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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 被告
    劉彥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煒明知賴怡如(所涉侵占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資力有限,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宏佳騰廠牌重型機車新車乙部,並無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黑色、 102 年出廠、排氣量111C .C .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意,亦已無資力再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竟與賴怡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彥煒協助賴怡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交劉彥煒占有獲利,並允諾賴怡如可得1 萬元之對價。謀議既定,劉彥煒遂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與賴怡如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誠泰車業行內,向誠泰車業行負責人許三泰佯稱賴怡如確有資力,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惟因誠泰車行與劉彥煒前曾任職之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並無合作關係,遂由誠泰車業行另為其覓得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晉新輪業有限公司向仲信公司送件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事宜。劉彥煒並推由賴怡如,在晉新輪業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依其指示,填載賴怡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貫 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等不實事項,連同賴怡如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晉新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木和提出於仲信公司,佯以賴怡如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而對仲信公司施用詐術。劉彥煒、賴怡如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再推由賴怡如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於同日(102 年10月11日)稍晚電話照會時,佯稱其確實任職於貫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餘元,共同接續對仲信公司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誤信賴怡如確有購車真意與資力,致陷於錯誤,同意與之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賴怡如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167 元,且在賴怡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等節。劉彥煒復即與賴怡如至晉新輪業有限公司上址店內由賴怡如受領本案機車,再將之轉交由被告劉彥煒占有,賴怡如則僅自劉彥煒分得6,800 元之款項。嗣賴怡如經仲信公司催繳後,僅償還一期款項,餘款 45,837元則均未再按約給付,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彥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賴怡如有意購車,伊遂介紹賴怡如向仲信公司貸款,並未幫忙賴怡如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也未經手款項,更未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伊未從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賴怡如業已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宏佳騰廠牌重型機車一部,又經誠泰車行轉介,至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之晉新輪業公司表明購買本案機車之意,由賴怡如在晉新輪業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寫其購車當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貫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連同其身分證經由不知情之晉新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木和提出於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旋向賴怡如以電話徵信,經賴怡如告以其任職於貫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餘元,仲信公司因而認賴怡如確有以分期付款償付購車款項之真意與資力,同意與之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賴怡如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0 月15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167 元,且在賴怡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惟經晉新輪業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機車後,賴怡如僅償付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即未再置理,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除據證人即晉新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木和、證人賴怡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陳秋芳之證述在卷外,另有晉新輪業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賴怡如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仲信公司103 年1 月8 日103 年度(刑)字第0210A03170號函、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賴怡如行照、分期付款催繳函各1 份、本案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如何以賴怡如為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名義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賴怡如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偵查時證述略以:當初伊是要買宏佳騰廠牌桃紅色的機車,伊詢問代辦人員即被告,被告說可以買車換現金,拿2 份分期付款申請書給伊簽名,第1 份是本案機車即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第2 份才是伊現在在騎的機車,被告說辦第1 臺機車會給伊現金1 萬元左右,但還要扣掉伊買第2 臺機車的錢,當時伊因為有缺錢,所以才會簽2 份申請書,並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伊前往領取本案機車時,被告是在旁邊等,另外還有車子在等,要載本案機車,嗣被告告訴伊在103 年1 月15日前要給付本案機車第1 期款項,但銀行通知伊本案機車已被過戶,要伊趕快把車款還清,伊本來有請被告將本案機車牽回來給伊,伊說可以付被告頭期款,被告就說已經過戶沒有辦法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朋友對話群組認識被告,因此知道被告在賣機車,當時伊只要買1 臺機車,但被告說買車可以送現金,稱幫被告填寫資料辦理買車,1 臺給被告,就會多少給伊現金,被告說要給伊1 萬多元,但伊最後只拿到6,000 多元,卷附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為伊所填寫,當時被告拿了2 張相同格式的申請表給伊簽名,相關辦理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事宜,都是由被告去申辦,伊也有交付身分證、存摺等資料給被告,伊有去領取本案機車,被告在車行外面等伊,由伊自己去牽車,牽完車伊就把本案機車騎到對面給被告,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本案機車,也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當時伊有跟被告講好將本案機車牽給被告就算是被告的,但2 部機車的分期付款都要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當時填了兩份資料,要買兩部機車,有一部是伊自己要買,一部是要當人頭,並沒有要買的意思。又伊並沒有在貫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事實,其上所載公司名稱、電話,及月薪等資料,都是依照被告事先在紙上寫的資料由伊照抄填載。原審卷第79至81頁仲信公司徵信譯文資料的確是仲信公司徵信時打電話給伊,伊所講的內容,其中有關伊於貫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領三萬餘元,薪資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云云實係被告教導伊如此陳述。事實上伊自己在網路上賣小東西,飾品之類,並沒有在公司上班。依當時的收入,並無能力支付兩部機車之分期付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㈡證人賴怡如上開具結所證,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又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因本案機車購車事宜與被告偶然接觸,所證復均不利於己,足認其所為證詞並非子虛,應堪信憑。