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吳淑惠、曾淑華、黃翰義
- 被告王致傑、鍾一誠、邱明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致傑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一誠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邱明宗 吳敏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101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邱明宗有罪部分外撤銷。 鍾一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欄」內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致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欄」內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致傑、邱明宗其餘被訴部分(王致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邱明宗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無罪。 吳敏郎無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五)。 事 實 一、鍾一誠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於其兄鍾正誠開設之「大勝汽車修理廠」(位於花蓮縣吉安鄉○○00街000 號)從事汽車烤漆及中古車買賣行業。鍾一誠明知來源不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A車係失竊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輛名實不符)之故意,於99年2月22 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車,委由不知情之邱明宗將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不相符之A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隨即辦理停駛,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過戶及停駛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詹慧萍、彭美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鍾一誠於99年7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王致傑(詳後述無罪部分),將A車擺放於其所經營之「鑫立汽車修理廠」(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0號)出 售,王致傑再將該車委託不知情之彭住仁擺放於其所經營之「豪美汽車商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代為出售,嗣於99年8月31日,買受人楊凱荃因而以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由彭住仁代為辦理過戶登記後使用。 二、王致傑於99年6 月底接受陳俊宏委託修理因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因受損嚴重不易修復,為賺取修復費用,竟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17時30分(即下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時)起至99年7月12日(陳俊宏取回修理完成車輛重行申領車牌之日)止之間某時,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漢文」之成年男子,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方式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後,即由王致傑將之充當其修繕後之車輛而向不知情之陳俊宏行使之,再由陳俊宏於99年7月12日重行申請執照新領「0000-00」車牌懸掛於B車車身,足生損害於陳俊宏、詹淑珍、汽車 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一誠於97年6、7月間以40萬元,向邱明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8年4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鍾一誠於99年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8 日(即鍾一誠將車輛辦理過戶予楊貴香之日)止之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車輛名實不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C車,再將前揭向邱明宗購買0000-00車輛之車牌號碼,懸掛於C車上,而於 99年12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莊添惟介紹,使不知情之楊貴香締結買賣該車之契約,再由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駕駛C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繳銷牌照,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C車(該車懸掛0000-00車輛之車 牌號碼)關於車牌與車輛名實不符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牌及繳銷紀錄之公文書內,以辦理繳銷車牌之流程,並獲准重新核發新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C車車身,而完 成該車過戶登記予楊貴香之程序。嗣鍾一誠於100年1月上旬將該車交由莊添惟轉交楊貴香使用,並收受35萬元之價金(扣除楊貴香以其舊車抵價及C車烤漆、輪胎修繕費用後,楊 貴香僅需支付35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宜民、楊貴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俊宏於97年間,因汽車修理廠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介紹,結識買賣中古車之邱明宗,並代其表哥鄭寶俊之女友向邱明宗購買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決意購買後,將4 萬元價金交予經手人「阿輝」,嗣因發現該車之車型、顏色及年份無法辦理過戶,亦無法退還購買之價金,適王致傑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經李俊宏將上開屢次無法辦理過戶之情事告知王致傑後,王致傑認為買賣上揭車輛有利可圖,明知無法過戶之自小客車係車型、顏色及年份無法辦理過戶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車輛名實不符),於97年11月11日向李俊宏以5 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D車並辦理過戶後,於98年1月12 日,王致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告知黃國臺上揭D車係他人遭竊之贓車而以之充當合法車輛,由王致傑掛上鄭寶俊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後,使黃國臺因而陷於錯誤,以7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由王致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至黃國臺之配偶林惠媛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名實不符之D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輛過戶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偕慧珍、鄭寶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王致傑於99年7月23 日,以其前女友賴心亭(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吳敏郎以1萬5千元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99年7月4 日19時許(即車號00-0000車遭竊時)起至99年9月3 日(王致傑辦理過戶予案外人伍曉祺之日)止之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車輛名實不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遭人竊取之00-0000號贓車,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漢文」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期日間之某日,由該「張漢文」之人全數磨除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由王致傑提供其當時女友賴心亭名義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張漢文」之人,而為行為之分擔,再由「張漢文」打印、偽造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於彭月霞遭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E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彭月霞、賴心亭及汽車製造商。嗣王致傑於向「張漢文」取回該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以贓車充當合法車輛為手段,交由不知情而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商彭住仁代為出售,嗣王信忠經友人介紹至彭住仁處買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彭住仁合意以11萬元購買該車,王致傑承前犯意,經彭住仁委託,於99年9月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將該E車登記至王信忠名下而辦理汽車過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名實不符、車身及引擎號碼俱經偽造之車輛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王信忠、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判決就被告鍾一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犯行部分、就被告王致傑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被告王致傑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邱明宗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被告吳敏郎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鍾一誠、王致傑、邱明宗及吳敏郎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9-42 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被告鍾一誠、王致傑就原判決宣告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3-52 頁、第147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 頁),另被告邱明宗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七、八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七、八」,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且被告邱明宗上開有罪部分業經原審以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245-246 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乃就原判決除被告邱明宗有罪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檢察官及被告鍾一誠、王致傑上訴部分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一誠及王致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有為部分之辯解,然渠等亦有不利於己陳述之自白,就其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經查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80頁、本院卷㈢第104頁至第126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被告鍾一誠收受贓物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收受贓物之行為坦承不諱,供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有無意見?)承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意見?)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第27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42頁反面)。 2.證人藍俊邁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藍俊邁於警詢中供稱:「(該00 00-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何人?車籍資料為何?該車平日為 何人使用?)車主登記為彭美香,是我母親,車號:0000 -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P號、引擎號碼:00000000P號、轎式、白色、1598cc、2001年份。該車平 日均有我本人使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 地遭竊?)該車於98年3月4日凌晨2時許,我回到家之後, 將該車停在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31巷38弄旁河濱外道路,並於當日中午14時30分左右,我要用車時就發現該車已經失竊。(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發現懸掛0000-00號、廠牌 :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T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白色、1598CC、2004年4月份,疑遭頂拼冒領車 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你是否知悉上情?)警方有向我告知經過情形,所以我今日來指認該車。(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是否 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1)該車前 水箱罩網狀造型,是我自行加裝,市面上不會有第2台一模 一樣的造型。(2)該車引擎室水箱蓋上方橫桿,有我之前 撞到凹陷的痕跡。(3)右前霧燈罩有烤漆脫落痕跡,(4)車內駕駛座前方霧燈開關鍵(AUTO LAMP),因為原廠都是用 上下撥鍵,所以我自己改裝成按鈕式等等,所以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以上指證過程警方均有拍攝照片以證」等語明確(見A車警卷第28至31頁)。 3.其他補強證據: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資料、扣押之A車車輛狀況照片30 張在卷可稽(見A車警卷第11至17 頁、第33頁、第49至54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5至58頁)。 4.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一之A車係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物而收受,自堪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被告鍾一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鍾一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於監理站之資料,A車在99年2月22 日,經向監理機關報請停止使用並無意見,我於買到車後,辦理過戶登記是委由邱明宗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意見?)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第27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42頁反面)。 2.其他證據之補強: 經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排氣量:1598CC,93 年4月出廠),原登記車主為詹慧萍,曾於99年2月22 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鍾一誠名下,並於同日辦理停駛,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2月23 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等相關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車警卷第6、7頁、第35頁至第47 頁),足證A車曾於99年2月22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鍾一誠名下,並於同日辦理停駛甚明。 3.被告既明知A車係自不知名之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而收受,依法自不得將此一屬於贓物之A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及停駛之登記,則其既將此一不實之事項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以該承辦之公務員,將該名實不符之A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造成原車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遭冒用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之人別屬性發生誤認,亦造成車輛所有權人之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詹慧萍、彭美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4.準此,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被告王致傑收受贓物之事實: 1.被告王致傑之自白: 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承認(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我有收受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2.證人詹淑珍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詹淑珍於警詢中證稱:「(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何人?車籍資料?該車平日為何人使 用?)車主登記為我本人,廠牌:NISSAN(裕隆)、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 色、1995cc、1999年份。該車平日均有我本人及我先生黃松熙等使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地遭竊? )該車於99年03月0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00街與00路口失竊。(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發現懸掛 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O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1995cc、1999年份,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你是否知悉上情?)警方有向我告知經過情形,所以我今日來指認該車。(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 自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1)右前座安全氣囊平版處有放置防滑墊所產生的斑點 。(2)右前座車門開關扳手處掉漆。(3)儀表板處免持聽筒標示脫落,(4)手煞車拉桿處有我自行加裝之空氣濾清 器的該開關(5)左後座車頂處有污漬斑點(6)後行李箱內CD換片箱拆除,(7)後行李箱蓋內有工具暗層,可以放置 工具,我則放置遮陽簾等等,所以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以上指證過程警方均有拍攝照片以證」等語明確(見B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3.證人陳俊宏證詞之補強: 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今日陪同你檢視你所提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判斷疑似為贓車,經你在場 陪同確認,請問你是否同意或有其他意見?)我同意並也全程配合警方,並也認同如警方所言,應是贓車無誤」等語明確(B車警卷第1頁至第5頁)。 4.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 年1月7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號行文函1份、00-0000失竊資料、B車 車輛狀況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B車警卷第20至24、31、35 、44至58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73至86頁)。 5.依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之B車係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物而收受乙情,自足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被告王致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我是請『張漢文』修理,他交付車子給我檢查的時候,我就知道有借屍還魂的情形,但是我還是把車子交給陳俊宏;我是事後才知道『張漢文』變造,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2.證人陳俊宏證詞之補強: 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今日陪同你檢視你所提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初步檢驗結果發現車身號碼已 遭磨滅且有重新點焊之刻痕,判斷疑似為贓車,經你在場陪同確認,請問你是否同意或有其他意見?)我同意」等語明確(見B車警卷第1頁至第5頁)。 3.證人詹淑珍證詞之補強: 證人詹淑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發現懸掛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O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1995cc、 1999年份,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你是否知悉上情?)警方有向我告知經過情形,所以我今日來指認該車。(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 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等語(見B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4.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 號之新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 年12月23 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等相關異動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B車警卷第13至14、15至17、37至42頁)。 5.綜上1至5之證據相互以參,足證被告王致傑係於收受B車後,知悉該B車業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漢文」之成年男子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方式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等情無訛,由此亦足見被告王致傑於收受該B車後,主觀上當已知悉原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業經全數磨除而遭偽造為車號 00-0000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竟再將之充當其修繕後之車 輛而向不知情之陳俊宏行使之,自足認被告王致傑主觀上已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客觀上顯然足生損害於陳俊宏、詹淑珍、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相關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確實不知道那是有變造的車子」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本院提及當初是因為邱明宗的請託,為了幫邱明宗脫罪,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張漢文』這個人,事實上並沒有這個人」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長腳』介紹陳俊宏因車禍要修車的這筆生意給我,【我是交給吳敏郎及邱明宗修理,至於他們如何修理】,我不清楚」云云(見粉紅色警卷第3 頁至第14頁)。