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 被告羅健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銘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健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李袋玖拾個、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肆萬肆仟玖佰玖拾玖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上開愷他命完全析離之鋁箔包裝袋玖拾壹只及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郭添財」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綽號「金魚」之陳震宇(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 103年7月間,策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夾藏於行李袋之底層內,再裝放在15個紙箱內,透過「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大陸地區攬貨業者,與其他貨品併櫃,以貨輪將上開貨櫃先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在香港轉由KANWAY GLOBAL 1430N/S輪載運,於103年8月3日運抵臺灣基隆港,放置在「國成貨櫃場」內,「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經國報關行」人員,於 103年8月4日以「雜貨」名義將上開貨櫃中之貨品均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3/2716/0041,貨櫃號碼TGHU0000000號),嗣經基隆關稅局開櫃抽驗,在其中品項為「POUCH(NYLON/PU )」之90個行李袋中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1包(驗餘淨重共44999.48公克,純質淨重共42241.80公克),遂仍由貨運公司以送貨單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貨主「郭添財」,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貨主指定之送貨地點,陳震宇接獲上開物品之到貨通知,遂開始尋覓願意出面收貨之人。羅健銘因經營北管研究樂團,與陳震宇於 102年參加廟會活動時認識,陳震宇於 103年8月6日曾向羅健銘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隔(7)日10時許,再與羅健銘相約在臺南巿東區○○○街00巷00號羅健銘之北管研究樂團倉庫見面,陳震宇向羅健銘表示欲再繼續借用車輛,羅健銘不願再出借,遂主動向陳震宇表示其得代為載運物品,陳震宇則告知載運之貨品為違禁物,應將貨品載至臺南巿東區○○○街00巷00號交予陳震宇,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酬勞。詎羅健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其預見該批貨品內可能夾藏某種毒品,並將運送至國內某處,竟貪圖報酬利益,對於所運送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陳震宇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銘於 103年8月7日先返回臺南巿東區中華東路三段 7巷13弄2號120室租屋處處理私事,因認有遭逮捕之極大風險,遂書寫紙條予女友,交待其遭逮捕時之處理事宜,之後再返回臺南巿東區○○○街00巷00號與陳震宇會合,嗣陳震宇將其上寫有收貨住址臺南巿○○區○○○街00巷00號、收貨人郭添財之紙條1張及5,000元運費交予羅健銘,並要羅健銘以「郭添財」名義簽立送貨單,另將NOKIA行動電話 1支(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交予羅健銘,以供聯絡運毒事宜之用。羅健銘乃於同日( 8月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巿安平區健康三街附近,先行查看收貨地點後,隨即在附近等候陳震宇通知,至同日14時37分許,陳震宇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羅健銘手持之 NOKIA牌行動電話,指示羅健銘駕車前往收貨,羅健銘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車至健康三街17巷16號前,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已將貨品載送抵達該處,羅健銘依陳震宇先前指示,在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之簽收人欄偽造「郭添財」簽名而偽造完成該送貨單之私文書後,連同運送費用 5,000元及上開送貨單交予不知情之基隆送貨公司司機而為行使,以表示「郭添財」業已收受上開貨品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郭添財」及基隆送貨公司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羅健銘再與不知情之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共同將內裝有愷他命之行李袋共15箱搬運至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羅健銘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逮捕,並在15個紙箱內扣得藏有愷他命91包(驗餘淨重共44999.48公克、純質淨重共42241.80公克)及行李袋共90個,且在羅健銘身上扣得上開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送貨單各 1紙,另在羅健銘位於臺南巿東區中華東路3段7巷13弄2號120室租屋處搜得其手寫處理私事之紙條1張;羅健銘於103年8月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稱「金魚」之真實姓名為陳震宇,而陳震宇前於同月 7日即搭機出境至中國大陸,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將羅健銘、陳震宇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104年2月2日對陳震宇發布通緝,嗣陳震宇於同月9日入境時為警逮捕而被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本件被告被訴與綽號「金魚」之成年男子(即陳震宇)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出面取貨,「金魚」並要求被告在收貨單上偽簽「郭添財」署押,被告於103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取貨等情,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 4頁),惟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同一,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此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判決之一部,即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本案上訴範圍。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健銘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 4、5、6、47、74、75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8頁背面、31頁背面、32、45頁、4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經國報關行承辦人吳俊儒於調查局證述在卷(偵卷第30頁),復有扣案愷他命共91包、行李袋90個、上開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陳震宇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1紙及被告手寫處理私事之紙條1張可資佐證,且有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偵卷第77、78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震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偵卷第62至69頁)、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偵卷第33至36頁)、查扣物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各 1張(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9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5000.32公克(驗餘淨重44999.48公克,空包裝總重 3641.69公克),純度93.87%,純質淨重4224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大約在( 103年8月7日)下午 2點30分左右接到金魚的電話,通知我過去收貨地點收貨,我就開車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門前,與已經停在該地的貨運司機接觸,我問他這是否是要給郭先生的貨,貨運司機向我表示是的,就拿出簽收單與我確認送貨單上的貨物品項、數量,並由我在收貨單上簽領,我就依金魚的指示,簽了「郭添財」,隨後貨車司機將貨物搬到我所開的車號0000-00廂型車上,我就被貴站人員逮捕等語( 偵卷第4頁背面、5頁),足徵被告確有運輸扣案毒品之意圖,並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扣案愷他命搬運至其所駕駛的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其運輸毒品之犯罪即已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郭添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存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所示,本件將扣案愷他命夾藏於行李袋之底層內,再裝放在15個紙箱內,透過「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大陸地區攬貨業者,與其他貨品併櫃,以貨輪將上開貨櫃先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在香港轉由KANWAY GLOBAL 1430N/S輪載運,於103年8月3日運抵臺灣基隆港等情,足見扣案毒品係由中國大陸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衡情參與運輸該扣案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至某地區者,除陳震宇以外,應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參與運輸毒品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彼此有直接之聯絡,但依上開說明,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綽號「金魚」之陳震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共同將內裝有愷他命之行李袋共15箱搬運至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運輸毒品行為,為間接正犯。