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祥益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啟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嘉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正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與楊賢亮在電話中因協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發生口角,楊賢亮即撥打電話通知陳秋田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段1鄰2之16號筌冠汽車修理廠收取賭債。同日晚上6時許,陳秋田至該處,楊賢亮竟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身上並揮拳毆打陳秋田若干下。林正三及陳秋田不甘受辱,乃召集手下圖謀報復,並先由蔡明峰、黃暐勝(綽號阿清)及游聲勇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之3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備用。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綽號A弟)、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中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三人已被緝獲,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聚集在林正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9之3號亟品茶莊,由林正三發號施令,表明至筌冠汽車修理廠後要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等語,亦即要砍、打楊賢亮之四肢。旋由蔡明峰、黃暐勝、薛敬義及游聲勇將林正三所有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前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頂)、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5支發給在場欲前往者以供使用。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等10人均以前往後,砍、打楊賢亮四肢為主要目標。惟黃祥益等10人可預見集眾人(多達8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砍傷、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駕駛車牌號碼2661-JW號白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及黃暐勝;由薛敬義駕駛車牌號碼0011-JT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前往楊賢亮所在地即前開筌冠汽車修理廠。林正三等10人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抵達筌冠汽車修理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即時駕車搭載同夥離去外,其餘8人由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游聲勇5人分持柴刀,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3人分持鋁製球棒,一起進入該廠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受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往外跑,眾人仍在後尾追,繼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在筌冠汽車修理廠之倉儲處。林正三見已得手,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即搭乘原車離去。楊賢亮受有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
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 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刀。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10、左橈、尺骨骨折);鈍器傷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嗣經筌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昌餘及楊賢亮友人李慶豐報警叫救護車,送楊賢亮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楊賢亮仍於翌日(99年3月4日)凌晨5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為警於99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黃祥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41號住處拘提黃祥益;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吳嘉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41巷35號住處拘提吳嘉偉;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啟明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2號3樓住處拘提高啟明到案;又於同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樂善幹101電桿前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祥益、吳嘉偉、高啟明及共犯共同行兇所用之鋁製球棒3支,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0號國立體育大學人工池內,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祥益、吳嘉偉、高啟明及共犯共同行兇所用之柴刀4支。
