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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4月11」之記載應補充為「4 月11日」、第11行以下有關「;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4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英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英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838公克)暨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839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各1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2公克、0.007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
    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1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4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仍分別於:(一)103年6月10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為警
    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4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
    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
    3年8月15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3段577巷80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
 │    │中之自白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
 │    │                      │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    │                      │  之事實。              │
 │    │                      │3.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
 │    │                      │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J0000000號)2紙、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    │局毒品害防制條例被移送│                        │
 │    │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                        │
 │    │體編號:J0000000號)1 │                        │
 │    │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
 │    │品照片7張             │淨重0.2288公克)、玻璃球│
 │    │                      │吸食器1個之事實。       │
 ├──┼───────────┼────────────┤
 │ 4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淨重0.1394公克)、甲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之事實。                │
 │    │0.2288公克)、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103│                        │
 │    │4959、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2紙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
 │    │中之自白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
 │    │                      │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I0000000號)、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I0000000│                        │
 │    │號)各1紙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
    一般日常用品或由其所自製而成,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
    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雖有持
    有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