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黃川元(原名楊黃竣、楊黃俊)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懷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蔡樹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2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關於楊黃川元等5 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21 、25322 號、 102 年度偵字第525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336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0556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黃川元(原名楊黃竣、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吳國輔、李英部分均撤銷。 ┌─┬───────────────────────────┐ │⒈│楊黃川元(原名楊黃竣、楊黃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 │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⒉│黃子懷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⒊│黃國龍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⒋│吳國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⒌│李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事 實 一、楊黃川元(原名楊黃俊,更名為楊黃竣,再更名為楊黃川元,以下統稱楊黃俊)係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之負責人,暨樂透線上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透線上購公司)、樂利達興業行(下稱大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黃子懷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底止,擔任瑞盈必得公司總經理;黃國龍自101 年4 月1 日起,接任黃子懷業務並擔任瑞盈必得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吳國輔於100 年7 月初先行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積極介紹李英及他人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作為吳國輔下線,李英加盟後,未久吳國輔即晉升至總處長,李英嗣於101 年10月經瑞盈必得公司公告晉升為總處長,並於11月生效。緣楊黃俊見坊間有以合會名義吸收大量資金者,乃藉其對博奕事業及彩券業務之了解,且取得「網咖式彩券投注站系統」、「網路社群互助包牌系統」、「彩券媒體下單系統」等著作權專利,而與黃子懷、吳國輔、李英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底止,由楊黃俊、黃子懷,負責責召開投資說明會等行銷業務,並由楊黃俊、黃子懷單獨或共同擔任主講人,在瑞盈必得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或台南之餐廳、飯店等地,召開加盟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吳國輔、李英亦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加盟者於加盟後每月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將「加盟金」(101 年6 月前稱為「保證金」,以下均稱「加盟金」)匯入瑞盈必得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以現金支付;再由不知情之陳秀如統一製作收據予加盟者。合約到期後,瑞盈必得公司依約將應返還或給付之「加盟金」、「車馬津貼」(或有稱誤餐費,以下均稱車馬津貼)等款項,以及未到期「系統服務費」等款項匯款至加盟者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連同簽收單一併交付加盟者簽收。以上行為自101 年4 月1 日起則由接任黃子懷業務,並與楊黃俊、吳國輔、李英有犯意聯絡之黃國龍接續負責,並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各加盟方案詳述如下: ㈠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 ⒈加盟者可選擇1次加盟1、6、8單位: ⑴加盟1 單位者,合約期限分為1 至24個月不等,加盟者以抽號碼球(100 年7 月至101 年4 月止)或電腦程式(101 年5 月以後迄查獲時)抽出之數字作為加盟期間,每單位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加盟金」及預付每月200 元共計25個月之「系統服務費」5,000 元,合約到期時瑞盈必得公司除返還加盟者按月繳納之7,500 元「加盟金」以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外,另外再給付每月2,500 元之「車馬津貼」。例如:加盟者抽中或電腦選中之數字為「12」,加盟期間即為12個月,加盟者共須給付瑞盈必得公司 95,000元【7500×12+5,000 =95,000元】;合約到期時加 盟者總計可領回122,600 元【(7,500 ×12)+ (2,500 × 12)+5000-(200 ×1 2 )=122,600 】。 ⑵加盟6 、8 單位者,合約期限一律為24期;加盟6 單位者,與其他3 組6 單位之加盟者分為A 、B 、C 、D 四組;加盟8 單位者,與其他2 組8 單位之加盟者分為A 、B 、C 三組,均按組別依上述抽籤順序,依序於24期內先後到期,其權益之計算,均以加盟1 單位之方式類推(依加盟單位數量可領回款項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1 )。 ⑶以上加盟方式,因加盟期間為1 至24期不等,如加盟者1 次加盟1 單位,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3.79 %至220.8 %;1 次加盟6 單位,A 、B 、C 、D 四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3.19 %至37.27 %;1 次加盟8 單位,A 、B 、C 三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3.80 %至36.51 %(各加盟方式之年化報酬率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之1 )。 ⒉楊黃俊為擴大經營規模,增強加盟號召力,又於101 年6 月4 日成立樂透線上購公司,聘用不知情之黃昭文及元志瑋協助開發「樂透線上GO」網路平台程式及建置電腦硬體,便於瑞盈必得公司吸引不特定大眾加入「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並與不知情之大同投注站登記負責人張美雲簽約,以大同投注站作為加盟者經由「樂透線上GO」網路平台購買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發行之彩券之實體投注站。瑞盈必得公司並自101 年6 月起,將前述「保證金」改稱為「加盟金」,由加盟者以儲值方式向瑞盈必得公司經營之樂透線上GO網路平台購買點數(亦稱「戲遊記」遊戲幣、樂透幣),加盟1 單位為1 萬元,但加盟商實際上以每單位75折即7,500 元儲值在樂透線上GO網路平台,即可取得7,5 00點及利息2,500 點(點數與新台幣幣值比例為 1:1 );其餘加盟權益包括加盟者須預付5,000 元「系統服務費」、瑞盈必得公司每期給付等值於2,500 元「車馬津貼」之點數予加盟者部分,均同⒈所述。 ㈡「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全額加盟方案」):以加盟開設實體彩券投注站為名,吸引多數不特定人投資成為「彩券投注站」加盟者,1 單位為50萬元,每家投注站最多可加入6 單位(300 萬元),該「彩券投注站」加盟者即可持有該投注站最多44%之股份,合約期限為24期(每月1 期計24個月),每單位瑞盈必得公司按期給付「車馬費及誤餐費」12,000元之利息予加盟者。