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劉秉鑫
- 被告葉瑾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瑾鴻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瑾鴻為當鋪業者,前因工作關係與自稱「李林生」之李桐生相識,其明知李桐生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無法支付所 承包工地之工人工資與材料價款,而處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南崁交流道下某路口,由李桐生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葉瑾鴻借款,葉瑾鴻則將支票面額扣除約一成之利息後交付現金給李桐生,嗣於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再由葉瑾鴻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充做李桐生之還款,葉瑾鴻因而分別貸予李桐生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李桐生無力清償導致上開遠期支票跳票,葉瑾鴻遂於103年4月5日邀李桐 生協商上開借款還款方式,因李桐生之家人不知李桐生去向遂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桐生、證人李陳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葉瑾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南崁交流道下某路口,分別借貸予告訴人李桐生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告訴人有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僅交付面額九成之現金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請他幫忙借錢,而扣一成的費用是指車馬費及應酬的費用,不是利息;縱收取該次費用被認定為收取利息,惟該次利息應是一次性的利息總額,自應除以12個月方可得出週年利率,而該週年利率並非屬顯不相當;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並非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下某路口,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嗣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持之遠期支票面額九成之現金予告訴人,並於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持該遠期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均因該等支票係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而未獲清償,被告遂於103年4月5日邀告訴人協商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81、84頁反面、119-120、167 、186-187頁,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3-46頁),復有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影本10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0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10、121-1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 25頁反面、47-48頁,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5-36、 63頁),堪信上情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請他幫忙借錢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證稱:他是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186頁);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他係拿客票 向被告借錢;借錢模式是以票貼方式;他拿票給被告,被告拿錢給他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以支票向他借款後跳票,避不見面;大約還欠他新臺幣(下同)300至350萬元,每次都是以支票10萬至30萬元不等面額,向他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是拿工程支票來向他借款,所借告訴人的錢有部分是他自己的存款,有些是向澳盛銀行、朋友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支票10張就是告訴人向他借錢時持的支票;這些票都是由他提示的;他借款給告訴人的來源是向他朋友借的;支票由他統籌軋票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7頁),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被告所借給告訴人之借款來源雖有部分係由被告向他人借得,惟借貸關係本係個別獨立,質以借款事宜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所洽商,支票係由被告所提示,且支票跳票後亦係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況被告自承有部分借款係由其所出資等情,由此足徵告訴人應係向被告借款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扣一成的費用是指車馬費及應酬的費用,不是利息云云。查告訴人雖於103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曾持支票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時就先扣除一成的手續費、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他向被告借錢是以「票貼」的模式,正常票貼有百分之五,若是向朋友票貼換現金,就需要百分之十,他與被告5、6年前是工地夥伴,當時就認識。他與被告借錢就是百分之十;他交付給被告的客票是30天或40天期的票;所謂百分之十的費用,其中百分之五是票貼的費用,另外百分之五是走路工,這是一個行情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3-45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該預先扣除之遠期支票票面 金額一成雖係「手續費」及「車馬費」或「走路工」及「依行情之票貼費用」(告訴人就此證述前後有所差異),惟其性質實係向被告以支票借款所給付被告之有償報酬。而重利罪本身即係保障消費借貸之債務人不因急迫狀況而負擔顯不相當之利息,故該利息應從其與借款之實質關係而做認定,不受其名稱究係「走路工」、「手續費」、「車馬費」、「佣金」、「管理費」等等虛設之名目所影響,否則豈非謂借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得以其他虛設名目取代利息此一名稱,而迴避法定利率限制之規定。而上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之一成既具有向被告借款之報酬內涵,自應從實質認定具有利息之性質。況被告於103年4月6日警詢時即自承:告訴人都 是以支票向他借款,利息都是以每張票開立面額,日期1個 月至2個月不等,先預扣支票面額十分之一之利息,以過票 償還方式借貸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75頁),故由被 告上開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亦對於該預先扣除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性質上認定為「利息」。