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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 當事人
    張家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街0 號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豐田廠乾式貼合課之副課長,平日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至機臺加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之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易滾動物品時,應將拖板臺面降低至適當高度,且應有防止該物品滑動掉落之適當措施,並應注意防止其他人員進入堆高機周圍,避免遭滑(掉)落之物品砸中,且依當時現場情況及其多年之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堆高機將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1卷堆砌在拖板平臺之 其他貨物上方時,未注意將平臺降低至適當高度,仍維持在90公分高度,亦未為任何防止該紙卷滑動之固定措施,即以平臺在後、駕駛人在前方之前進模式,駕駛堆高機欲由廠房內斜坡載往機械室加工,適有倉庫管理員蘇嘉宏與張家榮在斜坡起點處短暫交談後,走至堆高機後方施力協助推動堆高機通過斜坡,張家榮亦疏未制止蘇嘉宏站立在堆高機後方,旋即啟動堆高機往斜坡前進,斯時置於平臺上之圓形紙卷因斜坡之角度傾斜且缺乏阻力,順勢往後滾動滑落,砸壓到正低頭施力之蘇嘉宏,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治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猶於100年11月12日 下午4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蘇嘉宏之母簡淑麗告訴暨森美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述證據,必以證據內容具有人類之知覺、記憶、表達等供述因素,亦即「陳述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上開供述因素,縱形式上具有供述之外觀,仍屬一般文書證據,而非適用傳聞法則之供述證據。查本件卷附之森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後附之員工代表同意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645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459號卷〉第4-19頁),乃用以證明該公司為使員工明瞭並據以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範,而於97年1月間編印之書面規範,其內容並經被告張家榮 等員工代表簽名以示知悉。徵之上開工作守則及員工代表同意書之內容,乃係用以證明森美公司案發前業訂定有關操作堆高機之安全作業規範,並為被告所明知,係以其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要無涉及人類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因素,要屬文書證據之性質。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員工代表同意書,均屬公司片面製作之文書,形同一種供述證據,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要屬混淆文書證據與供述證據之差異,難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57 -59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擔任森美公司豐田廠之乾式貼合課副課長,平日以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為業務,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等物品行經廠區斜坡時,因紙卷滾落壓到在堆高機後方低頭施力協助推動推高機前進之被害人蘇嘉宏,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⑴、伊操作堆高機已有5年時間,都是 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操作,也都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案發時被害人從伊右前方過來,伊有向被害人說:「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⑵、被害人是倉庫管理員,問伊原物料要放在哪裡,說完後伊就繼續工作,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到後面幫忙推車,⑶、堆高機之前面輪子小,經過斜坡時會卡住,後面的輪子大,所以伊才會以平臺在後、人在前方之方式操作,和另一員工張瑞興操作堆高機之方式相同,⑷、森美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只是叫伊在工作守則上簽名,伊不知道內容,⑸、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所為檢查報告書之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①、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②、從事荷重在1公 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未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責,顯見過失責任應係在森美公司(含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⑵、本件事故發生後,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30日檢查豐田廠,發現森美公 