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敬義
- 指定辯護人
- 王世豪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偵緝字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敬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口罩拾付、帽子拾頂、鋁製球棒伍支及柴刀伍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林正三(綽號阿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以舊制稱)○○○路00○0 號經營亟品茶莊,於民國99年3 月 3日17時許,林正三因與楊賢亮於電話中因協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相關事宜發生口角,楊賢亮隨撥打電話通知陳秋田(綽號阿田,現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 ○00號楊賢亮所在之筌冠汽車修理廠(下稱筌冠修車廠)收取賭債,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斯時之前,薛敬義(綽號阿義)業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綽號阿勇,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有罪確定)至亟品茶莊,薛敬義當日復始終待在亟品茶莊內,與林正三等人喝茶、聊天並為友人『喬』債務等而未曾自茶莊離去】,陳秋田復至筌冠修車廠取款,楊賢亮因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身上並揮拳毆打陳秋田數下,林正三及陳秋田不甘遭毆及受辱,遂集結人手及搜集武器、配備等圖謀報復。林正三與陳秋田先指示蔡明峯(綽號瓜瓜,所涉殺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確定)、黃暐勝(綽號阿清,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游聲勇等3 人駕車,於同日晚間20時39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 ○0 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 支、黑色鴨舌帽4 頂返抵亟品茶莊備用,嗣經林、陳2 人清點猶認不足,遂再命游聲勇、蔡明峯,於同日晚間22時31分許,步行至亟品茶莊旁之誠安藥局購買成人用口罩共計10付。嗣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游聲勇、黃祥益(綽號祥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有罪確定)、高啟明(綽號狗屎,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有罪確定)、吳嘉偉(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有罪確定)、黃暐勝、黃峯勝(綽號A弟,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及蔡明峯等10人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聚集在亟品茶莊內,由林正三發號施令,表明至筌冠汽車修車廠後要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等語,亦即要砍、打楊賢亮之四肢,繼而由薛敬義、游聲勇等將上開林正三所有,原已置放在亟品茶莊內或當日晚間命蔡明峯等人自賣場或藥局購得之柴刀5 把、鋁製球棒5 支、帽子10頂及口罩10付等物,分別發給在場欲前往者以供使用。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暐勝、黃峯勝、薛敬義、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等10人均以前往上開修車廠後使用上開分得之刀、棒砍、打楊賢亮四肢為主要目標。且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等10人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中楊賢亮遭多人砍、打因而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及四肢多處,勢必造成楊賢亮遭到多方砍傷、鈍器傷,極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副駕駛座)及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後座);由薛敬義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副駕駛座)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後座)前往楊賢亮所在地即前開筌冠汽車修車廠。嗣薛敬義等10人於同日22時57分許,抵達筌冠汽車修車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接應下手砍打之人即時離去外,其餘8 人由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5 人分持柴刀,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分持鋁製球棒,一起進入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遭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眾人仍在後尾追,繼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地。林正三見已得手,即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遂分別搭乘由林正三、薛敬義所駕駛之上開原車接應返回亟品茶莊,並將本案相關之柴刀、球棒、帽子、口罩及所穿著之衣物交出,繼而由黃祥益駕駛車輛載送高啟明、吳嘉偉及A1返家過程中,黃祥益先行以口罩拭去棒球棒及柴刀上之指紋後分別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林口體育學院往迴龍方向產業道路樂善幹101 電線桿對面山坡及林口體育學院內之人工湖內。而楊賢亮則旋由在場目睹之修車廠負責人楊昌餘及友人李慶豐報案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銳器傷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 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 及5 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 刀,不同方向,長2 至19公分不等。