二、案經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業經檢察官依法令渠等具結,被告或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068號鑑定報告書、99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292號函、檢驗報告,均係依法解剖、鑑定、勘驗,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扣案之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亦得為證據。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係警方依法搜索所得,均屬物證;卷內現場照片、龜山鄉○○路○段與復興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勘察照片、普利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黃祥益辯稱:其至修車廠後只是毆打外面的三、四人,也只有打楊賢亮一下,看到他全身都是傷往外跑即未追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祥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犯意前往尋仇鬥毆,沒有致楊賢亮於死地之意,而砍殺楊賢亮之柴刀是由黃暐勝搬運放置前一台車,黃祥益所搭乘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並無人持用柴刀,黃祥益對嗣後陳秋田等人持柴刀砍殺楊賢亮,既非知悉,復誤認其他共犯稱要斷手斷腳不過氣話而已,自無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知此行會導致楊賢亮死亡之結果,再依被害人受傷情形,銳器傷雖未深入體腔,惟分布額頂等處,顯見銳器傷較鈍器傷嚴重,客觀上若無銳器傷而僅有鈍器傷,被害人尚不至發生死亡之結果,黃祥益亦只打楊賢亮一下,足見黃祥益之行為僅發生傷害之結果,並非楊賢亮死亡之原因,楊賢亮發生死亡結果已逾越黃祥益與其他人犯意聯絡之範圍,黃祥益所為應僅係傷害致人於死罪,無法負故意殺人罪責云云。被告高啟明辯稱:伊不知前往之目的,到現場才知有此事,其至修理廠後只是毆打外面的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高啟明當晚係應黃祥益之邀至茶莊飲酒,嗣後因提議續攤,始隨同黃祥益等共乘一部小客車,行車之際,駕車者即拿鋁棒、口罩及帽子予同車之人,高啟明詢問何需鋁棒,即遭喝罵,至修理廠後,因車內之人要求始下車,不得已只好拿著鋁棒站在廠房外,自始不知其他人等攜帶刀械及前往目的或同案被告等與楊賢亮有何恩怨,亦不知廠房內打鬥情形,高啟明顯然欠缺殺害或傷害楊賢亮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黃祥益證言,其找高啟明時僅提及要喝酒,後再稱有事請其幫忙,並未提及具體內容,林正三說要去找對方鬥毆時高啟明因在後客廳,並未聽聞,在車上也無討論到達修車廠後要如何行動,高啟明與在茶莊之人均不相識,亦不知聚集者預為何事,與同案被告間應無任何殺害楊賢亮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他人砍殺楊賢亮之行為,亦非高啟明所能預見,高啟明係自同車者取得鋁棒時,始知悉可能要去某處找某人報復,因而僅可能具有傷害不特定人之未必故意,然被告高啟明不認識楊賢亮,彼此亦無嫌隙,當無產生殺害楊賢亮之犯意,事前又未與同案被告間就如何殺害楊賢亮等謀議及分工,非屬殺人正犯甚明,至多亦僅有傷害罪責,又因高啟明在現場既未見楊賢亮,亦僅毆打楊賢亮以外的人,既未下手毆打楊賢亮,自與其他人無傷害或殺人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吳嘉偉辯稱:其至修理廠後只是拿鋁棒毆打外面的人,後看到有人追殺楊賢亮,伊只有拿鋁棒打楊賢亮大腿一下,之後就在旁邊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吳嘉偉係臨時受邀前往教訓楊賢亮,與楊賢亮並無仇隙,自無殺害楊賢亮之動機,且出發前既無時間亦無機會與其他下手者商議,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吳嘉偉下車後即追打在修理廠外之人,後雖有毆打楊賢亮,但亦只打下肢部位一下,尚不足以造成楊賢亮出血性休克,及見楊賢亮全身流血即因驚駭退到一旁,楊賢亮之出血性休克結果係其他持刀者砍傷楊賢亮身體所致,且足以切斷鈍器傷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行為與楊賢亮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再由楊賢亮並無遭鈍器打擊致顱內出血或內臟出血情形,顯見吳嘉偉亦無殺人犯意,至其他人拿柴刀之傷害行為在吳嘉偉主觀意識之外,吳嘉偉不應負殺人刑責云云,並請求傳喚法醫師饒東宇。惟查:
㈠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三人如何於前述時、地,與其他共犯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七人在亟品茶莊內聚會,嗣分乘二部車,被告三人分持鋁製球棒1 支,與游聲勇搭乘薛敬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找被害人楊賢亮,除駕車之林正三、薛敬義外,其餘諸人均有下車,並均戴口罩、帽子,搭乘前車者並持柴刀聯手砍傷楊賢亮,被告三人並各持鋁製球棒打楊賢亮,被告與共犯等於林正三按鳴喇叭後始同時離開現場搭原車返回茶莊,嗣再由黃祥益將行兇之工具拿到上揭起獲地點拋棄,被告三人到案後,被告黃祥益再帶同警員起獲行兇之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等情,已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龜山鄉○○路○段與復興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卷一第177-183頁)、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偵查卷卷二第27-30、72-77、113-116頁)附卷可稽,以及查獲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祥益、吳嘉偉於偵查中並均證稱,係因陳秋田被打始一起去找楊賢亮等語,核與證人李慶豐於原審證稱:楊賢亮幫朋友喬賭債,後來陳秋田來拿錢,楊賢亮把錢往他身上丟,揮他幾拳,陳秋田就回去了;楊賢亮後來有跟林正三通很多通電話,聽到楊賢亮一直罵林正三;一群人衝進來砍楊賢亮,有拿刀子、棍子(鋁棒);證人楊昌餘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好像是阿田跟他(楊賢亮)發生爭執,我有看到楊賢亮用錢丟阿田,就是要打架各等語相符,足以證明本件係因楊賢亮毆打陳秋田發生爭執所引發。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又蔡明峰(原審誤載為薛敬義,應予補正)、黃暐勝、游聲勇確有於上開時、地購買鋁製球棒及帽子,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驗卷第151-163頁)附卷可憑,並經被告黃祥益指認蔡明峰、黃暐勝、游聲勇之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卷二第20、21頁)。又依發票所載及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之負責人黃漢彬、員工陳宥羽所供,蔡明峰、黃暐勝、游聲勇當日所買球棒係五支(見相驗卷第163頁、164頁、165頁)。另有蔡明峰、黃暐勝、游聲勇三人照片在卷(相驗卷第71、43、48頁)可供參佐。
㈡被告高啟明雖否認知悉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之目的,與被告黃祥益亦均稱,不知其他人有帶刀前往,或不知其他人要使用刀砍云云。然被告黃祥益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晚因高啟明尚未下班,故等高啟明下班後才與其聯絡,由其前往載高啟明至茶莊,並告知關於陳秋田被打之事,其與高啟明旋被林正三叫入茶莊,林(林正三)對其與高(高啟明)、蔡明峰、阿勇說待會要楊的一隻手一隻腳;阿義、阿勇開始發口罩、帽子、開山刀(按應係柴刀之誤)跟鋁棒,是蔡明峰及阿清(即黃暐勝,黃暐勝自稱綽號叫阿清,見相驗卷第209頁;又游聲勇亦稱,黃暐勝綽號阿清,見相驗卷第169頁)從外面拿進來茶行放。後來阿三說集合,就開始發武器,陳秋田、蔡明峰、阿勇、A弟(即黃峰勝,黃暐勝於警詢時稱,黃峰勝綽號A弟,見相驗卷第213頁)、阿清拿開山刀(按應係柴刀之誤),其與吳嘉偉、高啟明拿鋁棒等語(偵查卷卷二第83頁)。核與被告吳嘉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參與殺害楊賢亮有何人?)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祥益、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高啟明及我。」吳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到茶莊的時候看到那些人在場?)當時全部都有在場。(檢察官問:你指的全部是指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綽號菊偉的人嗎?)是。(檢察官問:你到的時候,林正三、陳秋田正在講話嗎?)是。(出發時)是黃暐勝把刀子拿上白色的車子。」等語相符。即被告高啟明於警詢亦自承看到吳嘉偉到茶莊,上車就有人交付口罩、帽子及球棒,到現場後看到前車下車者手裡拿著刀械跟棍子衝進一間廠房(偵查卷卷二第59、6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與吳嘉偉經提示黃祥益、吳嘉偉二人偵查中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堪認黃祥益、吳嘉偉之證言與事實一致,自可採信。被告三人既已與聞林正三所述,並目睹現場分發口罩、帽子、柴刀、鋁棒,或於下車時看到同行者持刀械,自知前往找楊賢亮之目的及隨身帶有刀械、鋁棒,亦知所帶刀械、鋁棒之用途,被告黃祥益、高啟明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祥益、吳嘉偉、高啟明雖均辯稱下車後只追打在廠房外之人,嗣亦只在廠房外見楊賢亮時打其手或腳一下云云。然被告黃祥益於警詢、偵查供承:我們停車處旁剛好有4、5人,我跟高啟明、嘉偉打那4、5人,這4、5人就往回跑,我先回頭等語(偵查卷卷二第8、83頁)。被告高啟明於警詢先稱:「祥益跟嘉偉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都衝下車,手持棍棒去打站在廠房外面的人;我後來也有下車,手裡拿著一根球棒要打人,可是我沒打。」(偵查卷卷二第60頁)。於偵查中再否認有打人情事(偵查卷卷二第92頁)。被告吳嘉偉於偵查中陳稱下車後在門口看到2個人,就拿鋁棒追打那2人,打跑後看到楊(楊賢亮)被陳秋田等追殺到門口,伊跑過去打楊腿部一、二下等語,所述互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加以被告黃祥益於原審證稱下車時在車廠門口看到4、5人,那幾人正要往外跑,伊就跟吳嘉偉先去追打那些人,那些人後來就站在忠義路口;但外面的年輕人不是他們的人,是伊誤以為係對方的人等語。苟被告三人僅在廠房外追打不相干者,及見該4、5人仍在附近駐足,何以未繼續尾追?既已誤認該4、5人係被害人同夥,何以未確實予以驅離?嗣後又如何確認該4、5人非被害人同夥?被告黃祥益此部分陳述,亦違常情。參酌在場證人李慶豐於原審證稱:一群人衝進來砍楊賢亮,有拿刀子、棍子(鋁棒);(檢察官問:這些歹徒有沒有打筌冠汽車修理廠其他的人?)都沒有,是針對他(楊賢亮);歹徒都是針對楊賢亮,歹徒要上車時有與伊錯身,但歹徒並未說什麼;殺人、打人過程歹徒都沒說話等語。顯見行兇者完全以被害人楊賢亮為目標,即使與在場之證人李慶豐錯身,亦未砍殺李慶豐而波及不相干之他人。