司違反規定事項計10項,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所涉刑事責任時,始終未將被告列為涉嫌之被告偵辦,而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告發人告發之動機是唯恐民事事件無法勝訴,⑶、被告於案發時,曾對被害人說:「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等語,嗣被告即駕堆高機往前,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跑到堆高機後方幫忙推車,⑷、被害人幫忙推車,並非其份內工作,可見本案結果之發生,實非被告主觀上所可預見,且亦欠缺主觀上注意違反性,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森美公司上址豐田廠擔任乾式貼合課副課長,平日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此情並為其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森美公司員工蔡文祥、張瑞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128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將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堆砌在堆高機平臺之其他貨物上方,該平臺維持在90公分高度,且未有任何防止紙卷滑動之固定措施,即以拖板平臺在後、駕駛人在前方之前進模式,行駛廠房內斜坡欲至機械室,嗣該圓形紙卷滾動掉落重壓到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治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正面), 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61號相驗卷第2、16、18-20、26-42、44-48頁 、偵字第16459號卷第46-53頁、原審卷第101-109頁),亦 堪認為真實。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端視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及有無避免可能性,,倘行為時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有避免可能性,而未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並導致結果發生,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又過失犯罪類型中,行為人對於特定危險是否應負注意義務,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各該領域之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為判斷,尚不以法令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舉凡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危及或侵害他人受法律保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行為人之行為,倘違反社會共同生活所普遍認同之行為準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可得預見,因疏於保持注意義務,而結果發生亦非不能避免,即有過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開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然查: 1.依上開森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9條第15款規定:「堆 高機負重行駛前,應先將所載物料放低至離地約20公分左右,始可行駛,因降低重心後,穩度增大」,並經被告以員工代表身分於該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簽名確認,此有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員工代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6459號卷第4-19頁)。被告就此簽名及守則規範固辯 稱:公司叫伊簽名,伊就簽名,公司沒有時間給伊看,伊也不知道內容等語,惟如上所述,上開員工代表同意書確經被告簽名,而證人即森美公司另一駕駛堆高機之員工代表蔡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此份森美公司的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你是否看到?)公司有這個東西,我應該有大概看過內容。(問:此份工作守則後面的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可見森美公 司確有提供上開工作守則予員工代表閱覽後簽名。被告既以員工代表之身分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自表示其業已見過,並認同有關之規範內容。被告辯稱不知道該工作守則內容,要屬臨訟避就之詞,自難採信。 2.按在堆高機載運物品時,為避免平臺所附載之物品滑(掉)落,操作者應先將所附載之物品以適當措施加以固定,並降低平臺高度,以避免物品不慎滑(掉)落時造成周圍人員傷亡,此乃一般生活經驗顯而易見之常識,並經證人蔡文祥於原審結證:「(問:你剛才說你會駕駛該堆高機,你是否知道你駕駛該堆高機時,有何安全事項要注意?)安全第一。(問:用這台堆高機載貨時,堆高機的平臺是否要放低,或是放高點也沒有關係?)不能太高。(問:為何不能太高?)怕東西會掉落。...(問:你們部門的主管或老闆,有無 告訴你們貨物要固定好才可以啟動堆高機?)有,本來要用固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正面),及證人即森 美公司豐田廠乾式貼合課員工張瑞興於原審證述:「(問:在駕駛該堆高機時,安全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載運貨物時,要有枕木或別的東西卡定,不要讓貨物掉下去。...( 問:堆高機平臺可以升降,你在運送貨物的過程中,平臺應該放在何處?)我會降低。(問:為何要降低?)要看走道的情形,如果沒有障礙物我都會降低,這樣比較安全,因為這樣就算貨物掉下去也比較不會發生意外。(問:你剛才有提到的這些安全方面的事項,是森美公司有特別告訴你,有宣導說要這樣做,還是是你自己依照你的常識判斷?)依照我自己的常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正面)。被告身為貼合課副課長,自承駕駛堆高機搬運紙卷等物品,已有5年經驗,對此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安全操作 規範,當無不知之理。 3.被告就其是否知悉及有無制止被害人在堆高機後方幫忙推動一節,雖辯稱:案發時被害人從伊右前方過來,伊有向被害人說:「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到後面幫忙推堆高機等語。