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 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 刀;左小腿4 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 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 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 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 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 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 刀。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 ×5 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 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於99年3 月4 日凌晨5 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方報告檢察官相驗後,再由員警先行拘提吳嘉偉、黃祥益及高啟明到案後,由黃祥益帶同員警於99年3 月16日10時30分至14時間(起訴書誤載為3 月4 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林口體育學院往迴龍方向產業道路樂善幹 101電線桿對面山坡,起獲鋁製球棒3 支;再於同年月25日12時至同時1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3 月17日13時),在林口體育學院人工湖內,起獲柴刀4 把,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薛敬義在案發後,雖一度於99年3 月5 日到案說明,惟嗣即逃匿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末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 巷35弄路口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敬義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1 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29 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聲勇、黃祥益及證人A1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薛敬義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1 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29 頁正反面),故其等在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因被告薛敬義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1 卷一第 229至230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㈣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99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均係依法解剖、鑑定、勘驗,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至辯護人雖於辯論時稱誠安藥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售出物品明細之電腦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係審判外陳述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1 卷二第206 頁),惟查,誠安藥局於99年3 月3 日晚間22時31分出售口罩之店內監視器及售出物品電腦照片,均係員警於案發後前去誠安藥局查訪並由店家協助出示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出售貨物之電腦紀錄內容供員警拍照後列印附卷,性質上係影像及紀錄文書,前者並非供述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誠有違誤而無足採;再者,上開照片所顯示出物品或出售明細及時間等情(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下稱偵6074卷》第201 至202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變造或偽造,自屬業務上具有特信性之文書證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薛敬義固坦承於99年3 月3 日案發當日下午、傍晚許,即在亟品茶莊內喝茶、聊天並為友人「喬」債務,並曾聽聞陳秋田前去向死者楊賢亮收取賭債時被毆打成豬頭貌(即頭面部瘀青腫脹狀),嗣因見眾人集結欲前去找人尋仇,恐生事端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林正三等人欲前往攔阻,其並駕車搭載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等人跟隨林正三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汽車搭載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及黃暐勝抵達案發地點之筌冠汽車修車廠後,其與林正三所駕駛車輛內的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共八人均持械下車,而其在車內等候游聲勇等人時,更目睹楊賢亮上開八人進入修車廠屋內後逃竄而出,並在林正三駕駛車輛前方為上開八人手持刀、棒等物毆擊後倒地不起,而乘坐在其車輛的四人上車時,復戴帽及口罩,並手持上開毆擊楊賢亮的刀、棒器械,其後其駕駛原車搭載原車內的游聲勇等四人離開上開筌冠汽車修車廠後至另一處,將游聲勇等八人所配戴的口罩、帽子、使用之刀、棒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交予林正三處理,其後即與游聲勇、黃暐勝、蔡明峯、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去陽明山某度假飯店躲避,並由林正三所委任之邱鎮北律師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後,即分頭躲避風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正三等九人共同殺害楊賢亮之犯意,辯稱:在離開亟品茶莊駕車搭載游聲勇等四人前往筌冠修車廠前,並不知悉林正三等九人係要持武器找楊賢亮尋仇,僅係與林正三等人外出至他處吃宵夜而已,在亟品茶莊內未聽聞林正三等人號召眾人稱,要去找楊賢亮「輸贏」或欲取其一隻手、一隻腳之言;復未與游聲勇在茶莊內發放口罩、帽子或球棒等物品予下車行兇之八人;在尾隨林正三所駕駛車輛抵達筌冠修車廠後,亦未下車行兇,而僅駕車在筌冠修車廠外等候其車上的游聲勇等四人上車後,再搭載游聲勇等四人返抵亟品茶莊,不知林正三等九人係前去殺害楊賢亮,故不構成殺人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