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一位綽號叫『長腳』的朋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是他村莊裡面的一個弟弟開車撞到打給我,問我能不能修理,我說可以,【我就拖到吳敏郎的修車廠請他幫我修理】」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788號偵查卷第394頁至第400頁)。 3.被告另於偵查中改稱:「是邱明宗變造的,因為當時吳敏郎叫我將車輛拖到他的修理廠,他說他會處理,吳敏郎叫我打電話給邱明宗,問車要修多少錢,因為【車子是由邱明宗修理,我會知道是邱明宗變造的,是因為邱明宗有跟我講過說車子是他變造的】」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84頁至第287頁)。 4.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車子是拖去吳敏郎那邊,是交給邱明宗修理】,修好之後就牽給陳俊宏,邱明宗跟我說他用一台車去修理,可能是買權利車去修理,上次庭訊我說是邱明宗所變造的部分不實在,是我自己亂講。吳敏郎不知道,只是車子拖去他工廠,我不知道邱明宗有沒有在吳敏郎的工廠修理這部車,邱明宗不是在吳敏郎的工廠交車給我,而是打電話問我在哪裡,直接牽車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379 頁至第381頁)。 5.被告於原審104年2月25日審理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翻異前詞,證稱:「(你之前曾說陳俊宏可以作證,證明陳俊宏知道車子有交給吳敏郎去修理,有何意見?)我當時想要交保,【所以我才說不實在的】,那不是我本來要說的意思。(你在偵查中說,你收陳俊宏修理費5 萬元,邱明宗拿了4萬,而你拿1萬,有何意見?)【我當時說得不實在】。(為何當時要把邱明宗拉下水?)因為我本來想說我講他,我會比較好交保,所以我才說他。(你在偵查中作證前,你有遞自白狀給檢察官,寫說你都要說實話,之後檢察官才提你出來做這份筆錄,做完筆錄後當庭釋放,有何意見?)【我當時說的還是不實在】,我是為了要交保,因為我的小孩剛剛出生,一直想到家裡的事情,才想說講邱明宗我會比較好交代」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00-0000這輛車子板金、烤 漆是請邱明宗修理。我不知道邱明宗會用借屍還魂之手法來修車。【我只是請邱明宗修理】。我不知道邱明宗知不知道這輛00-0000車子是來路不明的車子。後改稱我不知道邱明 宗是用什麼方式去修理。我根本不知道邱明宗怎麼修理這輛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復又辯稱:「這台車是 當時陳俊宏的車撞到,【我是拖到吳敏郎的店裡,只是放在他那裡而已,之後是請邱明宗去處理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嗣又辯稱:「【這個車子撞到之後,我就請邱明宗來看,邱明宗說他會修理】,就是因為我們是車行,難免會說我們當初跟他估了多少錢,我跟他講5萬元,然後邱明宗說修理4萬元,我們是覺得說是有利潤,然後就請邱明宗修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反至 第144頁)。 7.綜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內容,於警詢中陳稱係交給吳敏郎及邱明宗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係交給吳敏郎修理、或稱由邱明宗修理、或稱是拖去吳敏郎處再交給邱明宗修理云云,嗣於原審又全盤否認前揭與吳敏郎或邱明宗有關之事實,卻又於本院審理時又為迥異之說詞,就其將車輛交由何人修理乙節,前後一再反覆,已難認其所辯屬實,而其前揭所辯各節,復俱為被告邱明宗、吳敏郎否認有該事實之存在(關於被告邱明宗否認之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60頁、第312頁至第315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65頁、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7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20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51頁反面至第156頁;關於被告吳敏郎否認之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00頁至第203 頁反面、第210頁至第215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第24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6頁),已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 8.惟徵諸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當初是請一個『張漢文』修理的,我不應該推給邱明宗、吳敏郎,當初這兩台車都是可以以修理的方式修理、因為我是請『張漢文』修理,事後我知道他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車子,他交付車子給我檢查的時候我就知道有借屍還魂的情形,但是我還是把車子交給陳俊宏;我是事後才知道『張漢文』變造,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的車與這台車是一起交給『張漢文』修理,我想說這樣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參酌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係交給「張漢文」之人修理,是以,本案被告王致傑就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前後一致,並無前揭將車輛交由何人修理乙節一再反覆之情形,故本院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資為本案論述之基礎,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與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之供述無法吻合之辯解,自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㈠被告鍾一誠收受贓物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承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這部分事實是否承認?)對」,「(對於收受贓物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 2.同案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供述之補強: 被告邱明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賣給鍾一誠車號0000-00號(按即重行申領執照前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312至315、353至355頁)。 3.證人林宜民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林宜民於警詢中證稱:「(該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何人?車籍資料為何?該車平日為何 人使用?)車主登記為我本人,車號:0000-00號、廠牌: 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紅色、1999cc、2006年份。該車平日均有我本人使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地遭竊?)該車 於99年01月19日14時0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00路00巷口發現失竊。(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於100年4月21日查扣懸掛0000-00、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紅色、1999cc、2007年10 月份出廠,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指認,你是否知悉?)警方有向我告知上情,知悉案情經過。(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 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1)水箱護照內側支架斷裂。(2)前保險桿右側(右前乘客座)無法密合。(3)後行李箱因碰撞,而重新烤漆之漆 痕,(4)駕駛座上方遮陽板曾因黏貼測速器造成黏貼痕等 等,所以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以上指證過程警方均有拍攝照片以證」等語明確(見C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 4.其他證據之補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C車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 5.依前開證據詳加參酌以觀,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一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根據男子莊添惟指稱,係幫你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仲介賣給楊貴香,另於100年1 月上旬鍾一誠將該車交給莊添惟後轉交給楊貴香並收取車款38萬元成交,你做何解釋?)莊添惟所稱無誤」等語(見粉紅色警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99年12月下旬透過莊添惟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楊貴香?)有。(你是否為該車車主?)我是車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88號偵查卷第402頁至第405頁)。 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跟邱明宗買的,買40幾萬,我開了一年多就把他賣掉,賣給楊貴香38萬元,我是託莊添惟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部分,這部分事實是否承認?)對,是我賣給楊貴香的」,「(檢察官對你去新領牌照的部分,也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的部分,你有無答辯?)楊貴香說要換車牌,所以我就去幫她換車牌。(你明知這些車籍資料是不符的,你為什麼還要拿去換?是否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她說她要換新的車牌,我拿去,才去監理站換新的車牌」,「(你後來有去辦理新領牌照的部分,關於這是贓車,你又幫人家辦新領牌照,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49頁)。 2.證人楊貴香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購買C車之被害人楊貴香於警詢中證稱:「(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2007年10月出廠、轎式、紅色、2000CC、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本人。平常都是我與我丈夫輪流使用。(你於何時、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該車?你為何要購買該車?)我是於99年間12月份下旬,因為我想換購車輛,所以經由我鄰居的女婿莊添惟介紹稱他有朋友剛好也要賣車,並直接約在我家看車,我看完後覺得該車還不錯所以就當場議價決定以我的舊車抵押2萬元,並加付現金36萬元,總計以38萬元代價跟 他購買。之後因為該車還有牌照稅的關係,所以直到100年1月份上旬,才約在我家交車。我購買該車是想作代步使用。(你是否知悉莊添惟所稱朋友之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賣家的年籍資料為何,我都是請我鄰居的女婿莊添惟幫忙處理,所以也不知道如何聯繫,只有於驗車及交車時見過,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你購買之0000-00號由何人 幫你辦理過戶?)我都是將證件交予莊添惟幫我辦理過戶。(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以何方式交車予你?)辦理好過戶後,也都是出莊添惟親自將車子開到我家交付予我」等語(見C車警卷第2頁至第6頁)。 3.證人莊添惟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仲介被害人楊貴香購買C車之莊添惟於警詢中證稱:「(楊貴香於99年12月下旬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是否經由你仲介購買?)因為我之前從事修車業工作,所以楊貴香剛好需要購車時,就主動前來請我幫忙找尋,又因為我從事修車時候有認識同行的朋友鍾一誠,他剛好有車也要出售,所以我就幫忙楊貴香商談買賣車輛事宜。(你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金向何人幫楊貴香仲介購買該車?請詳述?)我是於99年12月間,因為楊貴香需要購買車輛,適逢我同行鍾一誠有車有出售,所以我就幫鍾一誠將該車牽至楊貴香住處給楊貴香看車,她看完後除了輪胎、烤漆等相關需要修繕外,其他部份她都很滿意,所以現場並談好以38萬元成交,她並以她名下舊車折抵3 萬元,只需付現金35萬元。後來待車子修繕完畢及過戶完成後,又於100年1月上旬鍾一誠將該車交給我,我在開往至楊貴香住處,現場跟楊貴香收取35萬元現金,我並將該車交付給她,完成買賣手續。(楊貴香所購買之0000-00號為何人辦理過戶?)鍾一誠將該 車交給我的時候,車子就已經過戶完成了。(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之車輛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交車給楊貴香?)是我開往楊貴香住處交付給楊貴香。(你當初仲介楊貴香購買該車時有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沒有。(你仲介楊貴香購買該車後,交付給賣家鍾一誠多少價金?有無抽頭?)我就將現金35萬元全數交給鍾一誠。我沒有抽頭。(你是否知悉鍾一誠所兜售該部車輛來源為何?)他有跟我說過他是跟台中的朋友所購買,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今警方提示你編號1-8 號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指認相片中何人即為你於筆錄中所指稱之鍾一誠?)我能指認編號1 的照片就是鍾一誠本人,我就是幫楊貴香向他購買該車」等語(見C車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4.其他證據之補強: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5月10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辦理過戶、重新領牌登記書等相關異動資料3 份、扣押之C車車輛狀況照片30張(見C車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12頁)。 5.依上揭證據詳加參酌以觀,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㈠被告王致傑故買贓物之事實: 1.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供稱:「我有以5萬元之代價向李俊宏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將之轉賣給黃國臺,當時李俊宏有向伊提及該車一直驗車驗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2 頁至第95頁、第167頁、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那時候我在送汽車材料,才會認識他,然後之後,剛好有遇到一個朋友,就是黃國臺說要買,應該是有利益才會去做這件事情,就是說我跟李俊宏買5 萬元,之後賣黃國臺7 萬元,也是轉手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㈢第146 頁反面),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王致傑是用5 萬元的價錢向李俊宏買入這輛車,李俊宏交車的時後,就是紅色的車子,所以被告在這個過程當中,更不知道這輛車子的車身及引擎號碼經過變造,事後被告去辦理過戶的時候,監理站也不覺得有什麼問題」云云。惟查: ⑴客觀上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遭他人竊取之贓車 : 證人即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被害人偕慧珍於警詢中證 稱:「(該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何人?車籍資料為何 ?該車平日為何人使用?)車主登記為我本人,車號:0000-00號、廠牌:日產、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銀色、1275cc、2004年04月出廠。該車平日均我本人使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 、在何地遭竊?)該車於97年07月14日17時0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中山國小側門前發現失竊。(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於100年04月22日查扣懸掛00-0000號、廠牌:裕隆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紅色、1275CC、1996年04月份出廠,疑遭頂 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指認,你是否知悉?)警方有向我告知上情,知悉案情經過。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 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1)左右前車門我 選配之晴雨窗。(2)車內皮椅顏色、皺痕,因該車皮椅我 遭竊前都會固定上油保養。(3)原廠附送車內腳踏墊的顏 色。(4)駕駛座車門(門栓處)內側生繡痕跡。(5)左右前座椅背置物袋有我經常置放黑色文件夾所造成之黑色紋路等等,所以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以上指證過程警方均有拍攝照片以證。(因該車現懸掛00-0000號車牌,為借屍還魂遭頂拼之車輛,警方需 查扣該00-0000號車牌,僅發還你空車一輛,僅你當場檢視 ,是否為你當時遭竊之自小客車?)經我當場檢視懸掛00 -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為我失竊之0000-00號車無誤」等語(見D車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被告王致傑主觀上知悉D車係名實不符之贓車: ①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於97年間販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王致傑?)是,我是先在花蓮縣吉安鄉的一個修車廠,遇到邱明宗,當時邱明宗開這部車過來,問我要不要買,…我當場答應要買,我就去領錢買這部車,我錢給邱明宗後,要邱明宗幫我辦理過戶後我再取車,我等了邱明宗一個多月,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還沒辦理過戶,我就問邱明宗,邱明宗跟我說要開到宜蘭或台東過戶,我覺得很奇怪,之後『阿傑』想要買車,我就同樣用4 萬元價格賣給他。原來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我都沒看過,我當下覺得這部車有問題,但當時價格算是合理,我並不知道該車是有問題,如果有問題我就不會買,但購買的過程我發現有問題,邱明宗不退我錢,要我直接把車賣給王致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6頁至第428頁)。 ②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原登記車主:鄭寶俊即李俊宏表哥,廠牌顏色:日產 March粉紅色,排氣量:1275CC,85年4月出廠)的自小客車,是否為你賣給王致傑的?)是。(你是向何人買入這輛車的?)這是一個修理廠老闆叫『阿輝』介紹的,很久了,車子是向姓邱的人買的。(你看一下有無在法庭裡面?)有,(用手指邱明宗)最後一個。(審判長請被告邱明宗起立。是否站起來這位邱明宗?)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③證人李俊宏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買入這輛車時,車子是什麼顏色的?)介紹的人修理廠老闆是跟我講是紅色的,牽過來的時候變成銀色。(你買入這輛車的時後,有覺得車子有問題嗎?)不能過戶。有點奇怪。(後來不是有把這個車子登記給鄭寶俊?)就是那紅色的車,先過戶,停駛過戶,停駛的時後過戶,本來那車子是要賣給我表哥鄭寶俊,鄭寶俊的一個女性友人她要,她說她要,所以就賣給她。(你買的時後,你剛剛的意思是你要,還是鄭寶俊要?)他的一個朋友,女朋友啦。(鄭寶俊的女朋友要的?)嗯。因為她來沒有看到車,說要找一台車。(我的問題是說,你剛才講說車子有問題不能過戶,那後來為什麼過給鄭寶俊?)就是她要車子,所以,那時候我手上有一些車子,因為很多車,我們是作修理場的,然後她說要車子,我說你身分證給我,過到你名下就好了,車子回來的時後,然後可以領牌的時後,去領牌就好了,直接過給她就好了,也不用經過我們的手。(應該是直接過戶給你,領牌的時後,再怎樣?你說領牌的時後再怎樣?)車子就直接過戶給她嘛,名字過戶給她,車子回來,要領牌的時後,直接去領,她就自己(領)就好了,就復駛了,變成復駛,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 ④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在偵查中作證說,你在購買這輛車的過程發現有問題,邱明宗不退你錢(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415頁),證人究竟發現什麼問題?)應該不是他不還我錢,是我還給修理廠老闆,他說沒有辦法退錢。(你有把你發現的問題告訴王致傑嗎?)有啊,我說車子沒辦法過戶,怪怪的。(你是用多少錢將這輛車賣給王致傑?)也是5萬,沒有賺,轉手給他這樣子而已。( 你把這輛車賣給王致傑時,是怎麼交車的?)就直接車子(交車),因為我行照上面是紅色的,如果把它噴成紅色的話應該可以驗車,因為我們去驗車的時後是銀色的,他說不能驗。就把它噴成紅色,交給王致傑。(你把這輛車噴成紅色交給他?)嗯。因為我們是做修理廠的,就烤漆,因為車子的顏色不符,沒辦法驗車。我就把它噴成紅色,交給『阿傑』(按即被告王致傑)。是這樣子。(所以你把這輛車交給王致傑的時候,車子是紅色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你是根據什麼原因會說這輛車有問題?)我驗車驗了三次,驗不過,請人家去驗也是驗不過,沒辦法過戶,他說行照不符合,把它噴成紅色,還是不能過,我就覺得很奇怪。(驗車驗了三次?驗車不能過的原因是什麼?)他們說車型跟我們行照上面的形狀不符合。(車型?)嗯。(還有呢?)顏色。(還有呢?)就這樣子,年份,應該說年份。(車型、顏色跟年份?)嗯。和行照不符,(你驗了3 次?)對啊。沒辦法驗。(既然這樣有問題為何不退給修車廠老闆?還自己把它噴成紅色?)對,我有退給他,然後他說沒辦法退錢給我,變成我要自己擺,剛好,最後一次驗車,他說顏色不符合的時後,我就把噴成紅色再去驗,還是不能過,結果就退車給他,他說不能退,剛好就『阿傑』要用,他說他想買那台車,我說那你去驗,你去驗看看好了,我就賣給他。驗的過就驗,就這樣子處理。(王致傑是否知道這輛車子沒有辦法驗過?)我有稍微提過,因為我有驗過這台車很難驗,不好驗,領不到牌。(有跟他講是不是?)我有提過。(你有跟他講領不到牌,是不是?)有,驗了三次都領不到牌,我覺得這車子很麻煩。(當初你跟我講的車子的問題,是哪一方面的問題?當初所講的哪一種問題?)我就說那車子當我買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過戶的時後,我就已經覺得有問題,我說我要退車,就這樣子而已,然後在當下『阿傑』要用,他說他要買那台車子,那我說你去過戶看看,我把它噴成紅色,基本上我們自己做車的噴紅色這個錢就可以自己吸收了,這車子一樣我買五萬我賣五萬,我沒有賺,就等於是我自己吃,其他過程,他怎麼過戶、領牌我就真的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至第102頁)。 ⑥證人李俊宏就前開①、②之證述,足證其係因汽車修理廠老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介紹,結識買賣中古車之邱明宗,而向其購買前揭車輛;而證人就③之證述,亦可證證人係代其表哥鄭寶俊之女友購買自小客車;而依證人④、⑤之證述可證,證人於給付價金後,發現該車之車型、顏色及年份無法辦理過戶,經驗車3 次亦無法驗過,遂將上開屢次無法辦理過戶之情事告知被告王致傑,被告王致傑猶於97年11月11 日向證人李俊宏以5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D車,由此益見證人確有告知被告王致傑上揭經證人李俊宏驗車驗3 次均無法通過檢驗之情事,由證人李俊宏將該車噴為紅色外表之車後,再交給被告王致傑,被告王致傑對於D車係車型、顏色及年份無法辦理過戶之贓車乙節,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亦足證被告以前揭價格向證人李俊宏購買車輛時,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⑶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D車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扣押之D車車輛狀況照片32張(見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130至145頁)。 ㈡被告王致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1.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有將D車以7 萬元之代價賣給證人黃國臺,當時李俊宏有向伊提及該車驗不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然辯稱:伊不知道是贓車,有人要買,伊去幫他驗就過云云。惟查: ⑴D車係由證人黃國臺向被告王致傑購買: 證人即實際購買及使用該車輛之人黃國臺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該車?你為何要購買該車?)我是於98年間01月12號因為我想換購車輛,剛好之前有認識經營汽車維修保養場的店長王致傑,他稱剛好有車可以出售,所以我們就直接約他的汽車維修保養場看車,我看完後覺得該車還不錯所以就當場議價決定以7萬元跟他購 買,並直接現場交車。我購買該車是想作代步使用」等語(見D車警卷第15頁)。 ⑵被告王致傑將該車過戶予證人黃國臺之配偶林惠媛: ①證人黃國臺於警詢中另證稱:「(你購買之00-0000號由何 人幫你辦理過戶?)我都是將證件交予王致傑幫我辦理過戶。(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以何方式交車予你?)辦理好過戶後,也是王致傑在他所開設的汽車維修保養場交付給我。(你購買車號00-0000 號車,對方有無交付何物品給你?)