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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俊祥
- 選任辯護人
-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0、221、22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游俊祥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主文中處拘役刑之二罪)、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程東科」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俊祥(原名游思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9日19時27分(原判決將19時27分誤載為20時27分,應予更正)前之某時分許,趁當時其女友謝茜帆(現已更名為謝茜芸,以下仍稱謝茜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茜帆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得手。
二、游俊祥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在其所竊得之前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謝茜帆」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一)所示】,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後,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茜帆」之署名各1枚,表示「謝茜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各信用卡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將信用卡連同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致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游俊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茜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企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游俊祥與謝茜帆感情生變,其為挽回與謝茜帆間之感情,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某日,未經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為廖榮助,下稱白馬公司)及程東科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程東科」印章1枚後,旋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住處,持上開偽造之「程東科」印章1枚,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並以手寫方式偽造白馬公司之署押,表示「程東科」、白馬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號謝茜帆住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與謝茜帆而行使之。
四、案經謝茜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白馬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俊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竊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行使私文書4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侵占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65日、4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4月、3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僅針對告訴人謝茜帆之部分上訴,要撤回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四部分之上訴等語,辯護人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三、五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三、五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四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下稱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經查,告訴人謝茜帆於102年4月9日、102年8月16日、103年4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渠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而為具結,核各該次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傳喚告訴人謝茜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判決中所引用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一節,未具體指摘、釋明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稱無證據能力一節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辯護人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101、144頁正反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證人謝茜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白馬公司財務部副理黃莉蓁、總務課課長喻惠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各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在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寫告訴人謝茜帆之署名,並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且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告訴人謝茜帆署名,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手寫部分均係其所書寫,其並未得到告訴人白馬公司之同意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偷取謝茜帆之信用卡,刷卡時謝茜帆全程都在其旁邊,其等一起去麗車坊、大潤發時,謝茜帆說要其下車幫忙購買日用品,所以謝茜帆在車上交付信用卡給其,信用卡背面沒有簽名,其要結帳時才發現沒簽名,就打電話問謝茜帆,謝茜帆說要其幫忙簽就好,至於加油站的部分,是因為其和謝茜帆說好其出現金謝茜帆出卡,銀樓戒指那筆款項也是謝茜帆拿卡給其去刷的,此4筆謝茜帆有授權其刷卡,而且其刷卡後都有把卡還給謝茜帆;本票部分,其並未自己刻或請別人代刻「程東科」印章,也沒有蓋用印文於本票上,是謝茜帆叫人至其家中翻箱倒櫃之後要其簽立本票,本票連同國民身分證就被謝茜帆他們拿走,至於為什麼會寫白馬公司其已經想不起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寫告訴人謝茜帆之署名,並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且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告訴人謝茜帆之署名,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書寫,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白馬公司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737號(下稱偵字第5737號)卷第38至39、5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下稱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0至61、64至6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且經證人即白馬公司財務部副理喻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復有臺灣企銀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18至22、67頁正反面、102年度他字第6288號卷第2頁)、正本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2.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
