分(亦即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 、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及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500萬元部分: ⑴銀行法第127條之1所謂行為負責人,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74)台財融字第25269號函釋,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 後決定權之人員,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授信案既均須送常務董事會(尚須由董事會追認)或董事會審議決定,對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即係出席參與董事會之人,準此,在此部分之各該授信案,除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2,500萬元之授信案乃屬授審會核決,不需再送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授審會委員有最後決定權外,其餘應送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申貸案,無論是授審會委員、審查部經理或營業部經理,均難認屬辦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甚明。本案被告戊○○並未參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示台灣愛克思授信案之董監事聯席會(亦即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授信案),此觀萬泰銀行第3屆第 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53至1865頁)自明。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處罰行為負責人之規定,被告戊○○顯未參與此申貸案之最後決定,並非通過該授信案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庚○○、壬○○就該授信案之通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無從構成此部分違反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犯行。 ⑵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均非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為無擔保授信之人頭,而無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之適用: ①台灣愛克思公司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行號一節,業經:①證人林志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有無做其他家財務?)...實際上有做永美汽車、萬榮投資、 第一投資、日勝、勝榮汽車、顯隆工業、榮吉投資、太子投資、台灣愛克思、欣達也有,勝昌、金旺、金來、金泰國際。...(問:這幾家公司真的有交易?)有, 財務是依傳票來付款。(問:為何永美向太子汽車買車卻由台灣愛克思開發票給永美?)...永美是向愛克思 買車,愛克思有車輛買賣的項目。...(問:愛克思做 何事?)代理商、大盤商...。(問:愛克思有實際營 運否?)大盤商配車給經銷商。...(問:愛克思向太 子汽車買再賣給永美?)是」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55至56頁正面、57頁),②證人即太子汽車公司副總經理簡幸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台灣愛克思公司是從事何種業務?)汽車買賣。(問:愛克思與顯隆工業之間有無相互銷貨的情形?)...顯隆工業沒 有賣車給愛克思,愛克思有賣車給顯隆,顯隆是直接賣給消費者」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143頁),③證人 即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台灣愛克思呢?)愛克思主要參與政府公務車的投標。(問:既然永美、日勝、顯隆、愛克思都屬於太子汽車,為何彼此間互有銷貨?)...銷 貨流程為太子汽車給愛克思及盛富,再由愛克思及盛富再賣給永美、日勝、顯隆」、「(問:愛克思作何業務?)配車、總經銷,配車給日勝和顯隆及永美,另還做公家機關車輛的標售」、「(問:就你所知,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第一投資、萬泰租賃、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業項目?)有。(問:成立這些公司是否為了要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貸款而成立,還是為了營運目的才成立?)基本上公司成立都有需要的背景,甚至顯隆公司成立的時間都比萬泰銀行還早,我的感覺不是為了借錢而成立的」等語在卷(見人證部分(一)第91、96頁、原審卷十第90頁反面),縱因與太子汽車公司同為太子集團企業,而有資金統籌運用及相互流用之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台灣愛克思公司上開無擔保授信,純粹是充當借款人頭而成立,或出借名義給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等利害關係人申貸之人頭。 ②盛富公司發起設立時之出資額,固係由太子汽車公司開立票據,而足認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之公司,然該公司有實際營業一節,業經:①證人林志炫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問:你是否得知盛富公司的業務內容為何?)它是太子汽車的代理商,同時也兼做分期貸款業務」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62頁反面),②證人龍美華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盛富開發的實際經營項目?)汽車經銷、汽車分期是主要業務。(問:進、銷對象?)進由太子汽車,銷是銷給永美。...(問:還有其他來源或去向?)金鈴會進給我 們進口車,我們也是銷給永美。...一般大眾的分期貸 款也會透過盛富」、「(問:是否知道盛富開發是經營什麼業務?)汽車分期業務。...(問:所以盛富開發 的營收就是經營汽車經銷與汽車分期的業務?)是」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95頁、原審卷九第307頁正面) ,及③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既然永美、日勝、顯隆、愛克思都屬於太子汽車,為何彼此間互有銷貨?)我們的銷貨流程為太子汽車給愛克思及盛富,再由愛克思及盛富再賣給永美、日勝、顯隆」、「(問:就你所知,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第一投資、萬泰租賃、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業項目?)有。(問:成立這些公司是否為了要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貸款而成立,還是為了營運目的才成立?)基本上公司成立都有需要的背景,甚至顯隆公司成立的時間都比萬泰銀行還早,我的感覺不是為了借錢而成立的」等語在卷(見人證部分(一)第91頁、原審卷十第90頁反面),縱因與太子汽車公司同為太子集團企業,而有資金統籌運用及相互流用之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盛富公司上開無擔保授信,純粹是是充當借款人頭而成立,或出借名義給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等利害關係人申貸之人頭。 ③金來公司發起設立時之出資額,雖是由永美汽車公司、榮吉投資公司及勝昌公司所匯入,而足認是被告己○○所實質控制之公司,然該公司成立於86年1月間,於88 年3月間由「金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金 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配備批發、零售,有金來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徵信調查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稽(見書證部分(六)第1349至1352、1398至139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述:「(問:就你所知,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第一投資、萬泰租賃、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業項目?)有。(問:成立這些公司是否為了要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貸款而成立,還是為了營運目的才成立?)基本上公司成立都有需要的背景,甚至顯隆公司成立的時間都比萬泰銀行還早,我的感覺不是為了借錢而成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第90頁反面),縱因與太子汽車公司同為太子集團企業,而有資金統籌運用及相互流用之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金來公司上開無擔保授信,純粹是是充當借款人頭而成立,或出借名義給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等利害關係人申貸之人頭。 ④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申貸案之實際貸款人為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等利害關係人,上開3家公司 只是被告己○○等人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人頭,是被告己○○等4人就此部分授信案,不論係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增訂前或增訂後,均無此項所指利害關係 人利用他人名義之情形,而無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自無觸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之可能。 起訴書指稱被告己○○成立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及以金來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上開無擔保貸款之目的,均係單純為提高資金水位解決,解決資金不足之窘境,亦即認為此3家公司之申貸案,均係被告己○○ 所利用之人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出於臆測與擬制,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⑶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及⑥金來 公司授信案【亦即犯罪事實欄三(二)盛富公司授信案、三(一)1.、2.、3.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三(三)金來公司授信案】,其中: ①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即犯罪事實欄三(二)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盛富公司成立於89年1月17日,資本額1億元,該公司主從事於汽車經銷業務並兼承作汽車分期貸款業務,主要往來對象有永美汽車、太子汽車、奕勝汽車及一般購車者。二、該公司90年營收約47億元,稅前淨利約0.41億元,其稅前盈餘與營收比為0.87%,主因為高額利息費用及投資損失所致,然因 該公司營業性質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再以所取得之資金貸予購車者,以從中賺取利差,故利息費用於未來年度應仍將維持高水平;另該公司90年亦受國內股價大幅滑落影響,致認列鉅額投資損失,惟此待國內景氣好轉,應可逐漸減少此部分影響,加以其投資標的中,大眾電信於90年度推出PHS系統,獲得相當大的迴響,應可改 善其投資收益,依其90年度暫結預估其稅前盈餘為41,305千元,較89年(-44,053)為佳,推估其91年之盈餘 應可更上一層樓。三、借戶此次申貸綜合額度,為其營運及購料週轉所需,依借戶90年1~12月營收47億元, 加上90年度(暫結)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推估,其一個營業週期所需週轉金約27億元,評估借戶目前於各行庫借款,尚在其所需額度內。四、鑑於上述理由及借戶前貸履約均正常,爰請准予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則為:該公司以汽車銷售及分期付款為主要業務,90年營收4,791,624千元較89年度成長279%,且已 轉虧為盈。鑑於該公司授信往來正常,存款實績頗佳,所請擬准予辦理,惟應洽客戶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按(見書證部分(九)第2047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即犯罪事實欄三(一)1.台灣愛克思公司 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成立於89年2月,原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惟已於89年12月辦理增資至1億元,其負責人蔡培豪亦為本行授信戶榮吉 投資負責人,債票信均正常,資歷佳,具保證實力。二、該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主為太子汽車及其關係企業處理網站架設及後續服務,並為因應未來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為上述公司建立網路交易程序,惟因國內網路交易尚未成熟,並為拓展業務,乃變更營業項目,新增代理車輛批發、零售及分期貸款業務,主銷售車種為太子汽車旗下之鈴木車系,其銷售方式為將上述車款負責配銷給奕勝汽車、聯友汽車、年福汽車等車商,以賺取其中之批發佣金及母廠補助金,並藉由汽車分期貸款業務獲得利率差價。三、該公司89年2~12月營 收為142,997千元,稅前淨利為9,537千元,表現尚佳。四、本次申貸營運週轉金主為支應該公司新開辦之分期貸款業務所需,鑑於客戶在本行存款實績優良,且其關係戶放款往來亦正常,爰請同意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擬准予辦理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附卷可參(見書證部分( 八)第1839頁反面)。 ③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即犯罪事實欄三(一)2.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成立於89年2月,原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惟已於89年12月辦理增資至1億元,其負責人蔡培豪亦為本行授信戶榮吉 投資負責人,債票信均正常,資歷佳,具保證實力。二、該公司目前主營業項目為代理車輛批發、零售及分期貸款業務,主銷售車種為鈴木車系及GRAND VITARA車系,銷售方式係將上述車款負責配銷給奕勝汽車、聯友汽車、味王汽車、年福汽車及永美汽車等車商,以賺取其中之批發佣金及母廠補助金,並藉由汽車分期貸款業務獲得利率差價。三、該公司89年營收為142,997千元, 稅前淨利為9,537千元;90年1~3月10日營收為160,870千元,稅前淨利為45,097千元。營收及淨利均大幅度成長,其中除因該公司90年度處分股權利得12,777千元外,主要原因為強力促銷GRAND VITARA車系之配銷商毛利率由11.4%大幅提高至27~36%所致。四、本次申貸營運週轉金係為支應該公司開辦之分期貸款業務及購車所需,因為各經銷商為配合鈴木新車上市,均陸續增點中,該公司之配銷車輛亦隨之增加,為配合各項業務之陸續展開及因應經銷商之提車融資需求,公司之資金週轉需求亦相對增加。該公司預估全年度營收可達23億元,稅前淨利約3.6億元。鑑於客戶在本行存款實績優良,且 前貸履約均正常,爰請准予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鑑於該公司營業現況尚屬正常,為配合營業單位業務推展,所請擬准予辦理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考(見書證部分(八)第1861頁正面)。 ④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即犯罪事實欄三(一)3.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成立於89年2月,原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惟已於89年12月辦理增資至1億元,其負責人蔡培豪亦為本行授信戶榮吉 投資負責人,債票信均正常,資歷佳,具保證實力。二、該公司目前主營業項目為代理車輛批發、零售及分期貸款業務,主銷售車種為太子汽車旗下之鈴木車系及GRAND VITARA車系,其銷售方式為將上述車款負責配銷給奕勝汽車、聯友汽車、年福汽車及永美汽車等車商,以賺取其中之批發佣金及母廠補助金,並藉由汽車分期貸款業務獲得利率差價。三、該公司89年營收為142,997 千元,稅前淨利為9,537千元;90年1~10月營收為928,814千元,稅前淨利為115,442千元,營收及淨利均大幅度成長,其中除因該公司90年度處分股權利得12,777千元外,主為太子汽車為強力促銷GRAND VITARA車系,將配銷商毛利率由11.4%大幅提高至27~36%,該公司因此而受惠。四、本次申貸營運週轉金係為支應該公司開辦之分期貸款業務及購車所需,鑑於客戶在本行存款實績優良,且前貸履約均正常,爰請准予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鑑於該客戶營業現況正常,為配合營業單位業務推展,所請擬准予辦理,惟關係企業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授信動用餘額不得逾1億元等情, 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佐(見書證部分(八)第1871頁正面) ⑤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⑥金來公司授信案【即犯罪事實欄三(三)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金來公司成立於86年1月 ,實收資本額1億元,原名為金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88年3月變更戶名,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配備批發 零售業,目前債票信均正常。二、由於受到亞洲金融風暴、股市低迷之拖累,導致近3年均呈現稅後淨損,虧 損金額分別為15,464千元、18,649千元、93,319千元,投資收益大受影響,另依借戶92年1~7月自編報表顯示因有長期投資回升利益264,600千元,淨值轉正為55,187千元,惟稅前呈現虧損10,661千元,償債能力端賴長 期股權投資收益回升幅度而定。在整體外在環境逐漸好轉下,對其未來營運應尚具成長空間。三、本案係舊約到期續展,總授信額度亦減少63,000千元,鑑於借戶有營運週轉資金需求,前貸履約情形正常,爰請准予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鑑於該公司自87年9月起與本行 授信往來正常,其中一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434,000千 元並提供股票及受益憑證十足擔保,且本次續約借款額度減少63,000千元,應可降低本行授信風險,所請擬准予辦理,惟⑴本案所徵提之擔保品除徵提「本行得提供之擔保股票一覽表」之上市(櫃)股票得於職權內逕行辦理,其餘擔保品均應報請授審會同意後始得動用,⑵所徵提之第一綜合證券股票在本行供作擔保之設質比率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之25%,⑶應洽客戶增資並加強存 款往來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徵(見書證部分(六)第1408頁)。是揆諸此等文件,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而有前述違反5P原則或法令規定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見書證部分(四)第848至903頁、原審卷三第243至273頁)、授信篇(見書證部分(四)第904至944頁)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起訴意旨僅以:⑴90年1月間台灣愛 克思公司僅成立月餘,且無任何實業實績、保證人等並無能力保證數億元債務,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此情、⑵90年3月間,罔顧台灣愛克思公司於2個月前甫向萬泰銀行申貸2億2,500萬元之無擔保放款,該公司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復有1億5,00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償付能力與營業實績狀況究係如何,銀行對單一授信客戶於短期內辦理無擔保授信金額過大之風險等審慎放款義務,仍予以配合承作、⑶90年1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前揭無擔保放款餘額已達3億5,000萬元,如復准予核貸,則該公司至90年底之無擔保放款餘額將增為5億元,對銀行之風 險將大為提高,竟仍予以配合承作、⑷盛富公司甫於89年1月間成立,資本額僅1億元,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為此舉、⑸92年8、9月間,由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等語,而認此等授信案均不應予以核貸,空泛指摘營業單位或審查部之徵授信有所違法或不當,卻未見積極舉證上開放款有何違反授信、徵信原則,即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⑷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500萬元部分,有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行: ①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無 擔保放款2,500萬元,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 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授審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同案被告丁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授審會,經授審會於90年1月8日第2次決議通 過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1月8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無擔保2,500萬元),見 書證部分(七)第1739至1766頁】、90年1月10日太子關 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86至289頁)等在卷可按,是就此申貸案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當屬授審會委員。 ②出席該次授審會之委員為同案被告即總經理丙○○、副總經理林木成、副總經理林營連、同案被告甲○○、審查部經理即同案被告辛○○,有萬泰銀行90年度第2次 授審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37頁正面),足 認被告己○○等4人並未出席此授審會,卷內復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己○○等4人對於此2,500萬元之授信案有何具體指示致令通過授審會決議之情,縱令被告己○○等4人知悉台灣愛克思公司為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亦難認被告己○○等4人為通過此授信案之行為人,當 難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行。 ⑸再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於萬泰銀行核貸過程中,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4人就此等授信案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具體指示,縱令前開授信案確有部分案件(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授信案件)違反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情形,而存有瑕疵,然違反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與銀行法上之背信罪或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銀行法並非禁止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僅係規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時應為有擔保之授信,是縱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禁止規定,並非等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損害本人(銀行)利益之意圖,亦即並不當然構成背信罪,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等4人係出於 背信之故意而通過此等授信案,且萬泰銀行亦未因此等授信案受有損害(未受有損害部分之理由詳見後述)。是本院綜合此情,認被告己○○等4人對此等授信案所為,均 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無從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丁被告己○○等人所為應論以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其主丁無非係將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與刑法第34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並無可採。 2.