正三等人係訛稱要薛敬義開車搭載游聲勇等人前去吃宵夜為幌子,誘騙不知渠等犯罪計劃之被告薛敬義騙至犯罪現場,薛敬義自始不知林正三等人攜帶刀械及前往目的或同案被告等與楊賢亮有何恩怨,亦不知廠內打鬥情形,薛敬義顯然欠缺殺害或傷害楊賢亮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應諭知薛敬義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薛敬義與其他共犯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共10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亟品茶莊內聚集並由被告及游聲勇等將相關凶器、遮隱渠等面貌之帽子、口罩等物分發,嗣分別由林正三駕駛白色休旅車及由薛敬義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筌冠修車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未下車外,由林、薛所搭載之八名乘客均戴帽子、口罩下車後,陳秋田、蔡明峯、黃暐勝、游聲勇、黃峯勝分持柴刀,而高啟明、吳嘉偉、黃祥益分持鋁製球棒1 支進入筌冠修車廠,待覓得被害人楊賢亮後即由陳秋田等八人聯手砍、打楊賢亮至不支倒地,嗣該陳秋田等八人於林正三按鳴喇叭後,始同時離開筌冠修車廠並回到原所乘坐車輛再由林正三、薛敬義接應搭載返回亟品茶莊,再由黃祥益駕車將上開柴刀、鋁製球棒及帽子、口罩及原穿著之衣物載至林口體育學院人工湖及對面山坡等處丟棄,待黃祥益於99年3 月15日前去龜山分局歸案後,旋帶同員警於99年3 月16日10時30分至14時許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林口體育學院往迴龍方向產業道路樂善幹101 電線桿對面山坡,起獲鋁製球棒3 支、再於同年3月25日12時至同時10分間某時許,在林口體育學院人工湖內,起獲柴刀4 把等情,已據吳嘉偉、高啟明、蔡明峯、黃暐勝及黃峯勝等人於另案之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審理時及黃祥益、游聲勇、A1於另案偵查、羈押訊問、審理時供承或證述綦詳(吳嘉偉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7528卷》一第42至47頁、第54至56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下稱偵2886卷》一第131 至134 頁、偵7528卷二第125 至126 頁,偵訊筆錄,見偵7528卷一第216至217 頁、卷二第87至88頁;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重訴43卷》一第12至13頁、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卷《下稱上訴4514卷》第53至54頁;準備程序,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71至75頁、第106 至108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111 至113 頁、第158 至159 頁;審理程序,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154 至179 頁、重訴43卷二第37至45頁、第120 至130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232 至252 頁、第307 至312 頁、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矚重訴5 卷》第143 至156 頁。高啟明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偵7528卷二第58至61頁;偵訊筆錄見偵7528卷二第92頁;羈押訊問,見本院重訴43卷第12至13頁、高院4514上訴卷第53至54頁;準備筆錄,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71至75頁、第106至108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111 至113 頁、第158 至159頁;審理筆錄,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154 至179 頁、重訴43卷二第37至45頁、第120 至130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232至252 頁、第307 至312 頁。蔡明峯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6074卷《下稱偵6074卷》第3 至7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下稱偵緝453 卷》第6 至8 頁;偵訊筆錄,見桃檢偵緝453 卷第18至21頁;準備筆錄,見高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卷《下稱上訴3007卷》第100 至112 頁;審判筆錄,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48至53頁、第85至87頁、第143 至156 頁、第173 至186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232 至252 頁。黃暐勝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9 至214 頁、偵2886卷一第16至2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卷《下稱偵緝279 卷》第44至47頁;偵訊筆錄,見桃檢偵緝279 卷第47至50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緝1767卷》第85至86頁;羈押訊問,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19至20頁;準備筆錄,見高院上訴3007卷第100 至112 頁;審理筆錄,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48至53頁、第85至87頁、第143 至156 頁、第173 至186 頁、高院上訴3007卷第143 至151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307 至312 頁。黃峯勝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卷《下稱偵緝368 卷》第65至70頁;偵訊筆錄,見桃檢偵緝368 卷第49至51頁;羈押訊問,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19至20頁;準備筆錄,見高院上訴3007卷第100 至112 頁;審理筆錄,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48至53頁、第85至87頁、第143 至156 頁、第173 至186 頁、高院上訴3007卷第143 至151 頁、上訴4514卷第307 至312 頁。