(1)被告未經告訴人謝茜帆同意,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得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復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茜帆」之署名,再將信用卡連同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剛拿到信用卡時不知道要在背面簽名,被告應是趁我不注意時拿了我的卡並在上面偽造我的簽名,且在盜刷後將信用卡偷偷放回去,我是事後接到銀行電話通知才知道信用卡遭盜刷,因當時我與被告在一起,有懷疑是被告所為,就問被告,但被告當時否認,之後看到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認出是被告的筆跡;我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在我所有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且被告偽簽我名字時,寫的「茜」就多寫那一橫等情綦詳(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38至39頁、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1、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雖有向臺灣企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但渠很少使用,101年8月29日、30日渠與被告要去南部玩,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晚間先載渠至麗車坊附近的賣場,叫渠去賣場逛,並說因為自己使用的門號是預付卡,預付卡內沒錢,無法打電話給渠,欲交換手機使用,因當時兩人要出去玩,故渠並未多想,即與被告交換手機,之後被告就將車子開走,約莫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後,被告返回賣場接渠,渠上車時有發現車上多了導航系統,但渠不以為意,兩人就開車前往南部,隔天渠與被告要去義大世界時,被告又說要去找同事,兩人再次交換手機,待被告回來後,才又將手機換回來,渠將手機取回時,並未去看手機內之簡訊,是事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始知信用卡遭盜刷,當下將信用卡拿來看,發現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非渠所親簽,再對照銀行所說的刷卡時間,發現那些時間被告都不在渠身邊,渠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渠不知也未同意被告刷渠所有之信用卡,渠遭盜刷的金額是1萬8,100元,渠通常是將信用卡放在皮夾內,皮夾並未一直放在身上,但渠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取得信用卡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6頁反面)。另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0月27日103忠法查密字第35459號書函所檢附前開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1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消費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78頁)觀之,告訴人謝茜帆該段期間之信用卡費除了固定之電信公司扣繳費用及消費金額在2,000元以下的賣場消費外,並無大筆金額之消費支出,卻於101年8月29日至30日間出現販售汽車用品之麗車坊、銀樓、加油站之加油消費以及金額高達7,500元之賣場消費,足見該2日之消費情形與告訴人謝茜帆平日消費習慣有所出入;佐以「本行曾於101年8月31日因交易異常聯絡持卡人,謝員(即告訴人謝茜帆)當時否認交易,故本行暫時停止該卡片交易,惟101年9月2日謝員來電表示已知刷卡者是誰,請本行無需調查」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3年12月1日103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倘告訴人謝茜帆確有交付被告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且已從手機簡訊知悉刷卡消費一事,告訴人謝茜帆焉可能於接獲臺灣企銀通知異常交易之第一時間內仍否認刷卡消費,再於2日後通知臺灣企銀渠已知刷卡者為何人之理,足見告訴人謝茜帆於臺灣企銀通知前,確實不知被告持渠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進行購物消費等情無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因信用卡這件事情,向鴻東公司老闆借錢要還給告訴人謝茜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益徵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謝茜帆同意而刷卡,否則又何庸借錢償還告訴人謝茜帆,是告訴人謝茜帆證稱渠並未交付臺灣企銀信用卡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以及不知被告持渠所有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一情,當為信實可採。
(2)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是告訴人謝茜帆所交付,是告訴人謝茜帆叫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購物消費均有經過告訴人謝茜帆同意,告訴人謝茜帆當時就在其身邊云云。然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之信用及身分之物品,具有強烈專屬性,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信用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告訴人謝茜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不記得與被告交往的確切時間為何,但應該是在101年8月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謝茜帆相識至告訴人謝茜帆發現渠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刷,至多僅約1個月,衡情告訴人謝茜帆應無將自己之信用卡交與被告任意使用之可能。