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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銘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香評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慶珍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玉鸞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05號、101年度偵字第12762號、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101年度偵字第16361號、101年度偵字第16362號、101年度偵字第17066號、101年度偵字第3051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香評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王香評復與廖銘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庭」之成年人,共謀以成立公司,並提供虛偽財務資料等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而張國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第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8年2、3月間前某日,在基隆市孝二路張國順所經營之店面中,向張國文(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枚,並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上址,將張國文上開證件及印章1枚交付廖銘輝,而由張國文陸續收受廖銘輝交付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報酬。廖銘輝取得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旋為下列行為:

㈠廖銘輝先覓得張玉鸞、張國文分別擔任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以下簡稱韋捷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負責記帳,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與「阿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先於98年2、3月間某日,以上項途徑向張國文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交由「阿庭」將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換貼為廖銘輝之照片而予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廖銘輝、王香評、「阿庭」等人另將不實之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且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98年7月30日,由廖銘輝持上開變造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假冒為張國文,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捷公司、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放款承辦人員李振宗等人於審核上開資料,並於98年8月12日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貸500萬元,而分別於99年8月12日、同年9月22日,撥款200萬元、300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旋自99年11月起未按期繳納本息。

㈡廖銘輝復與王香評、張玉鸞、「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報價單等業務上文書,再製作韋捷公司向國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緯興業公司)承包不銹鋼製品不實內容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1份、合約書4份,並於上揭文件中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邱芬芬」之印文各1枚(詳細偽造之文書、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而偽造上揭合約書之私文書,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且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98年10月19日,由廖銘輝持前開偽造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張國文,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捷公司、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放款承辦人員戴衣男、陳舜華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於98年12月3日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貸800萬元,並分別於98年12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撥款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嗣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99年12月起未依期繳納本息。

㈢廖銘輝復於98年12月間,覓得葉文斌、陳國璋(以上二人均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林金天(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2 樓,以下簡稱智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負責記帳,楊慶珍為員工,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陳國璋、葉文斌、「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先由「阿庭」將林金天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照片,而變造林金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財務數據、進銷貨廠商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之簡易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等業務上文件,另變造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林金天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保證書上偽簽「林金天」之署名,並偽造「林金天」印文(偽簽之文書、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表示林金天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股東對智森公司之債權次於借款銀行之債權等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私文書後,於99年3 月31日,由楊慶珍持上開偽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林金天,廖銘輝則持智森公司張錦龍名片而假冒為張錦龍,並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連同保證書(陳國璋所簽)、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等文件,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華南銀行、林金天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實際上係由不知情之鄭金龍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0 號與22之1 號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員林志勝、翁祺山、曹之龍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4 月1日核貸並撥款500 萬元(短期放款200 萬元,中期放款300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嗣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期繳納短期放款金額之本息,另自100 年3 月起未依期繳納中期放款金額之本息。

㈣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陳國璋、葉文斌、「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於99年7 月間某日,將陳國璋前於98年12月24日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庭」,由其換貼廖銘輝之照片而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廠商資料,登載於智森公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並變造智森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私文書,再於99年7 月26日,由廖銘輝持變造之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國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向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中和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板信銀行中和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李明善、張絳梅、廖秋玲、林秉男(起訴書誤載為廖秉南)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9 月9 日核貸並撥款3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嗣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0 年2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㈤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葉文斌、陳國璋、「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共同將不實之進貨廠商、財務數據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之簡易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思,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99年12月7日,由廖銘輝持上開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國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另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姜慧雪、周順良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誤認智森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核貸並撥款2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嗣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0 年3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㈥廖銘輝於100 年6 月間覓得鄒忠憲(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江俊德(未經起訴)擔任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6樓A室,以下簡稱駿陞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負責記帳,楊慶珍為員工,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鄒忠憲、江俊德、「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將江俊德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庭」,由「阿庭」將該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照片,而變造江俊德之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及「阿庭」將不實之進銷貨廠商、財務數據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駿陞成公司之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該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100年7月1日,由楊慶珍持上開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江俊德,與鄒忠憲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不銹鋼專案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等文件,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駿陞成公司、土地銀行及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駿陞成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款人管康中、洪中賢、楊宗樺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駿陞成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100年7月4日核貸並撥款1,000萬元予駿陞成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嗣駿陞成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㈦王香評、廖銘輝、張錦龍(已歿,經原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於101 年間共同經營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子賢),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王香評、廖銘輝、張錦龍及「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某日,由廖銘輝、張錦龍、王香評、「阿庭」將不實之進銷貨廠商、財務數據等不實資料,填載於立得威公司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建工程明細表,而偽造上揭業務上文書,另變造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立得威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並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101 年3 月間某日,由張錦龍及不知情之廖子賢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等文件,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德惠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得威公司、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張錦龍並帶同該銀行行員莊雅惠、廖居隆等人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並由廖銘輝事先將「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立得威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莊雅惠、廖居隆、鍾文君、黃奇明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與張錦龍、廖子賢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立得威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核貸並撥款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萬元)予立得威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嗣立得威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2 年6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㈧廖銘輝、王香評、張錦龍及「阿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某日,由廖銘輝、王香評、張錦龍、「阿庭」將不實之進銷貨廠商、營業資料、財務數據等不實資料,填載於立得威公司資料表、進銷貨廠商資料表而偽造上揭業務上文書,另製作立得威公司向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品公司)承包不銹鋼製品不實內容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1 份(內含2 份「報價單」),並於上揭文件中偽造「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友」之印文(偽造之文書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而偽造上揭合約書之私文書,於101 年4 月10日,由張錦龍及不知情之廖子賢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文件,向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得威公司、誠品公司及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張錦龍並帶同該銀行行員鍾燿隆等人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並由廖銘輝事先將「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立得威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於101 年6 月7 日與張錦龍及廖子賢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立得威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核貸並撥款300 萬元予立得威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嗣立得威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2 年2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二、廖銘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張國文同意,於98年8 月24日,持前開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並在「第一英傑華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要保書」上,偽簽張國文之署名(詳細偽造文書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該要保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第一英傑華人壽保險業務員李振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及第一英傑華人壽對於被保險人之管理正確性。

三、廖銘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張國文同意,於98年7 月13日,持前開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並在「富邦人壽借貸型定期壽險要保書」上,偽簽張國文之署名(詳細偽造文書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該要保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在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之房貸承辦員林書玄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及富邦人壽對於被保險人之管理正確性。

四、廖銘輝、王香評均明知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通化街房地)原係王香評借名登記於其子廖子賢名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銘輝、王香評與張玉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玉鸞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竟仍於97年12月19日,由王香評代理不知情之廖子賢與張玉鸞簽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虛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12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鄭秀方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廖子賢及張玉鸞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6 日,將上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移轉予張玉鸞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銘輝復與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國文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竟仍由廖銘輝先取得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於98年7 月13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之名義,與張玉鸞簽訂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簡若安,檢附上開契約書及張國文、張玉鸞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月21日將上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移轉予張國文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國璋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竟仍於98年11月20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與陳國璋簽訂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12月9 日,由陳國璋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張國文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2月16日,將上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移轉予陳國璋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㈣廖銘輝、王香評、江俊德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江俊德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竟仍於99年8 月26日,由廖銘輝以陳國璋名義,與江俊德簽訂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9年9月6 日,由不知情之程美惠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陳國璋及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9月7 日將該不動產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移轉予江俊德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㈤廖銘輝、王香評、江俊德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立得威公司並無受信託通化街房地之真意,竟仍於101 年3 月30日,由江俊德與立得威公司,簽訂江俊德將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信託予立得威公司之信託契約書,再於101 年4 月3 日,由不知情之蔡素麗持上揭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年4 月10日將該不動產係信託予立得威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板信銀行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查,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永豐銀行北新分行行員林書玄、土地銀行文山分行陳舜華於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廖銘輝等人於調查員詢問中就其他被告張玉鸞涉案部分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證人廖銘輝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就被告張玉鸞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揭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部分:

