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 當事人吳招美、周韋儒(原名:周裕聰)、何崇泰、謝榮宗、廖運宏、林榮財、林鵬翔、徐慶勳、張豐穎、申金鳳、王政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招美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韋儒(原名周裕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崇泰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謝榮宗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廖運宏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林榮財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林鵬翔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徐慶勳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張豐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申金鳳 指定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政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7、3315、3860、5145、14913、14925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部分均撤銷。 吳招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周韋儒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何崇泰共同連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桃園縣龍潭鄉(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 制前區別)00國民小學「校園二期環境工程」(下稱「甲工程」)部分: 一、吳招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吳招美於92年間,任職桃園縣龍潭鄉(經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00國民小學(下稱00國小)總務主任,00國小以該校為新設立學校、校園中庭及校園周邊空盪皆為黃土為由,函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周韋儒則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承辦人,吳招美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陳報「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校園二期環境工程預算書」(下稱前開甲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設計圖,前開甲工程預算書中提列整地工程新臺幣(下同)896,000元(包含整地416,000元、客土 480,000元)、植栽工程821,018元(包含杜鵑65,000元、金露花66,000元、小葉欖仁5,400元、鳳凰木9,000元、臺灣灤樹10,500元、楓香25,000元、羅比親王海棗10,800元、大王椰子29,318元、假撿草600,000元)、其他費用52,000元、 道磚92,500元、工程管理費55,846元、工程設計費93,076元,總計2,010,440元,並申請全額補助,並陳明擬將該採購 案名改為「校園二期環境工程」(下稱甲工程)。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准予全額補助。嗣00國小對外公開招標,吳招美則擔任承辦人,負責招標、監工、製作各類文書等業務處理,屬依照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甲工程經開標後,由昆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辰公司)得標(實係丙○○借用昆辰公司名義投標,詳如後述),惟昆辰公司與三坑國小就本件工程嗣後簽訂之契約書,將前開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大幅變更,除將整地工程縮減為「放樣及整地」20,000元、另增加小葉欖仁為75,000元、鳳凰木為26,700元、臺灣灤樹為73,600元、楓香為69,000元、羅比親王海棗為11,400元,至於原定杜鵑65,000元、金露花66,000元、假撿草60萬元則悉數刪除,再增列華盛頓椰子31,000元、吊式盆栽(黃金葛)設置129,500元、立式盆 栽(變葉木或夏雪萬年青)144,000元、立式盆栽(香冠柏 或玉蘭花等)315,000元、立式盆栽(富貴樹或福祿樹)528,000元、立式盆栽(福林)137,500元、休閒桌椅組77,000 元、雜項工程65,634元、利稅管理費216,260元、工程保險 費2,500元。甲工程完工後,吳招美明知甲工程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應依實際施作項目核實登載,然因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業與甲工程預算書項目大相逕庭,為避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察覺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原先核准補助項目不符,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改依甲工程預算書項目所列之整地、植栽項目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工程結算明細表B)此一公文書,隨同依照前開甲工程 預算書製作之預算書(除工程管理費、設計費數額小有變動以及另增工程保險費2500元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相同)、合約書,一併檢附於92年11月28日坑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撥付補助款項函文內,復送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內容以及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嗣經周韋儒簽文(周韋儒此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詳見後述)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查核發覺三坑國小檢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預算書及合約書內容不符而退還予 周韋儒,請求再行確認。吳招美經告知後,方另行製作與實際施作內容相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A)。 二、周韋儒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周韋儒於92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課稽查員,屬公務員,並負責承辦甲工程之補助案。周韋儒受理00國小之申請後,認00國小陳報之施工區域及項目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補助執行種類第四項「裸露地綠美化」,待00國小陳報細部設計圖及前開甲工程預算書,並臚列預算項目如前所述,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並於92年8月26日核准 全額補助。惟甲工程之合約書項目將前開預算項目大幅變更如上述,卻未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陳報。甲工程完工後,00國小於92年11月28日行文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補助款項,隨函檢附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製作之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B及合約書,周韋儒隨於92年12月1日簽擬同意核撥補助款,並簽會該局會計室辦理後續撥款作業,惟經會計室發現00國小檢附之合約書與前開預算書項目不符,而於92年12月25日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以另紙簽註「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 助辦法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已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並將該補助案退請周韋儒確認。周韋儒明知00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甲工程施作項目及地點,且逕自增加立式、吊式盆栽及休閒課桌椅等施工項目,已非屬前開補助辦法所得補助種類,且00國小陳報之合約書內容與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製作之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B顯不相符,竟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29日,在會計室前開簽註意見上加註「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等不實內容,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向其上級行使。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繼於93年1月4日另行簽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之不實簽文,亦持以向其上級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變更內容有無符合補助目的及撥付補助款項之正確性。 三、何崇泰為投標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先向昆辰公司負責人項智偉(項智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昆辰公司名義投標,繼承前概括犯意,並與項智偉基於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項志偉出面向瑞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負責人廖國昌借用該公司401報表、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資料,繼由何崇泰持之以瑞智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甲工程嗣於92年10月27日開標,並由昆辰公司以最有利廠商得標。 貳、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下稱乙工程)部分: 一、周韋儒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周韋儒於92年間,另擔任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下稱00國小)補助申請案之承辦人,認00國小陳報施工地點、項目符合前開補助辦法中補助執行種類第四項「裸露地綠美化」,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補助00國小1,171,110元, 00國小復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提報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臚列設計費、放樣及整地、回填沃土及11種植栽等項目,且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更名為「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下稱乙工程)。嗣昆辰公司得標乙工程後,與00國小締約之內容中,逕自將前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11種植栽項目大幅刪除,僅餘留地毯草、金露花及矮仙丹3種 植栽,另增加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檯、小盆栽、盆栽等未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補助之項目,並未將施工內容已有變更一事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乙工程尚未完工,然因會計年度將屆,00國小先於92年12月22日行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撥補助款,周韋儒隨於翌(23)日簽擬同意核撥補助款,並會簽該局會計室辦理後續撥款作業,經會計室發現00國小檢附之合約書與陳報之預算項目不同時,即簽註「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其補 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試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已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並將本件補助案退請周韋儒確認,周韋儒明知00國小未經陳報擅自變更本件工程施作項目,且變更增加項目非屬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所得補助項目,顯然已經違反前開補助辦法,竟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8日簽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之不實簽文,並持以向其上級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變更內容有無符合補助目的及撥付補助款項之正確性。二、何崇泰為投標乙工程,乃承前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除向昆辰公司負責人項智偉借用昆辰公司名義投標乙工程外,並承前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向溫福旺(溫福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乙工程嗣於92年12月9日開標, 由昆辰公司以最有利廠商得標。 參、併辦部分: 何崇泰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崇泰另向簡基益借用冠威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臺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仿真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龜山鄉00國民小學「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何崇泰另以其自身經營之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鉅虹公司)投標該工程,嗣由大鉅虹公司於93年5月27日得標。 二、何崇泰向項智偉借用昆辰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小「91年度充實九年一貫教學設備」、桃園縣蘆竹鄉錦興國小「91年度充實校園教學網路資訊系統設備」、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92年度購置教案環境管理設備」、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92年度「購置充實學習知能教學設備」、桃園縣中壢市00國民小學「93年度充實資訊教育教學設備安裝」採購案,嗣由昆辰公司分別於91年3月12日、91年9月18日、92年2月18日、92年3月20日、93年4月29日得標。 其中桃園縣蘆竹鄉00國小「91年度充實校園教學網路資訊系統設備」採購案,何崇泰並向吳采旗(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億來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三、何崇泰為投標乙工程,而向溫福旺借用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乙工程時,業經溫福旺授權刻用嘉嶸企業社大小章,且溫福旺亦未曾要求何崇泰返還投標所需之公司文件,何崇泰因認溫福旺並容許其借用嘉嶸企業社名義於其他採購案投標之用,遂以嘉嶸企業社名義、及另向項智偉借用昆辰公司之名義,以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中壢市00國民小學「93年度充實資訊融入教學設備之採購安裝」採購案,嗣由昆辰公司於93年5月5日得標。 四、何崇泰向項智偉借用昆辰公司、向熊有成借用上介安企業社名義,併同自認已經得溫福旺許可借用之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桃園縣平鎮市00國小「92年度購置行政教學設備」採購案,嗣由昆辰公司於92年11月4日得標。 五、何崇泰以其自身經營之大鉅虹公司,及向黃光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得智陞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八德市00國民小學「93年度購置輔助教學資源設備」採購案,嗣由大鉅虹公司於93年9月30日得標。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吳招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00國小甲工程部分 ):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被告吳招美固爭執共同被告周韋儒、何崇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招美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第235、236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周韋儒、何崇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見偵3860卷第184、197、268、271、291、294頁;偵2877卷第78、83頁;偵3315卷第14、20、36、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招美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吳招美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周韋儒、何崇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吳招美自有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吳招美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B(見 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103頁)為影本而非正本,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惟按書證之調查, 固以調查書證原本為常態,然因事實上或訴訟經濟上之考量,需調查影本、謄本、抄本者,亦所在多有,於此情形,凡足以確認⑴原本現仍存在或曾經存在、⑵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提出原本、⑶影本、謄本、抄本已正確轉寫原本之內容者,則影本、謄本、抄本之證據能力即等同於正本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業同意影本、謄本、抄本作為證據者,縱未能滿足上開要件,影本、謄本、抄本之證據能力仍可等同於正本之證據能力,於影本之情形,因係以機器影印,故除有特別例外之情形外,應可認為業已滿足⑴原本現仍存在或曾經存在、⑶影本已正確轉寫原本之內容等2 個要件,至⑵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提出原本之要件,則可依相關證據進行判斷,以本件而言,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B 固為影本,然依被告吳招美及相關證人陳述,業足認確曾有原本存在、但現已佚失,且自形式觀之,亦無從認影本有遭他人惡意篡改,致與原本之內容不同,故依前開說明,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B雖為影本,然其證據能力應等同 於原本,被告吳招美以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B為影本為由 ,爭執其證據能力,即非有據,又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B 乃作為非供述證據使用,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招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招美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訊據被告吳招美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最初是依據合約書製作結算明細表,並送到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款,會勘當天,伊的辦公室在一樓,校長辦公室在二樓,何崇泰到伊辦公室向伊表示之前製作的結算明細表需要更正,但需要更正的內容是什麼依已經忘記了,何崇泰當下應該有把伊原本函送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的結算明細表交給伊,伊當場依據何崇泰所述重新製作新的結算明細表,並將原先製作的結算明細表撕掉,後來何崇泰又過來向伊表示原先送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的結算明細表是對的,方才新製作的那份不需要了,所以伊當場再以電腦重新製作與第一份結算明細表相同內容的結算明細表交給何崇泰,至於卷內所附、依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原先核准項目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即工程結算明細表B)不是伊所製作,伊蓋章的習慣不會讓章傾斜,而 且伊覺得該明細表上的核章也跟伊所製作明細表核章字體不同,伊未曾製作與預算書內容相同的結算明細表云云。⒉經查:被告吳招美於92年擔任00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甲工程(原名為「建置校園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補助申請及採購之承辦,00國小先於92年7月1日函送工程概算書,請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經費,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2年7月10日覆函要求00國小檢送工程計畫書後 ,00國小先於92年7月16日檢送工程計畫書,要求補助 經費335萬4988元,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29日覆函同意補助180萬0440元,並要求提出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後,0 0國小於92年8月19日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陳報細部 設計圖及前開甲工程預算書,提列整地工程新臺幣(下同)896,000元(包含整地416,000元、客土480,000元)、 植栽工程821,018元(包含杜鵑65,000元、金露花66,000 元、小葉欖仁5,400元、鳳凰木9,000元、臺灣灤樹10,500元、楓香25,000元、羅比親王海棗10,800元、大王椰子 29,318元、假撿草600,000元)、其他費用52,000元、道 磚92,500元、工程管理費55,846元、工程設計費93,076元,總計201萬0440元(除前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金額 外,另商請桃園縣議員吳餘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以縣府92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21萬元),申請全額補助,並陳明擬將該採購案名改為「校園二期環境工程」(下稱甲工程),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後,於92年8月26日獲予全 額補助201萬0400元等情,有卷附桃園縣00國民小學92 年7月1日坑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概算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7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00國民小學92年7月16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7月29日桃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裸露地綠化計畫經費補助一覽表、桃園縣00國小92年8月19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甲 工程預算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8月26日桃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00國小校園二期環境工程不法案卷【下稱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至3、18至19、22至23、27頁)。 ⒊又甲工程於92年10月2日公開招標,採統包、未訂底價最 有利標,並於92年10月27日開標,由昆辰公司評分最優而得標,然得標廠商昆辰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與00國小簽訂契約書,除將原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補助之前揭預算書中所載整地工程(原為416,000元)縮減為「放樣 及整地」20,000元、另小葉欖仁增為7,500元(原為5,400元)、鳳凰木增為26,700元(原為9,000元)、臺灣欒樹 增為73,600元(原為10,500元)、楓香增為69,000元(原為25,000元)、羅比親王海棗增為11,400元(原為10,800元),另將預算書原列杜鵑65,000元、金露花66,000元、假撿草60萬元、放樣(含安全措施)52,000元、花崗石 92,500元均遭刪除,另增列華盛頓椰子31,000元、吊式盆栽(黃金葛)設置129,500元、立式盆栽(變葉木或夏雪 萬年青)144,000元、立式盆栽(香冠柏或玉蘭花等) 315,000元、立式盆栽(富貴樹或福祿樹)528,000元、立式盆栽(福林)137,500元、休閒桌椅組77,000元、雜項 工程65,634元、利稅管理費216,260元、工程保險費2,500元(合計為195萬4594元);經實際施工後,除鳳凰木、 楓香數量、價額略有增減外,均依照前開合約書項目施作,並經三坑國小於92年11月24日驗收完成,而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顯有不符等情,業據被告吳招美所是認,並有證人謝榮宗、周韋儒之證述可佐(見偵5145卷㈠第135至138頁、偵3860卷第184至190頁),復有桃園縣00國民小學二期環境工程契約書、桃園縣00國小國民小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7、109至191、225至227頁、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⒋又00國小於92年11月28日檢附前開驗收紀錄、財務結算證明書,另檢附甲工程結算明細表,發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撥付甲工程款項總計200萬1132元,有00國小 92年11月28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內附件在卷可稽(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19至第227頁),上開函文中所附甲工程結算明細表(即工程結算明細表A、見 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20至221頁)共2頁,填表日期為92 年11月24日,契約金額為1,954,594元,所載工程項目, 核與甲工程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所載相符,但與前開預算書所載、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補助之工程項目不符。惟除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A外, 另有僅有第1頁(應有2頁)、亦為「甲工程結算明細表」,填表日期亦為92年11月24日,契約金額亦為1,954,594 元,然上載工程項目與甲工程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所載不符,卻與甲工程預算書所載工程項目不符,於項次8「臺灣灤樹」處之單價由「2100」修改為 「700」處蓋有「總務處主任吳招美」之職章、正中央上 方並有00國小關防之結算明細表(即工程結算明細表B )存卷(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103頁反面)。對此,被 告吳招美嗣後雖矢口否認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B係伊製作 、並持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款云云,惟被告吳招美前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人員將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A、B提示予被告吳招美辨識,並詢問製作不同工程結算明細表緣由時,被告吳招美自承:因為00國小實際施作項目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幾乎完全不同,為與當時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並經核定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表內容相符合,因此才以符合原報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以92年11月28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函請該局撥付本件工程工程款,隨函指該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並檢附依照原報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嗣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3年1月初至00國小 辦理會勘,當天由校長謝榮宗陪同,何崇泰當天也在場,其他人則不認識,何崇泰告訴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表示伊以前製作的工程結算明細表不對,要依照實際施作項目核實製作結算明細表,而不是依照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的預算書製作,伊才重新製作結算明細表並交給何崇泰,由何崇泰交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240頁正反面);被告吳招美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一開 始伊以企畫書內容去做(工程結算明細表),後來被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發現,才改依合約書製作,並交給何崇泰,由何崇泰交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323頁),業自承係因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業與甲工程 預算書項目大相逕庭,故製作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之情。 被告吳招美對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雖以:因為當時已經訊問到半夜,伊只想趕快離開那個環境,所以沒有辦法思考當時所述是不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8頁反 面至139頁)。惟被告吳招美於調查局開始接受詢問時的 時間為13時5分,詢問至16時10分時,調查局人員詢問被 告吳招美是否要休息,被告吳招美休息5分鐘後,並同意 調查局人員繼續詢問,隨後於17時25分時,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吳招美已屆日沒時刻,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被告吳招美亦表示同意,復於18時35分,停止對被告吳招美詢問並給予用餐、洗手間的時間,而於22時50分詢問結束,此有被告吳招美於96年2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筆錄可稽(見偵5145卷㈠第234頁反面、第236頁、237頁反面),難認有疲勞訊問之情,況被告吳招美在 調查局詢問時不僅坦認工程結算明細表A、B確為其所製作及製作次序和依據,甚至詳加說明製作兩份結算明細表之緣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不移,倘係未經清楚思考、記憶混亂之狀況下所為陳述,顯不可能如此詳盡,其事後所辯,顯屬無稽。 ⒌況證人何崇泰於96年2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工程結算 明細表A、B伊均有看過,最後係以工程結算明細表A提出 申請,被告吳招美所述會勘當天伊交付工程結算明細表B 予被告吳招美,請其重新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A,並由伊 交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乙情,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偵3315卷第39頁至40頁);至證人何崇泰事後固改稱:該次偵訊過程係為交保而胡亂回答云云,然被告何崇泰自96年1月30日即遭羈押,於96年2月15日該次偵訊前,業經同年2月7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惟經前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後,均未獲具保停止羈押,證人何崇泰亦不否認檢察官從未與其進行條件交換,亦沒有恐嚇、威脅、利誘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9頁),自不能徒以被告何崇泰 嗣後確獲檢察官當庭撤銷羈押當庭釋放,即認被告何崇泰業已預料檢察官可能撤銷羈押,而故以不實陳述以邀檢察官撤銷羈押,是證人何崇泰嗣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況證人何崇泰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當時有說工程明細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反面),是證人何崇泰於偵 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招美之證言,尚無從徒因證人何崇泰嗣後空言否認偵訊時證言之真實性,即置而不論。 ⒍又證人周韋儒於偵查中亦證稱:學校有人說要如何請款,伊說要提供預算書、合約書及結算明細表,且內容要相符,是會計室發現工程有變更,退回來,伊再把錯誤的退還給學校,並叫學校重新製作結算明細表,第二份結算明細表應該是在複驗時學校才補給我們,而00國小原提報不實的結算明細表,伊有留下首頁為證等語(見偵3860卷第194頁、第269頁);核與卷存甲工程結算明細表僅有第1 頁相符;另證人周韋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送審時,00國小結算明細表與預算書一模一樣,但是預算書與合約書不同,所以伊請學校補一份與合約書相符之結算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50頁),均明確證稱被告吳招美確有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B之行為。 ⒎至被告謝榮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固證稱:被告吳招美只有製作一份結算明細表,由伊核章的只有工程結算明細表A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7頁反面)。惟查:證人謝榮宗前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業均供稱:第一份是依201 萬的金額去結算請款,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通過,所以才會製作第二份,第二份製作後就通過了,第二份為何會通過伊不清楚,詳細情形總務主任(按即被告吳招美)才清楚,伊也不清楚為何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不核准第一份明細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14頁反面、138頁),業坦認確曾核章2份結算明細表等語,核與被告謝榮宗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已有不符,且被告謝榮宗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00國小92年11月28日函送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款所附之結算明細表,是依據合約書所製作,會勘當天,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的人在校長室向伊表示工程管理費依法不能補助,叫伊去更改結算明細表,伊就請吳招美更正,原先的結算明細表,總金額0000000元,更正後之結算明 細表,總金額是0000000元,因為刪掉工程管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亦坦認確有2份結 算明細表之事;至被告謝榮宗雖陳稱前後2份工程結算明 細表均係依據合約書製作,而非有一份依據預算書製作,僅係前後結算金額有異云云,惟查,工程結算明細表A、B之契約金額均為195萬4594元,已如前述,顯無被告謝榮 宗所指金額有異之情,況細繹被告謝榮宗前於偵訊時所稱「第一份是依201萬的金額去結算請款」,顯係指第一份 工程結算明細表係依甲工程預算書(工程金額共201萬 0440元)製作之意,嗣後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依結算時請求桃園縣政府撥付之200萬1132元製作第一份工程結算 明細表,因不慎加計00國小工程管理費46,538元,故重新製第二份工程結算明細表作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卷證不符,嗣後被告謝榮宗更逕自改稱伊僅有核章1 份工程結算明細表云云,復與被告吳招美之前開自白供述、證人何崇泰、周韋儒證言顯有不符,自非可採。 ⒏至證人即00國小幹事兼任會計員郭俊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承辦的00國小工程案,依伊印象所及,每個工程案應該只有一個版本的結算明細表,伊沒有印象結算明細表曾經被縣政府退回或口頭要求重作,若有應該都會有公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惟查,訊之證人郭 俊偉亦不諱言:縣政府若來文將00國小綠美化工程結算明細表退回,或者口頭要求重做,不一定會會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況經本院提示00國小前於92年8月19日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時檢附之預算書(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3頁)及00國小嗣於92年11月28日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撥付工程款時檢附之預算書(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35頁)(其上均有證人郭俊偉之職章),訊問證人郭俊偉何以有2份內容不同之工程預算書時,證人 郭俊偉對於曾否蓋印於兩份內容不同之預算書則證稱:伊不知道是否以前有蓋過,然後蓋兩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是證人郭俊偉對於工程預算書之製作份數顯然 不復記憶,卻能明確證稱並無印象有製作2份工程結算明 細表,所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此觀證人郭俊偉復證稱:當時伊剛接任,業務上不熟,學校有辦工程就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更堪認定,況被告吳招美、 證人何崇泰、周韋儒、謝榮宗亦均曾供、證稱確有2份工 程結算明細表之情,是證人郭俊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吳招美有利認定之依據。 ⒐又工程結算明細表B與工程結算明細表A均蓋有00國小大印以及00國小「總務主任吳招美」之職章,已如前述,對此,被告吳招美及辯護人固稱工程結算明細表B上之職 章應屬偽造,因與工程結算明細表A所蓋用之職章字體、 大小、粗細有明顯不同,而且工程結算明細表很重要,被告吳招美不會用更正的方式云云。然查:工程結算明細表A、B上所蓋用之吳招美職章,文字內容均為「總務處主任吳招美」,字型均為標楷體,文字排列相同,均為「總務處主任」在上,字體較小,「吳招美」在下,字體較大;至印文之粗細、深淺,本會因為蓋印時吸附墨水之多寡、所使用之力道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此為當然之理;況對照00國小於92年11月28日提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文檢附之預算書,其上所蓋用之「總務處主任吳招美」之職章(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35頁),文字及邊框之粗細、深淺,較諸工程結算明細表A上之職章,反與工程結算明細表B上所蓋用之「總務處主任吳招美」職章之文字邊框粗細更為相仿;至辯護意旨另指工程結算明細表B上所載「總務 處主任吳招美」職章之長度、寬度均與其他卷存「總務處主任吳招美」職章之長度、寬度均有些微差異,惟卷存工程結算明細表B乃影本,本即難期影印後之印文大小與原 本完全相符,此觀工程結算明細表B中「桃園縣龍潭鄉0 0國民小學印」之關防長度、寬度亦與工程結算明細表A 之關防長度、寬度有些微差異,自臻明確,被告吳招美以此爭執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B上「總務處主任吳招美」職 章印文之真實性,即非有據。 ⒑被告吳招美另以工程結算明細表A、B之標題用語、欄位名稱、金額之表示方式、單位之表示方式有所不同,謂伊不可能特意將上述內容大幅修改後再行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A,而認工程結算明細表B並非被告吳招美所製作云云。惟查,工程結算明細表B之金額表示方式、單位表示方式, 均與卷附預算書(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30頁)完全相同,另工程結算明細表A之金額表示方式、單位表示方式, 則與卷附契約書引為契約附件之甲工程估價單完全相同(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68頁反面),對被告吳招美而言 ,進行上開修改,顯非耗日費時、甚至突如其來之舉,被告吳招美為形式上符合契約書內容,而將原本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所援用之預算書格式,以複製估價單格式後 更改之方式,再製成工程結算明細表A,亦屬合理,被告 吳招美以此置辯,顯非有據。 ⒒至工程結算明細表B雖僅有第1頁存卷,惟觀諸上開各項證據,業堪認被告吳招美確有製作完整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 ,並持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行使之情,被告吳招美率以工程結算明細表B雖僅有第1頁存卷,而以缺漏第二頁以下主計人員、校長核章,且此第一頁與格式顯不相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A第2頁無法連貫,即認工程結算明細表B係他人 製作,與被告吳招美無關云云,顯屬無稽,亦此敘明。 ⒓又觀諸上開被告吳招美、何崇泰之供述,固堪認被告何崇泰要求被告吳招美將原本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收回, 並重新製作為工程結算明細表A時,被告謝榮宗均在場知 悉,然亦無法僅憑此一被告吳招美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工程結算明細表B)後始發生之事,逕自推論被告謝 榮宗於被告吳招美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B或進而行使之際 ,即知悉此為公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與被告吳招美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被告謝榮宗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於被告吳招美重新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並由伊核章後,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款,然對於工程結算明細表A、B之製作順序、何者方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同意撥付款項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等,業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之事實,均有記憶錯誤之情(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先製作符合實際結算狀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A,因 不符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規定,故重新製作符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規定之結算明細表B報桃園縣政府環保 局請領補助款,見偵5145卷㈠第114頁反面),更堪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謝榮宗嗣後同意被告吳招美重新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A一事,即推論係替被告吳招美 掩飾犯行,已嫌速斷;又未能細究被告謝榮宗對於工程結算明細表A、B之製作順序、何者方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同意撥付款項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均有記憶錯誤之情,僅以被告謝榮宗坦認嗣後有就工程結算明細表B(依 本院上開認定,應為工程結算明細表A之誤)核章後報請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領補助款之事,即認被告謝榮宗係為符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規定,故與被告吳招美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招美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由被告謝榮宗核章後檢送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據以請款 ,以矇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云云,顯有未當,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榮宗與被告吳招美就此部分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亦此敘明。 ⒔綜上,被告吳招美既為00國小甲工程之主要承辦人並負責監工,不論細部設計圖或前開甲工程預算書均由其製作,對於結算明細表應以甲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為據,顯無從諉為不知,其亦自承知悉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預算書顯有不同,竟援引與實際施作項目顯然不同之預算書內容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B,據以行使以申請補助款,顯有規避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察覺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原先核准補助項目不符之動機,而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不能徒以不諳結算請款規定等語置辯,綜上,被告吳招美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⒕又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除與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擴及之例外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所謂犯罪事實,乃指以該當於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方式描述特定社會事實之意,是舉凡行為主體、構成要件行為(包含時間、地點、手段)、行為客體、結果、因果關係等,均應包含在內。固然,於案情複雜、被告眾多之案件,偶見檢察官將數名被告所犯數個犯罪事實交雜於同一段文字加以敘述之情形,惟就某一特定犯罪事實,是否業已起訴特定被告,仍應審慎辨認,俾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經查,觀諸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吳招美此部分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即「吳招美則隱瞞該採購案實際施作內容,製作不實(與原報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施作內容相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經謝榮宗核可後,於92年11月28日指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撥付工程款」等語,依上開記載,均僅稱被告吳招美有登載不實公文書或進而行使之犯行,至上開犯罪事實中雖亦記載被告謝榮宗,然僅客觀描述「經謝榮宗核可(吳招美所製作不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過程,自難認業已一併起訴被告卯○○此部分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諱言其並未指明被告謝榮宗就被告吳招美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僅以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詳載於犯罪事實欄內,且被告謝榮宗亦因同一基礎事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後述無罪部分),而認被告謝榮宗此部分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核屬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內容及起訴效力擴張範圍之誤解,允非可採,是被告謝榮宗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且亦無從認與被告吳招美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述),亦此敘明。 ㈢論罪: ⒈查被告吳招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茲就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具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招美身為甲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肩負招標、選任評選委員、廠商履約施工階段監工,完工後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文件之責,並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比照修正前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吳招美符合修正前之公務員身分,刑法修正後則屬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而無謂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如無集合犯、接續犯之適用,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罪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是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⑷上開刑法條文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後之全部結果,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所謂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指依該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公文書之不實內容,向第三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招美負責製作前開甲工程預算書、辦理招標、履約階段負責監工,以及完工後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B以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款, 自當知曉甲工程合約書、實際施工項目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項目不符,卻仍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項目製作與實際施工項目不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目的是在保護公務員所做成文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被告吳招美身為承辦甲工程採購事項之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卻與真實情況迥異,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登載不實,又將此份不實登載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遞交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作為甲工程已按登載內容施作之表示,以請求該局撥付補助款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業已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犯行。核被告吳招美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前開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係於96年9月10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104年6月18 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雖本件案情複雜 ,然遷延日久,應認業已侵害被告吳招美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復無從認係因被告吳招美之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業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且 被告吳招美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516頁),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以被告吳招美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於96年9月10日繫 屬於原審,原審於104年6月18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 能判決確定,雖本件案情複雜,然遷延日久,應認業已侵害被告吳招美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復無從認係因被告吳招美之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業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且被告吳招美復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516頁),自 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此一規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招美身為00國小總務主任,並承辦甲工程採購事項,竟不思嚴加把關謹慎行事,明知施工項目與原本核定項目內容大相逕庭,事後卻投機取巧,製作與施工項目迥異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企圖魚目混珠請領補助款。且被告吳招美肩負國小教職,承擔教育孩童之重責,理當以身作責、行事端正,不料卻背道而馳。兼衡諸被告丁○○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招美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就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科刑案件,法院審酌各項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迅速受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核心利益之一,對於非可歸因於己身事由,而其速審權受損害之被告,可以減輕其刑此一實體救濟之方式衡平其程序上之不利益,故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縱嗣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經查,被告吳招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其處斷刑,且再適用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宣告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惟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⒌被告吳招美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工程結算明細表B),雖經行使,然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亦 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招美明知甲工程投標廠商昆辰公司及瑞智公司均未附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所附之年度公會會員證不符,瑞智公司且未繳交押標金,應判定資格不合格,被告吳招美竟為不實審查,判定甲工程投標廠商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德豐公司皆符合資格,並註記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因認被告吳招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招美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招美供述、證人謝榮宗、許美玲、陳厚傑、吳添富之證述,以及本件採購案工程內部簽文、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評選須知、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採購合約等件作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吳招美堅詞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並非由伊審查,亦非由伊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勾選「合格」,況甲工程並非營造類工程,屬於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所載「其他業類」,本無須準備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年度公會會員證等語。 ⒊經查: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參與甲工程投標時,均未檢附承攬工作手冊、營造業登記證,且所附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分別為桃園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臺北縣儀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書,亦不符本件工程所要求投標廠商需檢附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之規定,且瑞智公司未繳交押標金,然就兩公司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就「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均評定為「合格」,瑞智公司就「押標金繳納憑據」部分亦為「合格」之評定,而審查人欄位則有陳厚傑、許美玲、吳添富之簽名乙情,此為被告吳招美所不否認(見偵5145卷㈠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第317至318頁),復有昆辰公司、瑞智公司投標時檢附之所有文件及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68至2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陳厚傑、許美玲、吳添富三人擔任本件工程工作小組之成員,負責業務內容包含負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乙情,業據證人陳厚傑、許美玲、吳添富證述明確(見偵5145卷㈠第13頁、第34頁反面、第58頁;原審卷㈢第109頁反面 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被告吳昭美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原係安排陳厚傑、許美玲、吳添富三人負責審查,並由三人將投標文件拆封由伊拍照存檔後,但因陳厚傑、許美玲二人需上課,僅由伊與吳添富共同進行資格審查;應該是伊勾選合格的,當時伊有核對,但是好像漏掉承攬手冊、押標金;是伊的疏忽,並沒有要為不實審查;而陳厚傑、許美玲、吳添富的簽名均係事後補簽的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236頁反面至237、317至318頁)。惟被告吳招美嗣後業已否認曾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勾選「合格」乙事。且觀諸證人吳添富於警詢時即證稱:伊當時是根據昆辰公司、瑞智公司的投標相關證件當場以剪刀開封,並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在審查表上勾選,伊當時並沒有仔細的審查與核對,而伊也沒有接受任何人的要求作不實審查。至於審查表上的簽名是伊當場簽還是在事後補簽已經不清楚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59頁正反面),隻字未提被告吳招美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並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之事。雖證人陳厚傑、許美玲前於警詢、偵訊時表示伊僅負責將投標文件拆封,將文件交給被告吳招美後就離開,並未在審查表上予以勾選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54頁),然證人陳厚傑、許美玲二人並未進而提及實際為投標廠商審查之人以及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勾選「合格」之人確實為被告吳招美:況證人陳厚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是伊、許美玲、吳添富三人一起在資格審查表上勾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正反面);證人許美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同 稱:當時應該是急著去上課,所以沒有仔細去看廠商有無合格,所以就讓三家廠商都及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 頁反面),是被告吳招美是否確為上開甲工程審查廠商即昆辰公司、瑞智公司投標證件,並於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勾選「合格」之人,允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吳招美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廠商投標證件係由伊審查並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勾選合格,證人陳厚傑、許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並未審查廠商投標證件及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勾選合格,率認被告吳招美有此部分公務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予憑採。 