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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惠姿
- 被告
- 全益交通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明貴
- 被告
-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蕙如
- 被告
- 大洋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詩雅
- 被告
- 黃秀逸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57、2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惠姿部分撤銷。
吳惠姿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惠姿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負責人,並統籌處理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蕙如為吳惠姿之胞姐)之營運,亦為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貴為全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負責人,黃秀逸負責處理大洋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詩雅,下稱大洋公司)各項業務,為大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於○○000○00○0○○○○○○000○0○○00○○○區○○○○○○○○○○○○○○號:0000000-0)公開招標,詎吳惠姿、黃秀逸及陳明貴明知大洋公司、全益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然為使萬泰公司得標該標案,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惠姿決定大洋公司、萬泰公司及全益公司之投標金額,並內定由萬泰公司得標之後,吳惠姿即製作上開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以世豪公司之資金,購買發票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2萬之詳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分別作為萬泰公司及大洋公司之押標金,再將該等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送交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製造形式上萬泰公司、大洋公司及全益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嗣該標案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開標,因全益公司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或憑證,且投標廠商聲明書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不符合開標基本文件審查規定,大洋公司則減價至6575萬元後即不願再減價,因此由萬泰公司經第2次比減價格後,願以底價承攬而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豪公司、全益公司、萬泰公司、大洋公司所觸犯者,均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是該等公司於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期日具狀委任李之聖律師為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84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大洋公司代表人黃詩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被告世豪公司、全益公司、萬泰公司、大洋公司之代理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足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世豪公司負責人、萬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惠姿、被告即全益公司負責人陳明貴、被告即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秀逸、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之代理人李之聖律師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2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2-54、85-86、91-92頁、原審卷第66、114頁反面-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大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詩雅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0-4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勞務採購科103年1月21日簽呈及檢附之開標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廠商參與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安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3年1月7日(103)安大直字第00000000號函、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監視翻拍照片4張、萬泰公司、大洋公司及全益公司之參與投標文件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3年6月3日(103)安大直字第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3年6月26日北採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2、47、71頁),足認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之自白及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坦承上開犯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惠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吳惠姿於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年3月間,因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59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乙案),固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正面);惟上開
甲、乙二案,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將來有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然被告吳惠姿既係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等人犯行之所犯法條,雖當庭變更為同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前揭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者,乃「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虛增投標家數,藉以創造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即所謂「湊家數」之行為,至於同法第87條第4項所處罰者,則係以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之「搓圓仔」犯行。經查,大洋公司、全益公司之所以參與「103年1月至12月汐止區新巴士委外營運」標案之投標,乃被告吳惠姿為達到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拜託陳明貴、黃秀逸以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所致,被告大洋公司、全益公司實無參與投標競價之真意,此業經被告黃秀逸、陳明貴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91頁反面-92頁正面),核與被告吳惠姿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6頁),則其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存在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處罰範疇。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惠姿為世豪公司之負責人,並統籌處理萬泰公司之營運,同時為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明貴為全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秀逸負責處理大洋公司各項業務,亦為大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正面、85、91頁正面),並經證人黃詩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1頁正面),足認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分別為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之真正代表人,其3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對於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起訴書將被告「吳惠姿」之姓名誤載為「吳蕙姿」,並就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大洋公司及全益公司所犯法條部分,誤植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均有未當,惟此等顯然之文字誤繕,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案(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貴、黃秀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及世豪公司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明貴、黃秀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世豪公司、全益公司、萬泰公司、大洋公司因其代表人上開犯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之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陳明貴、黃秀逸夥同被告吳惠姿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實有不該,惟本標案係提供汐止地區居民免費搭乘之公共運輸,行駛路線包括山區偏遠路段,如未能順利發包繼續營運,對於該地居民往來便捷之影響不小,此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開標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 