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建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發自民國97年4 月7 日至101 年10月間任職於璟德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德公司),負責璟德公司之外銷業務,處理產品販售之報價、接單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建發基於偽造印文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報價單日期,將不實之出貨貨品單價、小計金額及總金額填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璟德公司報價單(即invoice ,另譯為估價單、貨物清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出貨單,以下均譯為「報價單」)共5 份後,再將先前他張蓋有璟德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報價單影印,併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實報價單傳真予璟德公司之埃及客戶Top Tech公司(下稱埃及客戶),而將上開5 份偽造之報價單交付予埃及客戶,使埃及客戶誤認該等偽造報價單業經璟德公司負責人王德 之審核,且該等偽造報價單上之總金額即係璟德公司實際出貨之金額,並依據該金額給付貨款予璟德公司,致璟德公司因此短收貨款共計美金13,374.57 元,足以生損害於璟德公司銷售商品、收取貨款、客戶管理及埃及客戶支付貨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發確有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發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王德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駿煒於偵查中之證述、璟德公司04/2009 號報價單及出口報單(告證4 )、埃及客戶所持之04/2009 號報價單(告證19)、璟德公司08/2009 號報價單及出口報單(告證5 )、埃及客戶所持之08/2009 號報價單(告證20)、璟德公司12/2011 號報價單及出口報單(告證12)、埃及客戶所持之12/2011 號報價單(告證21)、璟德公司13/2011 號報價單及出口報單(告證14)、埃及客戶所持之13/2011 號報價單(告證22)、璟德公司15/2012 號報價單及出口報單(告證17)、埃及客戶所持之15/2012 號報價單(即告證23)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建發堅決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印文犯行,辯稱:伊離開公司之後客戶提出買賣金額的價差,但是這價差本來就是有問題,怎麼證明價差就是公司所產生的損失,公司所產生的損失是伊計算錯誤所產生的損失,伊沒有必要為了要取得利益而製作較低價的報價單,伊對價格沒有很實際的審查,因為他提供的是一整串,無從查起,不能把公司今天造成的損失由伊全部負擔等語;於原審辯稱: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視力衰退,造成伊在報價時未將利潤加上去,報價單的總金額是我用計算機算好後打字上去,因為時間隔很久了,所以伊不清楚為何某些報價單金額加總有誤,有時在完成報關之後,埃及客戶依然會繼續對我們的報價討價還價,或者伊發現原來報出去的價格太低,便再重新製作一份報價單給埃及客戶,另外埃及客戶基於關稅之考量,也曾要求伊降低報價單之價格,伊認為埃及客戶仍會依照原本的報價單付款,且璟德公司有授權伊作這方面的決定,所以伊就配合埃及客戶製作金額較低之報價單,而報價單上的印文,都是伊拿給璟德公司人員蓋章用印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建發於97年4 月至101 年10月間任職在璟德公司,為璟德公司該時期唯一一位國外業務人員,負責璟德公司之出口外銷訂單,負責人王德ˉ則處理國內業務,其餘璟德公司員工如業務助理張駿煒、採購人員林美秀、會計人員劉君鈴,雖有經手國外訂單之部分作業流程,但都是依照被告或王德 之指示辦理,又上述埃及客戶即Top Tech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間所有訂單之國內採購詢價、向客戶報價及訂單成立後之貨物出口報關等事項,皆係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駿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1 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143 、144 頁,以下簡稱「他字卷」)、證人王德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023號卷第24至28頁,以下簡稱「調偵卷」,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證人即璟德公司採購人員林美秀、證人即璟德公司會計人員劉君鈴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60 頁)之證述,悉相符合,首堪認定。另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璟德公司外銷貨物予埃及客戶之5 筆訂單,報關公司人員製作出口報單時所憑之報價單,與埃及客戶計算貨款時所憑之報價單,兩者所載內容並非一致,且該等報價單均係被告所製作等節,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60、61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訂單之報價單及出口報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4、15至19、41、42、44至46、50至53、61至66、70、71至78頁)。