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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 當事人
    林文騰林育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育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林育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事 實 一、林文騰係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下同】保安街2段195之2號4樓)之股東,亦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航空公司)及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增澤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廖晉權(原名廖進貴,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之債權人;林育謙則為立法委員顏清標設於麗正公司內之台北服務處職員,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宜;廖晉權係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尚龍)、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斌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0○0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楊得群)、巨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象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0弄00○0號2樓)及巨 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愛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0弄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翁美智)之 實際負責人。林文騰、林育謙與廖晉權均明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嗣已簡併為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榮民工程隊)並未發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竟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儲蓄部(嗣改為松江分行,設於臺北市○○路000號) 任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廖晉權擬具「客戶授信申請書」,由不知情之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尚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名,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瑞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推由林 育謙負責與台企銀儲蓄部徵信承辦人員呂明珠聯絡該貸款事宜,由林育謙向呂明珠佯稱瑞騰公司已標得系爭工程。廖晉權復於87年11月至88年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嗣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7年12月7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 分】議(比)價紀錄」、「比價須知」、「工程標單文件明細表(及所列文件)」、榮民工程隊87年12月24日00-000-0000號書函(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同時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黃欣怡書寫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間「87年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之文字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再分別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經林育謙 與呂明珠連繫後,推由林育謙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蓋用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予台企 銀儲蓄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 ㈡、台企銀儲蓄部受理上開貸款申請案後,於87年12月31日以(87)儲蓄字第04270號函,向榮民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期、工程總價款、工程計價款撥付情形及完工期限截止日期等事項,A乃將該函文攔截而未發出,再由廖晉權、林 文騰、林育謙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8年1月8日第00-0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號7),佯覆稱:「本隊同意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撥存入瑞騰公司指定之備償專戶」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㈢、上開貸款申請案經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逐級層報總行,經總行於88年1月18日以審發二字第00088號准予辦理貸款,並限於承包系爭工程周轉金之用。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即以不詳方法,以附表一編號8、9、10之偽刻印章,偽造瑞騰公司與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間內載瑞騰公司於立約時交付信逸公司166,788,600元等事項之88年1月5日協議書及信逸公司88年1月11日(88)信棄文字第006號 函(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並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後,向台企銀申請撥款 166,788,600元,再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瑞騰公司負責人名 義為借款人,另由周尚龍、林文騰及不知情之林文騰妻弟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簽立借據,經林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授信人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偽造文書一併交予台企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信逸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志仁,藉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166,788,600元,嗣台企 銀儲蓄部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1月19日撥款166 ,788,600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仁斌公司名義,書立日期為88年1月16日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 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其中記載瑞騰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千萬元予仁斌公司。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又以 不詳方法,將仁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K 00000000號,品名「土方工程」,金額3千萬元),於「品 名」項內,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下稱系爭發票)後,並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後,向台企銀申請撥款3千 萬元,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瑞騰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借款人,另由周尚龍、林文騰及不知情之林文騰妻弟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簽立借據,經林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授信人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系爭發票,一併交予台企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企銀,台企銀承辦人員乃陷於錯誤,於88年1月21日撥款3千萬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儲蓄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及A等人於連續詐得總計共196,788,600元款項後,旋即全數自瑞 騰公司設於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轉 帳匯入及輾轉匯入如附表三(顏清金、陳姿妙、王禮揚、林文騰、范名俊、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部分則由嚴培中等人以現金提領)、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㈣、台企銀儲蓄部核撥上開貸款後,遲未見有工程款匯入備償專戶,遂於88年10月14日以88儲蓄字第03035號函詢問榮民工 程隊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程進度等事項,該函文遭A攔截而未發出,再由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 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8年10月25日88-1+1-0102號函 (即附表二編號10),佯覆稱:「本工程因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暫告停工,開工時將另發函通知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目前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 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 ㈤、嗣於89年11月18日,台企銀儲蓄部再以89儲蓄字第03397號 函向榮民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及工程計價款撥付等事項,該函文亦遭A攔截而未發出,再由廖晉權、 林文騰、林育謙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9年11月18日89-1+1-0103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1),佯覆稱:「本工程目 前尚未開工,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 向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 二、迨於90年7月31日,台企銀儲蓄部復以90儲蓄字第02136號函向榮民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等事項,該函文經確實發出後,榮民工程隊即於90年8月7日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號函覆稱:「……經查該工程(即系爭工程) 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該榮民工程隊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號函重申與瑞 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約,並就上揭偽造之00-000-0000號、88-1+1-0102號、89-1+1-0103號函指出諸多疑點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企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廖晉權另案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案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則有出入,然無論其於另案偵查、審理或本案偵查、審理,縱曾否認該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屬實,惟嗣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未表示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此外也無何其於調查局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佐證,且為與其嗣後歷次證述相互勾稽,以釐清犯罪事實,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廖晉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欣怡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黃欣怡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提案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分係檢察官或法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後所為,亦係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取得,而共犯廖晉權業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7;第135至152頁),已賦予被告林育謙、林文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而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未 提及另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共犯廖晉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實施本件詐貸案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堪認上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開供述復屬證明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本件詐貸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徵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法官依法訊問所為者,嗣於原審時,復經各該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育謙雖指被告林育謙、林文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因未先告知得拒絕證言,乃不生具結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拒絕證言係就具體問題逐一為之,並非於詰問或訊問前一概拒絕回答所有問題,故祇須於證人開始作證前告知此旨,即無違於法律規定,亦未侵害其緘默權,被告林育謙、林文騰於另案審理時,係於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後,始具結作證,有各該審理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不生具結效力」之情事,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第2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騰固坦承其為瑞騰公司之股東,並為麗正公司及中興航空公司之負責人,瑞騰公司以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時,是透過顏清標助理林育謙打電話給銀行,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而台企銀儲蓄部核撥貸款金額中,有1千多萬元匯到其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廖晉權是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不是負責人,也沒有經手瑞騰公司的重大財務,我不清楚瑞騰公司是否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也不知道系爭工程的合約是假的,我只是擔任保證人,沒有實際看過合約,核撥貸款中的1千多萬元是廖晉權還我的借款等語。㈡被 告林育謙固坦承其有於87至8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現任顏清標之子顏寬恆服務處助理),是顏清標設在麗正公司臺北服務處之職員,並受顏清標、顏清金及廖晉權之委託幫忙聯絡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事宜,其與銀行聯繫時係以顏清標之臺中縣議長名義與銀行聯繫,過程中,當瑞騰公司送件資料有缺少時,銀行會打電話向其告知要補正文件,由其通知廖晉權補正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瑞騰公司之會計,僅代為以電話聯絡系爭工程之貸款之相關事宜,未經手瑞騰公司的送件資料,我並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假合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文騰、林育謙與廖晉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份及瑞騰公司、仁斌公司、巨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周尚龍、楊得群、翁美智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林文騰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見偵16506卷第77頁、 第129頁、原審卷㈠第245頁反面、第246頁反面、原審卷㈢ 第20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41頁反面、本院上重更一卷第 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被告林育謙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見他10082卷第32頁、偵16506卷第74頁、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34頁反 面)供承在卷,並分別經證人即共犯廖晉權於另案調查局詢問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㈠第13頁反 面至第1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證人即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尚龍於另案一審 審理時(見92年度偵字第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38頁)、證人即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得群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46頁反面、第151頁)證述明 確,復有臺灣增澤公司、瑞騰公司、仁斌、麗正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34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㈥第173頁、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86頁)及瑞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瑞騰公司案卷)、仁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仁斌公司案卷)、臺灣增澤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臺灣增澤公司案卷㈡)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又榮民工程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承攬,而瑞騰公司用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貸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等情,為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件附卷足參,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⒈榮民工程隊先於90年8月7日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號函 載稱:「……經查該工程(即系爭工程)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號函重申與瑞騰公司無系爭工程之任何合約,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7、10、11所示之偽造函文指出諸多疑點 ,如基礎工程隊單位代號為「161」而非「1+1」,隊長戳記與原始戳記對照應為膺品,榮民工程隊簡併時間為89年8月8日,故89年11月發函時斷無可能仍使用基礎工程隊隊長戳記,且該處(含簡併前身基礎工程隊)均查無該3件函文及各 該函文相關行文之收發記錄等情,有上開第02641號函及第 04191號函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3頁、第25頁)。 ⒉而⑴榮民工程隊00-000-0000號函,實係該隊於87年12月2日發函,內容為「檢發本隊87年10月份隊務會議紀錄」;⑵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實係榮民工程公司與仁斌公司所簽立「臺南科技工業區第三期整地工程土石料採運及整平滾壓工作預壓層填方(一般料)」工程契約書,及⑶00-000-0000號函,實係88年1月12日所發,內容為轉發政風通報等情,有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93年8月12日以建基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3年訴字第610號卷㈠ 第80頁),並據上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援 引載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其中就榮民工程隊編號161-K045-C合約應係榮民以司榮建二部「台中港西六號化學品碼頭新建工程」內部交辦予榮民工程隊合約,開工日期為88年3月10日 ,完工日期為88年7月30日,竣工金額為1514萬7240元一節 ,另據榮民公司104年8月3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本院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雖與 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載不同,然均仍可證該合約並非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 ⒊再據證人即原任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榮民公司並無發包系爭工程,我也從未收到台企銀儲蓄部87年12月31日(87)儲蓄字第04270號函文,也沒有回函, 且因為榮民工程公司沒有承攬或發包系爭工程,所以「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88年1月8日00-000-0000號函」、「亞太世 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議(比)價紀錄」皆為偽造,此從榮民公司之比價紀錄騎縫章都會蓋上榮民公司之公司章,而該比價紀錄卻蓋上瑞騰公司之大小章,完全不符可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㈠第53-54頁 )更明。 ⒋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的臺北縣政府腐植土工程款被扣住,當時週轉不靈,所以就用榮民工程處的舊合約,更改合約之後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反面)。且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係屬不實之情,亦據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而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之工程契約,係由廖晉權指示會計黃欣怡書寫,但實際上瑞騰公司並沒有承包系爭工程一節,亦據證人黃欣怡於本案偵查、原審及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 ㈡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93年訴字第610號卷㈤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各該文件係屬偽造無訛。 ⒌證人即信逸公司之負責人李志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6年初開始至90年左右擔任信逸公司負責人,我沒有見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協議書,也沒有聽過瑞騰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協議書,以其上所載「901,560」立方米的數量應該是要蓋用公司印鑑章,這麼大的數量我應該會知道,但我並不知道,而且依該協議書所載之數量,不會收到1億6千萬元,所以此協議書顯然是虛偽的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㈨第169頁至171頁)。而證人李志仁於88年間係信 逸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有信逸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㈥第9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㈨第154頁至第158頁、原審卷㈡第267頁)及信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信逸公司案卷)在卷可參。 ㈢、另仁斌公司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原為「土方工程」,金額3千萬元之統一發票,於「品名」項內,經增加「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等情,為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所不爭執,並有該發票經變造前、後之影本在卷可稽(分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㈧第75頁、93年度 訴字第610號卷㈦第133頁),故該發票係遭變造,亦堪認定。證人廖晉權否認有變造該統一發票云云,並無足取。 ㈣、瑞騰公司名義負責人周尚龍於87年11月10日,以瑞騰公司承攬榮民工程隊系爭工程為由,簽立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2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編號5之瑞騰公司承諾書充作憑據, 台企銀總行因而核准貸款,瑞騰公司即於88年1月19日、同 年月21日,以周尚龍具名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166,788,600元、3,000萬元,並由被告林文騰及不知情之周尚龍、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且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偽造文件及上開經變造之仁斌公司統一發票向台企銀儲蓄部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於88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各撥款1 66,788,600元及3千萬元,共計196,788,600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該二筆款項復 即全數自該帳戶內匯出,並分別匯入林文騰、顏清金、陳姿妙、王禮揚、范名俊、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航空公司、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部分則由嚴培中等人以現金提領(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廖晉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㈨第152頁),並有台企銀以91年11月7日91松江字第02787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工程貸款案卷宗資料(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143頁至第230頁)、授信 動用申請書、台企銀儲蓄部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統一發票及各該交易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支票等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㈡第14頁、附表四所示各卷頁)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㈤、證人周尚龍係瑞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廖晉權,且廖晉權亦有參與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而詐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業據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瑞騰公司的老闆,因為我的臺北縣政府腐植土工程款被扣住,當時週轉不靈,所以就用榮民工程處的舊合約,更改合約之後去貸款,瑞騰公司是我的公司,借人頭去登記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另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總計開了十幾家公司,但都是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包括瑞騰公司,但後來因瑞騰公司有意申請上櫃,所以後來又改回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87年12月間因我要參選立法委員,而瑞騰公司又即將申請上櫃,為了不讓對手攻擊,所以又改回以周尚龍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是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尚龍是我的私人司機(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㈠第14頁)等語 明確。且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係屬不實之情,亦據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之工程契約,係由廖晉權指示會計黃欣怡書寫一節,亦已據證人黃欣怡證述如前。 ⒉證人周尚龍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2年起就是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廖晉權叫我當的,我實際上是廖晉權的司機,有一陣子瑞騰公司的負責人是登記廖晉權,後來又換成我,瑞騰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台企銀松山分行貸款,我應該有參與,詳細情形我不曉得,是被告要我去辦,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章是不是我蓋的,我記不起來,廖晉權有時候會拿印章給我蓋,上面的公司章及我的私章是公司保管,應該就是廖晉權保管,一些上海銀行或台企銀帳戶都是廖晉權使用,存摺、印章都交給廖晉權(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38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5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238頁)。且證人周尚龍係廖晉權司機一節,亦核與證人王禮揚於本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28頁反 面)。 ⒊證人黃欣怡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瑞騰公司及巨象公司都是廖晉權經營的公司,本件貸款的契約書、承諾書是我寫的,是廖晉權叫我寫的(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巨象公司的會計,巨象及瑞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廖晉權,本件貸款的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廖晉權叫我寫的(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9頁);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7年、88年間在巨象公司擔任會計,巨象、仁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廖晉權(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等語。 ⒋被告林育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忙聯絡銀行,周尚龍是公司登記名義人,有一些文件需要周尚龍簽章是廖晉權聯繫的,向銀行貸款的資料我會通知老板廖晉權準備,瑞騰辦向台企銀貸款2億元的案件只有用電話聯絡,我是跟呂明珠 聯絡,是廖晉權要我打電話跟銀行辦貸款,我就打電話給呂明珠問需要何資料,之後可能有因為補資料,也有聯絡過呂明珠,有時呂明珠也會打電話來,如果資料不夠我會請廖晉權準備,瑞騰公司證照上登記的負責人是周尚龍,但實際負責人是廖晉權,瑞騰公司的帳戶、存摺、大小章應該都是廖晉權自己在管(見他10082卷第32頁、偵1650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台企銀的聯絡都是依循往例,由廖晉權指示我代為聯絡,相關的文件都是由廖晉權提供(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再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負責打電話給台企銀承辦人而已,請他們貸款辦快一點,廖晉權會告訴我說向台企銀的貸款文件已經送進銀行,請我打電話跟銀行聯絡,呂明珠打電話問我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開工,我就打電話給廖晉權,廖晉權說工程還未開工,所以我就回覆呂明珠說工程還未開工(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及於本案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廖晉權有請我幫忙聯絡銀行貸款事宜,說是瑞騰公司在台企銀貸款案件,是請銀行快速審理,只有用電話聯絡,打電話給銀行承辦人員,我聯絡都是固定呂明珠,銀行會打電話給我說瑞騰公司送件資料有缺少,要補正文件,我會通知廖晉權補正(見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等語。並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晉權,周尚龍是司機(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121頁),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陳稱:周尚龍是廖晉權之司機,本案貸款我有與台企銀松江分行承辦人員聯絡等語在卷(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64頁)。 ⒌被告林文騰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瑞騰公司就是我、廖晉權、顏清金3人出資(見偵16506卷第77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瑞騰公司後來因為要再買設備、車輛,我就有投資,我當時有投資瑞騰公司及巨象公司,我於87年間有掛名瑞騰公司董事長幾個月,我是一開始借錢給廖晉權,後來變成瑞騰公司股東(見原審卷㈡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原審卷㈢第20頁);於本案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瑞騰公司之前是我和廖晉權、顏清金3人合夥,之前因我借給廖晉權1億多元去標台北縣腐植土工程,後來隔了一年就把這筆借款轉為我投資瑞騰公司的款項,那時有約定日後賺錢的話,廖晉權拿百分40,因他是實際負責公司之人,我和顏清金各拿百分之30(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41頁反面);及於本案本院 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瑞騰公司股東,一開始是借款給瑞騰公司負責人廖晉權,後來將借款轉成股金,我們有協議書,賺得他分4成,我、顏清金分3成,有講公司由廖晉權負責,瑞騰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是廖晉權(見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等語。 ⒍足知廖晉權確為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證人周尚龍擔任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證人黃欣怡書寫如附表二編號5、6之承諾書、契約書等文件,或被告林育謙就本件貸款聯絡台企銀承辦人員呂明珠,或與被告林文騰共同經營瑞騰公司,均係出於廖晉權之指示或分工,足見廖晉權有參與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而詐欺之犯行。 ㈥、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貸款所得款項,均未流入其帳戶,貸款下來之後資金流向及過程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頁正、反面)。惟查: ⒈如附表三、壹、㈠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該筆7千萬元款項,係於88年1月19日由周尚龍帳戶匯至顏清金位於華南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分9筆匯出。而證 人顏清金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沒有使用我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帳戶是我去開戶的,是「陳董」及廖晉權跟我借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開戶時,他們都在場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 卷㈢第103頁)。 ⒉如附表三、壹、、㈠、⒈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顏清金於 88年1月19日匯款400,000元至環華投資公司設於台企銀之帳戶。而證人即環華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楊鏗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廖晉權、陳清智。我是環華投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我見過廖晉權一次,是陳清知帶廖晉權到台中找我,說要一起去吃飯,說廖晉權要開一家公司,而陳清智之前我見過他二次面,我認為他是一個成功正當的生意人,因為我原先在台灣增澤公司持有少許股份,陳清智有跟我買了一半的股份,因此認識他。