就交給我一張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車領牌登記書、汽車牌照過戶申請書、行車執照、保險卡、驗車收據及鑰匙等。(你購買該車時有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但是因為當時王致傑稱該車有貸款所以只給我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並跟我稱同樣具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的效力」等語(見D車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②證人黃國臺於警詢中證稱:「(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1996年04 月出廠、轎式、粉紅色、127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太太林惠媛。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D車警卷第15頁),經核與證人黃國臺之配偶林惠媛於警詢中證述:「(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 )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1996 年04月出廠、轎式、粉紅色、127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本人。 都是我老公黃國臺使用。(你於何時、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該車?你為何要購買該車?)有關車子購買部分,都是由我老公黃國臺全程處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D車警卷第2頁至第5頁)。 ⑶被告王致傑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型、顏色跟年份?)嗯。和行照不符,(你驗了3 次?)對啊。沒辦法驗。最後一次驗車,他說顏色不符合的時後,我就把噴成紅色再去驗,還是不能過,結果就退車給他,他說不能退,剛好就阿傑(按即被告王致傑)要用,他說他想買那台車,我說那你去驗,你去驗看看好了,我就賣給他。驗的過就驗,就這樣子處理。(王致傑是否知道這輛車子沒有辦法驗過?)我有稍微提過,因為我有驗過這台車很難驗,不好驗,領不到牌。(有跟他講是不是?)我有提過。(你有跟他講領不到牌,是不是?)有,驗了三次都領不到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業據本院前揭「⑵被告王致傑主觀上知悉D車係名實不符之贓車①至⑥」為詳細之闡述及說明,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收受之D車係贓車,並非其本人所有之車輛,竟仍將該D車轉賣予證人黃國臺,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至黃國臺之妻林惠媛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名實不符之D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過戶登記之公文書,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使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亦顯生損害於偕慧珍、鄭寶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2.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份、00-0000號行車執照、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5月10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7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5月13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機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見D車警卷第21 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㈢關於被告王致傑嗣後出售D車予被害人黃國臺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黃國臺、林惠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王致傑低買高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有瑕疵之贓車價賣他人,亦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與罰之後行為,。 ㈣對被告王致傑相關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為何李俊宏驗車驗不過,伊驗車就可以云云,然查,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車子交給王致傑開三個月的部分我無法理解,當時沒有車牌,沒有辦理復駛,怎麼開上路,我烤漆的時候,那一輛車也沒有車牌」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415頁),足證當時該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該車噴漆為紅色車後,交給被告王致傑再轉賣予證人黃國臺,並將之登記予證人黃國臺之配偶林惠媛時,被告王致傑主觀上對於將此一名實不符、非其所有權之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林惠媛乙節,將使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就上揭名實不符狀態之D車登載於其管理之車籍資料,主觀上顯然知之甚稔,由此足見被告王致傑將該車過戶之時,縱對於D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不知係遭偽造,然對於其過戶該贓車之結果,將造成公務員登載不實車籍資料乙節,應具有主觀上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自諉無可採。 五、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 ㈠被告王致傑收受贓物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我承認,也是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承認的一樣(按即承認收受贓物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2.證人莊育文證述之補強: 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莊育文於警詢中證稱:「(該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何人?車籍資料為何?該車平日為何 人使用?)車主登記為我母親彭月霞,車號:00-0000號、 廠牌:國瑞、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銀色、1497cc、2002年03月出廠。該車平日均為我本人使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地 遭竊?)該車於99年07月04日19時0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000街與00路口發現失竊。(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 ,於100年7月28日查扣懸掛00-0000號、廠牌:國瑞廠牌、 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銀色、1497CC、2000年12月份出廠,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指認,你是否知悉?)警方有向我告知上情,知悉案情經過。(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 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1)該車引擎室我有自己加裝 樁頭。(2)車內儀錶板上我有鑽孔之前用來懸掛行動電話 的痕跡(3)副駕駛座下方有我抽菸時燙到的痕跡(4)駕駛座後樑柱上有我之前烤漆時所留下的痕跡(5)後方音響出 音孔上有我之前裝置遮陽簾的鑽孔痕跡等等,所以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以上指證過程警方均有拍攝照片佐證。(因該車現懸掛00-0000號 車牌,為借屍還魂遭頂拼之車輛,警方需查扣該00-0000號 車牌,僅發還你空車一輛,經你當場檢視,是否為你當時遭竊之自小客車?)經我當場檢視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確為我失竊之00-0000號車無誤」等語(見E車警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3.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扣押之E車車輛狀況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E車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2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60頁)。 4.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致傑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將該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漢文」修理等語,然辯稱:伊不知道「張漢文」之人會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車子,伊本來請他以合法的方式修理,直到車子回來我看車子的內裝還有引擎號碼有變過,我才問他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當時之 女友賴心亭名下而取得對該車之所有權及支配持有關係: ①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曾經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賴心亭名下?)是。(該車如何 取得?為何過戶至賴心亭名下?)於99年間用8萬元購買的 。因為當時我臨時找不到證件,才用賴心亭的證件,…,所以我有過戶到賴心亭的名下。(賴心亭有無見過上開車輛?)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85號偵查卷第3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部車伊是以1萬5千元跟吳敏郎購買,是撞到的車等語(見本院㈢第147頁)。 ②證人賴心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該登記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妳所有?)證件是王致傑自己拿去辦的,98年底的時候我在牙科上班,當時有花蓮縣警察局的警察去家裡找我,叫我去警局做筆錄,當時我跟王致傑都有過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的證件都被他拿去過戶賣車子,那些車子是有問題的車子,之前王致傑都會跟我拿證件,說是他要買車賣車,但他名下已經有車不能用他的,所以就借我的用,我有同意他拿去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問我要不要告他,我當時說不要,後來做完筆錄我有跟王致傑說不可以再用我的證件,我記憶中後來99年間有一段時間,王致傑證件都不還我,當時我與王致傑已經分手了,我不知道我的證件不在家裡,打電話給王致傑,他就跟我說他在用我的證件,我生氣跟他說要他馬上還我,但他沒有馬上還我,我覺得得奇怪,後來跟我說我的證件放在當鋪裡面,他還沒有去拿,我要他快點還給我,後來我去修理廠找我的證件,有找到,我就直接拿走。我只知道王致傑的車子有問題,有些會過戶在我名下再賣掉。(王致傑就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應非首次以你的名義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為何你會多次同意王致傑以你的名義辦理過戶?)我本來很相信他,我跟他同居6、7年,我同意他使用我的證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385頁至第387 頁) 。 ③經核被告上揭自白與證人賴心亭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99年7月23 日,以其前女友即證人賴心亭之名義,向吳敏郎以1萬5 千元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及實際上之支配持有關係(該車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為張米華),則被告對於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及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自亦俱在其支配掌控之實力支配下,縱其形式上99年9月3日再將該車過戶至伍曉祺名下,雖有該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E車警卷第39頁、第42頁),然其實質上對於該車仍居於具有支配力之地位,始得再將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E車後,再轉賣予 證人彭住仁並過戶登記予王信忠(此部分詳後述),從而,依此客觀判斷,唯有被告王致傑始能知悉該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情,應堪以認定。 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由被告提供予「張漢文」之人而將之共同偽造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 :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請一個『張漢文』修理的,後來我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但我因為貪小便宜,所以還是把車子拿回來;這台車是請『張漢文』修理,…車子回來我看車子的內裝還有引擎號碼有變過,我才問他,但之後我還是委託彭住仁幫我賣,我是在99年6月或7月的時後把車子交給『張漢文』修理,他應該是8、9月間把車子在我的店裡交給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的車與這台車是一起交給『張漢文』修理,我想說這樣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②又「被害人莊育文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5E0000000號),於99年7月4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000街與00街路口失竊,並於遭竊當日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經查該車已遭磨滅重打引擎、車身等號碼,並冒領車牌號碼00-0000號 (登記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等節,有證明書及維修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E車警 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③依前揭㈡、⑴、①至③及⑵、①、②之證據詳加比對,若非經由被告王致傑告知該「張漢文」之人,該「張漢文」之人自無從知悉曾登記於證人賴心亭名義下之該車相關資料,當無從偽造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被告既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前女友賴心亭名下而對於該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及該自小客車之車牌 ,俱在其支配掌控之實力支配下,業如前開認定,參以被告王致傑亦自承其確有將該車交由「張漢文」之人修理該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6頁),若非由被告王致傑提供在其 支配掌控之實力支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 引擎號碼給「張漢文」之人,「張漢文」之人又如何將該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 擎號碼?被告於事後又如何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懸掛於E車而轉賣於彭住仁(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詳後述)?是以依經驗法則客觀判斷,益徵「張漢文」之人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時,顯係由被告王致傑提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所致,足認被告對於「張 漢文」之人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④故被告提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予「張漢 文」之人,而由其偽造上揭準私文書於被害人莊育文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上,應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彭月霞、賴心亭及汽車製造商等節,亦堪以認定。 2.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⑴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直到車子回來我看車子的內裝還有引擎號碼有變過,…,但之後我還是委託彭住仁幫我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⑵證人彭住仁證詞之補強: 證人彭住仁於警詢時證稱:「(你上述你所指稱賣家王致傑如何認識?係何關係?請詳述。)就之前我的車行有需要委外修理的車輛,所以就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經營修理廠的王致傑,後來因為王致傑知道我有在經營中古車商買賣所以才會再委託幫他兜售車輛。我與他是朋友關係。(你於幫忙王致傑兜售0000-00號及00-0000號車時,有無簽立任何協議?有無抽取利潤?請詳述。)沒有簽立協議,就純粹口頭上的約定,那有關利潤的部份那時是約定賣車的價格扣除市價及修繕費用後,剩餘的都是我的利潤。(你是否知悉賣家王致傑年籍為何?聯繫方式為何?)我只知道他姓名為王致傑,其他資料我都不清楚。我跟他都是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E車警卷第18頁)。 ⑶準此,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既提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予「張漢文」之人 ,而由其偽造上揭準私文書於被害人莊育文所有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則依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上揭互核大致相符之陳述可知,附表一編號五之E車,確係由被告將之委託於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證人彭住仁出售甚明,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向證人彭住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甚明,亦可證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確足以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及汽車製造商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王致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後來這件是由你辦理汽車過戶到王信忠名下嗎?)是彭住仁去辦的。(你的意思是彭住仁直接把車子過戶到買受的王信忠是不是?)是。(你賣給他,其實你還沒有直接登記,賣給他,還是登記在你的名義賣給他,只是後來他直接從你這邊登記到王信忠?)是」云云。然查: ⑴證人彭住仁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這臺車則是交由王致傑辦理完過戶後,也同樣在我所經營的豪美汽車商行交付該車子宮治平,宮治平再轉交予王信忠。(王信忠所購買之00 -0000號為何人辦理過戶?請詳述過程?)這臺車則是由賣 家王致傑親自前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E車警卷第13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認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任車主張米華及後任車主伍曉祺?)都不認識,是我去辦過戶的,是我去一間中古車行拿前後車主的證件的,都是我去辦理過戶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399頁)。 ⑶是以,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自張米華過戶至賴心亭,再自賴心亭過戶至伍曉祺(此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7月2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2 份在卷可稽,見E車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惟該車仍在被告之實力下支配持有,嗣後經取得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支配持有後,再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 及引擎號碼並懸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委由證人 彭住仁出售(此時該車之本體已係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非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倘要將該E車過戶登記予王信 忠,自應由被告王致傑配合提出前手車主之相關證件(即伍曉祺),始能完成辦理過戶之登記甚明,則證人彭住仁既無伍曉祺之相關證件,自無法辦理E車之過戶登記,則證人彭住仁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由被告王致傑辦理過戶登記予王信忠」等節,自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車係由伊這邊直接登記至王信忠名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故本案顯係由被告持原車 主伍曉祺之相關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將該E車登記於王信忠名義下,甚為灼然。 2.準此,被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名實不符、車身及引擎號碼俱經偽造之車輛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依此客觀判斷,此一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王信忠、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致傑嗣後委由彭住仁出售E車予被害人王信忠之部分,亦可依前開㈠至㈢之證據,足認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他人遭竊之贓車而以之充當合法車輛,低買高賣,使王信忠因而陷於錯誤,買受該車,此部分與罰後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王致傑相關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漢文」之人會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車子,伊本來請他以合法的方式修理,直到車子回來我看車子的內裝還有引擎號碼有變過,且本件其未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云云,惟觀諸被告既提供於其實力支配持有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 擎號碼予「張漢文」之人,而使其偽造上揭準私文書於被害人莊育文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進而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託由證人彭住仁賣予被害人王信忠等情,業據本院詳細認定如前,其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一誠、王致傑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一誠及王致傑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且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收受贓物行為、故買贓物行為均已提高刑度,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鍾一誠、王致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見解: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 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法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於形式核對文件內容相符後,即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亦應進行申請牌照檢驗,檢驗事項即包含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一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第3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經此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後始得獲主管機關監理站核准重行申領執照,而主管機關僅就汽車車身及引擎形式上核對與證件相符,並無實質上審核或確認該引擎或車身究竟是否為原廠製造之權限,質言之,車輛檢驗單位並未實質上審核該車身或引擎號碼是否出自原廠及辨明其真偽,僅形式上核對是否與證件相符,業如前開法條規範明確,自難認為監理機關有實質審核汽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出自原廠或真偽之權限。