黃祥益部分:偵訊筆錄,見桃檢偵7528卷二第82至84頁、第121 至122 頁、偵緝1767卷第78至79頁;羈押訊問,見本院重訴43號卷一第12至13頁;準備筆錄,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71至75頁、第106 至108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111 至113 頁、第158 至159 頁;審理筆錄,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154 至179 頁、卷二第37至45頁、第120 至130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232 至252 頁、第307 至312 頁、矚重訴5 卷第143 至156 頁。游聲勇部分:偵訊筆錄,見桃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緝1573卷》第48至50頁、第55至56頁、偵緝1767卷第103 至104 頁;羈押訊問,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 號卷《下稱聲羈8 卷》第9 至10頁、本院矚重訴5 卷第9 至11頁、高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卷《下稱上訴1920卷》第17至19頁、第81至82頁;準備筆錄,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34至40頁;審判筆錄,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49至58頁、高院上訴1920卷第53至56頁。A1部分:偵訊筆錄,見相字卷第283 至285 頁;審判筆錄,見高院上訴4514卷第232 至252 頁),均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並有筌冠修車廠之現場勘查、證物採證照片及龜山鄉忠義路2 段與復興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桃檢偵6074卷第191 至195 頁、第204 至207 頁)、99年3 月16日、99年3 月25日、99年3 月5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偵6074卷第81至84頁、第92至95頁)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3 支、柴刀4 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黃祥益、吳嘉偉、蔡明峯、黃暐勝及游聲勇均一致供述,係因陳秋田被打始一起去找楊賢亮,並下手加以砍、打等語(黃祥益部分,偵訊筆錄,見桃檢偵7528卷二第82反面;吳嘉偉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偵2886卷一第131 至134 頁、偵訊筆錄,見偵7528卷二第87至88頁、審判筆錄,見本院重訴43卷第12至13頁、第154 至155 頁;蔡明峯部分,警詢筆錄見偵6074卷第4 至7 頁、偵訊筆錄,見桃檢偵453 卷第18至21頁、審判筆錄,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143 至156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232 至233 頁;黃暐勝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相字卷第209 至214 頁、偵2886卷一第16至21頁、偵279 卷第44至47頁、偵訊筆錄見偵279 卷第47至50頁、本院矚重訴5 卷第143 至156 頁、高院上訴4514卷第307 至312 頁;游聲勇部分,偵訊筆錄,見桃檢偵緝1573卷第48至50頁、偵緝1767卷第103 至104 頁、審判筆錄,見重訴5 卷第頁 9至11頁、第34至40頁),核與證人李慶豐證稱:楊賢亮幫朋友喬賭債,後來陳秋田來拿錢,楊賢亮把錢往他身上丟,揮他幾拳,陳秋田就回去了;楊賢亮後來有跟林正三通很多通電話,聽到楊賢亮一直罵林正三;一群人衝進來砍楊賢亮,有拿刀子、棍子(鋁棒)及證人楊昌餘證稱:當天晚上好像是阿田跟他(楊賢亮)發生爭執,我有看到楊賢亮用錢丟阿田,就是要打架各等語相符(李慶豐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相字卷第8 至10頁、第96至99頁、第109 至112 頁、審判筆錄見本院重訴43卷第154 至179 頁;楊昌餘部分,警詢筆錄見桃檢相字卷第4 至6 頁、第109 至112 頁、審判筆錄見本院重訴43卷二第37至45頁),足以證明本件係因楊賢亮毆打陳秋田發生爭執所引發。
㈢又蔡明峯、黃暐勝與游聲勇等人確有於99年3月3日晚間20時39分許,駕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 支、黑色鴨舌帽4 頂返回亟品茶莊後,游聲勇、蔡明峯再於同日晚間22時31分許,步行至亟品茶莊旁之誠安藥局購買成人用口罩10付等物並返抵亟品茶莊等情,並有普利大賣場內監視器翻拍、外觀、內部陳設照片、普利大賣場及誠安藥局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見桃檢相字卷第150 至158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63 頁及偵6074卷第200 至203 頁)在卷可佐,而據普利大賣場、誠安藥局之發票、收據明細所載及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之負責人黃漢彬、員工陳宥羽所述(黃漢彬之查訪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64 頁;陳宥羽之查訪紀錄表,見桃檢相字卷第165 頁),蔡明峯、黃暐勝、游聲勇當日所買帽子係4 頂、球棒係5 支、口罩係10付,並有蔡明峯、黃暐勝、游聲勇在普利大賣場及蔡明峯、游聲勇在誠安藥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桃檢相字卷第159 至162 頁、偵6074卷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
㈣關於本件攜帶之兇器部分,共犯黃祥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陳秋田、蔡明峯、阿勇(即游聲勇)、A弟(即黃峯勝)、阿清(即黃暐勝)拿刀(偵7528卷二第83頁),於審理時再證稱,同車之阿勇有拿刀等語,參酌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均陳稱係持鋁製球棒,而扣案計有鋁製球棒3 支、柴刀 4支,及黃祥益所供有5 人持刀,足資認定共犯黃祥益等人至少攜帶鋁製球棒3 支、柴刀5 把前往。至未下車之林正三及被告薛敬義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亦持有或攜帶其他兇器,惟林正三等人既於出發前去修車廠行兇前,依其前往人數備妥鋁製球棒5 支及柴刀5 把,則該未扣案之之兇刀1 把及鋁製球棒2 支,亦顯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附此敘明。又共犯黃祥益等人既均陳稱出面者均著帽子、口罩等語,可認定未下車之林正三、薛敬義亦為相同裝備,合計被告等共同使用之口罩應有10付(此亦核與誠安藥局出售口罩之紀錄相符)、帽子(含當晚購買黑色鴨舌帽4 頂)應有10頂。且本件行動既係由林正三發起、指示,上開帽子10頂、口罩10付、鋁製球棒、柴刀各5 支自係林正三所有無疑,亦可認定。