而那一次和廖晉權他們吃飯,除了我、陳清智、廖晉權及顏清金共4人,在吃飯當場,廖晉 權說要借我的人頭去開公司,因為我相信陳清智,所以也間接相信他介紹的人,廖晉權並沒有說要開什麼公司,廖晉權拿我的身分證原本,不過沒有幾天就寄還給我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41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㈡ 第53頁至第54頁)。 ⒊如附表三、壹、、及附表四編號42、65所示,於88年1 月25日由周尚龍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王禮揚設於上海銀行東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至簡碧雲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依證人王禮揚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曾在瑞騰公司、巨象公司上過班,是擔任司機,我不知道我有在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之前廖晉權有帶我到臺北好多家銀行開戶,我不記得是哪些銀行,開戶之後存摺、印章等資料由廖晉權拿去,我不知道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周尚龍帳戶曾於88年1月25日匯款2百萬元至你前開銀行帳戶這件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㈡第81至82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車行也就是瑞騰、巨象時,被告廖晉權是老闆,我的薪水是廖晉權發的,我的證件是我親手拿給廖晉權,廖晉權跟我要證件時是說他公司有些業務要做,想借我的戶頭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61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 及於本案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廖晉權以前是我車行老闆,車行是瑞騰公司,我有將身分證借給廖晉權當人頭,因為他說要開很多公司,我不知道他開了那些公司,我的帳戶也借給廖晉權使用,開完戶頭,包括證件、存摺、印章都由廖晉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 ⒋如附表三、壹、、及附表四編號47、71、72所示,於88年1月29日由周尚龍帳戶匯款2,022,500元至嚴培中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開票存至易其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另如附表三、貳、一、㈡及附表四編號80所示,於88年1月21日由嚴培中提領現金1千2百萬元。證人嚴培中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廖 晉權,約3、4年前(約91年)認識的,跟廖晉權是雇主關係,當時瑞騰公司在現場負責人都是廖董,工作地點在樹林,88年1月29日我的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的帳戶裡面有從周尚 龍帳戶轉入2,022,500元的匯款,是因有時候會計跟我借本 子匯款,我確定這兩筆是會計跟你借的,我收到上開款項以後又在同一天就把錢匯入「易其珠、臺中商業銀行」,但我不認識易其珠,我真的不記得這件事,可能是那時候會計跟我借本子去用,我想說也沒有幹嘛,就配合她,我是借給瑞騰公司的會計,在樹林那邊的會計,開戶時留的地址是承德路四段192號的地址還有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號,是會計 叫我留這個地址和電話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 卷㈥第115至121頁)。 ⒌本件貸款撥款後,有從慶騰投資公司所設之帳戶多次匯入及匯出之紀錄(詳如附表三壹、一、㈠、⒌、⒍、㈢及壹、、㈩、、、所示,即附表四編號9、10、17、18、40 、63、64、43、66、44、67、68、69、45),而證人即慶騰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文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擔任過廖晉權的司機,他當時參選立法委員,我幫他開了3、4個月的車子,我原本是在顏清金那裡上班,後來廖晉權要選立委時,顏清金說廖晉權需要幫忙,要我去幫廖晉權開車,我曾經把我的身分證和印章交給顏清金,顏清金說要報瑞騰公司請領薪資,是檢察官告知,我才知道有慶騰這家公司,我不知道是誰幫我登記為慶騰公司的負責人,廖晉權也有拿過我的身分證原本,他告訴我是要報薪資用的,廖晉權有叫我跑台企銀,但那家分行我忘了,至於慶騰投資公司在臺企銀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兩個帳戶開戶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23287號卷㈡第57頁);及於本案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廖晉權,是顏清金要我去廖晉權的瑞騰公司做事,負責圍事,但沒有經營,我不知道我是否有擔任慶騰公司負責人,顏清金曾經跟我借身分證給廖晉權和陳董開公司,後來開了那些公司我不清楚,有沒有開銀行戶頭我也不清楚,廖晉權也有拿文件給我簽,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顏清金有跟我說我的證件、開戶文件要給廖晉權使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 ⒍如附表三、貳、一、㈠,即附表四編號77、78、79所示,本件貸款金額中有1千8百萬元匯款至陳姿妙設於台企銀台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隨即再行轉出。證人陳姿妙於另案偵 查中證稱:「(你有無在臺企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帳 戶?)因為廖晉權和顏清金是朋友關係,而廖晉權在做運輸生意,顏清金家族在做預拌混凝土生意,有一天廖晉權去找顏清金,顏清金告訴我要我借身分證給廖晉權,後來廖晉權的司機載我到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廖晉權,其他的我都不清楚,直到這一次檢察官傳喚,我因為傳票上有廖晉權的名字,我才想起來當初他們有借我的名義開戶,我向顏清金說要他問廖晉權,但他說已經找不到廖晉權」、「(提示臺企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前開存取款憑條是否你填寫?)取款憑條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至於有無辦該次的存款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廖晉權的司機有載我去銀行,但去那邊做什麼我搞不清楚,我對於前開戶頭的資金往來完全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號卷㈡第30頁);並於本案 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顏清金有請我幫他開很多帳戶給他朋友廖董用,我不知道是否有台企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廖董來服務處,顏清金就跟我說叫我把身分證拿出來,我就把身分證拿給顏清金,我問要做什麼,顏清金說廖董要開戶,借一下帳戶給他不會死,顏清金就說會有人來載我去開戶,結果就有個年輕人載我去開戶,開完戶的存摺、印章就交給那個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嗣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廖晉權有說要向顏清金說要借開戶,說要當人頭,我就在現場,因為顏清金是自己人,是老闆的弟弟,他向我借,我就很自然的借給他,我曾經到台企銀台中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是廖晉權叫一個年輕人載我去銀行開戶,他會先打電話來問我什麼時候方便,我再告訴他時間,是廖晉權先用電話跟我聯絡的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102至第103頁)。 ⒎本件貸款撥款金額中,於88年1月25日有匯款80萬元至仁斌 公司台企銀松江分行帳戶(即附表三、壹、、㈧、⒍,附表四編號60所示),另於88年1月21日有以支票方式付款3千萬元予仁斌公司(即附表三、貳,附表四編號76)。證人即仁斌公司名義負責人楊得群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仁斌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時擔任我並不清楚。我之所以擔任仁斌公司負責人,是因83年底我剛退伍時到巨象公司上班,後來廖晉權讓我當負責人,我在巨象公司都是在工地,一開始送便當也有、指揮卡車,後來的階段是協助卡車過磅。時間最長的就在林口,仁斌公司在台企銀松江分行帳戶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有去過銀行簽過一次名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第151頁)。⒏如附表三、壹、三、㈧所示,本件貸款撥款金額中,於88年1月21日匯款1千萬元至趙新春台企銀劍潭分行帳戶內(詳見如附表四編號38),再於88年1月25日匯款460萬元至貿祥工程公司在台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如附表四編號58)。證人即88年間之貿祥工程公司負責人蔡滄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貿祥工程公司與瑞騰公司在工程上的土尾砂石有業務往來,瑞騰公司是由負責人廖晉權出面與我洽談相關的交易事宜,我知道被告林文騰,但我跟他沒有接觸過,貿祥工程公司在台企銀應該有帳戶,我認識趙新春,但我們沒有很來往密切,只是固定的場合碰面也沒有聯絡,我們之間也沒有金錢往來,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廖晉權借的,他說他會用趙新春的戶頭把借的錢還給貿祥工程公司,但我不知道為何廖晉權向貿祥工程公司借錢,要用趙新春的戶頭還錢,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 ⒐綜上,共犯廖晉權確有實際負責瑞騰公司之營運,而本件貸款所核撥之部分款項確有匯入廖晉權另所實際負責之仁斌公司、巨象公司及巨愛公司或依廖晉權指示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內或用以支付借款,而為廖晉權所實際掌控,苟廖晉權確與本件上開詐貸案件無涉,何以瑞騰公司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嗣則有部分金額匯入其所經營之其他上開公司或依其指示開立之帳戶內,是廖晉權證稱本件貸款所得款項,均未流入其帳戶,貸款下來之後資金流向及過程伊不清楚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㈦、被告林育謙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育謙自立法委員顏清標任臺灣省議會議員時起,即擔任顏清標之助理,復自85年間起,經顏清標安排進入瑞騰公司服務,擔任廖晉權之秘書,負責接聽廖晉權之往來電話及記錄廖晉權與顏清標合夥砂石買賣生意之進出貨單據,且有接聽台企銀儲蓄部通知須補正貸款文件之電話,並回報予廖晉權處理,台企銀儲蓄部詢問工程進度或狀況時,亦會依廖晉權指示回報,87年初雖離開瑞騰公司,但仍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並在顏清標所租用位於台北市承德路之麗正公司辦公室上班,且有聯絡本案貸款事宜,廖晉權、林文騰、顏清金有要我如果瑞騰公司工程款或貨款下來的話,要通知廖晉權、林文騰、顏清金等情,業據被告林育謙於另案調查局詢問、偵查、一審審理及本案偵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10至11頁、97 年度他字第10082號偵卷第32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㈥第52頁、偵16506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經證人即前立委顏清標之秘書陳姿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育謙是我同事,她是顏清更在臺北市承德路的臺北服務處助理,臺北服務處在麗正大樓,我有聽過瑞騰公司,有聽林育謙提過她有幫瑞騰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聯繫事情,但我不知道聯繫的內容、對象,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勞健保在瑞騰公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86頁 反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被告林文騰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拜託林育謙如果瑞騰公司有工程款下來要通知我及顏清金,因為瑞騰公司的貸款是林育謙和銀行聯繫的,而廖晉權有跟我借款,跟顏清金間也有些帳要核對,這些也是林育謙在幫忙處理的,要從瑞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還向我借的款項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41頁反面)。 而本件貸款係因共犯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前與榮民工程處的舊合約加以偽造,向台企銀提出貸款申請之情,已如前述,且係由案外人顏清標、顏清金及共犯廖晉權等人委託被告林育謙出面與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接洽,而由被告林育謙以顏清標的台中縣議長名義與銀行聯繫一節,亦據證人廖晉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40頁),並經被告林育謙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㈢第46頁正、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另瑞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本案貸款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台企銀儲蓄部人員呂明珠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暨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年偵字第23287卷㈡第10頁 至第12頁、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50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93年度 訴字第610號卷㈨第73頁至第75頁)。而依其於⑴本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87年瑞騰公司以亞太世貿十期工程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是由我經辦的,當時是瑞騰公司的林育謙和我接洽,我是找林育謙拿資料,包括報表、稅單等,林育謙是瑞騰公司的秘書,我們要拿資料是找林育謙,在瑞騰公司樹林市環河路的公司見過廖晉權,我與陳美惠先去看南港的另外一個工地,順道到亞太世貿工地去看,但我們不曉得工地在那裡,所以沒有看到,他們說還沒有開工,等開工再帶我們去看(見92年偵字第23287號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⑵本 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瑞騰公司辦理貸款是由我承辦,我都是跟林育謙聯絡,沒有跟廖晉權、周尚龍聯絡過,林育謙在瑞騰公司應該是秘書,我都是叫她林秘書,我不知道他是何人的秘書,但應該是瑞騰公司的秘書,我一直都是跟林育謙聯絡,本件對保時,我有見到林育謙及林文騰,我在辦理此貸款案的過程中,要資料的時候我會跟林育謙要,她說她會準備,會請人送過來,案件核准要對保、看現場的時候,也是找林育謙、跟林育謙聯絡,我跟林育謙聯絡對保時,她說她會安排老闆的時間來對保,我跟陳美惠襄理要去看現場,但還沒開工,我們找不到正確位置,我有打電話給林育謙,請他們帶我們去看現場,林育謙說工地在台北縣深坑鄉,還沒有開工,所以看不到東西,她說等開工之後再帶我們去看,林育謙是在承德路四段這裡上班,所以我聯絡都是聯絡這個地方,我打瑞騰公司的市內電話聯絡,林育謙都在該處,我去瑞騰公司在樹林的公司登記地址時,是跟廖晉權接洽,去瑞騰公司承德路的聯絡處,只是要去對保,是與林育謙接洽(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⑶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是我負責徵信,當時要資料都是他們林秘書,也就是林育謙,為了此案我曾經到過瑞騰公司,是對保到承德路四段192號之一麗正大樓,是跟負責人周尚龍、 林文騰,當時林育謙也在,我們要去看工地,但林育謙告訴我們還沒有開工,看不到東西,而我們不知道地點,所以沒看到,本件借貸我原本是找范名美,後來范名美跟我說86年以後都找林育謙,貸款只要有問題就是聯絡林育謙,要對保、拿資料都是找林育謙,就我的認知,林育謙是瑞騰公司的人,我因貸款所接觸的人就是林育謙。我是辦理徵信,授信申請書來,分件給我,我都與林育謙接觸,我不知道林育謙是顏清服務處的人,我聯絡的對象都是林育謙,這件貸款我們去找過工地,但是找不到,有跟林育謙聯絡,他一直說工程還沒有開工,所以也沒有帶我們去(見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㈤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36頁、第137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㈨第73頁至第74 頁、第75頁)等語,且證人廖晉權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台企銀人員沒有到現場看,因為我告訴林育謙,如果銀行打電話來要看現場,就跟銀行說還沒有開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而被告林育謙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更 一審時坦認本件貸款係由其與台企銀人員呂明珠聯絡,有因為補資料聯絡過呂明珠,有時是呂明珠打電話過來,呂明珠打電話來問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開工,我有回答還未開工等語在卷(見偵16506卷第73頁、原審卷㈢第21頁、本院上重更 一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均足見本案貸款皆為被告林育謙與台企銀之承辦人員呂明珠接洽,並負責提供相關文件,復安排周尚龍等人辦理對保事宜,並於本件撥貸之後,對呂明珠來電詢問工程地點時,仍對呂明珠稱因該工程尚未開工無法查看,苟被告林育謙並非瑞騰公司之人員,而僅係民意代表之助理促使銀行快速辦理貸款,自不可能由其始終就本案貸款案負責與台企銀承辦人員呂明珠聯絡,並依呂明珠之要求提供資料及聯繫周尚龍等人進行對保、回覆呂明珠工程進度,是證人廖晉權雖另證稱被告林育謙並非瑞騰公司人員云云,仍不足憑為被告林育謙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即瑞騰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惠萍於⑴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間任職於瑞騰公司擔任會計,有與林育謙共事,我們是在同一個辦公處所一起共事,且有業務上的接觸,比如說銀行貸款的資料要交給我、工程請款發票林育謙會拿給我做帳,做的就是瑞騰公司的帳,我不清楚林育謙的職務,但銀行貸款聯繫是林育謙去聯繫,而要請領工程款的發票也是林育謙交給我的,由我負責切傳票,切傳票及開立發票所需要的資料是林育謙交給我的,瑞騰公司要向業主請款時,要先開立發票,發票也是我開的,資料也是林育謙交給我的,林育謙算是我的主管,說算是,是因為有一些請款的動作是林育謙交代,我才會做,雖然我有幫瑞騰公司處理帳務,但我沒有那麼大的權限,要林育謙說可以請款,才會把資料交給我,黃欣怡有跟我請款過,但還是要先問過林育謙,林育謙同意後,林育謙才會把資料交給我,由我切傳票付款,林育謙不是承接我的工作,我離職是交接給另外一個人,87年至88年間林育謙確實有在瑞騰公司,與我同時任職於該公司,瑞騰公司向銀行貸款的業務是林育謙的工作,我會判斷林育謙是在瑞騰公司任職,是因為她有作一些瑞騰的事情,我在麗正大樓期間,沒有看過顏清標(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⑵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時任職於瑞騰公司,擔任會計,上班的地方是在承德路,在瑞騰公司工作約2年多快3年,我上面的主管是林育謙,我很多文件、資料都是透過她,關於會計方面是由我做,我是負責帳務的事情,林育謙負責很多,例如有些工程案,林育謙很多事都做,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看過林育謙在做立法委員選民服務工作。