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何燕蓉
- 當事人林振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生與施志鴻(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財團法人宏森景觀發展基金會」(下稱宏森基金會)之董事長、執行長。其等均明知李貞夫、孫崇文、陳正倫、陳英祺、戴元隆、鍾武章、莊坤杉等7 人於民國96年間並未在宏森基金會工作及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為減輕稅賦,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李貞夫等7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5 月31日申報96年度宏森基金會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製作宏森基金會96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使宏森基金會之營業成本、營利所得分別增加及減少1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振生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林 振生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8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施志鴻、李玲玲、鍾武章、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戴元隆之證述、臺北國稅局98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國稅局100 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10月起擔任宏森基金會董事長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報稅事宜係宏森基金會執行長即施志鴻執行,伊不知施志鴻申報附表所示被害人薪資之事,伊並未於任何帳單簽字,亦不認識附表所示被害人,記帳人員未向伊提過前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宏森基金會之董事長,施志鴻為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附表所示李貞夫、孫崇文、陳正倫、陳英祺、戴元隆、鍾武章、莊坤杉(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於96年間並非宏森基金會員工,亦未自宏森基金會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6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並未向宏森基金會領取附表所示薪資,然宏森基金會於97年1 月間,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提交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資料電磁紀錄,以表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96年自宏森基金會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業經證人李玲玲(即李貞夫部分,見調查卷第6 頁背面)、鍾武章(見調查卷第143 頁背面)、孫崇文(見調查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莊坤杉(見調查卷第151 頁背面)、陳正倫(及含陳英祺部分,見調查卷第4 至5 頁)、戴元隆(見調查卷第148 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153 至155 頁)、該局100 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宏森基金會96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籍更正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203 至207 頁)、該局 103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類所得憑單電子申報檔明細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施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共同成立宏森基金會,基金會資金係被告兒子捐助,基金會日常支出係被告管理,伊、曾珮瑜、黃映豪、李沛龍均為基金會正職員工,其他尚有例如劉匡晉等人係有案子才至基金會之非正職員工,96年8 月伊因另案遭羈押前均有參與基金會事物,辦理基金會承攬業務、處理報稅事宜,之後即未參與基金會事物,然因96年度報稅與伊業務有關,所以伊於97年1 月初,才再協助處理宏森基金會申報所得稅之事,記帳士陳麗雲拿調查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詢問伊基金會是否確有如此多員工,伊告知陳麗雲該等員工應係伊所成立之豐盟興景觀園藝有限公司(豐盟興公司)員工,因豐盟興公司與宏森基金會工作地點相同,宏森基金會只負責協調業務,豐盟興公司負責承攬施作,可能宏森基金會人員列印薪資簽收單時,將豐盟興公司報表誤植為宏森基金會,陳麗雲亦有處理豐盟興公司稅務,而將豐盟興公司與宏森基金會員工名單混淆,伊除請陳麗雲詢問國稅局如何處理已發扣繳憑單之後續事宜,亦親自詢問國稅局,國稅局告知只要未予申報即非逃漏稅,伊不知陳麗雲何以仍向國稅局申報前開錯誤之員工薪資資料,陳麗雲完成宏森基金會之報稅資料後,不會交予基金會相關人士閱覽,陳麗雲直接將資料拿給保管宏森基金會大小章之曾珮瑜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52頁)。證人陳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稅務代理,約自95年起,施志鴻委託伊為宏森基金會作帳,95年間基金會員工申報薪資單據主要由施志鴻提供予伊,96年主要由王義德(音譯)交付,施志鴻於96年初向伊稱王義德為之後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但伊做帳若有疑問例如憑證缺漏等仍係詢問施志鴻,若無法尋得施志鴻或王義德,則會詢問黃映豪,或央曾珮瑜轉達,伊曾詢問何以96年度宏森基金會有百筆薪資,且其中80餘筆所得18萬元,施志鴻及王義德稱該等人係以施作之工作計算薪資,班表分A 、B 、C 班,並非整年工作,同班工期差不多,所以薪資相近,伊並未詢問被告前開問題。被告未曾與伊談過宏森基金會帳務問題,亦未曾交付任何資料予伊。