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郭玫利劉秉鑫鄭富城

  • 當事人
    林彥佑陳柏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佑、陳柏宇均為酒店幹部,告訴人葉明德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之顧問,緣告訴人因故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結怨,被告林彥佑遂受某A委託,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B ),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向被告陳柏宇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當成作案車輛,而被告陳柏宇明知被告林彥佑、某B 係欲駕駛該車作案,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提供該車供被告林彥佑使用,嗣被告林彥佑即於同日晚上9時14分,駕駛該車搭載某B至家甫公司,一路跟車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9999-Y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橘色涮涮鍋餐廳附近,被告林彥佑與某B 見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自餐廳內步出抽煙而有機可趁,遂下車分持辣椒噴霧及刀具,由其中一人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復由另一人持刀猛刺告訴人腿部3 刀,經告訴人奮力反抗而未得逞,兩人則趁隙駕車逃逸,惟告訴人仍受有左側臀部外傷性深度撕裂傷併坐骨神經斷裂、雙側髖部多處外傷性撕裂傷之傷害,並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創傷、損傷併左下肢失能麻痺(左下肢臗肌力2 分、膝肌力1分及踝肌力0分之永久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彥佑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陳柏宇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彥佑、陳柏宇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彥佑、陳柏宇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嘉志、鄭欣怡之證述、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彥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彥佑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犯的。警察誘導告訴人指認伊,不能將指認之結果做為證據。又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辨認行兇之人是伊。再者,伊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伊曾出現在告訴人行車路線附近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內,而基地臺涵蓋範圍甚大,並不足以證明伊駕駛甲車尾隨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柏宇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1 年12月12日當天其喝醉了,不知何人駕駛甲車,但其並未將甲車借給被告林彥佑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102 年8月28日第2次警詢時指認被告林彥佑為行兇之嫌疑人(偵卷第18-20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第2 次警詢證述與其於原審之供述相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而告訴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之4 種情形,自亦無該條之適用,且被告林彥佑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宇之辯護人均不同意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反面),故告訴人之第2 次警詢證述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甲車為被告陳柏宇所有,乙車則為告訴人所使用。於101 年12月12日晚上9時14分至9時24分許,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臺北市○○街○○○○路○○○○○○○○路0段0號(往西)、八德路3段201號(往西)、八德路3段159號、121之1號、八德路2段429號(往西)、復興南路(南向)左轉忠孝東路4段、仁愛路4段27巷(南向)與大安路1 段84巷口、仁愛路4段27巷(南向)與大安路1 段126巷口等處,甲車亦在乙車後方行經上開地點。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告訴人自橘色涮涮鍋餐廳內步出抽煙時,有名男子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另1 名男子持刀猛刺告訴人腿部3 刀後逃逸,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臀部外傷性深度撕裂傷併坐骨神經斷裂、雙側髖部多處外傷性撕裂傷之傷害,後經診治,仍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創傷、損傷併左下肢失能麻痺(左下肢臗肌力2 分、膝肌力1分及踝肌力0分之永久喪失功能)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林彥佑、陳柏宇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89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18、19、51、5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63頁,原審卷第95-102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器材影像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28 頁,偵續卷第33頁),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固於103年10月2日偵訊時稱:其在案發時有看到歹徒之眼神,其中1 名就像被告林彥佑云云(偵續卷第6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拿刀刺傷其之男子眼睛、額頭、部分鼻子,從眼神看出和被告林彥佑相同,故確認被告林彥佑是行兇之人云云(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然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卻稱:其於101 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橘色涮涮鍋餐廳外抽菸時,遭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噴辣椒噴霧及持刀刺傷大腿及臀部。當天因對方有先以辣椒噴霧攻擊其,導致其無法清楚明視行兇者,但其依稀可以判別行兇人數共有2 人,並且皆身形瘦小,身高分別約170公分及165公分左右,而在行凶的過程中,渠等都沒有講話,所以其並未聽到渠等的口音為何。