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 當事人張鈞祿(原名:張定國)、莊竣宇(原名:莊俊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祿(原名張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莊竣宇(原名莊俊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7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竣宇(原名莊俊義)向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稱其願提供全部資金,委託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購買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一廠(下稱耀文一廠)並於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報酬,安力達公司即依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安力達公司名義與火星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火星人公司就其所有之耀文一廠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後,以標買或承受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轉售予安力達公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9,000 元,付款方式為: 一、於簽訂契約書時,安力達公司應交付第一期款6,000 萬元予火星人公司,以分別簽發金額各為600 萬元、票期98年5 月16日及5,400 萬元、90日票期支票計2 張之方式給付。二、安力達公司應於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動產過戶完成時支付第二期款項2 億3,000 萬元。莊竣宇並於上開契約書簽約時擔任見證人,並簽名用印於其上。惟莊竣宇本身並無資金,無法於98年5 月16日前籌得600 萬元資金予安力達公司支付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款項中於該日到期之600 萬元支票款項,任由該紙支票於98年5 月19日遭到退票,致使安力達公司信用受損。安力達公司不滿信用受損,即由安力達公司員工林宏杰、侯麗貞商請張鈞祿出面代為處理對莊竣宇後續之賠償事宜。嗣經張鈞祿會同林宏杰、侯麗貞要求莊竣宇出面解決,莊竣宇迫於情勢,答應除支付原約定支付之報酬200 萬元,另支付150 萬元做為對安力達公司之賠償,並向渠等表示伊尚有門路、買主,有能力支付所約定之350 萬元款項。嗣莊竣宇已明知安力達公司業已違反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義務,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莊竣宇竟為籌措上開350 萬之賠償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鎧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毅公司)之員工謝其呈佯稱其已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正尋找買主轉售,並出具上開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業已無法履行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取信於謝其呈,致使謝其呈陷於錯誤,代表鎧毅公司以1,500 萬元之價格,向莊竣宇買入耀文一廠部分設備,莊竣宇並要求謝其呈於98年5 月20日備妥450 萬元支票做為簽約訂金於當日晚間進行簽約。另莊竣宇為解決上開350 萬元賠付事宜,亦為向謝其呈表示其確有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即要求張鈞祿於98年5 月20日晚間作東宴請謝其呈,張鈞祿即安排當日於臺北敘香園餐廳餐敘,席間莊竣宇向謝其呈表示張鈞祿即為安力達公司的幕後老闆,使謝其呈對於莊竣宇確有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一事更加深信無疑,並即於當日晚宴中由莊竣宇代表安力達公司與謝其呈代表鎧毅公司簽訂買賣約定協議書,並要求張鈞祿於見證人處簽名為證,此時張鈞祿竟為求儘速自莊竣宇處取得應賠付予安力達公司之350 萬元款項,基於幫助莊竣宇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莊竣宇無法代表安力達公司,亦明知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購買耀文一廠已無法履行,且已進行至向莊竣宇求償階段,確實無力取得耀文一廠設備,仍於見證人處簽名,以助益莊竣宇完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買賣約定協議書簽訂完成後,謝其呈即將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月20日,面額45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莊竣宇收執,並於98年5 月21日與莊竣宇另行簽訂買賣協議書後,莊竣宇即將系爭支票委由張鈞祿代為交換,張鈞祿則委由友人張亞強之帳戶兌領完成後,扣除350 萬元賠償款交予侯麗貞轉交予安力達公司,餘款100 萬元則由張鈞祿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予莊竣宇收執。 二、莊竣宇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告知鎧毅公司員工謝其呈耀文一廠仍遭扣押無法交付,訛稱只要謝其呈另行交付 200萬元,莊竣宇即可透過關係打通關節低價取得耀文二廠之機器設備,因而使鎧毅公司員工謝其呈陷於錯誤,欲另行交付200萬元,惟謝其呈資金不足,僅185萬元,莊竣宇則又改稱不足之15萬元由其補足,謝其呈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莊竣宇185萬元(其中150萬元於98年6月3日以電匯方式至莊竣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5萬元以現金交付),莊竣宇因而詐得185 萬元得逞。