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編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中關於「汽車申領牌照檢驗」之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應由檢驗員按總評判定之結果,分別於檢驗紀錄表之「合格」或「不合格『准覆驗』」欄位中加蓋檢驗員職名章及日期戳章,若經檢驗合格者並應於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上各相關欄位登載,若有塗改者應加蓋檢驗員職名章,並於審核後加蓋職名章及日期戳章。若經判定合格或覆驗合格者,應將該項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各項領牌相關資料經由內部傳遞送至汽車新領牌照審核窗口,辦理領牌手續,並告知車主應於1 個月內完成領牌手續等情,顯見雖是同一監理單位,但檢驗與領牌係分由不同窗口之承辦人員各司其職,即車輛檢驗人員不負責領牌審核,審核領牌人員不負責車輛檢驗,彼此分工,避免滋生弊端,此防杜不法之規範用意甚明。而審核領牌人員不參與車輛檢驗,車輛是否確實經合格檢驗,其自無所得知,亦無從實質審查,依法僅就經檢驗人員具名確認之檢驗合格新領牌照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從事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作業,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㈣按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他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之行為事實若屬於行為複數,且實現多數構成要件,但在刑法評價上,主要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能夠涵蓋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只適用主要行為之構成要件罪名論罪,後行為並未作為犯罪宣判之依據,惟處罰主要行為併將次要之後行為處罰,故稱「與罰之後行為」,學說上雖有亦稱「不罰之後行為」,惟在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時,認屬「與罰之後行為」,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時,認屬「不罰之後行為」,應較符合對行為之評價。本件被告王致傑收受或故買上開贓車後,另行低買高賣,使人陷於錯誤而買受,另使第三人受有損害之部分,已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雖不另論詐欺罪名,認屬「與罰之後行為」。 ㈤末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 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該異動登記所登載之文書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若有登記不實,俱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 三、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核被告鍾一誠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鍾一誠委由不知情之邱明宗將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不相符之A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隨即辦理停駛,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過戶及停駛紀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詹慧萍、彭美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此部分利用被告邱明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關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被告鍾一誠犯案情節之輕重,本院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按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係表示自用小客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刑法上之變造之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上訴人既將該新機車之引擎號碼全部磨損無存後,另刻他號,即係消滅原有文書而從新制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係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66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王致傑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張漢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張漢文」之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為單獨犯。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核被告鍾一誠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鍾一誠駕駛C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繳銷牌照,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C車(該車懸掛0000-00車輛之車牌號碼)關於車牌與車輛名實不 符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牌及繳銷紀錄之公文書內,以辦理繳銷車牌之流程,並獲准重新核發新車號0000-00號 車牌懸掛於C車車身,而完成該車過戶登記予楊貴香之程序,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宜民、楊貴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被告鍾一誠犯案情節之輕重,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核被告王致傑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致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至黃國臺之配偶林惠媛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名實不符之D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輛過戶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偕慧珍鄭寶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本件被告關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至於被告嗣後意圖不法所有,將有瑕疵之贓車價賣他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與罰之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核被告王致傑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張漢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張漢文」之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為單獨犯。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致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將E車登記至王信忠名下而辦理汽車過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名實不符、車身及引擎號碼俱經偽造之車輛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王信忠、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本件被告關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嗣後意圖不法所有,將有瑕疵之贓車價賣他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與罰之後行為,此部分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鍾一誠、王致傑所犯上開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之各罪(即被告鍾一誠附表一編號一、三之部分;被告王致傑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致傑(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鍾一誠(附表一編號一、三)有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王致傑、鍾一誠上開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㈠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認就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鍾一誠所為,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4頁),然於主文欄內卻諭知:「鍾一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 頁),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此部分不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由本院於理由內說明即可。㈡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被告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未洽。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㈠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王致傑應係自行收受贓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陳俊宏委託修理之車輛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3頁),惟被告王致傑縱有維修車輛之專長,未必會將車輛委託他人修理,其間並無一般性或必然性,原判決遽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王致傑因此有自行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依證據認定之,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原判決以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證據裁判原則」,認有違誤。㈡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陳俊宏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㈠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鍾一誠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惟本案關於此部分,本院認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定其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認有違誤。㈡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鍾一誠於原審判決已與被害人楊貴香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㈠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王致傑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25頁)。 然查,被告故買贓物後另意圖不法所有出售該贓物,為與罰之後行為,自無庸再獨立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另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認有未當。㈡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國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㈠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王致傑應係自行收受贓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出售與不知情之他人以牟取利潤等情(見原判決書第21頁),惟被告王致傑自行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當有維修車輛之專長,是否會再將之委託他人修理乙節,本不具有必然性,原判決遽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王致傑因此有自行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依證據認定之,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原判決以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證據裁判原則」,認有違誤。㈡原判決就此漏論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未洽。 六、被告王致傑上訴否認犯罪,並具狀辯稱略以:㈠附表一編號二:被告為小規模營業之菜鳥,先請一定規模設備之修車廠對修理之車輛估價後,才轉包予具一定規模之修車廠修理,原審認被告具專業經驗,所辯乃臨訟卸責,且未傳喚陳俊宏,認顯有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原審認被告與證人李俊宏就本件案情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免互相推託(見原審判決書第35頁),卻未予被告與證人相互對質,亦未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有違憲法第8條第2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事實之發現。又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不另構成詐欺罪,應諭知該部分無罪。㈢附表一編號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本件係託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修理等語,原審未採,顯有違誤。惟查:㈠附表一編號二、五,本院認被告王致傑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被告於原審所述,認被告係委託真實姓名不詳「張漢文」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俊宏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李俊宏證述之內容,仍難為有利於被告王致傑之認定,理由詳如前述。㈢又關於被告故買贓物後,將有瑕疵之贓車價賣他人,惟此部分係屬與罰之後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王致傑上訴主張此部分諭知無罪,亦不可採。 七、被告鍾一誠原上訴爭執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104年5月20日上訴理由狀第3頁至第8頁爭執原審判決部分,不再作為本案的上訴理由也不再爭執」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是被告鍾一誠業已捨棄前所主張之上訴理由。 八、綜上,被告王致傑上訴否認犯罪,認無理由。至被告王致傑上訴另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陳俊宏、黃國臺達成和解,被告鍾一誠上訴另主張其已與被害人楊貴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致傑、鍾一誠有罪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鍾一誠(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被告王致傑(即附表編號二、四、五)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鍾一誠、王致傑貪圖己利,以前揭方式藉失竊贓車以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方式,或收受、故買該等車輛,並進而出售使該等車輛在市面流竄,造成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追贓困難、購買該車輛者受有損失,亦嚴重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車籍登記信賴性極大之不信任感,所為惡性均屬非輕,暨參酌本案警員耗費大量之時間追查贓車,復逐一比對被害人及調取車籍資料,益見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度,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參以被告鍾一誠、被告王致傑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鍾一誠有與附表一編號三與被害人楊貴香達成和解、被告王致傑有與附表一編號二、四之被害人陳俊宏、黃國臺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部分),及參酌被告鍾一誠、王致傑之素行、被告鍾一誠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一誠、王致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併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被告鍾一誠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我們也與楊貴香達成和解,今日提出被告病歷,還有每個月匯款給被害人楊貴香,被告還有父親要扶養,原審判處被告鍾一誠一年六個月,被告無前科,亦有身心症狀詳如庭呈精神官能憂鬱症,家裡亦需由被告照顧,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鍾一誠固有與被害人楊貴香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然依被害人楊凱荃於本院陳稱:伊是跟車商談和解,不是與在庭之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21頁反面),是被告鍾一誠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並非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鍾一誠本件有二次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以造成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混亂、造成車籍登記資料與車體本身無法吻合而喪失登記信賴性之結果,所為對於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更造成原所有權人或原使用人難以回復其使用車輛之損害,是以,關於被告鍾一誠上訴請求判決緩刑之部分,本院認不宜准許,併此敘明。 十、又原審關於被告王致傑於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原審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情形,本件此部分與原審裁判主文相同,但實質上二者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範圍不同,本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此部分裁判之程度、範圍即有不同,關於故買贓物之部分自得諭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惟該刑度仍較原審諭知2 罪之總合為輕),附此敘明。 乙、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吳敏郎無罪及被告鍾一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關於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見下「壹、一至五被告姓名後之括弧):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致傑、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A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收受,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再交由被告王致傑出售,被告王致傑即於99年6 月間某日,以14萬元之價格委託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豪美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彭住仁代為出售,彭住仁嗣後以1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凱荃,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楊凱荃名下,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藍俊邁、彭住仁、楊凱荃、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致傑、邱明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王致傑、邱明宗(無罪部分)及鍾一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邱明宗、吳敏郎及王致傑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之B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方式,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由被告王致傑充當其修繕後之車輛,交予不知情之陳俊宏而行使之,以賺取修復費用,嗣後陳俊宏於99年7月12日新領「0000-00」車牌懸掛於該車車身,足生損害於陳俊宏、詹淑珍、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無罪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邱明宗與鍾一誠,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C車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方式,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莊添惟代為出售,莊添惟嗣後以3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貴香,並推由被告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駕駛該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新領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D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而懸掛於該車車身,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楊貴香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宜民、莊添惟、楊貴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無罪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邱明宗(無罪部分)、被告鍾一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被告邱明宗(無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被告邱明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裕隆廠牌、西元1996年4月出廠、排氣量1275CC、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共同」及「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其如附表一編號四之D車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偕慧珍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後,於97 年7月15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李俊宏,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李俊宏之表兄鄭寶俊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偕慧珍、李俊宏、鄭寶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王致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月12日,未告知黃國臺上揭D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使黃國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7 萬元之價格向王致傑購買D 車,並辦理過戶至黃國臺之妻林惠媛名下。