被訴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此等公司確均有向萬泰銀行申貸前開授信案,有萬泰銀行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相關徵信資料(顯隆公司,無擔保3億元,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78頁)、萬泰銀行87年4月10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顯隆公司(無擔保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六)第1246至1256頁】、萬泰 銀行88年3月25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顯隆 公司(無擔保2億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六)第1257至1268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 【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269至1284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285至1298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299至1314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 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315至1326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327至1343頁)、萬泰銀行第2屆 第46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21至1436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一)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37至1451頁)、萬泰銀 行第2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 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52至1468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69至1482頁)、萬泰銀行86年10月24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無擔保3億元),見書證部分(六)第1484至1488頁、書證部分(七)第1489至1522頁】、萬泰銀行86年12月19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 (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523至1546頁】、 萬泰銀行87年3月6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547至1562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七)第1614至1631頁)、萬泰銀行86年10月24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3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633至1668頁】、萬泰銀 行86年12月19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669至1680 頁】、萬泰銀行87年9月25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 資料【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1億元),見書證部分(七) 第1681至1688頁】、萬泰銀行88年7月23日授信批覆書及 徵信報告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1億7,000萬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689至1695頁】、萬泰銀行第3屆 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 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七)第1707至1722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 【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七)第1723至1737頁)、萬泰銀行89年2月25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盛富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八)第1885至1922頁】、萬泰銀行89年7月21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盛富公司(5億元,其中2億元為續約,無擔保3億元),見書證部分( 八)第1923至1957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999至2005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 分(八)第2006至2014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46次常務董 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2015至2024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 證部分(八)第2025至2039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4、235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此等公司於申貸前開授信案時,是否屬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①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設立過程及股權結構: 顯隆公司於77年3月間,由被告己○○以本人及其妻 許鄭溫溫、其子即被告庚○○、其女即被告戊○○、許嫺嫺,及李純良(被告庚○○配偶)等自然人,及太子集團內之太子投資公司擔任發起股東,製作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成立。該公司成立初期資本額為1,600萬元,由許鄭溫溫擔任負 責人,82年間增資為1億元,並因股份轉讓,改選呂 億權(永美汽車公司法人代表)、魏恒昌、蔡培豪為董事,被告壬○○為監察人,84年間再增資為1億5,000萬元,股東包括魏恒昌、永美汽車公司、蔡培豪、鄭陳齊錦、戊○○、許嫻嫻、李純良、呂億權、林羅、胡嘉甫、日商日產太子東京販賣株式會社(下稱日產太子會社),改由太子集團員工林羅出任負責人,高岡勳(日產太子會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小山誠治擔任監察人(日產太子會社法人代表),有顯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顯隆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申請書、82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 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84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書證部分(五)第1028至1040頁、顯隆公司案卷)。顯隆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86年5、6月間、87年4月間 、88年3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時,資 本額均為1億5,000萬元,其股權結構(含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其中日產太子會社持有33.4%股份,並指派董事、監察人,與據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供述:「(問:顯隆公司的部分?)這家公司由日本日產汽車公司子公司日本東京太子汽車投資3分之1左右... ,該日資公司也有派經理人來,另外3分之2是由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去投資」等語相符(見人證部分(一)第5頁)。 第一投資公司86年9月26日設立時之驗資款,係由金 泰投資公司存入360萬元、金來公司存入910萬元、榮吉公司存入1,000萬元、太子汽車公司存入10萬元、 勝昌公司存入950萬元、金旺投資公司存入950萬元及萬榮投資公司存入1,920萬元,此有第一投資公司於 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9月23日 至86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 一)第37至67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586頁)在卷可按。第一投資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指之86年9、10月間、同年12月間、87年3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時,資本額均為1億元, 其股權結構(含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詳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 萬泰租賃公司86年8月25日設立時之部分驗資款,係 由萬泰建經公司存入2,250萬元、萬榮投資公司存入2,250萬元、金來公司存入910萬元、金泰投資公司存 入50萬元、榮吉公司存入950萬元及勝昌公司存入950萬元至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萬泰租賃公司帳戶,有萬泰租賃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7月29日至86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68至84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596頁)附卷可考。萬泰租賃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86年9、10月間、同年 12月間、87年8、9月間、88年6、7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貸款時,資本額分別為1億元、1億9,500萬元,其股權結構(含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 東、出資額、持股比例)詳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 ②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會計、財務作業全部納入太子汽車公司會計部及財務部作業體系內,有被告壬○○所簽辦供被告己○○簽核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在卷可按(見書證部分(二)第368頁)。另證人即萬泰銀 行信託部經理廖榮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己○○,因為有關這幾家公司的這些買賣基金之下單業務及贖回業務,都需要己○○決定,86、87年時都是這樣,之後也是回報己○○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7頁),證人林志炫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書證部分(二)第378頁之第一投資公司在 萬泰銀行申貸的簽呈,其上總經理部分是被告庚○○之英文字跡,董事長部分是己○○,該2人都可以在第一 投資公司的財務簽呈表示意見,第一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林羅對第一投資公司的財務狀況無決策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9頁反面至360頁正面),且被告壬○○曾在第一投資公司簽呈上批註意見並蓋章,被告庚○○曾在此等簽呈上之「總經理」或「執行長批示」欄上簽名,被告己○○則在「董事長」或「董事長批示」欄處簽名,有第一投資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書證部分(二)第372、378、381、383、387、389、398、407、414、421、431、433、441、444、446頁),堪認此等 公司為被告己○○所得掌控。 ③惟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案件,均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銀行法第33條之4前所為,無論此等公司實質上是否為被告己○○所得掌控,授信當時銀行法既無第33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且上開公司均有實際營業,而非紙上公司或虛設行號,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公司上開無擔保貸款,均係被告己○○等4 人或太子汽車公司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 利用該等公司名義作為人頭,向萬泰銀行申請辦理無擔保貸款,依前述說明,本之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規定,僅能依 當時之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等規定加以判斷顯隆 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是否屬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先予說明。 ④依卷內之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知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並非萬泰銀行之負責人,亦顯非職員。而觀諸萬泰銀行所提供86年至92年份持股百分之1以上股東名冊(各計算基準日詳卷 )(見書證部分(六)第1227至1234頁)、顯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28至1040頁、顯隆公司卷宗影本)、萬泰租賃公司登記卷影本(見書證部分( 五)第1078至1089頁)、第一投資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見書證部分(五)第1063至1077頁)、盛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90至1141頁)等資料,可知此4家公司均非萬泰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且向萬泰銀行申辦上開授信案時亦均非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主要股東。再依 此4家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亦可知此等公司向萬泰銀行 申貸前開授信案時,登記資料上並無被告己○○、太子汽車公司為此4家公司董監事之記載,是依銀行法第33 條之1之規定,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 司、盛富公司顯非該條第1款(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第2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 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第3款(銀行負責 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 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第4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第5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 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 人或其他團體)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 ⑤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盛富公司均非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申辦無擔保授信案之人頭: 顯隆公司有獨立營業,營運業績良好,且為萬泰銀行新店分行經理胡文烈自行拜訪開拓之客人,此經:①證人即太子汽車公司副總經理簡幸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顯隆公司的業務為何?)91年前主要是代理裕隆汽車臺北縣的銷售。...(問:愛克 思與顯隆工業之間有無相互銷貨的情形?)...顯隆 工業沒有賣車給愛克思,愛克思有賣車給顯隆,顯隆是直接賣給消費者」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143頁 ),②證人胡文烈於臺北市調處證述:「...我曾去 拜訪過顯隆工業公司,大都是例行性的拜訪...。顯 隆工業公司在新莊分行的存款不少,同時該公司薪資轉帳也在本分行辦理,是本行的優良客戶。...(問 :顯隆工業公司的營業項目?)我記得該公司當時應該是裕隆汽車的經銷商。...」等語(見人證部分(四)第347頁正面),③證人即萬泰銀行新莊分行襄理徐警商於原審證述:「(問:顯隆公司是如何成為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的客戶?)顯隆公司離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只有1公里的距離,是屬於週邊的客戶,這是分行 自己去拜訪承作的案件。(問:你們最初接觸顯隆公司的時候,顯隆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們接觸是一個日本籍的總經理...。(問:像這樣的拜訪,是拜 託他們來貸款嗎?)是拜託他們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1至312頁正面),④證人即被告壬○○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顯隆工業呢?)它以前原是裕隆汽車的代理商,最後因為經銷的條件沒有談妥,跟裕隆決裂,顯隆工業才開始轉賣太子汽車,主要以臺北縣為主」、「(問:就你所知,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第一投資、萬泰租賃、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業項目?)有。(問:成立這些公司是否為了要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貸款而成立,還是為了營運目的才成立?)基本上公司成立都有需要的背景,甚至顯隆公司成立的時間都比萬泰銀行還早,我的感覺不是為了借錢而成立的」等語在卷(見人證部分(一)第91頁、原審卷十第90頁反面),縱因與太子汽車公司同為太子集團企業,而有資金統籌運用及相互流用之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顯隆公司上開無擔保授信,純粹是出借名義給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等利害關係人申貸之人頭。 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股東結構相似,均有太子集團以外之長亨投資公司、楓丹白露公司、勇春公司等外部主要股東,且當時設立目的,係為拓展萬泰銀行信託部之業務,故由萬泰銀行轉投資之萬泰建經公司參與發起設立,此經:①證人即萬泰建經公司副總經理簡新英於臺北市調處證稱:「(問:萬泰建經公司為何要投資萬泰租賃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這是由己○○及萬泰建經主要投資人王朝慶、陳 兩傳、陳朝亨等人規劃並決定的投資策略...。(問 :萬泰租賃及第一投資公司資本組成為何?)主要投資者和萬泰建經公司的投資者相同,包括己○○、王朝慶、陳兩傳、陳朝亨等人,但係以不同法人投資,並由他們指派法人代表」等語(見人證部分(四)第301頁正面),②證人即勇誼公司董事長陳致遠於臺北 市調處證述:「(問:你是否聽過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詳情?)有的,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也是由己○○邀請我們來參與投資,當初成立目的應該是用來投資...。(問:...第一投資公司的股東結構?)楓丹白露跟勇春公司是我的家族事業,長亨公司代表人陳韻如是幸福水泥的代表...。(問 :...萬泰租賃公司的股東結構?)該公司的股東結 構跟第一投資公司類似...」等語(見人證部分(五) 第484頁正面),③證人廖榮隆於臺北市調處、檢察 官偵訊、原審證述:「(問:為何你沒有在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萬榮投資公司等3家公司任職 ,卻會處理這3家公司買賣股票、基金的下單業務? )是萬泰銀行董事長己○○先生指示我辦理的,主要的己○○為了要協助萬泰銀行發展保管銀行業務,從85年開始到91年間,陸續安排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買入萬泰銀行所保管基金之證券投信公司發行之基金,以符合市場包銷慣例。另外,萬泰租賃公司的部分,純粹只是我對股票交易比較熟悉,己○○請我幫忙下單,但次數很少...。(問:前述在己○○ 辦公室內聊天的萬泰銀行董事成員有哪些?為何要向這些人報告該2家公司〈按指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 資公司〉的投資現況?)我記得有陳兩傳、陳韻如、王朝慶或他們的代表人,因為他們旗下的投資公司也有投資萬榮投資公司、第一投資公司,所以己○○要我順便跟他們說明這2家公司的投資現況」、「...85年時保管銀行業務是萬泰銀行信託部的大宗,己○○為了使得萬泰銀行保管銀行業務可以蓬勃發展,就指示要由萬榮投資及第一投資去買基金投資,協助萬泰銀行信託部爭取到保管銀行業務。...(問:為何以 萬泰租賃買進股票?)己○○指示我以萬泰租賃名義買進幾檔股票。同是跟之前2家公司投資情況一樣...」、「(問:就你所知,第一投資公司設立的目的並不是要向萬泰銀行借款?)...它的確對萬泰銀行的 保管銀行業務有貢獻。(問:你擔任萬泰銀行信託部經理期間,為什麼會辦理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買基金的業務?)這是董事長許勝發交辦事項,我也認為有助於萬泰銀行信託業務的擴展。...當初萬泰商業銀行信託部要爭取銀行保管業 務的時候,因為萬泰商業銀行的額度能夠投資在基金的額度沒有辦法有很大的胃納,也就是額度不夠,所以己○○有談到他願意來幫助萬泰商業銀行的保管銀行業務,這兩家公司(按指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後來都有在萬泰商業銀行這邊信託部往來,也讓萬泰商業銀行的保管銀行業務爭取不少」等語(見人證部分(四)第255至256、259頁反面、261頁反面至262頁正面、263頁反面、原審卷九第246頁反面至247頁正面、251頁反面至252頁正面),及④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永美汽車、日勝汽車、勝榮汽車、顯隆工業與太子汽車的關係?)都是經銷關係,太子汽車是製造的工廠,製造的車輛要透過經銷對客戶銷售。(問:太子汽車為什麼不要直接對客戶銷售?而要透過那麼多層的經銷?)因為母廠本身透過兩間以上的經銷商可以扣除9%的管理費用,...據我所知同業間例如裕隆、 福特、三菱、TOYOTA也都有這樣的作法以節省9%的貨物稅,工廠不直接銷售一般的用戶」、「(問:就你所知,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第一投資、萬泰租賃、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業項目?)有。(問:成立這些公司是否為了要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貸款而成立,還是為了營運目的才成立?)基本上公司成立都有需要的背景,甚至顯隆公司成立的時間都比萬泰銀行還早,我的感覺不是為了借錢而成立的」等語在卷(見人證部分(一)第90頁、原審卷十第90頁反面),與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供稱:「...第一投資公司是當初萬泰銀行信託部想要 做外面公司的基金保管業務,...我當時邀請萬泰銀 行大股東,包括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幫忙,後來就由上述大股東及太子汽車公司下面的公司出資,...設立這家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讓 萬泰銀行取得基金保管的業務,第一投資公司設立後就由萬泰銀行信託部經理廖榮隆負責...」等語大致 相符(見人證部分(一)第4、8頁),可見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固有被告己○○家族及太子集團投資,且經營權為被告己○○所主導,但均非被告許勝發之家族企業,縱投資標的及資金運用,係由被告許勝發指示證人廖榮隆等人進行,但顯係該2家公司為 自己利益所為之申貸,並非出借名義給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等利害關係人申貸之人頭。 盛富公司發起設立時之出資額,固係由太子汽車公司開立票據,足認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之公司,然如前所述,該公司有經銷汽車及分期貸款等營業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無擔保授信,純粹是出借名義給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等利害關係人申貸之人頭。 ⑥綜合上情,此4家公司於向萬泰銀行為此等申貸案時,均非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申貸案係太子汽車公司或被告己○○ 等利害關係人,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規定,而以此4家公司充作申貸名義人。是縱萬泰銀行核貸予此4家公司,亦無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4第1項之規定,自無依 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行為負責人之餘地,是被告己○○等4人此部分授信案顯無觸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之罪之可能。 ⑶萬泰銀行准予核貸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 ①按此等公司之授信案,均係發生於89年11月1日增訂銀 行法第125條之2條文之前,是本諸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之可能。 ②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壬○○有出席86年6月5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 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有出席87年4月10日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己○○、 庚○○、戊○○、壬○○均出席87年5月22日第3屆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有出席88年3月25 日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己○○、戊○○、 壬○○均出席88年5月28日第3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 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己○○、庚○○、壬○ ○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 常務董事會,且被告己○○、庚○○、壬○○均出席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戊○○、壬○○有出席87年9月25日第3屆第4 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戊○○、壬○○有出席88年7月23日第3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 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己○○、庚○○、壬○○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 務董事會,且被告己○○、庚○○、壬○○均出席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壬○○有出席87年3月6日第2屆第24次董監事聯 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有出席89年2月25日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己○○、庚○○、戊○○、壬○○均出席89年3月4日第3屆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 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有出席89年7月21日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己○○、庚○○、戊○○、壬○○並出席89年8月18 日第3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等情,有前述各該次董事 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考。 ③萬泰銀行貸款予此4家公司,依各該授信案件之徵信報 告、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萬泰銀行貸款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且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前開申貸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款、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4人就此等授信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示, 是出席前開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通過此等授信案之各該被告顯無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且被告庚○○、戊○○有數次未出席前開董監事聯席會之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況此等授信案件亦未造成萬泰銀行任何損害(理由詳後述),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3.被訴前開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 ⑴82年10月公布之「票券商管理辦法」(已於92年3月18日 廢止),本係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所授權訂定,該 管理辦法第30條並明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 當時票券金融業與銀行業同受銀行法規範。且於90年所頒布之「票券金融管理法」,令貨幣市場業務正式取得法律位階,相關法條多為參考銀行法規定,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等,亦準用銀行法之相關條文。又政府為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健全貨幣市場發展,81年5月起分二 階段開放銀行辦理票券金融業務,第一階段先開放兼營短期票券經紀、自營業務。84年開放銀行辦理第二階段短期票券簽證與承銷業務,並核准票券金融公司開辦政府債券自營與經紀業務,票券公司營業項目為銀行所涵蓋。再者,由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各所屬會員機構辦理股票質押授信自律規範第2點規定以觀,可知票券業之授 信人員須依授信5P原則,就借款目的與還款來源、借款人風險概況,及其對經濟與市場情況的敏感度、借款人的還款紀錄以及目前之還款能力、擬承作之條件、擔保品與連帶保證人之適足性等項進行評估。是票券業辦理授信相關業務(例如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時,實可參照銀行授信之相關規範及論述。 ⑵被告己○○自84年5月18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代表身分擔 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長,自84年6月30日起迄86年12月10日止仍以萬泰銀行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萬泰票券董事(迄86年12月11日萬泰銀行改派林木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被告庚○○自84年5月18日起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自84年6月30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泰票券 第1屆至第3屆董事,自84年6月30日起並兼任副董事長, 同案被告子○○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並自84年6月30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董事長,同案被告甲○○、丁李榮雄均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之董事(其中同案被告甲○○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事,自84年7 月21日起均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董事),被告壬○○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之監察人(自84年5月18日起擔任,迄84年7月21 日太子汽車公司改派丁雲程為監察人,其後太子汽車公司復於84年12月21日起再改派被告壬○○為法人股東代表,85年4月6日復改派翁時昌為代表),被告戊○○自84年7 月21日起曾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84年12月21日太子汽車公司改派楊銀明 為代表),同案被告丙○○自88年5月20日以萬泰銀行法 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2屆、第3屆董事等情,有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年5月18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至2315頁)、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 年4月3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萬泰銀行103年3月7日泰安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十二第62至64頁),及萬泰票券公司卷(見本院萬泰票券卷影本)等附卷足考。 ⑶萬泰票券確有承作前開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之各該貸款案件,並提交董事會通過等情,有萬泰票券85年9月3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顯隆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5,000萬元,其中有擔保1億元, 無擔保1億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九)第2078至2079頁】)、86年9月2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顯隆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5億元,其中有擔保3億元,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九)第2052至2055頁 】)、萬泰票券87年6月23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 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顯隆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5億元,其中有擔保3億元,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 分(九)第2056至2069頁】、萬泰票券第1屆第28次董事暨 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74至2082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0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 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83至2093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 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94至2103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04至2116頁)、萬泰票券87年3月10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 告等相關資料【金來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5,000萬元,其中有擔保1億5,000萬元,無擔保1億元),見書證 部分(九)第2117至2123、2129至2149頁】、萬泰票券第2 屆第2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24至2128頁)、萬泰票券86年10月28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元,均為無擔保),見書證部分(九)第2150至2163、2169至2170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64至2168頁)、萬泰票券87年10月6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 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5億元,其中有擔保3億元,無擔保2億元),見 書證部分(九)第2171至2191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31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92至2200頁)、萬泰票券86年10月28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元,均為無擔保),見書證部分(九)第2201至2222、2228至2230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223至2227頁)、萬泰票券89年3月7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盛富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 元,均為無擔保),見書證部分(九)第2237至2269頁】、萬泰票券89年7月11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 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盛富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4億 元,其中有擔保2億元,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九)第2270至2283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48次董事暨監察人 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293至2301頁)、萬泰票券第3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302至2311頁)等附卷可考,堪信為真。 ⑷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同案被告甲○○、子○○、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5年9月3日萬泰票券第1屆第2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 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己○○、庚○○、同案被告子○○、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9月2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庚○○、同案被告甲○○、子○○均有出席87年6月 23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 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同案被告子○○、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 泰票券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同案被告子○○、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 屆第46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庚○○、同案被告子○○、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7年10月6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④金來公司授信案中,同案被告子○○、甲○○、丁李榮雄有出席87年3月10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庚○○、同案被告子○○、甲○○、丙○○、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3月7日第2屆第4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 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同案被告子○○、庚○○、甲○○、丙○○、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7月11日第3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有前述各該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考。 ⑸惟如前開說明,此等授信案件均係於89年11月3日銀行法 第47條之2規定生效施行前所為,而授權訂定廢止前票券 商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為銀行法第47條之1,廢止前票券 商管理辦法第30條固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 定。」然此規範性質為法規命令,直至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2,始明定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4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票券公司準用之。亦即,票券公司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4規定,係自89年11月3日同法第47條之2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 只有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之規範對象,均係「銀行」,至於票券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如有背信行為,僅得依同法第125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如有違反同法第47條之2準用第32條、第33條之4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則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125條之2第4項、第127條之1第3項規定,均係配合增訂同法第33條之4、第47條之2規定而同時增訂,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在此等刑罰法律於同年11月3日生效施行之前 ,對於票券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論處,對於票券公司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 ,對於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縱違反廢止前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亦不得以刑責相繩。本件萬泰票券乃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並非依據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無對於萬泰票券之行為負責人或職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之餘地。況依88年12月31日萬泰票券集團持股表(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可知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 、盛富公司均未持有萬泰票券之股份,而第一投資公司所持有萬泰票券之股份僅0.86%,而未達百分之1,是此等公司顯非銀行法第32條所稱之主要股東;再依本案卷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於此等公司向萬泰票券申貸前開授信案時,此等公司為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所定利害關係人 ,是檢察官徒以所謂實質控制說而認定此等公司屬銀行法第32條所定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即屬無據,是萬泰票券縱對此等公司之前開申貸案予以授信,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能,自無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 負責人之餘地。檢察官就萬泰票券對於上開5家公司之無 擔保授信部分,認為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無視上開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罪刑 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有誤會。 ⑹萬泰票券貸款予此5家公司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 案書記載如下: ①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部分: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公司成立於77年,目前資本額1.5 億,為裕隆汽車大台北地區經銷體系重要的一員,目前計有11處銷售據點,10個修理廠,員工300餘人。二、 近3年來營收、獲利尚稱平穩,84年除有CEFIRO車系熱 賣外,並外進TOKYO PRINCE公司資金及販賣制度,85年車業雖屬仍不看好,但該公司預估仍有16%成長,上半 年已達成52%表現尚佳。三、原額度往來:動用率高, 往來良好,擬請准予增貸並辦理續約。業務部審查意見為:該公司營運正常,獲利尚可,債信尚佳,擬請准予續約1年等情,有85年9月3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 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078頁反面)。 ②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部分: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該公司成立於77年,以汽車及其零件買賣修理為主,目前資本額1.5億元,為裕隆汽車大 台北地區經銷體系中重要的一員。目前計有11銷售地點,10處修理場,員工300餘員。二、近3年來營收及獲利皆平穩成長,85年全年應收成長更達34.9%,獲利能力亦大幅提升,主要是來自業內銷貨收入的成長。86年上半年稅前利益亦達去年的83%,業內的營業利益亦達去 年85%之水準,獲利良好。三、原額度動用率高,往來良好,擬請辦理展期續約。業務部審查單位意見為:該公司近年營收尚俱成長,財務結構尚可,獲利轉佳,往來情形正常,擬請准予辦理等情,有86年9月2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052頁反面)。 ③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部分: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該公司成立於77年,主要經營汽車及零件之買賣、修理,實收資本額1.5億元。永美汽車 (63%),日本東京販賣株式會社(33%)。顯隆工業為NISSAN大臺北經銷體系之一員,目前有11處,國產車營業據點,10處服務場及一處INFINITI專屬據點。二、近年因銷售之CEFIRO、ALLNEW SENTRA、MARCH車系在市場熱賣,使其營業收入皆能平穩成長,預估87年之營業收入可達47億,營業毛利4億500萬元。三、該公司財務結構尚可,成長穩定,擬請辦理展期續約。業務部審查單位意見為:該戶營收、淨利穩定成長,財務比率合理,本案擬請准予承作等情,有87年6月23日授信審核報 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056頁反面)。 ④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該公司成立於86年8月,目前實收 資本額1億元,主要股東有總豪企業6.6%,長亨投資6.6%,勇春(股)1.9%,林羅9.5%,翁時昌9.5%,主要業務以從事各項機器設備、器材、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及租賃為主。二、該公司預估86年營業額約5億 元,目前正規劃與臺灣多田(股)公司簽訂吊車租賃業務,與大毅技術工程簽訂空氣污染防治、廢水處理、廢棄物處理設備之租賃業務等。三、保證人林羅曾經營汽車相關業務多年,資歷債信尚稱佳,鑑於政府正積極開放租賃等銀行週邊金融事業,且大規模建廠投資,交通運輸及重大工程設備依賴租賃等籌措資金需求日益殷切,該公司業務尚具發展空間。業務部審查意見為:該公司股東成員殷實,營運初期業務有待拓展,惟國內各項公共建設,高鐵國建次第開展,所需器具頗殷,業務發展可期,配合業務發展,擬請准予所請等情,有86年10月28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222頁反面)。 ⑤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第一投資公司成立於86年9月,主 要股東為萬泰建經19.2%、萬榮投資19.2%、榮吉投資 10%、勝昌9.5%、金旺投資9.2%,以各項事業投資及有價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二、該公司目前資本額1億 元,鑑於經濟景氣回升,中長期證券市場行情步入多頭,目前本益比多在合理投資範圍,公司預計未來損益86年3,175千元,87年28,500千元,88年達49,775千元。 三、該公司股東背景尚稱優良,保證人債信正常。業務部審查意見為:本案鑑於客戶股東背景殷實,且景氣回升,證券行情活絡,公司盈益可期,擬請准予辦理等情,有86年10月28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154頁正面)。 ⑥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本授信案為新案,第一投資成立於86年9月,負責人溫欽峰,96年底資本額100,000仟元,淨值94,528仟元,主要大股東有萬泰建經19.2%、萬榮投資19.2%、榮吉投資10%、勝昌9.5%、金旺投資9.5%等,以各項事業投資及有價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二、該公司長期投資標的以金融週邊事業為主,如環華證金、中興票券和大有創投等,短期投資目前有交通銀、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等,因今年證券行情受挫於國際金融、經濟情勢不佳所波及,尚無投資利益可入帳,且自有資本過少,短期借款之利息費用偏高,更侵蝕其獲利。惟展望於今年底至明年證券行情轉好,營收、獲利能力提升。三、該公司股東背景尚稱堅實,保人債信優良,且徵有適當比率之擔保品承作風險應有限,並建議該公司增資以改善債務比率。業務部審查意見為:一、該戶股權尚屬堅實,又徵有適當比率之擔保,擬請准予辦理。二、負債比率及長期適合率偏高,建議增資以改善債務比率等情,有87年10月6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 會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172頁正面)。⑦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④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該公司成立於86年1月為一般投資 案,目前資本額為1億元,組成股東:永美汽車(40% ),勝昌(29.99%)、榮吉(29.99%),負責人李穎昌。二、該公司甫成立,經營績效尚未顯現,惟為其所營標的之萬泰銀行近年來獲利水準穩定,並著重於高科技之產業轉投資,而先前投資案京華城亦漸收成效,此外並與臺南四信合併,有助其在全省營業據點之擴充,未來成長潛力樂觀。三、本次因投資週轉擬向本公司申請保證額度,鑑於申戶之組成股東實力堅實,且借、保戶資力債信俱佳,所請擬准予辦理。業務部審查意見為:一、該戶股東實力堅實,並徵有適當比率擔保,本案擬請准予辦理。二、該戶成立不久,營收、淨利尚未顯現,仍應注意其營運等情,有87年3月10日授信審核報 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118頁正面)。 ⑧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該公司成立於89年1月,資本額1億元,主要從事汽車車款代付及分期業務,目前往來客戶計有奕勝汽車、益邦汽車、聯友汽車及年福汽車等知名車商。二、該公司經營最大的經營利基在分期付款業務來源穩定,客戶信用管制嚴格,分期利差甚大。以吉普車年度總營收目標80.6億之20%及顯隆汽車全年營收43.2億之10%分期付款量評估,該公司預估全年營收可達20.5億元,以市場商用分期付款平均借款利率15%評估扣除資本成本與內部經營成本,預估稅前損益,可達1.22億元。三、鈴木、五十鈴及通用等車系皆透過該公司銷售,應付銷售車商之車輛需求須維持一定數量之安全庫存車輛,為支付庫存量之資金需求,除其自有資金外,需週轉資金支應,本案鑑於該公司營運成長可期,其資金用途合理,擬請予辦理。業務部審查意見為:國內外之景氣逐漸復甦,汽車之市場需求有其成長空間,本案鑑於公司營運成長可期,並部份係提供100%交易客票為副擔保,擬請准予依條件辦理承作等情,有89年3月7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證(見書證部分(九)第2238頁正面)。 ⑨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該公司成立於89年元月,主要從事通用汽車、鈴木汽車、五十鈴汽車等車系之買賣及分期車款業務,目前往來車商有奕勝汽車、益邦汽車、聯友、年福、太子、永美等,客戶來源穩定且為長期合作關係。二、依該公司之預估,透過其合作車商購車客戶中約有22%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以市場平均借款利率15%(最高為10%)估算,今年營收可達20.5億,可獲利約 1.22億。依該公司上半年暫結報表即已獲利約2,000萬 。該公司內部採佣金及徵信責任一致原則,行銷人員收取分期票據時,已作初步之過濾,因此可有效降低不良債權及應收帳款之逾期比率,將可有效控制且擴大市場佔有率,則獲利應相當可觀。三、本案鑑於該公司在外借款不大,客源穩定:業務應可穩健成長取購車分期付款市場成長空間尚大,未來獲利可期,擬請准予同意增貸。業務部審查意見為:該公司營運現況正常,未因應預期之業務成長,擬請准予依條件辦理增貸等情,有89年7月11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證( 見書證部分(九)第2271頁正面)。 ⑺揆上,萬泰票券貸款予此5家公司,依各該授信案件之徵 信報告及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業務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營業單位及業務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萬泰票券對此等公司授信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貸款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檢察官舉證提出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4人就此等授信案件有「違法」 或「不當」之具體指示,其等顯無為背信之故意或行為,況此等授信行為亦未造成萬泰票券任何損害(理由詳見後述),自難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且因此等授信 案時間均係發生在銀行法第125條之2增訂之前,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更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之2之罪之餘地。 