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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宏緯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欣穎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君維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維郡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宏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欣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君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維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4、5 月間,向廖宏緯提議前往泰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物品夾藏於行李中攜帶回臺,並要其尋找願意同行之人,由「阿志」提供全部機票、食宿及零用花費,待成功將物品攜帶回臺後,廖宏緯積欠「阿志」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可一筆勾消,其餘同行之人則每人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廖宏緯同意後,於103年7月間親自或透過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覓得其同事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為避免同時遭查獲,廖宏緯規畫4人分2組出入境,由廖宏緯、陳欣穎先於103年8月6日上午7時許,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出境至泰國,吳君維、羅維郡隨後於103年8月7日上午7時許亦搭乘相同班機前往泰國,廖宏緯等4 人在泰國曼谷會合後,共同搭車前往泰國清邁投宿之SOHO飯店。嗣於泰國時間103年8月8 日凌晨2 時許,廖宏緯在上開飯店內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運毒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即偕同吳君維至飯店外街道不詳機車上,拿取4 大袋偽裝為泡麵零食之海洛因(即以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塑膠袋包裝)返回廖宏緯、吳君維所住之房間,並在4 人之行李箱(即附表二編號1至4)內各放置1 大袋偽裝為泡麵零食之海洛因,詎廖宏緯等4 人雖預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物品應屬違禁物,且對該等物品可能係毒品甚或海洛因有所認識,竟仍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志」、「阿超」及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決定將內藏有海洛因之上開行李箱起運攜帶回臺。其後廖宏緯、陳欣穎先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於103年8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惟經海關人員發現廖宏緯、陳欣穎託運之行李箱有可疑之處,遂將廖宏緯、陳欣穎帶至紅線櫃檯嚴加檢查,廖宏緯因畏罪心虛,佯稱欲至銀行櫃檯兌換新臺幣,乃將行李箱留置現場並帶同陳欣穎逃逸,經海關人員檢查上開行李箱後,自其內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裝為泡麵零食之海洛因;另吳君維、羅維郡於翌日(8 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搭乘泰國航空相同班機返抵桃園機場時,亦為海關人員在渠等所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內,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裝為泡麵零食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羅維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宏緯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3至136、279至281頁;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1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陳欣穎部分見偵卷二第128至131、270至272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頁、17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吳君維部分見偵卷二第249至251、286至287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原審卷二第24頁、1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羅維郡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275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1至4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一第67至68、75至77、87頁)、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卷一第88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二第102至104、109至111頁)、護照內頁及登機證影本(見偵卷一第69、78頁;偵卷二第79頁)、泰國航空行李吊牌(見偵卷一第47、64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24至26頁;偵卷一第93至95頁;偵卷二第29至3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廖宏緯等4人分別為海關人員查扣行李箱內偽裝泡麵零食之磚、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該局10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62至265頁)。