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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賴邦元林明俊

聲請人
即被告
高啟明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4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高啟明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本案既經原審作成判決,事證皆得以確保,已無勾串之可能,又伊雖遭判處重刑,惟伊事發前有正常工作,且經濟況狀不佳,實無逃亡之可能,另參照共犯林正三等皆已逃亡,伊於案發後仍居住原住處,經拘捕到案,更足見伊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高啟明與共犯黃祥益、吳嘉偉等人共同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分持鋁製球棒、柴刀等器械毆打被害人楊賢亮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黃祥益、吳嘉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龜山鄉○○路○段與復興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可證。而楊賢亮因而死亡,亦有長庚醫院楊賢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賢亮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06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非可謂不重,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451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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