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364、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於:㈠103 年6 月10日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103 年8 月15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揭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J0000000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等件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經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有該等扣押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7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因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各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諭知沒收從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侵害社會法益極微,法雖不容,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司法乃最崇高教育之立法目的,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云云,所稱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狀,實係空泛稱施用毒品為侵害自身健康之輕罪,並未具體說明於其個案犯行中,有何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情形,又所稱原審量刑過重,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