3年6月26日北採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71頁),均顯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辦理開標審查時,即已發現被告萬泰公司及大洋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相連,有重大異常關連之可能,惟仍繼續開標並決標予被告萬泰公司乙節,即可明瞭,足信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所稱:本標案因需要車輛數目龐大,汐止地區相對偏遠,自98、99年間起即均由萬泰公司負責營運,其他廠商並無投標意願,10 3年度別無其他廠商有意參與,104年度亦因無人投標而致流標迄今,目前係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要求被告萬泰公司依照103年度之方式營運乙節,尚非子虛;被告萬泰公司得標後,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依約履行完畢,其確有營運成本支出,且被告萬泰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332萬元,另遭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予發還,被告大洋公司亦遭追繳押標金329萬元,已於103年8月5日匯款追繳等情,復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年2月13日新北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3年2月14日新北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原審卷第82-84頁),足認被告萬泰公司及大洋公司均已受相當教訓,兼衡被告陳明貴、黃秀逸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明貴、黃秀逸各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對於被告世豪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均各科處罰金10萬元,對於被告萬泰公司科處罰金30萬元,⑵、被告陳明貴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對被告陳明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加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經核原審就被告陳明貴、黃秀逸、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明貴、黃秀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及世豪公司等部分,僅因上開自然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情狀,犯後態度尚佳,就共同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僅判處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給予易科罰金,甚而緩刑之機會,更未併科任何罰金;對於法人被告之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情狀,僅各判處10萬元、30萬元之極低罰金,似未審酌自然人被告、法人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責性之嚴重程度,復未審酌本件標案金額鉅大,且衡諸上開自然人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法人被告亦科該條之罰金。相較於法定刑,兼衡自然人被告、法人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為此請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貴、黃秀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及世豪公司等部分均予撤銷,另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陳明貴、黃秀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及世豪公司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陳明貴、黃秀逸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標案係提供汐止地區居民免費搭乘之公共運輸,行駛路線包括山區偏遠路段,如未能順利發包繼續營運,對於該地居民往來便捷之影響不小)、犯罪手段(夥同被告吳惠姿共同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被告萬泰公司繳納之押標金332萬元,經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依法不予發還,被告大洋公司亦遭追繳押標金329萬元在案,足認被告萬泰公司及大洋公司均已受有財產上相當損失而得到處罰,兼衡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之代表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陳明貴、黃秀逸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世豪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均科處罰金10萬元,對於被告萬泰公司科處罰金30萬元,量刑已有區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陳明貴、黃秀逸單純係受同業之被告吳惠姿請託而配合參與上開投標行為,實際上並未因之獲利,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深表悔意,被告萬泰公司實際上承辦上開標案合約之履行,縱有獲利亦非不當得利,被告世豪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僅因代表人參與上開犯行致罹刑章,該2公司本身並無不法利得,被告陳明貴前無犯罪前科,對其宣告緩刑2年,並附加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被告黃秀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頁),尚難認原審量刑(含對於被告陳明貴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貴、黃秀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及世豪公司等部分,已詳敘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惠姿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惠姿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惠姿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此業見前述,原審因認被告吳惠姿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現經法院審理中,未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而未論以累犯,與法自屬有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吳惠姿為世豪公司之負責人及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鑑於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承辦之上開「103年1月至12月汐止區新巴士委外營運」標案,因地處山區偏遠路段,為湊足法定投標家數,而商請被告陳明貴、黃秀逸之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形式上配合參與投標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標案以後之104年度新案亦因投標家數不足,而一再流標,最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仍商請被告吳惠姿之世豪公司繼續經營同一路線營運,而萬泰公司部分則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商請於上開履約期間屆滿後,繼續營運至104年4月19日止,以資銜接,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3月30日新北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9日新北汐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上開採購案之投標門檻條件確高且未必有高額利潤可圖,要不得因上開採購案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遽指被告吳惠姿係貪圖高額不法獲利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吳惠姿前於96年、98年間,2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7-28、44-47頁),兼衡被告吳惠姿於偵、審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萬泰公司前揭繳納之押標金332萬元支票,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法為不予發還之行政處分,而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吳惠姿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其擔任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吳惠姿另涉犯與本件性質相同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59號起訴在案,固有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5頁),然徵之另案起訴時間為104年1月27日,係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即103年10月17日)以後始生之情事,縱另案被訴之犯罪時間發生在本件之前(即100年3月4日、21日),因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吳惠姿本件犯行之惡性及可非難性達到「嚴重程度」之依據。本院認對於被告吳惠姿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當足以令其警惕,而具有罰其當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被告萬泰公司代表人吳蕙如、大洋公司代表人黃詩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該2公司業指定代理人李之聖律師到庭陳述,爰不待該2公司之代表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備註 │ ├──┼──────┼─────┼──────┼───────┼────────┤ │1 │安泰商業銀行│BW0000000 │3,320,000元 │102 年11月26日│萬泰公司之押標金│ │ │大直分行 │ │ │ │ │ ├──┼──────┼─────┼──────┼───────┼────────┤ │2 │同上 │BW0000000 │3,320,000元 │102年11月27日 │大洋公司之押標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