又質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借貸模式,被告顯係於告訴人借款當下即先行扣除告訴人所持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金額,僅交付該遠期支票面額九成之現金,而於該遠期支票發票日屆期後將該遠期支票提示以賺取其中一成之獲利,故該部分金額就實質上觀之亦屬利息無誤。雖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約在102年11月、12月間告訴人跟他說從事工程需要周轉,要 他幫忙介紹是否有人願意以票換現金,告訴人願意支付給他一成之佣金;告訴人如果拿60萬元的票,就先扣6萬元,只 能借到54萬元,所以沒有利息的問題;這是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惟依被告上開陳述,該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係被告借款給告訴人之「佣金」、「手續費」,換言之係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無論其名義係冠以「手續費」或「佣金」,均無從改變該預扣之金額係實質上利息之性質。至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再次翻異前詞改稱:扣下這筆費用用來請人家吃飯,這筆錢不是利息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第18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被告前後所述已 自相矛盾,顯見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反觀被告於103 年4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初遭警方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故被告所為之證述自較其之後所為之陳述顯較具有可信性。又告訴人雖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亦改證稱:該扣下之票面金額一成費用,係他給被告作為跑路工、車馬費或請金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惟告 訴人於先前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該筆費用係用以請金主吃飯之情,直至此時始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又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大筆債務,故難免對被告有所忌憚,然其於偵查之初所為之陳述尚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故該偵查之初所為陳述自較為可採。由此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扣一成費用係指車馬費及應酬費用之辯解,顯係以虛設名目之方式正當化其預先扣除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利息,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縱收取該次費用被認定為收取利息,惟該次利息應是一次性的利息總額,自應除以12個月方可得出週年利率,而該週年利率並非屬顯不相當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清償方式觀之,告訴人係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該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九成之現金,待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再由被告將該遠期支票提示並以該筆票款充作還款金額以賺取其中一成之利息,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之借款期間應係自被告交付借款時(即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所交付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此段期間,而告訴人之預定還款日期則係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故被告所預扣之利息亦應係以此段借款期間之孳息。又依附表各次借款期間長則2月(因附表編號2該次告訴人無法記得實際借款時間,僅能概略稱係103年1月下旬,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03年1月16日認定,自該日至遠期支票到期日103年3月15日共計2月),最短則為18日(附 表編號4該次,自借款日103年2月25日至遠期支票到期日103年3月15日共計18日),另被告僅給予告訴人所交付遠期支 票票面金額九成之現金,剩餘一成充作利息預先扣除,以此計算則借款期間之利率高達11.1%(計算式:19100% =11.1),以借款期間換算為週年利率則最低者(借款期間2月)高達66.6%(計算式:11.1%212=66.6%),最高者(借款期間18日)則高達225.08%(計算式:11.1%18365=225.08%),由此可知被告所收之利息顯已高出 一般借貸所允許之法定利率甚高,自屬顯不相當之暴利殆無疑義,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並非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告訴人僅因商業活動所需之資金,先行向被告借貸,屬一般企業經營上之周轉金,並無急迫之狀況,且依告訴人先前所述,其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告訴人以前有借貸過,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夠幫忙,可見告訴人對於借貸金額是有斟酌、評估過的,而非經率、無經驗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工程周轉不靈、欠資金,如果他沒有借款,公司就會倒了;他所借得金額都用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用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拿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係因工程在進行,他缺資金要支付材料費跟工資,如果他不付款,工程就無法進行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反面),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他向被告借本案 的錢是因為當時他的工程遲延,對方要他把進度趕上來才願意撥款,所以他必須先付工資及材料費用;如果對方判定他無力完成,可能會解除契約,但若他還有進度,只是遲延,就不會被解除契約;他要去趕進度,還要叫貨,若他前面的貨款沒有先給,材料廠商不會給他貨,所以他必須先給他們一些錢,工人的薪資也是這樣,所以他才會四處借錢;他向被告借錢前,有先問過家人及親戚,他們沒有辦法;除了家人外,他沒有詢問過其他地下金融業者,但據他瞭解,地下金融業者也需要有東西去抵押;他不知道地下金融業者收取的費用或利息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4-45頁)。觀諸 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於借款當下顯係因承包工程遲延,為避免遭業主認定其無力履約,故亟需資金購買材料、發放工資,以獲得材料、工人並施作工程,否則即有可能被判定為無力履約而遭解除契約,終致血本無歸,是告訴人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又依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僅短短未及2月之期間即需支付交付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高利 率,倘非有急迫情事,其大可等待該遠期支票到期後即可獲得全額之票款,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是應認告訴人確係因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現金始向被告借款無訛。