㈤本件被害人楊賢亮遭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游聲勇、黃暐勝揮砍及黃祥益、吳嘉偉、高啟明棒擊、毆打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有長庚醫院楊賢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賢亮照片(見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90 頁、第292 至297 頁、第301 至304 頁)附卷可證,並經被害人楊賢亮之胞弟楊博診及其妻彭春枝證述明確(見桃檢相字卷第230 至233 頁、第12頁)。而被害人楊賢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 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 及5 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 刀,不同方向,長2 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 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 刀;左小腿4 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 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 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 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 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 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 刀。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 ×5 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 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骨折、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等無積水或異狀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丙:遭銳創。」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桃檢相字卷第334 至341 頁),據該所99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190 頁)亦再次說明「㈠、死者楊賢亮受到的銳器創多數又長又深,甚至造成骨折及截肢,研判是較長且較重型之刀器,如開山刀類,用力揮砍所致。㈡、其銳器傷的出血幾乎流出體外,鈍器傷的出血流到血管外的組織間隙,共同造成出血性休克。但銳器傷數目較多且較嚴重,所佔的比例較高。」;再依遺體檢驗報告(見相字卷第292 至297 頁)之記載,被害人楊賢亮左橈、尺骨(左手腕處)亦有骨折情形,顯見被害人楊賢亮所受銳器傷害,傷口多數長達10公分左右或以上,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身體軀幹雖亦受有銳器傷,但均未穿入體腔,真正情形嚴重者,主要在於四肢,已造成被害人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1 刀截肢。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但頭顱內、頸部、胸部臟器、腹部腹腔、臟器均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見此部分雖有傷及被害人楊賢亮身體,但仍以被害人楊賢亮四肢受傷較為嚴重,顯見黃祥益、游聲勇、蔡明峯等人證述,林正三交待要被害人的一隻手一隻腳乙節(即要砍打四肢)應與事實相符,林正三與黃祥益等同案共犯,原均以砍、打被害人四肢為主要目標至為顯然。惟依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顯示,傷口甚長,且可砍斷被害人之手腳;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可見下車行兇之黃祥益、黃暐勝、蔡明峯、游聲勇、黃峯勝等人所持之柴刀甚為銳利,且下手兇猛,其等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同時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銳器、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彼此交互作用,因休克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詎渠等猶執意為之,參酌共犯黃祥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打被害人係為防止他跑掉;高啟明則稱打被害人是因為怕他衝過去各等語,足以證明本件林正三、陳秋田、黃峯勝、蔡明峯、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等十人,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目的之認知及犯意,且被害人被砍、打後死亡,亦不違背共犯等人之本意。堪認本案下車行兇之陳秋田等八人與在車內等候接應之林正三、薛敬義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犯行,且渠等之行為均與被害人楊賢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薛敬義雖否認知悉前往筌冠修車廠之目的,並稱,未在亟品茶莊聽聞林正三等九名共犯要去找楊賢亮輸贏或要楊賢亮的一隻手、一隻腳,復未在蔡明峯、黃暐勝、游聲勇前去普利大賣場、誠安藥局買回黑色鴨舌帽、鋁製棒球棒及口罩後分發或傳送予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等九人,另其在茶莊內或車上亦未見到其他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等九名共犯有戴帽子、戴口罩或攜帶柴刀、球棒等物上車,僅知要跟隨林正三的車子外出去吃宵夜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游聲勇於另案偵訊中陳述:伊有去大賣場有買球棒,至於口罩是在茶行隔壁的藥局買的,於99年3 月3 日伊、阿三、阿清、瓜瓜、阿義、阿田及一群伊不熟的人集結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的亟品茶莊,在那邊有人發口罩、球棒及刀子給伊,伊領到刀子、口罩及鴨舌帽,隨即分乘兩台車至龜山鄉公西村楊賢亮的筌冠汽車修理廠,伊是搭一台黑色由薛敬義駕駛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三個人伊不認識,到場後前面那台休旅車的人就先衝進去,接著伊看到楊賢亮自己跑出來外面,於是伊等一夥人就衝上前有人踢他,有人拿球棒打他,混亂中伊有拿刀揮擊,但不知道伊有沒有砍到楊賢亮,然後楊賢亮那邊的人拿高爾夫球棍出來阻止,後來我們一群人才離去,當天要過去砍楊賢亮的原因,一開始是因為賭債的糾紛,後來聽到阿三在電話中和楊賢亮嗆聲說要過去跟他比輸贏,所以才帶那麼多人前去,當天伊去大賣場買球棒的錢是由阿三提供的,那時候已經算好有10個人,所以就買5 