約定到期後倘若「彩券投注站」未成立,每單位加盟者除領回本金50萬元及每月領取「車馬費及誤餐費」12,000元之利息外,另可領取「廣告費」10萬元,亦即加盟者可獲取之利息共計38萬8,000 元(12,00 0 ×24+10,000=388,000 ),連同加盟金50萬元共領回 888,000 元,其年化報酬率為35.79 %,其餘加盟2 至6 單位之權益,均以此類推(依加盟單位數量可領回款項之計算式及年化報酬率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之2 )。 二、楊黃俊為激勵投資人積極加盟並對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者自己投資或對外招攬加盟之單位多寡,將加盟者階級依序分為①「加盟商」、②「經銷商」、③「代理商」、④「督導」、⑤「處長」及⑥「總處長」6 個階級,並給予各階級不同額度推廣獎金、同階津貼、績效獎金等(各獎金之給予方式詳見附件三「瑞盈必得公司之加盟商制度表」): ㈠推廣獎金: 加盟者直接介紹他人加盟1 單位者,依其為①至⑥階級分別給予1,500 、2,000 、2,250 、2,500 、2,700 、2,700 元之推廣獎金;該加盟者之上線,則領取推廣獎金之階級差額。例如②經銷商直接介紹投資1 單位,其可領取2,000 元推廣獎金,其上線之③代理商可領取250 元差額獎金(2,250 -2,000),再上線之④督導領取250 元差額獎金(2,500 -2,250),再上線之⑤處長則領取200 元差額獎金(2,700 -2,500)。惟⑤處長與⑥總處長其等因可領取之推廣獎金相同,二者間無差額可領取。 ㈡同階津貼: 如④督導、⑤處長、⑥總處長之下線升至同一階級且介紹新加盟者加盟時,依其所在之④至⑥階級,依序可以領取其所在階級可獲得之推廣獎金之3 %、5 %、5 %之額外獎金,例如:督導之下線升格為督導,甫升格之督導當月又招攬新加盟者加盟1 單位,則原督導可以獲取75元(2500×3 %) 之同階津貼,以此類推。 ㈢績效獎金: ⒈④督導、⑤處長、⑥總處長所屬下線若每月如期繳納儲值金,④至⑥階級之人可依其所在階級領取50至100 元不等之績效獎金。 ⒉特別津貼: ⑥總處長每月可領取10,000元特別津貼。 三、楊黃俊等人藉瑞盈必得公司名義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之1 至5 之工作表所示之加盟者董台萍、謝偉薔、董鎮昕、董瀚璟、楊寶淳、張家耕、廖金銻、周玉雪、余霖、包恮鈺、劉慶隆、李和靜、何紅群、邱春梅、蔡正安、蔡佳宏、曾蔡榮美等約300 餘人加入上開各方案,以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吸收資金1 億3,028 萬8,500 元;以全額加盟方案吸收資金12,835,000元,合計吸收之資金高達1 億4,312 萬3,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9,99 3萬7,067 元,應予更正;招攬吸收之統計資料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三)。黃子懷於任職總經理期間(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瑞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4,532 萬9,500 元;黃國龍於任職執行副總經理期間(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瑞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9,779 萬4,000 元;在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瑞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 億4,311 萬1,000 元;在李英加盟推銷期間( 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瑞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 億4,306 萬1,000 元(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以2 人任職期間內全體吸金總數計算;吳國輔、李英亦同以加盟推銷期間計算其2 人之犯罪所得,相關數據詳如附表三目錄頁所示)。嗣於101 年11月13日遭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周玉雪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李春昇、葉秋紳分別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數人共犯一罪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6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事實係以楊黃俊、黃國龍、吳 國輔、李英以瑞盈必得公司名義吸收資金,認其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追加起訴黃子懷,以黃子懷與楊黃俊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368號追加起訴書)。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吳國輔、李英(以下均稱其名)固坦承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瑞盈必得公司以加盟彩券經銷為名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略以:①楊黃俊辯稱:我以個人擁有之多項之專利發展創新的商業模式,參與者可以藉網路系統之便利性購買彩券、參與遊戲、買賣購物、加盟創業等,雖給予推廣者一定之報酬,但點數僅能在網路上消費,不能兌現,不是吸金,且收取金額扣掉返還加盟商部分也未超過1億元,我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②黃子懷辯稱 : 我在公司是作線上代購系統,這是個正常的商業模式,我只有領公司薪水,沒有拿到任何介紹費或獎金,101年4月就離職,並沒有參與吸金;③黃國龍辯稱:我於101年4月才到職,沒有參與公司之前的加盟方案,只有領公司薪水,介紹產品給投資人,公司確實有投資投注站,我不知道這是吸金行為;④吳國輔辯稱:我是相信公司是合法經營之單純的加盟商,加入較早才自動掛名總處長,沒參與公司營運,只有介紹親友等10餘人,李英不算是我的下線,我不知有違法;⑤李英辯稱:我都是借用親友名義拿自己的錢投資,我的知識水準不高,只知道拿錢投資及包牌、養牌,下線我都不認識,我也是被害人等各云云(各被告之辯解均詳如附件一之上訴或答辯要旨欄所載)。 二、惟查,楊黃俊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為總經理,黃子懷離職後由黃國龍接任黃子懷業務並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吳國輔先加盟後再招攬李英等人加盟,吳國輔、李英先後因業績達標晉升至總處長;瑞盈必得公司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名義推出「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並建置「樂透線上GO」網路平台,與大同投注站負責人張美雲簽約,以大同投注站作為加盟者經由「樂透線上GO」網路平台購買臺灣彩券發行之彩券的實體投注站,且以事實欄所載之利息招攬會員投資加盟之事實,業經楊黃俊等5 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在偵查及原審證述:瑞盈必得公司由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承接黃子懷業務)以「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召開說明會對大眾招募加盟,加盟者繳納加盟金後,合約期滿可領回保證金、車馬津貼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另依加盟者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加盟商等6 階級,各階級依附件三「加盟商制度表」領取各項獎金、津貼等語相符(見他1294卷七第31至38頁,偵25321 卷四第47至48頁,金重訴9 卷《下稱原審卷》卷六第 101 至113 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楊黃俊除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為樂透線上購公司、大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主導本件加盟吸金全部業務、財務,且以大同投注站作為樂透線上購公司網路下單之實體投注站: ⒈元志瑋證稱:我曾任職樂透線上購物公司之資訊長或技術長;當時楊黃俊說要出資給我跟黃昭文開這家公司,我是股東,但沒有出資,以我們的名字將錢存進銀行,作為我們是股東的證明;我認識楊黃俊時就有瑞盈必得公司,之後才有樂透線上購公司,兩公司的網路問題我都處理;楊黃俊是樂透線上購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見原審卷六第4 至6 頁)。