4.再前開公訴意旨5.所稱之各授信案件,於萬泰銀行、萬泰票券核貸過程中,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4人就此有何不當或違反法律規定之具體指示, 已如前述,縱令前開申貸案確有部分案件(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申貸案件)有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所稱之視為主要股東太子汽車公司利用他人名義(即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情形,而有違反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瑕疵,然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或銀行法上之特別背信罪要件並不相同,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亦不當然構成背信罪,檢察官復未積極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己○○等4人所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之意圖,自不得僅因上開3家公司 之無擔保授信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規定,而視為係對利害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即同時擬制被告己○○等4人亦 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5.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丁有無損害,應以授信即撥款時作為認定時點,而非以事後有無還款作為認定有無損害之標準,固非無據;然查: ⑴背信罪為故意犯,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此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自可作為認定其行為時有無犯罪故意之判斷基礎。如前所述,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辦理上開授信案之徵、授信人員,業已依據5P原則辦理,而被告己○○等4人又無違法或不 當之指示,被告己○○等4人倘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 行,必有其犯罪動機,是核貸後之清償情況自非不可作為判斷行為時有無背信犯意之判斷基礎。檢察官自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就上開授信案究竟受有何財產上損害,起訴書所指萬泰銀行受有高達33億9,500萬元、萬泰票券 受有16億5,000萬元之損失,無非係將全部核准之授信總 額相加,無視核准之授信總額,既與實際撥款金額有間,亦不等同於財產上損害,已嫌失之憑空擬制,而難認可採。 ⑵況依卷內資料,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於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所為之前開授信申請案,並無故意逾期拒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甚或前開各授信案件,各該公司均有積極清償之行為,此觀96年11月12日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企業簽呈單(見書證部分(二)第282 頁、書證部分(四)第844至845頁)、萬泰銀行99年6月1日泰審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授信餘額表(該函稱顯隆 公司及萬泰租賃公司於92年6月還款,分別為4億元及1.34億元,見原審卷五第186至187頁)、萬泰銀行大型企業金融中心99年8月18日出具之顯隆等6家公司於萬泰銀行總債務減少情形一覽表、太子汽車集團繳息彙整表、設押萬泰銀行不動產清單-基準日99年6月30日、6家股票擔保債務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90至295頁)、萬泰銀行103年2月19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太子集團積欠本 金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十一第350至352頁),另萬泰銀行103年4月11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稱:「有 關本行授信戶第一投資、台灣愛克思、盛富開發、顯隆工業、金來國際及萬泰租賃等6戶迄103年4月1日止,顯隆工業、金來國際及萬泰租賃等3戶於本行之授信金額均已清 償完畢,本行並無損失。另第一投資、台灣愛克思、盛富開發等3戶仍持續清償本行貸款,經查此3戶均提供有擔保品供足額擔保,經本行評估應可陸續回收,目前尚無損失。」有萬泰銀行103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按,依此函附件,亦可知截至103年4月1日為止第一投資公司之本金餘額為1億8,401萬1,036元、台灣愛克思公司本金餘額為1億0,556萬8,994元,盛富公司之本金餘額為1億9,024萬3,110元,且已有相當之抵押權及質權供此等本金之擔保(見原審卷十三第156至159頁),③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顯隆公司、金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之授信案,均已清償完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部分,於105年2月22日積欠本金1億4,135萬8,344元、利息173萬7468元、違約金34萬7,494元,合 計1億4,343萬3,306元,又於同年月23日清償1,173萬7,468元,而太子汽車集團提供之擔保品價值(1.不動產抵押 權: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1小段第55、56、77、126、126-4、130地號、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地號,2.股票質權: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0156股、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30,500,000股、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6,376,771股、環華證金公司5,333,000股)遠超過上開債務餘額,有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萬泰銀行合併萬泰證券之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凱基銀行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74至80 頁),及凱基銀行105年2月23日出具之部分清償證明書、截至105/2/22授信餘額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5頁),更足認足認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迄今並未因前開授信案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所指萬泰銀行受有高達33億9,500萬元、萬泰票券受有16億5,000萬元之損失等語,確乏依據。 6.參以貸款案件於期限屆至後因故展期、續借或借新還舊,乃屬企業貸款之常態,而企業經營之良窳,除取決於企業經營者之決策外,尚與當時之經濟景氣、國際情勢、人民消費力等大環境息息相關,並非謂一旦企業有經營不善之情,即遽指該企業申請貸款時或銀行人員同意申請貸款時具有背信之行為及意圖。依本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非係認上開6家公司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該等貸款公 司無法如期繳納本金,而以如附表7所示之方式展期,違背 銀行法與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配合放貸,惟除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因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7條 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外,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公司於貸得款項後有拒不清償、倒帳並致造成銀行呆帳或已提列銀行損失之情形,且銀行人員並均依5P原則辦理相關徵信及授信,被告己○○等4人或其他人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違法或 不當指示,對於上開公司之核貸條件復無優於其他企業貸款之情形,且依:①證人龍美華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盛富公司92年9月3日簽呈乙紙〉提示簽呈上的事業部主管欄位有『一、因所提擔保品不足5 仟200萬元。二、以9/3大眾電信興櫃9.1元之6折計,適足以彌補不足差額,以上謹呈』註記,請問該註記係由何人撰寫?)...該等註記是呂豫文加註的,當時是因為我們原先提 供的擔保品價值不足,經銀行通知,呂豫文才提議以大眾電信的股票作為擔保...。(問:承前提示,在會辦經過欄位 有以鉛筆註記『因大眾電信財報虧損,故不可提出』,請問是何人註記?意義為何?)因為上述大眾電信股票的簽呈,經壬○○、庚○○及己○○批核後,萬泰銀行才通知本公司,大眾電信的財報虧損,不願接受該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所以我才在該簽呈單上加註,怕忘記這件事」、「(問:萬泰銀行給妳們的條件有無優於其他銀行?)沒有。條件每家銀行不同,我不覺得萬泰給的條件有比較好」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89頁反面、96頁)及盛富公司92年9月3日簽呈(見書證部分(四)第805頁),②證人即萬泰銀行副總經理兼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林營連於原審證述:「(問:己○○、庚○○有無告訴過你顯隆公司與他們以及太子集團有何關連)從來沒有告訴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6頁正面), ③證人王薰聆於原審證述:「(問:就一般授信案件妳們審查的條件、內容、項目為何?)...我們審核例如財務要健 全、融資不能太過度,依照銀行的5P還是4P去做,依銀行的授信流程業務準則去做,資本額跟它申貸的金額我們會考慮,有時候資本額太小,我們也會擔心它的還款來源及授信問題。至於申貸的金額與資本額的大小無必然的關係,但一般都會超過資本額。還款能力的話,看它和別家銀行的案件有無按時還款,有無展期營收有無成長、獲利及現金有無進來即有無現金流量。(問:就這個金來公司的申貸案件妳有無按照一般授信案件的審查準則去處理?)我們把基本要附上的資料都附上去,有些沒有辦法作審查是因為金來公司才剛成立沒有多久,沒有財務資料,沒有銀行往來的情形,至於還款能力的部分,我們只能說這是己○○的案子,金來公司一定有辦法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6頁正面),④證 人胡文烈於原審證述:「(問:對銀行而言,有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哪個風險較高?)不一定,因為有擔保貸款也有可能因為擔保品不足,信用貸款的話,如果信用很好,反而擔保品不足的風險較高。(問:你如何評估信用?)銀行有授信規範,好像5P。...(問:你的標準在哪裡?)看企 業的營業狀況,還有償還能力。(問:你的意思是無擔保貸款要符合哪些條件才會核准用信用貸款?)這是綜合評估,不能說哪些條件。(問:顯隆公司符合信用貸款的條件嗎?)我們貸款時經過評估後認為是符合的。...(問:總行有 沒有指示新莊分行就顯隆公司這2.5億的申貸案要求補件或 其他任何處理?)沒有指示,就層層上去,總行那邊也是經過層層的程序才核准的,這個案子的授權核准要到哪個層級就是到哪個層級。...(問:這個2.5億的申貸案,是壬○○向你辦理的嗎?)不是。剛剛我已經回答我不認識壬○○,那時是我們去拜訪客戶,這個案子是拜訪客戶,公司有需求向我們申請的。...(問:在辦理這個2.5億徵信案,你有無遭受總行任何上級長官指示一定要辦理為無擔保放款?)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8至221頁),⑤證人即萬泰銀行新莊分行襄理徐警商於原審證述:「(問:顯隆公司是如何成為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的客戶?)顯隆公司離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只有一公里的距離,是屬於週邊的客戶,這是分行自己去拜訪承作的案件。(問:你們最初接觸顯隆公司的時候,顯隆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們接觸是一個日本籍的總經理...。(問:像這樣的拜訪,是拜託他們來貸款嗎?)是拜託 他們來貸款。...(問:壬○○有無給你任何的壓力?)我 當時不認識壬○○。(問:前述87年的貸款,你有無受到總行任何的壓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1至312頁正面、316頁反面),⑥證人即萬泰票券副理郭傳儀於原審證 述:「(問:顯隆公司這個案子,你在初步審核時,有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沒有。(問:顯隆公司這個案子,你在初步審核時,你有無受到任何人的不當干擾?)沒有。(問:你是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你才會送審查會去做審查?)是。(問:本件有無任何不符合規定地方?)我會送審查就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3頁),⑦證人即萬泰票券帳戶管理員汪兆欣於原審證述:「(問:〈提示書證部分卷九第0000-0000頁盛富公司授信審核報告書、董事會提案書〉 就妳承辦的盛富公司,公司是成立在89年1月份,資本額1億元,為何可以向萬泰票券申請貸款2億元,且其中有1億元是無擔保授信?)銀行的授信不是說公司的資本額只有1億元 ,就只能借1億元以下,是看營收與未來的成長。(問:因 為盛富公司在89年1月才成立,妳們在89年3月7日就經過萬 泰票券董事會決議貸款給它2億元,這短短的2個月,如何看得出盛富公司的營收與成長?)剛成立的公司可以看出有無掌握未來關鍵性的發展,看有無接到大的案件。(問:〈提示書證部分卷九第0000-0000頁〉可以指出你所作的徵授信 案件,從何處可以看出這家剛成立的公司的營收與成長情形以及關鍵性的發展?)那時我有簽辦我的意見在2238頁的營業單位意見上,那時的評估如第2238頁上面所寫的『該公司....1.22億元』等那段文字(本院按指營業單位意見二、該公司經營最大的經營利基在於客戶來源穩定,分期利差佳。以吉普車年度總營收目標80.6億之20%及顯隆汽車全年營收 43.2億之10%分期付款量評估,該公司預估全年營收可達20.5億元,以市場商用車分期付款平均借款利率15%評估扣除資金成本與內部經營成本,預估稅前損益可達1.22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正面),⑧證人蔡惠如於原審證述:「(問:根據批覆書的記載,台灣愛克思公司不是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人,是妳的判斷還是有外力的干擾或建議?)徵信人員是不會受外力干擾,我們拿到的資料是什麼樣子,我們查到的東西是什麼,我們就寫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1頁反面),⑨證人即萬泰銀行審查部 經理劉國俊於原審證述:「(問:是不是只要大股東介紹的案子,營業部就一定會做?)案子來了以後,我們會做徵信的查詢,會看客戶有無不良紀錄,擔保品是否OK,如果認為這案子不行,我們會退。...(問:分件是副理分件,辛○ ○有無特別指定哪些案子要由特定的人作徵授信?)沒有。...(問:是否有印象你們營業部曾經對哪些客戶有特別的 利率優惠?)存款或外匯有貢獻度的可能利率就較低。(問:除此外,就是照一般銀行的規定作嗎?)照一般行情。...(問:你說營業部收到案件,一開始如果覺得公司狀況不 好就會退掉,是指在你們授權範圍內的才會退,還是所有的都會?)案件來都初步評估看可否做,不管是可做或不做,是不管金額大小的。(問:你的意思是說縱使金額是在董事會的授權範圍內,但是營業部一開始就認為不可行,你們就會退掉?)是。(問:〈提示書證部分卷七第1532頁〉第一投資公司在86年10月左右成立,成立同時並立刻對外借款,並沒有任何的營收與往來的紀錄,萬泰銀行怎麼去認定這個部分可以承作?)...如果公司的背景不錯,就算剛成立沒 有營業額,銀行也是搶著跟它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5 頁正面、336頁),⑩證人即萬泰票券董事李欽財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問:己○○會指示你們讓案子通過?)沒有」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18頁),⑪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襄理康育嘉於臺北市調處證稱:「(問:〈提示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無擔保短期放款2,500萬元徵信資 料明細表影本1紙〉請問據提示資料所載,台灣愛克思公司 向萬泰銀行申請無擔保短期放款2,500萬元時,已有數年的 虧損,何以萬泰銀行仍會承作該貸款案?)...因為台灣愛 克思公司原本是幫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處理資訊業務,雖然持續虧損,但是在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請2,500萬元的授信貸款時,已經轉虧為盈,後來該公司又幫太子汽車公司旗下的鈴木車系配銷,因為營業部認為有未來發展性,所以予以承作...」等語(見人證部分(四)第376頁反面至377頁正面),⑫證人即萬泰票券業務部經理徐子文於臺北市 調處證述:「(問:〈提示萬泰票券88年3月9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影本2紙〉依提示資料,金來公司原授 信額度2億5,000萬元,於88年3月間,申請1億8,000萬元貸 款展期,請問你有無經辦此案?縮減額度的原因?)有的,當時從資料上來看,金來公司的營運有衰退的狀況,後來金來公司要求展期,我們要求必須縮減額度,經過協商才訂出1億8,00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人證部分(五)第452頁反面 至453頁正面),其中證人所述之部分貸款雖非上開無擔保 授信案,但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以推認銀行人員確係依相關法令及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並未因該等公司是否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或太子集團關係企業,而有違反忠實原則、怠忽職責之情形,再由⑬證人即萬泰銀行信託部經理廖榮隆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證述:「我個人從萬泰銀行信託部的角度來看,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這2家投資公司 算是帶起萬泰銀行的保管銀行業務,萬泰銀行信託部自85年到94年這10年間,基金的保管手續費收入高達4億1,200萬元,這10年爭取到的活期存款累計有30億元,每年平均也有3 億元,定期存款到90年為止,6年來平均每年也有16億元以 上,對萬泰銀行應該是貢獻很大,而且萬泰銀行負責保管銀行業務的人員只有5到7人,所以個人生產力也很高,此外實現的基金資本利得10年來也超過5億元,因此個人感激這2家投資公司帶起萬泰銀行保管業務非常豐厚的收入」、「(問:就你所知,第一投資公司設立的目的並不是要向萬泰銀行借款?)...它的確對萬泰銀行的保管銀行業務有貢獻。( 問:你擔任萬泰銀行信託部經理期間,為什麼會辦理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買基金的業務?)這是董事長己○○交辦事項,我也認為有助於萬泰銀行信託業務的擴展。...當初萬泰商業銀行信託部要爭取銀行保管業 務的時候,因為萬泰商業銀行的額度能夠投資在基金的額度沒有辦法有很大的胃納,也就是額度不夠,所以己○○有談到他願意來幫助萬泰商業銀行的保管銀行業務,這兩家公司(按指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後來都有在萬泰商業銀行這邊信託部往來,也讓萬泰商業銀行的保管銀行業務爭取不少」等語(見人證部分(四)第263頁反面、原審卷九第 246頁反面至247頁正面、251頁反面至252頁正面),及⑭證人即萬泰建經公司會計陳秋萍於臺北市調處證稱:「(問:萬泰租賃公司以前述萬泰銀行和萬泰票券借款去作何投資?)長期投資部分是購買了1億8,000萬元的環華證金股票,以及4億元的萬泰票券股票...。(問:第一投資公司將所借款作何用途?)長期投資部分與萬泰租賃公司一樣,購買了1 億8,000萬元的環華證金股票,以及4億元的萬泰票券股票...」等語(見人證部分(五)第424頁反面、426頁正面),及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萬泰租賃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第1屆第1次86年10月24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第一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見人證部分(五)第428至436頁),更堪認被告己○○與案外人陳兩傳等人成立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目的,應係為拓展萬泰銀行信託部業務之商業判斷與善意決定,即難認被告己○○、庚○○、戊○○就前開各該授信案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被告壬○○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起訴書徒以前開授信案件有以延展、續借之方式展期,遽指被告己○○等4人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自嫌率斷。起 訴書指稱被告己○○以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名義向萬泰票券申辦上開無擔保貸款之目的,均係單純為提高資金水位解決,解決資金不足之窘境,亦即認為此2家公司之申貸案,均 係被告己○○所利用之人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出於臆測與擬制,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7.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論告略以:①被告等身為上市及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己控制之集團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未為揭露,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證券交易法第14之3第3款及第5款之揭露義務,②被告 等以實際控制之關係企業與萬泰銀行、萬泰票券交易間之授信,以被告戊○○為例,自己控制關係人企業及銀行各大小章,自己核章,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下之迴避原則,③背信罪常與其他犯罪競合適用,是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4應是判斷被告等有無背信之法律規範,被告等已有 利害關係人之違法無擔保授信,明顯有背信罪所謂的「不應為而為」之任務違反,④被告等以實際控制之公司,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申貸,起訴書已詳細列出,並將資金流向查明,被告等均未據實向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揭露,有違忠實義務之要求,更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與財會準則揭露之要求,明顯違反義務,⑤被告等以新設公司或經營不佳之控制公司作為申貸公司,所為之核貸不符合KYC認識你的客戶原則、 5P原則,⑥從申貸時程觀之,時程僅1個月餘,顯為「立即 貸」,未落實5P原則,此犯罪模式與臺中商銀、中興銀行等金融弊案,如出一轍,⑦從取得的資金流向,可以知悉申貸後取得款項,皆為被告己○○所控制經營之集團所運用,顯然把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當作個人企業經營之「小金庫」,淘空銀行資產甚為明顯等語;然查:①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在處理上開授信案時,均由相關辦理徵、授信人員經由萬泰銀行依法令建置之CIF利害關係人查詢系統及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等途徑,查詢申請貸款之授信主體與萬泰銀行、萬泰票券間是否具有上開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 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己○○等4人於擔任職萬泰銀 行、萬泰票券上開職務期間,並均依照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要求,提供其等之個人資料,供建置於上開查詢系統,並無何故意隱瞞之情事,並無違反揭露義務,至檢察官認被告己○○等4人未揭露上開6家公司與被告己○○及太子集團之關係一節,乃課予法令所無之義務,難認可採,②如前所述,銀行法所禁止的是不得對於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並非禁止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為授信行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申貸案部分,均非被告己○○等4人故意規避銀行法第32 條規定而利用人頭戶名義申貸,僅係因所申貸之款項流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而被法律擬制視為是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之授信,要不得遽此推認被告己○○等4 人於出席上開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或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核准申貸案時,有何違反受託義務之忠實義務違反,③從申貸時程而言,既如檢察官所稱時程約1個月餘,自難認 係所謂「立即貸」,此與中興銀行放貸弊案於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後猶打開金庫搬錢之情事迥異,自難相提並論,④本件6家公司所為之上開申貸案,目前僅餘第一投資公司尚有部 分授信餘額待償,但其提供之擔保品足為完全清償,業如前述,與中興銀行、臺中商銀等淘空銀行或把銀行當作個人或企業之「小金庫」之案例迥異,而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就上開申貸案,均由相關徵信、授信人員依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準則踐行5P原則,如實呈現該6家公司有利、不利之經營狀 況,並充分評估授信風險,被告己○○等4人未曾對於相關 辦理授信人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指示,亦見前述,而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在當時整體經濟環境及銀行業競爭激烈之情形下,准予上開申貸案,要屬從業人員審酌各項徵信資料後之商業判斷餘地,尚難認違反忠實義務,⑤又檢察官僅因部分申貸公司為新設公司或經營出現虧損,即指授信違反5P原則,不啻全面否定新設公司或經營虧損公司之申貸適格,與一般銀行授信實務不合,且亦嫌失之未能綜合審酌借款戶(含股東)之還款能力、債權保障及未來營運展望等因素,均難認可採。 8.