我在瑞騰公司擔任會計時,我的工作會跟林育謙接觸,且很頻繁,林育謙也是做瑞騰公司的工作,我指的業務上接觸頻繁,並不是如林育謙說的單純離職的時候交接事務而已,我走的時候是把東西交接給林育謙,但走之前都跟林育謙接觸,林育謙也是做瑞騰公司的事務(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3至4頁、第56頁至第59頁)等語,其證詞前 後所述同一,益徵證人呂明珠前揭證詞屬實。可認被告林育謙雖於87年初離開瑞騰公司,但仍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在麗正集團大樓的2樓即臺北市○○路0段000○0號的2 樓,同屬台灣增澤公司、麗正公司及瑞騰公司的辦公場地辦公,並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無誤。是林育謙辯稱伊僅係在顏清標立法委員服務處工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即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正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7年至89年間我在高雄經營茂榕工程有限公司,我認識林育謙,因為我們做工程有跟銀行往來貸款,需要週轉金,當時顏清標是省議員,後來他當立委,為了取得資金順利,會找顏清標幫忙,他就會找他的助理林育謙幫我們作後續的聯繫工作,對保完成之後就由我們公司自己與銀行聯繫,貸款所需資料也是由我們自己提交給銀行,我們也不會跟林育謙講公司的工程進度、財務狀況或整體營運狀況,撥款也是我們自己動用,林育謙也不會帶我們去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4頁),固指被告林育謙以顏清標助理身份幫忙其公司向銀行聯絡申辦貸款,僅幫到對保完成,且過程中亦不過問其公司之工程進度、財務狀況或整體營運等等,惟被告林育謙參與瑞騰公司之運作及就本案貸款與台企銀承辦人員呂明珠間之聯繫事宜、核撥後負責回覆呂明珠就工程進度之說明,及通知被告林文騰、顏清金等等事宜,已如前述,顯核與一般請託顏清標幫忙疏通銀行申辦貸款案件至對保完成之情形不同,故縱證人黃正霖所述屬實,益徵被告林育謙辦理本案貸款並非僅係一般請託案件,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林育謙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林育謙既實際兼理瑞騰公司之會計事宜,並受被告林文騰及顏清金之託,監控掌握瑞騰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且本案貸款事宜自申請迄核撥通知,復始終由其居間聯絡,且廖晉權於本案原審時更結證稱:我每次向銀行貸款,均由被告林育謙出面聯絡,因被告林育謙之老闆為顏清標,只要我一句話,顏清標就會交待下去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益見被告林育謙對於廖晉權 實際上是否有投標工程、是否有向被告林文騰借支押標金等重要事項,應知悉甚稔,且其屢屢與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連繫本案貸款事宜,自難認其對於被告林文騰、廖晉權及A之 詐貸行為毫不知情,其空言辯稱自身非瑞騰公司會計,亦不知悉本案貸款之實情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育謙雖辯稱:依陳姿妙、周淑永、被告林文騰、共犯廖晉權之供證,暨其勞保及薪資等資料,均可證明其長期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並非瑞騰公司之專任會計人員,依呂明珠之證述,亦可證明其未經手本案貸款資料,而郭惠萍係因不瞭解瑞騰公司實際情況,始誤認其為瑞騰公司會計主管云云,然被告林育謙雖係立法委員顏清標設於麗正大樓之台北聯絡處助理,但仍有兼理上開被告林文騰與廖晉權、顏清金間之會計帳目事務,且有幫瑞騰公司聯絡銀行貸款事宜,其兼理工作之內容,顯已涉及鉅額借款、資金往來、銀行貸款、工程進度、工程款抵償等重要事項,其對於本案貸款實情,自知悉甚詳,並不因其是否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是否實際經手貸款文件、是否為瑞騰公司之專任會計人員或主管而有異。又呂明珠於原審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林育謙連繫時,若需要補送資料,被告林育謙均表示會轉告老闆準備,嗣由其他人送至台企銀,若詢問工程進度,被告林育謙則表示會詢問工地現場後再回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50頁),但此僅得證明被告林育謙未親自送交本案貸款補充資料及未直接告知呂明珠系爭工程情況,尚無從憑認被告林育謙對本案貸款事宜不知情或未參與,故縱證人廖晉權證稱銀行人員要到系爭工程現場而來電詢問時,是其要林育謙告知尚未開工,沒有現場可看等語屬實,仍無從憑為被告林育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育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被告林育謙另辯稱:我未實際參與上揭偽造私文書、印章之行為,亦未曾經手轉送該等資料,復未分取任何贓款,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育謙既明知廖晉權、林文騰向台企銀詐貸鉅額款項,仍分擔實施聯絡貸款事宜之行為,且居間轉知廖晉權需補送相關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廖晉權分擔實施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詐取貸款之行為,自應有所認知,且由其負責與銀行聯繫,縱其事後未分得任何贓款,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其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取。 ㈧、被告林文騰雖否認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文騰係麗正公司、中興航空公司及台灣增澤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文騰於⑴本案偵查中供稱:我跟瑞騰公司的關係,一開始是顏清金帶著廖晉權來找我,說他們想要做腐植土的生意,需要押標金,我跟顏清標是拜把兄弟,跟顏清金也認識,他們一開始是借5千萬元押標金,我 是借給廖晉權,並說工程得標後可以去貸款,錢再還我,後來因為廖晉權信用不好,才拜託我當瑞騰公司的保證人,所以腐植土的案子跟銀行貸款的部分,我有當連帶保證人,跟銀行借了1億多元,我做保不久後,5千萬元有還給我,這個部分我有提供過匯款單及借據,腐植土的案件後來又分了好幾期,第二期出來,廖晉權又跟我借了6千萬元,後來說好 我6千萬元算我投資,變成了實質上的股東,廖晉權還說如 果有賺錢,我跟顏清金各分3成,他分4成,廖晉權工程款下來會先還銀行,但也會分期還我,所以我借他的錢都是這樣子還的,我麻煩林育謙處理瑞騰公司向銀行的貸款,我自己的貸款也會拜託林育謙,6千萬元的部分,還沒有還完,後 來選立委時,又跟我借了5千萬元,時間是87年、88年間, 這筆也沒有還,工程款還時,廖晉權會先找我及顏清金對帳,投標前,會先算每個人可分得多少,本件貸款下來還我約1千多萬元,瑞騰公司的辦公室在麗正大樓,廖晉權說要申 請公開發行,還找會計師輔導,他說設在麗正大樓的話,門面較好看,瑞騰公司所有腐植土的案子及榮工公司的案子我都有做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的文件是銀行的人拿到麗正大樓給我簽,瑞騰公司就是我、廖晉權、顏清金3人出資, 本件貸款我還找了我的小舅子范名俊一起擔保。廖晉權還款就是瑞騰有領工程款,85年至90年間,我是麗正科技、中興航空負責人,廖晉權跟我借錢沒有擔保、也沒有預扣利息,未定還款時間(見偵16506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29頁);⑵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經擔任過麗正公司、台灣增澤、中興航空等3家公司負責人。廖晉權向我借錢,有時候是 工程款下來或銀行貸款下來,他會先還我一部分。廖晉權以假合約向台企銀貸款還我後,還欠我8千多萬元,一開始是 我借廖晉權錢,後來我變成股東,廖晉權就口頭說瑞騰公司賺錢就分我3成,顏清金的部分是他自己跟廖晉權談的,我 的小舅子范名俊是我請來當本案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有拜託林育謙請她如果貸款下來要通知我及顏清金,因為瑞騰公司的貸款是林育謙和銀行聯繫的,而廖晉權跟我借款,且跟顏清金也有些帳要核對,這些也是林育謙在幫忙處理的,要從瑞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還我們的款項。瑞騰公司後來因為要再買設備、車輛,我就有投資,我當時有投資瑞騰公司及巨象公司,我於87年間有掛名瑞騰公司董事長幾個月,後來就辭任了,我有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我之所以擔任此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一開始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時候,廖晉權都有正常還款,而且瑞騰公司如果上櫃的話,我想這也是個不錯的投資,廖晉權本身有債信問題,無法作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幫他,我還請我的小舅子范名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第241頁正、 反面、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原審卷㈢第20頁正、反面);⑶本案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瑞騰公司之前是我和廖晉權、顏清金3人合夥,之前因我借給廖晉權1億多元去標台北縣腐植土工程,後來隔了一年就把這筆借款轉為我投資瑞騰公司的款項,那時有約定日後賺錢的話,廖晉權拿百分40,因他是實際負責公司之人,我和顏清金各拿百分之30,本案貸款保證人是我,我找了我的小舅子范名俊作保,當時廖晉權欠我1億2千萬元左右,貸款時銀行要我簽字,我簽字時有要求林育謙在銀行撥款時要通知我,以便我可以將廖晉權欠我的錢先扣一部分下來,後來核撥下來時,他還我一筆1千2百多萬元,當時匯到我的台企銀儲蓄部帳戶,當時我和廖晉權這樣的合作模式已經維持3、4年了(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41頁反面);⑷本案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是瑞騰公司股東,一開始是借款給瑞騰公司負責人廖晉權,後來將借款轉成股金,我們有協議書,賺得他分4成,我、 顏清金分3成,這家公司成立前半年,要承攬新北市的腐植 土工程,需要押標金,所以跟我借了1億多元,有講公司由 廖晉權負責,瑞騰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是廖晉權,本案貸款是由林育謙打電話給銀行,我跟廖晉權都有找林育謙,本案貸款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159頁反 面至第160頁正、反面);⑸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瑞騰 公司有貸款,我只是單純的擔任保證人,我會當保證人是因為廖晉權欠我錢,他工程如果順利可以還我錢(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57頁);⑹本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替瑞騰 公司作保,我也算是股東,廖晉權投標說要給我3成,公司 都是廖晉權在負責,我只是保證人,我與周尚龍、范名俊都是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第236頁)等語,分別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謙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瑞騰公司的保證人有一位是麗正公司的董事長,瑞騰公司以工程週轉金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中,我之前聯絡過的是腐植土工程,這是廖晉權承包的工程,林文騰應該是瑞騰公司股東,廖晉權是瑞騰公司老闆(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64頁反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136頁);及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文騰間有金錢往來,我沒有錢的時候,有向林文騰借款,我先前的3、4次貸款,都是林文騰當連帶保證人,如果瑞騰公司資金不夠,黃欣怡會告訴我,我會跟林文騰借,林文騰有擔任瑞騰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42)等語情節相符,且被告林文騰與其妻弟范名俊係本 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有借據2紙在卷可稽(見93年 度訴字第610號卷㈣第72、73頁);而本案貸款核撥後,其 中12,880,667元係由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尚龍帳戶匯入林文騰設於台企銀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三、壹、三、㈢,附表四編號33),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林文騰確係瑞騰公司股東,且為廖晉權之債權人,而瑞騰公司於麗正大樓亦設有辦公室,被告林文騰偕同其妻弟范名俊有於本案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文騰嗣並取得部分本案貸款金錢等情屬實。 ⒉被告林文騰又於另案偵查中先供稱:廖晉權的工程都是我在擔保的,這件也不例外,而且我和廖晉權是多年的好朋友,銀行要我擔任他的連帶保證人簽名,我也沒有詳細看過內容(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號卷㈡第78頁);嗣於另案94年8月8日一審審理時稱:瑞騰公司登記在台北市○○路0段000○0號2樓,就是麗正大樓,廖晉權對外都講他的公司在我那邊 ,還說我跟他是合夥人,他經常會來找我,或是到樓下,他們還會請銀行來對保,所以我才會作他的保證人(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㈣第27頁),嗣於另案94年9月2日一審審理 時復稱:貸款的錢有些流到我這邊,那是廖進貴還我的借款,因為廖晉權欠我錢,他領到工程款後,我的會計會跟他對帳扣錢,在89年檢調還沒有來搜索之前,我借被告1億2千萬元,變成瑞騰公司的股東,他沒有分半毛錢給我,但陸續還了我約1千多萬,他做的台北縣政府的工程所有的押標金都 是跟我借的,總共借了1億2千萬,他說這個案子賺錢會分我一半,但是沒有分我半毛錢,陸續還了我1千多萬,我公司 的小姐陳秘書會去跟廖晉權要錢,瑞騰、巨象分公司就設在我公司的1樓,他領工程款我就會跟他要錢,因為他會講什 麼時候會領到錢,到時候就會跟他要,至於他們的帳怎麼做我不清楚,要回去問(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㈣第86頁正 、反面)等語。然苟如被告林文騰所述,其有借款1億2千萬元予廖晉權,而廖晉權承諾如台北縣政府的工程賺錢會分配利潤予被告林文騰,惟廖晉權僅陸續還款約1千多萬元,則 在廖晉權尚積欠其約1億元之債務時,要無僅因廖晉權係其 「多年的好朋友」,即在免擔保、未預扣利息及還款時間不一定等不符常理之情況下(見偵16506卷第76頁至第78頁、 第129頁),率然同意並偕同妻弟范名俊再擔任本案高達近2億元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且以被告林文騰已成為瑞騰公司之股東,又係瑞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更直接贊助被告林育謙薪水,復讓瑞騰公司之辦公室設在麗正大樓內,則在廖晉權尚積欠其如此鉅額債務之情況下,被告林文騰對於廖晉權實際負責瑞騰公司之經營狀況,豈可能一無所知,甚且毫不過問之理。況參諸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及廖晉權前揭各次所述,可知被告林文騰既因上開合夥及借貸關係,須透過其所贊助薪水、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之被告林育謙監控掌握瑞騰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且被告林文騰亦會自己詢問廖晉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顯見其對瑞騰公司之承攬工程狀況、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均甚為關注,更遑論本案貸款金額高達逾億,是其對於廖晉權是否有投標系爭工程、是否有借用押標金、是否以瑞騰公司名義出具投標文件、是否因標得系爭工程向台企銀貸得款項、是否有撥入帳戶之銀行貸款或工程款等重要事項,在其持續對瑞騰公司財務及承攬工程之關注下,自應知悉瑞騰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復參酌被告林文騰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述:廖晉權跟我借錢,有時候是工程款下來或銀行貸款下來他會先還我一部分,廖晉權那時候選立委時,工程款還沒有還清,但我還是有借他錢等語,及證人黃文章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顏清金之託尋找廖晉權,嗣顏清金即台中北上台北,相約在麗正公司見面,當時被告林文騰即質問廖晉權關於本案貸款假合約之事,廖晉權解釋係因「選舉沒有選上,而且花了不少錢」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林文騰在廖晉權尚積欠其巨額借 款下,仍願繼續挹注資金借予廖晉權,顯係認以廖晉權與顏清標、顏清金之關係,應可選上立法委員,則廖晉權之資金缺口即可補足,其債權即可獲得清償,故縱明知瑞騰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亦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任其不知情之妻弟亦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殊料廖晉權之後並未選上立法委員,以致廖晉權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下,致本件詐貸案東窗事發。被告林文騰既明知廖晉權以虛偽之系爭工程合約向台企銀申請貸款,並仍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台企銀核撥本件貸款後,確有部分金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及其負責經營之中興航空公司等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林 文騰就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係屬偽造,進而持以辦理貸款等過程應有所知悉並基於共同謀議而參與分工,被告林文騰否認知情,應係推諉責任之詞,不足採取。是被告林文騰、林育謙與廖晉權、A確有共同向台企銀詐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 定。被告林文騰辯稱伊完全不知道瑞騰公司之狀況,只是依循往例擔任瑞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也不知道本案貸款相關文件係屬偽造,否則不可能拉自己的妻弟范名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院雖依被告林文騰之聲請函詢台企銀松江分行關於瑞騰公司各筆短期融資貸款係以何工程名稱申貸、被告林文騰與范名俊是否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否均已清償完畢或尚未清償完畢而求償狀況為何等等,並經該行以104年9月10日104松江字第270號函檢附瑞騰公司債務未清償狀況、授信申請書,而可知瑞騰公司於台企銀尚有含本案貸款在內之5筆貸款未清償,及 該等借款均是以周尚龍、林文騰、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3頁),亦不足以憑為被告林文騰有利之認定。又詐欺 罪為即成犯,不因其嗣後因連帶保證責任受追償而清償部分財物而卸免其責,故縱被告林文騰以前函內容證明伊有清償部分債務,亦不足憑為其對廖晉權以偽造文件申辦本案貸款而詐欺取財並不知情,亦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林文騰聲請傳喚之證人李茂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台中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帳戶係伊所有,惟伊是人頭帳戶,伊將該帳戶交予全益汽車當舖使用,不知道該當舖何人是負責人,也不認識廖晉權、林文騰、周尚龍,不知道瑞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固可證 明該證人不認識被告林文騰,然該帳戶已交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本人自不知該帳戶是何用途,是縱其不認識被告林文騰,其證詞亦不足憑為被告林文騰有利之證據。另證人蔡滄鋌之證詞雖可證明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款項可認係廖晉權透過趙新春所匯(詳前述),惟此至多僅足證明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林文騰取得,亦難因此遽指被告林文騰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林文騰以證人蔡滄鋌、李茂田之證詞,辯稱本案犯行與其無涉云云,即無可取。