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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遠吉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盈舜律師
- 被告
- 林森基
- 選任辯護人
- 凌見臣律師
- 被告
- 傅志義
- 被告
-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傅志宏
- 被告
-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禎晨
- 被告
- 林秀真
- 被告
- 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黃添城
- 被告
- 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英輝
- 被告
- 楊文隆
- 被告
-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楊明勳
- 被告
- 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佳雄
- 被告
- 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洪來泉
- 被告
-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文禮
- 被告
- 東本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柳坤禎
- 被告
- 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亓健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27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467號、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遠吉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約僱工務員,負責各轄區工程處之地磅督導及管理業務;傅志義為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總經理;許禎晨為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田公司)負責人,林秀真為訊田公司董事,林森基為林秀真之胞兄,亦參與訊田公司技術諮詢之事務;黃添城為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負責人,陳英輝為大暉度量衡器公司(下稱大暉公司)負責人,楊文隆為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經理,蔡佳雄為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負責人,洪來泉為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負責人,楊文禮為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負責人,柳坤禎為東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負責人,亓健源為吉昌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吉昌公司)負責人;前述各公司有經營地磅買賣、經銷等業務。
二、國道高公局為因應國道全線電子化計程收費,需辦理國道各地磅站之改建,乃規劃將國道全線之地磅站改建業務,區分為「配合計程收費之新營、新市、岡山、古坑、白河、善化、田寮及竹田收費站地磅系統(下稱南區地磅案,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公開招標,同年12月6 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2 時開標)」,「配合計程收費汐止、七堵、樹林、龍潭、頭城、宜蘭、羅東及蘇澳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下稱北區地磅案,於102 年12月4 日公開招標,同年月19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2 時開標)」,與「配合計程收費之造橋、后里、後龍、大
甲、名間、員林及斗南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下稱中區地磅案,於103 年2 月21日公開招標、同年月26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2 時開標)」,國道高公局並將上揭標案之設計規劃與施作,交由所屬各區工程處招標與發包。
三、林遠吉雖在國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任職,對於前述地磅採購案並無職務上權限,非業務主要承辦人,但因長年處理地磅業務,熟悉地磅站之各項需求,故於各區工程處辦理上揭地磅站更新之採購案時,仍以諮詢之立場,協助工程處推動相關工作,因見前揭採購案之規模與預算金額,為近年來國道地磅工程難得一見,遂夥同林森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由林森基洽傅志義分別約集部分地磅同業,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即南區地磅案公開招標後截止投標前,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力固公司開會協商,訊田公司代表人許禎晨、宇興公司代表人蔡佳雄、佳倫公司代表人洪來泉、東穎公司代表人楊文禮、東本公司代表人柳坤禎、吉昌公司代表人亓健源、弘邦公司代表人黃添城、大暉公司代表人陳英輝與紀瑤村(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國內有能力投標上述北、中、南區地磅案之專業廠商應邀與會,討論對於前述3 個地磅標案投標意願及相關事宜,初始眾人意見紛歧,嗣林森基承前揭犯意,而傅志義亦萌生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提議若由得標廠商支付其他與會廠商與林遠吉各1%金額,詢問在場廠商是否同意參與,此際許禎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與陳英輝等人表示同意並舉手,基於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加入林遠吉、林森基與傅志義之牟利集團,參與謀議後續圍標行為。傅志義見眾人(紀瑤村除外)均舉手贊同,而將「搓圓仔湯」之金額加至1.5%甚至2%,眾人仍舉手附和,傅志義遂建議以抽簽決定,抽出前三名廠商,再由該三名廠商決定如何投標,另抽出3 個備標廠商。抽籤結果,由訊田公司、宇興公司及吉昌公司出線,並由訊田公司代表人許禎晨選擇北區地磅案、宇興公司代表人蔡佳雄選擇中區地磅案,吉昌公司代表人亓健源則選擇南區地磅案,再抽出力固公司為北區地磅案備標,佳倫公司為中區地磅案備標,東穎公司及東本公司為南區標案備標,與會者會後並分別討論如何陪標,以此方式討論由何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陸續進行下述非法圍標之犯行。
