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宸源(原名劉傳亮、劉映展)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220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34、21794 、22243 、2267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1037、1474、2215、3151、4508、4530、5591、7929、9450、11908 、13445 、17881 、19903 、18763 、24851 、11885 、25195 、25838 、27995、23783 、29472 、30610 、17655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3 年度軍偵字第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2、28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54 、3072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宸源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宸源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5 月3 日後之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大陸公司「上海歷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使用並交付SIM卡,前開大陸公司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4 月2 日19時許,由自稱「陳美萍」之女子向陳冠宏聯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請人為張玹齊,其涉犯詐欺部分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撥打陳冠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冠宏聊天,博取陳冠宏之信任後,即向陳冠宏佯稱:要考取美容證照、償還外債、繳交押金需要金錢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為某經紀公司之會計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冠宏聯繫,向陳冠宏佯稱:「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陸續於102 年4 月27日19時30分許、同年5 月13日19時30分許、同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三重集美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4 萬元、7 萬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予「陳美萍」。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a150356 」販售印有「HTC 」仿冒商標之手機,並在前開網站上,謊稱產品均為正品,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適張翰文於103 年6月8 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網頁後,因此陷於錯誤,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訂購HTC 手機1 支,復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交付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張翰文,張翰文並支付8,900 元,嗣經張翰文察覺有商品與真品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前段、第23條、第25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另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0610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檢察官、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104 年5 月15日新北檢榮洪104 偵9526字第19666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526號),104 年5 月15日新北檢榮露104 偵6982字第19661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82、6983、6984、6985號),104 年7 月6 日新北檢榮露104 偵3242字第27433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2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 年8 月7 日北檢玉宇104 偵7723字第54057 號函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23、7724、7725號),104 年8 月11日北檢玉日104 偵15151 字第54655 號函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新北地檢104 年6 月16日新北檢榮露104 偵14613 字第24794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6 月16日新北檢榮露104 偵13540 字第24795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540 、13541 號),臺北地檢104 年6 月24日北檢玉能104 偵緝731 、732 字第42953 號函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731 、732 號),新北地檢105 年6 月14日新北檢榮實105 偵15022 字第321477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022 號),105 年8 月19日新北地檢兆發105 偵19110 字第42928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2017 號),臺北地檢104 年4 月24日北檢治果104 偵4368字第27334 號函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368號),新北地檢104 年5 月15日新北檢榮洪104 偵9768字第19667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768號),104 年6 月30日新北檢榮露104 偵11979 字第26639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1979 、15067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4 年7 月1 日嘉檢榮往104 偵3559字第16449 號函移送併辦(嘉義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559號),新北地檢104 年6月25日新北檢榮露104 偵16064 字第25990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64 、16065 號),104 年9 月25日新北檢榮國104 偵23387 字第39864 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387 、23388 、18913 號),臺北地檢104 年11月11日北檢玉少104 偵21235 字第77188 號函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235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4 年11月11日基檢宏勤104 偵緝290 字第26573 號函移送併辦(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4 年12月15日中檢秀果104 偵28190 字第128957號函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8190 號),新北地檢104 年12月21日新北檢榮治104 偵32446 字第350285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24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 年3 月18日桃檢兆列104 偵17653 字第022641號函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653 號),新北地檢105 年5 月17日新北檢榮治105 偵12878 字第317716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87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7 月23日士檢朝律103 偵5565字第23674 號函移送併辦(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臺北地檢104年11月3 日北檢玉少104 偵7908字第75037 號函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908、16151 號),新北地檢104年5 月20日新北檢榮仁104 偵10441 字第319865號函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0441 、10442 、10443 、10444 、10445 、10446 、10447 、10454 、10455 、10456 、10457 、10458 、10459 、10460 、10461 、10462 、10463 、10464 、1046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8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部分,因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無從審酌併案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