嗣莊竣宇收款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機器設備,且避不見面,鎧毅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鎧毅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背面、第71頁至74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竣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其呈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鈞祿、證人侯麗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亞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火星人公司與安力達公司98年5 月13日之買賣契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安力達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買賣約定契約書、買賣協議書、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紙、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0月24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亞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莊竣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102 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下稱偵20071卷》第27頁、他字卷第4頁、第5頁、第3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88頁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莊竣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鈞祿固不否認有於98年5 月20日在敘香園餐廳作東宴請莊竣宇及謝其呈等人、於98年5 月2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之見證人欄處簽名、以及委由張亞強兌換謝其呈交付之票據並分配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天是侯麗貞請伊出面幫忙處理被告莊竣宇與安力達公司間之賠償事宜,伊非安力達公司幕後老闆,伊簽名當見證人時有再三向被告莊竣宇確認是否能完成,伊與謝其呈係第一次見面,並沒有那麼大的影響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鈞祿受侯麗貞、林宏杰之託出面處理被告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公司購買耀文一廠違約事宜,並與被告莊竣宇達成協議,由被告莊竣宇依約給付原定報酬200 萬元,並附加150萬元賠償予安力達公司,合計350萬元,安力達公司即不追究被告莊竣宇之責,嗣被告莊竣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鈞祿,被告張鈞祿為求儘速兌領,旋於98年5 月21日南下彰化市,委由在地友人張亞強在台中商業銀行開戶兌領,將其中350萬元交予安力達公司,餘款100萬元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予被告莊竣宇等情,業據被告張鈞祿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下稱偵33011卷》第19至2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下稱偵緝448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亞強、侯麗貞、被告莊竣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見偵緝448 卷第95至97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42頁、第221頁反面),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 紙、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0月24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張亞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莊竣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影本(見他字卷第31頁、第123至127頁、第88至93頁)在卷足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祿就98年5 月20日宴請之對象即為購買耀文電子公司動產的設備商,以及當日簽約所得訂金之一部分將做為莊竣宇賠償安力達公司之損失有所認識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莊竣宇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張支票跳票,林宏杰就帶張鈞祿及3、4個人到我家,跟我說我造成安力達的損失,他跟我說張鈞祿是安力達公司實際的幕後老闆。張鈞祿知道安力達公司跳票了,當初我有跟林總講過,如果買賣順利的話,我願意撥200 萬元給安力達公司,張鈞祿應該是要來拿這個錢的。我們在吃飯前我跟張鈞祿、謝其呈都講好了,張鈞祿去之前他都知道要拿這個錢、談合約,也預計會拿謝其呈帶上來的450萬元,且餐廳是他選的等語(見偵緝448 號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敘香園時有請謝其呈準備好資金,他說他會帶本票450萬元。我有通知被告張鈞 祿說買家要來,所以張鈞祿才會去敘香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5頁反面);另證稱:我知道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 司的契約沒有辦法救了,所以才想要引進謝其呈的資金去購得耀文公司一廠的設備。當時謝其呈拿450萬元,就是要跟 安力達公司簽約購買耀文公司一廠的設備。98年5月20日在 敘香園餐廳,我與張鈞祿、侯麗貞、許介名見面簽約的目的就是付款要購買耀文公司一廠的設備。在餐敘之前,我有跟張鈞祿、侯麗貞說我會找一筆錢進來,就是要買耀文公司動產的設備商,侯麗貞、張鈞祿都知道謝其呈帶去的錢有一部分要先交給安力達公司,剩餘的錢我要繼續進行讓謝其呈購買設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4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核與證人侯麗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8年5月20日當天是我自己去莊竣宇家要找他,我去時他們 家裡只有一個許介名在,我沒有看到莊竣宇,我問許介名,許介名跟我講莊竣宇帶人家去看廠房的東西,要找他就在這裡等,我就一直等到莊竣宇回來,已經是傍晚,莊竣宇說他剛才有帶人家去看廠房,有談了,他說想請他們吃飯,他沒有錢,我才臨時打電話給張鈞祿,跟張鈞祿說莊竣宇剛才有帶人家去看廠房,想請對方吃飯沒有錢,你是否可以幫忙招待一下,張鈞祿才說好,就叫我跟他們一起回來臺北,所以才會約在敘香園餐廳吃飯。