被告等辯稱係毆打廠房外的人,益難置信。再依證人楊昌餘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們泡茶時,辦公室還有其他人嗎?)不太記得,應該只有我們3個;(審判長問:你聽到打鬥聲音出去看的時候情形如何?)一堆人往外跑,大概有10個人左右,好像是在追(楊賢亮)的感覺;當時工廠只剩下我一個人,隔壁工廠有7、8個員工,當時沒有看到他們出來;另外小劉在值班,在拖吊車上待命,距離工廠10幾公尺;(審判長問:當天晚上除了楊賢亮被打傷之外,有無你工廠的員工被打傷?)都沒有;(審判長問:隔壁工廠的員工有沒有被打傷?)沒聽說等語。李慶豐、楊昌餘當時在現場,記憶較為清晰、敘述甚詳,堪以採信,亦可證明案發現場當時除證人李慶豐、楊昌餘外,並無其他不相干者在場,且楊昌餘稱,進入辦公室行兇者將近10人,以被告3人加計下車之共犯共8人觀之,正相符合,再參酌被害人楊賢亮所受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詳如後述),且非僅三處而已,本件持鋁棒者又僅被告三人,倘三人均僅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何以受有上開多數鈍器傷害?可知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均有進入辦公室且一路尾追,聯手行兇,被告三人此部分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證人李慶豐於原審雖又證稱有五、六人一起砍楊賢亮等語,然依上述,仍以楊昌餘之證言清晰、明確較為可採,此部分自應依楊昌餘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黃祥益於原審另稱林正三說楊賢亮那邊來很多人,要去找他們鬥毆云云。然本件行兇者一起蜂湧進入修車廠之辦公室後,即開始砍被害人楊賢亮乙節,已據證人李慶豐於原審證述甚詳,可見被害人楊賢亮根本不知林正三等要前往尋仇之事,以致全無防備,被告黃祥益上述情形,已與事實不符,且縱認林正三確有為上開陳述,被告三人在抵達現場後,已可確認被害人楊賢亮並無奧援,倘無共同行兇之意,亦可中止、離去,乃均不此之圖。且被告三人於原審均陳稱,行兇現場每人均有戴帽子、口罩,渠等均有打被害人(1下)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等與其他共犯集結10人均著帽子、口罩前往,意在防止他人查悉,並順利達成其目的,而非恐被害人楊賢亮亦找人支援預為防範始找多數人前往。而渠等行兇時,除繼續參與原定行為外,亦未中止或防免結果之發生,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渠等砍、打被害人楊賢亮之目的甚明。至證人李慶豐於原審雖證稱:一群人衝進來砍楊賢亮,砍了第一刀後他們就全部追出去了等語,但參諸現場照片(相驗卷136、137頁)顯示,本件行兇之辦公室內地面、牆面、桌、櫃上有多處血跡,楊賢亮在該處應非只被砍一刀而已,證人李慶豐此部分陳述與事實應有出入,自非可採。
㈤關於本件攜帶之兇器部分,被告黃祥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陳秋田、蔡明峰、阿勇(即游聲勇)、A弟(即黃峰勝)、阿清(即黃暐勝)拿刀(偵查卷卷二第83頁),於原審再證稱,同車之阿勇有拿刀等語,參酌被告三人均陳稱係持鋁製球棒,而扣案計有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及黃祥益所供有5人持刀,足資認定被告等至少攜帶鋁製球棒3支、柴刀5支前往。至未下車之林正三、薛敬義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二人亦持有或攜帶其他兇器,自無從予以認定。又被告等既均陳稱出面者均著帽子、口罩等語,可認定未下車之林正三、薛敬義亦為相同裝備,合計被告等共同使用之口罩應有10付、帽子(含當晚購買黑色鴨舌帽4頂)應有10頂。本件行動既係由林正三發起、指示,該帽子、口罩、鋁製球棒、柴刀自係林正三所有無疑,亦可認定。
㈥證人卓舉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嘉偉並未與在茶行的一干人前往他處、吳嘉偉未攜帶兇器云云。但此與蔡明峰所證,吳嘉偉拿鋁棒(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之情節不符。又蔡明峰雖證稱,後面那台車的人去追外面的2、3個人,但此與楊昌餘、李慶豐前面之供述不符。且證人黃峰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嘉偉於當日6、7時抵達茶莊;至於黃暐勝證稱,黃祥益未參與討論,但此係黃暐勝未見及,不能執此對黃祥益為有利之認定。
㈦本件被害人遭黃祥益、吳嘉偉、高啟明及共犯等人砍、打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有長庚醫院楊賢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賢亮照片(相驗卷第21、22、290、292-297、301-304頁)附卷可證。被害人楊賢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
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 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刀。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骨折、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等無積水或異狀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丙:遭銳創。」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06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該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292號函亦再次說明「(一、)死者楊賢亮受到的銳器創多數又長又深,甚至造成骨折及截肢,研判是較長且較重型之刀器,如開山刀類,用力揮砍所致。