⒉袁琮智證稱:因為我對樂透線上購公司的網路平台及一些電腦硬體技術有興趣,透過黃國龍在瑞盈必得公司認識楊黃俊。楊黃俊要我擔任樂透線上購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黃俊說元志瑋跟黃昭文是兼職,不適合當負責人(見原審卷六第7 至1 1 頁)。 ⒊黃昭文證稱:楊黃俊跟我提過想在線上代購臺灣彩券,楊黃俊出資1 千萬元設立樂透線上購公司,叫我擔任技術長;楊黃俊拿其中的450 萬元給我和元志瑋、袁琮智及楊黃俊的會計師一起存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做設立資本;楊黃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行銷業務的推廣由他負責,我也向他報告長期計劃;瑞盈必得公司以5 折價向樂透線上購公司買遊戲點數的架構是楊黃俊設計的,一開始我覺得這樣賣不合理,但是楊黃俊告訴我這樣不會虧太多,就把虧損當作行銷費用(見原審卷六第13至14、16、18頁)。 ⒋楊心怡證稱:任職瑞盈必得公司期間,關於行銷的會議都跟楊黃俊一起開會,因為黃昭文說網站活動搭配一些實體或虛擬的贈點或show girl 的這塊楊黃俊比較熟悉,要跟楊黃俊討論。要開始合作時,楊黃俊就說大同投注站是他開的(見原審卷六第36、39頁)。 ⒌楊黃俊自承:我希望從最前端的網路,到最末端的實際收單都要完全掌握,所以要有自己的彩券行,我以個人名義和樂利達興業行(即大同投注站)的負責人張美雲簽約,1 個月給她1 萬元車馬費,大同投注站實際上由我經營,收取客戶在樂透線上購公司網路下注的訂單各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79頁及反面)。 ㈡楊黃俊等人雖以購買遊戲幣或樂透幣點數之方式作為加盟之加盟金,然均允諾期滿將加盟金、車馬津貼等點數以同額之現金併同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返還予加盟者,加盟者因其等提出之獲利條件豐厚紛紛加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詳細證詞內容詳附件二所載): ⒈楊寶淳、董台萍、廖金銻、莊喜美、許吉夫、劉孟鑫、江麗華、周玉雪、余霖、吳芳瑜、李春昇、葉秋紳、方小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等投資加盟經過(見偵25321 卷四第57至61、138 至142 、162 至165 、175 至177 頁,他152 卷第4 至5 、41至43頁,他124 卷第41至43、69至70頁,他 8336卷第45頁及反面,他5879卷第39至40、53頁及反面,原審卷六第40至45、56至62、64至68頁反面、79至81、124 至137 、148 至1 51頁反面)之證詞。 ⒉楊黃俊等人在說明會所述及與各加盟者接洽時所言內容,加盟者咸認只要繳交各方案所規定之款項加盟,不論是遊戲幣或者樂透幣,合約期滿均可領回現金且保證獲利: ⑴劉孟鑫證稱:「戲遊記」遊戲幣這東西不是很熟,我只知道是合會,就是7 千5 得標拿回1 萬,24個人一組去玩,我就是加入合會;我也沒問為什麼契約規定是加盟者取得遊戲點數,但是說明時卻又說是合會,我知道合會會賺錢,就針對合會這方面,不清楚為什麼名目是加盟;他們提供的會單獲利一覽表的記載與一般民間合會拿到會單內容幾乎都一樣,只是字體大小設計不同;所謂民間合會就是公司開的合會;除了瑞盈必得合會外,我參與過其他公司合會,如秦庠鈺金圓合會、邱文榮利昇合會、新莊匯智合會、台中的合會,前三家都被查獲;在國際路看到本案的獲利一覽表時我認為這個是違法的,只要楊黃俊付得出錢,我就跟他對賭,楊黃俊口中說的小額加盟商,就我的觀點就是合會。 ⑵其他投資者如①余霖證稱:瑞盈必得公司人員叫我們拿合約上所載點數去賣,如果賣不出去,可以拿回公司換錢,但我不會去賣,也沒有拿去賣,這些點數以我認知應該是跟公司換錢用的;②江麗華證稱:當初麥玉蘭說大概兩年上下會有兩到三萬獲利,是穩賺;③許吉夫證稱:加盟後取得虛擬幣點數是很後面才有的,之前就是25%的獲利,點數可以換現金,由公司幫我們兌換,我參加每單位7,500 元投資方案是為了等到期後將點數換成現金,我跟太太除了每期要強制扣點參加彩券團購及管理費外,其餘都是到期後換成現金;④周玉雪稱:說明會提到合約到期若點數沒用完就是照單全收依照當時文宣,從加盟開始不用開店就可以領到基本分紅,每個月有利息可拿。 ⑶總處長吳國輔稱:公司有說點數如果沒用完,合約到期時會想辦法把點數轉給別人後再給我錢;合約上沒記載利息點數到期可以退還現金,但楊黃俊口頭上跟我說可以領回;大家來參加就是可以拿回來,不然這些會員怎會來參加。總處長李英亦稱:剩下點數到期後可以換錢。 ⑷楊黃俊自承:開彩券行不像一般店面,執照是政府特許,我們必須找到有資格的人願意合作才開店,但若等找到牌照再找人投資,資金不見得找得進來,我心裡想法是用類似借貸方式,每個月給大概2.5 %的利息;加盟繳交7,500 元就可取1 萬點點數,車馬津貼、誤餐費等指的是同一個東西,我內心想是利息;加盟金在遊戲幣時叫保證金,後來樂透幣時改成加盟金各等語。 ⒊綜上,足認在說明會或相關文宣上,不論是本件主事者楊黃俊、重量級總處長吳國輔、李英(在101 年10月後才升任),其等與投資者之焦點均在繳交一定金錢,不須有任何作為,即可享高額獲利,期滿領回現金,無須承擔任何風險,此等較之民間合會更簡單之獲利方式,任何市井小民均可瞭解,加盟者也都是以獲利優渥,才紛紛加盟,瑞盈必得公司與加盟者關係,就如同銀行收受客戶存款,滿期客戶領回本金、利息一樣。甚至依劉孟鑫所述,加盟方案實與其他經查獲偵辦類似合會之違法大規模吸金案例如出一轍,楊黃俊等人對此亦心知肚明,楊黃俊雖一度辯稱點數在約滿時不能兌換現金,李英則以其學識程度不高,不知違法為抗辯,均不能採信。此外,並有瑞盈必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143554530 號移送書《下稱調查局卷》第11至12頁)、扣案(見外放證物)暨卷附之瑞盈必得公司DM、加盟利息分配DM、組織圖、加盟商制度表、加盟申請書、簽收單、會員獎金表、繳款收據、資費結算收據、每日交班盤點紀錄表、加盟申請書、會員資料名冊(見他1294卷三第90至114 頁、卷七第10至66頁,他333 卷第2 至23頁)、樂透線上GO招商投資說明、會員儲值轉單作業流程、小額加盟商合約書、加盟經銷合約書、加盟申請書、簽收單(見偵25321 卷四第7 、30至37、66至86頁)、被害人所提出之加盟聲請書、明細、存款憑條、投資憑證、簽收單據等資料(見偵25321 卷四第29頁反面、94、112 至114 、 124 至125 、134 、143 、147 至148 、153 、166 至167 頁,他333 卷第24至99頁,他1151卷第3 至22頁,他152 卷第6 至33頁)在卷可稽,楊黃俊等人以事實所載高額利息吸收大眾資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楊黃俊主導規劃各項加盟方案,先後由黃子懷、黃國龍召開投資說明會進行行銷,招攬投資: ⒈楊黃俊在偵查中自承加盟商制度表和組織圖內容都是我決定之陳述(見他1294卷七第81頁),經核與陳秀如證稱:黃國龍是瑞盈必得公司之副總經理,主要擔任業務推廣;瑞盈公司舉辦說明會通常是黃國龍擔任主講,楊黃俊會出席並致詞;說明會主要介紹公司的產品及產業發展,楊黃俊或黃國龍在說明會後會另外向有興趣加盟者說明繳款及期滿領回的作業模式,說明會結束後,有時會在辦公室或在洽詢處看到黃國龍、楊黃俊在做說明,加盟者都會直接去辦公室找他們;卷附這份DM應該是楊黃俊製作,楊黃俊或黃國龍在說明會之後拿這些文宣給有興趣的加盟商看;卷附試算表及加盟商制度表也是會拿給加盟商看的文宣資料;如果加盟者填寫加盟書有問題時,就去問當時向他推銷的業務,加盟資料登錄完就是交給老闆楊黃俊;公司初期由黃子懷,後來由黃國龍、楊黃俊,跟想要加盟的人接洽,如果表示要加盟,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就直接拿加盟申請書或加盟合約書給加盟商填寫;(調查局卷內之)加盟商制度表在我到公司的時就有,不確定是誰做的,但之後如果有需要改的數字或人數,須由黃國龍或楊黃俊討論決議要更正的內容,之後讓我去改電腦裡面的表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01 、103 至106 、109 至110 、112 至113 頁)。 ⒉吳國輔證稱:公司召開的說明會,剛開始由黃子懷,後來是黃國龍在台上做說明,楊黃俊也會上去講,我是聽完說明會後才加入,後來也介紹親戚朋友加入,如果他們看了加盟制度表還不明白,也會請他們去問在場之公司說明人員(見原審六第204 、207 頁)。 ⒊周玉雪證稱:我在台南市的老地方西餐廳、劍橋大飯店參加說明會時見過黃子懷、楊黃俊、黃國龍等人;他們介紹瑞盈必得公司是做線上遊戲販賣點數,告訴我們賺錢的捷徑,買點數可以賺錢,線上遊戲就是買點數,如何賺錢就是照合約上面所寫的,他們就跟我們說這是一個有利潤、有賣點、有賺頭的事業,有提到他們在全省開連鎖分店,大家可以去那邊玩遊戲販賣點數以後就可以賺錢,還有承諾我們如果開店由會員來共同經營,利潤更大(見原審卷六第124 、127 頁)。 ⒋余霖證稱: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李英都是開說明會時才認識,一開始在台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後還改在台南市劍橋飯店,第三次才改在成功路朝代飯店;這4 位在說明會上推展瑞盈必得公司要開發的事業,文宣是說與政府同步,而且有兩個專利,一個著作權,用這個來招募很多人去聽;一開始是黃子懷召集的,之後就是黃國龍來開說明會,介紹公司的制度說要在全臺灣開30家五星級樂透店,有一次楊黃俊跟我們承諾他一定會開,還用他的小孩、老婆保證,說不會騙我們,一定會把店開起來,還說要在台南開一家讓我們有個去處,說明會最後就是由楊黃俊與黃國龍來開,楊黃俊是偶爾來幾次;楊黃俊一開始在台南說明會上說要全省加盟30家五星級彩券行,最後一次在台南的朝代飯店也有講到;在簽兩份合約之前,說明會一開始都是黃子懷,楊黃俊也有來台南說明會上保證(見原審卷六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 ⒌李和靜證稱:有一次在台南市赤崁大飯店,楊黃俊請我們吃飯順便講解他們要開30家店的事情,之後還有在劍橋大飯店,也是請我們吃飯順便說明,因為楊黃俊要在全省都開樂透的店,劍橋大飯店那次是黃子懷跟楊黃俊;在飯店的時候楊黃俊跟黃子懷都說這個會賺錢,在說明會、餐會上說投資愈多領得愈多的事情,是楊黃俊講的;在劍橋飯店的時候楊黃俊、黃子懷在現場講產品且說投資愈多賺愈多;在赤崁大飯店時楊黃俊、黃子懷有下台跟我們交談,但是劍橋大飯店大部分都是黃子懷,楊黃俊好像趕時間有先走(見原審卷六第152 、155 至156 頁)。 ⒍邱春梅證稱:我成為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前有到臺北的公司跟楊黃俊求證,董事長楊黃俊跟我保證說有繳錢進去就可以領錢,所以我就加入;我認識在庭的楊黃俊、黃國龍、黃子懷,楊黃俊、黃子懷是我到臺北公司認識(見原審卷六第179 至181 頁)。 ⒎吳芳瑜證稱:我以兒子劉慶隆名義投資加盟50萬元,公司當初說我投資的話公司會開店賺錢,繳交款項的名稱叫作保證金,在合約期限屆滿後可以領回,另外還有車馬費,這些起先是黃子懷跟我講的,後來是楊黃俊及黃國龍講的(見原審卷六第148 至149 頁)。 ⒏莊喜美證稱:我前後參加大概是4 、5 次說明會,這4 、5 次中有楊黃俊,還有一位黃國龍副總在台上講話,楊黃俊在台上就告訴我們加入後錢可以用在買彩券,剩下的2 千5 等於是虛擬帳戶,有別的會員加入如果需要用到的話,可以把我的點數換成現金賣給其他會員,我就可以拿回現金,也有提到加盟申請書中記載要促進行銷參與工作,是個人意願(見原審卷六第43頁)。 ⒐許吉夫證稱:我跟楊黃俊談過才成為加盟商,楊黃俊說他發明一個程式能夠線上下注,這個程式有取得專利,楊黃俊將來開店要把這個程式弄到所有的投注商裡面;楊黃俊有提到樂透線上GO的加盟方式及投資,後來我決定成為樂透線上GO加盟商,是因為楊黃俊告訴我們這是一個很大的案子,將來可以把全國的投注站都加盟,讓全國的投注站都來加盟瑞盈必得公司,而且楊黃俊的專利是可以用的;楊黃俊告訴我每個月可以獲利25%。瑞盈必得公司為了招募加盟商有召開業務說明會,那個時候都是在公司開會,一個禮拜大概是一次,由楊黃俊親自主持說明加盟內容,早期還有黃子懷,後期就是黃國龍說明,說的內容都與楊黃俊差不多,加盟商投資獲利制度,他們三個人都有講(見原審卷六第56至59頁)。⒑劉孟鑫證稱:卷附之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是我在黃子懷與楊黃俊到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說明這個合會與小額加盟商的說明會現場拿到的,楊黃俊與黃子懷做了合會及加盟商的說明,用類似那張一覽表來說明,就是下一會進單多少然後得標多少,上開一覽表是指下1 個會的表,也可以下很多會,當時有約有二、三十人以上在場,說話的就是楊黃俊跟黃子懷(見原審卷六第64至68頁)。 ⒒袁琮智證稱:黃國龍在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一些會員招募方面的工作,我跟黃國龍一起去臺中、桃園召開招攬說明會,跟會員說明網站下注如何操作,有儲值的會員就去操作網站如何購買樂透的流程,我和黃國龍去召開招攬說明會時,會員有繳回扣押物編號G-9-1 的加盟申請書給我們帶回台北,黃國龍跟我說招攬說明會上有的會員對操作網路購買彩券這個部分不熟悉,所以要我跟他下去教這些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 頁至第12頁)核與黃國龍在偵查中坦承:我進入瑞盈必得公司,現擔任副總,負責行銷等語相合(見他1294卷三第117 頁)。 ⒓楊黃俊證稱:瑞盈必得公司成立後就請黃子懷來當總經理,黃子懷做到101 年3 、4 月,黃國龍接黃子懷的職缺,從 101 年4 月間到本案事發之時;黃國龍沒有很資深,所以暫時職稱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內容與黃子懷的職務幾乎一樣;一開始找黃子懷進來,想藉由黃子懷在市場上行銷經驗,由黃子懷來幫我推廣業務,那時候也有要開投注站的計劃,也是請黃子懷來幫我做加盟商的招募的營運,最主要是展店,還有未來遊戲平台加盟商的推廣、說明;黃子懷及後來的黃國龍會在說明會時用這些文宣來招募加盟商;小額加盟商招攬的招商活動整個說明會進行之流程,前期是由總經理黃子懷、後期是副總黃國龍來說明;瑞盈必得公司是由我統籌說明會的一些目的、流程來招募加盟商,黃國龍是屬於行政統籌;試算表不算是我們正式的文宣,一般都是加盟商來跟公司索取,但是我們在行政室那邊有類似文件櫃,上面會有一些文宣,如果加盟商有需要就主動索取,我們會讓加盟商挑他想要的;加盟商制度表是我及黃子懷參考別的公司制度修正所設計出來的;小額加盟方案是在100 年7 月,由我和黃子懷共同把這個模式作一些修改,以符合我們要推廣的制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3 至226 、240 、243 至248 、250 頁)。 ⒔綜上,各項加盟方案之規劃及統籌運作雖由楊黃俊主導,然黃子懷、黃國龍先後擔任瑞盈必得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都負責招攬加盟,黃子懷更曾與楊黃俊共同商討加盟之制度;加盟商制度表和組織圖內容由楊黃俊決定後,即由楊黃俊與黃子懷,楊黃俊與黃國龍一同或各自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等地召開說明會推廣,向與會者介紹加盟制度、加盟後可獲得之穩定之利息等重要資訊,且提供DM、試算表、加盟商制度表等文宣資料輔助說明,藉此為瑞盈必得公司吸收資金。可見說明會是瑞盈必得公司吸收資金最重要之窗口,若無黃子懷、黃國龍在加盟說明會上推廣說明,根本不可能有那麼多的加盟資金湧入瑞盈必得公司。黃子懷辯稱任職期間並未參與瑞盈必得公司加盟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黃國龍辯稱小額加盟方案在其任職前已截止,其只是介紹產品給客戶,沒有參與吸金行為各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件三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各項獎金隨著加盟者之加盟、招攬加盟之單位,隨階級逐步攀升,吳國輔、李英先後從加盟者一路晉升至總處長,在說明會上或其他場合積極招攬他人加盟投資,因此獲取各項獎金,非如其等辯稱僅是單純加盟或介紹親友投資,未獲致任何好處: ⒈吳國輔部分 ⑴莊喜美證稱:說明會上有人在台上解釋如何上網購買彩券、使用遊戲幣,提到如果網站進去後不會買再來問;我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去跟吳國輔學(見原審卷六第44頁)。 ⑵黃國龍在偵查證稱:吳國輔、陳百齡等人是公司加盟商,他們會負責招攬其他想加盟的人,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見他1294卷七第50頁)。 ⑶吳國輔亦自承:我引進李英、陳百齡、謝峻瑞、黃麗慧(弟媳)、李月秀、余健宏、揚淑芬、洪詩婷、廖思嘉、吳柏村(弟弟)等人,另外還有些人想不起來叫什麼名字,前述招攬的會員都是之前從事傳銷業認識的;總處長的資格是底下介紹加盟商及自己加入累計有1,800 個單位,且1,800 個單位中含有3 個處長階級(即可晉升),我自己加入及介紹加盟商累計已有1,800 個單位,並有李英、陳百齡及許吉夫3 個處長,且李英下面又有幾個處長,所以我是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制度總處長(見偵25321 卷四第119 至123 頁)。可見吳國輔積極招攬他人加盟投資,在瑞盈必得公司內有專屬座位以供加盟者諮詢、學習,吳國輔確實積極參與本件違法吸金犯行。 ⒉李英部分 ⑴余霖證稱: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李英都是開說明會時才見過認識,李英是臺北的處長,楊黃俊下去台南開說明會時就把李英帶下去,楊黃俊說李英做的很好,所以我對李英有印象;李英在說明會中沒有上台說明,就是說李英業績做的很好,大家很羨慕李英(見原審卷六第129 至130 、134 頁)。 ⑵李英亦自承:我跟朋友說這間公司很賺錢,要他們可以過來聽說明會,卷附組織圖確實是以我或我親友名義加入瑞盈公司擔任加盟商的圖表,依據組織圖,(我轄下)處長有楊慧敏、羅淑英及鄭月玲:楊慧敏是我的朋友,掛在我名下,羅淑英是楊慧敏的朋友,他們都是自己會去找其他加盟商;鄭月玲是我的媳婦,是人頭,鄭月玲下面的都是我自己的親戚;許芙蓉是朋友,也掛在我名下,許芙蓉自己也會招攬其他加盟商加入(見偵25321 卷四第88至92頁)。可見李英除沒在說明會上站台外,其積極參加說明會,並以公司會賺錢鼓吹親友加盟,且有能力安排媳婦升任處長。 ⑶楊黃俊證稱:李英所參加的加盟商屬於小額加盟方案,101 年10月左右公司公布李英將晉升為總處長,11月生效;總處長業績需要達到公司的要求,總處長跟其他的處長、督導的業務都一樣,只是頭銜不同,但是做的都一樣;晉升總處長需要我核准(見原審卷六第246 頁)。 ⑷黃國龍在偵查證稱:李英是公司的加盟會員,是總處長,因為李英比較資深,所以給他們這個頭銜及優惠,他們介紹人進來給的獎金比較高(見他1294卷七第51頁)。可見李英雖未參與加盟投資專案之設計、決策,但李英執行加盟方案,積極招攬下線有成,因此晉升至總處長。 ⒊附表一扣押物編號G-32「SD記憶卡」中之「0110.xls」檔案彙總所得之本案吸金之工作表(如附表一之1 至之5 所示),其中附表一之1 至之3 即吳國輔、李英之所屬下線組織名單,對照附表上所示之加盟者、介紹人及介紹人的上線介紹人,可知吳國輔團隊(含李英轄下組織)吸金總額達1 億 1,502 萬9,000 元,占本案吸金總額之80%;單就李英個人及其轄下之團隊吸金金額亦高達6,894 萬1,500 元,占本件吸金總額48%,可見若無吳國輔、李英積極招攬加盟專案,瑞盈必得公司吸金總額將大幅驟減至2,809 萬4,500 元(相關數據詳如附表三第153 頁備註所示),吳國輔、李英確屬瑞盈必得公司吸金有成不可或缺之人物。 ⒋吳國輔、李英雖均辯稱其個人招攬之投資沒有那麼多,大部分的下線都不認識;吳國輔更否認李英為其下線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之工作表以及附件三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吳國輔、李英轄下加盟者(即下線)均係其2 人招攬,再由其招攬之加盟者向下招攬其他人加盟,構成層級上下隸屬之傳銷系統,各階層之加盟者所招攬之下線,其業績歸屬團隊之成績,上線並依所在階級領取獎金,層級愈高獎金愈高,位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不認識其下線之加盟者,對其2 人之獎金領取沒有影響,更不能以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直接下線以外之加盟者,否認其等上下線隸屬之關係,其2 人辯稱所屬下線均不認識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吳國輔雖辯稱李英已是總處長,兩人同階,領不到她那邊的績效獎金,所以李英不算其下線。然李英係在101 年10月公布晉升總處長,於同年11月生效,吳國輔亦承認本案查獲前,李英確為其下線(見偵25321 卷四第119 至123 頁),且扣案之附表一之1 工作表上顯示李英在吳國輔轄下,李英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轄下之各項獎金,甚至李英於101 年11月晉升總處長後,依附件三之「加盟商制度表」吳國輔仍可領取同階津貼,顯然吳國輔仍可自李英團隊處領得高額獎金,吳國輔辯稱領不到李英那邊的獎金不算其下線云云,自無可採。 ㈤本案以加盟彩券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屬以與收受存款相當名義之吸收資金行為: ⒈楊黃俊雖辯稱這是一個新的商業模式,用以推展網路彩券投注市場,並與各項網路購物、遊戲幣等結合,合併實體投注站之開設,透過先期加盟投資取得利潤;投資人加盟投資的利息是一種推廣獎勵,可以消費、轉讓或者買賣,但不能換現,這是一個完整的商業投資行為,並非吸金。然如上述二、㈡相關加盟者之陳述,可知其等投資各加盟方案,均僅著眼於高額之獲利,且只賺不賠,此與正常投資有獲利之風險不同,根本非楊黃俊所稱之正常商業模式。楊黃俊雖稱利息只能消費轉讓不能兌現云云,然對照各加盟者之證詞(見附件二),多稱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可見其等投資均係為了賺取利息(各種名目之點數可以新臺幣1 :1 兌現),楊黃俊亦坦承有1 比1 回收點數的作法(見他1294卷七第81至82頁),其辯稱點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況且,楊黃俊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稱:(你們公司跟加盟商收取的款項都用在何用途?)我們中間的利潤是 2.5 折,因為我們有一個5 折的成本,除了去購買虛擬點數外,其他都支用在公司的人事、房租,還有一些公司營業應支出的費用上,盈餘的部分因為帳冊不在我手上,公司每個月的房租加人事大概50萬,我自己本身有一個特支20萬,所以公司從7 月份開始到現在總共16個月,搬遷裝潢又花掉大部分,所以大概就剩公司那天被查扣的130 幾萬現金等語(見他129 4 卷三第251 頁反面)。可見,瑞盈必得公司在查獲時尚未有具體投資獲利發生,顯然本案實係以加盟彩券經銷為吸收資金包裝,藉穩定且高額獲利吸引投資人,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⒉加盟方案約定期滿,返還加盟者加盟金以及給付予加盟者之各項名目之津貼、廣告費等,係顯為不相當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89年間之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採取低利率貨幣政策,更於92年6 月底,決定第13次降息。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 %節節下降到1 %,且延續至「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發生,乃至今日,均未改變,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自96年間至迄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 %至2.645 %之間,亦有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 ⑵在「低利率」時代,楊黃俊等人以「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5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模式,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事實欄一、㈠㈡之加盟方式,向加盟者以繳納加盟金等名目大量吸收資金,且與加盟者約定合約期滿除返還所繳納之加盟金外,還按其加盟之方案給予各項津貼、廣告費等,自係以投資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其中「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因加盟期間1 至24期不等,1 次加盟1 單位之年化報酬率介於23.79 %至220.8 %;1 次加盟6 單位,A 、B 、C 、D 四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3.19 %至37.27 %;1 次加盟8 單位,A 、B 、C 三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3.80 %至36.51 %;「5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換算成年化報酬率為35.79 %(各加盟方案之年化報酬率若干以及其計算方式均詳見附表二),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高出二、三十倍不等,足認其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要件相符。 ⑶被告等雖又稱本案約定之利息較之民間借貸並無顯不相當或者過高之情事云云。惟「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之金融機構高,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並無普遍性,也非適用全體借款人,與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涉。