餐廳是我打電話給張鈞祿,他臨時定的,我也是臨時碰到莊竣宇才知道這個事情。我只知道謝其呈是莊竣宇帶去看廠房有可能的買主。當天餐會快結束時,謝其呈拿出一張本票大致相符(見偵緝448號卷第61頁 ;原審易字卷第139頁反面、第143頁正面)。被告張鈞祿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莊竣宇說這個案子一定可以成功,百分之百沒問題,希望我能夠請莊竣宇、謝其呈等人吃飯,所以侯麗貞就通知我到場等語(見偵緝448號卷第45頁), 亦與被告莊竣宇、證人侯麗貞所述相符,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張鈞祿是否為安力達公司幕後老闆一節,雖經被告張鈞祿否認在卷,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張鈞祿確實為安力達公司幕後老闆,惟被告莊竣宇向謝其呈等人介紹被告張鈞祿是安力達公司幕後老闆,而加強謝其呈與被告莊竣宇簽約之決心一節,業據證人謝其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竣宇告訴我說他們老闆要請吃飯,然後一起到臺北簽約,被告張鈞祿跟我講契約沒有問題,所以我才相信他們,並且交付支票。我們當初並沒有特地去看見證人、代表人,只是張鈞祿在上面有簽名,我們很放心,因為張鈞祿是莊竣宇的老闆。當天張鈞祿的出現當然有加強我要簽下這個買賣契約並且付款的意思,因為我見到他就像見到大老闆的樣子,他確實像一個大老闆。張鈞祿沒有向我解說耀文公司設備的事,他只跟我講這筆買賣絕對沒有問題。就在當天吃飯時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4頁)。且被告張鈞祿作東宴客乃為助益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簽約乙節,業據被告張鈞祿於102年7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已經知道支票已經退票了,為何還要在見證人處簽名?)因為莊竣宇說他這個案子一定可以成功,百分之百沒有問題,希望我能夠請莊竣宇、謝其呈等人吃飯,所以侯麗貞就通知我到場,我覺得沒有關係,我也樂意見他們談成案子才簽名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頁),核與上開證人侯麗貞、被告莊竣宇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鈞祿於原審審理時改翻異前詞稱:對於契約內容不瞭解,因為有喝酒,是在豪情意志之下所簽;是到現場簽約時才知道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之買賣契約;沒有細看內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38 頁反面、第239頁),顯屬卸責之詞,甚為灼明。 ㈣被告張鈞祿作東宴客前,已明知被告莊竣宇並無代表安力達公司之權,亦已無力以安力達公司名義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且已進行至向莊竣宇求償階段,確實無力取得耀文一廠設備,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98年5 月20日簽訂之買賣約定契約書,被告張鈞祿顯然明知係被告莊竣宇對謝其呈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張鈞祿竟為圖取得安力達公司之350 萬元賠償款,竟基於助益被告莊竣宇上開犯行,而於見證人處簽名,使已陷於錯誤之謝其呈更加深信無疑。此節參之證人謝其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鈞祿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我們很放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益徵明確。被告張鈞祿雖辯稱:對於契約內容不瞭解,因為有喝酒,是在豪情意志之下所簽;是到現場簽約時才知道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之買賣契約;沒有細看內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惟被告張鈞祿既稱宴會當日初次見到謝其呈,在場尚有安力達公司員工侯麗貞、謝其呈友人許介名等人,論親疏遠近、關係深淺,侯麗貞、許介名更較被告張鈞祿適合作為該買賣協議書見證人,倘非被告張鈞祿為求儘速自莊竣宇處取得應賠付安力達公司之350 萬元款項,豈有在初次見面時,即充當買賣契約見證人之理?被告張鈞祿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甚為灼明。 ㈤且查,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簽立買賣約定協議書,謝其呈即交付系爭支票,被告莊竣宇委由被告張鈞祿代為交換,被告張鈞祿為求儘速兌領,旋於98年5 月21日南下至付款地彰化市,委由友人張亞強在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代為兌領後,將其中350萬元交予安力達公司,餘款10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交付45萬元予被告莊竣宇,經被告莊竣宇要求,被告張鈞祿約隔一、二日始將餘款55萬元當面交付給被告莊竣宇等節,經被告莊竣宇、張鈞祿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 186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102 頁反面),並有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 紙、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0月24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張亞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莊竣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佐。果若被告張鈞祿所辯僅單純宴客並見證買賣契約為真,何以被告莊竣宇要將系爭支票委由局外人之被告張鈞祿代為交換?又被告張鈞祿何須急於兌領,旋於98年5 月21日遠赴彰化至付款銀行委由他人開戶兌領?倘因被告莊竣宇急用現金,被告張鈞祿兌領系爭支票後,又焉會未將被告莊竣宇應得100 萬元全部一次匯給被告莊竣宇,另保留55萬元,迨被告莊竣宇要求,才交付給被告莊竣宇?以上各節,在在不合社會通念及常情。