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人證及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4人就此部分之授信案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利益之意圖而存有背信之故意,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等4 人有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等4人確有如除前述論罪科 刑外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起訴書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有連續犯或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述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之公訴意旨內容所載,因認被告甲○○等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 授信罪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並認其等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等8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前開 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之人證部分及書證部分之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⑴被告甲○○辯稱:送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授信報告書上都註明非本公司利害關係人,一切都合法才會通過的,專業經理人所做的程序都是依照銀行的規定辦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本案所涉及的每個授信案,每個案中的授信審核報告,係董事會提案,也都有被授信公司不是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的利害關係人之記載,這些都是銀行或是票券公司依據CIF系統針對授信案做的專業評斷,營業部對於被 授信公司獲利未來發展等等事項都提出正面意見,並送予董事會核准,審查部也都給予正面意見,被告甲○○並沒有跟申貸資料的提供人做接觸,己○○家族與被授信公司有何關係,不是被告甲○○所能知悉或可預見,被告甲○○本於金融專業及尊重銀行專業單位意見,認為各授信案沒有違反法律及銀行授信5P原則之下,而沒有反對授信案的通過,並無背信之意圖,②被告甲○○在偵查中並沒有說是何時知悉上開6家公司屬於太子集團,何況被告甲○○有失智症,其供 述是否符合真實,亦有疑慮等語;⑵被告丙○○辯以:萬泰銀行之授信是依分層負責及內部作業程序進行,客戶向分行申貸,分行承辦人依規定進行徵信調查,查核利害關係人、,評估信用,核准之後送總行審查部,審查部會再做一次信用評估、徵信調查分析,並且對利害關係人複查確認,然後製作董事會提案書送授審會跟董事會,授審會與董事會都是共識決,只要有任何反對意見就撤案,客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已在營業單位和審查部查核過了,所以授審會跟董事會都沒有再討論這個問題,其從未做過損及銀行利益之事,並未違反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起訴書所載這些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以來,均有正常繳息,分期攤還本金,並無呆帳或延遲,這些授信案也為萬泰銀行帶來數10億元利息收入,萬泰銀行沒有受有損害等語;⑶被告乙○○辯稱:其在授信方面,皆是在符合法規下,以銀行的立場及利益為出發點,上開第一投資公司、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貸款案均係由營業單位提出申請,送審查部審查,營業單位送來時,批覆書上均顯示為非利害關係人,且經過審查部審查人員重新對照CIF檔案及覆核,才製作董事會放款提案書送審 查會審查,其雖然是授審會委員之一,然授審會是採合議制,非其本人可1人決定,且太子汽車公司內部的財務、簽呈 如何運作,亦非其所能知悉,其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亦無違反銀行法有關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放款之規定,沒有背信的行為等語;⑷被告辛○○辯以:萬泰銀行查核借款戶是不是利害關係人,與其他銀行一樣是依據政府法令建檔供徵授信人員查核,起訴書所指顯隆等6家公司都不是萬泰銀行的利害 關係人,且依據萬泰銀行的函文,已有5家的貸款清償完畢 ,第一投資公司的欠款也有足額的擔保品,而且銀行也表示能夠陸續收回,沒有損失,其對於所有貸款都是依照主管機關規定或萬泰銀行內部的辦法辦理,並無背信的故意等語;被告丙○○、乙○○、辛○○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①上開授信案之6家公司,並非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之利害關 係人,利害關係人的查詢是由徵、授信人員辦理,不是營業部經理、審查部經理之職責,被告丙○○等3人審核徵、授 信人員所提供之查詢資料,是基於信賴關係,並無任何犯罪的故意及犯行,②刑法之背信罪是結果犯,本案6家公司中 ,有5家公司已經清償完畢,第一投資公司於88年間因購買 萬泰銀行股票,而變成萬泰銀行的關係企業,所有貸款均變為有擔保放款,雖該公司目前還剩1億多元本金未償,但已 有足額擔保,並無造成損害等語;⑸被告丁金水辯以:①萬泰票券或萬泰銀行均有依據財政部的法令規定建置利害關係人檔案,利害關係人檔的建置、更新與維護有專責單位,並不是營業部門經理的職責,基層的金融、徵信人員接受客戶授信申請的時候,經由這個利害關係人檔案查核申請的借戶是否利害關係人,營業單位經理的職責是在監督確認徵信人員有無上網去查詢,查詢了以後還要把結果併同放款申請書送到總行審查部複查,②萬泰票券的授信時間都是89年11月3日銀行法增修以前,根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不應回溯適 用,萬泰銀行對於顯隆、第一投資、萬泰租賃等3家公司無 擔保授信及盛富公司前2筆無擔保授信,也都是在新條文增 訂以前,也不應回溯適用,至於其他授信則均依法令及內部準則查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③本案中有部分授信,或是發生在其未任前或離職後,或係向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申貸,與其沒有關係,且本案中之無擔保授信均須由董事會決定,其並無決定權限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是浮動的,銀行人員只能從CIF系統去調查,檢察官要求從 業人員在辦理徵、授信時應依所謂的實質控制關係認定,而認定構成犯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等語;⑹被告子○○辯稱:萬泰票券所授信的案子,都是正常的案子,沒有欠息,而且都是到期還了才再借,對萬泰票券股東未造成任何損害,其是董事長,業務單位層層處理後呈核,其都是依規定辦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萬泰票券併入萬泰銀行時,業績相當好,並非因經營不好而消滅,董事在銀行內部並無職權,只能在董事會內透過表決表示意見,就有關利害關係人的認定,不是董事的職權,②董事會是採合議制,董事本身沒有決定權,董事會通過的案子要由董事負責,是不合理的等語;⑺被告丁李榮雄辯稱:起訴書所指萬泰票券自85年9 月3日至89年7月11日期間之無擔保授信案,是對第一投資、萬泰租賃、顯隆、金來、盛富等5家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並無違反銀行法禁止無擔保授信的規定,且每一筆商業本票屆期都已由被授信人自行兌付,從未發生萬泰票券負擔保證付款責任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萬泰票券非依銀行法申請設立許可,不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本 案起訴萬泰票券違法之犯罪時間,均發生於銀行法第127條 之1及第125條之2規定生效(即89年11月3日)之前,「票券商管理辦法」並非對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應「明定其罰則」之刑罰法律,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銀行法之刑罰規定不適用於萬泰票券之負責人或職員,②萬泰票券自85年9月3日至89年7月11日,對第一投資、萬泰租賃、顯隆工業 、金來、盛富等5家公司所為之16.5億元無擔保授信,並未 違反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既無「違反法令」,自無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行可言,③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屬於結果犯,萬泰票券對第一投資、萬泰租賃、顯隆工業、金來、盛富等5家公司所為之16.5億元無擔保授信案,保證之商 業本票悉由被授信人屆期兌付,萬泰票券不僅未造成保證付款責任之損害,自84年設立至91年9月3日與萬泰銀行合併消滅為期8年之營運,被告丁李榮雄及萬泰票券員工反而有稅 後盈餘達30餘億元,由此足以證明被告丁李榮雄係依授信5P原則辦理本案保證業務,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 行等語;⑻被告癸○○則以:其對萬泰票券之重要契約、授信案件並無決議核准權,也沒有對外代表萬泰票券執行業務,雖有列席董事會,但沒有核定、決定權,萬泰票券辦理授信都有經過嚴密的徵信,提董事會的案件都會詳細註明提案內公司是否為萬泰票券的利害關係人,而金來公司、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盛富公司向萬泰票券申貸時均非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萬泰票券在91年10月31日併入萬泰銀行,這5家授信金額是完全收回,沒有任何損 失,都有依規定辦理等語為辯,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萬泰票券申貸的授信案,必須層層送審,最後決議是在董事會,被告癸○○不是萬泰票券董事,不能參與決策,②顯隆公司、金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盛富公司等4間公司均未持有 萬泰票券股份,第一投資公司所持有萬泰票券股份是0.86% ,此5家公司都不是萬泰票券之主要股東,③萬泰票券於91 年10月併入萬泰銀行時,其淨值將近60億元,如加計責任準備金,當時淨值則有68億2,400萬元,盈餘約30多億元,檢 察官認為萬泰票券受有16億5,000萬元的損失,與事實不合 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申辦上開授信案,均係在92年9月間以前,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93年4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甲○○等8人上開被訴犯行,自無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餘地。檢察官主丁萬泰銀 行、萬泰票券均為上市櫃公司,上開被訴犯嫌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一節,於法未 合,尚無可採。 (二)本案萬泰票券無擔保授信部分,並無銀行法第32條、33條之4、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此業見前述, 是就被告甲○○等8人部分,自亦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就萬泰票券部分,僅需探究被告甲○○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三)被告甲○○等8人所擔任之職務如下: 1.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4月6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於87年4月7日離職生效,有萬泰銀行99年11月17日泰人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305、306頁),且被告甲○○以勝榮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 泰銀行第2屆董事,自85年9月13日起改任常務董事,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第3屆之常務董事,自87年3月20日起任特助 ,迄90年11月30日退休,復有前述之第2屆85.5.27~87.3.2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0頁) 、第3屆87.03.20~90.05.28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見書證部分(六)第1221頁)等可稽。另被告甲○○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之董事(被告甲○○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事,自84年7月21日起均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 任董事),亦有前述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年5月18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至2315頁)、萬泰票券第2屆 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等附卷足考。是起訴書認被告甲○○自81年間起迄至87年5月間止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並自81年 起至93年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董事,自87年3月20日起以萬榮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義擔任第3屆董事,並於89年8月18日起擔任常務董事,於90年5月28日擔任萬泰銀行第4屆常務董事並兼任總經理,於93年6月11日起以兆榮公司法人股 東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第5屆常務董事並兼任總經理,於94年6月10日改任董事,自96年5月30日起以兆榮公司法人股 東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第6屆董事兼總經理,於96年9月6 日起擔任董事長,迄96年12月5日辭職,改任董事;並自88 年5月20日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2屆、第3屆董事等情,有第2屆84.05.27~87.03.2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0頁)、第3屆87.03.20~90.05.28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1頁)、第4屆90.05.28~93.06.11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2頁)、第5屆93.06.11~96.05.3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3頁)、第6屆96.05.30~99.05.3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4頁)、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 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萬泰銀行103年3月7日泰安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十二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3.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自81年11月間起至87年底止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協理兼審查部經理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121頁反面)。 4.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原審供稱自84年5月起至87年12月間,擔任萬 泰銀行營業部經理,自88年1月起至94年3月間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經理(見原審卷二第196頁)。 5.被告丁金水部分: 被告丁金水自86年7月2日起至86年10月23日止擔任萬泰銀行業務部副理,自86年10月24日起至88年1月3日止商調萬泰票券擔任業務部經理,自88年1月4日起至91年1月21日止擔任 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自91年1月22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擔任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經理,自93年3月12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擔任該北一區企金中心協理等情,有萬泰銀行99年11月17日泰人規字第00000000000函(見原審卷五第305、306頁)、萬泰票券員工人事命令(見原審卷五第300頁)、萬泰票券人事資料卡(見原審卷八第21頁)、萬泰銀行103年2月19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 十一第350、353頁)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丁金水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五第125頁反面)。 6.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擔任萬泰銀行第1屆、第2屆常務董事,自85年9 月13日起改任董事;並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自84年6月30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董事長,有前述之第1屆80.12.27~84.5.27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19頁)、第2屆84.05.27~87.03.20萬泰銀行 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0頁)、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年5月18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頁)、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證 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萬泰銀行103 年3月7日泰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十二第62 至64頁)等附卷足參,被告子○○並於原審供稱其自81年起至84年間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自84年起至91年11月間擔任萬泰票券董事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5頁反面)。 7.被告丁李榮雄部分: 被告丁李榮雄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董事,且曾兼任萬泰票券總經理一情,有前述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 年5月18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至2315頁)、萬泰票 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 ,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及萬泰銀行103年3月7日泰董 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十二第62至64頁)等在 卷足徵,並為被告丁李榮雄所不爭執。 8.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原審坦認其自85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擔任 萬泰票券副總經理,且自91年11月起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協理,其後於93年9月1日退休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原審卷二第250頁、原審卷十三第78頁反面)。 (四)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確以設置CIF系統供查詢授信戶是否屬 利害關係人: 1.⑴依財政部82年7月1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88年2 月1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92年6月23日台財融(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七第250至252頁),可知主管機關自78年9月18日起即多次函示金融機構應配 合銀行法之規定建立有關授信限制對象資料,並建檔管理。就此萬泰銀行並已多次發函指示營業單位或審查部等內部單位依法令辦理,復有萬泰銀行81年11月9日(81)泰企 審字第1026號函、82年9月13日(82)泰審查字第1148號函 、83年1月20日(83)泰審查字第0076號函、85年3月19日( 85)泰審查字第0447號函、85年4月5日(85)泰審查字第0530號函、92年8月5日泰審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附卷可按,而萬泰銀行於81年設立起,即於CIF系統建置利害關係人檔,其後並依利害關係人之 不同定義,由不同單位更新、維護等情,復有萬泰銀行103年2月19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 原審卷十一第350、354頁)可考。 ⑵依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之規定,同一關係人之查詢方式為:⑴利用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錄」,該資訊查詢交易類代號(4236),俟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回覆時以A4用紙列印存查,⑵利用本行CIF資訊系統之「相關資訊」查詢,本項 查詢之關係別代號分別為19及91,可查詢借、保人在本行相關戶之往來查詢(見書證部分(四)第916頁),再「各 營業單位於受理授信案之申請時,應切實於『CIF』系統 執行『放款事前徵信查詢作業』,以瞭解授信戶是否為本行負責人或授信職員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授信審核書(或)申請書」右上角空白處加列『註:本授信案是、否為銀行法所規範本行之利害關係人』」、「說明:為加強徵授信作業流程之控管,有關客戶資訊系統(CIF)『放款事前 徵信資料查詢』之線上作業,除應原規定於徵信過程辦理外,嗣後另需對借戶於核准後貸放前再次辦理該次查詢...。說明:對核定後貸放前之再次查詢,倘『歸戶』及『 本行利害關係人』資料有異動狀況時,應確認其授信內容及條件符合銀行法32條、33條、33條之1及本行徵授信相 關規定後始可撥貸」,有前開萬泰銀行83年1月20日(83) 泰審查字第0076號函、85年3月19日(85)泰審查字第044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 2.萬泰銀行有依規定建置利害關係人檔案系統供查詢,復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在卷足參: ⑴證人詹培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86至92年間是在萬泰銀行審查部任職,CIF系統是資訊部分的建置,其在業務 上會用到上面的資訊,該系統建置的目的主要供前端的業務人員去查詢該客戶與萬泰銀行之間是否有存款、放款、外匯、財富管理業務等等的往來。照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應該是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負責授信的職員所衍生出來的這些人員,所謂衍生出來的這些人員是指銀行法第33條之1所示的這些人員,都有申報利害關係人之 義務,在董監事改選或經理人職務異動時要再填寫,財政部有函令要求銀行就銀行相關人員應該填寫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並鍵入電腦資料建檔,以供辦理授信人員線上查詢是否為銀行的利害關係人,萬泰銀行有依財政部的規定建置所謂的電腦資料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4至239頁)。 ⑵證人胡文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3月間是在萬泰銀行 新莊分行擔任經理,查核申貸人是否為本行的利害關係人是從電腦查詢,授信授信規範有訂定到,應該有初步檢核表可以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按照授信規定一定要查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4至215頁)。 ⑶證人徐警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84年進入萬泰銀行新莊分行擔任襄理,後來87年到站前分行先後擔任襄理、副理及經理,97年離開萬泰銀行,從84年到87年,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任職期間,就放款對象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如何認定,一般會先查銀行裡面的CIF系統,看看借款人與保證 人是不是利害關係人,徵信人員會針對借款人、保證人再查一下,會用一般的徵信程序去查一下,如果表面形式上顯示出來都不是的話,我們就會初步認定不是利害關係人,有時因系統還是會有疏漏,所以會針對放款對象的身分背景,進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是否有擔任其他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再針對他擔任其他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去查詢是否為本行的利害關係人(見原審卷八第309至311頁)等情。 ⑷證人蔡惠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85年6月進入萬泰銀行 ,98年5月離職,從85年到92年都是在營業部,在所承辦 的徵信業務中,會把手頭上的資料都盡量去查詢,關於是不是銀行法上的利害關係人,最主要是我們行內有查詢系統,我們在上面可以看得出來,就是電腦有CIF系統,當 時大部分都是看CIF系統決定是否為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 人,徵信時還有做聯徵、票據信用查詢,萬泰銀行的CIF 系統在我入行之前就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0至244頁)。 ⑸證人劉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80年到86年都在萬泰銀行總行審查部任職,當過科長、副理,當時經理是吳上凔,86年後在總行營業部擔任副理1年,當時的營業部經理 是辛○○,萬泰銀行營業單位要對借戶作三種查詢,就是票據查詢、聯徵查詢及內部查詢,內部查詢除了查歷史資料外,還要查是否為本行利害關係人,之後會記在授信批覆書上。判斷是不是銀行的利害關係人不需要看股東名冊,我直接查就查得到了,我不會用股東名冊作判斷。萬泰銀行有CIF檔,這個檔的收集是由利害關係人提供的,資 料來源是利害關係人提供,他會寫一丁利害關係人的相關明細,萬泰銀行拿到這個明細,審查部會到聯徵中心查詢,如果銀行拿到的是董事只填ABC,但審查部到聯徵中心 查詢是ABCDEF,這表示是董事漏寫了,之後審查部就會補建利害關係人檔為ABCDEF。