更不能以吸金方案約定之利息之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本件是否有「顯不相當利益」情形之依據。由卷附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以觀(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可知101 年1 月至9 月,信用拆借利率僅有月息2.04%至2.53%之間的水準,若換算成年利率亦僅位在24.48 %至30.36 %間,瑞盈必得公司所推出之各加盟方案之年報酬率幾乎均高於此年利率甚多。其中利率最低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如加盟1 單位,抽中合約期間為24個月之人,其取得利息約為年化報酬率23.79 %,固稍低於上開民間借貸之年利率,惟該加盟期別為隨機抽取,加盟期間24個月乃該加盟方案所抽中最差之情形,其機率甚低,除此之外,其餘加盟方案之年化報酬率均高於民間拆借利率甚多,自不能僅以此點認定加盟方案並無顯不相當利益。楊黃俊等人辯稱:本件投資人所投資獲利之年利率均相當於民間借貸利率,並無顯不相當利益云云,不能採信。 ㈥楊黃俊等人雖辯稱彼此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瑞盈必得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此為楊黃俊等人所明知,且楊黃俊、楊子懷、黃國龍身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係公司核心人員,吳國輔加盟後即致力推展加盟方案,招攬李英等人加盟作為下線,未久,吳國輔及晉升總處長,李英亦積極招攬親友等人加入,至101 年10月晉升至總處長,楊黃俊等5 人對公司以加盟彩券經營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且給予高額利潤之事實,均清楚明白,可見其等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投資人加盟以吸收資金並取得各項津貼、獎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彼此間或未直接接觸,然並不阻卻其等彼此間(黃子懷、黃國龍、吳國輔、李英僅限於各自任職、加盟期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黃俊等人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至吳國輔、李英等人辯稱其等有參與投資也是被害人云云。惟其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獎金,就吸收他人之資金而言,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等身兼投資人(即其等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其投資人之身分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㈦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資金: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包括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者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⒉附表三之瑞盈必得公司吸金金額彙總表係楊黃俊等人吸金之總額,除楊黃俊自規劃至執行始終參與外,其餘黃子懷等4 人其參與犯罪之時間不同,並無事證足以證明黃子懷在離職後仍存有共犯之合同犯意,或吳國輔、李英、黃國龍有利用其未招攬加盟前(吳國輔、李英部分),或未到職前(黃國龍部分)之其他共犯之犯行來遂行其犯罪之犯意與行為,自應以其等任職、招攬加盟之期間作為認定其等參與犯罪及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間依據,並將全體共犯在各該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之吸金數額合併計算之,且不扣除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或楊黃俊等人曾經返還本金及利息。吳國輔、李英雖均陳稱有投入自有資金,惟其等亦均係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人,此部分款項仍係共同正犯非法吸收資金所得,均無須扣除。本件全部犯罪期間(亦即楊黃俊之犯罪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吸金合計達1 億4,312 萬3,500 元。分析其吸金詳細時間內容,於黃子懷任職期間(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吸金合計為4,532 萬9,500 元;於黃國龍任職期間(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之吸金合計為9,779 萬4,000 元;於吳國輔加盟招攬期間(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之吸金合計為1 億4,311 萬1,000 元;於李英加盟招攬期間(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之吸金合計為1 億4,306 萬1,000 元(詳細吸金內容,包括加盟者,加盟者繳納之保證金、系統服務費,業績歸屬團隊及所憑依據之卷證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三)。楊黃俊等人爭執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辯稱犯罪所得應依各人招攬吸收且扣除已返還之本金、利息部分,以實際獲利之金額予以認定云云,於法不合,不能採信。 ⒊陳秀如在調查時雖稱:我利用扣押物隨身碟中「C-xls 」資料夾內的資料,計算各期間瑞盈必得公司收取款項之數額並做成統計清單;清單內第1 筆資料「101 /01/02-101/10/08C - x1sfiles\Dc15 」代表從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10月8 日瑞盈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總金額,計1 億7,454 萬9,705 元的儲值金;第2 筆資料「101/11/01 、02、05、06、07c-x1sfiles\Dc2 4」代表從101 年11月1 日至11月7 日瑞盈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總金額共計100 萬5,910 元的儲值金;第3 至第5 筆是網銀及存摺資料等語(見偵25321 卷四第42至44頁)。亦即陳秀如所計算之本件犯罪所得似為1 億7,555 萬5,615 元。惟扣押物編號G-32隨身碟內之「\C-xlsfiles\Dc15.xls」檔案明細,顯示收入項目尚有收回代墊款、預支款繳回、暫借款收回、提領零用金等與加盟款項無關之收入項目,可見陳秀如計算之結果應非全屬瑞盈必得公司之吸金之犯罪所得,不應援用,應以本院依扣押物編號G-32之「SD記憶卡」中之「0110.xls」工作表檔案(詳如附表一)、扣案加盟合約書、楊黃俊提出之繳款收據等卷證(詳見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可採,併此敘明。 ⒋楊黃俊為營造瑞盈必得公司投資者眾且經營具相當規模,促使不特定大眾踴躍參與加盟,自101 年8 月間起,要求加盟者每月必須另外支付800 元之「固定養牌費」部分,該款項係由瑞盈必得公司代為購買臺灣彩券發行之彩券,800 元之費用雖於加盟到期結算時自瑞盈必得公司應返還予加盟者之金額中扣除,然此乃免除瑞盈必得公司每月向加盟者收費之便宜措施,與本件吸金加盟方案無關,且「固定養牌費」係用於每月購買彩券,與本件加盟吸金分屬二事,瑞盈必得公司針對800 元固定養牌費部分,並未與加盟者約定給予利息、利息或者報酬,此部分與本件犯罪無關,附此敘明。 ㈧楊黃俊等人雖又辯稱不知道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的行為;楊黃俊更辯稱其取得專利,且請律師寫法律建議書,這是正常的網路商業行為;黃子懷亦辯稱:這是一個正常的商業模式各云云,均就本案否認具違法性之認識。惟查: 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且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⒉楊黃俊雖辯稱請律師寫法律建議書云云。