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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 當事人
    劉友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第7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第2325號、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友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友順為 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5月1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友順為 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5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友順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5月 28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友順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18至19頁,毒偵字第2325號卷第23至24頁,審訴緝字第69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而被 告分別於103年5月16日、5月23日、5月28日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至4頁、毒偵字第2325號卷第2至4頁、毒偵字第2359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6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各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次施用毒品遭原審法院判刑日期為98年4月24日,本案犯罪日期為103年5月15日,2案間隔已超過5年,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未裁定觀察勒戒而逕予起訴,是否檢方誤植,爰提起上訴以維被告權益,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0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復於103年5月15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3 年5 月1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其為毒品列管│1.臺灣桃園地方法│ │ ︵ │日下午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人口,於103 年5 │ 院檢察署施用毒│ │ 原 │在其桃園市○│燃吸食之方式,施│月16日下午2 時44│ 品犯受保護管束│ │ 審 │○區○○街0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經其同意採│ 人採尿報到編號│ │104 │巷00弄00號住│因1 次 │集尿液送驗,結果│ 表(見毒偵字第│ │ 年 │處內 │ │呈嗎啡、甲基安非│ 2187號卷第2頁 │ │ 度 ├──────┼────────┤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審 │103 年5 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查悉上情。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訴 │日下午某時,│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 限公司濫用藥物│ │ 緝 │在上址住處內│璃球燒烤並吸其煙│ │ 尿液檢驗報告(│ │ 字 │ │氣之方式,施用第│ │ 見同上卷第4頁 │ │ 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70 │ │他命1 次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103 年5 月2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其為毒品列管│1.臺灣桃園地方法│ │ ︵ │日晚間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人口,於103 年5 │ 院檢察署施用毒│ │ 原 │在其桃園市○│燃吸食之方式,施│月23日下午4 時20│ 品犯受保護管束│ │ 審 │○區○○街0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經其同意採│ 人採尿報到編號│ │104 │巷00弄00號住│因1 次 │集尿液送驗,結果│ 表(見毒偵字第│ │ 年 │處內 │ │呈嗎啡、甲基安非│ 2325號卷第2頁 │ │ 度 ├──────┼────────┤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審 │103 年5 月2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查悉上情。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訴 │日晚間某時,│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 限公司濫用藥物│ │ 緝 │在上址住處內│璃球內燒烤並吸其│ │ 尿液檢驗報告(│ │ 字 │ │煙氣之方式,施用│ │ 見同上卷第4頁 │ │ 第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69 │ │非他命1 次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103 年5 月27│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其為毒品列管│1.臺灣桃園地方法│ │ ︵ │日晚間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人口,於103 年5 │ 院檢察署施用毒│ │ 原 │起訴書誤載為│燃吸食之方式,施│月28日上午9 時40│ 品犯受保護管束│ │ 審 │「103 年5 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經其同意採│ 人採尿報到編號│ │104 │26日」),在│因1 次 │集尿液送驗,結果│ 表(見毒偵字第│ │ 年 │其桃園市○○│ │呈嗎啡、甲基安非│ 2359號卷第2頁 │ │ 度 │區○○街0 巷│ │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審 │00弄00號住處│ │查悉上情。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訴 │內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 │ 緝 ├──────┼────────┤ │ 尿液檢驗報告(│ │ 字 │103 年5 月2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 見同上卷第4頁 │ │ 第 │日晚間某時(│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 )。 │ │ 69 │起訴書誤載為│璃球內燒烤並吸其│ │ │ │ 號 │「103 年5 月│煙氣之方式,施用│ │ │ │ ︶ │26日」),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上址住處內 │非他命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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