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招美所製作之甲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係被告何崇泰所協助製作,而認被告吳招美係刻意於甲工程開標代替陳厚傑、許美玲審查時,就昆辰公司、瑞智公司缺漏資料放水而虛偽登載,惟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核係欲舉證被告吳招美確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審查昆辰公司、瑞智公司投標證件,並於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勾選合格之人確為被告吳招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招美與審查昆辰公司、瑞智公司投標證件,並於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勾選合格之人間存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即失所附麗,無從遽為被告吳招美不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招美確有於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勾選合格而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吳招美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記載「吳招美與謝榮宗等人利用不知情之00國小教師陳厚傑、吳添富、許美玲形式上擔任廠商資格審查工作,明知昆辰公司及瑞智公司均未附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所附之年度公會會員證不符,瑞智公司且未繳交押標金,應判定資格不合格,吳招美竟為不實審查,判定甲工程投標廠商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德豐公司皆符合資格,並註記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語(見起訴書第6至7頁),其中既已提及「吳招美與謝榮宗等人利用不知情之00國小教師陳厚傑、吳添富、許美玲形式上擔任廠商資格審查工作,明知昆辰公司及瑞智公司均未附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所附之年度公會會員證不符,瑞智公司且未繳交押標金,應判定資格不合格」,顯已認被告謝榮宗就被告吳招美後續「為不實審查,判定甲工程投標廠商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德豐公司皆符合資格,並註記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有犯意聯絡,尚不因檢察官起訴書因疏漏未敘明被告謝榮宗於被告吳招美資格審查、註記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時有無行為分擔而有異,是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起訴被告謝榮宗在內,惟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且被告謝榮宗其餘被訴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詳如後述),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謝榮宗此部分經起訴、且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敘明,檢察官 105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例,認本院就此部分有審判義務,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惟該判例所指情形,乃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於對有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乃屬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於本件情形顯有不同,亦此敘明。 ⒏至被告吳招美另被訴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且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為避免重複論述起見,爰與其他被告一併論述,亦此敘明。二、被告周韋儒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00國小、00國小兩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被告周韋儒固爭執共同被告吳招美、何崇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周韋儒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23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 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吳招美、何崇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見偵5145卷㈠第312、325頁;偵2877卷第78、83頁;偵3315卷第14、20、36、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周韋儒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周韋儒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吳招美、何崇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周韋儒自有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周韋儒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會計室業務課會辦意見(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1頁)為影本而非正本,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惟按書證之調查,固 以調查書證原本為常態,然因事實上或訴訟經濟上之考量,需調查影本、謄本、抄本者,亦所在多有,於此情形,凡足以確認⑴原本現仍存在或曾經存在、⑵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提出原本、⑶影本、謄本、抄本已正確轉寫原本之內容者,則影本、謄本、抄本之證據能力即等同於正本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業同意影本、謄本、抄本作為證據者,縱未能滿足上開要件,影本、謄本、抄本之證據能力仍可等同於正本之證據能力,於影本之情形,因係以機器影印,故除有特別例外之情形外,應可認為業已滿足⑴原本現仍存在或曾經存在、⑶影本已正確轉寫原本之內容等2個 要件,至⑵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提出原本之要件,則可依相關證據進行判斷。經查:卷附會計室業務課會辦意見(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1頁)固為影本,然原本亦存於本院扣案物品當中,並經被告周韋儒之辯護人閱覽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聲請閱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0、274頁),且經核影本之內容與原本亦相符,故依前開說明,應認卷附會計室業務課會辦意見(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1頁)自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韋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58頁、㈡第72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周韋儒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訊據被告周韋儒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就00國小之甲工程部分,於92年12月29日桃園縣環保局會計室簽呈中簽註意見,及93年1月4日簽呈,及就00國小之乙工程部分,於93年1月8日簽呈,均誤用「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辦理,況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第2項第7款業規定「其他經本署核定可供植栽綠化以改善空氣品質之土地或空間」,賦予裁量空間,故甲工程、乙工程實際施作項目仍符合上開草案規定,伊應援用者,實乃「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3款 業明定「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故伊於上開簽呈中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僅係誤用法條,並無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又伊於甲工程92年12月29日桃園縣環保局會計室簽呈中簽註意見中稱「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僅係形式上核對甲工程之資料名稱,並未就資料內容為實質審查,於會計室口頭告知並退回後,伊方知甲工程項目有變動,故於93年1月4日簽呈中,即未再有「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之記載,更請求相關單位到場會勘,自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況上開簽呈均僅係內部文件,並非最終對外發出之公文書,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云云。 ⒉經查:00國小於92年7月16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工程計畫書,請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經費,被告周韋儒、證人廖千嘉(時為約僱人員)即於92年7月 23日上簽表示該申請補助符合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草案)」二、空氣品質淨化區第4項「裸露地綠化」之規定,而同意由「空污基金(全名 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固定污染源管制計畫—會費、捐助、補助與分擔—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補助費項下支應,經上級核准後,並以此於92年7月29日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180萬0440元;00國小嗣於92年8 月19日另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案名更改為「校園二期環境工程」,補助經費(含外加經費)共201萬 0440元,經被告周韋儒於92年8月20日上簽表示該案符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規定」,擬全額予以補助,經上級核准後,並於92年8月26日以桃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空污基金空氣品質淨化區經費補助201萬0440元等情,有卷附上開簽呈、函文在卷可稽( 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13、17、20、21、23、29頁),是被告周韋儒於前揭同意補助00國小甲工程之簽呈中,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規定」、「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草案)」為決定是否補助甲工程之法令依據,已堪認定。訊之證人廖千嘉亦證稱:00國小來申請時,伊係依據「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該辦法中有裸露地綠化,00國小是新的小學,伊等去履勘時,看到很多地表都是裸露的,而且塵土飛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其後甲工程完工後,00國小於92年11月28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撥付原先允諾補助之補助款200萬 1132元,被告周韋儒即先於92年12月1日簽呈擬同意核撥 ,經會計室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於92年12月25日以便條會簽表示「本案相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4條之規 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已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被告周韋儒即於92年12月29日簽會表示「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嗣後又於93年1月4日簽文中表示「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亦有上開簽文在卷可稽(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34至40、41、42、46頁),足見被告周韋儒上開簽呈內容,均係針對桃園縣環保局會計室之意見而為回覆,或係預慮會計室先前之質疑而預先表明其認定結果,而均未曾以「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法令適用依據,況所指「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項授權而制 定之子法,其內容針對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收支來源、保管方式及概括用途所做之規範,而前開補助辦法係針對個案申請補助機關設定詳細審查基準,兩者規範型態、目的顯然有間,本無從混為一談,況訊之被告周韋儒不諱言當時環保局尚未設定審查基準,其是適用前開補助辦法作為依據(見原審卷㈡第245頁)等語,是被告周韋儒嗣辯稱 係誤用法令,而以「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得資為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得准許補助之法令依據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00國小於92年7月17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工程計畫書,請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經費,被告周韋儒、證人廖千嘉(時為約僱人員)即於92年7月23日 上簽表示該申請補助符合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草案)」二、空氣品質淨化區第4項 「裸露地綠化」之規定,而同意由「空污基金(全名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固定污染源管制計畫—會費、捐助、補助與分擔—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補助費項下支應,經核准後,並以此於92年7月29日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補助117萬1110元,00國小嗣於92年10月27日 另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案名更改為「校園環境工程」,補助經費(含外加經費)共137萬1110元,經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2年11月10日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工程名稱更改為「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等情,有卷附上開簽呈、函文在卷可稽(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㈡第9、11、25、33頁、卷㈠第 24頁)。其後00國小於92年12月22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撥付補助款116萬5868元(此 時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告周韋儒先於92年12月23日簽呈擬同意核撥,經會計室於92年12月29日,於會辦單上以便條會簽表示「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俟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被告周韋儒即於其後93年1月8日上簽表示「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亦有上開公文、簽呈在卷可稽(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㈡第39、41、42、43頁),是被告周韋儒於前揭簽呈中,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草案)」為決定是否補助乙工程之法令依據,亦與「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無關,被告周韋儒上開辯解,同非可採。 ⒋被告周韋儒雖另辯稱:「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草案)」第2條第7款業規定「其他經本署核定可供植栽綠化以改善空氣品質之土地或空間」亦可補助云云。惟查,觀諸前揭被告周韋儒於92年7月23日同意補助00國 小、00國小之簽呈中,均業已表明甲工程之補助符合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草案)」二、空氣品質淨化區第4項「裸露地綠化」之規定,全 無提及係以同草案之「其他經本署核定可供植栽綠化以改善空氣品質之土地或空間」規定准許補助之情;且被告周韋儒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認為00國小所提出之施工位置詳圖及施工地點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之空氣品質淨化區種類第㈣項─裸露地綠美化項目之補助規定,因此伊簽請補助00國小180萬440元;惟因該補助案係依照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予以補助,乃有必要進一步確定未來施作項目及地點確實為改善空氣品質之需要,所以才要求提出工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爾後00國小來函中指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原同意補助之180萬440元,以及桃園縣議員吳餘東申請補助21萬元名義要求外加補助經費,總計分別要求補助201萬440元,並要求將案名改為「桃園二期環境工程」等語(見偵3860卷第125至127頁),另就00國小部分,被告周韋儒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00國小補助案係初步評估認為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之空氣品質淨化區種類第4項 裸露地綠化之補助規定,此項目必須施作地點地表裸露,易造成塵土風揚的土地規定,非屬改善空氣品質需要及施作地點地表裸露、易造成塵土飛揚之土地等條件不得予以補助;因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00國小係依據前開補助辦法予以補助,且羅列之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確實為改善空氣品質之需要,且工程確實符合地表裸露、易造成塵土飛揚土地規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方同意補助經費施工,如果要變更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必須變更後之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仍符合前開規定,並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辦理變更手續,經同意變更後,始得依變更後核定之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執行;而00國小未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陳報施工地點、植栽項目已有變更等語(見偵3860卷第126至128頁)。亦坦認均係以「裸露地綠化」為同意補助之根據,核與證人廖千嘉前揭證言相符;且被告周韋儒嗣於92年8月20日00國小補助案簽呈中仍 以「本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規定,故擬全額予以補助」,更有被告周韋儒在92年8月20日 製作之簽呈可證(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21頁),是被告周韋儒承辦該二件補助案時,係以前開補助辦法為依據,而認00國小、00國小所陳報之施工地點及項目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補助種類中之「裸露地綠美化」類型,故予以全額補助。被告周韋儒嗣後始以「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草案)」第2條第7款業規定「其他經本署核定可供植栽綠化以改善空氣品質之土地或空間」亦可補助云云,顯非有據。 ⒌且依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第7條「空品淨化 區設置之補助項目」第㈠項第1款之規定:「計畫原核定 之項目需確實落實,非核定之項目不予補助」(見原審卷㈣第83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函覆稱:申請補助案經核定後,需依本署原核定位置及項目施作,非原核定項目或核定位置外之基地,不予補助等其,有該署99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 29頁);訊之被告周韋儒亦坦認:00國小、00國小所提報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臚列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確為改善空氣品質之需要,且工程確符合施作地點係地表裸露、易造成塵土飛揚之土地規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方同意補助經費施工,如果該2校要變更施工地點及計畫 植栽項目,必須變更後之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仍符合前揭補助之規定,並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辦理變更手續,經本局同意變更後,始得依照變更後核定之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執行等語(見偵3860卷第128頁)。核與證 人廖千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符合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辦法時,伊印象中還有一個「其他」,看情況有無符合其他,需上簽給上級看要如何裁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8頁),亦即原核定補助項目不得變更,倘有變更,即令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所列舉其他補助規定,仍應由申請補助機關陳報補助機關,經重新核定後方得予以補助,並無即可逕自以變更後、尚未核定之項目申請原先核准之補助之理。訊之被告周韋儒亦坦認伊未就甲工程、乙工程變更項目簽請相關長官核准等語(見偵3860卷第204頁反面),且觀諸0 0國小原陳報之施作地點之主要地點為榕園,經被告周韋儒勘查後確實屬於塵土飛揚之裸露地(詳如後述被告周韋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工程合約書項目刪除此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之施工地點,並且增加立式、吊式盆栽、休閒課桌椅等未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施工項目,被告周韋儒既係以符合「裸露地綠美化」項目核准補助,而甲工程嗣後實際施工地點已非屬榕園此一塵土飛揚之裸露地,復未再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定,自無從仍稱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同理,00國小原陳報之施作地點原為校園前庭及中庭之整地、客土、草毯鋪設,嗣00國小未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陳報,逕自增加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檯、小盆栽、盆栽之施工項目,並於完工後請求補助,顯然亦已違反前開補助辦法規定,而與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之規定相悖。訊之被告周韋儒亦不諱言:實際上,00國小「校園二期環境工程」補助項目因為該校未經陳報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武漢國小「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同樣未經陳報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等語(見偵3860卷第205頁)。 ⒍且查,「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及其後於96年間修正更名之「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要點」均明文規定「不具改善空氣品質之硬體設施(如亭台樓閣、假山、遊具等建物或設施及大面積之不透水舖面),不予補助」(見原審卷㈣第83頁反面、卷㈢第32頁、原審審訴卷㈢第31頁),而00國小未經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而逕自增加之休閒課桌椅此一施工項目,00國小變更施工項目而增加之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等施工項目,核均非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中准予補助之項目;訊之被告周韋儒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亦坦認:00國小「校園二期環境工程」採購案擅自變更與補助規定完全無觀之項目施作,00國小「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採購案擅自變更與補助規定完全無關之項目施作等語(見偵3860卷第131頁、132頁反面、191 、193頁),益證甲工程、乙工程嗣後變更後之實際施作 項目,非惟未事先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且亦有諸多施作項目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更無從逕自准許撥付補助款。 ⒎又00國小於92年11月28日行文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發補助款項,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於92年12月25日以另紙便條會簽表示「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 助辦法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已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另00國小於92年12月22日行文函請桃園縣政府撥付補助款116萬5868元,被告周韋儒先於92年12月23日簽呈擬同意 核撥,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於92年12月29日,於會辦單上以便條會簽表示「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俟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均如前述。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上開意見究何所指,訊之被告周韋儒業供稱:在會計室退回請伊說明是否符合規定時,伊就發現00國小施作項目與原陳報項目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頁 反面);就00國小部分亦供稱:預算與合約書完工不同,且合約裡有記載要買吊盆等事項,是原本預算沒有的東西,會計的意見是不應該補助,而伊是簽是記載符合環保署的規定,因為伊認為對於淨化空氣環保品質有幫助,所以伊認為還是符合桃園縣空污基金收支及保管應用辦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2頁正反面),業坦認會計室前開簽會意見,乃因業已察覺甲工程、乙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預算書不符,質疑可能不符合補助規定而為。至被告周韋儒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係形式上核對甲工程之資料名稱,並未就資料內容為實質審查,係伊於92年12月29日簽會意見後,經會計室口頭告知,伊才知道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預算書不符,此觀會計室簽會意見中有「4.相關規定附件附於後。再會業務課」等手寫字樣,且該手寫字樣並無另簽註日期,即可證明云云。然查,會計室92年12月25日上開簽會意見中業已以打字方式表示「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 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已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參照被告周韋儒上開供述,會計室顯係以此等意見指摘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預算書不符,被告周韋儒徒以會計室並有「4.相關規定附件附於後。再會業務課」等手寫字樣,辯稱會計室係嗣後始告知,顯非有據;況被告周韋儒前於調查局詢問中業供稱:92年11月28日00國小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局撥付「校園二期環境工程」工程款,隨函指該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並檢附該工程結算明細表,該校當時隨函檢附之結算明細表即係貴處人員所提示之結算明細表B,伊當時不察,未予發 現,係經會計室查核後發現,00國小陳報之結算明細表竟與該校與廠商簽訂之契約書上之工程估價單及實際施作項目不符,將案卷退還給伊,伊即通知00國小將結算明細表取回據實製作等語(見偵3860卷第133頁),另被告 周韋儒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在會計室發現之前也有經過00國小,伊有發現他們施工內容與預算書不同,發現他榕園不是種植草皮(按即甲工程預算書中之「假撿草」)而是灑草種子,伊問校長為何不是種草皮,校長當時回答說有會長捐贈草種子,當時出差知道00國小不是種草皮,伊是在會計室通知伊前發現的,伊之前都稱是會計室通知伊才知道是因為伊後來才想到伊有出差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被告周韋儒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伊是在會計室退回請我們說明是否符合規定時,伊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頁反面) ,惟被告周韋儒亦不諱言:發包後伊有出差經過00國小,但出差的目的不是去00國小,現場還沒有完全完工,榕園是以灑草種子方式處理,但我們當初是核准鋪設草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頁、㈩第75頁),仍不諱言有察覺 甲工程實際施工情形與預算書不符之情,且觀諸被告戊○○既不諱言「係會計室退回請求說明是否符合規定時,伊才發現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預算書不符」,顯係指會計室於92年12月25日簽會意見中所指「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一事,全無提及會計室嗣後始口頭告知預算書與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不符之情,被告周韋儒嗣後空言爭辯,顯非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周韋儒至遲於92年12月29日就甲工程簽註上開意見時,即已知悉00國小有未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陳報而擅自變更施作項目,且檢附之合約書、預算書、工程明細表B內容不符之情,另被告周韋儒於93年1月8日就乙工程為上開簽文時,業已知悉00國小有未向桃 園縣政府環保局陳報而擅自變更施作項目之情,同堪認定。是被告周韋儒明知甲工程、乙工程逕自變更施作內容未陳報核准、施作內容、項目與前開補助辦法、「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程序」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且陳報之合約書、預算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B內容不相符合等情形,卻仍就00國小部 分,於92年12月29日簽註「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復於93年1月4日上簽呈再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另就00國小部分,於93年1月8日上簽表示「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顯均為與真實情形相悖之簽文。 ⒏又被告周韋儒雖於00國小甲工程部分,於93年1月4日簽呈中未再有如同92年12月29日簽呈中明指「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等用語,惟仍於93年1月4日簽呈中明指「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且於其後請求其主管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長指派會計室、行政室採購官、政風室派員會同重新複驗收時,僅提及請求複驗收「本項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而未及於原先同意補助時所憑之預算書與甲工程完工內容是否相符,參以被告周韋儒前已稱「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然亦自承原本00國小所檢附之甲工程結算明細表(即工程結算明細表B)與工程契約確有不符,竟 未進而要求上級派員會同檢查預算書與甲工程完工內容是否相符,益證被告周韋儒確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此觀被告周韋儒業就00國小乙工程部分業供稱:93年1月8日,因為00國小乙工程採購案擅自變更與補助規定完全無關之項目施作並已完工,已成既成事實,為了補救,因此伊在93年1月8日簽文上簽註「重新複驗收該校本項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因此93年1月9日之複驗收,僅照伊簽註之意見,就00國小、廠商簽訂之合約,以廠商工程完工之內容是否相符進行驗收等語(見偵 3860卷第132頁反面、第193頁),更堪認定。 ⒐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 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另該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有權掌管之公文書而言,並不以該公務員經常執行掌管中者為限;該罪不以具體發生損害為必要,僅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顯者即可。