復查被告偽造送貨單,並交予基隆送貨公司司機而行使,其目的係為了領取扣案愷他命,以搬運輸送至陳震宇指示之地點,足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上開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犯罪地點同一,且被告須在受貨單上簽收後始能領取扣案愷他命,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103年8月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稱「金魚」之真實姓名為陳震宇,並其供其電話號碼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 5頁背面),而陳震宇前於同月 7日即搭機出境至中國大陸,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將被告、陳震宇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 104年2月2日對陳震宇發布通緝,嗣陳震宇於同月 9日入境時為警逮捕而被查獲等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104年4月2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傳真影本及陳震宇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所運輸之毒品來源為陳震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因被告之供述及因此查得之證據資料,乃將被告、陳震宇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對陳震宇發布通緝後,因而於陳震宇入境時將其逮捕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與陳震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達42241.80公克,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金魚」之成年男子(指陳震宇)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就扣案愷他命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基隆港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從國外輸入,我並沒有參與走私部分等語。經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參與策劃或安排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扣案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證資料,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與陳震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103年7月27日起至8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除被告於 103年8月7日10時41分始接獲陳震宇之電話外(偵卷第64頁),在該日之前並無被告與陳震宇之電話聯絡記錄,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辯稱伊不知扣案毒品是從國外輸入,伊沒有參與走私部分等語,應非虛詞,堪予採信。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明知扣案愷他命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而與綽號「金魚」之陳震宇或其他參與策劃、安排將扣案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愷他命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基隆港部分,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2.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扣案毒品來源為陳震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依據供述,將被告、陳震宇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對陳震宇發布通緝後,因而於陳震宇入境時將其逮捕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3.扣案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 1紙,係共犯陳震宇交付被告收執並持以提領扣案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該紙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就該扣案紙條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2、3萬元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淨重高達 45,000 公克,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又其參與程度非深,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扣案行李袋90個,係運輸時包裝藏放愷他命之物,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 1紙,係供被告持以領取扣案愷他命之物,亦屬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紙條,係共犯陳震宇交付與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該扣案行動電話、紙條及用以包裝藏放愷他命之行李袋等物,係陳震宇或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愷他命91包(驗餘淨重共44999.48公克,純質淨重42241.80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鋁箔包裝袋共91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損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與陳震宇約定其運輸愷他命之代價為2、3萬元,然依被告供述,本件被告收貨後尚未交付予陳震宇即遭調查員查獲,從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以其財產抵償。至被告為載運扣案愷他命而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與不知情之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共同將內裝有愷他命之行李袋共15箱搬運至該車,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車係伊使用,車主登記為其姐名字等語,該車是否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尚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陳震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 103年8月7日10時41分固曾接獲陳震宇之電話(偵卷第64頁 ),但依被告於調查局供述: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金魚以他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0000000000電話,要我到我工作的北管研究樂團位於臺南市○○○街00巷00號的倉庫見面,見面後,金魚又向我借車,我向金魚表示昨日車借他後,車子零件怪怪的,車借他我不放心,乾脆我去幫他載貨等語(偵卷 第4頁背面),堪認綽號「金魚」之陳震宇於 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41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係欲與被告見面並向其借車,尚難認被告於接聽當時與陳震宇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謀意,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難認係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3.本件被告於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上簽收人欄偽造之「郭添財」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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