然其在原審陳稱:我們有請律師寫法律建議書,但是還沒正式寫出來,我並沒有把公司的運作特別跟律師提,所以不算有諮詢,我們請律師寫法律建議書是針對彩券代購的適法性,彩券代購(加上)我們又有加盟商的制度,我是以這兩個角度請律師寫一個法律建議書(見原審卷六第245 、250 頁)。可見楊黃俊僅以彩券代購適法性向律師請益,根本未將瑞盈必得公司實際經營模式全盤告知律師,更無律師針對瑞盈必得公司加盟方案提供合法性審視之法律建議存在。何況,加盟方案適法性應在進行招商加盟前應告確認,豈有先推動加盟方案並向多數人吸收龐大資金後,才開始進行合法性評估之理。更何況,依劉孟鑫前述,坊間之合會吸金已經陸續遭查獲,楊黃俊也自承加盟方案是參考其他人作法後訂定,楊黃俊對於相關合會在司法審判上之進程不可能不知,其一再稱擁有各項專利,本件是正常網路商業行為。惟其所稱「網咖式彩券投注站系統」、「網路社群互助包牌系統」、「彩券媒體下單系統」等著作權專利,純屬彩券下單投注之技術面,與其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高額之利息毫無關聯,更係以擁有之專利對彩券投注是新的商業手法,包裝其實際上對社會大眾吸金之違法行為藉以混淆視聽,楊黃俊對各項加盟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要無不知之理。 ⒊黃子懷在偵查陳稱:我擔任瑞盈必得公司總經理期間曾經參加其他縣市說明會。當時瑞盈必得公司有開店的計畫,我一開始認為投注站開店可以賺錢,但從瑞盈必得公司開始做之後,就覺得不對勁,當時就跟楊黃俊反應過這樣的募資方式可能會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我是領薪水的,離職前加上一些交通費的補貼,最高有到10萬元等語(見他1151卷第37至40頁)。可見瑞盈必得公司開始以上揭加盟方案吸收存款之際,黃子懷即已察覺此種方式會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並向楊黃俊反映未果,惟黃子懷不僅未即時抽身,反而繼續推行該專案長達半年之久,其辯稱這是正常的商業模式云云,自難採信。至於黃國龍、吳國輔、李英均明知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被告等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就其等參與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顯無不知之理。吳國輔、李英雖辯稱其等亦有投資其中,惟此係其等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等明知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事實,均難認被告等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楊黃俊等5 人辯稱不知是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楊黃俊等人共同非法以與吸收存款相當之名義,經營吸收資金業務,並約定給予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犯罪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該加重之構成要件從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經比較後應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查楊黃俊等人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名義向被害人招攬投資,約定分期給付高額本利,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但黃子懷、黃國龍在各自之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楊黃俊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董事長,黃子懷、黃國龍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均負責公司業務推展,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楊黃俊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黃子懷、黃國龍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核楊黃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黃子懷、黃國龍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吳國輔、李英雖非瑞盈必得公司之負責人,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其2 人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論以連續犯,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楊黃俊等人共同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楊黃俊等人之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等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併案部分: ⒈應併予審理之併案部分:公訴意旨以楊黃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其等藉彩券投注站加盟商之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下列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為楊黃俊等人以彩券投注站加盟商所招攬之投資人,該等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害人李春昇);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56 號(被害人葉秋紳);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被害人方小蓉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 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①被害人官德茂、李季錦(原名李佳樺)部分:被害人主張投資金額分別為30萬元、899 萬3,100 元,惟僅提出自行統計之投資明細表,李季錦另提出手寫金額之世華銀行支票存根聯及在本案犯罪事實後之102 年6 月1 日加盟經銷合約書,均未見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繳款單據等資料; ②被害人林秀禎部分:所提出102 年8 月13日、9 月23日繳款之收付明細、102 年10月17日繳款之加盟申請書等單據,其繳款時間均在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後。 上開併案部分,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或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自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吳國輔、李英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間,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其2 人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均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主導本件吸金犯罪,吳國輔、李英則為最高層級之總處長,其等非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楊黃俊吸金總額高達1 億4,312 萬 3,500 元;吳國輔參與之吸金亦達1 億4,311 萬1,000 元,李英部分亦達1 億4,306 萬1,000 元;黃子懷、黃國龍任職期間吸金亦分別達4,532 萬9,500 元、9,779 萬4,000 