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9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第71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周韋儒依據前開補助辦 法作為審查甲工程、乙工程補助案之依據,明知甲工程、乙工程未經陳報而變更施作項目,且變更內容業已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程序」規定,且00國小陳報合約書、預算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B有不相符合之情形,00國小陳報合約書、預 算書亦有不相符合之情形,仍於92年12月29日、93年1月4日、93年1月8日為悖於事實之簽文,即屬明知不實事項仍為登載情形,與前開補助辦法是否為草案自屬無涉。再者,被告周韋儒為甲工程、乙工程補助案承辦人,綜理審核00國小陳報之施工地點、項目是否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之設置,初核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數額,完工後確認合約書、施工項目以初核得否核撥補助款等事項,除有被告戊○○之供述外(見偵3860卷第125至127、129至130頁),復有92年7月23日空保課簽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7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龍潭鄉00國小裸露地綠化計畫經費補助一覽表、92年8月20日簽文、92 年8月25日函稿、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6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1日簽文(見甲工程調查局 卷㈠第18至19、27頁;卷㈡第17至18、21、32、46頁)、92年7月7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稿、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7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簽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7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裸露地綠化計畫經費補助一覽表、92年11月3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稿、桃園縣 政府環保局92年11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3日被告周韋儒之簽呈(見乙工程調卷㈠第、18至19、24至25、41、43頁;卷㈡第3、8、9、37頁),是被 告周韋儒於會計室發現00國小92年11月28日陳報甲工程之預算書、合約書、工程結算明細表B不相符時,而退請 承辦之被告周韋儒確認時,及於會計室發現00國小乙工程施工內容與陳報內容有所不符而退請承辦之被告周韋儒確認時,其於92年12月29日就甲工程簽註意見表示:「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復於93年1月4日簽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並請上級指派主驗人至現場複驗收內容之簽文,及就乙工程於93年1月8日簽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並請上級指派主驗人至現場複驗收內容之簽文,均係屬本件補助款在核撥過程中,經會計室發現有不符補助程序情事而退請承辦被告周韋儒確認,而被告周韋儒進而報請指派主驗人至00國小複驗收以決定准否撥付補助款,自屬被告周韋儒於承辦本件補助案,負責審核施工項目、初核補助金額至確認實際施工、合約內容符合補助規定之職務內容範圍,故被告周韋儒就甲工程於92年12月29日之簽註意見、93年1月4日之簽文、就乙工程之於93年1月8日之簽文,當均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對於00國小得否領取甲工程之補助、00國小得否領取乙工程之補助,均具有重要之決定性意義,被告周韋儒於上開簽文中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向該局上級行使,隱匿甲工程、乙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申請補助項目不符之事實,致使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喪失詳加審查甲工程、乙工程未經陳報而變更之施作內容是否符合空氣品質淨化目的以及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變更內容有無符合補助目的及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此觀被告周韋儒、林鵬翔、張豐穎、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前往00國小、00國小會勘仍未能察覺甲工程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預算書申請補助項目不符之情形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即於93年1月13日自固定污染源管制計畫—會費、捐助、 補助與分擔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貼及獎助—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補助費項下支應撥付195萬4594元予00國小 、117萬1110元予00國小,有支出傳票2紙在卷可稽(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3頁、乙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7頁),更堪認定,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周韋儒主觀上係依照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進行審查,但該辦法於本件補助案並不適用,故被告周韋儒無權利製作前開簽註意見及簽文,或認被告周韋儒不負監督之責,而前開簽註意見及簽文非屬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謂未生損害於公眾云云,均非可採。 ⒑公訴意旨另認本件工程採取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被告周韋儒明知此情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規定,卻於92年12月29日之簽註意見及93年1月4日簽呈為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之不實登載。惟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甲工程採取統包方式,縱有違統包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除先行設計有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之規定,復未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於招標文件上具體記載,又與政府 採購法第56條第4項以最有利標決標應先行陳報上級機關 規定相違,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公務員登載不實既為作為犯,被告周韋儒未於前開簽註意見、簽呈上登載甲工程採取統包方式招標、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等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有違之事,仍難以該罪相繩,況統包、最有利標乃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範疇,而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係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而設定之審查標準、程序,是甲工程採行統包、最有利標與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本身規定相符與否無涉,是審核前開簽註意見及簽呈上之「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真實性時,統包及最有利標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⒒綜上,被告周韋儒明知甲工程未經陳報逕自變更、變更內容不符前開補助辦法,且00國小陳報之合約書、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B內容互核不符,卻仍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㈢論罪: ⒈被告周韋儒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照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周韋儒均屬公務員。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訂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修法後,如無接續犯、集合犯之適用,則需以數罪論,自屬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周韋儒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⒉核被告周韋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於92年12月29日、93年1月4日、93年1月8日先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⒊又本案係於96年9月10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104年6月18 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雖本件案情複雜 ,然遷延日久,應認業已侵害被告周韋儒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復無從認係因被告周韋儒之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業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且 被告周韋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516頁),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以被告周韋儒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行使者,乃將偽造、變造或不實登載之文書,以偽作真,並使他人對於文書之內容有所認識,或置於可能為他人認識之狀態而言,至於行使之方法,本無一定之限制,交付、提供閱覽等固不待言,向相關之人提示該文書,亦屬行使方法之一,被告戊○○前開3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業已呈報其上級,以作 為是否核撥補助款予00國小、00國小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屬行使,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⑵本案係於96年9月10日繫屬 於原審,原審於104年6月18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能 判決確定,雖本件案情複雜,然遷延日久,應認業已侵害被告周韋儒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復無從認係因被告周韋儒之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業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且被告周韋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516頁),自應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此一規定,自亦有未當,被告周韋儒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周韋儒身為公務員,承辦本件補助案,未善盡審查職責,對於00國小、00國小逕自變更施工項目等違反程序之情,因疏懶畏事而怠於處理,甚至虛指符合環保署制訂之辦法、程序相關規定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周韋儒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⒊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韋儒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又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就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科刑案件,法院審酌各項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迅速受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核心利益之一,對於非可歸因於己身事由,而其速審權受損害之被告,可以減輕其刑此一實體救濟之方式衡平其程序上之不利益,故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縱嗣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經查,被告周韋儒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處斷刑,且再適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宣告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⒌被告周韋儒所行使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即92年12月29日之簽註意見及93年1月4日、93年1月8日簽呈)業經行使而不復為被告周韋儒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韋儒明知00國小申請補助提報之「榕園」非屬裸露地,竟於92年8月20日為不實簽文,誆指 「00國小裸露地表經該課派員現勘結果相當嚴重,若未予綠美化,減少裸露地表揚塵之產生,將嚴重影響學童健康及學習環境之空氣品質,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規定」,而為不實登載乙節。 ⒉訊之被告周韋儒固不諱言確有於92年8月20日為上開簽呈 ,惟辯稱:伊接獲00國小申請補助函後與同事廖千嘉共同前往00國小勘查,裸露地表相當嚴重、操場光禿禿,若未予以綠美化,減少裸露地表揚塵之產生,將嚴重影響學童健康及學習環境之空氣品質等語,否認有為不實簽文乙情。 ⒊經查,00國小於92年7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出補助申請,周韋儒及補助案原承辦人廖千嘉即至00國小勘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復於同月10日發文請00國小檢附「工程計畫書」俾利後續申請乙情,有被告周韋儒之供述、證人廖千嘉之證述及00國小92年7月1日0小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稿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7月10日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4頁、卷㈡第3頁)。就92年7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勘查現場情況,被告周韋儒自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本件補助原本承辦人是廖千嘉,接獲00國小申請補助函後,為此跟伊一起到00國小勘查裸露地的情況,因為00國小屬新設立學校,該校提報工程施作地點,經伊現場勘查後裸露地表相當嚴重,操場光禿禿,若未予以綠美化,減少裸露地表揚塵產生,將嚴重影響兒童的健康及學習環境的空氣品質等語(見偵3860卷第127頁反面、206頁正反面、288頁反面、186頁;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千嘉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92年7月伊收到00國小綠美化申請補助案,所以 伊跟周韋儒去現場查看;時間應該是92年7月間,但伊不 記得是幾號。伊到時看到學校還在動工,但學校主體大致已經完成,例如教室,學校周圍還是黃土一片,幾乎沒有綠美化工程,因為是夏天,風大時還有很大塵土;伊記得當時是繞學校走一週,還沒有榕園。學校都是裸露;那天伊就回去跟主管報告,這是一所新學校,綠美化空間還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9頁),足徵被告周韋儒所言並非全無所憑。 ⒋另查,證人吳招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經提示二期環境工程施工前之照片後(即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95至297頁),並告以照片拍攝時間為「92年7月3日」,顯示00國小申請補助時已經遍植草皮,卻仍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補助之緣由時,業證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確實有至00國小視察本件陳報之施作地點,當時本校陳報之主要施作地點已遍植草皮,但是沒有長得很漂亮,為何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同意補助,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234頁、第312頁),惟觀諸前開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僅文字記載係於「二期環境工程施工前」拍攝,未能確定係何時所拍攝之現場狀況,是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是否確為92年7月3日,已非無疑。而被告吳招美並未陪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一同視察乙情,業據被告吳招美證述明確(見偵5145卷㈠第233頁反面),是被告吳招美偵 訊時是否確知被告周韋儒、廖千嘉當時勘查時校園裸露之情形與前開照片所示情況相符,亦屬可疑。另證人吳招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查站人員給伊看的照片確實有草皮,但是申請補助時伊確定是裸露的,等伊回去看電腦資料時,發現照片日期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8頁 反面),更見前開照片應非被告周韋儒及廖千嘉至現場勘查之情形。又甲工程動工前上開照片所示地點種植草皮的原因,證人謝榮宗於偵訊中業已證稱:照片地點是黃會長初步幫我們整理的,是灑草種子,沒有完全綠化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3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說明:向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經費時學校真的裸露嚴重,所以需要裸露地綠化的整理。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95頁之第一 張照片是10月27日決標確認廠商後所拍攝的,草是8月初 黃遠富跟工友灑草種子而種植出來的,當時沒有種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5頁)。況甲工程係於92年10月27日方 由昆辰公司得標,自被告周韋儒與廖千嘉勘查後直至施工前,前開地點裸露地綠化程度有所改變,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周韋儒辯解不僅有證人廖千嘉、吳招美、謝榮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佐,又證人吳招美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周韋儒之證述內容不無可疑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韋儒至現場視察,並於92年8月20日簽 呈所稱「本件工程裸露地表,經本課派員現勘結果相當嚴重,若未予綠美化,減少裸露地表揚塵之產生,將影響學童健康及學習環境之空氣品質」與其實際情形相悖,自不得遽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⒌至被告周韋儒於偵訊時固供稱:00國小施工現場伊從未前往勘察,且該校又擅改施工地點及工作項目,因此伊才簽請辦理會勘、解套等語(見偵3860卷第189、190頁),似與被告周韋儒於同日偵訊時供稱:00國小伊事先有去勘察,現場視勘裸露地表相當嚴重,操場光禿禿,若未予綠美化,減少裸露地表揚塵之產生,將嚴重影響學童健康及學習環境之空氣品質等語(見偵3860卷第18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出差知道三坑國小不是種草皮,伊是在會計室通知伊之前發現的,伊之前都稱是會計室通知伊才知道是因為伊後來才想到伊有出差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頁反面)有所歧異,惟查:觀諸被告周韋儒所指從未現場勘察者,顯係甲工程施工期間之施工情形,尚非甲工程尚未施工前00國小申請補助時之情形,又被告周韋儒就甲工程施工期間是否前往00國小觀察施工情形一節,前後所言固有前揭不一致之處,然尚不影響被告戊○○前揭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周韋儒前開證述內容為據,認被告周韋儒於甲工程尚未施工前00國小申請補助時即未前往現場勘察云云,顯有誤會,亦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周韋儒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⒎至被告周韋儒另被訴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且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為避免重複論述起見,爰與其他被告一併論述,亦此敘明。三、被告何崇泰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部分(00國小、00國小兩部分及併辦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被告何崇泰固爭執證人廖國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何崇泰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 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國昌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待查),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何崇泰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何崇泰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廖國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何崇泰自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崇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58頁、㈡第72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何崇泰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崇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79頁、484頁、488頁、493頁、502頁), 核與證人項智偉、廖國昌、溫福旺、簡基益、蕭紹華、何宗益、吳采旗、許英傑、熊有成、黃光文之證述內容相符(項智偉:見他3748卷第242正反面、偵6721卷㈠第68至 6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29頁反面至330頁、卷㈩第74頁,溫福旺:見偵6721卷㈡第28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38至139頁、原審卷㈠第247頁、㈢第330頁至330頁反面、㈨第96 頁反面至98頁反面,廖國昌:見原審卷㈥第54、56頁反面至59頁,簡基益:見偵6721卷㈢第90至91頁,蕭紹華:見偵6721卷㈠第160頁反面至161頁、165至166頁,何宗益:見偵6721卷㈠第14至16頁反面,吳采旗:見偵6721卷㈠第71至72頁反面、第74至75頁,許明傑:見偵6721卷㈡第96頁反面、原審卷㈨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熊有成:見偵 6721卷㈡第59至60頁,黃光文:見偵6721卷㈢第81至82頁),復有昆辰公司、瑞智公司投標甲工程之投標文件(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69至279頁、280至291頁)、昆辰公司、嘉嶸企業社投標乙工程之投標文件、決標公告(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44、170至178頁),扣案投標文件、臺灣仿真公司投標時出具之401報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表(見偵6721卷㈠第16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何崇 泰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併辦意旨固認何崇泰係與其兄何宗益共同向簡基益借用冠威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龜山鄉00國小「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然訊之簡基益業證稱:伊係將該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公會會員證、401報表、無退票記錄等資 料交與何崇泰,而隻字未提何宗益等語,甚至表示不認識何宗益等語(見偵6721卷㈢第90頁反面、偵6721卷㈣第69頁),訊之證人何宗益固不諱言曾經代表臺灣仿真公司出席桃園縣龜山鄉00國小「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開標,並依被告何崇泰指示領回臺灣仿真公司之押標金等語(見偵6721卷㈠第15頁、偵6721卷㈣第76頁),惟就借用冠威公司名義投標一事,則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尚難認何宗益與被告何崇泰成立共同正犯。 ⒊又併辦意旨固認何崇泰偽造臺灣仿真公司之投標資料,冒用臺灣仿真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龜山鄉00國小「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惟查,被告何崇泰投標該工程採購案時所提出之臺灣仿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業經蕭紹華確認後均為該公司所有(見偵6721卷㈠第161頁),且被告何崇泰使用該公司名義投 標時所出具之401報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均為 當年度之資料(見偵6721卷㈠第166-166頁反面),衡情 倘非臺灣仿真公司所提供,實難想像未於該公司任職之被告何崇泰得以取得前開投標所必備之相關文件,且訊之證人蕭紹華亦坦認臺灣仿真公司有投標經驗(見偵6721卷㈠第160頁反面),前開文件外流時,當無不知會作為投標 用途之理。是被告何崇泰獲得自該公司提供之投標必備文件,而借用該名義投標乙情明確,併辦意旨認係被告何崇泰偽造臺灣仿真公司之投標資料,冒用臺灣仿真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容有誤會。 ⒋至證人溫福旺固否認曾經借用嘉嶸企業社名義予被告何崇泰以投標桃園縣中壢市00國小「93年度充實資訊融入教學設備之採購安裝」採購案、桃園縣平鎮市00國小「92年度購置行政教學設備」採購案,惟訊之證人溫福旺亦坦認其未曾投標該等採購案,且坦認其於出借嘉嶸企業社名義予何崇泰投標乙工程時,曾授權被告何崇泰刻用公司大小章投標,事後伊沒有要求交還大小章以及投標文件等語(見見偵6721卷㈡第28頁、原審卷㈨第98至98頁反面)。是被告何崇泰主觀上認證人溫福旺有將嘉嶸企業社借用其投標其他工程之意,自屬合理,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何崇泰有冒用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亦此敘明。 ⒌又證人即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負責人許英傑固證稱: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未投標桃園縣中壢市00國小「93年度充實資訊融入教學設備之採購安裝」採購案,且投標用的大小章有專人保管,不會隨便交給別人云云(見(見偵6721卷第96頁、偵6721㈡第96頁)。然經原審將該工程採購標單提示予證人許英傑辨識,證人許英傑證稱:標單上蓋用的投標專用大小章應該是公司的,該章一般會放在財務單位,如果業務單位有需求才去拿去使用。投標案件不是每件都由伊經手,所以是否一定不會將投標文件借給他人,伊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8頁反面至99頁)。況若未有翔益公司之人借用提供,旁人當無從持此投標,且本件採購案其他投標廠商名義均為被告何崇泰出具,其顯然欲以虛增投標廠商方式圍標,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親自投標,除被告何崇泰外,查無他人有動機徒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該公司名義應為被告何崇泰所提出無誤。故被告何崇泰應係借用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被告何崇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⒍再證人即上介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熊有成於96年8月21日 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經伊仔細思考,應該是在上介安企業社歇業前被告何崇泰向伊借用的,伊有借用給他一套印章,他跟伊說要去參加學校投標案,但伊不知道是那個學校,他有沒有實際投標伊不清楚。而且何崇泰向伊借用後第二天就還伊了,調查局提示的資料中其上蓋用的章都不是伊交給何崇泰的印章。伊想何崇泰應該是私自影印上介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盜刻印章使用等語(見偵6721卷㈡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伊借給何崇泰公司大小章及投標資料隔天,他就把大小章還給伊,但伊交給他的投標資料沒還,因為這是影印的,沒有伊的印章也沒用,伊就沒跟他要。而且他是跟伊說不用標了,所以把印章還給伊。伊沒有授權何崇泰刻用上介安企業社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3至94頁反面),均明確指稱被告何崇泰有冒用上介安企業社名義投標桃園縣平鎮市00國小「92年度購置行政教學設備」採購案之情。惟證人熊有成於9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業明確證稱: 上介安企業社從未參加過桃園縣立學校的標案,伊記得有個朋友「何先生」(經指認為被告何崇泰)到伊家裡,跟他說想投標00國小的一個標案,要伊把上介安企業社的公司資料、大小章借給他投標,所以伊就在當場把相關資料給他,投標完後,他就把資料還給伊,這應該就是他向伊借上介安企業社的名義投標的標案等語。調查局人員更進一步詢問證人熊有成本件採購案投標時上介安企業社業已歇業,為何仍借用予被告何崇泰時,證人熊有成仍稱:因為何先生開口跟伊借伊就借用,至於資格是否符合,學校自然會審核,如果資格不符被退件,伊也不會得罪何先生等語(見偵6721第59至60頁)。核證人熊有成第一次接受調查局詢問,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尚未經他人影響,亦少有利弊得失之權衡、考量己身是否同構成犯罪之顧忌,可信度自較其後證詞為高,且此次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局人員已特別向熊有成表明本件採購案係在上介安企業社歇業後招標,熊有成仍表示因為何崇泰欲借用,即予出借,顯見熊有成對於在上介安企業社業已歇業期間,被告何崇泰仍向之借用名義乙事甚明,而且不以為異。其卻於第二次調查局詢問改稱被告何崇泰係在上介安企業社歇業前借用,且對於被告何崇泰有無投標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與首次調查局詢問證述內容已有齟齬,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更易前詞表示何崇泰告訴伊沒有去投標,伊的印象中一直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4頁反面)。是熊有成首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毫不避諱地表示被告何崇泰係在「投標完後」才將資料交還,第二次調查局詢問時含糊其詞,而於原審審理中更推稱何崇泰根本未投標,不難見熊有成自第二次調查局詢問起之證述乃為免己身同陷犯罪之推諉言詞。況證人熊有成亦不諱言:縱令上介安企業社業已歇業,伊仍認可以出借,反正資格審查乃招標機關職責(見偵 6721卷㈡第60頁),上介安企業社歇業後無營運投標考量後,被告何崇泰要借用上介安企業社名義無疑更為簡單,被告何崇泰實在無庸鋌而走險以未經熊有成同意冒用名義方式。是熊有成於第二次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可採,應以初次調查局詢問內容為真,核與被告何崇泰自白內容相符。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崇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檢選得標者。