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之1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0二之三號「世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工廠內,受張聖銘(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上址工廠左側工作室之木製抽屜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偵辦鄭文萍遭人殺害之命案進行監聽時,發現該命案涉嫌人張聖銘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向甲○○「調車子」等情,俟甲○○、綽號「百九」之朱偉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主動到蘆洲分局偵查隊說明時,經該分局偵查人員就甲○○、朱偉誠二人隔離訊問時,朱偉誠於小隊長陳建旭詢問時先供述張聖銘與甲○○於電話中所稱調「車子」,係指調取「槍枝」之意,致警方已合理懷疑甲○○持有槍枝後,再另行詢問甲○○時,其始供述受張聖銘所託而寄藏上開改造之槍枝,並主動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上址工廠左側工作室之木製抽屜內起獲上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原扣案二顆,經試射擊發一顆,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經被告於警局指認之張聖銘照片在卷及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一一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持有行為終止時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枝時之法律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自不再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以予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第四
一七七、第四三四六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本案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偵辦案發人鄭文萍遭人殺害之命案進行監聽時,發現該命案涉嫌人張聖銘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調車子」等情,俟被告甲○○、綽號「百九」之朱偉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主動到蘆洲分局偵查隊說明時,經該分局偵查人員就其二人隔離訊問時,朱偉誠於小隊長陳建旭詢問時先供述張聖銘與被告甲○○於電話中所稱調「車子」,係指調取「槍枝」之意,警方再另行詢問被告甲○○時,其始供述受張聖銘所託而寄藏上開改造之槍枝,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起獲上開改造槍枝等情,已據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對小隊長之陳建旭(現任汐止分局警備隊巡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足徵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在被告供述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寄藏持有槍枝,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發覺其犯罪後,始供述寄藏上開槍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固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並供述係受案發人張聖銘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但因張聖銘迄未經警查獲,而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自被告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槍枝,則警方縱使查獲被告自己持有之上開槍枝,但依據上開說明,仍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該土造子彈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