元,其等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侵害投資人財產之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憾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楊黃俊、黃國龍、黃子懷、吳國輔、李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主文欄似認吳國輔、李英係法人行為負責人,但理由欄認其等均非行為負責人,有主文、理由不符之嫌;②本件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就此部分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當;③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被告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原審以各被告吸金之數額分別計算犯罪所得,並以李英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之情形予以論罪,與法不合;④原審就本院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且未斟酌扣案隨身碟內各吸金組織工作表等相關資料,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⑤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及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楊黃俊等人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楊黃俊等人上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作為及犯意云云,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詳下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楊黃俊等人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任何與吸收存款相當之名義吸收資金,仍共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所得高達1 億4,312 萬3,500 元,被害人數多達3 百餘人,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兼衡①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均係瑞盈必得公司之核心成員,楊黃俊更係巧立名目吸收公眾存款之決策者,黃子懷、黃國龍任職期間所吸收之犯罪金額未達1 億元(黃子懷4,532 萬9,500 元,黃國龍9,779 萬4,000 元),涉案期間、犯罪情節均較之其他共犯輕微,惟黃子懷在本案犯罪前之99年間已涉吸金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惡性較重;②吳國輔本系李英之上線,擔任最高階級之總處長,李英亦因招攬金額達標而於101 年10月晉升總處長,其2 人為圖賺取高額獎金,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其2 人及其下線招攬之人數眾多,實為本件吸金之主力(相關數據詳如附表三第153 頁註解所示)。楊黃俊等5 人雖供承部分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或辯稱此為合法之金融工具、商業手法,或推諉為其他被告策劃或經營,或諉稱其僅是加盟者,對下線之招攬均不知情,不知行為違法各云云,未見有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楊黃俊、吳國輔、李英等人雖提出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不追究刑事責任之切結書狀(詳如附表三「還款/ 和解/ 善意諒解」及「卷證出處」欄所載),然和解或切結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已無損失、同意和解或空洞之賠償承諾,並未提出任何還款單據,難認有實際賠償之事實,且其所謂和解之人與本件300 餘被害人相較,其比例甚低,亦難認其等事後有盡力彌補悔過之表現,及衡量楊黃俊等人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列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法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沒收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㈢經查: ⒈楊黃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瑞盈必得公司之各方案非法吸金共計1 億4,312 萬3,500 元,而扣案之附件四編號38之瑞盈必得公司134 萬2,600 元現金係楊黃俊等人向加盟者所收取,業據楊黃俊在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他1294卷三第251 頁反面、卷七第59頁),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本案已據被害人董台萍、謝偉薔、董鎮昕、董瀚璟、廖金銻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103 年度附民字第205 、164 、163 、215 號等),且依附表三所示資料,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數以百計之被害人,楊黃俊等人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具體確定楊黃俊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亦無法確定其等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自無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前,就前述扣案之瑞盈必得公司134 萬2,600 元及被告等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⒉附件四之其他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且編號1 至37、39、42至43之所有權人均係瑞盈必得公司,並非楊黃俊等人所有;編號40至41、44至48雖均為楊黃俊所有,但非屬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楊黃俊等人上開所為,同時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認被告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自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經查,瑞盈必得公司確已設立樂透線上購公司及實際經營大同投注站,並確實運作樂透彩網路下注及經營實體投注站,可見瑞盈必得公司在對多數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所稱之內容並非虛假,堪認被告等人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供公司營運之用,並藉此發展事業,其後瑞盈必得公司之投資,雖未能如預期成功發展,創造獲利,但不能以此結果反推被告等人自始即無創建上開事業之意,且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將吸金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包裝手法。楊黃俊等人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故意,自難認楊黃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認本件銀行法之犯罪與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兩罪並非不能同時成立,被告等人另有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楊黃俊等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自應就此部分為楊黃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修正前)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