至證人黃文章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林文騰於案發後,曾在顏清金面前質問廖晉權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確係偽造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反面),惟依證人黃文章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顏清金向我表示廖晉權以假合約向銀行貸款之事,經顏清金派小弟尋找廖晉權未果,故委託我幫忙尋找,嗣我透過「白玉樓」酒家幹部找到廖晉權,顏清金即自台中北上台北,相約在麗正公司見面,我即搭乘廖晉權之車輛前往麗正公司,甫進入該公司,被告林文騰即質問廖晉權關於本案貸款假合約之事,廖晉權則解釋係因「選舉沒有選上,而且花了不少錢」所致,當場氣氛火爆,顏清金乃支使我至外面等候,後來我即與顏清金之小弟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 反面至第186頁),僅得證明被告林文騰曾在顏清金面前質 問本案貸款乙事,然如被告林文騰前揭所述,瑞騰公司係伊與顏清金、廖晉權合夥,且觀諸被告林文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就榮民工程處的假合約案,我是台企銀通知我,我才知道的(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是在麗正公司得知工程合約是偽造,當時林育謙來找我,告訴我台企銀通知她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瑞騰公司合約是假的,銀行要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銀行要找我,我就找廖晉權,因為瑞騰公司是他在處理,但是找不到,後來就請顏清金找他,找到後,顏清金、廖晉權一起來我麗正公司辦公室,我問廖晉權說銀行說合約是假的,這是怎麼一回事,廖晉權剛開始說是瑞騰公司借牌給陳清智去承包的工程,但我認識陳清智,知道他沒有包工程,後來廖晉權有承認因他選立委花了很多錢,也跟人家借了很多錢,但卻沒有選上,要貸款來還,才做假合約,他說他自己會處理(見原審卷㈡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云云。惟被告林文騰於另案一審93年7月4日審理時,就瑞騰公司是否有辦公室設於麗正大樓,先稱:「(瑞騰交通公司是否有行政工作在麗正大樓?)瑞騰交通公司事情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廖在處理……」、「(麗正大樓這邊有沒有瑞騰交通公司人員在這邊上班?)沒有,……」、「(瑞騰公司不是你們的?)不是」云云(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㈢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而就瑞騰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麗正公司間之相關事項均加以否認。嗣於另案一審94年8月8日、9 月2日審理時始分別改稱:「(瑞騰交通公司登記在台北市 ○○路0段000○0號2樓,就是麗正大樓,有何意見?)是,被告廖對外都講他的公司都在我那邊,還說我跟他是合夥人,他經常會來找我,或是到樓下,他們還會請銀行來對保,所以我才作他的保證人」、「(00000000是你們麗正的總機?)是,瑞騰、巨象公司被告【指證人廖晉權】有向我分租一樓的辦公室,……」(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㈣第27頁 、第81頁反面)。並於另案一審於94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 :「麗正有借辦公室給瑞騰交通公司。瑞騰交通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是純粹投資瑞騰交通公司而已……」(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21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林文騰 為麗正公司負責人、瑞騰公司股東,又係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晉權之債權人及瑞騰公司於麗正大樓設有辦公室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文騰就其與瑞騰公司、瑞騰公司與麗正公司間之關係,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又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顯見其曾亟欲撇清與瑞騰公司間之關係。益徵被告林文騰於前揭時地在顏清金、黃文章前質疑廖晉權,自難謂無卸責之意,尚無從僅因此即認被告林文騰未參與本案,故證人黃文章之上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被告林文騰之認定。又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及另案一審審理時,雖數度翻稱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伊一人,本案詐貸等行為均為伊一人所為,被告林文騰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林育謙對工程外行,不知悉本案貸款情況云云,惟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林文騰認定之依據。被告林文騰雖以伊與廖晉權曾因領回保固金及售賣車輛脫產等事衍生糾紛,廖晉權始挾怨誣指伊涉及本案云云,並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2年度偵字第14729號卷及函 詢台企銀松江分行關於瑞騰公司前因供擔保承攬新北市政府工程,而向該行申辦短期融資貸款所質押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是否已於89年、90年間經債權人以執行名義領走(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惟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度偵字第14729號卷宗業已銷毀,無從調取,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8日雄檢欽檔字第50165號函載 述明確,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另向台 企銀函詢部分亦經台企銀松江分行104年9月10日104松江字 第270號函檢附臺北縣政府函、台企銀松江分行稿、支票等 影本,可知確已經領走,有該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6頁),嗣被告林文騰雖主張該領取保證金之函及支票等均與本案無涉,惟被告林文騰有參與本案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調得真正之質權債權人領去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證明,亦未能證明被告林文騰與共犯廖晉權間,勢必因該款項經領取,廖晉權即有以本案誣陷被告林文騰之必要,況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為其一人所犯,核與被告林文騰無涉,已如前述,苟證人廖晉權意在設詞誣陷被告林文騰,自不可能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林文騰之證詞。是此函查結果,亦不足憑為證人廖晉權之證詞係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林文騰犯罪之依據。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及廖晉權、該在台企銀儲蓄部任職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A,就前揭偽造文書並 持以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騰、林育謙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林育謙雖亦聲請調取瑞騰公司向台企銀申辦貸款案之詳細資料及該公司質押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是否業經債權人領取,以證明被告林育謙在本案之前即已為瑞騰公司貸款案件聯絡台企銀,且認上開台企銀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函、台企銀松江分行稿、支票等影本與本案貸款之時間點不符,聲請再次函詢,然被告林育謙有參與本案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瑞騰公司向台企銀之其他申辦貸款均屬真正,且亦由被告林育謙負責聯絡,亦經調得真正之質權債權人領去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證明,仍均不足憑為被告林育謙不知或未參與本案犯行;另被告林文騰固復聲請函詢⑴瑞騰公司、巨象公司於85年至90年間曾否承攬榮民公司之工程、參與投標及開標者為何人,及施工期間何人聯絡工程相關事務等等,以證明此等均係廖晉權所為,被告林文騰並未涉犯本案云云;⑵新北市政府瑞騰公司85年至90年間向環保局承攬腐植土清運工程之件數、由何人以瑞騰公司名義投標及工施作期間由何人聯絡,並附申貸資料;⑶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相關資料;⑷台企銀松江分行,85年至87年間是否有編號13、23、33、43、53、23、33、43、53、63、73、83、93、 113、123、143、153、163、183、193、203、213、223、 233至第243、253、263、273、283等工程融資貸款案、核貸金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等為何,是否均已清償,並檢附申貸資料;⑷榮民工程隊有無88-Y-08161-K045-C之合約、 該合約係承攬何工程,並檢附合約影本等,惟被告林文騰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函詢結果並不足以影響該認定,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等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對其等並非較為有利。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須依數罪分 論併罰,是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數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 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 ㈤、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 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 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2人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 於被告2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㈥、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含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第339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含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條)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時,增訂第125條之3,其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共同向銀行 詐得之款項雖達1億元以上,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銀行法 修正前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乃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 適用舊法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增訂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70號判例及同院91年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茲榮民工程公司雖屬於公營事業,而被告等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隊長張順忠」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7 、10、11之函文而偽造並行使之,惟依該等函文之內容以觀,均係涉及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以及貸款事宜之聯繫事項,而僅涉及私經濟行為,故該等函文應僅屬於私文書;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可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 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仁斌公司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之發票而行使之部分)。被告林文騰、林育謙與廖晉權、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及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之承諾書,因指其等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5之瑞騰公司承諾書 ,係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名義委請證人黃欣怡書立之承諾書,瑞騰公司為有權製作者,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承諾書上經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榮民工程隊工務組之印章,應係犯同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惟該偽造印文犯行與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6契約上之印文,時間密接,目的同一,應為接續犯關係 ,而為偽造該契約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被告林文騰予以論罪科刑,另以被告林育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台企銀儲蓄部87年12月31日(87)儲蓄字第04270號、88年10月14日(88)儲 蓄字第03035號、89年11月18日(89)儲蓄字第03397號、90年7月31日90儲蓄字第02136號等函資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之一(見原審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然依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宣讀或告以前揭部分之證據或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07頁至第113頁反面),顯未予被告2人辯論該部分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踐行之調查程序 ,於法自有未合;㈡如附表二編號5之瑞騰公司承諾書,係 廖晉權以瑞騰公司名義委請證人黃欣怡書立之承諾書,瑞騰公司為有權製作者,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僅該承諾書上經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榮民工程隊工務組之印文, 應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惟該偽造印文犯行應為被告2人上開其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原審認此部分,被告2人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顯有違誤;㈢就告林育謙部分,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林育謙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林文騰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林育謙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與廖晉權 共同虛捏瑞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偽造、變造相關私文書,並串通於台企銀儲蓄部任職之A共同實施犯罪,向該行詐 貸取得近2億元之鉅額款項,非但損害台企銀權益,亦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林文騰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謀策畫地位,且於本案移送前已償還台企銀4千萬元外,並於台企銀將 此本件不良債權出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後,仍積極與資產管理公司協調,至100年12月16日獲資產管理公司免除保證責任 (見後述);而林育謙係受顏清金之託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及依顏清標等人之託出面聯繫本件與銀行間之貸款事宜,始依廖晉權等人指示配合實行上揭詐貸行為,復無證據證明有分取贓款情形,顯僅為從屬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育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時間在該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 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勵更新向善。另被告林文騰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且含有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本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決議結論參照)。至未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文騰因本案貸款取得1千2百萬元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此1千2百萬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瑞騰公 司尚未清償台企銀之5筆貸款中之本案貸款部分(即台企銀 放款序號293部分),貸款餘額係160,907,166元之情,業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4年9月10日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83頁),而該5筆尚 未清償之貸款業據台企銀輾轉於99年7月26日轉讓予台北國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已清償部分,而取得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免除其連帶責任等情,亦有被告林文騰所提出之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104國鼎法字第 000000000號函影本、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影本、101年1月 12日100國鼎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1月3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1件在卷足按(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1頁、本院卷 ㈡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4頁至第256頁),是被告林文騰部分既已獲取得債權之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應可認已清償其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育謙部分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明其有因本案貸款分得任何款項,是被告林育謙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 │ 1.