四、南區地磅案部分:亓健源、楊文禮與柳坤禎原定由亓健源所代表之吉昌公司得標,由東穎公司及東本公司陪標,3 人並約定由亓健源將投標金額在預算金額約95折以下,楊文禮之東穎公司與柳坤禎之東本公司則將標價寫在95折以上。亓健源等3 人均依約於投標截止時間前,對南區地磅案投標,然因亓健源作業疏忽,導致楊文禮之東穎公司意外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402 萬500 元得標,楊文禮得標後,仍依原不法圍標之協議,於103 年3 、4 月間,在臺中市東穎公司、臺中市烏日高鐵站、臺南市86號快速道路沙崙交流道等處,分別支付68萬500 元、68萬元不等金額予亓健源、黃添城、洪來泉、柳坤禎、傅志義與陳英輝等人(詳如附表二),至於林遠吉部分,因楊文禮與林遠吉碰面時,楊文禮主動訴苦表示原應由吉昌公司得標,藉故而未支付林遠吉68萬元。
五、北區地磅案部分:林森基於圍標會議結束後,即告知訊田公司董事林秀真應由訊田公司規劃投標,並需支付得標金額2%予其他未得標廠商及林遠吉,林秀真隨即與林森基等人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力固公司傅志義及弘邦公司黃添城聯絡,得知傅志義以力固公司名義投標,因黃添城出國無從聯絡,弘邦公司恐無法依約投標,林秀真遂聯絡訊田公司協力廠商即生泰公司之經理楊文隆,要求楊文隆出借生泰公司投標所需證件,楊文隆因平日已獲得生泰公司概括授權,乃在林秀真所製作之生泰公司投標文件上蓋用生泰公司印章,並將生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林秀真,由林秀真完成生泰公司投標書面資料後參與投標。林秀真並與傅志義承前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由訊田公司以預算金額約9 折以下之金額投標,力固公司則以預算金額9 成以上金額投標。北區地磅案於102 年12月19日開標,訊田公司以2,092 萬元得標,林秀真遂依前述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於103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東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及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之地下室,分別依約支付前述2092萬元之2%即41萬8,400元予林遠吉、傅志義、亓健源、陳英輝、洪來泉、黃添城與柳坤禎等人。
六、中區地磅案部分:蔡佳雄與洪來泉於圍標會議之後,確實依照會議結論,由宇興公司與佳倫公司投標,第一次開標僅有宇興公司與佳倫公司投標,因投標廠商不滿3 家而流標,蔡佳雄與洪來泉見狀,於第2 次投標前,蔡佳雄將宇興公司以3,408 萬元投標訊息告知洪來泉,洪來泉則表示佳倫公司名義以3410萬元投標。中區地磅案於103 年2 月26日開標,全案預算金額為3,416 萬9,100 元,底價則為3,400 萬元,宇興公司因標價較低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嗣經議價以3,400 萬元得標。宇興公司得標後,蔡佳雄依圍標會議之結論,於決標公告上網公開後,於103 年3 、4月間,或自行或請林秀真與傅志義約集各該廠商,先後在訊田公司、力固公司及高雄三多路某展覽館,依約分別將3,400 萬元之2%即68萬元,交付予亓健源、黃添城、傅志義、陳英輝、洪來泉、柳坤禎等人。蔡佳雄另就訊田公司部分,因訊田公司應支付2%(即搓圓仔湯金額)41萬8,400 元,宇興公司亦應支付2%即68萬元,蔡佳雄在兩相扣減之後,將差額26萬1,600 元交付予林秀真。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兼訊田公司代表人許禎晨、兼宇興公司代表人蔡佳雄、兼佳倫公司代表人洪來泉、兼東穎公司代表人楊文禮、兼東本公司代表人柳坤禎、兼吉昌公司代表人亓健源、兼弘邦公司代表人黃添城、兼大暉公司代表人陳英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及被告楊文隆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等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紀瑤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紀瑤村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復不聲請對之交互詰問,是證人紀瑤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林秀真、楊文隆等5 人,被告兼訊田公司代表人許禎晨、被告兼宇興公司代表人蔡佳雄、被告兼佳倫公司代表人洪來泉、被告兼東穎公司代表人楊文禮、被告兼東本公司代表人柳坤禎、被告兼吉昌公司代表人亓健源、被告兼弘邦公司代表人黃添城、被告兼大暉公司代表人陳英輝、被告兼生泰公司代表人楊明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分別坦承前情不諱。
㈡證人紀瑤村於偵查時證稱:「我曾參加在力固公司召開的會議,現場南區地磅案是亓健源抽到籤,吉昌公司是得標廠商,有約定東穎公司的楊文禮是第二順位,東本公司的柳坤禎是陪標廠商。」、「北區地磅案是由林森基抽到。」、「中區地磅案蔡佳雄有找我去陪標,但因為那是違法的,我沒有去投標,蔡佳雄有告訴我第二順位是佳倫公司。」等語,關於地磅專業廠商協議圍標之情,證述明確。
㈢被告林秀真手寫之雜記,記載:「1/15固418400;吉昌418400」、「3/12大輝/ 丞418400;付佳418400;付弘邦418400;付吉418400」、「3/7 蔡入261600」等內容,就訊田公司交付搓圓仔湯金額予力固公司、吉昌公司、大暉公司、佳倫公司、弘邦公司及林遠吉,及收受宇興公司代表人蔡佳雄所交付之搓圓仔湯差額26萬1600元等情。又扣案之力固公司支出證明單,亦分別記載㈠103 年1 月15日,摘要為「北工處(被塗改)地磅案收入」、「總價418400」、「備註2092×2%」,㈡103 年3 月7 日,摘要為「南工處案業務收入」、總價「680500」,㈢103 年3 月11日,摘要為「中工處案宇興收入」、總價為「680000」等文字,並均由力固公司總經理傅志義經手,表明力固公司確實自北區、中區、南區地磅案收受搓圓仔湯金額。另被告亓健源富邦銀行存摺,於103年1 月20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入41萬8400元,於103 年3 月7 日在台北富銀行帳戶存入68萬元,於103 年3 月14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入68萬500 元,足見被告亓健源代表吉昌公司自北區、中區、南區地磅案收受搓圓仔湯金額。