之後伊拿不到宏森基金會應付之記帳費時,曾向被告反應,然被告不願支付,要伊向施志鴻拿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觀諸證人施志鴻、陳麗雲就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製作、申報事宜係由施志鴻委託陳麗雲所為,陳麗雲與施志鴻曾討論前開給付清單內容,而被告並未參與前開給付清單製作及申報事宜,所述相符,自可互佐所言信實,故由其等證言足認被告並未參與製作、申報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事。況依證人施志鴻所述,其稱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列資料係將其成立之豐盟興公司薪資資料誤植為宏森基金會所致,則施志鴻既認該等資料為豐盟興公司所有,自無告知或交付予與豐盟興公司無關之被告觀看,且其亦稱陳麗雲製作完成宏森基金會報稅資料後,不會交予基金會相關人士閱覽,此節有證人陳麗雲證稱其未與被告談及宏森基金會稅務問題,亦未詢問被告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列薪資事宜等語可佐,是證人施志鴻、陳麗雲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宏森基金會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事。故證人施志鴻、陳麗雲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㈢再附表所示被害人既未向宏森基金會支領附表所示薪資,宏森基金會自無該等支出,且該等薪資支出自無可能列入宏森基金會預算,被告不知有該等支出實屬當然之理。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所列附表所示被害人薪資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不知宏森基金會前開申報薪資情形,自難發現宏森基金會預算或實際薪資支出與前開申報情形有何歧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擔任宏森基金會董事長,宏森基金會經費運用、決算須經董事會同意並由被告、施志鴻審認、核可,被告無從對申報薪資一事諉為不知云云,顯係將宏森基金會支出實況與稅務申報二事混為一談,進而由被告須審核宏森基金會支出預算一節而推論被告知悉申報稅務內容,顯有謬誤,要無可採。 ㈣又依證人陳麗雲證述內容,其未曾與被告談論申報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事宜。則縱證人陳麗雲證稱施志鴻曾介紹被告為宏森基金會董事長一情,與被告自承施志鴻介紹「王譯德」擔任宏森基金會執行長等語,要與被告是否知悉前開宏森基金會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一事無關,上訴意旨執此而稱被告對宏森基金會之稅務申報知之甚詳云云,實屬無據。 ㈤認定被告各次犯罪之證據應個別具體認定,被告是否另有以宏森基金會或其他方式逃漏稅捐一節,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上訴意旨稱被告與施志鴻另為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及執行秘書,共同以出售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論罪科刑,復於96年至98年間,向高田織繪等30人遊說可透過捐贈宏森基金會後,再退捐贈或高報捐款金額,協助高田織繪等30人逃漏稅捐,被告林振生、施志鴻共同以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之方式,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以賺取報酬甚明,且被告自承宏森基金會係其子捐助500 萬元成立,其負擔基金會助理曾珮瑜薪資、辦公室租金及水電、電話費用等情。被告自無可能不過問宏森基金會事務,任由施志鴻以宏森基金會名義在外募款賺取報酬而其分文不取云云。顯未就本案舉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僅攀附援引與本案事實不同之他案,或空言臆測被告並無可能不過問宏森基金會事務,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所稱被告參與宏森基金會事務之情形,是否確實參與本案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事宜,即以臆測推論被告犯行, 實無可採。 ㈥至上訴意旨雖稱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60(按於102 年2 月26日修正前為百分之70) ,及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又宏森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基金會全年度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與創設目的相關之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之80。故宏森基金會於96年度若欲免繳所得稅須其從事與創設目的相關活動支出不得少於收入的百分60云云。惟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宏森基金會於96年從事與創設目的相關活動支出之資料,是並無事證可知宏森基金會支出情形,上訴意旨即稱被告仍有以申報人頭員工之方式,藉以遵循上開免稅規定及基金會捐助章程之必要,或以被告及證人施志鴻所稱宏森基金會不用繳稅等語為卸責之詞,反推被告有公訴意旨犯行云云,自無理由。 ㈦綜上,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或知悉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製作及申報事宜,公訴及上訴意旨未舉出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單以臆測推論或被告辯解不實而反推被告犯罪,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論述如前,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姓名 │給付總額(單 │ │ │ │位元) │ ├──┼─────┼──────┤ │ 1 │李貞夫 │180,000 │ ├──┼─────┼──────┤ │ 2 │孫崇文 │180,000 │ ├──┼─────┼──────┤ │ 3 │陳正倫 │180,000 │ ├──┼─────┼──────┤ │ 4 │陳英祺 │180,000 │ ├──┼─────┼──────┤ │ 5 │戴元隆 │180,000 │ ├──┼─────┼──────┤ │ 6 │鍾武章 │180,000 │ ├──┼─────┼──────┤ │ 7 │莊坤杉 │180,000 │ ├──┼─────┼──────┤ │ │總額 │1,26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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