㈠有關被告廖銘輝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部分:被告廖銘輝持變造張國文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以韋捷公司名義提供前揭不實文件,分別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貸款,致上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500 萬元、8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廖銘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文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證人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員陳舜華、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133-134 、140-143 、145-148 、190 -192頁,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25-2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㈡第109-113 頁,原審卷㈡第100 -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變造之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捷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 份、第一銀行提出之韋捷客戶提供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1 份、變造之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照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申請授信及撥貸資料各1 份、土地銀行提出之韋捷公司貸款全卷資料1 份、張國文簽訂之合作約定書、同意書各1 份、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00234 號函暨所附之韋捷公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1 份、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2 年9 月16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送之韋捷公司授信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103 年1 月23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46頁、第149 頁、第193 頁,卷㈡第21-26 頁,卷㈤第99-121頁,證據㈢至㈣卷第107-428 頁,證據㈤卷全卷,原審卷㈠第262-263 頁,卷㈡第12-16 頁、第26-46 頁,卷㈢第71-75 頁)。被告廖銘輝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張玉鸞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訊之被告張玉鸞在原審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辯稱:伊提供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廖銘輝是為了提供報稅,不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一開始就不知道被告廖銘輝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被告廖銘輝會向銀行詐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玉鸞辯稱:被告張玉鸞係因姊夫王文珍告知出借身分證辦理報稅事宜即可獲得報酬,乃不疑有他而出借身分證,嗣後雖因被告廖銘輝指示而前往韋捷公司辦公室,但不知用意為何,後來被告張玉鸞知悉其為韋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被告張玉鸞無意配合,避不見面,但被告廖銘輝仍一再找上門,甚至生氣砸桌,致被告張玉鸞恐懼而不得不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實際上被告張玉鸞對於偽造文書等情全不知情,被告廖銘輝對被告張玉鸞多所隱瞞,被告張玉鸞實與被告廖銘輝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證人王文珍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張玉鸞提供之證件是否只是為了辦理報稅等語,然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玉鸞於交付身分證時知悉係供作報稅以外用途之情況下,自不得遽認被告張玉鸞有與被告廖銘輝共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廖銘輝偕同被告張玉鸞前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洽談韋捷公司申辦貸款事宜,並由被告張玉鸞於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嗣後於辦理對保時,被告張玉鸞亦在場共同辦理,被告廖銘輝並有交付車馬費予被告張玉鸞;其後亦以同一方式,前往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199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5-166 頁),且被告張玉鸞亦不否認有此情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廖銘輝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玉鸞提供身分證,伊會給車馬費,如果被告張玉鸞到公司來,就會給車馬費,除了車馬費,還有順利貸款下來,韋捷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後,有給被告張玉鸞1 、20萬元,另外向土地銀行貸款後,有給被告張玉鸞不到10萬元;韋捷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時被告張玉鸞有親自到場,伊有向被告張玉鸞說明貸款的事,在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都是被告張玉鸞自己做的,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也是被告張玉鸞親自簽名、蓋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5-166 頁)。參以被告張玉鸞於警詢中供稱:於97、98年間,「小廖」(按即被告廖銘輝)曾經以電話聯絡伊,並派人載伊到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韋捷公司,當場「小廖」要求伊在一份文件上簽名,並自行為伊刻好印鑑章蓋在該文件上,之後「小廖」經常叫伊到公司閒坐發呆,也沒有叫伊做任何事,之後伊每次去「小廖」就會給伊1,000 到5,000 元不等的車馬費;「小廖」跟伊說韋捷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不銹鋼廚具用具,並交代伊要背熟,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245 頁反面);又被告張玉鸞於98年5 月8 日簽訂「同意書」,同意擔任韋捷公司負責人,同時並簽訂「合作約定書」,載明「本人張玉鸞因個人財務困難,急需金錢協助,所以同意與韋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本人願意提供個人的信用並全力配合公司之一切作業,例如稅捐、發票、工作合約、銀行融資、貨物買賣等必須性合作事宜」云云,此有同意書、合作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0-261 頁);得徵被告張玉鸞早於98年7 月間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98年12月間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申辦貸款時,早已知悉其提供身分證、印章係擔任韋捷公司負責人,且願意配合至銀行辦理貸款之行為,嗣後亦向被告廖銘輝收取「車馬費」之對價,則被告張玉鸞所辯:並未參與被告廖銘輝等人詐貸行為等語,顯非屬實。

⒊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玉鸞係為辦理報稅而提供身分證,嗣後知悉係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負責人,有表示反對意思,但因被告廖銘輝之脅迫,而不得不從云云。然經證人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又證人王文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過一個叫「阿本」的人叫伊帶被告張玉鸞到臺北火車站,然後將被告張玉鸞交給被告廖銘輝,伊就離開了;伊介紹被告張玉鸞給「阿本」,「阿本」說需要有人報稅,所以伊就介紹被告張玉鸞給「阿本」,「阿本」和被告張玉鸞談的時候,伊在外面等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固可證明被告張玉鸞係因「阿本」表示因報稅事宜而需要人頭,因此輾轉認識被告廖銘輝,然「阿本」或被告廖銘輝與被告張玉鸞談論提供身分證之相關事宜時,證人王文珍並未在場,自難僅以「阿本」係向證人王文珍表示欲辦理報稅事宜,即認定被告張玉鸞係因辦理報稅事宜,始交付身分證等文件予被告廖銘輝。況張玉鸞於98年5 月8 日簽訂上揭合作約定書、同意書時,被告張玉鸞之男性友人石永輝亦有在場,且於見證人欄簽名,此據證人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並有上揭文件附卷可憑;則若被告張玉鸞不欲擔任韋捷公司負責人,又豈有於其男性友人亦在場之情況下,仍受被告廖銘輝脅迫,而與男性友人共同於上揭文件中簽名之可能?基此足認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上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被告張玉鸞雖否認知悉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不實文件詐貸事宜,證人廖銘輝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玉鸞不知道韋捷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資料是否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銘輝於警詢中已供稱:韋捷公司由被告張玉鸞擔任負責人,員工有伊和一個女工讀生,韋捷公司實際上只有伊一個人經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2 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伊放心讓被告張玉鸞自行與銀行人員對保,也是因為被告張玉鸞知道伊的真實身分,所以放心被告張玉鸞自行與銀行人員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且本件韋捷公司係以負責人張玉鸞、股東張國文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張玉鸞既有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前往各該銀行申辦貸款業務,則其對於被告廖銘輝係冒名張國文申辦貸款一節,當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玉鸞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掛名韋捷公司董事長期間,只看到「小廖」等少數幾個人在公司進出充場面,經常看到他們在打電動,韋捷公司應該沒有實際經營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246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韋捷公司好像沒有出貨,應該是空殼公司,伊去公司一次,被告廖銘輝就會給伊好幾千塊的車馬費;被告廖銘輝有時候會寫一些東西給伊看,叫伊背起來,叫伊背公司何時成立、生產什麼產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115 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伊不知道廖銘輝他們在做什麼,但伊有懷疑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則被告張玉鸞明知係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經由幾次前往韋捷公司之經驗,瞭解韋捷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且年齡已40餘,有相當社會經歷,自可判定韋捷公司並無向銀行貸款之條件,亦無還款能力,然卻為獲得被告廖銘輝所支付之車馬費,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並依被告廖銘輝指示背下韋捷公司營業項目等事項,縱其不知被告廖銘輝等人係提供何種不實文件辦理貸款,然非不可預見被告廖銘輝等人係以不實文件方式,始能令申貸之銀行同意貸款,竟仍配合前往辦理貸款,其與被告廖銘輝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足認被告張玉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又被告張玉鸞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附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玉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有關被告廖銘輝、楊慶珍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廖銘輝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由被告廖銘輝假冒為張錦龍,被告楊慶珍持變造之林金天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林金天,共同提供不實文件,以智森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5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時地,由被告廖銘輝持變造陳國璋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陳國璋,提供不實文件,以智森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致各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300 萬元、200 萬元等事實,則據被告廖銘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文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璋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彭朋樹、翁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員姜惠雪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即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行員林秉男、廖秋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㈧第7 -10 、33- 3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卷第18-2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㈠第73-7 5、95-98 、100 -102、106-108 、181-183頁,卷㈡第34-36 、123-124 、129-130 、139-140 、143-144 、148-14 9頁);且智森公司與誠品公司、國緯興公司、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鋼公司)、上將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將公司)、一展配管而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展公司)、永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浚公司)並無商業往來等情,復分據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謝麗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國緯興公司員工羅筱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國緯興公司負責人邱芬芬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即新鋼公司員工成主賜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即上將公司負責人呂朝龍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即一展公司負責人洪秋雄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即永浚公司負責人許秋隆於調查員詢問中供證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㈣第19 -21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㈠第109-113 頁,卷㈡第19-23 頁),並有新鋼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變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紙、國緯興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誠品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寅字第202 號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1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助六字第100號通知書、上將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智森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迴龍字第00036 號函附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兆豐銀行100 年8 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被告廖銘輝提出於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之變造陳國璋身分證影本2 紙、張錦龍名片1 紙、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申貸時提出之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資料、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保證書2 份、股東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各1 份、智森公司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時提出之簡易資料表,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份、智森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變造之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供貨及銷貨廠商明細、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各1 份、交易明細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2 年9 月9日一迴龍字第58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8 紙、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234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攤還及繳款記錄明細表4 紙、板信銀行總行102 年9 月11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表4 紙、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02 年9 月24日102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歷史檔案2 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新北縣○○區○○路○段000 ○0號之照片12幀、板信銀行所拍攝智森公司營業現場勘查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㈣第25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㈡第43 -46、80-94 頁,卷㈡第29、125 、15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21-26 頁,偵㈤卷第99、123-12 6頁,證據㈥至㈦卷全卷,證據㈢至㈣卷第6-105 頁,原審卷㈠第264 頁,原審卷㈡第3-11、18-22 、第25之3 頁),被告廖銘輝、楊慶珍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被告楊慶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被告楊慶珍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訊之被告楊慶珍在原審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犯行,辯稱:伊不是智森公司實際營運人,都是聽命於被告廖銘輝,伊雖然在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貸時,有帶行員去看五股區民義路的代工廠,但是智森公司向板信銀行、臺企銀申貸時,伊都沒有參與,且亦係被告廖銘輝帶銀行行員前往五股民義路工廠,伊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⒈智森公司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貸款時,被告楊慶珍負責聯絡相關事宜,並準備廠商名冊,且向上開銀行申貸款項時,相關授信申請書係被告楊慶珍所書寫,另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提出之廠商明細資料,係由被告楊慶珍將韋捷公司之廠商資料,更改為智森公司廠商資料後,交付被告廖銘輝,於貸得款項後,被告廖銘輝有支付較高額之年終獎金予被告楊慶珍,並表明係因向上揭銀行貸得款項,故給予較高金額之獎金等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8 、280 、284 頁);參以韋捷公司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貸款時,提出之韋捷公司進貨廠商包含斗將公司、山王實業有限公司,另銷貨廠商包含誠品公司、台元公司,而上揭廠商亦出現在智森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貸之資料中,此有韋捷公司資料表、智森公司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據㈢至㈣卷第110 頁、第28頁,證據㈥至㈦卷第120 頁),足以佐證證人廖銘輝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楊慶珍初於調查員詢問中供稱:伊沒有參與智森公司向其他銀行申貸作業,但曾聽葉文斌談及智森公司向板信商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的情形,惟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10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智森公司向臺灣企銀申貸所檢附資料是被告廖銘輝拿給伊的資料,伊幫忙寫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108 頁);顯見被告楊慶珍自始即有隱匿其確曾參與智森公司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貸款之事宜;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仍辯稱:是幫助被告廖銘輝填寫云云,惟已坦承有撰寫申貸文件之情事,堪信證人廖銘輝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楊慶珍確曾填寫上揭貸款資料,並提供廠商資料予申貸銀行,應可認定。