況其所證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賴怡如所指該行羅東分行帳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存入款項、餘額,從未逾30,000元;上開帳戶102 年10月16日ATM 存現之交易紀錄確有一筆6800元之紀錄等,亦堪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與證人賴怡如約定買車換現金、未參與本案機車申辦分期付款事宜、未陪同證人賴怡如領取本案機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取。 ㈢被告固否認其曾自賴怡如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云云,然此節除據證人賴怡如證述在卷外,自本案機車之去向亦可佐證證人賴怡如所證非虛。本案機車經晉新輪業有限公司交付予賴怡如後,即再經新北市板橋區「非常機車」車行取得;嗣又由郭晉辰向該「非常機車」車行老闆,以分期付款方式,以約定價金5 萬餘元購入本案機車,並於102 年11月14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至證人郭晉辰名下;嗣證人郭晉辰旋於同(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錸當舖將本案機車以5 萬元典當,最後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前某日贖回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城車業機車行,將本案機車以5 萬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宗志(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妻蕭春足名下)。此節經過分別據證人林宗志(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郭晉辰(見偵二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1至9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及保險卡、本案機車102 年12月2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蕭春足,原車主名稱:郭晉辰)、證人郭晉辰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8 月2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 年8 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102 年10月1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連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車主名稱:賴怡如)、102 年11月1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賴怡如,新車主名稱:郭晉辰)、代辦人蘇清和之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102 年10月1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連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車主名稱:賴怡如)、證人賴怡如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代辦人林健光之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102 年12月2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郭晉辰;新車主名稱:蕭春足)、代辦人朱智鈴之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金錸當舖流當物清冊及當票贖回文件存根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9 頁、第14頁、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0至29頁、第32至33頁),至堪認定。依上開所示本案機車輾轉由被告出售予林宗志之經過觀之,本案機車先由無購買意願、亦無資力之賴怡如擔任分期付款契約名義人承擔債務,致仲信公司實際負擔本案機車之價款,僅對賴怡如取得無法獲償之債權;續又由被告出賣予郭晉辰,復典當得款,此亦據證人郭晉辰證稱:被告提議伊買機車換現金,由被告交車予伊,伊再與被告一起牽到當鋪等語(偵字第18859 號第36頁背面)在卷;最終則輾轉再由被告出賣予林宗志得款獲利,益徵被告確實以賴怡如為分期付款購入本案機車之人頭,詐得本案機車藉以獲利無訛。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取。 ㈣至證人賴怡如固亦曾於原審證稱其於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時,並非自始即無繳納機車價款之意;伊知道這樣不划算,但因為當時缺錢,所以還是答應被告,用伊的名字再多辦1 臺機車,伊會負責繳納分期付款。本案機車部分,伊有設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動扣款帳戶,伊原先是打算在每月繳款期限前存錢進去扣款,但在第1 期繳款期限前1 日,仲信公司打電話通知伊說本案機車已經過戶,所以伊就沒有繳納云云(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其此部分所證並有仲信公司作服中心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直接轉帳付款委託書及注意事項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 、107 至109 頁)。然本案機車依仲信公司與賴怡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賴怡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賴怡如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將本案機車轉交被告,且其「當初跟被告講好的意思,車子牽給被告就算是被告的」(原審卷第89頁反面),是本案機車縱過戶他人,亦仍在其預期之內,而未異議,可見此情對於其自願承擔分期付款債務之利益狀態並無差異,何能以本案機車過戶他人為拒不繼續付款之正當事由?況證人賴怡如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依其當時之經濟能力,根本無力同時負擔伊購買之另部宏佳騰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共兩部機車之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自不得以其嗣後空言願意負擔分期付款款項、曾繳付本案機車一期款項,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堪認被告劉彥煒以「購車換現金」之利益誘使賴怡如,進而與賴怡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怡如擔任人頭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占有獲利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劉彥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 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核被告劉彥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然依據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無非表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利用賴怡如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之詐術,平和取得本案機車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前並已據原審蒞庭公訴人以103 年度蒞字第36003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其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描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所認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其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利其防禦(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詐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又辦理過戶等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相關事實,俱屬不罰後行為,然仍無礙本院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與賴怡如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使不知情之晉新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木和代為提出賴怡如有權限製做,惟內容登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行使,資為詐術之一部,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怡如先填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復於仲信公司以電話徵信時,再為同旨之不實陳述,其於同日密切接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煒前有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經法院處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為仲信公司員工,竟利用工作經驗習得該公司貸款申辦流程之弱點,為一己私利招攬無資力之賴怡如共犯本案,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飾詞狡辯,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所採詐術之手段,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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