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胡宗淦
- 當事人黃正德、張榮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榮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及沈溺於賭博,並因乙○○向其催討債務,乃選定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有人居住之大樓作為行竊目標,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友人乙○○住處,向乙○○提議前往行竊,並約定雙方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 牌行動電話、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 牌行動電話作為行竊時聯繫使用之工具,經乙○○同意後,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加重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55分許,先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6 室甲○○租屋處與甲○○會合,由甲○○攜帶鴨舌帽1 頂(未據扣案)、手套1 雙、口罩1 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及一字型起子2 支等工具,再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果菜市場」,之後改搭計程車前往上揭大樓。嗣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甲○○與乙○○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大樓附近,2 人即下車查探周遭情況,確定無人注意之後,由乙○○在該大樓附近把風,甲○○則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雙手戴手套,並攜帶前揭手電筒、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及一字型起子等工具,先繞至該大樓後方防火巷,沿該大樓外牆攀爬至2 樓窗戶旁,以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打破該大樓2 樓之窗戶,繼而打開窗戶逾越侵入大樓,走樓梯至12樓之1 「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業公司)辦公室前,先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告知即將入內行竊,要求乙○○密切注意周邊情況,隨即以一字型起子破壞構成該公司鐵門及玻璃門之一部之鎖入內,再以相同之工具破壞該公司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甲○○、乙○○上揭所涉共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漢業公司負責人丙○○所管領,放置在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及4 本外勞護照,得手後旋下樓與乙○○會合,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第一果菜市場」,於該處改由乙○○獨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甲○○獨自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再由乙○○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甲○○返回甲○○上揭租屋處,以避免遭員警臨檢、盤查。甲○○、乙○○返回甲○○之租屋處後,即由甲○○將所竊得贓款中之42萬元分配予乙○○,剩餘之149 萬贓款則分歸甲○○。嗣因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上班後發覺遭竊,通知漢業公司負責人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5 第1 項,就此等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乙○○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6頁),經查: ㈠、告訴人丙○○經由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通知後,趕往漢業公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且漢業公司鐵門、玻璃門之門鎖(構成門之一部,見偵字卷第82-84 頁)、公司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均遭破壞,隨即調閱大樓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89 頁),並提出提款一覽表、漢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萬序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妻陳芝蓉土地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 份以為佐證(見偵字卷第224 至231 頁),且被告2 人於竊取上揭款項後,即搭乘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第一果菜市場,途中楊勝超注意到被告2 人均係穿著深色服裝,1 人有戴帽子,身上似未帶東西,另1 人有戴鴨舌帽,手中有拿東西等情,亦經證人楊勝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聲搜卷第36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之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8頁)、大安分局103 年10月3 日住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卷宗(見偵字卷第40至48頁)、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122 頁)各1 份及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9張、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49至6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告訴人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甲○○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聯繫長達20秒等情,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0 至223 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進入漢業公司辦公室行竊前,與被告乙○○聯繫,告知即將入內行竊,並要求被告乙○○密切注意周邊情況之事實。 ㈢、被告甲○○於103年10月3日在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分別存入70萬元、20萬元;被告乙○○亦於同日上午分別存入20萬元、20萬元至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告甲○○上揭金融帳戶存摺(見偵字卷第62至70頁、第71至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1月4 日103 忠法查密字36603 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元銀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83至8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3 年12月9 日元中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及臨櫃影像(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告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存款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29 頁至138 頁)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甲○○、乙○○確實係將竊得之贓款90萬元及40萬元存入上揭被告甲○○、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分得90萬元之贓款,然此已為被告乙○○否認,雖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係分予被告乙○○9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141 頁),然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並未分配贓款予被告乙○○云云(見偵字卷第173 頁),是就被告乙○○分得之贓款數額乙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向乙○○借2 萬元,有還給乙○○2 萬元,40萬元是伊另外分給他。