渠等當時的穿著為深色的服裝,並戴帽子及口罩,所以其無法看到歹徒的面貌等語(偵卷第13頁正反面),又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遭刺前對方有向其噴東西,整個眼睛睜不開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依告訴人於102年1 月24日警詢、102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述,其當時既因遭辣椒噴霧攻擊眼睛而無法看清,如何能夠看清行兇之人之眼神為何,又觀之卷附被告林彥佑之被指認照片,渠之容貌、眼神正常,並無特徵可資辨別,告訴人更未證稱足以辨識被告林彥佑眼神之特殊處,且告訴人證稱行兇之人約為170、165公分,然被告林彥佑自承:伊176-178 公分等語(偵續卷第64頁),被告林彥佑之身高亦與告訴人所目擊之行兇者之身高不符,告訴人指述被告林彥佑即為行兇之一人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102 年1月24日警詢時未據實陳述, 其早知行兇之人為被告林彥佑,想說其腿傷會好,就給被告林彥佑改過之機會不再追究云云(原審卷第96、97頁),但告訴人於受傷後,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開刀,並診斷出坐骨神經及總腓神經斷裂,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亦於101 年12月27日診斷其受有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及部分斷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4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50、151頁),衡以常情,其遭刺後傷勢嚴重,理應盡力提供線索供警追查真兇,豈有可能還於第1 次警詢時仍故意隱瞞歹徒身分?故告訴人前揭指述委不足採。 (四)觀之橘色涮涮鍋餐廳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續卷第89、90頁)可知,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攝得行兇之二名男子面容或人別特徵,僅能辨識為2 名身穿深色衣物、體形正常之男子,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彥佑為行兇之人。 (五)證人即偵辦員警黃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依告訴人口述之行車路線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乙車後面一直有甲車在尾隨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觀之監視錄影影像資料可知,甲車、乙車行經之路段為吉祥路、八德路2 段、3段、4段及復興南路、忠孝東路4段、仁愛路4段27巷、大安路1 段84巷,多為車流龐大之道路,且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確有其他車輛與乙車同行,甚至甲車、乙車間有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偵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63-71 頁),自難排除甲車與乙車同路之可能。況證人黃嘉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林彥佑有在甲車上,更未調閱到甲車停車、乘客下車、甲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偵卷60頁反面,偵續卷第61頁,原審卷第55-58 頁),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彥佑於案發當天確有駕駛甲車之情事。雖證人黃嘉志於原審證稱:發現甲車在尾隨乙車後,再透過被告陳柏宇所持用的電話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林彥佑所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跟行車路線相符,因於當日晚上9 時12分40秒之通話基地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頂)有涵蓋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晚上9時26分19秒通話基地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頂)有涵蓋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因認被告林彥佑、被告陳柏宇涉嫌本案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並有卷附被告林彥佑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台信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92頁),惟通聯基地臺涵蓋範圍是以基地臺為中心,一定距離為半徑,定出傳訊範圍,故縱使某2 人通聯基地臺位置相同,也不能代表該2 人就處於同一地點,此為常理,所以就算被告林彥佑前揭2 筆通聯基地臺位置與乙車行車路線經過之通聯基地臺相同,也不代表被告林彥佑就有尾隨告訴人,何況卷內無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可供比對,且不能排除甲車與乙車係同路之情形,黃嘉志之前揭證詞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又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彥佑之犯案方式,被告林彥佑理應事先知悉告訴人之行蹤,並在家甫公司埋伏、尾隨,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7 時許其到家甫公司樓下按摩,約8、9點駕駛乙車前往橘色涮涮鍋餐廳等語(偵續卷第60頁),惟觀之當時被告林彥佑所持用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址,晚上7時41分至8時2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8時40分、44分、46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館7 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與家甫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相距甚遠,有通聯紀錄為證(偵卷第29-30 頁),已無從認定被告林彥佑事先在家甫公司埋伏等候告訴人之事實。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共犯告知被告林彥佑關於告訴人之行蹤,被告林彥佑如何能準時出現在告訴人所在之處,並尾隨其後?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彥佑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9時14分,駕駛甲車搭載某B至家甫公司,一路跟車尾隨乙車...」等情,尚乏證據佐證。 (七)關於被告陳柏宇部分,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除前揭甲車之行蹤外,僅有被告陳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惟經員警提示被告陳柏宇之照片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柏宇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而通聯紀錄亦只能證明被告陳柏宇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林彥佑聯繫,且如前所述,既無法認定被告林彥佑即為下手行兇之人及甲車確係尾隨乙車,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柏宇有何幫助殺人未遂之犯意。至於被告陳柏宇對案發當晚行蹤及甲車何人使用交代不清,惟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被告陳柏宇無法記起當日行蹤,尚與常情不悖,又縱使被告陳柏宇所辯不可採,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不能僅憑其所辯不實,即認其有幫助殺人未遂之犯行。 (八)至於檢察官所提證人鄭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查鄭欣怡僅證述被告林彥佑所持用之前揭電話為其所申辦,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彥佑、陳柏宇涉犯本案之證據。 (九)綜上,原審綜據各情,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承辦員警係經循線追查後,認被告林彥佑、陳柏宇2 人涉有嫌疑,而非於調查之初即鎖定被告2 人涉案。又從被告林彥佑當天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林彥佑當時所在位置即係在本件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橘色涮涮鍋餐廳無訛,參以告訴人迭於偵查、審理中,明確指認被告林彥佑為刺傷伊之人,足認本件對告訴人行兇之人確為被告林彥佑無疑等語,查本院業已詳論被告2 人無罪之理由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 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