⒉證人廖銘輝於調查員詢問中又供稱:智森公司沒有工廠和工地,伊比較少在處理智森公司的事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2 頁反面);參以被告楊慶珍於警詢中亦坦承智森公司只有楊慶珍、葉文斌、小婷及被告廖銘輝在公司內上班,而葉文斌、被告廖銘輝雖會到公司,但只有走馬看花一下就離開,被告楊慶珍於99年間任職智森公司期間,僅為智森公司標得中油公司之廚房刀櫃消毒標案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10頁反面-11 頁);顯見智森公司業務不佳,不符合貸款條件,且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楊慶珍既供稱在智森公司工作,其豈有不清楚上揭情事之理?況被告楊慶珍於智森公司於98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時,故意持變造林金天身分證、健保卡,假冒為林金天,而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前往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事務,被告廖銘輝有與被告楊慶珍提及此部分貸款是有問題的,及所提供之401 報表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又被告楊慶珍嗣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間,亦曾假冒為駿陞成公司股東江俊德,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向銀行詐貸乙節,亦據被告楊慶珍坦承在卷,得徵被告楊慶珍對於被告廖銘輝一貫以不實文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手法甚為清楚,乃竟仍填寫智森公司相關貸款申請書,復提供不實之廠商資料,由被告廖銘輝假冒為陳國璋,向上揭銀行詐貸,基此,自堪認被告楊慶珍與被告廖銘輝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足認被告楊慶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犯行,與被告廖銘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慶珍上揭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楊慶珍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附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慶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被告廖銘輝、楊慶珍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地,由被告楊慶珍持變造之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江俊德,與被告廖銘輝共同提供不實文件,以駿陞成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貸款,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1,0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鄒忠憲、江俊德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行員楊宗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202-204 、215-216、226 -228、237-241 頁,卷㈡第7-10、101-10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卷第1-4 頁),並有被告楊慶珍於辦理貸款時所持用之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駿陞成公司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貸時提出之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不銹鋼專案合約書、合約書、駿陞成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不實之駿陞成於臺灣土地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頁明細、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各1 份、臺灣企銀士林分行102 年9 月12日台企士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還款交易明細2 紙、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206 頁,卷㈡第21-26 頁,證據㈧至㈨全卷,原審卷㈡第23-25 之2 頁)。被告廖銘輝、楊慶珍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楊慶珍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關於被告廖銘輝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部分;訊據被告廖銘輝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立得威公司貸款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銘輝辯稱:被告廖銘輝未參與立得威公司之經營,且於101 年5 月9 日因本案而遭羈押,自不可能參與立得威公司於101 年6 月間之貸款事宜等語。然查:

⒈立得威公司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時、地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莊雅惠、證人即陽信銀行行員鍾燿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㈣第142 -148、154-157 、160- 163頁),並有立得威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偽造之99年3-4 月份、100 年1-2月份、100 年3-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變造之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在建工程明細表1 份(以上為向永豐銀行申貸部分)、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企業戶資料表、授信申請書、進銷貨廠商資料表、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含報價單2 紙)1 份、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表查詢資料、授信合約書、同意書各1份(以上為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102 年9 月13日永豐銀德惠分行102 字第00021 號函附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陽信銀行102 年9 月17日陳報狀所附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本票各1 份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六第4-15、26-1至26 -3 、53-59 、60-72 、84-87 、134-135 、141- 145頁、原審卷㈡第47-67 、56-65 頁)。又誠品公司、綜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維公司)、弘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博公司)、斗將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斗將公司)、台元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元公司)均未與立得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分據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謝麗芬、證人即綜維公司員工黃合銘、證人即弘博公司員工謝佳嬪、證人即斗將公司負責人彭德發、會計梁淑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9、28、31、33-34 頁);復有台元公司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37頁);然立得威公司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貸款時提出之資料表中,均將誠品公司、台元公司、綜維公司列為立得威公司銷售廠商,另將弘博公司、斗將公司、新鋼公司列為進貨廠商,甚至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立得威公司與誠品公司簽訂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含報價單2 紙)1 份予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有前揭資料表、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㈥第9 、66、84 -87頁),足認立得威公司提出之上揭資料表中所載進銷貨廠商、銷售金額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文書亦係偽造無訛。又立得威公司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申貸時提出之98年11至12月份、99年1 月至2 月份、3 月至4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經核與立得威向國稅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均有不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立得威公司98年12月份、99年2 月份、4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安泰銀行通話簡易型分行101 年8 月16日安通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㈦第3 、37、65-67 、118-119 頁),得徵立得威公司確有以上揭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申貸上揭款項,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立得威公司確有上揭進銷貨、營業額,而係正常營運公司,分別同意核貸500 萬元、300 萬元予立得威公司。

⒉被告廖銘輝有協助立得威公司業務一節,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76頁)。雖被告廖銘輝嗣後翻異前供否認上情,改稱:僅係為立得威公司介紹業務等語;然觀諸立得威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除原本股東廖子賢、王香評外,另增加江俊德為股東,出資250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8 日再次辦理變更登記,將上揭股東江俊德出資轉讓予黃天德,再於101 年2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將股東黃天德出資轉讓為張錦龍,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得威公司章程各1 份、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得威公司章程、立得威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得威公司章程、立得威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第42-53 頁);而江俊德係被告廖銘輝找來擔任駿陞成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廖銘輝另外開設5 家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證人江俊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卷第3 頁反面);另張錦龍則原有參與智森公司貸款業務一節,亦為被告廖銘輝所不否認,則立得威公司自99年起增加之前後任股東,均有參與被告廖銘輝向銀行詐貸業務,得見被告廖銘輝確有經營立得威公司,始會將其覓得之人頭江俊德等人擔任立得威公司股東。