本件公訴意旨既以各筆訂單之出口報單為基準,主張總金額與出口報單一致之告證4 、5 、12、14、17報價單內容正確無誤,總金額與出口報單有別之告證19、20、21、22、23報價單內容均屬不實,因認被告製作告證19、20、21、22、23報價單後、持以交付埃及客戶所為,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告證4、5、12、14、17報價單內容之正確性,即為被告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前提。 (二)關於璟德公司外銷貨物之出口報單製作過程,證人即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闕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璟德公司出口報關之事,都是被告負責接洽,我們依照被告提供之報價單製作出口報單,如果報價單沒有填載保險費、運費,便由我們自行估算,再由電腦按照比例攤減各商品之貨價,使加計保險費及運費後的總金額與原先報價單之總金額仍然一樣,有時候我們會轉委託高雄的寶騏報關有限公司幫我們處理璟德公司貨物出口報關之事,被告曾有幾次先傳真一份報價單給我後,又調整數量或單價,而再傳一份新的報價單給我,待被告確定後我才會製作出口報單,但結關放行之後即使發現錯誤也不能更改,出口報單上記載什麼就是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則報 關公司人員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報價單製作出口報單,兩者除總金額一致外,其餘項目皆可能經過調整,且此調整不是依照實際情形填載,而係報關人員自行估算後由電腦依比例攤減產生,故出口報單所載各項內容,僅總金額部分具有參考價值;又出口報單既係報關公司人員依照被告提供之報價單所製作,兩者主要內容當無二致,殊難倒因為果,逕執出口報單反推告證4、5、12、14、17報價單所載總金額為真。公訴人以出口報單作為證明方法,僅能證明報關公司人員當初是依照告證4、5、12、14、17報價單製作相對應之出口報單,尚無法證明告證4、5、12、14、17報價單所載總金額必然屬實。 (三)依證人闕淑芬上開證述,縱使出口報單內容有誤,於結關放行後就無法再更改其內容。璟德公司亦曾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訂單向海關提出說明書,以申請更正該訂單之出口報單總金額,有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惟更正後之告證4 報價單總金額經加總驗算後,依然有誤。衡以埃及客戶係以告證19、20、21、22、23報價單所載金額計算其應給付璟德公司之款項數額,有埃及客戶提出之計算表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8頁),顯見埃及客戶係主張告證19、20、21、22、23報價單內容無誤,是依據出口報單所載總金額,並非一定正確,則告證4、5、12、14、17報價單所載總金額是否實在,自有疑義。 (四)證人林美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出口報單,但伊輸入璟德公司電腦的訂單金額未必會與出口報單金額一致,因為被告不一定一次一整批出貨,可能會分批出貨,如果這一次來不及,被告會延到下次一起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證人劉君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交給伊的報價單,同一個品項數目可能差很多,被告有時候會說有多做的貨物,海運不能超重,不然運費會非常高,所以留著下一次出貨時再順便把剩下的貨一併寄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依告證5及告證20、告證12及告證21等報價單,確有同筆訂單貨物數量不同之情形,部分貨物數量差異甚至高達496,000個之多(例如 Screw 4.2*13, DIN7504N, self drilling, typeAB pan head, philips, hardended);而此數量上之差異,依證人林美秀、劉君鈴所述,既有可能是被告基於運費考量而分批運送所致,則此數量差異造成之報價單記載內容不一,尚難認係登載不實。 (五)證人劉君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璟德公司外銷訂單,從估價開始,可能需要2、3個月才會製作完成出口報單,被告經常就一筆訂單持續變更金額,例如被告說金額算錯,便另外再給我報價單,有時一筆訂單會有4、5張報價單,伊都是以被告提供的出口報單作為伊開立發票、沖帳之依據,伊不清楚被告究竟將哪一份報價單交給埃及客戶,出口報單不需要交給埃及客戶,至於被告在伊沖帳歸檔之後給的報價單,伊只是留著備查而已,伊不會去核算被告交付的報價單內容有沒有錯,單看報價單也無法判斷上面的金額是讓璟德公司虧錢或賺錢,須要對照採購單才有辦法計算,且被告一筆訂單會製作兩份金額不同的報價單,差別在於傭金,有傭金的那份報價單金額比較高,是交給埃及客戶轉給法國亞特蘭大公司,法國亞特蘭大公司會直接匯款給璟德公司,沒有傭金的那份報價單是給璟德公司沖銷,兩者差額就是埃及客戶的傭金即commission,作為埃及客戶置於璟德公司的保留款,供下次訂單扣抵,傭金多寡是埃及客戶決定後通知被告,但有時候埃及客戶會拿到金額比較低的報價單,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傭金的事情一開始都有跟老闆王德 報告,之後便授權給被告,不用每次都跟王德 講,關於訂單的報價,一開始也是先由被告向王德 報告金額,再由王德 告知伊說這個金額可以,之後王德 