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即 游竣麟
被逮捕拘禁
人 之 父
- 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游森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之父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1日裁定(104 年度提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游森翔(下稱游森翔)固於案發當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警方破獲賭場之鐵皮工廠下方約50公尺距離之空地,與他人聊天,是游森翔顯非該鐵皮工廠內賭博之現行犯,況現場現行犯無一供述游森翔有參與賭博犯行,故警方主觀上研判游森翔可能參與犯罪,而逕為逮捕,並未經游森翔同意,竟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再予認定游森翔為賭博罪之現行犯,顯係本末倒置,倒果為因,原審未查,逕為駁回提審之聲請,要屬違誤,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鐵皮工廠內,當場破獲該處正營業中之職業賭場,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 副、骰子2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800元、賭資243,000 元、計算機2 台、無線電4 台、籌碼1,666 張(面額1,000 元)、原子筆6 支、帳冊7 張、鐵門遙控器1 個(含鑰匙2 支)、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等物,及包含賭場經營者、賭客在內之人共88人;且警員於破獲該賭場當時,在該鐵皮工廠旁須經開啟管制鐵捲門後始能進入之空地上,查獲游森翔在其所駕駛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於該車內左後乘客座前方腳踏墊上查獲內裝有現金1,300,000 元之紙袋,經警以游森翔涉犯賭博罪嫌,屬現行犯,而依法將游森翔逮捕帶回警局等情,此有游森翔之調查筆錄、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足稽。參酌本件被查獲之地點為職業賭場,須經專人開啟管制之鐵捲門始能進入週邊之空地,況本件警員查獲之時間係在深夜3 時40分許,游森翔於此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載送裝有高額現金1,300,000 元之紙袋,進入該賭場週邊須開啟管制鐵捲門始能進入之空地,並將車輛停置於該處,其本人則在車旁等待,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游森翔與該職業賭場之經營者或賭客間有直接而密切之關聯性,係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名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依當時客觀情狀,認游森翔為賭博之現行犯,顯具逮捕游森翔之相當理由,故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逮捕游森翔,核無不合。至游森翔有無參與賭博犯罪,此乃實體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
(二)又游森翔隨後業已回復自由,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因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是其抗告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蘆洲分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游森翔,並無不合,抗告人所陳各節,要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