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工務組校對騎縫之│ │ │章」印章壹顆。 │ ├──┼────────────────────────┤ │ 2. │「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印章壹顆。 │ ├──┼────────────────────────┤ │ 3.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工務組」印章壹顆│ │ │。 │ ├──┼────────────────────────┤ │ 4.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RSEA_VACRS」印章│ │ │壹顆。 │ ├──┼────────────────────────┤ │ 5. │「隊長張順忠」印章壹顆。 │ ├──┼────────────────────────┤ │ 6.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圖記」印章壹顆。│ ├──┼────────────────────────┤ │ 7.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印章壹顆。│ ├──┼────────────────────────┤ │ 8. │「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 │ 9. │「李志仁」印章壹顆。 │ ├──┼────────────────────────┤ │ 10.│「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棄土專用」印章壹顆。 │ ├──┼────────────────────────┤ │總計│偽造之印章共拾顆。 │ └──┴────────────────────────┘ 附表二:(偽造之函文、工程合約書及偽造之印文) ┌──┬────────┬────────┬──────┐ │編號│偽造之函文、工程│偽造之印文 │影本所在卷頁│ │ │合約書 │ │ │ ├──┼────────┼────────┼──────┤ │ 1.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⑴偽造「榮民工程│證人陳美惠於│ │ │場基礎工程(土岩│股份有限公司基礎│91年10月17日│ │ │開挖運棄部分)議│工程隊工務組校對│庭呈資料第37│ │ │(比)價紀錄 │騎縫之章」印文參│頁。 │ │ │ │枚。 │ │ │ │ │⑵偽造「基礎工程│ │ │ │ │隊隊長張順忠」印│ │ │ │ │文壹枚。 │ │ ├──┼────────┼────────┼──────┤ │ 2.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⑴偽造「榮民工程│證人陳美惠於│ │ │場基礎工程(土岩│股份有限公司基礎│91年10月17日│ │ │開挖運棄部分)比│工程隊工務組校對│庭呈資料第 │ │ │價須知 │騎縫之章」印文貳│38-41頁。 │ │ │ │拾枚。 │ │ │ │ │⑵偽造「榮民工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 │ │ │工程隊工務組」印│ │ │ │ │文參枚。 │ │ ├──┼────────┼────────┼──────┤ │ 3.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⑴偽造「榮民工程│證人陳美惠於│ │ │場基礎工程(土岩│股份有限公司基礎│91年10月17日│ │ │開挖運棄部分)工│工程隊工務組校對│庭呈資料第 │ │ │程標單文件明細表│騎縫之章」印文捌│42-77頁。 │ │ │(及所列文件) │拾伍枚。 │ │ │ │ │⑵偽造「榮民工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 │ │ │工程隊工務組」印│ │ │ │ │文貳拾柒枚。 │ │ │ │ │⑶偽造「榮民工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 │ │ │工程隊RSEA_VACRS│ │ │ │ │」印文35枚。 │ │ ├──┼────────┼────────┼──────┤ │ 4.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偽造「隊長張順忠│91年度偵字第│ │ │工程隊87年12月24│」印文壹枚 │18013 號卷第│ │ │日00-000-0000號 │ │14頁。 │ │ │書函 │ │ │ ├──┼────────┼────────┼──────┤ │ 5. │承諾書 │⑴偽造「榮民工程│91年度偵字第│ │ │ │股份有限公司基礎│18013 號卷第│ │ │ │工程隊工務組」印│20頁 │ │ │ │文壹枚。 │ │ │ │ │⑵偽造「榮民工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 │ │ │工程隊騎縫之章」│ │ │ │ │印文貳枚。 │ │ ├──┼────────┼────────┼──────┤ │ 6.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⑴偽造「榮民工程│91年度偵字第│ │ │工程隊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基礎│18013 號卷第│ │ │公司簽訂之「亞太│工程隊圖記」印文│15-20頁 │ │ │世貿十期停車場基│壹枚。 │ │ │ │礎工程(土岩開挖│⑵偽造「榮民工程│ │ │ │運棄部份)契約編│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 │ │號161-K045-C工程│工程隊隊長」印文│ │ │ │契約 │壹枚。 │ │ │ │ │⑶偽造「榮民工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 │ │ │工程隊工務組」印│ │ │ │ │文肆枚。 │ │ │ │ │⑷偽造「榮民工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 │ │ │工程隊工務組校對│ │ │ │ │騎縫之章」印文捌│ │ │ │ │枚。 │ │ ├──┼────────┼────────┼──────┤ │ 7.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偽造「隊長張順忠│91年度偵字第│ │ │工程隊88年1月8日│」印文壹枚。 │18013 號卷第│ │ │00-000-0000號函 │ │30-1頁 │ │ │ │ │ │ ├──┼────────┼────────┼──────┤ │ 8. │瑞騰交通公司與信│⑴偽造「信逸開發│91年度偵字第│ │ │逸公司88年1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印│18013 號卷第│ │ │協議書 │文壹枚。 │178頁 │ │ │ │⑵偽造「李志仁」│ │ │ │ │印文壹枚。 │ │ ├──┼────────┼────────┼──────┤ │ 9. │信逸公司88年1月 │偽造「信逸開發股│91年度偵字第│ │ │11日(88)信棄文│份有限公司棄土專│18013 號卷第│ │ │字第006號函 │用」印文壹枚。 │179頁 │ ├──┼────────┼────────┼──────┤ │10.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偽造「隊長張順忠│91年度偵字第│ │ │工程隊88年10月25│」印文壹枚。 │18013 號卷第│ │ │日88-1+1-0102號 │ │29頁 │ │ │函 │ │ │ ├──┼────────┼────────┼──────┤ │11.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偽造「隊長張順忠│91年度偵字第│ │ │工程隊89年11月18│」印文壹枚。 │18013 號卷第│ │ │日89-1+1-0103號 │ │27頁 │ │ │函 │ │ │ ├──┼────────┴────────┴──────┤ │總計│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 │ └──┴────────────────────────┘ 附表三:(瑞騰公司於88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自臺企銀松江 分行共貸得196,788,600元之流向) 壹、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88年1月19日放款166,788,600元,同日撥入瑞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活存帳戶(詳見附表四1),瑞騰公司隨即於同日將全部金額匯入瑞騰公司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再將款項分別匯 出如下: 一、瑞騰公司於88年1月19日匯款80,000,000元至周尚龍華南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隨即將該筆資金匯出如下: ㈠、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於88年1月19日匯款70,000,000元 至顏清金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顏清金之帳戶即於同日提領69,300,000元,分別匯出9筆資料如下(詳見附表四4):⒈88年1月19日匯款400,000元至環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 ⒉88年1月19日匯款400,000元至臺灣增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 ⒊88年1月19日匯款4,000,000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7)。 ⒋88年1月19日匯款20,000,000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8)。 ⒌88年1月19日匯款10,50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9)。 ⒍88年1月19日匯款20,00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10)。 ⒎88年1月19日匯款10,000,000元至鍾碧華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帳戶(詳見附表四11)。 ⒏88年1月19日匯款3,000,000元至翁坤山農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12)。 ⒐88年1月19日匯款1,000,000元至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13)。 ㈡、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於88年1月19日將5,025,806元匯款至郭泰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將款項匯出如下(詳見附表四14): ⒈88年1月19日支票存款25,806元至柯明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16)。 ⒉88年1月20日支票匯款5,000,000元至臺灣極水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15)。 ㈢、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於88年1月20日匯款3,40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17),同日再由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匯款3,504,987元至慶騰投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詳見附表四18)。 ㈣、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尚有資金1,574,194元未清查。 二、瑞騰公司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於88年1月20日上午11時43 分匯款86,788,600元至祥利建設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19),並於同日由祥利建設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將上開款項匯入瑞騰公司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0),復再由瑞騰公司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領取86,800,000元匯入周尚龍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二21): ㈠、周尚龍設於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於88年1月20日匯款3,400,000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2),並於同日將3,504,987元自豐華投資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匯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3)。 ㈡、周尚龍設於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於88年1月20日匯款81,000,000元至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4 ),該帳戶分別匯出2筆資金如下: ⒈88年1月21日匯款1,000,000元至臺灣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5)。 ⒉88年1月20日下午14時22分匯款80,000,000元至祥利建設公 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6),此筆資金流向詳見三之說明。 ㈢、周尚龍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尚有資金2,388,600元未清 查。 三、88年1月20日下午14時22 分自周尚龍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80,000,000 元至祥利建設公司,並分別於88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匯款70,000,000元及10,000,000元至瑞騰公司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7、29),其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0及22日將70,000,000元及10,000,000元匯款至周尚龍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28、30),再由周尚龍前開帳戶分別匯出款項如下: ㈠、88年1月20日匯款3,000,000元至李茂田第七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1)。 ㈡、88年1月20日匯款302,054元至劉益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2)。 ㈢、88年1月20日匯款12,880,667元至林文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3)。 ㈣、88年1月20日匯款302,054元至林朝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4)。 ㈤、88年1月21日匯款16,400,000元至郭泰宏上海銀行東臺北分 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5),再分別匯出如下: ⒈88年1月21日匯款1,400,000元至翁坤山第七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0)。 ⒉88年1月21日匯款15,000,000元至范名俊臺企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詳見附表四51)。 ㈥、88年1月21日取款3,500,000元,同日匯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6),隨即匯款3,424,873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詳見附表四52)。 ㈦、88年1月25日取款550,000元,同日匯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7),再分別匯出如下: ⒈88年1月25日匯款578,823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3)。 ⒉88年1月25日匯款54,600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劍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詳見附表四54)。 ㈧、88年1月21日匯款10,000,000元至趙新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8),再分別匯出如下: ⒈88年1月22日匯款100,000元至瑞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5)。 ⒉88年1月22日匯款300,000元至臺灣增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6)。 ⒊88年1月25日匯款100,000元至中興航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7)。 ⒋88年1月25日匯款4,600,000元至貿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8)。 ⒌88年1月25日匯款1,900,000元至瑞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59)。 ⒍88年1月25日匯款800,000元至仁斌環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0)。 ⒎88年1月25日匯款150,000元至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1)。 ⒏88年1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瑞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2)。 ㈨、88年1月22日匯款1,537,863元至鍾碧華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39)。 ㈩、88年1月22日匯款2,30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0),再分別匯出如下: ⒈88年1月22日匯款1,361,938元至慶騰投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3)。 ⒉88年1月22日匯款987,405元至慶騰投資公司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4)。 、88年1月22日匯款500,000元至瑞豐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1)。 、88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元至王禮揚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2)。 1.88年1月25日交換2,000,000元至簡碧雲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5)。 、88年1月21日匯款3,50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3)。再於同日匯款3,404,845元至慶騰投資公司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 66)。 、88年1月25日匯款1,35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4),再分別匯出如下: ⒈88年1月25日匯款1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 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7)。 ⒉88年1月25日匯款680,969元至慶騰投資公司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8)。 ⒊88年1月25日匯款680,969元至慶騰投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69)。 、88年1月26日匯款2,000,000元至慶騰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5)。 