⒊至證人王香評於原法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廖銘輝只有介紹一個洪先生給伊當員工,也有介紹一些生意,立得威公司剛開始實際經營人是伊,後來張錦龍於99或100年間加入經營,張錦龍出資2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9- 230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自己與張錦龍分別出資多少一節,竟答稱「忘記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121 頁);且渠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張錦龍出資200 萬元乙節,亦與前揭提出之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張錦龍出資250 萬元」等情不符;證人王香評對於張錦龍究竟有無出資、出資多少等節供述不一,顯然對於立得威實際經營情況未坦白證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廖銘輝之證述真實性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述:立得威公司於101 年9 月又搬回通化街,是因為楊慶珍叫伊搬,說「阿國」(按即被告廖銘輝」)出事了云云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㈣第178-179 頁);茍若被告廖銘輝與立得威公司經營無關,被告王香評又豈有因被告廖銘輝牽涉本案遭羈押,旋將立得威公司營業地點搬回通化街之必要?得徵證人王香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廖銘輝之詞,委無足採,尚難執為被告廖銘輝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廖銘輝係以提供不實業務上登載文書、偽造文書,虛造公司營業額甚高之假象,以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此為被告廖銘輝所坦認;而立得威公司亦係以相同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復以誠品公司、國緯興公司均與智森公司、立得威公司間無業務往來等情,分據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謝麗芬、證人即國緯興公司員工羅筱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㈣第19、20頁);乃智森公司竟以誠品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6 紙,有統一發票6 紙、智森公司供銷貨廠商名單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㈣第7-10頁);另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亦提出與誠品公司簽訂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等資料,又智森公司、立得威公司均記載誠品公司、國緯興公司為銷貨廠商,據以向各該銀行貸款,顯示立得威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內容,均曾出現在智森公司向銀行申貸資料中,已足懷疑立得威公司與智森公司詐貸案件,均係出於相同人馬所為。況被告廖銘輝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與22之1 號工廠懸掛韋捷公司及立得威公司招牌,並帶客戶至該工廠參觀,嗣後鄭金龍不欲承租22之1 號,亦係由被告廖銘輝支付租金接續承租上揭房地一節,業據證人鄭金龍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115 頁反面);而立得威公司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貸款時,張錦龍均有帶同銀行行員前往上開民義路工廠參觀,工廠外面有懸掛立得威公司招牌等情,則分據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莊雅惠、陽信銀行行員鍾燿隆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42 頁反面、第147 頁、第155 頁、第161 頁);茍若被告廖銘輝未參與以立得威公司名義向上揭銀行詐貸之犯行,豈會前往上址懸掛立得威公司招牌?張錦龍設若未得被告廖銘輝之同意,又豈會帶同銀行行員前往被告廖銘輝支付部分租金之上揭廠房參觀?凡此均足認被告廖銘輝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犯行。

⒌又本案於被告王香評當時居住之通化街處所中,扣得「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扣押物編號1-14-2),將立得威公司、抗火霸公司列於「優先」欄位,另將駿勇公司列於「培養」欄位,智森公司、韋捷公司則列於「埋庫存」欄位,此有上揭文件1 紙扣案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8頁)。而抗火霸公司為被告廖銘輝所開設,此為被告廖銘輝所不否認,又駿勇公司則為被告廖銘輝與被告王香評共同經營一節,業據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2頁);另據被告廖銘輝於偵查中供稱:「優先」是伊等作會計時有發票進來,做這些動作業績比較好看,「培養」是公司現在什麼事還做不了,先放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76頁)。參以,上揭文件中將業於98年、99年間申辦銀行貸款之智森公司、韋捷公司列為「埋庫存」欄,另將101 年間始申辦銀行貸款之立得威公司列為「優先」欄,堪信上揭文件係用以記載公司發票應登記為被告廖銘輝所經營之何家公司之順序,以利美化該公司業務金額後,向銀行申辦貸款,若被告廖銘輝未參與立得威公司經營,又豈會將立得威公司列於上揭文件「優先」欄位中,顯然以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一節,亦在被告廖銘輝所計畫向銀行詐貸之範圍內,被告廖銘輝所辯稱:並未參與立得威公司經營,且未參與貸款事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廖銘輝雖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於101 年6月11日同意撥貸300 萬元前之101 年5 月9 日,即因本案遭受羈押,然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等人既在被告廖銘輝遭受羈押前之101 年4 月間,即已提出不實申貸資料,向上開銀行申辦貸款而實行其詐貸行為,雖銀行核貸日期在被告廖銘輝遭羈押之後,亦無礙於被告廖銘輝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⒍綜上,足認被告廖銘輝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犯行,被告廖銘輝、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關於被告王香評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犯行部分:訊之被告王香評在原審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貸款事宜伊只是幫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記帳;又立得威公司會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申貸,是因為張錦龍加入立得威公司營業後,說要去貸款,伊提供向國稅局申報之正確資料給張錦龍,讓他去辦理貸款,銀行貸款事宜都是張錦龍辦理,錢貸下來後也都是張錦龍在操控,伊不知道張錦龍提供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云云;被告王香評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香評不是韋捷公司、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之會計,只是幫忙記帳,並未參與上揭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宜,又立得威公司確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營業,但沒有新莊復興路之工廠,被告王香評只有做3C業務,後來楊慶珍介紹張錦龍入股立得威公司,從事不銹鋼製品等代工及行銷,此部分均由張錦龍負責,101年3月間,張錦龍建議向銀行貸款,被告王香評提供立得威公司報稅資料予張錦龍,由張錦龍持向銀行申辦貸款,至於張錦龍所持申貸證件是否有偽造,被告王香評全然不知,嗣後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係由張錦龍操控,被告王香評並未朋分花用等語。然查:

⒈立得威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時間,提出不實之文件,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詐取貸款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香評負責為立得威公司記帳之事實,復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子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58頁反面),並為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同上卷第122 頁)。被告王香評既負責為立得威公司記帳,衡情就立得威公司之營業狀況理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立得威公司接續於101 年3 月、4 月,向上揭2 家銀行申辦貸款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屬不實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王香評雖辯稱:係與張錦龍共同經營立得威公司,因張錦龍經營不銹鋼等業務需要資金週轉,故貸款事宜均係張錦龍所為云云。查,張錦龍業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份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8-254 頁),是此部分自無從傳喚張錦龍用以究明實情。次查,立得威公司於99年間,由一向擔任被告廖銘輝所設立公司人頭股東之江俊德擔任立得威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嗣後輾轉轉讓予黃天德、張錦龍,均詳述如前,基此,張錦龍是否有實際出資,已容懷疑。又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對於張錦龍究竟出資多少一節,推諉答稱「忘記了」,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張錦龍出資額陳述,復核與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不符,分別詳如前述;茍若張錦龍確有出資並參與經營,被告王香評豈有連此基本事實,亦先後均供述不一之理。況立得威公司原係經營電腦相關業務,此為被告王香評所不否認,乃其後卻同意經營與電腦業務完全無關之不銹鋼業者張錦龍參與經營,此節已與常情有違;嗣又將不銹鋼業務完全交由張錦龍經營並籌措週轉金,甚且在張錦龍未提供任何單據或資料予負責會計業務之被告王香評之情況下,仍同意將貸款所得金額交予張錦龍使用,此情更有悖事理。參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行員鍾燿隆於數次拜訪立得威公司,以評估該公司借款事宜時,出面接洽者包含張錦龍、被告王香評,並告知立得威公司運作及需求等情,此據證人鍾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㈣第146 頁反面、第161 頁),顯見被告王香評對於立得威公司之業務情狀甚為清楚,是其對於提供不實資料向上開2 家銀行申貸等情,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告王香評上揭所辯,將責任推諉予已死亡之張錦龍承擔乙節,尚難採信。

⒊被告王香評雖辯稱未參與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貸款事宜。然據證人葉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班地點看到王香評常在那裡,被告廖銘輝會給楊慶珍、王香評薪水;智森公司每月進出帳是會計王香評、楊慶珍在處理,廖銘輝是發號施令的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卷㈧第33-34 頁);又被告廖銘輝經營之駿陞成公司、智森公司,均係經由被告王香評介紹後所購買,並由被告王香評負責記帳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9 、163 、174 頁),且為被告王香評所不否認。而證人廖銘輝雖另證稱:被告王香評沒有為韋捷公司申報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3頁);此核與證人楊慶珍於偵查中所供證: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是王錦麗(按即被告王香評)處理等語不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㈡第108頁);況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扣案之「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後,陳稱:除文件中所載基力公司外,均有為其他文件中所載(包含韋捷公司)記帳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㈡第43頁),堪信被告王香評應有為韋捷公司記帳。則本案被告廖銘輝用以向銀行詐貸之公司中,被告王香評均擔任記帳工作,另立得威公司則係由被告王香評經營,其間巧合已不言而喻。又調查局人員於被告王香評位於通化街房地扣案之「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文件,係張貼於屋內牆壁上一節,為被告王香評於原法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復已供稱:(問:為何今日調查局在妳住處搜索到「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因為伊幫廖銘輝的智森公司記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㈡第43頁);顯見被告王香評早知悉該文件中記載之各公司發票,應登記為被告廖銘輝所經營之何家公司之順序,以利美化該公司業務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內容;又上揭文件係張貼於被告王香評位於通化街房屋牆壁上一節,業據證人廖子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㈡第59頁);設若被告王香評未參與被告廖銘輝於本案向銀行詐貸之計畫中,被告廖銘輝又豈能放心將上揭文件放置於被告王香評居住之處,並張貼於牆壁上。