因認被告邱明宗(無罪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之E車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方式,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莊育文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被告王致傑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委託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豪美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彭住仁代為出售,彭住仁嗣後以11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王信忠,並由被告王致傑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王信忠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王信忠、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無罪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部分)。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被告王致傑、邱明宗被訴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被告王致傑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⑴被告王致傑於警詢中陳稱:「(警方經對0000-00自小客車 施以電解還原法,發現該車疑似為遭借失還魂頂拼之車輛,並經被害人藍俊邁(現場指認),確認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馬自達廠牌、2001年、轎式、白色、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1598CC車體,並稱係於98年3月4日 在臺北市文山區00街00巷00弄旁河濱外道路失竊,你是否參與偷竊?你是否知道何人竊取?)我沒有參與偷竊。我不知道是何人竊取。(你於上述所稱未參與偷竊該A1車,為何該借屍還魂頂拼而成A車係你所委託兜售?對此你做何解釋 ?)是鍾一誠委託我幫他賣的,我並沒有仔細察看,我直接問同行的業者,有人要我就賣掉了」等語(見粉紅色警卷第3頁至第14頁)。 ⑵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是否為你委託豪美汽車商行彭住仁販售?)我請他來看有沒有需要這部車,不是請他寄賣,是直接賣給他,實際金額我不太確定,是13萬或14萬元。(該車之來源為何?)是鍾一誠委託我寄賣的。(為何委託你寄賣?)因為我的修理廠比較靠近大馬路,鍾一誠他們家比較巷子裡面,所以就委託我寄賣,我才問彭住仁有沒有需要這部車,或其他同行有沒有需要這部車。(該車賣出之金額為何?你從中獲利多少?)是13萬元或14萬元賣給彭住仁,我忘記鍾一誠是給我12萬或13萬元,我講的意思是鍾一誠開價錢給我12萬元或13萬元,我從中獲利1萬元。(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電解還原法發現該車應係原車牌號碼0000-00此號 自用小客車,有無意見?)沒有。(該車究竟係何人所竊取?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我不知道誰偷的,我也不知是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你取得該車時,依你修車專業,難道都沒有檢查該車有無遭變造之情形?)鍾一誠交給我時就都整理好了,我相信同行,沒有檢查車輛就幫他賣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394頁至 第400頁)。 ⑶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另陳稱:「(你之前所稱鍾一誠委託你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究竟是何人所變造?)這一台我真的不知道,鍾一誠交給我時就已經是整理好的車,我才問朋友需不需要這部車。(為何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庭中稱是吳敏郎所變造?)我當時沒有說是吳敏郎。(你之前所稱鍾一誠委託你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鍾一誠在妳的修車廠向邱明宗所購買?)這一台車我不知道,我跟鍾一誠接觸的時候,只是他單純的跟我說他要賣這一台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1855號偵查卷第284頁至第287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前揭「公訴事實、一」之部分),鍾一誠把這台車寄放在我的公司出售,當時他沒有跟我說2004年2 月出廠的這台車子的來源,我們買賣車子都有底價,他當時是以12萬5000的價格要我賣,而彭住仁要找我買,他要用14萬的價格買,我就賣他,直到這個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車子有問題,彭住仁差不多是99年的時候找我買的,底價是14萬,當時我不知道這是AB車,直到彭住仁說車子被警察扣押之後我才知道。這個案子與邱明宗什麼關係我不清楚,就是就我知道沒有經過邱明宗的手,單純就是鍾一誠寄放在我這裡賣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把這臺車子賣掉,我否認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65頁反面、第167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確不知道這輛車子是贓車。沒有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只是受他委託出售該車,顯然無從知悉收受之車輛為贓車。不承認。因為當下鍾一誠牽車子過來,然後他只是說有一些東西,輪胎、傳動軸有一些問題,因為我做汽修廠,我有幫他修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本院卷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⑹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A車為贓物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 2.被告邱明宗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⑴被告邱明宗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循線所查扣之第1 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該車為馬自達廠牌、2004年04 月、轎式、白色、1598CC、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登記車主曾為鍾一誠,該借屍還魂的頂拼車,是否為你販賣給鍾一誠?是否為你著手變造拼裝完成並售出?)這一輛不是我販賣給鍾一誠的。也不是我變造拼裝的。(你稱上述編號之車並不是你販賣給鍾一誠的,但根據鍾一誠向警方供稱,該車號0000-00自小客、馬自達廠牌、2004年04月、 轎式、白色、1598CC、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係於99年2月間以約20萬元向你購買,且是經由你與 朱嘉慧2人共同在花蓮監理站交車並辦理過戶,並指稱該車 在你交車給他前就已遭變造拼裝完成,對此你做何解釋?)我沒有販賣這部車給他。(警方對懸掛0000-00自小客車施 以電解還原法,發現該車為借屍還魂頂拼之車輛,並經被害人藍俊邁現場指認,確實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馬自達 廠牌、2001年、轎式、白色、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 碼000000000、1598CC,並稱係於98年3月4日在臺北市文山 區00街00巷00弄旁河濱外道路失竊,你是否參與偷竊?你是否知道何人竊取?何人變造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車輛來源為何?)我沒有參與偷竊這部車。我不知道是何人偷竊這部車的。何人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要問鍾一誠。車輛來源我也不知道。(車號0000-00自小客、馬自達廠牌、2004年04 月、轎式、白色、1598CC、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該車源於99年2月停用報停,是否為你出面收購 ?)不是我,要問鍾一誠。(你否認竊取車號0000-00、馬 白達廠牌、2001年、轎式、白色、車身號碼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1598 CC,但為何鍾一誠指證係你將懸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實際為失竊車號0000-00之車、馬自達廠牌,經變造拼裝完成後售與他使用,對此你做何解釋?)要問鍾一誠。」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 360頁至第361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你販賣予同案被告鍾一誠?)沒有,這部車不是我賣給鍾一誠的,我有介紹他一部紅色的MAZDA 車輛,我好像是賣他20幾萬元。(為何鍾一誠供稱其於99年2 月間,在王致傑之修車廠以18萬元或20萬元之價格向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該沒有,我只有賣紅色的那部車。(對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鑑定確係被害人藍俊邁所有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無意見?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為你所變造?)這部車我不知道,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都不是我變造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312頁至第315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台車不是我賣給鍾一誠的,鍾一誠偵訊時說我跟朱嘉慧一起賣給他的,我不承認,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台車我也沒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我都不知道這台車是哪一台。鍾一誠說車子過戶是我辦理的,不是我辦理的,白色的那台車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我沒有賣這台車給他;紅色的是事故車,我賣給一個叫『司儀』,是鍾一誠的朋友,我吊去新隆修理場,我才賣二十幾萬元,那台車還是貸款車,我吊去修理場後貸款也清完,可以過戶,過戶的時候是他們去辦理的,不是我辦理,我沒有經手過戶,我賣車都沒有幫人家過戶,我是叫他們自己去過。我並沒有直接賣紅色的車給鍾一誠,我並不知道那個司儀的人與鍾一誠是什麼關係,後來車子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我跟鍾一誠真的不熟,我沒有賣過他白色的馬自達,我沒有賣過他任何一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2 頁至第95頁、第127頁、第165頁反面)。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有無意見?)這輛車子我沒有賣給他。我也不知道有這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 ⑸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A車交付予被告鍾一誠之人係被告邱明宗,亦難認其與被告鍾一誠間有共同收受贓物或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鍾一誠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對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施 以電解還原法,發現該車為遭借失還魂頂拼之車輛,並經被害人藍俊邁(現場指認),確認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車 )馬自達廠牌、2001年、轎式、白色、車身號碼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1598CC車體,並稱係於98年3月4日 在臺北市文山區00街00巷00弄旁河濱外道路失竊,何人變造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粉紅色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電 解還原法發現該車應係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無意見?)沒有。(該車究竟係何人所竊取?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我都不知道。(你取得該車時,依你修車專業,難道都沒有檢查該車有無遭變造之情形?)我有對,但我看不出來有問題。(在你使用這部車輛的期間,是否有將車輛交給其他人修理過?)沒有。(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究竟是何人所變造?)我不知道」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768號偵查卷第404頁、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91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的車子是跟邱明宗買的,買18萬元,這部車子我是叫王致傑幫我賣,賣多少我忘記了,大概13-15 萬,是因為我有開一段時間所以沒有賣18萬以上,後來有賣掉,王致傑錢給我一半而已,就是6萬到8萬左右,剩下的他後來再給我,而王致傑後來沒有給我,我當時不知道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偽造引擎號碼,所謂的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是否承認?還是你拿的時後,就已經是偽造好的贓車?就已經打上去了,是不是?)我買來都是好的,這我們不可能會的東西。(你的意思是犯罪事實二,並沒有偽造引擎號碼,那你當時你有沒有知道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是被偽造的這種狀況?當時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頁)。 ⑸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上揭所為之陳述,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 4.證人即被害人藍俊邁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傑、邱明宗有何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經查,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藍俊邁於警詢中之證詞如前所述(見A車警卷第28-31頁)。 ⑵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其僅得證明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A車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王致傑及邱明宗有何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5.證人楊凱荃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傑、邱明宗有何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證人楊凱荃於警詢中證稱:「(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2004年04 月出廠、轎式、白色、1598 CC、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本人。都是我本人使用。(你於何時、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該車?你為何要購買該車?)於99年6月間向我當兵的同梯彭仁傑提到過,我有 要購買車輛使用,剛好他父親彭住仁有從事車行買賣汽車事業,所以就介紹我向他父親彭住仁接洽。之後又於99年08月初到彭住仁所開設的豪美汽車商行看車,並同意貸款18萬元購得該車,我購買該車是因為我想載送家裡長輩比較方便,所以才決定購買該車。(你購買之0000-00號由何人幫你辦 理過戶?都是我將證件交由豪美汽車商行的承辦人彭住仁代為辦理過戶至我名下。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交車給你?)辦理好過戶後,也是由我親自到豪美汽車商行取車,並由彭住仁親自交車給我」等語(見A車警卷第1頁至第4頁)。 ⑵依證人楊凱荃前開證述可知,其證詞僅能證明有向證人彭住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A車,並無法證明被告王致傑及邱明宗有何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6.證人彭住仁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傑、邱明宗有何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成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證人彭住仁於警詢中證稱:「(楊凱荃於99年8 月初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是否向你所購買?)是向我所購買沒錯。(你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金向楊凱荃兜售販賣該車?請詳述?)楊凱荃是於99 年6月間經我兒子彭仁傑介紹我所經營的豪美汽車商行看車,又因我於經營車輛買賣時有認識另在經營修車廠的王致傑,適逢他當時也有車輛欲兜售(即該0000-00號車)並委託我幫忙代售,所以楊凱荃來 我車廠看車的時候,便挑中王致傑委託我代售的該0000-00 號自小客車,我與楊凱荃遂於現場協議以18萬元交易該車,他並委託我幫他申請車貸,後來我於99年8月初楊凱荃車貸 撥款且將該車過戶辦理完成後,便於我所經營之豪美汽車商行將該車交予楊凱荃,完成買賣手續。(楊凱荃所購買之 0000-00號為何人辦理過戶?請詳述過程?)是由我去幫他 過戶的。我與楊凱荃達成協議買賣該車後,我便向賣家王致傑回報,並幫渠等代至花蓮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交車給楊凱荃? )也是由我在我當時所開設的豪美汽車商行交付給楊凱荃。(你當初仲介楊凱荃購買該車時有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當時沒有交付訂金,是全額車貸所以就沒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楊凱荃購買該車如何交付價金予你購買該車?共交付多少金額?)他是申請全額車貸,車貨撥款下來後就直接進入我的銀行帳戶,總計是18萬元。(你仲介楊凱荃購買該車後,交付給賣家王致傑多少價金?有無抽頭或利潤?)因為當初王致傑委託我兜售該車時,協議該車只要賣出14萬元以上,超過的部分就算我的佣金,所以0000-00號 自小客車賣出的價金18萬元扣除修整的2萬多元費用,我總 計交付王致傑14萬元,自己則只賺了1萬多元」等語(見A 車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⑵依證人彭住仁上揭證述可知,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因仲介證人楊凱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之A車後,交付被告王致傑14萬元乙情,然仍然無法證明被告王致傑及邱明宗有何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7.此外,檢察官所提如附表三編號一、㈡書證及物證之部分,僅能證明該附表一編號一所指之可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三編號一、㈡之部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王致傑、邱明宗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準此以觀,關於「公訴意旨、一」之部分,檢察官所提附表三編號一之證據,依上揭說明,俱無法證明被告王致傑、邱明宗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㈠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被訴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被告邱明宗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循線所查扣之第2 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自小客、為NISSAN廠牌、1999 年、轎式、黑色、199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 、登記車主為陳俊宏,該車為陳俊宏因車禍後交予王致傑修車,是否經由你與吳敏郎著手變造拼裝(借屍還魂的頂拼車),完成並交予王致傑?費用為何?)我個人沒有。(警方對懸掛0000-00自小客車施以電解還原法,發現該車為借屍 還魂頂拼之車輛,根據被害人詹淑珍指稱,警方所查扣懸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現場指認),確實為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Bl車)、廠牌:NISSAN(裕隆)、車身號碼 :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 、1995CC、1999年份,並稱係於99年03月0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00街與00路口失竊,你是否參與偷竊?是否知道何人竊車?)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何人竊車的。(根據王致傑指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9年間因 發生車禍事故,接到該筆維修生意,進而轉介給吳敏郎,再由你邱明宗幫忙修復,從交車至修復期間僅2週,且由王致 傑交付4萬元給吳敏郎,指出係你與吳敏郎將因車禍受損車 輛車號0000-00自小客,以借屍還魂頂拼之方式,將失竊車 號:00-0000號(B1車)、廠牌:NISSAN(裕隆)、車身號 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 色、1995CC、1999年份頂拼後再懸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對此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參與。(對於懸掛車牌號碼 0000 -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鑑定確係被害人詹淑珍所有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意見?該車車 身及引擎號碼是否為你所變造?)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這部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也不是我變造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160頁、第312頁至第315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這個也不是我(做的),車子我也沒有修,我確實跟這台車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是否知悉?)我從頭至尾都沒有摸到這輛車子。(你是否有收受 00-0000NISSA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子?)沒有。(既然沒有收到這輛00-0000的車子,你有無將00-0000的車子的車牌掛在00-0000號的車子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反面)。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收受贓物或有參與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顯然無法證明有上開犯行。2.被告吳敏郎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方循線所查扣之第2 輛自小客車(編號B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NISSAN廠牌、1999年、轎式、黑色、199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登記車主為陳俊宏,該車為陳俊宏因車禍後交予王致傑修車,是否經由你與邱明宗著手變造拼裝(借屍還魂的頂拼車),完成並交予王致傑?費用為何?)我沒有與王致傑做過汽車買賣或修理的生意。(警方對懸掛0000-00自小客車(B車)施以電解還原法,發現該車為借屍還魂頂拼之車輛,根據被害人詹淑珍指稱,警方所查扣懸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現場指認),確實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廠牌:NISSAN(裕隆)、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1995CC、1999年份,並稱係於99年03月0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00街與00路口失竊,你是否參與偷竊?是否知道何人竊車?)我沒有參與偷竊。我不知道是何人竊車。(根據王致傑指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9年間因發生車禍事故, 接到該筆維修生意,進而轉介給你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00路之鑫立汽車材料行,再由你與邱明宗幫忙修復,從委託交車至修復期間僅2週,且由王致傑交付4萬元給你吳敏郎,明白指出係你與邱明宗將因車禍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自 小客,以借屍還魂頂拼之方式,將失竊車號:00-0000號、 廠牌;NISSAN(裕隆)、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引擎 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1995CC、1999年份頂拼後再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對此你有何意見?該失 竊車輛是否為你參與偷竊?)因為王致傑與邱明宗2人本身 就很熟識,王致傑如果要找邱明宗修車的話,根本就不需要再透過我。我沒有向王致傑收取該筆4萬元之車款,是王致 傑誣陷我。(王致傑是否曾經於99年6月中旬將一部車牌號 碼0000-00號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送至你所開設之汽車材料 行修理?)沒有,因為王致傑自己開汽車修理廠,怎麼可能送到我這邊。