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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吳淑惠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莉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莉卉(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形式上提起合法上訴,並以刑事補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於法理上實無不妥之處,然伊甫於104 年9 月14日產下1 女,身體狀況不佳,且因係未婚生子,嬰兒乏人照顧,法律不外人情,請改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緩刑或替代療法等其他方式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 ○0 號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所出具編號為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證據資料。復於認定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 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上訴人所犯2 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分論併罰後,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扣案物沒收銷燬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復符合前述刑之加重條件,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前述刑罰,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上訴意旨雖謂其甫產下幼女,請求改以易科罰金、緩刑、替代療法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其他方式量刑,但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已從輕量處,且所犯2 罪除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外,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有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刑事補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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