⒋扣案「教戰手則資料」(扣押物編號1-1 ),記載韋捷公司負責人張玉鸞之年籍資料、公司經營事項及接到銀行照會電話時應如何回應等內容,有該教戰手則1 紙扣案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87頁);參被告廖銘輝初於偵查中供稱:「教戰手則資料」是伊寫的,因為銀行會打電話來問,伊要教張玉鸞如何回答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79頁);復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韋捷公司提供給銀行之資料是張玉鸞有住在通化街的地址,所以通化街有申請一支電話,但有時候會轉接到韋捷公司,有時候是伊到通化街去接銀行的來電,所以伊寫這個文件提醒自己韋捷的相關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跟被告王香評借通化街20號2 樓房屋擺放一支電話,如果有其他同事過去的話,可以幫忙接電話,並依據教戰手則的內容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則被告廖銘輝對於其書寫上開教戰手則之目的係供張玉鸞、自己或接電話之同事使用一節,先後供述不一,顯然未據實陳述,衡情,縱使韋捷公司提供之被告張玉鸞住處係在通化街住址,仍非不可於韋捷公司營業處另行申請一支電話,偽為被告張玉鸞住處之電話,又豈有必定在通化街房屋申設一支電話之必要?況且縱屬真實,被告廖銘輝亦可將通化街電話轉接至韋捷公司營業電話,豈有特地於通化街留下上揭韋捷公司資料,以供接電話者於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時可與之對應之可能;因之,堪信上揭手則應係供住居於通化街房地之被告王香評於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時,用以回應銀行之提醒紀錄內容;被告王香評辯稱未參與本案貸款云云,已難採信。

⒌被告廖銘輝雖曾前往被告王香評位於通化街住處休息,但沒有實際居住,關於韋捷公司資料均放在新莊復興路3 段之辦公室,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報稅資料放在被告王香評處,其餘營業資料有一部分放在新莊復興路、五股五工三路等智森公司營業處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又依被告王香評所述,其並未幫韋捷公司記帳乙節,設若屬實,則韋捷公司相關資料應不致出現在被告王香評上揭通化街住處;然調查局人員卻於被告王香評通化街住處扣得韋捷公司於遠東商銀申設帳戶存摺正本,另於該存摺內黏貼「公司轉帳原則」文件(扣押物品編號1 -7),載明「公司戶保持每日最低餘額約50-100萬元、韋捷公司每月營業額約450-500 萬,所以廠商或客戶每月需分攤約450-500 萬匯入、每一筆匯入(無摺存入/ 轉帳/ 匯款)不論金額大小都須以廠商或客戶名義匯進來(存摺本才會show出來、廠商或客戶匯入(無摺存入/轉帳/ 匯款)時需注意金額盡量不要整數,需要有尾數(以發票金額+5﹪匯入、上下游廠商及客戶需分離其作業方向為匯入或匯出」,有該文件1 份扣案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49頁);觀諸其內容,顯然係在指導如何虛偽製造韋捷公司帳戶內有不同廠商匯入款項,用以塑造韋捷公司確有每月營業額高達450 萬至500 萬元之假象,最終目的自係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上揭關於如何製造不實帳戶金額以詐貸之文件竟出現於被告王香評住處,已不合事理。又扣案之「駿陞成資料」(扣押物編號1-2 )中,記載駿陞成公司企貸230,000x2、永豐企貸(立得威)23萬x4、通化街房貸88,000x3等內容,亦有該資料1 份扣案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92頁),顯然係在計算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等貸款金額之文件;而上開2 份文件被告廖銘輝均沒有見過乙節,業據被告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顯見駿陞成公司與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情事,應係相同人所為,上揭文件始會將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貸款資料合併填寫。又扣案之「公司雜記資料」1 份(扣押物編號1-14-1),其中有關於擔任抗火霸負責人杜崑福之各類所得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手寫之杜崑福之年籍資料1 紙,並有手寫資料記載「1 抗火霸(鄒忠憲薪16萬)、2 捷能科(租金欠屋主資料)、3 峻輝工程(欠70萬薪水、4 智森欠40萬、欠利息單、5 靖崴、陳國璋薪12萬、6景山、7 駿勇(不用報)、8 立得威(薪資30萬(欠)、9 晁輝要報嗎?. . . 」等內容1 紙,有該公司雜記1 份扣案可憑,由上揭資料合併觀之,顯係記載相關報稅事宜,前揭文件中所記載抗火霸公司、捷能科公司、智森公司均係被告廖銘輝以人頭負責人所成立者,此據證人廖銘輝於調查員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一第1 頁反面);另駿勇公司係被告廖銘輝與被告王香評共同經營,已詳如前述,則上揭文件中將立得威公司與上揭被告廖銘輝成立公司並列,顯示立得威公司應係被告廖銘輝與王香評共同經營之公司,而被告王香評確有參與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王香評未參與被告廖銘輝於本案以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犯行,上揭關於各該公司貸款、報稅資料,豈有將立得威公司與韋捷公司、智森公司並列,並出現在被告王香評住處之可能,凡此堪認被告王香評確有參與被告廖銘輝共謀本案以各該公司向銀行詐貸之計畫中。

⒍至證人廖銘輝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王香評不知悉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向銀行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然證人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王香評有無為韋捷公司記帳、書寫該「教戰手則資料」之目的、有無參與立得威公司經營等情,均有證述不實,基此已難盡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況被告王香評以所經營之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之手法,與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均係被告廖銘輝用以向銀行詐貸公司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香評參與經營立得威公司,復參與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韋捷公司記帳工作,又持有韋捷公司相關美化帳戶,以取信銀行文件資料,韋捷公司之「教戰手則」及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等貸款金額之計算文件等,凡此均顯示被告王香評有參與被告廖銘輝以上揭公司詐貸之犯行,益證被告廖銘輝上揭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王香評之詞,自難採為被告王香評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王香評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王香評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又被告王香評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附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香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廖銘輝持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文件上簽署張國文署押,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文書,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以向第一英傑華人壽、富邦人壽申辦保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玄、李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187 、199 頁),並有富邦人壽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第一英傑華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要保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80- 181頁);被告廖銘輝上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四之㈠至㈤所示時地,先後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張玉鸞、張國文、陳國璋、江俊德,嗣後並信託登記予立得威公司,並分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廖銘輝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俊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 845號卷㈡第6- 1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張國文、賣方張玉鸞)1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廖子賢印鑑證明、廖子賢及張玉鸞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以上為過戶予張玉鸞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張玉鸞及張國文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張玉鸞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以上為過戶予張國文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國文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國文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以上為過戶予陳國璋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陳國璋及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陳國璋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以上為過戶予江俊德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以上為信託予立得威公司部分)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248-249頁、卷㈡第1-4頁、卷㈢第18-72頁),被告廖銘輝上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王香評、張玉鸞固不否認通化街房地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香評辯稱:伊因為相信被告廖銘輝要幫伊還貸款,所以就把通化街房地權狀、廖子賢的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廖銘輝,後來房地為何要信託給立得威公司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王香評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答辯。被告張玉鸞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廖銘輝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玉鸞辯護稱:通化街房屋部分,亦係被告廖銘輝一手策劃,被告張玉鸞雖曾在文件上簽名,但不知其原因,此由被告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特別向被告張玉鸞說明通化街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語可證,又本件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均非被告張玉鸞所為,堪信被告張玉鸞實與被告廖銘輝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縱嚴格論之而認被告張玉鸞涉有刑責,亦應僅論以幫助罪責;又本件縱有假買賣之登記,是否有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尚有疑義云云。然查:

1.被告王香評部分:

⑴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稱:通化街房地是70幾年買的,買伊的名字,伊老公88年921 地震前過世,貸款都沒有還,中小企銀本來要把伊房子拍賣,後來伊請翁再傳幫伊買下,翁再傳又跟伊借錢,他公司倒,伊就把房子過戶給廖子賢,當時欠國泰世華銀行約570 萬元,廖銘輝說要幫伊解決問題,廖銘輝拿房子的正本與相關印鑑,伊就拿廖子賢的證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用廖子賢的名字過戶給張玉鸞;伊欠的貸款由廖銘輝幫伊去處理,伊房子過戶給張玉鸞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42頁);則被告王香評既將房地所有權人廖子賢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被告廖銘輝,顯寓有同意被告廖銘輝任意處分該房地,且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7 頁),加以被告王香評知悉通化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張玉鸞名下,又被告王香評為立得威公司實際經營者,此為被告王香評所不否認,則通化街房地嗣後辦理信託登記至立得威公司名下,若無被告王香評提出立得威公司相關資料,當亦無法辦理,已足認被告王香評對於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知之甚詳。