之前是乙○○向伊要2 萬元好幾趟,又說信用倒閉等難聽的話,伊心裡不舒服,當時就想把乙○○咬進來,故意多報分給乙○○的錢,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分給乙○○90萬,伊當時是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且被告乙○○身上僅扣得贓款1 萬2700元,有上揭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復參酌被告乙○○之金融帳戶內,於103 年10月3 日確僅有40萬元之存款紀錄,已如前述,此部分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而公訴人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乙○○所取得之贓款數額為90萬元,自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 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侵入之大樓雖名為商業大樓(見偵字卷第77頁),然整日均有警衛在大樓內值班看守,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係為了避開警衛故由後方防火巷進入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甲○○攀爬該大樓外牆破壞2 樓窗戶侵入,並破壞漢業公司鐵門及玻璃門之一部之鎖進入辦公室行竊,為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及一字型起子2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事前既與被告甲○○就有所謀議,事中有把風行為,事後更分得贓款42萬元,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與被告甲○○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47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2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84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5 年5 月13日,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偽造文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8 年3 月。上揭有期徒刑5 年5 月13日、1 年、8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均犯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前已敘明,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曾二度遭法院宣告強制工作,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內,5 個月內3 度攜帶兇器侵入公司行號行竊,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左右即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 人均併諭知強制工作,尚嫌未洽云云。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之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658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雖均曾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曾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被告甲○○經先前之強制工作後,固另為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各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又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等節,有被告2 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參酌被告甲○○坦承係因缺錢花用與沈溺於賭博,及被告乙○○多次向伊催討欠款,故伊將竊得之部分現金用來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見偵字卷第8 頁、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供稱伊找被告甲○○償還欠款2 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1 行、第116 頁反面)、且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係以從事砂石業鐵工為正當職業,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審酌被告甲○○既有正當職業,且因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乙○○於99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後,迄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前,均無再為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甲○○及乙○○有強制工作及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2 人有犯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並於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後述),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原判決亦認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乙○○提起上訴固以:已積極賠償被害人92萬元,確有知錯悔悟,自99年出獄後未再犯法,現年老多病,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乙○○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尚無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是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乙○○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甲○○尚在假釋期間,有被告2 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假釋中復與被告乙○○為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且被告2 人竊得財物高達191 萬元,漢業公司辦公室之鐵門、玻璃門、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均遭破壞,造成告訴人丙○○損害甚鉅,不法內涵非輕,實應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後已返還贓款91萬5,000 元予告訴人,被告乙○○除歸還贓款40萬元外,另賠償52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甲○○、乙○○於犯罪後尚知悔悟而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乙○○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上衣1件 │被告甲○○ │ ├──┼──────────────┤ │ │ 2 │手套1雙 │ │ ├──┼──────────────┤ │ │ 3 │口罩1個 │ │ ├──┼──────────────┤ │ │ 4 │鞋子1雙 │ │ ├──┼──────────────┤ │ │ 5 │手電筒1支 │ │ ├──┼──────────────┤ │ │ 6 │鐵撬1支 │ │ ├──┼──────────────┤ │ │ 7 │一字型起子2支 │ │ ├──┼──────────────┤ │ │ 8 │T字型起子1支 │ │ ├──┼──────────────┤ │ │ 9 │活動板手1支 │ │ ├──┼──────────────┤ │ │ 10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 │ │ │00000000號) │ │ ├──┼──────────────┤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 12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被告乙○○ │ │ │00000000000號) │ │ ├──┼──────────────┤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持有人 │ ├──┼────────────┼────────┼────────┤ │ 1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甲○○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 │鑰匙1串 │ │ │ ├──┼────────────┼────────┤ │ │ 3 │甲○○所開立元大銀行中和│為被告甲○○平日│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生活所使用之金融│ │ │ │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 │帳戶,僅係事後將│ │ │ │卡1張 │贓款存入,非供本│ │ ├──┼────────────┤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 │ 4 │甲○○所開立第一銀行鳳山│預備之物。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 │ 5 │編號3、4之金融帳戶印鑑章│ │ │ │ │1個 │ │ │ ├──┼────────────┼────────┤ │ │ 6 │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查扣之1萬6100元 │ │ │ │1萬6100元(已發還) │為贓款,非屬被告│ │ │ │ │甲○○、乙○○所│ │ │ │ │有,亦非供犯罪所│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 │ │ │ │。 │ │ ├──┼────────────┼────────┼────────┤ │ 7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乙○○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8 │名片1張 │ │ │ ├──┼────────────┤ │ │ │ 9 │鑰匙1串 │ │ │ ├──┼────────────┼────────┤ │ │ 10 │被告乙○○身上查扣之新臺│查扣之新臺幣百元│ │ │ │幣百元紙鈔127張 │紙鈔127張係贓款 │ │ │ │ │,非屬被告甲○○│ │ │ │ │、乙○○所有,亦│ │ │ │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或預備犯罪之物。│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