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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羿富(原名黃國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內,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地應在桃園地院之管轄內,而原判決竟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

四、本院查:

㈠本件黃羿富涉犯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04年8月5日繫屬於桃園地院。又黃羿富自103年3月18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號,並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村○○路00號1樓,是本案繫屬時,黃羿富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在原審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至明。另本案繫屬時,黃羿富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桃園地院轄區內,此有桃園地檢署104年8月5日桃檢兆冬104偵12813字第067683號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黃羿富之身分證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由上說明可知,於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繫屬桃園地院時,黃羿富均居住在苗栗地區無訛。

㈡關於黃羿富所涉犯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行為,其犯罪地是否在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一節。

1.本件附表編號1、2、6、7、8之機器乙批(下稱系爭機器)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起,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路00號1樓實施查封,並由黃羿富擔任保管人,放置於上址之事實,此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在卷可稽(苗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第47至48頁)。是黃羿富所涉違反查封效力行為犯罪地並非在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甚明。

2.又告訴代理人游弘誠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詐欺的結果發生地在被害人公司,是在臺北,毀損債權當初是因為被告把苗栗的機器搬到土城那邊,想要另起爐灶,所以我們當時認為詐欺與毀損債權是相牽連關係,所以一併在臺北提告,後來我們發現被告把查封的機器變賣及撕掉封條,才又追加提告毀損債權及違反查封效力,但是追加的毀損債權及違反查封效力我們認為發生地是在苗栗,毀損債權的部分我們也是被害人,被害人是在臺北,所以我們認為結果發生地是在臺北,我們認為我們所有提告和追加的事件是相牽連關係,所以我們才一併在臺北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雖告訴代理人嗣後再具狀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位於「桃園龍潭」之廠區叫貨,進而積欠告訴人大筆貨款,故本件毀損債權之犯罪結果地應係在「桃園龍潭」,又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之犯罪結果地非告訴人公司之工廠所有桃園市龍潭區,則犯罪結果地應係公司設址所有之台北市甚明等語,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黃羿富所涉損害債權之行為係在苗栗縣境內,並非在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業如前述。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陳,尚非可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之記載,黃羿富之犯罪地應在桃園地院之管轄內,而原判決竟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就本件而言,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當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應先依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原審依黃羿富之戶政資料等證據,認定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黃羿富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桃園地院管轄地。又因檢察官起訴時認定黃羿富犯罪地亦非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是原審法院認對黃羿富並無管轄權,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黃羿富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單│數│規格、型號  │103年5月13日再次點│
│號│          │位│量│            │交毀損、欠缺之情形│
├─┼─────┼─┼─┼──────┼─────────┤
│ 1│堆高機    │輛│ 1│2.5公噸     │已經拆解不能使用  │
│  │          │  │  │KCMATSU     │                  │
├─┼─────┼─┼─┼──────┼─────────┤
│ 2│成型機    │台│ 1│680噸       │有佈粉設備欠缺    │
│  │          │  │  │SACMI       │                  │
├─┼─────┼─┼─┼──────┼─────────┤
│ 3│成型機    │台│ 1│REPORT NO55 │                  │
│  │          │  │  │07H094      │                  │
├─┼─────┼─┼─┼──────┼─────────┤
│ 4│攪拌機    │台│ 1│MOTOCYCLO   │                  │
├─┼─────┼─┼─┼──────┼─────────┤
│ 5│燒成滾軸窯│台│ 1│72米        │                  │
│  │爐        │  │  │HEIMSOTH    │                  │
├─┼─────┼─┼─┼──────┼─────────┤
│ 6│燒成滾軸窯│台│ 1│35米        │缺控制空已無法運行│
│  │爐        │  │  │TAKASA610   │程序              │
├─┼─────┼─┼─┼──────┼─────────┤
│ 7│整邊機    │台│ 1│PEDRINI     │前後段設備被拆,只│
│  │          │  │  │            │有中間磨頭,已不能│
│  │          │  │  │            │單獨運作          │
├─┼─────┼─┼─┼──────┼─────────┤
│ 8│烘乾機    │台│ 1│HIRLHO      │電源階被拆除,已不│
│  │          │  │  │            │能單獨使用        │
├─┼─────┼─┼─┼──────┼─────────┤
│ 9│壓泥機    │台│ 1│約2米       │                  │
├─┼─────┼─┼─┼──────┼─────────┤
│10│磁磚切割機│台│ 1│地球牌、無刀│                  │
│  │          │  │  │片          │                  │
├─┼─────┼─┼─┼──────┼─────────┤
│11│磁磚切割機│台│ 1│            │                  │
├─┼─────┼─┼─┼──────┼─────────┤
│12│成型鋼模  │台│ 1│45mm*95mm   │                  │
├─┼─────┼─┼─┼──────┼─────────┤
│13│飛輪式成型│台│ 1│            │                  │
│  │機        │  │  │            │                  │
├─┼─────┼─┼─┼──────┼─────────┤
│14│成型鋼模  │台│ 1│300mm*300mm │                  │
├─┼─────┼─┼─┼──────┼─────────┤
│15│儲胚台車  │台│49│含鐵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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