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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被告)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9 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又被告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之提交對象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再審聲請」,然接續敘明「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足見其本意即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分案審理,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魏怡玲之證詞,認定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依被告提出自行繪製之「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03秒景文街與景美街路況依監視器錄影實景圖」及「附圖:回憶現場情形及參監視器光碟判讀」(即再證一、二),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車輛與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且被害人機車毫無擦撞痕跡,在場執勤員警亦因不知有車輛肇事而未管制交通,被害人機車應係追撞其右前方機車而倒地。以上均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全憑被害人證言而認定被告有罪,然被害人係明知自己有過失,無法向被告求償,心生不滿而為虛偽證述。被告已於103 年9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提起偽證告訴,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檢察官陳報被害人上開偽證犯行之相關事證,有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即再證三、四)可佐。原確定判決根據被害人不實證述,認定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顯有違誤。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聲請意旨㈡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之虛偽證述,惟聲請人前已就此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聲請再審無理由,於104 年1 月7 日以卷附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下稱新法)。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新增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亦於上開日期增訂公布施行,其中第1 項係針對新法「施行前」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新法規定者,並不受同一原因不得聲請再審之限制。據此反面解釋,倘若提出之事實、證據並不符合新法規定,自仍受同一原因不得聲請再審之限制。本件聲請再審係在新法「施行前」,與前開情形並不相同。惟被告既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依程序從新原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範意旨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檢視是否符合再審要件。復參照前揭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範意旨,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並不符合新法規定,自仍受同一原因不得聲請再審之限制。經查:聲請意旨㈠雖質疑原確定判決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關肇事時間秒數及撞擊點有無之認定等節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暨圖說文字。然此部分係被告個人依其事後回憶所為之推論,相關事實、證據顯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被告前已執同一原因事實(爭執原審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採證之認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以前揭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五、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421 條固有明文,聲請意旨並援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再審聲請狀第2 頁)。惟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被告據此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各項再審理由,因程序違背規定,再審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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