(對於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電解還 原法發現該車應係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 意見?)沒有,這部車不是我修理的,應該是王致傑知道我跑路,所以才推給我,請檢察官下次訊問王致傑時,問明我以前有沒有叫他不要做壞事,我有跟他講過三次。(該車究竟係何人所竊取?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0頁至第215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三有無意見?)本件我否認,我以前有做違法的事情,但是我現在沒有在做了,我不記得王致傑有沒有受託維修陳俊宏的車輛,如果有維修我也不會修車,我沒有印象他會把車子拿給我修,我不會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這些,檢察官起訴我的犯罪事實三我否認,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7 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什麼事情。這件事我從頭到尾,我是被害人,王致傑,車子是不是我幫他修理的?就這樣就好了,這件事情從頭至尾,我是被害人,不是被告,從頭到尾,這台車子我沒有看過,我為什麼要來法院,我真的不曉得,我沒有看過這部車子,車號什麼我都不曉得,沒看過的東西,沒見過的東西,我不曉得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第24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6頁)。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收受贓物或參與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 3.被告王致傑雖指稱係由被告吳敏郎及邱明宗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云云,然綜觀被告王致傑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內容(見本判決甲、貳、二、㈢、1至6之部分),於警詢中陳稱係交給吳敏郎及邱明宗者,於偵查中有稱係交給吳敏郎修理、或稱由邱明宗修理、或稱是拖去吳敏郎處再交給邱明宗修理云云,嗣於原審又全盤否認前揭與吳敏郎或邱明宗有關之事實,卻又於本院審理時又為迥異之說詞,就其將車輛交由何人修理等情,前後一再反覆並閃爍其詞,已難資為證明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前揭事實之基礎。4.證人陳俊宏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取得車輛將之交由被告王致傑修理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有何共同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⑴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稱:「(你於電話中曾向警方供稱,你於98年6月中旬購買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因事故送往修理車廠維修是否正確?)正確。(你是否能詳述因何事故導致你所購買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到何損傷?)我是於 約99年6月中旬,因車禍事故,在花蓮地區閃車撞到路邊的 電線桿,導致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整個凹陷。(你又是於何時何地將該車交往何人何修理廠?修理該車?請詳述過程?)我是於車禍後,同年(99年)的6月底因我四處問詢修車板金的價錢,剛好我有一個朋友綽 號『粉哥』的男子有在中古車行工作,我就請他幫我找比較便宜的維修車廠,後來『粉哥』找來了綽號『阿保』的男子,說車子交給他維修會比同行問詢的價格約便宜1萬多元, 之後綽號『阿保』的男子就直接前往看視我所發生事故的 0000-00號車,並對我說這臺車交給他5萬元左右,他就可以維修到好,所以我就將我所有之該車交予綽號『阿傑』男子維修。我不知道綽號『阿傑』的男子修理廠名稱為何,他是直接前往我所停放該車的保養廠,將該車拖走,並於維修好在直接約在綽號『粉哥』的男子所工作的中古車廠交車,所以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綽號『阿保』的男子在何處開設修理廠。(你如何認識該綽號『阿傑』男子?為何會將該車交予『阿傑』修理?)在我將我所有之0000-00號車交予他修理 之前,我都不認識他,車子修理好之後也沒有再跟他有任何聯繫與交集。因為我對車子不懂,所以才請我朋友『粉哥』幫我介紹,又因為他所提出的價錢比其他修理廠商還便宜,所以我就將該車交予他修理。(今警方提示你編號1-8號相 片供你指認,請問你是否能指認編號幾號為你上述所稱綽號『阿保』男子之人?)我能指認編號4號的男子就是我所稱 綽號『阿傑』)的男子」等語(見B車卷第6頁至第10頁) 。 ⑵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你是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因為發生車禍,而沒有辦法使用?)是。(那台車是何廠牌?)CEFIRO,是2000CC的,是日產的。行照的排氣量應該是1995CC。(這台車子何處壞掉?)因為車禍壞掉,是駕駛座的旁邊壞掉。(99年6 月你有把這台車給王致傑修理?)是的。(你會找王致傑是跟他本來就認識?)我跟他不認識。(你在警詢中說是經過一個綽號『粉哥』的人介紹的?)是的。(這個人是否是吳敏郎?)不是。(是否認識吳敏郎?)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有沒有吳敏郎?)我只知道王致傑,認不出吳敏郎。(『粉哥』跟你說王致傑修理你的車?)是。(你只是修車,為何後來99年7月12 日要新領牌照?)因為我認為本來出車禍的車牌不吉利所以才換。(你當初找王致傑修的時候,你在警察局說,交給他修的話,會比同行便宜1 萬多元?)是的。(警詢中提到的阿傑是何人?)就是在場被告王致傑。(『粉哥』直接帶你去找王致傑?)是的。(在你修車,修好車的過程,都是王致傑跟你接洽?)都是王致傑。也是他交車給我的。(在庭被告吳敏郎,你與他是否有接觸過?)沒有。(在庭被告邱明宗,是否跟他有接觸過?)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反面至第124頁)。 ⑶證人陳俊宏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取得車輛將之交由被告王致傑修理之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於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5.證人詹淑珍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 ⑴證人詹淑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發現懸掛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O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1995cc、1999年份,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你是否知悉上情?)警方有向我告知經過情形,所以我今日來指認該車。(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 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 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等語(見B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⑵依證人詹淑珍之前揭證詞可知,其僅能證明獲懸掛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其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於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6.此外,檢察官所提如附表三編號二、㈡書證及物證之部分,僅能證明該附表一編號二所指之可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三編號二、㈡之部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準此以觀,關於「公訴意旨、二」之部分,檢察官所提附表三編號二之證據,依上揭說明,俱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㈠被告邱明宗被訴收受贓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邱明宗、鍾一誠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部分:1.被告邱明宗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鑑定確係被害人林宜民所有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無意見?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為你所變造?)這部車輛我只知道是事故車,我賣給他的時候因為當時有理賠的問題,所以不可能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瑪何人變造我不知道,事實上我並沒有碰過這部車。(鍾一誠向你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鑑定後確係被害人林宜民所有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究竟為何人所竊取?)那部車是撞到的,這部車當時還有全險,我是跟車主買的,車主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該車牌係懸掛在被害人林宜民遭竊的車輛上,被害人林宜民遭竊車輛究竟為何人所竊取?)我不知道誰竊取的,我不知道我買的時候是不是就這個車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312頁至第315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這台車我有賣一個叫『司儀』的人,是鍾一誠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我賣他的時候,車子是撞壞的,我多少錢賣他的我忘記了,我去檢察官那裡時,我記得,我應該有講,之後車子調去花蓮那裡,之後沒有我的事情,當時會調到花蓮是因為車子有撞到,但是有全險,可以去辦理出險,『司儀』吊到羅世興那裡修理,那個車子可以辦理保險,但是之後有沒有辦理我不知道,因為我車子的錢都已經收了,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55頁反面)。 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有參與偽造或行使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 2.被告鍾一誠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車究竟係何人所竊取?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我不知道。我不會變造,我買來就這樣。(這部車輛在你使用期間有無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既然如此在你持有車輛的期間,為何車輛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會被變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變造,我買來就這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402頁至第405頁、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90頁至第292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後才知道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你剛才有承認引擎跟車身號碼由你來偽造的?就是車身,犯罪事實四的0000-00的這輛車子,你後來透過過戶的方式取得小客 車,是紅色的馬自達,對於這輛車子,是否由你磨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把0000-00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在這 個贓車上面,C車上面?)不是。我車子都是用買的,我不 會偷、打,怎麼用。(當時這輛車子你拿到的時後,你有沒有打號碼,重新磨除,重新打?)沒有,沒有,那個要很厲害的人才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有參與偽造或行使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 ⑸被告鍾一誠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明宗有上揭犯行: ①經查,被告鍾一誠固於警詢時另指稱:「(你稱並未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為何該失竊車輛會拼裝在曾在你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後再對外販賣給不知情第3人牟利,明顯涉嫌竊盜及詐欺,對此你做何解釋?)該車是邱明宗牽到我的修車廠向我兜售因為我先向其購買所以該車有過戶到我名下。(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邱明宗將0000-00號自小客開 至你修車廠你以40幾萬向其購買,並稱購買該車是要將該車整理後再出售,邱明宗是何時將該車開至你修車廠?何時過戶?)大約是97年將該車開至修理廠要向我出售。什麼時候過戶我已經忘記了。(你向邱明宗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花 費之40幾萬元是以何方式交付邱明宗?)我是以現金方式分兩次交付給邱明宗,第一給他20萬元,第二次就將尾款全數付清。(你向邱明宗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有無查看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相符?當時有無發現異狀?)我有比對行照上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邱明宗販售給我之0000-00自小客車均相符,我才向他購買」等語(見粉紅色警卷 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被告鍾一誠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99年12月下旬透過莊添惟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楊貴香?)有。(你是否為該車車主?)我是車主。(該車來源為何?)我是在97年6、7月左右買的,是跟邱明宗買的,用40幾萬元買的,都是我自己用的。(你為何要購買該車?)因為好看又很有力我才買的,我確實有在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402頁至第405頁、101年度偵字第1885號偵查卷第290頁至第292頁)。 ③被告鍾一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我是跟邱明宗買的,買40幾萬,我開了一年多就把他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惟另改稱:「車是『司儀』介紹我跟邱明宗買的,他們都介紹來介紹去,我也搞不清楚我是跟『司儀』買或是跟邱明宗買,錢有時候是拿給司儀,有時候是拿給邱明宗,哪一次錢是拿給誰我都忘記了,一次錢都不是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 ④依被告上揭證詞可知,僅足證明被告邱明宗於97年間有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以40萬元之金額,賣予被告鍾一誠,且當 時被告鍾一誠有比對行照上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邱明宗販售之0000-00自小客車相符之事實,是以,被告邱明宗縱 有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鍾一誠,是否即可證明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有參與偽造或行使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仍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被告鍾一誠單一之陳述,即率予為被告邱明宗不利之認定。 3.證人莊添惟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代被告鍾一誠將車輛售證人楊貴香之事實: ⑴證人即仲介被害人楊貴香購買C車之莊添惟於警詢中證稱:「(楊貴香於99年12月下旬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是否經由你仲介購買?)因為我之前從事修車業工作,所以楊貴香剛好需要購車時,就主動前來請我幫忙找尋,又因為我從事修車時候有認識同行的朋友鍾一誠,他剛好有車也要出售,所以我就幫忙楊貴香商談買賣車輛事宜。(你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金向何人幫楊貴香仲介購買該車?請詳述?)我是於99年12月間,因為楊貴香需要購買車輛,適逢我同行鍾一誠有車有出售,所以我就幫鍾一誠將該車牽至楊貴香住處給楊貴香看車,她看完後除了輪胎、烤漆等相關需要修繕外,其他部份她都很滿意,所以現場並談好以38萬元成交,她並以她名下舊車折抵3 萬元,只需付現金35萬元。後來待車子修繕完畢及過戶完成後,又於100年1月上旬鍾一誠將該車交給我,我在開往至楊貴香住處,現場跟楊貴香收取35萬元現金,我並將該車交付給她,完成買賣手續。(楊貴香所購買之0000-00號為何人辦理過戶?)鍾一誠將該 車交給我的時候,車子就已經過戶完成了。(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之車輛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交車給楊貴香? )是我開往楊貴香住處交付給楊貴香。(你當初仲介楊貴香購買該車時有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沒有。(你仲介楊貴香購買該車後,交付給賣家鍾一誠多少價金?有無抽頭?)我就將現金35萬元全數交給鍾一誠。我沒有抽頭。(你是否知悉鍾一誠所兜售該部車輛來源為何?)他有跟我說過他是跟台中的朋友所購買,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今警方提示你編號1-8號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指認相片中何人即 為你於筆錄中所指稱之鍾一誠?)我能指認編號1的照片就 是鍾一誠本人,我就是幫楊貴香向他購買該車等語(見C車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⑵依證人莊添惟之證詞以觀,僅能證明其仲介證人楊貴香向被告鍾一誠購買車輛後,由被告鍾一誠過戶予證人楊貴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何收受贓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鍾一誠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4.證人楊貴香之證詞僅能證明經由證人莊添惟購買車輛之部分: ⑴證人即購買C車之被害人楊貴香於警詢中證稱:「(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2007年10月出廠、轎式、紅色、2000CC、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本人。平常都是我與我丈夫輪流使用。(你於何時、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該車?你為何要購買該車?)我是於99年間12月份下旬,因為我想換購車輛,所以經由我鄰居的女婿莊添惟介紹稱他有朋友剛好也要賣車,並直接約在我家看車,我看完後覺得該車還不錯所以就當場議價決定以我的舊車抵押2萬元,並加付現金36萬元,總計以38萬元代價跟 他購買。之後因為該車還有牌照稅的關係,所以直到100年1月份上旬,才約在我家交車。我購買該車是想作代步使用。(你是否知悉莊添惟所稱朋友之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賣家的年籍資料為何,我都是請我鄰居的女婿莊添惟幫忙處理,所以也不知道如何聯繫,只有於驗車及交車時見過,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你購買之0000-00號由何人 幫你辦理過戶?)我都是將證件交予莊添惟幫我辦理過戶。(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以何方式交車予你?)辦理好過戶後,也都是出莊添惟親自將車子開到我家交付予我」等語(見C車警卷第2頁至第6頁)。 ⑵依證人楊貴香之證詞以觀,僅能證明其係經由證人莊添惟仲介購買車輛,並由證人莊添惟將該車輛交付予證人楊貴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何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鍾一誠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證人林宜民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 ⑴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林宜民於警詢之證詞如前所述(見C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 ⑵依證人林宜民之證詞可知,其僅能證明獲懸掛0000-00號自 小客車為其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於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6.此外,檢察官所提如附表三編號三、㈡書證及物證之部分,僅能證明該附表一編號三所指之可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三編號三、㈡之部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或被告邱明宗、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㈡準此以觀,關於「公訴意旨、三」之部分,檢察官所提附表三編號三之證據,依上揭說明,俱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及鍾一誠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㈠被告邱明宗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被告邱明宗之供述,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⑴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循線所查扣之第4 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1996年04 月出廠、轎式、粉紅色、127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曾為王致傑,該借屍還魂的 頂拼車,是否經由你著手變造拼裝完成?)不是我變造拼裝的。(根據黃國臺指稱,於98年01月12號因為其想換購車輛,與王致傑係認識朋友,指稱當時剛好王致傑有車要出售,所以黃國臺直接去王致傑的汽車維修保養場看車,並當場議價以7萬元向王致傑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直接現場交車,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60頁)。 ⑵被告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即「公訴意旨、四」之部分),這台車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賣給李俊宏車子,他說我賣他4 萬元,還是贓車,這樣根本不划算,一定不合算,偷牽車要2 萬5千元到3萬元,證件也要3 萬元,買車子也要錢,這件賺不到錢,我不可能做」,「這台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印象,但是檢察官有說我賣他4 萬元,但是這個車子的行情我根本不可能用這麼低的價錢賣給他,我的成本沒有4 萬元這麼少,我也是要賺錢,不可能用這種價格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95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⑶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你有無跟別人買一輛裕隆牌1996年4月出廠,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有無收受另外一輛銀色日產0000-00自 用小客車?)沒有。(有無在這輛0000-00車子上面,把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掛在0000-00車子上面?)沒有。(你有把這輛車子賣給李俊宏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被告王致傑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明宗有上揭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循線所查扣之車號:00-0000 號(以下代稱D車),裕隆廠牌、1996年04 月出廠、轎式、粉紅色、127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曾為王致傑,該借屍還魂的頂拼車 ,是否經你於你的汽車修理廠著手變造拼裝完成並售出?)是一位綽號『小宏』的朋友,將該車賣給我。(你於上述所稱未參與偷竊該D1車,為何該借屍還魂頂拼而成之D車係你 所兜售?對此你做何解釋?)是『小宏』將該車賣給我,我再透過勝豐汽車修理廠的老闆賣給黃國臺」等語(見粉紅色警卷第3頁至第17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向前任車主鄭寶俊所購買,之後過戶予黃國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究竟是何人所變造?)這部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還在上班做汽車材料,認識一位叫『小宏』的,他說他有車要賣我。(之前你所稱向綽號『小宏』之親戚即前任車主鄭寶俊所購買,之後過戶予黃國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購買後至過戶予黃國臺前,有無修理過?綽號「小宏」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賣給黃國臺前都沒有修理過,我本來跟綽號『小宏』男子買的是銀色車輛,我也已經都在使用,是要辦理過戶給我的時候,綽號『小宏』男子說等他一下,他要拿證件,並且把車輛拿去烤漆,說這樣車子才能過戶,1個星期至10 天左右,綽號『小宏』男子把車子交給我,變成紅色,其他都沒有變動,只是顏色變更。(你是否知悉李俊宏係向何人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我不清楚他是跟誰買,我是在李俊宏以前工作的地方,是一間烤漆廠。