酌以一般信用卡持卡人之所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目的是為了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且供特約商店店家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之際,得以核對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名形式與實際消費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形式是否相符,以確保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而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衡情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理應由告訴人謝茜帆親簽,以便告訴人謝茜帆日後使用該信用卡時,可供特約店家透過簽名形式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真實性,然經以肉眼觀察告訴人謝茜帆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簽之「謝茜帆」署名,其中「謝」字部分,告訴人謝茜帆都是以「弓」,代替「言」字部,「茜」字下方則是寫「西」,並以兩直豎方式完成「西」字內之「ㄦ」部分,與被告坦承親簽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謝茜帆」之筆跡及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謝茜帆」筆跡(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19至22頁),其中的「謝」字,是筆畫端正的書寫「言」字部,「茜」字下方寫成「酉」,且「酉」字內之「ㄦ」部分,並非以兩直豎方式完成,兩人字跡顯有不同,而該信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平日亦供告訴人謝茜帆使用,告訴人謝茜帆豈可能隨意授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與渠平日書寫筆跡不同之簽名形式,以致自己日後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時,可能屢遭店員質疑簽名形式有異?基此,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謝茜帆把臺灣企銀信用卡交給其,並要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云云,與常理相違,實難信憑。況若依被告所言,其刷卡消費時,告訴人謝茜帆都在其身旁云云,然該信用卡既屬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且告訴人謝茜帆於刷卡消費時亦在場,實難想像告訴人謝茜帆在場卻不親自簽名,而委由同行之被告代為簽名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有悖於情理,委無足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謝茜帆先前即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是謝茜帆證稱不知要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一節不實云云。本案告訴人謝茜帆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渠有辦信用卡,但很少使用,在本案發生前,渠可能曾持該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渠雖知道信用卡背面有個欄位,但渠不知道要簽名,這是個人疏失,而且有些店員並不會特別去看信用卡背面的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6頁),然信用卡持卡人未依契約規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或者特約商店店家未詳實核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而發生他人冒用持卡人之身分,盜刷信用卡之情形,於實務上屢見不鮮;觀諸告訴人謝茜帆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1年3月間至101年7月間之消費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至76頁),可知該信用卡除固定之電信公司扣繳費用外,僅有在101年4月12日及101年6月9日兩筆前往賣場消費之紀錄,足見告訴人謝茜帆確實鮮少使用該臺灣企銀信用卡,告訴人謝茜帆證稱因疏忽而未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一情,尚無違常情。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謝茜帆雖否認授權被告刷卡,然依臺灣企銀函覆內容可知,持卡人刷卡消費後,銀行會於10秒內發送簡訊至持卡人持用之手機內,故當時謝茜帆應已知悉信用卡遭使用,謝茜帆所稱與被告交換手機一詞,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謝茜帆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因被告表示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沒錢,無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茜帆,且因兩人要去遊玩,告訴人謝茜帆因此未多作他想,即與被告交換手機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臺灣企銀雖有提供持卡人刷卡消費時之即時簡訊通知服務,惟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謝茜帆同意而取得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被告當會避免告訴人謝茜帆知悉信用卡遭盜刷之可能,是告訴人謝茜帆證稱被告藉詞交換手機使用,並非難以想像,而告訴人謝茜帆之手機既在被告持用當中,被告於刷卡消費後,接獲臺灣企銀簡訊通知,其為避免事機敗露而將之刪除,告訴人謝茜帆自被告處取回手機時,未發覺渠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刷一事,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辯護人前指告訴人謝茜帆所證不足採信各節,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為挽回告訴人謝茜帆感情,而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白馬公司、證人程東科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等情,業據證人即鴻東公司負責人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沒有印象,伊是接獲傳票後,請公司人員查詢後始知被告曾在伊公司任職一段期間,伊與白馬公司並無關係,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也不同業,被告雖曾在剛到職時,向公司預支薪水,但伊絕對沒有借錢給被告,伊也不認識謝茜帆,卷附之本票非伊所簽發,上面的印文亦非伊持有之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證人喻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4張本票不是白馬公司的本票,因為公司本票一定用印,是用公司大小章,發票人程東科不是白馬公司的人,公司的本票一定會載明公司全名、負責人姓名,而且公司開立的票據在會計部門會有登錄,這4張本票在白馬公司並無登錄,白馬公司的負責人是廖榮助,程東科不曾在白馬公司工作過,公司完全沒有這個人的資料;被告在102年1月21日到102年2月20日及102年3月15日到102年3月25日在白馬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另觀諸白馬公司之員工資料卡,可知被告曾於102年3月15日起至白馬公司任作業員一職,且於同年月25日離職(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92、93頁),足認證人喻惠珍所為前開證言非虛。又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在去(102)年初或前(101)年底拿4張白馬公司簽發的本票給我,告訴我說他與白馬公司的老闆關係很好,當時我還問被告為何要給我本票,被告只回答說沒有為什麼,且說會按上面的日期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9頁、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0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票是被告開車到渠住處,在車上所交付,被告說自己與老闆關係很好,並有提到要償還先前信用卡債務的事,以及不要分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當時簽立本票之目的就是為了持該本票挽回告訴人謝茜帆之感情等語(見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徵諸前開本票上「程東科」之印文係位於發票人欄位正右側處,其下方則為告訴人白馬公司之署押,果如被告所辯其並未蓋用「程東科」之印文於該等本票上,而僅簽立告訴人白馬公司之署名,何以被告未將告訴人白馬公司之署押簽寫於發票人欄位之正右側處,蓋如此毋寧表示發票人欄位處空白,其又如何取信告訴人謝茜帆,以達到其所稱欲挽回告訴人謝茜帆之目的?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程東科及告訴人白馬公司之授權,偽刻「程東科」之印章1枚後,持該偽刻之「程東科」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且簽寫告訴人白馬公司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繼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程東科」之印文,且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與告訴人謝茜帆云云,然:
①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偵查中稱:於102年1月間,沒有以白馬公司、程東科之名義簽發本票交給謝茜帆,沒有此事云云(見偵緝字第220號卷第34頁)。另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緣由,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稱:本票是放在我車上的,我只買1本來寫玩,這樣不行嗎云云(見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0頁);其後旋又改稱:我當初是想拿這些本票去挽回和謝茜帆的感情,後來我發現她什麼都是錢,所以我就都放在車上,當初是要寫給謝茜帆挽回感情云云(見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1頁);復於103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因謝茜帆帶人到其住處押人,其才簽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但後來其有將本票搶回並藏起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於原審104年9月15日審理中再改稱:我異想天開,因為謝茜帆希望我在白馬公司上班,這個本票的目的是因為我想要把本票給謝茜帆,我想要挽回她,但該4張本票印象中我是放在車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其究有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簽發該等本票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要屬有疑。
②被告雖辯稱:是謝茜帆叫人至其家中翻箱倒櫃之後要其簽立本票,本票連同身分證就被謝茜帆他們拿走,至於為什麼會寫白馬公司已經想不起來云云。惟告訴人謝茜帆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因先前開渠胞兄之車輛,車頭有毀損,渠胞兄要求被告負責該筆費用,被告還因此毆打渠胞兄,且不願出面,後來渠找人陪同前往被告住處談分手,渠向被告表示還錢就好,但被告報警指稱渠侵入民宅,印象中那次渠有叫被告把身分證交出來,那件事情與本案的本票是不同的事,被告給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在渠胞兄車子壞掉之前,況且縱使渠要被告簽立本票,也是要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不可能叫被告簽白馬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至164、16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涂瑞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謝茜帆,但不太清楚謝茜帆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被告與謝茜帆交往期間,謝茜帆有住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謝茜帆可自由進出,印象中謝茜帆曾帶了3、4個人到家中要求被告簽本票,雙方有些衝突,好像有提到車子遭被告撞壞,要賠錢,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簽本票,被告簽本票時之精神意識還算清楚,本票簽完後是由與謝茜帆同行之其中1名男子拿走,伊不確定卷附之4張本票是否就是告訴人謝茜帆帶人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簽立的那些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0至114頁)。又被告先前曾以謝茜帆、謝曼琳、謝林芳宇、張智昂、徐詠舜等人於102年1月20日至其桃園市平鎮區家中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3張」而對謝茜帆等人提告,然此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觀諸被告對告訴人謝茜帆提告之前開偵查案件與本案所示之本票,無論在面額、張數上均有所不同,難認此二案所指之本票係屬相同之本票,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於原審所辯:其當時在鴻東公司上班,但因謝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且其騙謝茜帆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有合作關係,謝茜帆想拿到錢,就叫其簽白馬公司,這樣謝茜帆就可以跟程東科拿錢,本票上程東科的印文非其所蓋,而是謝茜帆見過其在職證明,知道其老闆叫程東科,印章應該是謝茜帆所刻並蓋印在本票上一節,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作證時主動提出交與檢察官,此觀桃園地檢署10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9、67頁正反面),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謝茜帆要求被告在本票上簽白馬公司之署名,且告訴人謝茜帆自行偽刻「程東科」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則告訴人謝茜帆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責,衡情當會極力避免遭他人發現,豈會主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提供與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偵辦?再者,依告訴人謝茜帆所述,被告向渠表示與「程東科」關係良好,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謝茜帆表示老闆「程東科」對其很好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茜帆以示如附表二之本票確係「程東科」本人所交付,而不以手寫方式簽署「程東科」姓名,改用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後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節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另依告訴人謝茜帆、證人程東科所證,固無法明確指出「程東科」印章係何時遭被告偽刻、偽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但依告訴人謝茜帆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應係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某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謝茜帆,故應可認被告係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程東科」印章後,旋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白馬公司、證人程東科之授權或同意,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程東科」之印章1枚後,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並手寫記載告訴人白馬公司署名,復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桃園市○○區○○村○○○00號,將之交與告訴人謝茜帆而行使等情,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證