、88年1月26日匯款1,700,000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6);再於同日匯款1,707,429元至豐華投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詳 見附表四70)。 、88年1月29日匯款2,022,500元至嚴培中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7),嚴培中分別開立2張支票如下: ⒈票號EA0000000,發票日88年1月29日,金額2,000,000元, 存入易其珠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71)。 ⒉票號EA0000000,發票日88年1月30日,金額22,500元,存入易其珠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72)。 、88年2月1日匯款16,380,000元至昇澤企業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詳見附表四48);再於同日匯款16,380,000元至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詳見附表四73)。 、88年2月2日匯款1,100,000元至郭泰宏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 帳戶(詳見附表四49)。 、周尚龍上海東臺北分行帳戶提領資金1,000,000元。 、周尚龍上海東臺北分行帳戶尚有資金63,462元無對應支出。貳、88年1月21日貸款3,000萬元撥入瑞騰公司在台企銀儲蓄部活存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4),並於同日匯入瑞騰公司在台企銀儲蓄部支票存款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5): 一、88年1月20日由瑞騰公司開立支票3,000萬元予仁斌公司,經仁斌公司於88年1月21日存入台企銀儲蓄部帳戶內(詳見附 表四編號76)。 ㈠、88年1月21日取款1800萬元後,匯至陳姿妙在臺灣中小企銀 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7),隨即由該帳戶分別匯出如下: ⒈88年1月21日匯款1360萬元至翁坤山在第七商銀文心分行之 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8)。 ⒉88年1月21日匯款440萬元至吳娟娟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四編號79)。 ㈡、由嚴培中於88年1月21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詳如附表四編 號80)。 附表四: (資金流向表) ┌─┬────────┬────────┬───────┬───┬──────┬────────┐ │編│匯款、交易銀行 │ 帳戶名稱 │ 匯款日期 │匯款人│匯款、交易金│ 卷證出處 │ │號│ │ 帳戶號碼 │ │ │額 │ │ ├─┼────────┼────────┼───────┼───┼──────┼────────┤ │01│台企銀儲蓄部(放│瑞騰公司 │88年1月19日 │ │166,788,600 │放款轉帳支出傳票│ │ │款) │台企銀儲蓄部 │ │ │元 │、存款轉帳收入傳│ │ │ │活期存款帳戶 │ │ │ │票、交易明細(91│ │ │ │00000000000 │ │ │ │年度偵字第18013 │ │ │ │ │ │ │ │號卷第95-96、170│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16頁 │ │ │ │ │ │ │ │) │ ├─┼────────┼────────┼───────┼───┼──────┼────────┤ │02│瑞騰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月19日 │ │166,788,600 │取款憑條、匯款單│ │ │台企銀儲蓄部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 │元 │(91年度偵字第18│ │ │ │000000000000 │ │ │ │013號卷第97-106 │ │ │ │ │ │ │ │、172-177頁、93 │ │ │ │ │ │ │ │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 │ │ │ │卷㈩第17-22頁) │ ├─┼────────┼────────┼───────┼───┼──────┼────────┤ │03│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月19日 │ │8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 │000000000000 │ │ │ │度訴字第610號卷 │ │ │ │ │ │ │ │㈩第23-24頁) │ ├─┼────────┼────────┼───────┼───┼──────┼────────┤ │04│周尚龍 │顏清金 │88年1月19日 │ │7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 │ │款存款憑條(92年│ │ │ │000000000000 │ │ │ │度偵字第1591號卷│ │ │ │ │ │ │ │㈠第127-129頁、 │ │ │ │ │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 │ │ │ │號卷㈩第25-26頁 │ │ │ │ │ │ │ │) │ ├─┼────────┼────────┼───────┼───┼──────┼────────┤ │05│顏清金 │環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19日 │楊鏗盟│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27-│ │ │ │ │ │ │ │29頁) │ ├─┼────────┼────────┼───────┼───┼──────┼────────┤ │06│顏清金 │台灣增澤公司 │88年1月19日 │顏寬恆│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30-│ │ │ │ │ │ │ │31) │ ├─┼────────┼────────┼───────┼───┼──────┼────────┤ │07│顏清金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19日 │翁坤山│4,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32-│ │ │ │ │ │ │ │33、40-41頁) │ ├─┼────────┼────────┼───────┼───┼──────┤ │ │08│顏清金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19日 │翁坤山│20,000,000元│ │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9│顏清金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19日 │許文智│10,5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34-│ ├─┼────────┼────────┼───────┼───┼──────┤35、36-37頁) │ │10│顏清金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19日 │許文智│20,000,000元│ │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11│顏清金 │鍾碧華 │88年1月19日 │鍾碧華│1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38 │ │ │ │ │ │ │ │-39頁) │ ├─┼────────┼────────┼───────┼───┼──────┼────────┤ │12│顏清金 │翁坤山 │88年1月19日 │翁坤山│3,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農民銀行台中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42 │ │ │ │ │ │ │ │-43頁) │ ├─┼────────┼────────┼───────┼───┼──────┼────────┤ │13│顏清金 │日盛證券大墩分公│88年1月19日 │張陳秀│1,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司 │ │霞 │ │款單(92年度偵字│ │ │ │寶島銀行台中分行│ │ │ │第1591㈡第55至58│ │ │ │00000000000000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44-45│ │ │ │ │ │ │ │頁) │ ├─┼────────┼────────┼───────┼───┼──────┼────────┤ │14│周尚龍 │郭泰宏 │88年1月19日 │ │5,025,806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98 │ │ │ │ │ │ │ │至99頁、卷㈩第46│ │ │ │ │ │ │ │頁) │ ├─┼────────┼────────┼───────┼───┼──────┼────────┤ │15│郭泰宏 │台灣極水公司 │88年1月20日 │顏清金│5,000,000元 │支票、(支票)匯│ │ │台企銀儲蓄部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47 │ │ │ │ │ │ │ │-48頁) │ ├─┼────────┼────────┼───────┼───┼──────┼────────┤ │16│郭泰宏 │柯明漢 │88年1月19日 │ │25,806元 │支票、(支票)存│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憑條(92偵1591│ │ │ │00000000000 │ │ │ │號卷㈡第70-72頁 │ │ │ │ │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 │ │ │ │0號卷㈩第49-51頁│ │ │ │ │ │ │ │) │ ├─┼────────┼────────┼───────┼───┼──────┼────────┤ │17│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0日 │許文智│3,400,000元 │匯款單(93年度訴│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註3) │00000000000 │ │ │ │第52-53頁) │ ├─┼────────┼────────┼───────┼───┼──────┼────────┤ │18│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0日 │ │3,504,987元 │交易明細、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中國信託商銀忠孝│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分行 │ │ │ │0號卷㈡第50、56 │ │ │ │00000000000000 │ │ │ │頁) │ ├─┼────────┼────────┼───────┼───┼──────┼────────┤ │19│瑞騰公司 │祥利建設公司 │88年1月20日 │ │86,788,6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105│ │ │ │(註1) │ │ │ │至109頁、93年度 │ │ │ │ │ │ │ │訴字第610號卷㈩ │ │ │ │ │ │ │ │第54-60頁) │ ├─┼────────┼────────┼───────┼───┼──────┼────────┤ │20│祥利建設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月20日 │ │86,788,6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行00000000000000│ │ │ │第610號卷㈡第87 │ │ │ │ │ │ │ │至93頁、93年度訴│ │ │ │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 │ │ │ │ │62-66頁) │ ├─┼────────┼────────┼───────┼───┼──────┼────────┤ │21│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月20日 │ │86,8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度訴字第610號卷 │ │ │ │ │ │ │ │㈡第15、17頁、93│ │ │ │ │ │ │ │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 │ │ │ │卷㈩第69-70頁) │ ├─┼────────┼────────┼───────┼───┼──────┼────────┤ │22│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0日 │翁坤山│3,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22 │ │ │ │ │ │ │ │、24頁、93年度訴│ │ │ │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 │ │ │ │ │71-72頁) │ ├─┼────────┼────────┼───────┼───┼──────┼────────┤ │23│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0日 │ │3,504,987元 │交易明細(93年度│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訴字第610號卷㈡ │ │ │ │00000000000 │ │ │ │第50頁) │ ├─┼────────┼────────┼───────┼───┼──────┼────────┤ │24│周尚龍 │周尚龍 │88年1月20日 │周尚龍│81,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華南銀士林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21 │ │ │ │ │ │ │ │、25至29頁、93年│ │ │ │ │ │ │ │度訴字第610號卷 │ │ │ │ │ │ │ │㈩第73-78頁) │ ├─┼────────┼────────┼───────┼───┼──────┼────────┤ │25│周尚龍 │台灣增澤公司 │88年1月21日(註│ │1,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存│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2)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 │000000000000 │ │ │ │度訴字第610號卷 │ │ │ │ │ │ │ │㈩第128-130頁) │ ├─┼────────┼────────┼───────┼───┼──────┼────────┤ │26│周尚龍 │祥利建設公司 │88年1月20日 │ │8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100│ │ │ │ │ │ │ │-104頁、93年度訴│ │ │ │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 │ │ │ │ │79-83頁) │ ├─┼────────┼────────┼───────┼───┼──────┼────────┤ │27│祥利建設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月20日 │ │7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行00000000000000│ │ │ │第610號卷㈡第87 │ │ │ │ │ │ │ │至93頁) │ ├─┼────────┼────────┼───────┼───┼──────┼────────┤ │28│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月20日 │ │7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度訴字第610號卷 │ │ │ │ │ │ │ │㈡第16、18頁) │ ├─┼────────┼────────┼───────┼───┼──────┼────────┤ │29│祥利建設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月21日 │ │1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行00000000000000│ │ │ │第610號卷㈡第94 │ ├─┼────────┼────────┼───────┼───┼──────┤頁) │ │30│瑞騰公司 │周尚龍 │88年1月22日 │ │10,000,000元│ │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 │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 │ ├─┼────────┼────────┼───────┼───┼──────┼────────┤ │31│周尚龍 │李茂田 │88年1月20日 │李茂田│3,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第七商銀文心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20 │ │ │ │ │ │ │ │、23頁、93年度訴│ │ │ │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 │ │ │ │ │84-85頁) │ ├─┼────────┼────────┼───────┼───┼──────┼────────┤ │32│周尚龍 │劉益宏 │88年1月20日 │劉益宏│302,054元 │取款憑條、交易明│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細、匯款明細(93│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 │ │ │ │卷㈩第86、344、 │ │ │ │ │ │ │ │348頁) │ ├─┼────────┼────────┼───────┼───┼──────┼────────┤ │33│周尚龍 │林文騰 │88年1月20日 │林文騰│12,880,667元│取款憑條、交易明│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細、匯款明細(93│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 │ │ │ │卷㈩第86、348、 │ │ │ │ │ │ │ │354頁) │ ├─┼────────┼────────┼───────┼───┼──────┼────────┤ │34│周尚龍 │林朝鑫 │88年1月20日 │林朝鑫│302,054元 │取款憑條、交易明│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細、匯款明細(93│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 │ │ │ │卷㈩第86、348、 │ │ │ │ │ │ │ │375頁) │ ├─┼────────┼────────┼───────┼───┼──────┼────────┤ │35│周尚龍 │郭泰宏 │88年1月21日 │ │16,4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度訴字第610號卷 │ │ │ │ │ │ │ │㈩第87、175頁) │ ├─┼────────┼────────┼───────┼───┼──────┼────────┤ │36│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1日 │翁坤山│3,500,000元 │交易明細、存款取│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憑條(93年度訴│ │ │行 │00000000000 │ │ │ │字第610號卷㈡第 │ │ │ │ │ │ │ │50頁、93年度訴字│ │ │ │ │ │ │ │第610號卷㈩第88 │ │ │ │ │ │ │ │頁) │ ├─┼────────┼────────┼───────┼───┼──────┼────────┤ │37│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5日 │翁坤山│550,000元 │交易明細、存款取│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憑條、匯款單(│ │ │行 │00000000000 │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 │ │ │ │號卷㈡第39、50頁│ │ │ │ │ │ │ │、93年度訴字第 │ │ │ │ │ │ │ │610號卷㈩第89-90│ │ │ │ │ │ │ │頁) │ ├─┼────────┼────────┼───────┼───┼──────┼────────┤ │38│周尚龍 │趙新春 │88年1月21日 │周尚龍│10,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30 │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91-92│ │ │ │ │ │ │ │頁) │ ├─┼────────┼────────┼───────┼───┼──────┼────────┤ │39│周尚龍 │鍾碧華 │88年1月22日 │鍾碧華│1,537,863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32 │ │ │ │ │ │ │ │、35頁、93年度訴│ │ │ │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 │ │ │ │ │93-94頁) │ ├─┼────────┼────────┼───────┼───┼──────┼────────┤ │40│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2日 │許文智│2,3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33 │ │ │ │ │ │ │ │、36頁、93年度訴│ │ │ │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 │ │ │ │ │95-96頁) │ ├─┼────────┼────────┼───────┼───┼──────┼────────┤ │41│周尚龍 │瑞豐投資公司 │88年1月22日 │嚴培中│5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交│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易明細(93年度訴│ │ │行 │00000000000000 │ │ │ │字第610號卷㈡第 │ │ │ │ │ │ │ │34頁、93年度訴字│ │ │ │ │ │ │ │第610號卷㈩第97 │ │ │ │ │ │ │ │、383頁) │ ├─┼────────┼────────┼───────┼───┼──────┼────────┤ │42│周尚龍 │王禮揚 │88年1月25日 │ │2,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票、支票存款單(│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 │ │ │ │號卷㈡第37、46頁│ │ │ │ │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 │ │ │ │0號卷㈩第98-100 │ │ │ │ │ │ │ │頁) │ ├─┼────────┼────────┼───────┼───┼──────┼────────┤ │43│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1日 │許文智│3,500,000元 │交易明細、存款取│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憑條、匯款單(│ │ │行 │00000000000 │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 │ │ │ │號卷㈡第31、50頁│ │ │ │ │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 │ │ │ │0號卷㈩第101-102│ │ │ │ │ │ │ │頁) │ ├─┼────────┼────────┼───────┼───┼──────┼────────┤ │44│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5日 │許文智│1,35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38 │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103-1│ │ │ │ │ │ │ │04頁) │ ├─┼────────┼────────┼───────┼───┼──────┼────────┤ │45│周尚龍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6日 │許文智│2,0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40 │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105-1│ │ │ │ │ │ │ │06頁) │ ├─┼────────┼────────┼───────┼───┼──────┼────────┤ │46│周尚龍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6日 │翁坤山│1,7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㈡第41 │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107-1│ │ │ │ │ │ │ │08頁) │ ├─┼────────┼────────┼───────┼───┼──────┼────────┤ │47│周尚龍 │嚴培中 │88年1月29日 │ │2,022,500元 │存款取款憑條、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票存款單(93年度│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訴字第610號卷㈡ │ │ │ │ │ │ │ │第42頁、93年度訴│ │ │ │ │ │ │ │字第610號卷㈩第 │ │ │ │ │ │ │ │109-110頁) │ ├─┼────────┼────────┼───────┼───┼──────┼────────┤ │48│周尚龍 │昇澤企業 │88年2月1日 │ │16,38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憑條(93年度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字第610號卷㈡第 │ │ │ │ │ │ │ │43、47頁、93年度│ │ │ │ │ │ │ │訴字第610號卷㈩ │ │ │ │ │ │ │ │第112-113頁) │ ├─┼────────┼────────┼───────┼───┼──────┼────────┤ │49│周尚龍 │郭泰宏 │88年2月2日 │ │1,1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存│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款憑條(93年度訴│ │ │行 │行00000000000000│ │ │ │字第610號卷㈡第 │ │ │ │ │ │ │ │45頁、93年度訴字│ │ │ │ │ │ │ │第610號卷㈩第114│ │ │ │ │ │ │ │-115頁) │ ├─┼────────┼────────┼───────┼───┼──────┼────────┤ │50│郭泰宏 │翁坤山 │88年1月21日 │郭泰宏│1,400,000元 │存摺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第七商銀文心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176│ │ │ │ │ │ │ │-177頁) │ ├─┼────────┼────────┼───────┼───┼──────┼────────┤ │51│郭泰宏 │范名俊 │88年1月21日 │郭泰宏│15,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行 │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178│ │ │ │ │ │ │ │-179頁) │ ├─┼────────┼────────┼───────┼───┼──────┼────────┤ │52│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1日 │ │3,424,873元 │交易明細(93年度│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訴字第610號卷㈡ │ │ │ │00000000000 │ │ │ │第50頁) │ ├─┼────────┼────────┼───────┼───┼──────┼────────┤ │53│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5日 │ │578,823元 │交易明細、取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條、存款憑條(93│ │ │ │000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 │ │ │ │卷㈡第50、63頁)│ ├─┼────────┼────────┼───────┼───┼──────┼────────┤ │54│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5日 │ │54,600元 │交易明細、取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劍潭支票存│ │ │ │條、存款憑條(93│ │ │ │款帳戶00-000000 │ │ │ │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 │ │ │ │卷㈡第50、64頁)│ ├─┼────────┼────────┼───────┼───┼──────┼────────┤ │55│趙新春 │瑞騰公司 │88年1月22日 │ │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㈩第403-4│ │ │ │ │ │ │ │04頁) │ ├─┼────────┼────────┼───────┼───┼──────┼────────┤ │56│趙新春 │台灣增澤公司 │88年1月22日 │ │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㈩第405-4│ │ │ │ │ │ │ │06頁) │ ├─┼────────┼────────┼───────┼───┼──────┼────────┤ │57│趙新春 │中興航空公司 │88年1月25日 │ │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㈩第407-4│ │ │ │ │ │ │ │08頁) │ ├─┼────────┼────────┼───────┼───┼──────┼────────┤ │58│趙新春 │貿祥工程公司 │88年1月25日 │ │4,6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㈩第409-4│ │ │ │ │ │ │ │10頁) │ ├─┼────────┼────────┼───────┼───┼──────┼────────┤ │59│趙新春 │瑞騰公司 │88年1月25日 │ │1,9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㈩第411-4│ │ │ │ │ │ │ │12頁) │ ├─┼────────┼────────┼───────┼───┼──────┼────────┤ │60│趙新春 │仁斌公司 │88年1月25日 │ │8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㈡第72-73│ │ │ │ │ │ │ │頁) │ ├─┼────────┼────────┼───────┼───┼──────┼────────┤ │61│趙新春 │另眼文化公司 │88年1月25日 │ │15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劍潭分行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㈩第418-4│ │ │ │ │ │ │ │19頁) │ ├─┼────────┼────────┼───────┼───┼──────┼────────┤ │62│趙新春 │瑞騰公司 │88年1月27日 │ │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儲蓄部 │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㈩第420-4│ │ │ │ │ │ │ │21頁) │ ├─┼────────┼────────┼───────┼───┼──────┼────────┤ │63│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2日 │ │1,361,983元 │取款憑條、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中國信託商銀忠孝│ │ │ │(93年度訴字第 │ │ │ │分行 │ │ │ │610號卷㈡第59-60│ │ │ │00000000000000 │ │ │ │頁反、93年度訴字│ │ │ │ │ │ │ │第610號卷㈩第151│ │ │ │ │ │ │ │) │ ├─┼────────┼────────┼───────┼───┼──────┼────────┤ │64│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2日 │ │987,405元 │取款憑條、匯款單│ │ │台企銀行劍潭分行│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00000000000000 │ │ │ │0號卷㈩第151-152│ │ │ │ │ │ │ │) │ ├─┼────────┼────────┼───────┼───┼──────┼────────┤ │65│王禮揚 │簡碧雲 │88年1月25日 │ │2,000,000元 │支票(92年度偵字│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 │ │第1591㈡第66頁反│ │ │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66│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1日 │ │3,404,845元 │交易明細(93年度│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 │ │訴字第610號卷㈡ │ │ │ │00000000000000 │ │ │ │第50頁) │ ├─┼────────┼────────┼───────┼───┼──────┼────────┤ │67│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5日 │ │10,000元 │交易明細、取款憑│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 │00000000000000 │ │ │ │610號卷㈡第50、 │ │ │ │ │ │ │ │58頁) │ ├─┼────────┼────────┼───────┼───┼──────┼────────┤ │68│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5日 │ │680,969元 │交易明細、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00000000000000 │ │ │ │0號卷㈡第50、59 │ │ │ │ │ │ │ │頁) │ ├─┼────────┼────────┼───────┼───┼──────┼────────┤ │69│慶騰投資公司 │慶騰投資公司 │88年1月25日 │ │680,969元 │交易明細、匯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中國信託商銀忠孝│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分行 │ │ │ │0號卷㈡第50、60 │ │ │ │00000000000000 │ │ │ │頁) │ ├─┼────────┼────────┼───────┼───┼──────┼────────┤ │70│豐華投資公司 │豐華投資公司 │88年1月26日 │ │1,707,429元 │取款單、存款單(│ │ │台企銀劍潭分行 │台企銀仁愛分行 │ │ │ │93年度訴字第610 │ │ │ │00000000000 │ │ │ │號卷㈩第142頁) │ ├─┼────────┼────────┼───────┼───┼──────┼────────┤ │71│嚴培中 │易其珠 │88年1月30日 │ │2,000,000元 │支票、支票存款單│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 │ │(93年度訴字第61│ │ │行 │000000000000 │ │ │ │0號卷㈩第203-205│ ├─┼────────┼────────┼───────┼───┼──────┤頁) │ │72│嚴培中 │易其珠 │88年1月30日 │ │22,500元 │ │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 │ │ │ │ │行 │000000000000 │ │ │ │ │ ├─┼────────┼────────┼───────┼───┼──────┼────────┤ │73│昇澤公司 │信誼機器公司 │88年2月1日 │ │16,38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 │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上海銀行東台北分│ │ │ │條(93年度訴字第│ │ │行 │行 │ │ │ │610號卷㈡第47、 │ │ │ │00000000000000 │ │ │ │48頁) │ ├─┼────────┼────────┼───────┼───┼──────┼────────┤ │74│台企銀儲蓄部 │瑞騰公司 │88年1月21日 │ │30,000,000元│放款轉帳支出傳票│ │ │(放款) │台企銀儲蓄部 │ │ │ │(91年度偵字第18│ │ │ │00000000000 │ │ │ │013號卷第107-111│ │ │ │ │ │ │ │頁、93年度訴字第│ │ │ │ │ │ │ │610號卷㈩第2頁)│ ├─┼────────┼────────┼───────┼───┼──────┼────────┤ │75│瑞騰公司 │瑞騰公司 │88年1月21日 │ │30,000,000元│交易明細、存款取│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儲蓄部 │ │ │ │款憑條、支存送款│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簿(91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 │ │ │ │18013號卷第112- │ │ │ │ │ │ │ │113、182、93年度│ │ │ │ │ │ │ │訴字第610號卷㈩ │ │ │ │ │ │ │ │第3-4頁) │ ├─┼────────┼────────┼───────┼───┼──────┼────────┤ │76│瑞騰公司 │仁斌公司 │88年1月21日 │ │30,000,000元│交易明細、支票、│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儲蓄部 │ │ │ │存款憑條(91年度│ │ │ │00000000000 │ │ │ │偵字第18013號卷 │ │ │ │ │ │ │ │第114-115、182頁│ │ │ │ │ │ │ │、93年度訴字第61│ │ │ │ │ │ │ │0號卷㈩第5-7頁)│ ├─┼────────┼────────┼───────┼───┼──────┼────────┤ │77│仁斌公司 │陳姿妙 │88年1月21日 │ │18,0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存│ │ │台企銀儲蓄部 │台企銀台中分行 │ │ │ │款存款憑條(93年│ │ │ │00-000000 │ │ │ │度訴字第610號卷 │ │ │ │ │ │ │ │㈩第8-9頁) │ ├─┼────────┼────────┼───────┼───┼──────┼────────┤ │78│陳姿妙 │翁坤山 │88年1月21日 │沈振昇│13,600,000元│存款取款憑條、匯│ │ │台企銀台中分行 │第七商銀文心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10-│ │ │ │ │ │ │ │12頁) │ ├─┼────────┼────────┼───────┼───┼──────┼────────┤ │79│陳姿妙 │吳娟娟 │88年1月21日 │沈振昇│4,400,000元 │存款取款憑條、匯│ │ │台企銀台中分行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 │ │款單(93年度訴字│ │ │ │00000000000000 │ │ │ │第610號卷㈩第10-│ │ │ │ │ │ │ │11、13頁) │ ├─┼────────┼────────┼───────┼───┼──────┼────────┤ │80│仁斌公司 │嚴培中 │88年1月21日 │ │12,000,000元│取款憑條(93年度│ │ │台企銀儲蓄部 │(提領現金) │ │ │ │訴字第610號卷㈩ │ │ │ │ │ │ │ │第14頁) │ └─┴────────┴────────┴───────┴───┴──────┴────────┘ 註1 :起訴書誤將祥利建設公司設於聯邦銀三重分行之帳號誤 載為第00000000000 號。 註2:起訴書誤將匯款日期誤載為88年1月20日。 註3:起訴書誤將匯款銀行誤載為台企銀士林分行。 註3:起訴書誤將匯款銀行誤載為台企銀士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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