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玲興
- 被告
- 黃胤鴒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芳綾律師
- 被告
- 戴文慶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鄭國安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6 、1729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將轉爐石級配料1 批運送至OO市OOO圓潭子段(下稱圓潭子段)655、655之6、655之7等3筆土地進行農地坑窪之回填等情,因認黃胤鴒、戴文慶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轉爐石級配料雖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黃胤鴒、戴文慶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均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胤鴒、戴文慶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卷查:(一)黃胤鴒所有圓潭子段655、655之6、655之7、655之10等4筆土地,其地目均為「田」、「旱」,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131號偵查卷㈡第9、10頁)。而黃胤鴒曾於民國100年2 月11日以其所有上開4 筆土地現況為水池,為求土地有效利用,擬回填中聯公司所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上層2 米再覆蓋優良土石以利耕作為由,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第65頁)。原審審判長就此訊以上開申請有無核准,黃胤鴒答以當時公所回覆要按照採砂計劃及繳納保證金,所以沒有核准等語(見105 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卷㈡第234頁反面)。惟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對於黃胤鴒上開申請沒有核准之理由為何,曾否向黃胤鴒說明轉爐石級配料不適合回填之原因,戴文慶是否知情,攸關黃胤鴒、戴文慶對於轉爐石級配料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認識,仍非無研求餘地,且有調查可能。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逕為其2 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中聯公司於販售本件轉爐石級配料前,曾於102 年5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當時中聯公司之審查小組及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均告以萬大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中聯公司官網上更刊載轉爐石級配料得用於農地之資訊,是黃胤鴒辯稱其主觀上實無可能認知系爭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使用於農地,難認無據等情(見原判決第19頁第9 至16行)。惟依原判決所引中聯公司官網刊載之資訊(見原審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卷㈡第121頁),係記載「轉爐石應用─開發高價值AC骨材…傳統用途(含施工便道、停車場…廠區道路、高雄縣澄清路)」等內容,並無轉爐石級配料用途得用於「農地」之文字。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黃胤鴒因圓潭子段655-5、655-15、655-16、655-17、655-18 五筆地號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第一審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該案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關係如何,涉及黃胤鴒被訴本件犯罪行為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否諭知免訴,並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併請注意及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送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1號案卷,認與本件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