⑵被告王香評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之承諾書1 份、被告廖銘輝簽發之金額1,040 萬元本票各1 份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46、126 頁)。觀諸該承諾書固記載「被告廖銘輝借用廖子賢名下之房地過戶予韋捷公司負責人張玉鸞,並向萬泰銀行借款1,040 萬元,最慢利息、本金到99年6 月30日止清償房子所有債務,無條件過戶歸還廖子賢」等語;然被告廖銘輝於偵查中供稱:伊幫被告王香評找張玉鸞當人頭去向銀行借錢,頂這棟房子,中間多貸一些錢出來,貸款約1,100 萬元,其中500 多萬先還被告王香評向國泰世華的貸款,有些錢拿去還伊的債務,被告王香評也有用一些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77頁),雖顯示被告王香評係因被告廖銘輝表示欲幫其解決貸款事宜,而依被告廖銘輝指示辦理過戶予張玉鸞;但依上揭承諾書,得見被告廖銘輝將承擔所有貸款金額,則被告王香評竟可將不花費任何費用,只需將房屋過戶予張玉鸞即可免除原有房屋貸款570 萬餘元,顯不合常情;甚且於被告廖銘輝約定返還通化街房地之99年6 月30日,不僅未向被告廖銘輝催討,尚由被告廖銘輝於99年9 月7 日將通化街房地再次虛偽過戶至江俊德名下,被告王香評亦知悉江俊德設籍於通化街地址,此據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㈡第41頁),堪認被告王香評確實知悉上揭過戶至江俊德名下等情事,否則通化街房地嗣於101 年4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至立得威公司名下,被告王香評對於該通化街房屋為何一再辦理過戶登記,竟未多所質疑,仍於上揭時間配合辦理信託登記至立得威公司名下。況被告廖銘輝係為使韋捷公司人頭負責人張玉鸞、人頭股東張國文、智森公司人頭股東陳國璋、駿陞成公司人頭股東江俊德名下有不動產,以利於向銀行詐貸,故分別①於韋捷公司於98年8 月間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前之98年1 月6 日、98年7 月21日先後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張玉鸞、張國文,②於99年3 月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辦貸款前之98年12月16日再將上揭房地過戶予陳國璋③再於100 年7 月間駿陞成公司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前之99年9 月7 日再將上揭房地過戶予江俊德,此為被告廖銘輝所不否認,而被告王香評參與被告廖銘輝此部分向銀行詐貸之犯行中,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香評對於被告廖銘輝上揭手法,更應知之甚詳,益證被告王香評確實知悉且參與此部分過戶事宜,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銘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⑶綜上,足認被告王香評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香評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香評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張玉鸞部分

⑴證人廖銘輝第一次要求被告張玉鸞提供身分證,係為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其並與被告張玉鸞簽訂授權書,載明被告張玉鸞同意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以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8-169 頁)。又被告張玉鸞確有與假冒為張國文之被告廖銘輝,共同持上揭通化街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一節,亦據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林書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186-187 頁);堪認證人廖銘輝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復可得見被告張玉鸞對於被告廖銘輝將通化街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並非一無所知,否則其應不會同意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房地貸款事宜。

⑵被告張玉鸞確有於出售通化街房地予張國文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且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4 頁反面、卷㈡第77頁)。參以被告張玉鸞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曾經聽過被告廖銘輝和楊慶珍談到有以伊的名義去買賣或過戶不動產;契約書賣方「張玉鸞」確係伊本人所簽名蓋章,買方「張國文」則是被告廖銘輝所簽名蓋章;被告廖銘輝也曾叫伊在一份不動產買賣文件買方欄位簽名蓋章,伊都是依照被告廖銘輝的指示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246 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張國文、賣方張玉鸞)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248 -249頁);被告張玉鸞復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於買賣契約中簽名(同上卷第255 頁),堪信被告張玉鸞於簽立上揭契約時,確實知悉通化街房地係過戶至其名下,嗣後並出賣予張國文等情,足認被告張玉鸞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銘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廖銘輝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特別向被告張玉鸞說明通化街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然被告張玉鸞明知被告廖銘輝先後要求其於房地買賣之買方欄位、賣方欄位簽名、蓋章,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依被告廖銘輝指示於文件上簽名、蓋章,被告張玉鸞非不識字之三歲孩童,豈有不知於上揭文件上簽名、蓋章將產生之效果,其空言辯稱不知道被告廖銘輝在做什麼云云,核難採信。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張玉鸞於相關房地買賣契約中簽名,嗣後並經被告廖銘輝以其名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張玉鸞所為已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所指:被告張玉鸞此部分所為,縱有涉犯刑責,亦屬幫助犯乙節,尚不足採。又被告張玉鸞並無買受及出賣通化街房地之真意,仍與被告廖銘輝共同持買賣契約辦理登記,當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管領之正確性受影響,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並未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云云,亦無理由。

⑷綜上,足認被告張玉鸞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廖銘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玉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張國順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介紹其胞弟張國文與廖銘輝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廖銘輝說要幫張國文辦信用卡,伊就介紹張國文給廖銘輝認識,由他們自己談,伊不知道廖銘輝為何要幫張國文辦信用卡,伊不知道張國文有擔任韋捷公司股東等事云云。經查:

㈠廖銘輝於上揭時地,取得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後,先以張國文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股東,再持變造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假冒為張國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韋捷公司名義提供前揭不實文件,分別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貸款,致上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500萬元、8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張國文、張玉鸞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員陳舜華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一第1-4、145- 148、172 -175、190-192、199-200、245-247、255頁,10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第25-26頁、100年度偵字第14616號卷㈡第109-113頁,原審卷㈡第100 -103頁,卷㈣第95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變造之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份、第一銀行提出之韋捷客戶提供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1份、變造之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照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申請授信及撥貸資料各1份、土地銀行提出之韋捷公司貸款全卷資料1份、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3年9月13日一新莊字第00234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1份、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2年9月16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授信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103年1月23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46頁、第149 頁、第193 頁,卷㈡第21-26 頁,卷㈤第99-121頁,證據㈢、㈣卷第107-428 頁,證據㈤卷全卷,原審卷㈡第12-16 頁、第26-46 頁,卷㈢第71-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廖銘輝另以虛偽買賣方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以張國文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調查員詢問中、證人張玉鸞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4-5頁、246頁反面、第255頁),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方張國文、賣方張玉鸞)1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張玉鸞及張國文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張玉鸞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以上為過戶予張國文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國文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國文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以上為過戶予陳國璋部分)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248-249頁,卷㈡第1-4頁,卷㈢第3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國文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交付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張國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98、99年左右,在基隆孝二路碳烤店拿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他說要拿去彰化銀行開戶,伊跟被告小姨子及被告一起去開戶,被告說會給伊一筆50萬元,但後來只給伊20萬元,伊就把存摺報遺失了,被告問伊為何要報遺失,伊就跟被告再去銀行辦理補發,後來被告在咖啡廳再給伊10萬元;辦理存摺補發時,廖銘輝有出現,被告後來就上廖銘輝的車離開,伊當場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張國順,被告張國順應該有拿給廖銘輝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133頁反面、第223-224頁),核與該張國順於調查員詢問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616號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㈡第100-101頁,卷㈣第102-105頁),核屬一致;參以證人張國文就本案所涉犯行,業已認罪,且其為被告張國順之胞弟,係屬近親,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以證人張國文於申辦存摺後,確有辦理掛失,嗣經廖銘輝請求而辦理存摺補發,且廖銘輝曾經將報酬交付被告,請其轉交張國文等節,亦據證人廖銘輝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6、97頁),核與證人張國文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張國文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在伊店內,將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廖銘輝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㈣第167頁);證人廖銘輝於調查員詢問中則證稱:張國文等人頭是伊從公司人事費用項目來支付津貼,作為擔任人頭的好處,因為張國文是透過被告找來的,所以張國文的津貼是直接交給被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175頁);足認證人張國文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付予被告張國順後,張國順旋將之交付廖銘輝,且證人張國文所收受之30萬元報酬,係廖銘輝交付張國順後,由被告轉交證人張國文。

