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惓悔,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樹林區中正路45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4 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件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換言之,被告於原審判決日期即104 年3 月31日前即已死亡,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