在建檔的過程中,就先做核對,建檔後就會把資料丟到CIF系統,營業單位要做的時候 ,就會查CIF系統,CIF系統就會顯示是不是利害關係人。之後授信案件到審查部還會查詢一次CIF系統,審查部要 重新製作董事會提案書,會在報告上表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填表在自然人部分,無法得知有無疏漏,可是只要有擔任企業董監事的部分,這部分是從政府機構出來的,所以這個資料是沒有問題的。一開始在建置CIF 系統的時候就要求要查聯徵中心的董監事資料,也都有確實在作,關係戶部分CIF系統沒有建置,CIF系統只有建置是否為銀行的利害關係人,萬泰銀行CIF系統大家一直在 使用,CIF系統的查詢範圍蠻大的,利害關係人是其中一 部分而已,要查利害關係人的時候,電腦會列出1丁利害 關係人的查詢單,表明客戶是不是本行的利害關係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6至339頁)。 3.並有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查詢日期為89年2月25日,見書證部分(九)第2264頁)在卷可按,是就授 信戶是否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多係經由查詢CIF系統加以 判斷,應屬符合銀行實務上之作法。是被告甲○○等8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實務上都是用CIF系統去查是否為利害關 係人等語,應屬事實。 (五)銀行法第127條之1所謂行為負責人,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74)台財融第25269號函解釋,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 定權之人員,而本案起訴書所提及之各該授信案,除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貸2,500萬元授信案係以授審會 為最後決定外,其餘授信案均須送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此觀前開授信案之相關資料、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之相關會議紀錄自明,並有萬泰票券授信業務授權辦法、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原審卷二第44至48頁),是有此等授信案最後決 定權之人均為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惟常務董事會決定後仍須送董事會追認,董事會有追認與否之權力),先予敘明。(六)本院認定被告甲○○等8人無罪之其他理由如下: 1.⑴證人王竟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向萬泰銀行送顯隆公司等相關貸款文件時,並未與被告辛○○接觸,且在其送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的貸款文件資料中,並未包括太子集團內部的財務流程或簽呈或資金調度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證人龍美華於原審證稱:在87年時在萬泰租賃公司擔任財務工作,89年調到盛富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後來一直在盛富公司直到101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 在送給萬泰銀行的資料中,有一些報表、財務資料、財簽、稅簽、董事會會議紀錄,但盛富公司內部的簽呈資料不需要給萬泰銀行,這是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1頁 反面至308頁),參諸卷內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前開各申 貸授信資料中,並無各該授信案之借戶公司簽呈資料,堪認此等公司於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申請授信時,確實並未附上各該借戶(授信戶)之內部簽呈無誤。在此情形下,被告甲○○等8人辯稱不知起訴書所示向萬泰銀行、萬 泰票券申貸之各該公司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等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再證人林營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81年開始在萬泰銀行擔任副總經理,也是授審會的委員,直到95年2月1日退休,授審會都是總經理主持會議,在任職期間不是常務董事,但有以副總經理之身分列席常務董事會,至於董監事聯席會才是委員,授審會、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在貸款案件審查的主要方向就是公司的貸款正確,還有償還能力,就是業務方向是否正確,償還能力有無問題,也會考慮公司的設立時間、資本額、營運的情形,但每個案子都不一樣,對於上億元的無擔保貸款,審查的重點原則上審查單位要審查償還能力,至於有無償還能力也是由審查單位評估,銀行對於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都由審查單位決定,授信成員都沒辦法判定利害關係。利害關係人貸款要送到董事會,銀行法之所以限制利害關係人借貸條件是怕放款以後拿不回來,所以規定的比較嚴格,需要送到董事會。己○○、庚○○從來沒有告訴過我顯隆公司與他們以及太子集團有何關連,己○○、庚○○、甲○○、丙○○、戊○○、壬○○沒有具體指示要我配合辦理貸款,不知道台灣愛克思公司與己○○及太子汽車公司之關係為何,不知金來公司與己○○及太子集團間之關係。在董事會中列席的經理人沒有發言權,出席的董事有發言權(見原審卷七第150頁反面至167、175至179頁)等語。 ⑶證人王薰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85年初左右,到萬泰票券擔任放款審查、資金調度,88年10月左右調回萬泰銀行審查部工作,96年8月底離職,是否為萬泰票券的利害關 係人,我查核的方式是向萬泰銀行的CIF系統查核,因為 我們都會向萬泰銀行借用電腦,有關利害關係人的部分是照CIF上面的資料登記(見原審卷七第336頁反面至339頁 )等語。 ⑷證人劉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借戶要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企業貸款,要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3年度的財務報表、 最近1年度的稅單(401表),如果要買機器跟蓋廠房的話,還要檢附興建計畫,之後徵信人員會作3個查詢,第一就 是請不動產資料的謄本,第二會針對客戶的信用狀況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查客戶的信用狀況,例如退票,有無向金融機構借錢或貸款種類,第三是做跟我們銀行客戶往來歷史資料的查詢,之後會把財務報表、不動產謄本等相關資料製作徵信報告,就是公司或個人的徵信報告,這屬於徵信人員做的部分,他們會再把相關資料謄寫到授信的申請書,授信人員會根據他看到的東西填寫意見,製作完畢後才把徵信與授信資料提到審查部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8頁反面至329頁)。 由此等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各該授信案之相關資料,可知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申貸授信時,並不須檢附授信戶之公司內部簽呈,且萬泰銀行之辦理流程為營業部經辦以CIF 系統查詢確認是否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並對授信戶營業額、獲利、未來發展具體提出建議,簽報其單位主管後會簽審查部,如無意見,再提報授審會討論,授審會通過後再提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萬泰票券部分則為由業務部經辦查詢,之後簽報單位主管),實甚明確。 2.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4人違反銀行法 規定之授信案部分,被告甲○○等8人是否為共犯而共同涉 犯此部分犯行(亦即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 、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丙○○有出席91年6月6日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監事聯 席會,被告辛○○列席;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案其中之2億元部分,被告丙○○ 有出席90年1月17日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及90年2月22 日第3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 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丙○○有出席90年3月22日第3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丙○○有出席90年11月28日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及91年1月10日第4 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⑥金來公司授信案部 分,被告丙○○有出席92年9月12日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及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被告丁李榮雄、辛○○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等情,有前述之各該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按。 ⑵被告丙○○雖有以常務董事、董事之身分出席前開常務董事會及董監事聯席會,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此等公司之授信款項事後流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己○○等4人就前開違反 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⑶另被告辛○○、丁李榮雄雖曾列席前開董監事聯席會,然其等既僅列席,難認其等對各該授信案之通過有何最後決定權,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丁李榮雄知悉各該公司為同案被告己○○所實質控制,自難認被告辛○○、丁李榮雄就曾列席之前開董監事聯席會中與被告己○○等4人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除上開⑴中所稱曾出席、列席之被告外,被告甲○○、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及癸○○就其等未出席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之各該授信案件部分,其等顯未參與此等授信案件之最後決定,並非通過各該授信案件之人,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行為負責 人之規定,被告甲○○、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及癸○○當非屬行為負責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癸○○與被告己○○等4人就該等授信案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顯無從構成此部分違反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犯行。參以銀行實務上所稱之關聯集團、集團關聯戶、關係關聯戶、關係戶,與銀行法所稱之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甚或銀行法第32條所稱之人即利害關係人,範圍或有重疊,但定義未必全然相同,否則依卷內之太子汽車關係企業一覽表(94.3.3.,見書證部分(一)第174至178頁),與太子汽車公司為關係企業之公司 多達16家,依萬泰銀行97年3月25日泰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授信餘額異動資料(見書證部分(九)第2320至2323頁)、萬泰銀行於97年3月18日所提之授信資料 (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八第607至610頁)等資 料觀之,更多達35家公司,若謂此等公司均屬銀行法上所謂之利害關係人,顯然失之臆測與擬制。況公訴人亦未就此35家公司向萬泰銀行之全部無擔保授信案起訴,尤足認並非與同案被告己○○或太子汽車公司有關之公司即係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本案不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8人知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司與太子汽車公司及 其他集團企業間有資金統籌調度運用之情事,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8人知悉該等核撥款項流為太子汽車 公司所使用,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等4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甲○○等8人亦觸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是檢察官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甲○○8人「於進入萬泰銀行前,皆曾分別於公營 行庫或外商銀行任職相當長時間,均係深諳銀行金融操作理論與實務之專業經理人,其中子○○、丁李榮雄尚曾參與萬泰銀行之籌設工作,故渠等對太子集團實際負責人之己○○及其家族與太子集團所掌握之關係企業公司,顯難掩為不知;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己○○、庚○○與戊○○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己○○、庚○○、戊○○透過壬○○,連續以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等,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申請無擔保授信時,分別違背銀行法與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配合放貸」等理由,及上訴書依憑被告甲○○、辛○○、子○○等人於臺北市調處及偵訊時供述,指稱被告甲○○等8人知悉此 等公司為同案被告己○○所實質控制,進而推論被告甲○○等8人之犯罪意圖,即屬臆測,依刑事證據法則,自難 為不利於被告甲○○等8人之認定。 ⑸再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案中之無擔保放款2億元、 、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亦即犯罪事實欄三(二)盛富公司授信案、犯罪事實欄三(一)1.、2.、3.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犯罪事實欄三(三)金來公司授信案】等案件,於萬泰銀行核貸過程中,雖有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情形而存有瑕疵,然萬泰銀行核准此等授信案件,同案被告己○○等4人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均如 前述,被告甲○○等8人就此等授信案之常務董事會、董 監事聯席會出席、列席情形,均已詳前,其等或未出席、列席,或已出席,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8人 事前即知悉此等公司向萬泰銀行以無擔保申請辦理之授信款項,將流入太子汽車公司而為該公司所使用,且其等或未執行職務,有執行職務者於各自執行職務時顯亦無何背信之故意、行為,況此等授信案件並未造成萬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亦詳如前述,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甲○○等8人此部分均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 ⑹公訴人固認在此等授信案中,被告辛○○當時為審查部經理兼授審會委員,被告丁金水為營業部經理;於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丙○○除為常務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甲○○為授審會委員;於金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丁李榮雄為萬泰銀行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竟與同案被告己○○等人相互配合等語,然徵之前開授信案中,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均已詳前,則營業部經理、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員、董事依據此等營業單位、審查部之意見所為之決定,顯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此節所認,亦乏依據。 3.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500萬元部分: 此申貸案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為授審會委員,而被告丙○○、甲○○、辛○○均有出席該次授審會,固如前述,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己○○等4人對此2,500萬元之授信案有何指示致令通過授審會決議之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8人知悉台灣愛克思公司為同案被告己○○所實質 控制,並有資金統籌調度運用之流用情形,且其等出席授審會各自執行職務時,顯亦無何背信罪之故意、行為,況此等授信案件並未造成萬泰銀行之損害,亦如前述,而未出席該次授審會之被告乙○○、丁金水、子○○、丁李榮雄、癸○○,本非行為負責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或有何背信之情,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 甲○○等8人均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 4.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子○○、丙○○有出席86年6月5日萬泰銀行第2 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有出席87年4月10日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被告丙○○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 且被告甲○○、丙○○均出席87年5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 ;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有出席88年3月25日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被告丙○○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甲○○、丙○○均出席88年5月28日第3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 ○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 ,被告丙○○列席,被告甲○○、子○○、丙○○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被告丙○○ 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甲○○、子○○、丙○○均出席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丙○○有出席87年9月25日第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 ;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丙○○有出席88年7月23日第3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被告丙○○列席,被告甲○○、 子○○、丙○○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 務董事會,被告丙○○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甲○○、子○○、丙○○均出席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子○○、丙○○有出席87年3 月6日第2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有出席89年2月25日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被告丙○○列席,被告甲○○、丙○○並出席89年3月4日第3屆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 ;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有出席89年7月21日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被告丙○○列席;被告甲○○、丙○○並出席89年8月18日 第3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等情,有各該常務董事會會議 及簽到簿、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按。 ⑵再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所示之公司於申請此等貸款時,並非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是前開⑴所述各該出席之被告甲○○、丙○○、子○○就其等出席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顯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之可能,另被告乙○○、辛 ○○、丁金水、子○○、丁李榮雄及癸○○就其等未出席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之各該授信案部分,既未出席,顯非通過此等授信案件之行為人,另依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所載,公訴人既認該補充理由書所未提及之各被告於前開各該授信案中無角色參與其中,顯然亦認為不具身分之各該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此等被告有參與通過此 等授信案之證據,自亦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 行之餘地。 ⑶萬泰銀行准予核貸前開公訴意旨5.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之公司,依各該授信案件之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萬泰銀行貸款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此等貸款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即有違法或不當,或有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且此等授信行為亦未造成萬泰銀行任何損害,均詳前所述,是出席前開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之各該被告於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中以常務董事或董事身分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自難以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且因此等案件均係發生於增訂銀 行法第125條之2以前,自亦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可能。另未出席此等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之被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亦不能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因此等案件均係發生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增訂前,自亦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之罪之可能。 ⑷公訴人固認被告甲○○於前開顯隆公司授信案中,除為常務董事外,於顯隆公司授信案案中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兼授審會委員;被告乙○○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審查部經理兼授審會委員,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授審會委員;被告辛○○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營業部經理,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審查部經理兼授審會委員;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丙○○兼授審會委員,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辛○○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辛○○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被告辛○○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除為常務董事外,並為授審會委員,被告丙○○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兼授審會委員,被告乙○○為授審會委員,被告辛○○為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丁金水為營業部經理;在前開第一投資授信案中被告甲○○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丙○○兼授審會委員,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辛○○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辛○○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除為董事外,亦為授審會委員及總經理,被告丙○○除為董事外,並為授審會委員,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被告辛○○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甲○○除為常務董事外,並為授審會委員,被告丙○○除為董事外,並兼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辛○○為審查部經理,被告丁金水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丙○○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辛○○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丁金水為營業部經理,竟與被告己○○等人相互配合等語,然查前開授信案中,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審查部、營業部經理所為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授審會委員嗣依據此等營業單位、審查部之意見所為之決定,顯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此節所認,亦乏依據。