李俊宏當時賣給我這部車,我也沒看這部車的資料,當時有車牌,應該是假的車牌,我當時是相信這個朋友,我不知道這輛車有問題,當時我並不知道邱明宗這個人,所以我不知道李俊宏跟邱明宗買的,我是98或99年才認識邱明宗,我當時不知道這部車有問題,我開了3、4個月,李俊宏說要烤漆之後才能過戶,(改稱)我剛才說錯了,我要買這部車前,是有車牌,我不知道真還是假牌,我要過戶時知道這部車是停駛狀態,辦理復駛時我才知道之前這部車是停駛,之前懸掛在車上的車牌是李俊宏懸掛上去,前面掛的車牌是假的,當時我半信半疑,但我之後還是辦理過戶,因為我錢已經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84頁至第187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⑶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即「公訴意旨、四」之部分),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這台車我是跟李俊宏買的,當時我是用分期的方式跟他買的,就是先給他25000元,之後他有缺錢我在5000給他, 直到付款5萬元,當初我也不知道這是有問題的車子,之後 我在98年1月多的時候,我缺錢,所以賣給黃國臺,之後黃 國臺說車子被偷了,後來我才知道車子有問題。這個案件與邱明宗沒有關係,沒有經過邱明宗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 ⑷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賣如附表一編號四之D車予證人黃國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惟辯稱:「我覺得這樣對我很不公平,因為像李俊宏他也不知道是贓車,我買這輛車子,我根本不知道是贓車,我在送汽車材料,才會認識他,然後之後,剛好有遇到一個朋友,就是黃國臺說要買,應該是有利益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向李俊宏買來就是好好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53頁)。 ⑸依被告王致傑上開所述,僅係證明其與證人黃國臺間買賣車輛間之關係,且大部分係為其自己辯解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3.證人偕慧珍之證述僅得證明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⑴證人即1776-HA 號自小客車遭竊之被害人偕慧珍於警詢中所證已如前述(見D車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依證人偕慧珍之證述,僅得證明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4.證人李俊宏之證述僅得證明其係向被告邱明宗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無法辦理過戶之事實: ⑴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於97年間販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王致傑?)是,我是先在花蓮縣吉安鄉的一個修車廠,遇到邱明宗,當時邱明宗開這部車過來,問我要不要買,…我當場答應要買,我就去領錢買這部車,我錢給邱明宗後,要邱明宗幫我辦理過戶後我再取車,我等了邱明宗一個多月,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還沒辦理過戶,我就問邱明宗,邱明宗跟我說要開到宜蘭或台東過戶,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6頁至第428頁)。 ⑵證人李俊宏於本院之證述: ①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原登記車主:鄭寶俊即李俊宏表哥,廠牌顏色:日產 March粉紅色,排氣量:1275CC,85年4月出廠)的自小客車,是否為你賣給王致傑的?)是。(你是向何人買入這輛車的?)這是一個修理廠老闆叫阿輝介紹的,很久了,車子是向姓邱的人買的。(你看一下有無在法庭裡面?)有,(用手指邱明宗)最後一個。(審判長請被告邱明宗起立。是否站起來這位邱明宗?)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證稱:「(你買入這輛車時,車子是什麼顏色的?)介紹的人修理廠老闆是跟我講是紅色的,牽過來的時候變成銀色。(你買入這輛車的時後,有覺得車子有問題嗎?)不能過戶。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 ②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在偵查中作證說,你在購買這輛車的過程發現有問題,邱明宗不退你錢(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415頁),證人究竟發現什麼問題?)應該不是他不還我錢,是我還給修理廠老闆,他說沒有辦法退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③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你是根據什麼原因會說這輛車有問題?)我驗車驗了三次,驗不過,請人家去驗也是驗不過,沒辦法過戶,他說行照不符合,把它噴成紅色,還是不能過,我就覺得很奇怪。(驗車驗了三次?驗車不能過的原因是什麼?)他們說車型跟我們行照上面的形狀不符合。(車型?)嗯。(還有呢?)顏色。(還有呢?)就這樣子,年份,應該說年份。(車型、顏色跟年份?)嗯。和行照不符,(你驗了3 次?)對啊。沒辦法驗。(既然這樣有問題為何不退給修車廠老闆?還自己把它噴成紅色?)對,我有退給他,然後他說沒辦法退錢給我,變成我要自己擺,剛好,最後一次驗車,他說顏色不符合的時後,我就把噴成紅色再去驗,還是不能過,結果就退車給他,他說不能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至第102頁)。 ⑶依證人李俊宏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僅得證明其係向被告邱明宗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邱明宗亦不同意退款等節,惟被告邱明宗究於何時、地,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情,尚無法僅憑證人李俊宏上開證述即可認定之。況且,檢察官另以被告邱明宗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提起公訴,然被告邱明宗究係自行或委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故證人李俊宏前開證詞之證明力,尚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 5.證人黃國臺及林惠媛之證詞,僅得證明其向被告王致傑購買車號00-0000號車之事實: ⑴證人黃國臺於警詢中證稱:「(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1996年04 月出廠、轎式、粉紅色、127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太太林惠媛。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D車警卷第15頁),經核與證人黃國臺之配偶林惠媛於警詢中證述:「(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 ?)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 1996年04月出廠、轎式、粉紅色、1275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本 人。都是我老公黃國臺使用。(你於何時、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該車?你為何要購買該車?)有關車子購買部分,都是由我老公黃國臺全程處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D車警卷第2頁至第5頁)。 ⑵證人黃國臺於警詢中證稱:「(你購買之00-0000號由何人 幫你辦理過戶?)我都是將證件交予王致傑幫我辦理過戶。(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以何方式交車予你?)辦理好過戶後,也是王致傑在他所開設的汽車維修保養場交付給我。(你購買車號00-0000號車,對方有無交付何物品給你? )就交給我一張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車領牌登記書、汽車牌照過戶申請書、行車執照、保險卡、驗車收據及鑰匙等。(你購買該車時有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但是因為當時王致傑稱該車有貸款所以只給我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並跟我稱同樣具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的效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⑶依證人黃國臺及林惠媛上揭證詞以觀,僅得證明證人黃國臺向被告王致傑購買車號00-0000 號車而登記於其配偶林惠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 6.此外,檢察官所提如附表三編號四、㈡書證及物證之部分,僅能證明該附表一編號四所指之可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三編號四、㈡之部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邱明宗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準此以觀,關於「公訴意旨、四」之部分,檢察官所提附表三編號四之證據,依上揭說明,俱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五」之部分: ㈠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被訴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被告邱明宗之供述,無法證明其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⑴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陳稱:「(警方循線所查扣之第5 輛自小客車(E車),車號:00-0000 號,國瑞廠牌、2000年12月出廠、轎式、銀色、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登記車主曾為賴心亭,該借屍還 魂的頂拼車,是否經由你或他人著手變造拼裝完成並售出?)不是我變造拼裝的。(你稱不是你偷竊,根據王致傑指稱,該懸掛00-0000號(E車),是以8萬元向吳敏郎購買後再轉賣牟利,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是否有參與?)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 第154頁至第160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按即「公訴意旨、五」之部分),我真的不知道,這台車我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有無收受一輛00-0000的自 小客車?)沒有。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你有無把這個車子的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磨平後,偽造在自小客車上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 ⑷依被告邱明宗上揭供述可知,顯係辯稱並未曾收受00-0000 的自小客車,亦未有何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磨平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自難證明其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2.被告吳敏郎之供述,無法證明其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⑴被告吳敏郎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循線所查扣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2000年12月出廠、轎式、銀色、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登記車主曾為賴心亭,該借屍還魂的頂拼車,是否經你於你的鑫立汽車修理廠著手變造拼裝完成並售出?)不是,與我無關,王致傑他自己開設有汽車修理廠,不需要找我頂拼。(警方經對00-0000號自小客車施以電解還原法,發現該車 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位置有遭切割重拼痕跡,並經被害人莊育文現場指認,確認為渠所有之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國瑞、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銀色、1497CC、2002年03月出廠,於99年07月04日19時0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000街與00路口發現失竊 ,你是否參與偷竊?你是否知道何人竊取?)我沒有偷竊該車。我不知道是何人竊取該車。(根據王致傑指稱,該車00-0000自小客車),是他向你吳敏郎購買的,並稱當時你吳 敏郎有跟他說該車有撞過,王致傑指證你於修理好後才將該借屍還魂的頂拼車,以8萬元賣給他,對此你做何解釋?) 我根本沒有賣該車給王致傑。(你是否會編打車身或引擎號碼?你是否知道何人會編打車身或引擎號碼?)我不會。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何人打印車身及引擎號碼再轉售牟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00頁至第203 頁反面)。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我的犯罪事實六(按即「公訴意旨、五」之部分)我都否認,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有無收受一輛00-0000國瑞 的銀色自小客車?)沒有。(你有無跟邱明宗把這個車子的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把他磨平之後偽造在自小客車上面?)沒有。這件事我從頭到尾,我是被害人,我直接是賣車給他而已,什麼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 、第25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 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第156頁反面)。 ⑷依被告吳敏郎上揭供述可知,顯係辯稱並未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亦未有何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磨平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自難證明被告吳敏郎有何共同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3.證人莊育文之證述,僅得證明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 實: ⑴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莊育文於警詢中之證詞如前所述(見E車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⑵依證人莊育文之證詞以觀,充其量僅得證明其自小客車遭他人竊取等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4.證人賴心亭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王致傑以證人之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五之E車登記為名義人之事實: ⑴證人賴心亭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前所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⑵依證人賴心亭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王致傑係以證人賴心亭之名義將E車登記為名義人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證人彭住仁之證詞,僅得證明證人與被告王致傑間關於買賣車輛之過程: ⑴證人彭住仁於警詢時證稱:「(你上述你所指稱賣家王致傑如何認識?係何關係?請詳述。)就之前我的車行有需要委外修理的車輛,所以就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經營修理廠的王致傑,後來因為王政傑知道我有在經營中古車商買賣所以才會再委託幫他兜售車輛。我與他是朋友關係。(你於幫忙王致傑兜售0000-00號及00-0000號車時,有無簽立任何協議?有無抽取利潤?請詳述。)沒有簽立協議,就純粹口頭上的約定,那有關利潤的部份那時是約定賣車的價格扣除市價及修繕費用後,剩餘的都是我的利潤。(你是否知悉賣家王致傑年籍為何?聯繫方式為何?)我只知道他姓名為王致傑,其他資料我都不清楚。我跟他都是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E車警卷第18頁)。 ⑵依證人彭住仁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僅得證明其與被告王致傑有關買賣車輛過程之事實,並無其他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6.證人王信忠之證述,僅得證明其透過其友人宮治平代為買車之事實: ⑴證人王信忠於警詢中證稱:「(你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車籍為何?登記車主係何人?何人使用?)我所購買的車輛車號:00-0000號,國瑞廠牌、2000年12 月出廠、轎式、銀色、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 號碼:000000000號、登記車主係為我本人。平常都是我本 人使用。(你於何時、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該車?你為何要購買該車?)我大約是於99年12月下旬購買該車,是向我朋友宮治平,請他幫我尋找待售車輛,後來他以電話聯繫我,說有幫我找到一位賣家要賣車,我們就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上的一間加油站旁的中古車行看車,然後我朋友與另一位綽號『小潘』或『小胖』的男子陪同我一起看車,後來因為我對車子的事宜都不太了解,所以我跟我朋友說只要車子能省油就好,其他的就麻煩我朋友幫我處理,之後我朋友說這台車可以符合我的要求,我就拿11萬元給宮治平處理,至於他如何跟賣家協商購買我就不清楚了。我購買該車是為了代步使用。(你購買之00-0000號由何人幫你辦理過戶 ?我都將證件交給我朋友宮治平去幫我辦理過戶。辦好過戶後由何人?在何處以何方式交車予你?)辦理好過戶後,也是宮治平,將該車開到我住處交付予我」等語(見E車警卷第1頁至第5頁)。 ⑵依證人王信忠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僅得證明其透過其友人宮治平代為買車之事實,並無其他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7.此外,檢察官所提如附表三編號五、㈡書證及物證之部分,亦尚難認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共同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準此以觀,關於「公訴意旨、五」之部分,檢察官所提附表三編號五之證據,依上揭說明,俱無法證明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肆、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吳敏郎等人被訴前揭罪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關於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其餘被訴之部分及被告吳敏郎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鍾一誠之部分,因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經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後,於理由內說明即可。 伍、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鍾一誠對中古車市場常有借屍還魂方式之拼裝事故車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卻以18萬元價格向被告邱明宗購入該車,被告鍾一誠向被告邱明宗於購入後辦理車輛停用,之後再交由被告王致傑出售時,該車已完成借屍還魂之修復,被告邱明宗否認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王致傑經營汽車修理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對於借屍還魂方式本應有所認識,其否認知悉有變造情形,違反常理,而不足採信;且該車以18萬元購入,還經修復,卻以14萬元轉售,足證被告鍾一誠以18萬元購入之價格為不實在,被告鍾一誠應僅為該車之登記人頭,而以14萬元委託他人轉售,就被告鍾一誠而言,根本是賠錢賣車,被告王致傑轉售,被告鍾一誠或王致傑本身根本毫無獲利可言,因此本件交易實在違反常理,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具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原審認為被告王致傑應不知悉或參與收受贓車並加以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行使之及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明宗涉案,而為其等無罪諭知,難認為妥適(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二、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所受託修理陳俊宏之車輛,係交予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修復後再返還陳俊宏,事後改稱委託張漢文修復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張漢文之年籍資料或加以傳訊,應僅為審理中空言抗辯,是否有張漢文之人實有存疑,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名為張漢文之人,原審亦認為張漢文之人應為被告王致傑臨訟卸責、空言捏造之虛構人物,是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為可採,本案起訴諸件借屍還魂車輛中,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吳敏郎均參與其中,依據證人朱嘉慧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邱明宗交予其保管之字模,也曾借給被告吳敏郎使用過並證述還有一些字模在被告吳敏郎處尚未歸還,有99年11月30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可信為真實,原審僅以考量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王致傑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之詞,而為被告邱明宗及吳敏郎有利認定,但就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如何不可採信,於判決理由中均無具體理由說明,實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此部分認定為適法妥適(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 三、關於「公訴意旨、㈢」之部分:本件車輛為事故車,被告鍾一誠竟以40多萬價格購車,被告鍾一誠稱該車輛購入後自己在開,但期間如何會被借屍還魂則無法交代,由該車購入價格及被告鍾一誠就自己使用期間為何會被變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與說明,可以認定本件車輛被告鍾一誠應為該車之登記人頭。被告邱明宗所辯有出售一台紅色馬自達予被告鍾一誠,並於賣完後交予羅仕鑫處理云云,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羅仕鑫到庭作證,但證人羅仕鑫證詞無法確定車號,無法證明是同一輛車,且只放一個月時間,之後該車如何處理、如何修理、賣與何人、由何人轉賣、證人均不知道,證人羅仕鑫證詞無法為被告邱明宗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鍾一誠於證人羅仕鑫作證後,配合被告邱明宗辯詞,改稱該車係向一名綽號「司儀」之人購入云云,亦證「司儀」之人是否存在,顯有疑問。本件原審僅以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鍾一誠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而為被告邱明宗有利認定,就上述證據如何不可採,於判決理由中未交代說明,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為此部分判決為妥適(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四、關於「公訴意旨、㈣」之部分:被告王致傑指稱伊所出售之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係向證人李俊宏所購,而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車係向被告邱明宗所購入無訛,原審以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證人李俊宏間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李俊宏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而為被告邱明宗有利之認定,難認為妥適(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五、關於「公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吳敏郎購入該車輛,購入時屬事故車,有交給邱明宗、吳敏郎修理等語,雖被告吳敏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出售該事故車予王致傑或售出後受託整修之行為云云,被告邱明宗也以自始否認有維修本件車輛交予被告王致傑之行為云云置辯,被告王致傑於審理時亦更異前詞改稱係交由一名「張漢文」修理云云。然查: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曾提及託張漢文修復一事,於審理中亦無法提出任何張漢文之年籍資料或加以傳訊,應僅為審理中空言抗辯,是否有張漢文之人實有存疑,原審亦認為張漢文之人應為被告王致傑臨訟卸責、空言捏造之虛構人物,已如前述,是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為可採。