支球棒,另外5 個人會拿刀,砍完楊賢亮後,伊等就回茶莊並把刀子、球棒、鴨舌帽、口罩統一放在一個箱子裡,然後一個不知道是誰的人就把箱子載走去處理,伊和阿義就搭車走了,案發後沒多久就從阿三那邊得知楊賢亮過世的消息,伊和阿義就決定去警局說明,可是伊當時的說法有所保留,因為伊和阿義是外人,身份證件等和錢都被阿三扣走,眼見苗頭不對加上阿三他們也都跑走,所以伊和阿義才一起逃亡等語(見桃檢偵緝1573卷第5 至7 頁);再於另案審理中陳述: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伊有於99年3 月3 日20時許,在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棒球棒五支、黑色鴨舌帽4 頂,伊等有齊聚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亟品茶莊,在那邊分發球棒、柴刀、帽子還有口罩,伊分到什麼柴刀,因為林正三跟楊賢亮有金錢糾紛,林正三跟楊賢亮雙方互嗆,說要出來輸贏,當時伊等在茶行有聽到說兩邊的人互嗆要拼輸贏,林正三問伊等要不要去,伊等就決定要去跟楊賢亮輸贏,當天開兩台車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一台休旅,一台轎車,伊坐轎車,伊等到場以後,楊賢亮那邊有聚集一群人,看到伊等拿出武器下車後對方就跑走,坐前面那台休旅車的人先衝進去,有阿清、瓜瓜、阿田先衝進去,伊等就跟著衝進去,看到楊賢亮在辦公室裡面,阿清、瓜瓜衝進去就對楊賢亮砍,楊賢亮就抵抗撞開衝出修車廠,在修車廠外伊有持刀揮砍楊賢亮,楊賢亮跑出去後被踹倒,全部的人就圍著他,伊也有揮砍,但不知道沒有砍到他,當天去了十個人,兩個人負責開車,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伊等共拿了各五支的柴刀和鋁棒,伊等除了攻擊楊賢亮外,沒有攻擊其他人,對方除了楊賢亮外,無人反擊,伊等是8 人持鋁棒及柴刀攻擊楊賢亮一人,楊賢亮沒有武器,他是徒手抵抗,伊知道按照常理拿棒球棒、柴刀8 個人圍毆一個人有造成死亡的危險性,但當初只是要給楊一點教訓,伊沒有想到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伊坦承犯行,人已經死了,伊確定犯了殺人罪,伊當初只是想要教訓他,根本沒有想那麼多;案發當天伊有看到林正三有以電話與死者楊賢亮打電話互相嗆聲,但不清楚內容,只知道兩人互相吵架,林正三還沒有打電話跟死者吵架之前,林正三就已經請綽號阿田的陳秋田去楊賢亮處收取賭債了,死者有在陳秋田收取賭債時毆打他,因為伊當時在茶行,陳秋田被打完回來伊看到他身上有腳印等被打的痕跡,本件案發原因是因為林正三跟楊賢亮之間有就阿林仔的賭債有糾紛,伊有跟黃暐勝、蔡明峯、吳嘉偉前往龜山鄉○○○路0 ○0 號之普利大賣場鋁棒跟黑色帽子,伊還有另外跟蔡明峯前往誠安藥局購買口罩,當天伊是跟黃暐勝、蔡明峯還有一個伊忘了是誰的人一起去買的,對黃祥益在偵查跟審理中證稱,他的口罩跟帽子是伊跟薛敬義發給他們的應該不是記錯,薛敬義算是伊的老闆,但這次的行動是林正三指揮,當時所有人都是跟著林正三,聽他發號施令,林正三在亟品茶莊出發前,有對在場的人說要給對方教訓,他坐在車上叫伊等等他的暗號再撤離,當天到場的時候,所所有的人都戴黑色帽子跟口罩,目的是為了遮掩,伊是搭0011-JT 黑色日產小轎車由薛敬義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車上有三個伊不認識的人,當天伊是拿柴刀,就如同扣案凶器的照片所示,伊原本是要跟其他人一起進去,但是其他人比伊先衝進去就把伊擋在外面進不去,死者跑出來後伊確實有朝死者揮砍,但不清楚有無砍到,幾乎有下車的人都圍著死者,伊也跟上去揮砍,只有林正三、薛敬義待在車上,死者的腳是好像有遭伊等砍斷,伊有看死者的腳一直在流血,死者楊賢亮遭砍殺時有呼喊說「阿三不要再打了」,死者右手有遭伊等用球棒打斷,因為喇叭按了大家才停止砍人並上車,對黃暐勝於警詢中稱伊有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圍住死者砍、打無意見,伊等在案發後就把柴刀、鋁棒、口罩全部放在一個紙箱裡,阿清拿給跟伊等其中一個人去處理掉,但是誰拿去丟掉伊不知道,在案發後林正三叫伊丟棄手機,伊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9 至11頁),核與薛敬義自承:案發前即在亟品茶莊內喝茶、聊天並為友人「喬」債務,並曾聽聞陳秋田前去向死者楊賢亮收取賭債時被毆打成豬頭貌(即頭面部瘀青腫脹狀),之後伊就跟著林正三的車子到了汽車修理廠,就發生了本案,到現場時伊車上的四個人就一起下車了,但伊沒下車,過了一分鐘左右就有一個人衝出來(案發後伊才知道是本案的死者)到林正三的車子前面,伊從那些人的身體動作看起來像是在打死者,在下車的人進入該修理廠而死者跑出來時,那些從伊跟林正三車上下車的人手上分別有拿刀和球棒,那個跑出來的人被該些人打完後就沒有再站起來,伊有看到好像是死者的同事或朋友把死者拖離路旁,在死者的同事或朋友把死者拖離路旁前,林正三先按喇叭,至於幾聲伊忘記了,該下車的八個人就分別回到林正三跟伊開的車上,上車的人有戴口罩、帽子,手上還有拿刀和球棒,後來伊繼續跟著林正三的車子回到茶行把帽子、口罩、刀及球棒等物拿給林正三,當下伊還不知道死者死掉了,林正三叫一台車子載伊、阿勇、A 弟、阿清還有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先離開修車廠去陽明山度假村或飯店去住兩天,第三天林正三就帶伊、阿勇、阿清、A 弟去找律師,後來律師就陪同伊、阿勇、阿清去龜山分局去做筆錄(見本院重訴1 卷第14至15頁)等語大致相符,則薛敬義既在案發當日晚間18時許即已抵達亟品茶莊,復目睹陳秋田為死者楊賢亮毆打成豬頭貌,陳秋田復向外致電吆喝眾人要去找楊賢亮討回公道、輸贏,嗣後於22時許更駕車隨林正三、陳秋田等的車前去外出,則被告薛敬義既在該亟品茶莊內待了長達4 、5 個小時之久,其間先是目睹兼耳聞林正三、陳秋田以復仇為名集結多人到場,復經歷A1、黃祥益搭載高啟明、吳嘉偉前來,更歷經游聲勇、蔡明峯、黃暐勝於20時39分前許駕車外出購買作案用的鋁製球棒、黑色棒球帽返回茶莊,及由游聲勇、蔡明峯於於22時31分許步行前去茶莊旁的誠安藥局,購買作案所用之口罩,則以薛敬義於案發時屬年滿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而言,其就林正三、陳秋田等人集結眾人、派人前去取得鋁製球棒、帽子、口罩後,眾人再駕車外出之目的,係欲找死者楊賢亮尋仇一節有相當之認識,至其辯稱:係因林正三等人說要外出去宵夜始駕車搭載游聲勇等人尾隨林正三前去案發現場,不知他們是去殺人云云,顯然有悖常理,核屬畏罪飾卸之詞,誠不可信。
⒉又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祥益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伊在99年3 月3 日當晚20時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到亟品茶莊,經陳秋田告知伊被楊賢亮打,並受陳秋田指示前去龜山鄉忠義路尾鄰近交流道某擯榔攤察看有無一台黑色三菱休旅車停放該處後前去查看但未見,隨後返回茶莊並告知陳秋田,之後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高啟明,高啟明稱他還沒下班,下班後再打給伊,高啟明下班後打給伊要伊去載他,待伊載高啟明回茶莊後告知高啟明說陳秋田被打,伊與高就被林正三叫進去茶莊,林對伊、高啟明、蔡明峯、游聲勇說待會要楊的一隻手一隻腳,並說他會衝第一個開楊一槍,開完槍之後叫其等全部衝進去,嗣其等就在外面等,更陸續很多人來到茶莊,後來有看到一個叫阿義(即薛敬義)、阿勇(即游聲勇)的人開始發口罩、帽子,開山刀跟鋁棒是蔡明峯及黃暐勝從外面拿進來茶行放,後來林正三說集合後就開始發武器,陳秋田、蔡明峯、游聲勇、黃峯勝、蔡明峯拿開山刀,伊、吳嘉偉、高啟明拿鋁棒,發完林叫其等待會小心一點,全部的人出茶行前就先將帽子跟口罩戴上,後來就上車了,第一台是白色的休旅車,上有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蔡明峯,第二台是深色的自小客車,薛敬義開車,載伊、吳嘉偉、游聲勇、高啟明;之後由白色休旅車帶路開往忠義路靠近交流道方向走,後來就到修車廠,到修車廠後白色車停在修車廠大門,白色車上的人都下車,但伊不確定開車的林正三有無下車,下車後他們都衝到修車廠的休息室,就開始拿刀對楊賢亮一陣亂砍,伊等這部車上的游聲勇先衝進去,剩下伊跟吳嘉偉、高啟明就拿鋁棒追打修車廠旁4 、5 個年輕人,4 、5 個年輕人就往回跑,伊就返回修車廠看到楊賢亮被一群人追出來到中庭,又一陣亂砍,楊賢亮想從中庭跑去大門口而經過伊面前時,伊有持鋁棒打楊的手,楊的手放下來,當時伊看到楊賢亮全身都是刀傷,伊嚇到就退到後面去,阿田又繼續拿刀瘋狂的砍楊,因為阿田瘦瘦小小的,比較好認,另外還有人也在砍楊,但伊認不出來是誰,之後楊就衝到大門口外,阿田就衝過去把楊推倒,楊倒下去後陳秋田等拿刀的人又圍過去繼續砍楊。