再者,被告莊竣宇委由被告張鈞祿代為交換兌領系爭支票,並簽立切結書一紙(見偵33011 卷第50頁),其上載明:「如有任何民刑事責任,概由本人全權負責」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乃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效力類同現金,正常情形,代為交換兌領本行支票,豈會有民刑事責任之風險,上開悖離常情之記載,益徵被告張鈞祿明知系爭支票乃被告莊竣宇詐騙所得財物,而為事後彌縫脫責之舉。足見被告張鈞祿確對被告莊竣宇詐騙謝其呈之行為施以助力,被告莊竣宇始信任而委由被告張鈞祿代為兌領系爭支票,並分配款項,被告張鈞祿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莊竣宇詐得系爭支票後,復與謝其呈委請律師見證補立買賣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 頁),無從解免詐欺取得該450 萬元之罪責,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張鈞祿之認定。 ㈥末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自難以不作為詐欺相繩。被告張鈞祿於宴請被告莊竣宇及謝其呈之前,雖已明知被告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購買耀文公司設備已無法履行,且已進行至求償階段,被告莊竣宇確實無力取得耀文公司設備,惟被告張鈞祿在法律上並無告知謝其呈上情之保證人義務,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張鈞祿消極未予告知之行為屬於不作為之詐欺正犯,且被告張鈞祿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犯意僅止幫助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竣宇、張鈞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同時增定第339 條之4之罪。刑法第339 條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增定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莊竣宇、張鈞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莊竣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竣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於98年5 月20日及98年6 月下旬分別向告訴人鎧毅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莊竣宇均係以98年5 月20日之一詐欺行為而先後取得450萬元及185萬元,共計635萬元等語,雖與本院認定係先後2次基於接續犯意之事實不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鈞祿對於被告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購買耀文公司一廠設備已無法履行,且已進入求償階段已有認識,於被告莊竣宇對告訴人謝其呈實施詐騙之過程中,在契約見證人處簽名,加強證人謝其呈對被告莊竣宇之信任,而使被告莊竣宇得以順利騙取謝其呈交付之支票,被告張鈞祿並未實施被告莊竣宇前揭詐騙謝其呈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鈞祿與被告莊竣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評價應從有利於被告張鈞祿之認定,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張鈞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僅被告行為態樣為幫助犯,就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爰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鈞祿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莊竣宇明知其非安力達公司之代表人,且無資金亦無能力取得耀文一廠或耀文二廠之機器、設備交付予告訴人,竟接續向告訴人鎧毅公司行詐,且詐騙財物之價值共計635 萬元;被告張鈞祿明知被告莊竣宇非安力達公司之代表人,無資金亦無能力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交付予告訴人,竟僅為求得儘速取得安力達公司之賠償金,於被告莊竣宇實施詐騙行為之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見證人,以其行為加深謝其呈之錯誤,幫助被告莊竣宇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其等2 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惡性非輕,暨衡被告張鈞祿於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2 人之前科素行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竣宇有期徒刑2年,被告張鈞祿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鈞祿明知被告莊竣宇詐欺謝其呈,竟意圖取得安力達公司350 萬元之賠償款,於契約見證人處簽名,足見被告張鈞祿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本件詐欺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以及被告張鈞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祿自始均未自稱係安立達公司負責人,且本身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敘香園餐廳前,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已達成協議,被告張鈞祿僅係受託居間協助處理安力達公司對被告莊竣宇之賠償款,於契約見證人處簽名係臨時應渠等要求為之,與莊竣宇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實無成立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鈞祿成立幫助詐欺罪之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原判決就被告 2人所犯罪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張鈞祿應成立詐欺罪共同正犯;以及被告張鈞祿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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