(二)、其銳器傷的出血幾乎流出體外,鈍器傷的出血流到血管外的組織間隙,共同造成出血性休克。但銳器傷數目較多且較嚴重,所佔的比例較高。」再依檢驗報告(相驗卷第292-297頁)之記載,被害人楊賢亮左橈、尺骨(左手腕處)亦有骨折情形。顯見被害人楊賢亮所受銳器傷害,傷口多數長達10公分左右或以上,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身體軀幹雖亦受有銳器傷,但均未穿入體腔,真正情形嚴重者,主要在於四肢,已造成被害人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1刀截肢。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但頭顱內、頸部、胸部臟器、腹部腹腔、臟器均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見此部分雖有傷及被害人楊賢亮身體,但仍以被害人楊賢亮四肢受傷較為嚴重。顯見被告黃祥益於偵查(偵查卷卷二第83頁)、原審審理中證述林正三交待要被害人的一隻手一隻腳乙節(即要砍打四肢)應與事實相符。林正三與被告三人及其他共犯,原均以砍、打被害人四肢為主要目標至為顯然。惟依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顯示,傷口甚長,且可砍斷被害人之手腳;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可見被告三人及其他共犯所持之柴刀甚為銳利,且下手兇猛,其等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同時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銳器、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彼此交互作用,因休克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詎渠等猶執意為之,參酌被告黃祥益於審理時坦承打被害人係為防止他跑掉;被告高啟明則稱打被害人是因為怕他衝過去各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間,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目的之認知及犯意,且被害人被砍、打後死亡,亦不違背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之本意。再如上述,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均與被害人楊賢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或辯稱不知其他人會持刀砍被害人,或稱持刀砍被害人已逾彼此認知之範圍,或稱自己僅持鋁棒所為不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均無可採。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嘉偉之辯護人再請求傳喚法醫師饒東宇,核無必要。
㈧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與其他共犯間均預見其等以柴刀、鋁棒聯手砍、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楊賢亮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終致被害人楊賢亮因遭銳創,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核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三人與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楊賢亮並無仇怨,僅因朋友與之發生爭執,即受邀聯手毆打、砍殺被害人楊賢亮,被告高啟明係受黃祥益之邀參加,惟三人僅持鋁棒,非以柴刀為之,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罪情節,但被告黃祥益為警逮捕後仍協助起出犯罪工具,惟均尚未與被害人楊賢亮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形,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再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諭知褫奪公權五年。而被害人之妻彭春芝雖主張應判處被告三人無期徒刑,檢察官則主張均應科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15年,然因被告等並非首倡謀議者,本件亦非直接故意之殺人案件,且被告三人犯罪手段與其他持柴刀者有異,所生危害不同,被告三人亦坦承部分犯罪情節,自以科處有期徒刑14年已足。又依本件被告等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黃祥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乏依據,於理由中敘明。復以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本次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頂)、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5支(含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4支),均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已如前述,雖未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者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起訴指另購買之透明膠帶2卷及蔡明峰所同時購買之鋁製球棒2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或使用,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殺人罪,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