而被告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稱他的工程款沒有領到,還要支付廠商的錢,另要給工人的錢,他的票都還沒有到期,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經濟上確有急迫之情形。是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上開急迫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前,除了家人外,並未向其他人借過錢,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曾有借貸經驗,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未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被告以前詞置辯,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乘告訴人亟需現金之急迫情況,先後貸予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 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貸款予李桐生之4次重利行為 ,為獨立之4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亦可明確區分,利 息亦各自計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犯後未有何認錯悔過之具體情事,暨考量其於犯罪期間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交付支票 │備註 │ │ │ │臺幣) │ │ │ ├──┼────┼──────┼───────────┼─────────┤ │ 1 │103年1月│91萬5,0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4張: │李桐生持總額91萬5,│ │ │5日某時 │(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000元之遠期支票4張│ │ │許 │載為交付金額│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預先扣除支票面額之│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一成9萬1,500元充作│ │ │ │ │ 0000000號、面額26萬 │利息,僅交付82萬3,│ │ │ │ │ 元之支票。 │500元(偵卷第106- │ │ │ │ │②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109頁)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 │ │ │ │ │ 0000000號、面額14萬 │ │ │ │ │ │ 元之支票。 │ │ │ │ │ │③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 │ │ │ │ │ 0000000號、面額35萬 │ │ │ │ │ │ 元之支票。 │ │ │ │ │ │④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 │ │ │ │ │ 0000000號、面額16萬 │ │ │ │ │ │ 5,000元之支票。 │ │ ├──┼────┼──────┼───────────┼─────────┤ │ 2 │103年1月│74萬4,6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3張: │李桐生持總額74萬4,│ │ │下旬某日│(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禾山商業有限│600元之遠期支票3張│ │ │ │載為交付金額│ 公司、付款人為大台北│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預先扣除7萬4,000元│ │ │ │ │ 為103年2月28日、票號│(原審判決誤載為7 │ │ │ │ │ MBU539279號、面額12 │萬4,460元)充作利 │ │ │ │ │ 萬4,600元之支票。 │息,僅交付67萬600 │ │ │ │ │②發票人為柏羿實業有限│元(偵卷第104 -105│ │ │ │ │ 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頁) │ │ │ │ │ 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 │ │ │ │ │ 日為103年3月15日、票│ │ │ │ │ │ 號AB0000000號、面額 │ │ │ │ │ │ 35萬元之支票。 │ │ │ │ │ │③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 │ │ │ │ │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 │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 │ │ │ │ │ 3年3月15日、票號ME00│ │ │ │ │ │ 30364號、面額27萬元 │ │ │ │ │ │ 之支票。 │ │ ├──┼────┼──────┼───────────┼─────────┤ │ 3 │103年2月│68萬5,0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2張: │李桐生持總額68萬5,│ │ │8日某時 │(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000元之遠期支票2張│ │ │許 │載為交付金額│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預先扣除6萬8,000元│ │ │ │ │ 3年3月5日、票號ME000│(原審判決誤載為6 │ │ │ │ │ 1189號、面額35萬元之│萬8,500元)充作利 │ │ │ │ │ 支票。 │息,僅交付61萬7,00│ │ │ │ │②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0元(原審判決誤載 │ │ │ │ │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為61萬6,500元)(偵│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卷第106-107頁) │ │ │ │ │ 3年3月10日、票號ME00│ │ │ │ │ │ 01184號、面額33萬5,0│ │ │ │ │ │ 00元之支票。 │ │ ├──┼────┼──────┼───────────┼─────────┤ │ 四 │103年2月│13萬5,0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1張: │李桐生持面額13萬5,│ │ │25日某時│(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互登企業有限│000元之遠期支票1張│ │ │許 │載為交付金額│ 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預先扣除1萬3,000元│ │ │ │ │ 日為103年3月15日、票│(原審判決誤載為1 │ │ │ │ │ 號JN0000000號、面額1│萬3,500元)充作利 │ │ │ │ │ 3萬5,000元之支票。 │息,僅交付12萬 │ │ │ │ │ │2,000元(原審判決 │ │ │ │ │ │誤載為12萬1,500元 │ │ │ │ │ │)(偵卷第110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