㈣被告洪來泉、柳坤禎、陳英輝、亓健源、黃添城於104 年1月13日偵查時表示認罪,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嗣亦匯回全數不法所得,此有被告洪來泉提出之104 年1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77萬8,400 元,103 年度第32780 號偵卷第97頁)、被告柳坤禎提出之104 年1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77萬8,400 元,103 年度第32780 號偵卷第98頁)、被告陳英輝提出之104 年1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77萬8,400 元,103 年度第32780 號偵卷第99頁)、被告亓健源提出之104 年1 月14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金額1,77萬8,900 元,103 年度第32780 號偵卷第100 頁)、被告黃添城提出之104 年1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77萬8,400 元,103 年度第32780 號偵卷第101 頁);被告傅志義於104 年1 月19日偵查時認罪,並繳回全數犯罪不法所得,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客戶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金額1,77萬8,400 元,103 年度第32780 號偵卷第136 頁);被告林秀真於104 年1 月20日表示認罪,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嗣匯回不法所得26萬1,600元,有被告林秀真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3 年度第32780 號偵卷第138 頁)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共同圍標、收受搓圓仔湯金額為真。
㈤此外,復有北區、中區、南區等地磅案公告及投標資料,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104 年1 月20日覆函與附件相關說明資料在卷可參。
㈥被告傅志義雖於本院表示其僅係提供場地,協調各廠商合作承攬,被告亓健源亦表示其參加會議,意在合作承攬,承接其他廠商作為下包等語。然不論其等起初招集、參與開會之動機為何,其等嗣後同意參與共同圍標,並收受搓圓仔湯金額,已非單純合作承攬,其等仍應負非法圍標之責。
㈦綜上,被告等人謀議共同圍標或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等11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林秀真所為,係犯同條第4 項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楊文隆所為,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等人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由被告林森基聯絡被告林秀真承續共同圍標,並支付搓圓仔湯金額,被告林遠吉等12人就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秀真所犯合意不為價格競爭與借牌投標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斷。
㈣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此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本旨。本件力固公司、訊田公司、宇興公司、佳倫公司、東穎公司、東本公司、吉昌公司、弘邦公司、大暉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生泰公司從業人員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該廠商應科以罰金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林遠吉等人罪證明確,就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部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論以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就被告林秀真部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論以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借牌投標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就被告楊文隆部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論以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並審酌被告等人(生泰公司、楊文隆除外)為獲取不當利益,竟在開標前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並約定由得標廠商支付搓圓仔湯金額予未得標廠商,被告楊文隆則出借生泰公司證照予被告林秀真參與投標,形同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藉由競爭進而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全然落空,有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被告林遠吉身為國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約僱人員,對此次地磅採購案雖無職務上權限,然其不知遵守分際,所為有損公務人員形象,復斟酌被告楊文隆、亓健源、林秀真、陳英輝、柳坤禎、楊文禮、蔡佳雄等人在偵查初始,對於圍標協議之過程、內容及得標後之交付搓圓仔湯金額等情節,均能坦然面對全盤供出,其餘被告(除林遠吉外)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傅志義、洪來泉、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及林秀真並均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案,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林遠吉於原審亦已自白犯罪並提出犯罪所得扣案,頗知悔悟,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林遠吉等自然人部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自然人被告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政府採購法之建制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本件自然人被告部分,集體分贓本件標案,造成假性競爭,破壞採購機制。原審就自然人被告部分,疏未審酌被告架空政府採購法之建制目的,本件標案金額鉅大,然就每一自然人被告均諭知緩刑,未諭知併科任何罰金,且除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等3 人緩刑宣告附加條件外,其餘自然人被告均未附加條件,不無量刑失衡之嫌。