然如有陪、圍標等虛增投標廠商之行為,形式上雖具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惟欠缺競爭之實 質,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猶無法落實,從而在91年增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合先敘明。至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固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處廠商標單等),又關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業定有處罰,是僅有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別無其他詐術或非法方法者,自不應以同條第3 項之罪相繩。 ⒉被告何崇泰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8條之正犯定義變動、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數額下限提高、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何崇泰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何崇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其中向瑞智公司借用名義投標甲工程部分,與項智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崇泰先後多次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犯行(計向昆辰公司借用9次,向嘉嶸企業社 借用3次,向瑞智公司、冠威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仿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億來富實業有限公司、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介安企業社、智陞實業有限公司各借用1次, 共19次),除同一標案中借用2家以上廠商名義投標者( 如甲工程、乙工程、桃園縣龜山鄉00國民小學「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桃園縣蘆竹鄉00國小「91年度充實校園教學網路資訊系統設備」採購案、桃園縣中壢市00國民小學「93年度充實資訊融入教學設備之採購安裝」採購案、桃園縣平鎮市00國小「92年度購置行政教學設備」採購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在不同標案中借用廠商名義投標者,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⒊又本案係於96年9月10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104年6月18 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雖本件案情複雜 ,然遷延日久,應認業已侵害被告周韋儒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復無從認係因被告周韋儒之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業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且 被告何崇泰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516頁反面),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崇泰係冒用瑞智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而認被告何崇泰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 。然查:瑞智公司投標所需之事業登記證、401報表、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文件均由廖國昌親自提供給項智偉,且提供時已可預見可能作為投標工程之用,業據證人廖國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㈥第5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顯非被告何崇泰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瑞智公司名義投標,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而審理,附此敘明。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何崇泰偽造臺灣仿真公司之投標資料,冒用臺灣仿真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龜山鄉00國小「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冒用嘉嶸企業社、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中壢市00國小「93年度充實資訊融入教學設備之採購安裝」採購案,冒用嘉嶸企業社、上介安企業社名義投標桃園縣平鎮市00國小「92年度購置行政教學設備」採購案,亦有誤會,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以被告何崇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於96年9月10日繫 屬於原審,原審於104年6月18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 能判決確定,雖本件案情複雜,然遷延日久,應認業已侵害被告何崇泰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復無從認係因被告何崇泰之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業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且被告何崇泰復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516頁反面) ,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此一規定,自有未當,被告何崇泰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固無理由(詳見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何崇泰就甲工程部分,亦有向王政順借用德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名義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亦無理由(詳見後述被告王政順無 罪部分),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何崇泰、項智偉卻借用、出借名義,而虛增投標廠商數,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實質競爭之目的,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何崇泰之犯後態度、學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何崇泰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 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何崇泰,故於其宣告刑經減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被告何崇泰上訴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崇泰共計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達19次之多,期間自91年3月12日至93年9月30日止,達2年之久,雖均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前所犯, 而僅得論以一罪,然自被告犯行次數觀之,難認無再犯之虞,況被告何崇泰所為犯行,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其法定刑,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後,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倘再予宣告緩刑,即不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被告何崇泰請求本院再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崇泰利用其實際經營、於投標乙工程前業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大昌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展公司)名義投標乙工程,再借用昆辰公司、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乙工程,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 云云,然查關於乙工程部分,被告何崇泰固然借用昆辰公司、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何崇泰為大昌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業已歇業,被告何崇泰仍以大昌展公司名義投標,作為陪標之用,此經被告何崇泰、證人黃于庭分別供、證述述在卷(見他3748卷第35至37、171至172頁;原審卷㈢第329頁),惟大昌展公 司縱不符合投標資格,至多僅不得決標於大昌展公司,實則大昌展公司於資格審查時亦遭判定不合格在案,此外,並未見其他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且大昌展公司既未得標,亦無使開標發生不符合招標文件廠商而予決標之「不正確」結果,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何崇泰另被訴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且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為避免重複論述起見,爰與其他被告無罪部分一併論述,亦此敘明。 ⒊又被告何崇泰另被訴借用德豐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嫌部分,雖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為避免重複論述起見,爰與被告王政順無罪部分一併論述,亦此敘明。 ㈥退回併辦之說明: ⒈併辦意旨(即97年度偵字第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㈥、)及103年度蒞字第12962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㈧第28至29頁)略以:被告何崇泰與蘇純志共同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3年5 月間,由蘇純志提供山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資公司)之報價單,交予被告何崇泰及何宗益,使何崇泰代表大鉅虹公司參與桃園縣龜山鄉00國民小學「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時,先完成形式上詢價程序。㈡92年2月間 ,由蘇純志提供山資公司、北勤資訊有限公司、展勤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勤公司)之報價單予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92年度購置教案環境管理設備」承辦人完成形式上報價程序後,再由何崇泰投標。㈢被告何崇泰93年6月間參與桃園縣龍潭鄉00國小「93年度校 園遠距教學系統」採購案,偽造山資公司、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數位種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後,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復於投標之際,先偽造普勝科技公司投標文件陪標,並由自己所經營之大鉅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㈣於93年5月間,被告何崇泰參與桃園縣龍潭鄉0 0國小「93充實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蘇純志提供山資公司、展勤公司之空白報價單交付予被告何崇泰自行填寫金額,持以向龍潭國小之承辦人員行使,影響該採購案之預算規劃,復於投標之際,偽造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拜奧菲亞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而陪標,再由被告何崇泰經營之大鉅虹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何崇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又併辦意旨(即97年度偵字第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㈤)另認於桃園縣中壢市興仁國民小學「93年度充實資訊教育教學設備安裝」採購案中,被告何崇泰另有冒用拜奧菲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因認被告何崇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 ⒊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有數罪名,如各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仍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同條第3項係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設之處罰規定,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則出借名義之人既同意行為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其投標之主體仍為出借名義人,於行為人得標時,出借名義人即為契約當事人,當然負有履約責任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不同,尚難逕認行為人係施用詐術,或開標有何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 崇泰於本案之犯行乃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罪,而檢察官認前開併辦部分則係成立同條第3項之罪, 兩者構成要件當屬有別,難認為同一罪名,而論以連續犯。又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296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認被告何崇泰先請蘇純志提供山資、北勤、展勤公司報價單,以完成形式上報價程序,影響桃園縣龜山鄉00國民小學「93年度購置教學設備」、桃園縣龍潭鄉00國民小學「92年度購置教案環境管理設備」、桃園縣龍潭鄉00國小「93充實資訊教學設備」影響預算規劃有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縱令各校需先為報價程序,以瞭解市場行情,惟底標最終仍由招標機關自行決定,況被告何崇泰係在底價之內投標,且屬「最低價」,尚難認有何使「開標結果不正確」之情,仍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是併辦意旨(即一㈥、)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上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既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更有不成立犯罪之情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至桃園縣中壢市00國民小學「93年度充實資訊教育教學設備安裝」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中,除被告何崇泰借用之昆辰公司外,證人即拜奧菲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正庸否認借牌予他人,並表示投標文件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不正確、名稱及登記地址有誤,且退票記錄亦非最新情形等語(見偵6721卷㈠第104至105頁)。然查,本件採購案並非僅有被告何崇泰投標,尚有龍源資訊有限公司,此觀卷附整理表(偵6721卷㈢第61頁反面)及扣案投標文件自明,惟遍觀全案卷證,均無足證明冒用拜奧菲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即為被告何崇泰所冒用,尚難認被告何崇泰有冒用名義投標之情,且所指冒用拜奧菲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投標部分,乃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亦與 被告何崇泰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之罪行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併辦意旨書一、㈤中拜奧菲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投標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含被告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被訴共同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00國小部分: 一、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申金鳳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罪嫌;被告徐慶勳、林 鵬翔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廠商罪嫌部分(被告陳清南部分另行審結): ㈠公訴意旨及檢察官97年4月23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審訴卷 ㈣第8至26頁)意旨略以:92年間,被告謝榮宗為00國小 校長、被告申金鳳為00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被告陳清南擔任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空保課課長。被告何崇泰自被告周韋儒處獲悉空污基金補助款可供申請後,即與被告謝榮宗、吳招美謀議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謝榮宗、吳招美等人於92年7月1日以00國小係屬新設立學校,校園中庭及校園周邊空蕩皆為黃土,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復於92年8月19日依 照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製作細部設計圖及前開甲工程預算書,羅列預算項目如前事實欄一㈠所述,其中非後開甲工程合約書施工範圍之「榕園」整地、客土、草毯鋪設及工程設計費所編列預算費用即浮編達1,589,076元,作為利於被告何崇 泰圍標以便日後浮報工程施作項目及價額之用。被告謝榮宗、吳招美明知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19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號頒訂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 之規定:「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除先行設計再行招標有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再者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採最有利標時,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另同法 第65條復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竟罔視上述規定,並隱匿將採最有利標辦理採購之事實,而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准全額補助00國小2,010,400元,被告周韋儒及陳清 南均知悉上情,仍對於00國小採購案不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4條以「統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及更改工程名稱,刻意不表示意見。被告吳招美、謝榮宗以違反規定之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且未於投標文件上依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具體記載,而僅空泛記載「綠美化工程 」及將抽象之統包實施辦法條文臚列在投標需知上,又兼採最有利標之採購方式,形同未設招標條件。嗣由被告謝榮宗、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申金鳳擔任評選委員,且由被告申金鳳向陳柏誠預先訪價。另納入家長會長黃遠富、00國小教務主任吳振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推薦之專家學者高志揚、陳銀河擔任評選委員,因投標廠商名義均由被告何崇泰借用或冒用,92年10月27日評選當日,僅有由被告何崇泰借用名義之昆辰公司到場簡報,而提具之服務企畫書內容將原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之工程施作地點及項目大幅變更,刪除榕園施工,變更施工項目,其內檢附之工程估價單(下稱前開甲工程估價單)且所有品項均肆意浮報價額,其中植栽部分之鳳凰木(每株報價8,900元,依市場行情為1,500元)、臺灣灤樹(每株4,600元,市場行情955元)、楓香(每株報價4,600元,市場行情875元)、吊式及立式盆栽部分之福林(每盆報價12,500元,市場行情900元)、富貴樹 或福祿樹(每盆報價12,000元,網路市價3,500元)、變葉 木或夏雪萬年青(每盆報價2,400元,市場行情為41元), 竟高於當年度「營建物價」、市場行情及該校原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價額之2.4倍至57倍,而仍由預定之昆辰公司得 標,並以前開甲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內容。被告何崇泰依照約定委由被告申金鳳負責植栽物之進料、施工,被告申金鳳向陳柏誠進貨價額計183,150元,含陳柏誠、申金鳳及所僱 用工人之施工工資計160,000元,加計工程保險費2,500元,總工程費共計402,650元,因00國小勾結廠商、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人員護航、配合共同舞弊,以浮編施工項目、灌水虛增價額手法,致總經費1,954,594元之工程(桃園縣政府 環保局原核定補助金額為2,010,440元,已如前述,扣除校 方工程管理費46,530元及桃園縣政府工管費9,308元),其 浮報價額、數量達150餘萬元。完工後00國小向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請領補助款1,954,594元。待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 計室將全案退回予被告周韋儒確認時,被告周韋儒、陳清南明知本件工程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使用統包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擅改核定之施作內容,已然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及補助原意,被告周韋儒竟於同月29日加註符合前開規定之意見,並由被告陳清南簽核。被告周韋儒向被告陳清南報告後,於93年1月4日簽請至00國小重新複驗,由被告林鵬翔擔任主驗人、被告徐慶勳擔任記錄及由被告周韋儒陪同,被告林鵬翔、徐慶勳雖知悉00國小陳報之工程明細結算表與實際施作項目不符,且被告周韋儒已向兩人據實報告00國小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施工項目及施作地點,被告林鵬翔等人竟刻意包庇該校擅改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違反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不法情事,做出「實地檢察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規定」之複驗之結論,並由被告徐慶勳做成記錄,致被告何崇泰得以領取前開請領之工程款1,954,594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150餘萬元等語,因認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陳清南、何崇泰、申金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罪嫌;被告林鵬翔、徐慶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陳清南、何崇泰、申金鳳就本件工程施工項目有浮報價額、被告徐慶勳、林鵬翔有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陳清南、何崇泰、申金鳳、林鵬翔、徐慶勳之供述、證人陳柏誠之證述,桃園縣00國小辦理「校園二期環境工程」採購案全卷(含本件工程內部簽文、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評選須知、採購合約等相關資料)、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00國小「93年度第二期財務收支配合稽查」調查相關資料乙份作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陳清南、何崇泰、申金鳳、林鵬翔、徐慶勳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謝榮宗辯稱:本件工程廠商報價係經過評選委員認可,且合約亦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查,應無價額偏高之情形等語。被告吳招美辯稱:伊並非評選委員,評選過程中無權決定植栽價額是否合理等語。被告周韋儒辯稱:伊的職責不負責認定價格與市價相當與否,權責單位應該是00國小等語。被告何崇泰辯稱:因為00國小東北季風強大,不利矮灌盆栽種植,若要保固一年,需要增加單價成本,並且有依照評比建議事項及評選決議事項另加施作多項工程等語。被告申金鳳辯稱:伊擔任評選委員,學校純粹要我們挑廠商,沒有給我們看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當初核准的施工內容,當時是向何崇泰收取購買植栽費用及施工工錢等語。被告徐慶勳辯稱:伊沒有印象周韋儒曾跟伊說過施工內容跟預算書不同等語。被告林鵬翔辯稱:伊確定周韋儒當時沒有告知施工內容與預算書不同,因為簽呈內記載驗收,所以伊就認為應該是要到00國小驗收,但本件應為00國小自行驗收,伊本來要離開,周韋儒拿複驗記錄給伊簽,伊不簽,後來周韋儒就請學校打一份會勘記錄給伊簽,伊才在會勘記錄上記載程序符合採購法規定等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而該條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性補充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𧸛物代真物等情形,惟無論其態樣如何, 均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主觀上難認有此不法意圖,客觀上又無舞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亦難指其單純放水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 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修正前之舊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犯罪構成要件更為嚴謹,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則修正後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且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 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凡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83號 判例可參。 ㈣經查: ⒈甲工程係採取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方式決標,並以統包方式進行工程,有甲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35頁),就甲工程何以採取統包方式進行工程,訊之被告謝榮宗供稱:因顧慮00國小本身人力與經驗不足,且好不容易爭取到經費,過了年度會被收回,所以招標內容由設計到施工、監工,就採以統包方式辦理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36頁、原審卷㈢第286頁),另被告吳招美供稱:校長說我們不是專業,錢申請不容易,要充分運用,所以用統包方式,伊以為統包就可以作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0頁、偵5145卷㈠第317頁),然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6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即據此訂定統包實施辦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統包工作之範圍。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是採統包方式進行工程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開事項,另採最有利標方式得標者,則應事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觀諸甲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35至36頁、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並未依統包實施辦法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開事項,且亦未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逕行採取最有利標決標,程序上均有瑕疵,惟此等瑕疵,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榮宗、吳招美乃故意為之,更難逕而推論係為後續浮編甲工程價額而為,先此敘明。至行政院公共工行委員會95年5月19日所頒訂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 固規定「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倘先行設計後再行招標並無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惟本件工程係在該辦法頒佈前公開招標、完工、驗收,自難認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亦此敘明。 ⒉又00國小於取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同意後,雖曾重編預算書送桃園縣政府,但經核章發還預算書後,嗣後進行工程招標時,並未針對改變內容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出變更施工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謝榮宗、吳招美供述屬實(見偵5145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234頁反 面),此部分顯亦有瑕疵可指,然亦難逕而推論係為浮編甲工程價額而為,亦此敘明。另被告何崇泰有借名圍標甲工程之情,被告吳招美、被告周韋儒甚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均如前述,然亦難即與浮編甲工程價額有關,亦此敘明。至開標日廠商投標資格審查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吳招美所為,亦如前述,自難憑此推論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申金鳳即有浮報甲工程價額之情,先此敘明。 ⒊經查,被告何崇泰以昆辰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時,所提報之服務企畫書檢附之前開甲工程估價單(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29頁反面),報價內容為設計費100,000元、放樣及整地20,000元、小葉欖仁移植7,500元、華盛頓椰子31,000元、鳳凰木(每株報價8,900元,共3株)26,700元、 臺灣灤樹(每株報價4,600元,共16株),楓香(每株報 價4,600元,共15株)69,000元、羅比親王海棗(每株報 價3,800元,共3株)、吊式盆栽【黃金葛】(每盆報價 1,850元,共70盆)、立式盆栽【變葉木或夏雪萬年青】 (每盆報價2,400元,共60盆)144,000元、立式盆栽【香冠柏或玉蘭花等】(每盆報價4,500元,共70盆)315,000元、立式盆栽【富貴樹或福祿樹】(每盆報價12,000元,共44盆)528,000元、立式盆栽【福林】(每盆報價12, 500元,共11盆)137,500元。休閒桌椅組2組77,000元、 雜項工程65,643元、利稅管理費216,260元、工程保險費 2,500元。甲工程於92年10月27日評選,由昆辰公司得標 ,同日即以前開甲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內容乙情,有昆辰公司投標文件、資格標審查暨評比報告、服務企畫書及甲工程合約書檢附之前開甲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80、129頁反面、168頁反面、281至291頁)。