惟徵之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略以:「...㈡自08:22:09至08 :23:02止:被告一直站立在堆高機駕駛座旁,被害人則站立於堆高機前方,二人交談狀,被害人之後並往堆高機之左側及門口處移動,並站立靠門口處,二人持續交談狀。之後被害人再度走近被告及系爭堆高機,站立在堆高機方左前處,持續與一直站立在堆高機上之被告交談狀。㈢自08:23:03至08:23:10止:被告開始將堆高機開動並左轉彎向門口前進,被害人則微閃身至堆高機左前方處,堆高機前進約不到1公尺,於行經被害人身側時即停止於門口前之斜坡處, 被告並下堆高機,拖板高度約在被告腰身上下,被害人此時乃站在堆高機之左側。之後堆高機往後滑動一小段距離後停住。㈣自08:23:11至08:23:19止:被告下堆高機後即使用堆高機之按鈕操縱桿,站立於堆高機前方欲將堆高機往門口方式拉動,於拉動一下後,此時被害人即從堆高機左側往後方走去,站立在堆高機後方,並以身體彎腰、頭朝下、雙手向前推方式推該堆高機(08:23:16),同時被告亦重新站上堆高機(08:23:19),臉朝前方,期間雙方並無再對話狀。㈤自08:23:20至08:25:00畫面結束止:被告站立在堆高機前方,臉部朝前,身體微向前傾開動堆高機,被害人則在堆高機後方以頭朝下、身體向前彎腰、雙手往前方式推助堆高機移動(其身體向前彎腰,致身體約與拖板位置齊高,頭並因朝下而略低於拖板高度),期間被告並有下堆高機墊一步後再站上堆高機,堆高機乃往門口處緩慢移動,期間雙方無交談樣,於進入門口前方斜坡處後,可見堆高機前方較高,後方較低,於駛至門口時,堆高機最上方之長圓形筒開始向後滾落,並砸到被害人頭部(於此之前其仍身體往前彎腰、頭朝下),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立即下堆高機跑至被害人處,此時堆高機乃開始向後滑動約1公尺,被告見 狀即以雙手扶拉堆高機後側欲止住滑動,堆高機前方向右轉約90度後逐漸停住」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96、101-109頁),可 知被害人與被告在堆高機旁談話時間有1分鐘之久,在被告 將堆高機停止在斜坡之前,均站立在該堆高機旁邊,嗣被告欲將堆高機駛往斜坡上方拉動時,被害人始走到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08:23:16),此時被告轉身重新站回堆高機駕駛座(08:23:19),自可看見被害人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何時到後面幫忙推堆高機一節,應非事實。又被害人乃倉庫管理人,並非被告所屬部門員工,協助推動堆高機亦非被害人之業務,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衡情被告如確有出言制止被害人,並警告「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等語,衡情被害人當時對其警告及制止,理應有所反應,而無繼續賣力協助推動堆高機翻越斜坡之舉,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自被害人08:23:16開始協助推動堆高機時起,被告即無任何再與被害人交談之情狀,被害人亦無抬頭或說話等任何反應,足見被告辯稱:伊有向被害人說:「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一節,亦屬子虛。 4.揆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未先將堆高機拖板平臺高度降低,並將容易滑落之紙卷以適當措施加以固定,仍在堆高機平臺維持高達90公分情況下,貿然以平臺在後、駕駛人在前之方式將堆高機駛上斜坡處,顯已違反該工作守則及被告工作經驗已明知之安全操作規範,至為灼然。依上開情狀,被告對於重達68公斤之紙卷滾動掉落砸中被害人頭部之結果,既非不能預見,復無縱盡迴避結果發生之努力,其結果仍無法避免發生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以上開危險方式操作堆高機,造成紙卷在通過斜坡時因角度傾斜及欠缺阻力而向後滾動掉落,並砸壓到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被害人頭部,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遭該滾動掉落之圓形紙卷砸中頭部,致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只有森美公司(含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難認可採。 5.至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另有明知非經受訓合格人員,不得任意駕駛堆高機之過失等語,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性質上乃課予雇主之注意義務,難認係實際駕駛堆高機之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取,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森美公司豐田廠乾式貼合課之副課長,平日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至機臺加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疏失程度嚴重,直接造成寶貴人命喪生,情節非輕,且對被害人家庭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雖事發後已由森美公司與被害人之母簡淑麗等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賠 償金,惟此乃雇主盡其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照顧同為其員工之被害人與被告所應承擔之民事責任行為,尚不能以此視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於100年10月31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時給付3萬元,嗣並再給付奠儀1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40頁正面),此後即未再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和解事宜,賠償任何金錢,亦未嘗試取得家屬之諒解,是告訴人簡淑麗於偵查期間(按指警詢)即陳明:被告自事發後未曾至伊家中表示道歉,伊不原諒被告,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偵字第16459號卷第58頁),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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