㈡就法人被告部分,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可責性之嚴重程度,所涉金額鉅大,僅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坦承犯行,分別判決30萬元、10萬元不等之罰金,處罰過低,量刑不無過輕之嫌。
六、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本件自然人被告犯罪手法、所造成損害,被告楊文隆、亓健源、林秀真、陳英輝、柳坤禎、楊文禮、蔡佳雄等人在偵查之初,對於圍標之協議及支付搓圓仔湯金額等情節,均能坦承犯行,除被告林遠吉外,其他被告於偵審皆坦承犯行,被告傅志義、洪來泉、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及林秀真並均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案,被告林遠吉於原審亦已自白犯罪,並提出犯罪所得,足見各該自然人被告確有悛悔向善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本件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3 人為本件圍標主動提議、召集者,相較於其他自然人被告,或基於公司負責人、或借用證照,因礙於情面而參與,被告林遠吉等3人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刑罰自然有別。另其他自然人被告部分,為公司之重要成員,因執行職務,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各公司除繳交犯罪所得外,已受行政機關追繳、沒收押標金及停權1 年之處分,各該自然人實際毫無所得,原審就被告林遠吉等3 人外,其餘各自然人諭知無附加條件之緩刑宣告,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對於自然人被告上訴部分,核無理由。
㈣檢察官就法人被告部分,原求處罰金50萬元,而原審審酌各該公司參與程度,就力固公司等9 公司非法圍標部分,各科30萬元罰金,就生泰公司出借證照部分,科處10萬元罰金,其中非法圍標公司部分,各該公司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兼衡各該公司各因本件遭國道高公局北、中、南區工程處分別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1 年,不准參與投標,並各遭沒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有力固公司陳報之國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112 萬元)、訊田公司104年11月12日陳報之函文(押標金經國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金額112 萬元)、宇興公司陳報之國道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170 萬8 千元)、佳倫公司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額170 萬8 千元)、東穎公司提出之國道高公局南區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175 萬元)、東本公司陳報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金額175 萬元)在卷可稽,因各圍標公司無實際利得,生泰公司則分文未得,行政機關復對各公司予以相當處分,各公司受罰非輕,本院認各公司已受相當之處罰,應知警惕,原審就法人處罰部分,並無失出失入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七、被告林遠吉上訴要旨被告林遠吉於原審全部認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41萬8400元,因被告現已離職,再無收入,卻為本案所有被告中被科處徒刑最長者,緩刑負擔亦為最重,已超出被告生計能力所得負擔之範圍,相較其他實務案件,顯然過重,請求改科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改宣告緩刑期間為3 年等語。
八、被告林遠吉上訴之評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看)。
㈡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被告林遠吉自76年起即服務於國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本件地磅採購案並非其職務上權限,亦非業務主要承辦人,然其長年處理地磅業務,熟悉地磅站之各項需求,各區工程處在辦理地磅站更新採購之際,仍以諮詢立場,協助工程處推動相關工作,若非被告林遠吉恃其嫻熟地磅站之諮詢角色,難以夥同被告林森基事前召集眾多廠商,並促使其等均同意共同為本件圍標犯行,被告林遠吉未能嚴守公務人員廉潔中立之立場,竟以召集地磅業者搓圓仔湯之方式,立於藉勢勒索、從中圖利之危險邊緣,牟取私利,破壞政府採購法制之規範目的,在偵查期間,一再飾詞掩飾,量刑本應較民間業者為重,原審斟酌被告林遠吉之特殊身分,犯罪分工、主導程度,參以原審判處被告林森基有期徒刑1 年6 月,宣告緩刑4 年,被告林森基未聲明不服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林遠吉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命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無刑罰過重之處。至於被告林遠吉所舉其他實務案件量刑,因其他案件犯罪行為人,為一般民間人士,與被告林遠吉具有公部門之角色不同,具體情狀復有差異,自不能以其他案件所處刑度,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㈢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在符合法律要件下,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原審判處被告林遠吉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得受緩刑宣告之2 年上限,甚為相近,則原審諭知最長緩刑期間5 年,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輕重失衡。