後來白色車上的阿三按喇叭,伊就與吳嘉偉、高啟明上車,游聲勇隨後也上車,之後2 台車都開回茶莊,等伊等下車時,白色休旅車已先到茶莊,見到蔡明峯拿紙箱和透明紅色垃圾袋放在地上,並看到裡面有裝柴刀、帽子、口罩、衣服,林正三叫伊把上開物品拿去丟棄、處理掉,之後伊就把上開柴刀等物品放到伊車上後載到體育學院的人工湖把箱子內的柴刀丟棄,之後再開往體育學院後面的山路旁山坡,將球棒丟棄共丟了3 支,剩下的帽子、口罩、衣服就放在箱子裡整箱丟棄,丟完伊才返家;普利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是阿清(即黃暐勝)、瓜瓜(即蔡明峯)跟阿勇(即游聲勇)等語(見桃檢偵7528卷二第82至84頁);並於在押移審時向法官陳述:起訴書所載拿刀砍楊賢亮的部分,伊看到是由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拿柴刀砍的,但是伊跟吳嘉偉、高啟明他們是拿鋁棒打外面的人,是陳秋田、林正三叫伊過去案發現場的,事發後是林正三、陳秋田叫伊拿刀子去丟的,當時陳秋田跟伊說要去找死者他們鬥毆,刀子跟棍子是誰準備的伊不知道,『鋁棒是薛敬義拿給伊的,口罩、鴨舌帽也是薛敬義拿給伊的,是他們在發,還有一個叫做A弟(按即黃峯勝)的人也在發』,A弟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12頁反面);於審理中復證述:『作案用的工具是由阿義(即薛敬義)、阿勇(即游聲勇)在上車出發前分配的,他們只是發給部分的人』,當時沒有看到柴刀,因用袋子裝,所以未看清楚…伊是坐薛敬義開的車,阿勇坐在副駕駛座,伊、吳嘉偉、高啟明坐在後座…伊去的時候後座的都是拿鋁棒,出發時伊上車之後有看到二支鋁棒,是由伊跟吳嘉偉拿,其餘五人是搭白色的車,白色車先到,伊等的車才到,伊下車後有看到高啟明拿鋁棒,但不知高的鋁棒是何時拿到的等語(見本院重訴43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在亟品茶莊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薛敬義,但並不熟,伊於99年3 月3 日晚間22時先到亟品茶莊,之後有離開去接吳嘉偉至茶莊,至於當時看到的人有哪些因距今已久記不清楚,應以之前筆錄所載為準,伊於99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林正三、陳秋田、黃峯勝、蔡明峯、黃暐勝、高啟明、阿義(即薛敬義)、阿勇(即游聲勇)及黃祥益之陳述實在;伊是在接吳嘉偉返回茶莊後,有見到薛敬義發口罩、棒球棍等東西給其他人,後來薛敬義、游聲勇又發棒球棍棒約四支給其他人,伊當場有聽見上開林正三等人在聊天時說待會要去修理楊賢亮,後來林正三等人有開車離開亟品茶莊,他們是開兩輛車,一輛白色、一輛黑色的離開亟品茶莊,他們在上車離開茶莊前,伊有聽到林正三指揮說「有去的人全部都要下車去打楊賢亮」等語,林正三等人後約半個小時就看到上開兩台車回來,包含陳秋田、林正三、黃峯勝、蔡明峯、高啟明、黃祥益、阿清、阿勇、阿義、吳嘉偉等十人都很慌張的衝下車回到亟品茶莊,並看到黃峯勝、陳秋田、蔡明峯、阿清手持刀進茶行,刀上還有血,衣服跟手都是血,林正三大喊「出事了,死人了,還在賭博」,就叫後面賭博的人快走,之後就看到其等將四支刀、四支球棒丟到一個紙箱裡面,口罩、帽子塞在一個垃圾袋裡,林正三對黃峯勝說拿到黃祥益車子上載去丟掉,並叫全部的人離開,隨後伊與黃祥益、高啟明、黃暐勝上車,黃祥益往林口體育學院的方向開到體育學院的人工湖,黃祥益把刀子的指紋擦掉,一人將四支刀子丟入人工湖,黃祥益又把車子開到體育學院更裡面的地方,停在看到青山路的山坡,也用口罩將球棒上的指紋擦掉,把球棒、裝口罩的垃圾袋往山坡下丟,之後黃祥益就先載高啟明回家,再載吳嘉偉到龜山鄉文化七路文華國小對面下車,之後就載伊回家等語(見本院重訴1 卷二第136 至140 頁)等語,可知游聲勇、蔡明峯、黃暐勝外出購得作案使用之鋁製球棒、黑色鴨舌帽、口罩等物後,再由薛敬義及游聲勇在亟品茶莊內發給黃祥益等人,另在茶莊內尚未上車前往筌冠修車廠前即已將安全帽及口罩等物配戴完畢,並將球棒、柴刀等物分配取妥後再上車,則以與薛敬義同車之人均持球棒、柴刀等體積非小且不易藏放在身上之物體,且皆以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等明顯、特殊之外觀裝扮,薛敬義在游聲勇、黃祥益、吳嘉偉及高啟明分別坐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時,即應已目睹上開情狀而顯已知悉,自不可能忽視未見,故其就眾人在深夜時分,卻做出戴帽、口罩及攜帶球棒、柴刀等物等上開特殊裝扮搭乘其所駕之車至事發地點衡情應有相當之警覺、瞭解,惟仍搭載帶柴刀及球棒的游聲勇等四人至甫與陳秋田發生仇怨的楊賢亮所在地,對於眾人係下車找死者尋仇的目的即難諉為不知。至證人黃祥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在亟品茶莊時,是蔡明峯與黃暐勝在發口罩、鋁棒及柴刀或武器是蔡明峯及黃暐勝發的,至於口罩和帽子是誰發的伊記不清楚或伊真的不確定帽子跟口罩是薛敬義發給伊的等語(見本院重訴1 卷一第74頁、第78頁),惟其顯係因時隔多年,記憶較在前記證述之時遠為不清,其翻異後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薛敬義之認定。況據薛敬義與蔡明峯二人於本案時拍攝正面、站立之照片相比對(照片附於本院重訴1 卷二第175 至186 頁),二人在臉型大小(薛敬義臉較豐腴,而蔡明峯較瘦削)、膚色(薛敬義較白晰,而蔡明峯較黝黑)、身高(薛敬義約175 公分,而蔡明峯約182 公分)與有無配戴眼鏡(薛敬義未戴眼鏡,而蔡明峯有戴眼鏡)等特徵,均有明顯之差異,且共犯黃祥益到案後,在警詢中係以複數照片加以指認,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據證人即共犯蔡明峯於警詢供述:因伊是亟品茶莊的員工,伊於99年3 月3 號12時許就在茶行內,林正三與黃峯勝就約伊去喝酒,伊等喝到一半的時候就聽到楊賢亮打電話跟林正三大小聲,約19時許伊等就回茶行了,伊回到亟品茶莊時,看到陳秋田站在門口,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以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坐在茶行泡茶,之後伊就到茶行後面的隔間休息,大約20時左右,黃暐勝就進來找伊一起去買東西,由黃暐勝開一臺白色的自小客載伊和游聲勇到龜山鄉文化二路上一間「普利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 支、帽子8 至10頂、膠帶2 捲,當時並沒有告訴伊等買那些東西要做什麼,伊等買完回到茶行後伊又進去茶行後面的隔間休息,一直到約22時30分許陳秋田又叫伊跟游聲勇又到茶行隔壁的「誠安藥局」買了一些口罩,伊買好回茶行時,林正三、陳秋田等9 人都在,之後『游聲勇就開始分口罩及帽子』,然後大家就各自去挑兇器,陳秋田、黃暐勝拿刀,吳嘉偉、高啟明拿球棒,黃祥益、游聲勇、黃峯勝拿什麼伊不清楚,但伊確定大家都有拿兇器,等到伊去拿的時候只剩下柴刀了,所以伊就拿柴刀…(見桃檢偵6074卷第4 頁);復於審理中證述,口罩、帽子這些東西是游聲勇發放的,伊跟陳秋田、林正三、黃暐勝、黃峯勝搭同一台車,黃峯勝應該有戴帽子跟口罩,後來車子開到一個修車廠…(見本院矚重訴5 卷第145 頁);口罩及帽子是由游聲勇分發…,伊不知為何是由游聲勇而非由伊分發口罩、帽子(見本院重訴1 卷二第170 頁),故蔡明峯顯未在亟品茶莊內發放帽子、口罩、球棒等物。是辯護人為被告薛敬義辯以,恐係黃祥益等人將蔡明峯誤以為係被告薛敬義,致證述薛敬義係發放帽子、口罩、凶器等物之人云云,尚不足取。