綜上足認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宏緯等4 人及「阿志」、「阿超」、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宏緯等4 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廖宏緯等 4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陳欣穎雖辯稱其供出來源,查獲共犯廖宏緯、謝佳臻;被告羅維郡辯稱其供出來源,查獲共犯「阿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共犯廖宏緯之查獲,係因其託運行李箱內容物異常,海關人員將之攔查由綠線檯帶往紅線檯檢查,而被告廖宏緯為規避檢查離開檢查檯,海關及安檢人員至入境大廳尋找未果,復將託運行李牌號向泰國航空公司查詢訂位紀錄,查知該2件行李為CHEN/SINYING(護照:000000000)及LIAO/HUNGWEI(護照:000000000)所有,經以護照號碼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得知CHEN/SINYING(護照:000000000)為陳欣穎;LIA O/HUNGWEI(護照:000000000)為廖宏緯。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於8月11日0時40分許接獲通報趕至現場,已得知犯罪嫌疑人之姓名為廖宏緯、陳欣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4月28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依上開函覆,被告廖宏緯之查獲並非因被告陳欣穎之供述而是海關及安檢人員主動查獲。又被告陳欣穎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為謝佳臻,並提出其與謝佳臻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可任意刪除無法查證是否連貫,且無明確具體,復參酌證人廖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陳欣穎幫忙帶行李這件事是我自己跟她說的,並未請謝佳臻幫忙遊說陳欣穎,亦未親自與謝佳臻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1月5日桃檢兆珍103偵17761字第096995號函覆本院以:據原承辦檢察官所提供之陳述:「本件被告陳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確認其共犯廖宏緯等人涉案,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應有誤認,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陳欣穎之認定。綜上,此部分除被告陳欣穎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謝佳臻為本案之共犯,謝佳臻復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毒品來源或與被告陳欣穎共同運輸毒品之人,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陳欣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廖宏緯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羅維郡雖供稱「阿超」為毒品來源之人,惟於偵查期間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104年8月10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又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本案追查毒品來源之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函覆略以:本案犯嫌羅維郡、吳君維、廖宏緯、陳欣穎4人於103年8月18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續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共同追查幕後販毒集團,9月16日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及擴線續監,並針對可疑對象計10人次進行列管注檢,結果均無所獲,全案於11月14日下線結束通訊監察。此有該局105年3月1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被告羅維郡所稱綽號「阿超」男子,經查證真實身分係黃永濬,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104年8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94頁),並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被告羅維郡毒品來源之人,本案既未因被告羅維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永濬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羅維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羅維郡於偵審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洽;㈡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惟原審僅就被告羅維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其他共犯而言,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嫌,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陳欣穎、羅維郡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其檢驗後純質淨重共達13,914.73公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惟此次被告廖宏緯等4人所運輸之毒品幸於機場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又被告4人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然被告廖宏緯除自己運毒外,並居間介紹被告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參與犯行,且負責行程規劃及聯繫取貨,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羅維郡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吳君維及其辯護人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應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度,始足生儆懲之效,附予敘明。