㈣至證人廖銘輝固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請被告幫伊找張國文,跟他說有些文件需要他的證件,給伊證件時,被告和張國文都在場;交付報酬時因為要請被告幫伊聯絡,當時伊是要把酬金給張國文,伊都是請他們出來,然後把錢拿給張國文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5、99頁);惟此部分不僅與證人廖銘輝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係將報酬交付被告張國順」乙節不符,復核與證人張國文供述「係將身分證等物交付被告張國順,而非廖銘輝」等語,暨被告張國順所述「係由被告張國順將張國文證件交付廖銘輝」云云不符,堪認證人廖銘輝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國順之詞,尚難遽予執為被告張國順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張國順雖又辯稱:僅居間介紹廖銘輝幫張國文辦理信用卡云云。然就被告張國順為何要介紹張國文予廖銘輝認識一節,證人廖銘輝先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文是透過他哥哥張國順認識的,張國順是伊透過朋友認識的云云(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10頁);其後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和中間那個朋友及被告在談的時候,是談要辦信貸或信用卡,談一談就談到伊有需要人頭股東這件事,一開始在談信用卡、信貸的時候張國文不在場,被告張國順有提到可以幫張國文辦信用卡、信貸,伊說要看張國文的存摺、個人狀況等,所以請被告叫張國文過來,張國文來了以後伊等有再談到人頭股東的事,但還沒有決定由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後來是伊主動問被告是否可以請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被告說他要問他弟弟,請伊跟張國文談,後來伊、張國文、被告就在張國順的海產店裡面談論由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的事,被告張國順都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顯見廖銘輝已明確向被告張國順表明係欲找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之事,且張國文與廖銘輝談論由張國文擔任公司人頭股東時,被告張國順始終在場,已難信被告張國順對於張國文提供其身分證件等物予廖銘輝,係欲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毫無所悉。又證人張國文嗣於98年5月18日,在位於基隆之某咖啡廳與廖銘輝見面,並簽署廖銘輝所提出之合作約定書、同意書時,被告張國順亦全程在場,並使張國文於上揭文件上簽名一節,業據證人張國文於調查員詢問及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616號卷㈡第111-112頁,原審卷㈡第101- 103頁,卷㈣第104-105頁),核與證人廖銘輝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00頁),並有合作約定書、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觀諸該合作約定書已記載「本人張國文因個人財務困難,急需金錢協助,所以同意與韋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本人願意提供個人的信用並權利配合公司之一切作業...」云云,另稽之同意書上亦載明「本人張國文同意在任韋捷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期間,同意以股東或員工身分交由公司申辦車輛、房屋、信保、信用卡、個人信貸等相關貸款情事」等語;參以廖銘輝並無張國文聯絡方式,其與張國文間,均係透過被告張國順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張國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9、105頁);茍若被告張國順未參與張國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等物予廖銘輝,而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股東事宜,又何需於雙方簽訂上揭核定約定書等文件時在場,復擔任廖銘輝與張國文間之中間聯絡人?是被告張國順所辯:僅係介紹廖銘輝幫張國文辦理信用卡云云,顯非屬實。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50歲之成年人,曾任職於貨櫃廠,亦曾合夥經營卡拉OK店,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四第166頁),被告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為代表本人並確認身分之個人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使用而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當知之甚詳,然卻將張國文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廖銘輝使用,甚而自廖銘輝處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報酬後,再轉交張國文,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將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廖銘輝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可以預見,其竟仍將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廖銘輝,其有幫助廖銘輝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予廖銘輝,並收受酬勞後轉交張國文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張玉鸞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變造「張國文」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使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又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知該存摺內頁明細係如何作成,衡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揭虛偽內容之存摺內頁明細,尚夾雜部分正確之交易明細資料,故堪信係以正確交易明細加以改造而成,此部分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雖認係被告等人偽造上揭交易明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廖銘輝等人確有於變造張國文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使,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邱芬芬」印文、「Ruth」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上揭私文書、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變造存摺內頁明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與綽號「阿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工程設備合約書等私文書、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使之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廖銘輝等人確有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使變造張國文健保卡之特種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金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6、7所示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上揭私文書、變造「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變造林金天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楊慶珍、王香評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文斌、陳國璋、「阿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慶珍假冒為林金天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時,除提出變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另亦提出變造之林金天健保卡,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變造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文斌、陳國璋暨「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行使變造之韋捷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廖銘輝等人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提出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核與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不符,此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年9月20日一迴龍字第36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銀行上接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1紙為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廖銘輝等人有變造上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文斌、陳國璋暨綽號「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使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㈦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變造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就上開犯行,與江俊德、鄒忠憲暨綽號「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廖銘輝等人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提出之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核與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不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1年7月24日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駿陞成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廖銘輝等人有變造上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駿陞成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㈦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錦龍暨綽號「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行使變造之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上揭法條係屬贅載(見原審卷㈢第186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㈨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偽造「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8、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錦龍暨綽號「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誠品公司並未與立得威公司有商業往來,足認附表二編號8、9所示私文書均屬偽造,業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上揭法條係屬贅載(見原審卷㈢第186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㈩核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廖銘輝偽造「張國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廖銘輝分別以一申辦保險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四之㈠至㈤犯行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5罪);被告張玉鸞於犯罪事實四之㈠、㈡犯行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廖銘輝等人有行使上揭文書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原法院審理中亦更正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應僅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見原審卷㈢第186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分別行使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之㈢行使變造「林金天」國民身分證,於犯罪事實一㈣、㈤分別行使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於犯罪事實一之㈥行使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二、三分別行使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自應各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楊慶珍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張國順以提供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廖銘輝之方式,使廖銘輝得以利用,而遂其向銀行詐貸款項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顯係參與上揭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廖銘輝遂行前揭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張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廖銘輝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邱芬芬」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合約書中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合約書之私文書、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國順所為,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廖銘輝透過被告張國順覓得張國文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股東後,因發現張國文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之問題,故由「阿庭」變造張國文身分證等文件後,由廖銘輝假冒為張國文,持以向各該銀行貸款,以應付資金需求等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調查員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㈠第173頁),則被告張國順僅有交付張國文國民身分證等物予廖銘輝,使廖銘輝得以利用張國文名義,而遂其向銀行詐貸款項及辦理通化街房地之登記過戶等目的,足認被告張國順就前揭犯行,與廖銘輝間並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相關犯行,自難認被告張國順與廖銘輝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起訴書認被告張國順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張國順雖與張國文共同交付張國文上揭證件而幫助廖銘輝犯罪,仍無與張國文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以一交付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行為,幫助廖銘輝等人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國順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國順上開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行為,亦幫助廖銘輝等人涉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廖銘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使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犯行,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中,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設備合約書等私文書、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使之犯行,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廖銘輝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幫助廖銘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張國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楊慶珍所犯數罪,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香評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犯罪事實欄四之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定,並審酌被告廖銘輝、楊慶珍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王香評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被告張玉鸞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共同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向前開各該銀行詐貸款項,且所獲金額甚高,不僅損及各該銀行之權益,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返還所詐貸款項;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復恣意辦理房地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廖銘輝亦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保險,足生損害於張國文及保險公司,行為均有不當而應予非難,且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為詐貸案件之主謀、被告楊慶珍、張玉鸞係配合實行之人,非實際取得並支配各貸款金額之人,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張玉鸞有中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04頁)、被告楊慶珍患有冠心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2 6頁)、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廖銘輝、楊慶珍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王香評、張玉鸞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張國順前有賭博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提供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供廖銘輝等人非法使用,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辦理虛偽房地過戶登記,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顯有不當,惟被告所為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銀行所受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廖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印文及文書,均沒收。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均沒收。

㈡王香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印文及文書,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楊慶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均沒收。㈣張玉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1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1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張國順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廖銘輝於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犯行、被告王香評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犯行、被告張玉鸞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楊慶珍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上開所犯之罪,分別經法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廖銘輝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廖銘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各罪刑;被告王香評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刑、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各罪刑;被告張玉鸞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廖銘輝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罪、被告王香評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刑、被告張玉鸞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所定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張國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文書,為被告廖銘輝等人所偽造而所有,且係分供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業因文書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第一英傑華人壽、富邦人壽行使,已成為該行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7、編號10至11所示),不問屬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貼於變造林金天、江俊德國民身分證上之楊慶珍照片,貼於變造陳國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廖銘輝照片,固分係被告楊慶珍、廖銘輝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中,先由「阿庭」將張錦龍國民身分證換貼被告廖銘輝照片後,由被告廖銘輝假冒為張錦龍,並在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上分別偽簽「陳國璋」署名及蓋印,另於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偽簽「陳國璋」、「林金天」署名及蓋印,而偽造上揭文書,並持以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2.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中,共同將不實財務數據填載於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中,並持以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3.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之㈧犯行中,共同將不實財務數據填載於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中,並持以向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4.通化街房地部分:⑴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98年1 月6 日檢附相關資料,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廖子賢過戶予張玉鸞,並向華泰銀行通化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 萬元,所獲撥之貸款其中57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⑵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於98年7 月21日假冒為張國文,偽造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張玉鸞過戶予張國文,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北新分行1,319 萬餘元,所獲撥之貸款其中1,101 萬4,574 元用以清償前揭對華泰銀行通化分行之債務,餘款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⑶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再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名,由被告廖銘輝冒用張國文、陳國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將該不動產由張國文過戶予陳國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陳國璋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⑷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銘輝再於99年9 月7 日假冒為陳國璋,偽造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復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陳國璋過戶予江俊德,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王景協、李旻達並借款1,300 萬元,用以清償前對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之債務餘額1,270 萬4,257 元後,再以該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700 萬元,償還王景協、李旻達之1,300 萬元後,餘款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經查:

1.關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固有假冒為張錦龍,而與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林志勝等人接洽貸款事宜,然被告廖銘輝並未出示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僅與林志勝交換名片一節,業據證人林志勝於調查員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卷㈡第149 頁);此外,遍閱本案全卷,復查無該換貼廖銘輝照片之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供參證,自難憑空推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此部分共同變造張錦龍國民身分證之情事。

