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保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保仁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8 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3 月2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保仁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鈞院以99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日為構成累犯計算之始起,尚有不妥,應以民國98年11月23日喝酒犯罪日為起算日」、「家父陳清吉103 年9 月29日因車禍導致行動無法自理,需做長期復健與照顧,家中5 妹陳秋蓮常年累月居住在台北某家佛堂,春節圍爐才有回家一趟,又因申請看護至今仍無下文,身為長子的我必須照顧家父的生活起居,可否請法官大人暫緩執行酒駕刑責,讓我申請看護來照顧家父的生活起居,我願意自動入監執行」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成立要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30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再犯,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構成累犯。被告認應以其98年11月23日喝酒犯罪日為起算日云云,容有未合。被告之上訴理由形式雖提出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誤,然核其主張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被告另以其家中有父親待其照顧,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核屬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問題,亦非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