而原審僅以考量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王致傑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之詞,而為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有利之認定,但就被告王致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如何不可信為真實,如何不可採為證明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於判決理由中均未說明,判決理由難認為完備(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 陸、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經查,檢察官就上開判決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業已認被告等人涉犯「乙、壹、公訴意旨、一至五」部分之證據不足,並逐一羅列、闡述各該證據可得證明之程度,逐項說明何以不採各該證據之理由(見本判決前揭乙、參、一至五之部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等人就「乙、壹、公訴意旨、一至五」之部分均應為有罪之諭知等情,自難認為可採。 柒、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王致傑(附表一編號一)、邱明宗(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吳敏郎(附表一編號二、五)等人無罪判決之部分,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僅略稱:「被告鍾一誠自始否認知悉委託王致傑出售之車輛係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被告王致傑亦否認知悉或參與收受贓車並加以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行使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王致傑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僅係推論,不能認定屬實。」,「被告邱明宗自始否認有出售本件車輛予被告鍾一誠之行為,被告鍾一誠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指述,而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鍾一誠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等節(見原審判決書第32頁),未就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證據逐一論駁,尚有未當。二、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僅略稱:「被告邱明宗、吳敏郎均自始否認有維修本件車輛再交予被告王致傑之行為,被告王致傑前揭指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況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即更異前詞改稱係交由一名『張漢文』修理云云;而考量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王致傑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之詞」乙節(見原審判決書第33頁),亦未據如附表三編號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加具體論駁說明,亦有未當。 三、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㈢」之部分,僅略稱:「被告鍾一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向被告邱明宗購買者係一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之事實;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鍾一誠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是自難僅憑被告鍾一誠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涉犯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無法認定」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33頁至第34頁),惟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究竟如何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未據原審具體逐一論駁,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鍾一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向被告邱明宗購買者係一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之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33頁),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牴觸,原審判決自有不當而難認為妥適。 四、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㈣」之部分,僅略稱:「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證人李俊宏間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李俊宏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是自難僅憑李俊宏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涉犯本件犯行」乙節(見原判決書第35頁),然被告邱明宗與證人李俊宏間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究係存有如何利害相反之具體情形?其所為之證詞究係如何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可信?等節,原審不僅未逐一條列說明,亦未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證據逐一論駁,亦有未當。 五、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㈤」之部分,僅略稱:「考量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王致傑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之詞,是自難僅憑被告王致傑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涉犯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無法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35頁),惟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究於其供述間存有如何利害相反之情形?各該供述間有如何不可採信之具體情事?等節,原審並未逐一說明,亦未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證據逐一論駁,仍有未當。 捌、準此,檢察官就關於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吳敏郎無罪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吳敏郎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吳敏郎無罪部分撤銷,併諭知被告王致傑(附表一編號一)、邱明宗(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吳敏郎(附表一編號二、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車輛 │適用之法條 │論罪科刑(主文欄)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鍾一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登記車主:彭美香,實際使用人:│ 受贓物罪。 │ │ │ │ │ 藍俊邁,廠牌顏色: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白色馬自達,排氣量:1598CC,90│ 實罪。 │王致傑、邱明宗均無罪。 │ │ │ │ 年3月出廠,於98年3月4日2時起至│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14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0│(想像競合犯,依本案被告鍾一誠│ │ │ │ │ 0街00巷00弄旁河濱外道路遭竊)│涉案之情節,以從一重之收受贓物│ │ │ │ │ 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經磨除(下稱「│罪論處) │ │ │ │ │ A車」)。 │ │ │ │ │ │㈡A車經不知名之他人磨除車身及引│ │ │ │ │ │ 擎號碼後,經打印、偽造車號0000│ │ │ │ │ │ -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 │ │ │ │ │ │ (原登記車主: │ │ │ │ │ │ 詹慧萍,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 │ │ │ │ │ 排氣量:1598 CC,93年4月出廠)│ │ │ │ │ │ 後,再將車牌0000-00號之車牌懸 │ │ │ │ │ │ 掛於A車上。 │ │ │ ├──┼─────┼────────────────┼───────────────┼────────────────┤ │二 │犯罪事實二│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王致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登記車主:詹淑珍,廠牌顏色:日│ 受贓物罪。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產NISSAN黑色,排氣量:1995CC,│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 │ │ │ 88年9月出廠,於99年3月1日17時 │ 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邱明宗、吳敏郎均無罪。 │ │ │ │ 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00路與│ 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 │ 00路口發現遭竊)之引擎及車身│ │ │ │ │ │ 號碼經磨除(下稱「B車」)。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 │ │ │㈡B車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漢文│準私文書罪論處) │ │ │ │ │ 」之成年男子磨除原引擎號碼後,│ │ │ │ │ │ 再經打印、偽造車號00-0000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廠牌│ │ │ │ │ │ 顏色:日產NISSA N黑色,排氣量 │ │ │ │ │ │ :1995CC,88年3月出廠)後,再 │ │ │ │ │ │ 將該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B車 │ │ │ │ │ │ 上。 │ │ │ ├──┼─────┼────────────────┼───────────────┼────────────────┤ │三 │犯罪事實三│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鍾一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登記車主:林宜民,廠牌顏色:紅│ 受贓物罪。 │ │ │ │ │ 色馬自達,排氣量: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邱明宗無罪。 │ │ │ │ 1999CC,95年10月出廠,於99年1 │ 實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 │ │ 月19日1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0│ │ │ │ │ │ 0路00巷發現遭竊)之車身及引擎│(想像競合犯,依本案被告鍾一誠│ │ │ │ │ 號碼經磨除(下稱「C車」)。 │涉案之情節,爰從一重之收受贓物│ │ │ │ │㈡C車經不知名之他人磨除車身及引│罪論處) │ │ │ │ │ 擎號碼後,經打印、偽造0000-00 │ │ │ │ │ │ 號之自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原│ │ │ │ │ │ 登記車主:賴秀昌,廠牌顏色:紅│ │ │ │ │ │ 色馬自達,排氣量1999CC,96年7 │ │ │ │ │ │ 月出廠)後,再將0000-00號之車 │ │ │ │ │ │ 牌號碼懸掛於C車上。 │ │ │ ├──┼─────┼────────────────┼───────────────┼────────────────┤ │四 │犯罪事實四│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王致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記車主:偕慧珍,廠牌顏色:日產│ 買贓物罪。 │月。 │ │ │ │ March銀色,排氣量:1275CC,93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年4月出廠,於97年7月14日17時許│ 實罪。 │邱明宗無罪。 │ │ │ │ ,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中山國小│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 │ │ │ 側門發現遭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故買贓物│ │ │ │ │ 經磨除(下稱「D車」)。 │罪論處) │ │ │ │ │㈡D車經不知名之他人磨除車身及引│ │ │ │ │ │ 擎號碼後,經打印、偽造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原│ │ │ │ │ │ 登記車主:鄭寶俊即李俊宏表哥,│ │ │ │ │ │ 廠牌顏色: │ │ │ │ │ │ 日產March粉紅色,排氣量: │ │ │ │ │ │ 1275CC,85年4月出廠)後,再將 │ │ │ │ │ │ 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D車上。 │ │ │ ├──┼─────┼────────────────┼───────────────┼────────────────┤ │五 │犯罪事實五│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王致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登記車主:彭月霞,實際使用人:│ 受贓物罪。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莊育文,廠牌顏色: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 │ │ │ │ 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4 │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邱明宗、吳敏郎無罪。 │ │ │ │ 97CC,91年出廠,於99年7月4日19│ 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 │ │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000街與│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00街口發現遭竊)之車身及引擎│ 實罪。 │ │ │ │ │ 號碼經磨除(下稱「E車」)。 │ │ │ │ │ │㈡E車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漢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 │ │ │ │ 」之成年男子磨除車身及引擎號碼│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 │ │ │ │ 後,經打印、偽造車號00-0000號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 │ │ │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張米華,│ │ │ │ │ │ 廠牌顏色: │ │ │ │ │ │ 國瑞TOYOT A銀色,排氣量1497CC │ │ │ │ │ │ ,89年12月出廠)之車身及引擎號│ │ │ │ │ │ 碼後,再將00-0000號之車牌懸掛 │ │ │ │ │ │ 於E車上。 │ │ │ └──┴─────┴────────────────┴───────────────┴────────────────┘ 附表二(和解情形): ┌──┬─────────┬──────────┬─────────┬──────────────────┐ │編號│起訴事實 │對象 │和解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卷頁) │ │ │ │ │ │ │ ├──┼─────────┼──────────┼─────────┼──────────────────┤ │ 一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鍾一誠與被害人楊│23萬元(尚未完全清│1.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㈠│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貴香於104年6月1日達 │償) │ 第315頁) │ │ │四) │成和解 │ │2.證明書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6 │ │ │ │ │ │ 、219至235頁) │ ├──┼─────────┼──────────┼─────────┼──────────────────┤ │ 二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王致傑與被害人陳│4萬元(和解時先支 │1.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俊宏於104年10月1日達│付5千元,其餘每月 │ 院卷㈢第22頁) │ │ │三) │成和解 │支付5千元) │2.和解書(見本院卷㈢第26、162頁) │ ├──┼─────────┼──────────┼─────────┼──────────────────┤ │ 三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王致傑與被害人黃│4萬元(和解時先支 │1.和解書(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國臺於104年9月20日達│付5千元,其餘每月 │ │ │ │五) │成和解 │支付5千元) │ │ ├──┼─────────┼──────────┼─────────┼──────────────────┤ │ 四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彭住仁與被害人王信忠│14萬元(僅賠償11萬│1.證人王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達成和解 │元) │ 院卷㈢第22頁正反面) │ │ │六) │ │ │2.切結書及本票(見本院卷㈢第28至34頁│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一:「公訴意旨、一」之證據: ㈠人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證人楊凱荃之陳述 │ ├──┼───────────┤ │ 2 │證人彭住仁之陳述 │ ├──┼───────────┤ │ 3 │被害人藍俊邁之陳述 │ ├──┼───────────┤ │ 4 │被告王致傑之供述 │ ├──┼───────────┤ │ 5 │被告鍾一誠之供述 │ ├──┼───────────┤ │ 6 │被告邱明宗之供述 │ └──┴───────────┘ ㈡書證及物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錄表1份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 │ │12月23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 │ │ │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等相關異動資料11│ │ │份 │ ├──┼────────────────────┤ │ 5 │照片28張 │ └──┴────────────────────┘ 編號二:「公訴意旨、二」之證據: ㈠人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證人陳俊宏之陳述 │ ├──┼───────────┤ │ 2 │被害人詹淑珍之陳述 │ ├──┼───────────┤ │ 3 │被告王致傑之供述 │ ├──┼───────────┤ │ 4 │被告吳敏郎之供述 │ └──┴───────────┘ ㈡書證及物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 ├──┼────────────────────┤ │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 │ │書、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 │理站99年12月23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 │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 │ │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等相關異│ │ │動資料5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 ├──┼────────────────────┤ │ 4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年1│ │ │月7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號行文函1份│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錄表1份 │ ├──┼────────────────────┤ │ 6 │照片28張 │ └──┴────────────────────┘ 編號三:「公訴意旨、三」之證據: ㈠人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證人楊貴香之陳述 │ ├──┼───────────┤ │ 2 │證人莊添惟之陳述 │ ├──┼───────────┤ │ 3 │被害人林宜民之陳述 │ ├──┼───────────┤ │ 4 │被告鍾一誠之供述 │ ├──┼───────────┤ │ 5 │被告邱明宗之供述 │ └──┴───────────┘ ㈡書證及物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份 │ │ │ │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表1份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5│ │ │月10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 │ │ │表、辦理過戶、重新領牌登記書等相關異動資料│ │ │3份 │ ├──┼─────────────────────┤ │ 5 │照片30張 │ └──┴─────────────────────┘ 編號四:「公訴意旨、四」之證據: ㈠人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證人林惠媛之供述 │ ├──┼───────────┤ │ 2 │證人黃國臺之供述 │ ├──┼───────────┤ │ 3 │被害人偕慧珍之陳述 │ ├──┼───────────┤ │ 4 │證人李俊宏之證述 │ ├──┼───────────┤ │ 4 │被告王致傑之供述 │ ├──┼───────────┤ │ 5 │被告邱明宗之供述 │ └──┴───────────┘ ㈡書證及物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表1份 │ ├──┼─────────────────────┤ │ 4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98年汽車燃料使用│ │ │費繳納通知書、花蓮縣地方納通知書、汽車新領│ │ │牌登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 ├──┼─────────────────────┤ │稅務局98年使用牌照稅繳│ │ 6 │照片32張 │ │記書各1份 │ │ └──┴─────────────────────┘ 編號五:「公訴意旨、五」之證據: ㈠人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證人王信忠之陳述 │ ├──┼───────────┤ │ 2 │被害人莊育文之陳述 │ ├──┼───────────┤ │ 3 │證人賴心亭之證述 │ ├──┼───────────┤ │ 4 │證人彭住仁之陳述 │ ├──┼───────────┤ │ 5 │被告王致傑之供述 │ ├──┼───────────┤ │ 6 │被告吳敏郎之供述 │ └──┴───────────┘ ㈡書證及物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表1份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 ├──┼─────────────────────┤ │ 5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國保字第 │ │ │000000號函1份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7│ │ │月26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書3份及交通│ │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7月22│ │ │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 │ │ │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2份 │ ├──┼─────────────────────┤ │ 7 │照片24張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