另依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所載,既認補充理由書中未提及之各被告於前開各該授信案中無角色參與其中,顯然亦認為不具身分之各該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授信案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此等被告有參與此等授信案之證據,顯非行為人,自無執行職務可言,亦不能認其等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5.前開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 ⑴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同案被告己○○、庚○○、被告甲○○、子○○、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5年9月3日萬泰票券第1屆第2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 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同案被告己○○、被告子○○、庚○○、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9月2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同案被告庚○○、被告甲○○、子○○均有出席87年6月23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子○○、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 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子○○、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46次董 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子○○、庚○○、甲○○、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7年10月6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④金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子○○、甲○○、丁李榮雄有出席87年3月10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子○○、庚○○、甲○○、丙○○、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3月7日第2屆第48次董事暨 監察人聯席會;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庚○○、子○○、甲○○、丙○○、丁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7月11日第3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有各該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名簿在卷可按(起訴書附表6「萬泰票券無擔保放款太子汽車集團明細 表」編號4記載被告丙○○就金來公司授信案,有出席87 年3月10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應屬誤載)。 ⑵前開公訴意旨5.⑵所稱萬泰票券各授信案,均係發生在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2、第127條之1第3項規定之前,是前開⑴所述各該出席之被告就其等出席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顯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 犯行之可能,其餘未出席之各該被告就其等未出席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之此等授信案部分,顯非通過此等授信案件之行為人,自亦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之餘 地。 ⑶再萬泰票券准予核貸前開公訴意旨5.⑵萬泰票券部分之各該授信案,依各該授信案件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業務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營業單位及業務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萬泰票券授信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此等貸款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各該授信案時有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且此等授信行為亦未造成萬泰票券任何損害,均詳前所述,是出席前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之各該被告於會議中以董事身分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且因此等案件均係發生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增訂之前,自亦無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可能。 ⑷公訴人固認被告丁李榮雄為於前開顯隆公司授信案、中除為萬泰票券董事外,並為該票券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癸○○則為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癸○○代理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丁金水為業務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丁李榮雄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癸○○為副總經理、審查部、授審會委員;於前開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金來公司授信中,被告丁李榮雄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癸○○為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丁金水為業務部經理;在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丁李榮雄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癸○○為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竟與被告己○○等人相互配合等語,然於前開授信案中,營業單位及業務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營業單位及業務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業務部經理所為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授審會委員嗣依此所為之決定,顯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此節所認,亦乏依據。另依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所載,既認補充理由書所未提及之各被告於前開該授 信案中無角色參與其中,顯然亦認為不具身分之各該被告並未參與前開各該授信案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此等被告有參與此等授信案之證據,顯非行為人,亦不能認其等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七)另被告甲○○於97年3月14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固曾供稱: 「只要是『萬泰』開頭的公司,都是己○○創辦的公司,而我知道『顯隆』工業是己○○兒子庚○○設立的公司...。 (問:經查,你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期間,曾參與第一投資、萬泰租賃、顯隆工業、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無擔保信用借款的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請問第一投資、萬泰租賃、顯隆工業、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是否為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人?)萬泰租賃和顯隆工業是許勝的關係企業,所以應該是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人,至於第一投資、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我沒有印象,不知悉是否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人」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156頁) ,而自稱只要是萬泰開頭的公司都是同案被告己○○創辦的公司,顯隆公司是同案被告庚○○設立的公司,且萬泰租賃公司及顯隆公司均是同案被告己○○之關係企業,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甲○○知悉前開公司均為被告己○○所實質控制,惟姑不論被告甲○○所供顯隆公司是被告庚○○設立之公司一節,與上開顯隆公司設立登記與股權結構不合,所指萬泰租賃公司、顯隆公司為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一節,亦與事實不合,若非誤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定義,既係個人臆測之詞,已難憑採;況被告甲○○於 臺北市調處並未供述其究係何時知悉此2家公司為同案被告 己○○之關係企業,且其於97年4月2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科初診,即主訴失智有2-3年,經 電腦斷層顯示腦部有輕微萎縮,97年4月、5月、7月及9月共4次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服用與失智症有關之藥物,其後於 97年12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門診求治,並經 診斷有初老年期癡呆症,足認其於97年3月14日臺北市調處 陳述時,確有罹患老年性癡呆症(輕度失智症)之高度可疑,此觀之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102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5月15日(102 )新醫醫字第085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9月4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自明(見原審卷三第19頁、原審卷十第221至231、237頁、原審卷十一第 105至120頁),則其上開供述之正確性,實有疑義,況依卷內資料,不僅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前開公司授信款項流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難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之「事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八)綜上各節,被告甲○○等8人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且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等8人有何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違反銀 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犯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甲○○等8人無罪之諭知。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等8人無罪部分)及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部分(即被告己○○等4人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4人、被告甲○○等8人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刑法上背信、銀行法背信、非法授信、證券交易法背信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等1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均不能證明犯罪,而就被告己○○等4人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就被告甲○○等8人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認事用法未洽等節,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而為爭執,均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己○○等4人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己○○等4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⑴被告 己○○等4人就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上開 無擔保授信案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規定,而視為主要股東即太子汽車公司利用他人名義(即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名義)所申請辦理之授信,原判決未仔細勾稽事證,將所謂「實質控制」關係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利用他人名義」等同視之,而認定被告己○○等4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無視該 等公司均有獨立營業事實,而非紙上公司或授信案之人頭,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⑵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上開無擔保授信案,其向萬泰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之主體不同,無從認定被告己○○等4人就盛富公司、金來公司授 信案部分與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係基於初始預定犯罪計劃下之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竟均依起訴書主丁,而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是被告己○○等4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己○○為萬泰銀行、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為萬泰銀行、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被告戊○○為萬泰銀行、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被告壬○○為萬泰銀行之監察人、太子汽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被告己○○復為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及金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既係職司上開職務,而均為萬泰銀行及太子汽車公司上開申貸案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理應遵守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將以無擔保授信方式取得之貸款流為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否則即擬制視為萬泰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應改依有擔保之授信方式辦理,卻准予核貸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前開無擔保授信,並主導(被告己○○、壬○○)或容任(被告庚○○、戊○○)該3家公司所貸得款項流入太子汽車公司而為其 所使用,雖自申貸核撥款項時起至本案偵審期間仍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並均已清償完畢,而未造成萬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但所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仍具有違法性,暨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無擔保授信次數、各該授信金額,兼衡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自述受有臺灣大學法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個人經歷狀況(見人證部分(一)第1頁)、被告庚○ ○於臺北市調處自述受有日本武藏工業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個人經歷狀況(見人證部分(一)第33至34頁)、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自述受有日本聖心女子大學歷史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個人經歷狀況(見人證部分(一)第61至61頁)、被告壬○○於臺北市調處自述受有國防管理學院財務管理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個人經歷狀況(見人證部分(一)第102頁),被告己○○等4人於本案以前均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足認素行良好,本案近8年 之歷次偵審期間,均遵時到庭(場),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等4人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等4人所犯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該 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等4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⑴被告己○○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己○○等4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己○○等4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己○○ 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丁略以:①銀行及票券商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亦限制利害關係人以人頭規避上開規定,銀行法第33條之4係89年11月1日增訂,於同年11月3日生效,則是否於89年11月3日前即無銀行法第33條之4之適用,顯有疑義,②為杜絕本案法律適用爭議,聲請 向金管會銀行局函詢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戶貸款,是否仍有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範之適用,抑或係立法之疏漏等語,③觀諸銀行法第32條於81年10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依據原條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對銀行經營具影響力的主要股東及銀行投資之企業則未有適當之規範,因此為更周延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爰對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予以增列」,再參以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係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 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並非增列禁止無擔保授信之對象,該次修法僅為更明確之規範,以防範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仍無礙於89年11月3日生效前即 有上開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禁止規定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故銀行法第33條自始即限制利害關係人以人頭規避無擔保授信之情形等語一節,與本院認定被告己○○等4人並無故意為規避銀行法 第32條規定,而利用人頭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法第33條之4第1項之問題,亦即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係屬法律「擬制」之禁止規範,與銀行之負責人等利害關係人為規避同法第32條而利用人頭申貸之情形不同,且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利害關係人為規避上開禁止規定而利用人頭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辦無擔保授信之情形,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上開函詢金管會銀行局一節,姑不論法令適用本為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函釋並無拘束力,況其聲請函詢事項亦因上開前提事實不同而失所附麗,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己○○等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等8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7條之1 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適用第33條之4第1項而 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 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有關投 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47條之2準用第32條、第33條、 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123條準用第32 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 98年度蒞字第2229號 97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暢股 被 告 己○○ 男 年籍住址詳卷 庚○○ 男 年籍住址詳卷 戊○○ 女 年籍住址詳卷 壬○○ 男 年籍住址詳卷 甲○○ 男 年籍住址詳卷 丙○○ 男 年籍住址詳卷 乙○○ 男 年籍住址詳卷 辛○○ 男 年籍住址詳卷 丁金水 男 年籍住址詳卷 子○○ 男 年籍住址詳卷 丁李榮雄 男 年籍住址詳卷 癸○○ 男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7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暢股),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五,本案被告己○○等十二人涉嫌參與各該公司之無擔保授信案如下附表: (一)萬泰銀行部分: ┌───────────────────────────┐ │1、顯隆公司授信案(86年6月至88年3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董事長) │1.86年6月5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3億元) │ │ │子○○(常務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常務董事) │ │ │ │丙○○(董事) │ │ │ │乙○○(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辛○○(營業部經理) │ │ ├──┼──────────────┼─────────┤ │⑵ │己○○(董事長) │2.87年4月10日-- │ │ │庚○○(常務董事) │ (新增無擔保5000 │ │ │戊○○(董事) │ 萬元) │ │ │壬○○(監察人) │ │ │ │甲○○(常務董事)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乙○○(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⑶ │己○○(董事長) │3.88年3月25日-- │ │ │庚○○(常務董事) │ (新增無擔保2.5億│ │ │戊○○(董事) │ 元) │ │ │壬○○(監察人) │ │ │ │甲○○(常務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乙○○(授審會委員)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2、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8年10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董事長) │1.86年10月24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3億元) │ │ │子○○(常務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丙○○(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乙○○(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辛○○(營業部經理) │ │ ├──┼──────────────┼─────────┤ │⑵ │己○○(董事長) │2.86年12月19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子○○(常務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丙○○(董事) │ │ │ │乙○○(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辛○○(營業部經理) │ │ ├──┼──────────────┼─────────┤ │⑶ │己○○(董事長) │3.87年9月25日-- │ │ │庚○○(常務董事) │ (總額度6億元, │ │ │戊○○(董事) │ 新增無擔保1億元 │ │ │壬○○(監察人) │ ) │ │ │甲○○(常務董事) │ │ │ │丙○○(董事) │ │ │ │乙○○(審查部經理) │ │ │ │辛○○(營業部經理) │ │ ├──┼──────────────┼─────────┤ │⑷ │己○○(董事長) │4.88年7月23日-- │ │ │庚○○(常務董事) │(無擔保1.7億元) │ │ │戊○○(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常務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乙○○(授審會委員)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3、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7年3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董事長) │1.86年10月24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3億元) │ │ │子○○(常務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丙○○(授審會委員、董事) │ │ │ │乙○○(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辛○○(營業部經理) │ │ ├──┼──────────────┼─────────┤ │⑵ │己○○(董事長) │2.86年12月19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子○○(常務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丙○○(董事) │ │ │ │乙○○(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辛○○(營業部經理) │ │ ├──┼──────────────┼─────────┤ │⑶ │己○○(董事長) │3.87年3月6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子○○(常務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丙○○(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乙○○(審查部經理) │ │ │ │辛○○(營業部經理) │ │ ├──┴──────────────┴─────────┤ │4、盛富公司授信案(89年1月至91年6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董事長) │1.89年2月25日-- │ │ │庚○○(常務董事) │(無擔保2億元) │ │ │壬○○(監察人) │ │ │ │甲○○(授審會委員、常務董事│ │ │ │ ) │ │ │ │戊○○(董事)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⑵ │己○○(董事長) │2.89年7月21日-- │ │ │庚○○(常務董事) │ (總額度5億元, │ │ │戊○○(董事) │ 新增無擔保3億元│ │ │壬○○(監察人) │ ) │ │ │甲○○(常務董事)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⑶ │己○○(董事長) │3.91年6月6日-- │ │ │庚○○(副董事長、常務董事)│ (新增無擔保2億元│ │ │戊○○(董事) │ ) │ │ │壬○○(監察人) │ │ │ │丙○○(常務董事)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5、臺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90年1月至90年11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A│己○○(董事長) │1.90年1月8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2500萬元 │ │ │壬○○(監察人) │ ) │ │ │甲○○(授審會委員)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常務董事)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⑴-B│己○○(董事長) │2.90年1月17日-- │ │ │庚○○(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戊○○(董事) │ │ │ │壬○○(監察人) │ │ │ │甲○○(授審會委員)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常務董事)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 │ │ │ │ 委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⑵ │己○○(董事長) │3.90年3月22日-- │ │ │庚○○(常務董事) │ (總額度3億元, │ │ │壬○○(監察人) │ 新增無擔保1.5億│ │ │甲○○(授審會委員) │ 元)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⑶ │己○○(董事長) │4.90年11月28日-- │ │ │庚○○(常務董事) │ (總額度3億元, │ │ │戊○○(董事) │ 新增無擔保1.5億 │ │ │壬○○(監察人) │ 元) │ │ │甲○○(授審會委員) │ │ │ │丙○○(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常務董事) │ │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員)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6、金來公司授信案(92年8、9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 │己○○(董事長) │1.92年9月12日-- │ │ │庚○○(副董事長) │(新增無擔保1億元 │ │ │戊○○(董事) │ ) │ │ │壬○○(監察人) │ │ │ │丙○○(總經理、常務董事) │【備註】本案認丁李│ │ │辛○○(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榮雄涉有犯嫌,係因│ │ │ 員) │其擔任之萬泰票券於│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87年間即有授信與金│ │ │丁李榮雄(萬泰票券被合併後,│來公司。 │ │ │ 回任萬泰銀行副總經│ │ │ │ 理、授審會委員) │ │ └──┴──────────────┴─────────┘ (二)萬泰票券部分: ┌───────────────────────────┐ │1、顯隆公司授信案(85年8月至87年6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董事) │1.85年9月3日-- │ │ │庚○○(副董事長) │(總額度4.5億元, │ │ │子○○(董事長) │無擔保額度1.5億元 │ │ │甲○○(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癸○○(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⑵ │己○○(董事) │2.86年9月2日-- │ │ │庚○○(副董事長) │(總額度5億元, │ │ │子○○(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甲○○(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癸○○(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⑶ │己○○(名譽董事長) │3.87年6月16日-- │ │ │庚○○(副董事長) │(總額度5億元, │ │ │子○○(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甲○○(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癸○○(代理總經理、副總經理│ │ │ │ 、授審會委員) │ │ │ │丁金水(業務部經理) │ │ ├──┴──────────────┴─────────┤ │2、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 │ │己○○(董事) │1.86年10月21日-- │ │ │庚○○(副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子○○(董事長) │ │ │ │甲○○(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癸○○(副總經理、審查部、授│ │ │ │ 審會委員) │ │ │ │丁金水(業務部經理) │ │ ├──┴──────────────┴─────────┤ │3、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至87年9月)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名譽董事長) │1.86年10月21日-- │ │ │庚○○(副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子○○(董事長) │ │ │ │甲○○(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癸○○(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丁金水(業務部經理) │ │ ├──┼──────────────┼─────────┤ │⑵ │己○○(名譽董事長) │2.87年9月25日-- │ │ │庚○○(副董事長) │ (總額度5億, │ │ │子○○(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甲○○(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癸○○(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4、金來公司授信案(87年2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名譽董事長) │1.87年3月10日-- │ │ │庚○○(副董事長) │ (總額度2.5億元,│ │ │子○○(董事長) │ 無擔保1億元) │ │ │甲○○(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癸○○(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丁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5、盛富公司貸款案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己○○(名譽董事長) │1.89年3月7日-- │ │ │庚○○(副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子○○(董事長) │ │ │ │甲○○(董事) │ │ │ │丙○○(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癸○○(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⑵ │己○○(名譽董事長) │2.89年7月11日-- │ ) │ │庚○○(副董事長) │ (總額度4億元, │ │ │子○○(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甲○○(董事) │ │ │ │丙○○(董事) │ │ │ │壬○○(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丁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癸○○(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二、補充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34 │證人廖榮隆之證述 │1.第一投資於86年11月間成立後│ │ │ │ ,己○○即指示其運用該公司│ │ │ │ 資金購買萬泰票券股票約4億 │ │ │ │ 元、環華證金約1億8000萬元 │ │ │ │ 及未上市股票約4億1800萬元 │ │ │ │ ,顯見第一投資公司己○○擁│ │ │ │ 有決策權並為實際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 │2.己○○亦指示其運用萬泰租賃│ │ │ │ 公司之資金,投資下單買賣有│ │ │ │ 價證券,顯見萬泰租賃公司許│ │ │ │ 勝發擁有決策權並為實際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3.86年8月10月間,己○○交 │ │ │ │ 辦以每股18元,運用第一投資│ │ │ │ 、萬榮投資、萬泰租賃公司資│ │ │ │ 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各1000萬│ │ │ │ 股之事實。 │ ├──┼─────────┼──────────────┤ │46 │證人陳秋萍之證述 │1.86年間,萬泰租賃公司購買 │ │ │ │ 1億8000萬元環華證金股票及4│ │ │ │ 億元萬泰票券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 │ └──┴─────────┴──────────────┘ (二)書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出處 │ ├──┼─────────┼───────────┼────┤ │92 │財政部82年9月22日 │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新增,如│ │ │台財融字第00000000│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附件一 │ │ │0號、90年4月10日台│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對│ │ │ │財融(一)第909034│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 │ │ │08號函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 │ │ │ │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 │ │ │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 │ │ │ │值百分之十、對自然人之│ │ │ │ │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 │ │ │ │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 │ ├──┼─────────┼───────────┼────┤ │93 │萬泰銀行授信審議委│萬泰銀行對盛富公司、臺│新增,如│ │ │員會會議紀錄。 │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附件二 │ │ │ │之無擔保授信案召開授信│ │ │ │ │審議委員會之情形。 │ │ │ │ │ │ │ │ │ │ │ │ ├──┼─────────┼───────────┼────┤ │94 │萬泰銀行86年12月31│萬泰銀行86年12月31日公│人證(三│ │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 │告之重大訊息:證明萬泰│)P15 │ │ │ │銀行於86 年12月30日, │ │ │ │ │以每股新台幣16 元價格 │ │ │ │ │分別出售5000萬股、2500│ │ │ │ │萬股萬泰票券金融公司普│ │ │ │ │通股予第一投資公司、萬│ │ │ │ │泰租賃公司之事實。 │ │ ├──┼─────────┼───────────┼────┤ │95 │萬泰銀行86年10月30│萬泰銀行86年10月30日公│人證(七│ │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 │告之重大訊息:證明萬泰│)P265 │ │ │ │銀行於86 年10月30日, │ │ │ │ │以每股新台幣18元價格分│ │ │ │ │別出售1000萬股還華證券│ │ │ │ │金融公司普通股予第一投│ │ │ │ │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 │ │ │ │事實。 │ │ ├──┼─────────┼───────────┼────┤ │96 │第一投資第1屆第4次│證明:其中第4案、第5案│人證(五│ │ │董監聯席會會議記錄│分別投資環華證金1億 │)P265 │ │ │ │8000萬元、萬泰票券4億 │-1 │ │ │ │元之事實。 │ │ ├──┼─────────┼───────────┼────┤ │97 │87年1月16日萬泰租 │證明:萬泰租賃公司86年│人證(五│ │ │賃公司財務報表會計│間分別投資環華證金1億 │)P431 │ │ │師查核報告書 │8000萬元、萬泰票券4億 │ │ │ │ │元之事實。 │ │ ├──┼─────────┼───────────┼────┤ │98 │萬泰租賃公司第1屆 │證明:其中第3案投資環 │人證(五│ │ │第1次董監聯席會會 │華證金1億8000萬元之事 │)P432 │ │ │議記錄 │實。 │ │ ├──┼─────────┼───────────┼────┤ │99 │87年1月16日第一投 │證明:第一投資公司86年│人證(五│ │ │資公司財務報表會計│間分別投資萬泰票券公司│)P436 │ │ │師查核報告書 │4億元、環華證金1億8000│ │ │ │ │萬元之事實 │ │ ├──┼─────────┼───────────┼────┤ │100 │88年3月31日第一投 │證明1:第一投資公司87 │人證(七│ │ │資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年間分別投資京華城、上│)P303 │ │ │師查核報告書 │海商銀股票之事實。 │ │ │ │ │證明2:依據該查核報告 │ │ │ │ │第8頁,會計師亦認為許 │人證(七│ │ │ │勝發為第一投資公司關係│)P305 │ │ │ │人,是顯見被告等於承做│ │ │ │ │第一投資公司之授信案件│ │ │ │ │時,顯有違背法令、職務│ │ │ │ │。 │ │ └──┴─────────┴───────────┴────┘ 三、補充書證10、11 12、13、27、28、29、73之出處。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出處 │ ├──┼─────────┼───────────┼────┤ │10 │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金來國際實業事務由執行│書證(三│ │ │(金來公司) │長庚○○及董事長己○○│)P590、│ │ │ │做最後批示,足證己○○│P598、 │ │ │ │、庚○○係金來公司實際│P620、 │ │ │ │負責人之事實。 │P674、 │ │ │ │ │P681、 │ │ │ │ │P683、 │ │ │ │ │P687、 │ │ │ │ │P691、 │ │ │ │ │P697、 │ │ │ │ │P707、 │ │ │ │ │P709、 │ │ │ │ │P718、 │ │ │ │ │P727、 │ │ │ │ │P740、 │ │ │ │ │書證(四│ │ │ │ │)P748、│ │ │ │ │P761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0-1│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1.太子投資事務由執行長│書證(三│ │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 庚○○及董事長己○○│)P542 │ │ │公司簽呈(太子投資│ 做最後批示,足證許勝│、P547、│ │ │、永美汽車) │ 發、庚○○係太子投資│P558、 │ │ │ │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P563、 │ │ │ │ 。 │P568、 │ │ │ │2.被告己○○、庚○○為│P575、 │ │ │ │ 永美汽車實際負責人之│P580、 │ │ │ │ 事實。 │P587、 │ │ │ │ │P605。 │ │ │ │ │書證(二│ │ │ │ │)P448 │ │ │ │ │、P453、│ │ │ │ │P456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0-2│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被告己○○、庚○○為愛│書證(二│ │ │企業簽呈單 │克思、盛富、太子投資、│)P282 │ │ │ │顯隆工業、榮吉投資、萬│、P368及│ │ │ │榮投資、第一投資、金來│卷內其他│ │ │ │、萬泰租賃等公司實際負│簽呈單。│ │ │ │責人。 │ │ ├──┼─────────┼───────────┼────┤ │10-3│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被告己○○、庚○○為萬│書證(一│ │ │司簽呈單 │榮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P183 │ │ │(萬榮投資) │事實。 │、P187、│ │ │ │ │P189、 │ │ │ │ │P195、 │ │ │ │ │P199、 │ │ │ │ │P202、 │ │ │ │ │P205、 │ │ │ │ │P210、 │ │ │ │ │P216、 │ │ │ │ │P222、 │ │ │ │ │P228、 │ │ │ │ │P236、 │ │ │ │ │P244、 │ │ │ │ │書證(三│ │ │ │ │)P611及│ │ │ │ │卷內其他│ │ │ │ │簽呈單。│ ├──┼─────────┼───────────┼────┤ │10-4│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被告己○○、庚○○為台│書證(二│ │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灣愛克思公司實際負責人│)P286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之事實。 │、P290、│ │ │(台灣愛克思) │ │P294、 │ │ │ │ │P300、 │ │ │ │ │P305、 │ │ │ │ │P309、 │ │ │ │ │P311、 │ │ │ │ │P318、 │ │ │ │ │P321、 │ │ │ │ │P325、 │ │ │ │ │P331、 │ │ │ │ │P335、 │ │ │ │ │P337、 │ │ │ │ │P341、 │ │ │ │ │P345、 │ │ │ │ │P350、 │ │ │ │ │P352、 │ │ │ │ │P356、 │ │ │ │ │P364、 │ │ │ │ │P366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0-5│萬泰票券公司簽呈單│被告己○○、庚○○為萬│書證(九│ │ │。 │泰票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P2190 │ │ │ │事實。 │、新增之│ │ │ │ │附件三及│ │ │ │ │卷內其他│ │ │ │ │簽呈單。│ ├──┼─────────┼───────────┼────┤ │11 │1.第一投資股份有限│1.第一投資、萬榮租賃、│1.書證(│ │ │ 公司簽呈單、太子│ 萬泰租賃之會計、財務│二)P368│ │ │ 關係企業簽呈單。│ 簽呈由董事長己○○做│、P372、│ │ │2.88年12月3日太子 │ 最後批示,足證己○○│P378、 │ │ │ 關係企業簽呈 │ 、庚○○係該等公司實│P379、 │ │ │(第一投資、萬榮租│ 際負責人之事實。 │P381、 │ │ │賃、萬泰租賃) │2.第一投資向萬泰銀行授│P383、 │ │ │ │ 信案之相關事宜,均經│P387、 │ │ │ │ 己○○批示之事實。 │P389、 │ │ │ │ │P398、 │ │ │ │ │P407、 │ │ │ │ │P414、 │ │ │ │ │P415、 │ │ │ │ │P421、 │ │ │ │ │P431、 │ │ │ │ │P444、 │ │ │ │ │P446、人│ │ │ │ │證(三)│ │ │ │ │P64及卷 │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2 │88年12月13日太子關│榮吉投資之簽呈由董事長│書證(三│ │ │係企業簽呈單等及榮│己○○做最後批示,足證│)P598、│ │ │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庚○○係該等公│P590、 │ │ │簽呈單。(榮吉投資│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P603、 │ │ │) │ │P605、 │ │ │ │ │P607、 │ │ │ │ │P611、 │ │ │ │ │P614、 │ │ │ │ │P623、 │ │ │ │ │P630、 │ │ │ │ │P637、 │ │ │ │ │P643、 │ │ │ │ │P651、 │ │ │ │ │P663、 │ │ │ │ │P672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3 │89年7月21日、89年9│盛富公司之簽呈由董事長│人證(三│ │ │月1日92年9月3日盛 │己○○做最後批示,足證│)P91 、│ │ │富公司簽呈及太子關│己○○係該等公司實際負│P92、P93│ │ │係企業簽呈單(盛富│責人之事實。 │、書證(│ │ │公司) │ │四)P763│ │ │ │ │、P768、│ │ │ │ │P772、 │ │ │ │ │P774、 │ │ │ │ │P786、 │ │ │ │ │P789、 │ │ │ │ │P793、 │ │ │ │ │P796、 │ │ │ │ │P799、 │ │ │ │ │P806、 │ │ │ │ │P807、 │ │ │ │ │P820、 │ │ │ │ │P825、 │ │ │ │ │P829、 │ │ │ │ │P840、 │ │ │ │ │P844、 │ │ │ │ │P846、 │ │ │ │ │書證(二│ │ │ │ │)P298及│ │ │ │ │卷內其他│ │ │ │ │簽呈單。│ ├──┼─────────┼───────────┼────┤ │27 │太子汽車暨關係企業│1.太子集團財務部門於94│經查,該│ │ │擔保品一覽表 │ 年11月21日為資金需求│項證據已│ │ │ │ ,以上開一覽表簽請許│歸還太子│ │ │ │ 勝發同意提供5500萬股│汽車公司│ │ │ │ 萬泰銀行股票供太子汽│,故不援│ │ │ │ 車、永美汽車、臺灣愛│用。 │ │ │ │ 克思、盛富開發等運用│ │ │ │ │ 做為向他銀行借貨擔保│ │ │ │ │ ,並經己○○核示之佐│ │ │ │ │ 證。 │ │ │ │ │2.己○○為上開公司及關│ │ │ │ │ 係企業實際負責人之佐│ │ │ │ │ 證。 │ │ ├──┼─────────┼───────────┼────┤ │28 │太子汽車關係企業一│太子關係企業與己○○家│經查,該│ │ │覽表(94.3.3.) │族關係之佐證。 │項證據已│ │ │ │ │歸還太子│ │ │ │ │汽車公司│ │ │ │ │,故援用│ │ │ │ │卷內既存│ │ │ │ │證據即「│ │ │ │ │書證(一│ │ │ │ │)第174-│ │ │ │ │178頁」 │ │ │ │ │。 │ ├──┼─────────┼───────────┼────┤ │29 │1.萬泰銀行業務處理│由第一投資等公司提供基│書證(四│ │ │ 手冊--徵信篇。 │本資料(登記證件影本、│) │ │ │ │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董│P849- │ │ │2.萬泰銀行業務處理│監事名冊影本、股東名簿│1007 │ │ │ 手冊--授信篇。 │、主要負責人、保證人資│ │ │ │ │料表等)均顯見第一投資│並補充完│ │ │3.萬泰銀行重要授信│等公司與太子集團己○○│整手冊。│ │ │ 規範輯要。 │之關係,然被告等卻視而│【如附件│ │ │ │未見,違背職務之情甚明│四】 │ │ │ │。(徵2-1) │ │ ├──┼─────────┼───────────┼────┤ │73 │【顯隆工業公司】萬│被告己○○等明知顯隆工│1.新增,│ │ │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業公司係萬泰銀行利害關│ 如附件│ │ │徵信報告 │係人,明知應徵提十足擔│ 五。 │ │ │1.86年6月5日--(無│保,然仍以無擔保方式承│2.書證 │ │ │ 擔保3億元) │作之事實。 │ (六) │ │ │2.87年4月10日--( │ │ P1246-│ │ │ 新增無擔保5000萬│ │ P1256 │ │ │ 元) │ │3.書證 │ │ │3.88年3月25日-- │ │(六) │ │ │(新增無擔保2.5億 │ │ P1257-│ │ │ 元) │ │ P1268 │ └──┴─────────┴───────────┴────┘ 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楊 展 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