五、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廖宏緯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托運行李箱,分別係被告廖宏緯等4人用以夾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物,且各屬被告廖宏緯及陳欣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泡麵塑膠袋及超市購物袋,係用以包裝掩飾上開海洛因,為在泰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犯所備置,並交付被告廖宏緯等4人運輸來臺,足認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阿志」交付與被告廖宏緯供其持以在泰國聯繫取貨之用,足認屬「阿志」所有,以上業據被告廖宏緯及陳欣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170、17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主文內宣告沒收。另置於吳君維、羅維郡行李箱內之2個超市購物袋,並未扣案,認業已遭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廖宏緯等4人均否認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至17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及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一、送驗磚塊狀檢品24包(含直接用以盛裝│廖宏緯攜帶│ │ │ 之包裝袋24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4126.06 公克(驗餘淨重│ │ │ │ 4125.30公克,空包裝總重183.20 公克│ │ │ │ ),純度83.67%,純質淨重3452.27公│ │ │ │ 克。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 │ │ │ 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淨重42.32公克(驗餘淨重42.19公克│ │ │ │ ,空包裝重11.16公克),純度85.21%│ │ │ │ ,純質淨重36.06公克。 │ │ ├──┼───────────────────┼─────┤ │ 2 │一、送驗磚塊狀檢品24包(含直接用以盛裝│陳欣穎攜帶│ │ │ 之包裝袋24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4058.78 公克(驗餘淨重│ │ │ │ 4057.87公克,空包裝總重260.16 公克│ │ │ │ ),純度83.67%,純質淨重3395.98公│ │ │ │ 克。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 │ │ │ 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淨重45.92公克(驗餘淨重45.79公克│ │ │ │ ,空包裝重11.44公克),純度82.31%│ │ │ │ ,純質淨重37.80公克。 │ │ ├──┼───────────────────┼─────┤ │ 3 │一、送驗磚塊狀檢品24包(含直接用以盛裝│吳君維攜帶│ │ │ 之包裝袋24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4132.20 公克(驗餘淨重│ │ │ │ 413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86.48 公克│ │ │ │ ),純度83.67%,純質淨重3457.41公│ │ │ │ 克。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 │ │ │ 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淨重114.76公克(驗餘淨重114.43公│ │ │ │ 克,空包裝重15.27公克),純度82.09│ │ │ │ %,純質淨重94.21公克。 │ │ ├──┼───────────────────┼─────┤ │ 4 │一、送驗磚塊狀檢品24包(含直接用以盛裝│羅維郡攜帶│ │ │ 之包裝袋24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4027.27 公克(驗餘淨重│ │ │ │ 4026.86公克,空包裝總重268.80 公克│ │ │ │ ),純度83.67%,純質淨重3369.62公│ │ │ │ 克。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6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 │ │ │ 之包裝袋6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85.83公克(驗餘淨重85.│ │ │ │ 71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8公克),純│ │ │ │ 度83.17%,純質淨重71.3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托運行李箱│ 1個 │廖宏緯持用、廖│ │ │ │ │宏緯所有;不含│ │ │ │ │其內之個人衣物│ ├──┼─────┼───┼───────┤ │ 2 │托運行李箱│ 1個 │陳欣穎持用、陳│ │ │ │ │欣穎所有;不含│ │ │ │ │其內之個人衣物│ ├──┼─────┼───┼───────┤ │ 3 │托運行李箱│ 1個 │吳君維持用、廖│ │ │ │ │宏緯所有;不含│ │ │ │ │其內之個人衣物│ ├──┼─────┼───┼───────┤ │ 4 │托運行李箱│ 1個 │羅維郡持用、廖│ │ │ │ │宏緯所有;不含│ │ │ │ │其內之個人衣物│ ├──┼─────┼───┼───────┤ │ 5 │泡麵塑膠袋│ 30個 │置於廖宏緯所持│ │ │ │ │之行李箱內,含│ │ │ │ │小包裝24個、大│ │ │ │ │包裝6個 │ ├──┼─────┼───┼───────┤ │ 6 │泡麵塑膠袋│ 30個 │置於陳欣穎所持│ │ │ │ │之行李箱內,含│ │ │ │ │小包裝24個、大│ │ │ │ │包裝6個 │ ├──┼─────┼───┼───────┤ │ 7 │泡麵塑膠袋│ 30個 │置於吳君維所持│ │ │ │ │之行李箱內,含│ │ │ │ │小包裝24個、大│ │ │ │ │包裝6個 │ ├──┼─────┼───┼───────┤ │ 8 │泡麵塑膠袋│ 30個 │置於羅維郡所持│ │ │ │ │之行李箱內,含│ │ │ │ │小包裝24個、大│ │ │ │ │包裝6個 │ ├──┼─────┼───┼───────┤ │ 9 │超市購物袋│ 2個 │分別置於廖宏緯│ │ │ │ │、陳欣穎之行李│ │ │ │ │箱內,包裝上開│ │ │ │ │偽裝為泡麵之海│ │ │ │ │洛因毒品所用(│ │ │ │ │置於吳君維、羅│ │ │ │ │維郡行李箱內之│ │ │ │ │2 個購物袋未扣│ │ │ │ │案) │ ├──┼─────┼───┼───────┤ │ 10 │三星牌行動│1支( │「阿志」交付廖│ │ │電話(序號│SIM卡1│宏緯供其在泰國│ │ │:00000000│張) │聯繫取貨之用 │ │ │06,含SIM │ │ │ │ │卡)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含SIM│SIM卡 │ │ │卡) │1張)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含SIM│SIM卡 │ │ │卡) │1張) │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SIM卡) │1張) │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含SIM│SIM卡 │ │ │卡) │1張) │ ├──┼───────────┼───┤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SIM卡)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