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 被告陳俊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86、1500號、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俊吉於前案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 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盤查身分後,自願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與廖志偉(所為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5日3 時許,由陳俊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1 把,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志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旁,選定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尚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黃文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行竊目標後,即由廖志偉在距離該處約50公尺之154 號停車格附近負責把風,陳俊吉則以手電筒照明,並持剪刀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車門之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剪刀刀尖處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然因剪刀刀尖斷在電門鑰匙孔內而未能發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俊吉遂竊取置放於車內之GPS衛星導航1臺(廠牌:GARMIN、編號:2C0000000、顏色:黑色,含連接電源線1條),得手後,由廖志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俊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渠等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見警即緊急煞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陳俊吉、廖志偉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竊得之GPS 衛星導航1臺(含連接電源線1條,業發還與黃文良),陳俊吉並自行交出身上之剪刀1 把、手電筒1支,廖志偉則交出身上之黑色手套1副。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某公園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㈣與王文智(所為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9日0時55分許,由王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吉,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174 巷35弄口附近,見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吳文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王文智徒手開啟該車側門後,持該車駕駛座旁置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車上音響主機、無線電主機、DVD播放機與監視器主機各1臺、釣竿2支、電視機2臺、監視器鏡頭6個等物拆卸,再分由王文智、陳俊吉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吳文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王文智、陳俊吉到案說明,王文智到案後主動交付前揭竊得DVD播放機1 臺與釣竿2支予警查扣(業發還予吳文吉)。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 年1月3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月2日20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 年1月3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當場對其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淨重0.2590公克,經取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2541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5 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且上揭各次犯行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其中:㈠事實二、㈠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 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8 頁)。㈡事實二、㈡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4至6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潘錫良於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 103至10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平面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第25至32頁、第107至10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1把、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㈢事實二、㈢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正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15時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㈣事實二、㈣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第7至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文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至6頁、第65至66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52至53頁、第112頁、第113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吉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共10張、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4、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DV D播放機1臺與釣竿2支可資佐證(業發還予告訴人吳文吉)。㈤事實二、㈤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5至6頁、第26頁正背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第17、18頁)。另被告於103年1月4日1時11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4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25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4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論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論述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㈣(原判決誤載為一、㈡、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㈢(原判決誤載為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㈤(原判決誤載為一、㈤)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智分別就事實二、㈡、㈣(原判決誤載為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載敘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原判決誤載為一、㈠、㈢)所示行為後,雖均在員警尚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吉埔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卷第1頁正、背面、第3至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2至7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103 年新北院清刑睦科緝字第320號、103 年新北院清刑親科緝字第55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81頁、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卷第102至103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3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末復論敘沒收部分:事實二、㈡(原判決誤載為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及手電筒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廖志偉供明於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事實二、㈤(原判決誤載為一、㈤)所示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共計0.25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二、㈡(原判決誤載為一、㈡)所示扣案之黑色手套1 副,同案被告廖志偉供稱係其工作使用之手套,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事實二、㈣(原判決誤載為一、㈣)所示同案被告王文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其於遊覽車上隨手取得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113 頁),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文智所有之物;事實二、㈠、㈢、㈤(原判決誤載為一、㈠、㈢、㈤)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或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該等針筒或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9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此等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主動配合調查,且所為對於社會危害性輕微,自可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判處刑度及定執行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善盡人子之責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吉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所犯竊盜罪對於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均危害至大,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節,或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載7 罪,經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10月、8月、10月、7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被告犯行之危害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達60月亦即有期徒刑5 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上揭有期徒刑,並無過重問題,亦未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二、㈠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二、㈡部分 │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之。 │├──┼────────┼──────────────┤│ 3 │事實二、㈢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事實二、㈣部分 │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事實二、㈤部分 │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 │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 │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 │ │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