檢察官固以卷附「營建物價」中「材料類」之網路列印資料(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106至111反面),認本件工程有浮報價格之嫌,惟觀諸該「營建物價」固然記載「鳳凰木」(樹高3.6至4.0公尺高、樹冠寬2.0公尺、米高直 徑10公分)北部價格1550元、臺灣灤樹(樹高2.8至3.0公尺、樹冠寬1.0公尺、米高直徑6公分)北部價格955元、 楓香(高2.8至3.0公尺、樹冠寬1.0公尺、米高直徑6公分)北部價格875元、福林(樹高2.0至2.5公尺、樹冠寬0.5公尺、米高直徑6公分)北部價格900元、變葉木(樹高60至70公分、樹冠寬50公分)北部價格41元、富貴樹福祿桐網路價小株3500元。然而,上開「營建物價」之調查時間為89年12月22日至90年1月12日,且屬產地價格,不含運 費、植栽費或施工費,復僅供參考,不做為地上物查估標準與大量使用時之依據等情,亦於「營建物價」表上記載明確(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08頁反面),而本案係於 92年間發生,距離上開「營建物價」調查時間已有數年之隔,復酌以前開甲工程估價單,並未另列栽種、施工、施肥、灑水、維護之費用,足見業已包含在各項植栽之價額內,與上開「營建物價」未將植栽費或施工費包含在內之情形有別,兩者實不能等同視之。況且,前開「營建物價」就「臺灣灤樹」、「楓香」之規格(臺灣灤樹高2.8至 3.0公尺、樹冠寬1.0公尺、米高直徑6公分;楓香高2.8至3.0公尺、樹冠寬1.0公尺、米高直徑6公分),與於前開 工程估價單上臺灣灤樹、楓香之規格(臺灣灤樹高3公尺 、樹冠寬2公尺、米高直徑6公分;楓香高3公尺、樹冠寬2公尺、米高直徑6公分)不盡相同,更難相提併論。 ⒋另00國小於92年8月19日陳報之前開甲工程預算書,其 中「小葉欖仁」、「鳳凰木」、「臺灣灤樹」、「楓香」、「羅比親王海棗」之單價,固與前開甲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單價有所差距(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3頁、第129頁 反面),然甲工程預算書不似前開工程估價單載明規格,可否作為比較基準,已屬有疑,且前開甲工程預算書為被告吳招美所製作,其中價額部分是參考廠商提供之型錄及與黃遠富、申金鳳討論後所決定;訊之被告吳招美供稱:因為當時學校剛成立兩年多,很多廠商寄送資料,還有工務局有一本單價分析表讓我們參考,還有就是伊自己會去龍潭街上訪價,以及會向黃遠富、申金鳳請教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233、313至314頁;原審卷㈢第279頁反面至280頁),故被告吳招美於製作甲工程預算書時,其植栽規 格、價額調查期間、有無包含植栽、施工費用、地區價格,俱屬有疑,自難以前開甲工程預算書羅列之單價較前開甲工程估價單為低,而認定前開工程估價單上之植栽單價有浮報情形。 ⒌又被告申金鳳於92年10月27日決標前先向陳柏誠訪價,於昆辰公司得標甲工程後,被告何崇泰依照原先約定,委由被告申金鳳負責植栽物之進料、施工,被告申金鳳即向陳柏誠購得植栽價額共183,150元,加計陳柏誠、申金鳳及 所雇工人之施工工資為160,000元、休閒桌椅77,000元、 工程保險費2,500元,總工程費共計402,650元等情,業據被告申金鳳、何崇泰供述明確(見偵2877卷第8頁;偵 3315卷第8頁反面至9、16、38頁;卷㈠第196頁反面、卷 ㈡第64頁反面),核與甲工程實際核撥之補助款195萬4594元,似有差異。然查,訊之證人陳柏誠於調查局詢問中 業證稱:申金鳳於92年10月中旬向伊表示想要購買植栽作為本件工程之用並向伊訪價,詢問伊有關「華盛頓椰子」、「鳳凰木」、「灤樹」、「楓香」、「羅比親王海棗」、「吊式黃金葛」、「立式變葉木盆栽」、「立式香冠柏盆栽」、「立式富貴樹盆栽」、「立式福木盆栽」等植栽數量價格,因為伊要花1、2個星期準備,故申金鳳於10月底才正式向伊購買前述植栽。前開植栽另加立式吊盆、水泥盆等物,金額為183,150元;另外又陸續向伊購買草皮 、草花及金露花等,約4萬餘元,因此總計支付伊20餘萬 元等語(見偵5145卷㈡第95頁反面、第96頁),並據提出報價單為佐(見偵5145卷㈡第98頁),而報價單上之左上方記載「10/31/03」之字樣,經偵訊時再次向證人陳柏誠確認該字樣之意義,其表示係指(西元)2003年10月31日之報價等語(見偵5145卷㈡第103頁),堪認被告申金鳳 係於92年10月31日時始知悉陳柏誠之報價,而上開甲工程估價單,早於92年10月27日開標日之前即已經被告何崇泰提出,自難認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乙○○於開標日之前,業已知悉證人陳柏誠之報價,而仍基於浮編價額之故意同意將被告何崇泰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引為甲工程契約之一部。況依甲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1項規 定,尚須由廠商保固1年(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82頁)。評選委員更進一步要求廠商增設空地周圍柵欄、防東北季風之樹木支架等回饋項目,此經被告謝榮宗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87頁),並有桃園縣00國小「二期環境 工程」資格標審查暨評比報告在卷可參(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80頁),且防止東北季風之支架、柵欄之部分確實完成乙情,亦有被告謝榮宗提出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㈢第189至190頁)。從而,甲工程於92年10月27日評選過程中,評選委員對於植栽價格合理性之考量,並非單純「購買價格」爾爾,尚須考量1年保固期間養護費用、其他回 饋項目施作之支出等因素,故公訴意旨以被告申金鳳於決標後向證人陳柏誠購買植栽之價額,推論被告何崇泰投標時提出之前開甲工程估價單有故意提高、浮報價格之情,尚屬乏據。況被告何崇泰以昆辰公司名義得標後,除被告申金鳳轉包費用外、尚有原本規劃設計費、稅金之成本支出,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申金鳳轉包後購置植栽之費用為據,遽認有浮報價額之情,而未加計其餘實際成本支出,更未將合理利潤考量在內,似有不足。矧各廠商與材料供應商之議價能力有所不同,各廠商無不希冀壓低材料之進貨價格以增加自身之利潤,被告何崇泰係得標甲工程後,經過比價發現被告申金鳳所報的單價比較便宜,而轉包被告申金鳳施作,業據被告何崇泰證述明確(原審聲羈74卷第9頁),實難僅憑決標後,被告申金鳳承接施作,以較 低之單價向陳柏誠進貨,而遽論被告何崇泰於投標階段提出之前開甲工程估價單,並以前開甲工程估價單作為與00國小締約內容,有何浮報價額之情。 ⒍且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提供92年度「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該院以99年9月15日(099)營建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僅於91、95、98年發行「公 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外,並同時註明:參閱「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單價資料時,因使用目的之不同需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及工期長短,並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合理調整(見原審卷㈢第23頁),是並無本件發生期間之價額可供參考,亦難據此認定有無浮報之情,況經原審函請該院再次陳報91年度鳳凰木、楓香、變葉木、富貴樹、夏雪年青之價額,惟均屬產地價額(見原審卷㈢第40至49頁),與本件植栽仍須考量保固、養護等費用情況不同,不得等同視之,亦此敘明。⒎又本件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而依照審查項目評分表,共分為7項,包含:「基本規劃」15分、「設計及構 想」20分、「工程材料及預算分析」15分、「過去履約績效」20分、「品質管理計畫」10分、「簡報」10分、「創意」10分,共100分,而評選會議中除被告謝榮宗、申金 鳳外,陳銀河、吳振世、黃遠富、高志揚,均就昆辰公司「工程材料及預算分析」之評分,給予12分以上之高分,此有卷附之審查項目評分表在卷可參(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88至105頁),前開甲工程估價單經評選,亦無顯屬 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再者,被告吳招美並非評選委員,綜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於評選過程中得以參與決策、決定決標廠商之權限,自無足證被告謝榮宗、吳招美有何浮報價額之犯意。 ⒏另被告周韋儒、陳清南分別為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空保課之稽查員及課長,而被告周韋儒同時擔任本件補助案之承辦人,然本件補助案經核准後,概由00國小自行辦理公開招標、決標、驗收等事項,並非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負責之業務,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周韋儒、陳清南就昆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列載之植栽項目有無故意提高單價乙情有所認知,況本件工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浮報價額之情,實難遽認被告周韋儒、陳清南有何浮報價額之犯意。 ⒐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00國小原所編列之榕園項下整地、客土、草毯鋪設(依預算書記載,應為「假撿草」之誤)為施工地點及項目,工程預算高達1,589,076元(依預 算書計算,應為1,4960,000元之誤),並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准補助在案,事後卻未施作上開項目,依被告何崇泰供述及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嗣後變更工程施作地點及項目,將上開工程項目均刪除,足見00國小顯無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必要,卻編列預算,顯係浮編價額;且甲工程預算金額達1,954,594元,縱寬列被告何崇泰實際購買植 栽支出為50萬元,並加計其餘實際成本支出、合理利潤,而以同額即50萬元計算(一般利潤或額外成本支出一般顯少高於原項目,應屬週知之事實)觀之,被告何崇泰獲取之超額報酬至少亦高達95萬元(000-00-00=95),超額獲 利達百分之95 (95/(50+50)=95%),基此,無須詳加計算 亦可推知被告何崇泰獲利異於常情,被告吳招美、謝榮宗既有浮編上開榕園項下預算之情,被告申金鳳則自始與被告吳招美討論預算,嗣後更參與施工,均堪認有犯意聯絡,另堪認被告周韋儒事前即與被告何崇泰有所聯繫,被告周韋儒嗣後更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均足見與被告何崇泰間就浮編價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整地、客土、假撿草等工程項目,僅為00國小擬具預算書時所編列,於嗣後簽訂契約書時,除列有「放樣及整地」20,000元外,其餘均遭刪除(另原列杜鵑、金露花、大王椰子亦遭刪除),而增列原本預算書所無之設計費、吊式盆栽、立式盆栽、休閒桌椅組等,已如前述,經比較甲工程預算書及契約書之內容,既係將原有工程項目以其他工程項目取代,而非將原有工程項目、數量逕自刪減而仍維持原有估價,顯與浮編價額之情形有所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00國小原於預算書中編列之整地、客土、假撿草項目嗣於簽訂契約書遭刪除,即認此必為浮編價額云云,顯有誤會,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整地、客土、假撿草估價金額有何明顯高於市價,以及被告等人有浮報整地、客土、假撿草價額之故意,遽認被告等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 價額之犯行,自非有據。又檢察官自行估算被告何崇泰之實際購買植栽支出、其餘實際成本支出、合理利潤為100 萬元,以此認被告何崇泰實際獲利益於常情,並進而認即係浮報價額所致云云,惟檢察官上開估算,顯係自行臆測而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事後實際獲利之情形,亦未能逕自推論事前即有浮報價額之情,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顯非有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申金鳳等人有浮報價額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是被告謝榮宗、申金鳳自應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此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其等於上揭分別經認定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俱為牽連犯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榮宗、申金鳳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 90年11月7日修正後,業將原訂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徐慶勳、林鵬翔共犯圖被告何崇泰不法利益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工程有浮報價額之情形,則就被告何崇泰究係因而獲得如何之利益,顯屬不明,且被告徐慶勳、林鵬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如後述,自難認定被告徐慶勳、林鵬翔業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同理,被 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申金鳳等人,亦無從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亦此敘明。又本件既係由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將補助款項核撥予00國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申金鳳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鵬翔、徐慶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擔任甲工程複驗收之主驗人及紀錄,被告周韋儒已據實告知00國小未經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地點,已違反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被告林鵬翔、徐慶勳等人竟刻意包庇該校擅改施作項目及地點及違反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不法情事,做出「經實地檢察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規定」複驗結論,並由被告徐慶勳做成記錄,致被告何崇泰因認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鵬翔、徐慶勳、周韋儒、何崇泰、陳清南、吳招美之供述,桃園縣00國小「辦理校園二期環境工程」採購案全卷(含該工程內部簽文、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評選須知、採購合約等相關資料)、桃園縣環保局91、92年度撥款補助00國小辦理美化工程全卷、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00國小「93年度第二期財務收支配合稽查」調查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訊據被告林鵬翔、徐慶勳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鵬翔辯稱:伊並非承辦人,而是中途被指派進行複驗收,自始不知道學校包發與核准項目是否不符,且本件工程乃學校自行發包,應自行驗收,故當場為「會勘」,並查閱招標、驗收資料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並據實登載等語。被告徐慶勳則辯稱:會勘時不知道00國小施工內容與預算書內容有無不同,被告周韋儒並未表示有何不同,且伊只是擔任記錄,沒有看到採購文件等語。 ㈢經查:本件補助案經會計室發現00國小陳報之合約書、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B有所不符等情後,退請被告周韋儒 再行確認,是被告周韋儒於93年1月4日為簽呈,其中第三點為:「擬會同會計室、行政採購官、政風室重新複驗收該校本項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並請鈞長指派主驗人,俟複驗收通過後始撥付補助款」,從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長指派被告林鵬翔擔任主驗人,另被告徐慶勳隨行擔任紀錄,並記載「經實地檢查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乙情,有卷附被告周韋儒於93年1月4日於空保課之簽呈(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6頁)、被告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之甲工程會勘紀錄(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7頁)在卷可參,訊之被告林鵬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伊是93年1月9日到00國小後,被告周韋儒拿簽文給伊看,內容略為擬會同會計室、行政室採購官、政風室重新複驗收該校本項工程完工內容與合約是否相符,至於本件工程是否符合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並不是該次會勘的實質內容等語(見偵3860卷第277頁反面、第27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稱:當天去00國小的目的是在複驗,而且到場後被告周韋儒有拿簽呈給伊看,伊要作的是工程內容與合約是否相符等語(見偵3860卷第277反面至27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仍稱伊去的目的是要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至10頁)。另被告徐慶 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同稱:當天至00國小的目的是要驗收,驗收內容的通常程序是確認完工項目與契約相符,不會去查明契約內容、完工項目與申請補助的項目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3頁反面、卷㈦第126頁)。 又被告周韋儒亦供稱:因為本件工程擅自變更與補助項目完全無關之項目施作且已經完工,為了補救,因此伊簽文簽註「重新複驗收該校本項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因此93年1月9日之複驗收,僅照伊簽註之意見,就00國小簽訂之合約與廠商工程完工內容是否相符進行驗收等語(見偵3860卷第131頁)。是依被告林鵬翔、徐慶勳、周韋儒上開 供述,以及被告周韋儒於93年1月4日於空保課之簽呈內容,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前往00國小複驗之內容,乃在「確認本項工程完工內容與合約內容是否相符」,至甲工程之完工內容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及補助原意?亦即甲工程完工內容與預算書是否相符?並不在該次複驗之範圍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被告林鵬翔片面辯解前往00國小之目的,與被告周韋儒、徐慶勳所辯不符云云,尚有誤會。 ㈣另被告林鵬翔、徐慶勳固供稱:被告周韋儒並無曾向其等報告00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經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乙事等語(見偵3860卷第279、301頁;原審卷㈣第116頁、原審 卷㈥第64頁反面)。惟被告周韋儒於調查局詢問時業供稱:當日於00國小製作會勘記錄時,伊有分別向主驗人林鵬翔、徐慶勳口頭報告該校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經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等語(見偵3860卷第205頁正反面、256頁反面、287 頁反面),至被告周韋儒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先供稱:伊只有在會勘最後階段即大家在會勘記錄簽名時,有請問主驗人(按即被告林鵬翔)施工項目與預算不符有無什麼關係,主驗人說只要檢查有無依法招標、程序有無合法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5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周韋儒前 開調查局詢問筆錄後,被告周韋儒則供稱:伊印象中在車內有跟林鵬翔報告三坑國小擅自變更施作項目的事情,伊當時認為徐慶勳也有聽到,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有跟徐慶勳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9頁反面至190頁),而供稱有向被告林鵬翔、徐慶勳報告00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經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前往00國小複驗之目的係在於確認甲工程之完工內容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及補助原意,亦即甲工程完工內容與預算書是否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鵬翔、徐慶勳縱令確因被告周韋儒轉告而知悉00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甲工程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經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亦無從資為被告林鵬翔、徐慶勳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前往00國小後,並未對甲工程進行「複驗收」,而係進行「會勘」,且會勘結果亦未確認「甲工程完工內容與合約內容是否相符」,而僅記載「經實地檢查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似與當初前往00國小目的,即被告周韋儒93年1月4日簽呈記載內容不符合之情。對此,被告林鵬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當時認為本件工程是學校之採購工程,而非本局採購案,並沒有理由進行驗收或複驗收,且政風及會計人員亦未到場,而無監驗人員,所以伊就要求重新製作一張會勘記錄表,由徐慶勳擔任記錄,僅以會勘名義進行。當日會勘結果伊僅就校方提供的工程契約書(採購招、決標文件)、結算明細表、驗收記錄等進行書面審查,相關程序及資料完整,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伊們當日並未進行實質的驗收程序,而當時伊是看到校方所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其上已有校方相關人員蓋章無誤,但既非驗收,細部內容伊未就契約書內項目進行逐一比對,而且伊未要求查閱校方申請補助之簽文;也未看過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等語(見偵3860卷第277頁反面至279頁),核與被告周韋儒供稱:93年1月9日會勘當日,主驗官林鵬翔以00國小已驗收完畢,不需要至施作現場實地瞭解,因此並未就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進行勘查,僅要求00國小校方將甲工程申請補助及招標過程相關文件取出檢查,因當時00國小仍未提供正確結算明細表,主驗官林鵬翔或採購官徐慶勳即提出結算明細表應該依實際施工項目製作,因此即責成00國小核實製作結算明細表方能撥款,但伊不能確定結算明細表(即提示之結算明細表A)是否係當天製作完成提供等語 (見偵3860卷第256頁),另被告謝榮宗供稱:桃園縣政府 環保局來複驗時,伊應該有跟環保局人員提到這個工程已經由學校驗收了,並附上驗收紀錄表,伊記得環保局課長(按即被告林鵬翔)說你們驗收過,但我們是復查,並說既然我們驗收過了,就改成會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頁反面至 第288頁)相符,且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 要點」所補助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告上網及發包等作業並完工後,由原發包權責單位依所適用之程序負責並辦理驗收,亦經環保署99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頁),本件工程乃由0 0國小自行辦理之採購案,依照前開規定應由00國小驗收,而00國小亦自行辦理驗收完成,此有桃園縣00國民小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00國民小學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25、226頁),故被告林鵬翔、徐慶勳因自認無權驗收,未再予進行核對施工項目與合約項目是否相符之程序,改以書面審查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是否符合採購法相關規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㈥至被告周韋儒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00國小原本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結算明細表係依環保局核定之項目製作,而非該校實際施作之項目,因此結算明細表所報之項目與該校辦理驗收之項目(即該校實際施作之項目)係不符合,在此種情況下,伊擔心該局會計室不同意撥款,因此當日雖然係在林鵬翔指示下,未至現場勘察,但伊仍向林鵬翔報告00國小所陳報之結算明細表不正確及該校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等情,主驗官林鵬翔或採購官徐慶勳即提出結算明細表應該依實際施作項目製作,並責成00國小核實製作結算明細表方能撥款,因此林鵬翔與徐慶勳絕對知情等語(見偵3860卷第287頁反面);另被告吳招美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3年1月初至0 0國小辦理會勘,當天由校長謝榮宗陪同,何崇泰當天亦在場,其他人則不認識,當填何崇泰告訴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表示,伊之前製作之工程明細結算表(結算明細表B )不對,要依實際施作項目核實製作結算明細表,而不是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之預算書製作,伊才從新製作結算明細表(提示之結算明細表A)並交給何崇泰,由何崇泰交給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240頁反面) ;被告何崇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印象中當天因為有巡過校園,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亦清楚實際植栽品名及施作項目,因此巡視校園完畢,回到校長室就相關文件進行審查時,伊主動提出結算明細表應該依實際施作項目製作,在場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及校長均無意見,伊才下樓轉告吳招美,要吳招美依實際施作項目重新製作結算明細表等語(見偵3315卷第30頁),而均陳稱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於93年1 月9日在00國小時,業已知悉00國小原本陳報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之結算明細表與該校實際施作之項目不符之情,惟結算明細表乃00國小就甲工程於92年11月24日驗收完成後,為因應後續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款始行製作之文書,尚與驗收程序有間。 ㈦此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有就甲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相關申請補助之完整文件逐一比對,被告林鵬翔辯稱伊僅就00國小承辦本件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採購招、決標文件)、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未就契約書內項目進行逐一比對,而且伊未要求查閱校方申請補助之簽文;也未看過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等語(見偵3860卷第278頁),即無從認屬不實,是被告 林鵬翔、徐慶勳因而不知00國小招標前已陳報細部設計圖及00國小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未經陳報之情,自難認有何不實。況本件工程固採行統包,然行政院公共工行委員會95年5月19日所頒訂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係規定「 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除先行設計再行招標有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惟本件工程係在該辦法頒佈前公開招標、完工、驗收,且該辦法僅認「不宜」,而非「不得」之禁止規定,是被告林鵬翔就本件工程進行文書審查後,認為符合學校機關自行完成採購之程序所為、資料完備,而作成「經實地檢查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由被告徐慶勳紀錄,尚難認有何反於事實之處。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00國小就甲工程之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有何違反當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之情,至被告何崇泰雖有借名投標甲工程之情,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時業已知悉,是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之甲工程會勘紀錄中記載「經實地檢查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等內容,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業已知悉00國小有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致實際施作項目與施作地點與預算書不符,違反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且被告吳招美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即結算明細表B)亦與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施作地點不符,而認 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之甲工程會勘紀錄中記載「經實地檢查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等內容為不實,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有就上述事項進行審查並填載於93年1月9日甲工程會勘紀錄之義務,且核上開瑕疵,亦係非關「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之其他監工、請款程序之瑕疵,檢察官執此為「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之違法,遽認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有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非有據。 ㈨綜上,被告林鵬翔、徐慶勳至00國小目的係為確認甲工程施工內容與合約是否相符,本於此一目的而為「經實地檢查各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之結論,而未提甲工程違規變更或結算明細表與實際施作項目、地點不符之事,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林鵬翔、徐慶勳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鵬翔、徐慶勳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崇泰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被告王 政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德豐公司 投標甲工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崇泰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於92年10月27日向德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政順借用德豐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被告王攻順明知此情仍同意被告何崇泰借用德豐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因認被告何崇泰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罪嫌,被告王政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崇泰、王政順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崇泰於92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德豐公司名義為其所借用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何崇泰、王政順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何崇泰辯稱:伊沒有向德豐公司借牌等語,被告王政順辯稱:德豐公司確有參與甲工程投標,投標文件也是德豐公司自行準備的,伊並不認識被告何崇泰等語。 ㈢經查,被告王政順就其所經營之德豐公司並無借用名義予被告何崇泰投標甲工程乙節,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供述不移,供稱:伊是由政府公共工程採購網站上知悉該採購案,並由伊本人負責辦理,德豐公司長期承包學校之建築、土木工程,也包含校園植物栽種、庭園美化等工程內容,有實際經驗,德豐公司有依照規定繳交押標金,投標資料是由伊太太廖敏均負責,投標資料由伊親自送到三坑國小,而服務企畫書也是由廖敏均製作,德豐公司沒有於92年10月27日參與評選簡報,可能是因為當日同時有其他工程開標,甲工程並非主要欲得標之標案,所以沒有積極參與,亦未出席簡報等語(見他卷第55至58、176至177頁、原審卷六第60至63頁)。 ㈣至被告何崇泰雖於92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德豐營造是伊朋友(不記得姓名)的朋友是負責人,也是借牌等語(見偵3315卷第15頁),惟查,被告何崇泰前於同日調查局訊問時則先供稱:甲工程採購案係伊向廖國昌借用瑞智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但德豐營造之投標與伊無關等語(見偵3315卷第7頁反面),嗣於同日調查局訊問時始供稱:甲工程採購 案,參標之德豐公司亦係透過朋友借用該公司證件投標,但伊確實不認識德豐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3315卷第9頁反面 ),另被告何崇泰於原審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復供稱:伊在偵查中記錯,伊誤認是透過項智偉借用,但伊不敢講是他,事後回想才確認沒有向德豐公司借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至9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其不利於自身及被告王政順之證言是否可以遽信,即非無疑。 ㈤至證人即借用昆辰公司名義予被告何崇泰以投標甲工程之項智偉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認識瑞智公司負責人廖國昌,廖國昌住00市,與伊經常保持聯絡,廖國昌實際上係從事儀器設備之買賣,與營建景觀環保等工程無關,近年來經常赴大陸,至於德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相關人等,伊均不認識,瑞智公司及德豐公司並非伊找來參與陪標,而係何崇泰找來的,因為何崇泰係89年間至桃園縣發展,至90年,伊離開黑龍江公司,何崇泰事業經營已略有小成,希望拓展一些協力廠商,故伊於90年間介紹廖國昌與何崇泰見面認識等語(見偵3748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惟觀諸證人項智偉所述內容,主要均在瑞智公司負責人廖國昌與被告何崇泰之關係,而不及於德豐公司或德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政順,則證人項智偉於供述過程中突然提及「德豐公司並非伊找來參與陪標,而係何崇泰找來的」等語,是否可信?允非無疑;至證人項智偉於調查局詢問時固另證稱:「過程中,確實如貴處(按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言,何崇泰即篤定可以得標」等語(見偵3748卷第240頁),惟所 謂「篤定可以得標」之理由不明,觀諸市調處人員所提出之問題,不過係被告何崇泰於開標前允諾證人項智偉會爭取較高「牌稅」(即借牌利益),並帶證人項智偉前往施工現場看工地,憑此情節,均難逕謂被告何崇泰已篤定可以得標,況證人項智偉亦不諱言「(篤定可以得標)其原因為何,伊不知道,可能是該採購案採統保最有利標決標的原因吧。」是依證人項智偉所述,實難認被告何崇泰係因業已向被告王政順經營之德豐公司借牌,方認為甲工程採購案不致流標、且被告何崇泰一定可以得標,不能排除被告何崇泰僅因自認條件優越,甚至為取信證人項智偉而故作自信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項智偉前揭內容不詳或純屬主觀感覺之證言,推論被告何崇泰確有向被告王政順借用德豐公司名義投標之情,顯非有據。 ㈥況經比較甲工程投標廠商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德豐公司之投標文件,由被告何崇泰借用名義之昆辰公司、瑞智公司參與甲工程投標時,均未檢附承攬工作手冊、營造業登記證,所附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分別為桃園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臺北縣儀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書,亦不符本件工程所要求投標廠商需檢附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之規定,且瑞智公司更未繳交押標金。反觀德豐公司則是唯一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不但出具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書、當年度公會會員證,亦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此觀前開3公司投標文件可知(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32至291頁 ),若德豐公司係供被告何崇泰陪標之用,該公司出具文件完整度反優於預定作為得標廠商之昆辰公司,甚至完納押標金,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復且德豐公司亦提具服務企畫書並進行設計規劃、預算分析,此有德豐公司出具之服務企畫書可參(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49至267頁),更無從認被告何崇泰、王政順確有此部分犯行。 ㈦至被告王政順所經營之德豐公司於投標甲工程之際,準備完整且合格文件,並繳納押標金後,竟未到場參加開標,對於是否到場開標均不復記憶,且於開標日未到場簡報及答詢,亦無法取得占甲工程審查項目評分表10%之配分,惟被告王政順所以於開標當日未親自或派員到場簡報及答詢,其原因多端,不能排除被告王政順確如其所言,因甲工程非主要欲得標工程,故臨時決定放棄之可能,尚無從徒以上情,推論被告王政順即係同意被告何崇泰向其借用德豐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採購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告何崇泰有徵得被告王政順同意,借用德豐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採購案之情,自應為被告王政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政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何崇泰此部分罪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00國小部分: 一、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何崇泰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罪嫌;被告張豐穎、徐慶勳被訴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廠商罪嫌部分(被告陳清南部分另行審結): ㈠公訴意旨及97年4月23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審訴卷㈣第8至26頁)意旨略以: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於92年間分別擔任00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負責辦理乙工程採購事務。二人為整修武漢國小前庭、中庭之水池,自被告何崇泰處獲悉可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爭取「空污基金」之補助款後,於92年7 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誆稱武漢國小「前庭」、「中庭 」花木稀少,臚列數種植物及「前庭」、「中庭」之石材疊假山、水池結構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簡單過濾池及面材等施工項目,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環保綠化工程,由被告周韋儒擔任本件補助案之承辦人。被告廖運宏、林榮財依照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刪除前開「前庭」、「中庭」之石材疊假山、水池結構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簡單過濾池及面材等不符補助規定之項目,改以浮編該校「前庭」、「中庭」之整地、客土、草毯鋪設等為主要之施作地點及項目,以利被告何崇泰日後浮報價額及變更施工項目,並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被告周韋儒於92年7月23日簽請補助00國小1,171,110元,並要求00國小提報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明知「統包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之規定,「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除先行設計再行招標有困難外,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且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羅列各款統包辦理招標時招標 文件應載明之事項。且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採最 有利標時,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另同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竟罔視上述規定,隱匿將採最有利標之事實,於92年10月27日併同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含設計費70,000元、放樣及整地180,600元、回填沃土206,400元、11種植栽項目共計546,560元、大榕樹修剪175,000元、承包商利潤及雜項工程155,940元、校方工程管理費34,110 元、工程保險費2,500元)及加計議員補助款申請書200,000元,合計申請補助1,371,110元,函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並建議工程更名為「校園環境工程」,並敘明擬採統包辦理招標。被告周韋儒乃於92年11月6日函覆以仍應於原核定補 助款1,171,110元內執行,且工程名稱定為「校園裸露地綠 美化工程」,而對於00國小擬採取統包乙事,被告周韋儒及陳清南均不為明確回覆。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准予補助後,即與被告何崇泰商議將原刪除之「前庭」、「中庭」之石材疊假山、水池結構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簡單過濾池及面材等不符補助規定之項目納入施作項目,並違反規定採統包方式招標,且未於投標文件上載名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事項,又兼採最有利 標之採購方式,形同未設招標條件,於92年12月9日進行開 標,同日由高志揚、陳銀河、謝榮宗、00國小教師蔡水景、茄苳國小校長劉增組成之評議委員會進行評選,被告何崇泰借用昆辰公司名義投標提報之乙工程服務企畫書,除將原刪除之「前庭」、「中庭」之石材疊假山、水池結構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簡單過濾池及面材等不符補助規定之項目納入施作項目,再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在案之植栽項目近全數刪除,僅餘留3種植栽項目,並灌水 虛增於回填沃土項目,總價達421,600元,平均回填厚度達 1.097公尺高。因除被告何崇泰所借用之昆辰公司名義投標 外,其餘廠商均係被告何崇泰作為陪標之用,且評選過程僅有昆辰公司進行簡報,終由昆辰公司得標。得標後,被告寅○○、林榮財要求被告何崇泰依據評選委員會之建議重新評估預算,被告何崇泰即向吳采旗借用億來富景觀設計公司名義製作「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預算書」(下稱前開乙工程預算書),併以乙工程服務企畫書作為與00國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而乙工程契約書中非屬空氣品質淨化區補助款項目之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台、小盆栽、盆栽等項目未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項目之經費即達440,800元,另實際施作尚有浮報價額、數量情 形,除浮編設計費6萬元外,經評選委員會提出「中庭圓形 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總價48,000元」過高部分,竟不減反增為59,800元,另回填沃土計290立方公尺,平均應回 填厚度為47.7公分,惟僅就會勘可清算部分,即浮報155立 方公尺,金額為96,100元。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於92年12月22日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撥工程款1,165,868元。被告 周韋儒、陳清南明知契約書內之工程估價單內容及工程範圍,近全數擅自變更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核定之施作地點及項目,已不符合該校淨化空氣品質需求之核准補助內容及目的,仍不待完工,於次日由被告周韋儒簽請同意核撥補助款,待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將全案退回予被告周韋儒確認時,被告周韋儒、陳清南明知本件工程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使用統包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擅改核定之施作內容,已然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及補助原意,竟於93年1月8日由被告周韋儒簽稱補助項目符合前開規定,擬至現場進行複驗收,由被告張豐穎擔任主驗人、被告徐慶勳擔任記錄及被告周韋儒陪同,被告周韋儒據實向張豐穎、徐慶勳報告武漢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情形,違反前開規定,被告張豐穎刻意包庇該校擅改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違反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不法情事,僅做出「經查本案契約書內容,本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施工項目與契約工作項目相符」之複驗 收結論,並由被告徐慶勳做成記錄,致被告何崇泰等得以領取工程款,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超過215,900元(設計費60,000元、水池護欄不減反增為59,800元、回填沃土浮報96,100 元),因認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何崇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罪嫌;被告張豐穎、徐慶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工程就設計費、水池護欄、回填沃土部分浮報價額,致使被告何崇泰取得不法利益,無非係以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陳清南、何崇泰、張豐穎、項智偉、吳采旗、洪淑惠之供述,00國小辦理「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採購案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00國小92年7月1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7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27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7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92年7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1月10日 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00國小「93年度第二期財務收支配合稽察」調查相關資料、00國小辦理「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採購案全卷(含該工程內部簽文、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評選須知、採購合約、開標評選相關資料、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預算書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環保局91、92年度撥款補助武漢國小辦理美化工程全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昌展實業有限公司」、「昆辰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億來富景觀公司電話查詢單、96年2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會同桃園市教育菊、政風室、00國小人員辦理00國小「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會勘記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何崇泰、張豐穎、徐慶勳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廖運宏辯稱:回填沃土確實有填到290立方公尺,伊認為有設計費是合理的。伊沒有注意契約 書上水池護欄59,800元高於原本服務企畫書所定之48,000元,此一評選委員認為過高之金額等語。被告林榮財辯稱:同被告廖運宏所述。評選委員開會時伊不在場,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水池護欄金額是否不合理等語。被告周韋儒辯稱:伊是在請款時發現00國小施工內容與預算核定項目不同等語。被告何崇泰辯稱:伊並沒有協助00國小申請補助,施工項目是由伊規劃設計,00國小並沒有告訴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准的項目為何。伊簽約時忘記評選委員曾經提過水池護欄部分金額過高,伊當時是依據各項目需要的金額規劃,而伊確實依照契約回填沃土,而調查局會勘時伊並沒有到場,不知道調查局會怎麼測量等語。被告張豐穎辯稱:被告周韋儒並未告知伊00國小變更施工項目乙事等語。被告徐慶勳則稱:伊沒有印象被告周韋儒有表示武漢國小施工內容不同等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而該條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性補充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𧸛物代真物等情形,惟無論其態樣如何, 均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主觀上難認有此不法意圖,客觀上又無舞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亦難指其單純放水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 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修正前之舊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犯罪構成要件更為嚴謹,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則修正後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且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 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凡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83號 判例可參。 ㈣經查: ⒈乙工程係採取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方式決標,並以統包方式進行工程,有乙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58頁),就乙工程何以採取統包 、最有利標方式進行工程,訊之被告即00國小校長,廖運宏業供稱:如果以環保局所核定的植栽項目,無法解決前庭魚池與中庭噴水池所造成的危險性,所以伊就採取統包的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45頁、原審卷 ㈧第66頁反面、第104頁),核與被告即00國小總務主 任林榮財供稱:係因欠缺相關設計、規劃專業而經被告廖運宏決定採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等語(見偵5145卷㈡第4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㈦第24頁反面)似有歧異,然 觀諸00國小前於92年7月1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工程經費時,即有將疊假山、水池結構及面材、簡單過濾池及濾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等列入工程項目中,嗣於昆辰公司得標並與00國小於92年12月21日簽訂契約書時,亦將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等項目列入估價單中,而為契約書之一部分(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4頁、 第144頁),足見被告廖運宏自始即以向桃園縣政府環保 局申請補助以進行上開工程為目標,嗣因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以上開工程項目不合補助規定為由要求00國小刪除,00國小始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於92年10月27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工程預算書中,將上開工程項目先予刪除,繼於發包乙工程時,再將上述工程項目置入契約書中,此觀被告林榮財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編列的項目不足以來施作這些工程,才會想要用統包的方式,來達到水池改善及綠美化,因為一樣的經費能夠把綠美化也做好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3頁),更堪認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6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即據此訂定統包實施辦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 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統包工作之範圍。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是採統包方式進行工程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開事項,另採最有利標方式得標者,則應事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觀諸乙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 115頁、第155至160頁),並未依統包實施辦法於招標文 件中載明上開事項,且亦未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逕行採取最有利標決標,是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所為,於採購程序上均有瑕疵,惟此等瑕疵,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運宏、林榮財乃故意為之,更難逕而推論係為後續浮編甲工程價額而為,先此敘明。至行政院公共工行委員會95年5月19日所頒訂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固規定「 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倘先行設計後再行招標並無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惟本件工程係在該辦法頒佈前公開招標、完工、驗收,自難認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亦此敘明。 ⒉又00國小於92年7月17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工程計畫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7月29日桃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1,171,110元檢附之00 國小裸露地綠化計畫經費補助一覽表、武漢國小於92年10月27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工程預算書 (見乙工程調查局卷第13、19、21頁),均已無00國小前於92年7月1日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工程經費時所列「疊假山、水池結構及面材、簡單過濾池及濾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等工程項目,嗣於昆辰公司得標並與00國小於92年12月21日簽訂契約書時,又將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等項目列於契約書中,且並未針對改變內容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出變更施工內容,對此,訊之被告廖運宏業供稱:92年11月10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補助00國小117萬1,110元經費後,伊與林榮財商討以統包方式將前庭魚池改善及中庭噴水池填平植栽部分就教於何崇泰,並向何崇泰表示,經費已經核定,謝謝他鼎力相助,惟伊希望增加前庭魚池與中庭噴水池美化的項目,何崇泰即向伊表示可以逕自依照武漢國小的計畫進行美化工程,工程驗收完畢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即會同學校共同會勘,會勘後經費即可撥下,不需要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變更細部設計圖、預算書,以變更施工地點及計畫植栽項目,故伊聽從何崇泰的建議未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變更細部設計圖、預算書,伊知悉變更工程需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報,但認為即使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無法獲得核准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47頁正反面、第191頁),另訊之被告林榮財亦供稱:伊知道一般工程核准後不可以變更,但此案是以統包,我們是依照評選委員意見,統包就是設計與施工另外處理,伊個人也是第一次辦統包作業,所以不清楚是不可以這樣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9頁反面),此部分顯亦有瑕疵可指,然亦難逕而推論係為浮編乙工程價額而為,亦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有與被告何崇泰事前合意於獲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同意補助後變更施作地點,即認有浮編價額之合意,尚屬速斷,亦此敘明。另被告何崇泰有借名圍標乙工程之情,亦如前述,然亦難認即與浮編乙工程價額有關,是上開投標過程中雖有上開瑕疵可指,然尚難憑此推論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何崇泰即有浮報乙工程價額之情,先此敘明。 ⒊再查,00國小於92年7月間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 乙工程,本件補助案承辦人即被告周韋儒於92年7月23日 簽請補助00國小1,171,110元。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應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提列工程預算書,臚列預算項目如上述,合計申請補助137萬1110元,並建議將本件工程更 名為「校園環境工程」,隨函敘明擬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被告周韋儒乃於92年11月6日函覆以仍應於原核定補助 款1,171,110元內執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准予補助後, 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將「前庭」、「中庭」之石材疊假山、水池結構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簡單過濾池及面材等未經核定項目納入乙工程內容,並將植栽項目大幅刪除,並縮減放樣整地費用,且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決標,經高志揚等人所組成之評選委員評選後,由何崇泰所借用之昆辰公司名義得標。得標後,被告何崇泰另向吳采旗借用億來富景觀設計公司名義重新製作前開乙工程預算書,併以投標時所用之前開服務企畫書作為乙工程契約書內容,而契約書中非屬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補助項目之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台、小盆栽、盆栽等達440,800元, 另含「設計費」6萬元,「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 混凝土」5萬9800元,回填沃土數量為290立方公尺乙情,為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何崇泰、張豐穎、徐慶勳所是認,並有證人高志揚、陳銀河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㈧第127頁反面至129頁、第130頁至130頁反面),另有00國小92年7月1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概算書、92年7月17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改善校園環 境環保綠化工程計畫書、92年10月27日武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7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費補助一覽表、92年11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招標公告、本件工程廠商評選記錄表、會議記錄、廠商分數及評選結果統計表、決標公告、被告何崇泰以昆辰公司名義提出之服務企畫書、以億來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之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預算書、本件工程契約書(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 至29、35至44、48至160頁)在卷可稽。 ⒋公訴意旨固認乙工程業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陳報細部設計圖,且前開乙工程預算書之設計單位係屬借名,仍編列設計費60,000元,應屬浮報。然觀諸00國小於92年10月27日0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細部設計圖(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2至23頁),乃依00國小同一函文中檢送之工程預算書所列工程項目(見乙工程調查局卷第21頁)而為設計,且於該工程預算書中,即已列有設計費 70,000元,並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2年11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並非全無支出設計費之必要,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況上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所列工程項目,包含放樣及整地180,600元、回填沃土206, 400元、11項植栽項目共546,560元等,施工地點均在校園入口及中庭,而不包含前庭、中庭水池之施作,然嗣由被告何崇泰借用昆辰公司名義得標乙工程後所簽訂之契約書,以及以億來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預算書(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第59頁反面、第144頁),業將上開92 年10月27日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預算書中多數植栽項目刪除,僅餘留金露花、地毯草及矮仙丹三種,另增加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台、小盆栽、盆栽等顯然與前揭92年10月27日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有所歧異之工程項目,所附00國小設計配置圖(入口區)、00國小設計配置圖(中庭區)(見甲工程調查局卷㈠135至136頁)亦與前揭92年10月27日之細部設計圖明顯不同,是被告何崇泰投標承作乙工程,並聘請設計師進行工程規劃,因而需支出設計費用60,000元,並列於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上,自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訊之證人即設計師羅伊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何崇泰打電話給伊說學校有一個案子沒有人可幫忙畫圖、規劃,他就請伊跟學校聯絡看現場,就是00國小。