⑵智森公司向上開銀行提出之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僅有智森公司與葉文斌之印文,有該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證據㈥至㈦卷第200 頁);則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尚有偽造「陳國璋」、「林金天」署名及蓋章等偽造署押情事,顯係誤會。又智森公司向上揭銀行提出之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固存有陳國璋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然陳國璋確實有於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中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調查員詢問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㈠第102 頁、卷㈡第135 頁);又貸款案對保時陳國璋確有在場一節,亦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翁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查員詢問中供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㈢第140 、144 、149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尚難僅以證人陳國璋嗣後翻異前供,否認上開簽名屬其所為,即執為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陳國璋於98年12月24日亦有簽定「同意書」,同意於擔任智森公司股東期間,以股東身分申辦相關貸款事宜,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且被告廖銘輝係向陳國璋表示需要陳國璋之身分證、印章,用以過戶、辦理銀行事務之用途,陳國璋乃交付身分證、印章供被告廖銘輝使用,並收取價金;又上揭約定書之「陳國璋」印文確係陳國璋當初交付之印章印文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8-109 頁);是縱認上開簽名非陳國璋親自所為,而係被告廖銘輝等人代簽,亦應在陳國璋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前揭文書當非屬無制作權人所偽造之私文書。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關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智森公司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申貸時,曾有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情,固據證人林秉男、廖秋玲於調查員詢問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㈠第74頁、第106 頁反面);然觀諸該等證人之供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廖銘輝等人當時提供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何不實登載內容之情事;遍閱全卷,復查無智森公司向上揭銀行申貸時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查證其內容是否不實;從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智森公司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申貸時,所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關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固有以立得威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據認定如前,然該申報書內容核與立得威公司向財政部申報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均相符,有立得威公司向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立得威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八第38-52 頁、第75-82 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4.通化街房地:

⑴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曾於犯罪事實欄四之㈠所示時間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張玉鸞,並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1,2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另於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時間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張國文,並向永豐銀行銀行貸款1,319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復於事實欄四之㈣所示時間申辦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江俊德,並向王景協、李旻達借款1,700 萬元,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後,復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7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等情,分據證人王景協、李旻達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㈡第61-64 、84-85 、105-107 頁),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結算書、支票、收據、撥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㈡第1-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㈡第90-92 、96-1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次查,被告廖銘輝等人雖有以通化街房地向各該銀行借款,惟渠等業已提供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衡情,必須通化街房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被告廖銘輝等人始有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之可能;然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上揭通化街房地之價值,與被告廖銘輝等人上開各次抵押借款之金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以證人林書玄於調查員詢問中證稱:98年間有一位鍾姓代書偶爾來伊銀行向伊介紹房貸案子,他表示有名客戶叫張國文,打算和張玉鸞結婚,並購買張玉鸞名下位於臺北市通化街的房子用以向永豐銀行貸款,該房子雖然在華泰銀行設定抵押1,100 餘萬元,但因地段及當時房市看好的因素,永豐銀行負責估價的同仁願意提供多餘之1 至200 萬元的空間核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㈡第118 頁);得徵各銀行核貸金額係經評估房地價值後所為,核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連;基此,亦可得證本件並無房地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有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明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固於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時間,以張國文名義簽訂買受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至張國文名下而行使之;另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四之㈢所示時間,以張國文、陳國璋名義簽訂買賣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至陳國璋名下而行使之;再於犯罪事實四之㈣所示時間,以陳國璋名義簽訂出售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至江俊德名下而行使之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仍應審酌被告廖銘輝等人以張國文、陳國璋名義為上揭文書時,是否為未經授權之無制作權人。

②張國文於98年間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被告廖銘輝,並於98年5 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韋捷公司股東,全力配合辦理韋捷公司一切,及同意辦理房屋貸款等相關貸款情事,有合作契約書、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2-263 頁)。又證人張國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張國順介紹伊認識廖銘輝,他說要用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投資公司,伊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張國順,合作約定書、同意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是伊當初交給張國順的印章,當初被告廖銘輝拿30萬元給伊,伊即問他們拿伊的印章去做什麼事;伊知道是當股東,張國順告訴伊不用多問,所以伊就同意他們用伊的名義去做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 102頁)足認張國文於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時,確有同意配合韋捷公司一切相關作業,則被告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並持以向銀行辦理房貸等事宜,嗣後又以張國文名義將上揭房地過戶予陳國璋,應在張國文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被告廖銘輝等人以張國文名義所為前揭文書,經核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③被告廖銘輝、王香評以張國文名義,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陳國璋時,陳國璋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並收受被告廖銘輝支付之價金2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基此,已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有何冒用陳國璋名義簽訂買賣移轉契約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廖銘輝係向陳國璋表示需要陳國璋之身分證、印章,用以過戶、辦理銀行事務之用途,陳國璋乃交付身分證、印章供被告廖銘輝使用,並收取價金一節,亦據證人陳國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08-109頁);參以陳國璋於98年12月24日簽定之「同意書」,載明陳國璋同意於擔任智森公司股東期間,以股東身分申辦房貸等相關貸款事宜,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廖銘輝等情,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則證人陳國璋上揭證述。自屬可採;更足認證人陳國璋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廖銘輝時,確有同意被告廖銘輝辦理相關房地過戶及貸款事宜,則被告廖銘輝等人嗣後以陳國璋名義,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將房屋過戶予江俊德,亦係在陳國璋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前揭文書當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

④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⑤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給被告輕刑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廖銘輝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犯行,及請求輕判,被告張國順否認有幫助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又被告王香評、楊慶珍、張玉鸞在本院審理中雖已就渠等在原審所否認之犯行,改為認罪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原判決就渠等之犯行,已係量處中、低度之刑,故認不宜再減輕渠等之刑;被告王香評、張玉鸞、楊慶珍之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亦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
│  │              │收。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
│  │              │收。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
│  │              │,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
│  │              │,均沒收。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
│  │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均│
│  │              │沒收。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  │              │8、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附表│
│  │              │二編號8 、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文書│
│  │              │,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廖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9 │示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署名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三所│廖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10│示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署名沒收。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犯罪事實欄四㈠│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犯罪事實欄四㈡│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犯罪事實欄四㈢├─────────────────┤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犯罪事實欄四㈣├─────────────────┤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犯罪事實欄四㈤├─────────────────┤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不銹鋼設備工│於前開文書之立約│前揭偽造之不銹鋼│
│1   │程合約書    │人欄偽造「國緯興│設備工程合約書1 │
│    │            │業有限公司」「邱│份              │
│    │            │芬芬」之印文各1 │                │
│    │            │枚,並偽簽「Ruth│                │
│    │            │」署名1 枚      │                │
│    │            │                │                │
├──┼──────┼────────┼────────┤
│2   │合約書(編號│於前開文書認可欄│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29 )│偽造「國緯興業有│1份             │
│    │            │限公司」、「邱芬│                │
│    │            │芬」之印文各1枚 │                │
│    │            │,並偽簽「Ruth」│                │
│    │            │署名1 枚        │                │
├──┼──────┼────────┼────────┤
│3   │合約書(編號│同上            │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30 )│                │1份             │
├──┼──────┼────────┼────────┤
│4   │合約書(編號│同上            │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31 )│                │1份             │
├──┼──────┼────────┼────────┤
│5   │合約書(編號│同上            │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32 )│                │1份             │
├──┼──────┼────────┼────────┤
│6   │股東債權居次│於前開文書之立同│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同意書      │意書人欄偽造「林│造之「林金天」署│
│    │            │金天」之署名1 枚│名及印文各1 枚。│
│    │            │,並偽造「林金天│                │
│    │            │」印文1 枚      │                │
├──┼──────┼────────┼────────┤
│7   │保證書      │於前開文書之對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            │簽章欄及連帶保證│造之「林金天」署│
│    │            │人欄分別偽簽「林│名2 枚、「林金天│
│    │            │金天」之署名各1 │」印文2 枚      │
│    │            │枚,並偽造「林金│                │
│    │            │天」印文各1 枚  │                │
├──┼──────┼────────┼────────┤
│8   │不銹鋼設備工│於前開文書之立約│前揭偽造之不銹鋼│
│    │程合約書    │人欄偽造「誠品股│設備工程合約書1 │
│    │            │份有限公司」、「│份              │
│    │            │吳清友」印文各1 │                │
│    │            │枚,另於合約騎縫│                │
│    │            │處偽造「誠品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共│                │
│    │            │2枚             │                │
│    │            │                │                │
├──┼──────┼────────┼────────┤
│9   │報價單2 紙(│於前開文書之認可│前揭偽造之報價單│
│    │編號LDW10012│並簽約欄各偽造「│2紙             │
│    │001)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吳清友」印│                │
│    │            │文各1 枚,另於騎│                │
│    │            │縫處各偽造「誠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文1 枚          │                │
├──┼──────┼────────┼────────┤
│    │第一英傑華人│於前開文書之要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10  │壽一年期特定│人簽名欄、被保險│造之「張國文」署│
│    │意外多倍型傷│人簽名欄偽簽「張│名2 枚          │
│    │害保險要保書│國文」之署名各1 │                │
│    │            │枚              │                │
├──┼──────┼────────┼────────┤
│11  │富邦人壽借貸│於前開文書之被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定型壽險要約│險人簽名欄偽簽「│造之「張國文」署│
│    │書          │張國文」之署名1 │名1 枚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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