㈣綜上,被告林遠吉上訴,或指量刑過重,或請求減少緩刑所附負擔或縮短緩刑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力固公司(代表人傅志宏)、被告楊文隆,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告 │所代表公司 │第一審宣告之罪刑 │ ├────┼───────┼─────────────────┤ │林遠吉 │ │林遠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 │ │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壹│ │ │ │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林森基 │ │林森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 │ │新臺幣叁拾萬元。 │ ├────┼───────┼─────────────────┤ │傅志義 │力固工業股份有│傅志義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限公司(總經理│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 │ │幣貳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 │ │ │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林秀真 │ │林秀真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貳拾陸│ │ │ │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 ├────┼───────┼─────────────────┤ │許禎晨 │訊田企業有限公│許禎晨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司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 │ ├────┼───────┼─────────────────┤ │黃添城 │弘邦衡量控制系│黃添城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統股份有限公司│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 │ │ │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陳英輝 │大暉度量衡器有│陳英輝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限公司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 │ │ │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蔡佳雄 │宇興工業股份有│蔡佳雄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限公司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 │ ├────┼───────┼─────────────────┤ │洪來泉 │佳倫度量衡有限│洪來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公司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 │ │ │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楊文禮 │東穎衡器有限公│楊文禮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司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 │ ├────┼───────┼─────────────────┤ │柳坤禎 │東本企業有限公│柳坤禎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司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 │ │ │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亓健源 │吉昌衡器股份有│亓健源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限公司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 │ │ │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 ├────┼───────┼─────────────────┤ │ │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 │ │ │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 │、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 │ │ │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 │ │ │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 │ │ │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 │ │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楊文隆 │生泰度量衡廠有│楊文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限公司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 │ │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附表二:本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一覽表 ┌────┬────────┬─────────────┐ │被告姓名│繳回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得來源(各區地磅案)│ │ │(新臺幣) │ │ ├────┼────────┼─────────────┤ │ 傅志義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元│ │ │ │、中區68萬元。 │ ├────┼────────┼─────────────┤ │ 洪來泉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元│ │ │ │、中區68萬元。 │ ├────┼────────┼─────────────┤ │ 柳坤禎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元│ │ │ │、中區68萬元。 │ ├────┼────────┼─────────────┤ │ 亓健源 │177萬89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500 元、中區68萬元。 │ ├────┼────────┼─────────────┤ │ 黃添城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元│ │ │ │、中區68萬元。 │ ├────┼────────┼─────────────┤ │ 陳英輝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元│ │ │ │、中區68萬元。 │ ├────┼────────┼─────────────┤ │ 林秀真 │26萬1600元 │中區26萬1600元。 │ ├────┴────────┴─────────────┤ │合計:1093萬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