人謝茜帆、謝曼琳、謝林芳宇、張智昂、徐詠舜5人到庭作證渠等曾於102年1月間至被告桃園平鎮住處逼迫被告簽立本票云云,查證人謝茜帆於原審業已到庭證述明確,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另證人謝曼琳、謝林芳宇、張智昂、徐詠舜等人至被告桃園平鎮住處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一事與本案之本票非屬同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案顯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以及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其第一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謝茜帆」署押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被告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各該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1罪關係(被告係將該信用卡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同時持交特約商店),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該臺灣企銀信用卡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替其偽刻「程東科」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3.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5月19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 。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會在本票上寫「白馬公司」是因為告訴人謝茜帆希望其在該公司上班,所以其才在發票人欄處寫上「白馬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告訴人白馬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開立本票甚明。準此,被告未經證人程東科之同意或授權,持偽刻之「程東科」印章1枚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其未經告訴人白馬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告訴人白馬公司署名之所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4.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1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1偽造行為同時同地偽造證人程東科、告訴人白馬公司之本票發票行為,係同時侵害2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偽造有價證券罪。
5.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1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其中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7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其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四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部分】及撤銷改判【即被告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其於如附表一(二)編號
二、四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竊盜罪及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四所示時、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前段,應予刪除)、第41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消費,所為已侵害金融交易秩序,損及他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原判決誤載為高中肄業,然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拘役65日、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諭知被告在如附表一(一)信用卡背面、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謝茜帆」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仍以其係遭告訴人謝茜帆陷害,其當時刷卡時告訴人謝茜帆確實在其身邊等陳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審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綜此,被告所提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得諭知拘役刑,原審就此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5日、20日,已與法律規定有違,顯有未洽;(2)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白馬公司署名之行為,乃係以共同發票人之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有未洽。被告執其係遭告訴人謝茜帆陷害,刷卡時告訴人謝茜帆確實在其旁邊,其並未偽造「程東科」印章蓋用該印文於本票上等陳詞,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消費,並偽造本票,所為不僅侵害金融交易秩序,損及他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危害,更損及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4.沒收
(1)被告在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謝茜帆」署押1枚【即附表一(一)所示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經被告提出予各該特約商店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告訴人「謝茜帆」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告訴人謝茜帆,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程東科」印文、「白馬公司」署押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程東科」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物 │所在卷頁 │ │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1 │臺灣企銀卡號5122│偽造之「謝茜帆」署押│102年度偵字第5│ │ │000000000000號信│壹枚 │737號卷第18頁 │ │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內「謝茜帆」│ │ │ │ │署名壹枚 │ │ │ └──┴────────┴──────────┴───────┘ (二) ┌──┬────────┬──────┬───────────┬────────┬────────┐ │編號│盜刷之時間、地點│盜刷之物品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應沒收之物 │所在卷頁 │ │ │ │金額 │署押數量 │ │ │ ├──┼────────┼──────┼───────────┼────────┼────────┤ │一 │於101年8月29日19│汽車導航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102年度偵字第573│ │ │時27分許,在桃園│新臺幣(下同│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7號卷第19頁 │ │ │縣八德市(已改制│)3,000元 │名壹枚 │ │ │ │ │為桃園市八德區)│ │ │ │ │ │ │介壽路2段223號「│ │ │ │ │ │ │麗車坊」 │ │ │ │ │ ├──┼────────┼──────┼───────────┼────────┼────────┤ │二 │於101年8月29日19│日常用品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102年度偵字第573│ │ │時51分許,在桃園│7,500元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7號卷第20頁 │ │ │市八德區介壽路2 │ │名壹枚 │ │ │ │ │段148號大潤發桃 │ │ │ │ │ │ │園八德店(起訴書│ │ │ │ │ │ │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 │ │ │ │ │223號,爰予更正 │ │ │ │ │ │ │) │ │ │ │ │ ├──┼────────┼──────┼───────────┼────────┼────────┤ │三 │於101年8月30日上│汽車加油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102年度偵字第573│ │ │午10時19分許,在│600元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7號卷第21頁 │ │ │臺南市仁德區中山│ │名壹枚 │ │ │ │ │路824號「嘉仁加 │ │ │ │ │ │ │油站」 │ │ │ │ │ ├──┼────────┼──────┼───────────┼────────┼────────┤ │四 │於101年8月30日上│戒指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102年度偵字第573│ │ │午11時20分許,在│7,000元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7號卷第22頁 │ │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名壹枚 │ │ │ │ │2段12號「合寶銀 │ │ │ │ │ │ │樓」 │ │ │ │ │ ├──┴────────┴──────┴───────────┴────────┴────────┤ │合計:偽造之「謝茜帆」署押肆枚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受款人│其上偽造之印│應沒收之物│所在卷頁 │ │ │種類│ │ │ │ │幣) │ │文、署押 │ │ │ ├──┼──┼───┼────┼────┼────┼─────┼───┼──────┼─────┼──────┤ │一 │本票│程東科│410626 │102年1月│102年1月│2萬5,000元│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102年度偵字 │ │ │ │、白馬│ │8日 │12日 │ │ │白馬窯業股份│ │第5737號卷第│ │ │ │公司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67頁(102年 │ │ │ │ │ │ │ │ │ │各1枚(不另 │ │度他字第6288│ │ │ │ │ │ │ │ │ │宣告沒收) │ │號卷第2頁) │ ├──┼──┼───┼────┼────┼────┼─────┼───┼──────┼─────┼──────┤ │二 │本票│程東科│410627 │102年1月│102年2月│1萬5,000元│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102年度偵字 │ │ │ │、白馬│ │8日 │12日 │ │ │白馬窯業股份│ │第5737號卷第│ │ │ │公司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67頁(102年 │ │ │ │ │ │ │ │ │ │各1枚(不另 │ │度他字第6288│ │ │ │ │ │ │ │ │ │宣告沒收) │ │號卷第2頁) │ ├──┼──┼───┼────┼────┼────┼─────┼───┼──────┼─────┼──────┤ │三 │本票│程東科│410628 │102年1月│102年3月│1萬5,000元│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102年度偵字 │ │ │ │、白馬│ │8日 │12日 │ │ │白馬窯業股份│ │第5737號卷第│ │ │ │公司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67頁反面(10│ │ │ │ │ │ │ │ │ │各1枚(不另 │ │2年度他字第6│ │ │ │ │ │ │ │ │ │宣告沒收) │ │288號卷第2頁│ │ │ │ │ │ │ │ │ │ │ │) │ ├──┼──┼───┼────┼────┼────┼─────┼───┼──────┼─────┼──────┤ │四 │本票│程東科│410630 │102年1月│102年4月│2萬5,000元│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102年度偵字 │ │ │ │、白馬│ │8日 │12日 │ │ │白馬窯業股份│ │第5737號卷第│ │ │ │公司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67頁反面(10│ │ │ │ │ │ │ │ │ │各1枚(不另 │ │2年度他字第6│ │ │ │ │ │ │ │ │ │宣告沒收) │ │288號卷第2頁│ │ │ │ │ │ │ │ │ │ │ │) │ └──┴──┴───┴────┴────┴────┴─────┴───┴──────┴─────┴──────┘ 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 │一 │事實一、(一) │游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內│ │ │ │所示偽造之「黃詩如」署押共捌枚│ │ │ │、「黃婷怡」署押共玖枚、「黃正│ │ │ │輝」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 │二 │事實一、(二) │游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一、(三) │游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如附表二(一)「應沒收之物」欄內│ │ │ │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未扣│ │ │ │案附表二(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物│ │ │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 │ │ │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二(一)「應沒收之物」欄│ │ │ │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未│ │ │ │扣案附表二(二)編號二「應沒收之│ │ │ │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 │ │ │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二(一)「應沒收之物」欄│ │ │ │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未│ │ │ │扣案附表二(二)編號三「應沒收之│ │ │ │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 │ │ │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一)「應沒收之物│ │ │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 │ │ │、未扣案附表二(二)編號四「應沒│ │ │ │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 │ │ │押壹枚均沒收。 │ ├──┼───────┼───────────────┤ │四 │事實一、(四) │游俊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一、(五) │游俊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偽造之「程東科」印章壹│ │ │ │枚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本│ │ │ │票肆張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