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凱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馮凱旻(下稱被告)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0日判處「馮凱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經郵務機關於103 年10月13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為送達,該判決於寄存經10日後即103 年10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嗣被告雖於103 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其後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3年11月24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3 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文到5 日內立即補充上訴理由,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 月7 日將該裁定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93頁),經10日後即於104 年1 月19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並未於文到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迄今逾補正期間已久,詎被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