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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春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12月15日16時至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在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貿然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4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除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紀錄外,其自98年起,另曾3 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已是5 年內第5 次再犯相同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具有布農族之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第9頁),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態度良好;又本件犯行雖未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惟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程度非低,且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騎乘機車違犯刑律(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暨其先前所犯同案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最後1 次係於103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旋於同年再犯本案,顯見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若本件仍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低度有期徒刑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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