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薛敬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薛敬義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與林正三等9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說明其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警局作完筆錄即逃亡,至103 年11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其有逃亡事實,復說明共犯林正三、陳秋田自99年3 月3 日案發日起即未到案並逃亡在外,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今,亦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緝捕歸案後避重就輕之態度,有與林正三及陳秋田串證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104 年4 月9 日,以原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裁定自104 年4 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在偵查中已將所知本案事實全部交代,前於南部工作,未獲檢方開庭通知而遭通緝,現因母親罹患乳癌重症,返回北部照護母親,並受逮捕歸案,被告需隨侍於母親身旁,實無可能逃亡,被告亦已向原審陳報固定居所,並願每日至警局報到,本案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與在逃之林正三、陳秋田串證之可能及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在原審法院彭詩雯公設辯護人陪同下,供稱:「林正三跟我說要去吃宵夜並叫我幫他載人,我有問林正三要去哪裡吃,林正三告訴我等會跟他的車後面走就好了,我就跟著林正三的車子到了汽車修理廠,就發生了本案…我隱約從那些人的身體動作看起來像是在打死者,那些從我跟林正三車上下車的人手上分別有拿刀和棍棒,那個跑出來的人被該些人打完後就沒有再站起來,…後來我繼續跟著林正三的車子到林口的另一間汽車修理場,把帽子、口罩、刀及棍棒等物拿給林正三,…林正三告訴我他會幫我請律師教我怎麼講,我不會有事。」等語,被告搭載數名下手行兇者至本案現場,共犯林正三並為其聘請律師,被告與本案關聯非淺。又本件殺人兇嫌吳嘉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參與殺害楊賢亮有何人?)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祥益、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高啟明及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你到茶莊的時候看到那些人在場?)當時全部都有在場。(檢察官問:你指的全部是指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綽號菊偉的人嗎?)是。」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與吳嘉偉等人共同殺人,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可考,因此,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本件被告前於99年7 月16日、100 年4 月22日、101 年5 月2 日分別因過失傷害、殺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 巷35弄口經警方查獲逮捕,於當日警詢筆錄供陳:「(問:你現在居住於何處?)朋友家(不知道住址)。」,於同年月17日原審訊問庭陳稱:「(你先前都居住於何處?)先前大部分都是租房子。」、「(為什麼沒有住在先前龜山鄉租屋處?)因為99年3 月3 日晚上發生了那件事情,我就沒有住在那邊了…後來我就去南部做事情、工作。」於原審104 年1 月13日訊問庭表示:「律師有告訴我我被通緝了,我因為害怕就躲起來了,我也沒有主動跟官方機構聯絡。」另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具狀表示:「原戶籍地淡水下圭柔山56-19 號許久未住,所以未收到任何到案通知。」等語,凡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㈠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並長期居無定所,自己亦不知所在住址,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有逃匿之客觀事實,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㈢本件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延長羈押2 個月,要無不合。至於被告所述其無串證之虞,不足以動搖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