授權說被告的訂單金額都可以不用再跟他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49頁);證人林美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璟德公司外銷貨物之訪價,是被告自己去找廠商,量大的時候價格波動會比較快,比如說某支螺絲的價格,隔兩個月就會有落差,不會一模一樣,且被告就同一份訂單,會交給會計兩份報價單,但伊只會拿到一份採購用的報價單,會計拿到兩份報價單的原因是因為埃及客戶要再轉賣,所以報給埃及客戶的價格必須比較低或比較高,伊沒有辦法單由報價單判斷該筆訂單有無獲利,關於埃及客戶訂單的報價,在伊任職期間都是被告自己決定,利潤低於10%時才需要與王德 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證人王德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與埃及客戶的往來作業程序伊都不會管,如果價錢OK,伊不需要過目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對於璟德公司之外銷訂單,確實獲有相當之授權,無須事事報備,且被告就同筆訂單,亦曾製作多份內容不一之報價單交予璟德公司人員,這些報價單或許是基於璟德公司之授權,配合埃及客戶賺取中間價差之要求,而同時製作兩份金額有異之報價單;亦或許是因為國內上游廠商調整售價,導致成本改變,而調整報價單之內容;甚或只是被告單純誤繕或誤算,而予以更正。又被告及證人林美秀、劉君鈴等人,均無法清楚說明各報價單之製作先後,且觀諸卷附告證4、5、12、14、17報價單及告證19、20、21、22、23報價單所載內容,亦無從判斷同筆訂單之不同報價單之時間順序,則告證19、20、21、22、23報價單非無可能係被告於商議訂單過程中、完成出口報關前,基於上述正當理由所製作之其中一份報價單。況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王德 經原審逐一提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報價單編號相同、但金額不同之兩份報價單予其閱覽,並向其確認何者才是正確的報價單?其亦無法作肯定且明確的答覆(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9頁)。益徵本案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附表「實際總金額」欄所示之報價單始為正確,則檢察官以此認定附表「不實總金額」欄所示之報價單係被告故意業務登載不實,尚嫌速斷。故璟德公司雖能就同筆訂單提出內容不同之兩份報價單,仍難憑此即謂其中一份報價單內容係被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所製作。 (六)依告證21、22、23報價單上之璟德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印文,均係劉君鈴持其所保管之印章用印產生,且王德ˉ曾經授權劉君鈴,表示被告拿來的單子都可以幫他蓋章,不用每次都詢問王德 等情,業據證人劉君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5、128、134、136頁);證人林美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璟德公司大小章是由劉君鈴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足認王德 已授權劉君鈴可以在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直接用印,參以劉君鈴不會檢視被告提出報價單記載有無錯誤,亦不曾拒絕接受被告就同筆訂單提出數份報價單,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方式,偽造璟德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且告訴人所主張被告製作不實之金額有些雖為高於告訴人所稱之實際金額,有些則低於告訴人所稱之實際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如其欲以偽造不實之金額圖利自己,自無偽造低於實際金額之可能,故被告供稱報價單上之印章印文皆係其拿給璟德公司人員蓋章用印等語,應屬可採。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該等印文云者,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陳述可參(見他字卷第138 頁),惟被告辯稱該書狀內容非其自行繕打、內容與其本意不符等語(見調偵卷第26、27頁),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殊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證人王德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從未同意傭金之事,且相關報價單上之印章都是其親自用印云云;然證人王德之證述非僅與證人劉君鈴、林美秀之證述顯相齟齬,更與埃及客戶提出之訂單金額計算表單載有commission等情(見他字卷第85至88頁)扞格不入,自非可採。另被告固辯稱其因埃及關稅調漲之故,乃配合埃及客戶要求,製作金額較低之告證22、23報價單等語,惟埃及客戶提出訂單金額計算表單時,一併向璟德公司表示「You can returnto all the orders and invoices from we start the dealing and everything from the documents not fromthe mind」(見他字卷第85頁),可知埃及客戶主張其與璟德公司間之往來文件,係顯示告證22、23報價單金額並無刻意低報之情。