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井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詹桂玉 訴訟代理人 葉君煥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鍾詔琳 羅仕錩 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鍾詔琳、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理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貳、羅仕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羅仕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鍾詔琳被訴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鍾詔琳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鍾詔琳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鍾詔琳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羅仕錩,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上訴人鍾詔琳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謂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羅仕錩於原審之訴,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 356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鍾詔琳贓物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復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亦應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自無法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