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明政
- 選任辯護人
- 林仁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明政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2、9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販售玩具槍之店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3 年10月初於桃園市○○區○○路0 段○○○○○○○○○○號2 、3 所示之高壓瓦斯鋼瓶、金屬鋼珠,供上開空氣槍使用。嗣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明政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70至71、106 至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朱明政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坦承於92、9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販售空氣槍之店幅,購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而持有之,扣案附表編號2 、3 之鋼瓶、鋼珠是103 年10月初在新屋區民族路6 段翔準光學買的,可供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使用等情(偵卷第91至92、136 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107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自販售店家,購入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不知道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朱明政於上開時、地購得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1 支而持有之,迄103 年10月20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各節,為其供認在案(偵卷第91至92、136 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107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2、63至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 支、高壓瓦斯鋼瓶14個、金屬鋼珠1 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40.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2焦耳/ 平方公分;又單位面積動能31.2焦耳/ 平方公分,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推判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6至117 頁,原審卷第25頁)。且參諸證人賴振興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持上開空氣槍,朝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資源回收場射擊數槍,射出之金屬彈丸於該處木造大門、木門旁石板及牆面均有留下多處彈孔,此據賴振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2 至15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 份、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6至38、109 至112 頁)。可見上開空氣槍具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射擊動能,而可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該空氣槍顯具有殺傷力至明。
四、朱明政雖辯稱:不知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平常會將這把空氣槍拿出來,找靶或固定的東西打,例如鐵罐或是寶特瓶,子彈如果擊中鐵罐或寶特瓶,鐵罐有凹痕,寶特瓶有時候會擊穿;有時不小心扣到射擊,打到腳會瘀青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坦承:伊蒐集槍枝是基於興趣、好玩,蒐集時間約有10幾、20年,先後共持有20至30支空氣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以朱明政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長達約10年餘,曾先後持有共20至30支空氣槍,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對空氣槍枝之性能、殺傷力,自難諉為不知。再上開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並裝填金屬鋼珠使用,與一般玩具槍僅以撞針推動、用BB彈作為彈丸而不易造成人身傷害,截然有別,朱明政既自承收購過大量空氣槍,且已長期持有該空氣槍、曾朝物射擊練習(原審卷第28頁反面、56頁,本院第103 頁),自對於該空氣槍之動能強弱與構造當有瞭解,應已知悉該槍枝非屬一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而係具有相當攻擊性之槍械無疑。復查警察於查扣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後,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人員,持之朝厚達0.55mm監測鋁板試射,而完全貫穿監測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19、21頁反面);而賴振興持之射擊,亦於石板上留下彈孔,可見扣案附表編號1 空氣槍之射擊威力非小。是朱明政既曾持之朝物射擊,且長期持有、蒐集大量空氣槍,自可知悉扣案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況以朱明政自承於103 年10月初向蔡耀德索討債務時,亦攜帶上開空氣槍一同前去,並於蔡耀德之工廠內射擊鋼珠子彈1 發(偵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頁),顯然朱明政購買上開空氣槍後,非僅因個人興趣供己日常把玩之用,而另有以該空氣槍充作防身等其他用途,益徵其必然知悉該空氣槍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其所辯上情,顯屬畏罪卸責之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朱明政持有附表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朱明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朱明政前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撤銷,改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1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朱明政自92、93年間某日開始持有上開空氣槍,至103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則其持有空氣槍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仍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朱明政購入上開空氣槍後非法持有,固有害於社會治安,然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僅有1 支,且無足夠積極證據顯示朱明政持以另犯他罪;又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為單位面積動能31.2焦耳/ 平方公分,較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顯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高出11.2焦耳,而非殺傷力強大之空氣槍,因認其情節較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朱明政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並審酌朱明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甚鉅,且其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槍枝之期間尚非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高壓瓦斯鋼瓶14個及金屬鋼珠1 包,為朱明政所有且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此據朱明政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朱明政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載明,鑑定人實施3 次動能測試,並未說明其餘2 次測試結果,及試測條件是否相同,自不得據為不利之證據;其雖曾遭該空氣槍射中,僅有皮膚瘀青,且寶特瓶與人體之物理性質不同,難認有殺傷力;再其僅國中畢業,不具槍彈之相關專業知識,又係向合法商家購得,不知具殺傷力云云。然查,上開鑑定書另2 次之測試數據分別為137.7 及130.1 公尺/ 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7及26.6焦耳/ 平方公分,本件3 次測試,槍口均距離槍彈測速儀第一光電柵50公分,使用氣瓶均為氣體容量12公克之高壓氣瓶,測試條件均相同,亦有該局104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66頁),難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又朱明政具持有空氣槍多年,先後持有共約20至30枝,數量非少,知悉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具殺傷力而持有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四所載),朱明政否認上情,俱非可採。本件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1支 │ │ │號:0000000000) │ │ ├──┼─────────┼───┤ │ 2 │高壓瓦斯鋼瓶 │ 14個 │ ├──┼─────────┼───┤ │ 3 │金屬鋼珠 │ 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