則被告此部分片面供述是否實在,即非無疑,自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與附表編號5訂單相關之提單、產地 證明等文件(原本置於原審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內,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8至86頁),暨證人即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徐翊宏、證人即中海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侯寬義於原審審理中就該等文件真偽及製作情形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3頁,原審卷二第30至37頁),均與告證19、20、21、22、23報價單所載內容是否不實,或告證21、22、23報價單上璟德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偽造等情無涉,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建發確有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所辯其有可能係業務上計算疏失,以致產生公司的損失等語,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起訴之5 筆交易之出口報單,分別係依告證4 、5 、12、14、17所載報價單內容製作而成,為原審確認無訛,而各該筆出口報單所載之品項金額與數量,雖與所憑據之告證4 、5 、12、14、17報價單略有出入,惟總金額部分則為相同;差異部分業經證人闕淑芬證述:出口報單與所憑據之報價單不同,係因為出口報單上需在總金額不變下攤提保險費、運費等費用,為實務運作上之慣例等情,此足以說明何以出口報單之細項與告證4 、5 、12、14、17報價單有所差異,而總金額卻相互一致之情形;(二)出口報單係作為公司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因此告訴人主張告證4 、5 、12、14、17報價單為正確,自符合公司運作之一般常情。又參酌證人劉君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伊會依出口報單去銷帳,文件上寫有「FlLE」就表示歸檔的意思,寫歸檔就表示已經沖帳的意思,而伊開發票也是以出口報單作為正確之金額等語纂詳,以前揭證述再與告證4 、5 、12、14、17報價單相互核對,其中告證4 、5 、12、14之報價單均印有「歸FILE檔」之字樣,足證告證4 、5 、12、14、17之報價單應為正確之報價單,亦為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正確貨款金額之憑據,原審未審究及此,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三)細觀起訴書所載5 筆交易,橫跨之時間並非短暫且次數亦非單一,足徵被告非其所稱誤寫誤算所致,而係有意另行於業務上製作不實報價單,而持之寄送予外國客戶Top tech公司,此亦確實造成告訴人未能如實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害,其所為應屬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亦難以令人折服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雖告訴代理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惟參酌證人劉君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傭金的事情一開始都有跟老闆王德 報告,之後便授權給被告,不用每次都跟王德 講,關於訂單的報價,一開始也是先由被告向王德 報告金額,再由王德 告知伊說這個金額可以,之後王德 授權說被告的訂單金額都可以不用再跟他確認等語;告訴人王德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與埃及客戶的往來作業程序伊都不會管,如果價錢OK,伊不需要過目沒有關係等語,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行為亦有使被告認對於璟德公司與外國客戶之外銷訂單作業程序上在其被授權之範圍,被告認有上述概括授權,則被告製作之報價單,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報價單編號 │報價單日期 │實際總金額 │不實總金額 │璟德公司短收│ │ │(Order No.)│ │(美金) │(美金) │或溢收之金額│ │ │ │ │ │ │(美金) │ ├──┼──────┼──────┼──────┼──────┼──────┤ │ 1 │4/2009 │98年10月19日│32,165元 │33,115元 │-950元 │ │ │ │ │(告證4 ) │(告證19) │ │ ├──┼──────┼──────┼──────┼──────┼──────┤ │ 2 │08/2009 │99年5月27日 │38,025.89元 │38,343.66元 │-317.77元 │ │ │ │ │(告證5 ) │(告證20) │ │ ├──┼──────┼──────┼──────┼──────┼──────┤ │ 3 │12/2011 │100年4月29日│40,301.70元 │38,958.80元 │1,342.90元 │ │ │ │ │(告證12) │(告證21) │ │ ├──┼──────┼──────┼──────┼──────┼──────┤ │ 4 │13/2011 │100年8月31日│51,201.89元 │45,669元 │5,532.89元 │ │ │ │ │(告證14) │(告證22) │ │ ├──┼──────┼──────┼──────┼──────┼──────┤ │ 5 │15/2012 │101年6月28日│50,281.80元 │42,515.25元 │7,766.55元 │ │ │ │ │(告證17) │(告證23) │ │ ├──┼──────┼──────┼──────┼──────┼──────┤ │總計│ │ │ │ │13,374.57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