⒊另共犯黃祥益、蔡明峯、游聲勇、吳嘉偉、高啟明、黃暐勝等人於其等各自案件審理中均陳稱,行兇現場每人均有戴帽子、口罩,渠等並有砍、打被害人等語,均可證明薛敬義與其他共犯集結10人均著帽子、口罩前往,意在防止他人查悉,並順利達成目的,而非恐被害人楊賢亮亦找人支援預為防範始找多數人前往。而共犯等人行兇時,除繼續參與原定行為外,亦未中止或防免結果之發生,被告薛敬義與其他共犯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渠等砍、打被害人楊賢亮之目的甚明,而薛敬義雖辯稱:因見林正三等人駕車搭載攜帶刀械之陳秋田及蔡明峯、黃暐勝、黃峯勝等人外出,恐其等鑄下禍事,其等駕車追趕係為阻止林正三等人犯錯云云,惟其在亟品茶莊時即已見到林正三、陳秋田等人糾集眾人、採買鋁棒、帽子、口罩等過程,其後復見共犯游聲勇等人係戴帽子、口罩和攜帶柴刀、鋁棒後始上車,俱如上述。果其係欲駕車前去阻止林正三等共犯犯案,其大可直接報警或拒絕讓游聲勇等人上車甚或將游聲勇等人載往他處,以避免游聲勇等人得以前往案發地點,又或於抵達時阻止其等下車行兇,詎被告薛敬義均捨此而未為,反係搭載已戴上帽子、口罩及攜帶柴刀、鋁製球棒之游聲勇等四名共犯到場,且非於搭載游聲勇等人到場後即逕自駕車離去,更在場等候繼而接應犯案後之游聲勇等四人返回亟品茶莊,是其顯與其他共犯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承前所述,被告薛敬義既已到亟品茶莊內甚久,並曾聽聞林正三、陳秋田之言行、動作,復與游聲勇於出發前在茶莊內分發口罩、帽子等物予共犯黃祥益、蔡明峯等人,又於車內目睹所搭載之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等上車後戴帽子、口罩並持柴刀、球棒上車,抵達修車廠後復戴帽子、口罩及持柴刀、球棒下車,自知共犯等人前往找楊賢亮及隨身攜帶刀械、鋁棒之目的,亦知共犯取得及攜帶刀械、鋁棒之用途,至為灼然,被告薛敬義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黃祥益、游聲勇、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吳嘉偉、高啟明等人經渠等各自案件判決確定並服刑後,於本件經本院提訊到庭作證,均稱薛敬義未在亟品茶莊內發放帽子、口罩或凶器等物,或證述薛敬義僅是單純駕車搭載其等前去修車廠,並未下車,亦不知其等前去修車廠係為去找楊賢亮輸贏云云,固核與其等之前在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中證述不合,惟其等上開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中就本案證述之細節時均顯較於本件到庭作證之內容詳細充實,距離事發之時點更近,依理記憶應益屬深刻、明確,且斯時因薛敬義尚未到案,故亦無同儕情誼負荷之心理壓力,自以其等之前在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僅以其等於本件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逕為有利於薛敬義之認定。另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送證人A1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敬義或辯稱不知其他人會持刀砍被害人,或稱其他共犯持刀砍被害人已逾彼此認知之範圍,或稱自己僅駕車搭載其他共犯前去,不知其他共犯竟會砍殺、毆打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均無可採,其與林正三等九人共同犯有本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敬義如前述已明知並參與本件之犯罪合謀,且與其餘林正三等九名共犯間均可預見,陳秋田等下車行兇之八人分別持柴刀、鋁棒聯手砍、打被害人楊賢亮,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前分發鋁製球棒、柴刀、帽子、口罩等物,復駕車搭載其他共犯戴口罩、帽子、攜帶柴刀、球棒前往犯案,嗣後再駕車接應離去,顯係出於明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被害人因遭銳創,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自應就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薛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薛敬義與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游聲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薛敬義與被害人楊賢亮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友人林正三、陳秋田與之發生爭執、紛爭,即合謀駕車搭載其餘下車持刀、棒砍打被害人之游聲勇等共犯前往殺害被害人,且繼而接應其等離去返回茶莊,惡性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重大,縱其僅駕車搭載並接應共犯而非實際下車砍、打被害人,惟其逃匿於案發4 年後始通緝到案,且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家屬亦以被告否認犯行故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重訴1 卷二第233 至234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薛敬義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褫奪公權6 年。又依被告薛敬義之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乏依據,附此敘明。
㈢至供被告薛敬義等十人所用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本次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 頂)、鋁製球棒5 支及柴刀5 支(含扣案之鋁製球棒3 支及柴刀4 支),均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已如前述,雖非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者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