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欣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欣益關於附表編號㈠之竊盜罪、編號㈡之傷害罪、編號㈥之恐嚇公眾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欣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就如附表編號
㈠、㈡、㈤、㈥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編號㈢、㈣部分經被告撤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本院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之竊盜罪、編號㈡之傷害罪、編號㈥之恐嚇公眾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㈠、㈡、㈥所載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㈤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 │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 │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㈠ │條第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77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㈡所載傷害│條第1項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部分 │ │ │日。 │├──┼─────┼─────┼───┼────────────┤│㈢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54 │毀損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按:│㈡所載毀損│條 │人物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此部│部分 │ │罪 │日。 ││分已│ │ │ │ ││撤回│ │ │ │ ││上訴│ │ │ │ ││) │ │ │ │ │├──┼─────┼─────┼───┼────────────┤│㈣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54 │毀損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按:│㈢ │條 │人物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此部│ │ │罪 │日。 ││分已│ │ │ │ ││撤回│ │ │ │ ││上訴│ │ │ │ ││) │ │ │ │ │├──┼─────┼─────┼───┼────────────┤│㈤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71 │殺人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 │㈣ │條第2 項、│遂罪 │之菜刀壹把沒收。 ││ │ │第1項 │ │ │├──┼─────┼─────┼───┼────────────┤│㈥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151 │恐嚇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 │㈤ │條 │眾罪 │刀壹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