伊後來有親自到現場,因為必須丈量以及跟學校討論需求部分。伊當初規劃的項目有將花圃種花、貧瘠的土換成沃土,以及水池方面的整理,印象中有兩個水池,一個水池不要,要填掉種花,另一個水池要整理。伊就是負責溝通需求、丈量現場、製作預算書,另外本件是採最有利標的案子,因為被告何崇泰自己不會規劃,所以有要求伊做簡報,印象中伊也有做簡報。本件工程由被告何崇泰投標時提出之乙工程服務企畫書、決標後再陳報之前開乙工程預算書均是由伊製作的;因為伊是個人工作室,不可能出具個人名義標示由伊設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0至173頁)。細究乙工程服務企畫書,內容包含施工地點環境背景分析、課題探討、整體發展構想、工程預算分析、品質管制計畫、植栽管理及維護計畫,並繪有數張設計配置圖、入口區水池底改善剖面圖、中庭區水池池坪改善剖面圖(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63至91頁),且前開預算書,另製有單價分析表及一般材料計算表,詳列施工項目之細部內容價額,可知被告何崇泰投標本件工程前,確有進行設計規劃,得標後,復進行預算內容之調整。另證人羅伊伶復證稱:這件案件伊有收報酬,正確金額無法確定,但伊一般的設計費是收預算的5%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3頁)。以本件工程預算總價為1,171,110元計算,提列6萬元之設計費用,尚難認有浮報之情。至被告何崇泰得標後,依00國小所請提出之前開乙工程預算書具名之設計單位億來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固為單純借名,而非實際規劃之設計單位,此有證人即億來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采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C卷第96至97頁)。然被告何崇泰確實委請羅伊 伶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決標後再行負責調整價額,羅伊伶亦表示係以個人工作室從事乙工程之設計,故不予具名,是被告何崇泰從權向吳采旗借用億來富景觀設計公司名義出具前開乙工程預算書,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何崇泰有虛偽陳報設計費用支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設計乃被告何崇泰於尚未得標乙工程前私下為與被告廖運宏、林榮財謀劃浮編預算及事後變更地點之犯罪準備所支付,認不能與得標後始依據契約用以設計乙工程所應支付之設計費相比擬云云。惟查,被告何崇泰於得標乙工程後,確有進行預算內容之調整,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殊未斟酌於此,業有未當,況所指得標前進行之設計不能與得標後進行之設計相比擬等語,亦僅屬徒憑已意之推論,遑論被告何崇泰事後亦確有支付證人即設計師羅伊伶設計費用,核與所提列之6萬元設計費用並無明顯相違之 處,亦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另認本件工程契約書中就「回填沃土」部分數量為290立方公尺,回填深度應為47.7公分,依照會勘清算 結果,即浮報155立方公尺。然查,依照上開契約書,本 件工程回填沃土數量為290立方公尺,回填面積為620平方公尺(入口區170平方公尺加中庭區510平方公尺),此觀本件工程契約書內所附之估價單、工程範圍圖、武漢國小設計配置圖(入口區)、00國小設計配置圖(中庭區)自明(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124、135至136、144頁),據此計算,回填深度應為46.77公分(計算方式:290立方公尺÷620平方公尺=46.77公分)。而經法務部臺北市調 查處於96年2月15日至00國小會勘結果,開挖範圍係位 於中庭區4處之施工位置,施作平均深度分別為12至13公 分、9至10公分、18至21公分、15至16公分,此有卷附該 日會勘紀錄可證(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240頁)。證人即 本件工程負責施工之項智偉亦證稱:回填深度約20公分左右,並沒有46公分等語(見他3748卷第121頁)。惟按實 際回填沃土之數量與簽訂契約時要求廠商回填沃土之數量倘有差異時,固可認廠商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而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是否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之犯行,仍需證明有故意將數量以少報多、以從中圖利之故意,方為已足。首查,被告何崇泰投標時提出服務企畫書中記載回填沃土數量為680立方 公尺,總價421,600元,而評選委員認為總價過高,爾後 被告何崇泰以前開乙工程預算書調整數量為290立方公尺 ,總價171,100元乙情,業有乙工程服務企畫書所附之工 程預算分析、評選會議記錄、前開乙工程預算書內之「工程預算書」在卷可參(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36、59頁反面、63至91頁),證人羅伊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昆辰公司投標服務企畫書及前開乙工程預算書由伊所製作,回填沃土的數量是由伊規劃,伊去看過現場,印象該校土壤狀況非常貧瘠,當初規劃是希望所有貧瘠的土地換成沃土,而丈量時不會實際有開挖器材去探測需要填多少,伊只能簡單目測。伊畫完圖就開始編列預算、抓數量,而290 立方公尺是得標後調整的,因為評選委員提到數量太多,所以伊就抓一個3至4成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2頁 反面至173頁)。是被告何崇泰投標時出具之乙工程服務 企畫書就回填沃土數量,係羅伊伶至現場勘查目測後進行估算所得,爾後再依照評選委員評選結果減少沃土數量為290立方公尺,並據此與00國小締結本件工程契約,是 被告何崇泰自投標至得標時,是否有將回填沃土數量「以少報多」之故意,已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何崇泰投標時所提出之乙工程服務企畫書所載回填沃土數量為680平方公尺、總價421,600元,經評選委員認為總價過高,被告何崇泰嗣後於乙工程預算書中將數量調整為290 立方公尺、總價171,100元,足見被告何崇泰縮減前開植 栽數量後,以改善前庭魚池、中庭噴水池之實際需求替代,但因縮減金額過大,始任意提高沃土數量、單價以配合預算金額,嗣雖經評選委員以沃土金額過高為由要求被告何崇泰減列,然被告何崇泰係再以增加小盆栽、盆栽項目之方式加以填補,總金額仍為不變,然小盆栽、盆栽之竟分別達428元、933元之高價,總價分別為3萬8,520元、5 萬8,980元,顯見此部分仍屬浮報價額云云,惟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小盆栽、盆栽於加計購入成本、栽種、施工、施肥、灑水、維護等費用後,其估價金額已有明顯高於市價之情,檢察官徒以被告何崇泰於評選委員要求減列回填沃土數量後,增列小盆栽、盆栽等施工項目,即認小盆栽、盆栽之數額有所浮報,顯非有據。 ⒍次查,就有關乙工程實際回填沃土數量,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於96年3月15日即具狀辯稱:回填沃土範圍除契約明 訂之620平方公尺外,另外包含操場周邊之木棉樹花檯13 座、廚房後方之花檯1座、資訊大樓從地面層至3樓之花檯12座、校門口花檯、前庭花檯、前庭及中庭圓形花檯、智傑樓後方空地等處,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偵2877卷第130 至131、144至153頁),嗣被告廖運宏又提出契約範圍以 外回填沃土區域之面積列表:校門口花檯為2.7平方公尺 、前庭花檯34.4平方公尺、資訊大樓從地面層至3樓之花 檯12座43.48平方公尺(計算式:14.44+14.44+7.3+7.3)、操場周邊花檯46.93平方公尺、廚房後方花檯27.84 平方公尺、前庭及中庭圓形花檯21.98平方公尺、智傑樓 後方空地165平方公尺,合計342.3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㈧第76頁)。且證人項智偉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印象中回填沃土的厚度平均是20幾公分,伊沒有看過原來的設計圖,伊是依照何崇泰給伊的校區平面圖,另外用手寫的施工項目以及口頭告訴伊要如何施作,因為伊是何崇泰找去代工的,伊就按照他指示的項目去施作;伊印象中因為何崇泰所提供的沃土數量當時施工完後還有剩下,後來何崇泰告訴伊學校操場後方有一塊地有地層下陷的現場,所以剩下的土方全數回填到某棟大樓的旁邊;何崇泰並沒有告訴伊回填沃土的數量、厚度,伊只是就他所提供的沃土數量全數回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9、61頁)。另證人即00國小教務主任楊陳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武漢國小擔任教務主任,95年開始擔任總務主任,伊記得開挖當天廖運宏有特別提醒要跟調查人員說有其他回填沃土地點。印象中廖運宏曾經提到希望調查員可以去看花圃及智傑樓後方,伊當時有向調查員提過土方有填到其他地區,但伊沒有說是填在何處。而在伊擔任教務主任時,智傑樓後方的土地是有一些建築的廢棄物、比較雜亂,當時的高度伊現在不記得,後來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時,該處已經有整理過,有土、不會像伊剛到00國小時放廢棄物的樣子,伊擔任總務主任時並沒有回填該處的土,只有將智傑樓後面整個開發成菜園。而且在伊印象中,00國小自伊擔任教務主任開始到總務主任期間,除了本件工程外,沒有進行其他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5頁反面至167頁反面、169頁),足見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所辯除原本 契約約定之填土範圍(即620平方公尺)外,尚有將沃土 回填至其他區域之情,並非全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廖運宏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與林榮財雖共為前述工程之監工人員,但是因為該工程由億來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負責監造,故伊認為應由該公司負責監造,所以責任應由億來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來負。伊因太相信廠商會負起應有的責任,所以疏於督導,致使廠商獲取不法利益,除應向廠商追回不當得利部分,伊與林榮財亦應負起行政疏失之責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48頁),自承於 施工期間疏於督導沃土回填情形,嗣於審理中卻提出契約範圍以外回填沃土區域之面積列表,顯非可信,然被告廖運宏、林榮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詞,業有證人項智偉、楊陳傑之證言可資佐證,尚不因被告廖運宏前於偵訊時自承並未督導沃土回填情形,即認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反於客觀真實而不可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可採,亦此敘明。 ⒎又就運入沃土之情形,訊之被告廖運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合約約定數量為290立方公尺,第一車來的時候 伊有請被告林榮財下去看,車輛是20噸,載重10噸,原本廠商要載29車來,但伊怕有增減,所以請廠商載送30車。因為回填完契約約定的地點後,還有剩餘的土方,伊和林榮財就決定將剩餘土方填在其他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3頁反面至104頁、71至71頁反面)。另被告林榮財亦證稱:「伊實際去看沃土有多少,面積大約填在何處。就實際去看是否有回填,數量部分由廠商說明,他們有提供進土的單據、證明資料給我們,我們就實際去看回填沃土的區域,沒有再測量他們回填了多少沃土,因為他們有給我們看他們載來土的數量,他們載來土的數量與我們當時合約書項目是符合的。依照契約覆蓋約定的面積之後,還有剩餘的土,我們有請廠商覆蓋在校園其他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1頁);另證人王坤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何崇泰來找伊叫伊載300立方米的土送去00國小, 當時伊有個朋友是開卡車的,伊叫他用無線電詢問有無其他工地有無泥土可用。一立方米伊可賺100元,伊叫司機 自己跟被告何崇泰聯絡,伊只是介紹。一台車可以載10立方米,而何崇泰跟伊說進了30台車,他總共拿3萬元給伊 ,至於司機的費用是被告何崇泰直接跟司機算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4至176頁)。證人王坤成復當庭提出沃土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茲為證,其上載明土方載運數量為「300立方公尺」,運送地點為「00國小」(見原審卷 ㈧第181頁)。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乙工程實際回填 沃土數量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足契約書所載之290立方公尺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廖運宏自承廠商共計載送30車,每車載重10噸,若以土方比重約1.5噸/立方米 推算,被告廖運宏所指車輛實際載運土方數量每車至多僅有7立方米(10/1.5=6.67),比對證人王坤成證稱:一 台車可以載10立方米,而何崇泰跟伊說進了30台車等語,顯有矛盾,難認實際載運數量為300立方公尺云云,然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土方比重約1.5噸/立方米云云, 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其依據,而土石之比重,牽涉到土石之鬆硬(刻意挖鬆者與填築壓實者比重有異)、乾濕、土質等因素,本無從一概而論,檢察官徒以欠缺證據佐證之土方比重約1.5噸/立方米為據,推論實際運入00 國小之土石數量未達300立方公尺云云,即非有據。又檢 察官另以證人王坤成既自承僅為介紹被告何崇泰與砂石車業者購買土石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竟能於案發近7年 後,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沃土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且對於有無前往00國小觀看沃土回填情形,所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述顯非可信云云,惟上開沃土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立據人」即為證人王坤成,並非證人王坤成所指實際載運砂石前往00國小之人,是該沃土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核不過亦係證人王坤成之書面供述,而證人王坤成於104年2月2日始應原審法院傳訊到庭作證,是於此際 方提出上開沃土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證,尚難認即屬不可採信;另證人王坤成雖於原審審理就有無看到沃土回填區域,先證稱沒有,經辯護人詢問有無確定00國小回填範圍時,再證稱係兩面倒,倒在門口與後面操場,中庭的面積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4頁、第175頁),惟細繹證人王坤成之證詞,所指「兩面倒,倒在門口與後面操場,中庭的面積比較小」等語,顯係指沃土放置區域而言,蓋操場本身並無回填沃土之情,業有前揭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此觀檢察官嗣後再訊之證人王坤成時,證人王坤成就檢察官所詢「沃土放置地點」,仍回答伊看到倒在中庭及後面操場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5頁反面),更堪認 定,是證人王坤成所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檢察官對此顯有誤會,亦此敘明。 ⒏公訴意旨另認本件工程原就「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部分,乙工程服務企畫書所定價額為48,000元,業經評選委員認定過高,然本件工程契約書針對此部分項目價額不減反增為59,800元,應屬浮報。惟「浮報價額」係指「高於合理市價」之謂,施工項目是否浮報,仍應以「市場價格」作為判斷基準。本件工程評選過程中,固然有委員提出此部分價額過高建議修改乙情,此觀本件工程公開評選會議記錄自明(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36頁),惟證人即評選委員高志揚、陳銀河於原審審理中均稱:這只是委員的建議提供給學校做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9至130頁反面),復綜觀全案卷宗,未見令原審認定此部分「合理市價」之相關資料,是難遽認有浮報價額之情。 ⒐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00國小事後將原陳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多數植栽項目刪除,僅餘金露花、地毯草及矮仙丹三種,另增加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台、小盆栽、盆栽等顯然與前揭92年10月27日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有所歧異之工程項目,足見武漢國小原先所編列、嗣後遭刪除之多數植栽,僅為取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補助之用而非實際需求,此觀被告廖運宏亦供稱:如果以環保局所核定的植栽項目,無法解決前庭魚池與中庭噴水池所造成的危險性,所以伊就採取統包的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偵5145卷㈠第145頁 )益明,堪認被告廖運宏、林榮財、何崇泰確有浮編數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嗣遭刪除之11項植栽,僅為00國小92年10月27日擬具預算書時所編列,於嗣後簽訂契約書時,除金露花、地毯草及矮仙丹三種保留外,其餘均遭刪除,而增列原本預算書所無之設計費、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沉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台、小盆栽、盆栽等,已如前述,經比較乙工程預算書及契約書之內容,既係將原有工程項目以其他工程項目取代,而非將原有工程項目、數量逕自刪減而仍維持原有估價,顯與浮編價額之情形有所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00國小原於預算書中編列之11項植栽嗣於簽訂契約書遭刪除,即認此必為浮編價額云云,顯有誤會,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11項植栽估價金額有何明顯高於市價,以及被告等人有浮報11項植栽價額之故意,遽認被告等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 價額之犯行,自非有據。 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00國小於92年12月22日函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撥付補助款116萬5868元,被告周韋儒即於翌 (23)日簽請同意補助乙工程,嗣更於93年1月8日上簽表示「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併同被告周韋儒於00國小乙工程一案中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時間相近,顯見被告周韋儒就乙工程浮編價額之情,與被告廖運宏、林榮財、何崇泰機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運宏、林榮財、何崇泰於經辦、建築甲工程之際有浮編價額之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周韋儒有與被告廖運宏、林榮財、何崇泰共同浮報價額之犯行,同屬無稽,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何崇泰等人有浮報價額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是被告廖運宏、林榮財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廖運宏、林榮財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周韋儒、何崇泰此部分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其等於上揭分別經認定成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俱為牽連犯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 90年11月7日修正後,業將原訂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張豐穎、徐慶勳共犯圖被告何崇泰不法利益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工程有浮報價額之情形,則就被告何崇泰究係因而獲得如何之利益,顯屬不明,且被告張豐穎、徐慶勳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如後述,自難認定被告張豐穎、徐慶勳業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同理,被 告廖運宏、林榮財、周韋儒等人,亦無從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亦此敘明。又本件既係由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將補助款項核撥予武漢國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申金鳳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豐穎、徐慶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豐穎、徐慶勳經被告周韋儒據實報告武漢國小有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情形,違反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被告張豐穎竟刻意包庇該校擅改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不法情事,僅做出「經查本案契約書內容,本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施工項目與契約工作項目相符」複驗收之結論,並由行政採購官即被告徐慶勳做成記錄,而認被告張豐穎、徐慶勳係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張豐穎、徐慶勳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被告周韋儒並未告知本件工程施工項目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原核定補助項目不同之事,該日前往00國校複驗之目的,僅在確認工程內容與合約是否相符,其等其時均不知本件工程施工項目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原核定補助項目不同之情。 ㈢經查:乙工程補助案經會計室發現00國小陳報之合約書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原核定項目不同,退請被告周韋儒再行確認,被告周韋儒乃於93年1月8日製作簽呈,其中第二點為:「本案工程統包合約金額0000000元,擬會同會計室、行政 採購官、政風室重新複驗收該校本項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並請鈞長指派主驗人,俟複驗收通過後始撥付補助款」,被告張豐穎則經指派擔任主驗人,另由被告徐慶勳隨行擔任紀錄乙情,有卷附會計室會辦單、被告周韋儒於93年1月8日於空保課之簽呈(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2、43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周韋儒製作上開簽呈、並經層報核准之本次「複驗收」目的,乃在審查00國小乙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對此,被告張豐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陳稱:周韋儒93年1月8日簽文上已經載明該補助案符合相關規定辦理,所以伊根本沒有想到是符合補助之問題,而將重點放在契約書與實際施工內容上,針對工程合約施作細目現場查看等語(見偵3860卷第274至275、301至302頁),另被告徐慶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場驗收之重點就是要確認發包出去的項目與履約的項目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4頁反面),訊之被告周韋儒亦供稱:因為00國小乙 工程採購案擅自變更與補助規定完全無關之項目施作且已完工,已成既成事實,為了補救,因此在93年1月8日簽文上簽註「重新負驗收該校本項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因此93年1月9日之複驗收,僅照伊簽註之意見,就00國小、廠商簽訂之合約,以廠商工程完工內容是否相符進行驗收,伊上簽用合約書與複驗相符始予補助,將申請補助預算書跟實際施作項目做切割等語(見偵3860卷第193頁、第292頁),且觀諸被告周韋儒於93年1月8日於空保課之簽呈(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㈡第43頁),亦於第一點載明「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張豐穎、徐慶勳事前就武漢國小乙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地點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乙節有無知悉?允非無疑。 ㈣至被告周韋儒於96年2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93年1月 9日於00國小製作會勘記錄時,伊有分別向主驗人張豐穎 、徐慶勳口頭報告該校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經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等語(見偵3860卷第205頁正反面);惟被告周韋儒 嗣於96年3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至於00國小部分 ,伊是否有向張豐穎報告該校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等情,伊的印象已經很模糊了等語(見偵3860卷第287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00國小因為 驗收時間緊湊,時間較短,對有無跟主驗官說明本案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而簽請複驗,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偵3860卷第29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稱:至00國小會勘時時 間緊湊,伊已經忘記有無告知張豐穎合約書與核定預算項目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頁反面)。另訊之被告張豐穎、徐慶勳均否認被告周韋儒曾向其等報告00國小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已經不符合當時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辦法之補助規定乙事(偵3860卷第274 頁反面;原審卷㈦第127頁反面、133頁),是被告周韋儒究竟有無如實告知被告張豐穎、徐慶勳本件工程有施作項目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項目不同乙情,除被告周韋儒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執為被告張豐穎、徐慶勳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張豐穎當知前往00國小之原因即在於本案之採購程序有異,始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責令渠等前往複驗,故於審查採購招標文件時,豈能不盡力查核,故應係被告周韋儒已告知00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施作地點之情,被告張豐穎始為前開異常舉動而未見其對00國小人員提出質疑云云,核係就本非被告張豐穎、徐慶勳受命前往武漢國小複驗收時應審查之內容,逕認被告張豐穎、徐慶勳亦應行審查而未審查,據以推論被告張豐穎、徐慶勳事前知悉乙工程有施作項目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定項目不同之情始故意不為審查,核屬臆測推斷之詞,復無充分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張豐穎、徐慶勳於93年1月9日下午前往00國小乙工程現場後,由被告徐慶勳於「桃園縣00國民小學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會勘」中記載「1.經查本案契約書內容,本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2.本案驗收業由00國小於92.12.30辦理完成,驗收結果與契約尚符。3.現場與校方及承包商會勘,施工項目與契約工作項目相符」等,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44頁),核上開會勘紀錄之記載,業已就被告周韋儒93年1月8日簽呈中要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查核「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之目的為具體回應。至上開紀錄係以「會勘」方式行之,固與被告周韋儒前開簽呈簽註意見為「複驗收」有所不同,然被告張豐穎於調查局詢問中業供稱:因為00國小已經辦理驗收完成,不應再由環保局驗收,所以伊改為「會勘」等語(見偵3860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且乙工程針對契約所載之部分業經00國小於92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亦有交貨完畢報告書、驗收記錄可證(見乙工程調查局卷㈠第46至47頁),是被告張豐穎、徐慶勳因自認無權驗收,改以會勘方式審查,自無從為被告張豐穎、徐慶勳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至被告張豐穎於96年3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其等有 就校方所提供本件工程之卷證、招標、紀錄等進行審視,並依據該校與廠商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比對現場實際施作狀況,認定該案採最有利標,且施作內容與契約相符等語(見偵 3860卷第274頁)。惟被告張豐穎所稱審視乙工程「招標」 文件之內容為何,徒憑上開供述,尚欠明確,對此,被告張豐穎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業陳稱:伊當時將審視重點放在已施作之部分,而申請補助之文件應由承辦人負責,所以沒有就申請補助文件深入比對,且因非該案承辦人,伊不知道其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等語(見偵3860卷第274頁正反面 ),另被告張豐穎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是依據驗收記錄來勘查,伊就依照施工項目來核對,伊只有去看施工處的項目,並沒有去點收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3頁) ,被告徐慶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主驗人是依據學校的結算明細項目到學校施作現場逐項核對,與契約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5頁反面),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豐穎、 徐慶勳有另查閱00國小申請補助案之完整文件,並與乙工程採購案文件逐一比對,自難認被告張豐穎業已知悉00國小乙工程實際施作地點、項目與00國小申請補助乙工程時所檢附之細部設計圖不符,以及00國小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未經陳報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張豐穎自陳有審視招標文件、被告張豐穎、徐慶勳有於「桃園縣00國民小學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會勘」中記載「本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逕認被告張豐穎、徐慶勳業已查閱00國小申請補助案之完整文件,故知實際施工項目、地點已與申請補助項目不同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張豐穎、徐慶勳至00國小目的係為確認乙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本於此一目的而為「施工項目與契約工作項目相符」之結論,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被告張豐穎、徐慶勳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豐穎、徐慶勳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政順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謝榮宗、廖運宏、林榮財、林鵬翔、徐慶勳、張豐穎、申金鳳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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